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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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2號 原 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于容律師 王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3日至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地下1樓之WorldGym台北西門店(下稱台北西門 店)健身消費,於健身後進行盥洗時,因淋浴間地板濕滑, 致伊跌倒,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腰椎第1、3、5 節骨折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4,431元 、看護費用39萬6,000元,並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7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被告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7條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受有上開損害 ,其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為損害賠償。 另被告為台北西門店淋浴間所有人,就淋浴間之設置及保管 有欠缺,致伊受有前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之1等規定為損害賠償。伊並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201萬0,431元。為此依上開規 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402萬0,86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則以:伊設置之淋浴間已鋪設具防滑功能之地磚,且排 水狀況良好,自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當日伊台北西門店營運經理林文春接獲客服人員通知有 會員於女賓淋浴間暈倒,立即前往了解情況,經詢問後得悉 原告平常沒有吃早餐習慣,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先使用跑步機 以時速4.5公里、8%之坡度設定快走30分鐘,後至女賓SPA池 泡澡約15分鐘,於正要離開SPA池時感覺不適,後在淋浴間 沖澡洗頭時暈倒。可知原告跌倒顯與伊提供之場所及服務無 關,係因原告自身體狀況所致之暈倒才會受傷。原告請求伊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3日在被告所經營台北西門店淋浴 間盥洗時跌倒,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腰椎第1、3 、5節骨折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可佐(本院 卷第27、41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跌倒原因係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淋浴間之設置及保管有欠 缺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 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 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 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其跌倒係因淋浴間之地板濕滑、欠缺安全設施所致,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規定及說明,首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援引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附受理報案 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救護報案電話譯文為據(本院卷第219 至225頁)。然查,上開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僅記載 報案人、報案時間、執行救護地點、救護人員到場時現場狀 況及處置等內容;救護報案電話譯文之內容,亦未載有原告 受傷經過。上開紀錄內容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跌倒原因。  ㈢原告固主張其在消防隊隊員到場時意識清醒,可知其並非暈 倒,確因台北西門店淋浴間地板積水、濕滑而跌倒受傷云云 。然查,消防隊隊員之到場,已在原告跌倒及民眾報案之後 ,無從憑原告於消防隊隊員到場時之意識狀態,逕予推認其 跌倒之原因及於事故發生時之意識狀態,原告以上開間接事 實主張其係因地板積水、濕滑而跌倒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況原告因前揭傷勢,經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急診;其於急診時主訴「沒有先兆症狀【暈厥】,剛剛在 健身房運動完在淋浴時昏倒。清醒後右大腿痛無法站立」等 情,有前揭救護紀錄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急診檢傷單 、急診病歷可佐(本院卷第223、271至272頁)。依原告於就 醫時所述,其係在淋浴間昏倒而致受傷。衡諸一般常情,倘 其無昏倒之情,當不致於就醫接受診療時為如此之陳述,益 徵被告抗辯原告係暈厥跌倒等情,並非無據。  ㈤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其係因台北西門店淋浴間地 面積水、濕滑而跌倒,難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所提供服務之 安全性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跌倒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雖聲 請傳訊消防隊隊員吳翊丞,欲證明原告於消防隊隊員到場時 及到場後均意識清醒(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惟該項事實於 兩造間並無爭執,核無調查必要。原告另聲請傳訊其跌倒時 在場之台北西門店會員李秋,欲證明原告在淋浴間跌倒之情 形(本院卷第258頁)。然依原告所述,其係在淋浴間內進行 盥洗時跌倒,且淋浴間係設有拉簾(本院卷第451頁),原告 既已在淋浴間內進行盥洗,依一般淋浴間使用習慣,當已拉 上拉簾作為遮蔽,難認他人得以在場目睹其跌倒當下之情況 ,原告請求傳訊李秋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 、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2萬0,862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13

TPDV-113-消-1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劉春麟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 (原名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   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經   我國所認許,且依公司法第372 條設立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   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現改名為台北站前分公司),指   定甲○○任我國境內負責人等節,有香港商世界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及其分公司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13頁至第   1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就本件所設分公司業務範圍   內之事項,被告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   文,是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特別法。另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   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   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   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   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   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為香港商,依前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   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   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參被告之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原告並主張被告在其臺北站前店提供欠缺科技或   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可調式啞鈴訓練椅供其使用,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復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會員合約書,及被告提供欠缺科技或   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可調式啞鈴訓練椅(下稱系爭訓練椅   )供其使用,均發生於我國境內,佐以被告不爭執以我國法   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有本院民國113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謂我國法應屬關   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而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洵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會員,於111 年5 月22日在被告之台北站前店健   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內運動,手持啞鈴使用系爭訓練椅   時,系爭訓練椅驟然落下(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手   第四指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   傷勢),需進行骨折復位及鋼筋固定手術,術後尚有關節攣   縮症狀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其受有3%勞動力減損。被告既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   業,並提供健身服務、系爭訓練椅供屬消費者之原告消費使   用,本應確保系爭訓練椅及提供之服務,以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提供具有瑕疵之系爭訓練   椅,又乏任何警示標語或巡場教練從旁提醒瑕疵之處,使原   告發生系爭事故,輔以訴外人即系爭健身房內教練郭禹茜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上前關心,並解釋係因系爭訓練椅有扣彈簧   彈性不足、不夠潤滑致未完全彈入卡榫固定所致,被告前也   稱與保險公司內部討論後認定系爭訓練椅有所瑕疵,被告當   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便系爭訓練椅應二次晃動確   認是否完整固定,且限於面向前方為正確之使用方式,但被   告使用說明上並無任何使用方式限制之記載,其長期以該等   方式使用時也從無巡場教練提醒或教導,當屬提供欠缺科技   或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系爭訓練椅至明。  ㈡被告應負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當得向伊請求給   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回診、治療及復建,因而支   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3,336 元。  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回診、治療及復建,增加生   活上所需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380 元。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佳   醫美人診所(下稱佳醫診所),專職醫美及微整形,系爭事   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22萬3,124 元,又因受有系爭傷   勢進行手術,術後至111 年7 月5 日移除鋼釘期間,左手第   四指及第五指需固定,掌骨指關節、近端及遠端指骨間關節   無法活動,使其於111 年5 月、6 月無法完全工作而僅有19   萬617 元、19萬9,571 元薪資,被告當應給付與平均工資間   差額之不能工作損害共5 萬6,060 元。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當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又系爭事故時為疫情期間,系爭事故發生前   6 個月平均月薪22萬3,124 元實受疫情階段性影響,參考原   告疫情前任職國泰醫院之年薪361 萬7,386 元、平均月薪30   萬1,449 元,以及疫情後起訴前6 個月平均月薪35萬7,129   元等金額之中間值32萬9,289 元為計算基礎。參酌無法工作   所受損失包含勞動力減損,故排除不能工作期間即111 年5   月22日至同年6 月30日後,其係00年0 月0 日生,勞動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3 年   1 月6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後核計為109 萬9,972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皮膚科及醫美醫師,現職佳醫診所主治   醫師,專職醫美及微整形等醫美手術,須仰賴其左右手連貫   併用執行完成,此類手術對醫師手部肌肉運用靈活度、細微   程度及注射精確度等要求甚高,惟系爭傷勢經手術及復建後   仍使其受有勞動力減損3%,使其工作受有重大影響、遭受打   擊受有精神上痛苦。對照被告提供具瑕疵之系爭訓練椅致生   系爭事故、協商過程推卸責任迄無具體賠償方案,在臺營運   資金達1 億1,120 萬元等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⒍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在系爭健身房現場並無警示標語或巡場   教練從旁提醒系爭訓練椅具有瑕疵,未提供具合理期待安全   性之環境與器材設備,顯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致原告受有共   146 萬9,748 元損害。系爭訓練椅瑕疵非輕,事發至今被告   處理態度不佳而未提供具體賠償方案,考量伊從事之經營項   目卻未維護系爭訓練椅、配置教練棄原告權益於不顧等情事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範圍0.3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金44萬924   元,以期嚇阻被告再為同類行為之效。  ㈢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訓練椅自被告106 年6 月7 日購入驗收合格後使用至今   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發生相類事故,且圖面設計及功能符合   政府法規安全測試並無瑕疵,復掛設有詳細說明,即使用者   依身高高度拉開坐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並調整位置,另搭   配啞鈴訓練拉開背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並調整背墊位置,   復說明器材目的係訓練腹部肌群等內文,可知應以面向前方   坐穩椅墊進行訓鍊為使用方式。原告於111 年5 月22日在系   爭健身房運動,自行使用系爭訓練椅之際,未確認系爭訓練   椅插銷(下稱卡榫)有無確實固定,更採錯誤使用系爭訓練   椅之方式,雙手各持1 個啞鈴旋即面部朝下趴臥,遂於胸部   剛接觸系爭訓練椅椅背之際,因卡榫未確實固定而連同椅背   往下滑動發生系爭事故。事發後被告進行現場查勘、詢問訴   外人即系爭訓練椅原廠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山公司),經喬山公司表示原告以反向、直接跨坐至斜面背   墊上,並非系爭訓練椅之正確使用方式—即面向前方確實坐   穩椅墊上;原告復未舉證其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   、損害發生與合理使用系爭訓練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足見   系爭事故起因於原告自身過失、未正確使用所致,被告提供   之系爭訓練椅並無瑕疵,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企業經營   者商品服務責任並無理由,更無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之理。  ㈡縱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部分項目與金額亦無理由,原   因如下:  ⒈醫療費:112 年6 月1 日及7 月20日及8 月18日在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用單據共7,586 元,乃原告自行為   勞動力減損評估,不應請求。  ⒉交通費:111 年5 月22日台灣聯通發票上記載停車時點為「   13:54」,非事發時間而無關聯,應予扣除。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觀原告薪資明細表可知其此段期間仍受   有薪資給付,非有不能工作損失。且薪資證明僅泛指薪資所   得,該欄位文字又為「110 年12月111 年至5 月期間支付薪   資……」語意不明,無法知悉原告每月對價及經常性薪資,   更係佳醫診所自行開立,原告所受薪資金額無法單以薪資證   明為準,難認其平均薪資為22萬3,124 元。基上,其此部分   請求要無可採。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以108 年度扣繳憑單、112 年間薪資明細   表為其計算基礎,惟108 年度薪資所得距系爭事故發生日近   3 年,且影響薪資高低之因素眾多,逕以受疫情階段性影響   而不予為勞動力減損計算基礎,並無所據。又診斷證明書非   鑑定報告,難認原告確有勞動力減損3%,再系爭傷勢為左手   第四指開放性骨折而非慣用手,傷勢又非無法復原,其此部   分請求自不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系爭傷勢並非無法復原,且系   爭事故係因原告錯誤使用系爭訓練椅所致,其請求金額過高   ,且在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況下,   更不得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0.3 倍懲罰性賠償金。  ㈢再者,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不當使用系爭訓練椅所致,原告   當屬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至少自109 年10月18日起即為被告會員,其於11   1 年5 月22日在系爭健身房內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斯時為佳醫診所主治醫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   員合約書、系爭健身房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駐診約   定書、臺大醫院113 年6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557號   函暨原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82 頁至第424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復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   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亦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於使用系爭訓練椅之際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   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   營者,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於提供商品、服務時,自應確保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應就此負   客觀舉證責任,至為明酌。又兩造均未聲請就系爭訓練椅瑕   疵與否進行鑑定,本院當僅得就現有卷證資料進行判斷,合   先敘明。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提供系爭訓   練椅,可見原告於調整背墊後,僅將白色毛巾攤開鋪平放置   在系爭訓練椅背墊上,並未確認有無完整鎖緊之情形,取回   啞鈴後也非先將啞鈴放置在地面上待身體安全趴負在系爭訓   練椅再取啞鈴進行肌力訓練,而係持啞鈴逕將雙腳跨過系爭   訓練椅坐墊,又迅即將全身連同啞鈴重量趴在系爭訓練椅背   墊上,該背墊幾乎同時往下垂落至與地面平行,原告因而滑   出跌落至地面,當時雙手仍持握著啞鈴,自地面爬起後才搓   揉雙手、觀看系爭訓練椅扣環等客觀事發狀況,有本院勘驗   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   、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200 頁至第220 頁、第536 頁至   第539 頁、第546 頁至第547 頁)。  ⒉證人即被告營運經理乙○○於本院中證稱:伊自111 年4 月   起擔任被告營運經理,負責客服、櫃檯與清潔營運等工作,   系爭健身房健身器材均來自喬山公司,伊任職時器材即已備   齊故不確定保固時間,各器材上均掛有使用說明,然若有維   修必要會由教練報修、教練也會於每週五輪流檢修確認器材   完善與否,喬山公司也會於每週五派員換場維修;至系爭健   身房現場若非上教練課(如一對一長時間等),需會員主動   詢問教練器材使用才會提供說明服務。111 年5 月22日事發   當下伊未在現場,但櫃檯人員與教練告知有會員(按:即原   告)操作系爭訓練椅時未固定正確而跌倒,造成臉部挫傷、   手指受傷,伊即繕打事件報告回報公司並關心原告傷勢,當   時原告稱操作系爭訓練椅但倒塌,伊詢問有無閱覽上使用說   明、是否瞭解操作方式且調整完要再次確認,獲得原告表示   並未確認、因使用說明未要求再次確認,且任被告會員許久   ,會使用系爭訓練椅,系爭事故係原告自己去現場使用等回   應後,伊即告知會先回報但仍要再次確認調整,公司接獲報   告後即委由保險公證人林先生介入調查並與原告洽談。本院   卷第3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伊與原告,因原告後續表示與   林先生溝通有障礙,雙方對問題發生原因之認知不同,原告   認器材有問題,林先生幫忙反應後喬山公司認為是原告操作   有誤,伊將原告反應直接回覆予法務,此後即非伊負責範圍   。惟連同系爭訓練椅在內之調整訓練椅共3 張,現均仍放置   在系爭健身房內供其他會員使用,伊到職起至今亦未發生類   似事故,使用上確無故障而可正常使用,事故發生後現場教   練檢查系爭訓練椅亦功能正常,此類可調適訓練椅並未限制   使用方式,由使用者依自身欲訓練部位更改使用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457 頁至第465 頁)。  ⒊勾稽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證人乙○○之上揭證詞,以中國信   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113 年6 月6 日   中國信託產險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事故理賠申請書、現   場查勘紀錄、喬山公司回函、保險公證人與原告間往來郵件   內容、消保協商紀錄、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開會通知與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80 頁),中信   產險人員於事發後進行現場查勘,但紀錄為暫時無法確定原   因,認為或係系爭訓練椅產品責任而需請喬山公司協助調查   並提供調查報告,因系爭訓練椅背墊約有20公斤,手一旦放   開就會自動掉落,而卡榫有彈簧功能,如遇孔洞均會立即插   入,但資深教練陪同演練20次以上,均無法解釋為何會有瞬   間滑落且彈簧卡榫並未發揮固定功能等情事,原告嗣於112   年5 月26日申訴消費爭議時,亦自行填載:「……至於該健   身椅,並無毀損情形,至於為什麼會坍塌,健身房沒有給任   何解釋」等文字內容,足見系爭訓練椅雖於111 年5 月22日   發生系爭事故,然原告於事發後當下即確認毫無毀損破壞之   情,至為明灼。  ⒋徵以喬山公司向被告表示系爭訓練椅於銷售前業完成送驗,   確認圖面設計及功能無誤且符合政府安全法規測試,被告於   106 年6 月17日購入且驗收合格,使用迄今未曾提出故障或   瑕疵等維修要求,系爭事故應非系爭訓練椅本身品質所致,   而係原告非以面向前方確實坐穩於椅墊上再進行鍛鍊之正確   使用方式,而是以反向、直接跨坐在斜面背墊上造成等節,   有喬山公司台中分公司111 年6 月13日111 喬分法字第001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互核證人乙○○所陳   伊自任職於被告時起至今之系爭訓練椅使用狀況,堪認系爭   事故應係原告雙手均持啞鈴,又非以出廠公司使用之說明方   式,逕以反方向全身連同啞鈴重量趴負在系爭訓練椅背墊上   發生,復因其手持啞鈴而無法自為防護動作造成乙節,洵堪   認定。至原告對中信產險上開現場查勘紀錄之中文文意似有   誤解之處(見本院卷第488 頁至第490 頁、第525 頁),其   與證人乙○○間111 年7 月5 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證   人乙○○提及投保公共意外險之產險公司一度認為系爭訓練   椅應有瑕疵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亦僅係中信產險於   現場查勘時所為暫時結論,難認系爭訓練椅即有瑕疵存在,   併予指明。  ⒌惟據證人乙○○前揭證言,可悉使用系爭訓練椅前,仍應再   次確認是否已將卡榫完整固定無誤。然觀系爭訓練椅放置之   使用說明(見本院卷第109 頁),內容並為:訓練腹部肌群   ;運動方式則依序為:①依身高高矮調整坐墊位置(拉開坐   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②搭配啞鈴訓練調整背墊位置(   拉開背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③緩慢的回到起始位置、   ④如感覺任何疼痛,請向教練求助等節;另參原告拍攝之系   爭健身房現場照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該使用說明僅載「運動者可搭配各項運動   器材使用……如感覺任何疼痛,請向教練求助。訓練肌群:   各部肌群」等文字,尚無應再次按壓、確認卡榫狀況等內容   至詳,則於閱覽「鎖緊」之文字下,是否兼顧應確認卡榫有   無完整固定一事,不同人當有不同認知之可能性。揆之上開   規定內容,自難逕認系爭訓練椅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可能性,被告仍負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侵權行為責任,應足認定。又本件既已認定被告負有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就是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予以論述,爰予指明。  ㈢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1 萬3,336 元,應屬有理:原告請求醫療費共1 萬3,   336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暨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被告亦僅就科別為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予以爭執。然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159號判決「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之旨趣,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藥費既屬診斷原告   是否具勞動能力減損,臺大醫院又為我國著名鑑定機關且與   兩造間應無何利害關係衝突,更由原告數度前往就診一節,   有原告門診病歷紀錄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386 頁至第396   頁),該鑑定結果應堪採信(承如後述),應與診斷書費用   等同視之,是原告當可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無誤。  ⒉交通費僅得請求280 元:原告請求交通費380 元,有計程車   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9頁)   。然其中111 年5 月22日之100 元,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係於111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29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窺諸台灣聯通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   於當日下午1 時54分許即進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見係事發前即停放在該處而與系爭傷勢就診無涉,是此部   分應予扣除,僅280 元請求有理。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   傷勢,於111 年5 月、6 月無法完全工作,故請求實際薪資   與平均工資報酬間之差額共5 萬6,060 元云云,並提出佳醫   診所薪資證明、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然診所醫   師報酬或受景氣、客戶評價與人數、廣告曝光度等諸多因素   影響,原告不僅未具體說明所謂「無法完全工作」之定義為   何,比對111 年5 月、6 月、112 年4 月至9 月薪資明細表   欄位、佳醫診所醫師班表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59頁至第69頁、第138 頁),本薪全無變更或扣薪,抑或   變更取消門診之情事,同有原告門診病歷紀錄主訴彰彰甚明   (見本院卷第386 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可   採。  ⒋勞動力減損中之74萬5,337 元,足信有據:原告主張於手術   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之情事,業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開門診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第47頁),其以主治醫師為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施以手術後仍有左側第四指骨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可認原   告雖有持續治療,仍受有一定勞動能力之減損無訛。被告雖   抗辯該鑑定應無可信、無勞動能力減損3%云云,然臺大醫院   為專業鑑定機關,依卷內資料並無與兩造間有利害衝突之情   形,又此鑑定結果係經原告數次看診、確認其病史(含工作   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   評估方式後所為鑑定(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並未具體說   明有何不得採之處,委無足採。另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   ,有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3 頁   ),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1 個月4 日,距退休年   齡即123 年1 月6 日尚有11年6 月5 日。自佳醫診所薪資證   明以觀(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事發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   22萬3,124 元(計算式:1,338,742 ÷6 ≒223,124 ,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則其每年勞動能力減少6,693.72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4萬5,337 元【計算方式:80,325× 8.00000000   +(80,325× 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 000)   =745,337.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   9/365 =0.000000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其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74萬5,337 元範圍內,當屬可取。原告雖主張應   以32萬9,289 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108 年、109 年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   頁至至第69頁、第142 頁),然其報酬本隨各種因素影響,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可採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即便進行手術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其精神上定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診   所主治醫師,名下有薪資、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與不動產;   被告總公司在臺境內營運資金有1 億1,120 萬元、被告現有   員工人數約40人等情,各有兩造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表與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內容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6 頁;本院卷甲   第3 頁、第21頁至第35頁),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適當。  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應屬無據: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   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   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   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即   明。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   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   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   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主要原因係因原告未正確使用系   爭訓練椅所致,僅因被告使用說明上僅載「鎖緊」而非「再   次確認」所生,難認被告惡性重大而有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⒎據上,原告請求項目中85萬8,953 元(計算式:13,336+28   0 +745,337 +100,000 =858,953 ),本屬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   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事由乃原告以錯誤方式使   用系爭訓練椅,但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節,以及使用說   明上註記文字之解讀性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70% 責任   ,其餘30% 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   任,應屬妥適。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應酌減被告70% 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被   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原告25萬7,686 元(計算式:85   8,953 × 0.3 ≒257,686 ),洵堪認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   686 元及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或函詢證人即臺大醫   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李念偉,欲證明該勞動力減損評估   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491 頁至第492 頁),然本院已就現   有證據資料認該診斷證明書具證明力,自無再為傳喚或函詢   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0

TPDV-113-消-7-20241210-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馬群超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與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志合公司則為擔保系爭 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87,567,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 )之返還,於104年6月3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投保「兆豐產物 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由兆豐產險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旺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30%,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 定,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  ㈡嗣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人因預付款無法扣 回而受有損失,亦即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保 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上訴人遂於106年1月19日起 訴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 下稱另案)。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 自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向志合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 始行起算,並因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 理出險(下稱系爭請求函)、同年6月15日於另案對被上訴 人告知訴訟,迭經中斷,則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終結後6個月 內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自未完成。又兆豐產險原僅理賠24,1 94,644元(嗣經另案判決應再理賠10,832,157元),被上訴 人僅各理賠18,145,982元,則就上訴人未獲足額理賠部分, 被上訴人按承保比例,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計算 式:87,567,000-24,194,644-18,145,982-18,145,982=27,0 80,392,27,080,39230%≒8,124,118),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而為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及自上訴人111年1 0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1100417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志合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即將系爭預付款自專戶中全數轉出 ,且於105年5月26日撤離工務所之設備及人員,同年月30日 起停工,則系爭保險事故至遲於105年5月30日即已發生,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是日起算 。嗣被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22日收受系爭請求函,惟上訴人 實並無請求之真意,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時效因系 爭請求函而中斷,惟告知訴訟與民法第130條所指之起訴有 別,則被上訴人雖於107年6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於另案之告 知訴訟狀繕本,上訴人2年之請求權時效前此仍已完成,自 不因該告知訴訟及本件起訴而中斷,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  ㈡縱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其所得請求之保 險金總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扣除上訴人 之可扣抵項目共27,080,392元,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僅須各給 付上訴人18,145,982元,並已於106年5、6月間給付完畢。 又縱認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依志 合公司償還同意書第8條約定,已取得志合公司對上訴人之 應收未收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得按承保比例,分別向 上訴人主張抵銷5,814,118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 118元,及自系爭函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經 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即另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與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給付志合公司契約總價金30%預付款。志合公司則為擔保 系爭工程預付款87,567,000元(即系爭預付款)之返還,於 104年6月3日向兆豐產險投保「兆豐產物預付款保證金保證 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兆豐產險、 國泰產險、旺旺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 30%。  ㈡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務所設 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同年6月初撤離烏 坵營區,上訴人於同年6月1、2、7、15日去函志合公司及要 求改正未果,於同年6月23日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6360號 函通知兆豐產險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辦理後續 理賠事宜,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於同 年7月19日發函向志合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⒈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起訴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即另 案),兆豐產險、國泰產險、旺旺產險於另案一審中分別給 付24,194,644元、18,145,982元(給付日期106年6月7日) 、18,145,982元(106年5月19日)予上訴人,合計60,486,6 08元。   ⒉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124,118 元(即系爭請求函),其請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 。   ⒊上訴人於另案二審中之10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對被上訴 人之告知訴訟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告知訴 訟狀繕本,但未參加訴訟。   ⒋另案判決兆豐產險應給付上訴人10,832,157元,及自106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已告確定。  ㈣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12月2日。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 已經完成?  ㈡被上訴人對於另案就賠償金額(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 及抵銷之判斷,得否主張其裁判不當,而於本件抗辯?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扣除被保險人已扣抵或可扣抵之預付款,是否 有理由?得扣除之金額為何?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志合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是 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前已經 完成: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105年6月1日起算 2年之時效:    ⑴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得為請求,乃指權利人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 即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 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 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 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第1項)。本保險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向本 公司要保本保證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要保人訂定本保險契約所載採 購契約之相對人(第2項)」,第4條「保險期間」約 定:「本保險契約承保期問為自要保人領取採購預付 款之時起,至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規定扣清或經被保 險人書面通知載明終止保證責任之時止(第1項)」 (見原審審字卷第17頁),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目之5約定:「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施工後分 期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20%起至80%止,估驗金額 達契約總價20%以上時,每1%扣回預付款金額之60分 之1(20%前不扣回預付款),隨當期估驗計價總價進 度比例扣回,另後期計價應扣除前期之累計金額」( 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14頁)。核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單之記載(見同卷第15頁),則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 之保險事故,定義為「志合公司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 約,致上訴人對系爭預付款無法自估驗款中扣回而受 有損失」,甚為明確。    ⑵經查:     ①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 務所設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㈡),且上訴人於105年5 月29日接獲烏坵守備大隊電話通知,而知悉志合公司 施工人員於同年6月1日全數撤離、無預警返台,並為 此於同年6月1日、7日發函通知志合公司提出說明等 情,亦有上訴人105年6月1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550 7號、同年月7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5795號函附卷可 稽(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60、62頁),則由志合公司 前揭撤離、停工之客觀狀態,堪認其至遲於105年6月 1日,即發生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被上訴 人固曾就『志合公司於105年6月2日撤離烏坵營區』一 事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惟其後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則其此部分之擬制自認已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②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預付款匯入志合公司於 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預 付款專戶),志合公司翌日將系爭預付款全數轉出之 事實,有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則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即因給付系爭預付款 ,而發生既有財產積極減少之情事。又上訴人最末次 就系爭工程給付估驗款予志合公司,係於105年5月份 給付第8期計價款,而第1至8期估驗計價款總金額為2 3,265,092元,未達契約總價291,890,000元之20%( 計算式:23,265,092291,890,000≒7.97%)等情,亦 有系爭採購契約、分批(期)付款表附卷可稽(見另 案一審審字卷第12頁背面、另案一審卷一第37至44頁 )。基此,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以前,囿於系爭採 購契約第5條第2項第1目之5約定,原未能自估驗款中 扣回系爭預付款,於105年6月1日以後,復因志合公 司未再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及申請估驗計價,而無從自 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則上訴人因給付系爭預付 款所發生之財產積極減少狀態,係因志合公司未履行 系爭採購契約而告底定,上訴人受有損失之時點,即 為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同時。從而,系爭 保險事故(即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 人無法自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而受有損失)之發 生日期,即為105年6月1日,應堪認定。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事故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一節,惟系爭保險事故之定義,業據前述,上訴人得 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原與志合公司有無履 行系爭採購契約之意願、資力,或有無連帶保證廠商 接續履約,均不相干,更不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前 提。是以,上訴人陳稱須待其查明志合公司延誤履約 之情節、預付款之支用情形及得否由連帶保證廠商接 續履約後,於105年7月15日向志合公司終止系爭採購 契約,系爭保險事故始行發生云云,自無可採。     ④綜上,系爭保險事故於105年6月1日已然發生,上訴人 自是日起,欲依系爭保險契約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之 權利,於客觀上並未存有法律上之障礙,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2年時效,即應自105年6月1 日起算。   ⒉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後,未經中 斷,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    ⑴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該條將請求與起 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 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 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7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 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權利人 之請求,而中斷固矣,然若請求後,而不於6個月內 起訴者,則仍與不請求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以保 護相對人之利益也。蓋權利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 訴者,其積極行使權利之意思甚為薄弱,自無賦予時 效中斷保護之必要。    ⑵經查:     ①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出險、 依承保比例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等情,有上訴 人107年5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070004631、10700046 32號函(即系爭請求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 、29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請求函於同日送達被 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經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即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自承之收受日期即 107年5月22日作為送達日期。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請求函之內容,與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互斥,亦即上 訴人並無請求之真意,且其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則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不生效力一節,惟 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兆豐產險應就全部保險金負給付義 務,僅屬上訴人之訴訟策略,尚無從逕解釋為上訴人 已拋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亦不妨礙上 訴人於另案訴訟外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於時效起算後 ,曾向被上訴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且該意思 表示於107年5月22日到達被上訴人之事實,合先認定 。     ②❶惟上訴人之請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上訴人僅於 同年6月15日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告知訴訟狀繕本,而發生告 知訴訟之效力),並未於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而民法第129條係在規範消滅時效中斷 之事由,其第2項各款所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之事項,自僅係指其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 之效力,並非謂民法其餘條文所指之起訴行為,均 得以民法第129條第2項各款之行為代之。      ❷又告知訴訟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 條規定,至多僅係使受告知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受告知人既非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 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本 件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鑒於被上訴 人與兆豐產險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承保人,而 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互相對立,則被上訴人如於另 案為訴訟參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應為兆豐產險, 並非上訴人。基此,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 訴訟,至多僅使被上訴人對於兆豐產險,不得主張 另案之裁判不當,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則全然 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換言之,上訴人於 另案告知訴訟之行為,並無從於其與被上訴人間, 發生任何確定其私權存在之效力,則該告知訴訟之 行為,實與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 行為,於效力上截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告知 訴訟,即等同於對被上訴人起訴。      ❸是以,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之行為, 無從認作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行為,則上訴人於請求 後,因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 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③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 年6月1日起算後,固曾因請求而中斷,惟並未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則前經中斷之時效 即回復至中斷前之狀態繼續進行,而於107年6月1日 完成。   ⒊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得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 未經中斷,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業據前述,則其後 即不再發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 7年6月15日,始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已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迄111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從而,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 拒絕給付,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其8,124,11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4

KSHV-113-保險上-5-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葉律緯 上 訴 人 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許秋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穎衡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61號第一審 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309萬0,819元及其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 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院所費用、專人看護費用、親屬看護費 用、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等項均業經提 出單據相佐,並據原審認定綦詳,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㈡、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薪資認定標準,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月14日受傷時,尚未年滿25歲,正值初入社會開拓前途 之黃金歲月,雖受傷當時在公司任職尚不滿2個月,薪資即 已高於一般大學畢業生而有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整( 原證5、14),故以被上訴人正值青春年華,距65歲退休年 齡尚有40年之工作能力以觀,被上訴人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之計算基準,如均以薪資2萬8,000元計算,對被上訴人實 在非常不公平,也極不合理,準此,參酌被上訴人係於正修 科技大學工學院之土木與空間資訊系空間資訊組取得學位資 格(原證14),參以1111人力銀行109年對於「營建工程人 員」大學學歷之「平均薪資」於工作7年以上薪資即至少有5 萬元 (原證15,110-112年平均薪資較109年更增漲幅約2,0 00元左右見被上證3),以及被上訴人受傷當時尚有40年之 工作能力情形綜合觀察,自應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方屬 公允(況7年以後,被上訴人尚有30年以上之工作能力,薪 資絕對遠超過5萬元)。又依104人力銀行2020年臺灣地區薪 資福利調查報告,2020年之平均年薪薪資總額為64.1萬元, 其中「營造工程師」平均年薪高達65萬元(原證19),以此 換算,平均每月之薪資均超過5萬元,且將逐年增加(被上 證4),益證,原審判決僅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計算其勞動能 力之減損,對上訴人而言,已屬非常有利,本件上訴人猶上 訴聲明不服,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車禍當天緊急送奇美醫院急救後,手術中休克, 後中斷手術送ICU插管、緊急輸血,觀察治療一週後轉普通 病房,再繼續開刀與治療。因為外傷相當嚴重,住院初期需 打嗎啡止痛,後來漸次改為強效止痛針劑,止痛針劑、強效 口服止痛藥,且常常需要服用止痛藥止痛,身心靈所受之傷 害相當大,已留下終身之後遺症,例如腳掌變形暨長短腳走 路造成之不適、全身多處骨折、打鋼釘致使氣候變化時產生 痠痛等。另外,被上訴人之右腳掌變形塌陷已造成永久性之 傷害、永久性之功能減損,需穿特製鞋才能免強維持走路功 能,且已沒辦法久站、無法運動跑跳,對一個20歲年輕人心 理上造成之傷害,不言可喻。110年9月13日復職後,因為肢 體功能受限,公司(安達營造)以工地危險、不適合被上訴 人為由,導致被上訴人於11月15日遭公司資遣,此對被上訴 人自信心之打擊更甚於勞動力減損造成之傷害,精神受創甚 鉅。此外,被上訴人車禍事故對全家之日常生活也造成嚴重 影響,住院治療期間,雖然有請看護24小時照護,但是家人 也不可能置身事外,多次住院開刀、長期之門診復健,對家 人身心也都是一項嚴格挑戰。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90萬元,此相較於被上訴人一輩子所受之身體及精神 痛苦而言,賠償金額已然過低,上訴人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賠償金額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㈣、兩造於原審已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爭議肇事責任鑑定達成共識 ,合意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有證據契 約之效力,故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之結論 ,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 0年11月1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2599號函所附之鑑定報 告可知,該份鑑定報告之內容係綜合各方當事人筆錄(參成 大鑑定報告第1頁至第5頁)、上訴人肇事當時之人、車、路 與環境狀況分析包含現場地點位置、車損狀況、撞擊位置、 交通路況等(參成大鑑定報告第7頁第五項以下至第37之分 析說明)以及重建肇事過程,並綜合因果關係及一般正常人 當下注意能力之判斷結果(參成大鑑定報告第7頁第五項以 下至第37之分析說明),其鑑定內容闡述詳實,鑑定之認定 結果有極高度之公信力,故對於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應 負擔75%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負擔25%至30%之肇事責任之 鑑定結果,自足昭公信。原審判決採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內容,認定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顯無違誤。退萬步言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也已多 次自承其本身需擔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參原審110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5至18行;111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頁第23行至27行;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4點第5至8 行記載),足見,上訴人至少在50%之過失責任部分,已然 發生自認之效力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所受傷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審判 決逕認被上訴人得請求9個月全日看護費用,共計81萬3,600 元,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載有「建議專人照顧併休養三個月 」及「需休養六個月,專人照顧六個月」等語,惟前開醫囑 並無被上訴人因所受傷勢而必須受全日看護之文字記載,則 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即逕以2,400元計算被上訴人自109年4 月13日起三個月、以及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5月4日,共計 約九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81萬3,600元,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02,340元,未提出單據以證其實,復 未證明中醫治療之必要性,且其重複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費之 交通往返費用及當日停車費用,實無理由。 ㈢、原審判決認定之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萬4,203元,其中由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4-2表格編號49項目,其收據明細項目 記載「糖尿病全足減壓鞋」,惟糖尿病並非系爭傷勢,則此 項支出是否與系爭傷勢具關連性誠有疑義。編號79號項目之 收據明細品名記載「鞋子」、編號80項目之收據明細品名記 載「保健鞋」、編號81項目之收據明細品名記載「矯正鞋」 ,被上訴人皆未證明此等項目與治療系爭傷勢之相當因果關 係,亦無何診斷證明說明被上訴人有上開醫療用品支出之必 要,故此部分實有違誤。 ㈣、原審判決逕以月薪4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計算之基礎, 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31萬6,681元,實屬過 高。 ㈤、本件前經109年8月4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0月16日覆議委員會、以及112年11月6日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分析,均認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 ,左偏行駛時又未先注意往來車輛及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主因,則被上訴人自應對本件車禍負擔超過七成 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情,逕行認定上訴 人須給付高達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參酌實務上 其他案例之判決,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75萬元,足見本件 原審判決9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分析,均認被上訴人未減速 慢行,左偏行駛時又未先注意往來車輛及安全距離,為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對 本件車禍負擔超過七成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僅須負擔三成,實有違誤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9萬 9,439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審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5,956元,及被 告葉律緯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被告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360萬5,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到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 第329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0頁): ㈠、上訴人葉律緯係上訴人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上訴 人葉律緯於109年2月14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輪型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行經臺南市○○區○○路00 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違規臨時暫停於系爭地點前僅2 公尺寬之機慢車道上,佔用機慢車道之寬度達1.6公尺,適 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 經系爭地點時,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起重機發生碰撞,導致 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 側骨盆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及右側足部蹠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兩造對於醫療費用46萬0,541元、有單據之看護費用16萬6千 元、薪資損失50萬4千元部分,形式上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①無單據部分之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及金額為何?②交通費用,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③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月薪應以每月2萬 8,000元計算或以4萬元計算?⑤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為 適當?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 為何?(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茲詳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①、看護費用中之無單據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及金額為 何? ⑴、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中之有支出單據部分共16萬6,0 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附卷為憑(見 原審單據卷第111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可採。而稽之其上看護費用之記載,全日看護之費用標準為 每日2,400元(見同卷第113頁以下),是堪認全日看護費用 應以2,400元計之,係屬允當。 ⑵、次查,就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日期之109年3月7日至同年月 8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同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以上均 為2,400元)、同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部分(此部分為4, 400元),以上合計為1萬1,600元,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9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109年4月13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上開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接受手術,有受專人照顧之需 求,且期間涵蓋前述期日,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⑶、又被上訴人請求109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之三個月看護費 用部分,觀諸榮總臺南分院10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 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併審 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旋即因右足傷口皮膚壞死而入住 亞東醫院接受手術、於同年月30日始出院乙情(見原審卷一 第65頁),基上,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 、每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見原審卷二第47頁筆錄) ,係屬有據(合計為21萬6,000元,計算式:2,400×30×3) 。   ⑷、另被上訴人請求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之全日看 護費用共42萬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110年5月 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其上明載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接受右跟骰關節矯正融合手術後, 需使用自費鈦合金鋼釘與人工骨,術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 及需休養6個月)等語,酌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為「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骨盆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 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 折及右側足部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傷況嚴重, 參以被上訴人住院時及出院後之傷勢照片,其右足傷口深可 見筋骨、手術縫合後仍有大片烏黑壞死之皮膚待復原、出院 療養期間右足外側仍留有化膿傷口孔洞、此外尚有多處粉碎 性骨折X光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同卷第71至95頁),基上, 堪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共42萬元,亦屬有理。 ⑸、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金額應為81萬3,600元( 計算式:16萬6,000元+1萬1,600元+21萬6,000元+42萬元=81 萬3,600元)。 ②、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被上訴人請求其個人就醫之必要交通費用10萬2,34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詳細記載日期、交通工具種類、金額、移動事由 之單據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96至415頁;單據卷第183 至255頁),其就醫日期部分,亦有前述醫療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可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前往就醫 ,除交通費外另請求停車費不合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 由其家人開車載送前往醫院就醫,於看診結束前車輛停放所 產生之停車費用,應屬因醫療系爭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 費用,係屬合理。又被上訴人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診中醫科 之必要性以及來往車資以1,950元計算部分,亦有聯新國際 醫院110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車禍病情需要,安排 15次自費運動訓練治療,建議持續追蹤」等語以及大都會車 隊預估車資計算結果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 故上訴人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並無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云云 ,自乏依憑。 ③、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被上訴人就此節業已提出記載品項名稱、金額、以及備註說 明之表格,並附有收據、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21 頁;卷二第59至61頁;單據卷第257至337頁),其中編號1 至18號之項目中,除洗頭、剪髮(共550元)為日常生活中 本會支出之項目,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予剔除外,其他項目之收據、發票雖未記載品項名稱,惟從 其開立時間(109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5日)以及地點(醫院 內之藥局),參以前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均是被上 訴人因系爭傷勢急診入院治療時所生,衡情應從寬認定與治 療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堪准許。至編號19至84之 項目中,因橫跨時間甚長(109年3月12日至110年8月29日) ,且多非屬被上訴人因住院期間所生,是其中編號23(全部 共233元)、編號25(部分,百齡護牙周到牙69元、補體素6 8元、安體素54元、優蛋白59元、力增飲95元、茶葉蛋20元 、麵包蛋糕9元,合計374元)、編號26(全部共3,896元) 、編號29(未記載項目共180元)、編號32(未記載項目共8 1元)、編號34(洗頭400元)、編號35(未記載項目共108 元)、編號36至41(均未記載品項,共2,002元)、編號43 至48(均未記載品項,共1,197元)、編號51至52(均未記 載品項,共634元)、編號58至59(未記載項目共928元)、 編號61至62(未記載項目共130元)、編號64至65(未記載 項目共1,385元)、編號70(未記載項目共421元)、編號77 (未記載項目共302元)、編號84(艾草條400元)等項,或 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詳細之商品明細、或因欠缺相關診斷證 明書為憑據,是自難逕認與系爭傷勢之治療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均應予以剔除。被上訴人就購買醫療用品部分之原請求 總金額為6萬7,424元,扣除前述不應准許之總金額1萬3,221 元(計算式:550元+233元+374元+3,896元+180元+81元+400 元+108元+2,002元+1,197元+634元+928元+130元+1,385元+4 21元+302元+400元=1萬3,221元)後,應認於5萬4,203元之 範圍內,係屬有理。  ⑵、至上訴人所爭執之原證4-2表格編號49項目「糖尿病全足『減 壓鞋』」、編號79號項目「鞋子」、編號80項目「保健鞋」 、編號81項目「矯正鞋」部分,酌以被上訴人右足之傷況照 片(例如原審卷一第71頁、第93頁、第95頁等),顯見被上 訴人之右足於出院後,仍呈現明顯腫脹、變形、化膿、部分 皮膚黑青、留有孔洞之狀態,衡情自需使用特殊之減壓鞋、 矯正鞋、保健鞋等鞋具,故堪認上開項目與系爭傷勢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外,被上訴人之右足因系爭傷勢為開放粉碎 性骨折合併「骨變形」,而另於109年11月2日接受關節矯正 融合手術,有如前述,術後醫囑需使用真空式踝關節「護具 」,亦有前揭亞東醫院11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9頁),益徵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勢確有購買足 部相關醫療用品之必要無訛,上訴人空言指摘上開項目與車 禍傷勢無關云云,洵非有理。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月薪應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 或以4萬元計算? ⑴、經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109年2月14日),年約24歲,月薪為2萬8,000元,此有在職 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見單據卷第339頁;原審卷二第21頁) 。其因系爭傷勢減損勞動能力達22%,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 以及亞東醫院110年9月23日亞醫審字第1100923008號、同年 9月29日亞病歷字第1100929007號函、同年10月1日亞醫審字 第110100100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9、247 、2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參酌本件 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甫任職不滿2個月,其薪資已然高於1 09年1月起法定基本工資2萬3,800元,以及被上訴人係取得 正修科技大學工學院之土木與空間資訊系空間資訊組大學學 位(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1頁),足見被上訴人依其學歷、 智識能力程度,在就業市場之營建工程類人員所能獲取之薪 資,隨著工作時間及經驗之累積,以及國家經濟之發展、通 貨膨脹程度等因素影響下,應可合理預期被上訴人將來所能 獲取之薪資將隨之提高,故上訴人抗辯應以2萬8,000元計算 被上訴人終身(長達約41年之勞動期間)因系爭傷勢所受之 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並非合理,要無可採。 ⑵、又查,所稱營建工程類人員之範圍甚大,薪資結構不一,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職稱為工務助理, 並未取得任何專業證照,復考量其前述學歷情況,綜合一切 證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堪認應以每月薪資4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 計算標準,且上開金額應已能合理涵蓋被上訴人所受之薪資 、年終獎金等項損失。 ⑶、基此,被上訴人每月受有之勞動能力損失即為8,800元(計算 式:4萬元×22%=8,800元),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損失為10萬5 ,600元(計算式:8,800元×12=10萬5,600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231萬6,681元【計算方式為:10萬5,600×21.00000000+ (10萬5,6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 =231萬6,68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32/366=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葉律緯為主要之肇事責任者(理由如後 述之過失比例),系爭傷勢對於被上訴人之生活、工作均造 成嚴重影響,更導致被上訴人終身受有22%勞動能力之減損 ,其身體、心理、精神上自均承受嚴重痛苦,被上訴人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滿25歲,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為2萬8,0 00元,每年另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上訴人葉 律緯為五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 ),年收入約為30至50萬元之間,名下財產無不動產,有汽 車1輛;上訴人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有10多部車 輛,每年另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等情,此有兩造108、109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週五之清晨7時51 分許,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方道路,實屬交通尖 峰時刻,人車流量甚大,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實堪認定。次查,系爭起重機為 動力機械車輛,車體寬大,如行駛於道路,應先申請臨時通 行證,依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之規定,「清晨7至9 點」係禁止行駛於公路上(另下午5至7點亦禁止行駛),此 有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顯見上訴人葉律緯駕駛系爭起重機,於案發之週五上 班時間清晨7時51分違規停放在一般道路之機慢車優先車道 上,實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首因。再查,系爭起重機違規 臨時暫停之機慢車優先車道,路寬僅2公尺,而系爭起重機 佔用達1.6公尺寬之行駛空間,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75、181、183頁、警 卷第2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警詢時陳稱: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有看見系爭起重機在正前方5公尺以內, 我打方向燈欲向左切至外車道,因為當時車輛很多道路壅塞 ,而且在我左前方還有一台黑色休旅車從外側車道東往西直 行經過然後沒打方向燈往右切入機慢車道,導致我在外切時 沒有空間而撞到系爭起重機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另被上 訴人因閃避不及與系爭起重機發生擦撞後,再撞擊同向後方 外側車道上由訴外人陳俊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情(見警卷第19至21頁),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前,上訴人葉律緯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雖已處於靜止狀態 ,惟幾乎佔滿機慢車優先車道,導致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必 須採取切換至外側車道方能盡量迴避系爭起重機。被上訴人 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對於系爭起重機停放於其機慢車優先車 道之前方情況未提早注意,進而採取減速等因應措施,於極 為接近系爭起重機時方左切至外側車道,然因當時交通極為 壅塞,且驟然出現其他車輛右切至機慢車道之情況,導致迴 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起重機。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 離之過失。 ⑶、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報告 (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事發現場「是一個非常複雜, 時相(配合車流轉向的號誌燈面變化)非常多,非常複雜的 路口;駕駛人行經這個路口,壓力都很大。尤其事故當時( 109年02月14日(星期五)07時51分左右)屬於上班時段, 車流量很高,駕駛人的壓力會非常的高;駕駛人壓力高時, 很難同時兼顧各方向的車流變化,所以臨到狀況時,便會比 較無法因應。」(見原審卷一第281頁);「當被上訴人重 機車左側又有一輛車行駛接近,被上訴人是絕對沒有能力正 常反應的,所以被上訴人只有本能的向右迴避,以致在無法 正常反應的狀況下,撞擊系爭起重機左後車尾紅色框記的金 屬板。因此,系爭起重機不當停車,是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正 常迴避反應的關鍵因素;關鍵因素並非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見前方系爭起重機未能正常迴避反應。」等情明確在卷, 此有成大鑑定報告附卷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衡酌 一般社會通念,本案系爭起重機在明知該時段(清晨7至9點 )係禁止行駛於公路上之情形,仍違規臨時停放在系爭地點 亦即上班時段人車極為壅塞之永康區中華路上之機慢車優先 車道上,致使機慢車車道所餘空間僅有40公分寬,實不足以 容任機車駕駛人安全穿越通行或迴避,影響騎乘機車之駕駛 人反應不及,導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本院因此認為上訴人 葉律緯違規停放系爭起重機應負擔較大之責任,另參酌成大 鑑定報告之肇責比例建議後,認為上訴人葉律緯應負擔60% 之比例,被上訴人則應負擔40%之比例,方屬公允。 ⑷、另本件固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以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鑑定(下稱逢甲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云云,理由略以「玖、綜合分析…二、本案事故路段為直路 路段,本案A、B、C、D車皆為同向,A、C、D車係行駛狀態 ,B 車臨停於機慢車優先道。事故時間為上午07時51分屬日 間自然光線時段,且本案事故路段行向係由東往西行駛,應 屬背對陽光之狀況,故排除駕駛人面向陽光而影響駕駛視絲 之可能。…五、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預見前方出現突發狀況 時,有減速或閃避兩種反應措施;而就一般安全駕駛行為而 論,應優先採取減速措施避免事故。若要採取閃避措施,應 先注意左右來往之車輛再行閃避。本案依據A車駕駛筆錄自 述看見前方B車時,欲往左側閃避,適遇案外車輛於其左側 欲往右,致A車往右碰撞臨時停放之B車,衍生連環事故。研 析本案A車駕駛在預見狀況時,未先注意來往車輛即選擇往 左閃避,認係此駕駛行為疏失情節重大,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查,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首因乃起源於上訴人葉律緯違規停放系爭起重機於系 爭地點,僅餘40公分寬之機慢車優先車道空間,導致被上訴 人於機慢車優先道無足夠之空間可以前進行駛,於事發之時 間、地段,復有龐大之車流緊隨在後,其反應措施固謂有二 ,然若被上訴人採取減速措施,尚須顧及是否有遭後方車輛 追撞之風險、或須長時間等待在違規停放之系爭起重機之後 方而無法前進,若被上訴人採取閃避措施,又須顧及與快車 道行進車輛間之安全間距,縱向左閃避,仍有因其他車輛會 迅由後方或外側車道快速接近之情況,因此倉促之間反應不 及,易言之,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逢甲鑑定 報告固均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 云云,然而,該等意見書、鑑定報告均未考量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之系爭地點之車流狀況,逕以一般機車之行駛情況 審酌而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自有違誤,難認 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兩造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負擔各50%之責任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其他更有利之事證為據, 亦難憑採。 ㈢、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之總金額應為515 萬1,365元(計算式:46萬541元+81萬3,600元+10萬2,340元 +5萬4,203元+50萬4,000元+231萬6,681元+90萬元=515萬1,3 65元),依前述與有過失之程度核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309萬0,819元(計算式:515萬1,365元×60%=309萬 0,81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二人連帶給付309萬0,8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上訴人葉律緯為109年12月11日起 (見交附民卷第29頁)、上訴人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10 9年12月10日起(見交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DV-111-簡上-10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林玉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洪廷玠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〇九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自明。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之當事人,且上開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以相對人 所辯證人陳紫竹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 容,與該期日之筆錄記載略有差異,為釐清該證人之完整證 言內容,需取得該期日法庭錄音以核對為由,聲請交付該事 件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則據聲請意旨,堪認其為準備 本件訴訟進行所需之訴訟資料,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 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 之前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 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9

TPHV-113-聲-452-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鈺婷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興億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就有限公司之 清算並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經查:  ⒈被告興億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業於民國113年5月1 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又被告興 億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 人之規定,且其唯一股東為被告陳明源等情,有興億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等可按,依上揭規定,本件訴 訟自應以被告興億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陳明源為其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⒉被告永成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已於113年3月18日 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又被告永成 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 之規定,且其唯一股東為被告魏趨新等情,有永成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等足憑,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 應以被告永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魏趨新為其清算人即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興億公司、永成公司為被告 ,聲明請求:㈠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7月22日追加陳明源、魏趨 新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2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興億 公司、永成公司、陳明源、魏趨新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1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本 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核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傑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合稱被保險人公司)就其位於新北市○里區○○○00○00 號(下稱系爭55-30號建物)之營業生財,向原告投保商業 火災保險,保險期間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8月13 日中午12時止。嗣於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被告興億公 司、陳明源所有並出租予被告魏趨新經營永成公司,位於新 北市○里區○○○00○00號(下稱系爭55-32號建物)之廚房因電 器因素起火燃燒,延燒波及系爭55-30號建物(下稱系爭火 災事故),致系爭保險標的物毀損滅失,被保險人公司因而 受有2,581,529元之損害。系爭火災險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扣除自負額30萬元後,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公司170萬元 ,並由被保險人公司簽立權利讓與同意書,原告業已取得保 險代位賠償請求權。  ㈡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 定書)記載,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而50-32號建物為被告陳明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 章建築,由被告陳明源原始取得所有權,其未證明就50-32 號建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且其為被告興億公司負責人,經營不動產租賃業,透過 出租50-32號建物獲有租金收益,卻未確保50-32號建物之消 防安全,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被告魏趨新為系爭50-32號建物之承租人,被告永成公司使用 50-32號建物經營拖吊事業,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建築物使用人,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管理權人 ,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消防設備 )之義務。惟依系爭鑑定書所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記 載,50-32號建物具有「泵浦故障」、「滅火器失壓過期」 之缺失(見系爭火災鑑定書卷第78頁),足證50-32號建物 之消防安全設施並未確實被維護,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顯 然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㈣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對系爭50-32號建物之電源配線使用安 全性客觀上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並定期檢修、維護 或更換室內插座電源配線,以免因電線老化、外力擠壓、異 物刺穿、動物嚙咬等原因導致絕緣被覆受損,產生電氣因素 而引發火災。惟據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相資料可知, 50-32號建物廚房西南側,有發現閘刀開關、電源插座及電 源線配置情形,且該電氣迴路於火災前確屬通電狀態,並於 同一處所發現捕鼠籠之放置,顯見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就 建築物設備安全之維護,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㈤綜上,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司、魏趨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明源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4人核屬共同侵 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上開法律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億公司、陳明源部分:  ⒈系爭55-32號建物出租予魏趨新及永成公司使用已長達10餘年 ,雙方約定除房屋自然損壞有修繕必要外,均由承租人負責 ,且魏趨新及永成公司從未反應有何供電問題,故伊等對系 爭火災事故無任何故意過失,更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鑑定書先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 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之可能性後,始得得出「無法 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然系爭火災事故是否與電氣 因素引燃有關,終究未能確定,無從以系爭鑑定書遽認伊等 管理55-32號建物具有過失。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 月26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424487號函(下稱消防局函文)所 示,「泵浦故障」、「滅火器失壓過期」等缺失,於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前已修復完畢,足認伊等無任何管理疏失。原告 應先證明系爭火災確為電氣因素引燃,始有民法第191條規 定之適用,且系爭55-32建物係工廠非做為住宅使用,無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3.55-32號建物坐落之新北市○里區○○段○○○○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蔡德生等2   2人,於96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朱順榮簽訂租賃協議書,雙   方約定由訴外人朱順榮承租上開土地並搭建鐵皮屋,若訴外 人朱順榮租賃期滿後不再續約,則該鐵皮屋及其他供電設備 無條件歸訴外人蔡德生等22人所有等情。嗣因訴外人朱順榮 積欠陳明源債務,乃於101年間將上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予陳明源抵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永成公司、魏趨新部分:  ⒈系爭火災事故雖記載為「電氣因素」,然電氣因素之具體情 形,可能包括電源線短路、插座潮濕或積污導電、牆壁內配 線問題、重物碾壓造成配線損壞、蟲鼠齧咬等,究屬何種電 氣因素無法查知,難遽認系爭火災事故為伊等何種行為或不 行為所致。又訴外人激準股份有限公司前就系爭火災事故對 魏趨新提起刑事公共危險罪告訴及對伊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失火原因非可歸責於魏趨新 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1900、16669號),及經本院113重訴字第127號判決 駁回激準公司之訴,益證系爭火災事故非伊等疏失所造成。  ⒉消防局函文已表示「泵浦故障」、「滅火器失壓過期」之缺 失,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修復完畢等情,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伊等有何違反建築法規之事實,則系爭火災事故與伊等 有無違反建築法規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火災事故現 場雖有放置捕鼠籠,但捕鼠籠內甚或失火現場並未發現有鼠 屍,實難僅以失火現場有捕鼠籠設置,逕認伊等管理疏失。  ⒊系爭55-32號建物為地上一層、樓地板面積288.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以汽車拖吊為營業項目,顯非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篇第69條所列舉之C類建築物使用類別,不得僅因毗鄰之 地上物遭延燒即謂伊等未使用不燃建材與防火構造違反建築 法規。況魏趨新僅為承租人,對系爭55-32號建物無任何處 分權能,縱系爭55-32號建物之建材與建築法規不合,亦非 可歸責於被告。又室內裝設耐燃材料目的係在火災初期或是 受到高溫時不易著火延燒,藉此增加火災發生時之逃生時間 ,無助於防止鄰房延燒。另系爭55-30號建物同為未使用不 燃建材與防火構造的鐵皮造鐵皮屋頂建築物,此為原告所明 知而仍同意承保,足證原告就保險風險已經評估,自無在保 險事故發生後反系爭55-32號建物為鐵皮屋為由,主張伊等 應就未使用不燃建材與防火構造負責。縱認系爭55-32號建 物確有違反建築法規,則系爭55-30號建物應一體適用,被 保險人公司對損害之發生即難謂全無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伊等得依民法第299條第 1項規定對抗原告。  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僅規定魏趨新應與永成公司負連帶責任, 無從得出伊等應與被告興億公司、陳明源負連帶責任,原告 主張本件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被保險人公司就其位在系爭55-30號建物之 營業生財即系爭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系爭火災保險,於 保險期間,於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系爭55-32號建物 之廚房起火燃燒,延燒系爭55-30號建物而發生系爭火災事 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禮揚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受領保險金同意書、權利讓與同 意書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0至40、44、46頁 ),並有本院調取系爭火災鑑定書節本等在卷可佐(均影本 見系爭火災鑑定書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並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被告興 億公司,分別為系爭55-32號建物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或使用 人,被告永成公司、魏趨新,為系爭55-32號建物承租人或 使用人,卻未確保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亦為場所管理人, 對於其使用之電器設備及現場環境,未盡注意義務管理、使 用而造成系爭火災發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 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依現 場燃燒後狀況、火流路徑、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 、保全紀錄資料、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內容 ,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里區○○○00○00號「永成拖吊」,起 火處為廚房西南側附近;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 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有系爭火災鑑定 書(摘要)在卷可稽。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上開鑑定人綜 合現場情況及相關紀錄後,其鑑定結果既僅「無法排除電氣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尚難確認系爭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 即難僅憑此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系爭55之32號建物中所 設置之電氣開關、插座及電源線等電氣因素所致,當亦無法 認定被告就系爭55之32號建物中所設置之電氣開關、插座及 電源線設置維護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當亦無 法判斷認定被告等有何具體不法行為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已難認有理由。  ⑵原告雖舉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研判中,關於電 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記載:以本件現場勘查人員在判斷 為起火處之系爭55-32號建物「永成拖吊」廚房西南側,確 有發現閘刀開關、電源插座及電源線配置情形,且該電氣迴 路於火災前確屬通電狀態,並於同一處所發現捕鼠籠之放置 等,而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進而主張被告等 人自行拉設系爭55-32號建物電路,提升火災風險,且現場 有鼠類出沒,被告等未善盡維護系爭55-32號建物電路配線 安全維護而具有過失云云。然以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中,關 於起火原因研判5、電氣因素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⑸記載 略以:...顯示廚房西南側附近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 於通電狀態,然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並未掘獲有電 源線短路等具體事證,惟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 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情(見系爭火災鑑定 書第26頁),足見系爭火災鑑定結論做出無法排出電氣因素 ,除以排除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遺 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外,主要係因系爭火災起火點 位在系爭55-32號建物廚房西南側附近,且該處電源迴路於 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 。並非正面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起火源為電氣因素所致。且 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中已明確記載: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 失,並未掘獲有電源線短路等具體事證一節,足見起火處並 無有電源線短路舉體事證,當亦無由以現場發現捕鼠籠擺放 ,即得以推認該電源線路係由鼠類啃咬導致電源線短路所致 。綜上,既無法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系爭55-32號建物 所設置之電源線路、開關或插頭短路等電氣因素所致,當無 法認定被告陳明源、被告興億公司、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 就系爭55-32號建物電源配線設置、使用安全性客觀上有何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導致系爭火災發生甚明。  ⑶原告主張被告4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第 4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3條第1項、第69條、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1等關於建築物防火規定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進而造成延燒,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①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此為對於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所為之一般性的規範,關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仍然必須由個別建築法規範具體顯現 維護建築法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內涵。則原告主 張系爭火災之起火戶之55-3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是 否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原告就系爭55-32 號建物之使用或構造、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規具體規定主張 判斷。  ②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且系 爭55-32號建物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之C類 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範類型,應 為防火構造。且自頂層計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主要構造之 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屋頂應具有半小 時之防火時效,故系爭起火建物未符合該等規定即屬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永成公司使 用系爭55-32號建物係以汽車拖吊為營業項目,並非建築技 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之C類建築物,故被告並無違反 上揭建築法規定,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係指住宅單位始有適用,本件被告陳明源出租 系爭55-32號建物予被告魏趨新係作為工廠使用,當無上揭 法令之適用置辯。惟查:  A.原告主張:系爭55-32號建物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 0條規定之C類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 規範類型,應為防火構造且自頂層計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 主要結構之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屋頂 應具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云云,惟以該C類(工業、倉儲類 )應為防火構造者,原則上3層以上之樓層、總樓地板面積1 ,500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但變電所、飛機庫、汽車 修理場、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廠、廢棄物處理廠及其他 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 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9條定有明文。然查, 本件被告陳明源出租系爭55-32號建物予被告魏趨新係為工 廠使用,而被告永成公司係以拖吊業為營業主要項目,此有 系爭55-32號建物租約影本2件、永成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可按(見本院卷第84至91、228頁)。又依原證8號消防安全 檢修報告書記載,系爭55-32號建物為地上第1層之建物,總 樓地板面積為288.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系 爭55-32號建物並非變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場、發電廠 、廢料堆置或處理廠、廢棄物處理廠及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 認定之建築物,當無其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為防火構造者規定之適用,則當然亦無同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70條所定。以防火構造之建築物為前提之該條表列規定之 防火時效之適用。則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違反該等保護他人 法律云云,尚非可採。  B.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戶牆及 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 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規定之內容,依其文義, 應指連棟式住宅或集合住宅,方有該條款之適用,此亦與被 告所提出內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12日函示意旨亦同(見本院 卷第260頁),則系爭55-32號建物顯非作為住宅使用,當無 上揭條款使用,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違反該等保護他人法 律云云,亦非可採。  C.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 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又建築技術 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規定:不燃材料:混凝土、磚 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 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 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 體之材料。則原告主張以系爭火災發生後現場照片而言(見 本院卷第230至236頁),系爭55-32號建物之外牆、屋頂係 由大片鐵皮建設,而鐵皮並非上揭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1條第28款規定之不燃材料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55-32號 建物之外牆或屋頂是使用非不燃材料,該建物結構使用鋼鐵 ,並未違反該建築法規等情置辯(見本院卷第253頁),而 以原告所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8頁) 上記載系爭55-32號建物為永成拖吊車庫構造為鐵皮屋,惟 關於該鐵皮屋之構造建材並無敘述說明,鐵皮屋所使用之結 構、外牆、屋頂構造之材料,望文生義,鐵皮其材料中已為 鋼鐵材質,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火災後,系爭55-32號建物 受燒後之照片,並無法認定該等外牆、屋頂所使用者並非為 鋼鐵不燃材料,又原告另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97號等判決意旨為據,惟該前案例與本件並非相同之建物 ,當無法以該等案件作為事實認定依據。是原告就其主張系 爭火災之起火戶之55-3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系爭5 5-32號建物其外牆、屋頂使用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 有利事實,並無證據可供證明,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違反該等保護他人法律云云, 尚非可採。  ⑷原告另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記載,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 被告魏趨新承租50-32號建物,被告永成公司使用系爭50-32 號建物經營拖吊事業,系爭50-32號建物有「泵浦故障」、 「滅火器失壓過期」之缺失,足證50-32號建物之消防安全 設施並未確實被維護,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顯然違反消防 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具有過失不法 行為云云。惟原告所指此部分缺失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另 案函覆法院表示:「本案於111年6月9日不合格檢修申報, 本局安檢小組於111年7月4日前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專業性複查,滅火器經抽查後符合規定,僅開立消防幫浦 故障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於111年8月4日再次前往複查, 複查結果消防幫浦故障已修復,與本案111年12月25日失火 事故發生或擴大無法斷定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消防局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核與被告魏趨新、 永成公司所辯上開缺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均已改善完畢相 符。且系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關於消防設備情形,就系爭 50-32號建物「永成拖吊」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災 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等消防安全設備(見系爭火災鑑定 報告第18頁),據此已難任原告就此主張可採。  ⒉綜上調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部分,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陳明源請求賠償部 分,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 ,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上開 建築物、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建築「物」、工 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 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 ,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50-32號建物為被告陳明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築,由被告陳明源原始取得所有權,依系爭火 災鑑定報告可知,本件起火原因係以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 後,僅剩電氣因素無法排除,而被告陳明源之系爭50-32號 建物因失火,延燒至原告之被保險人公司倉庫受有損害,是 被告陳明源之系爭50-32號建物延燒導致原告之被保險人公 司之損失,自應推定所有權人被告陳明源就設置、保管有欠 缺云云。惟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就系爭火災原因之鑑定結論 僅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則無法由此結論直接認 定系爭火災發生係因為系爭50-32號建物內部之設備即電氣 配置管線、插頭、開關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而為建築物之 一部之設置、保管有欠缺,則即使系爭火災發生係由系爭50 -32號建物起火而延燒波及原告之被保險人公司所租用55-30 號建物,但並無法認定係因系爭50-32號建物本身所設置之 電氣管線、開關、插頭等電氣因素所致系爭火災發生而至延 燒55-30號建物。況且依據系爭火災發生後,起火點廚房之 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150),可見廚房係有放置冰箱1,而 在冰箱1南側引擎東南面及西南面箭頭處附近各掘獲有1只閘 刀開關、1只電源插座及電源線配置等情形,則在系爭55-32 號建物廚房西南側附近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 態下,即無從排除該廚房冰箱當時亦通電運作,在無法排除 電氣因素造成系爭火災發生下,亦同時無排除可能係因系爭 冰箱等電器使用造成系爭火災,若此即與系爭50-32號建物 無關。則以原告所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之結論,尚無足證明 系爭火災係因系爭50-32號建物內部之設備即電氣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成分而為建築物之一部發生火源起火導致系 爭火災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為系爭50-32號建物所 有權人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 理由。  ⑵原告主張:系爭50-32號建物為被告陳明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築,而系爭50-32號建物,不符合上揭建築技 術規則規範,顯見被告陳明源就系爭50-32號建物之設置維 護有欠缺未善盡建築法第77條所訂義務云云,惟:  ⒈系爭50-32號建物並非屬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之 C類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範類型, 自無防火構造規定適用,亦無自頂層計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 層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屋 頂應具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規定適用,已如前述。則   系爭50-32號建物,當無原告所指此部分設置或維護欠缺情 形。  ⒉系爭50-32號建物並非住宅,自無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連棟式 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系爭50-32號建物,當無原告所指此 部分設置或維護欠缺情形。  ⒊系爭50-32號建物係鐵皮搭建,系爭55-32號建物之外牆或屋 頂應係使用鐵皮材質,亦如前所述,而該鐵皮材質係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規定:不燃材料中之「 鋼鐵」文義在內,是亦難認系爭50-32號建物,有原告所指 此部分設置或維護欠缺情形。  ⒋綜上,即無從認定系爭55-32號建物起火後發生延燒至相鄰之 系爭55-30號建物係因原告所指被告陳明源於設置或維護系 爭55-32號建物有上揭違反建築法規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 91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明源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魏趨新分別為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 司之負責人,而執行職務時。未能維護系爭55-32號建物安 全性,致引發系爭火災,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 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既然上揭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應就系爭 火災發生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或是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主 張被告陳明源應就系爭火災發生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均任 無理由,已如上述。則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魏 趨新分別為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司之負責人,而執行職務 時。未能維護系爭55-32號建物安全性,致引發系爭火災, 被告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91條第1項之 侵權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難 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29

SLDV-113-訴-10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1號 原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飛動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被 告 黃靖芸 陳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 就前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5117元 (見本院卷第41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飛動台中分公司(下 稱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訂有FITZONE會員合約,110年10月2 1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經營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公益店進行FITZONE60分鐘高強 度間歇訓練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詎料當日上午9時16分 許,原告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至後方地板,並呈現仰躺、昏 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送往林新醫院後經診斷,到院前心 跳已停止,並有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癲癇及右前額擦 傷等情,雖入住加護病房接受低溫療法及心導管檢查,惟不 見好轉,5日後再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病情持續 惡化,於同年11月8日行氣切手術,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跳停 止、缺氧性腦病變併發癲癇、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等情,原 告再於急性呼吸照護病房住至同年11月24日,後轉往烏日林 新醫院,持續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22日,仍未見甦醒,更因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四肢偏癱及諸多併發症,原告復轉回林 新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111年1月13日,後再轉往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10日,原告雖幸運於111年1 月間甦醒,身體健康卻已無法回復。原告因系爭事故患有缺 氧性腦病變併四肢無力與嚴重不自主震顫及吞嚥困難,甚至 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獨立站立與行走,難以維持平衡, 日常生活包括沐浴、如廁及更衣均須他人協助,且大小便失 禁,又因缺氧性腦病變引起失智症,併有不穩定情緒及缺乏 自我照顧能力,須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完全喪失獨立生活 之能力,且原告之認知及記憶功能均嚴重受損,達中度以上 障礙及患有失智症之程度,而致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 上開損害(以下合稱系爭損害),現並受有輔助宣告與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㈡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對外營業之名稱為FitZone飛動公益 店,其對外網站標榜:FITZONE係「60分鐘的高效運動課程 」、「心肺訓練+肌力訓練+耐力訓練」+「燃燒將近1000大 卡的熱量」,並主打「快速燃燒脂肪」、FITZONE提供給您 最棒的60分鐘高強度間歇訓練」、「在課程中您將會使用到 高坡度跑步機、水阻式划船機、TRX、AIRFIT、FITBENCH、T erraCore以及多元化重量訓練。在整個訓練過程中,您的心 跳率、燃燒的熱量,以及努力程度都將被準確測量,並顯示 在教室內的MYZONE電視螢幕上。」,並對外說明:「我們的 身體在運動過後,會需要攝入比運動前更多的氧氣,同時身 體在運動後,為了要進行恢復,也會消耗比運動前平均更多 的熱量!FITZONE運動的理論是建立於『運動後過攝氧量』之 上,此理論現象又稱為『後燃效應』。」、「我們專業設計60 分鐘的課程,是讓您至少有12分鐘以上的運動強度,是達到 最大心跳率80%以上。這樣的課程設計是為了要達到運動後 長達36個小時的『後燃效應』」,其館內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 之「高坡度跑步機」,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 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 驅馬達,其不同於其他一般健身房之處為「燃燒大量卡路里 」、「同時間享有團體課程教練的指導」。由此可知,被告 與其他一般健身房不同,所經營之事業主打高強度間歇訓練 ;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同時配置儀 器即時監測心跳率等指數,目的均係為使消費者達到至少12 分鐘、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高運動強度。而高強度間歇運 動屬無氧運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管,使血液 循環突然全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此等級之運動較適 合運動員。是以,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令消費者從事之 運動方式與提供之特殊運動器材,顯然具備一定程度之危險 性及危害性,足生損害他人權益之虞,原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除應確保提供之跑步機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應於場館各處包含跑步機旁明顯處張貼適當說明與警語,提醒使用者以正確方式操作運動器械,尤其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之跑步機係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驅馬達之特殊跑步機(下稱系爭跑步機),更應張貼警語提醒使用者操作上注意事項,以及進行短時間高強度運動時,容易導致心肌漲大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不應容任使用者為追求被告公司經營主打快速燃燒脂肪之效果,一昧追求螢幕上監測達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數據,而未注意高強度運動帶來之高度危險性。且鑑於高強度間歇運動之特殊性,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更應確保使用者在使用系爭跑步機前以專業教練進行指導,並且配置專業教練隨時、一對一有效地注意使用者之運動情形、健康狀況、心跳率與使用安全等情形。然就原告當日使用之系爭跑步機,僅有功能說明,並無任何警告標語及相關緊急處理措施,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商品危險告示義務;被告陳怡婷則於系爭課程間,長達約15分鐘未留意原告身體反應,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抓握跑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未注意,顯見被告提供之系爭課程,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者,被告黃靖芸身為FitZone飛動公益店店長,明知高強度 間歇運動之風險,卻對高強度間歇運動健身場域環境之管理 、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之 提醒與教學等,具有管理、維護與執行上缺失之過失;被告 陳怡婷身為店內及原告之教練,明知高強度間歇運動之風險 ,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跑步訓練時,竟未以其專業知識 ,隨時仔細觀察原告之運動情形,生理數據動態並照顧原告 之安全,禁止其進行危險之跑步訓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未爭取救援時效先機,導致原告因缺氧而造成腦病變,足 見其並未對原告為必要注意,亦顯有過失,其等過失與原告 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 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依上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就所受醫療費用支 出48萬5596元、喪失勞動能力534萬8740元(本件一部請求1 00萬95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共計249萬5117 元,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9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經營健身運動事業,提供健身設備 予消費者使用,並提供運動課程予消費者參與,前開工作性 質或使用之工具,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中所例示之爆 竹工廠、炸藥開礦等因現代社會科技進步而難以控制危險範 圍之活動事業性質不同,並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系爭課 程主打至少12分鐘以上的運動強度,是達到最大心律百分之 80以上之有氧課程,符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促進健康 體能的方法」記載建議運動時之心跳率達最大心跳率的百分 之60至85之間為適宜,且每次運動時間至少20分鐘之標準, 原告擷取新聞報導之無氧運動間歇課程,稱系爭課程使消費 者達到最大心律百分之80係製造危險,並依民法第191條之3 、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 依據。  ㈡由原告簽名之會員合約書,及證人張至承、被告黃靖芸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548號 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之陳述足以證明,被 告於簽約前,已清楚告知原告系爭課程之強度、訓練內容, 及使用器材可能造成相關風險,原告本身從事有氧教練工作 ,且不時參與國外體育競賽,為運動專業人士,有能力自行 判斷系爭課程之內容及風險,依常情應知曉跑步機之使用方 法,原告於事後無端指摘被告等未告知其跑步機使用方式及 風險,實與其親自簽名之會員合約書,及關係人相關陳述均 不相符,有悖於常情。另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店內配置 有AED,教室外並張貼有「建議運動一小時前適度的輕食, 以維持運動能量均衡,避免運動中血糖過低造成身體不適狀 況,運動過程中請適度攝取水份,以防脫水狀況的發生。如 有感冒發燒及肌肉骨骼不適狀況,盡量待身體恢復後再進行 運動。如有任何疾病(如心臟病、高血壓、懷孕初期、癲癇 、氣喘等等),建議先由醫生評估同意後再進行運動,並主 動告知教練,以便隨時注意閣下運動狀況。請依照團體教練 指示與上課方式,可依照個人體能限制或健身程度作調整」 等文字之教室使用須知;系爭課程中使用之系爭跑步機螢幕 旁亦貼有使用說明,清楚告知跑步公式,分別建議健走型態 、慢跑、進階跑者三種類別適合之坡度及速度,以及加速後 可調整之程度,前開使用說明大小適中且顏色醒目,課堂中 學員可參考使用說明,按照自己可接受的強度調整。原告身 為運動專業人士,應具備判斷能力,得參考使用說明依當日 體況感受,選擇訓練強度,足徵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已於跑步 機明顯處,以適當字體大小標明使用須知,提供之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系爭跑步機 之「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 ,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驅馬達等性質,前二者係 指跑步機調整模式更加便捷、快速,後二者則可提供消費者 更多坡度及速度之選擇,使模式更具彈性,均與危險性無關 ,原告屢謂系爭跑步機具危險性應標示警語云云,實對於系 爭跑步機之性質有所誤會。  ㈢依據原告之會員合約書,原告選擇之系爭課程為「FITZONE基 礎專案-每月4堂課」,內容透過多元化訓練課程,加上獨家 高坡度跑步機、獨家水阻式划船機、TRX、啞鈴、壺鈴、BOS U、Dynamax球、階梯、徒手訓練,搭配獨家MYZONE心率帶系 統,讓運動更有效率、數據化、遊戲化,供學員更有效之訓 練,課堂上並搭配一名團體課程有氧老師,從旁協助及指導 學員,供學員諮詢課程問題,並注意學員心律狀況。而原告 於110年10月21日參與之系爭課程,費用僅為547元,對比一 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單堂課程費用動輒1500元至2500元不等 ,原告支出之費用尚不足一般私人教練課的三分之一。然原 告卻以私人教練課之標準,主張被告陳怡婷必須為原告個人 訂製專屬之課程課表,且於課程中「一對一」、「全程」、 「隨時」在原告身旁提供指導,其支付之對價與片面要求之 服務間已顯失公平,且等同強求身為團體課程教練之被告陳 怡婷,無視在場其他10多位學員之上課權益,足見原告無限 上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標準,主張實屬無稽。  ㈣又課程教練即被告陳怡婷持有AED、CPR的證書,以及TRX國際 證照、NCSF國際教練證照、UTSC訓練課程證照,系爭課程開 始前,均會詢問學員當日身體狀況,包含是否吃早餐、身體 有無不適等等,並依據學員當日體力及身體狀況調整訓練強 度,課程中學員均會配戴心律帶,教室螢幕上會即時顯示各 學員之心律,被告陳怡婷於課堂上均會在旁協助及指導學員 ,並注意學員心律狀況,若心跳太高亦會提醒學員降低訓練 強度。110年10月21日為原告第三次參與系爭課程,先前已 參與過系爭課程全程二次,並完成包含跑步機、划船機、TR X重量訓練等相同訓練內容,期間均無任何身體不適。系爭 課程當日共有10多位學員一同參與,原告於系爭課程中,開 始使用系爭跑步機訓練,未使用坡度功能,且另有4位學員 ,與原告使用同一型號之跑步機,正在進行相同之跑步訓練 ,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四位學員均持續跑步,並無發生心 跳停止之情事,原告自跑步機上跌落在地後,被告陳怡婷立 即上前查看原告情況,嗣即以AED進行救治直至救護人員到 場。而心跳驟停之原因繁多,舉凡睡眠、休息或運動中,任 何時點均有可能突發,且精神壓力、情緒激躁、暴飲暴食、 過度勞累、過冷過熱等因子亦可能誘發,經常在無任何徵兆 下發生,即便醫療專業人員,透過專業醫療儀器,亦很難透 過診斷提前發現症狀,故事故當日,無論系爭課程之教練即 被告陳怡婷,是否於原告跑步時全程在旁觀看,均不可能判 斷出原告將發生心跳停止之情事,而進行課程強度調整,至 於原告剛起跑時,雖有抓握跑步機上方手把奔跑,然其他學 員於使用跑步機時,亦常有抓握手把之動作,證明原告於跑 步時抓握手把,僅係其個人習慣,與其身體不適、體力不支 與否無關。是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在系爭課程中發生系爭 事故所受系爭損害,為偶然事實,原告未具體指出原告系爭 事故與被告提供之服務間有何因果關係,或被告黃靖芸、陳 怡婷有何疏失,且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黃靖芸 、陳怡婷難謂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以112年度偵字第2 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縱使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身體不適,然原告為最 了解自身狀況之人,卻未依使用須知先適當休息再運動,亦 係未依通常方式使用被告之服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416頁):  ㈠原告與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於110年10月1日成立FITZONE 會員合約,由原告加入成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臺 中市之飛動公益俱樂部會員,會籍方案內容為「FITZONE基 礎專案- 每月4 堂課」,合約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 年9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301-302頁)。  ㈡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參加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飛動 公益俱樂部之系爭課程,該課程內容包含跑步機、划船機、 TRX等,原告自該日上午9時0分37秒開始進行系爭課程並在 教室內之跑步機上跑步,原告於該日上午9時16分32秒,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經救護車送往林新醫院急診診治結果,診 斷認有「到院前心跳停止、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癲癇 、右前額擦傷」等症狀(見本院卷第27、386-390頁)。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怡婷為在系爭課程教室現場指導之 教練;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靖芸人不在系爭課程教室現 場,其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臺中市之飛動公益俱 樂部之店長。被告陳怡婷、黃靖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 為受僱於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之人。  ㈣原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75號裁定, 宣告對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41-42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6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因缺氧性腦損失致四肢無力與嚴重不 自主震顫、認知能力損傷包含記憶力、定向感、注意力嚴重 缺失,無法獨立站立與行走,難以維持平衡,大小便失禁, 無法獨力完成日常正常生活活動,且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高度障礙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支出48 萬5596元、喪失勞動能力534萬8740元(本件一部請求100萬 95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共計249萬5117元, 爰依下列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界健 身台中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如認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 亦與有過失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賠償2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此條所規範之 責任主體係所經營之事業或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之人,其性 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惟 此危險應加以限制,必須限於該危險源本身具有高度特別容 易足以損害他人權益的危害性,而不包含日常生活上一般危 險之情形,由此條之立法理由例示所謂危險活動包含「工廠 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 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亦可得 知。  ⒉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主打高強 度間歇訓練;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 同時配置儀器即時監測心跳率等指數,目的均係為使消費者 達到至少12分鐘、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高運動強度。而高 強度間歇運動屬無氧運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 管,使血液循環突然全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此等級 之運動較適合運動員。是以,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 供之系爭課程及特殊運動器材,顯然具備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云云。  ⒊依前開說明可知,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範責任主體系所經營 之事業或從事之活動,其本質上具有高度損害他人權益的危 害性始足當之。然,系爭課程縱有原告所稱具有較高運動強 度,系爭跑步機並具有原告所指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 等情形,但系爭課程之性質仍係屬於「運動」、「健身」活 動性質,其目的係為了增進參與學員之肌力、耐力或加強心 肺訓練,所提供之器材本身亦不具有損害人身安全之高度危 險性,實難認系爭課程是屬於具有高度損害他人權益之「危 險活動」。再者,原告就其所指「高強度間歇運動屬無氧運 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管,使血液循環突然全 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一節,亦未提出積極客觀證據 加以證明。是以應認就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系爭課 程一事,並不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活動,則原告 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賠償249萬5117元云云,並無理由 。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 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有未盡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義務等語,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跑步機係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 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 驅馬達之特殊跑步機,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應張貼警語 提醒使用者操作上注意事項,以及進行短時間高強度運動時 ,容易導致心肌漲大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 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然系爭跑步機僅有功 能說明,並無任何警告標語及相關緊急處理措施,違反消保 法第7條第2項之商品危險告示義務等語。  ⑵查,原告於110年10月1日與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成立FIT ZONE會員合約,原告加入成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 臺中市之飛動公益俱樂部會員,會籍方案內容為「FITZONE 基礎專案- 每月4堂課」;課程有包含跑步機、划船機、TRX 等設備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以 認定。是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當係原告得 每個月參與4堂系爭課程,並於課程中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跑 步機、划船機、TRX,及於課程中有被告之教練人員陪同。  ⑶考量到運動、健身課程,仍有可能因參與人員自身之生理、 疾病等因素而會對於其之身體有某程度影響,是被告應有就 其提供之系爭課程服務,告知參與人員(學員)上開運動風 險之必要,就此,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於其FitZone飛 動公益店內之教室張貼之使用須知記載:「建議運動一小時 前適度的輕食,以維持運動能量均衡,避免運動中血糖過低 造成身體不適狀況,運動過程中請適度攝取水份,以防脫水 狀況的發生」、「如有感冒發燒及肌肉骨骼不適狀況,盡量 待身體恢復後再進行運動」、「如有任何疾病(如心臟病、 高血壓、懷孕初期、癲癇、氣喘等等),建議先由醫生評估 同意後再進行運動,並主動告知教練,以便隨時注意閣下運 動狀況」、「請依照團體教練指示與上課方式,可依照個人 體能限制或健身程度作調整」等文字,有FitZone飛動公益 店內現場照片可證(見臺中地檢111年度發查字第970號卷第 85頁),是可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已於明顯處對於參 與人員揭露、告知此一運動風險,而由參與人員了解後自行 評估,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關於為危險、風險警告標示之規定 。  ⑷原告雖稱因使用系爭跑步機、系爭課程,容易導致心肌漲大 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 不適帶來之風險,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應在系爭跑步機 上特別設置警告表示提醒使用人員云云。然,是否多數人使 用系爭跑步機、參與系爭課程後,均會有「誘發心肌梗塞之 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之高度可能 ,原告並未提出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原告所指已難憑 採。況且,使用健身器材、參與健身課程,是否會對於個人 身體、生理有何影響,實因不同之參與人員之自身因素,而 有不同之差異,既被告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已於教室外 張貼如前所述之使用須知,而提醒參與人員應自行評估個人 身體狀況,並可自行採取調整、停止或告知教練等措施,應 認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義務,是原告所指 ,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有未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婷於系爭課程間,長達約15分鐘未留意原 告身體反應,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 抓握跑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 未注意,顯見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之系爭課程,並 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⑵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 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⑶查,就原告所參與之系爭課程屬於團體課程,被告陳怡婷為 系爭課程之教練一節,兩造未有爭執,且此情與本院勘驗11 0年10月21日系爭課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現場僅有一名教練 於教室內來回穿梭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86-390頁), 堪以認定。  ⑷而依本院勘驗110年10月21日系爭課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得, 於當日課程一開始,被告陳怡婷曾走至原告旁與原告短暫交 談,後續直至原告自其跑步機跌落前,被告陳怡婷多係在教 室內四處走動,並曾有與使用划船機之學員交談之狀況,監 視器顯示學員達9人以上,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387、389-390頁),則衡諸系爭課 程屬於團體課程性質,既被告陳怡婷於課程時間均在教室內 ,並有不時來回走動情形,如學員自身有任何身體狀況,應 均能隨時主動聯繫被告陳怡婷,再參諸前述被告已有於教室 外張貼使用須知提醒並告知使用人員相關運動風險之事項, 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系爭課程所提供之服務當已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⑸原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抓握跑 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未注意 云云。然,系爭跑步機之設計,其手把係自水平向上延伸彎 曲,有多處均可抓握,有該跑步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 7頁);且是否抓握何位置,是否隨時抓握,或者根本不抓 握手把,均涉及使用者之個人習慣,則縱使依原告所提出之 監視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67、368頁),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有多次抓握、碰觸手把情形,亦難期待被告陳怡婷 能事先預知原告後續將有昏厥、自跑步機上跌落之情形,並 進而推論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性欠 缺之情形,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既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系爭課程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有就運動風險事 前向使用人員為告知,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並無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應連帶賠償249萬5117 元,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 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 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第2項等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靖芸身為FitZone飛動公益店店長,明知高強 度間歇運動之風險,卻對高強度間歇運動健身場域環境之管 理、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 之提醒與教學等,具有管理、維護與執行上缺失之過失;被 告陳怡婷為原告之教練,明知高強度間歇運動之風險,於原 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跑步訓練時,竟未以其專業知識,隨時 仔細觀察原告之運動情形,生理數據動態並照顧原告之安全 ,禁止其進行危險之跑步訓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爭 取救援時效先機,導致原告因缺氧而造成腦病變,足見其並 未對原告為必要注意,亦顯有過失,其等過失與原告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⒊查,被告已於教室外張貼使用須知提醒並告知使用人員相關 運動風險之事項,均認定說明如前,則參與系爭課程之人員 (包含原告)當應自行評估自身身體狀況,進而決定是否及如 何參與系爭課程,及自行調整參與過程之強度。是原告指稱 被告黃靖芸就系爭課程之管理、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 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之提醒與教學具有過失,並與系 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⒋另,關於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 司飛動公益俱樂部教室內之上課情形,依本院勘驗教室內監 視器檔案,顯示:原告約於當日上午9時0分37秒開始在跑步 機上跑步,後續持續跑步至上午9時16分31秒,此段過程中 除原告曾有幾次抓握跑步機上方手把情形外,其餘未見原告 有何異狀,至上午9時16分32秒時原告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 至後方地板、隨即呈現仰躺狀態,被告陳怡婷則於上午9時1 6分38秒跑向原告位置,蹲下檢視原告狀況,後續自上午9時 18分42秒起至9時25分7秒此段期間,被告陳怡婷則持續持AE D器材對原告進行處置、並進行CPR急救措施,消防隊救護人 員則於上午9時25分8秒到場並一起進行救護工作,原告則於 9時32分41秒經消防隊救護人員帶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6-39 0、397-408頁),堪認為真。則依上開勘驗所得可知,原告 於110年10月21日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飛動公益俱樂 部教室內,自跑步機跌落前,有持續自行跑步約16分鐘,期 間並未見有何異狀,則自難以期待被告陳怡婷能預知、預見 後續原告會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而事先採取何避免事故發 生之措施,被告陳怡婷自無過失可言;又被告陳怡婷於原告 跌落後,已立即跑到原告位置檢視,隨後並採取一系列救助 措施,再參酌被告陳怡婷領有「心肺復甦術加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器」訓練修畢證書(見臺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14 9號偵查卷第565頁),當受有相關之專業訓練,且消防隊救 護人員經聯繫後亦於原告跌落後之10分鐘內到場處理,則顯 然被告陳怡婷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跌落並昏厥後,已 採取適當之必要處理措施,實難認被告陳怡婷有何過失之處 。  ⒌基上,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靖芸及陳怡 婷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49萬 5117元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 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9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15

TCDV-112-訴-2931-2024111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張茂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岳瑜律師 丁嘉玲律師 張躍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男陽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胡嘉雯律師 參 加 人 永大建設機械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賴男陽為桃園市○○區○○段366、3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坐落其上同上區健行路751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被上訴人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檢測公司)所 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上段32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桃園育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育樂公司)所有,自民國69年開始營 運桃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84年由 18洞擴建為3區27洞。上訴人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 載明擁有系爭球場,且提供預約高爾夫球運動之服務,與桃園育 樂公司均為高爾夫球俱樂部坐落326地號土地之利用人,有防免 高爾夫球墜落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義務。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佐以證人曾日晟、吳雁文、呂建昇之證言,足見系爭 球場使用人確有揮擊高爾夫球越界擊中系爭建物外牆、屋頂及其 上所設之太陽能板。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防免鄰地損害,應賠償 中華檢測公司系爭建物外牆及屋頂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萬3 854元、太陽能板修復費用101萬8286元;又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並無過失。綜上,中華檢測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3萬2140元本 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774條及第800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防免高爾夫球墜落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5萬6905 元本息,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9萬0955 元本息,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命上訴人應防免高爾夫球墜 落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 行(見原判決第14、15頁)。上訴論旨指摘反擔保金額重覆計算 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2643-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俊亮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秀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長瑜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瑜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而長瑜公司前就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業已另訴請求被告賠償 未經原告理賠之損失,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長瑜公司33,425,371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 審理中,是本件之裁判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長瑜公司對被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06

TCDV-112-重訴-258-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李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503,303元,及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民國113年3 月28日起,被告李高榮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501,1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03,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雅方公司」)以置存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為保險標 的(下稱系爭保險標的),前向保險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23第20 23FSC0000000號;原證1)。  二、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門牌彰化縣○○鄉○○路000巷 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4號建物)即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所有之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火災,火勢延燒波及隔 壁即系爭52號建物,造成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嚴重 燬損,依據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載:「 起火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宏昌家具 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起火原因:靜電」(原證2 ;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三、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訴外人雅方公司因系爭 火災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5,003,670元之損失(原證3 ),扣除一成自負額後,原告理賠雅方公司共計4,503,30 3元(原證4),並承受雅方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故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本於雅方 公司之地位,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進行求 償,而得主張雅方公司一切所得主張之權利。  四、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時間 :112年10月25日13時38分;起火地點: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0弄00號(鼎宇企業有限公司)、54號(宏昌家 具廠);起火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 宏昌家具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起火原因:靜電」 (原證2)。   ㈡可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38分,係因被 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所有之系爭54號建物起火,延燒波 及系爭52號建物,導致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建物內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對 於其所有建物之場所管理,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未防止場所產生靜電,始造成系爭火災事故,被告宏 昌家具廠即黃瓘傑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損失,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等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 任:    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身為系爭54號建物之所有人及使 用人,對於該建物之場所、設備等管理有疏失,有違建築 法及消防法之規定,始致系爭火災事故及造成嚴重延燒狀 況,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對於系爭保險標的毀損情形及理算金額,說明如下:    本件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 (即系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火灼、高溫煙 燻及水漬損失,並已退冰而火燬嚴重,經大華公證有限公 司理算,貨物淨損額為4,756,080元,須支出系爭火災事 故造成殘餘物之清除費用247,590元,共計受有5,003,670 元之損害,經扣除自負額500,367元後,則被保險人雅方 公司可向保險人原告請求共計4,503,303元(計算式:5,0 03,670-500,367=4,503,303)之理賠,而原告已給付被保 險人前開金額(原證4),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應得向 被告求償之。  七、原告聲明:   ㈠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503,3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系爭火災事故係該被 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導致起火爆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之責: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鈞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由此可知,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 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原證5),於木板 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其蒸氣及 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 炸範圍間的蒸氣,而引發火災事故,且其液體及蒸汽與人 體接觸,可能造成頭痛、暈眩、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等症狀 ,甚至可能導致意識喪失,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鈞院卷第 84頁),足見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工 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 定之危險事業。   ㈡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進行木 板噴漆作業中導致起火爆炸,延燒波及系爭52號建物,亦 導致建物內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凍貨品 遭火燬而受有損失,此有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稽,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李高榮與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鈞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   ㈡依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112年10月26日李高榮談話筆錄記 載(鈞院卷第67頁):「(你因何事來分隊製作談話筆錄 ?)因為於112年9月25日(星期三)13時38分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00號火災案,我為宏昌傢俱廠員工 ,負責人黃瓘傑,我是火災發生時在現場初期滅火的人…… 」。   ㈢據此可知,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 ,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李高榮正在 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 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 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鈞院卷 第85頁):「4.(按:香蕉水)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 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 要接地,接地時必須接觸到裸金屬,輸送操作中,應降低 流速,增加操作時間……」。   ㈣被告李高榮身為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使用香蕉水此易燃化 學物品之人,本應就易燃液體嚴加管理,注意其會累積電 荷之特性,於施工時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安全處置 香蕉水,卻疏未注意,而於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且未於 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 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 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火災之發生,被告李高榮 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 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 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有其於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之談 話筆錄可稽,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李高榮,進行木板噴漆 作業即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僱用人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 之責。   ㈤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 木製品製造業,其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業如前述,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應 對該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並應於作業區設置並提供諸 如接地及除靜電等相關防護設施,卻均疏未提供、管理, 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鈞院卷第52頁),其對 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 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故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與被告李高榮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訴外人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之承租人,僅係基於承租 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其租賃建物及存放貨物 之行為,顯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抗辯雅方公司與有過失,實屬無理由:   ㈠被告李高榮於進行木板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運輸香蕉水 應降低流速,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而被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事業 ,本應對經營事業使用之易燃香蕉水嚴加管理注意,並於 作業區設置、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防護設施,卻疏未 提供、管理,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可 稽(鈞院卷第52頁),故被告均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賠償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使用防火建材等情,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無足採信。再者,雅方公司係向鼎 宇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B冷凍倉存放冷凍貨物, 此有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原證3第4 頁),足見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承租人,僅係 依據房屋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52號建物,至於系爭52 號建物之建材、格局是否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範,此乃建 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鼎宇公司,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構造安全之問題,而與身為承租人之雅方公司無關甚明 。   ㈢雅方公司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並 放置貨物,其放置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事 故遭燒損,係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所導致,顯非雅方公司 租賃系爭52號建物合法放置貨物所致,縱認系爭52號建物 有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情事,亦與系爭火災事故燒毀 雅方公司貨物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雅方公司 承租系爭52號建物放置貨物之行為,並非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實屬無據。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㈠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廠房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僅空 言主張被告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靜電」所致系爭火災事 故,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廠房起火之原因為一樓作業區發 生靜電,但此應為生產製造傢俱等貨品所造成,與被告廠 房之設置或保管應屬無關,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應有不合。又依原告該主張,充其量僅係使 用鐵管抽取香蕉水過程未使用接地及設置消除靜電設施, 此與建築物本身之結構或設備或措施,明顯無關,故原告 主張依建築法第63條及第77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 故有過失,自無可採。   ㈡訴外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方公司)所租 用訴外人鼎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宇公司)所有之系爭 52號建物內之冷凍庫,系爭52號建物係屬違章建築,未依 法使用防火建材及留設防火區隔,鼎宇公司對於系爭火災 事故損失之發生及擴大係有過失,雅方公司所受損害顯與 鼎宇公司違反法令情形有關,則雅方公司所受損害,應按 與有過失比例由雅方公司自行負擔:    ⒈徵諸系爭52號建物現況(鈞院卷第92、100頁),僅辦公 室部分為合法建物,其餘部分皆為違章建築(包含雅方 公司放置本件貨物之冷凍庫所在建物)。    ⒉鼎宇公司興建系爭52號違章建物時,與系爭54號建物相 鄰部分,鼎宇公司係緊鄰系爭54號建物興建,致系爭54 號建物與系爭52號建物間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79條規定使用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 隔,亦未依第110條規定留設防火間隔,故此與本件損 失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關聯,則雅方公司向鼎宇公司承租 系爭52號建物放置本件貨品,因有上開違反法令之情事 ,並且本件貨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係因該等違反 法令之情形所致,被告抗辯應按與有過失比例由雅方公 司負擔損害,應屬有據。  二、被告李高榮:    願意和解,惟我僅為被告宏昌家具廠之受僱人而已。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以置存於系爭52號 建物內之貨物為系爭保險標的,前向保險人即原告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23 第2023FSC0000000號)。  二、112年10月25日系爭54號建物即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所有之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波及 隔壁即系爭52號建物。  三、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訴外人雅方公司因系爭 火災事故受有5,003,670元之損失,扣除一成自負額後, 原告理賠雅方公司共計4,503,303元,並承受雅方公司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認定與有過失成立,其比例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 調查資料、公證報告書、商業火災保險單、理賠保險金付 款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建物、土地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 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 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503,3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二、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事故之原因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54號房屋於112年10月25日分發生火災事 故,火勢延燒至隔壁系爭52號房屋內貨物等嚴重燒毀之事實 ,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㈡而就上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據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 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時間:112年10月25日13時38分; 起火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鼎宇企業 有限公司)、54號(宏昌家具廠);起火處: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號(宏昌家具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 );起火原因:靜電」,有本院調閱之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另參考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 25N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確 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33~38 ),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 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研判 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小鐵桶過程中 ,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現場 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 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 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大延燒」等語,原告之 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㈢因此,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受雇員工李高榮於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 告李高榮正在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 內抽入分裝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 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 間的蒸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致 生靜電產生火災,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系爭火災事故係該被 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導致起火爆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之責:   ⑴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由此可知,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 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原證5),於木板 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其蒸氣及 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 炸範圍間的蒸氣,而引發火災事故,且其液體及蒸汽與人 體接觸,可能造成頭痛、暈眩、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等症狀 ,甚至可能導致意識喪失,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本院卷第 84頁),足見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工 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 定之危險事業。   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進行木 板噴漆作業中導致起火爆炸,延燒波及系爭52號建物,亦 導致建物內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凍貨品 遭火燬而受有損失,此有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稽,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李高榮與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⑴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   ⑵依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112年10月26日李高榮談話筆錄記 載(本院卷第67頁):「(你因何事來分隊製作談話筆錄 ?)因為於112年9月25日(星期三)13時38分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00號火災案,我為宏昌傢俱廠員工 ,負責人黃瓘傑,我是火災發生時在現場初期滅火的人…… 」。   ⑶據此可知,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 ,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李高榮正在 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 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 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本院卷 第85頁):「4.(按:香蕉水)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 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 要接地,接地時必須接觸到裸金屬,輸送操作中,應降低 流速,增加操作時間……」。   ⑷被告李高榮身為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使用香蕉水此易燃化 學物品之人,本應就易燃液體嚴加管理,注意其會累積電 荷之特性,於施工時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安全處置 香蕉水,卻疏未注意,而於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且未於 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 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 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火災之發生,被告李高榮 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 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 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有其於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之談 話筆錄可稽,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李高榮,進行木板噴漆 作業即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僱用人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 之責。   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 木製品製造業,其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業如前述,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應 對該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並應於作業區設置並提供諸 如接地及除靜電等相關防護設施,卻均疏未提供、管理, 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52頁),其對 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 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故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與被告李高榮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訴外人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之承租人,僅係基於承租 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其租賃建物及存放貨物 之行為,顯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抗辯雅方公司與有過失,實屬無理由:   ⑴被告李高榮於進行木板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運輸香蕉水 應降低流速,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而被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事業 ,本應對經營事業使用之易燃香蕉水嚴加管理注意,並於 作業區設置、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防護設施,卻疏未 提供、管理,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可 稽(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均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賠償之責。   ⑵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使用防火建材等情,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無足採信。再者,雅方公司係向鼎 宇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B冷凍倉存放冷凍貨物, 此有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原證3第4 頁),足見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承租人,僅係 依據房屋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52號建物,至於系爭52 號建物之建材、格局是否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範,此乃建 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鼎宇公司,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構造安全之問題,而與身為承租人之雅方公司無關甚明 。   ⑶雅方公司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並 放置貨物,其放置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事 故遭燒損,係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所導致,顯非雅方公司 租賃系爭52號建物合法放置貨物所致,縱認系爭52號建物 有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情事,亦與系爭火災事故燒毀 雅方公司貨物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雅方公司 承租系爭52號建物放置貨物之行為,並非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實屬無據。  四、其次,就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係系爭54號建物之所 有人,然該建物作為施工場地,並未按安全標準規範施工, 肇致火災,又系爭火災無法第一時間撲滅,已違背所有人對 所有物之保管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 言;而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 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 ,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 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 會安全義務而設,則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法 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 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所造成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5 0年台上字第14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⑵查對於系爭保險標的毀損情形及理算金額,說明如下:本件 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即系 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火灼、高溫煙燻及水漬 損失,並已退冰而火燬嚴重,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貨 物淨損額為4,756,080元,須支出系爭火災事故造成殘餘物 之清除費用247,590元,共計受有5,003,670元之損害,經扣 除自負額500,367元後,則被保險人雅方公司可向保險人原 告請求共計4,503,303元(計算式:5,003,670-500,367=4,5 03,303)之理賠,而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前開金額(原證4 )及相關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應得向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求償之。又 被告李高榮為上開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 向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請求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即屬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 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房屋所有人及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被告李高榮追加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2日 ,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5月23日起算,有送達證書在卷,原 告所請利息超過該日者,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行,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18

CHDV-113-訴-31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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