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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仕晃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亦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調解成立筆錄2份」外,其餘都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至正」、「陳建斌」(無 證據證明非同一人)及不知名向被告取款之男子,就本案之 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侵害4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共4罪,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7頁),依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並提領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共4人等受有共新臺幣( 下同)234,925元之損害;⑶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丁○○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砂 石車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需要扶養妻子及1個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 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雖被告業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仍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認若予以宣告緩刑, 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不執行刑罰之要件 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 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 告提領並轉交他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論罪科刑 有無調解成立 1 乙○○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 2 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3 戊○○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甲○○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9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 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可預見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形成金流斷點 ,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至正」、「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陳至正」、「陳建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與台銀帳戶 合稱上開帳戶)提供予「陳建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並由丙○○依「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丁○○、戊○○ 、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丁○○、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 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書面告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結果擷圖、告訴人廖易辰所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 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轉帳結果擷圖、跨行 存款明細、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紀 錄、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告訴人甲○○所提供之交易 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貸款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翰於 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 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等人,復 由被告操作並自上開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足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  ㈥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交付時間、地點 1 乙○○ 自113年5月14日8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金子未佳」、永豐銀行LINE官方客服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乳膠手套,欲使用交貨便,然須依照指示轉帳才能開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3時21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3時2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上開臺銀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3時25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3時26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13時27分許 ④113年5月21日13時31分許 ⑤113年5月21日13時32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於113年5月21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將所提領之左列款項交付給「陳建斌」指定之男子。 2 丁○○ 於113年5月15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丁○○取得聯繫,並向丁○○佯稱若欲領取中獎獎金,須開通網路轉帳功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50分許 ①4,985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5月21日12時59分許 5,005元 3 戊○○ 於113年5月20日12時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戊○○取得聯繫,並向戊○○佯稱欲購買其在Facebook公開社團「開店撿便宜-二手生財器具」所販賣鍋具,欲使用「好賣+」平台, 惟無法交易而須依照指示轉帳才能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05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2時0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13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2時15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12時16分許 ④113年5月21日12時17分許 ⑤113年5月21日12時20分許 ⑥113年5月21日12時21分許 ⑦113年5月21日12時22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於113年5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將左列款項交付給「陳建斌」指定之男子。 4 甲○○ 於113年5月14日起,陸續透過網頁、通訊軟體LINE與甲○○取得聯繫,並向甲○○佯稱:若欲貸款,須先繳交開戶費、工本費、聯徵費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17分許 ①3萬元

2025-01-21

NTDM-113-金訴-542-202501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英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 故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22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斌」之人使用。嗣楊佳炘、邢瑩真、 吳霈晴及何宜臻因遭不實話術誘騙,而各自於附表二所示匯 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所匯款項旋為李英瑄依「 陳建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李英瑄並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 將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李英 瑄所涉詐欺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 ,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瑄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胡奇偉」、「陳建 斌」之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楊佳炘、邢瑩真、吳霈晴及何 宜臻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 細、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另按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要件,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惟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縱依修正後之 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即可。則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加以論處,是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 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於偵訊時坦 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 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爰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申設之金融帳 戶合計三個語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 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 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 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 案3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 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 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 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 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台新銀行 號 3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楊佳炘 ①113年5月29日14時28  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4時35  分許 ③113年5月29日14時44  分許 ①49,988元 ②15,066元 ③12,020元 聯邦帳戶 ①113年5月29日14時35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4時37分許 ③113年5月29日14時38分許 ④113年5月29日14時39分許 ⑤113年5月29日14時4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5,000元 ⑤12,000元 2 邢瑩真 113年5月29日14時50分許 23,012元 聯邦帳戶 ①113年5月29日14時52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4時53分許 ①20,000元 ②3,000元 3 吳霈晴 ①113年5月29日17時39  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7時41  分許 ③113年5月29日17時41  分許 ①49,985元 ②32,032元 ③9,999元 台新帳戶 ①113年5月29日17時42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7時44分許 ①69,000元 ②43,000元  4 何宜臻 113年5月29日17時44分許 28,123元 台新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48分許 38,000元

2025-01-20

CTDM-113-金簡-772-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與【陳 建斌】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關於附件附表一更正並補充為 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柏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 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另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 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若檢察官就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 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 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得款項,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鈺銘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林鈺銘,致林鈺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4時54分許 49,979元 土銀帳號 2 鈴木希苗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鈴木希苗,致鈴木希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5時5分許 37,953元 土銀帳號 3 簡綺婷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借貸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簡綺婷,致簡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5時9分許 32,066元 土銀帳號 4 黃香萍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黃香萍,致黃香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 49,986元 國泰帳號 113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 12,123元 5 李采容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李采容,致李采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5時50分許 30,006元 國泰帳號 6 蔡典芝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黃香萍,致黃香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3時40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號 113年7月16日13時41分許 49,98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9號   被   告 蔡柏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龍基於一次交付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 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時許,將其 個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帳 號,以LINE傳送給自稱「陳建斌」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 集團內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誆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對方 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載上開銀行、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使蔡柏龍(所涉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理由詳下述)持提款卡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後 交付不詳之人。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檢具相關資 料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銘、鈴木希苗、簡綺婷、黃香萍、李采容、蔡典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供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林鈺銘、鈴木希苗、簡綺婷、黃香萍、李采容、 蔡典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三)林鈺銘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 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鈴木希苗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對話及轉帳紀錄。 (五)簡綺婷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西 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 (六)黃香萍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右 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對話及轉帳紀錄。 (七)李采容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後 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 (八)蔡典芝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西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 (九)又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 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 對話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 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申辦貸款而 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人(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林鈺銘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林鈺銘,致林鈺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16 14:54 49979 000-000000000000  蔡柏龍 2 鈴木希苗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鈴木希苗,致鈴木希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16 15:05 37953 000-000000000000 蔡柏龍 3 簡綺婷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借貸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簡綺婷,致簡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16 15:09:24 32066 000-000000000000 蔡柏龍 4 黃香萍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黃香萍,致黃香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16 15:30:41 12123 000-000000000000 蔡柏龍 5 李采容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李采容,致李采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16 15:50:03 30006 000-000000000000 蔡柏龍 6 蔡典芝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黃香萍,致黃香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16 13:40:49 49987 000-00000000000000 蔡柏龍 113.7.16 13:41:40 編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蔡柏龍 113.7.16 15:03:58 高雄市○○區○○路00號、九如一路446、448號統一超商如龍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20005 2 113.7.16 15:04:45 20005 3 113.7.16 15:05:30 10005 4 113.7.16 15:08:15 高雄市○○區○○路00號、九如一路446、448號統一超商如龍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20005 5 113.7.16 15:09:08 18005 6 113.7.16 15:11:57 高雄市○○區○○路00號、九如一路446、448號統一超商如龍門市ATM 20005 7 113.7.16 15:12:48 12005 8 113.7.16 15:37:50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92000 9 113.7.16 15:53:44 30000 10 11 113.7.16 13:47:01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褒忠店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12 113.7.16 13:48:24 20005 13 113.7.16 13:49:35 20005 14 113.7.16 13:50:44 20005 15 113.7.16 13:52:04 19005

2025-01-14

KSDM-113-金簡-866-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07號)、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邢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可預見若將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 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建 斌」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邢健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 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匯款帳號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邢健再依「陳建斌」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 項於約定之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路口處,轉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及況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簡仲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 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41頁、第82頁、第8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況野及簡仲豪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507偵卷第30至31頁、第47 至48頁、第55頁、第65頁,14394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 人游豫叡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507偵卷第36至38頁、第39 頁、第32至35頁),告訴人林郁玲之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11507偵卷第48至49頁、第50至52頁),告訴人莊頴 雋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11507偵卷第56頁、第53頁)、告訴人況野 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1507偵卷第63至64頁、第60頁)、告訴人簡仲 豪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4394偵卷第40頁、第39頁、第47 頁、第42頁、第43至44頁),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14394偵卷第27至28頁)、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43 94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11507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於提領款項之ATM影像截 圖(見11507偵卷第11至12頁)及被告將提領款項轉交予集 團指定不詳收水手之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50 7偵卷第13至14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多 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 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案之 告訴人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況野告訴部分,因與本案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轉匯及提領贓款,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 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 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 示若被告依約按期給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方案履行,以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方案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給付賠償(詳附件二所 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 付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 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經本院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 履行調解內容之義務,已如前述,認此部已足以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 ,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案審理及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 1 游豫叡 游豫叡於113年5月16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25分許、27分許,匯入3萬123元、4,012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27分許、29分許,提領2萬5元、1萬4,005元,同日15時14分許又陸續提領共2萬9,01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同店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7日15時12分許匯入2萬9,123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2 林郁玲 林郁玲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52分許匯入4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56分許、57分許、59分許,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頴雋 莊頴雋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貸款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59分許匯入1萬元 同上 113年5月17日14時4分許提領1萬5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況野 況野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4時9分許匯入2萬9,985元 同上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4時18分許、19分許,提領2萬5元、1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竹揚門市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仲豪 簡仲豪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後,須設定帳戶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新臺幣16萬666元、9,334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自113年5月17日14時52分起至59分止,共提領17萬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游豫叡新臺幣(下同)3萬4,135元。 左列款項,分15期給付,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275元,最後一期給付2,285元。 2 被告應給付林郁玲6萬元。 左列款項,分18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33元,最後一期給付3,339元。 3 被告應給付莊頴雋1萬元。 左列款項,分3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33元,最後一期給付3,334元。 4 被告應給付況野3萬元。 左列款項,分15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5 被告應給付簡仲豪17萬元。 左列款項,分18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444元,最後一期給付9,452元。

2025-01-03

SCDM-113-金訴-794-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44、2619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321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莊政諺自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建斌」、「俊傑」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莊政諺與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陳建斌」、「俊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莊政諺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銀行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陳建斌」、「 俊傑」等人作為收受詐騙匯款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 式及時間」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及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劉佳兪、許馨予、陳淯容、黃怡靜、全詩媛等5 人(下稱劉佳兪等5人)實施詐騙,致劉佳兪等5人均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莊政諺隨即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領或轉匯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騎樓某處,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轉交予暱稱「俊傑」之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劉佳兪等5人均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馨予、陳淯容、黃怡靜、全詩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劉佳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政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 第77、84、87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及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 提款明細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 後,再由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款或轉匯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暱稱「俊傑」之 人,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前已述 及;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陳建斌」、「俊傑」等人間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之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陳建斌」、「 俊傑」等人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 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 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予暱稱「俊傑」之人,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陳建斌」、「俊傑」等人間 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內容,以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我有與暱稱「陳建斌」之人講過電話,其聲 音與暱稱「俊傑」之人不太一樣,應該是不同人等語(見審 金訴卷第78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指示被告提款之暱稱「陳建斌」之人,以及前來向 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暱稱「俊傑」之人,準此以觀,可認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匯入本案各該人頭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俊傑」之人,以遂行渠等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 ,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俊傑 」之人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 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陳建斌」、「俊傑」等人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犯罪,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歷次供述(見偵一卷第16至18、81、82、117至119頁 ;偵二卷第19至29頁;併偵卷第14至17頁),可見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坦認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所為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 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惟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有如前述;惟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歷次供述(見偵一卷第16至18、81、82、117至119頁 ;偵二卷第19至29頁;併偵卷第14至17頁),可認被告於偵 查中就其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自白犯 罪,故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自均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述明。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11號聲請移送併辦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 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取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匯入其所交付本案各該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繳 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 等犯行,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易獲取其等向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告訴人所詐取之犯罪所得,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 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 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許馨予、黃怡靜及全詩媛等人達成和解(期於告訴人尚未 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 雄司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07、108 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 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 之程度,及其本案參與分擔該詐騙集團犯罪之犯罪情節、所 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 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 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 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87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 5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 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㈩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個人急需資金周轉,在未及 深慮之情形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致因而觸犯本案刑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然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 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 其所犯造成個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 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 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 之和解條件等上揭櫫情,及上述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和解事項可資為參;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 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 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及能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以確保告 訴人權益。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俊傑」之人,有如前述, 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 領後均交由暱稱「俊傑」之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 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 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實際 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審金訴卷第78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 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劉佳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劉佳兪聯繫,並佯稱:要購買劉佳兪於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下單交易異常,其帳戶須經認證才能開通服務,並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佳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16時23分許,匯款4萬9,16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6月18日16時2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百君店 提領49,000元 ①劉佳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54至57頁) ②劉佳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51、59至63、71、72頁) ③劉佳兪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69頁) ④劉佳兪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70頁) ⑤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急交易明細(見偵一及第43至50頁;偵二卷第35至38頁;審金訴卷第55至61頁) ⑥劉佳兪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二卷第145頁) ⑦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5頁) ⑧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併偵卷第35至41頁) ⑨提款機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二卷第37頁)  2 許馨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4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與許馨予聯繫,並佯稱:要購買許馨予於旋轉拍賣網站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無法下單交易,係因其為認證交易協議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下單云云,致許馨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 ①14時3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4時39分許,匯款2萬9,10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6月18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瑞福店   提領7萬9,000元 ①許馨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65、66頁) ②許馨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67至72頁) ③許馨予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74頁) ④許馨予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73至75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1頁;審金訴卷43、45頁) ⑥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3頁) ⑦提款機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二卷第315頁)  3 陳淯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陳淯容友人,於113年6月18日15時20分許,以IG通訊軟體帳號「陳姿穎、1229tse_ying」與陳淯容聯繫,並佯稱:欲向其借款使用云云,致陳淯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15時36分許,匯款2萬6,000元 113年6月18日 ①15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 ②15時46分許 (①、②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瑞高店)  ③15時52分許 ①提領2萬元 ②提領1,000元 ③轉帳匯款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由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5時5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百君店,提領5,000元) ①陳淯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80、81頁) ②陳淯容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83至89頁) ③陳淯容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91頁) ④陳淯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92至95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1頁;審金訴卷43、45頁) ⑥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3、95頁) ⑦提款機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二卷第313、317頁) 4 黃怡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行員與黃怡靜聯繫,並佯稱:要購買黃怡靜於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要求其開設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因未開通驗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轉帳云云,致黃怡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 ①13時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3時21分許,匯款1萬9,066元 莊政諺之郵局帳戶 113年6月18日 ①13時16分許 ②1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 ③13時17分許 (①~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鳳山自強店)  ④1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 (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鳳山鳳福店)  ①提領2萬元 ②提領2萬元 ③提領9,000元 ④提領2萬元 ①黃怡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98至100頁) ②黃怡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101至107頁) ③黃怡靜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09、110頁) ④黃怡靜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11至118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急李始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33頁;審金訴卷49至51頁) ⑥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1頁) ⑦提款機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二卷第319、321頁) 5 全詩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假冒網路貸款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全詩媛聯繫,並佯稱:要代其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但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金額遭金管會凍結,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清帳款,才能收款云云,致全詩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13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6月18日 ①13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 ②13時33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鳳山鳳福店 ①提領2萬元 ②提領1萬元 ①全詩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19、120頁) ②全詩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121至127頁) ③全詩媛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32頁) ④全詩媛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30、131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33頁;審金訴卷49至51頁) ⑥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3頁) ⑦提款機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二卷第32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莊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莊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莊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本院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馨予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拾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怡靜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肆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全詩媛新臺幣叁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4144、26195號】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4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第1623號卷(稱審金訴卷) 【併案-113年度偵字第33211號】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11號偵查案卷(稱併偵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623-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07號)、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邢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可預見若將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 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建 斌」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邢健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 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匯款帳號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邢健再依「陳建斌」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 項於約定之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路口處,轉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及況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簡仲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 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41頁、第82頁、第8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況野及簡仲豪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507偵卷第30至31頁、第47 至48頁、第55頁、第65頁,14394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 人游豫叡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507偵卷第36至38頁、第39 頁、第32至35頁),告訴人林郁玲之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11507偵卷第48至49頁、第50至52頁),告訴人莊頴 雋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11507偵卷第56頁、第53頁)、告訴人況野 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1507偵卷第63至64頁、第60頁)、告訴人簡仲 豪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4394偵卷第40頁、第39頁、第47 頁、第42頁、第43至44頁),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14394偵卷第27至28頁)、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43 94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11507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於提領款項之ATM影像截 圖(見11507偵卷第11至12頁)及被告將提領款項轉交予集 團指定不詳收水手之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50 7偵卷第13至14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多 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 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案之 告訴人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況野告訴部分,因與本案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轉匯及提領贓款,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 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 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 示若被告依約按期給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方案履行,以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方案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給付賠償(詳附件二所 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 付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 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經本院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 履行調解內容之義務,已如前述,認此部已足以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 ,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案審理及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 1 游豫叡 游豫叡於113年5月16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25分許、27分許,匯入3萬123元、4,012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27分許、29分許,提領2萬5元、1萬4,005元,同日15時14分許又陸續提領共2萬9,01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同店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7日15時12分許匯入2萬9,123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2 林郁玲 林郁玲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52分許匯入4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56分許、57分許、59分許,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頴雋 莊頴雋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貸款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59分許匯入1萬元 同上 113年5月17日14時4分許提領1萬5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況野 況野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4時9分許匯入2萬9,985元 同上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4時18分許、19分許,提領2萬5元、1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竹揚門市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仲豪 簡仲豪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後,須設定帳戶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新臺幣16萬666元、9,334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自113年5月17日14時52分起至59分止,共提領17萬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游豫叡新臺幣(下同)3萬4,135元。 左列款項,分15期給付,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275元,最後一期給付2,285元。 2 被告應給付林郁玲6萬元。 左列款項,分18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33元,最後一期給付3,339元。 3 被告應給付莊頴雋1萬元。 左列款項,分3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33元,最後一期給付3,334元。 4 被告應給付況野3萬元。 左列款項,分15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5 被告應給付簡仲豪17萬元。 左列款項,分18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444元,最後一期給付9,452元。

2025-01-03

SCDM-113-金訴-874-20250103-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恩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祈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 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1編號2詐騙方式欄「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上午 」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 、附表1編號2轉帳時間欄「同年5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應 更正為「同年5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附表1編號4轉帳時 間欄「同年5月9日中午12時7分許」應更正為「同年5月9日 中午12時8分許」,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 國113年10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5782號函暨所附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伶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李祈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冠杰」、「陳建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定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就他人協助辦理貸款之話術心生警覺,仍交付中 信、將來、遠東帳戶帳號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 犯罪之工具,並協助提領款項,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傅品雯、凌榕蔚、林冠亨、王伶鈺、高旻瑞 、被害人黃姵蓉(下稱已調解成立被害人6人)成立調解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為大學就讀中、現在居酒 屋兼職、未婚、須扶養母親(重度身障)及2名弟弟、家境 為低收入戶、需打工貼補家用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㈧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9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分別與已調解成立被害人6人成立 調解,渠等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18、3216、3221、3219、3217、347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27至236、249至252頁)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 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 行,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 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 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凌榕蔚、林冠亨、高旻瑞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 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各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 兼顧其等3人之權益(其餘已調解成立被害人部分均已履行 賠償完畢,見原金簡卷第23至2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 內容支付告訴人凌榕蔚、林冠亨、高旻瑞損害賠償之負擔, 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向告訴人凌榕蔚、林冠亨、高旻瑞支付如調解筆錄約 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 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 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 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 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 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6人、被 害人1人共計匯入31萬6,253元(計算式:30,000+70,000+49 ,986+47,056+29,985+23,000+20,088+41,050+5,088=316,25 3),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提領,並將提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傅品雯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秀鳳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凌榕蔚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冠亨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黃姵蓉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高旻瑞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王伶鈺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凌榕蔚1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凌榕蔚、林冠亨、高旻瑞於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17、3218、3474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227至228、235至236、251至25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渠等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冠亨6,000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旻瑞1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6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53號起訴書

2025-01-02

TCDM-113-原金簡-46-20250102-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86號 原 告 廖沛驊 被 告 李宗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雯婷」、「 科技有限公司」、「琳裴裴」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 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以暱稱「陳建斌」 、「明天會更好」等帳號,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伊,佯稱為 「永利MACAU」網站工作人員,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4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自提領轉出,因而受有系爭款項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 給付34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將系爭帳戶租借給系爭詐騙集團,但伊不 認識原告、也未領得系爭款項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於投資平台投資 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11時4 分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附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40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17、33、35至39、79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88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見本院卷11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 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行詐騙原告者非其所為,其亦未領得系爭款項云 云,惟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 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 戶之風險性外,毋須繳納任何費用,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甚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 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 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 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 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度 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意 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他 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 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一 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 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在洗錢防制法已 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要屬 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方極 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查被告為成年人,五專後二年肄 業,並有擔任導遊之工作經歷(見偵卷第9、117頁),依其 生活經驗,就其申辦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交予非至親、具相 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 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 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被告對於提 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乙節,既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 他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洗錢或淪為犯罪工具 之不確定故意,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亦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 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 告請求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系爭款項,即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4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本院卷第112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2-24

TPHV-113-簡易-286-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宗彥、陸美英(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780號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如附表 一所示臉書暱稱帳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 「胡奇偉」帳號、使用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洪三」帳號、自 稱「黃丰駿」之成年人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陳宗彥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實際之詐騙手 法有所認識)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約由陳宗彥擔任「收水」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臉書暱稱帳號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時點,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施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內容,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陸美英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旋由陸美英依暱稱「陳建斌」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陳宗彥即依暱稱「洪三」之人指 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5時許,與自稱「黃丰駿」之人偕 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陳宗彥出面向陸美英收 取上開提領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黃丰駿」攜回 臺中某處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宗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陸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5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61至64、85至87、101至103頁)。  (四)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陸美英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 份(見偵字卷第23至40、71至84、93至99、109至1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 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 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負責提款之陸美英、 與告訴人等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即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臉書 暱稱帳號者)、與陸美英聯繫之暱稱「陳建斌」、「胡奇偉 」等人、與被告聯繫之暱稱「洪三」之人、與被告共同前往 交水現場之「黃丰駿」,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 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朋友黃丰 駿叫我去收款的,他也會一起去。飛機群組一個暱稱「洪三 」的人會指示我去收錢,這個工作是黃丰駿介紹給我的,他 當時有跟我一起去,我將收到的款項交給黃丰駿後,他回到 臺中會再拿去給別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28頁),足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 或預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收水轉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 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 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 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明 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等均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到庭 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已如前述,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提領、收水及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 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輾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臉書暱稱 詐欺時點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款項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姿美 Amber Liao 113年5月10日11時35分許 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經認證云云 113年5月10日13時27分、30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 5萬元、 4萬9,000元 2 姚語瑄 Len Shelly 113年5月10日10時35分 許 同上 113年5月10日13時44分許 2萬2,912元 113年5月10日13時49分許 同上 2萬3,000元 3 陳柏鈞 不詳 113年5月10日某時許 同上 113年5月10日14時32分、49分許 9,985元、 9,985元 113年5月10日14時37分、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府中店 1萬元、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8

PCDM-113-審金訴-3098-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峰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089號、113年度偵字第4708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一二零九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先由曾士峰 提供」補充更正為「先由曾士峰於同年月6日17時30分許, 透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翻拍照片之方式提供」、附表部分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google搜 尋結果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士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曾士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胡奇偉」、「陳建斌」、「元元」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 再由被告依「陳建斌」指示轉交予「元元」,惟提款時、地 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並擔任車手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如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 實際給付部分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分工程度、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麵 店工作、每月收入大約2萬元,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 體分工行為均在113年3月初,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 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 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 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已如前述,告 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 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吳慧萍 113年3月7日 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劉品茗」之人向吳慧萍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進行網路交易,復以「7-11賣貨便客服」誆稱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3月7日11時56分許匯款3萬9,123元 郵局帳戶 ⑴113年3月7日1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7日12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7日1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3月7日12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7日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3年3月7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3年3月7日12時2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葉雅綺 113年3月4日10時20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溫妍瑜」之人佯以向葉雅綺購買商品,並以「中華郵政客服」誆稱須簽署三大保障云云。 113年3月7日12時11分許匯款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7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3 黃馨慧 113年3月5日 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yenyin」之人向黃馨慧佯稱其中獎粉絲福利回饋活動,復誆稱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10分許提領1萬7,000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彥漢 113年3月7日9時58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Arief」之人佯以向劉彥漢購買床墊,並以「蝦皮客服」誆稱須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5,989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提領3萬6,000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7日14時53分許匯款1萬3,234元 113年3月7日14時55分許提領1萬3,000元 5 張景棠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 LINE通訊軟體暱稱「銀葉的」向張景棠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惟須匯款證明還款能力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鄭溦昀 113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鄭溦昀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進行網路交易,復以「7-11賣貨便客服」誆稱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41分許匯款1萬3,986元 中信帳戶 ⑴113年3月7日14時49分許提領1萬4,000元 ⑵113年3月7日14時56分許提領1萬4,000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7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3,981元 7 李宗融 113年3月7日10時17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lqbal Yanuar Rizki」之人佯以向李宗融購買鞋子,復以「永豐銀行職員」誆稱須辦理雙重驗證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44分許匯款8,998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曾士峰應給付葉雅琦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於和解書成立時當場給付,經葉雅琦點收無誤。 已給付完畢(見被告曾士峰與葉雅琦於113年8月5日簽訂之和解書) 2 被告曾士峰應給付張景棠1萬元,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2,000元,經張景棠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餘款8,000元,被告曾士峰應於113年9月30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景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52號調解筆錄、被告曾士峰113年11月21日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被證一) 3 被告曾士峰應給付鄭溦昀1萬3,000元,於114年3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鄭溦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09號調解筆錄) 4 被告曾士峰應給付李宗融8,000元,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經李宗融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52號調解筆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081號   被   告 曾士峰 (略)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峰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參與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胡奇偉」、「陳建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曾士峰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予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曾士峰依「 陳建斌」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攜至該址 對面之夢奇地公園交付暱稱「元元」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胡奇偉」之事實,惟辯稱:伊看到貸款網站,貸款公司說伊聯徵信用評分不足,要匯款進伊帳戶作財力證明,之後要伊再把錢領出來還給公司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明細、相關報案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被告領出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可見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胡奇偉」、「陳建斌」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 嫌。另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7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報告機關 1 吳慧萍 113年3月7日 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劉品茗」之人向告訴人吳慧萍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進行網路交易,復以「7-11賣貨便客服」誆稱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3月7日11時56分許 3萬9,123元 郵局帳戶 ⑴113年3月7日12時18分許、2萬元 ⑵113年3月7日12時20分許、2萬元 ⑶113年3月7日12時21分許、2萬元 ⑷113年3月7日12時22分許、2萬元 ⑸113年3月7日12時23分許、2萬元 ⑹113年3月7日12時24分許、2萬元 ⑺113年3月7日12時26分許、1萬9,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 葉雅綺 113年3月4日10時20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溫妍瑜」之人佯以向告訴人葉雅綺購買商品,並以「中華郵政客服」誆稱須簽署三大保障云云。 113年3月7日12時11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3月7日1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3 黃馨慧 113年3月5日 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yenyin」之人向告訴人黃馨慧佯稱其中獎粉絲福利回饋活動,復誆稱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分許 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10分許、1萬7,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4 劉彥漢 113年3月7日9時58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Arief」之人佯以向告訴人劉彥漢購買床墊,並以「蝦皮客服」誆稱須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5分許 3萬5,989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3萬6,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3月7日14時53分許 1萬3,234元 113年3月7日14時55分許、1萬3,000元 5 張景棠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 LINE通訊軟體暱稱「銀葉的」向告訴人張景棠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惟須匯款證明還款能力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32分許、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6 鄭溦昀 113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溦昀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進行網路交易,復以「7-11賣貨便客服」誆稱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41分許 1萬3,986元 中信帳戶 ⑴113年3月7日14時49分許、1萬4,000元 ⑵113年3月7日14時56分許、1萬4,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3月7日14時44分許 1萬3,981元 7 李宗融 113年3月7日10時17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lqbal Yanuar Rizki」之人佯以向告訴人李宗融購買鞋子,復以「永豐銀行職員」誆稱須辦理雙重驗證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44分許 8,998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51分許、9,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306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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