搜尋結果:陳姿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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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天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天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黄天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徵法字第113022 70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 遺失物,所為應值非難,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斟酌被告侵占手機價值非鉅,業經 告訴人葉映彤領回,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且於偵查中已與告 訴人達成合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偵訊筆錄、 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存卷供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74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明,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13年5月24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8080號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74號   被   告 黄天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昇於民國113年2月3日2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外之花圃,拾獲葉映彤所遺失之iPh 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將該手機交由警方或捷運站務人員處理,而係將之侵占入己 。嗣葉映彤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映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天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天昇於上開時地拾得本案手機後,將之放置新店住處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返回高雄過年而未立即交由警方處理云云。 2 告訴人葉映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映彤於上開時地遺落本案手機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悠遊卡使用及捷運進出站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8080號函 被告黃天昇於拾得本案手機後,即進入捷運雙連站,復自捷運中山站出站,其於113年2月4日至7日亦數次搭乘捷運,其有多次機會將手機交由捷運站務人員處理,然係於同年2月17日始將本案手機交由捷運雙連站之站務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 酌被告依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5千元,此有被告提出中國 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31

SLDM-113-審簡-1277-202501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建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游榮賢,所為實有不該,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 害;惟斟酌被告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諒係一時衝動失控, 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旅行社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須扶 養父母、配偶及3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黃建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0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誌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倒車時,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游榮賢 鳴按喇叭,黃建誌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 車後走至游榮賢駕駛車輛之右側,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 ,入內拉扯游榮賢,又走至游榮賢駕駛車輛之左側,開啟該 車駕駛座車門後,徒手毆打游榮賢之臉部,致游榮賢受有下 顎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榮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建誌因上述糾紛而與告訴人游榮賢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榮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游榮賢遭被告黃建誌打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SLDM-113-審簡-1311-202501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姿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2,018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56,119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3

CHDV-114-司促-848-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豪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趙令豪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張貼之言論 係具體指摘「@丹丹(按:即告訴人),行政目前妳行嗎? 是誰跟我說眼力不好,都由監委幫妳簽名的」等語,可見被 告是指摘告訴人找監察委員代簽,然告訴人未曾找監委代簽 ,可見被告指摘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雖辯稱「監委 」只是打錯字,然細觀管委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該訊息 後,群組中其他人馬上回應「監委有幫丹丹簽過名?」、「 你要不要去調看看資料?」、「我幫丹丹簽名?」,被告則 回應「敢說,我就敢承認,會像你嗎」等語,完全沒有澄清 自己打錯字,而是就監委代簽乙事繼續對話,可見被告辯稱 打錯並非可採,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傳送,主觀上有誹謗故 意、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之目的。㈡被告雖辯稱「無恥、 無能、腦殘」係針對事情,而非針對告訴人,然依完整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當時是在跟告訴人對話,且明確提及「無恥 的女人」,顯係針對告訴人,並非在談論事情,可見其目的 係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而加以辱罵, 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屬刑法第309條規範之侮辱言語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楊宗翰代簽的部分,因為物業來請款, 我當時沒空,請楊宗翰代簽等語(偵卷第85頁);於原審陳 稱:副主委楊宗翰幫我簽名1次,是因為隔天社區物業要發 薪水,代簽的是內有物業請款單的工作報告書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42頁),可見告訴人曾委請他人在涉及公共事務之物 業工作報告書上代為簽名,被告在管委群組內所指之「代簽 」,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縱被告將副主委誤繕為監委 ,但其傳述內容毀損告訴人名譽與否,重點顯然在於「代簽 」,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難認 其指摘、傳述「幫妳簽名」具實質惡意。尤以,被告指摘、 傳述之內容涉及本案社區運作,與公共利益甚具關聯性,被 告應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 的,更不應認其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是檢 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不可採。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本件 被告(管委會總務委員)雖在管委群組對告訴人(管委會行 政委員)為「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女人」、「無能」、「 腦殘」等文字訊息,但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 不滿告訴人身為行政委員,未分擔社區招標事務,卻譏諷受 其他委員請託始攬下招標事務之被告,經被告出言希冀告訴 人盡行政委員之責後,告訴人猶指責被告得了便宜還賣乖、 怪罪他人,被告方回以「真的是沒看過那麼無恥的女人,不 懂不會無能就算了,別人幫忙做她還可以在那抱怨,腦殘」 等語。而「無恥」、「無能」、「腦殘」在文義上固具有貶 抑性,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為社 區事務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始於過程中對告訴人陳述上 開語句。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恣意攻擊,難 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何況當時 事件情狀係源於對公共事務之討論,是就上開情形倘對被告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原審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權衡結果,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則 非足取。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豪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令豪與告訴人黃梅珠均為新北市○○區 ○○路0段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其等分 別擔任本案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總務委員 及行政委員,被告因社區事務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其明知 告訴人未請該社區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為其在社區文件上簽名 ,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2月8日16時9分許,在本案 社區管委會委員均可見聞之通訊軟體LINE「江南大宅第二屆 管委會」群組(下稱管委群組)內發表「@丹丹,行政目前妳 行嗎?是誰跟我說眼力不好,都由監委幫妳簽名的」等指摘 告訴人之不實事項。被告又於112年5月2日晚上10時10分許 ,在管委群組發表「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女人」、「無能 」、「腦殘」等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名 譽遭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管委群組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 認有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惟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告訴人請人代簽確有其事,並無不實,「無恥的女 人」、「無能」、「腦殘」等詞係告訴人主動挑釁,始以上 詞回擊,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無侮辱之本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分別為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總務委員及行政委員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管委群組分別為「@丹丹,行政目前 妳行嗎?是誰跟我說眼力不好,都由監委幫妳簽名的」、「 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女人」、「無能」、「腦殘」等文字 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 79頁、第81頁),並有LINE管委群組擷圖、本案社區第二屆 管委會第二次例行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第39 頁、第93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關於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 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 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 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 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 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因而發表言論者 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 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 無誹謗之故意。  ⒉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楊宗翰代簽的部分,因為物業來請款 ,我當時沒空,請楊宗翰代簽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 院證稱:副主委楊宗翰幫我簽名1次,因為隔天社區物業要 發薪水,代簽的是內有物業請款單的工作報告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告訴人確有委請他人在涉及公共事務之物業 工作報告書上代為簽名甚明,是被告所指代簽一事,並非虛 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上並無不實,縱被告將副主委誤繕 為監委,亦無礙告訴人確有委請他人代為簽名之情事,堪認 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節為真實。綜此,參諸上開說明,尚 難遽認被告指摘、傳述「幫她簽名」具有實質惡意。  ⒊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幫妳簽名」,無非在指陳告訴人 擔任本案社區行政委員,委請他人就公共事務之物業工作報 告書代為簽名一情,且不論上開留言是否屬實,該等指摘、 傳述內容涉及本案社區運作乙情,並未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 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⒋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按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 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 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 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 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 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 亦不具違法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代簽是真的有這件事, 曾找副主委楊宗翰代簽過,具體的文件應該是第一次物業請 款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參核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所評 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非專以毀損他人 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衡諸其上開用語,亦僅 表示告訴人身為社區行政委員,卻對公共事務未能親力親為 等情,此固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情,並足令告訴人感到 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更未直指告 訴人涉及不法,甚就其文字而言,亦難見有何暗示告訴人違 法等情節,是其所為評論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基 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之目的,應認被告前開上開情節, 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 「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該等評論即令有指摘、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 事由之適用。  ⒌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上開訊息文字,有相當理由確信 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就告訴人委以代簽之人與事實未盡相 符,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 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 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 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 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 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 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 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 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 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 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 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 及論辯。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 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 權利,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 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 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 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 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 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 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 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有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 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 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 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 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 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 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 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同此。  ㈡本件被告雖對告訴人在管委群組為「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 女人」、「無能」、「腦殘」等文字訊息,然當日係告訴人 先在管委群組針對被告先前之文字訊息於1時36分許回覆「P aul不是請你做須知、合約嗎?權責也不知耶!而且招標工 程不是你專業嗎?無人能及」等語,被告於6時43分許回以 「怎會不知道呢!每次做好不都有發到委員群組嗎?難道都 沒看嗎?說實在行政要是行,總務會被大家用人情用為社區 好的理由,拉去做標案嗎?很多事不知道就別嘴別人,有本 事有心為社區服務,就把自己該負責做的事給做好」等語, 告訴人於9時46分、52分許則針對上開訊息再回稱「說嘴什 麼,若有通知行政,行政沒做再來說,別得了便宜還賣乖, 高興不驗收,就不驗收?」、「想做的時候就搶著做,不想 做就冠冕堂皇的找理由、找人怪罪」等語,此時被告始回以 「說話憑良心點,誰願意做標案,不是因為妳行政無能會搞 成這樣,妳以為我愛管嗎?要不是主委、財委及其它權責委 員擔心社區事務跑來找我幫忙,我根本不想理,你要好好感 謝大家可以容忍妳那麼久。真的是沒看過那麼無恥的女人, 不懂不會無能就算了,別人幫忙做她還可以在那抱怨,腦殘 」、「驗收,本來就是主、副、監我把正確資訊告訴大家有 錯嗎?妳的頭腦有問題嗎?一下說我不避嫌現在又怪我不驗 收,話都是你在講社區怎不亂」等語,有管委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依當時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擔任管委會行政委 員,未分擔社區招標事務,卻以酸言酸語譏諷受社區其他委 員請託始攬下社區招標事務之被告,復於被告出言希冀告訴 人盡責為社區服務時,告訴人非但未能反躬自省,猶仍指責 被告偽裝委屈、隨意行事、怪罪他人,被告方回以「真的是 沒看過那麼無恥的女人,不懂不會無能就算了,別人幫忙做 她還可以在那抱怨,腦殘」等語。而「無恥」、「無能」、 「腦殘」在文義上固具有貶抑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 堪,然依前所述,被告係與告訴人因社區事務而發生爭執, 始於過程中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可見被告辯稱其在與告 訴人傳送訊息過程中,因一時情緒激動,始以上開語句謾罵 發洩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情,要非無憑。是依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之謾罵僅具一時 性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 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 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 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誹謗、公然侮辱罪嫌所 舉之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基於罪疑 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誹謗、公 然侮辱等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上開二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易-2008-20250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爐耀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391號、113年度偵字第9012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罪,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爐耀犯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廖爐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合 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4號之竊 盜案件中,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為精神 鑑定,其結果略謂:「廖員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達到『顯有不足』 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但未達到『完全不能 』之程度。廖員之『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 已呈現慢性化...」乙情,有前揭醫院113年5月30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衡諸被告上述之智能障礙核屬不可逆之 病症,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精神狀況於本案行竊時有何 重大變化,上開鑑定報告足供參酌,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行 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有因前 述精神障礙影響,而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再為竊盜等犯行, 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固不足 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斟酌被告所竊得、侵占他 人遺失之財物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錢包1個( 內有新臺幣600元、闕延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學生證、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所侵占他人遺失財物之 價值亦非高,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 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近,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 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3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且併諭知施以監護之處分,有該案件之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依該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於前案之竊盜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1月18日,與本案竊盜犯罪時間僅距約3至4月,其精神狀態應具延續性,且其所處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亦無重大變異;又參以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與本案相近,徒手竊取、侵占遺失物之情節類似,應宣告監護之原因相同,而前案判決所審酌之資料,應足涵蓋本案被告行為情狀及精神狀況,是本院綜合上開因素並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於前案既已經受宣告施以監護處分,本案即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所 竊取之400元現金,既未扣案,且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主 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侵占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60 0元、闕延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信 用卡、提款卡各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闕延勳達成和解,賠償其1000元完畢,卷內 並無證據足以顯示告訴人闕延勳之錢包價值超過400元,應 認被告所返還予告訴人闕延勳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闕延勳 錢包與現金之總價值,則被告賠付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 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之必 要。另告訴人闕延勳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 、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等物品,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 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闕延勳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 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其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 廖爐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其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 廖爐耀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 廖爐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012號   被   告 廖爐耀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爐耀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對環境 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出現整體性缺損,已達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而其有 下列行為:   (一)廖爐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鄧傑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觀光夜市第52號攤位 內,趁該店尚未營業之際而有如附表所示竊取財物之行 為。經鄧傑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查悉上情。   (二)廖爐耀於民國113年3月11日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場內,見闕延勳遺留在洗車 場機台上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600元、闕延勳之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信用卡、提款卡各 1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錢包取走而侵占 入己。經闕延勳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鄧傑及闕延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爐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 3 告訴人闕延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廖爐耀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被告廖爐耀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對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出現整體性缺損,已達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財物時 ,同時毀損攤位內攝影機1台,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然告訴人鄧傑未提出事證可認該攝影機有何破 損、或不堪使用之情形,實難遽令被告負毀損罪責,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附表編號1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1 112年8月30日11時許 廖爐耀趁攤位鐵門半開而進入攤位內,並徒手竊取攤位內櫃臺上之愛心餐費約新臺幣400元。 2 112年8月31日11時30分許 廖爐耀自攤位之天花板爬入攤位內,並徒手翻找財物,並欲竊取攤位內之椅子1把,然因無法搬出即放棄而未得手。

2025-01-16

SLDM-114-審簡-40-20250116-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水電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2號   被   告 林鴻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翔於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 查,旋即於該日7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翔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定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SLEM-113-士交簡-89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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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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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事故,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 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8號   被   告 郭佳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璇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2時至翌(15)日0時許,在新北 市八里區某址之友人住處飲酒後,仍隨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5日1時59分許行 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跨越雙黃 線撞擊對向由王安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該日2時11分許對郭佳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綜 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SLEM-113-士交簡-897-2025011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65號   被   告 江明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9年2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5日19時至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引用含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仍於翌(16)日7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6日7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時,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發現其 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旋即於16日7 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鴻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綜上所 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SLEM-113-士交簡-884-2025011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歆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644號、 第4649號、第6272號、第7850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 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歆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 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61頁、第103頁), 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歆蕎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 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造成包括曾慶萍在內等7名被害 人受害,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9萬元;而案發後 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曾慶萍達成和解,惟實際上並未依約如期 履行賠償,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謂是有誠意的和 解、犯後態度也難稱良好,原判決未能仔細審酌此實際之情 況,而給對被告量處前開過輕之刑度,罪刑似不相當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 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 及本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則: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之限制後,其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⒊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㈢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造成 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鄭守原成立和解 ,惟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前科素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附卷可參(金簡卷第25頁 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於本審審理時不否認未依 和解筆錄給付何賠償與告訴人,惟辯稱:因為我現在1個月 沒賺那麼多,我需要先付完鄭守原的再付曾慶萍的,我與曾 慶萍改至114年1月20日開始付,曾慶萍有在電話中跟我說好 ,鄭守原部分,我已經給付6萬元,還剩4萬元,履行期間我 有跟他延時間,他有同意,目前都有按期履行云云(本審卷 第109頁),然未據其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匯款單據佐證其 確有給付被害人6萬元、取得告訴人對於延期履行和解之同 意,且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審卷第117頁),被害人之 妻表示目前都沒有收到賠償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所述不實。 參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50萬元,損害甚鉅,被告迄今竟未 賠償其任何損失,反而以前詞推託,難謂其犯後有彌補所生 損害之真摯表現。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實際依約賠償 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無誠意,為有理由,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僅量處如上刑度,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所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但事後均未 依約履行分文,已如前述,顯係為求得原審輕判而虛應成立 和解,其心態可議,難認有何彌補所生法益侵害之真意。兼 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7人、其等本 案受騙之金額合計109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併斟酌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審卷第111頁 至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簡上-161-20250114-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勳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 之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號,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敬勳與林秉喆為高中同學,2人相識多年,因林秉喆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需求,然缺乏毒品來源管道,遂於民國 111年2月17日10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 ssenger)詢問林敬勳有無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 可供購買(嗣2人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聯繫),林敬勳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幫助林秉喆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旋於同日13時46分許,持未扣案之IP 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蒂芬」之成年人(下稱「史蒂芬」 )聯繫,代林秉喆向「史蒂芬」以不詳價格購得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後,再於111年2月28日22時26分許 後至翌日4時34分許前之某時至林秉喆位於臺北市○○區○○路0 ○0號6樓之10住所,將代為取得之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無償交 付與林秉喆,以此方式幫助林秉喆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 林秉喆於111年3月3日7、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在上址住所,施用上開大麻電子菸1次(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同日9時25 分許,為警在上址住所內查獲其持有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 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林敬勳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25頁至第 29頁、第87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 8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偵訊(偵卷第211頁至第 213頁)及審判中(審原訴卷第44頁,原訴卷第22頁至第23 頁、第9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秉喆於警詢(偵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偵訊(偵卷第265 頁至第267頁)及審理時(原訴卷第82頁至第85頁)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林秉喆之Messenger(暱稱「Lin Als ton」)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頁、第221頁至 第223頁)、被告與「史蒂芬」之微信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又林秉喆於111年3月3 日7、8時許,在其上址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旋於 同日稍後,為警據報到場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電 子菸1支(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刮取煙油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頁至第33 頁)、查獲照片(偵卷第3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89頁 ,尿液檢體編號:145817)、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卷第191 頁,尿液檢體編號:14581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1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 第19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上開無償交付大麻電子菸與林秉喆之行 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名云云,惟:  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 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非 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 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 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林秉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從國 外回來,跟被告是高中同學,因為被告人緣很好、朋友比較 多,我就於111年2月17日9時48分許,透過Messenger撥打語 音通話給被告,要問被告有無大麻電子菸。當時被告未接聽 ,於同日10時6分許才傳送「我正要去上班、安娜、等我休 假再去找你」之文字訊息回覆我,我即向被告表示「要買電 動菸、好、你什時休假」,被告於同日10時43分許、11時27 分許、13時45分許,分別回稱「22號」、「有沒有紙飛機、 用那個聯絡、Telegram」、「0000000000」等語,我隨即就 加入被告的Telegram好友,被告跟我說要幫我問問看。之後 我於111年2月28日21時22分許透過Telegram傳送我的住所地 址給被告,被告即於同日晚間到我的住所拿給我上開大麻電 子菸,被告是免費給我,我當時有主動要匯錢給被告,但後 來一直沒匯,被告也沒有跟我要錢等語(偵卷第100頁至第1 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原訴卷第82 頁至第85頁),並有上開被告與林秉喆聯繫之Messenger、T elegram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87頁、第221頁至第22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那時候林秉喆剛從美國回來 ,之後他在通訊軟體聯絡我說要買大麻電子菸,我想到有高 中同學在販售,就跟林秉喆說可以幫忙問問看,我就跟該高 中同學買大麻電子菸後,直接送去林秉喆北投的住家給他, 我沒有跟林秉喆收錢,因為看他回國想說送他一點禮物等語 相符(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被告與其所指毒品來源 「史蒂芬」之微信對話紀錄扣案可佐,對話內容略為:被告 於111年2月17日13時46分許傳送「我需要一位小姐、上次你 給我看照片那個、很漂亮、這幾天他有空嗎」,「史蒂芬」 隨即撥打給被告語音通話2分21秒,被告後於同年2月28日20 時8分許、22時5分許各傳送「處理如何」、「到哪」,「史 蒂芬」則於同日22時26分許回覆稱「小火鍋不會辣吧、那幫 我帶兩份」等語(偵卷第90頁),堪認被告確實係在111年2 月17日10時6分許,先受林秉喆之託代為購買大麻電子菸, 即於同日稍後之13時46分許向毒品來源「史蒂芬」聯繫,再 於同年2月28日22時26分後之某時許與「史蒂芬」碰面並取 得上開大麻電子菸,即於稍後至林秉喆住處無償交付上開大 麻電子菸。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幫助林秉喆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受林秉喆之託找尋大麻電子 菸,之後才依委託向「史蒂芬」購得上開大麻電子菸,並代 林秉喆持有之,嗣無償交付林秉喆,而非轉讓原已取得、持 有之大麻電子菸與林秉喆等情屬實。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林秉喆前於106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3日 間,有多數對話提及「農業」、「花」、「油」、「郵票」 等毒品事宜,及林秉喆本次有向被告索要帳戶,僅最終沒有 實際匯款而已,故被告顯有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犯意云云,惟 無論上開對話提及之毒品交易有無完成,依該等對話時間與 本案起訴行為之時間相距甚遠、對話內容亦與大麻電子菸多 有差異,衡情均顯與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大麻電子菸與林秉喆 一事無涉,且本案既係林秉喆先委託被告代購毒品後,被告 始依託付代為取得並轉交,自無從僅以林秉喆曾向被告索要 帳戶而欲償付被告代墊之購毒成本一事,遽謂被告於受託或 無償交付毒品時確具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遑論 本案林秉喆並未實際償付購毒墊款、被告亦未向林秉喆索討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自 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林秉喆之託代為購買並無償轉交上開大麻電子菸,便 利林秉喆取得並施用上開大麻電子菸,核係基於幫助林秉喆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尚有 未洽,已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原訴 卷第73頁),且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 院實質審理(原訴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6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受林秉喆之託,代為購買並無償交付上開大麻電子菸與 林秉喆,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審本於審判機關中立立場,原不宜代替偵查機關主 動調查正犯或共犯有無被告所指之犯罪行為,倘在言詞辯論 終結前,經查該共犯或正犯仍未被查獲,事實審法院未適用 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當然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 犯及共犯,該分局函覆略以:「旨案已於111年12月29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於112年1月3日至112 年1月6日持搜索票前往犯嫌張育誠戶籍地,惟張嫌鮮少返家 、行蹤不定,經多日均無法緝獲犯嫌,故難以溯源本案」、 「被告林敬勳所指上游張育誠行蹤不定,難以緝獲溯源,且 未因被告林敬勳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張育誠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語,有該分局113年4月19日、113年12月10日北市 警投分刑字第1133017457號、第1133050961號函暨附件(原 訴卷第35頁、第37頁、第63頁)附卷可考。是本案並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 提供上游之身分資料,已屬查獲云云,惟觀諸被告與本案毒 品來源「史蒂芬」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並 無任何可資連結到「張育誠」之資訊,且因偵查機關迄今仍 未能查獲「張育誠」到案,無從認定「張育誠」即為被告本 案之毒品來源,辯護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上開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處斷刑度為1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諸其幫助林 秉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尚可在前開處斷刑度範圍內妥 適評價,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仍幫助林秉喆 購得第二級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助長購毒者施 用毒品之惡習,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併斟酌其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 僅林秉喆1人、幫助取得之大麻電子菸僅1支。兼衡被告本案 以前尚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原訴卷第103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原訴卷第94 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原訴 卷第96頁至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詳為交代本案 事實,並配合提供毒品情資,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然被告不思遵守國家杜絕毒品持有、施用之禁令 ,率爾幫助林秉喆取得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欠缺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有使用未扣案之IPhone12 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前經扣案採證,嗣於111年7月20日發還被告保管, 有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安裝之Telegram、Messenger、微信聯繫林秉喆及毒品來源 「史蒂芬」(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6頁),並 有上開聯繫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未扣案之上開手機係被 告供本案幫助林秉喆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幫助林秉喆購買並取得之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裁定沒收銷燬之,並已執行完 畢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原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林秉喆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第65頁)在卷可憑,前開違禁物 既經沒收銷燬執行完畢,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SLDM-113-原訴-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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