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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嘉仁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富美(兼陳鳳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吳承翰(兼陳鳳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偉綸(兼陳鳳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陳富美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張素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3、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 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富美(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嘉仁(下稱其名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陳嘉仁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於民國105年5月28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審共同被告陳鳳明(嗣於原審繫屬中之110年10月2日 死亡,由陳富美以次3人承受訴訟)為陳張素蘭之配偶,伊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雪美則為其子女,因陳雪美已於陳張 素蘭死亡前之92年5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吳承翰、吳偉綸(下合稱吳承翰等2人)代位繼承。 陳張素蘭生前於92年12月31日預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00街房地1、2層樓分配予伊、 第3層樓分配予陳富美,至第4層樓及其餘遺產則由伊與陳富 美各按6比4比例分配,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則均未受分配 。陳張素蘭以系爭遺囑處分遺產之行為,雖侵害陳鳳明、吳 承翰等2人之特留分,但僅吳承翰等2人於107年7月間訴請行 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已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遺產按伊主張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陳富美:上訴人盜領附表二編號6之美金存款,應計入應分割 遺產。伊係實際為陳張素蘭支付喪葬費用之人,上訴人不得 就此請求扣還。陳鳳明曾親口告知其要放棄繼承,況其生前 失智,亦不可能行使扣減權要求分配特留分,又附表二所列 遺產均應加計為陳張素蘭遺產,上訴人因結婚、分居、營業 所受陳張素蘭之特別贈與,俱應歸扣。伊曾因繼承系爭遺產 而支付相關稅費,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予伊等語。 ㈡、吳偉綸等2人:陳鳳明雖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 其所行使扣減權之時間,應以其程序監理人於原審109年10 月間向法院行使時起算,自生扣減效力。伊對陳嘉仁請求分 割遺產之方案雖無意見,但應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繼承比例 為分割等語。 、原審判決陳張素蘭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原審判決分割方案 欄所示。陳嘉仁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兩造就陳張素蘭所留系爭遺產,應依陳嘉仁主張之分 割方案欄之分割方法為分割。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且各請求按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陳富美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兩造就陳張素蘭所留系爭遺產,應依陳富美主張之分割方法 為分割。陳嘉仁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5頁): ㈠、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於105年5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列編 號1~43所示遺產。 ㈡、兩造均為陳張素蘭之繼承人(配偶陳鳳明於110年10月2日死 亡,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陳嘉仁為陳張素蘭次 子,陳富美為長女,吳承翰等2人則為陳張素蘭次女陳雪美 之代位繼承人)。 ㈢、陳張素蘭於92年12月31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名下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00街房地之1、2層樓分配予上訴人,同 棟3樓分配予陳富美,其他遺產則由上訴人與陳富美各以10 分之6、10分之4之比例分配。 ㈣、系爭遺囑兼有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比例之指定性質。 ㈤、吳承翰等2人因特留分遭侵害而已合法行使扣減權。 、陳張素蘭之遺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43、附表二編號1至4: ㈠、查陳張素蘭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43所示遺產,為兩造 於本院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41、185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01至102頁) ,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㈡、陳富美另主張陳張素蘭死亡時之遺產,尚有附表二編號1~6所 示之爭執遺產亦應列入,為陳嘉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附表二編號1即00街房地自105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 之已收租金為37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24頁)。陳嘉仁雖主張:00街房地於伊以自己名義對外出租 前,均係由陳鳳明收取租金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北簡字第4953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下稱另案,見本 院卷㈠第99至106頁),惟陳富美則抗辯:陳嘉仁實質管控武 昌街房地的使用收益,附表二編號1之租金係由陳嘉仁收得 等語。經查:陳嘉仁於另案自承:朱峻宏從103年到105年11 月均係與伊簽立書面租約,朱峻宏是另案共同被告連盛塑膠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盛公司)之董事,租金均係由連盛公 司支付等語(見另案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核與另案共 同被告熊麒勝表示:伊受僱於連盛公司,在武昌街房地成立 射擊館後,所有營收都存入朱峻宏帳戶,房租從103年11月 開始到105年11月均係由伊向連盛公司申請後再以現金交給 房東等語相符(見另案卷第77頁反面)。是陳富美主張陳嘉 仁於陳張素蘭死亡後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內之武昌 街房地租金,即屬有據。此外,陳嘉仁復未能舉證證明附表 二編號1所示期間內之租金均係由陳鳳明實際收受,則陳富 美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租金為陳嘉仁所收取,陳嘉仁應 予歸還且列入陳張素蘭之遺產等語,應可採憑。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2即陳張素蘭於105年5月28日死亡後,至板橋 房地租約屆滿前之應收租金,數額為14萬4,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陳嘉仁雖主張:板橋房地在陳張素蘭死亡後均係 由陳鳳明收取租金並訂立租約,伊係在陳鳳明死亡後才以自 己名義對外訂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為陳富美所抗 辯:陳嘉仁早在陳鳳明生前即自行收取板橋房地租金等語。 查:依陳富美所提出板橋房地於109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0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出租人為陳鳳明、承租人為 潘金山,另依內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紀錄,復可見陳鳳明 或陳嘉仁均曾出面收取租金,陳嘉仁出面收取時亦多會註明 「代」(見本院卷㈠第196、198頁),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 間內板橋房地出租所得是否確均由陳嘉仁自行取得,即非無 疑,參以陳富美所提出其自身與承租人潘金山於112年3月31 日晚間7時至7時11分之錄音檔文字稿摘要,亦記載:「潘先 生說……。房東陳張素蘭過世後,是陳嘉仁陪其父親陳鳳明來 收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益徵附表二編號2所 示期間之板橋房地租金非由陳嘉仁本人收取,而為陳鳳明所 收受。從而,陳富美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間內之租金 應由陳嘉仁負返還責任云云,尚無可取。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⑴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 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 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 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武昌路房地於以陳張素蘭名義出租之租約屆期後之105年11 月10日起,係以陳嘉仁之名義對外出租,租金為每月7萬元 至8萬元不等,業據陳嘉仁於本院審理陳明在卷,並提出租 賃期間各為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9日、108年2月1日至 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1日至118年1月31日之租約3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3、107至111、149至153頁)。又板 橋2樓房地前以陳張素蘭名義出租之租期屆滿後,即由陳鳳 明出面與承租人潘金山簽訂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3,000 元,租賃期間分別為107年9月21日至108年9月20日,及109 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0日,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85至187、195至198頁)。因附表二編號3、4均 係陳張素蘭所留遺產所生之租金收益,依上說明,在遺產分 割前自仍應為陳張素蘭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陳嘉仁主 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期間之租金收益均為伊個人名義出租 ,並非遺產云云,尚無足取。又本件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遺產,經陳嘉仁計算後,確認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13年11月為止已收之租金數額,各為522萬元、74萬1,00 0元,有陳嘉仁所提出之計算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41頁 ),並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本院卷㈡第414頁),是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租金收益 亦屬兩造所公同共有,併可認定。  ⒋附表二編號5部分:   陳富美雖主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林班地承租權,亦為陳 張素蘭之遺產範圍云云。惟查:陳張素蘭生前雖曾與張傳枝 、陳富美、陳雪美等人共同承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 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林處)所管理旗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圖 號3、5、8,面積共計10公頃之租地造林地,租賃日期自81 年3月17日起至90年3月16日止,然因承租代表人張傳枝之合 法繼承人,經陳富美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辦理上開租約繼承續 約,且於屏林處完成終止租約程序前、仍未提出續約申請, 屏林處遂認已完成對張傳枝等人上開租約之相關承租權不再 續訂租約之程序,並認倘陳富美洽其他共同承租人釐清所屬 股份額之租地位置,即可為之個別訂約,有屏林處108年7月 18日屏六字第108641083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1至184 頁)。是依上屏林處函文,至多僅應允陳富美得在其所屬股 份額之確認租地位置後與之個別訂約,但未允准陳張素蘭再 為續訂,已難遽認陳張素蘭死亡時尚有續定上開林地之承租 權。此由徵諸卷附陳張素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上從未見 關於承租權之遺產紀錄,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3日 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44426號函及同局112年6月5日財北國 稅徵資字第1120016872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 繳清證明書益明(見原審卷㈡第3至32頁、本院卷㈠第233至33 3頁),是陳張素蘭就前述林地之承租權,應早於90年3月16 日租期屆滿時即歸於消滅。陳富美雖稱:相關手續目前正在 辦理中,法院還沒判決所以伊才沒有辦、我們現在沒有租賃 權,所以才要去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本院卷㈡第414 頁)。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且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 限,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林班地承租權既非現已確定存在之 財產,即無從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併為處理。陳富美就此 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⒌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陳富美又主張:陳嘉仁於陳張素蘭死亡後之105年8月22日, 盜領陳張素蘭生前存放於台新銀行之美金存款6萬5,403.24 元云云,並有台新銀行107年10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705 1號函附受款人為陳嘉仁之取款65403.24美元傳票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63至365頁)。惟陳張素蘭死亡時在台新銀 行各有796元、320萬4,996元(即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 之存款,且該存款金額係由國稅局依新臺幣之匯率核算台新 銀行帳戶內之外幣(包含澳幣及美金)而來,已為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2頁、本院卷㈡第104 頁),陳富美且稱:陳嘉仁所領取之6萬5,403.24美元確已 包含在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8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 內(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自無再重複列計該部分金額之必 要。陳富美就此所為主張,仍無可採。 ㈢、陳富美再主張:附表二編號7係陳嘉仁因結婚、分居、營業而 各受陳張素蘭之特別贈與,依法應歸扣且追計為應分割遺產 。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 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 除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 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 產。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 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 為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 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 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 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富美既無法具體指明陳 張素蘭交付予陳嘉仁之金錢數額為何,復無法舉證證明陳張 素蘭係基於特種贈與而為交付,其請求應將陳嘉仁因結婚、 分居、營業而取得之特別贈與金追加為應繼遺產,即無可取 。 ㈣、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死亡時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 號1~43及附表二編號1~4。至陳富美主張附表二編號5、6亦 屬陳張素蘭遺產,且應歸扣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特別贈與云 云,則無可採。 、本件得以系爭遺產扣除之費用共計373萬6,410元: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 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 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㈡、附表三編號1之喪葬費用部分:   陳嘉仁主張其支出陳張素蘭喪葬費用,包含:場地設施使用 費(殯葬禮廳使用佈置、遺體寄存冰櫃)、遺體寄存之場地 使用費及遺體處理服務費,各支出1,375元、1,200元、5萬0 ,200元、7,650元、850元、5萬5,000元、27萬元、9萬元, 合計47萬6,275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繳款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64頁)。陳 富美固不否認陳嘉仁確有支出公墓使用規費暨許可費、喪葬 禮品、墓碑及納骨塔使用費,惟抗辯:其餘項目之費用既均 已載明納費人為「陳富美」,可見此部分費用並非由陳嘉仁 所支付云云。惟衡諸陳嘉仁甫自本件繫屬時起即能提出上開 憑單、收據(見原審卷㈣第181至185頁)。若非由其親自繳 費處理,殊難想像其能持有完整之喪葬費用單據原本,參以 陳富美於本院審理時又已坦言:「我自己確實沒有支付喪葬 費及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可見抬頭記載納 費人為「陳富美」之場地設施使用費、服務費之憑單,並非 出於陳富美所繳納,是陳嘉仁主張:因陳富美為家中長女, 才會以陳富美作為家屬代表留下聯繫資料,並以陳富美為納 費人名義開立收據,但實際上這些費用均係由伊自行付費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34至135頁),應可採信。陳富美抗辯關 於納費人記載為其個人名義之憑單費用均應由伊支取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5頁),要無可採。審酌: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 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是陳嘉 仁主張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負擔及清償 ,應屬可取。 ㈢、附表三編號2之遺產稅部分:   陳嘉仁主張:陳張素蘭死亡時所應繳之遺產稅268萬3,001元 ,其中100萬元由陳鳳明支出,其餘則由伊支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證(見原 審卷㈣第187頁、本院卷㈡第165頁),參以陳鳳明於原審對此 亦不為否認(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堪認屬實。是陳嘉仁請 求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所代繳之部分遺產稅168萬3,001元 ,即屬有據,另其餘遺產稅100萬元則係由陳鳳明所支付, 亦堪認定。陳富美雖抗辯:陳張素蘭之遺產稅全部均係由陳 鳳明單獨支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並無可採。審酌:遺產 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是 陳嘉仁主張其所支付之遺產稅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負擔及清 償,足以採憑。另陳鳳明所墊付之100萬元遺產稅,亦應併 予列計。 ㈣、附表三編號3之地價稅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之地價稅部分:   陳嘉仁主張其就該筆土地支付105年至107年、111年至112年 之地價稅,金額依序各為6,124元、7,042元、5,805元、6,1 21元、6,121元,合計3萬1,213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05年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 67至175頁),且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部分:   陳嘉仁主張其就該筆土地支付105至112年度之地價稅,金額 依序各為2萬6,551元、5萬3,102元、4萬9,596元、4萬9,595 元、5萬3,019元、5萬3,019元、8萬6,558元、1萬7,310元( 以上計共38萬8,750元),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10 7至109年、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7、181 至185、189頁),為吳承翰等2人所不爭執,陳富美則就其 中之105年度、107至109年度、111年度均不爭執,堪認為真 。陳富美另主張其曾為同筆土地支付111年度之另筆地價稅1 萬7,31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3頁),為陳嘉仁、吳承翰等2人所不否認, 併堪認定。至陳富美固否認陳嘉仁曾支付106年度、110年、 112年度地價稅各5萬3,102元、5萬3,019元、1萬7,310元, 並抗辯除110年度之地價稅係由陳鳳明繳納者外,其餘皆為 伊個人繳納云云,但僅提出上開各該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之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9、187、191至193、269頁),參 諸陳嘉仁係自行保存且提出上開年度繳款書之正本,堪認上 開106、110、112年度地價稅應為陳嘉仁個人所繳納,陳富 美空言否認上情,卻未舉證以實,自無可信。  ⒊審酌:附表一編號2、8所示地號土地均為陳張素蘭死亡時之 遺產,堪認該部分地價稅之繳納亦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 費用,而為遺產管理費。是陳嘉仁、陳富美各請求以陳張素 蘭所留遺產中先行扣還就所代付之上開地價稅,均屬可採。 至陳富美所提出之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其上雖載:「分單繳 納人陳富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惟縱令陳富美 係按應繼分比例而分單繳納上開地價稅,但因全體繼承人對 於應納稅款仍須負連帶繳納責任,是認陳富美以分單支付之 地價稅,仍應為遺產管理費用無誤,自得以遺產為清償。 ㈤、附表三編號4之房屋稅部分:  ⒈陳嘉仁主張其為陳張素蘭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之板橋00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0樓、附表一編號3之同弄4-3號4樓、附 表一編號5之同弄00-0號0樓房屋,依序於105年至107年度、 105至108年度、105年至110年度,金額各計為5,962元、8,3 04元、1萬2,016元,總計2萬6,2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5 至239頁),且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  ⒉陳嘉仁另主張其為陳張素蘭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萬華武 昌街房屋支付105至112年度為止之房屋稅,合計共7萬8,946 元、陳富美則曾支付或分單支付111至113年度之房屋稅,合 計共2萬0,998元,卷內並有105年度至113年度之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5至213、267 頁),堪認為真。陳富美雖抗辯:伊除支付111至113年度之 房屋稅外,亦有支付109至110年度之武昌街房屋稅云云,惟 陳富美既無法提出其因支付109至110年度房屋稅而取得之相 關繳費憑證,所辯無據,不足採信。  ⒊審酌:上開房屋均屬陳張素蘭死亡時之遺產,於繼承後所發 生之房屋稅捐繳納義務,自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而 為遺產管理費,要不因陳富美是否為分單繳納而有差別。是 陳嘉仁主張其及陳富美所支付之房屋稅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 負擔及清償,均屬可採。 ㈥、附表三編號5之租賃房屋管理:   陳嘉仁又主張其因板橋00路00-0號房屋終止租賃關係而先行 退還押租金1萬3,635元予承租人,並提出其與潘金山於112 年6月26日所簽訂之點交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1頁) 。審酌:上開房屋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陳張素蘭遺產,則因 該房屋租賃關係結束而有返還押租金必要時,自屬因遺產所 生之債務,是陳嘉仁主張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負擔及清償, 亦屬可取。 ㈦、從而,陳嘉仁所支付上開喪葬費用47萬6,275元、遺產稅168 萬3,001元、地價稅3萬1,213元、38萬8,750元、房屋稅2萬6 ,282元、7萬8,946元、租賃房屋管理費1萬3,635元(合計26 9萬8,102元);及陳鳳明所支付之遺產稅100萬元;暨陳富 美所支付地價稅1萬7,310元、房屋稅2萬0,998元(合計共3 萬8,308元),以上遺產管理費用總計373萬6,410元,均得 由陳張素蘭之遺產予以支付之。 、陳鳳明就本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查陳嘉仁主張:陳鳳明並未於本件訴訟繫屬時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之差額,縱有之,亦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故 本件陳張素蘭之遺產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問題等語,並 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02頁)。 查張琬萍律師(陳鳳明之程序監理人),固於原審107年11 月20日、109年10月15日辯論時先後表示:「他要主張剩餘 財產分配,他明白跟我表示他有一半權利」、「同意分割, 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分割方法主張依據特留分主張」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22頁、原審卷㈢第460頁),並有本院113年4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惟 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觀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被繼承人陳張素蘭 與陳鳳明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陳張素蘭於105年5月28日死 亡,其與陳鳳明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陳鳳明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差額請求權,即應自陳張素蘭死亡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縱寬認陳鳳明早於107年11月20 日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惟既據陳嘉仁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則陳鳳明之差額請求權即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 請求。   、陳嘉仁未喪失繼承權、陳鳳明亦已行使扣減權: ㈠、陳嘉仁之繼承權部分:   陳富美抗辯陳嘉仁已無繼承權,固據其提出陳張素蘭於98年 5月9日所寄予陳富美之密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1頁 )。惟綜觀上開密件,無非載明陳張素蘭因對陳嘉仁之配偶 懷有怨懟,不甘自己身後遺產將遭子媳掠奪所為之情緒抒發 ,此由徵諸陳張素蘭於書信起頭手寫:「跟爸離婚,就能跟 嘉仁……,沒權繼承」等語,文末卻叮囑陳富美「閱後必撕廢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而無意使人周知即明。再由 徵諸陳張素蘭於98年5月9日書寫密件後,迄至105年5月28日 死亡前,從未曾改立系爭遺囑內容,益徵陳張素蘭確無剝奪 陳嘉仁對其所有之法定繼承權之意。此外,陳富美復未能舉 證證明陳嘉仁有何該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列各款繼承 權喪失之事由存在,其空言抗辯陳嘉仁無權繼承陳張素蘭遺 產云云,無足信取。 ㈡、陳鳳明之扣減權行使部分:  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 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 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 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 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 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 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 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 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 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 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 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 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 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陳鳳明之程序監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9年10月15日曾向 法院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表明:「同意分割,但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分割方法主張依據特留分主張,對遺囑真正不爭執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㈢第460頁、本 院卷㈠第131、132、159頁、本院卷㈡第97頁)。雖陳鳳明於9 2年12月31日即知悉系爭遺囑存在,此由徵諸系爭遺囑係由 陳鳳明本人代為提出請求認證之聲請即明,有92年度北院認 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2 8日北院英文公字第1130018326號函附遺囑認證卷宗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7至88頁、本院卷㈡第45、52、90頁),惟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載明陳鳳明於106 年7月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成為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人(見原審卷㈠第185至223頁),足見陳嘉仁或陳富美尚 未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而取得各遺產之權利, 則陳鳳明之現實特留分權,即不因系爭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 有損害,即便本案於106年11月27日起訴後,上開遺產仍始 終登記為陳鳳明等公同共有,陳鳳明之特留分並未遭陳嘉仁 或陳富美所侵害,依上說明,吳承翰等2人主張:陳鳳明於 原審已就本件遺產合法行使扣減權等語,即為可採。 、本件遺產經扣除管理費用後之價額為1億3,930萬1,168元: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 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 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 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 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 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 號)。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同法第1173條 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所稱債務,宜解 為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均屬之。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所留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3、附表 二編號1至4部分,經本審重新送請鑑定後,業已確認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遺產價額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兩造對此亦不為 爭執,是陳張素蘭之應繼財產金額,經以附表一編號1至43 、附表二編號1至4加總後為1億4,303萬7,578元,扣除前開 遺產費用373萬6,410元後,即為1億3,930萬1,168元(計算 式:143,037,578-3,736,410=139,301,168)。 、兩造因繼承所取得遺產價額之算定:   ㈠、稽諸系爭遺囑載明:「立遺囑人陳張素蘭百年以後將身後財 產分配如后,繼承人不得異議。長女陳富美分十分之肆,陳 嘉仁分十分之陸。另註明:臺北市○○區○○街○段○○○號層樓房 乙棟、長女陳富美第三層樓全部所有權利;次子陳嘉仁:第 一層樓及第二層樓全部所有。另外,第四層樓全部作為陳氏 歷代祖先祭祀祠堂,本人陳張素蘭名下所有財產,陳雪美配 偶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繼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 頁),因該遺囑就陳張素蘭遺產所為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 定,核與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有 所違反,則就超過陳張素蘭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經陳 鳳明、吳承翰等2人均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合法行使 扣減權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是其等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陳張素蘭之全部遺產上。 ㈡、本件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特留分價額之計算:   其次,陳張素蘭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配偶陳鳳明、子女陳富 美、陳嘉仁及陳雪美,因陳雪美早於陳張素蘭死亡,由其子 吳承翰等2人代位繼承,陳鳳明、陳富美、陳嘉仁及被代位 繼承人陳雪美之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民 法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規定參照)。是陳鳳明、 吳承翰等2人就全部遺產所得代位主張之特留分比例,應各 為8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而其價額經以扣除遺產管理 費用373萬6,410元後,計算結果依序各為1,741萬2,646元、 870萬6,323元、870萬6,323元【計算式:139,301,168÷8=17 4,212,646;139,301,168÷16=8,706,32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㈢、本件陳嘉仁、陳富美經扣減後應繼財產之計算:   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武昌街房地之分割方法及 應繼分比例(見上開㈢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武 昌街房地,經本審送鑑確認價值各34萬7,990元(附表一編 號1)、9,463萬4,100元(附表一編號2),合計9,498萬2,0 90元。因系爭遺囑指定由陳嘉仁取得00街房地第0、0層全部 權利、陳富美取得該房地第3層全部權利,其餘部分之遺產 則係指定由陳嘉仁與陳富美各按應繼分比例6/10、4/10繼承 ,且經本院囑請鑑定機關確認該武昌街房地第1至4層價值, 分別為5,275萬8,661元、1,422萬1,085元、1,407萬4,476元 及1,392萬7,868元,足見系爭遺囑就該武昌街房地係指定陳 嘉仁取得其中價值7,533萬6,467元【計算式:52,758,661+1 4,221,085+(13,927,868×6/10)=75,336,466.8】,陳富美 則取得其中價值1,964萬5,623元【計算式:94,982,090-75, 336,467=19,645,623】,而除上開武昌街外之其餘遺產,經 扣除遺產管理費用373萬6,410元後,所餘價額為4,431萬9,0 78元之遺產【143,037,578-3,736,410-347,990-94,634,100 =44,319,078】,再依系爭遺囑指定之6:4比例計算,陳嘉 仁、陳富美因系爭遺囑之指定所能取得之遺產價值,即各為 1億0,192萬7,914元、3,737萬3,254元【計算式:①75,336,4 67+44,319,078×6/10=101,927,913.8;②19,645,623+44,319 ,078×4/10=37,373,2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嘉仁 、陳富美因此所占應繼遺產總額之比例,依序各為73%、27% 【計算式:101,927,914÷139,301,168×100%=73%;37,373,2 54÷139,301,668×100%=27%】,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自得依 此比例據以向陳嘉仁、陳富美行使扣減權,依此計算結果, 陳鳳明得請求陳嘉仁、陳富美所給付之特留分價額各為1,27 1萬1,232元、470萬1,414元【計算式:17,412,646×73%=12, 711,231.5、17,412,646×27%=4,701,414.4】;吳承翰等2人 則均得分別請求陳嘉仁、陳富美給付之特留分價額各635萬5 ,616元、235萬0,707元【計算式:8,706,323×73%=6,355,61 5.7、8,706,323×27%=2,350,707.2】。從而,陳嘉仁、陳富 美經上開扣減後之應繼財產價額即各為7,650萬5,450、2,79 7萬0,426元【計算式:①101,927,914-12,711,232-(6,355, 616×2)=76,505,450;②37,373,254-4,701,414-(2,350,70 7×2)=27,970,426】。 ㈣、從而,本件陳嘉仁、陳富美、陳鳳明、吳承翰及吳偉綸各自 因繼承所能取得遺產之價額,依序各為7,650萬5,450、2,79 7萬0,426元、1,741萬2,646、870萬6,323元、870萬6,323元 (以上總計1億3,930萬1,168元,即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之 遺產總額)。 、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規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再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審酌:兩造經本院核算後各自所能取得之應繼財產價額,各 有明顯差距不同,參照系爭遺囑之精神併同時考量附表一編 號1至2之武昌街房地僅有單一出入口,無從割裂原物,再兼 衡遺產之使用現況、避免因分割方法過於繁瑣致另衍生訴訟 糾紛、簡化共有關係、兩造分割利益及遺產整體經濟效用暨 利用價值,認宜由陳嘉仁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 (價額合計9,498萬2,090元)、陳富美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 3至9所示遺產(價額合計2,428萬0,800元),其餘附表一編 號10至4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動產部分(該部分合計2,37 7萬4,688元),則應先扣還陳嘉仁墊付之269萬8,102元、陳 鳳明墊付之100萬元、陳富美墊付之3萬8,308元,所餘金額2 ,003萬8,278元,次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14萬4,000元 分由陳鳳明取得後(因該部分為陳鳳明已自行收取之租金) ,所剩之1,989萬4,278元再由陳富美、吳承翰、吳偉綸各分 得3,689,626元、810萬2,326元、810萬2,326元,最後再由 陳嘉仁以附表四附註欄所示計算式,對陳鳳明、吳承翰、吳 偉綸依序各為金錢補償1,726萬8,646元、60萬3,997原、60 萬3,997元,較為妥適。至陳嘉仁、陳富美、吳建翰等2人各 自於本院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核與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旨在消 滅共有之目的有違,均為本院所不採。又陳鳳明已於110年1 0月2日死亡,就其所可請求扣還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可分配特 留分,非屬本案訴訟標的,宜由其繼承人另為處理,併此指 明。 、綜上所述,陳嘉仁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陳張 素蘭如附表一編號1至4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因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本有 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認陳嘉仁上訴及陳富美之 附帶上訴,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本件係關涉兩造對於陳張素蘭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 所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衡 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繼承 比例以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1-14

TPHV-111-重家上-125-20250114-3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達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地基、陳達成、陳達豪、陳富美間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12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 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 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 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依其再審起訴狀所載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請求再審被告陳地基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部動產應有部分萬分之612移轉登記予再審原 告。而原確定判命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萬分 之612部分,由再審原告應受分配部分優先扣償予再審被告 陳基地而為分別共有,係陳基地得向被繼承人陳曾儉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07萬5703元,經陳基地請 求連帶債務人陳達郎一人負擔,因此由陳達郎所繼承陳曾儉 之遺產範圍內優先扣償予陳基地。故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7萬5703元,應徵裁判費2萬1204元,未據繳納。茲 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4-家再易-1-2025011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5號 原 告 皇嘉金屬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黃慶雲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 向350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修復完成後,仍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鑑定費用50,00 0元之損失,且該車於112年9月6日至11月23日修復期間無法 駕駛,致原告受有使用其他車輛而支出油資22,64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 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過失情節不爭執,但 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係以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依據,但系爭鑑定 報告不僅計算受損折價比例圖總和超出100%外,亦未說明事 故前與修復後有何差異,復未說明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 應不可採。況且,不同車有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保養 狀況等因素,交易價值亦隨之有別,且原告迄未將系爭汽車 出售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損失 ;倘法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業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之鑑定結果(下稱訟爭鑑定報告),即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僅為100,000元為認定。再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 0元部分,乃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 予駁回。此外,原告提出之油資統一發票,並未記載車牌, 被告否認,且系爭汽車縱未受損,本有支出油資之需求,並 未因系爭事故而有額外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等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系爭汽 車因而損壞各節,已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修復之結帳試算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44至48頁),且有系爭事故發 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10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故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而受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 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修繕後之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鑑定費50,000元 :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進行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損失一節 ,雖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鑑定報告作為佐憑(見本院 卷第18至36頁),但被告對該等鑑定報告之證據憑信力已執 前詞否認,並提出被告自行就系爭汽車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認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 減損應僅為100,000元之訟爭鑑定報告據為爭執(見本院卷 第126至130頁)。而本院審酌: ①、兩造對於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原告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害固各執一詞,更相互否認對方提出之鑑定資料。但 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 ,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汽車在112年4月出廠,使 用不到6個月,即於同年9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 成,在市場上本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 願,應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當無疑義, 此觀兩造各自委請之鑑定機關均認定系爭汽車於修復後,確 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一事(僅金額認定不同),即可知悉。 是以,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則原告在 系爭汽車被毀損並修復完畢後,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當得請求賠償,藉此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無庸置疑,先堪審認。 ②、其次,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訟爭鑑定報告,雖對於系爭汽 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認定不一,且兩造均否認他造所提出 鑑定報告之憑信性。但此部分就證據憑信性之採納,兩造經 本院詢問後,既均陳述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見本院 卷第163至164頁),且本院考量系爭汽車實際上並未出售, 無論何份鑑定報告之作成,本均係依該車受損暨修復項目、 範圍,並參考可能之市場交易行情後,直接作成判斷,此有 上述兩份鑑定報告之內容對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 第126至130頁),則在兩造提出之前述鑑定報告均屬司法實 務常見之鑑定機關,且無論何報告作成均非依照實際成交價 格作為參考,而僅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或鑑定之人,就車輛 因事故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所為之預估,兩造 任一方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自均無從全數採憑,並依此否認 另一方之鑑定內容。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並引用前述鑑定報告各自作成之價格認定依據,且參 考卷附汽車雜誌預估與系爭汽車同型號之其他車輛通常交易 市值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4頁),再參酌系爭汽車在事發 時之里程數、使用期間等一切因素後,認原告因系爭汽車修 復完成後,仍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金額,應以200,000 元為定,逾此金額,尚無可採。 ③、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將系爭汽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 定費用50,000元部分,雖同經被告予以否認。惟原告就此已 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收款為憑(見本院卷第 42頁),且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聲請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50,000元 ,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0元,應予 准許。 ⑵、油資22,645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2年9月6日至11月23日之修復期間 無法駕駛,致原告受有使用其他車輛而支出油資22,645元之 損害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修復結帳試算單、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佐憑(見本院卷 第44至66頁),而被告雖以發票未記載車牌,且系爭汽車縱 未受損,本有支出油資之需求,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額外損 失等詞爭執。但原告提出之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均係在車輛 修復期間所支出,已經本院核對無誤,且系爭汽車修復期間 ,原告為維持原有使用汽車之利益,因而須以其他車輛代步 致有相關加油費用支出產生,本無可疑,復系爭汽車之廠牌 乃TESLA,燃料種類為電能,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 2頁),倘非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額外加油之需求可言; 另佐以原告提出之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雖無車牌,但記載之 買方統一編號均為原告,亦經本院確認無誤。是以,原告主 張上開油資22,645元之支出,均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額外 損失,引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實,被告無視於此,猶 執前詞否認,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 油資22,645元之損害,當予准許。 ⑶、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訴可得被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272,645元(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0 ,000元+鑑定費用50,000元+油資22,6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78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515-202501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陳勝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陳天士 法定代理人 伍玉鈴 被 告 吳陳富美 陳正杰 陳志龍 陳信彣 陳信安 蕭月霞 陳音如 陳宏輝 陳中棋 陳顧素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被 告 陳振卿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松梧 詹季芸 陳建龍 陳正權 陳威廷 陳櫻桃 陳櫻花 陳漢堂 陳漢乙 陳櫻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陳炳輝 李建華 李婕瑀 簡炳昌 李鳳釵 陳奕菲(原名:陳彤禕) 林羽涵 簡佩岑 簡佩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君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招 被 告 陳士原 陳筱婷 陳婉真 陳政宏 王志聰地政士(即陳美如之遺產管理人) 陳江綉里(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松(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海山(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中(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茂(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已未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登錦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水亭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四、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益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五、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 五、附圖一所示,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則逕以地號簡稱),而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益於民國112年4月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 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江 綉里等5人),有陳金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 承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409至 415、44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江綉里等5人承受陳金益 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天士於112年10月1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訴外人伍玉鈴為其監護人,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7頁至 第22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伍玉鈴承受陳天士之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陳振卿、陳櫻珍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無 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已未、陳登錦、陳水亭、 陳金益均已死亡,而陳已未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陳松梧等10人)、陳登錦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陳炳輝等11人)、陳水亭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陳婉真等3人),以及陳江綉里等5人,迄今仍未就 前揭共有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上列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五、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及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本件估價報告)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調整後之數 額相互補償(按:經本院依職權酌定補償數額後,即如附表 六所示;下合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卿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以保留其所有如附 圖二編號1120⑸所示之建物,但希望能將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 之道路向北延伸(如本院卷二第195頁所示)等語。  ㈡被告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希望能與就陳振卿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坵塊維持共有等 語。  ㈢被告陳櫻珍陳稱: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陳正杰、陳志龍、蕭月霞、陳音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 語。  ㈤被告林羽涵、簡佩岑、簡佩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陳述:不願受原物分配,同意受金錢補 償等語。  ㈥被告陳松梧、詹季芸、陳威廷、陳建龍、陳正權、陳櫻桃、 陳櫻花、陳漢堂、陳漢乙(下稱陳松梧等9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具狀陳述: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 。  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陳已未、陳登錦、陳 水亭、陳金益於死亡時,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12分之1、1 2分之1、15分之1、36分之1,而其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全 體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其等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日南院家厚101 年度司繼2358字第113200113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05、107、109、113至133、135至161、167至173、399至41 5、417至419頁;本院卷二第353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上列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已未 、陳登錦、陳水亭、陳金益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至原告另陳稱:由本院審酌被告王志聰地政士 是否應就陳水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遺產 管理人登記等語,參酌陳水亭之法定繼承人原為被告陳婉真 、陳政宏及陳美如,而陳美如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嗣經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陳美如之遺產管理人。 是王志聰地政士僅就陳美如之遺產有管理權,尚非屬民法第 759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就陳水亭 所遺前揭應有部分之處分,自不以王志聰地政士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為必要,原告前揭所陳,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如附表五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原告及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鄉○○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8月31日投地一字第1110005419號函、南投縣政府111年9 月6日府建管字第11102054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9至82、95、417至425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共有物之裁判上分 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 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 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 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 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863.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略呈北側寬、南側窄之狹長矩形 ,南側臨大岩巷,可對外通行出入;另系爭土地上分別坐落 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三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鄉○○巷00○0號,即如附圖二編號1120⑴所示)及車棚(即 如附圖二編號1120⑹所示)、陳漢堂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建物 、所有人不明之三合院(共同編定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 巷00號,即分別如附圖二編號1120⑵、⑶所示)、陳振卿所有 之資材室、一層樓鐵皮建物(即分別如附圖二編號1120⑷、⑸ 所示),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空照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附 圖二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7、273至276、279至288 、417至425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863.9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 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或部分共有 人。  ⑵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五、附圖一所示):  ①除陳天士未受分配系爭土地外,其餘共有人所受分配如附圖 一編號A、B、C、D、E、F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屬完整,適於開 發利用,且係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坵塊面積最大化 。再者,除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坵塊可直接通行南側之大 岩巷,前揭其餘坵塊尚得直接經由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之道 路通行南側之大岩巷,而繼續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②考量陳天士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60分之1,折算之應有面 積為47.73平方公尺【計算式:2,863.94×1/60,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既未曾對原告方案到庭或具狀 表示反對,倘強令其為原物分配,恐因其受分配之應有面積 將來難以建築利用,亦不利日後出售換取價金,對其尚難認 有利;反之,若由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陳天士,對陳天士而言,尚屬有利,亦可避免系爭土地產生 畸零地,而使系爭土地可整體規劃利用,應較能兼顧兩造及 社會經濟利益。  ③又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三層樓磚造建物、陳振卿所有一層 樓鐵皮建物俱是坐落在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F、A所示 之坵塊上,而得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並無損該 等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可見原告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 目前之使用現狀。至於陳振卿所有之資材室,則據陳振卿自 陳:願捨棄該資材室,並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車棚、所有人不明之三合院,依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4、285頁)所示,該車棚僅係以 帆布搭建之簡易車棚,而該三合院外則因屋頂傾塌,顯無法 居住而不堪使用,可見該等建物保存之價值與必要性甚低, 參以陳振卿及陳正杰、陳志龍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方案為分割 之意見,以及陳漢堂雖有一層樓磚造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 惟仍主張為變價分割之意見,足認依原告方案為分割,縱使 前揭建物將來有遭拆除之風險,亦未違反其等之意願,對其 等尚無不利。  ④衡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後 之面積分別單獨分割,囿於系爭土地狹長、北側地籍線並非 平整,且如分割後之每筆坵塊均需臨路而對外連絡,則勢必 呈現分割筆數過多且零散分佈、面積過於狹長、高度細分以 致面積偏小之情形,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甚至須另延伸道 路面積而徒增土地無益之浪費。是陳已未之繼承人、陳登錦 之繼承人、陳水亭之繼承人、陳金益之繼承人、被告陳信彣 、陳信安雖未合意繼續維持共有,惟倘就其等折算後之應有 面積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將使各分得之坵塊面積極為零碎, 且難維持平整之形狀,故在兼顧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經濟價值 存續、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通行之需求,及陳正杰、陳志 龍同意依原告方案維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等情形下,足認依原告方案,使陳已未之繼承人、陳登錦之 繼承人、陳水亭之繼承人就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坵塊;使 陳金益之繼承人、陳信彣、陳信安、陳正杰、陳志龍就如附 圖一編號F所示之坵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符 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⑤此外,陳音如、蕭月霞既同意依原告方案為分割(見本院卷 一第362頁),且其等為母女關係,有其等戶籍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則依原告方案,使其等就如附 圖一編號E所示之坵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符合 其等受分配之意願,且有利於該分得坵塊之整合利用。復就 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192.51平方公尺之坵塊,因陳振卿折算 後之應有面積僅47.73平方公尺【計算式:2,863.94×1/60】 ,如由陳振卿單獨取得該之坵塊,對其餘共有人顯非公平。 參酌陳振卿、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下稱陳振卿等4 人)間具親屬關係,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且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亦表示願受原物分配,並 同意與陳振卿維持共有及同意陳振卿繼續使用其所有如附圖 二編號1120⑸所示建物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則如 以其等合計折算後之應有面積達190.92平方公尺【計算式: 47.73×4】維持共有,既與該分得之坵塊面積相當,減少陳 振卿互為補償之負擔,亦能使其保有前揭建物之存續,堪屬 適當。  ⑶陳振卿雖尚主張:將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之道路延伸至其所有 之相鄰1122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惟提出延伸 道路之分割方案,僅係為供通行至自己所有之鄰地使用,無 益於其餘共有人通行至南側之大岩巷使用,況延伸部分路寬 極為狹窄,既僅得作為低度利用,自無法充分發揮道路效用 而產生無必要之浪費,故陳振卿上開所陳方案,尚難採取。 另外,陳櫻珍及陳松梧等9人固然主張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 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115至117頁),惟系爭土 地經編定為建築用地,除如附圖二編號1120⑴、⑸之建物將來 尚依所有權人之意思保存外,其餘部分非不得作為建築開發 利用,故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與原告、陳振卿等4人 、陳正杰、陳志龍、蕭月霞、陳音如願受原物分配之意願相 違,自不得僅因共有人對於分得之坵塊位置各有堅持,難以 整合於原告方案,即認應採取變價分割,並因此造成具市場 經濟價值之建物於分割後面臨遭拆除之風險,而有害於社會 經濟,並將衍生後續之訴訟糾紛。因此,陳櫻珍及陳松梧等 9人上開所陳,礙難採取。  ⑷綜上,本院審酌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受 分配坵塊最大化、將來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補償金 額及兩造間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 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㈤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經查: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受分配之如附圖一 所示之坵塊,除陳天士未受分配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與 其應有面積亦互有增減,共有人間即有應相互補償之必要。 而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石亦隆不動 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後,依原告當時之 分割方案(按:如附圖一編號A分配由陳振卿單獨所有)分 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之數額,除陳振卿等4人 外,其餘共有人應付、應受補償之結果即如附表六「合計」 欄所示,此有本件估價報告存卷可憑。是依原告方案(按: 如附圖一編號A分配由陳振卿等4人維持共有)為分配時,因 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毋庸再受補償,故應扣除其等原 受補償之金額,並調整如附表六所示。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係 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 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 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 院審酌上情,故命如附表六所示應付補償之人應分別補償如 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之人,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已 未、陳登錦、陳水亭、陳金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及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 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 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應由各共有 人按如附表六所示以金錢相互補償,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六 所示應受補償之人,對於應付補償之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 在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件: 一、附表一:原共有人陳已未之繼承人陳松梧等10人一覽表。 二、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登錦之繼承人陳炳輝等11人一覽表。 三、附表三:原共有人陳水亭之繼承人陳婉真等3人一覽表。 四、附表四:原共有人陳金益之繼承人陳江綉里等5人一覽表。 五、附表五:原告方案分割表。 六、附表六:原告方案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七、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表。 八、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4日土地複丈字第 097200號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方案圖)。 九、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字第315900號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2025-01-08

NTDV-111-訴-411-20250108-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329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富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 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 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 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一)採取 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 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經查:  ㈠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陳報扣 得如附表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扣得保險契 約債權金額為44,938元(下稱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有該第 三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三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即57,744元(高雄市113年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計算式:16,040×1.2倍×3個月=57,744元,小數點下無條件 進位),依壽險執行原則第六點不得強制執行。   ㈡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之保 險契約,本院審酌上開保險契約內容、投保情形、解約金預 估金額等情,認如予以換價,恐致債務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 險給付利益,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第三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扣除保單質借金額)(新台幣)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27,928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17,010

2025-01-06

KSDV-113-司執-94329-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水和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6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水和係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共7層樓,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該建物座落土地(包括1樓騎樓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址之建物於民國90 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另被告黃水和之子即被告黃俊維則自 111年6月28日起負責上開建物之管理,管理範圍及於1樓騎 樓。被告黃水和、黃俊維本應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不得在供人通行 之騎樓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以免影響公眾通行安全,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黃水和於 上開建物建造時,即要求建商在騎樓內設置一橫向ㄇ形鐵狀 欄杆(下稱系爭欄杆),且持續保留該設置未予拆除;黃俊 維開始負責上開建物之管理後,亦未將本案欄杆予以拆除。 適有原告陳富美於111年9月22日9時許,步行經過上址騎樓 時,因而遭系爭欄杆絆倒後摔跤,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 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而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等法律規定。  ㈡原告因系爭欄杆絆倒,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  ⒈醫療費用:支出如(原證1號)單據所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共14紙、發票共4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83,780元。  ⒉看護費用:因系爭傷害,依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 醫囑,需專人24小時照護,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 日止,共162日;自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共50 天,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看護費用分別合計405,000元、 125,000元(合計530,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因系爭傷害,需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設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就診6次,及復健35次,往返1次車 資為400元計算,共計16,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深受折磨,疼痛萬分, 生活不便,洗澡、上下廁及日常生活活動皆需靠他人照顧, 無法自行處理,日後還要面對漫長復健之路,身心俱疲,為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⒌以上合計損害1,530,180元。   ㈢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3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會跌到自己也有過失,原告領有視障證 件,旁邊道路上也設有導盲磚,原告並未走導盲磚;且當日 原告同行者有原告之媳婦,其媳婦亦未注意原告狀況。另就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是否與系爭傷害是否相關有疑問;看 護費用未實際支出且過高;原告可以就近進行復健。無須如 此多次數而請求交通費用;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情 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水和為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 爭建物於90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被告黃俊維為被告黃水和 之子,自111年6月28日起負責管理上開建物及該1樓騎樓。 被告黃水和於上開建物建造時,即要求建商在騎樓內設置系 爭欄杆,持續保留該設置未予拆除,而被告黃俊維開始負責 上開建物之管理後,亦未將本案欄杆予以拆除。嗣原告陳富 美於111年9月22日9時許,步行經過上址騎樓時,因而遭系 爭欄杆絆倒後摔跤,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在卷可 按(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04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7、9 、45頁),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現場騎樓照片 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原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附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461號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卷內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偵字第27027卷(下稱27027號卷)第29至36頁,112年度 他字第754號卷(下稱754號卷)第45至61頁),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 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關 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依其旨趣 ,乃因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 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 ,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 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 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 、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 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 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 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 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參照)。另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 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定 有明文。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關於在道路(騎樓) 上不設置妨礙交通之物之規定,在保護用路人用路安全,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經查,被告黃 水和為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人,竟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屬於道路之供公眾通 行之騎樓違規設置系爭欄杆;而負責管理系爭建物土地之被 告黃俊維亦違反該規定,繼續使用設置,均未將系爭欄杆移 除,任由系爭欄杆增加不特定人通過系爭土地騎樓障礙及因 而跌到之風險,被告2人之上揭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確與原告因跌倒而受有系爭 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 項、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 受損害,即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為相同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83,780元,並提出 :  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1年9月22日(急診醫學 科)、同年10月3日、6日、2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 22日、112年1月2日、2月27日(以上就診骨科);111年12 月23日、112年3月7日、28日、4月25日、5月30日、7月4日 (以上就診復健科)(以上見審附民卷第11、15、17、21、 23、27至43頁)。參以上揭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與分別就 診急診醫學科、骨科、復健科情形,均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接受治療之時序、內容相符合。另審酌原告所提出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111年10月3日、112年1月2日及同年7月11日診斷證 明書分別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診斷、治療、復健情形 ,益徵原告上揭就診日期及科別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 療回復相關且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而受有損害之主張 ,應為可採。  ⑵原告提出日期111年9月29日購買膝支架統一發票(1紙)、日 期111年10月16日購買便盆椅、輪椅B款、輪椅附加功能A款 統一發票(2紙)、日期111年12月10日購買居家用照顧床附 加A功能、B功能款統一發票(1紙)(見審附民卷第13、19 、25頁),而以上發票影本4紙所購買物品內容,參以上揭 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3紙之記載,該等購買物品,亦與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醫療、照護相關且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 費用支出而受損害之主張,應為可採。  ⑶綜上,共18筆費用為被告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醫療費用支出 ,總金額合計為183,780元,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就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是否與系爭傷害是否相關顯有疑問,但被告並未舉出 原告上揭醫療費用支出有何不合理而應扣減之具體理由並釋 明證據,則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24小時照護,自111年9月22日 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162日;自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 25日止,共50天,由原告子女進行看護之主張,經認定如下 :  ①依原告提出111年10月3日、11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記載略以:於111年9月22日經急診住院,111年9月23日行 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術,於111年10月5日出院,需護具使用 ,宜休養並專人照顧復健3個月,建議後續門診追蹤治療;1 11年10月6日門診,111年10月13日門診,111年10月27日門 診,111年11月24日門診,111年12月22日門診,112年1月2 日門診,須休息2個月並專人照護2個月,復健治療等情(見 審附民卷第7、9頁)明確,是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22日起至 同年3月1日為止,共161日,需要整日看護照護,堪信為真 實。原告逾此範圍主張並無理由(1日),並非可採。  ②依原告提出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略以:   病人因上述疾病目前於本院復健中,111年3月7日至112年4 月25日移行及走路需專人扶助協助等情(見審附民卷第45頁 ),是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5日為止,共50 日,需要整日看護照護等情。堪信為真實。  ⑵上揭期間合計211日,原告既有專人看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 護,其主張係由家屬看護,應屬合理,雖未提出看護費支出 單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爭執看護 費用過高,本院認在原告未為就單日24小時看護費用舉證證 明下,原告所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尚無具體 依據,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為合適。故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422,000元(計算式:2,000211=422,0 00),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復健, 而支出往返交通費費用,單趟400元,(依原證一就診6次, 依原證四復健35次,合計41次,交通費用合計16,400元等情 ,惟被告抗辯:原告可以就近進行復健。無須如此多次數而 請求交通費用等情,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號)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審附民卷第9頁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共計門診6次,是 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尚非無據。而依原告所提出復健 收據共計29次(見原證四,見審附民卷第47至55頁),並非 原告所主張35次,而被告並未針對單次就診或復健來回400 元之交通費用加以爭執,是原告請求就醫及復健交通費用合 計14,000元(400×35次=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以就近復健,復健次數不 需要這麼多次等情。然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始即在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並持續依醫囑在該醫院進行治療、復健 ,衡情原告所為當認為其回復傷勢之必要,是被告上揭抗辯 尚難認有理由。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 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參酌兩造所陳報學經歷,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所得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暨被 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主觀上過失及客觀上可歸責程度及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系爭傷害所帶來之疼痛與影響及接受治 療回復過程之辛苦,而對於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 核屬過高,應以348,4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968,180元(計算 式:183,780+422,000+14,000+348,400=968,180)。  ㈣被告抗辯:原告會跌到自己也有過失,原告領有視障證件, 旁邊道路上也設有導盲磚,原告並未走導盲磚;且當日原告 同行者有原告之媳婦,其媳婦亦未注意原告狀況等情,惟查 :  ⒈依據刑事卷證,原告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2類 (b210.3)(0000000)、ICD診斷為H35.53(01),症狀為 「視野狹小」,且原告於本案發生前,因雙眼視網膜失養症 、合併雙眼視野狹窄之症狀,曾於111年7月22日至醫院門診 治療等情,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刑事案卷偵查卷宗卷 可憑(見754號卷第27、27027號卷第23頁)。是原告僅為視 野狹小情形,並非無法依其視覺獨立行走,此可由上揭監視 器翻拍畫面(見27027號卷第27至29頁)中確認,足見原告 並非必須依靠地上導盲磚始能行走,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未走 導盲磚致生系爭傷害而與有過失等情,尚非可採。又參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27027號卷第27至28頁)所示, 系爭欄杆之高度約在原告膝蓋附近,則一般人行走系爭騎樓 之際,在無特別警告標示下,本可能因未能即時發現系爭欄 杆存在而被絆倒,則原告於為系爭欄杆絆倒時,年齡約為68 歲,加以原告視力狀況、視野範圍不如一般人狀況下(已如 上述),即使被告步行時,已注視前方,極大可能因無法即 時發現到高度在其膝蓋附近之系爭欄杆障礙物而跌到,益徵 原告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⒉又被告抗辯當日原告同行者有原告之媳婦,其媳婦亦未注意 原告狀況等情。經查,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 27027 號卷第27至29頁),本件事故發生之際,當時與原告 同行者尚有其媳婦與孫子,原告為系爭欄杆絆倒前,原告媳 婦牽著原告孫子走在前方並繞行系爭欄杆,原告媳婦於原告 絆倒後折回攙扶等情,則原告雖與其媳婦同行,但其媳婦尚 需照顧原告之孩童孫子,從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上揭原告 身心障礙證明、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記載, 足以認定原告本可獨立行走,並不需他人攙扶,是原告媳婦 在原告碰撞到系爭欄杆跌倒之前,實際負責照顧原告之孩童 孫子,並未實際負責照顧原告之責任,則尚難認原告媳婦為 原告之使用人(或受僱人)甚明,顯難僅以原告有其媳婦與 孫子同行前方,即行認定原告媳婦為其使用人,而原告應負 與其使用人過失之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就此抗辯,亦難為 被告有利認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8,180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送 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59、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68,18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24

SLDV-113-訴-902-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峻忠 陳峻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汪懿玥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朱麗碧 黃志廷 黃志隆 黃明山(HUANG MING SHAN) 黃明堂 黃品傑 黃品翔 黃柏盛 黃柏穎 巫秀鳳 黃羽柔 黃羽捷 黃于軒 黃穗妘 被 告 黃陳富美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 黃貝玲 黃貝琪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 品翔、黃柏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 穗妘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 事第2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訴外人黃榮圖之繼承人, 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朱麗碧、兒 子黃明山、黃明堂、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志隆、黃 志廷及原告陳峻忠、陳峻郎共10人,嗣因黃明煌、黃明仁、 黃明德於104年11月15日因槍擊事件死亡;黃明煌之繼承人為 黃品傑、黃品翔;黃明仁之繼承人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 捷、黃柏盛、黃柏穎;黃明德之繼承人為黃于軒、黃穗妘。 本件係因黃榮圖在世時,與訴外人黃固榮…等人合資購買林 口地區土地,並將合資購買之土地委由黃固榮(103年9月9日 死亡)統一管理及全權處理土地整體買賣事宜,若有出售, 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迄108年5月21日合資會議,由會議 主席黃秋香交付之「合資土地持有比例及出售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發現黃固榮未將黃榮圖全體繼承人之分配 款新臺幣(下同)113,964,900元予以提存,而將其暫代為保 管之上開分配款未經同意出借予黃明仁。黃榮圖死亡後,黃 榮圖之繼承人間固故未能辦理遺產分割,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金錢之權利為黃榮圖之遺產,為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 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黃榮圖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相對人朱麗碧、 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品翔、黃柏 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穗妘等 14人乙節,有黃榮圖、黃明煌、黃明仁、黃明行之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94、101至107 頁)。經本院將聲請追加原告書繕本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 就迄未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且被告是否有上 開給付義務,對原告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 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民事第2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23

TPDV-113-重訴-65-20241223-2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柯明松 相 對 人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996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 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 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 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 9,餘由聲請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相 對人上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 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332,000元,惟嗣後已於112年5月24日減縮為3,482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並業經聲請人先行預 納,另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確定為31,996元( 計算式:35,551元×9/10=31,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05

MLDV-113-司聲-104-202412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張作安 被 告 陳地基 訴訟代理人 陳富美 被 告 陳建名 陳明秀 陳幸枝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 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 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祖)墳墓係由死亡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訴 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 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抗字第34 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1日字4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C、面積134.22平方公尺之墳墓(下稱系爭墳 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以系爭墳墓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自107年1 2月12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34.22平方公尺之墳 墓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3.24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 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 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 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 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 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 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墳墓墓主為陳俊生,是系爭墳墓應為 陳俊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原告未以陳俊生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補正陳俊生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嗣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列本件被告為陳地基 、陳建名、陳建全、陳幸枝、陳明秀,並陳稱依日據時代習 慣僅男性繼承,故訴外人陳鳳嬌自不能列為本案被告等語。 然查,依原告所提陳俊生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可 知,陳俊生之繼承人陳賢於繼承後之36年10月8日死亡,揆 諸上開規定,其繼承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繼承規定,即陳賢之 繼承人尚有陳鳳嬌,惟原告未補正陳鳳嬌為被告,本件原告 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應由原告自行查明)。 四、另依陳鳳嬌戶籍謄本資料固記載:「拋棄祖父陳賢之遺產繼 承權於民國40年4月13日申請拋棄」等語,惟墳墓係屬後代 子孫公同共有,系爭墳墓既係為祭祀該墳之先人之用,則其 後代子孫之祭祀係基於身分而成為公同共有關係,而身分關 係自無從為拋棄。又權利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拋棄其物 權,惟拋棄行為如違反公序良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 不得為之,例如拋棄先人之屍體、遺骸等。是縱認墳墓係屬 物權,拋棄繼承對墳墓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違反善 良風俗而無效。則陳鳳嬌縱有為拋棄繼承之行為,惟身分關 係並無從拋棄,或其之拋棄物權之法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而 無效,故陳鳳嬌仍為陳俊生之繼承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2

NTEV-113-投簡-512-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 訴 人 陳嘉君             被上訴人 林安章 特別代理人 林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土地,與訴外人立信偉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商)合建蓋屋(下稱系爭合建契約),預 計以合建分回之房地分配與所有子女,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 15日前某日,與伊母林素卿成立以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及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林素卿之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惟林素卿於同年8月15日死亡,伊等為林素卿之繼承人 ,爰依民法贈與契約關係及繼承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林素卿合意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伊 與建商合建之房屋興建完成後,始於107年贈與如附表編號2 至7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3-2土地) 應有部分及該土地上房屋與子女林金水、林文星、林素珠、 林永斌及長媳林陳富美(下合稱林金水等5人),林素卿已 於106年間死亡,不在伊當時贈與房地之列,系爭房地為伊 所有,迨伊死亡後即列入遺產,上訴人亦可繼承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母即被上訴人之女林素卿,於106年8月15日死 亡,其等為林素卿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以000-0土地與建商 合建,系爭建案以建商為起造人,共建50戶,使用基地為○○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小段0-00、0-00、0- 00等地號土地,建商於106年11月22日就該建案房屋辦理第 一次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分回如附表所示7戶房地,被上訴 人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房地,附表編號2至7所示房 地則分別移轉與林金來等5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3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209頁), 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林素卿生前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其 等得依該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其等公 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贈與契約之 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當事人締結贈與 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 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查依陳建華自陳:本件無書面贈與契約,林素卿與被上訴人 係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及陳嘉君陳稱:林 素卿死亡前2、3個月對伊說合建之大樓有1間是其的,伊未 見聞系爭贈與契約成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 知上訴人均未親見親聞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過程,亦無相關 書面憑證可佐。雖兩造不爭執建商係於106年11月22日辦理 系爭建案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且被上訴人就所分房地,係 自行取得系爭房地,而以編號2至7房地分配與林金來等5人 等情,已如前述;參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 第4條、第9條第5項約定,僅記載被上訴人與建商就系爭建 案房屋採整棟價值分配方式,汽車位採總價值分配,合建地 主就房屋、汽車位各分45%,建商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核准後 ,通知地主召開選屋會議,提供建築圖說及各戶房屋面積表 與車位明細表(含房屋與車位與地主選屋及選車位,地主所 選房屋及車位(房屋與車位分別計算)與其可分得房屋坪數 及車位數量之差額,應按建商所定各戶或各停車位價格(第 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計算找補,建商與地主雙方應於 系爭建案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依合建基地及房屋等值互換 原則,相互交換土地、房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149頁),並未詳載被上訴人分回若干房屋,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在系爭建案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竣第一次保存登記 之前,其已確定分回之房屋內容。林素卿既在106年11月22 日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前3月,於同年8月15日死亡,且上 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在林素卿生前已確定分回系爭房地,並 對林素卿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證明林素卿有 允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其他子女即林金來等5人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7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均陳述被上訴人以合建分回房地分配給全 部子女包括林素卿,可證被上訴人贈與林素卿之房地即為系 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依林金來所稱:伊父 名下不動產約有5、6戶,過戶給伊同輩兄弟,陳嘉君之母已 過世,那部分保留在伊父名下,要等伊父過世後繼承權才發 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林文星及林素珠均稱 :伊父於102、103年間有說等房子蓋好後,看能分多少間再 分給子女,當時由伊父及大哥林金來與建商洽談,房子於10 7年蓋好要過戶,但林素卿於106年過世,伊父身體狀況不好 ,均委由林金來處理贈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及林永斌所稱:101年間伊父與林金來至建設公司商談,伊 父表示房子蓋好後要分與子女,兄弟姐妹都在,陳嘉君之母 (林素卿)也在,林素卿那一份仍保留,因林素卿已不在世 ,也未說要贈與陳嘉君,該部分要等伊父過世後再說,屬於 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僅可證明被上訴 人於107年4月分配編號2至7房地與林金來等5人時,雖有保 留系爭房地與「林素卿」之意,惟林金來等5人均未證述被 上訴人與林素卿間已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且 被上訴人因腦中風長期臥床,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有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自已無從探求被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保留與「林素卿」之真意,究係贈與或預為遺產之 分配。併觀林金來等5人登記取得編號2至7房地之原因關係 ,係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107年4月3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及於同年5月21日、22日所為買賣之移轉原因,且 林金來、林永斌、林陳富美及林文星各取得基地應有部分各 10萬分之2439之房地(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林素珠取得 基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之房地(即附表編號2部分), 林文星另取得第2戶即基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50之房地( 即附表編號7部分),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刑案卷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1頁、第199頁 至第203頁、第261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1頁至第303 頁),依其時序,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22日建物第 一次保存登記辦竣以後,確定分回如附表所示7戶房地,始 於107年4月先後分配編號2至7房地與林金來等5人,及自行 取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既分別與林金來等5人成立贈與標 的各異之贈與契約,使林金來等5人各自受贈不同戶數、面 積之房地,顯見林金來等5人分配取得系爭建案房地之原因 事實,係於107年4、5月始發生,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於106年8月15日林素卿死亡之前某日已承諾贈與系爭房地與 林素卿」云云,明顯不同。本院自無從僅憑林金來等5人於 系爭刑案之陳述及其等均於107年4月經被上訴人分配編號2 至7房地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與林素卿間曾有贈與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上訴人另稱:陳建華於107年4月後曾聽聞二舅母即林進發配 偶告知系爭房地就算給伊等,伊等也繳不起贈與稅,伊等才 知被上訴人要贈與系爭房地與林素卿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惟上訴人於林素卿死亡後,並未追究系爭房地去向, 迄至112年6月7日始為本件起訴,而陳嘉君於110年4月所為 刑事告發內容,亦僅稱林金來、林文星、林素珠、林永斌以 偽造被上訴人印章方式,不實移轉系爭建案房地至其等名下 ,非在爭執系爭房地之歸屬,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原審重司補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被 上訴人於107年4、5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後,曾本人 或委任他人處理移轉系爭房地與林素卿繼承人之事,惟因上 訴人無法支付贈與稅而作罷乙情,亦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林素 卿究係於何時、如何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自不得僅憑 陳建華曾聽聞林進發配偶告知其認為上訴人繳不起系爭房地 乙事,推論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之前,曾與林素卿就系 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 (五)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林素卿生前已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 人成立贈與契約,其等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該贈與契約, 其等已繼承林素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贈與物即移轉系爭房地與其等公同共有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贈與及繼承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日期 不動產明細(新北市五股區) 移轉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卷宗頁數 1 1-1 107年4月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 塗銷信託 林安章 原審重司調字卷第39頁土地登記謄本;他字卷第32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1-2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原審重司調字卷第41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7頁建物所有權狀 1-3 107年5月22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 買賣 本院卷第195頁土地所有權狀;他字卷第43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2 2-1 107年5月21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 買賣 林素珠 本院卷第165頁土地所有權狀。 2-2 107年5月21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本院卷第167頁建物所有權狀 2-3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 贈與 本院卷第163頁土地所有權狀 3 3-1 107年5月21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林金來 本院卷第173頁建物所有權狀 3-2 107年5月21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買賣 本院卷第171頁土地所有權狀 3-3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贈與 本院卷第169頁土地所有權狀 4 4-1 107年5月21日 ○○段0000建號建物(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林永斌 本院卷第179頁建物所有權狀 4-2 107年5月21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買賣 本院卷第177頁土地所有權狀 4-2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贈與 本院卷第175頁土地所有權狀 5 5-1 107年5月21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林陳富美(即林金來配偶) 本院卷第185頁建物所有權狀 5-2 107年5月21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買賣 本院卷第183頁土地所有權狀 5-3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贈與 本院卷第181頁土地所有權狀 6 6-1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林文星 本院卷第191頁建物所有權狀 6-2 107年5月22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買賣 本院卷第189頁土地所有權狀 6-3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贈與 本院卷第187頁土地所有權狀 7 7-1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50 贈與 林文星 本院卷第199頁土地所有權狀 7-2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本院卷第203頁建物所有權狀 7-3 107年5月22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50 買賣 本院卷第201頁土地所有權狀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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