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尚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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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5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尚紘 被 告 童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訴外人林偉漢借款 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簽訂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且簽 發票面金額75,000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借款期限 屆至,被告卻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嗣訴外人林偉漢於113 年3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 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暨切結書、 本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SDEV-113-沙小-750-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7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楊凱恩 被 告 楊明俊 被 告 楊美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小-3178-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林宛曈 林玉堂 設籍臺中○○○○○○○○○ (現住居所不明國外公示送達)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林宛曈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林玉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被告林美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林宛曈因為需清償他人債務需求,故 必須向訴外人林偉漢借貸,訴外人林偉漢因此於民國113年3 月30日貸與被告林宛曈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請被 告林玉堂、林美英共同簽發借貸同意暨結書及本票擔任債務 連帶保證人,約定同年4月30日被告全數清償訴外人林偉漢 之所有借款,惟訴外人林偉漢取信被告之信用,詎被告誠信 敗壞,迄今均未向訴外人林偉漢清償任何借款並避而不見,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前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林偉漢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及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林宛曈自113年8月11日起、被告林玉堂自113年10月2 1日起、被告林美英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簡-2163-202412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2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榮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0

PCEV-113-板小-3972-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維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載明聲請人為翔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請說明於前開公司於聲請設立至解散時?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營業銷售總額報表、記帳冊等),如無上開證明文件,仍應釋明收入情形。              二、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3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6 月起至113年5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6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 件。 七、請提出自111年6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九、請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最新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上開卷內資料均為111年)。 十、請確認債權人洪○翔之正確地址,並提出聲請人與洪○翔間債 務存在之證據資料。另請確認與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 務關係,債權人為迪和公司或創鉅有限合夥? 十一、請確認陳尚紘是否受聲請人委任為本件消債程序之代理人   ?如是,請提出委任狀,並釋明非律師依法規堪任為訴訟代   理人之資格。

2024-12-09

TYDV-113-消債更-569-202412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鄭崇德 參 加 人 鄭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崇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鄭崇德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鄭 金祿及鍾菜心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記載有參加人鄭雅鳳之簽名, 參加人鄭雅鳳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簽發人,而原告就系爭本票 向被告鄭崇德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參加人鄭雅鳳可能因被告 鄭崇德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因此參 加人鄭雅鳳主張與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告鄭崇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鄭崇德為清償債務需求,故於113年4月14 日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350,000元,並邀同訴外人鄭金祿及 鍾菜心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鄭 崇德與訴外人杜玉峰約定於同年5月14日清償該筆借款;詎 被告鄭崇德迄未清償借款,嗣訴外人杜玉峰於113年8月2日 將其對被告鄭崇德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皆未果。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崇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借貸同意聲明書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核認無訛;又被告鄭崇德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鄭崇德、 鄭金祿、 鍾菜心、 鄭雅鳳 350,000元 113年4月13日 未記載 TH0000000

2024-11-29

PCEV-113-板簡-2432-20241129-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鄭景嘉 鄭坤堂 張鳳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088-20241129-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7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雅惠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9

FYEV-113-豐補-973-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洪鈺婷 被 告 葉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鈺婷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邀同被告葉 晉寬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且簽訂借款同意暨切結書,並約定借款期間至113年4 月29日止,被告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詎 被告洪鈺婷未依約還款,嗣杜玉峰將其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 數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又被告葉晉寬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 約書、本票、借款同意暨切結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30 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簡-2139-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2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黃羽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需求,而於民國113年3月3日向訴外人林偉 漢借款新臺幣7萬5,000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月3日,嗣屆期未 為清償,訴外人林偉漢遂於同年5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借 貸同意聲明書(附件)及本票各1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20-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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