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癸○○因急需用錢,於網路認識暱稱「崔育勝」之人後,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與其約定以
每張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交付帳戶提款卡,並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住處內,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
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
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壬○○,壬○○再將
上開帳戶寄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
示有未成年人,壬○○所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不
詳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其中不
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
,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癸○○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9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25頁
至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巳○○、子○○、辰○○、乙○○、丑○○
、甲○○、丁○○、戊○○、卯○○、丙○○、辛○○、庚○○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3頁
至第12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7
頁至第18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
65頁至第268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32頁至第333頁、
第343頁至第348頁)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7
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3頁至第119
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
54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9頁第180頁、第195頁至第1
97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8頁至
第249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324頁至第326頁、第330頁
至第331頁)。
⒉被告之一銀、華南、富邦、國泰、中小企銀及郵局等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
、第61頁、第65頁)。
⒊同案被告壬○○向被告收取金融卡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見警三卷第67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
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論罪: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將上開6張金融卡(
含密碼)交同案被告壬○○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
團可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應僅為他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表編號2至4、6、10、12之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車手並有數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12所示各告
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⒋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12人,並構
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
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高
達6個、被害人數為12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
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然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
訴人戊○○、辛○○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
111頁、第144頁);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領有中低收入戶
證明(見本院卷第149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運輸
司機、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配偶及小孩需其扶養、現
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
手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參與本案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不詳車手) 1 巳○○ (提告)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3時23分 9萬58元 癸○○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3時32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3時33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3時36分/1萬元 2 子○○ (提告) 假客服 ①113年3月28日19時24分 ②113年3月28日19時35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1,166元 癸○○一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9時3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9時34分/9,000元 ④113年3月28日19時44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9時46分/2,000元 3 辰○○ (提告)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 3萬5,034元 癸○○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1萬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37分 3萬7,036元 癸○○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1萬7,000元 4 乙○○ (提告) 佯稱被害人中獎 ①113年3月28日14時9分 ②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 ①4萬9,998元 ②1萬5,045元 癸○○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14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5,000元 5 丑○○ (提告)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7時42分 1萬5,123元 癸○○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6分/1萬5,000元 6 甲○○ (提告) 假客服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 ②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 ①4萬9,985元 ②7,985元 癸○○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53分/1萬8,000元 7 丁○○ (提告)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23分 1萬9,988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27分/2萬元 8 戊○○ (提告)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1分 3萬7,021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9分/1萬7,000元 9 卯○○ (提告)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2萬5,000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5,000元 10 丙○○ (提告) 假客服 ①113年3月29日1時20分 ②113年3月29日1時25分 ①4萬9,949元 ②2萬3,456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時24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時25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時25分/1萬元 ④113年3月29日1時29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9日1時30分/3,000元 11 辛○○ (提告)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0時40分 4萬9,975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0時4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0時47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0時48分/1萬元 12 庚○○ (提告) 佯稱被害人中獎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0分 ③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 ①5萬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4,165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37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6時39分/2萬元 ⑦113年3月28日16時40分/2萬元 ⑧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56600號卷,稱警一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39148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8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5號卷,稱偵一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稱偵二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稱偵三卷; ⒎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卷,稱本院卷。
CTDM-113-審金訴-19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