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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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采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59號起訴書1 份。

2025-03-28

CHDM-113-交易-353-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伸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伸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剪刀一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所記載之「吳昇益」,均更正為「巫昇益」。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與上開罪名 構成想像競合犯,但此為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法條 競合,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類似觀點,可見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 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亦屬竊盜之財產性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相隔不到2年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展現高度法 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 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 度本刑。  ㈣被告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但並未造成實際竊得財物,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白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可見被告已 有悔悟之心,且有效節約司法資源,本院經裁量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年近50歲,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竊手段 、對於被害人財物受損之風險程度,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但其於警詢表示欲提出竊盜、 毀損之告訴,請求被告賠償之意見。  ⒌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離婚20年了,有2個小孩, 小孩之跟小孩母親住,都成年了,我目前獨居,現在工作是 電焊工,一天薪資新臺幣2,000元,當時我沒有工作缺錢才 去偷,我是上個星期才有工作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  ⒍檢察官表示請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毀 壞紗網、抽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51號起訴書1份。

2025-03-24

CHDM-114-易-64-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記載之「偽造簽署「張天霖」簽名」,刪除之。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自白減刑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 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由同一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相同詐 術,接續對之詐取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經超過50歲,當知臺灣社會詐騙盛行,竟謀求私利,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 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 ,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金額非少,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 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其沒有工作,無從賠償給被害人,亦無從繳回犯罪 所得,難以認定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 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離婚,沒有小 孩,目前跟女友同住,我現在沒有工作,因為剛因詐欺案件 交保,還在找工作,我會擔任車手,是因為吸毒缺錢,一時 找不到工作,我女友中風需要錢;我做錯事就自己承擔,請 從輕量刑,給我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原件已經沒收,並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必要)。  ⒉被告於113年7月10日用來行騙被害人所用之合約書、收據, 均未扣案,因本案案發已久,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繼續 流通(被告表示均已銷毀),欠缺對社會信用的危害性,爰 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擔任本案之取款車手,獲取報酬5,000元,此 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而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 」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 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 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 ,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 無任何實益可言,且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 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 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 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 ,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 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 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1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釗弘印文1枚」、「張天霖簽名1枚」) 2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現金收款收據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張天霖簽名1枚」) 3 偽造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起訴書 1份。

2025-03-24

CHDM-113-訴-1080-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宇鴻(原名陳坤宏)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絹惠 陳孟秀 陳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秀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傅絹惠、陳孟秀就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上訴人陳孟秀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傅絹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泉公司)為伊父陳增雄所創立,伊及伊母即被上訴人傅絹惠、伊姊妹即被上訴人陳孟君、陳孟秀均為股東。陳增雄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召集伊及被上訴人進行家庭會議暨寶泉公司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討論登記於兩造及寶泉公司名下共有家產之分配,並全體決議由伊於5年內取得寶泉潭子工廠(即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協議),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紀錄)。故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陳孟君、傅絹惠(應有部分各4分之1)、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即寶泉公司,應於106年6月19日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伊,惟經催未履。伊於106年8月15日知悉傅絹惠於同年6月3日將其名下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孟秀,顯係為脫免系爭協議之義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非通謀虛偽,亦屬無償或有償詐害伊基於系爭協議所取得之債權,伊得請求確認上開行為無效或予以撤銷,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傅絹惠、陳孟秀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4項、第184條、第213條規定,求為命陳孟秀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依系爭協議,求為命傅絹惠、陳孟君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寶泉公司移轉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協議存在及系爭紀錄之真實性。傅 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 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系爭會議並非依公司法規定由有召 集權人召集,且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股東會,如 認系爭會議有效且系爭協議存在,寶泉公司撤銷贈與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紀錄為證人陳溢輝事後製作,且未據被上訴人簽名, 僅陳增雄1人簽名,傅絹惠於系爭紀錄上將其名「娟」手寫 改為「絹」,及將移轉期限「三至四年」手寫改為「五年」 ,均屬文字更正,並非簽名,難認被上訴人有受系爭協議拘 束之意思。系爭紀錄關於「將宝泉潭子工廠的所有權及經營 權全數(過)戶給陳坤宏」之記載,並無上訴人得據以請求 移轉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文義。上訴人既 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傅絹惠、陳孟君、寶泉公司移轉土地、 建物所有權,自無從干預傅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號土地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得請求確認上開行為 為無效並代位傅絹惠請求陳孟秀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不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第767條、第2 44條第4項、第184條、第213條,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傅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 記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陳孟秀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傅絹惠 、陳孟君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寶泉公司移轉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傅絹惠、 陳孟秀就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無效 、陳孟秀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傅絹惠移轉該土地所 有權予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 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 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查傅絹惠於系爭紀錄上將其 名「娟」字手寫改為「絹」,及將移轉期限「三至四年」手 寫改為「五年」乙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傅絹惠已閱 覽系爭紀錄並依其意思修正其內容,果爾,能否以傅絹惠未 於系爭紀錄簽名為由,逕認其無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非 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傅絹惠上開改 寫、訂正並非簽名,無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進而推論上 訴人對傅絹惠並無系爭協議之債權,自有可議。又傅絹惠於 系爭紀錄所載履行期(106年6月19日)即將屆至前,於同年 月3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陳孟秀乙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證人即系爭協議之紀錄人陳溢 輝於第一審證述開會時阿嬤及2位姑姑均在場等語(見第一 審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倘其所證為真,陳孟秀確實在 場,是否不知系爭協議內容?其2人間是否確有買賣之合意 ?約定之價金為何?是否確有價金之給付?均滋疑義,此攸 關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詳予探究。傅絹惠與陳 孟秀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有未明,原審未遑查明 ,逕以上訴人無從干預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遽謂其請求確認上開行為無效、代位請求陳孟秀塗銷 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協議請求傅絹惠移轉該土地 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傅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 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請求 陳孟君、寶泉公司移轉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 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18-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嘉宏應予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2月在 案。  ㈡因被告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3月5日 起,送往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期, 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執戊字第989號執行指揮書可以證明,被 告既已另因他案執行在監,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情形,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3-20

CHDM-114-訴-238-202503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4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孟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731元,及其中新臺幣12,5 01元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促-2834-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OANG(中文姓名:黎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OANG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 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價值不低,但僅作為代 步工具,亦遭員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 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並無竊盜之前科。  ⒋被害人於警詢表示要提出告訴之意見。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車牌,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 量車牌本身的經濟價值不高,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 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17

CHDM-114-簡-353-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逸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逸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如主文 所示之罪刑宣告,此部分已經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 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 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17

CHDM-114-交簡-331-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黃銘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14 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銘銓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期間為三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刑法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 之,仍執行原處分,同法第92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92條第 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該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之判決與執行情形,業經本院審閱相關資料無 誤,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第一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 議資料,可以證明受處分人經過專業評估後,保護管束可以 替代監護處分等事實,此一裁量並無任何瑕疵,基於機關功 能權限分配考量,本院自應尊重,而此一替代處分有利於受 處分人,經綜合考量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將受處分人之監護 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 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3-17

CHDM-114-聲保-40-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行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李碧珠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都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三、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24號起訴書1 份。

2025-03-17

CHDM-114-易-4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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