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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云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云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應刪除事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陳○嘉提出之「臉書對話畫面及匯 款畫面截圖」(警卷第111至112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㈡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黃○榮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 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周○琳提出之「LINE對 話畫面」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㈢被害人一覽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31日『14時36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1日『15時2分』」(警卷 第1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規定,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第3項,並僅針對 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 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範圍均未修正。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云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其任意將本 案3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 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惟審酌其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嘉 和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其損失(詳如後述),兼衡其犯行情節 、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4年級在學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則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已與告訴 人陳○嘉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 陳○嘉之原諒,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58號 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被告已於其能力所及範圍內積極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 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 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陳云頡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云頡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 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4樓住處,以LINE通訊 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明」、「李妙雪 」之人聯絡後,因聽信對方所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解除 金流協議並領取中獎獎金之說詞,遂於113年7月26日16時許 ,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澎文門市,以交貨便寄 送之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 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3張,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 有光門市予LINE暱稱「李妙雪」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述3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 「李妙雪」、「陳建明」之人使用。 二、案經王○恩、黃○榮、陳○嘉、紀○純、許○婷、許李○婷婕6人( 下稱王○恩等6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云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恩等6人及被害人周○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恩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 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榮提出之手機臉書、LIN 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陳○嘉提出之LI 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紀○純提出之手機中獎畫面及 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許○婷、許李○婷婕2人分別 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 害人周○琳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上開合庫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云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王○恩等6人 及被害人周○琳遭詐騙,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元至9萬9,987元不等金額至被告上揭3個帳戶 乙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此節業據被告堅決否 認在卷,辯稱:對方在IG稱我中獎,後來說我的帳戶有簽什 麼協議,第三方無法轉錢進來,叫我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對 方會幫我解除,中獎的錢才能進來我的戶頭,這過程我自己 也被騙了大約13萬元,一開始為了參加抽獎,我先匯出296 元,後來對方稱我中獎,說我中獎金額太大,可能涉及洗錢 ,要我把帳戶裡的錢先轉給對方,對方給我3個不同帳號, 我就從我的合庫帳戶匯了3筆錢出去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 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張 附卷可參,而被告自身遭詐分別於113年7月26日16時10分許 、16時11分許及16時19分許,先後匯出4萬9,999元、5萬元 、3萬元,共計12萬9,999元一節,亦有被告上揭合庫帳戶交 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上揭辯解情節相符,是以 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LINE暱稱「李妙雪」、「陳建明」 之人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犯意,無以該些罪責相繩之理。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MKEM-113-馬金簡-82-20250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彭依雯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卓景宜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由原告及陳建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所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4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與訴外人陳建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3 年4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票字第2473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 准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從未親自或同意 他人於任何本票上簽名或用印,為本院所未察而裁准強制執 行,侵害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建明為原告之配偶,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 我,且系爭本票上載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並經上開系爭本 票裁定裁准強制執行,堪認我已經提出有效之票據,原告雖 似主張陳建明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但原告除提出 系爭本票裁定影本,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提出刑事告訴,佐 證系爭本票為陳建明所偽造,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358條 ,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至於原告似主張陳建明有無權代 理之部分,然原告及陳建明與我口頭成立借款契約,而簽發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就陳建明無權代理部分,不 能因原告單純否認而生舉證責任轉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 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 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未親自簽 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該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 發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此,僅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泛稱:系爭本票不是原告所簽名,因為系爭本 票是陳建明交付給被告,就被告而言,收受系爭本票當然是 有原告之授權,且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名,為何未見原告對 陳建明提起刑事告訴,縱使系爭本票係陳建明所簽,但系爭 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應係經過原告授權,原告若要主張無權代 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可見被告並無法認定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則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已屬可疑,而被告亦誤會有 關票據真正之舉證責任分配,更以原告未向陳建明提出刑事 告訴而提出揣測之詞,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足認被 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未盡舉證責任,當應承擔系爭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真正, 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 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其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 利,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復存在,原告請 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 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690-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統一超商 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 ,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 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及 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許慈容、沈雅雯、黃玟苓 、林屏,致許慈容等4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存、匯至上開郵 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許慈 容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慈容、沈雅雯、黃玟苓、林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明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32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 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仁傑」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請勞工貸款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仁傑」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告訴人許慈容 、沈雅雯、黃玟苓、林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遭詐 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將附 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 即遭人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慈 容、沈雅雯、黃玟苓、林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 編號1至4證據清單欄),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貨便照片、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頁 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78頁)、附表編號1至4證據清單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 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 、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 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 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 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 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 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再按於郵 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 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 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 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 、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2、被告於行為時為58歲之成年人,且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經驗, 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此事( 見本院卷第144頁),而其於偵查中陳稱是因為對方說要美化 帳面,所以將金融卡、密碼提供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是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已有所 預見。 3、此外,被告於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前,該帳戶內餘額僅782元 ,且前次提款紀錄為113年3月14日乙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 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 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 型態相符。 4、被告固辯稱是要申請勞工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觀 諸被告與暱稱「陳仁傑」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頁 至第22頁),其對話紀錄內容片段、不連續,固可從中見得 對方有提及借款、貸款等詞,然在被告依其見聞,已知在網 路上徵求帳戶提款卡常用以供詐騙集團從事將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工作,且無對方其他聯絡方 式,無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已難認被告在雙方毫無 信賴基礎,對於真實身分資料毫不清楚、素未謀面之情形下 ,遽信對方所述為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在金融機 構信用不良之紀錄,曾經前往土地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且關 於勞工貸款一事,亦有前往縣政府詢問,縣政府人員表示提 供帳號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3頁), 另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上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紓困貸款之相關資訊,具備(1)生活困難需要紓困、(2)參 加勞工保險年資滿15年、(3)無欠繳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4 )未曾借貸勞保紓困貸款或曾借貸已繳清貸款本金及利息之人 即可臨櫃或網路申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最新 訊息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若確實是 要申請勞工貸款,其既稱是在臉書上面看到勞工貸款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則上網查找資訊對於被告而言實非 難事,其辯稱自己沒有上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顯屬 卸責之詞,又貸款並非僅有抵押貸款此一方式,信用貸款及 前述之勞工紓困貸款均未要求提供擔保品,此為吾人基於日 常生活經驗所得知,且依被告與「陳仁傑」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56頁),「陳仁傑」講述貸款還款條件時,被 告主動詢問「是證件貸?」,足認被告對於貸款種類、流程 非全然不知情之人,其辯稱銀行可以辦貸款,但是要抵押, 其他我不知道、土地銀行說貸款要有抵押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至第143頁),與常理有違,顯為脫免罪責之詞。被 告既已實體詢問過官方具有公信力之人員有關貸款之事宜, 於信用無不良之情況下,嗣後卻不循正當途徑,反而未依正 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美化信用方式以取得款項,與常 理有違,動機可議。 5、綜上,足徵被告除知悉一般貸款流程,而未依正常程序辦理 貸款,而欲透過美化信用方式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 預見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 法行為外,並選擇餘額不多之帳戶,足徵被告對於將個人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他 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一經交付,該 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 告將該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 領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前開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 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乙情,應有所預見,但為一己之利仍將金融卡寄出,縱使 貸款辦不成,郵局帳戶遭他人騙取使用,因其所受損害甚微 ,不妨姑且一試,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郵局 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6、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頁、第37頁),然經本院函詢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 管理所可知,被告所患病名為「頑性癲癇」,障礙等級為輕 度,對於智力功能未有影響,且亦未達1年內平均每個月有2 次或持續1日以上(含)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 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界溝通之嚴重間歇性發作 者,有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3年11月18日宜長照字字 第1130195089號函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8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可 理解公訴檢察官、本院詢問之問題,並順暢對答,於準備程 序時亦陳稱:對方後來要我轉1萬元給他,我覺得怪怪的,沒 有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法認 識、不解其意、有所誤解,或非出於其控制之情事,亦難認 被告對其本案犯行之認識與意欲因其病症而受有影響,也難 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 缺,或因其病症而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而不影響本院對其主 觀犯意及行為有責性之認定。 7、至被告有於113年3月22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乙節,固有廣興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然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希 望其已預見之情形即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 生,且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 始前往報案,對於告訴人等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 ,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之初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 向,然因欲辦貸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 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 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 有幫助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 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 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 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 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仁傑」之詐騙集團成員,容 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 款項匯入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林屏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屏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 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 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 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父母 ,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 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各該款 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 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 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許慈容 113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 告訴人許慈容在Facebook看見房屋出租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you are very 周」之人向告訴人許慈容佯稱:先匯押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許慈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15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ATM代碼00000000000) (1)告訴人許慈容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頁) (3)臉書租屋廣告、個人主頁截圖(見警卷第30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1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8頁) 2. 沈雅雯 113年3月21日17時許 告訴人沈雅雯在Facebook看見房屋出租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a」之人向告訴人沈雅雯佯稱:先匯訂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沈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31分 2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44分、45分許先後提領6萬元、2萬2,000元 郵局某ATM (ATM代碼6J7) (1)告訴人沈雅雯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9頁) (3)臉書社團、個人主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2頁) 3. 黃玟苓 113年3月21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 告訴人黃玟苓在Facebook看見房屋出租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L」之人向告訴人黃玟苓佯稱:先匯訂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黃玟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35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玟苓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8頁) (5)臉書租屋廣告、個人主頁截圖(見警卷第5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3頁) 4. 林屏 113年3月21日16時16分許 告訴人林屏於臉書社團上架商品後,暱稱「Gina Su」之人佯稱要購買,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但賣場無法下單,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佯稱因未開通簽署認證協議、須依指示填寫銀行資訊等語,致告訴人林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42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屏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4頁) (3)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賣貨便對話紀錄、臉書個人主頁、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7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4頁至第7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6頁) 113年3月21日17時59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5分許提領5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郵局某ATM (ATM代碼6J7)

2024-12-31

ILDM-113-訴-861-2024123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庠鈺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孫穎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3號、111年度偵 字第1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庠鈺與袁建業、何宗龍、劉寶春 (上3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另案)、洪淑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李訓志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均明 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 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由被告 以ICW集團名義,在柬埔寨、越南等地分別成立新訊發展有 限公司(下稱新訊公司)、奧拉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奧拉爾公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CW公 司)、升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基公司)、東盟國際 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等公司,並擔任實 際負責人,綜理ICW集團各項業務,並設計規劃以柬埔寨及 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陸續創設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案」(下稱金碧蓮天 投資案)、「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下 稱東盟投資案)、「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下稱 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 證投資案」(下稱東方二號投資案)等投資方案,並由袁建業 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顧 問,身為臺灣區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投資產業規劃以對外募 資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 部副總經理、東盟公司總經理及ICW集團業務總線之一,負 責招攬投資人;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 W集團公司業務,負責舉辦說明會,並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其等分別於臺灣各地舉辦說明會並擔任講師,向不特定 多數人推廣上開投資方案,內容以投資人每年將有15%~25% 利息報酬,投資案期滿將取得投資本金120%~200%,以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廣大投資人陸續加入前開投資 案,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違法吸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之加重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嫌,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違法多層次傳 銷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袁建業歷次均證述被告擔任ICW 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新訊公司、升基公司、東方娛樂公司之股 東及創立者等節甚為明確,可見證人袁建業對於被告在本案 何間公司擔任何種身分,歷次證述前後均無矛盾而屬一致, 自得採取。原判決認證人袁建業證述不一致而不予採取一節 ,多僅係何間公司進行何種投資案,或何間公司係由被告以 外之何股東所組成之細節差異,此均與被告實際操控本案主 要公司遂行本案犯行之事實無涉,是原判決遽認被告罪嫌不 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或不當 。㈡又證人洪淑美可能知悉被告在本案為實際負責人,檢察 官已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且該證人於112年9月27日已入監執 行,然原審未予查明,逕認證人洪淑美通緝未到案而未傳喚 ,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 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袁建業 、劉寶春、何宗龍之供述;證人游東逸、王永才、謝欣祐、 賴建明、許春貴、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陳雅育、楊樹 仁、于家淇、陳毅堅、王訓世、許鈺臻、張庭嘉、莊凱琅、 廖鴻禧、廖達琪、何月琴、陳盈蓁、林朝陽、羅家珍、陳明 道、白錫信、簡麗惠、裘秋蓉、周伶瑛、黃紀剛、沈玉軫、 李雅燕、許文興、李碧燕、陳柏蓉、胡靜怡、陳美珍、彭金 鑾、邱桂惠、林欣儀、林莉莉、林賜傳、詹瑞滿、謝美圓、 羅明珠、鄭雅云、劉淑明、林攸餘、陳建明、許娟娟、張靖 璇、林韓茹、翁素治、施金妹、陳碧戀、吳月媚、謝絜戎之 證述;投資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 投資意向書、新訓公司、奧拉爾公司證照、金碧蓮天投資案 、東盟投資案文宣資料、臉書招募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新 訓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憑證投資介紹文件、憑證投 資協議書、推廣約聘合約書、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 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同案被告李訓志以新 訊公司名義公告金碧蓮天投資案延期之公告、李訓志與胡信 舜就東盟投資標的簽立之契約、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冊、升基 公司、東盟公司、ICW公司、東方娛樂公司登記資料、東盟 開發基金獲利分析表、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獎金制度表 、委託承攬合約書、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感 謝狀、何宗龍、劉寶春於東盟公司任職之紀錄證明文件、業 務吳月媚組、林碧貞組(含蔡仁傑、施金妹)、黃瑞蘭組、 陳雅育(含黃偉言)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暨其所附之其 下所招攬之投資人簽具之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 投資意向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 表、東方娛樂公司產權轉讓買賣合約書、ICW公司員工薪資 表、東方一號投資案文宣資料、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IC 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 金投資意向書、東方一號不動產產權證券推廣獎勵制度說明 文件、東方一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東方二號配 息、分紅總表、東方二號獎勵制度及配息方式說明文件、獎 金總表暨其所附相關作業登載文件、全體投資人明細表、公 平交易委員會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公競字第1080015152號 函文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袁建業、劉寶春、洪淑美及李訓志等人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 銷之犯行,辯稱:袁建業是我之前鼎立公司案件的專業經理 人,劉寶春是該案件的投資人,李訓志是袁建業於101年間 介紹認識的,我不知道ICW集團、奧拉爾公司、東盟公司、 新訊公司,也沒有聽過這些公司,我與袁建業沒有仇恨,不 知道他為何要誣賴我等語。而辯護人則執:公訴意旨指訴被 告涉犯本案僅有提出證人袁建業之證述為證,然其筆錄記載 及訊問過程存有諸多瑕疵,證人袁建業於另案審理時亦表示 筆錄是有問題的,且證人劉寶春已證述投資方案之主要負責 人都是袁建業,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可見本案係袁建業想 要利用秦庠鈺非法吸金之前科以脫免責任等詞辯護。 六、經查:  ㈠袁建業係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 顧問,為臺灣區業務總線,負責投資產業規劃後對外募資並 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副 總經理、東盟公司總經理及ICW集團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招 攬投資人;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W集 團公司業務。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碧蓮天投資案係由 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袁 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 理、業務幹部,並舉辦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東盟投資案係以李訓志為執行者,分 由何宗龍擔任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劉寶春擔任業務經理, 並於105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東方一號投資案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 務幹部於105年12月起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東方二號投資案係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 等業務幹部於106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等事 實,業據共同被告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於另案調詢及偵 查中供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投資人游東逸、王永才、謝欣 祐、賴建明、楊樹仁、于家淇、白錫信、陳毅堅、王訓世、 許鈺臻、張庭嘉、莊凱琅、廖鴻禧、廖達琪、何月琴、陳盈 蓁、林朝陽、羅家珍、陳明道、簡麗惠、裘秋蓉、周伶瑛、 黃紀剛、沈玉軫、李雅燕、許文興、李碧燕、陳柏蓉、胡靜 怡、陳美珍、彭金鑾、邱桂惠、林欣儀、林莉莉、林賜傳、 詹瑞滿、謝美圓、羅明珠及鄭雅云;證人即業務許春貴、林 碧貞、黃瑞蘭、何宇羚、陳雅育、張靖璇、林攸餘、林韓茹 、翁素治、施金妹、陳碧戀、吳月媚、謝絜戎及陳建明;證 人劉淑明、許娟娟分別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袁建業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雖供證稱:ICW公司實際 負責人是被告,我是擔任總顧問,負責向投資人說明柬埔寨 當地投資案、產業前景及經濟現況,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 二號投資案、金碧蓮天投資案一開始都是被告拿出來跟我討 論,被告找我、劉寶春及李訓志在臺募資上開投資案,我也 有在臺參加投資說明會解決投資人的疑問,被告是投資案總 負責人也是總金主,李訓志是被告的副手,負責東盟投資案 的招募工作及柬埔寨、越南兩地處理ICW投資集團在當地吸 金款項帳務業務,我與何宗龍、劉寶春都負責臺灣區總業務 整合並對被告負責,所有公司都是對被告負責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1至17、33至42、45至58、51至76、77至92頁),固 明確陳述被告係ICW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本案上開各投 資案之總負責人,並找袁建業、劉寶春及李訓志在臺吸收資 金等情,然觀諸證人劉寶春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係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在本案投資案負責哪些工作,我有投資ICW集團 的東方一號投資案及東方二號投資案,並介紹包含我自己共 21人投資,若我招募到投資人是向袁建業回報,他會按5%給 我薪資,除了在訴訟上我沒有看過被告,他在本案之前的鼎 立案件欠我很多錢,我曾經問過袁建業關於被告是否參加東 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當時他回答我沒有,另外有個叫莊凱 琅的人說他聽說本案也是被告的案子,但袁建業就說臺灣最 大的就是他自己,柬埔寨最大的就是林翔和張保兵,被告沒 有參與,可是後來等到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的利息發不出 來的時候,108年以後就改口說負責人都是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18頁、卷九第85至97頁),顯見其並未陳述本案係受 被告招攬而以上開投資案在臺吸收資金乙情,已與袁建業上 開所述互有齟齬,是袁建業前揭陳述被告參與本案此一重要 情節,與同為共犯之劉寶春存有重大歧異,而因有關共犯間 分工與袁建業自身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其證詞存有推諉卸責 之風險,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被告之真實性,尚難 遽行採取袁建業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 陳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 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 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不具證 據能力,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以之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何宗龍於另案偵查中雖證稱:我有投資金碧 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投資案,並受僱於李訓志參與東盟投 資案,我不知道被告在本案投資案負責哪些工作,我只有聽 李訓志講過要叫被告大股東、大老闆、他們是上下級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73至178頁),其固有證述曾聽李訓志表 示被告有參與本案乙情,然衡諸證人何宗龍上開所證僅係聽 聞自李訓志之傳聞,並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更僅係有關被 告抽象之身分稱謂,並無具體陳述被告在本案負責之事務或 參與程度,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足以補強袁建業前揭證述等 情屬實,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至起訴書所列各該投資人、業務等人固有證述其等確有投資 或參與本案各該投資案,然均無提及本案與被告有何關聯。 而檢察官上訴雖指證人洪淑美可能知悉被告在本案為實際負 責人,然經本院傳喚證人洪淑美到庭後證稱:我是在金圓互 助會時認識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參與東方一號、東方二 號、金碧蓮天等投資案及升基、ICW、奧拉爾、新訊等公司 ,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因為我當時去柬埔寨就是要找被告還 我錢,但沒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參酌證人洪淑 美因涉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至547 頁),則其上開所證等情,自堪採信,是其所證仍無從補強 袁建業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㈤再者,卷內「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2018年12月止」上固 有「秦和祥……款 作為……押金」(……部分為模糊而無從辨識) 之項目(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 卷三3之1第231至233頁),而據袁建業於調詢時稱:該表是 東方娛樂公司股東實際出資明細,秦和祥是被告之子,登記 秦和祥是代表該筆股金是秦和祥帶進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0頁),然審酌該明細表係調查員自袁建業之個人隨身碟 中扣得,其上既無製作者之簽名或蓋印,而得以確認該明細 表之內容為真,卷內更無相關證人證述、金流、匯款、收付 款證明或收據等證據可佐,縱認該明細表係袁建業所製作, 實等同與袁建業之供述,仍不足以補強其上開所證屬實。又 觀諸卷存袁建業與通訊軟體暱稱「和祥」、「不喝酒」及「 amy」(按證人洪淑美到庭證稱其非「amy」,見本院卷第49 3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卷三3之2第5至40、51至53頁) ,固可見袁建業與其等之對話有提及「ICW公司」、「東方 娛樂」、「秦總」、「秦董」等語,然依其等對話語意尚無 直接指稱被告涉有以上開投資案非法吸金乙事,況審酌上開 對話之時間或為108年6、7月間,係在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 03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所為非法吸金犯行之後,自難逕認 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而採憑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而起訴書所 列其餘卷內相關公司證照、登記資料、投資案文宣及公告、 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獲利分析 表、獎金制度表、員工薪資表、合約書等物書證,其上均無 任何與被告相關連之文字或姓名,亦均無足為被告涉有本案 犯行之佐證。  ㈥綜上,因被告究係何時、如何與同案被告袁建業等人間形成 本件各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未能實質舉證以實 其說,而袁建業上開對被告不利陳述,既與共犯劉寶春有前 述重大歧異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則被告本件被訴 犯行,尚難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本院綜合 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 告袁建業等人共犯本案,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證人何宗龍之筆錄記載與錄音不 符,而聲請勘驗各該筆錄之錄音檔案。然經本院核閱辯護人 自行製作之筆錄逐字錄音譯文,認與各該筆錄記載之要旨尚 屬一致,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辯護人上開聲請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九、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4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內容及吸金金額 1 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案:   1.投資期間:自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被告指示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以取得柬埔寨西南部磅士卑省造鎮計畫開發權,並以前述造鎮計劃作為標的創立「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開發憑證」作為投資案募資之用。後於103年3、4月間,成立奧拉爾公司,成立目的即為銷售推廣金碧蓮天投資案,並由袁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業務幹部,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最低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預計發行金額為5,000萬美元,前開憑證存續期間自簽訂日起3年,保證每季(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發放本金5%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20%),3年期滿後於次月15日返還本金200%。   4.吸金金額:至少共招募資金516萬美元。 2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105年間,被告指示李訓志先行成立升基公司,取得越南高坪省下朗縣邊貿互市口岸開發建設案經營權,復成立東盟公司,以前述越南開發建設案經營權為標的發行「東盟(越南)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並為後續銷售推廣東盟投資案,以李訓志為執行者,並分由何宗龍擔任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劉寶春擔任業務經理,並於105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以2年為單位,每個月稱為一單,24單稱為一車,24單可由同一人或不同人認購,首期需繳納管理費150美元,每月定期投資金額240美元,每月利息60美元(年利率為25%),每1期都會有人得標,得標可獲得一定數額報酬(報酬計算公式:本金*單數+利息*單數+管理費-6*期數,單位:美元),且東盟公司有推出按月繳納及躉繳2種方式,按月繳納需總支付3萬6,090美元,躉繳則可優待2,000美元,支付3萬4,090美元,2年期滿可領回5萬2,290美元。  4.吸金金額:共計至少招募871萬2,704美元。 3 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被告為持續透過柬埔寨不動產向臺灣不特定大眾募資,成立ICW公司,並指示袁建業擔任總顧問;105年間,秦庠鈺再成立東方娛樂公司,以開發柬埔寨金邊市○○區○○○○○區000路0號土地,宣稱將以前址開發、興建「東方文化廣場」,ICW公司則以該商務廣場1至7樓主建物30%的租賃所有權、物業管理權及該商務廣場各樓層項目30%至100%之項目經營權作為投資標的發行「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投資基金」,並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5年12月起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此基金預計招募97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前開基金到期日為2至5年,每月配息一次,配息方式為106年6月前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1.5%利息(年利率為18%);106年6月後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利息為1.2%(年利率為14.4%),約定投資滿2年後,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20%購回,或滿5年後,若未轉讓或ICW公司未上市,則由發行公司(ICW公司)以原投資金額150%買回。  4.吸金金額:共招募975萬美元。 4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證投資:  1.投資期間:106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106年間,被告另透過ICW公司取得柬埔寨西哈努克市4分區831路之「東方雲頂渡假村」開發經營權,並指示袁建業以前述渡假村為標的發行「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並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6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預計發行3,00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元1萬元,前開投資憑證到期日為期滿2年,保本分紅每月配息,配息方式每月15日配發投資金額1.5%利息(經換算年利率為18%),每滿6個月,加發運營紅利6%,至期滿贖回為止,投資期間滿2年,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00%購回,若上市轉換為一般股票,以第一次發行IPO股價為基準轉換。  4.吸金金額:共招募3,358萬美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投資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新訓公司、奧拉爾公司證照、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投資案文宣資料、臉書招募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新訓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憑證投資介紹文件、憑證投資協議書、推廣約聘合約書、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李訓志以新訊公司名義公告金碧蓮天投資案延期之公告、李訓志與胡信舜就東盟投資標的簽立之契約、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冊、升基公司、東盟公司、ICW公司、東方娛樂公司登記資料、東盟開發基金獲利分析表、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獎金制度表、委託承攬合約書、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感謝狀、何宗龍、劉寶春於東盟公司任職之紀錄證明文件、業務吳月媚組、林碧貞組(含蔡仁傑、施金妹)、黃瑞蘭組、陳雅育(含黃偉言)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暨其所附之其下所招攬之投資人簽具之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意向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切結書、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東方娛樂公司產權轉讓買賣合約書、ICW公司員工薪資表、東方一號投資案文宣資料、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東方一號不動產產權證券推廣獎勵制度說明文件、東方一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東方二號配息、分紅總表、東方二號獎勵制度及配息方式說明文件、獎金總表暨其所附相關作業登載文件、全體投資人明細表、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公競字第1080015152號函文

2024-12-31

TPHM-113-金上重訴-2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 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 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係 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 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明(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竊盜、搶奪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竊盜1罪)、8月(搶奪2罪)、15年2月(毒品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上訴本院後,竊盜、搶奪部 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 0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犯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 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核發100年度執更乙字第2122 號執行指揮書,於101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又抗告人前於95 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95年2月20日以95年 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同案經起訴後,原審法 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96年度 聲減字第37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15日確定,96年7月14日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3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上開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觀察 勒戒裁定,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 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註銷上開執行指揮書,另為11 0年度執更乙字第2122號執行指揮書,以羈押及折抵日數加 載「羈押自095.06.20至095.08.23止」並折抵觀察勒戒65日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裁判書可憑。從而,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應係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 無管轄權,抗告人認於檢察官未經其同意,逕將觀察勒戒日 數折抵刑期,即本件執行指揮書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自應向 本院聲明異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理由以:受刑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為保障受刑人之權利,請將聲明異議狀轉呈有管轄權之法 院云云。惟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 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 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 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 他院審理。從而,受刑人提起抗告,請求移轉管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倘受刑 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向本院聲明異議 ,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 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84-202412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5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利息 (年利率) 1 55,894元 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6,419元 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CTDV-113-司促-16852-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建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 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 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查相對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 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向本院 呈報清算人為郭傳智,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司字第三三三號 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在案,是應以郭傳智為相對人山琳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4

TPDV-113-司促-17685-20241224-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 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 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 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 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 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有施用毒品,然稱忘記施 用毒品之時間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被   告 陳建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2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42分許,因另案通 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緝獲,發現其係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明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忘記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附 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4-12-19

CPEM-113-竹東原簡-35-20241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紫婕係酆旭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基隆市○○區○○○○街 00巷00○0號、下稱酆旭公司),該公司大陸地區客戶(如附 表C欄)有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需求。林紫婕與黃仁厚(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均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 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至 同年8月8日間,在上址,經營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匯兌業務 ,其交易模式為先由林紫婕以通訊軟體QQ暱稱「GEORGINA」 與黃仁厚暱稱「JAMES」聯繫,確認匯兌日期(如附表B欄) 、匯兌金額(如附表E欄)及匯率(如附表F欄),由林紫婕 於大陸地區指示如附表C欄所示之客戶,將人民幣匯至黃仁 厚指定之如附表D欄所示之人民幣帳戶,續由黃仁厚指示不 知情的胞姊黃雅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作毅(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或其他不特定人等匯款新臺幣至 林紫婕所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酆旭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紫婕 母親溫卉榛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林紫婕於收到款項後,再依附表C欄所示客戶指示,在臺 灣地區將如附表G欄所示之新臺幣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並 抽取匯款金額1%之匯差佣金,而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 匯兌業務,總計匯兌金額新臺幣(下同)7,071萬7,131元,因 而獲得70萬7171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紫婕及辯 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紫婕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黃雅鈴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61-86、第655-664 頁)、黃雅莉 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103- 107、655-664頁)、林作毅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年 度偵字第12856卷一第117-134、141-150、659-660頁)、彭 傳文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 157-163、723-738頁)、陳建佑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 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173-187 、723-728頁)、廖偉 勝於警詢(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219-229 頁)、王顯隆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 號卷一第303-321、723-728頁)證據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 906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紫婕,帳號: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及帳戶(戶名:酆旭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83-13 4、135-162頁)、被告林紫婕與黃仁厚之對話畫面截圖(臺 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49-55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0年6月16日合金林口字第1100001757號 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紫婕,帳號: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臺中地檢110年度交查字第198號第13-24頁)、被 告林紫婕於110年11月22日陳報與另案被告黃仁厚匯兌之明 細(臺中地檢110年度交查字第198號第183-193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054668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溫卉榛,帳號:0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0年度交查字第198號第233- 250頁)及本院卷外放被告林紫婕與另案被告黃仁厚對話紀 錄1份(共3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 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 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 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 ,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 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 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 幣等之限制,人民幣係大陸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 金、款項,自屬無疑。準此,被告要求附表C欄所示客戶將 人民幣匯入黃仁厚所指定D欄所示之人民幣帳戶,再與   黃仁厚共同依議定之兌換匯率,直接將人民幣兌現成新臺幣 ,並由黃仁厚指示不知情黃雅玲等人將新臺幣匯入被告所指 定之帳戶,由被告再將新臺幣匯入C欄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內 ,以代替現金輸送,為他人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 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 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林紫婕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另起訴書就附表A欄紀錄頁碼、B欄日期、C欄林紫婕客戶、D 欄黃仁厚指定收受人民幣之人、F欄匯率、G欄金額及總額部 分,有所誤繕,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參本院卷第42 頁)更正及本院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紫婕、黃仁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均各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 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 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 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紫婕於偵查中始終坦承 犯行,且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賺取兌現金額之1%,此 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從而,被告因本案所獲 得之財物應為70萬7171元,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300萬多 之不法所得,惟此係指黃仁厚透過本案所獲得匯差利潤後, 償還積欠被告之欠款,尚難認係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所得之 報酬,而被告因本案所得財物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在 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 、94、130頁),是應依本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至辯護人雖於刑事辯護狀中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係為獲取匯率差額利益,而為本 案地下匯兌,並無任何因親屬關係等不得已之事由,且其從 事次數甚繁,累計金額復逾7000萬元,已難認其犯罪情狀有 何可資憫恕之處。另被告所為如前述業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在案,同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故 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金融 匯款交易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地下匯 兌業務期間、金額及犯罪所得,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 衡酌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頁個人戶籍 資料)、自述係因黃仁厚欠其鉅款無法償還,為使黃仁厚盡 快償還欠款,而與黃仁厚共同為本案地下匯兌之犯罪動機、 目前從事國際物流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且尚欠他人欠款需 要償還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努力繳回犯罪所得, 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九、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核屬前揭「 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 予敘明。   (三)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 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 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 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 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在本案係賺取匯差,伊賺1%, 黃仁厚賺3至5%,黃仁厚利用他賺得匯差,有償還伊300多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而本案匯兌之總額為7071萬7131 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70萬7171元,又被告於本案審 理中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且無庸再諭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項目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林紫婕提供與黃仁厚對話紀錄頁碼 匯兌日期 年/月/日 林紫捷之客戶(持有人民幣但需要新臺幣的人) 依黃仁厚指示收取人民幣之人 收取人民幣/元 匯率 支付新臺幣/元 1 0000-0000 105/04/25 蔡海銘 郭雅琴 5,000 5.00 25,000 2 0000-0000 105/04/26 周新宇 朱萌萌 10,000 50,000 3 0000-0000 105/04/27 蔡海銘 20,000 100,000 4 0000-0000 105/04/28 郭雅琴 20,000 100,000 5 0000-0000 105/04/29 周新宇 朱萌萌 10,000 4.98 49,800 6 105/04/29 蔡海銘 40 200 7 0000-0000 105/04/30 周新宇 20,467 5.00 102,335 8 105/04/30 8,000 40,000 9 0000-0000 105/05/01 周新宇 朱萌萌 3,553 17,765 10 0000-0000 105/05/02 13,000 65,000 11 0000-0000 105/05/04 20,000 100,000 12 0000-0000 105/05/05 蔡海銘 15,000 75,000 13 0000-0000 105/05/10 30,000 150,000 14 0000-0000 105/05/12 周新宇 黃仁厚 15,000 75,000 15 0000-0000 105/05/13 程遠 黃仁厚-淘寶 40,322 201,610 16 0000-0000 105/05/18 蔡海銘 朱萌萌 30,000 150,000 17 105/05/18 30,000 150,000 18 0000-0000 105/05/19 15,000 75,000 19 105/05/19 周新宇 20,000 100,000 20 0000-0000 105/05/20 蔡海銘 10,000 50,000 21 0000-0000 105/05/25 周新宇 30,000 150,000 22 0000-0000 105/06/02 周新宇-運費 40,000 200,000 23 0000-0000 105/06/08 黃仁厚 施孟萱 84,252 4.90 412,833 24 0000-0000 105/06/08 周新宇-運費 黃仁厚 20,000 5.00 100,000 25 0000-0000 105/06/13 蔡海銘 朱萌萌 50,000 4.95 247,500 26 105/06/13 10,303 51,000 27 0000-0000 105/06/14 10,000 5.00 50,000 28 105/06/14 郭雅琴 9,000 45,000 29 0000-0000 105/06/15 朱萌萌 40,500 4.95 200,475 30 0000-0000 105/06/17 郭雅琴 20,000 99,000 31 0000-0000 105/06/20 朱萌萌 57,000 4.93 281,010 32 0000-0000 105/06/21 101,010 4.95 500,000 33 0000-0000 105/06/22 郭雅琴 60,851 4.93 300,000 34 105/06/22 朱萌萌 101,420 500,000 35 0000-0000 105/06/23 20,283 100,000 36 0000-0000 105/06/24 100,000 4.95 495,000 37 0000-0000 105/06/27 程遠 黃仁厚 102,040 4.90 500,000 38 0000-0000 105/06/28 蔡海銘 郭雅琴 120,000 4.93 591,600 39 2106 105/06/29 程遠 黃仁厚 102,040 500,000 40 0000-0000 105/06/29 蔡海銘 郭雅琴 100,000 493,000 41 0000-0000 105/06/30 程遠 黃仁厚 204,080 1,006,000 42 0000-0000 105/07/02 陳姿君 50,000 246,500 43 105/07/02 50,000 246,500 44 0000-0000 105/07/04 顧佳 190,000 4.90 931,000 45 0000-0000 105/07/05 蔡海銘 朱萌萌 30,612 150,000 46 105/07/05 150,000 735,000 47 0000-0000 105/07/06 顧佳 黃仁厚 195,000 955,500 48 105/07/06 蔡海銘 朱萌萌 43,062 4.86 209,280 49 0000-0000 105/07/07 郭雅琴 4,500 4.85 20520 50 105/07/07 陳姿君 黃仁厚 200,000 4.90 980,000 51 0000-0000 105/07/11 程遠 102,669 503,078 52 105/07/11 102,669 503,078 53 105/07/11 顧佳 200,000 980,000 54 0000-0000 105/07/12 陳姿君 200,000 980,000 55 0000-0000 105/07/13 蔡海銘 朱萌萌 200,000 980,000 56 105/07/13 200,000 980,000 57 105/07/13 程遠 黃仁厚 102,669 503,078 58 105/07/13 102,669 503,078 59 0000-0000 105/07/14 蔡海銘 朱萌萌 200,000 980,000 60 0000-0000 105/07/15 周新宇 黃仁厚 120,000 588,000 61 105/07/15 蔡海銘 朱萌萌 300,000 1,470,000 62 2217 105/07/17 陳思嫻 黃仁厚 200,000 980,000 63 0000-0000 105/07/18 蔡海銘 朱萌萌 200,000 4.87 974,000 64 105/07/18 朱萌萌-農行 200,000 974,000 65 0000-0000 105/07/19 200,000 974,000 66 105/07/19 150,000 730,500 67 105/07/19 朱萌萌-支付寶 50,000 243,500 68 105/07/19 程晶晶-支付寶 50,000 243,500 69 105/07/19 程晶晶-銀行卡 50,000 243,500 70 0000-0000 105/07/20 王小福 朱萌萌-農行 200,000 974,000 71 105/07/20 蔡海銘 100,000 487,000 72 105/07/20 200,000 974,000 73 105/07/20 程晶晶-支付寶 100,000 4.88 488,000 74 0000-0000 105/07/21 朱萌萌-農行 400,000 4.87 1,948,000 75 0000-0000 105/07/22 600,000 2,922,000 76 0000-0000 105/07/25 400,000 1,948,000 77 105/07/25 廖偉胜-招商 400,000 1,948,000 78 105/07/25 陳思嫻 黃仁厚-招商 400,000 1,948,000 79 0000-0000 105/07/26 蔡海銘 蔡雪玲-中國銀行 350,000 1,704,500 80 105/07/26 50,000 243,500 81 0000-0000 105/07/26 陳建明 黃仁厚-支付寶 100,000 487,000 82 105/07/26 蕭吉 30,000 146,100 83 0000-0000 105/07/27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470,000 2,288,900 84 105/07/27 朱萌萌-支付寶 30,000 146,100 85 2335 105/07/27 毛毛 黃仁厚-支付寶 200,000 974,000 86 0000-0000 105/07/27 蔡海銘 朱穎 150,000 730,500 87 0000-0000 105/07/27 李士芳 100,000 487,000 88 0000-0000 105/07/28 廖偉胜-招商 380,000 1,850,600 89 105/07/28 陳思嫻 黃仁厚-招商 300,000 1,461,000 90 105/07/28 陳建明 黃仁厚-支付寶 25,000 121,750 91 105/07/28 孫杰 115,800 563,946 92 105/07/28 陳姿君 黃仁厚-招商 200,000 974,000 93 105/07/28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143,737 700,000 94 0000-0000 105/07/29 廖偉胜-招商 360,000 1,753,200 95 0000-0000 105/07/30 朱萌萌-農行 100,000 487,000 96 105/07/30 朱萌萌-支付寶 10,000 48,700 97 0000-0000 105/08/01 朱萌萌-農行 100,000 487,000 98 105/08/01 陳建明 黃仁厚-支付寶 100,000 487,000 99 0000-0000 105/08/02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400,000 1,948,000 100 105/08/02 朱萌萌-支付寶 50,000 243,500 101 2415、2426 105/08/02 陳姿君 黃仁厚-招商 300,000 1,461,000 102 0000-0000 105/08/03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280,000 1,363,600 103 0000-0000 105/08/03 周燕 黃仁厚-支付寶 200,000 974,000 104 105/08/03 孫杰 200,000 974,000 105 2440 105/08/03 啟洪 15,800 76,900 106 2441 105/08/03 陳建明 150,000 730,500 107 0000-0000 105/08/05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450,000 2,191,500 108 2451 105/08/05 陳姿君 黃仁厚-招商 200,000 974,000 109 2452 105/08/05 陳勤達 30,000 146,100 110 0000-0000 105/08/06 程遠 103,305 503,095 111 0000-0000 105/08/08 陳思嫻 朱萌萌-農行 390,000 1,899,300 112 105/08/08 蔡海銘 30,000 146,100 合計 1,447萬5,653 7,071萬7,131

2024-12-18

KLDM-112-金訴-461-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6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柒佰 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292,70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56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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