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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祥 代 理 人 李光明 易仲金 被 告 羅尚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威翰律師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80、19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尚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 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審勞安訴-3-20241209-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采玫 相 對 人 兼債務 人 劉錦貞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凰菱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瑾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威翰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沛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盈嘉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健成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建霖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進雄(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 年11月4 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9 年11 月9 日登記在案。嗣陳進雄於109 年11月5 日向聲請人借用 4,500 萬元,其借款期間自109 年11月5 日起至112 年11月 5 日止,而陳進雄於112 年3 月18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 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相對人於112 年11月5 日 借款期間屆至仍未清償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樂活貸」借款契約、民事起訴狀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05

SLDV-113-司拍-18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孟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112年8月18日解除委任) 周宜瑾律師(112年8月18日解除委任) 曾茗妮律師(112年6月5日解除委任) 陳憲裕律師 李蕙如律師 被 告 葉曜彰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684號、第15528號、第2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穎孟部分   林穎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 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葉曜彰部分:   葉曜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穎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北市議會(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第13屆議員,任期4年,至111年12月 25日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穎孟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 6人至8人,同條第2項規定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 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薪資 係由臺北市議會編列經費支付,其性質並非議員「薪資」之 一部分,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 該筆補助費係由法律明定支付科目,客觀上已限制僅能使用 於「助理報酬」,自始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 貼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得提報該助理,由 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林穎孟自107年12月25日起聘用楊尚偉擔任公費助理,嗣於10 8年9月間,楊尚偉因課業關係無法兼顧助理工作,林穎孟經 與辦公室主任吳香君討論後,遂決定自108年9月28日起將楊 尚偉資遣,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第12條規定 即應發給資遣費,惟「資遣費」卻非在議會補助公費助理酬 金或費用之範圍內,而須由議員自掏腰包支付,詎林穎孟為 免除應由其自行支付之資遣費用,竟基於利用議員身分所衍 生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遲至 108年11月1日始向臺北市議會辦理停聘,致使不知情且無實 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 誤認楊尚偉於108年10月仍有實際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而 於108年10月某日在職務上應製作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 公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楊尚偉於108年10月仍為林穎孟之 公費助理,並於108年10月29日將該月份之「月酬金」30,00 0元撥入楊尚偉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末5碼13 816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及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 提撥補助款撥入林穎孟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 末5碼68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林穎孟的台北富邦 敦南帳戶),各該金額俱如附表一所示。則林穎孟藉由上述 方式詐領1個月的公費助理補助費、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 提撥補助款等款項共計35,563元,權充其本應自行支付予楊 尚偉的資遣費,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公 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與計算之正確性。  ㈡林穎孟前於107年12月25日起聘僱當時的男友葉曜彰為公費助 理,助理薪資由葉曜彰領取並供渠2人支配使用(林穎孟與 葉曜彰此部分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第15528號、第22433號處分不 起訴),林穎孟、葉曜彰2人均明知議員須有實際聘用助理 之事實,方得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嗣葉 曜彰於109年3月31日成立米達克星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號2樓,下稱米達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公關行 銷),擔任負責人,致無法繼續受聘為議員之公費助理,惟 林穎孟斯時有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製作公關宣傳品、經營自 媒體等工作事項之需求,且為扶植甫成立且缺乏資金及客源 之米達克公司,經葉曜彰提議,渠2人乃謀劃將米達克公司 新聘雇員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員再依指示從事林穎孟、 米達克公司交辦之工作,以便將應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 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轉嫁予議會負擔,謀 議既定,渠2人即共同基於利用林穎孟之議員身分所衍生之 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葉曜彰將其於109年4月間業以米達克公司名義對外招 聘、面試並早已於109年5月1日起正式聘用至米達克公司之 設計師郭羿岑(註:米達克公司當時其餘員工僅有2名專案 經理及2名工讀生,所以郭羿岑是米達克公司唯一有設計專 長之專職人員,負責執行米達克公司所有承攬之諸項設計工 作,包括平面設計、攝影及媒體影像製作等,並須負責米達 克公司本身所需之設計業務),推薦予林穎孟辦公室聘用, 葉曜彰乃於109年5月12日攜帶不知情之米達克公司專案經理 康育菱、不知情之設計師郭羿岑至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代表 米達克公司方面與林穎孟及其助理進行設計會議,會後林穎 孟即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吳香君於109年5月15日辦理停 聘葉曜彰及新聘郭羿岑,並填妥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 理遴選(異動)表,載明新聘郭羿岑及酬金35,000元,向臺 北市議會提交郭羿岑為公費助理名單,致臺北市議會陷於錯 誤,誤認林穎孟所聘用之郭羿岑確為全職公費助理,不知情 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遂自 109年5月起,在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臺北市議會議員 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郭羿岑為林穎孟之公費助理, 且按月將「月酬金」35,000元撥入郭羿岑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末5碼3383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並將郭羿岑 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撥入林穎孟的台北富邦 敦南帳戶,嗣林穎孟於109年10月間向米達克公司詢問可否 停聘郭羿岑後,方於109年11月1日向臺北市議會提出停聘之 通知;而究其實際,林穎孟於聘用郭羿岑擔任議會公費助理 之期間(即109年5月間起109年11月1日),郭羿岑固有從事 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設計公關文宣等等與林穎孟議員職務有 實質關聯之事項,然此與其他林穎孟辦公室之公費助理相比 ,工作量顯不相當,且葉曜彰更同時指示郭羿岑製作諸多米 達克公司承接之案件(包含其他政治人物形象照、紀念小物 、Podcast、海報、政見白皮書等),郭羿岑不僅實為米達 克公司該期間之唯一專職設計師,所產出之成果甚至為米達 克公司主要收入,米達克公司卻未另行支付郭羿岑之薪資、 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則林穎孟、葉曜彰共同 以上述方式圖米達克公司之不法利益,亦即藉由將米達克公 司原聘僱之設計師即不知情之郭羿岑改以林穎孟公費助理名 額聘用,令臺北市議會逕行支付上開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 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惟郭羿岑除了須 從事與林穎孟議員職務實質有關之工作外,亦須聽從葉曜彰 指示從事米達克公司之設計業務,米達克公司乃因此免除支 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益 ,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管 理、核銷與計算之正確性。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於11 1年3月22日執行搜索,扣得林穎孟的手機、筆電、葉曜彰的 雲端資料、米達克公司帳冊及工作時數、工作日誌等紀錄,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楊尚偉、郭羿岑、蕭新晟、林家宇、吳香君、陳威翰、 簡崇晉、歐陽政杰(即分別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5 、8、9、10、11、12)等8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就被 告林穎孟而言,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 告林穎孟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84頁,卷二第11頁,卷四第9至41頁),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林 穎孟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楊尚偉、郭羿岑、蕭新晟、林家宇、吳香君、陳威 翰、簡崇晉、歐陽政杰(即分別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 、5、8、9、10、11、12)等8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被告林 穎孟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卷二第11頁,卷四第9至41頁),且本院已依當事人之聲請 ,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人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詳后述)。 是本院業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林穎孟之對質詰問權已受 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蕭新晟、周熙元、林家宇、吳香君、簡崇晉(即分別為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8、9、11)等5人於調查局詢問 抑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葉曜彰而言,俱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葉曜彰及其辯護人爭執 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3、167頁,卷二第11 頁,卷四第9至41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 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葉曜彰之案件應無證據 能力。 四、又證人蕭新晟、周熙元、林家宇、吳香君、簡崇晉(即分別 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8、9、11)等5人於偵訊時所 為具結證述,雖亦據被告葉曜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53、167頁 ,卷二第11頁,卷四第9至41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依當事人之 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人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詳后述 )。是本院業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葉曜彰之對質詰問權 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五、被告林穎孟、葉曜彰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六、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穎孟暨其辯護人、被告葉曜彰暨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153、167、284頁,卷二第11至12頁,卷四第9至99頁)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七、至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 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林穎孟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汙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嫌,辯稱: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我並沒有資遣楊尚偉,亦無資遣他 的需求,更沒說過要多給一個月薪水充當他的資遣費,我未 曾跟楊尚偉吵過架,也未覺得他工作做得不好,怎麼可能會 想要資遣他呢?當時是吳香君告訴我楊尚偉的工作狀況不佳 ,無法同時兼顧課業跟工作,她認為楊尚偉應該想要離職、 好好地畢業,但我認為此並不是構成辦公室突然缺一個人力 的狀況,便請吳香君去問是否可讓楊尚偉留職停薪,讓他先 寫完論文,之後再繼續工作,嗣後吳香君向我表示楊尚偉不 接受留職停薪,堅持要離職,我當下心裡感到蠻受傷,覺得 自己留不住人才…我心中一直覺得楊尚偉應該要留職停薪, 才會之後於109年3月還透過吳香君去問楊尚偉是否可回任… 所謂「吳香君向楊尚偉表示要資遣、多給他一個月薪資作資 遣費,且我在旁附和」這件事根本沒發生過…我錯在單方面 聽信吳香君的說法,而未直接向楊尚偉本人求證,吳香君向 我聲稱楊尚偉自願離職,說詞是楊尚偉經常性地假日、晚上 都一直加班,又同時要剪片、上課,導致太忙而過勞,因此 他要離職的這段期間要多給他一個月的補休,吳香君甚至提 及此段補休期間,楊尚偉可慢慢地把工作交接給大家…所以 我的理解,始終都是楊尚偉堅持要離職,且他有一個月的補 休,此就可解釋為何楊尚偉於9月29、30日都還在看臉書社 群的訊息做工作,並不是檢察官起訴所指的9月28日,且他 於10月中才把相關業務交接予其他的助理,我們才會將歡送 會辦在11月。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我聘用郭羿岑的本意始終都是要找 一個不需要跑地方行程,而是專責設計影音及製作自媒體的 助理,因為我的選民主要是年輕一代,跑行程遇不到自己的 選民,必須透過自媒體,尤其透過質詢影片可以將訊息傳遞 給他們,我可藉此檢視有無符合他們的期待並修正問政方向 …原先是楊尚偉自告奮勇要剪輯影片,但他同時要跑地方又 要剪影片,導致工作量繁重而最終離職,對我來講是很大的 損失,中間吳香君雖曾推薦外包給她朋友來做影片,不過一 支影片要價2萬元很貴,急件還要加錢,所以我認為直接以 月薪3萬5000元聘請一個專責助理來幫我做影片,很划算也 符合我的工作利益,像郭羿岑的工作日誌顯示她一個月就做 了8支影片…基本上我並沒有打算要長期聘請剪片助理,只想 要短期聘任郭羿岑5個半月,她也不需要代表辦公室去跟選 民做服務和互動,沒有印名片是很正常的,我其他所有短期 助理也沒有印名片,是節省預算的思維…我個人立場,就是 要以月薪3萬5000元聘請郭羿岑幫我剪影片和設計,我認為 我明明就有親自跟郭羿岑介紹其他助理,也跟她講因為議員 辦公室沒有任何議會軟體、剪片軟體,她可以異地辦公,我 不會限制,只要有交出工作成果即可,更可用助理證隨時進 來使用議會的健身房等設施,或來跟其他同事聊天,且製作 議員助理證需要的相關文件諸如照片等資料,係由郭羿岑提 供給辦公室主任吳香君去協助辦理,又郭羿岑說她沒當過粉 絲專頁的小編,但她曾幫我做過直播,要做直播就必須加入 粉絲小編群,再者,關於指派工作的模式,我跟我所有助理 指派工作都是透過群組,不會一對一交辦,所以實際上我跟 郭羿岑的互動主要都是透過群組,她會回應我、我也有看到 成果,另外我於9 月21日時已跟其他所有助理因為勞資糾紛 的緣故鬧翻,他們完全不工作,故當時願意替我工作的人只 剩下郭羿岑1個人,為了避免他們雙方接觸,她必須單獨向 我講關於工作的事情,我要請郭羿岑離職時,便請蕭新晟拉 了一個群組,裡面只有我、蕭新晟還有郭羿岑3人,就是在 討論她離職的事情,同時也討論關於請她做會議紀錄故,我 很難理解既然我跟郭羿岑有這些溝通過程,我要如何認知到 她並不是我的助理,僅僅是外包或承攬?更有甚者,法律上 並未規定議員助理不得兼職,我並未去思考郭羿岑跟米達克 公司之間的僱傭關係究竟如何,也未曾答應米達克公司可以 不用付錢請郭羿岑做事情,況且,由我花錢聘雇郭羿岑,卻 讓米達克公司可以來來去去指揮她,是不符合我工作利益的 ,因為我的工作量就是這麼多,我直接能夠聘用她、指揮她 對我來說才是最大的工作利益,我也不需要損害自己的利益 去對其他公司好等語。  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依林穎孟之主觀認知,楊尚偉於10 8年11月1日從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離職是「自願離職」,此 觀諸吳香君代為填寫/偽造林穎孟簽名的臺北市議會議員自 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勾選「停聘」而非「資遣」,且 林穎孟一向認為楊尚偉工作表現良好、嗣更曾於109年3月間 詢問楊尚偉是否有意願回任等節即明,而楊尚偉任職期間既 有加班292小時,換算可補休36.5天,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不論係自願離職或遭資遣離職,均有權先將補休權利行使 完畢後才離職,佐以吳香君於108年間皆未製作出缺勤紀錄 ,致林穎孟無從掌握各助理之加班補休狀況,故楊尚偉係於 108年10月間將補休休完畢之後,方於108年11月1日離職, 楊尚偉從臺北市議會受領之108年10月款項當屬其擔任議會 助理之月酬金/薪資,則林穎孟於10月間所領取楊尚偉部分 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亦合法有據;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林穎孟係基於過往剪輯影片外包之 經驗不佳,自始向蕭新晟、葉曜彰明白表示要「聘」一個專 門剪片設計的人當助理,乃確實聘用郭羿岑擔任議員公費助 理,郭羿岑不僅並非米達克公司員工,且確實從事與林穎孟 議員公務有關之事項,其擔任助理之工作內容名實相符,雇 傭契約成立於林穎孟跟郭羿岑之間,林穎孟跟米達克公司間 並不具承攬關係,易言之,郭羿岑的助理補助費既然係流向 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尚非挪為私用,林穎孟就郭 羿岑所受領之薪資當無不法所有意圖,何況郭羿岑之工作成 品未稅價約29萬6500元(稅後31萬1325元),相較於郭羿岑此 期間受領的議會薪資共19萬4194元,顯然林穎孟聘用郭羿岑 是物超所值,至於證人簡崇晉提到的「米達克公司那邊有個 …扣打」是其自行編撰之詞,又卷內報價單都只是洽商階段 、未曾就之與米達克公司達成任何合意,亦與郭羿岑製作的 內容不符,均不足作為不利林穎孟之認定,再者,法律並未 規定議員助理不得兼職,則倘若米達克公司私下請郭羿岑做 事卻不付錢,只應屬於米達克公司占郭羿岑便宜,不得據此 (即米達克公司未給付郭羿岑相當之報酬)反推林穎孟有違法 之圖利行為,林穎孟對於米達克公司為何交辦郭羿岑其它工 作都一無所知,俱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㈡被告葉曜彰部分  ⒈訊據被告葉曜彰就就犯罪事實一㈡,矢口否認有何貪汙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嫌。  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公訴意旨逕認葉曜彰與林穎孟為保留葉 曜彰原任職助理之薪資供渠2人支配使用、部分用以扶植米 達克公司,故謀劃由米達克公司聘用郭羿岑佯為議員助理之 外觀,再將郭羿岑受領之議會薪資區分額度,分別由林穎孟 及米達克公司瓜分支用,謀議既定後由葉曜彰負責計算林穎 孟每月使用額度扣抵原應支付給米達克公司之製作費,然而 ,葉曜彰與林穎孟間根本不存在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謀議計畫 ,蓋林穎孟有實際聘用郭羿岑擔任公費助理,郭羿岑亦已確 實執行林穎孟所交辦諸如影片剪輯、製作文宣等助理工作, 其自臺北市議會領取助理薪資後從未回流予林穎孟,林穎孟 要無詐領助理費之餘地,且由林穎孟對郭羿岑有指揮監督之 權利,及郭羿岑之工作內容以觀,林穎孟與郭羿岑間確實存 有勞雇關係,當不得僅以辦公室助理多有透過康育菱聯繫郭 羿岑,而遽認林穎孟無法直接對郭羿岑行使指揮監督權,再 者,議員助理工作具有彈性,故郭羿岑執行助理工作之時間 長短、頻率及地點、甚或是否有另外為米達克公司的其他客 戶製作文宣,均不影響郭羿岑確有為林穎孟工作之判斷,又 卷內尚無證據佐證林穎孟有同意或回簽米達克公司之專案報 價單,故無從憑以認定林穎孟、米達克公司、郭羿岑間係「 外包」關係,至於郭羿岑審理中證稱自認是米達克公司員工 ,抑或其他證人即辦公室助理們證稱郭羿岑是米達克公司員 工,皆無從據此判斷其與林穎孟間勞雇法律關係,則依最高 法院及相關實務見解認若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 質關聯之事項,即非挪為私用,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有 間,況郭羿岑於此期間確實執行林穎孟議員職務相關工作, 所執行工作價值更與其領取助理薪資相當,堪認本案實與貪 污欲處罰「公款私用」之情形迥異,是林穎孟自無涉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之行為,至於郭羿 岑雖有為米達克公司製作其他客戶之政治文宣,但此係因米 達克公司有為林穎孟提供郭羿岑之工作設備及技術指導,基 於互惠原則而來;又依郭羿岑工作內容項目對照109年4月27 日專案報價單所示工作項目單價,略為估算郭羿岑此段擔任 議會助理其間之工作價值略為16萬2000元,亦核與郭羿岑擔 任林穎孟議員助理其間共受領薪資19萬2500元相當,顯見林 穎孟並未有將公費助理費挪為私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以, 無論葉曜彰或林穎孟都無圖利米達克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及 犯意,爰請求諭知葉曜彰無罪,退萬步言,倘認葉曜彰有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亦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酌予減刑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所憑證據(業經本院偕同當事人整理並確認, 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筆錄):  ㈠林穎孟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為止,擔任臺北 市議會議員(第13屆,任期4年),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林穎孟於107年12月25日起聘用楊尚偉、葉曜彰擔任公費助理 。  ㈢林穎孟於108年1月14日起聘用林家宇擔任辦公室助理。  ㈣臺北市議會承辦人、出納職員於108年10月29日將10月月酬金 3萬元撥入楊尚偉的台新帳號末5碼13816號帳戶,及勞保健 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計5,563元)撥入林穎孟的台北 富邦敦南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卷證出處亦可見111偵字第1 0684號卷(下稱偵10684卷)卷二第35頁的臺北市議會108年10 月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勞保、健保、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清 單】。  ㈤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之助理楊尚偉,其停聘資料上載日期, 依照臺北市議會提供之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上載日期 為108年11月1日,並由歐陽政杰於108年11月18日接替楊尚 偉的助理位置【卷證出處可見109他字第13037號卷(下稱他 字卷)卷一第49頁的臺北市議會108年11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 動人員名冊】。  ㈥葉曜彰於109年3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米達克星球有 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卷證出處可見偵10684卷一第567至57 3頁的米達克公司設立登記表)。  ㈦郭羿岑於109年5月1日開始任職米達克公司擔任設計人員,於 109年5月1日至14日期間薪資由米達克公司負擔(如本判決 附圖30至37所示,卷證出處亦可見偵10684卷二第521至528 頁的2020工作日誌)。  ㈧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之助理名單,依照臺北市議會提供之議 員自聘公費助理遴選(異動)表上載日期為109年5月15日起停 聘葉曜彰、新聘郭羿岑,並載明郭羿岑酬金35,000元【卷證 出處可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的臺北市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選( 異動)表】。  ㈨郭羿岑於109年5月15日至31日之薪資,由臺北市議會依任職 天數比例匯入(卷證出處可見偵10684卷二第89頁的臺北市 議會109年5月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勞保、健保、勞退機關提 撥補助款清單)。  ㈩臺北市議會承辦人、出納職員嗣於109年5月15日起至10月期 間,將月酬金35,000元撥入郭羿岑的中信帳號末5碼33838號 (完整帳號詳卷),及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計5 ,563元)均撥入林穎孟的台北富邦敦南帳戶【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231,656元,卷證出處亦可見偵10684卷二第89至100頁 ,111偵字第22433號卷(下稱偵22433卷)第299至313頁】 。  林穎孟向臺北市議會辦理於109年11月1日停聘郭羿岑之通知 【卷證出處可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的臺北市議員自聘公費助 理遴選(異動)表】。  三、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抗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復經本院偕同當事人整理並確認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二 第12至15頁筆錄):  ㈠楊尚偉何時從林穎孟議員之公費助理一職離職?  ㈡楊尚偉於10月間自臺北市議會所領取費用是薪資(月酬金) 或資遣費?  ㈢林穎孟於10月間所領取楊尚偉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 撥補助款,是否於法有據?  ㈣郭羿岑是否係林穎孟實質聘用之議員公費助理?郭羿岑究竟 係與米達克公司抑或林穎孟間成立勞僱關係?郭羿岑是否是 受領林穎孟臺北市議員之助理薪資,卻除了幫林穎孟提供勞 務外,還要在亦未另領取米達克公司薪資之情形下,幫米達 克公司工作?  ㈤林穎孟以公費聘用郭羿岑擔任議員助理之工作內容,是否名 實相符?  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證人簡崇晉提到的「扣打」、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8提及餘額的對話,所指為何?是否是指 「工讀生的使用時數」?  ㈦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名下助理究竟何時起聘或停聘,其形 式上之申請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就此部分向臺北市議會 提出之相關申請表由何人為之?  ㈧被告二人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郭羿岑所領薪資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茲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暨所涉爭點之證據及理由,依 本判決行文之順暢,論述如下:  ㈠楊尚偉於108年10月起即未再實際從事林穎孟議員之助理工作 ,而從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一職離職,且楊尚偉於10月間自 臺北市議會所領取費用之性質乃「資遣費」而非薪資(月酬 金),有下列事證足明:  ⒈證人楊尚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2月 25日進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任職期間從事文山區 的選民服務、接受陳情、辦公室庶務、粉絲專頁的貼文撰寫 或影片,前期的YouTube頻道也是我製作質詢影片後上傳…一 開始月薪26000元,108年7月1號開始調升到3萬元…嗣於108 年9月離職,因為我碩士論文還沒寫完,想早點畢業、想離 職去準備…但不是我主動表示要離職…當時是吳香君來找我談 ,她說林穎孟這邊希望用資遣的方式,因為我兩邊跑可能會 無法顧及工作…我是被動地離開這個工作…從108年9月28日後 ,我就沒有用任何方式協助或參與林穎孟議員助理的相關事 務…雖然我於108年10月還有領到議員助理的薪水,不過當時 說是資遣費,他們詳細處理情形我並不清楚…(問:何人告 訴你該款項名目是資遣費?)辦公室主任吳香君跟林穎孟都 有說過…吳香君告訴我要資遣,當時吳香君、我跟林穎孟在 議員辦公室內,林家宇也在,另外還有兩位我不確定是誰, 吳香君向林穎孟提出給一個月的薪資充當資遣費,林穎孟就 直接回「好」…我知道林穎孟對這件事是知情的,因為她說 大家要再吃一頓飯,所以在約吃飯時就有提到我離職時會再 多給我一個月…10月8號、9號後某日繳回議員助理證,我離 職後業務的後手是簡崇晉跟陳威翰,負責大安區跟文山區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81至86頁;本院卷二第303至339頁)。  ⒉證人吳香君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林穎孟當選後 即107年底,我就開始擔任她辦公室主任,當時的上司,名 義上還有1個辦公室執行長葉曜彰,我的工作實際上直接對 林穎孟負責…一剛開始的辦公室同事有我、林家宇、簡崇晉 、陳威翰和楊尚偉,楊尚偉被資遣之後就換成歐陽政杰…我 負責行政事務,比如財務、人事、問政相關資料準備,林家 宇是法案主任,主要是質詢內容跟法案,簡崇晉負責地方加 上媒體宣傳,陳威翰是地方行程的組長,楊尚偉也是負責地 方行程,加上一些剪片,後來歐陽政杰是地方行程加攝影… 有關市議會停聘、新聘的資料是上網公開,每個人都看的到 ,林穎孟也看的到…(問:根據他字卷一第49頁的臺北市議 會108年11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楊尚偉停聘日 期從11月1日異動生效,則108年10月31日是否是楊尚偉實際 擔任議員助理的最後一天嗎?)楊尚偉是提前一個月離職的 ,在10月左右…他字卷一第53到56頁是我跟楊尚偉之間的對 話,我於108年10月8日詢問楊尚偉何時繳回員工證(即議員 助理證),因為楊尚偉工作到108年9月底就不再在我們團隊 內工作、他已正式被移除工作權限,所以要把助理證追回來 …我知道楊尚偉實際領議會公費助理的薪資直到10月底…(問 :這樣等於108年10月間,楊尚偉不是議員助理,卻可以領 議會的助理費,原因為何?)因為那時候林穎孟議員要給他 資遣費…(問:資遣費是否可以用議會撥給公費助理的薪資 來支付?)我沒有決定權,我只知道資遣費一定要給…(問 :是何人決定用議會撥給公費助理的薪資作為資遣費?)這 個只有林穎孟本人可以決定,她當面講的,但我也不記得確 切細節…(問:你有無跟林穎孟表示這樣可能會有問題?) 我有講建議還是要自己付…(問:林穎孟怎麼告訴你?)林 穎孟說議會沒有補助資遣費,所以讓楊尚偉延後一個月退保 …(問:楊尚偉為何離職?)因為當時楊尚偉工作狀況有點 做不來,我就跟林穎孟報告這件事情,後來有去關心楊尚偉 現況,楊尚偉說他確實要開始寫論文,也會比較忙,我就回 去再跟林穎孟報告,林穎孟就決定資遣他…(問:你如何知 道林穎孟有親自向楊尚偉說明這件事情?)因為林穎孟請我 叫楊尚偉進去議員辦公室跟她聊聊…(問:你如何知道林穎 孟在兩個人的對話裡有跟楊尚偉說要請他離職的事情?)離 職的事情是林穎孟先跟我講,我先去跟楊尚偉傳達說他要被 資遣,後續林穎孟本人也有跟楊尚偉親自確認這件事情…( 問:林穎孟有無跟楊尚偉講資遣費要多給一個月?妳如何確 定林穎孟有告訴楊尚偉?)有,因為林穎孟跟我說她會親自 跟楊尚偉講,所以請我叫楊尚偉進她辦公室,我的理解是林 穎孟都會跟楊尚偉講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03至507頁,偵10 684卷一第177至180頁;本院卷三第50至108頁)。  ⒊而證人楊尚偉與被告林穎孟間從無怨隙恩仇,現亦早已另謀 高就,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 被告林穎孟之動機與必要;又雖證人吳香君曾與被告林穎孟 間有另案勞資糾紛,而經被告林穎孟於本院審理期間不斷指 摘證人吳香君所言不實在云云,惟觀諸證人吳香君與證人楊 尚偉之前開偵、審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閃爍之情,更 何況證人楊尚偉、吳香君2人所為證述內容,皆與卷附「證 人楊尚偉、吳香君於109年9至10月間SLACK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節錄如下(詳參他字卷一第53至56頁、偵10684卷一 第387頁)】,互核相符,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堪信證人楊 尚偉、吳香君所證應與事實無悖: 日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節錄) 108年9月26日 吳香君:尚偉,你今天找完里長回來找我一下。 楊尚偉:好 吳香君:穎孟明天14:00想跟你聊聊,這時間回得來嗎? 楊尚偉:可以。 108年10月1日 吳香君:尚偉,辦過的案件掃描檔案跟紙本也要交接, 大家都會在的時間是星期三下午跟星期五下午, 你再看哪天要來。 楊尚偉:好。 108年10月4日 楊尚偉:香君,我可以交接了。 吳香君:好。 108年7月10日 楊尚偉:香君,弱勢兒童醫療補助的陳情人在問交接的人 是誰? 吳香君:先留我的電話給他。 108年10月8日 吳香君:尚偉你何時來還員工證? 108年10月9日 吳香君:請問你何時回來還員工證? 楊尚偉:我下禮拜一回去。 108年10月14日 楊尚偉:我東西放妳桌上了。   亦即,依上揭證人楊尚偉與吳香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所示, 證人吳香君於108年9月26日向證人楊尚偉表示「林穎孟翌日 要找楊尚偉私下聊聊」,接著於108年10月1日便開始催促楊 尚偉辦理交接事宜,復於108年10月8日、9日兩度追問楊尚 偉何時要歸還員工證即臺北市議會的助理證,楊尚偉則於10 8年10月14日正式交還助理證予吳香君,凡此諸節俱經證人 楊尚偉、吳香君結證屬實;參以該議員助理證之用途,僅係 供進出臺北市議會工作者之識別證,別無其他用途,可證楊 尚偉於108年9月28日後,已停止從事林穎孟議員之助理工作 ,而實於108年10月起即非林穎孟議員的助理。  ⒋又證人楊尚偉於108年9月28日起停止實際從事林穎孟議員之 助理工作後,其所遺留業務,係由同辦公室的同事陳威翰、 簡崇晉暫時接手,迄至108年11月18日方由新聘之助理歐陽 政杰取代等情,業據:  ⑴證人陳威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從107年12月 25日開始擔任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辦公室同事有葉曜彰、 吳香君、簡崇晉、林家宇,還有一位楊尚偉,嗣因楊尚偉離 職,故補上歐陽政杰,他們都是公費助理…我所認知的議員 工作包含兩大類,第一個是選區服務,第二個是準備議會的 質詢…我任職期間是負責選區服務(大安跟文山區),剛開始 我負責跑文山區的木柵,文山區的景美則由楊尚偉跑地方行 程,後來他離職,便由我負責整個文山區(包含木柵跟景美) ,大安區原本是簡崇晉負責,但他後來轉為辦公室助理,就 由我幫忙一部分大安區的選民服務…楊尚偉的離職日期就如 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應是108年9月27日,因為我跟楊尚 偉在工作上有直接往來,他要交接給我,我有看GOOGLE行事 曆,所以交接內容跟日期,於調詢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 他字卷三第245至251頁;本院卷三第306至349頁)。  ⑵證人簡崇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林穎孟在競選 議員時我已經擔任志工、競選團隊的助理,等她當選後,就 成為議員助理,迄至109年12月31日才離開…在我任職期間, 主要一起在辦公室工作的議員助理有林家宇、吳香君、陳威 翰、歐陽政杰,在歐陽政杰到職前還有楊尚偉和葉曜彰…陳 威翰負責整個文山區的地方行程經營,楊尚偉也有經營地方 的服務、負責做媒體跟剪片,我則是從107年接任助理後就 開始負責媒體、臉書等相關經營,及負責大安區的選區經營 …(問:11月才新聘歐陽政杰,楊尚偉何時離職你有無印象? )108年7、8月間,但詳細時間不清楚,楊尚偉離職後,他 的業務基本上就是我本人跟陳威翰接手等語(見他字卷三第 245至251頁;本院卷三第306至349頁)。  ⑶證人歐陽政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1 月起在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離開,擔 任她的地方助理,實際工作內容是跑地方的紅白帖、大概會 出席一些會議、里民活動等,另外也在議會裡會擔任議員隨 身助理,有時候會幫林穎孟拍照或載她到處走…我主要跑文 山區、大安區,任職期間,同辦公室其他助理還有簡崇晉、 陳威翰、吳香君、法案主任林家宇…簡崇晉就是支援的角色 ,比如法案主任有需要他幫忙時,他就去幫忙,或我們可能 地方行程跑不過來,他就會支援…陳威翰是大安區的地方助 理,他的工作內容其實跟我,但是我需要凡事需要跟他回報 ,他算是我的上司,如果陳威翰跑不過來的話,我偶爾也要 負責大安區的業務…我105年大學畢業後曾擔任王威中議員辦 公室助理,108年3月開始在苗博雅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直 到108年的11月18日到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問:根 據你的工作經驗,工作到幾月,議會發的薪水應該到該月就 終止,至於資遣費是議員要自己想辦法,是否如此?)對, 因為苗博雅議員就是當天匯給我,我沒有接受再多做幾天, 然後用議會助理的薪水去支付,因為這部分也不符合事實, 我從苗博雅議員辦公室離職那天就進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 一個離職一個入職,馬上就接上,也是我剛好休假期滿的日 期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95至202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43頁 )。  ⑷證人林家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 月 加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當時同事有我、吳香君、陳威翰、 簡崇晉跟楊尚偉,分工則是我負責政策方面,吳香君負責辦 公室管理及行政,楊尚偉、陳威翰跟簡崇晉都是負責地方行 程…楊尚偉就實際工作層面應該是108年9月27日離職,10月 份沒有工作沒有錯,至於他議會那邊何時辦手續我就比較不 清楚…(問:你是否知道108年10月間議會仍有撥給楊尚偉公 費助理薪水?為何楊尚偉9月底就沒有工作,10月份還可以 領助理薪水?)我知道這件事,當時聽林穎孟說,要把這一 個月的薪水當成是楊尚偉的資遣費…應該說助理可以聘6到8 人,但我們長期以來都少一個人,所以一直以來,我們的人 力都是不足的狀態,也一直有跟林穎孟議員反應爭取我們需 要有新的人力進來,因為指派的事情真的做不完,那個時候 楊尚偉、簡崇晉都還在唸書,不算能非常完全執行交辦的工 作…當然辦公室的事情大家都會討論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1 至221頁;見本院卷三第13至50頁)。  ⒌而被告林穎孟雖於本院審理中迭以雙方間有勞資糾紛為由, 指摘證人陳威翰、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所言均不實在 云云,惟衡諸證人陳威翰、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4人 歷次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僅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復與上揭證 人楊尚偉、吳香君之認知及卷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同,是 各該證人彼此間之證言互核一致,堪可採信。綜合上開脈絡 ,可知楊尚偉108年9月間因課業關係無法兼顧助理工作,被 告林穎孟經與辦公室主任吳香君討論,復於108年9月28日前 某日親自與楊尚偉晤談後,遂決定自108年9月28日後,即讓 楊尚偉毋庸再從事其議員助理之工作,楊尚偉於108年10月 間確實亦未實際執行任何林穎孟議員助理之業務,且在林穎 孟議員辦公室助理同仁之間,悉皆見聞或認知林穎孟係以資 遣方式辭退楊尚偉。是楊尚偉於108年9月28日起停止從事林 穎孟議員之助理工作後,已從林穎孟公費助理一職離職,才 會續於108年10月間辦妥交接及離職手續,此乃其未於108年 10月實際從事任何助理業務之原因;申言之,楊尚偉於108 年10月間確已離職,並無所謂「於108年11月1日離職前,於 同年10月間將補休權利行使完畢」之可言,則楊尚偉於10月 間自臺北市議會所領取費用之性質,當非薪資(月酬金), 而應屬資遣費無訛。  ⒍被告林穎孟與辯護人固辯稱:林穎孟主觀上一直認知楊尚偉 於108年11月1日是「自願離職」,此觀諸吳香君代為填寫/ 偽造林穎孟簽名的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 表上勾選「停聘」而非「資遣」即明,又楊尚偉任職期間既 有加班292小時,換算可補休36.5天,則不論係自願離職或 遭資遣離職,均有權先將補休權利行使完畢後才離職云云。 然查:  ⑴被告林穎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己錯在未主動找楊尚偉懇 談瞭解內情,方遭吳香君欺上瞞下,而一直認為楊尚偉是自 願離職」乙節,明顯與所有證人之證述及客觀事證相違背( 詳如本判決前揭),毋寧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⑵又關於林穎孟議員的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 )表上,就助理楊尚偉部分勾選「停聘」而非「資遣」一情 ,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林穎孟自己或其授意代為辦理之下屬 ,未依名實相符之方式申報(亦可參後揭貳、四、㈢的論述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於所辯「楊尚偉於108年10月間是先將補休權利行使完畢後 ,才於同年11月1日離職」云云,更有悖事實,蓋連楊尚偉 本人都僅認知其係於108年9月底離職,絲毫不知道自己於10 8年10月間是在補休狀態;否則,倘若楊尚偉108年10月間純 粹只是補休才沒進辦公室工作,其既仍屬在職身分,焉需於 10月中旬前,就趕緊將可進出議會的門禁識別證(即議員助 理證)繳回?且在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人力不多、工作量吃緊 的狀態下,又豈有其他辦公室同仁均全然不知楊尚偉只是在 離職前把補休休完的道理?再者,被告林穎孟選區服務之工 作量非微,人數甚少的幾位助理們是否能適切將工作量完成 ,至關重要,被告林穎孟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我所有 助理指派工作都是透過群組,不會一對一交辦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82頁),則其焉有可能對於楊尚偉於109年10月間即 在團隊工作群組內銷聲匿跡、不再協助任何工作事項乙情均 渾然不覺?更何況證人陳威翰、簡崇晉均已證述「楊尚偉於 109年9月底離職後,所留業務由其等接手」之事明確,而非 僅僅是「楊尚偉於109年10月補休期間的業務代理人」。益 見被告林穎孟此番辯解,要屬無稽。 ㈡被告林穎孟向臺北市議會申報給與楊尚偉108年10月份之公費 助理酬金,以權充其本應自掏腰包支付予楊尚偉之資遣費, 另並以個人名下帳戶領取該月楊尚偉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 機關提撥補助款,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情形,此不實之詐術並致市議會陷於錯 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 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 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 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 ,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 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 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3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305 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 ,同條第2項規定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每月不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 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薪資係由臺北市議會編列經費支付 ,其性質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且係「議員公費助理 」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該筆補助費係由法律明定支付 科目,客觀上已限制僅能使用於「助理報酬」,自始非屬議 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性質。 ⒉經查: ⑴「資遣費並非在議會補助公費助理費用之範圍內」一事,早業 經內政部發函公告在案,此徵諸卷附內政部100年4月26日內 授中民字第1000032171號、103年1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10350 33169號函(見109他13037卷一第376至379頁)均載:「議會 議員為任期制,為避免增加地方政府財政負擔及議員於任期 屆滿前任意資遣助理,本案比照立法院作法,助理資遣費由 議員自行負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事由,與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資遣費仍應依勞動法規定由雇主負責,本 案依上開規定議員公費助理資遣費應由議員自行負擔」等旨 甚明;且依卷附臺北市議會111年4月25日議人字第111000643 90號函(見111偵10684卷一第479至487頁),亦明載依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市議會補助項目, 除議員自聘公費助理之月酬金外,另僅編列助理之勞保、健 保、勞工退休金提撥等款項,至於資遣費則不與焉。 ⑵又衡諸接手證人楊尚偉業務之新助理即證人歐陽政杰,原係在苗博雅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於108年11月15日經資遣),旋於108年11月18日新聘至林穎孟議員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此有臺北市議會108年11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可考(見109他13037卷一第49頁,見下圖)   甚且,證人歐陽政杰經苗博雅議員資遣時,除了明確知道自 己是在資遣前把尚未使用的假休完外,其資遣費亦係由苗博 雅議員自行支付,並非占用市議會補助之助理酬金權充等情 ,業據證人歐陽政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105年大學畢業 後就開始陸續在王威中議員、苗博雅議員、林穎孟議員的辦 公室擔任助理…(問:根據你的工作經驗,工作到幾月,議會 發的薪水應該到該月就終止,至於資遣費是議員要自己想辦 法,是否如此?)對,因為苗博雅議員就是當天匯給我,我 沒有接受再多做幾天,然後用議會助理的薪水去支付,因為 這部分也不符合事實,我從苗博雅議員辦公室離職那天就進 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一個離職一個入職,馬上就接上,也 是我剛好休假期滿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43頁) 甚明。足徵資遣費並非在議會補助公費助理費用之範圍內, 必須由議員自行支付,乃議會上至議員下至助理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林穎孟就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是其向臺北市議會申 報給與楊尚偉108年10月份之公費助理酬金,以權充其本應自 掏腰包支付予楊尚偉之資遣費,另並以個人名下帳戶領取該 月楊尚偉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灼。 ⒊從而,被告林穎孟利用擔任市議會議員之任公職機會,明知楊 尚偉於108年10月間已未實際擔任其議員助理工作,猶指示其 辦公室主任吳香君遲至108年11月1日始向臺北市議會辦理停 聘乙事,雖非行使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然仍屬依其立法委 員之職務,所衍生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立法院補助支應公費 助理補助費用之機會,自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復進而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 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乃 於108年10月某日在職務上應製作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楊尚偉為林穎孟之公費助理,並據以 核發108年10月份之公費助理酬金予楊尚偉,並將該月楊尚偉 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匯入被告林穎孟的台 北富邦敦南帳戶內,則被告林穎孟藉此名實不符之方式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總計35,563元,致市議會支付該等於法無據之 款項而受有損害,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㈢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名下助理究竟何時起聘或停聘,其形式 上之申請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就此部分向臺北市議會提 出之相關申請表由何人為之?   承前所述,被告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其名下助理楊尚偉於1 08年10月間即未再實際執行任何議員助理之業務,被告林穎 孟身為議員,對自己辦公室助理間分工及資金之安排,當有 所掌握,且其選區服務之工作量非微,人數甚少的幾位助理 們是否能適切將工作量完成,至關重要,佐以被告林穎孟既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我所有助理指派工作都是透過群組 ,不會一對一交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則衡諸常情 ,其自無可能對於楊尚偉於109年10月間在團隊工作群組內即 銷聲匿跡、不再與其他人分工或互相幫忙處理業務,且亦無 任何人擔任楊尚偉之補休代理人等情,均渾然不覺,在在足 證楊尚偉於108年10月間確屬已因資遣離職的狀態。詎被告林 穎孟明知該情,猶指示其辦公室主任吳香君遲至108年11月1 日始向臺北市議會辦理停聘,藉此方式詐得1個月的議會助理 補助款、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共計35,56 3元,遂其逕以公款權充本應自行支付予楊尚偉的資遣費之意 。從而,關於被告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之異動,在臺北市議 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選(異動)表上經勾選事由為「108年11 月、楊尚偉、停聘」,形式上顯與實際情形不符,昭彰明甚 ;且此既係辦公室主任吳香君承被告林穎孟之授意所為,當 不因吳香君填寫表單時為何逕簽林穎孟姓名、或未註明代簽 字眼而有異。被告林穎孟就之辯稱:都是吳香君玩兩面手法 ,她自作主張偽造文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7頁), 亦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所 辯尚乏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五、茲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㈡暨所涉爭點之證據及理由,依 本判決行文之順暢,論述如下:  ㈠郭羿岑是否係林穎孟實質聘用之議員公費助理?郭羿岑是否 是受領林穎孟臺北市議員之助理薪資,卻除了幫林穎孟提供 勞務外,還要在亦未另領取米達克公司薪資之情形下,幫米 達克公司工作?  ⒈關於被告林穎孟聘請郭羿岑擔任助理之緣由,首應綜觀其聘 用前、後之全部脈絡暨相關舉止,而非僅以斷章取義之片段 而為認定。亦即,原擔任被告林穎孟議員助理的被告葉曜彰 於109年3月31日成立米達克公司後,旋於109年4月1日開始 與證人吳香君討論欲將林穎孟的影音剪輯外包之事,並先傳 送價格12萬6,000元的米達克公司報價單,討論後再改傳送 另一張價格36萬9,600元,專案時間為109年4月至12月之米 達克公司報價單。接著於109年4月23日至27日期間,在林穎 孟辦公室群組內,被告葉曜彰除了向辦公室同仁表明自己要 離職且聲稱米達克公司已有一位視覺設計師可提供服務給林 穎孟,被告林穎孟也同時表示有意要聘專門剪輯影片之人; 然而,於此群組公開對話之際,被告林穎孟跟葉曜彰兩人間 私底下的對話,內容實提及諸如「為免葉曜彰離職後薪資額 度遭其他助理分掉,葉曜彰一離職就補上證人郭羿岑掛名為 議會助理,表面上薪資35,000元,多的工時,米達克公司會 退還現金由葉曜彰領走,葉曜彰會幫林穎孟存起來或以捐款 等方式交給林穎孟,或者由葉曜彰去繳青商會的錢…關於設 計師薪水的內情要隱瞞吳香君、林家宇等人」等旨,被告林 穎孟另外更主動向米達克公司股東即證人蕭新晟表示「米達 克公司的設計是否可掛林穎孟辦公室助理名額,用一半金額 聘僱,該設計師必須一半專職幫忙處理林穎孟的事物…如果 可以的話就將設計掛其辦公室助理,由林穎孟辦公室跟米達 克公司共同合聘」等旨。俟上開討論大致成形,米達克公司 遂於109年4月27日提出總金額從先前12萬6,000元、36萬9,6 00元,大幅降低為3萬5,000元之報價單,被告葉曜彰復旋於 109年4月30日成立「林穎孟xMiddag」群組,用以討論米達 克公司和林穎孟辦公室的工作內容、合作方式以及薪資,且 群組內成員除了林穎孟、其辦公室成員吳香君、林家宇、簡 崇晉外,尚包含米達克公司的負責人葉曜彰、股東蕭新晟、 業務周熙元、專案經理康育菱,又該群組對話內容中,幾無 證人郭羿岑之留言,毋寧係由米達克公司團隊,包含證人蕭 新晟、康育菱及周熙元為主要與被告林穎孟辦公室溝通影片 製作與其他設計事項。又於109年7月至9月間,被告林穎孟 在其「孟媒體區」、「孟地方組織」等工作團隊群組內,偶 有指責其辦公室成員吳香君、林家宇、簡崇晉等人未妥善檢 查米達克公司製作出來的文宣、剪片成果,而未盡到驗收義 務等微詞,惟該工作團隊群組之成員不僅未見證人郭羿岑加 入,亦未見被告林穎孟直接指揮郭羿岑辦理事務。嗣迄至10 9年10月間,被告林穎孟甚至私訊向米達克公司股東蕭新晟 詢問「郭羿岑是否可以離職(市議會)…得用她的額度聘人 」等語。以上諸節,俱有被告林穎孟經扣案之手機或電腦內 擷取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亦可見本判決附圖所示各該對話 擷取畫面的掃描檔;清晰的原始檔案則請詳卷),並將其中 部分節錄如下: 從扣案手機或電腦資料擷圖所示之對話節錄 日期 群組名稱 對話者/對話內容 出處 109年4月1日 葉曜彰與吳香君兩人間私訊 葉曜彰:穎孟今天早上沒人幫她做圖很焦慮,我們跟     蕭欸直接用好一個專案,妳跟Larry(註:即     林家宇)討論看看。     (傳送如附圖3所示總價126,000元的「林穎孟專案報價單.pdf」)。 吳香君:好,問個,穎孟看過這個報價嗎?圖片設計     是哪一種啊? 葉曜彰:還沒有給穎孟,就是臉書圖,妳們還有其他     需求嗎? 吳香君:討論中,請問影片報價是否包含腳本,我覺     得還是要看穎孟打算整年花多少預算外包     業務,我們才有辦法討論。 葉曜彰:就單純活動跟拍+剪輯。我算過,今年大概     有12-15萬的空間,財務上就是從我這邊可     以動用這麼多。 吳香君:不然其實所有項目都是我們辦公室本來就     在做的,只是比較辛苦但沒有特別需要到     外包。 葉曜彰:因為青商會的組織,今年疫情關係,沒甚麼     要花到錢。 吳香君:了解,穎孟OK我們就沒問題。 葉曜彰:我是想說,可以把辦公室業務外包,讓大     家更專注一點在本職上。…沒辦法聘一個     人,算是聘半個人來用。… 吳香君:這樣好了,不然你們價目表開出來好了,我     跟穎孟討論看她覺得需要甚麼。 葉曜彰:剛剛加一加項目,需要36萬,大概有20萬的     缺口…全部加進去的報價單:(傳送如附圖8     所示總價369,600元的「林穎孟專案報價單     _ver2.pdf」)。 附圖1至8 109年4月1日 林穎孟議員專案報價單.pdf 客戶名稱:林穎孟議員辦公室 業務聯絡人:周熙元 報價日期:2020(即109)年4月1日 專案名稱:林穎孟社群經營專案 總價:126,000 (註:報價細節詳見本判決附圖3) 附圖3 109年4月1日 林穎孟議員專案報價單_ver.2.pdf 客戶名稱:林穎孟議員辦公室 業務聯絡人:周熙元 報價日期:2020(即109)年4月1日 專案名稱:林穎孟社群經營專案 總價:369,600 (註:報價細節詳見本判決附圖8) 附圖8 109年4月23日 「林穎孟管理部」群組 葉曜彰:有件事要跟大家討論,我跟蕭欸,下周開始     就會投錢到新的金流公司。需要去辦離     職,但我還是一樣繼續幫忙。 林穎孟:看是不是4/30離職,@吳香君請幫忙辦理。     附圖9 109年4月24日 「林穎孟管理部」群組 葉曜彰:米達克星球找了一個視覺設計師,她會設     計、拍片和剪片,為了磨練她,我們提供兩     支免費影片的額度給議員辦公室,妳們規畫     一下吧~ 附圖10 109年4月25日 「林穎孟管理部」群組 林穎孟:你們有沒有認識專門剪影片的人(junior)我     想聘到辦公室。 附圖10 109年4月25日 「林穎孟x蕭欸聯誼區」群組 林穎孟:你們有沒有認識專門剪影片的人(junior)我     想聘到辦公室。 蕭新晟:你們拍片量多大?     林穎孟:有聘人進來就會變大呀。 蕭新晟:聘我們就好啦,這樣壓力比較小。   林穎孟:我的質詢影片、直播、圖片等等。我的經     費只能用助理聘,那不然你們的設計是否     掛我辦公室助理,用一半金額聘她? 蕭新晟:可以嗎?@Carlos     林穎孟:這樣她就是要一半專職幫我。 蕭新晟:但她影片很junior欸。     林穎孟:我的質詢影片需要上字幕也是很junior的。 葉曜彰:我覺得很像可以。     林穎孟:我需要質詢影片、臉書圖片、文宣設計、     直播、跟林亮君那種等級的短影片就好。     那個設計能否吃得下來? 葉曜彰:我們公司整個團隊可以吃下來。 林穎孟:我的經費只有助理費(再次強調喔),如果     可以的話,那就請那位設計掛我辦公室助     理,我們辦公室跟你們公司共同合聘。 葉曜彰:我再跟蕭欸討論這樣聘用的技術細節。      附圖11至12 109年4月25日 林穎孟與葉曜彰兩人間私訊 葉曜彰:她的薪資就掛議會,多的工時,米達克(我)     退現金給妳。 林穎孟:她的薪資多少? 葉曜彰:35000。 林穎孟:好可以。 葉曜彰:意思是她在妳那領35000。 林穎孟:那她就掛吧,等妳離職後,你們可以用捐     款給我。 葉曜彰:然後米達克每個月退例如15000給妳(但由我     領走)。 林穎孟:但這部分希望不要讓香君larry知道好嗎? 葉曜彰:我知道。 林穎孟:昨天他們在跟我討論。 葉曜彰:所以才跟妳這樣講。 林穎孟:你走以後,多出來的額度,他們想要分掉。 葉曜彰:太厲害了,妳竟然想到解法。 林穎孟:但我覺得應該是補人力缺口。因為他們分掉     薪水也不會有時間多做工作。 葉曜彰:好,我要跟蕭欸討論一下怎麼執行比較好。 林穎孟:就是你一離職,就補上她,再請你們處理     一下你們公司的技術問題了。但為何15000     是你領走(?) 葉曜彰:我從米達克領走,再給妳。     林穎孟:我想存下來,如果有額外人事支出可以用。 葉曜彰:意思是,妳付35000收15000回扣回去。 林穎孟:如果你要繳青商也可以用的,喔喔好,總之     這筆我要存起來。 葉曜彰:我會幫妳存起來。         林穎孟:可能要請你當我的親密伴侶,我才比較好     委託你幫我存。 葉曜彰:不用擔心。 林穎孟:?? 葉曜彰:幫妳存錢這件事不用擔心。 林穎孟:不是不信任你的問題啦,只是這份重要又私     密的事情,再讓你做好像有點尷尬。           附圖13至17 109年4月27日 林穎孟與葉曜彰兩人間私訊 林穎孟:那個設計的薪水不要跟香君他們講喔。請     交代給蕭欸。 葉曜彰:我知道。 林穎孟:我現在說我們這邊付35000。 葉曜彰:好,工作流程的部分,之後再來確認,西     元,今天會給妳報價單。 林穎孟:我希望我的案子可以被優先處理。 葉曜彰:絕對優先處理。 附圖17至18 109年4月27日 林穎孟議員專案報價單 客戶名稱:林穎孟 業務聯絡人:周熙元 報價日期:2020(即109)年4月27日 專案名稱:林穎孟社群經營專案 總價:35,000 (註:報價細節詳見本判決附圖11) 附圖19 109年4月30日 林穎孟與葉曜彰兩人間私訊 林穎孟:我覺得要跟香君larry確認細節前,我們需     要先確認一下內容和統一說法。今天我看行     程才知道你要直接找他們談,我完全不知     情。請問是否可以先和我說明一下呢?感恩     ~ 葉曜彰:就妳的需求我們都可以滿足,反正議會一     個月付35000給設計師,Larry香君知道這     樣就好。           附圖20 109年4月30日 「林穎孟xMiddag」群組 葉曜彰:嗨,要討論一下設計師後續的工作和使用。 吳香君:影像+平面設計。 葉曜彰:剛剛跟穎孟確認細節如下:簽約期間2020     年5月至2020年7月。服務內容:影片…。 …(中間略)……            林家宇:這個你們要跟林穎孟討論,我們這邊只處理     工作內容。 …(中間略)……            林穎孟:半年也沒有不行,主要是我覺得第一次要先     適應一下,看看彼此的合作模式可不可wor     k,所以才會說先3個月試試看。 蕭新晟:也OK喔。 林穎孟:或者報價單的內容可以滾動式調整,不要     這麼死。 …(其餘略)……          附圖21至23 109年5月6日 「林穎孟xMiddag」群組 林穎孟:好啊那主要約設計來的時間,大家喬好就     好。 葉曜彰:你們除了周四下午四點,下周一二三有比較     方便的時間嗎? …(中間略)……      葉曜彰:林家宇下周三10-12來內湖辦公室,討論影     孟的案子,設計師和我職位交接的日期就     訂5/16開始可以嗎? 林穎孟:5/16不是星期六嗎? 葉曜彰:那就5/15?就是剛好半個月,這樣比較好     計算。 附圖23 109年5月7日 「林穎孟xMiddag」群組 吳香君:我們應該工作內容都談好了?剩執行細節對     吧?…我需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一     寸證件2照2張,希望可以先提供給我,我有     些流程要跑。我可以跟誰要? 葉曜彰:下周二早上帶給妳。     附圖24 109年7月31日 「孟媒體區」群組 簡崇晉:@YvoneLin 米達克說影片初剪預計8/15出     來。 林穎孟:你們要監督阿。 簡崇晉:好。 林家宇:是只說要逼他早點出嗎? 林穎孟:不是吧,監督品質阿,看是不是有趣。…之     前影片有錯字又給我自己剪掉重要片段,都     是上架了才看到。 附圖25 109年7月31日 「孟媒體區」群組 林穎孟:他們上架前有問題就要叫他們改,我希望     給我看到影片的時候,沒有錯字這種基本問     題了。 簡崇晉:好的。 林穎孟:各位要在施工過程中就要檢查他們的影片     品質,還有做基本的政治判斷。 林家宇:這應該是他們公司管理階層要做的吧。 林穎孟:各位是驗收單位,不是最後讓我看到基本問     題。              附圖26 109年7月31日 「孟媒體區」群組 簡崇晉:@YvoneLin 米達克那邊,蕭欸說要跟我們     確認還有沒有要做議會開箱的影片… …(中間略)……      林家宇:自己拖到以為不用做是哪招。     林穎孟:對阿一個影片做2個月。     附圖27 109年9月15日 「孟地方組織」群組 林穎孟:上次台中同鄉會的比較好看,可以類似那樣     嗎?… 吳香君:…崇晉,速請米達克改成同鄉會設計,然後     講者旁邊放經歷,請他們急件11點前提供。 附圖28 109年10月10日 林穎孟與蕭新晟兩人間私訊 林穎孟:蕭欸你這邊有人可以來幫我暫時的特助嗎? 蕭新晟:有,坐辦公室嗎?    林穎孟:是短期的喔,就是跟你借將的意思。…然後     這樣我想問一下郭羿岑是否可以離職(市議     會),我就先放棄剪影片了,我得用她的額     度聘人… 附圖29  ⒉由上開脈絡,已足徵:  ⑴被告葉曜彰於109年3月31日成立米達克公司擔任負責人,致 無法繼續受聘為議員之公費助理,惟被告林穎孟斯時有剪輯 問政質詢影片、製作公關宣傳品、經營自媒體等工作事項之 需求,且為扶植甫成立且缺乏資金及客源之米達克公司,經 葉曜彰提議,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人乃於109年4月25日至3 0日間謀劃將米達克公司新聘雇員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 員再依指示從事林穎孟、米達克公司交辦之工作,以便將應 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 成本轉嫁予議會負擔。   此情觀諸被告林穎孟除於109年4月25日向米達克公司股東蕭 新晟表明「米達克公司設計師可掛其辦公室助理名額,用一 半金額聘,即由林穎孟議員辦公室與米達克公司合聘」等詞 ,另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人於109年4月25至30日間私訊對 話內容(業如本判決節錄如上,亦可參見附圖11至18所示) ,除明確提及「設計師的薪資35,000就掛議會領」、「不要 讓吳香君、林家宇知道」、「若以議會名義付薪水35,000, 從中或許可扣回15,000,葉曜彰會幫林穎孟存起來」等意旨 ,益顯見被告林穎孟與葉曜彰於斯時尚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與 私交,尚非如被告林穎孟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我109年3月 底、4月初就已經跟葉曜彰很不和平地分手,是很難看的狀 態,所以根本不可能有任何互信,也不可能講到任何重要對 話,葉曜彰講的話我已經完全不相信,我根本不可能圖利已 經分手、劈腿的前男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1頁,卷四第9 7頁),核與卷證不合,委難憑採。  ⑵上開謀議既定,被告葉曜彰遂將其於109年4月間業以米達克 公司名義對外招聘、面試並早已於109年5月1日起正式聘用 至米達克公司之設計師郭羿岑,推薦予林穎孟辦公室聘用。 葉曜彰乃於109年5月12日攜帶不知情之米達克公司專案經理 康育菱、不知情之設計師郭羿岑至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代表 米達克公司方面與林穎孟及其助理進行設計會議,會後林穎 孟即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吳香君於109年5月15日辦理停 聘葉曜彰及新聘郭羿岑。  ⒊俟林穎孟以議員助理名義聘請郭羿岑後,郭羿岑除了處理有 關林穎孟之影音、設計等事務外,實仍須聽從被告葉曜彰指 示而繼續處理米達克公司其他對外之承攬案件,且就此並未 另外領取米達克公司給付之薪資或酬勞,更有甚者,米達克 公司當時其餘員工僅有2名專案經理及2名工讀生,所以郭羿 岑是米達克公司唯一有設計專長之專職人員,負責執行米達 克公司所有承攬之諸項設計工作,包括平面設計、攝影及媒 體影像製作等,並須負責米達克公司本身所需之設計業務等 情,有下列事證足明:  ⑴證人郭羿岑於偵查及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9年5月1日 至米達克公司任職,擔任平面設計、影音剪輯,直到110年1 1月才離開…米達克公司的面試主考官是葉曜彰、蕭新晟兩人 同時面試,地點在金湖路(註:米達克公司所在位置係金湖 路1號2樓),由葉曜彰跟我談報酬、勞動條件,例如怎麼加 班、加班時數、休假等等,告知我薪水並親自介紹公司環境 ,我在米達克有自己的座位…任職期間,如果要請假,以口 頭、SLACK或臉書訊息向葉曜彰講,然後有點忘記是否要跟P M康育菱講…我從109年5月1日入職到110年11月離職,這段期 間都是在金湖路上班,諸如平面設計、影片剪輯和素材拍攝 等業務,在米達克公司只有我會做,沒有其他人會做…我任 職期間曾經接過林穎孟議員的工作,此工作是葉曜彰、康育 菱指派給我做…(問:有無林穎孟直接派業務給你做的情形 ?)應該是沒有,有的話可能會在群組講…(問:什麼群組 ?)有林穎孟、康育菱跟我,還有其他人,但其他人我不太 熟…我任職米達克期間,跟林穎孟相關業務,有由葉曜彰、 康育菱直接指派,也有簡崇晉、林穎孟透過群組指派…(問 :做好之後要給任何人檢查嗎?)印象中會丟到米達克的群 組…葉曜彰、蕭新晟,他們會跟我說哪部分要修改,其他平 面設計也都是他們兩人檢查…我有印米達克公司的名片,但 沒有印議員助理的名片…(問:妳任職於米達克公司的期間 ,公司如何支付你薪水?)109年5 月到10月是由市議會匯 到中信的戶頭,然後109年11月到110年11月是由米達克公司 匯到玉山戶頭…(問:109年5月到10月這段時間是由市議會 直接付款給你,這樣的薪資支付方式是誰決定?)面試完後 ,去議會開完會後,葉曜彰告知的…薪資都是葉曜彰在管…去 市議會開會我不記得是哪一天,但應該是五月,康育菱要報 到的前後,有約了一天去北市議會林穎孟辦公室見面,說要 告知我林穎孟設計的一些注意事項或偏好之類的相關事情, 那時候好像就有說我要領助理證,當天在場的人除了我,還 有蕭新晟、葉曜彰、林穎孟本人、康育菱,幾個林穎孟的助 理,但姓名我不清楚…現場沒提到我要在林穎孟辦公室上班 ,沒有介紹環境或給我一個林穎孟辦公室座位,實際上該議 員辦公室裡面始終沒有我的座位…(問:所以你到底有沒有 擔任過林穎孟議員的助理?)我認知是沒有。(問:你沒有 當議員的助理,但卻是領市議會的薪水,為何如此?)是老 闆葉曜彰跟我說薪水會由市議會支付,我就聽從他安排…檢 察官所提示他字卷二第281頁的郭羿岑上班時數資料,應該 是我110年離職時,葉曜彰給我還有周子筠看,葉曜彰他說 是打卡,上、下班紀錄…上面還有漏掉幾筆我的加班紀錄…我 就補上去請他修改…(問:加班是如何計算?)加班會以口 頭或私訊跟葉曜彰、康育菱講,我也會自行紀錄,然後就擇 日再補休…(問:這張表是葉曜彰記錄妳的加班時數或上班 時數是從109年5月1日,是否如此?)對…平常就有在計算加 班補休,是因為我們離職後發現有高薪低報,所以才請葉曜 彰重新繕打…偵訊時我說「我的認知是我是米達克公司的員 工,林穎孟議員是我們的客戶」,因為我是到米達克辦公室 面試,薪水也都是透過葉曜彰跟我討論,林穎孟則像是公司 其他政治人物一樣,有點像其中一個案子…(問:109年5月 到109年10月妳領市議會薪水這段期間,除了做林穎孟的業 務外,有無做其他客戶的業務?)我在米達克公司做過的業 務我可以講得出來,例如吳怡農,康家瑋、錢龍等人,都是 不分黨派的議員,不僅是林穎孟或時代力量…(你在米達克 公司工作,你覺得你是因為米達克公司受到林穎孟辦公室的 委託,讓你在這裡代為受訓嗎?)我的認知沒有…(問:如 果你知道林穎孟的助理會做影片剪輯的工作,你還會認為你 完全不是林穎孟的助理嗎?)可能會,因為面試我的人是葉 曜彰,我認知中的老闆也是葉曜彰,我的請假這些全部都是 跟他講,所以在我認知的雇主關係一直都是跟葉曜彰…(問 :你自己在領市議會薪水時,你沒有想過你是助理嗎?)我 不清楚議會是怎麼運作的,我覺得是老闆就是這樣安排,我 也只是聽老闆的安排…(問:例如帳戶收到薪資是否會備註 為議會匯入的助理薪資?)好像只寫北市議會,只有這樣寫 而已,沒有寫什麼助理薪資…我最後要從米達克公司離職時 有算加班費,年終獎金的部分,5月到10月我在北市議會,1 1月之後我回到米達克,但發放年終獎金時葉曜彰不承認北 市議會,這件事我有詢問過他,因為我覺得不合理,我是聽 從他安排,然後去北市議會這樣支領薪水…(問:葉曜彰叫 你從市議會離職時,有沒有表示你要自己另外找新工作,還 是說你就回米達克公司?他是如何跟你說?)他說薪水就改 由米達克發放…(問:你在領議會薪資的期間,主要出缺勤或 是薪資問題是跟吳香君報告,還是全部都是跟康育菱報告? )都是跟葉曜彰及康育菱…(問:根據111偵字第10684號卷 二第521至527頁及他字卷二第299到303頁之2020工作日誌, 妳領議會薪資的期間,確實有做到林穎孟的工作,但中間也 參雜了很多其他例如愛沙尼亞數位政府封面設計、其他的政 治人物等相關工作,這些全部都是包在妳3萬5000元薪資裡 面的工作項目嗎?)都包含在3萬5000元裡。…(問:不是另 外兼職或接外包之類的?)都沒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05 至317頁,偵10684卷二第507至515頁;本院卷二第340至384 頁)。  ⑵證人即米達克公司業務經理康育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 具結證稱:我於109年5月21日到110年11月間在米達克公司 任職,後來到應援公司上班,但面試通過後、尚未正式就職 前,為了讓我們提前準備接下來要進行的工作進度,便於10 9年5月12日把我跟簡崇晉加入「林穎孟×Middag」群組…米達 克公司主要業務,我認知是有點類似公關公司,做一些設計 案或影片剪輯、小編這類…我的主要業務,像是專案管理, 我必須確保所有東西都在預期內可以被產出,我們會跟業主 討論這支影片何時要上,我就要去確認所有準備工作,包含 完成交到業主手上大概需要多久時間,在業主規定的期限內 ,我們要交出來…(問:妳任職期間,米達克公司裡面還有 哪些人?)郭羿岑、周熙元、葉曜彰、蕭新晟,及黃柏緯、 周子筠兩位工讀生…米達克公司主要營收來源就是看有無一 些設計跟影片剪輯的案子,這些工作大部分都是郭羿岑負責 ,她是唯一正職的設計人員…(問:根據111偵字第10684號 卷二第521頁之2020工作日誌,郭羿岑從109年5月開始到109 年10月底,除了做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的工作外,還有其他人 的工作,譬如林昶佐、吳怡農、台北律師公會、黃郁芬、康 家瑋等人,這部分你是否認同?內容是否真實?)這些我都 有印象,是真實的…(問:在你知道郭羿岑是領議會薪水之 前跟之後,郭羿岑所做的工作內容有無改變過?)我印象中 郭羿岑做的事情就是我剛剛說的設計,平面設計或剪輯影片 ,沒有什麼太大的改變…郭羿岑的座位及她的休假模式,也 沒有什麼太大的改變…(問:111偵字第10684號卷二第521至 527頁之2020郭羿岑工作日誌,檢辯剛剛有提示的郭羿岑工 作日誌,上面除記載郭羿岑製作的林穎孟相關作品外,還有 其他諸如林昶佐、吳怡農、黃俊哲、李柏瑟、JCI Taipei、 台北律師公會、黃郁芬、康家瑋等這些其他人的作品,這些 林穎孟以外的客戶,米達克公司是否免費幫這些人製作或設 計?還是會以米達克公司的名義出具報價單向這些人請款? )我的理解不是免費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85至390頁,偵 10684卷二第575至578頁;本院卷三第243至286頁)。  ⑶證人即米達克公司業務經理周熙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 具結證稱:我約於109年3月到6月間任職米達克公司當專案 經理,負責針對所接到不同專案的公關或設計案件,管理其 進度及需求。米達克公司的業務範圍,就是設計的案件,例 如設計字卡、文件、簡報,應該也做過PODCAST、影片剪輯 ,當時影片剪輯及設計類佔比較多…(問:蕭新晟、葉曜彰 二人在米達克公司的經營上,關於薪資的事,若有疑問要跟 誰討論?)那時候應該是葉曜彰。…我認識郭羿岑,她在米 達克公司擔任設計師,負責影片剪輯、字卡設計、平面設計 、簡報設計這些都有…我109年3月至6月任職米達克期間,我 的理解是郭羿岑是我的同事…(問:你在米達克公司任職, 你跟康育菱兩人都是專案經理,是否都有負責到林穎孟辦公 室的相關事務?)我只有一開始對需求報價這些,林穎孟辦 公室案件的執行,後期是由康育菱負責…(問:你調詢時說 依你印象,郭羿岑在執行林穎孟辦公室行銷專案期間,還有 負責製作鬼島之音PODCAST 宣傳圖及國際青年商會候選人的 競選圖片,是否如此?)對,我有找郭羿岑做過宣傳圖。… (問:針對鬼島之音PODCAST 跟青商會候選人競選圖片等叫 郭羿岑做的項目,米達克公司是用外包,另外再付錢給郭羿 岑嗎?)錢的部分我不清楚,就是我直接交辦給郭羿岑去做 ,我需要設計時就會找她…(問:你們公司當時有無其他PAR T-TIME的設計師,可能郭羿岑做不來,有些設計文案另外再 找PART-TIME的設計師?)沒有這個印象等語(見他字卷二 第363至366頁;本院卷二第420至439頁)。  ⑷證人即米達克公司股東蕭新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米達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葉曜彰,我只是股東…米達克公 司聘請的員工,周熙元、康育菱是專案經理,就是統籌型的 ,黃柏緯是文案分析,郭羿岑是設計師,她的業務是設計圖 片或剪輯影片相關…郭羿岑向米達克公司應徵的,由工作內 容判斷應該是全職工作,由葉曜彰面試、我也有參與…雖然 員工周子筠、黃柏緯都會做一點圖文設計,但影片剪輯只有 郭羿岑會做,沒有跟她重疊者…員工間業務如何統籌或分配 是葉曜彰負責…(問:你是否知道郭羿岑在米達克公司工作 期間,曾經有幫林穎孟、林昶佐、吳怡農做過影片剪輯這類 工作?郭羿岑是聽誰的名義來從事這樣的業務?)我知道, 是老闆葉曜彰的命令,這是團隊的運作,我在那邊的時候, 通常是葉曜彰或康育菱這個專案經理會交辦任務…我的認知 如同之前所說,郭羿岑一直都坐米達克的辦公室這個空間裡 (註:即金湖路辦公室)幫助林穎孟議員做這些影片剪輯的 事情…郭羿岑在領林穎孟的薪水時,沒有領米達克的薪水…因 為郭羿岑算是剛出社會,對於政治活動不太清楚,對於剪輯 影片技能可能也需要再磨練,所以米達克公司就會提供必要 的協助…比如說剪質詢影片時哪邊該剪、那邊不該剪,這個 語速要加快比較有人看之類的等一些細節上的提點,我也有 幫忙製作一些片頭,其他團隊也有幫忙處理一些文案…康育 菱會跟林穎孟助理簡崇晉確認有哪幾支質詢影片要剪,再分 派給郭羿岑…郭羿岑沒有領米達克公司的薪水,但是她的確 坐在米達克公司裡,我們一起工作、一起協助處理這個公司 的事情,我也親自參與指導她…(問:郭羿岑既然是林穎孟 議員的員工,為何要做其他議員的工作?)對,就是郭羿岑 在米達克裡面做事的時候,會協助參與其他人的工作…(問 :林穎孟要如何指派工作給郭羿岑?)透過林穎孟助理傳達 給我們的康育菱,康育菱再指派郭羿岑…(問:如果郭羿岑 當時是林穎孟的助理,為何不能直接聽命,還要透過米達克 公司的康育菱來指派工作執行她的業務?)我不知道等語( 見偵10684卷一第275至291頁;本院卷二第439至492頁)。  ⑸而上開證人郭羿岑、康育菱、周熙元、蕭新晟與被告林穎孟 、葉曜彰間並無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之動機與必要,又 各該證人之歷次偵、審證述概屬一致,尚難認有何矛盾或閃 爍之情,且所為證述內容,皆與如本判決附圖30至37所示之 卷附「2020工作日誌」,以及卷附證人康育菱與簡崇晉間針 對林穎孟之文宣設計品(包含問政、記者會背板、手舉牌、 海報、質詢影片剪輯製作等)進行修正溝通之電子郵件往來 紀錄(見他字卷第211至223頁)俱屬相符,足資補強其等之 證述,堪信屬實。  ⑹申言之,本判決附圖30至37所示之卷附「2020工作日誌」, 除了係證人郭羿岑於110年10月間遭米達克公司資遣時,提 出其自109年5月1日起之「郭羿岑上班時數」交付被告葉曜 彰,以便做為計算加班時數、高薪低報之勞保差額、請領年 終獎金之依據外,復參諸卷附「上班時數資料」(見他字卷 二第277至295頁),亦顯示米達克公司自行製作證人郭羿岑 之出缺勤上班時數紀錄時,係從「2020(即109年)/5/1」 記錄到「2021(即110年)/10/31」,並有註記「補休」、 「休假」等內容,均足認被告郭羿岑自109年5月1日起確係 米達克公司所聘僱員工之事實。復依該工作日誌顯示,於10 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除前揭與被告林穎孟相關 業務外,郭羿岑業已完成米達克公司指派的工作,包括:設 計(米達克名片設計、識別證、信封、資料夾設計,及其他 公司或單位的封面設計、傳單設計、紀念小物、國家寶藏名 片、祝賀花、門板、廣告圖、研究案、競選海報、世界局勢 圖等等)、貼文(蕭新晟的每週貼文)、形象照拍攝、外景 拍攝(故宮、棒球場、艋舺青山宮等地)、錄音、申請米達 克公司社群帳號、立法院作品展示書等。且客戶包括:林昶 佐、吳怡農、黃俊哲、李柏瑟、臺北律師公會、黃郁芬、康 家瑋、JCITaipei等跨黨派、跨組織之工作,足見郭羿岑需 接受米達克公司的個別指示,始能完成前揭各項種類不同、 客戶來源多元、客製化的業務,亦即,郭羿岑被納入米達克 公司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米達克公司其他同 事間,居合作狀態,與米達克公司間亦存有勞動契約之從屬 關係。再佐以卷附米達克公司EXCEL帳冊資料(見他字卷二 第405至443頁,偵10684卷二第529至561頁),顯示證人郭 羿岑為米達克公司所製作上開品項,實為米達克公司之主要 收入來源,亦即米達克公司對外承攬或所接第三人客戶之案 件,泰半仰賴郭羿岑之設計工作成果,當無所謂被告葉曜彰 及辯護人所辯稱:「郭羿岑雖有為米達克公司製作其他客戶 之政治文宣,但此係因米達克公司有為林穎孟提供郭羿岑之 工作設備及技術指導,基於互惠原則而來」可言,益見其此 等辯解之無稽。  ⒋被告林穎孟、葉曜彰與辯護人固辯稱:林穎孟是以月薪35,00 0元聘請專責助理來做影片,很划算且符合工作利益,且因 林穎孟當時已指揮不動辦公室其他助理,為了避免他們與郭 羿岑接觸,故准許郭羿岑「異地辦公」,只要有生產出成果 即可,又卷內的數份米達克公司報價單都僅屬於洽商階段, 林穎孟最終並未就之達成任何合意,至於為何「米達克公司 可以不付錢就請郭羿岑做事」,林穎孟不知情也未曾答應, 何況「法律並未禁止議員助理兼職」云云。然此番所辯,業 與上開與林穎孟、葉曜彰均無利害衝突或怨隙恩仇之證人即 米達克公司成員等所為結證內容迥異,且查:  ⑴證人郭羿岑業已證稱其認知自己是米達克公司僱員,無論關 於林穎孟的事務、或與林穎孟不相干的其他米達克公司工作 範疇,都是包含在其受領的薪資35,000元內,並非自己另外 兼職等語,顯與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之辯詞大相逕庭。  ⑵又「議員公費助理應聘用何人、薪資、何時起聘或解聘」等 事項,既為議員自己一人即可獨自全權決定,則郭羿岑若確 為林穎孟聘用之「全職助理」,大可由林穎孟自行決定何時 終止僱傭關係,焉須先徵得米達克公司股東蕭新晟同意後, 才停聘郭羿岑?【註:蕭新晟與郭羿岑非親非故,惟被告林 穎孟於停聘郭羿岑前,曾於109年10月10日發訊詢問米達克 公司股東蕭新晟「我想問一下郭羿岑是否可以離職…我得用 她的額度聘人」(見附圖29),嗣郭羿岑於109年11月1日經 停聘為林穎孟議員之公費助理後,旋改回受僱於米達克公司 ,並由米達克公司支付薪資、勞健保及提撥款】,足見被告 林穎孟雖以公費助理全職之薪資額度聘用證人郭羿岑,郭羿 岑卻不是全職專屬於林穎孟轄下,而亦歸由米達克公司管轄 ,此節乃被告林穎孟、葉曜彰所明知。  ⑶另按,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或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 之要式為限,而綜觀本案之人證及書物證,已足勾稽被告林 穎孟與葉曜彰間業已就合聘設計師郭羿岑一事,確有於事前 共同謀議規劃、後據以付諸實行之情明確,當非僅憑該數紙 米達克公司報價單即驟下斷論。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林穎孟 未曾與米達克公司達成合意、也不知道米達克公司背後之作 為云云,亦難憑採。 ⒌況查,倘依被告林穎孟之邏輯,逕將證人郭羿岑視為僅僅專 責「剪輯影片、設計圖片等」等等與林穎孟議員職務有實質 關聯事項之「全職公費助理」,該證人之工作量與其他林穎 孟辦公室之公費助理相比,更是顯不相當,凡此業據:  ⑴證人吳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郭羿岑有來 過議會一次,但沒有在林穎孟議員助理辦公室上班,也沒有 固定的座位或印名片,我們的模式,是透過一個中間人康育 菱,不能直接指派工作給郭羿岑…(問:有關交辦工作給郭 羿岑必須透過康育菱,是誰規定?)CARLOS葉曜彰提醒我們 的,我先前曾經要直接指派郭羿岑工作,後來葉曜彰就提醒 說不能這樣子…郭羿岑任職期間的實際工作,主要是質詢影 片的編輯,就剪影片、上字幕,還有一些圖文設計…在她來 之前,我們辦公室剪片是楊尚偉、圖文設計是簡崇晉…(問 :所以其實郭羿岑的工作量蠻大,把另外兩位助理的工作量 都拉過來做了,是否如此?)不是很完全,因為這兩個工作 對簡崇晉和楊尚偉來講都只是一小部分,所以這個工作量我 不認為很大…郭羿岑到職後,我一開始以為她是我管理的人 員,很期待她來辦公室做設計跟剪職詢影片,需要甚麼就丟 給她做,但她沒進辦公室,助理是可以不用在辦公室,不過 合作沒多久後,我要直接指派她工作時,跟米達克公司的人 發生一些不愉快,葉曜彰來辦公室告訴我們大家不要直接指 派郭羿岑…(問:所以後來才發生妳講的米達克公司反應給 郭羿岑工作太多,所以後來有一定的額度,是否如此?)對 ,她剛到職時沒有額度…我是辦公室主任,卻沒有直接跟這 個人有互動或一起工作,後來整體來講,我不覺得她是編制 內的人員…郭羿岑比較像是影片剪輯,就外包而已,對我們 的認知來說她不是一起討論議會所有工作的同事…我有被交 辦要幫郭羿岑報助理薪資,但我認為她是米達克公司員工、 長期沒在我們辦公室工作,只是薪資掛在市議會,我不覺得 她是議會助理或我們正職員工…(問:到底是誰阻止妳們交 辦這麼多工作給郭羿岑?)是葉曜彰,但他說的理由我現在 沒有印象…(問:在你任職辦公室主任期間,林穎孟辦公室 其他助理的工作有無限量?)沒有限量…(問:除了郭羿岑 一個人的工作有限量之外,其他議員助理的工作都是無限量 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03至507頁,偵10 684卷一第177至180頁;本院卷三第50至108頁)。  ⑵證人簡崇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米達克公司 出現之前,我們辦公室關於設計的事情是我本人跟楊尚偉在 做…後來某個時間點之後,基本上都是米達克公司,該公司 派郭羿岑來協助,曾先由米達克公司的成員康育菱、郭羿岑 、蕭新晟陪著郭羿岑跟林穎孟開會…郭羿岑身分上是議員助 理,實際上是在協助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的設計工作…在我的 認知中,葉曜彰才是郭羿岑的老闆,因為她實質上沒有在林 穎孟議員辦公室的現場工作,也無辦公室座位…(問:有無 可能郭羿岑只是受僱於林穎孟,是異地辦公的員工或助理? )就我所知及實際接觸,我如果要請求協助設計相關工作, 不能直接指派郭羿岑工作,必須透過米達克公司的康育菱跟 郭羿岑接洽…羿岑沒有跑過任何地方行程或陪同議員參與法 案的外出行程…(問:提示111偵10684卷二第521至528頁的2 020郭羿岑工作日誌所載,諸如「林昶佐形象照拍攝」、「 吳怡農的紙風車拍攝」、「黃俊哲的紀念小物設計」、「李 柏瑟」、「JCI TAIPEI」、「台北律師公會」、「市議員黃 郁芬」、「康家瑋的名片設計」等工作內容,是否都屬於林 穎孟議員辦公室的業務、或跟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相關?)都 不是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45至251頁;本院卷三第135至179 頁)。  ⑶證人歐陽政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調詢時 說「109年5月間某天,葉曜彰跟蕭新晟突然帶郭羿岑到議員 辦公室的會客區跟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所有助理開會,我當時 也在場,林穎孟向我們表示之後郭羿岑會加入團隊」這些話 是正確實在的…因為我們辦公室長期沒有新人,剛開始郭羿 岑來的時候我們蠻開心,都以為有一個新人要來辦公,但是 後來郭羿岑一直沒有進辦公室…只有第一次宣布時見過她, 第二次見到就是在青商會,然後看到郭羿岑跟葉曜彰之間的 互動,所以我認為她是米達克公司員工…我不認為郭羿岑的 屬性是異地辦公,因為議會的公務很繁忙,幾乎沒辦法有能 夠異地辦公的員工,她也不是我們能夠交辦事務的同事…( 問:為何你會認為郭羿岑不是林穎孟所聘僱的助理?)因為 郭羿岑不在辦公室,我們也沒辦法互相合作,因為我們這幾 個人的工作內容都息息相關,至少我自己沒有辦法聯繫郭羿 岑,也沒辦法委派她任何工作…我105年大學畢業後曾先、後 擔任王威中議員、苗博雅議員辦公室的助理,在他們兩位議 員辦公室任職期間,有看過這他們請助理剪輯質詢影片,剪 輯都是在辦公室裡面進行,跟我同辦公室…(問:擔任上開 兩位議員助理期間,這兩位議員助理有無任何人有異地辦公 的情形?比如說他們完全沒有任何辦公室座位,可能在地方 辦公?)對,地方服務處,我以前就在地方服務處…(問: 如果有的助理比較長時間在地方服務處辦公,這種助理在議 會辦公室裡是否會有座位?)通常不需要,因為我們在地方 就有辦公室,我們東西通常都在那邊。我在王威中議員辦公 室時,在議會沒有座位,但我在苗博雅議員辦公室時,在議 會有座位,所以不一定…)問:你在苗博雅、王威中議員辦 公室工作期間,這兩位議員的影片是請助理兼著做,還是他 們有另外找外包公司去做影片?)就是在辦公室裡面的某位 助理專職做影片…(問:這種專門請來剪輯影片的助理,是 否需要透過其他議員助理去取得議會的影片,或由別人去告 訴他應該剪輯什麼影片?例如因為有的議員助理是新來的, 對政治比較沒有敏感度或搞不太清楚,就要仰賴其他議員助 理抓議會影片下來跟他說要剪哪一段、要強調哪些重點,這 個專責剪輯影片的人才知道要怎麼剪。依你在王威中、苗博 雅議員辦公室任職的經驗,專門剪輯影片的助理是否會無法 自己全責處理事情,需要別人給他材料,才有辦法剪輯?) 依我的工作經驗,這位剪輯影片的助理自己有辦法工作,不 需要人家一直告訴他,但有可能議員會親自指點他的影片哪 裡需要修改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95至202頁;本院卷三第20 4至243頁)。   ⑷證人林家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108年1月 加入林穎孟辦公室擔任法務主任時,同事有我、吳香君、陳 威翰、簡崇晉跟楊尚偉,當時我負責政策方面,吳香君負責 辦公室管理及行政,楊尚偉、陳威翰跟簡崇晉都是負責地方 行程…因為我們的工作算是常要互相COVER,大家多少都會去 做到一些,例如在網路上寫貼文,楊尚偉還有多一個剪輯影 片…在我任職期間的運作模式,原則上每一位助理都有自己 的座位,沒有人異地辦公…我們只有一個主要的議員辦公室 ,沒有像其他議員有所謂的地方服務處,至於為何不會有異 地辦公,可能是因為工作型態的關係,就是我們沒有像其他 議員有長期派駐人在例如殯儀館或其他單位,基本上都是有 接到事情才會出去跑,基本上大部分時間都待在辦公室裡面 、要做什麼都會在那間辦公室…郭羿岑沒有印議員助理的名 片,在林穎孟議員辦公室裡也無助理座位…(問:若辦公室 同仁有不管是剪片或設計方面的任何需求要請郭羿岑幫忙, 可否直接請郭羿岑處理?)不行,要跟米達克公司的管理人 員康育菱講有這個需求,再由康育菱指派給郭羿岑…我們是 把需求透過簡崇晉傳達給米達克公司員工康育菱,康育菱指 派工作給郭羿岑…要釐清的是我們一開始以為郭羿岑是辦公 室員工,所以會直接跟郭羿岑說要做某些事情,但在某一次 之後就改成通通都要透過康育菱,我印象中應該是如此…( 問:你覺得郭羿岑的工作量跟楊尚偉相比,結果如何?)不 能相比,因為楊尚偉除剪片外還有需要跑地方的行程,剪片 都是跑地方行程的閒暇之餘,以及就我所知,他有時會加班 自己處理。郭羿岑的工作量跟楊尚偉無法相比,郭羿岑有時 可能整個月只有做一件事情…(問:林穎孟曾說你們辦公室 沒有足夠的電腦設備,所以郭羿岑必須遠距上班,你對此說 法,有何意見?)這樣的說法很奇怪,首先林穎孟辦公室位 置都是足夠的,電腦跟議會申請就有,楊尚偉也是在議會剪 片,並沒有設備不足的問題,就算設備不足,電腦不是什麼 太大的東西,郭羿岑要搬到議會來應該也是可以等語(見他 字卷二第211至221頁;本院卷三第13至50頁)。  ⒍又被告林穎孟雖於本院審理中,迭以雙方間有勞資糾紛為由 ,指摘上開證人吳香君、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所言均 不實在云云,惟縱使證人即原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成員吳香君 、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4人與林穎孟間關係不睦,衡 諸該4名證人歷次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僅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復與(無利害衝突或怨隙糾葛之)證人郭羿岑、證人即米 達克公司成員康育菱、周熙元、蕭新晟所為證言皆大致相符 ,是各該證人彼此間之證言互核一致,另有書物證補強,堪 可採信。則被告林穎孟指摘證人等之可信性低落、大家都胡 說云云,尚乏所本。 ⒎再稽以證人郭羿岑於109年5月15日至10月31日間,共完成20 支影片之剪輯(清單詳參被告林穎孟提出之被證11,見本院 卷二第263頁),此節復為林穎孟及證人郭羿岑所不否認; 而觀諸該20支影片內容均為被告林穎孟在市議會質詢的影片 ,未包括被告林穎孟參與其他活動的影片(如政論節目之談 話、剪綵、地方廟會、拜會等),且經比對臺北市議會第13 屆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開會時間可知,在議會於109年7月3 日起至109年9月16日休會期間,約2個多月,因被告林穎孟 無質詢議會的活動,郭羿岑竟無影片可剪輯,益見其掛名議 員助理之工作量,顯與林穎孟辦公室其他助理之工作量顯不 相當。比對情形如下: 第13屆市議會會議時間 被告林穎孟質詢日期 郭羿岑依左列質詢剪輯之影片數量 第3次定期大會時間:109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23日 109年5月14日 3支 109年5月7日 2支 109年5月19日 2支 109年6月11日 3支 109年6月19日 1支 第7次臨時大會時間:109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30日 第4次定期大會時間: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4日 109年9月21日 2支 109年9月17日 1支 109年10月5日 2支 109年10月13日 3支 109年10月15日 1支  ⒏綜觀上開人證及書物證,足見被告林穎孟於聘用郭羿岑擔任 議會公費助理之期間(即109年5月間起109年11月1日),郭 羿岑固有從事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設計公關文宣等等與林穎 孟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然此與其他林穎孟辦公室之 公費助理相比,工作量顯不相當,且葉曜彰更同時指示郭羿 岑製作諸多米達克公司承接之案件(包含其他政治人物形象 照、紀念小物、Podcast、海報、政見白皮書等),郭羿岑 不僅實為米達克公司該期間所擁有之唯一專職設計師,所產 出之成果甚至為米達克公司主要收入,米達克公司卻未另行 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此 舉無疑是將原應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勞、 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轉嫁予議會負擔,且該計畫均為被告林 穎孟、葉曜彰私下討論謀議後付諸實行。惟應說明者,乃議 員之公費助理並無限制不得異地辦公,參以被告林穎孟與其 辦公室的原本助理群關係不睦之後,其於109年11月1日自行 另聘之助理黃芝庭(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未在同辦公室進 出或配屬座位,故「證人郭羿岑異地辦公」乙事並非本院據 以為不利於被告林穎孟認定之原因;又觀諸證人郭羿岑於上 開期間,其工作量中所佔大半之篇幅,確實係為林穎孟製作 設計或剪輯成品,而尚可寬認與被告林穎孟之議員職務有實 質上關聯,證人郭羿岑除該設計工作外,另衡以郭羿岑嗣曾 於109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間某日,經被告林穎孟要求而擔任 林穎孟與原辦公室助理群間之勞資協商之會議紀錄者(見本 院卷二第267頁之被證13群組對話擷圖),則證人郭羿岑固 係米達克公司之員工,但被告林穎孟對郭羿岑亦有部分指揮 監督之權限而存在實質雇傭關係,是堪認證人郭羿岑實際上 係被告林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合聘共用之設計師。  ㈡林穎孟以公費助理名額聘用郭羿岑之工作內容,難認完全名 實相符,且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就證人郭羿岑所領薪資具不 法所有意圖:  ⒈承前所述,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先共同謀劃將米達克公司於1 09年5月1日起即已新聘之雇員(即設計師郭羿岑,與米達克 公司談妥月薪35,000元)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員再依指 示從事林穎孟、米達克公司交辦之工作;嗣後,被告林穎孟 果以公費助理全職之薪資額度35,000元聘用證人郭羿岑,郭 羿岑卻不是全職專屬於林穎孟轄下,而亦歸由米達克公司管 轄、續受米達克公司指揮監督,核與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 人事前謀議「由林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合聘、共用設計師」之 規劃相合。易言之,被告林穎孟形式上雖係以公費助理之全 額薪資聘用證人郭羿岑,但無論是林穎孟或葉曜彰,都清楚 認知郭羿岑並非林穎孟的全責專職助理,毋寧,實質上係林 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合聘、共用該設計師,而將原應由米達克 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均全 部轉嫁由議會負擔,當屬名實不符,殆無疑義。  ⒉實則,被告林穎孟若欲與被告葉曜彰開設的米達克公司各自 聘請同一位設計師即證人郭羿岑、抑或證人郭羿岑欲同時兩 邊兼職擔任被告林穎孟之議員助理及米達克公司員工,固非 法所不許,但理應由被告林穎孟僅以半薪(或相應其工作量 比例之薪資)聘請郭羿岑擔任議員助理從事與其議員職務實 質關聯之事項,並由市議會負擔該部分薪資對應的勞健保或 提撥款項,至於被告葉曜彰則應另以米達克公司名義支付郭 羿岑另一半的薪資並負擔該部分薪資對應的勞健保或提撥款 項,始為正辦。詎被告2人捨此不為,逕讓米達克公司搭市 議會補助款的便車,而因此全然免除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 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益,更有甚者,郭羿岑 為米達克公司製作之成果復為該公司對外承攬其他客戶案件 之主要收入來源,則被告林穎孟、葉曜彰縱使非為圖自己個 人之不法利益,然仍寓有扶植米達克公司,而均具有為他人 (米達克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被告林穎孟猶辯稱其 不知道米達克公司的作為,並無意去圖利米達克公司云云, 尚乏可取。  ⒊而查,本案與以往司法實務多有立委、議員、或民意代表申 報人頭助理或虛報助理薪資,助理受領議會薪資再上繳給議 員挪作他用之典型案例不同。亦即,就被告林穎孟與葉曜彰 謀議後,容任葉曜彰指揮證人郭羿岑從事米達克公司另外承 攬的業務部分,固堪認與「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之名義」名 實不符,毋寧係使米達克公司搭便車免除該部分之營運成本 ,而堪認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主觀上」均業已該當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惟,針對郭羿岑確實 有從事與林穎孟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則與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再者 ,既然證人郭羿岑之工作量確實有不少比例屬於從事林穎孟 有關之事務,且被告林穎孟就其亦非毫無指揮監督之權限, 佐以證人郭羿岑逐月領取之議會薪水均未曾「回流」予被告 林穎孟、葉曜彰收受(註:公訴意旨所指「扣打」一詞,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詳後述),則本案尚與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⒋按犯罪原則上係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 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依此進行論罪;然如客 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致所犯與所知 之罪責不同時,應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申言之,在法益評 價同一之等價客體間,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 於較重之罪名,惟實際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時,因 缺乏客觀上較重之可非難性,應從其所犯而論以較輕之罪名 ,此即「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利罪,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承前所述 ,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共同謀議後,將米達克公司原聘僱之 設計師即不知情之郭羿岑改以林穎孟全職公費助理名額、薪 資聘用,令臺北市議會逕行支付上開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 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被告林穎孟就此 雖非行使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然仍屬依其立法委員之職務 ,所衍生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立法院補助支應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之機會,自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且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12條亦已明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而證人郭羿 岑實際上係被告林穎孟與葉曜彰所開設米達克公司共同合聘 ,米達克公司亦因而免除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 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益、甚至該公司之主要營收更泰半 仰賴郭羿岑之工作成果,而確實經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之圖 利行為獲得不法利益。準此,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主觀上雖 具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但客觀上尚難 認定為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毋寧係該當圖利罪。是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錯 誤理論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2人上開行為,應依圖利 罪論處。  ⒌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 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 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 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 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 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 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 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 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均明知證人即設計師郭羿岑並非 林穎孟的全職專責助理,而應係林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實質合 聘共用,卻於共同謀議後,由被告林穎孟授意辦公室主任向 市議會申報「林穎孟聘用郭羿岑擔任全職議員助理並領全薪 」之不實事項,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市議會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林穎孟所聘用之郭羿岑確為全職公費 助理,遂自109年5月起在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臺北市議 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郭羿岑為林穎孟之公費 助理,且按月將「月酬金」35,000元撥入郭羿岑帳戶,並將 郭羿岑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撥入林穎孟的台 北富邦敦南帳戶,米達克公司乃因而將原應分攤之雇員薪資 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均全部轉嫁由議會負擔,俱如前 揭。是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共同基於利用林穎孟之議員身分 所衍生之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具有犯意聯絡,且 此犯罪計畫始自謀議、迄至付諸實行,被告葉曜彰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與被告林穎孟同樣具有支配地位無訛 。足見被告2人就本件圖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於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葉曜彰辯護人猶未其辯 稱:公訴人並未具體特定指出葉曜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 分為何,葉曜彰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要屬無據 。  ㈢至關於「證據清單編號11證人簡崇晉提到的『扣打』、證據清 單編號28餘額的對話,所指為何?是否是指『工讀生的使用 時數』?」等爭點: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穎孟、葉曜彰謀劃將米達克公司新聘雇 員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員再依公司指示處理所承攬之議 員工作,藉此佯裝為議員專責助理之外觀,而該薪資內部再 區分額度,分別由林穎孟及米達克公司瓜分支用,藉此分攤 米達克公司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亦可套 取款項供林穎孟個人靈活運用;而使米達克公司因此免除支 付郭羿岑於附表二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 款,並由葉曜彰計算林穎孟每月使用額度,林穎孟即以此方 式,扣抵原應由林穎孟個人支出之議員臉書等社群媒體影像 製作費、文宣設計費或G-SUITE網路服務費,倘每月有餘額 則留為其他使用等語,無非係以證人簡崇晉曾於偵查中證稱 :109年5月12日確定議員辦公室有關影片剪輯及文宣設計等 業務都交由米達克公司負責後,伊曾經聽被告林穎孟在某次 開會時,提醒伊等往後不只影片剪輯,連文宣設計也可以丟 給米達克公司,因為米達克公司那邊有一個「扣打」等情為 主要論據。然關於「扣打」一事,業據證人簡崇晉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其已不記得細節(見本院三卷第158至161頁),卷 中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究竟是工讀生的使用時數、抑或 葉曜彰在米達克公司內部計算林穎孟每月使用額度後可扣抵 之餘額,自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不利之認 定。惟此爭點並不影響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前揭犯罪之成立 ,併此指明。  ㈣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所為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所辯均難憑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法律適用:  ㈠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林穎孟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被告林穎孟行為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核其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㈢被告林穎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所詐得財物既在5萬元以下,考量其此部分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林穎孟行為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核其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曜彰雖無公務員身 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穎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故核其所為,係非公務員 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 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2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三第 431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 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 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 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 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 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 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查 被告林穎孟、葉曜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 圖利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揭,當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㈥至葉曜彰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倘認葉曜彰有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責,亦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酌予減刑等語。惟查被告葉曜彰於本案犯罪計畫, 與被告林穎孟同樣基於謀劃及主導之地位,核非消極、被動 配合者,情節非輕,佐以葉曜彰所設立之米達克公司藉由本 案圖利行為而免除支付證人郭羿岑於109年5月至10月期間之 薪資暨勞健保、勞退提撥款,該公司營收泰半更均仰賴證人 郭羿岑之設計工作成果,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僅在區區5萬元以內,是本院認被告葉曜彰尚無 從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或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穎孟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林穎孟擔任臺北市議會之市議員,動見觀瞻,本應自律 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卻不實 申報公費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因而詐得 1個月之助理補助費,以權充為其本應自行支付予助理楊尚 偉之資遣費;嗣林穎孟又因有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製作公關 宣傳品、經營自媒體等工作事項之需求,且欲扶植被告葉曜 彰甫成立且缺乏資金及客源之米達克公司,乃經葉曜彰建議 並規劃後,將米達克公司原已聘僱之設計師即不知情之郭羿 岑,於109年5月起至109年11月1日期間改以林穎孟公費助理 名額聘用,以便將應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 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轉嫁予市議會負擔,即令臺北市議 會逕行支付上開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 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惟該設計師除了須從事與林穎孟議員 職務實質有關之工作外,同時須聽從葉曜彰指示從事米達克 公司之設計業務,且不僅實為米達克公司該期間之唯一專職 設計師,所產出之成果亦為米達克公司主要收入,米達克公 司卻未另行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 補助款,是林穎孟、葉曜彰共同藉此圖米達克公司之不法利 益,其等行為均非可取,破壞議員助理補助費用制度之美意 ;稽以被告林穎孟、葉曜彰迄今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爰參酌刑法所列各量刑事由、所涉犯各罪法規範目的,兼衡 其2人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四第44至45頁),分別妥適裁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 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穎孟、葉曜 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皆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分 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㈢被告林穎孟本件犯行所犯數罪,雖與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相符,然本院審理期間未及讓其就是否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則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 ,宜俟被告林穎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 本判決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既未就被告林穎孟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則不併予就被告林穎孟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 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為35,5 63元(即:市議會匯入不知情證人楊尚偉名下帳戶之10月酬 金35,000元+撥入林穎孟富邦商銀帳戶之勞保、健保及勞退 機關提撥補助款各2,372元、1,373元、1,818元=35,563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亦不容 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查被告林穎孟固與被告葉曜彰等人以圖利方式,將米達克公 司職員即唯一的影片剪輯設計師郭羿岑掛在市議會議員助理 名額,使市議會逕行支付該員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勞保、 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米達克公司乃藉此免除 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 益,而構成公務員對於非其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然 米達克公司自該行為中所獲取之利益【註:包含但不限於米 達克公司藉此搭便車行為所獲取設計師郭羿岑之勞動成果、 就之向所承攬第三人客戶案件所賺取之利潤、該公司因而毋 庸自行支付雇傭員工即設計師郭羿岑之薪資、甚至負擔該員 工勞健保之相關成本費用等等(惟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具 體計算該部分詳細金額若干)】,雖屬犯罪所得,依卷內現 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林穎孟、葉曜彰確實各自從中取得任 何具體數額之不法利益,佐以米達克公司並非被告葉曜彰獨 資設立的一人公司,而尚有股東蕭新晟乙情,有米達克公司 設立登記表存卷可考(見偵10684卷一第567至573頁),要 難遽認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人各自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   至本件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廖彥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年 月 月酬金 勞保費 健保費 勞退提撥 合 計 108.10 30,000 2,372 1,373 1,818 35,563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年 月 月酬金 勞保費 健保費 勞退提撥 合 計 109.05 19,194 1,516 1,614 1,162 109.06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07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08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09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10 35,000 2,842 1,614 2,178 小計 194,194 37,462 231,656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品項 數量及單位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穎孟 林穎孟公費助理聘書及勞動契約等附件 1本 A-1 111年度刑保字第2179、2183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89至90、97頁) 林穎孟107年11月至110年12月公務Google行事曆 1本 A-2 臺北市議會109年5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 1本 A-3 黑色ASUS工作筆電(含電源線、滑鼠,密碼:lalalove) 1台 A-4 林穎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B-1 林穎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B-2 林穎孟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B-3 iPhone 8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4 MacBook Air電腦(含充電線,密碼:7012) 1台 B-5 MacBook Pro電腦(含充電線,密碼:admin) 1台 B-6 USB電子產品 1支 B-7 2 被告葉曜彰 名片 5張 C-1 111年度刑保字第2177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81頁) 葉曜彰扣繳憑單 2張 C-2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G-1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G-2 葉曜彰雲端資料 1片 G-3 3 證人蕭新晟 葉曜彰名片資料 10張 F-1 111年度刑保字第2178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85至86頁) 米達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本 F-2 郭羿岑米達克公司離職移交簽收單 1本 F-3 米達克公司委託合約書 1本 F-4 應援公司員工勞健保資料 2張 F-5 米達克公司專案報價單 1本 F-6 郭羿岑勞保加保資料 1張 F-7 康家瑋課程及行程規劃(葉曜彰座位) 1本 F-8 郭羿岑上班時數資料 1本 F-9 MacBook Air電腦(康育菱使用,含電源線,密碼:1234) 1台 F-11 員工保密切結書 1張 F-12 王媛婷筆電資料USB電子產品 1支 F-13 蕭新晟住家蒐證光碟 1片 H-1 4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扣押物數位證據硬碟(ID編號:SUH2001T108027) 1個 111年度刑保字第2182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93頁) 附圖: 卷證頁碼 1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2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3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109他13037卷二第331至335頁) 4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5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6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7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8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9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5頁) 10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7頁) 11 起訴書證據清單#21(見109他13037卷二第207頁) 12 起訴書證據清單#21(見109他13037卷二第208頁) 13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3頁) 14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5頁) 15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7頁) 16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9頁) 17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1頁) 18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3頁) 19 起訴書證據清單#22(見109他13037卷二第65頁) 20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5頁) 21 起訴書證據清單#23(見111偵10684卷一第493頁) 22 起訴書證據清單#23(見111偵10684卷一第495頁) 23 起訴書證據清單#25(見111偵10684卷一第69至92頁) 24 起訴書證據清單#23(見111偵10684卷一第497頁) 25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6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7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8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9 起訴書證據清單#29(見109他13037卷二第487頁) 30 起訴書證據清單#33(見111偵10684卷二第521至528頁) 31 同上 32 同上 33 同上 34 同上 35 同上 36 同上 37 同上

2024-11-29

TPDM-111-訴-915-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玲 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玉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交付款項可透過金融機構 匯款,無需委託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之必要,而可預 見受他人指示向不認識之人收款後代為轉交款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038號審理中,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詎黃玉玲為賺取 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由其收款後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黃敏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佳凱」(起訴書誤載為「陳家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幻想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許佳玲、戴佑龍等2人( 下稱許佳玲等2人)施詐,致許佳玲等2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先由黃敏惠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由黃玉玲於民國112 年7月21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旁 變電箱前,向黃敏惠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後(逾14 萬8,000元部分,非許佳玲等2人受騙匯入的款項,而為其他 不詳民眾匯入,非起訴範圍),再依「陳佳凱」指示轉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佳玲等2人遭詐騙匯款情形及 詐欺贓款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而獲得新臺 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許佳玲等2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佳玲、戴佑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玉玲之辯護人爭執共犯黃敏惠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證人即共犯黃敏惠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 定,證人黃敏惠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共犯黃敏惠收受前揭款 項,並依「陳佳凱」指示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幫忙「陳佳凱」收訂家俱的訂金 ,完全不知道是贓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女兒 有於112年8月間向「陳佳凱」確認,且證人即員警陳威翰亦 證述被告有指認2人,足證被告沒有參與詐欺組織之故意, 也不知道是詐欺款項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許佳玲2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佳玲2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 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共犯黃敏 惠持前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則於前開 時間、地點向共犯黃敏惠收取前開款項,並依「陳佳凱」之 指示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2、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3、依被告案發時已55歲,自承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 196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 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 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 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 遺失等不測風險,企業經營者若毫無理由捨銀行轉匯僅收取 數十元手續費之安全方法不用,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 給予數千、上萬元薪水,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 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 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而被告本案工作內容為等候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收取、送交款項,相較於將款項直接匯入公司帳戶 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且被告與共犯 黃敏惠及其他收款、交款之上下游相互之間均不認識,所採 取之收送款項方式顯甚為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 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 詐欺集團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 另觀諸被告與「陳佳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 於112年7月13日對「陳佳凱」表示:「還有我都不知道你的 名字還有你們關懷協會的名字」;被告復於112年7月18日對 「陳佳凱」表示:「交錢給別人都不用要簽單喔,都不怕別 人說沒拿到喔」;於112年7月20日對「陳佳凱」表示:「我 以後可不可以不要收錢了」、「就是拿錢工作,其他不用問 太多」、「但事實好想不是這樣」、「嘉義對姐的小姐根本 不是會計」、「她不是等會計分配,她是在等她老闆打款給 她」、「而她的老闆是陳佳凱」、「說到底我也只是領薪做 事的人,我不會再去多問了,你當我是員工,我就認真當你 是老闆」、「我怎麼感覺我對接的人,都長的很奇怪」、「 我真的很難相信你是做家具的」、「哪有做生意是這樣的」 等語(見金訴3038號卷二第12頁、第82頁、第122頁、第130 至142頁、第180頁、第187頁),顯見被告在對「陳佳凱」 指派之工作及收款來源充滿疑問下,仍繼續為上述收款、交 款行為,被告雖無藉由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確信,然此情並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竟仍依 指示收取、轉交款項,顯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 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認,且依被告認 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共犯黃敏惠、「陳佳凱」,是被告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幫忙「陳佳凱」收訂家俱的訂金,完全 不知道是贓款云云,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女兒有於 112年8月間向「陳佳凱」確認,且證人即員警陳威翰亦證述 被告有指認2人,足證被告沒有參與詐欺組織之故意,也不 知道是詐欺款項等語,惟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 間即對「陳佳凱」之指示充滿懷疑下,在未釐清種種疑問前 ,仍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繼續依「陳 佳凱」之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回水工作,顯然抱持縱 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事後配合員警追查 上手,僅係犯後態度問題,尚難僅因被告女兒事後於112年8 月間有向「陳佳凱」確認,及事後配合員警追查上手,即以 此遽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並由共犯黃敏惠負責提 領贓款,而由被告負責向共犯黃敏惠收款,再由被告轉交與 「陳佳凱」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將詐欺贓款逐層轉交 集團上手,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徵被告係以此 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 之分工,堪認被告、共犯黃敏惠、「陳佳凱」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 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 其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準 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共犯黃敏惠、「陳佳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等,惟其擔任收水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 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 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2人之 意見,被告業與告訴人許佳玲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 完畢、告訴人戴佑龍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復酙酌被 告提出之量刑資料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第95至9 6頁、第119頁、第195頁、第203至204頁,金訴3038號卷一 第263頁、第265至3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 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 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 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 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 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 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 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及 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獲得為8,000元等語(見偵4363號卷 第107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被告與「陳佳凱」間對話 紀錄在卷可證(見金訴3038號卷二第177頁),雖未扣案,然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許佳玲1萬5,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倘 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收水 ,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 部分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 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許佳玲 許佳玲於112年7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今彩539會員群組,暱稱「王祥銘」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許佳玲下注及匯款帳戶認證云云。 許佳玲於112年7月21日15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陳佳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②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1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③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9,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1)共犯黃敏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   卷第163至175頁) (2)告訴人許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63卷第52至5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63卷第5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63卷第6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63卷第6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63卷第62頁) (7)陳佳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49至51頁) 2 戴佑龍 戴佑龍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在網路看到暱稱「徐正達」教授投資當沖之老師在招募會員並加入,暱稱「唐優」之詐欺集團成員引導戴佑龍投資操作佯稱可獲利云云。 戴佑龍於112年7月21日15時21分許,轉帳9萬9,000元至陳佳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②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③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④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⑤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9,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1)共犯黃敏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   卷第163至175頁) (2)告訴人戴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63卷第65至6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偵4363卷第6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63卷第6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63卷第6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63卷第69頁) (7)陳佳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49至51頁) 提領合計14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許佳玲部分)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戴佑龍部分)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28

TCDM-113-金訴-788-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季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季韞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2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 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 之要件欲趨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案,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竟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竟率爾提供三個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 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 所為殊值非難,又其承認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等未能調解 成立並賠償損失,又被告無前科(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5頁) ,素行良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暨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也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金易字 卷第38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 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3張,並未扣案,審酌 該帳戶均已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被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 構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該等金融卡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0700號   被   告 馬季韞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之2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季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尤思 潔」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補助金之代價,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0時51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於1 12年11月9日8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將其所申 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富邦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 尤思潔」,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 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廖傳洋、龔書屏、陳威翰、張智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季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馬季韞坦承其以約定交付1張金融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傳洋、龔書屏、陳威翰、張智賢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富邦、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本案合庫帳戶、兆豐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 1.附表所示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4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尤思潔」之LINE對話紀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及包裝照片2張 證明被告與「尤思潔」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馬季韞為應徵充電線包裝工作,遂將 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 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符合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尚難 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 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1-26

TCDM-113-金簡-764-202411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經界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若萍 陳惠芳 蕭美華 林惠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 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 地(由管理員代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 達判決翌(即113年10月19日)日起算,其中113年10月19日 至31日共13日,113年11月1日至7日共7日,合計即為20日, 又113年11月7日並非假日,則算至113年11月7日晚間12時60 分60秒期滿,上訴期間即屆滿(上訴人營業址、訴訟代理人 指定送達址均於臺北市大安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然上 訴人係於113年11月8日始以民事上訴聲明狀提起上訴,有其 文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 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STEV-112-店簡-1293-20241113-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4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敬福即陳威翰 陳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0,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20,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3

SLDV-113-司票-25043-202411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陳建霖(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廖淑華 被 告 陳健成(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劉錦貞(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威翰(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凰菱(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瑾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沛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盈嘉(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原告與被告劉錦貞(即陳進雄之繼承人)等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85, 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1

SJEV-113-重簡-2387-202411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48號 原 告 敦南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陳威翰 被 告 莊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 管轄,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敦南花園別墅社區住戶規約」第 2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 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住戶規約可稽,即兩 造已以文書合意因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07

TPEV-113-北小-4548-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54號 聲 請 人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相 對 人 陳敬福(原名陳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利息 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10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票-3015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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