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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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7日結婚,110年 6月間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同年10月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 婚登記。依兩造間簡訊、對話錄音內容、證人即見證人甲○○ 、乙○○之證言等,堪認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並經甲○○、 乙○○親見、親聞,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8-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0號 再 抗告 人 魏雅旁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建成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052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魏吟玲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就賣得之價金新臺幣1,560萬元 (下稱系爭賣得價金)作成分配表。再抗告人以伊為系爭土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該抵押權雖遭魏吟玲以偽造文書方 式塗銷,伊實際上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得就上開賣得價 金優先受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交付 系爭賣得價金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花蓮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應優先受償而請求交付系爭賣得價金,與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旨在排除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即系爭 土地不得為執行)之目的不同,再抗告人提起該異議之訴形 式上難認有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維持花蓮地院所 為駁回再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 二、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 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 提起。抵押權人僅就抵押物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是抵 押物之強制執行,對抵押權人權利之行使並無妨礙者,抵押 權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再抗告人縱為系爭土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對抵押 權人之權利並無影響,不能認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遑論再抗告人自承其抵押權已遭塗銷。原法院因認本件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至原裁定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16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張錦秋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國棟 游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韓國棟於民國109年10月2日 在門牌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261巷2之8號建物2樓不慎引 發火災,波及上訴人承租之該建物1樓,被上訴人游嘉馨為 韓國棟之僱用人,未善盡監督義務,應與韓國棟負連帶賠償 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兩造之陳述、 卷附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照片、銷售訂購單、估價單、感 謝狀及訴外人即證人李韋莊、陳妙巽之證言等情,堪認上訴 人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3臺、娃娃機臺10臺、衣物300件 因上開火災受損計新臺幣(下同)21萬2,944元,其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逾第一審判命金額24 萬3,860元本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6-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黃照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貞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 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僅為稅捐稽徵機關據為核稅之標準。且抗告人於第一審及兩 造間多起刑事案件中均曾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所提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不足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20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范丞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伃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0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被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 於同年6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有召妓之行為,且與其他女子交往關係逾越正常分際, 違反忠誠義務,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審酌兩造之經歷、財產、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為適當。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依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各以無償 取得金錢及婚後財產繳納保費之比例計算,應按2萬5,063元 納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為被上訴人 無償取得,不應納入,附表一編號24、27、29、32所示被上 訴人以保單質借或貸款所得款項117萬8,513元(其中編號29 部分係以編號17所示保單質押借款,應以半數計算),扣除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基準日期間所需生活費用17萬1,129 元,其餘100萬7,384元乃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故意借款增加債務,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12、14 至16、18至21、25、28、30、31所示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則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18萬2,778元。另上訴 人不能證明其對訴外人范錦芳、范劉貴英負有540萬元之婚 後借款債務,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 示,合計286萬8,278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半數即134萬2,75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 權存在,無從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51-20250320-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 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即 伊母親B01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C 01、D01為B01支出日常生活開支,醫療費用等項目,應評價為B0 1協助照顧其等幼子之對價,或其等出於人倫孝道所為之任意給 付或贈與,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實踐,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向伊請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論斷B01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再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用金額多寡之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裁定既認B01自民國102年12 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之扶養費,於扣除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 額後為新臺幣(下同)100萬7,193元,且C01、D01、洪國泰、A0 1各自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0%、30%、20%、30%,依此計算A 01應負擔之B01扶養費為30萬2,158元。又B01於111年9月9日因跌 倒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由C01、D01支付16萬0, 962元之醫療費用等節。則A01依上開比例即30%應負擔之醫療費 用應為4萬8,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非5萬6,337元 ,經抵銷後,C01、D01得向A01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1 2萬7,224元及10萬3,224元,尚非13萬1,265元及10萬7,248元, 此部分核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簡抗-4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曹家齊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西屯區上安北街36號之娃卡百家餐廳賭場賭博,為擔保積欠 之賭債新臺幣530萬元,遂簽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予 上訴人,賭博行為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 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就前揭賭債對被上 訴人無請求權,自不得享有上開本票之票據權利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 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經國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堂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懿晃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8日簽立房地租 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 市觀音區崙尾段150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場站)暨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上訴人於同年 4月2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5月1日至系爭場站交接 租賃標的物,上訴人於該日到場,被上訴人拒絕點交租賃標 的物予上訴人。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成立,未經被上訴人 合法撤銷或終止,現仍有效,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1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提前終止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確無利 益,其於原審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因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並無聲 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 義務,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5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勲武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 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劉得祺、陳碧卿為兩造之生父 母,依卷附之照片、成績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職工 子女教育獎助學金申請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切結書、建 物登記謄本、訃聞、訴外人即證人劉貞妹、劉得洲、劉陳春 紅、陳美親、陳彩秦之證言及兩造之陳述等,堪認劉得祺、 陳碧卿有積極行使親權或照護被上訴人之行為,訴外人陳秀 真並無出於收養被上訴人之意而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之事實, 其2人間未成立收養關係。又民國100年7月25日分割繼承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記載兩造及陳碧卿協議由被上訴人單 獨繼承劉得祺所遺花蓮縣吉安鄉仁廉段856之1地號土地及同 段1200建號建物(下稱A房地)、同段1224地號土地及同段2 30建號建物(下稱B房地),兩造不爭執劉得祺死亡後,兩 造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予陳碧卿,佐以陳彩秦、陳美親 之證言,及A、B房地於同年月27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後,陳碧卿以A、B房地設定抵押借貸償還劉得 祺生前貸款本息,出租B房地並交付租金予上訴人劉邑紋繳 納其個人購屋貸款,並與上訴人劉宇峰居住使用A房地等情 ,堪認兩造同意由陳碧卿主持劉得祺遺產分配事宜,系爭協 議非屬偽造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9-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四和 法定代理人 吳啓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吳正煌 吳乾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39號),各自提起一部 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 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四和(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80 年間合法選任訴外人吳安雄為管理人,嗣過半數派下員於10 9年10月17日選任吳啓進為管理人,其於111年間未合法辭任 管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訴外人吳斗(86年12 月22日死亡,由對造上訴人吳正煌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正義 、吳正麗、吳大仁繼承,下合稱吳正煌等4人)於40年間與 系爭公業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 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66年間及79年以前 ,同意其弟即訴外人吳阿灶(103年11月10日死亡,由對造 上訴人吳乾源、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盈輝、吳玉鳳、吳秀英、 黃吳玉蘭、吳玉連繼承,下合稱吳乾源等6人)、吳乾源各 使用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興建豬舍(現為1層鋼鐵造地上物,面積共205.12平方公尺 ,下稱B土地及B地上物)、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興建房屋( 現為1層鋼鐵造地上物,面積共205.98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 及A地上物),吳斗長期未在A、B土地自任耕作,系爭租約 無效,不因吳正煌等4人續訂租約而恢復其效力。又系爭公 業管理人吳安雄於86年間將A土地出租吳乾源,按年收取租 金新臺幣1萬2,000元;另吳阿灶與系爭公業就B土地則無租 約存在,B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系爭公業請 求確認與吳正煌等4人間系爭租約不存在,及吳正煌等4人騰 空返還除A土地外之系爭土地,暨吳乾源等6人拆除B地上物 ,返還B土地,為有理由;另請求吳乾源拆除A地上物,返還 A土地,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10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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