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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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薇霖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邵薇霖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邵薇霖(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 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12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僅9日,已與告訴人陳千紅(下稱告 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有不該,惟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係屬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已 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3頁 、本院卷第105頁),更向本院繳回其犯罪所得5000元(見 本院卷第163頁),認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 刑而言,仍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 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 程,係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亦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見審訴卷第50頁、本院卷 第112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我 不知道這是在從事詐騙行為,我以為只是單純跑業務拿東西 ,完全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頁)、於偵查時供 述:我是不知情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可知被告於 偵查時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自與上 開條文之要件均有未合,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尚有未洽。   ⑵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據此酌減刑 度,亦有未當。  ⑶綜此,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0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 團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受利益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審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 卷第65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惟審酌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目前均在本院審理中,另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8號案件審理中,故認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4623-20250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易承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偽造之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余易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73頁、第78至8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 11至13頁,本院卷第45頁、第73頁、第78至81頁),且查 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旨案係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張檢察官嘉婷於113年3月7日11時許在該署庭 訊時,被告余易承坦承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至 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向被害人唐亞麗收取225萬元乙情…該 署遂於113年3月12日以士檢迺和112偵30785字第11390137 74號函,指示本分局約詢被害人唐亞麗製作筆錄並移送該 管地檢署。三、本分局通知被害人唐亞麗到案後,連同被 告余易承於士林地檢署訊問筆錄(本分局就本案並未詢問 製作被告余易承筆錄),於113年3月2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 字第1133007364號刑事案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817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又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 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 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有誠意與被害人調解( 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害人未到庭(見偵字卷第38頁), 致未能與之洽談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 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31頁),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所偽 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趙仲民」署押1枚,即無庸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1號   被   告 余易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易承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天行者」、「鼎王 」、「風雨1.0」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亞麗佯稱:會派 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唐亞麗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予自稱外派客服「趙仲民」之 余易承,余易承並交付蓋有偽造「國寶投資」印文、簽有偽 造「趙仲民」署押之收據1紙予唐亞麗而行使之。余易承收 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易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唐亞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25萬元,並取得收據之事實。 3 被害人唐亞麗提供其與「雨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2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收據之事實。 4 被告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被告另案扣押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收款225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收據1紙,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3-審訴-2524-20250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 不僅侵害告訴人林素晴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收款金額的千分之4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1,6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40萬元,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 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99號   被   告 吳俊霆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雅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俊霆以 「亨旺幣商」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分 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向林素晴佯稱:可依指示在CVC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向「亨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投資云云,致林素晴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吳俊霆,並與吳俊霆簽立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吳俊霆收款後即通知「包子」將12,213顆泰 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林素晴之電子錢包,創造合法 交易之假象,吳俊霆再將所收取贓款交與「包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 1,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素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霆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40萬元,並將40萬元轉交給「包子」,獲取1,6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素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4 告訴人、被告之電子錢包地址TRONSCAN網站交易紀錄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使用TTtuvjJ3w1gps9sateRagL5Qk5J2ppryMi電子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18日將12,213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TXrGWDAx7hNPMqkouDcHzHfsySHDca2UqU電子錢包地址,然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去向與被告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來源有重疊,足見有回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雅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3-審訴-281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學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冠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李冠學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2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341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且不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8萬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32頁),犯後態度已有變更,是被 告之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 刑罰量定,自有未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 物,對告訴人周福美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塔位, 惟須辦理節稅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 何損害(本院卷第338頁),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先前一再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有詐 欺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38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 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 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 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 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 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於106年4月19日匯款168萬元至佑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榮公司)之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福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80頁),並有匯款回條聯(他字卷㈠第100頁)、被告之名片(他字卷㈠第173頁)存卷足憑,而被告確有收到告訴人之168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審易卷第190頁,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339頁)。被告雖辯稱:有交付塔位予告訴人,應扣除本錢,實際上沒有賺到那麼多云云(本院卷第339頁),然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誤信佑榮公司以9,600萬元收購其持有之塔位,並聽信被告節稅之話術而匯款168萬元,被告另以交付告訴人玉佛寺「贊助信徒功德蓮座使用憑證」之買賣外觀包裝詐欺之實,足見被告取得告訴人匯款168萬元,係直接來自其詐欺行為,自應沒收,且無扣除塔位成本之問題。原審已詳予說明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易-759-20250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16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慶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4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並增列「被告廖文慶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揭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較重之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以逾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表示目前在監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 案犯行造成之損害、自述小學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回收工作、需扶養奶奶、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3,0 00元)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易卷第7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上開手錶1支,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6號   被   告 廖文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至廖魁源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踰越上址牆垣後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廖文 慶所有之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復持屋內之 剪刀欲撬開上址1樓房間門鎖行竊,然因門鎖無法撬開而未 能得逞。嗣廖魁源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回住處,發現住 處房門門鎖遭人破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魁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撿回收因此家門口有很多剪刀,我不曉得為何剪刀會跑到告訴人家裡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魁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3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照片8張 1.證明案發現場情形。 2.證明現場遺留之做案剪刀握把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毀損之 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2025-02-17

TPDM-114-審簡-138-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號、第19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志鈞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志鈞(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僅爭執原判 決之量刑事項,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79頁),故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 ,此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敘及經徵詢達 一致法律見解之前提,並非相同,自不受該見解之拘束,先 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子霈達成 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63頁、第87頁),量 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 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 能,卻猶交付之,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無辜之各告訴人因遭 詐騙,分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 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王志鴻、吳振欽達成調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第195頁至第196頁),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子霈達 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3頁),且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 金訴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本院卷第37頁、第87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吳振欽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85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與上開各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並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 ,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43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6 7頁至第69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6072-20250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6至57、60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丙○○於審理 時均坦認本案有拿到每日2,500元報酬;被告乙○○於審理時 坦認本案有拿到每日3,000元報酬,皆屬其等本案所得財物 ,被告丙○○雖於審理時自稱已於另案繳回,但未提出相關憑 據,經本院查詢其另案判決均未提及此情,被告乙○○則於審 理時自述無能力繳回,其等既均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2人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 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 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怪胎」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就告訴人甲○○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各2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2人未自 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分別從事詐欺提款車手及收水、載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丙○○審理程 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及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須扶養子女等 生活狀況;被告乙○○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 第61頁),暨其等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 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2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 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 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業如前述,惟同日報酬 所得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本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宣告沒收,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 3,000元,業如前述,惟同日報酬所得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宣告沒收,爰均不重複審酌。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僅係分別負責提領、收水之 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0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12年11月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怪胎」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 水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約定丙○○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報酬,乙○○可獲取日薪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由丙○○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乙○○,再由乙 ○○將款項攜至桃園市中壢區立和街59巷之停車場,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 證明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由被告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丁○○ 113年3月3日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辦理三大保證服務需操作網銀匯款驗證云云 113年3月3日13時47分許 49,9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日13時52分至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銀行和平分行) 共49,000元 2 甲○○ 113年3月3日10時34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交易憑證云云 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 19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3日14時35分至41分許 2.113年3月3日14時44分至45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共170,000元 2.共29,000元

2025-02-12

TPDM-113-審訴-2284-20250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勛 林禹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91號),嗣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政勛、林禹豪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政勛、林禹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陳政勛、林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 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之間、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 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李天麟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陳政勛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瓦斯行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禹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電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及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於被告陳政勛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 收據1張(如附表所示,內容參見偵卷第91頁),屬被告陳 政勛、林禹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為免無 益之重複宣告沒收,僅在親手交付偽造收據之被告陳政勛項 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 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 告沒收。  ㈡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係由被告林禹豪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去刻印章並蓋印在上揭偽造收據上等情,業據被 告林禹豪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70頁),此等印章均未扣案 ,復無證據可認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宣告沒收,僅在負責 刻章之被告林禹豪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禹豪犯本案所用之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業於被告林禹豪另案為警查獲時遭扣押等情,為被告林禹 豪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此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並未 於本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或執行困難,爰不於本判 決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就本案尚無獲得報酬一節,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86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本 案犯行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贓款),固為 洗錢財物,然被告並未經手本案詐欺贓款,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獲得該詐欺贓款,是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112年8月30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1枚  ②偽造之「劉伯元」印文1枚  ③偽造之「劉伯元」署押1枚) 偵卷第31頁 2 偽造之「天利基金」、「劉伯元」印章各壹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1號   被   告 陳政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禹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勛、林禹豪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俊」、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 最棒的萱萱」、「天利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 」之工作(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最棒的萱萱」、「天利 客服」向李天麟佯稱:可依指示在天利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李天麟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自稱天利基金外務經理「劉伯元」 之陳政勛,陳政勛並交付偽造之天利公司收據1紙予李天麟 ,林禹豪則在旁把風監控,陳政勛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林 禹豪,林禹豪再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李天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天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勛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禹豪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天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陳政勛,並取得偽造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天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2人,並取得偽造收據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8264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陳政勛指紋相符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外派專員於112年8月30日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該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林禹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陳政勛、林禹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未扣案之偽造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1張,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2025-02-11

TPDM-113-審訴-2673-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乙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481、4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乙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塔矢亮」,所涉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許愽麟(另由本院審 理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11月27日」,應予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愽麟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 稱面交車手),邱乙迪負責向許愽麟取得前開款項(俗稱收水) 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邱乙迪、許愽麟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許愽麟另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京客服」向許育書佯稱:可派專員收 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然因許育書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許愽麟於112年12月1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涼亭,假冒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京公司)人員名義,向許育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並向許育書出示偽造之「一京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 造之「一京投資」印文,載明112年12月1日收款300萬元之收款 收據1紙(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予許育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一京公司,惟因許育書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準備假鈔並通知 員警到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許愽麟,並循線查獲等待許愽麟 交付款項之邱乙迪,使許愽麟、邱乙迪止於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邱乙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邱乙迪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 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 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乙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邱乙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 第16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除被告邱乙迪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外,均認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乙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44481卷第300頁、訴字卷第167、294、307、445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偵44980卷第19至23、181至183)、證人即告訴人許 育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44481卷第37至44頁、偵4 4980卷第31至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偵44481卷第63至70頁)、被告邱乙迪扣案手 機內「台北得來U」群組頁面截圖、「亂世英雄」、「海餃 七號」個人頁面截圖、被告邱乙迪與「海餃七號」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偵44481第71至90頁)、被告許愽麟、邱乙 迪查獲照片各1張(偵44481卷第131頁下圖至133頁、偵4498 0卷第29、55頁下圖)、共同被告許愽麟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曾經」之對話紀錄(偵44481卷第135至154頁、偵44980 卷第57至76、79至119頁)、告訴人提出之現金付款單據、 收款收據(偵44481卷第165至173頁、偵44980卷第163至171 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4481卷第1 75至256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偵44481卷第275至2 77頁、偵44980卷第159至161頁)、共同被告許愽麟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玉琪」之對話紀錄(偵44481卷第154至15 5頁、偵44980卷第76至77頁)、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明細畫面及詐欺APP頁面截圖(偵44481卷第256 至2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乙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 乙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邱乙 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邱乙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邱乙迪與共同被告許愽麟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邱乙迪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告訴 人實際上並無交付300萬元款項之真意,且相關款項均在警 方監控下,故被告邱乙迪雖與同夥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為,因未能實際取得受騙款項而未遂,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邱乙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因被告邱乙迪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未遂而無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被告邱乙迪參與犯罪組 織罪訊問,被告邱乙迪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 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是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 減輕其刑。惟被告邱乙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㈣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規定適 用:   被告邱乙迪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邱乙迪雖供稱:我有供出上手 「李世杰」等語(訴字卷第154頁),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8月29日士檢迺紀113偵11387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 載:據被告邱乙迪供述,無法特定「李世杰」之年籍等語( 訴字卷第20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號北檢 力則112偵44481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案並無因被告 邱乙迪之供述查獲「李世杰」,係因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等語(訴字卷第233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李世杰 」為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本 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 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 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 告邱乙迪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 害之危險,所為自有不該,且被告邱乙迪於本案前,尚有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 告邱乙迪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 含自白參與組織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邱乙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困 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4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邱乙迪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有用來聯繫 「亂世英雄」 、 「海餃七號」等語(訴字卷第299頁), 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邱乙迪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預備點本 案款項之用等語(訴字卷第299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為被告邱乙迪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邱乙迪否認與本案有關 (訴字卷第299頁),本案亦無事實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 告邱乙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或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邱乙迪於拿取款項前即為警當場逮捕,亦無證據顯示其 已因本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乙迪就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共同被告許愽麟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時 ,因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共同 被告許愽麟面交款項時全程皆已在埋伏員警之掌控之下,並 旋為警員即時查獲,並循線查獲等待共同被告許愽麟交付款 項之被告邱乙迪,則共同被告許愽麟、被告邱乙迪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 告邱乙迪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上 開說明,不能認為被告邱乙迪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尚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 相繩。又被告邱乙迪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許愽麟跟 被害人面交取款時,有交付偽造的收據和工作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也沒有和我說過會交付偽造的收據和出示工作證給 被害人等語(訴字卷第445頁),本案係由共同被告許愽麟 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一京工作證」,並交付本案偽造私文 書予告訴人,被告邱乙迪未必可知悉共同被告許愽麟上開交 易細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邱乙迪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令共同被告許愽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方式 詐欺,亦難遽對被告邱乙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上開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邱乙 迪前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點鈔機1台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Iphone 12 pro (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l: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6 4 現金1萬1,500元

2025-02-10

TPDM-113-訴-99-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泰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兵役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 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 不到,顯然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 事務之徵集與管理,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李泰勲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勲係民國74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前於97年5月9日出境後 ,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 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 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 8年7月8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860195521號函,催告其於文到 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以108年7月11日北市安兵字 第1086019795號公告公示送達,並送達至其母洪富子之住所 地,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北市安兵 字第1086028962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李泰勲應於10 8年12月2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 查,並以108年11月13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31310號公告公 示送達,另以郵務送達至李泰勲母親洪富子之住所地,由受 雇人於108年11月13日領取,然李泰勲仍未按期返國於前開 指定期日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兵 籍表、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 所108年7月8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860195521號函、公示送達 證書、公告照片、公文郵務送達證書、108年10月17日北市 安兵字第1086028962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公示送達證書 、公告照片、公文郵務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被告 及被告母親洪富子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5-02-10

TPDM-114-簡-29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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