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秉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秉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J-9919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核被告蔣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綜核全案情節,認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
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取得偽造之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紀觀念
薄弱。又被告本次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
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
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
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復於停等紅燈時,不慎撞擊
證人黃子璇(未受傷)所駕駛之汽車,堪認其駕車時之注意
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數
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
),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就被告所
犯2罪,考量罪質雖有所不同,然涉犯本案2罪之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J-991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蔣秉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秉蓁於民國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BTH-7777號車牌經酒
駕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網路上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又於113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
之ALTA夜店,飲用香檳酒後,竟不顧大眾交通安全,仍於同
日凌晨4時許,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英林巷近
河南路段)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黃子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黃子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凌晨5時21分許,測得蔣秉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8毫克,且查獲其懸掛偽造車牌,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秉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復有
偽造之上開車牌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TCDM-113-中交簡-152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