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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24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簡佑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 月26 日晚上9 時37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Pixel 4 XL黑 色手機,在網路「X」通訊軟體「執飛飛」社群,以暱稱「   簡A 」貼文「執爽週末夜,執有便宜,請私#執#雙北」之暗 喻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適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 即喬裝買家以暱稱「小恩」與簡佑存聯繫,洽定以新臺幣(   下同)4,8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並約   定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進行交易。嗣喬裝買家之警員於113 年4 月27日凌晨 2 時15分許抵達上址相約地點後,與簡佑存聯繫,簡佑存即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將約定交易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籃菸盒內,經警查看確認為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假意交付約定價金時,隨即表明身 分當場將簡佑存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當場交 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持用供貼文販毒訊息、聯絡 販賣交易毒品使用之上開手機1 支等物,因而販賣上開毒品 未遂(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供己施用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佑存對於上揭時地刊登販毒廣告訊息,經警方喬 裝買家洽詢約定交易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警查獲而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認自白不諱,復有卷附之被告扣案手機內社群頁面、販 毒訊息貼文、對話紀錄、警員喬裝買家與被告對話紀錄等擷 圖、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被告MBB-5109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警員 李宗賢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 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手機等物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屬實。另衡諸被告甘冒重罪刑罰風險,販售交 易毒品,足見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牟利,而有意圖營利販毒 之情無訛。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本件被告於警方佯向其示意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原已具有販賣該毒品牟利之故意,被告其後與喬裝買 家之警方洽定毒品交易,並於交付後,為警查獲,所為自應 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是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其販賣前,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交易 之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衡其所犯尚未生販賣得利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復被告就其上開所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個人健康 及社會匪淺,為法所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為販賣毒 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售毒品之手段、方法、數量、所獲不法 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持供販賣交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又其包裝 袋與上開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係其供犯本件販賣 毒品刊登交易訊息及聯繫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予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依被告供述係其供己施用之毒品,則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無涉,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因原宣判日遇颱風停止上班,依法順延於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淨重2.7685公克,驗餘淨重2.7669公克 ②本案交易毒品  2 PIXEL 4XL 黑色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淨重1.1715公克,驗餘淨重1.1715公克 ②被告身上另扣毒品,供稱係供己施用

2024-10-31

PCDM-113-訴-715-202410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0號 原 告 黃文言 被 告 林佩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PCDM-113-附民-2180-2024103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2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昌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瀚昌可預見他人無故要求其同時申辦多門行動電話預付卡 門號交付他人任意不詳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 月20日某時許,依友人「沈欣怡」(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之無故要求,分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錦 西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雙連店各申辦5 門行動電 話預付卡門號後,再將上開等門號SIM 卡交付「沈欣怡」轉 供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不法使用。其中 申辦交付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其後即經該詐欺集團利用併與陳政瑋(現更名為「陳時」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在案並在監執行)提供之個人資料、 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 平台虛擬通 貨買賣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儲值投資款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黃俊豪於111 年12月24日至112   年1 月19日間,在金門縣金湖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 其佯稱:介紹其至「TRO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會員,投 資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使黃俊豪陷於錯誤,受騙依指 示至超商儲值投資款至指定之MaiCoin 平台虛擬通貨買賣帳 戶,其中於112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47分許,至統一超商儲 值付款新臺幣2 萬元至該集團上開利用王瀚昌上開門號申辦 之陳政瑋MaiCoin 平台虛擬通貨買賣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黃俊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瀚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指述受詐騙儲值付款事實明確,且 有卷附之被害人黃俊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繳款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MaiCoin 平台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紀錄、陳政瑋用戶資料(含被告上開手機號碼門 號)、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 111 年12月20日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 門號之查詢資料、預付卡申請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審 理時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 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 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 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 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本件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故要求其同時申辦多門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他人任意不詳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沈欣怡」之無故要求申辦上開多門預付卡門號交付「沈欣怡」,經詐欺集團利用併與陳政瑋提供之個人資料、郵局帳戶申辦MaiCoin 平台虛擬通貨買賣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黃俊豪儲值投資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就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犯罪事實未敘明,然本件被告 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有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罪責,且與上開被訴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事實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論究 。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 、8 月2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 3 項,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 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 件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 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 預付卡門號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利用申辦上開詐欺、洗 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 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 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因一時失 慮,觸犯本件之罪刑罰,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是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供詐欺 集團犯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已獲有報酬之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因原宣判日遇颱風停止上班,依法順延於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PCDM-113-原易-77-2024103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 6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二、四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行所載之「185 之1 號」,應 更正為「185 之10號1 樓」。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 行所載之「致使劉郁芝機車無 法正常使用」,應補充為「致使劉郁芝之機車及安全帽均無 法正常使用」。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 行所載之「足以生損害於劉郁 芝」,應補充為「致使劉郁芝之機車無法正常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劉郁芝」。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人呂 瑞珩」,應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呂瑞珩」。 五、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估價單 1 張」,應更正為「估價單2 張」(參113 年度偵字第3467 1 號卷第21頁、第31頁反面)。 六、補充「被告林冠宇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冠宇就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四犯罪事實欄所為, 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就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在機車坐墊及安全帽內塗抹油漬, 以及將砂石與不詳物品倒入機油箱而毀損機車及安全帽之行 為;復就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為對機車排氣管注入防水 膠、解鎖機車煞車盤、毀損汽缸及機油孔而毀損機車之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對象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毀損罪(共 2 罪)及侵入住宅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 。 二、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 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 ,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 ,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 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 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 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 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 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 為等,予以綜合判斷(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3 9 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車牌具有專屬性,為我國交通單位 監管車輛之重要憑證,依法不得出借,且被告竊取被害人呂 瑞珩所有之NAT-538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下稱本件車牌 )後,即將本件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件機車)上,隨後騎乘本件機車至告訴人劉郁芝 住處實行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顯係基於躲 避監視器、遮掩自身犯罪形跡之不法目的為之,客觀上亦無 取得被害人同意後使用本件車牌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所為已 破壞原持有人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牌之支配關係,由被告建 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進而本於所有之意思使用本件車牌, 顯屬竊盜之行為,與使用竊盜之情形不符。是辯護人為被告 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僅構成使用 竊盜等語,尚不足採。 三、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理 性處理與他人間之情感關係,竟竊取本件車牌懸掛於本件機 車,復兩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或機車,其中第二次所 為更是在告訴人已將機車移置自身住處內之情形下,仍執意 侵入住宅為之,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均造成危害,皆 甚不該,兼衡其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或毀損物品之價值、侵害他人家宅安寧之程度,以及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且其所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莫大 壓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相近,2 次毀損犯行之行為態樣相似,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 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 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處罰 。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衡 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全案犯罪情節及其工作、生活狀 況,未見前述對其所宣告各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 更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 故不予諭知緩刑。 參、沒收:   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本件車牌,並未扣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 車牌於民國113 年2 月26日已掛回被害人車上等語,對照被 害人於警詢指稱:本件車牌沒有遺失過,是警方告知其才知 道等語,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已將本件車牌歸還原處,被害人 未曾察覺本件車牌遭竊,是本件車牌於案發後既已回歸原處 ,性質上等同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冠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毀損犯行。 林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 至3 行所載之侵入住宅犯行。 林冠宇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 至6 行所載之毀損犯行。 林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1號   被   告 林冠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與劉郁芝為同事關係,林冠宇因故對劉郁芝心生不滿 ,竟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並徒手竊取 呂瑞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再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 案機車上,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二)其於113年2月26日2時35許,騎乘本案機車抵達新北市○○區○ ○街00○0號劉郁芝之住所前,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劉郁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劉郁芝機車 )之坐墊及安全帽內塗抹油漬,再將砂石及不詳物品倒入劉 郁芝機車之機油箱內,致使劉郁芝機車無法正常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劉郁芝。 (三)其於113年3月25日2時5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劉郁芝之住所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 侵入劉郁芝之住所,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劉郁芝所有、 停放在住所圍牆內之劉郁芝機車排氣管注入防水膠,並解鎖 該機車之煞車盤、毀損汽缸及機油口,足以生損害於劉郁芝 。 二、案經劉郁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否認113年3月25日之犯行,然嗣後於偵查中全盤坦承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郁芝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事實。 3 證人呂瑞珩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機車遭毀損之照片13張、估價單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113年2月26日)、告訴人住宅照片11張、告訴人機車遭毀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113年3月25日)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呂瑞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所騎乘之機車懸掛之車牌非其所有,其有竊取本案車牌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之竊盜、毀損、侵入住宅等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侵入住宅罪1 罪、毀損罪2罪、竊盜罪1罪)。 三、告訴人另指稱:他故意把我機車的煞車盤解鎖,是要致我於 死等語,告訴意旨因此另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查, 本案被告所為之毀損犯行,尚無證據可證明其係基於殺人之 犯意而為之,且衡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想要讓她出 入不方便,想要惡作劇等語,衡情確實難以僅憑被告毀損機 車之行為,推斷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佐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殺人有關,自難率認被告所為構成 殺人未遂罪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4-10-28

PCDM-113-審易-3120-2024102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坤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8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吳仁坤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其後審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13 年 度偵字第28114 號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28114 號卷第29 至32頁)」、「被告吳仁坤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吳仁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 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本 案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楊凱翔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傷勢,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 幣(下同)9 萬元,然因被告現年歲非輕且無固定收入,僅 能以每月5000元之分期方式給付(預計給付期間為18個月) ,另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溫碧珠,於前述 調解中以參加人身分,約定將本件交通事故所獲賠之汽車保 險理賠金給付予告訴人作為損害賠償,告訴人則表示須待被 告賠償完畢始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民國113 年10月 7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 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承諾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甚佳,宜令其有持續工作獲取報酬,繼而按月履行調 解條件,使告訴人得以順利獲取賠償款項,兼衡被告之素行 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14號   被   告 吳仁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坤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往客家文化園區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與三鶯路口,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 左轉,適逢楊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隆恩街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楊凱翔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雙側下肢膿瘍等傷害。 二、案經楊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仁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0-28

PCDM-113-審交易-1287-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 年度毒偵字 第223 號、112 年度偵字第74284 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8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112 年   度偵字第74284 號被告陳君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屬實,又上開如附表所示吸食器、分裝勺與內 含之該毒品均無法完全析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 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內含毒品成分、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111年度毒偵字第223號 2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112年度偵字第74284號 3 分裝勺 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 同上

2024-10-28

PCDM-113-單禁沒-999-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伍凱蒂 被 告 邱宏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執字第87 13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58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凱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伍凱蒂因被告邱宏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執字第8713號,即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1591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 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PCDM-113-聲-4021-2024102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68號 原 告 李翊琇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 二、查被告洪晟凱所涉刑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7 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16時辯論終結在案(原告 李翊琇有到庭,並以該案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有本院當 日簡式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惟原 告在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於當日等候調解時始具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且附在本院113 年度審附 民字第2368號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在卷可按, 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

2024-10-28

PCDM-113-審附民-2368-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博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博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博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   ,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05.31 112.04.0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75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判決 日期 113.06.27 113.08.1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31 113.09.24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0500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2979號

2024-10-28

PCDM-113-聲-4023-202410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孟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已解除委任) 葉芸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郁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2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5 行所載之「本應注意雇主在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引起危 害,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吊鉤、勾環及 附屬零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應補充為「本應注意雇主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 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引起危害, 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吊鉤、勾環及附屬 零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應於升降梯出入口及搬器標示積 載荷重;應使李鍵昌接受適於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且應於對升降機定期實施檢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參113 年度他字第1316號卷【下稱他卷】 第24頁反面至25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之記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共3 紙」(參他卷第10至12頁)。 三、補充「被告張仕孟之勞檢談話紀錄(參他卷第34頁反面至35 頁)」、「告訴人李鍵昌之勞檢談話紀錄(參他卷第35頁反 面至36頁)」、「被告張仕孟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張仕孟為成大照明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規定之雇主,並僱用告訴人李鍵昌為員工,本應注意符 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範,提供勞工安全之工作場域並 盡力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竟疏未注意應使升降機之鋼索具備 足夠強度,應於適當位置標示積載荷重,應對升降機定期實 施檢查,以及應提供告訴人適當之教育訓練等事項,進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諸多傷勢,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4號   被   告 張仕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孟為成大照明企業社之負責人,李鍵昌則為其所僱用員 工。張仕孟本應注意雇主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必 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引起危害,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 使用之吊掛構件、吊鉤、勾環及附屬零件,應使其具足夠強 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其 位於新北市○○區○○○道000號工廠內升降機符合前述安全標準 ,致李鍵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0時38分許,在上揭工廠內 2樓操作升降機欲將燈具搬運至1樓時,因升降機鋼索未具備 足夠強度而斷裂,致李鍵昌隨之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跟 骨骨折及右側脛骨Pilon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李鍵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仕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為告訴人李鍵昌之雇主,並承租上揭工廠(包含升降機)作為廠房,案發前之半年該升降機即有異音,但其或房東均遲遲未維修,其亦未定期維修檢護,被告於上揭時間操作該升降梯搬運貨物時,因繩索斷裂,被告因而隨之從2樓摔落至1樓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鍵昌於偵查中之指訴 其在工作期間使用該升降梯時因繩索斷裂,因而摔落至1樓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3月1日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3張 上揭事故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人員到場檢查,認定被告提供之升降機鋼索未具足夠強度,致作業時發生斷裂,因而違反職務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7條暨同法第6條第1項並遭該處開罰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0-28

PCDM-113-審易-304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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