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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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書忠 郭仲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郭仲凱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志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張志豪其餘上訴及許書忠、郭仲凱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許書忠、郭仲凱連帶負 擔百分之50,餘由張志豪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許書忠、 郭仲凱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張志豪以新臺幣5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郭仲凱如以新臺幣1,6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志豪(下稱上訴人)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許書忠、郭仲凱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許書忠、 郭仲凱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郭仲凱就此提起附 帶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附帶上 訴效力及於許書忠,爰將之併列為附帶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郭仲凱 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證1、2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 70頁),係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審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97至298頁)。然郭仲凱於原審即已主張其對許書 忠有債權存在,其依被上證1、2之本票影本所為主張,係本 於其於原審業已主張之債權為補充說明,應屬對於第一審已 提出之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主張郭仲凱不得於本院提 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可採。 三、本件許書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分別於000年10月、000年6月間匯款貸與新臺幣(下同)6 00萬元、1,000萬元,合計1,600萬元之借款予許書忠,並收 受許書忠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伊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原審法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5987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詎料,許書忠於110年10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與郭仲凱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8日辦畢信託登記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致許書忠名下無 財產,有害於其債權人即伊權利,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 及系爭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郭仲凱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二)郭仲凱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開公司)業於000年00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據以於000年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登記),故其已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所有權人。惟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買賣登記物權行 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屬無效,志開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之利益,致許書忠受有該損害。是以,許書忠對志開公司有 民法第113條無效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惟許書忠怠於行使其權利,伊既為許書忠之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許書 忠行使上開權利,擇一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以 回復登記為郭仲凱所有。縱若認系爭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惟 志開公司購買轉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許書忠與郭仲凱間有 系爭信託且有害於委託人許書忠之債權人權利,亦即知有上 述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原因,是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以回復為 郭仲凱所有。 (三)如認伊先位之訴為一部或全部無理由,則志開公司給付予郭 仲凱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3,982,412元,亦屬許書忠之信 託財產,郭仲凱應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返還該款項予許書忠, 而不得以清償或抵銷借款等不實理由將該款項轉為自有財產 ;如認伊先位之訴僅得撤銷系爭信託、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然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無法回復為許書忠所有,致許書忠受有 損害,則郭仲凱所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3,982,412 元,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與許書忠。而伊對許書忠僅 有前(一)段所述1,600萬元債權,因許書忠怠於行使上開權 利,則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許書忠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 、第65條之規定或信託法律關係,擇一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 權或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並 由伊代為受領之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 先位聲明:(一)志開公司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二) 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郭仲凱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 並備位聲明:(一)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1,600萬元,及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撤銷系爭信託契 約之債權行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⒈先位聲明:⑴志開公司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⑵ 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郭 仲凱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⒉備位聲明:⑴郭仲凱應給付許 書忠1,6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且就被上訴人郭仲凱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郭仲凱則以:    1.許書忠已具狀否認上訴人對其有何債權,上訴人對許書忠自 無何權利受損可言,無從代位許書忠行使權利。許書忠與伊 成立系爭信託,由伊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許書忠對伊 之借款債務及對銀行之貸款,屬自益信託,信託受益權歸於 委託人許書忠,故許書忠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並未侵害上 訴人權利。  2.伊與志開公司間之系爭買賣確屬真正,伊將所得價金用以代 償許書忠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銀行、○○公司 、○○○公司)之貸款後,餘款用以清償許書忠對伊之債務猶 有不足。且伊與志開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並不知上訴人與許書 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伊已非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受益人或 轉得人,上訴人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向伊 或志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回復登記。  3.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既係用於清償許書忠之債務,符合系爭信 託目的,並無信託法返還信託利益規定之適用;縱若有適用 ,亦係歸還予信託財產,而系爭信託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 不得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縱可主張,亦應與其他債權人依 債權比例分配,無從逕主張代位受領前開款項。退萬步言, 縱若認上訴人得代位許書忠請求伊返還或償還前開款項,則 伊亦得以對許書忠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 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郭仲凱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志開公司則以:    1.許書忠已具狀否認上訴人對其有何債權,上訴人對許書忠自 無何權利受損可言,無從代位許書忠行使權利。郭仲凱將許 書忠信託予其之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許書忠之 債務,許書忠之整體責任財產並未有所減損,並不該當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上訴人不得 依該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2.伊公司與郭仲凱間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買賣登記物 權行為均為真正,伊公司已以代償貸款、匯款等方式付清價 金。且伊公司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許書忠與上訴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伊公司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許書忠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據其具狀表示:上訴人於000 、000年間,分別係因投資伊購買之○○市○○區、○○區○○,而 匯款600萬元、1000萬元予伊,伊則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以安其心。投資可能有賺有賠,上訴人應待與伊結算 完畢、確定可收回多少投資款後,始能提出系爭本票請款。 伊與郭仲凱辦理系爭信託時,因尚未結算而無積欠上訴人款 項,並未告知郭仲凱上述投資○○之事;且伊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予郭仲凱,係為使郭仲凱代伊處理房產而降低負債,並非 係為惡意脫產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1 2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持有許書忠所簽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 本票裁定。  2.許書忠於000年0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予郭仲凱(即 系爭信託契約),並於000年00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仲凱(即系爭信託登記)。  3.於000年00月8日信託登記時,系爭不動產之00000建號建物 及其坐落之○○對於○○銀行存在擔保債權額為4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0000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對於○○銀行存 在擔保債權額為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 對於○○公司存在擔保債權額為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對於○○○公司存在擔保債權額為1,4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    4.郭仲凱於000年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志開公司(即系爭買賣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 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郭仲凱與志開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許書忠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仲凱塗銷 系爭信託登記、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有無理由?  2.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79條、第181條、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第65條之規定及信託之 法律關係,代位許書忠請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有害於委 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 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 ,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 ,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 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 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 ,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另依信託 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 ,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信 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得逕就信 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 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為許書忠之債權人,因與許書忠間有1,6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持有許書忠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業經提示未獲付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惟許書忠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投資款,因尚未結算,並未積欠上訴人款項等語。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0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 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 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 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 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 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 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 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 ,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許書忠向其借款1, 6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據其提出000年00月31日匯 款600萬元、108年6月25日匯款1,000萬元至許書忠○○銀行帳 戶之匯款申請單2張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39頁),然此僅可 證明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間先後交付各該款項予許書忠之事 實,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9頁),揆諸前段 說明,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其與許書忠間有互為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上訴人雖另提出臉書對話截圖記 載名稱「Grandee Wu」之人發表:「請教懂法律人士後給的 好建議:...非常慚愧懺悔!許書忠向您借款週轉帶來的麻 煩...我是○○○堂姐 ○○○堂姪女」等語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 02至303、307、335頁),然該發文者之真實身分不明,其 發文內容似係提出法律建議所為討論,無從推認與許書忠及 系爭本票有何關連,容係傳聞,要無可信。至證人即上訴人 之前助理○○○雖於本院結證稱:張志豪是允將建設公司的董 事長,伊擔任其助理,許書忠之前是○○銀行的主管,他會來 找張志豪聊天或洽談業務。伊大概在一百零幾年時「聽到張 志豪說」許書忠借錢的事情,伊有問張志豪,許書忠為何要 借錢,許書忠說兒子生病,需要一些醫療費,伊有幫忙寫過 一張大約600萬元左右的匯款單。後來快接近110年時,許書 忠還有再過來借錢,張志豪也有再匯給許書忠,伊也是「聽 張志豪講的」,張志豪說許書忠要再跟他借錢,大概借8、9 00萬元以上;上開2張匯款單是伊寫的,伊跟上訴人一起去 匯款時,伊問上訴人匯款原因,上訴人回說是許書忠借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81頁),可見證人○○○係聽聞上 訴人所述而屬傳聞。證人○○○雖另陳稱:許書忠第一次來與 上訴人交談過程中伊有在場,大概聽一下,許書忠知道伊在 公司做很久,他也會講,沒有避諱,除借錢以外,還有聊一 些業務上的狀況,伊聽到他們講完後,伊就去拿匯款單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1、482頁),然與其初始所證「聽到張志 豪說」許書忠借錢的事情乙節,已有歧異,且其既已在場聽 聞雙方交談借款過程,並表示許書忠也會講,何以需再詢問 上訴人「許書忠為何要借錢」,互生矛盾,證人○○○上開所 證,容有迴護上訴人之虞,要難盡信。參諸上訴人先後於00 0年00月31日、000年0月25日各匯款600萬元、1,000萬元, 金額頗鉅,期間相隔約1年8月之久,上訴人自陳在第一次匯 款600萬元後,許書忠並無給付任何利息或返還部分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何以在許書忠未給付任何600萬 元本息前,竟仍再貸予更高數額1,000萬元,亦與常情有違 ;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600萬元本票,雖有記載到期日為000 年0月30日,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1,000萬元本票則未記載到 期日(見原審卷一第29頁),亦難遽以其一到期日之記載逕 指為上訴人與許書忠間有何借款清償期之約定。是以,難認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3)惟查,上訴人確有於000年00月31日匯款600萬元、000年0月 25日匯款1,000萬元而執有系爭同額本票,上訴人主張之消 費借貸原因關係雖無足採,然許書忠具狀自陳系爭本票係因 伊找上訴人一起投資伊購買之○○市○○區、○○區○○而為匯款, 伊則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投資款項尚待結算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47頁,本院卷一第249頁),經本院闡明後,上訴 人表明僅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不主張其他原因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到場之郭仲凱、志開公司亦 未就此為何說明或舉證(見本院卷一第333、371頁)。上訴 人雖事後爭執許書忠所提書狀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91頁) ,然許書忠本人並未否認上開書狀之真正,觀諸其上「許書 忠」簽名與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發票人「許書忠」簽名字跡 之特徵、筆順大致相符,尚難以上開書狀所述與上訴人主張 不同即否定其真正。則依許書忠上開所述,仍可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係基於雙方共同投資○○之約定,非無原因關係存 在,且該投資款項尚待結算,顯見許書忠所稱之共同投資原 因關係尚仍存在,且上訴人得請求結算投資款項,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本票為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參照),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000年0 月30日業已屆至,然票據債務人許書忠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之投資款債權已因結算後無可請求而消滅,是其抗辯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洵 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許書忠於0000年0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 仲凱後,其名下已無財產,業據提出許書忠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並有許書忠11 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密 封袋),是認許書忠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擔 保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固辯稱許書忠之信託行為乃係自益 信託,信託受益權歸於許書忠,故許書忠財產並無實質減少 ,未有害於上訴人權利等語,惟查: (1)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 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 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 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 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 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 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 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 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 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 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 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 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 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2)經查,許書忠於000年0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凱, 並於同年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郭仲凱,信託目的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期間為「不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 存續期間除信託目的完成或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共同協議 提前中止外,非有其他約定情勢不得終止本契約」,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一、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或處分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分割、合併、滅失、所有權 移轉籍他項權利設定、移轉、變更、塗銷、共有物分割等相 關事宜。受託人如無違背信託目的之管理運用處分,均視為 已依委託人之指示管理運用」,有信託契約書、信託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又許書忠自承其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凱之目的係為使之代其處理債務,且 其未將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告知郭仲凱等語,可知上訴 人於前開未定期之信託期間,均無法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許書忠並同意郭仲凱得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處分行為,幾無 限制,郭仲凱亦無可能以該信託財產清償上訴人或其他債權 人對許書忠之債權,而郭仲凱以該信託財產之買賣價金清償 許書忠對○○銀行、○○○公司、○○公司之貸款(詳後(三)段所 述),其餘則用以清償其主張許書忠所欠債務,可見許書忠 藉信託方式,排除對上訴人之債務,而獨厚郭仲凱可自信託 財產任意取償,致自身除信託財產外,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 財產,陷於無資力,影響其他債權人即上訴人合法受償之期 間及利益,堪認系爭信託行為足以減少許書忠之一般財產而 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明顯 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許書忠前開信託行為有 害其債權,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應予准許。郭仲凱仍執前詞附帶上訴主張不得撤銷,請求廢 棄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不應准許:  1.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倘債務人所為詐害行 為,除有債權行為外,尚有物權行為者,債權人如僅撤銷債 權行為,債務人對受益人即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撤銷者 如兼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則該物權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 ,債務人基於物權亦得請求受益人返還。然如物權已移轉於 轉得人,轉得人為善意時,撤銷權之效力不及於該轉得人, 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民法第244條第4 項但書參照)。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 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又債權具有相對性,並無優先及 物權之追及效力,且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 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其所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之原因,如因轉得人為善意,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即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 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債權人自不得再行使撤 銷權,以撤銷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於此情形,債權人撤銷 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於00 0年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後(三)段所 述),依前開說明,縱上訴人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 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志開公司仍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上訴人即無從經由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請 求志開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 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尚無權利保護必要, 不應准許。 (三)系爭買賣契約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上訴人不得 代位請求塗銷系爭買賣登記:  1.上訴人主張許書忠於000年00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 凱後,郭仲凱相隔不到1個月,即於同年11月1日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志開公司,系爭不動產價值逾數億元,郭仲凱竟未 依信託法第31、68條規定造具帳簿、製作信託目錄及收支計 算表、製作結算書及報告書等,顯與常情相悖,且有部分款 項回流至郭仲凱,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信託、虛偽買賣之方式 為許書忠脫產,否則許書忠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志開公 司即可。又志開公司稱為避免郭仲凱反悔,故收取支票作為 擔保,惟如附表三編號13至17之支票於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第一期至第三期即000年11、12月間時已罹於時效,志 開公司竟收受該些支票,且未向付款銀行進行口頭徵信,顯 然悖於一般社會經驗及一般交易模式,足見郭仲凱與志開公 司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真意等語。然為志開公司所否認, 並辯稱:其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真正,其已以匯款方式給付簽約、用印、 完稅、尾款等各期款項,並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對各金融機 構之貸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61頁)。  2.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前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資料,志開公司係以244萬元(○○市○○○路000號0樓之00房地 )、1億2,500萬元(同號地下0樓房地)與郭仲凱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志開公司分別於000年00月24日匯款24萬元(0樓 之00房地簽約款)、600萬元(地下0樓房地簽約款)、同年 00月6日匯款650萬元(地下1樓房地用印款)、同年00月27 日匯款24萬元(0樓之00房地完稅款)、1,875萬元(地下0 樓房地完稅款)、000年0月4日匯款196萬元(0樓之00房地 尾款)、10,292,452元(地下0樓房地尾款)予郭仲凱,並 依約代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於000年0月17日匯款45,880 ,045元、335萬元予○○銀行、10,087,503元予○○○公司、2,41 4萬元予○○公司,上開金流事實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69、383、396至397頁、卷二第125頁),且郭仲凱 已於11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志開公司,是志開公司確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情,郭仲 凱亦有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志開公司,是認郭仲凱 、志開公司抗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真正,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信託、虛偽買賣之方式為許書忠 脫產,然郭仲凱、志開公司與許書忠並非至親,且志開公司 代償許書忠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見系 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分,原審卷一 第137至153頁),即高達83,457,548元(計算式:45,880,0 45+3,350,000+10,087,503+24,140,000=83,457,548),縱 使郭仲凱為求滿足其所主張對許書忠之債權而出售系爭不動 產予志開公司,亦難認志開公司有何代許書忠平白給付系爭 不動產之貸款共83,457,548元,而為虛偽買賣之理。又經上 訴人聲請調閱志開公司匯付前段所揭各筆款項予郭仲凱帳戶 之後續金流交易往來資料後,除其中於000年00月30日匯款6 00萬元至志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邢舜之個人帳戶(存摺存款 明細表、存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55、237頁)外,其餘則匯款 至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 存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55、239至245頁);郭仲凱主張其匯 回600萬元予邢舜,係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本欲由邢舜擔任買 方而先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簽約金600萬元予伊等情,業據 其提出其○○○○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81至283頁),可知邢舜於系爭買賣契約在000年00月1日 簽約前(見原審卷一第333、347頁),即已匯款600萬元予 郭仲凱,該筆款項並非志開公司支付前2.段所述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之一部,則郭仲凱於000年00月30日匯回600萬元予邢 舜,難認有系爭買賣價金回流情事而為通謀虛偽買賣。至其 餘匯款至○○公司部分,再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後續相關金流資 料後(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2、425至431、457至459、473 頁),亦未據上訴人具體指出有何回流至志開公司或邢舜之 交易往來紀錄,上訴人雖另以○○公司設立期間曾與訴外人即 許書忠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建設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相同、 郭仲凱與○○公司負責人○○○關係匪淺、○○公司資本額僅2千萬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95至96頁),據以質 疑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買賣,惟無實據推認其間有何必 然關連,容屬臆測,要難採憑。  4.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上訴人主張代位許書忠依民法第 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不 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仲凱塗 銷系爭信託登記、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不應准許: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4 條第4項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 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而徵諸前 (二)、1.段所述,如因轉得人為善意,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即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上 訴人主張割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以受 益人或轉得人明知者為限(即排除但書規定,見本院卷二第 99頁),洵非有據。  2.上訴人主張:邢舜曾在許書忠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至21之9紙支票上背書並填寫提示人存款帳號,該9紙支票之 金額達數千萬,志開公司應知悉許書忠有積欠債權人至少數 千萬之債務,且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亦知悉許書忠將系爭不 動產信託予郭仲凱,致許書忠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其債權 人權利等語。志開公司固不爭執其曾持有許書忠簽發之支票 ,惟否認知悉上訴人本件主張之撤銷原因,並抗辯其與郭仲 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 真正,其並不知許書忠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經 查,觀之郭仲凱所提出之許書忠簽發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 373至382頁),該支票發票人固均為許書忠,惟前開支票均 與上訴人無涉,縱志開公司知悉許書忠前曾簽發前開支票, 亦無法認定志開公司知悉許書忠對上訴人有積欠何債務,或 許書忠除系爭不動產外,是否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上訴人 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不應准許。  3.是以,本件上訴人不得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則 其請求郭仲凱塗銷就系爭信託登記,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是 上訴人請求郭仲凱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亦無理由。 (五)上訴人得代位許書忠請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但不得代 位受領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許書忠與郭仲凱就系爭不動產於000 年00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業經撤銷等情,已如前( 一)段所述,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託契約既 經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又郭仲凱前本於系爭信託契約出 售系爭不動產而為許書忠所受領之價金為43,982,412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9、383、396至397頁、卷二 第125頁),則郭仲凱為許書忠所受領之價金利益43,982,41 2元,因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則郭仲凱繼續保有43,982,41 2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許書忠受有損害,許書 忠自得就此對郭仲凱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 代位擇一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屬有據,其餘依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第65條規定及信託法律 關係,代位行使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  2.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許書忠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郭仲 凱給付1,600萬元並代位受領之等語,為郭仲凱所否認,辯 稱:伊以對許書忠之4,540萬元借款債權與上開對許書忠之4 3,982,412元債務主張抵銷,縱應返還,上訴人亦應與許書 忠其他債權人依比例受領前開款項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郭 仲凱抗辯其對許書忠有4,54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經許書忠 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被上證1、2所示所示支票、本票為 擔保等情,雖經其提出上開支票、本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365至381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71頁、卷二第126頁),然 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一)、2.、(1)段說明所示,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 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 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 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郭 仲凱自陳伊與許書忠間均以現金交付借款,無法提出交付現 金之證據;具體每筆借款利息、還款日期伊已不復記憶,雙 方間均為現金交易,亦無法提出利息清償證明;無相關金流 資料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255、333頁),並未舉 證證明已如數交付4,540萬元之鉅額借款,衡諸郭仲凱主張 之票款、借款數額有高達1,040萬元、910萬元、800萬元之 譜(見附表三編號17、21、22),竟毫無一般如匯款、轉帳 、存款等金流紀錄,顯與常情有違,遑論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舉證,難認上開票據執票人即郭仲凱與發票人即許書 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郭仲凱主張伊對許書忠有4,54 0萬元借款債權,並經許書忠簽發支票以為借款擔保乙節, 委無可採,其執此就前1.段所述對許書忠所負返還43,982,4 12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3.又承前(一)、2.段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無可採,然仍可認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共同投資○○之約定,且該投資款項尚待結算,上訴 人對許書忠雖無借款債權,惟仍有待結算之投資款債權;而 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 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見前(二)、1.段所述),上 訴人對許書忠既有待結算之投資款債權,自得代位許書忠請 求郭仲凱返還不當得利1,600萬元予許書忠以回復其責任財 產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惟上訴人對許書忠既無1,600 萬元借款債權,前揭投資款債權尚未結算,亦無從認定其債 權數額即為系爭本票面額1,600萬元,兩造復未就此為何說 明或舉證(見前(一)、2.、(3)段所述),是上訴人請求代 位受領郭仲凱返還予許書忠之1,600萬元,尚屬無憑,不應 准許。縱認上訴人得代位許書忠行使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請 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予許書忠,亦同上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之債權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代位受領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先位聲明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及依民法第242條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1,60 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之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000年0月18日 (見原審卷二第471至4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備位聲明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命郭 仲凱給付許書忠1,6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撤銷系爭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郭仲凱、 許書忠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郭仲凱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郭仲凱、許書忠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3-重上-129-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江幸潔 被 上訴人 鄭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9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512,300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遭上訴人提領一空。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 512,300元之損害,上訴人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帳戶增加該 款項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上訴人辯稱其係遭詐騙始 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云云,不合常理,應係詐欺集團 教戰手冊脫罪之詞,並非屬實,況縱若屬實,亦難辭其過失 幫助之責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12,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000年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及提款之行為,業經檢方 為不起訴處分。伊係因於000年3、4月間遭詐騙並報警,始 於000年4、5月間遭詐騙集團以檢調辦案所需為由而騙取網 銀資料,並以知悉伊個人資料、偵辦秘密不能公開等由而受 脅迫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悉數交付自稱「○小姐」之人作 為證據使用,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金錢。被上訴人所受遭詐 騙匯款1,512,300元之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伊並未 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伊在被欺騙當下,本即非 處於一般正常意識或行為下,伊就是不知道情況才會被騙; 且伊之工作及知識如何,與伊係受脅迫提款乙事無關;且就 所謂反詐騙經廣為宣導乙情,同為成年人之被上訴人亦應知 悉,為何被上訴人自願把錢給沒看過之人?若以此情認伊有 過失,有欠公平。伊與被上訴人同為詐騙被害者,本件應找 監視器有拍到真正拿走錢之「○小姐」釐清情況以還伊清白 ,為何找伊全數賠償,不應讓被害者再度淪為被害者;縱認 伊應負過失責任,伊無力償還,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 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512,300 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 ,臨櫃提領176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1,512,300元之損害 等情,此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訴人臨櫃提領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05號卷第59 、68、145至147、15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36頁),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卷宗【下各稱偵案000、00 000號卷】可查,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按學說 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 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 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陳伊因不詳詐騙集團佯稱需要伊 配合調查,而提供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往臨櫃領取系 爭帳戶內176萬元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見原審卷 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42頁),可見被上訴人遭詐騙所匯 至系爭帳戶款項,確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已侵害被上 訴人所有該筆匯款之財產權而受有有體損害,並非純粹經濟 上損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受純粹經濟上損失,委無可 採。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 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 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 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 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0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上訴人雖辯稱:伊前於000年0月22日至同年4月17日間,因 遭詐騙而匯款111,000元,並向警局報案;嗣因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為檢調人員介入調查,又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並配合臨櫃提領等語。經查,上訴人所稱遭詐騙匯款 111,000元乙節,固有該案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查(見偵案51 5號卷第113至140頁)。然觀諸本件上訴人臨櫃提領照片所 示(見偵案17105號卷第67、68頁),僅可見上訴人先後於0 00年0月9日、000年0月15日自行或偕同其所稱羅小姐之人前 往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無從推知其前往提領款項之緣由為 何,且未見上訴人有何受脅迫之情;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 其與他人聯繫之相關資料或對話紀錄,迭經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案17105號卷第22至35頁、偵案515號 卷第64頁),難認其有善盡保管自己帳戶之責。又金融帳戶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 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 得知悉。茲查,上訴人於偵案警詢時陳稱:伊知道個人帳戶 及網路銀行屬極私密金融用品,給予他人易作為犯罪使用, 也知道提供帳戶或幫忙把來歷不明的錢轉帳或領出來,是詐 騙集團的車手工作,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語(見偵案1710 5號卷第35至36頁);參以上訴人為67年生,行為時已為逾4 0歲之成年人,且係專科畢業,擔任富邦保險業務員(見偵 案17105號卷第33、35頁),並曾於租賃公司、資產管理公 司、壽險公司等多家民間企業任職,有其投保勞健保查詢資 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顯見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確已知悉 不得率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況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陳稱:伊將名下四個帳戶(含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密 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伊去臨櫃領錢時,是跟櫃臺人員說要買 房子,伊領完176萬元時,就在銀行把錢交給羅小姐,伊不 認識羅小姐,也沒有羅小姐的年籍資料,對方說有錢流入伊 的帳戶,這些錢是被害人的款項,伊必須領出來給檢調作為 證據等語(見偵案17105號卷第23、34至35頁、偵案515號卷 第64至65頁),則上訴人既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竟輕易 將應妥為保管之系爭帳戶等4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他人,且向銀行行員謊稱臨櫃提領款項之用途後,進而將 提領之款項交由不詳之他人,所提領之款項亦遠逾其前稱遭 詐騙11萬餘元之數額,足見上訴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率然交付多個 帳戶予他人,致不詳詐騙集團得以於112年5月9日利用系爭 帳戶遂行詐騙被上訴人犯行,並使被上訴人受有1,512,300 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認上訴人可預見其所為可能與他人共同 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其有過失甚明,且客觀上 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匯款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至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及提領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 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經偵案515、17105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偵案卷宗可稽,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本院係以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 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上訴人不具詐欺、洗錢故意, 乃認不構成詐欺等情並無扞格。另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置辯,然該案原因事實所指稱 遭詐騙匯款之帳戶並非供詐欺犯罪洗錢之用,而係供從事地 下匯兌之用(見本院卷第121頁),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之,均併予敘明。 (五)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 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承前所述,上訴人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與不詳詐欺集團 之詐騙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1,512,300元財產上損害之 共同原因,上訴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對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惟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遭詐騙11萬餘元後,又因保管系爭 帳戶之過失,致侵害被上訴人上開財產權受有損害,審酌被 上訴人遭他人詐騙所受損害多達151萬餘元,金額非寡,上 訴人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每月收入僅約2,0 00元至4,000元,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110年、111年、112 年所得給付總額僅各為11萬餘元、11萬餘元、7萬餘元,名 下無不動產,有財產所得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限閱卷),可見上訴人之平均每月所得低於1萬元, 足認其確實經濟能力不佳,如命上訴人就其過失負擔全額賠 償之責,對上訴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爰減輕上訴人本件賠 償金額為90萬元。 (六)末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不當得利發 生之債,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被請求人共同不法侵害請求人 財產之權益,應究明被請求人是否因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利益 ,致請求人受有損害?所利得數額若干(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已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並將被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款 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上訴人遭詐騙所匯至系爭帳戶 款項1,512,300元,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業如前(一) 、(三)段所述,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此受有上 開匯款之利得數額為何,要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512,30 0元為據,尚難推認上訴人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而受何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乙節,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原審 卷第43、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減輕賠償金額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4-上-4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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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驥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驥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劉驥驤在花蓮縣○○鎮○○街0巷0號居處旁飼養含黃色犬隻(下 稱本案犬隻)在內之犬隻數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 其本應注意對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管束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 施,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影響交通安全,且依其 能力及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本案犬隻 綁妥或為適當之管束,適詹○祥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7時5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 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街0巷0號前時,本案犬隻 突自路旁竄出並與詹○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祥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劉驥驤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詹○祥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被告 劉驥驤居處前時,因肇事犬隻自旁竄出並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經救護車送醫急救 ,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 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75至83頁),且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13至15、17至18、20、23至32、35至36、44至4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  1、本案犬隻確為肇事犬隻:  (1)質之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訴:事故當時有二隻狗從○○街0 巷0號衝到路上,邊跑邊吠,其中一隻狗直接撞到我車 ,導致我人車倒地,我自行站起,被告過一陣子從屋內 走出,並承認肇事犬隻為其所飼養等節(見警卷第8頁 ),再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具結指證稱:導致我車禍的 狗是被告養的,被告有跟警察說是她養的,警察也有去 被告家拍照,當天導致我車禍的狗有二隻,一灰一黃, 那一天二隻都跑出來追我、咬我,其中有一隻直接撞倒 我的車子,哪一隻狗我不確定,但那一天二隻狗突然衝 出來,太突然了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騎機車要回我爸家時,就在被告家前 面有二隻狗突然間衝出來,衝出來撞到我,我才知道有 一隻狗撞到我,當下我就倒下去,後來沒多久救護車來 把我送去榮民醫院。當時狗就從被告家門口衝出來,被 告住址幾號我不知道,二隻狗分別是灰色跟黃色,哪隻 狗撞到我,我當下不知道,做筆錄時員警跟我說是黃色 那一隻,車禍後,狗就往原本跑出來的地方跑進去,被 告當天在我倒地約2分鐘過後,有走出來跟我說對不起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可見告訴人對於其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有看到含肇事犬隻在內共二隻犬 隻從被告居處突然衝出,肇事犬隻並與其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之後被告有上前致意、道歉等 情,證述詳盡且一致,對於未能觀察、注意之情事(如 肇事犬隻毛色),則明確證稱不確定、不知情,未見有 刻意渲染之情,亦無前後矛盾之處,應係本於其親身經 歷回憶所為之證述,憑信性甚高。  (2)又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江明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22日,有至花 蓮縣○○鎮○○街0巷0號前處理車禍,是勤務中心通報我到 場,我做現場處理之後,我才知道是有機車當事人騎車 撞到狗,然後鳳林派出所警員告知我那個狗有主人,並 告知狗主人住在旁邊8號的屋子裡,我當時就前去敲門 詢問並確認被告是否知道這件事,被告那時已經知道, 應該是有被通知過了,只是那時候她人在屋裡,那時我 就問被告說是不是妳養的狗?然後她說是,我看到一隻 土黃色的狗,我問說這狗有受傷嗎?我記得我看到狗腿 部有明顯的傷勢,警卷照片中,狗沒有繫狗鏈,那就是 當時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以及證人即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警員潘嘉琪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於111年8月22日接獲有交通事故,到現場 時,當事人有受傷坐在地板那邊,當時我問他情況,他 說他是為了閃衝出來的一隻狗而跌倒,印象中現場有人 說那隻狗現在在他們家倉庫裡面休息,說是他們家養的 狗,但我現在忘記講的人是誰,但我當時有跟接手處理 的江明橋交接,對江明橋表示現場的當事人說那隻狗是 他們所飼養的狗,現在狗在倉庫裡面休息,我之前應該 沒有跟被告見過面,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糾紛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71至73、76頁),均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 現場自承肇事犬隻為其飼養之本案犬隻乙節相符,本院 並審酌證人江明橋、潘嘉琪均係經國家考試及格、專業 訓練後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僅因輪值勤務,偶然到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立場應 屬中立,無特別偏袒一方之必要,且經於本院具結作證 ,已足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制 裁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言信而有徵 ,自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3)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兄詹○清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接獲 電話後趕到現場,見弟弟有傷勢後,剛好被告在旁邊, 我就問她說誰養的狗,被告的動作是手稍微舉起來,說 這是我養的狗,然後我就問那狗現在在哪裡,她說現在 跑回家,我把牠關起來了,警察來時,我直接跟警察說 我弟弟騎機車過來跟狗發生事故,狗主人是這位劉小姐 ,目前狗已經被劉小姐關在她的家裡面,我講這話時, 被告在場,被告也說是他的,並把警察帶進去裡面幫狗 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核與證人江明橋 、潘嘉琪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足認其證詞並無偏頗告訴 人之情,應足採信。  (4)是承上各節,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及確認肇 事犬隻之過程指證明確,歷次所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並 核與證人江明橋、潘嘉琪、詹○清之證詞相符,且觀諸 本案犬隻之照片,亦可見其毛色為黃色且右前腿有明顯 傷勢等情(見警卷第24頁編號3照片),核與前揭證人 指稱肇事犬隻之外觀、特徵相同。此外,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18時26分至同 日時35分許,接受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詢問時,亦自承:當時我人在家裡,我正要帶我媽和我 的狗準備出門,狗當時在門外等我,我就聽到我的狗慘 叫,我就出門看,看到機車倒在地上,駕駛跟我說他撞 倒狗。(問:該犬隻平日如何管理飼養?)平常都養在 家裡,那天是正好要出門,所以狗在門外等候沒有牽繩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的狗右前 腿有受傷。機車有擦痕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 告不僅曾明確供認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復敘明當日疏 縱本案犬隻之原因並告以其見聞本案犬隻慘叫及傷勢情 形,而一般人在案發之初,因尚未慮及即將面臨之民事 賠償問題,亦無充分時間思索如何規避、善後責任,斯 時所為之陳述、反應常最為真實、直接,且被告該次於 警詢中所述內容,更與證人江明橋等證述情節相符,是 由此以觀,益徵本案犬隻確為肇事犬隻無疑。   2、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 護法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照片編號3之犬隻為我飼養的狗,我的狗本來是流浪 狗都很乖,平時養在我家門口右前方的屋簷下,我養的是 流浪狗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 確有長期餵養本案犬隻之事實,再佐以本案犬隻及其所處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得見本案犬隻戴有項圈 、繫有鐵鏈,並經安置在可遮風避雨處,且設有狗籠可供 其休憩,地下亦擺有金屬容器盛裝水供其飲用,顯與一般 餵養流浪犬僅於定點放置食物之情有別,反與飼養寵物之 情吻合,已彰顯被告占有之意及外觀,可認被告業已將本 案犬隻飼養於其上開居處旁,為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 而為「飼主」無訛。  3、被告疏縱本案犬隻在道路奔走,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顯 有過失:  (1)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且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 妨害交通,刑法第15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 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 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作為義務, 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 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奔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 險或發生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 領者有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 務,是動物所有人或實際管領者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 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 證人地位。  (2)經查,本件被告依上揭規定,對於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 應為防護措施,以及對於如何防止本案犬隻任意奔走於 道路而侵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負有客觀注意義 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其理應知悉應將其飼養之犬隻以項圈、狗鍊、牽繩等 物,牢固拴綁或牽緊,以防止該等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 交通,並危及用路人之危險,竟疏未注意,未採取有效 管束、適當防護措施,致本案犬隻突然往道路中奔走, 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 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足堪認定。  4、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並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肇事犬隻不是我所飼養 的本案犬隻,我都沒有親眼看到本件事故的發生,警察問 狗在哪裡,我就讓他們到我家看,我只是要證明那不是我 的狗,我在第一次警詢時表示是我的狗跟對方發生擦撞, 是我以為我的狗鏈鬆開或我媽媽要去倒垃圾要去鬆狗鏈, 但之後我回想,我媽媽有失智症不會出門,我的狗很膽小 ,我沒有出門,牠們也不會出門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固改稱肇事犬隻 並非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云云,然所辯若屬實,被告何以 除於案發現場時向在場之人自承肇事犬隻為其飼養外,復 於翌日第一次警詢中再次確認其為肇事犬隻之飼主?況本 案業據證人江明橋等人證述明確,並均與告訴人指訴情節 相符,且依卷附本案犬隻照片以觀,可見本案犬隻右前腿 亦有受傷乙情,在在均可認定被告所飼養本案犬隻即為肇 事犬隻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尚非可採。 四、至證人即被告父親劉○旺於警詢時固證稱:事故發生時我在 屋外掃地,距離事故地點約50至60公尺,當時一台機車經過 我身邊,之後我就聽到一聲狗的慘叫聲,我就回頭看,我看 到機車倒地,已經站起來了。我回頭看時看到一條黃色的狗 快速跑過,往我女兒的住家方向跑,之後我女兒養的二隻流 浪狗就開始吼叫云云(見警卷第11頁),然其於同次警詢時 ,經員警確認是否能辨認發生交通事故之犬隻,是否為被告 所飼養之犬隻時,竟供稱:我當時不能辨認,因為該犬隻跑 步一閃即過云云(見警卷第11頁),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 嗣證人劉○旺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見聞案發經過,仍證稱: 當時我在公正街1巷接近衛生所的地方掃地,當時看到一部 機車經過我身邊,幾秒鐘以後就發生狗慘叫聲,我回頭一看 ,原來就是一個年輕人站在那邊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85頁第13至15列),與其在警詢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然 就肇事犬隻逃逸方向部分,其卻更稱為:那一條狗往南邊逃 竄,因我女兒家那邊是完全被盆栽堵住,往西邊是往我女兒 家,那邊幾乎沒有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15、28列、 86頁第7列),已與其在警詢時所述肇事犬隻往被告居處方 向逃竄乙情顯不相符,而證人劉○旺既為被告之父,實無法 排除其係為迴護被告,始為前揭矛盾、衝突證述之可能。況 證人劉○旺之證詞又與證人江明橋等前引證詞內容不合,是 綜上各情,本院認證人劉○旺之證詞難以盡信,更不足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論罪、刑之酌科及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縱 於自首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 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得參。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 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 犬隻之飼主等情,業據證人江明橋等證述如前,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縱其事後否認本案犯行, 亦不影響先前自首之效力,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足認素行尚屬良好;2、飼養本案犬隻,未為適當之管 束,放任該犬隻於道路上奔走,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3、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 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 度不佳,惟亦因此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 人所受人身、財物損害及醫藥費等費用支出(相關收據、 估價單,見警卷第37至43頁);4、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喪偶,有一名成年子女,現無業,需照顧失智母親,生活 經濟來源仰賴父親退休金,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HLDM-112-交易-9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憶蓉 林志錦 卓俊呈 黃記鵝肉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有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聲請為上訴人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桂香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無效事件為上訴人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確認110年11月20日以盧宣伶為召集 權人之幸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 均無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惟 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吳桂香任期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 迄今未選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又無其他可為訴訟上行為之 代理人,致系爭事件無法續行,爰聲請選任盧宣伶為上訴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 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任期,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管理委員、主 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幸福大樓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2年; 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吳桂香於110年11月20日經系爭會議選 舉當選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 2年11月30日止,並經當選委員職務選任為主任委員,有幸 福大樓規約、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是吳桂香主任委員任期已於112年11月3 0日屆滿。又上訴人自系爭會議以後,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4頁),則依上規定,自吳桂香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是上訴人自112年12月1日起已無合法之法定代 理人,被上訴人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月30日聲請為上訴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乃因斯時吳桂香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形式上仍為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核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 請(見本院卷第267頁之本院收狀章)時之情形不同,附此 敘明。  ㈡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被上訴人主張:盧宣伶為系爭會議 之召集人,對於系爭會議之過程較為瞭解,宜選任盧宣伶或 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中部地區執業之律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301至302頁);上訴人則主張: 盧宣伶因系爭事件而承受極大壓力,且不具備法律專業能力 ,其無意願且不適宜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建議選任張 育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第 314頁)。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固具法律專業能力及相當之 實務經驗,其亦表達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89至291頁),惟其事務所設於嘉義市,與上訴人址設不同 縣市,將衍生額外交通費用之支出;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當事人需支付律師酬金,而 該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則上須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被上訴人因此表明不同意由張育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見 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且倘上訴人因敗訴而須負擔該筆律 師酬金,恐將轉嫁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再審酌盧宣伶 無意願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而吳桂香為上訴人前任主 任委員,並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對於上訴人事務及系爭 會議之過程較為瞭解,且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以後所提之 書狀,仍列吳桂香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79、81、 103、227、229、231、277頁),兩造對於由吳桂香擔任上 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一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4、314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吳桂香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為避免訴訟遲延致有礙兩造程序利益,爰選任吳 桂香於系爭事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3-上-14-202503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凱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凱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孟凱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7時23分許,搭乘林偉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趙○玉位於花蓮縣○ ○鄉○○○○街000○0號住處前時,見該址2樓鋁門氣窗未上鎖, 郭孟凱即與林偉男(另由本院以113年易字72號案件審理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林偉男在樓下把風,郭孟凱則沿該址所設遮雨棚,攀爬至 該址2樓陽台外,開啟未上鎖之氣窗後踰越進入屋內,徒手 竊取趙○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由林偉男於 同日17時4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郭孟凱逃離現場。嗣趙 ○玉於同日18時10分許,返家後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 警在現場扣得郭孟凱遺留之布鞋1隻,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後確認與郭孟凱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孟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即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98、1 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見 警卷第29至33頁)相符,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吉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局112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20 006849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 跡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39至45、49至53、79至9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林偉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累犯之認定與是否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 08年度花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於110年5月3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並於110年6月15 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 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並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 案相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 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花蓮縣政府113年3月4日府社福字第1130040068號函所附 被告身心障礙者相關資料、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3月8日 醫花醫勤字第1130002521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況說明摘要、 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將前揭資料,囑託國軍 花蓮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略為:「根據目前所提供之相關紀錄、此次晤談資訊及衡 鑑報告,郭員之精神疾病,最可能的原因還是安非他命等 物質長期使用造成器質性精神病之影響。但郭員自述早已 停止使用物質,加上有在看診服藥,因此目前可維持生活 自理、沒有持續性幻覺或妄想的心智狀態,但其主訴精神 症狀仍時有發作,是否受到服藥順從性不佳、其他藥物濫 用、生活作息、現實壓力導致情緒困擾衝動控制不佳等因 素影響,尚需進一步長期評估。郭員之精神症狀主要為幻 聽干擾,其發作時會造成郭員睡眠、情緒、言行等影響, 雖並未發現和郭員此次犯罪行為間的直接關聯,但其發作 時造成之損失間接造成郭員無謂的生活經濟壓力,從而導 致此次犯罪行為之衝動,增加行為可行性,似可推論。從 郭員犯案行為當下來看,郭員犯案時,可以判斷當時是否 適合行竊,不至於公然搶奪他人物品,代表郭員犯案時, 仍有某種程度的行為控制能力,不至於完全失去依其判斷 而行為的能力。郭員犯案後,大多可以記得自己犯案過程 ,且坦承犯行不諱、認為自己行為失當,代表郭員在竊盜 行為時,並未失去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郭員此次犯罪行 為和其精神疾患並未具高度關聯性,但其精神症狀發作時 確有造成個案脫離現實感、無法自控造成干擾及怪異行為 之困擾,且其頻繁發作亦會增加其生活無謂的資源耗損, 惡化其生活壓力,增加其因此犯罪之動機,建議可以考慮 積極轉介及協助郭員規則門診治療,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 果」,有該醫院113年7月16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7667號 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 ,係參酌被告過去之個人生活史與病史、既往犯罪史、案 發前後與當下之精神狀態、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 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 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未盡確實 或欠缺完備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接受訊問時,確實亦能 對其犯案經過、手法等細節清楚陳述(見本院卷第190頁 ),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是本案尚難認 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適用之餘地,被告就其竊 盜犯行顯具完全責任能力。惟就被告罹患疾病部分,於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犯竊盜 、搶奪等罪(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在此不重複評價),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2、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 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 私,即恣意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 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獲告訴人原諒;4、罹患器 質性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該精神疾病可 能惡化其經濟、生活,導致增加犯罪動機(如前引身心障 礙者資料、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內容);5、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要撫養父親,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  1、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 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 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 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 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財物都是我拿走,我 拿去賣掉,沒有分給林偉男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偉男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全由 被告取得、支配,自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扣案布鞋1隻,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時所穿著 之物,惟上開物品僅係日常習見之鞋子,僅因被告偶然外 出犯案而選擇穿戴者,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財物種類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粉紅色珍珠項鍊1串、白珍珠項鍊2串、緬甸玉4至5片、藍寶石戒指3至4只、玉手鐲4至5只、玉石1小包及銀色紀念幣2只 共計16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HLDM-112-易-373-202503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游森永 游進發 游進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林隆吉 法定代理人 林晉宏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114年4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8法庭行 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V-113-重上-211-2025032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翔霄 陳順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翔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順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8行至第9行所載「 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 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由蘇記拉扯蕭佳豪』」(本院卷二 第9頁、第108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翔霄、陳順煌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69-171頁)」、「113年3月5日 被害人蕭佳豪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一第173頁)」;又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中更正刪除起訴法條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08頁),是 本案核罪欄除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部分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翔霄、陳順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以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然案發時點係晚間21時許,且依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2人雖有在公路上追逐、逼車 等危險駕駛方式,惟並無使其他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 之情狀存在(見警卷第37-51頁),尚難認為被告2人確有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惟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 更正刪除起訴法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本院就此部 分應無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並分別論以妨害秩序罪。  ㈢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蘇記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 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 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 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 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因 突發行車糾紛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前預謀,又非持武器為之 ,且本案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情形,是以, 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侵害社會秩序及 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擴大之現象,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另查本件被告戴翔霄雖有與告訴人蕭佳豪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有具狀撤回告訴,然依告訴人民國113年3月5日陳報狀所 示,被告戴翔霄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至被告戴翔霄固稱 :我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我是答應出獄後才給付給他, 日期是被害人自行決定的云云。惟查,依被告戴翔霄於本院 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因為我在監,我請我家人 處理,我會明天請我太太來會客確認狀況,我會請我太太在 112年9月4日之前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3,190元到被 害人帳戶或請告訴代理人曾泰源律師轉交等語(本院卷一第 250頁)。可知被告戴翔霄確實有與告訴人約定給付賠款之 條件,然迄今尚未履行,爰斟酌告訴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 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節,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  ⒊又就被告戴翔霄累犯加重部分,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戴翔霄於1 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之刑為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與本案 所涉妨害秩序、強制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爰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被告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蕭 佳豪間之行車糾紛,即貿然以逆向、在公路上追逐等方式駕 車,並於下車後恣意將車輛停放於路中妨害人車通行,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被告戴翔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之情 狀,以及告訴人之上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分別 為無業及木工、被告陳順煌需扶養父母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戴翔霄          陳順煌          蘇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曾順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 民國111年7月5日20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餐廳用餐完畢 後欲返回花蓮市區,由戴翔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蘇記,由陳順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順隆行駛上路。戴翔霄等人於同日21時許,行經 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247公里處之臺灣中油富源加油站附近 時,與蕭佳豪所駕駛、搭載蕭志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因超車而發生行車糾紛,詎戴翔霄、陳順煌、蘇記等 3人均明知在道路上追逐逼車行駛,或任意將車輛違規停放 在道路中央,即易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戴翔霄、陳順煌駕駛上開車輛沿路以閃大燈、追逐 逼車之危險駕駛方式欲將蕭佳豪所駕駛車輛攔下,沿路追逐 至同日21時22分許,在花蓮縣台九線245.8公里北上車道之 外側車道處,以將車輛違規停擋在蕭佳豪車輛前方、左側之 方式,強行將蕭佳豪車輛攔停在道路中央,蕭佳豪遭攔車後 欲倒車從中央分隔島行駛至對向南下車道逃離現場,卻不慎 陷於中央分隔島中之水溝而卡住,戴翔霄見狀復駕駛上開車 輛自前方路口迴轉至對向南下車道,將車輛違規停擋在蕭佳 豪車輛前方,陳順煌則駕車逆向行駛在該北上車道,將車輛 違規停擋在蕭佳豪車輛後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佳豪車輛 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戴翔霄 、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由陳順 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破駕駛座車窗玻璃致毀損而不堪 使用,由戴翔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蕭佳豪,致蕭佳 豪受有唇撕裂傷、唇鈍傷、牙齒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蕭佳豪 遭毆打後即開啟車門欲徒步逃離現場,卻不慎將其所有手機 (品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1)掉落現場,戴翔霄見狀即 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手機撿起後丟擲至附近田裡,致毀損 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蕭佳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翔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陳順煌、蘇記均有下車,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手機丟到旁邊田裡之事實。 2 被告陳順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戴翔霄、蘇記均有下車,伊有以腳踹破告訴人上開車輛車窗玻璃之事實。 3 被告蘇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戴翔霄、陳順煌均有下車,伊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蕭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蕭志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庭呈之東義汽車工作單1份。 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翔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 1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嫌。核被告陳順煌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150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 損罪嫌。核被告蘇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戴翔霄、 陳順煌、蘇記3人間,就上開妨害秩序、強制罪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妨害 秩序、強制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3-20

HLDM-111-原訴-147-20250320-2

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安棣 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安棣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 加法治教育課程八小時。褫奪公權二年。未扣案如附表一、二「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安棣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擔任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下稱花防部)戰車營機械化步兵連(下稱戰車營機步連)志 願役士兵,並於110年1月5日至111年1月27日間,依戰車營 機步連連長黃○信口頭命令,辦理該連官士兵工作獎金之簽 核、發放及核銷等預財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江安棣於110年12月27日 簽請連長黃○信核可,由部隊特別補助費支應戰車營機步連 官士兵110年9月份、及同年11月份工作獎金,並於同年12月 30日16時許自承辦出納業務之下士陳○銜處取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3,500元之工作獎金(含應發給江安棣之11月份 工作獎金500元)。 二、江安棣明知前開經核定發放與附表一、二所示戰車營機步連 官士兵之工作獎金,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其 應實際發放與領獎官士兵收受,並由該等官士兵於領款收據 上簽名後,始能持該等領款收據辦理核銷作業,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6時後某時許, 未經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之同意或授權,於各該領款收據 上偽簽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之簽名,且將上開偽造之領款 收據黏貼在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後,於「經手人」欄位加 蓋職章而完成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並呈交上級而行使之 ,致花防部相關人員誤認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業已領取工 作獎金而准予報請核銷,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戰車營 機步連官士兵之權益,以及花防部對工作獎金發給及核銷之 正確性,江安棣並以此方式將上開應發給附表一、二所示戰 車營機步連官士兵之工作獎金,總計4萬3,000元予以侵占入 己。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江安棣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 22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 (見偵緝卷第265頁,本院卷第24、120至121、159頁), 核與證人劉○君、黃○信、陳○晴、陳○育、孫○閔於調查時 之證述(見花蓮憲兵隊偵查卷宗〈下稱憲調卷〉第17至21、 91至97、103至107、113至117、145至149、249至255頁) ,及證人范○瞻、陳○銜、蔡○鵬(後更名為蔡○彣)於調查 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見憲調卷第61至65、189至193、 207至211頁,偵緝卷第137至140、181至182、191至193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戰車營機步 連經費結報表(案由:歸墊一等士官長張○明等22員工作 獎金)、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支出事由:一等士官長 張○明等22員工作獎金)暨領款收據影本、花防部戰車營1 10年10月18日陸花戰車字第1100000428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獎勵令暨獎勵名單、戰車營機步連11 0年9月份工作獎金簽呈暨獎勵建議表、戰車營機步連經費 結報表(案由:歸墊中尉副連長范○瞻等65員工作獎金) 、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支出事由:中尉副連長范○瞻 等65員工作獎金)暨領款收據影本、花防部戰車營110年1 2月12日陸花戰車字第1100000523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獎勵令暨獎勵名單、戰車營機步連110年1 1月份工作獎金簽呈暨獎勵建議表、花防部111年5月12日 陸花防法字第1110011921號函暨會辦單、未受領工作獎金 人員名單、簽到簿,以及花防部113年11月27日陸花防法 字第1130035424號函暨所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各級單位對 經管財務行政事項人員實施內部控制之自我檢查作業要點 等資料在卷(見他字卷第15至127頁,憲調卷第329至433 、483至505頁,本院卷第59至93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為戰車營機步連之志願役士兵,並依機關長官 之口頭命令,辦理該連官士兵工作獎金之簽核、發放及核 銷等預財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本案經簽准待發放與戰車營機步連 官士兵之工作獎金,即屬被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其所製作之工作獎金核銷文書則為其職務所掌之公文 書,合先敘明。  2、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他人名義之不實文書為要件;刑法上之偽造署押, 則係指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在文件上單純偽造簽名或為指 印等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 簽名或指印,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性質者,厥屬偽造私文書。是以,行為人在文件上偽造他 人之簽名,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 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察,倘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祇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者(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 條所定之私文書。被告於領款收據上偽簽附表一、二所示 官士兵之簽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係以附 表一、二所示官士兵之名義,表達已領取收受各該發放財 物之用意證明,當已具備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 復將上開偽造之領款收據黏貼在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上 ,並於上開原始憑證黏存單之「經手人」欄位加蓋職章而 完成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進而呈交上級以完成核銷程 序,顯然對各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甚明,自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一、二所示戰車營機步連官士兵之權益,以及花防部 對工作獎金發給及核銷之正確性。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罪。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法 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向上提 出,呈報不知情之連長黃○信批示,以辦理獎金預算核銷 」等節,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1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特此敘明。  4、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5、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署名,以及將該等偽造領 款收據黏貼在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進而行使,分別辦理 戰車營機步連110年9月份、11月份工作獎金核銷之行為, 在客觀上固有數個舉動,然本院審酌其係基於單一犯意, 並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全部犯行 (出處同前),並已於111年4月1日將其所侵占之工作獎 金全數繳回與花防部,嗣由花防部補發給附表一、二所示 之官士兵等情,業據前揭證人劉○君等證述明確(出處同 前),並有切結書、代收轉付收據、存款人收執聯、存入 憑條等資料存卷可按(見憲調卷第433至477頁),本案自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財 物金額在5萬元以下,且本院審酌其犯案手法、次數,亦 可認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因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遭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勉 稱良好;2、於本案行為時,身為志願役士兵並受機關長 官口頭命令辦理預財業務,本應遵守法律規定謹慎公務, 竟不思廉潔自持,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侵占其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危害官箴,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一、二所示官士兵本人及花防部對工作獎金發給及核銷之 正確性,所為甚有不該;3、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價值;5、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超商店員 ,月收入約3萬元,無親屬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緩刑部分: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 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花防部進行調查之階段 ,即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俱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 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 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 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二)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五、關於褫奪公權部分: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 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 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 合法。經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所獲之利益等節後,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二)又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同時宣 告緩刑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 74條第5項、第37條第5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宣 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期間並應自本案裁判確定 時起算之,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在未扣案之領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 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本案領款收據及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既均因行使而呈交與花防部相關人員,已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所侵占,共計4萬3,000元之工作獎金,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將前揭財物繳回花防部,並由花防部 補發與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110年9月份工作獎金(合計金額:1萬1,000元) 編號 級職 姓名 金額(均新臺幣)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名 1 少尉 賴○祥 500元 「賴○祥」署名1枚 2 一等士官長 劉○君 500元 「劉○君」署名1枚 3 一等士官長 張○回 500元 「張○回」署名1枚 4 一等士官長 張○明 500元 「張○明」署名1枚 5 一等士官長 胡○民 500元 「胡○民」署名1枚 6 三等士官長 蔡○鵬 500元 「蔡○鵬」署名1枚 7 上士 陳○育 500元 「陳○育」署名1枚 8 上士 賴○雄 500元 「賴○雄」署名1枚 9 上士 吳○洋 500元 「吳○洋」署名1枚 10 上士 梁○勝 500元 「梁○勝」署名1枚 11 中士 簡○翰 500元 「簡○翰」署名1枚 12 中士 馬○財 500元 「馬○財」署名1枚 13 中士 陳○智 500元 「陳○智」署名1枚 14 中士 花○ 500元 「花○」署名1枚 15 中士 尤○謙 500元 「尤○謙」署名1枚 16 下士 蘇○宇 500元 「蘇○宇」署名1枚 17 下士 林○勳 500元 「林○勳」署名1枚 18 下士 黃○顥 500元 「黃○顥」署名1枚 19 下士 林○馨 500元 「林○馨」署名1枚 20 下士 黃○瑩 500元 「黃○瑩」署名1枚 21 下士 徐○悅 500元 「徐○悅」署名1枚 22 下士 田○○瑄 500元 「田○○瑄」署名1枚 附表二:110年11月份工作獎金(合計金額:3萬2,000元) 編號 級職 姓名 金額(均新臺幣)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押 1 中尉 范○瞻 500元 「范○瞻」署名1枚 2 中尉 金伶 500元 「金伶」署名1枚 3 少尉 賴○祥 500元 「賴○祥」署名1枚 4 一等士官長 劉○君 500元 「劉○君」署名1枚 5 一等士官長 張○明 500元 「張○明」署名1枚 6 一等士官長 胡○民 500元 「胡○民」署名1枚 7 一等士官長 張○回 500元 「張○回」署名1枚 8 三等士官長 蔡○鵬 500元 「蔡○鵬」署名1枚 9 上士 賴○雄 500元 「賴○雄」署名1枚 10 上士 陳○育 500元 「陳○育」署名1枚 11 上士 沈○鈞 500元 「沈○鈞」署名1枚 12 上士 吳○洋 500元 「吳○洋」署名1枚 13 上士 梁○勝 500元 「梁○勝」署名1枚 14 中士 簡○翰 500元 「簡○翰」署名1枚 15 中士 黃○揮 500元 「黃○揮」署名1枚 16 中士 李○偉 500元 「李○偉」署名1枚 17 中士 馬○財 500元 「馬○財」署名1枚 18 中士 黃○彧 500元 「黃○彧」署名1枚 19 中士 杜○辰 500元 「杜○辰」署名1枚 20 中士 蘇○全 500元 「蘇○全」署名1枚 21 中士 吳○源 500元 「吳○源」署名1枚 22 中士 蔡仁傑 500元 「蔡○傑」署名1枚 23 中士 花○ 500元 「花○」署名1枚 24 中士 尤○謙 500元 「尤○謙」署名1枚 25 中士 宋○天 500元 「宋○天」署名1枚 26 下士 蘇○宇 500元 「蘇○宇」署名1枚 27 下士 吳○杰 500元 「吳○杰」署名1枚 28 下士 謝○鎧 500元 「謝○鎧」署名1枚 29 下士 蘇○樺 500元 「蘇○樺」署名1枚 30 下士 余○豪 500元 「余○豪」署名1枚 31 下士 徐○悅 500元 「徐○悅」署名1枚 32 下士 彭○哲 500元 「彭○哲」署名1枚 33 下士 陳○偉 500元 「陳○偉」署名1枚 34 下士 黃○顥 500元 「黃○顥」署名1枚 35 下士 胡○ 500元 「胡○」署名1枚 36 下士 黃○瑩 500元 「黃○瑩」署名1枚 37 下士 林○勳 500元 「林○勳」署名1枚 38 下士 陳○業 500元 「陳○業」署名1枚 39 下士 江○豪 500元 「江○豪」署名1枚 40 下士 黃○森 500元 「黃○森」署名1枚 41 下士 塗○傑 500元 「塗○傑」署名1枚 42 下士 陳○晴 500元 「陳○晴」署名1枚 43 下士 高○智 500元 「高○智」署名1枚 44 下士 方○ 500元 「方○」署名1枚 45 下士 林○元 500元 「林○元」署名1枚 46 下士 林○馨 500元 「林○馨」署名1枚 47 下士 黃○超 500元 「黃○超」署名1枚 48 下士 邱○軒 500元 「邱○軒」署名1枚 49 下士 賴○東 500元 「賴○東」署名1枚 50 上等兵 何○維 500元 「何○維」署名1枚 51 上等兵 蘇○耀 500元 「蘇○耀」署名1枚 52 上等兵 林○寧 500元 「林○寧」署名1枚 53 上等兵 李○華 500元 「李○華」署名1枚 54 上等兵 黃○然 500元 「黃○然」署名1枚 55 上等兵 葉○豪 500元 「葉○豪」署名1枚 56 上等兵 鄭○雯 500元 「鄭○雯」署名1枚 57 上等兵 林○龍 500元 「林○龍」署名1枚 58 上等兵 賴○航 500元 「賴○航」署名1枚 59 上等兵 戴○文 500元 「戴○文」署名1枚 60 上等兵 荷○正 500元 「荷○正」署名1枚 61 上等兵 古○翔 500元 「古○翔」署名1枚 62 上等兵 熊○婷 500元 「熊○婷」署名1枚 63 一等兵 徐○傑 500元 「徐○傑」署名1枚 64 一等兵 孫○閔 500元 「孫○閔」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HLDM-113-軍訴-4-20250320-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日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1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112年度偵字 第1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日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日輝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日,前往花蓮縣富里鄉統一超商新 富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江咏 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欲賺取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報酬,並提供身分資料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 通帳戶)並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作為行動支付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 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上開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日輝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2、206、31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儲字第1110265699號、112年5月3日 儲字第1120153880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目 代碼對照詳見附表二>見警卷P1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215至 221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一卡通字 第112071204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49至261頁)、被告 帳戶綁定之一卡通電支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行動支付交易明 細(見警卷P2第13至21頁、警卷P3第13至17頁)、帳戶個資 檢視(見警卷P1第45、75、99頁、警卷P2第23頁、警卷P3第 11頁)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4.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且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 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法定 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且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其刑;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江 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提供身分資料配合詐欺集團 成員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帳戶並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而「 江咏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該郵局帳戶及一卡通帳戶 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 使該等款項提領、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提領、轉匯,應認已 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前,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有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花蓮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112年度偵字第123 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配合他人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一卡通 帳戶,容任他人將上開2帳戶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財之 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其等共受有約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 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轉 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其雖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調解內容為賠償,告訴人劉容甄表 示被告第一期即未付款,請加重其刑之量刑意見等節,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劉容甄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5、387至395頁),可見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彌補 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 之節省助益有限;其前有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骨結構之工作、 收入約2萬5千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208、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並使用該郵局帳戶綁定一卡通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未 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07、318頁),且卷內並無事證 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 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 ,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 以上開郵局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帳戶,並未扣案,雖係供詐 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 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 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林英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容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蘋果電腦之廣告,待告訴人劉容甄與其連繫後,以LINE暱稱「JANICE」對其詐稱:須先匯款方保留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7時6分,匯款2萬3,500元 郵局帳戶 (1)劉容甄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5~6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1第59~69頁】 2 蔡芳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在旋轉拍賣上刊登販售周杰倫20周年限量黑膠專輯之廣告,待告訴人蔡芳錦與其連繫後,以LINE對告訴人詐稱:須先匯款方可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7時20分,匯款5,000元 郵局帳戶 (1)蔡芳錦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7~9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含對話紀錄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P1第89~93頁】 3 沈家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在旋轉拍賣上刊登販售周杰倫20周年限量黑膠14張專輯齊全之廣告,待告訴人沈家毓與其連繫後,以LINE對其詐稱:須先匯款方可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8時0分,匯款2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沈家毓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11~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1第113~119頁】 4 阮氏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阮氏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1時18分,匯款2萬2,70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1)阮氏銀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2第25~27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中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P2第43~45頁】 5 林順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假冒貸款網站客服人員,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林順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1時12分,匯款1萬9,98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1)林順源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3第3~4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3第5~10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玉警刑字第1110009618號 警卷P1 2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816000號 警卷P2 3 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2178號 警卷P3 4 111年度偵字第7127號 偵卷D1 5 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 偵卷D2 6 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 偵卷D3

2025-03-20

HLDM-112-金簡-15-202503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靝輝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靝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協議書上偽造「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 」、「王美方」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潘靝輝為「潘靝輝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以代理他人辦 理不動產登記事項為業,於民國96年4月4日某時許,在其花 蓮縣○里鎮○○街00號事務所內,受王月雲之委託辦理土地協 議,將登記在王月雲名下坐落在花蓮縣○里鎮○○段00000地號 、1069地號土地全部權利,記載為王月雲、王文恭、王文將 、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6人持分共有:另同段1172地 號土地持分百分之99之土地則記載為王月雲、王文恭、王文 將、王慶祥、王美方等5人持分共有等事項。詎潘靝輝明知 未經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人之授權 或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在 協議書上偽簽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之 署押,之後由不詳之人偽造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 祥、王美方等人之印章,並用印在該協議書上,進而向王文 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人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之權益及對 該文書認知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月雲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7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靝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9頁至第301頁;本院卷第第69頁 、第184頁),核與證人王文和、王美方於偵查時之具結證 述(偵卷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97頁至第299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協議書及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收件 處理簿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潘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 、「王慶祥」、「王美方」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於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良 好。而被告身為地政士,對於客戶委託辦理之土地相關業務 時,本應明白確認是否得到當事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避免衍 生後續之紛爭,雖其動機係在接受告訴人王月雲之委託而辦 理相關業務,然卻未確認是否得到被害人王文恭、王文將、 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在協 議書上偽簽被害人王文恭等5人之簽名,造成後續之紛爭,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月雲 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王月雲相當之金額,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憑證等證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 頁,刑事陳報狀卷第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該協 議書對被害人王文恭等5人之權益影響尚屬輕微等情狀,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從事地政士,目前準備退休,經濟來源依靠先前之儲蓄,經 濟狀況小康、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之生活情狀及其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月雲達成調 解,業已賠償告訴人王月雲相當之金額,而告訴人與告訴代 理人均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審 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143頁、第171頁),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使其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觀後效。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協議書上偽簽「王文 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 等5人之署押,另由不詳之人偽蓋「王文恭」、「王文將」 、「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5人之印文,均 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 簽上開「王文恭」等5人署押及不詳之人偽蓋「王文恭」等5 人印文之協議書文書,被告既已交付予他人,即非持有上開 文書,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在協議書上偽簽「王月雲」之署押及 偽蓋「王月雲」、「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 「王慶祥」、「王美方」等人之印文。因認被告除前述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部分外,就上開事實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上開部分之事實,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行,辯稱:這份協議書是我寫的,是告訴人王月雲叫我寫 的。當初因為告訴人王月雲遠嫁日本,無子女,她回臺灣後 我幫她處理很多案件,因為基於互相信任,他的家族許多人 都在外縣市,要通通來簽名比較不方便,我也是信任她,我 就在協議書上簽「王文恭」等人的名字。至於協議書上的印 章不是我刻的,也不是我蓋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在玉里地區從事地政士職業,除因為被告自93年後有承 辦告訴人王月雲業務之關係而認識告訴人王月雲、被害人王 慶祥、王文恭等3人外,其他被害人王文將、王文和、王美 方並不認識,被告實無動機及理由為不認識人之利益而冒刑 事風險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坑害較為熟識之告訴 人王月雲等語。經查:被告在玉里地區從事地政士業務,曾 於93年2月16日因辦理被害人王慶祥贈與花蓮縣○里鎮○○段00 00地號土地予告訴人王月雲之業務;於99年2月11日辦理告 訴人王月雲贈與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害人王 慶祥之業務;於107年4月2日辦理告訴人王月雲贈與花蓮縣○ 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害人王慶祥、王文恭之業務等 情,有被告所執業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收件處理簿、花蓮縣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移轉登記文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被 告確有承辦告訴人王月雲所委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應堪 憑認為真,是被告應與告訴人王月雲熟識。另細繹該協議書 之內容,主要係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王月雲將其持有 之土地均分予其手足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 美方等人,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與損失,完全僅為代為 書寫者之角色,再者,被告並不熟識也沒有看過被害人王文 和、王美方,此業據被害人王文和、王美方於偵查時具結證 述綦詳,是被告若非受人委託,實無製作上開土地分配協議 書之必要,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子虛,亦無悖 於常情;又協議書上被害人王文恭等人之印文,被告業已否 認其偽造被害人王文恭之印章及在協議書上蓋被害人王文恭 等人之印文,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上開 事實為真,從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 訟法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被訴上 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 訴書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2025-03-20

HLDM-113-訴-8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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