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李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B2(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停車場
內,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建誠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006
元(含工資118,520元、零件22,486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被告所有之前開車輛有發生本件車禍之
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
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
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
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
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
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停車場內,因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承保、陳建誠所有及駕駛
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141,006元(含工資1
18,520元、零件22,48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原告固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
卻未據原告就被告於本件車禍究有何不法過失行為,及其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
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承保、陳
建誠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41,0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簡-744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