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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古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7 號、第3451號、第3584號、第1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古風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貔貅工作室」,群組內成員有暱稱「貔貅」、「NOVA 」、薛文任、陳富鴻(薛文任、陳富鴻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2、419、457、586、631、559號 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審理進度中),由暱稱「NOVA」之 人告知林古風工作內容係代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 交他人之工作,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僅需付出些微勞 力,卻能獲得每領取1件包裹即可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 00至1,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係放置於 汽車旅館櫃檯,顯不合情理,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已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他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且該等資料亦可能供作詐騙他 人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擔任「取簿手」,與「貔貅」、「NO VA」、薛文任、陳富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1 支與「NOVA」聯繫,依「NOVA」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7日下午1時54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0○0000號統一超崇蘭門市,領取陳健群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佯稱貸款輸入帳號錯誤需律師公證等語,致陳健群陷於錯 誤,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內含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2張提款卡之包裹(編號:Z00000000000)後,再依 「NOVA」之指示,駕駛汽車將該包裹送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香堤精品旅館(下稱香堤旅館),告知櫃檯將包裹轉交 予212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富鴻或薛文任後,隨即離 去。林古風因而領取1,500元報酬(已扣案)。  ㈡又於112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 00○000○0○000○0號統一超信億門市,領取楊孟軒因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取消訂單,須提供金融卡更換晶片等語, 致楊孟軒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內含其名 下渣打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張提款卡之包裹(編 號:Z00000000000)後,再依「NOVA」之指示,駕駛汽車將 該包裹送至香堤旅館,告知櫃檯將包裹轉交予212號房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富鴻或薛文任後,隨即離去。林古風因而 領取1,500元報酬(已扣案)。  ㈢另於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 0號統一超商愛買門市,領取陳怡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避免個資外洩,須提供金融卡更換晶片等語,致陳怡如 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內含其名下中國信 託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張提款卡之包裹(編號 :Z00000000000)時,本欲依「NOVA」之指示,駕駛汽車將 該包裹送至香堤旅館,告知櫃檯將包裹轉交予212號房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富鴻或薛文任,然於尚未提領包裹之際, 因陳怡如寄件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愛買門市埋伏 逮捕欲領取前開包裹之林古風,林古風領取陳怡如寄件包裹 之行為因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健群、楊孟軒、陳怡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古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陳健群、楊孟軒於 警詢時之指述、另案被告即證人薛文任、陳富鴻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健群報案資料(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健群至統一超商寄送包裹之繳款證明、包裹查詢代 碼、告訴人陳健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前往崇蘭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包裹查詢代碼 、楊孟軒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孟軒提出之查詢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職 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被告前往愛買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告訴人陳怡如寄送之包裹照片、卷附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NOVA」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告訴人陳怡如報案資 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墟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怡 如提出之聯邦銀行自體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怡如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查訪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被告至香堤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304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案手機照片、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8號扣押物 品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儲字第113002 1565號函及所附VISA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屬存薄儲 金帳戶之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1146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7日 雄檢信崎113執3053字第1139037537號函、被告林古風112年 6月8日警詢筆錄、被告林古風112年12月20日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林古風112年12月20日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筆錄、被告林古風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 被告林古風112年05月08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公訴意旨未就事實欄一、㈠、㈡提及共犯包含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陳富鴻或薛文任,然查另案被告即證人薛文任、陳富鴻於 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渠等於112年1月7日、1月8日在香堤旅 館212號房等待收受被告林古風送至香堤旅館櫃台裝有提款 卡之包裹,後由陳富鴻或薛文任之1人收受之等情(偵1657 卷第209至212、245至247、259至261、271至273頁、警0000 0000000卷第5至8頁),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堪信被告林 古風送至香堤旅館櫃台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陳富鴻或薛文任所收受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因陳怡如寄件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愛買門市埋伏逮捕林古風,林古風欲領取告訴人陳怡如寄件之包裹時,即遭埋伏之員警所逮捕,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00000000000卷第15至17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被告前往愛買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00000000000卷第45至47、51至55頁)、告訴人陳怡如寄送之包裹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49至51頁)可查,則被告既然尚未將告訴人陳怡如寄件之包裹納為自己實力支配,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難認已達既遂之程度,應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 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 重規定,然被告雖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其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 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2、419、457、586、631 、55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自無庸於本案再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與「貔貅」、「NOVA」、 陳富鴻、薛文任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合 計為3,0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30,00元)。被告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徵詢其繳拿 犯罪所得之意願,並告知應於113年12月31日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3,000元後(本院卷第316頁),被告業已於期限內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影本1紙可查(本院卷第33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證據, 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 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其無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且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 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轉交包裹之取 簿手角色,致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合計6個金融帳戶遭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及事實欄一、㈢所示2個金融帳戶險遭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而未遂,嚴重侵害告訴人陳健群、楊孟軒、陳 怡如之財產法益,並對渠等信用及金融秩序帶來重大風險, 造成國家查緝詐欺犯罪之不易,所為本不應寬貸;唯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然因另案現在入監 執行中而無從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271頁),犯罪所生損 害未受填補,犯後態度僅堪認普通;佐以被告前科於本案發 生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至2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 及公訴檢察官當庭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第31 9至3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 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具有一定之重複程度 ,且犯罪時間接近,暨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被告 擔任取簿手,其詐欺之整體行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融卡為 告訴人陳怡如所有之物,且承前所述,被告尚未將告訴人陳 怡如寄件之包裹納為自己實力支配,上開2張金融卡即非其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非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各別取得犯罪所得1,500元 、1,500元,為其不法所得,然被告既已全部繳回,業如上 述,為免宣告沒收對被告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應類推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就事實 欄一、㈢犯行,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 ,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亦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 正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 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有何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均成 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均為想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⑴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⑵鏡面破裂 ⑶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信用卡號4705************(完整資料詳卷)  3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信用卡號4477************(完整資料詳卷)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 偵16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1號卷 偵34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 偵35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 偵1454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10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7號卷 偵聲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3號卷 偵聲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卷 本院卷

2025-01-07

PTDM-113-金訴-69-2025010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0號、第2434號、第8 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富鴻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富鴻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對被告陳富鴻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至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 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 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 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 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 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部分 ,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因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而無可繳回(詳 如後述),無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 合歷次自白之減刑規定。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 補充說明即可,均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已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未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法院未依法減刑,自有未洽,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未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檢 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就本案4次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全部 犯罪,且因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而無可繳回,依首揭說明,本 應適用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 另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 罪行為之實行,然該等款項因遭圈存而尚未領出,未生洗錢 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輕微,此部分原應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犯,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該等贓款後再配合交予合作之虛擬貨幣幣商藉此層層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所為已破壞金融及社會秩序,復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所 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其中附表編號4部 分為洗錢未遂;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各 被害人法益受損之輕重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依其等 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 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 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蔡映姿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富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琬欣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富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周國鴻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富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芷瑢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富鴻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800-202412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7、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38號、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第一行所載「黑人」更正為『「陳富鴻」(綽號「黑人」 )』、第11行所載「112年1月22日」更正為「111年1月22日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第一行所載「陳富鴻」後補充「(綽號「黑人」)」;2份 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 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⑵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437號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綽號「黑人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其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提供帳戶資料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綽號「黑人」),並依指 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或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轉交「陳 富鴻」(綽號「黑人」),致告訴人乙○○、林盈秀分別受有 新臺幣(下同)32萬元、5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鐵工,月收入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 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因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2萬元之 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37號卷第54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於110年12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甲○○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鄔櫻桃 借用其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鄔櫻桃陽信帳戶)、不知情之林柳吟借用渠等申辦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柳吟一銀帳戶), 並將該2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受騙款項。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傳送IG訊息予乙○○,誘使乙○○ 與LINE暱稱「Mia」、「Connie」、「Darson」等詐欺集團 成員加為好友,並以投注博奕網站可獲利之話術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陳志彬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志彬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陳志彬中 信帳戶轉帳32萬120元至不知情之顏薏如中信帳戶(第二層 帳戶),旋於同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顏薏如中信 帳戶分別轉帳26萬元、10萬元至鄔櫻桃陽信帳戶(第三層帳 戶)、林柳吟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甲○○指示鄔櫻 桃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旗山四保郵局」ATM提領現金共計4萬元;於111年1月2 6日9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銀信銀行旗山 分行」ATM提領現金共計12萬元;於111年1月28日14時整, 前往前址「銀信銀行旗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7萬元(含乙 ○○部分款項),並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予甲○○;林柳吟於11 1年1月22日15時1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 行旗山分行」ATM提領現金共計10萬元(含乙○○部分款項) ,並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予甲○○,甲○○再將前述款項全數交 付予「黑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2萬元為報酬(陳志彬、顏薏如、鄔 櫻桃、林柳吟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1)證明於110年12月間,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借用鄔櫻桃陽信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並全數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黑人」,且受有2萬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鄔櫻桃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借用鄔櫻桃陽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柳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柳吟借用林柳吟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志彬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志彬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顏薏如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鄔櫻桃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柳吟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各1份、告訴人轉帳擷圖、對話紀錄、ATM提領畫面、臨櫃取款畫面各數張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陳志彬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陳志彬中信帳戶轉帳32萬120元至顏薏如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以及於同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顏薏如中信帳戶分別轉帳26萬元、10萬元至鄔櫻桃陽信帳戶(第三層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等事實。 (3)證明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黑人」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行而取得2 萬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於民國110年8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甲○○以「匯入款項」為由,向陳冠宏(其所犯幫助 洗錢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受騙款 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傳送訊息予林盈 秀,並以LINE暱稱「雅雯」、「Galen」等帳號與林盈秀聯 繫,佯稱利用指定APP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盈秀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8月18日15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王詩棚(另案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2分許,使用網 路銀行將其中19萬元轉至陳冠宏國泰世華帳戶,再由甲○○將 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而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隱 匿去向。 二、案經林盈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盈秀、證人陳冠宏、王詩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擷取畫面19張、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富鴻」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2024-11-15

CTDM-113-審金易-437-2024111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7、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38號、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第一行所載「黑人」更正為『「陳富鴻」(綽號「黑人」 )』、第11行所載「112年1月22日」更正為「111年1月22日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第一行所載「陳富鴻」後補充「(綽號「黑人」)」;2份 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 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⑵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437號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綽號「黑人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其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提供帳戶資料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綽號「黑人」),並依指 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或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轉交「陳 富鴻」(綽號「黑人」),致告訴人林盈佳、乙○○分別受有 新臺幣(下同)32萬元、5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鐵工,月收入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 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因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2萬元之 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37號卷第54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於110年12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甲○○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鄔櫻桃 借用其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鄔櫻桃陽信帳戶)、不知情之林柳吟借用渠等申辦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柳吟一銀帳戶), 並將該2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受騙款項。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傳送IG訊息予林盈佳,誘使林 盈佳與LINE暱稱「Mia」、「Connie」、「Darson」等詐欺 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以投注博奕網站可獲利之話術詐騙林 盈佳,致林盈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22日15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陳志彬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彬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 陳志彬中信帳戶轉帳32萬120元至不知情之顏薏如中信帳戶 (第二層帳戶),旋於同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顏 薏如中信帳戶分別轉帳26萬元、10萬元至鄔櫻桃陽信帳戶( 第三層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甲○○ 指示鄔櫻桃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旗山四保郵局」ATM提領現金共計4萬元;於1 11年1月26日9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銀信 銀行旗山分行」ATM提領現金共計12萬元;於111年1月28日1 4時整,前往前址「銀信銀行旗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7萬 元(含林盈佳部分款項),並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予甲○○; 林柳吟於111年1月22日15時1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旗山分行」ATM提領現金共計10萬元(含林盈 佳部分款項),並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予甲○○,甲○○再將前 述款項全數交付予「黑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 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2萬元為報酬(陳志彬 、顏薏如、鄔櫻桃、林柳吟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盈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1)證明於110年12月間,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借用鄔櫻桃陽信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並全數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黑人」,且受有2萬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鄔櫻桃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借用鄔櫻桃陽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柳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柳吟借用林柳吟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盈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志彬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志彬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顏薏如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鄔櫻桃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柳吟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各1份、告訴人轉帳擷圖、對話紀錄、ATM提領畫面、臨櫃取款畫面各數張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陳志彬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陳志彬中信帳戶轉帳32萬120元至顏薏如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以及於同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顏薏如中信帳戶分別轉帳26萬元、10萬元至鄔櫻桃陽信帳戶(第三層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等事實。 (3)證明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黑人」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行而取得2 萬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於民國110年8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甲○○以「匯入款項」為由,向陳冠宏(其所犯幫助 洗錢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受騙款 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傳送訊息予乙○○ ,並以LINE暱稱「雅雯」、「Galen」等帳號與乙○○聯繫, 佯稱利用指定APP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8月18日15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至王詩棚(另案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再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 將其中19萬元轉至陳冠宏國泰世華帳戶,再由甲○○將款項匯 至指定帳戶而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隱匿去向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盈秀、證人陳冠宏、王詩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擷取畫面19張、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富鴻」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 ○

2024-11-15

CTDM-113-審金易-460-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鴻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37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薛文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富鴻、薛文任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荔枝」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富鴻擔任車手頭、薛文 任擔任第一層收水兼車手工作。緣徐翰匡(被訴詐欺部分另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8、10 21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誤信薛文任辦理貸款需要,而將其申 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薛文任(薛文 任向徐翰匡詐取金融帳戶資料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薛文任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交予其所屬 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 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 法,詐騙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吳灝濬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徐翰匡上開帳戶內,再由薛文任依指示持上 開提款卡,冒充徐翰匡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於附表二 編號1至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附表編號所載 之金額(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 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薛 文任提領後,即將款項交予陳富鴻,陳富鴻再聯繫配合之虛 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荔枝」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薛文任、陳富鴻2人 並因此獲取提款金額之3%之報酬。嗣附表二所示之吳灝濬等 4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吳灝濬等4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富鴻前被訴涉嫌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部分,雖曾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8、10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署檢察官於事後發現新證據,乃 另行簽分偵辦情事,有該署檢察官簽呈可稽(見屏偵四卷第3 -5頁),是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 ,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富鴻、薛文任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 偵三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07、13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1.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述 之洗錢防制法條文修正部分,其生效施行日亦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洗錢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 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固亦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 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 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規定即可。  4.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2人未繳回犯罪所得( 詳下述沒收部分),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 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二)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2.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及罪名, 惟被告薛文任已於本院自承係以貸款名義騙徐翰匡交出其上 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持提款卡至 ATM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陳富鴻情事(見本院卷第107-10 9頁),核與證人徐翰匡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且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0038、10216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8頁),是此部分與上 開經起訴而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 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 予敘明。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以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告訴人經其等多次匯款之詐欺 行為,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及洗錢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單一之洗錢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暱稱「荔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編號1至4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與否:    1.被告2人在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車手頭與詐欺集團共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則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已符合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 因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既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    2.至於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下述),亦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無從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 酬,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薛文任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 項,被告陳富鴻收取該等贓款後再配合交予合作之虛擬貨幣 幣商藉此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渠等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 響社會秩序,復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自白) ,態度尚可,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車手、車 手頭),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尚非居核心之地位,兼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各告訴人法益受 損程度(遭詐欺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依其等犯罪情 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2人之罪責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 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被告2人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該條第1項則規 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乃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 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二)經查,被告薛文任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匯入 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惟被告薛文任均已依指示將該等贓款轉交被告陳富 鴻,而被告陳富鴻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贓款購入虛 擬貨幣後轉交綽號「荔枝」之欺集團成員,是該等洗錢之財 物均非由被告2人實際管領,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各款項無從 對被告2人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等語,   而被告薛文任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 間持提款卡提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亦有臺灣土地銀 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稽(見警一卷第17、18、27頁),   是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為600元 (計算式:20,000元×3%=600元)、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各 應為1,710元(計算式:57,000元×3%=1,710元)、編號3犯 行之犯罪所得各應為300元(計算式:10,000元×3%=300元) 、編號4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為3,000元(計算式:100,000 元×3%=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吳灝濬 附表二 編號1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俞若淳 附表二 編號2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盈瑄 附表二 編號3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冠輝 附表二 編號4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灝濬 112年2月2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發布廣告佯稱可代操博弈獲利云云,致吳灝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日17時25分 112年2月2日18時3分 20,000元 20,000元 (跨行提款) (警一卷第17頁) 土地銀行帳戶 2 俞若淳 112年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向俞若淳男友誆稱需匯款以驗證財力云云,致俞若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31日13時41分 ②112年1月31日13時42分 112年1月31日 14時1分 ①50,000元 ②27,000元 57,000元 (卡片提款) (警一卷第27頁) 郵局帳戶 3 曾盈瑄 112年2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發布廣告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曾盈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4日16時41分許 112年2月4日16時45分 10,000元 10,000元 (跨行提款,原交易明細記載支出金額10,005元,被告薛文任稱係領1萬元) (警一卷第18頁) 土地銀行帳戶 4 李冠輝 112年2月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發布廣告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云云,致李冠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4日14時25分 ②112年2月4日14時26分 112年2月4日14時49分起至53分止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跨行提款,原交易明細記載支出金額20,005元共5次,被告薛文任稱每次係領2萬元,5元係手續費) (警一卷第18頁) 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個別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通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灝濬 附表二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灝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7-78頁) ⑵吳灝濬提供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9頁)  ⑴證人徐翰匡於警偵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11頁;警二卷第19-22頁;屏偵一卷第8-9頁、13-14頁) ⑵徐翰匡與被告薛文任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7-66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24日函及所附客戶開戶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3-1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21-35頁)  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8、102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3-98頁)   2 俞若淳 附表二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俞若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5-96頁) ⑵俞若淳提供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7頁)  同上 3 曾盈瑄 附表二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盈瑄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5-121頁) ⑵曾盈瑄提供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23-127頁)  同上 4 李冠輝 附表二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輝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4頁) ⑵李冠輝提供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5-18頁)  同上

2024-11-06

KSDM-113-審金訴-1544-202411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531號 被 告 陳富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忠信與被告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 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王忠信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4,560元,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11日送達於原告受僱人,然原告王忠信迄今未預納上開費 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致本件訴訟 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墊支提解費14,560元,逾期未墊支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09

PCEV-113-板小-2531-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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