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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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欣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商銀帳戶)之帳號,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姚宜靜」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姚宜靜」之指示,於113年4月18日16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送埤門市,以 交貨便之方式,將郵局帳戶、連線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姚宜靜」指定之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姚宜 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前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文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怡文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羅雅雲提出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匯款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劉嘉芳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林許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方弋豪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翊寧提 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袀益提出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害人黃芮璿提出之小紅書及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不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姚宜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姚宜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 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 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前述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 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轉出或提領部分仍然 存在,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怡文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2分 50萬元 郵局帳戶 2 羅雅雲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門票,因帳戶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7時49分 ②113年4月22日18時10分 ①19,988元 ②10,999元 郵局帳戶 3 劉嘉芳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門票,因帳戶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驗證帳戶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7時44分 ②113年4月22日17時48分 ①49,984元 ②49,971元 郵局帳戶 4 林許揚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金融機構行員、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填寫網站資料申請貸款,資料輸入有誤,須按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1時56分 2萬元 連線商銀帳戶 5 方弋豪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電扇,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2時22分 15,985元 連線商銀帳戶 6 陳翊寧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鞋子,須按指示操作完成誠信交易驗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2時6分 ②113年4月22日12時7分 ③113年4月22日12時8分 ④113年4月22日12時9分 ⑤113年4月22日12時10分 ①9,985元 ②9,986元 ③9,987元 ④9,988元 ⑤5,108元 連線商銀帳戶 7 陳袀益 (原名陳威宇,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提供資料申請貸款,因身分證統一編號填錯,須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1時49分 2萬元 連線商銀帳戶 8 黃芮璿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香水,須按指示開通金流帳戶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2時18分 7,986元 連線商銀帳戶

2025-02-06

ILDM-113-原訴-89-20250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795號 上 訴 人 吳哲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威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05

SJEV-113-重小-2795-20250205-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翊成不動產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6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04

TPEV-114-北補-170-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亞雋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亞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亞雋因被告陳威宇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 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聲請人為執行上開案件,對被告 依法傳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派警拘提無著, 被告迄今未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 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新 北地檢署114年1月15日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可證。又於本 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DM-114-聲-251-2025020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曾元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至指定 帳戶,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其所提領 、轉匯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造成 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靜怡」之人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 人以上或曾元正知悉詐欺共犯之人數有3人以上),於民國1 13年1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陳靜怡」 ,以供匯款。嗣「陳靜怡」取得該帳戶帳號後,即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威宇、 胡志勳,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再由曾元正依「陳靜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威宇、胡志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宇、胡志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曾元正對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16、63-67頁;偵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42 、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宇、胡志勳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威宇與詐騙 集團成員「AyLa」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竹 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證人胡志勳與詐騙集團成員「何曉雨」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被告與「靜怡」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轉帳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6033號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 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靜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轉匯告訴人陳威宇、胡志勳受騙款項之行為, 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 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檢警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訊(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其本 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 洗錢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等 事實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11-16、63-67頁;偵卷第21-24 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 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 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 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尚無 證據足認其已從中獲取利益,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41頁),且本案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不 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主 文 1 陳威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AyLa」與陳威宇聯繫,向其佯稱下載「hepojx」APP匯款操作投資,出金必須繳納保證金、所得稅云云,致陳威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21時39分、21時46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曾元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胡志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何曉雨」與胡志勳聯繫,向其佯稱下載「hepojx」APP匯款操作投資,出金必須繳納保證金、所得稅云云,致胡志勳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3日14時18分、14時19分、14時22分、14時24分、113年1月24日11時31分、11時33分、11時36分、11時37分、113年2月5日11時3分、11時4分、11時7分、11時9分、11時18分、11時20分、11時27分、113年2月6日13時2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65,900元至本案帳戶。 曾元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TDM-113-金訴-82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瀅州(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 訴 人 陳李玉敏(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淑卿(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宇(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環 被 上訴 人 陳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李玉敏、李陳淑卿為上訴人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連成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 瀅州、陳李玉敏、李陳淑卿、陳威宇,且渠等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等情,此有陳連成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9、161頁),自應由陳瀅州、陳 李玉敏、李陳淑卿、陳威宇承受訴訟。陳瀅州、陳威宇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7、121頁),惟陳李玉 敏、李陳淑卿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4

TPHV-114-上-46-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林根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安吉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等占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 所民國11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⑴、⑵、⑶所示面積 共計453.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 3,990元【計算式:(115.44㎡+98.47㎡+239.19㎡)2,900元= 1,313,99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20-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威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宇(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程序均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9-12頁、第 9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素行良好,對於社會規範並無重大偏離,且現亦無其他 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 ,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使檢警能夠順利調查,犯後態度 良好,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屬年輕,係因一時失慮始為本 案犯行,被告現已願意認罪,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彌 補自己所犯過錯,爰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 告在本案企業社擔任銷售員,本應忠於職守,竟為自己 利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保護貼9張、手機殼5個、零 用金500元、Samsung手機1支及本案企業社固定點之鑰 匙1把均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 仍否認犯行,且未歸還上開物品,所為實有不該,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原審量刑已綜 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 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 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 之違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惟本院將此因素納 入考量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惟已將此部分列入 緩刑考量因素,詳後述),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連家勝成立調解,內容如下:「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元,其給付方法為:㈠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以現金給付參仟伍佰元。㈡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參萬元,餘款柒仟伍佰元,於114年1月25日前給付完畢。」「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已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復有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業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已表示宥恕之旨。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犯之情節態樣等,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HM-113-上易-477-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宇於 警詢中之證述」、「機車維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游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0號   被   告 游志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勝因與陳威宇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2日8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礁溪關帝店,徒手推倒陳威宇停放於上址之ND Y-9536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機車龍頭歪斜、左側車燈殼 破裂、左側車身多處擦傷,足以生損害於陳威宇。嗣陳威宇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2025-01-21

ILDM-113-簡-820-20250121-1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陳威宇 被 告 游志勝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簡字第820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簡附民-6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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