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駿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王大青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淑貞(即蔡政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真(即蔡政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諺(即蔡政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男(即蔡政達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蔡政達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茲據其繼 承人王淑貞、蔡佳真、蔡宗諺及蔡宗男具狀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敍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蔡政達委託訴外人林麗香出售系爭翡翠, 欲以售得價金贊助上訴人購置道場,並未將系爭翡翠贈與上 訴人,林麗香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以其開設之系爭帳戶收取出 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並基於與蔡政達間之委任關係,交付 新臺幣1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蔡政達,蔡政達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蔡政達依委任關係 受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消費 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併參得作為訴訟資料之上訴人陳述,依自由心證判斷蔡政 達係將系爭翡翠委託林麗香出售,欲以售得價金贊助上訴人 購置道場,並非贈與系爭翡翠予上訴人,並於判決理由說明 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29-20250205-1

再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炳齊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再審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 1年4月1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聲請閱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卷證,始發現再審被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供108年4月24日貸款契約書、110年1月11日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貸款契約書如經斟酌,即可確立再審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其知悉在後等情,業據其提出律師閱卷聲請登錄清單截圖、系爭貸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再字卷第19至26頁),是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前因再審被告所核貸之108年4 月25日、110年1月11日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35萬元 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2筆貸款)為其父親黃瑞禎冒名申辦 ,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筆貸款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黃瑞禎提起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黃瑞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新北地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 刑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閱覽系爭刑案之卷證,始 發現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貸款契約書未於原確定判決訴訟 程序揭露,再審原告未實際與再審被告訂立系爭貸款契約書 ,自無法知悉有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貸款契約書如經斟酌 ,即可確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筆貸款均係由黃瑞禎冒名申 辦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新臺幣56萬2,821元債 權不存在。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上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貸款契約書,以致未能發現系爭貸款契約書上記載「IP資訊:61.228.94.3」、「IP資訊:61.228.94.249」,該等IP資訊係系爭2筆貸款借款人申貸時所登入之位置紀錄,倘搜尋該IP資訊即可知悉該等IP資訊登入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與系爭貸款契約書所載再審原告之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均不相同,而申貸時黃瑞禎即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是系爭貸款契約書倘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即可認定系爭2筆貸款係黃瑞禎冒用再審原告名義申貸等語。然系爭2筆貸款分別係108年4月24日、110年1月11日成立,且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9日前審起訴時即主張系爭2筆貸款係黃瑞禎冒用其名義申貸,其客觀上當可知悉有系爭貸款契約書之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亦無不能聲請調查之情事,是系爭貸款契約書顯非原確定判決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證物,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2-04

TPDV-113-再更一-1-20250204-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 香光莊嚴雜誌社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張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為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以當之;再者,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 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 呈請登記,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 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 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末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燃燈之歌」、「自如」歌詞(下稱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下稱 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下稱養慧 學苑)、釋見瓚、劉肇鎮、江浩廷、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下稱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簡伊伶、香 光莊嚴雜誌社、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紫竹林精舍,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共同侵害系爭音樂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語(伽耶山 基金會、釋悟因、釋見瓚、劉肇鎮、江浩廷、劉美華、張綺 芬、釋見鐻、簡伊伶、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 金會、紫竹林精舍之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查:  ㈠本件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及香光莊嚴雜誌社均未曾辦理法 人登記,且養慧學苑並未辦理寺廟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 認,是被告均未具有權利能力,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不相符合。  ㈡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然依前開說明,可知非法人 團體須合乎下列要件:⑴須為多數人之組合;⑵須有一定之組 織及名稱;⑶須有一定之目的;⑷須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其活動中心;⑸須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 然有別;⑹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 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行之。而:  ⒈就養慧學苑部分:原告主張養慧學苑設有代表人即釋悟因, 且有獨立之事務所及獨立之銀行帳戶云云(北院卷第170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養慧學苑捐款帳戶資料,該帳戶名 稱為「伽耶山基金會」等情,有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北院卷第189頁),已難認係養慧學苑之獨立帳號,雖由 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堪認養慧學苑之捐款帳戶帳號,與伽耶 山基金會所屬之其他學苑之帳號不同,然此或係為便於管理 而已,尚無從以此即認養慧學苑有獨立於伽耶山基金會之銀 行帳號,而難認養慧學苑有獨立之財產;其次,養慧學苑之 網頁介紹中亦明確記載係「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台中事務 所」(北院卷第185頁),是養慧學苑亦對外表明係伽耶山 基金會之組織,並未另設有代表人;再者,原告雖主張養慧 學苑舉辦社工活動時,係以其學苑之名義對外頒發培訓證明 云云,並提出照片(北院卷第181頁)為證,然由該照片內 容,尚無法確認培訓證明係以何組織名義頒發,且該照片中 學員合影之背景,亦懸掛有伽耶山基金會字樣之布條,益徵 養慧學苑並未獨立以該團體之名義對外從事行為,原告復未 提出釋悟因曾對外以養慧學苑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證, 準此,尚難認養慧學苑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 ,且具有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 ,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⒉就藍韻合唱團部分:原告主張該合唱團係由養慧學苑學員所 組成,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劉美華、張綺芬,且設有公款及固 定事務所(即養慧學苑)云云,然原告就藍韻合唱團設有公 款、且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劉美華、張綺芬乙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復未提出劉美華、張綺芬曾對外以藍韻合唱團名義 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證,要難認藍韻合唱團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且具有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 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至原告雖 提出藍韻合唱團對外演出之照片(北院卷第211頁),證明 該合唱團確實為穩定存續之團體,然藍韻合唱團縱係穩定存 續之團體,亦與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無涉,併予敘明。  ⒊就香光莊嚴雜誌社部分:原告主張其發行人即管理人為釋悟 因,且有固定之事務所及獨立之捐款帳戶云云,並提出相關 網頁列印資料為證(北院卷第199頁至第209頁)。然由卷附 捐款網頁列印資料(北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以觀,該郵 政劃撥捐款之戶名為「香光寺」,僅於捐款時需註明是否係 為「護持香光莊嚴雜誌社」而捐款,或勾選是否捐款予香光 莊嚴雜誌社而已,尚難以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即認香光莊嚴 雜誌社具獨立之財產;其次,伽耶山基金會與隨身遊戲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約中,雖載有香光莊嚴雜誌社之聯繫資訊(北 院卷第205頁),然由該條文內容,僅堪認係作為聯繫窗口 而已,無從以此即認前開合約中所載地點即為香光莊嚴雜誌 社之獨立事務所,原告復未提出釋悟因曾對外以香光莊嚴雜 誌社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證,要難認香光莊嚴雜誌社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且具有獨立之財產,揆 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 採。 ㈢綜上,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均為具有一定之目的 、獨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團體,是被告與上揭非 法人團體要件既不相符,依法自均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5-01-24

IPCV-112-民著訴-74-20250124-3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紫竹林精舍 法定代理人 釋見頤(即林美雲) 被 告 劉美華 張綺芬 釋見瓚(即吳玉琴) 劉肇鎮 江浩廷 釋見鐻(即許雅晴) 簡伊伶 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即吳玉琴)、釋見鐻 (即許雅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即吳玉琴 )、釋見鐻(即許雅晴)連帶負擔千分之六,由被告財團法 人伽耶山基金會負擔千分之十三,由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 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負擔千分之六,由被告紫竹林精舍負 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擔保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如附表二「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1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是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利息起算日原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北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後於本院113年1月 31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利息起算 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112年11月7日 )之翌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於被告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80年間創作「燃燈之歌」、「自如」之歌詞,並於82 年間公開發表,原告為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 原告授權或同意,而為下列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一、侵權事實㈠:  ㈠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負責人為被告釋悟因,下稱伽 耶山基金會)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由被告劉美華、張綺芬 於101年12月前不詳時間,指導被告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下稱藍韻合唱團,由本院另行處理)演唱「燃燈之歌」,再 由被告江浩廷進行錄音(下稱「燃燈之歌」錄音)後,將該 錄音收錄於被告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下稱養慧學苑,由本 院另行處理)策畫、伽耶山基金會製作之「菩薩的心 香光 快樂行 佛曲合唱專輯」(於101年12月發行,由被告劉肇鎮 擔任製作人、釋悟因及釋見瓚分別負責監製與執行企劃,另 由被告釋見鐻與簡伊伶製作該專輯所附歌詞本,下稱菩薩的 心專輯),並於「香光莊嚴」網站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150元之價格對外銷售該專輯。  ㈡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瓚、劉肇鎮、江浩 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簡伊伶、被告 香光莊嚴雜誌社(下稱香光莊嚴雜誌社,由本院另行處理) 之上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燃燈之歌 」歌詞之重製權與散布權,原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一部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 二、侵權事實㈡:   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另於101年12月菩薩的心專輯發行後不久 ,將「燃燈之歌」錄音重製成MP3單曲後,併同歌詞上傳於 「香光莊嚴」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擊收聽、閱覽、下 載,且未標明原告為「燃燈之歌」歌詞之著作人。伽耶山基 金會、釋悟因及香光莊嚴雜誌社以上開方式而共同侵害原告 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與散布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項後段,先為一部請求80萬元,另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亦遭受侵害,原告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20 萬元。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以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計算式:80萬+20萬)。 三、侵權事實㈢: ㈠伽耶山基金會另於101年10月與訴外人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願境公司)、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身公司 )分別簽署授權合約,將菩薩的心專輯(含系爭「燃燈之歌 」錄音)上傳「遠傳FriDay音樂」、「台灣大哥大 MyMusic 」、「KKBOX」與「Line Music」等4個音樂網站及串流平台 ,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鈴聲,且前開 網站及平台皆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 及香光莊嚴雜誌社顯已共同侵害原告「燃燈之歌」歌詞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出租權與姓名表示權。 ㈡就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部分,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 段,一部請求350萬元;就姓名表示權遭侵害之部分,則依 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50萬元。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 因以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計算式:3 50萬+50萬)。 四、侵權事實㈣:   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下稱安慧學 苑)經釋悟因指示、伽耶山基金會授權之下,於102年9月8 日以系爭「燃燈之歌」錄音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 影片(下稱「簡單最美」影片),並影片上傳至安慧學苑之 Facebook粉絲專頁以及Youtube頻道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賞,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及安慧學苑前開所為係共同侵 害原告所有、「燃燈之歌」歌詞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一部請求39萬元。 五、侵權事實㈤:   釋悟因指示安慧學苑於103年5月13日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 燈之歌」,並在投影幕上投放歌詞字幕,並將之錄影製作成 「2014 安慧學苑畢結業典禮精進乙班獻唱」影片(下稱獻 唱影片)後,將該影片上傳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賞,且該影片並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釋悟因、安慧學苑上 開所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燃燈之歌」歌詞之重製權 、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以及姓名表示權。就著作財產權 遭侵害之部分,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為一 部請求20萬元,關於姓名表示權遭侵害之部分,則依著作權 法第85條第1項請求10萬元,故釋悟因、安慧學苑應連帶給 付原告30萬元(計算式:20萬+10萬)。 六、侵權事實㈥:   釋悟因指示被告紫竹林精舍於106年6月29日活動中使用「自 如」歌曲作為背景音樂,並加以錄影製作成「香光舞蹈團  自如 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106年開學典禮演出」影片(下 稱開學典禮影片)後,將該影片上傳紫竹林精舍官網及Yout ube頻道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觀賞,且該影片並未標明原 告為作詞人,顯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 輸權以及姓名表示權。關於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部分,爰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一部請求20萬元;關於侵害姓名 表示權部分,則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10萬元之損 害賠償,故釋悟因、紫竹林精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計 算式:20萬+10萬)。 七、綜上,爰聲明:㈠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 瓚、劉肇鎮、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 鐻、簡伊伶、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整,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香光莊嚴 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安慧學苑應連帶給付原告39 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釋悟因、安慧學 苑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釋悟因、紫竹林精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㈥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 瓚、劉肇鎮、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 鐻、簡伊伶、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應將本判決主文,以14 號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各一 日,費用由上述被告負擔。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前述第 一項至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曾於84年8月31日授權安慧學苑將「燃燈之歌」作為佛 學研讀班教學之用,又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同屬香光尼 僧團轄下組織,伽耶山基金會主觀上認為其亦得合法使用「 燃燈之歌」之歌詞著作,且被告得知有侵權疑慮時,亦立刻 下架相關影音,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再者, 被告係本於宣揚佛法之公益目的,希望將佛曲與深具意義的 歌詞與大眾分享,並無營利或銷售意圖。 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均已罹於時效:就侵權事實㈠所示部分 ,菩薩的心專輯係於101年1月23日前發行,原告於111年11 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維權 積極,其應係在109年12月22日前即已得悉本件被告之所有 行為。 三、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㈠部分:  ㈠錄製菩薩的心專輯乃釋見鐻之決定,劉肇鎮僅提供技術協助 ,釋悟因、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 、簡伊伶、香光莊嚴雜誌社主觀上均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㈡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所為應係基於正當目的引用他人著作, 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另伽耶山基金會製作菩薩的心 專輯,係為推廣佛法,該專輯上雖載明「贊助工本費:NT$1 50元」,然此僅係包裝與郵寄成本,伽耶山基金會並未對外 出售該專輯。又伽耶山基金會利用「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 範圍僅佔該專輯之1/28,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影響甚小,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要件, 不構成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再者,該專輯中歌詞本已載明 原告為作詞人,故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四、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㈡:  ㈠香光莊嚴雜誌社與釋悟因並未參與。  ㈡伽耶山基金會將菩薩的心專輯之曲目及歌詞上傳至「香光莊 嚴」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試聽之行為,並未涉及該專輯實體之 流通,並非著作權法之「散布」行為,應僅構成「公開傳輸 」。  ㈢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所為應係基於正當目的引用他人著作, 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伽耶山基金會係本於宣揚佛法 之公益目的,無償於網路上供大眾試聽。而「燃燈之歌」歌 詞著作經利用之質量在菩薩的心專輯所佔比例甚微,對原告 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亦極低,應符合著作權法第 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縱認非屬合理使用,前開行為對原 告造成之侵害亦甚小。又該專輯歌詞本中已清楚列明原告係 「燃燈之歌」之作詞人,顯見伽耶山基金會未曾侵害原告之 姓名表示權。  五、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㈢:  ㈠香光莊嚴雜誌社與釋悟因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伽耶山基金 會亦未將菩薩的心專輯出租予任何團體或個人,並未侵害原 告之出租權或散布權。  ㈡伽耶山基金會並無侵權故意。且自102年起至109年止,「燃 燈之歌」錄音之單曲授權金僅為4.71元,且「燃燈之歌」錄 音除原告之歌詞著作外,尚由歌曲著作、藍韻合唱團之合聲 、技術人員之後製調整等著作所組合,顯見「燃燈之歌」錄 音之歌詞著作部分,所分得之授權金更不足4.71元。  ㈢伽耶山基金會將菩薩的心專輯上架於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時, 所提供之授權標的亦已明文載明「燃燈之歌」之作詞人為原 告,是縱使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未標明原告姓名,亦與伽耶山 基金會無涉。 六、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㈣  ㈠釋悟因與伽耶山基金會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 ㈡由原證20之翻拍影片,可見將「簡單最美」影片上傳至YouTu be頻道之帳號並非安慧學苑之帳號,而係帳號名為「brucet asi」之人,原告並未舉證該帳號係安慧學苑或與安慧學苑 有何關連,無從認該影片係安慧學苑所上傳。 ㈢再者,原告業已授權安慧學苑,是安慧學苑重製「燃燈之歌 」歌詞作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臉書 粉絲專頁,係屬「作為背景音樂」之行為,應未逾越授權範 圍,未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㈣又安慧學苑製作並上傳「簡單最美」影片至臉書粉絲專頁, 係合理引用原告作詞之歌曲作為背景音樂,且亦如實標註「 燃燈之歌」之詞曲創作者,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要件。且 安慧學苑非以營利為目的,影片內容除「燃燈之歌」歌詞及 歌曲外,尚有安慧學苑自行製作之影像畫面,「燃燈之歌」 歌詞僅佔整體著作極小部分,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規定之合理使用。此外,「簡單最美」影片第10秒至第19秒 業已標明「背景音樂:燃燈之歌、詞:陳建名、曲:王建勛 」等文字,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七、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㈤  ㈠釋悟因並未參與侵權事實㈤之行為。 ㈡由原證20可見獻唱影片上傳者並非安慧學苑之YouTube頻道帳 號,難認係安慧學苑上傳該影片。 ㈢原告業已簽署授權書,安慧學苑指示學員於公開場合演唱「 燃燈之歌」之行為,係屬「公開教、唱」之行為,且僅將「 燃燈之歌」作為獻唱影片之背景音樂,均在授權範圍內。  ㈣縱認錄製獻唱影片業已逾越授權範圍,然安慧學苑錄製該影 片僅用於佛學研讀班之始業、畢結業典禮,屬於「非經常性 活動」,且佛學班及典禮未對外開放,未收取任何費用,並 非基於營利意圖,顯已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 態樣。縱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對原告造成之侵害 亦甚小,原告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顯不合理。  ㈤另「燃燈之歌」為佛教界廣為傳唱之佛曲,觀眾殊無可能誤 認「燃燈之歌」作詞係安慧學苑自行創作,並未侵害原告之 姓名表示權。 八、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㈥  ㈠釋悟因並未參與侵權事實㈥之行為。 ㈡紫竹林精舍開設之佛學研讀班屬無償開設,未收取任何費用 ,亦未支付表演者任何報酬,又錄製開學典禮影片僅用於佛 學研讀班之始業典禮,屬於「非經常性活動」,且該典禮未 對外開放,未收取任何費用,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之 合理使用。  ㈢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開學典禮影片並未標示原告姓名,難認有 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九、被告之行為均屬過失,且「燃燈之歌」與「自如」之歌詞著 作佔整體著作之比例極低,並未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 請求被告將判決主文登載於各大報頭版,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2至第73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燃燈之歌」及「自如」歌詞著作(以下合稱系爭音 樂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原告曾於84年8月31日簽署授權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57頁, 下稱系爭授權協議),將「燃燈之歌」歌詞授權供安慧學苑 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並授權安慧學苑得複製「燃燈之歌」 歌詞,並得公開教、唱及使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 三、就侵權事實㈠部分:伽耶山基金會委由藍韻合唱團於101年間 演唱「燃燈之歌」並錄音後,收錄於菩薩的心專輯(發行日 期為101年12月),於該專輯隨附之歌詞本中亦印刷「燃燈 之歌」歌詞。 四、就侵權事實㈡部分:伽耶山基金會將「燃燈之歌」錄音併同 歌詞上傳至「香光莊嚴」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無償點 擊收聽、閱覽及下載。 五、就侵權事實㈢部分:伽耶山基金會自102年起先後與願境公司 、隨身公司簽署授權合約,將菩薩的心專輯上傳至KKB0X、 台灣大哥大MyMusic、遠傳FriDay音樂及LINE MUSIC等4個音 樂串流平台,授權前開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 手機鈴聲,並收取權利金。 六、就侵權事實㈣部分:安慧學苑於102年間以「燃燈之歌」錄音 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 cebook粉絲專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 七、就侵權事實㈤部分:安慧學苑於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燈之 歌」,並錄影製作獻唱影片。 八、就侵權事實㈥部分:紫竹林精舍於學員公開演出活動中以「 自如」歌曲作為舞蹈之背景音樂,並加以錄製成開學典禮影 片,上傳至紫竹林精舍之官方網站及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 多數人觀賞。 九、原告曾於110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中歌詞之著作權人,且被告 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原告自得 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有前開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然分別以前開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上開所為,是否係共同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被告主張係合理使用,是 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若有,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 ,以14號字體登報,有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如侵權事實㈠至㈥所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人格 權行為:    ㈠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㈠、㈡部分  ⒈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公開 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 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指以 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 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另「散布」,係指不問 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9款、第10款、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委由藍韻合唱團於101年12月前不 詳時間演唱「燃燈之歌」並加以錄音後,收錄於菩薩的心專 輯,而於101年12月對外發行該專輯(隨附之歌詞本中則印 刷「燃燈之歌」歌詞),並於「香光莊嚴」網站刊載可支付 150元以索取該專輯之資訊,並將菩薩的心專輯併同歌詞上 傳至「香光莊嚴」官方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無償點擊 收聽、閱覽及下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伽 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乙情,亦為其所 不否認;伽耶山基金會既提供不特定人於網站上點擊收聽及 下載「燃燈之歌」歌曲及歌詞之電子檔案,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公開傳輸」之行為,是伽耶山基金會確有未經授權而 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燃燈之歌」歌詞,而有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應堪認定。至就侵權事實㈠所示部分,原 告雖主張伽耶山基金會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燃燈之歌」, 然原告並未就藍韻合唱團是否係公開演唱舉證以實其說,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藍韻合唱團前開演唱行為,係屬著作權 法所稱之「公開演出」行為,併予敘明。  ⑵至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原告業已簽署系爭授權協議,且安慧 學苑與伽耶山基金會同屬香光尼僧團之組織,故伽耶山基金 會認業已獲得原告之授權云云,然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 均為財團法人,具獨立之法人格,有該二基金會之法人登記 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北院卷第157頁、第159頁),安慧 學苑所獲得之授權,與伽耶山基金會並無關連,伽耶山基金 會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⒉伽耶山基金會前開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行為,不符合著作 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第3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 ;又本條第4款則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 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 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 空間越小。  ⑵本院審酌: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觀諸「香光莊嚴」網 站上菩薩的心專輯之頁面列印資料,及該專輯所附歌詞本內 頁,雖有記載「法音」、「與大眾結善緣」、「在歌唱中領 略三寶的澤潤」等文字,而堪認係基於宣揚宗教之非商業性 目的,然亦載有藍韻合唱團、養慧學苑等名稱及宣導性文字 ,實已包含向網路上一般不特定人傳遞其宗教協會舉辦或提 供宗教活動等特定目的,此有該歌詞本內頁影本(北院卷第 57頁至第68頁)、該專輯銷售網頁(北院卷第69頁)在卷可 佐;而「燃燈之歌」既經原告對外發行專輯,而係原告藉以 營收之商品,此有「燃燈之歌」專輯錄音帶與CD外觀影本( 北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佐,而伽耶山基金會重製、公開 傳輸、散布「燃燈之歌」歌詞,自存在應給付原告授權費用 之經濟價值,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確已影響原告應有之 授權利益。另伽耶山基金會於網站上提供免費下載菩薩的心 專輯,對索取該專輯實體光碟及歌詞者,亦僅收取150元費 用,業如前述,難認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②又「燃燈之歌 」歌詞,係表達創作者對宗教之感悟及意境,具有之創作性 程度非低;③菩薩的心專輯收錄完整之「燃燈之歌」歌曲, 伽耶山基金會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為該音樂著 作之全部,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 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④伽耶山基金會利用該著作並提供 他人免費下載,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自有影響等情以觀, 應認伽耶山基金會前開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 用,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伽耶山基金會與釋見鐻、釋見瓚係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關於故意過失之 判斷,兩者並無差異,是著作權法上開條文所定侵害著作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害著作權既屬民法侵權 行為之一,故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 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所謂能預見或 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 有高低之別,不同之行為人,例如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 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 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其個別之營業項目 、營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 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原告就侵權事實㈠之部分,主 張「燃燈之歌」錄音係由劉美華、張綺芬指導藍韻合唱團演 唱後,再由江浩廷進行錄音、混音與母帶後期製作,菩薩的 心專輯則係養慧學苑所策畫、伽耶山基金會製作,並由劉肇 鎮擔任製作人、釋悟因及釋見瓚分別負責監製與執行企劃, 另由釋見鐻與簡伊伶製作該專輯所附歌詞本,故前開被告係 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另就侵權事實㈡部 分,則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故意或 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然查:  ⑴釋見鐻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我負責伽耶山基金會的推廣業務 ,當時養慧學苑的合唱團平時有選一些歌曲來練唱,找我來 做推廣,我有同意,所以就由釋見瓚來選曲並且帶合唱團練 唱,由我同意用錄製光碟的方式推廣,再由釋見瓚去找錄音 公司錄音,後來在網站上提供索取菩薩的心專輯,也是由我 來處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卷第33857號 卷【下稱北檢偵卷】第529頁),核與釋見瓚於另案偵查中 所自承:我是伽耶山基金會位於臺中之事務所即養慧學苑之 負責人,養慧學苑有合唱團,平常會選一些歌曲來練唱,團 員希望可以錄製起來推廣,我就去請教伽耶山基金會的許雅 晴(即釋見鐻,以下同),許雅晴同意可以錄製CD,我就開 始選曲,也是由我去找錄音公司錄音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卷第7058號卷四【下稱北檢他字卷四】 第975頁、北檢偵卷第529頁)相符,則係由釋見瓚選曲、錄 音,由釋見鐻決定錄製光碟及發行菩薩的心專輯,提供予不 特定人支付費用索取等情,應堪認定。  ⑵按伽耶山基金會係以推廣佛教信仰為其宗旨,換言之,伽耶 山基金會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著作始享有其盛譽,其推廣 佛教之主要方式亦不在對外發行音樂著作,其並無侵害系爭 音樂著作之故意與必要;而伽耶山基金會之組織非小,現代 社會公司或法人團體內部業務均係分層負責,卷內亦查無釋 悟因直接處理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事宜之相關證據,則釋悟因 辯稱其僅係精神領袖,有關系爭音樂著作之使用事宜並非由 其親自處理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原告就釋悟因有關系爭音 樂著作之使用方式有何指示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 認為釋悟因有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故意。  ⑶就侵權事實㈠之部分:  ①伽耶山基金會對外發行菩薩的心專輯,作為推廣其宗教信仰 及協會活動之用,該專輯既係公開對外發行,且該專輯內所 有歌曲並非伽耶山基金會或其人員自行創作,自可預見使用 該等歌曲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則對於該專輯內歌曲有無 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伽耶山基金會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釋見瓚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 務,釋見鐻則為伽耶山基金會位於臺中之事務所即養慧學苑 之負責人,並分別負責選曲、錄音、發行等事務,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則渠等欲錄製「燃燈之歌」並將之收錄於專輯內 製成光碟以推廣伽耶山基金會之宗教理念,本應注意有無著 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以避免 下載及後續加以利用、重製或散布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 惟渠等未注意及此,在決策發行收錄有「燃燈之歌」之菩薩 的心專輯時,並未確認伽耶山基金會是否已確實取得授權, 渠等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伽耶山基 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②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為伽耶山基金會之負責人,劉美華、 張綺芬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劉肇鎮、江浩廷則參與錄製, 簡伊伶則負責製作歌詞本,顯見渠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然為渠等所否認,查:菩薩的心專輯內頁及歌詞本 中固載有:由伽耶山基金會製作、被告劉美華、張綺芬指示 藍韻合唱團演唱、劉肇鎮負責音樂製作、編曲、江浩廷負責 錄音、混音,簡伊伶負責文案等情,有該專輯以及歌詞本影 本(北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可佐,固堪認屬實,然釋見鐻 於偵查中陳稱:要推廣「燃燈之歌」而錄製光碟,上架等這 些事務我決定就可以,不需要上報到董事長陳夏珠(即釋悟 因)等語(北檢偵卷第530頁),是已難認釋悟因確有參與 菩薩的心專輯選曲、錄製及發行之相關決策,無從認其有何 過失;又本件侵權行為係源自伽耶山基金會及其人員即釋見 瓚、釋見鐻,為推廣其宗教信仰,於錄製及發行菩薩的心專 輯時,未注意就「燃燈之歌」歌詞是否取得授權,即選曲供 劉美華、張綺芬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隨後再委由劉肇鎮、 江浩廷、簡伊伶參與錄製等相關事務,尚無從課以劉美華、 張綺芬、劉肇鎮、江浩廷、簡伊伶參與前開事務時,仍有確 認歌曲授權情形之義務,自難認劉美華、張綺芬、劉肇鎮、 江浩廷及簡伊伶就此有何侵權之故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⑷就侵權事實㈡之部分:    伽耶山基金會發行菩薩的心專輯,作為推廣其宗教信仰及協 會活動之用,則其對於該專輯內歌曲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 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業如 前述,是伽耶山基金會疏未注意未取得「燃燈之歌」歌詞授 權,即於網站上提供菩薩的心專輯(含「燃燈之歌」)電子 檔案及歌詞供不特定人下載,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 明,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釋悟因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且釋悟因於該 專輯歌詞本中曾撰寫感言,表達參與該專輯錄製之過程云云 ,然本件已難認釋悟因確有參與菩薩的心專輯之選曲、錄製 及發行等相關決策,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有過失,併予敘明 。   ⒋就侵權事實㈡部分,伽耶山基金會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 權: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 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 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前 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伽耶山基金會並未於 「香光莊嚴」網站上菩薩的心專輯頁面標明原告為「燃燈之 歌」歌詞之著作人,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查「 香光莊嚴」網站中菩薩的心專輯頁面,僅記載「燃燈之歌」 歌詞,並未記載著作人乙情,有該頁面列印資料可佐(北院 卷第71頁),則伽耶山基金會於網站上提供「燃燈之歌」錄 音予他人下載,然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知 「燃燈之歌」錄音所傳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 告之姓名表示權,伽耶山基金會就此自亦有過失,則原告主 張伽耶山基金會係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自屬有據。至原告雖 另主張釋悟因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本件已難認釋悟 因確有參與菩薩的心專輯之錄製及上傳等相關決策,而難認 其有過失,併予敘明。   ⒌綜上,本件就侵權事實㈠部分,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釋見 瓚、釋見鐻共同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屬可採,至原告 主張釋悟因、劉美華、張綺芬、劉肇鎮、江浩廷及簡伊伶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不足採;另就侵權事實㈡部 分,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 格權,亦屬可採,至原告主張釋悟因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則不足採。  ㈡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㈢部分  ⒈伽耶山基金會於101年10月12日起即與願境公司簽署授權合約 (授權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又於104年1月1日與隨身 公司簽署合作合約書(授權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將菩 薩的心專輯檔案(含「燃燈之歌」)上傳至KKB0X、台灣大 哥大MyMusic、遠傳FriDay音樂及LINE MUSIC等4個音樂串流 平台,授權前開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鈐 聲,並收取權利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伽耶山基金 會與願境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59頁) 、與隨身公司間之合作合約書(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8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又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 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亦為其所不否認,則伽耶 山基金會確有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燃燈 之歌」歌詞之行為,已堪認定。至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其此 部分所為無涉於該專輯之實體流通,故並非侵害原告散布權 之行為云云,然不特定會員既可透過前開平台之付費機制, 取得「燃燈之歌」之電子檔案重製物,則伽耶山基金會此部 分所為,自已構成對散布權之侵害,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  ⒉伽耶山基金會前開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行為,不符合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其係合理使用云云,然本院審酌:①由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觀諸菩薩的心專輯之頁面列印資料 ,及該專輯所附歌詞本內頁,雖有記載「法音」、「與大眾 結善緣」、「在歌唱中領略三寶的澤潤」等文字,而堪認係 基於宣揚宗教之非商業性目的,業如前述,然被告伽耶山基 金會既將該專輯之電子檔案上傳至前開串流平台,並授權前 開串流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鈴聲,而可 收取權利金,即難認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已影響原告應 有之授權利益;②又「燃燈之歌」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 ,業如前述;③而伽耶山基金會提供前開串流平台下載整首 「燃燈之歌」,所利用之著作為「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全 部,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 使用之空間不大;④伽耶山基金會提供前開串流平台付費會 員下載,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應認伽 耶山基金會此部分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 使用,而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  ⑴伽耶山基金會難認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情,業如 前述,惟將菩薩的心專輯授權予前開串流平台,供特定多數 會員付費收聽、下載,縱所收取之權利金非高,然既已對外 授權並可能透過授權行為取得授權金,其對於該專輯內歌曲 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加以注意,而負有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惟伽耶山基金會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 否已確實取得該專輯內歌曲(含詞曲)之授權,即再將之授 權予他人,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伽 耶山基金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就此部分侵害行為亦應連帶負責云云 ,然查:  釋見鐻於偵查中陳稱:伽耶山基金會與願境公司及隨身公司 的合約是我代理釋悟因去簽約的,因為我負責推廣業務,所 以伽耶山基金會有授權我去接洽這樣的契約並且使用基金會 的大小章,簽約時釋悟因並不在場,他也不知道,因為這些 事情在我這邊就可以決定了等語(北檢偵卷第529頁),則 由釋見鐻前開所述,亦難認釋悟因業已參與此部分侵害行為 ,原告復未就釋悟因確有參與此部分行為,或有何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舉證以實其說,就此部分自難認釋悟 因係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⑶本件原告主張就侵權行為㈢所示部分,並未標明原告為著作人 ,係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云云,而為伽耶山基金會所否認 ,並雖辯稱業已提供歌詞著作人之姓名,僅前開串流平台並 未加以標註等語。查:前開串流平台中菩薩的心專輯及「燃 燈之歌」下載頁面,並未標示原告係歌詞著作人等情,有「 遠傳FriDay音樂」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01頁至 第103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台灣大哥大MyMusic」 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卷後證物 袋附件光碟)、「KKBOX」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 11頁至第112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LINE MUSIC」 網站截圖(北院卷第115頁至第118)等資料在卷可佐,固堪 認定;然依前開卷附伽耶山基金會與隨身公司間合約,關於 授權標的範圍業已記載:「燃燈之歌」(作詞者:陳建名) ,此有該合約影本可佐(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5頁),則 伽耶山基金會辯稱係前開串流平台依其網站之方式記載等語 ,並未全屬無憑,就此部分尚難認伽耶山基金係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㈣、㈤部分      ⒈安慧學苑確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燃燈之歌」 歌詞之行為:  ⑴102年間安慧學苑以「燃燈之歌」錄音為背景音樂,搭配該學 苑之照片,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 cebook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道;另安慧學苑於該學苑佛學 研讀班結業典禮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燈之歌」,並錄影製 作成獻唱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等情,業據釋見瓚於偵 查中陳稱:「燃燈之歌」的部分,我除了帶合唱團錄製歌曲 外,還有將之上傳到Youtube頻道,也有提供到被告安慧學 苑Facebook粉絲專頁等語(北檢他字卷四第974頁),且安 慧學苑就確有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 cebook粉絲專頁,及確有拍攝獻唱影片等情亦表示不爭執, 復有安慧學苑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 第119頁、北院卷後證物袋附件2光碟)、「簡單最美」影片 上傳於Youtube頻道之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23頁、卷 後證物袋附件光碟2)、獻唱影片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 第127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2)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 實,即堪認定,則安慧學苑確有前開重製、公開演出、公開 傳輸「燃燈之歌」歌詞之行為,已堪認定。至安慧學苑雖辯 稱並未將「簡單最美」影片及獻唱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 云云,然就此業據釋見瓚陳述如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採。  ⑵而系爭授權協議雖記載:三、授權範圍:乙方(即安慧學苑 ,以下皆同)得複製音樂著作之詞曲,並得公開教、唱及使 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然系爭授權協議第一點亦明 訂:專供乙方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此有系爭授權協議影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7頁),是由系爭授權協議之內容 觀之,倘非供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即非在原告之授權範圍 內;而:①就侵權事實㈣所示部分,「簡單最美」影片之內容 為安慧學苑建築環境及蓮花、佛像等影像畫面,此有該影片 截圖(北院卷第123頁、第125頁、本院卷一第299頁)及錄 影檔案(北院卷後證物袋附件2光碟)在卷可佐,難認係供 教學之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在系爭授權協議之範圍內 ,且安慧學苑錄製及上傳「簡單最美」影片,並未另行取得 原告之同意等情,業據其所不爭執,則其前開所為,顯已逾 越原告前開授權範圍。至安慧學苑雖辯稱:依系爭授權協議 ,安慧學苑得複製「燃燈之歌」歌曲,且用作為廣播之背景 音樂,是安慧學苑將「燃燈之歌」作為「簡單最美」影片背 景音樂之行為,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云云,然由該影片內容, 難認係供教學之用,且系爭授權協議授權之範圍係「廣播」 即公開播送行為,「公開傳輸」行為核非授權範圍內,是安 慧學苑前開所辯,顯不足採。②就侵權事實㈤所示部分,雖係 安慧學苑中佛學研讀班學員之活動,然係於結業典禮上由學 員演唱,業據安慧學苑陳述在卷,亦難認係供教學之用,且 「公開傳輸」之行為,亦非在系爭授權協議之授權範圍內; ③準此,安慧學苑確有前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 「燃燈之歌」歌詞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至為明確 。  ⒉安慧學苑前開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不合於著作權法第52 條豁免條款,亦不符合同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⑴就侵權事實㈣部分:  ①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 明文。該條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 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而言。換言之,必須被引用之他人 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因此,如無自己 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本件安慧 學苑係將「燃燈之歌」作為「簡單最美」影片之背景音樂, 尚難認係利用他人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自難認 與前開規定相符,安慧學苑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②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本院審 酌:就利用之目的以觀,安慧學苑使用「燃燈之歌」作為背 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介紹安慧學苑之環境,其目 的應係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該環境,雖無藉此賺取商業利益 之營利目的,而有宣傳其宗教組織之目的;又「燃燈之歌」 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業如前述;且安慧學苑所利用「 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係包含整首歌曲,且就原著作亦無 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其 對外提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 情以觀,難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 之侵害。 ⑵就侵權事實㈤部分  ①按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 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 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規定非 營利目的之公益性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態樣。所定觀眾 或聽眾,係指參與聆賞之人;所定表演人係指參與本條所定 公開口述等各種行為之人;所定公益性活動,係指慈善、教 育、科學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此類活動,有助於公共利 益之促進與文化之交流與進步,因屬非營利性且未收取任何 費用,應特別允許得利用他人著作。查:「燃燈之歌」歌詞 為已發表之著作,為原告自承在卷,則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 中演唱「燃燈之歌」,應係與教育性質相關之活動,且非以 營利為目的,而合於前開規定,則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中「 公開演出」「燃燈之歌」之行為,應合於前開豁免規定,先 予敘明。  ②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本院審 酌:就利用之目的而言,獻唱影片係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中 表演並加以錄製而得,該影片除紀錄學員學習生活外,亦有 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安慧學苑,而亦有宣傳其宗教組織之目 的;又「燃燈之歌」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業如前述; 且安慧學苑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係包含整首歌 曲,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 使用之空間不大;其對外提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 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為符合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安慧學苑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⑴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安慧學苑之設置係為弘揚佛法,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著作 營利,其推廣佛教之方式亦非僅透過傳唱佛教歌曲,堪認其 並無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故意與必要,然安慧學苑 使用「燃燈之歌」作為背景音樂製作影片,並放置於Youtub 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或將學員演唱「燃燈之歌」之影片 放置於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其對於所使用之詞曲 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惟其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否已確實取得「 燃燈之歌」歌詞之授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是原告主張安慧學苑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⑵就侵權事實㈤之部分,安慧學苑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獻唱影片內容及Youtube頻道之影片下方並未標示原告係歌 詞著作人等情,有獻唱影片截圖及影片檔案(北院卷第127 頁、卷後證物袋)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安慧學苑上傳獻唱 影片,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知該影片所傳 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 自屬可採,安慧學苑就此自亦有過失;至安慧學苑雖辯稱原 告所提供之翻拍影片並非完整內容云云,然由前開獻唱影片 之翻拍照片,已堪認該影片下方說明中並無作曲者之記載, 安慧學苑復未提供相關截圖以供審認,其此部分所辯,自屬 無據;安慧學苑雖又辯稱觀覽獻唱影片之人殊無可能誤認「 燃燈之歌」係由安慧學苑所創作,且該影片僅係單純記錄生 活,亦符合社會使用慣例,故應可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 之規定,省略著作權人之記載云云,然獻唱影片內容係由學 員演唱「燃燈之歌」,重點係在該歌曲之呈現,觀覽該影片 者自有可能注意該歌曲之來源及創作者,難認對原告之利益 無損害之虞,安慧學苑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安慧 學苑就侵權事實㈤部分,業已侵害其姓名表示權,應屬有據 。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伽耶山基金會就侵權事實㈣部分之侵害行為亦 應連帶負責,釋悟因就侵權事實㈤部分亦應連帶負責云云, 然查: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係獨立法人格,且原告並未 舉證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亦有參與錄製、上傳「簡單最美 」影片、獻唱影片之行為,自難認渠等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 之故意或過失。  ㈣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㈥部分   ⒈紫竹林精舍確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自如」歌 詞之行為:   紫竹林精舍指示其學員於106年開學典禮中以「自如」歌曲 作為背景音樂進行舞蹈表演,並將過程錄製成開學典禮影片 ,其後上傳至紫竹林精舍之官方網站及其Youtube頻道供不 特定多數人觀賞等情,為紫竹林精舍所不爭執,並有紫竹林 精舍官網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31頁、卷後證物袋) 、紫竹林精舍Youtube頻道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35頁 、卷後證物袋),已堪認定。而紫竹林精舍前開所為,並未 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亦為其所不爭執,則紫竹林精 舍確有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演出、公開傳輸「自如」 歌詞之行為,甚為明確。  ⒉紫竹林精舍前開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不合於著作權法第5 5條豁免條款,亦不符合同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⑴按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 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 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規定非 營利目的之公益性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態樣。所定觀眾 或聽眾,係指參與聆賞之人;所定表演人係指參與本條所定 公開口述等各種行為之人;所定公益性活動,係指慈善、教 育、科學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此類活動,有助於公共利 益之促進與文化之交流與進步,因屬非營利性且未收取任何 費用,應特別允許得利用他人著作。查:「自如」歌詞為已 發表之著作,為原告自承在卷,則紫竹林精舍於佛學研讀班 活動中以「自如」為背景音樂進行表演,應係與教育性質相 關之活動,且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合於前開規定,則紫竹林 精舍於活動中「公開演出」「自如」之行為,應合於前開豁 免規定,先予敘明。  ⑵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審酌: 就利用之目的以觀,開學典禮影片係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 學員於活動中表演並加以錄製而得,該影片除紀錄學員表演 內容外,亦有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紫竹林精舍,而亦有宣傳 其宗教組織之目的;又「自如」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 業如前述;且紫竹林精舍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 係包含整首歌曲,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 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且紫竹林精舍對外提供不特 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 紫竹林精舍此部分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 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紫竹林精舍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⑴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紫竹林精舍之設置亦係為弘揚佛法,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 著作營利,其推廣佛教之方式亦非僅透過傳唱佛教歌曲,堪 認其並無侵害「自如」歌詞著作之故意與必要;然紫竹林精 舍錄製學員使用「自如」作為背景音樂之表演,並將之放置 於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其對於所使用之詞曲有無 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惟其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否已確實取得「自如 」歌詞之授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 張紫竹林精舍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就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   開學典禮影片內容及Youtube頻道之影片下方並未標示原告 係歌詞著作人等情,有該影片截圖及影片檔案(北院卷第13 1頁、第135頁、卷後證物袋)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紫竹林 精舍上傳獻唱影片,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 知該影片所傳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 表示權等語,自屬可採,紫竹林精舍就此自亦有過失;至紫 竹林精舍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翻拍影片並非完整內容云云, 然由前開開學典禮影片之翻拍照片,已堪認該影片下方說明 中並無作曲者之記載,紫竹林精舍復未提供相關截圖以供審 認,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紫竹林精舍雖又辯稱觀覽獻 唱影片之人殊無可能誤認「自如」係由紫竹林精舍所創作, 且該影片僅係單純記錄學員活動內容,亦符合社會使用慣例 ,故應可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省略著作權人之 記載云云,然開學典禮影片內容,係由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 班學員表演舞蹈,並以「自如」歌曲作為背景音樂,業如前 述,重點係在該舞蹈配合音樂(即歌曲)之呈現,觀覽該影 片者自有可能注意該歌曲之來源及創作者,難認對原告之利 益無損害之虞,紫竹林精舍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 紫竹林精舍此部分所為,業已侵害其姓名表示權,應屬有據 。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就此部分亦應連帶負責云云,然查: 釋悟因並非紫竹林精舍之代表人,且原告並未舉證釋悟因亦 有參與錄製、上傳開學典禮影片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侵害 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均未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之時效   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固定有明 文;次按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 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 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 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 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 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 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 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 ,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此項承認 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 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 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  ㈠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伽耶山基金會、安 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表明欲追究渠等之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有前開存證信函、附件與回執(北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在卷可佐,而張雯峰律師雖代表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 及紫竹林精舍於110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回函表示: 「經本律師會同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查證,確實有使用該 詞曲為演出、公開網路播送、委由『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將該演出數位影音以供人付費下載」、「除付費供人下載部 分,並不符公共利益以外,其他部分均屬對於佛教文化之推 廣,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將其上網傳播,並非故意,亦無 輕率試法之心,另外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因該演出付費供 人下載部分,『菩薩的心』全部影音下載總收益不過新臺幣13 ,473元整,『燃燈之歌』僅是其中一首」等內容,此有該電子 郵件影本可佐(北院卷第147頁),則由上開內容,雖堪認 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業已認識原告為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可見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 及紫竹林精舍就渠等是否有侵權之故意過失、是否為合理使 用、其所獲得利益之數額等情,非無爭執,自難僅憑上開電 子郵件所載內容,即認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伽耶山 基金會、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之承認而時效中斷,而難認 有該當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債務人承認之時效中斷事 由存在,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8日發覺有遭被告侵害著作權 之情事,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上收 文章可佐(北院卷第9 頁),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尚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向來積極維權 ,足見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前應已知悉侵權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辯自難憑採。  ㈢就侵權事實㈠部分:    菩薩的心專輯係於101年12月發行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如前述,則就釋 見瓚、釋見鐻與伽耶山基金會共同侵害「燃燈之歌」歌詞之 散布權部分,自尚未逾前開規定之10年時效;至釋見瓚、釋 見鐻與伽耶山基金會共同侵害原告之重製權部分,衡諸依「 香光莊嚴」網站上所載菩薩的心專輯資料,該專輯出版日期 應係101年12月1日,此有該網站列印資料可佐(北院卷第71 頁),衡情菩薩的心專輯在101年11月23日前應已完成錄音 ,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0年時效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就重製權遭侵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 ㈣就侵權事實㈢部分:    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行為,核 屬繼續性之侵害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原告請 求自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10年,即自101 年11月24日至11 1年11月23日此段期間對伽耶山基金會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伽耶山基金會所為時效抗辯顯不 足採。至101 年11月23日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 罹於時效。  ㈤就侵權事實㈡、㈣至㈥部分:   本件侵權事實㈡、㈣至㈥部分之行為時,均係在101年11月23日 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未罹於10年時效。 三、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 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 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查 :  ㈠查原告係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曾對外發行專輯,業 如前述,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安慧學苑及紫竹 林精舍分別有如前開本院所認定、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人格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渠等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伽耶山基金 會、釋見瓚及釋見鐻就侵權事實㈠、㈡所示部分,係以無償方 式提供試聽、下載,另就侵權事實㈢所示部分,伽耶山基金 會授權前開串流平台付費會員試聽、下載等部分,分配予伽 耶山基金會之版稅或權利金係針對「燃燈之歌」錄音,而亦 包含演唱部分,而難確知就歌詞部分應得之權利金,就侵權 事實㈣、㈤、㈥所示部分,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亦係無償提 供不特定人觀覽、收聽,準此,原告主張就著作財產權所受 損害部分,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㈡爰審酌系爭音樂著作均係原告花費心力、靈感、精神自行創 作而成,自有相當之創意程度;且本件係侵害著作權之損害 賠償訴訟,非授權之權利金爭議,酌定之金額理應較正常授 權金額為高,及:  ⒈就侵權事實㈠、㈡所示部分,另審酌此部分侵權時間為自101年 12月菩薩的心專輯發行時起(就侵害重製權部分業已罹於時 效,如前所述),再考量重製「燃燈之歌」歌曲著作之質量 、使用之方式及經濟上可能之價值,及伽耶山基金會發行菩 薩的心專輯並未作為商業販售使用,而係無償提供下載,對 索取實體專輯者亦係收取工本費用等情狀,認就侵權事實㈠ 所示部分,原告主張以35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 ,應以酌定損害賠償額6萬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侵權事實㈡所示部分,原告主張 應以100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額(著作財產權部分為80萬元 ,著作人格權部分為20萬元),尚屬過高,就著作財產權部 分,應以酌定損害賠償額4萬元為合理,就著作人格權部分 ,則以酌定損害賠償額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侵權事實㈢所示部分,則審酌伽耶山基金會之侵權時間為自 101年11月23日起,迄至110年3月25日伽耶山基金會收受原 告之存證信函不久,而長達9年餘,再考量伽耶山基金會所 主張收受之權利金數額等情狀,就著作財產權部分,原告主 張以35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酌定損害賠 償額8萬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就侵權事實㈣、㈤、㈥所示部分,則審酌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 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質量、使用之方式及經濟上可能之價值 、侵權時間之長短,及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均未將使用非 法重製之音樂著作之影片作為商業販售使用,而係使用於臉 書專頁或Youtube頻道作為分享、推廣之用,並未因本件侵 權行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等情狀,認原告就侵權事實㈣、㈤、 ㈥所示部分,原告分別主張應以39萬元、20萬元(著作財產 權部分為20萬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為10萬元)、20萬元( 著作財產權部分為20萬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為10萬元)酌 定其損害額,均屬過高。就侵權事實㈣所示部分,應以酌定 為2萬4,000元為適當,就侵權事實㈤所示部分,其中著作財 產權部分應以酌定為2萬5,000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則以酌 定為5,000元為適當,就侵權事實㈥所示部分,其中著作財產 權部分應以酌定為1萬5,000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則以酌定 為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 1年12月20日送達於伽耶山基金會、紫竹林精舍、釋見瓚、 釋見鐻,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於安慧學苑,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北院卷第231頁、第237頁、第247頁、第253頁、第 257頁),已生催告之效力,伽耶山基金會、紫竹林精舍、 釋見瓚、釋見鐻及安慧學苑迄未給付,自均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本件無將判決登報之必要: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 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 ,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 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準此,所謂適當之處分 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 屬必要者而言。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 ,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本件原 告雖主張因被告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請求將 本件判決書之主文,以14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頭版各1日云云。惟查: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 釋見鐻、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雖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對於其 信譽有何因前開侵害行為而受損、受損情形如何,並未舉證 證明之;且本件既已經過審理而為判決,法院判決均已上網 可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是本院認本件所 命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訴之聲明所 示之新聞紙,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同法第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給付 原告6萬元、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13萬元、安慧學苑應 給付原告5萬4,000元、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至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安 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渠等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 判決結果對照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院認定之結果(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1 侵權事實㈠ 1-伽耶山基金會(專輯製作)、2-釋悟因(專輯監製)、3-養慧學苑(專輯策畫)、4-釋見瓚(專輯執行企劃)、5-劉肇鎮(專輯製作人)、6-江浩廷(錄音、混音、母帶後期製作)、7-藍韻合唱團(演唱)、8-劉美華(演唱指導)、9-張綺芬(演唱指導)、10-釋見鐻(專輯文案編撰)、11-簡伊伶(專輯文案編撰)、12-香光莊嚴雜誌社(協助刊登於網上販賣) 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 2 侵權事實㈡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香光莊嚴雜誌社 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5萬元 3 侵權事實㈢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香光莊嚴雜誌社 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8萬元 4 侵權事實㈣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安慧學苑 安慧學苑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 5 侵權事實㈤ 1-釋悟因、2-安慧學苑 安慧學苑應給付原告3萬元 6 侵權事實㈥ 1-釋悟因、2-紫竹林精舍 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被告 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1 第一項 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 2萬元 6萬元 2 第二項 伽耶山基金會 4萬4,000元 13萬元 3 第三項 安慧學苑 1萬8,000元 5萬4,000元 4 第四項 紫竹林精舍 7,000元 2萬元

2025-01-20

IPCV-112-民著訴-74-20250120-2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 香光莊嚴雜誌社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張綺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言詞辯論 終結,茲就被告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香光莊嚴雜誌社及養慧學 苑藍韻合唱團之部分,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5-01-17

IPCV-112-民著訴-74-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婕婷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婕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之印文及 數量」欄位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婕婷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開頭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可證明何 婕婷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有三人以上),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 李欣蕙」、「正發客服雪晴」與邱清熙聯繫,並佯稱:可透 過投資平台儲值,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邱清熙陷於錯誤, 先後以面交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嗣因獲利均無法兌現,邱清熙始悉受騙報警後,復因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邱清熙遂假意依照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13年9月5日13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對面公園內,交 付警方提供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餌鈔,復由何婕婷依te legram暱稱「J」開頭之成年人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如 附表編號2所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專員陳綺瑜」 工作證、如附表編號1蓋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守富」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 綺瑜」印章,再配戴上開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邱清熙收 取款項60萬元,並在上開收據蓋印偽造之「陳綺瑜」印文, 交付邱清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綺瑜。待邱清熙交付60萬元餌鈔予何婕婷之際,旋為在場埋 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 二、案經邱清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何婕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於113年9月5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是否 承認詐欺、洗錢罪嫌?)(沉默)。」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459 7號卷〈下稱偵卷〉第153頁),是被告於113年9月5日檢察官偵 訊時對於是否坦承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沈默不語,足認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7 頁),業據告訴人邱清熙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93至95、97 至99),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何婕婷)、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陳威駿之職務報告、扣案之正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正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陳綺瑜」工作證、「陳綺瑜」之印 文、玩具假鈔、文具、IPHONE手機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正發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4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正發客服雪晴」之對話紀錄、「正發」APP軟體之個人資料 、APP圖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機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Dml」基本資料、APP軟體Uber叫車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5、51至53、55至59、135 至137、107至108、109至122、140至141、123至132、133至 134、138至1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對 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並沒有跟『蔡森』 、『李欣蕙』跟『正發客服雪晴』等三人以上聯絡,我是記得通 訊軟體上暱稱J開頭的人聯絡,從頭到尾我就只有跟J開頭的 那個人聯絡,我確實有去跟被害人收款,我承認我有去收錢 ,但我不知道收的錢是否是合法的錢,對方跟我說是投資的 錢,我認為我做的是正常的工作,我否認犯罪。」、「(問 :被告是受何人指示於起訴書所載地點向被害人收款?)tel egram暱稱J開頭的人,我沒有見過他本人,都是在telegram 上聯繫,也有跟暱稱J開頭的人通過電話,聲音聽起來是成 年男子。」、「(問:你方稱你沒有跟暱稱『Dml』之人聯絡, 為何依你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有暱稱『Dml』的聯繫 資料?)暱稱『Dml』是我,因為這個帳號是暱稱J開頭的人給 我的,暱稱『Dml』是我在telegram上的暱稱。」等語(本院卷 第28頁),是被告供稱本案犯行僅有接觸telegram暱稱「J」 開頭之成年人,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可認被告知悉本案 犯行之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 ),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 前往收受款項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並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中略稱 :我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我依內容點擊加入一位LINE暱稱 「蔡森」的人,我想與他學習投資,對方讓我加入一位LINE 暱稱「李欣蕙」的人,對方自稱是「蔡森」的助理,後「李 欣蕙」指示我加入LINE群組「夢想啟航」,群組內會有老師 教導投資,後「李欣蕙」指示我下載投資APP「正發」,讓 我在APP內操作買賣股票,在這過程中,「李欣蕙」告知我 想要投入多少本金,我告知他金額後,對方會派正發專員來 與我當面取款,我總共與對方當面交付四次,共新臺幣0000 000元,後對方向我推薦可以往上提升更高的層級,可以再 投資更高的款項,收入會再放大,並想讓我去融資貸款,我 才驚覺有異,故至所報案等語(偵卷第97頁),是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係LINE通訊軟體以私訊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 術,並無透過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對告訴人犯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是否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依罪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前往收受款項之 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查本案尚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有三人以上,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業已認定如前述,故本案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修正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之「陳綺瑜」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如附表 編號2所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專員陳綺瑜」名義 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先以法定刑為比較 輕重之標準,即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相比較 ,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 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因與各該罪之法定本刑無關 ,係另一問題,不影響各該罪法定本刑輕重之比較(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依未遂犯規定得減輕 其刑,惟此減輕其刑之規定屬「總則」性質,其原有法定刑 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 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J」開頭之成年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認定如前述 ,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 且被告並無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一時失誤未察,致罹刑 章,素行非劣,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情狀,請 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 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 符,被告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並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因遭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獲得其諒解,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其於 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 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業已認定如前述,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故本案沒收部分回歸刑法規定適 用。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扣案 之工作證上的照片是否為被告本人?被告為何要冒用『陳綺 瑜』的姓名?)我本人,暱稱J開頭的人叫我用『陳綺瑜』這個 名字跟客戶面交,我問他為什麼,他說要保護我的個資,因 為我是有傳我的雙證件(上有我家地址、緊急聯絡人)及照 片給暱稱J開頭的人,所以他這樣跟我說的時候我就沒有多 想。」、「(問:你遭扣案的手機有無供與本案聯繫之用?) 有。」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 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 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 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 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 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偽造「陳綺瑜」印章1顆,係被告所偽造 ,且被告係持該顆印章蓋印在如附表1所示收據上(偵卷第55 、59頁、本院卷第30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收據1 張,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已非被告所 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所蓋印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郭守富」之印文各1枚(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述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79 至180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 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將假鈔60萬元交付被告,以 誘捕被告,是被告尚未取得現金60萬元,是告訴人交付假鈔 60萬元並非被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ml」、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森」、「李欣蕙」、「正發客服雪晴」等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由被告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你方稱你沒有跟暱稱『D ml』之人聯絡,為何依你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有暱 稱『Dml』的聯繫資料?)暱稱『Dml』是我,因為這個帳號是暱 稱J開頭的人給我的,暱稱『Dml』是我在telegram上的暱稱。 」、「(問:那為何暱稱『Dml』的電話顯示是0000000000?這 是你的手機電話嗎?)這不是我的手機電話,暱稱J開頭的人 就是給我這個帳號及密碼。」、「(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並沒有跟『蔡森』、『李欣蕙』跟『正 發客服雪晴』等三人以上聯絡,我是記得通訊軟體上暱稱J開 頭的人聯絡,從頭到尾我就只有跟J開頭的那個人聯絡,我 確實有去跟被害人收款,我承認我有去收錢,但我不知道收 的錢是否是合法的錢,對方跟我說是投資的錢,我認為我做 的是正常的工作,我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可 知被告係受telegram暱稱「J」開頭之成年人指示取款,並 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共 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 所犯,除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外,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印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守富」之印文各1枚。 該收據已交付給告訴人 偵卷第55頁 2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專員陳綺瑜」工作證 1張 偵卷第57頁 3 偽造之「陳綺瑜」印章 1顆 偵卷第59頁 4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2025-01-13

TYDM-113-原金訴-165-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志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陳佑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可宗 李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府訴一字第11360811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郭水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志誠,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3小段15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電信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宗地面積1萬4,66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8使字0824號、71使字010 7號及89使字第099號使用執照,下合稱系爭使用執照】,其 中部分面積502.32平方公尺原經核定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嗣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 處)為查明系爭土地有無計入法定空地比計算及計入之面積 等,乃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經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民國110年9月3日北市 都授建字第1106179104號函(下稱都發局110年9月3日函) 復略以,系爭土地係電信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亦為建築 基地;另依該函所附系爭使用執照平面圖說,查認系爭土地 有退縮3.64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即退縮騎樓地),面積50 2.32平方公尺,因退縮騎樓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 法第11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 編)第28條等規定,應計入法定空地。 ㈡被告爰審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502.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騎 樓地)既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則無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前段或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免徵地價稅, 乃以112年9月2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25409604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系爭騎樓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年至111年差額地 價稅各新臺幣(下同)298萬5,901元、298萬5,904元、305萬 3,171元、305萬3,185元及321萬5,442元,合計1,529萬3,60 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3年1月23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112300241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4日府訴一字第1 136081114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系爭騎樓地自始未曾被計入「建築基地」,自非屬施工編 第28條第2項、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空地」 ,本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適用;原處分、復查決 定與訴願決定皆未察上情,而逕為相反認定,顯就事實有所 誤認,自非適法:  1.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築物71使字第0107 號使用執照中,圖號1∕A圖面內可見以下計算式:   ⑴使用基地淨面積=……14795.985㎡   ⑵騎樓地面積=……502.32㎡   ⑶騎樓以外之基地面積=14795.985-502.32=14293.665㎡(亦 即使用基地淨面積扣除騎樓地面積)   ⑷法定建蔽率……48%   ⑸法定建築面積14293.665×48%=6860.96㎡(亦即騎樓以外之 基地面積乘以法定建蔽率)   ⑹法定空地面積14293.665×52%=7432.7㎡(亦即騎樓以外之基 地面積乘以非法定建蔽率之比率) 2.前述「建築基地面積」乘以「建蔽率」等於「建築面 積 」,「建築基地面積」扣除「建築面積」始為「法定空 地」之計算方式可知,既14293.665㎡乘以48%之建蔽率 得 到的6860.96㎡數值,係為「法定建築面積」,則該142 93 .665㎡應為「建築基地面積」;而該14293.665㎡之 「建築 基地面積」扣除6860.96㎡之「法定建築面積」餘 下之743 2.7㎡,始為「法定空地」面積。 3.然而細繹上開使用執照所載,14293.665㎡之「建築基地面 積」,係經「使用基地淨面積」扣除「騎樓地面積」所得 ,則表示當初檢討時,系爭騎樓地自始未被計入「建築基 地面積」中。則依前開法規與實務見解,系爭騎樓地自無 可能作為「法定空地」之一部,本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但書之適用。此亦經建管處於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2622400 號函所肯認:「說明三、依執照核發當時法令該退縮地得 計入法定空地,惟旨揭使用執照中502.32平方公尺之騎樓 地,為何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不得而知」。原處分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皆未察及此,逕稱系爭騎樓地為「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故不予免徵地價稅云云, 顯就事實有所誤認,自非適法。 ㈡訴願決定稱「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 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云 云之概念,本身即與現行法規矛盾,自有適用法規錯誤, 論理矛盾之違法甚鉅:   1.訴願決定竟以:「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 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依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 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 」云云,作為將系爭騎樓地納入法定空地之理由。   2.訴願決定之論理無非表明「建築基地範圍內,有部分得以 不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然此即與上述法規解釋 相矛盾,蓋施工編第1條第4款已明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 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是所謂建蔽率,就定義上本應以 「建築基地面積」作為分母計算。然如稱一土地,係「位 於建築基地面積內」,然又得以「不納入建蔽率計算」, 本質上即與上述法規意旨顯有不符。   ㈢縱將系爭騎樓地列為法定空地,亦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所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10條應合併觀察云云,顯係以違背一般法律解釋之方式,實質縮減原告減免稅捐優惠之範圍,自具違背憲法第19條明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情:   ⒈經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規範客體「騎樓走廊 地」,與同規則第9條所規範之「道路」,兩者不論於實 證上,或法律概念上,皆顯係為「互斥」的關係,然訴願 決定逕以舊法文字,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文義已包 括同規則第10條云云,顯無理由:   ⑴訴願決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所稱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核其性質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私有土地,已為該文義所包括,本無另為規定之必要 ……」云云。無非係以「私有土地」之文義已包括「騎樓走 廊地」,而作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10條應合併觀察之 依據。惟該等「私有土地」文字,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99年修法前之舊法規文字,但訴願決定既係於113年作 成,本無再回溯適用99年以前舊法之理,是訴願決定以舊 法文字,作為其用法之基礎,已顯有違誤。   ⑵況且,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於99年經修正之修法理由明揭 :「……為免閒置未開發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 用免徵地價稅,與原立法之意旨相違。為防杜投機,爰將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顯係因原定「私有土地」之文義範圍過於寬 泛,而改以「道路土地」定之,以限縮給予減免優惠之範 圍。既所謂「道路土地」之範圍較「私有土地」為小,則 縱舊法「私有土地」之文義上包含「騎樓走廊地」,亦不 當然代表新法之「道路土地」亦得作同一解釋,是訴願決 定之論理,亦顯有違誤。基上可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10條之規範客體及文義,兩者不論於實證上,或法律概 念上,皆顯係為「互斥」的關係,然訴願決定逕以舊法文 字,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文義已包括同規則第10條 云云,顯無理由。   ⒉次查,訴願決定援引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稱經核准 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即為建築物之法定 空地,再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10條應合併觀察,故 只要是法定空地,即無從再適用第10條作為騎樓地減免稅 賦」云云之解釋方式,皆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依不同程度 之使用限制,給予不同程度稅賦減免,並創造人民將私有 土地作為公益使用之誘因」等立法目的相悖:   訴願決定稱「……依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該經 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 築之法定空地。」,再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10條應 合併觀察,故只要是法定空地,即無從再適用第10條作為 騎樓地減免稅賦」云云,無非係等同於稱「只要於建築基 地內,非建築物面積之土地,不論具體使用情形如何(包 括作為騎樓地使用),悉為法定空地而不得享有減免稅賦 之優惠」。訴願決定之上開解釋,不僅造成因公益原因, 而使用收益受限制之土地,無從適用相關之減免優惠外, 亦造成人民更無誘因將自身土地開放做為公益使用,顯已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立法意旨相悖。   ⒊準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現行文字「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文義上本即無法涵蓋騎樓之情形,訴願決定 以舊法文字,逕為相反認定,已顯無理由。再者,如依訴 願決定之解釋,將造成事實上作為公共使用,而受有限制 之土地,無法享有相關之減免稅賦優惠,顯無助於增進公 共利益等政策目的。是訴願決定未察及此,逕稱「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之但書與第10條應合併解釋」云云,不僅 已逸脫法條文義,且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立法目的相悖, 顯係以違反一般法律解釋之方法,實質縮減原告適用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稅賦優惠之範圍,顯與憲法第19條 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有違,自非適法。   ㈣本件被告並未查得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變更大安分處9 6年2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第09633091500號函(下稱96年2 月13日函),就系爭騎樓地之免稅核定結果,進而錯誤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騎樓地107年至111年 之地價稅差額,實已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信賴保護原 則:    原告基於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所生之信賴,應已符合 「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之三要 件,自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甚明。而被告在無任何新資 料、新事實,作為其認定應補徵稅捐之基礎之情況下,逕 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回溯5 年補課地價稅差額之原處分,實已造成對原告財產權之侵 害,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甚鉅。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答辯:   ㈠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及財政部71年1月28日台財 稅第3056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1年函釋)、財政部91年4 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1年令釋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 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地上建築 改良物之層數,減徵2分之1至5分之1地價稅。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 般空地,無該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施工編第28條及內政部營建署104年3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 1040004264號函釋(下稱內政部營建署104年函釋)規定,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應指 :為使預計在特定土地上興建、已完成規劃設計之建築物 ,能依建管法令,獲得建管機關許可,取得建築執照,而 依原規劃設計之藍圖來完成建物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 ,獲准使用,建物興建者在公法上必須承諾提供之空地。 而該空地存在之經濟上意義,乃是為確保興建建物之有效 使用,而以該土地物理空間之空置,來換取或提升特定建 築物之使用價值。法定空地之存在是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 ,自應認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因而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明定排除在免稅範 圍以外。另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 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 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   ㈢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10條所稱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核其性質亦 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已為該文義所包括,本無另為規定之必要,其之所以於 同規則第10條就此再為免徵之規定,無非為對照其緊接之 文義,亦即使騎樓走廊地有建築改良物之減徵比例,其文 義更臻明確而已,無非立法之技術,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0條全然為第9條之例外規定,進而謂只要是騎樓走廊地 ,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均無同規則 第9條之適用甚明。  ㈣系爭土地依系爭68使字第824號及71使字第107號使照平面圖 說,基地內設有退縮3.64公尺騎樓地,面積為502.32平方 公尺,依上開法條、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土地 面積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 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 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尚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及第10條第1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適用。被告核定系 爭騎樓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年至111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㈤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認被告在 未查得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下,不能變更原免稅核定結果 ,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則 採不以有發現新事實發生始能變更,若原處分原本認定事 實有錯誤,導致適用法律有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發現另一應補徵之稅捐,當然可以補徵,沒有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 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 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 、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 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 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 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 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 分之五十五。」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 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2.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 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内,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 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 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 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3.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4.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 、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 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 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 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5.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9條規定:「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内,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 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 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 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 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6.施工編第1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 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 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四、建蔽率:建築 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第28條規定:「商業區之法定騎 樓或住宅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 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 入法定空地。」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凡經 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 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 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 ,不得小於三·五公尺,……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 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二、騎樓地面應與 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 公分,……。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以 上,……。」 7.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除都市計畫及建築技 術規則另有規定外,其設置規定如下:一、騎樓及無遮簷人 行道之寬度,應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至騎樓寬度為三.六四公 尺。三、騎樓人行道之高度,自道路路肩建築線起至正面過 樑下端之淨高度不得小於三.三三公尺。……。四、……無人行 道者,騎樓外緣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並應 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潟水坡度。」 8.財政部91年令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 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 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 價稅規定之適用。」 9.內政部營建署104年函釋:「主旨:建築物退縮騎樓地是否『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疑義。說明:二、按建 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次按施工編第28條規定 :『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 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 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依上述法令規定,設置法 定騎樓部分已有建蔽率之優待,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則計 入法定空地。……。」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見解:    1.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應予減免其地價稅,係以該等土地之無償提供已形 成土地所有權人之特別犧牲,乃以免徵地價稅之方式予以填 補;至但書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屬無償供 公眾通行,仍不予免徵之法理,則係基於法定空地之存在係 基於建築法等法規之要求而劃出,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 並提升建物經濟價值,難謂具有特別犧牲之性質,而無從予 以免徵地價稅。以上意旨迭經最高行政法院闡述甚明,見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4號、第1013號;110年度上字 第131號;111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近期憲法法庭於112年 12月7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認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其理由首對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立法目的予以闡述如下:「是因為 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既無償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具有促進 地盡其利,適當分配土地利益之功能,符合前述減免地價稅 之目的,故特予以規定減免地價稅以減輕其負擔,並鼓勵人 民提供私有土地以供公眾利用。」次則就該條但書規定之分 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無違憲法上之平等原 則,予以論述:「按依建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 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 視野及消防效果(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1期院會紀錄第18 頁及第40頁參照)。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 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 能,與人民私有並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 用之道路土地,性質與功能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 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併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 有人就法定空地之留設,除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 間外,未來如有改建或實施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 人尚得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影響。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 所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可供公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 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利益,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 法使用收益之道路土地,在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 其理益明。  2.又關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對於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應減免地價稅之規定,與前述同規則第9條相同,均係基 於公益而允予減免。查土地稅減免規則之授權母法土地稅法 第6條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前,原無「騎樓走廊」得予適當 減免之規定,嗣於78年10月30日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 定而增列。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沿革,其於57年2月1 2日之修正條文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未有建築 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 定減徵地價稅:1、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4、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其 修正理由指出:「增訂騎樓用地徵收地價稅條文,過去因騎 樓用地供公共通行,免課地價稅,此次修正以騎樓上空仍有 利用價值,故按其地上建物層數比例減徵地價稅,以昭公允 。」可見平均地權條例於57年2月12日修正以前,騎樓走廊 地原基於其供公共通行之故,而免徵地價稅;嗣鑑於騎樓走 廊地上空仍有利用價值,故視其地上有無建築物定其減徵之 比例。其後,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於75年6月29日修正為現 行條文:「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等所 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 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法第6條乃繼之於78年10 月30日配合修正如上。綜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0條 以觀,騎樓走廊地之所以予以減免地價稅,乃鑑於其係無償 供公共使用通行之故,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本 可免徵地價稅,殊無再另為規定之必要;惟鑑於騎樓走廊地 如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其上空既有利用,已非單純供公益 使用,乃視其上空建築情形,於同規則第10條規定其遞減( 實則為遞加)地價稅之比例。可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關 於騎樓用地減免地價稅規定,係自同規則第9條供公眾使用 之概念演繹而來。申言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所稱供公 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核其性質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已為該文義所包括,本 無另為規定之必要,其之所以於同規則第10條就此再為免徵 之規定,無非為對照其緊接之文義,亦即使騎樓走廊地有建 築改良物之減徵比例,其文義更臻明確而已,無非立法之技 術,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全然為同規則第9條之例外 規定,進而謂只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均無同規則第9條之適用甚明。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15號、第110號判決意旨亦指明:「就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0條合併觀察,騎樓走廊地減免地 價稅之要件已非如75年6月29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規定一般,僅以是否供公共通行及其上是否有建築改良物為 唯一要件,尚需視該騎樓走廊是否為法定空地而有不同,非 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全然為同規則第9條之例外規定, 進而謂只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法定空地,均無同規則第9條之適用甚明。準此,系爭退縮 騎樓地倘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但書規定,自不予免徵地價稅,尚與該騎樓走廊地其 上有無建築改良物,或其面積是否經登記於建物所有權狀無 涉。」從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 有土地,雖規定地價稅全免,然其既已於但書規定倘該土地 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騎樓走廊地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之無償供 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自無排除同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 故該騎樓走廊地倘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自應 適用該條但書不予免徵地價稅,而不再適用同規則第10條之 規定,乃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3.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應指:為使預計在特定土地上興建、已完成規劃設 計之建築物,能依建管法令,獲得建管機關許可,取得建築 執照,而依原規劃設計之藍圖來完成建物之興建,並取得使 用執照,獲准使用,建物興建者在公法上必須承諾提供之空 地。而該空地存在之經濟上意義,乃是為確保興建建物之有 效使用,而以該土地物理空間之空置,來換取或提升特定建 築物之使用價值。法定空地之存在是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 自應認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因而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明定排除在免稅範圍以 外。又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 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 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前向大安分處申請系爭騎樓地免徵地價稅,經大 安分處以96年2月13日函核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免徵地價稅在案,此有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頁)。  2.次查,嗣大安分處為查明系爭土地有無計入法定空地比計算 及計入之面積等,乃函詢建管處,經都發局以110年9月3日 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係電信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亦為建 築基地;另依該函所附系爭建物系爭使用執照平面圖說影本 所載,系爭土地有退縮3.64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即退縮騎 樓地),面積502.32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標 示部、所有權部資料、系爭使用執照存根、都發局110年9月 3日函及所附系爭使用執照平面圖說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 分卷可供閱覽部分1(下稱原處分卷1)第9頁至第11頁、第2 03頁至第212頁、第216頁至第229頁)。  3.又查,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 建築基地範圍内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前揭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 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業如前述,查本件 原告雖主張系爭騎樓地自始未被計入「建築基地」,自非「 法定空地」,然系爭騎樓地既為退縮騎樓地,且在建築主管 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内,自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法定空地,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本文規定之適用,不得免徵地價稅。  4.從而,被告依建築法第11條及施工編第28條規定,審認系爭 騎樓地既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則無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以原處分核定系 爭騎樓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年至111年差額地價稅分別為298萬5 ,901元、298萬5,904元、305萬3,171元、305萬3,185元及32 1萬5,442元,合計1,529萬3,603元,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 違誤。  5.是原告主張:因系爭騎樓地自始未曾被計入「建築基地」, 自非屬施工編第28條第2項、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法定空地」,本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適用;原 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皆未察上情,而逕為相反認定, 顯就事實有所誤認,自非適法;又訴願決定稱「惟未納入建 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 ,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云云之概念,本身即與現行法 規矛盾,自有適用法規錯誤,論理矛盾之違法甚鉅云云,不 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縱將系爭騎樓地列為法定空地,亦應有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謂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10條應合併觀察,顯係以違背一般法律解 釋之方式,實質縮減原告減免稅捐優惠之範圍,自具違背憲 法第19條明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云云。惟查,  1.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所稱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核其性質,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私有土地,已為該文義所包括,其之所以就此再為免徵 之規定,無非為對照其緊接之文義,亦即使騎樓走廊地有建 築改良物之減徵比例,其文義更臻明確而已,無非立法之技 術,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全為同規則第9條之例外規 定,進而謂只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均無同規則第9條之適用。申言之,基於騎 樓走廊地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之無償供公共使用 之私有土地,自無排除同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故騎樓走 廊地倘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自應適用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而不再適用同規 則第10條之規定,乃當然之解釋,業如前述。  2.經查,系爭土地依系爭68使字第824號及71使字第107號使照 平面圖說,基地內設有退縮3.64公尺騎樓地,面積為502.32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土地面積未納入建蔽 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 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經 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 之法定空地,尚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第1項 免徵地價稅之規定適用,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騎樓地應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 定補徵107年至111年地價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違背 憲法第19條明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並未查得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變 更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就系爭騎樓地之免稅核定結果 ,進而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騎樓地地 107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差額,實已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 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 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 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前揭第21條第2項所謂「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 均屬之,此有前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 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 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 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 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 之稅額」可資參照(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5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由此可知,課稅處分未經行政救濟 ,僅具形式上之確定力,稅捐機關如在核課期間內發現原課 稅處分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令錯誤,致核定稅額過低,而有 違法情形,仍得依上開法條意旨另為補徵稅捐之處分,惟因 該補徵稅捐處分實質上係將原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自 為撤銷,並另為較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 第8條後段規定,自生納稅義務人是否有信賴應予保護之問 題。惟所謂信賴保護,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 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 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 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不得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系爭騎樓地原以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核定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嗣查明系爭騎樓地屬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及 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已如前述,則被告原以 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核定免徵地價稅,其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令錯誤自非正確,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補徵核課期間內補徵107年至111年差額地價 稅分別為298萬5,901元、298萬5,904元、305萬3,171元、30 5萬3,185元及321萬5,442元,合計1,529萬3,603元,即屬有 據。 3.被告補徵系爭騎樓地107年至111年差額地價稅之處分,固改 變過往免徵之情事,惟被告前就系爭騎樓地免徵地價稅,並 未創設足以令原告信賴嗣後若發現系爭騎樓地不合致免徵地 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地價稅之「信賴基礎」,且原告亦 未提出因被告誤認系爭騎樓地非法定空地,而未納為課徵地 價稅之對象,致其有積極之信賴表現,自難認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巿建築師公會 鑑定系爭騎樓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規定免稅等事項,惟查,系爭騎樓地既為退縮騎樓地 ,且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内,自屬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即屬法定空地,不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 段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09

TPBA-113-訴-1044-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佑昇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與被告A02(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婚 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在 美國去世,同年6月間原告突然收受被告之律師函,自稱 為甲○○合法配偶,使原告甚感震驚。查原告與甲○○於74年 11月15日,在美國加州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月23日於美 國加州舉行婚禮,有原告與甲○○之結婚證書、結婚註冊證 明書可證,且結婚註冊證明書於77年2月25日亦經公證確 認為真正,足徵原告與甲○○自74年以來互為合法配偶,殆 無疑義。且原告與甲○○於75年1月間,在臺北市之福星川 菜餐廳也舉辦婚禮公開宴客,照片中甲○○與原告之胸花亦 別有新郎、新娘字樣,已符合修正前民法規定之儀式婚要 件,益徵原告與甲○○具合法配偶關係。   ㈡又被告與甲○○之結婚證明,載明其與甲○○係於111年12月26 日,在臺北○○○○○○○○○辦理結婚登記,雖被告之律師函稱 其與甲○○於97年3月間,曾在臺灣辦理公開婚宴,故應以 斯時為其結婚生效日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則被告與甲○○登記結婚之時點,明顯晚於原告,且係在 原告與甲○○婚姻有效存續中為之,自為重婚,依民法第98 8條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㈢本案兩造皆為我國國民,本案不論當事人、原因事實、所 爭執之法律關係皆於我國發生,並無任何涉外因素,自不 生準據法問題。且原告與甲○○之婚姻至今仍有效,觀111 年之報稅資料、醫院112年4月27日開立之死亡證明即知, 自始不存在任何離婚文件,被告自無可能信賴甲○○之前婚 姻之離婚登記或確定判決,即無善意之要件在前,被告之 婚姻成立在後為重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 告之被繼承人甲○○與被告A02間婚姻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一再主張被告重婚,無非以其與甲○○於美國加州辦理 結婚登記申請及舉行婚禮,顯見原告主張之前婚姻效力乃 與國外具牽連關係,且原告與甲○○雖有臺灣國籍,但2人 長期住在美國,生活、工作皆在美國同時具美國籍,故美 國應為原告與甲○○關係最切之國籍,本件確實涉及選法適 用之問題。   ㈡被告與甲○○確於97年3月30日結婚,且交往期間甲○○曾告知 被告其先前有過一段婚姻,但已與前妻離婚,被告亦曾看 過甲○○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而被告與甲○○於97年3月30 日結婚時,在墾丁之夏都沙灘酒店有舉行儀式婚,此符合 97年5月22日以前只要有公開儀式婚及二人以上證人,婚 姻關係已生效力,且甲○○亦向全部朋友告知被告為其妻子 ,107年8月1日甲○○生日時舉行生日派對及兩人結婚13週 年亦邀諸多朋友慶祝,因此本件並有令甲○○相信其前段婚 姻已消滅之事實。被告與甲○○結婚後,考量語言及朋友群 關係,被告雖未到美國定居,但配合甲○○工作,每年約2 至3次會飛到美國與甲○○共同生活,每次約2個月,後因甲 ○○經常返臺,故改為一年一次,未共同生活期間被告與甲 ○○亦會視訊通話。孰料,112年4月間甲○○因身體不適住院 ,嗣後被告透過甲○○之員工始知甲○○已往生,甲○○離世後 ,原告透過其在美國之律師告知其前段婚姻尚有效,與甲 ○○所告知完全不同,實難令被告相信。   ㈢又被告與甲○○於97年3月30日結婚至今,每日皆與甲○○相處 ,被告從未見過原告出現,原告今指稱被告與甲○○婚姻屬 重婚無效,自應先舉證證明其與甲○○在美國婚姻有效且持 續至今,即有詢問美國法院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報稅資料 及死亡證明,原告僅記載其為生存配偶,至多證明原告所 填寫或提供之資訊,尚不能據以證明原告與甲○○間之婚姻 關係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依然合法存續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甲○○於74年11月15日,在美國加州辦理結婚 登記,並持續婚姻關係,而甲○○於112年4月19日在美國去世 後,被告竟向其主張為甲○○之合法配偶,惟依被告所陳結婚 時間顯然晚於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與甲○○間婚姻關係無效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已於74年11 月15日在美國加州結婚,詎甲○○又於97年3月30日與被告 結婚,並於111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因認被告 與甲○○所為之後婚姻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甲 ○○間婚姻是否無效?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繼承 人均為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 益。   ㈡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 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 效。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亦有明示。本件原告主張    於74年11月15日在美國加州與甲○○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 月23日在美國加州舉行婚禮,又在75年1月間在臺北市福 星川菜餐廳舉辦公開婚宴,雙方之父母姐弟等人均有出席 見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駐外單位認證之結婚註冊證明書 、結婚證書及在臺婚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未爭執上開事實及證明,惟否認原告與甲○○間婚姻關 係仍有效存續,並辯稱:原告與甲○○間婚姻效力之準據法 應為美國法,且伊曾看過原告與甲○○間曾有一份離婚協議 書,因認原告與甲○○早已離婚。但原告否認有與甲○○離婚 情事,且被告就其主張甲○○已與原告離婚乙事,僅空泛陳 稱:「聽甲○○說過」、「曾看過甲○○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 」,但始終未提出其所稱之原告與甲○○間離婚協議書,則 被告所辯已難憑信。況原告提出111年美國之報稅資料、 美國之死亡證明書(見第117至118頁、第193頁),已見 甲○○於112年4月19日死亡時,原告仍為甲○○之配偶,益徵 被告主張原告與甲○○已離婚,伊與甲○○間婚姻並非重婚云 云,自不足採。   ㈣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 婚。民法第985條定有明文。且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 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 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 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 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 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 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但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 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 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之 「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 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 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 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 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 始能維持。經查,被告主張於97年3月30日與甲○○舉辦婚 禮,並於111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固據被 告提出與甲○○之照片數張為證,並有甲○○與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臺北○○○○○○○○○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 約等件可按(見第97至103頁、第120至121頁、第127至13 1頁、第151至173頁),惟如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與被繼 承人甲○○間婚姻關係應否受保障,須二人均為善意且無過 失,始例外保障維持其等婚姻關係。但原告與甲○○間婚姻 關係既持續存在,則甲○○自應知悉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 中,竟又與被告結婚,自難認係善意且無過失,是被告縱 然不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存在,但其與甲○○間所為之 後婚姻之效力,與前開規定所欲保障之情形不同,自難維 持。 四、綜上,被告與被繼承人甲○○二人之結婚因違反重婚規定為無 效,且無二人均善意且無過失而應例外保障其等婚姻關係之 適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甲○○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8

SLDV-112-婚-347-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71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 燕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97,312元之存款債權,被告則否 認上開債務,雙方顯然就債權存在與否有爭議,倘不訴請確 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秋燕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親陳 徐珠玉於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陳徐珠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分割 陳徐珠玉之遺產,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 訴分割遺產,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審理,該 案件於113年4月25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及訴外人陳 秋燕均分得陳徐珠玉於被告銀行之存款各1/5之應繼分比例 ,而對被告享有存款債權。另原告前於106年間,以訴外人 陳秋燕等4名胞妹為相對人,向新北地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訴外人陳 秋燕,須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上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 回再抗告,而於107年11月14日確定。詎訴外人陳秋燕其後 脫產,迄今積欠原告扶養費20萬餘元,嗣原告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銀行中崙分行可取得之陳 徐珠玉存款,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6 417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代為執行上開存款,本院則以113年 度司執助慧字第1212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 止訴外人陳秋燕收取被告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被告銀行中 崙分行亦不得向訴外人陳秋燕為清償,惟被告竟對系爭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理由乃訴外人陳秋燕未在被告銀行開戶無從 扣押,然被告根本在玩文字遊戲,企圖混淆視聽,蓋如上所 述,訴外人陳秋燕經系爭判決,業可分得其陳徐珠玉在被告 銀行中崙分行存款之1/5,亦即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就陳 徐珠玉之存款有1/5之債權存在,自當可成為扣押之標的, 而根據系爭判決,因原告另一名胞妹即訴外人陳秋虹可自陳 徐珠玉遺產先行取回部分代墊款項,因此,訴外人陳秋燕可 向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297,312元,因原告已向被告銀行 取得297,312元,且原告取得該款項時也未在被告銀行開戶 ,被告聲明異議之理由根本自打嘴巴。綜上所述,訴外人陳 秋燕有無在被告銀行開戶根本不重要,因訴外人陳秋燕已依 系爭判決取得對於被告可主張給付陳徐珠玉存款1/5之債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陳秋燕對 於被告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訴外人陳秋燕享有200,987元之債權,經 原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秋燕之財產,本院受 囑託而於113年7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主旨是:「禁止 債務人陳秋燕在說明二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 人為清償」。嗣被告中崙分行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經查 詢訴外人陳秋燕於被告中崙分行並未開設存款帳戶,無從扣 押其存款債權,故依法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故 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效力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之 訴外人陳秋燕對於其在被告中崙分行開戶之存款債權,且基 於金錢寄託之契約特性,存款人必須現實將金錢存入銀行, 其寄託契約始為生效,是以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執行命令到達 時「該存戶之寄託物返還債權」。因此,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之效力應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之存款債權,本件 訴外人陳秋燕自始未於被告中崙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更不可 能現實將金錢存入被告中崙分行,故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 中崙分行自無所謂存款債權,被告依法向本院表示無從扣押 其帳戶存款,所為之聲明異議當無違誤。尤其,執行命令記 載被扣押之債權應具體特定債權範圍,而不能概括扣押債務 人之所有債權。是以,系爭執行命令既特定執行對象為「訴 外人陳秋燕對被告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自不包含「訴外 人陳秋燕請求分配被繼承人陳徐珠玉於被告中崙分行之存款 」,故原告辯稱被告銀行不願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訴外 人陳秋燕之存款云云,洵非可採。另原告雖稱其已向被告取 得297,312元,且原告取得該款項時也未在被告銀行開戶, 故被告聲明異議是自打嘴巴云云。惟原告是執系爭判決,對 於被繼承人陳徐珠玉遺產中在被告中崙分行帳戶之存款,向 被告申請領取經扣除訴外人陳秋虹先取回代墊款後,按應繼 分1/5分配之款項;反之,系爭執行命令僅是針對訴外人陳 秋燕若有在被告中崙分行開戶,其扣押標的即為訴外人陳秋 燕對於被告中崙分行帳戶內的存款債權,此與原告向被告申 請因繼承領取陳徐珠玉帳戶內存款等節,係屬二事,原告所 言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燕對被告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執 行命令主旨為「禁止債務人陳秋燕在說明二範圍內收取對第 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有本院113年7月1日 北院英113司執助慧字第1212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34頁),而訴外人陳秋燕未於被告中崙分行開設存 款帳戶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000000 00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26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陳秋燕既未於被告中崙 分行開設存款帳戶,對被告即無存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 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投資、存款(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3,870,06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2樓房屋 全(165,500元) 同上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2,293,092元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存款 2,033元 同上 5 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551元 同上 6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存款 64,323元 同上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82元 同上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建霖 1/5 陳均麗 1/5 陳秋燕 1/5 陳秋虹 1/5 陳秋雲 1/5

2025-01-07

TPEV-113-北簡-8671-20250107-1

消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立仁 被上訴人 陳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本院113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明 文定之。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上 訴狀,其上訴狀雖記載「上訴人請求第一審法官將上訴人的 上訴狀送交至第二審的臺灣高等法院定奪」、「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轉呈台灣高等法院公鑒」等語,然該內容 應僅為上訴人不諳法律而誤認本件訴訟第二審管轄法院為臺 灣高等法院,既上訴人仍係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且未逾上 訴不變期間,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 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原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均廢棄(見本院卷第15頁);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表示 調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另聲明以「請求廢棄一審判決,依照上訴人在一 審之聲明處理」(見本院卷第151頁),嗣後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經本院再度向其確認其請求之金額,為113年9月16日 具狀所載之聲明,亦即擴張其請求為33萬6,000元本息,核 係屬於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7時28分 ,將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49之投注總分由原本的114.5調整為 116.5,而因為每張運彩光是輸入電腦就要花費15至20秒, 導致伊於同日上午7時55分55秒至7時58分21秒間所投注之28 張運動彩券來不及取消而未中獎,伊是購買一般的籃球賽事 ,不是場中的賽事,員工沒有權利卻故意臨時竄改總分,此 情業經伊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 )客服求證,故被上訴人之員工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雇 主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台灣運彩公司運動彩券 投注規範(下稱投注規範)第24條規定伊所適用之總分為「 彩券電腦系統接受其投注當時」之總分,與投注規範第19條 「消費者所購買的運動彩券皆為固定賠率。」互相矛盾;另 被上訴人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平等互 惠原則。爰依投注規範第19條、消保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2 至4款、第51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款、第2 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7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 88條、第195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 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竄改分數情事,蓋依投 注規範第24條規定,上訴人所購買之總分,為彩券電腦系統 接受其投注當時之總分,此規定適用於所有投注玩法,並無 排除適用之例外規定;且台灣運彩公司已在官網充分揭露投 注資訊,即上訴人係明確認知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49(大小 玩法)比分值已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7時28分調整為116.5 ,仍在同日上午7時55分55秒至7時58分21秒間購買28張比分 值為116.5、主隊總得分將大於台灣運彩公司所訂116.5之運 動彩券;上訴人又未依投注規範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 彩券列印後的5分鐘內請求更換彩券或退款,直至比賽結束 ,主隊總得分為115分,上訴人沒中獎,方始主張來不及取 消並詆毀台灣運彩公司員工涉犯偽造文書罪,實已違反誠信 原則;另本件亦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 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244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且被 上訴人非消保法上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就上訴人購買運動彩 券一事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自上訴人受有不 當得利或對上訴人為任何侵權或違反消保法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000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 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 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提起上訴,並為二審訴之追 加,擴張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49(大小玩法)投注總分已於112 年11月26日上午7時28分調整為116.5,上訴人於同日7時55 分55秒至58分21秒間,購買上開賽事主隊之運動彩券共計28 張,嗣上開賽事於同日8時30分開打,主隊總分為115分等情 ,有上開賽事網頁截圖及投注資訊各1份(見本院卷第211至 213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各項請求權基礎有無 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 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 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 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 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作為當事人 間私權之請求權基礎條文自應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始 足當之。  ㈡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之請求:按民事訴 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上訴人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244條第1 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規定僅在指明起訴時應表 明之事項,不具有獨立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非請求權基礎 ,故上訴人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消保法之請求:  ⒈消保法第8條、第51條之請求:按消保法第8條規定:「從事 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惟同法第2條第2款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為該組 織本身,而非組織負責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係台灣運彩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並非企業經營者,自非消保法第8條、第51條適 用主體,上訴人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17條 第1項、第3項第2至4款之請求:按消保法第11條第1項:「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 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第17條第1項:「中央主 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 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17條第3項 第2至4款:「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 其內容得包括: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上開規定僅對於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定型化契約內容之要求,違反效果為該 定型化契約無效,不具獨立之損害賠償要件及法律效果,並 非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  ㈣投注規範第19條之請求:按投注規範第19條規定:「消費者 所購買的運動彩券皆為固定賠率。」,僅在指明運動彩券之 賠率均為固定此一事項,不具有獨立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 非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  ㈤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之請求:  ⒈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款之請求:按運動彩券發 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 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 應包括下列事項:三、交易糾紛之處理。」,上開規定僅在 指明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擬定之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內容應包含 交易糾紛之處理方式,不具有獨立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非 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⒉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請求:按運動彩 券發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發行機構及受 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 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 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 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鍰。」,上開規定係指明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涉犯背 信罪嫌時應負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不具獨立之損害賠償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非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  ⒊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7條第1、2項之請求:按第27條第1、2 項規定:「運動彩券發行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應停止其繼續發行:一、影響社會安 寧或善良風俗之重大情事。二、法律變更。」,上開規定僅 在指明運動彩券應停止發行之事由,不具獨立之損害賠償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非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  ㈥民法之請求:  ⒈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之請求:  ⑴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主張他 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 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⑵查上訴人雖主張台灣運彩公司之員工竄改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 49投注總分,並提出與台灣運彩公司客服人員間通聯記錄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為據,惟該通聯記錄僅是單純機械性 之記載雙方通話之起迄時間,收發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 間等,並無通話之內容,無從以此佐證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4 9投注總分遭台灣運彩公司員工由原本的114.5調整為116.5 之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 張自難憑取。  ⑶又依投注規範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彩券列印後的5分 鐘內且在截止投注時間前,消費者如發現投注內容有誤,得 向經銷商請求更換彩券,該經銷商不得拒絕。但如逾5分鐘 或逾截止投注時間,則消費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更換彩券 或退款。」、第24條第7項第2、3款規定:「㈦客隊(或主隊 )大小 2.投注方式:消費者得預測一場運動比賽在法定比 賽時間完成時,客隊(或主隊)的總得分大於或小於本公司 所訂定的客隊(或主隊)總分。3.消費者購買運動彩券所適 用的客隊(或主隊)總分,為彩券電腦系統接受其投注當時 之客隊(或主隊)總分,是一個固定值,不受後續客隊(或 主隊)總分調整而變動。」等文字(見原審卷第73、77頁)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投注規範第24條第7項第2款 可知,該投注總分係由台灣運彩公司所訂定,上訴人所適用 之總分為「彩券電腦系統接受其投注當時」之總分,此規定 適用於所有投注玩法,並無個案排除適用之例外規定,是上 訴人前開主張總分遭台灣運彩公司員工竄改,自無可取。至 上訴人雖主張投注規範第24條與第19條規定互相矛盾等語, 然觀諸投注規範第19條係規定:「消費者所購買的運動彩券 皆為固定賠率。」(見原審院卷第73頁),僅在指明運動彩 券之賠率均為固定,而第24條第7條第2、3款則在說明總分 係由台灣運彩公司所訂定,且不受後續客隊(或主隊)總分 調整而變動,上開兩規範顯係分別對投注總分及賠率之規定 ,核屬二事,並無上訴人所稱矛盾之情;況上開兩規範是否 矛盾,亦與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全然無涉,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⑷另觀諸上訴人所提之運動彩券影本記載:「洛杉磯湖人 @ 克 里夫蘭騎士[116.5] 大小[主隊]大」(見原審卷第15-23頁 ),足徵上訴人投注當時應係預測主隊分數將大於台灣運彩 公司所訂定之116.5分;且若投注當下上訴人無法接受總分1 16.5之條件,卻未依據投注規範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彩 券列印後之5分鐘內要求被上訴人更換彩券或退款,自難以 此認定上訴人本意係欲投注總分114.5。  ⑸據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員工有竄改總分、抑或 有何侵權之行為,是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連帶 負責云云,自屬無據,均無可取。  ⒉民法第179條: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查上訴人係向台灣運彩公司購買運動彩 券,被上訴人雖為台灣運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基於債之 相對性,投注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及台灣運 彩公司之間,上訴人交付之投注金亦係交予台灣運彩公司而 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受利益之情,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3萬6,000元,洵不足取。  ㈦末以,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調查被上訴人之名下財產資料( 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毫無關聯,業如前述,經核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3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屬應予駁回。另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自 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本判決自無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則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部分,亦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以同一事實為由,於二審追加擴張其金錢請 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所列自行解讀之法令條文及 規定,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認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3-消簡上-2-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