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鴻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37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薛文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富鴻、薛文任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荔枝」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富鴻擔任車手頭、薛文
任擔任第一層收水兼車手工作。緣徐翰匡(被訴詐欺部分另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8、10
21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誤信薛文任辦理貸款需要,而將其申
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薛文任(薛文
任向徐翰匡詐取金融帳戶資料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薛文任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交予其所屬
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
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
法,詐騙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吳灝濬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徐翰匡上開帳戶內,再由薛文任依指示持上
開提款卡,冒充徐翰匡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於附表二
編號1至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附表編號所載
之金額(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
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薛
文任提領後,即將款項交予陳富鴻,陳富鴻再聯繫配合之虛
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荔枝」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薛文任、陳富鴻2人
並因此獲取提款金額之3%之報酬。嗣附表二所示之吳灝濬等
4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吳灝濬等4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富鴻前被訴涉嫌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部分,雖曾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8、10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署檢察官於事後發現新證據,乃
另行簽分偵辦情事,有該署檢察官簽呈可稽(見屏偵四卷第3
-5頁),是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
,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富鴻、薛文任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
偵三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07、13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1.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述
之洗錢防制法條文修正部分,其生效施行日亦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洗錢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
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固亦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
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
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規定即可。
4.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2人未繳回犯罪所得(
詳下述沒收部分),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
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二)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2.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及罪名,
惟被告薛文任已於本院自承係以貸款名義騙徐翰匡交出其上
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持提款卡至
ATM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陳富鴻情事(見本院卷第107-10
9頁),核與證人徐翰匡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且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0038、10216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8頁),是此部分與上
開經起訴而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
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
予敘明。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以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告訴人經其等多次匯款之詐欺
行為,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及洗錢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單一之洗錢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暱稱「荔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編號1至4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與否:
1.被告2人在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車手頭與詐欺集團共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則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已符合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
因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既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
2.至於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下述),亦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無從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
酬,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薛文任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
項,被告陳富鴻收取該等贓款後再配合交予合作之虛擬貨幣
幣商藉此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渠等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
響社會秩序,復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自白)
,態度尚可,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車手、車
手頭),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尚非居核心之地位,兼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各告訴人法益受
損程度(遭詐欺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依其等犯罪情
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2人之罪責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
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被告2人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該條第1項則規
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乃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
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二)經查,被告薛文任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匯入
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惟被告薛文任均已依指示將該等贓款轉交被告陳富
鴻,而被告陳富鴻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贓款購入虛
擬貨幣後轉交綽號「荔枝」之欺集團成員,是該等洗錢之財
物均非由被告2人實際管領,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各款項無從
對被告2人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等語,
而被告薛文任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
間持提款卡提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亦有臺灣土地銀
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稽(見警一卷第17、18、27頁),
是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為600元
(計算式:20,000元×3%=600元)、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各
應為1,710元(計算式:57,000元×3%=1,710元)、編號3犯
行之犯罪所得各應為300元(計算式:10,000元×3%=300元)
、編號4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為3,000元(計算式:100,000
元×3%=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吳灝濬 附表二 編號1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俞若淳 附表二 編號2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盈瑄 附表二 編號3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冠輝 附表二 編號4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灝濬 112年2月2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發布廣告佯稱可代操博弈獲利云云,致吳灝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日17時25分 112年2月2日18時3分 20,000元 20,000元 (跨行提款) (警一卷第17頁) 土地銀行帳戶 2 俞若淳 112年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向俞若淳男友誆稱需匯款以驗證財力云云,致俞若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31日13時41分 ②112年1月31日13時42分 112年1月31日 14時1分 ①50,000元 ②27,000元 57,000元 (卡片提款) (警一卷第27頁) 郵局帳戶 3 曾盈瑄 112年2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發布廣告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曾盈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4日16時41分許 112年2月4日16時45分 10,000元 10,000元 (跨行提款,原交易明細記載支出金額10,005元,被告薛文任稱係領1萬元) (警一卷第18頁) 土地銀行帳戶 4 李冠輝 112年2月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發布廣告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云云,致李冠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4日14時25分 ②112年2月4日14時26分 112年2月4日14時49分起至53分止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跨行提款,原交易明細記載支出金額20,005元共5次,被告薛文任稱每次係領2萬元,5元係手續費) (警一卷第18頁) 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個別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通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灝濬 附表二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灝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7-78頁) ⑵吳灝濬提供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9頁) ⑴證人徐翰匡於警偵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11頁;警二卷第19-22頁;屏偵一卷第8-9頁、13-14頁) ⑵徐翰匡與被告薛文任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7-66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24日函及所附客戶開戶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3-1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21-35頁) 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8、102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3-98頁) 2 俞若淳 附表二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俞若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5-96頁) ⑵俞若淳提供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7頁) 同上 3 曾盈瑄 附表二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盈瑄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5-121頁) ⑵曾盈瑄提供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23-127頁) 同上 4 李冠輝 附表二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輝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4頁) ⑵李冠輝提供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5-18頁) 同上
KSDM-113-審金訴-1544-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