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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玉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8月13日」更正為「8月13日13時16分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更正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6時39分」更正為「16時39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項玉如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 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 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 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 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轉 匯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轉移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 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被   告 項玉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9鄰山頂24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玉如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 號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 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予他人 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統一 超商和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並將其所申辦虛擬通 貨平台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一併提供予該詐騙份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2年 8月15日16時39分,佯裝為陳勇霖之子,撥打電話給陳勇霖 ,向其佯稱接到大額訂單,急需代墊款項云云,致陳勇霖陷 於錯誤,於112年8月16日10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2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帳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勇霖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勇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項玉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勇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MAX交易所及MaiCoin交易所帳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其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   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3-26

MLDM-114-苗金簡-2-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莊奇文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787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奇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 「稅額」欄位為「100,816」、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奇 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查,被告雖非八田商 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卻為實際負責人,此經被告 自承屬實,並經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志晏陳明在卷(偵查 卷第77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 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其餘略)」,被告應係商業會 計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前開罪名係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即無 再贅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必要(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基 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的狀態下,接續開立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之3 張發票,結果並均侵害八田商社股份有限公 司同一期帳冊登錄之正確性,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 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尚查無不良素行,其明知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妥善處理公司稅務事宜,竟仍開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3 張不實發票,影響八田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紀錄之正確性   ,間接影響稅負公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另斟酌本件不實 發票之張數與金額,被告自陳之年齡智識、生活狀況與家庭 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73號   被   告 莊奇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奇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八田商社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八田公司)實際負責 人(名義負責人吳志晏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8262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八田商社股份有限 公司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竟基於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取 得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4,097,820元,稅額計204,892元,同期間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計3紙予明祖國際有限公司,充當其進項憑 證,銷售額共計4,205,280元,稅額計210,264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管理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奇文坦承其為八田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有開立上 開發票等節,復有證人吳志晏於偵訊中之證述、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154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1826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莊 奇文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登記法第7條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 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 附表一:(進貨及進項稅額部分、總額) 八田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公司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493,920 24,696 2 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587,600 79,380 3 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2,016,320 100,516 附表二:(銷貨及銷項稅額經申報扣抵之部分、總額)單位:元 八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明細表檔)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明祖國際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843,680 92,184 2 明祖國際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187,520 59,376 3 明祖國際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174,080 58,704

2025-03-25

SLDM-114-簡-27-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2,2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12,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1886-202503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詩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頸掛式音感耳機麥克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詩涵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 訴人賴姵囷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 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告竊得頸掛式音感耳機麥克風1組,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6號   被   告 彭詩涵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詩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金湖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賴姵囷所管領之頸掛式 音感耳機麥克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放 入隨身之肩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賴姵囷發覺遭竊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頸掛式音感耳機麥克風1組。 二、案經賴姵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詩涵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自貨架拿取頸掛式音感耳機麥克風1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也不知道我當下在做什麼云云,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我當時只是在看而已,剛好接到電話,家裡說有重要事情,很緊急,我就忘記把手上的耳機放回去,帶著走了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參以下列勘驗筆錄,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姵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遭竊之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下手竊取全家便利商店貨架上之商品後,放入隨身包包內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開犯罪所得頸掛式音感耳機麥克風1組雖尚未發還予被害人 ,惟被告業已賠償299元予告訴人一節,有本署公務電話聯 繫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3-25

MLDM-114-苗簡-29-202503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倫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0年6月29日」更正為「110年6月2 9日19時2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更正為「隨即 將該門號SIM卡連同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 號SIM卡」。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15時許」更正為「15時43分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1年7月13日」更正為「111年7月1 3日21時19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8行「虛擬帳號帳戶」更正為「虛擬帳 號,詐欺犯罪者即取得完成交易後可得之物品」。  ⒐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11年7月14日」更正為「111年7月1 4日20時45分許、20時48分許」。  ⒑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 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⒒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行「虛擬帳號帳戶」更正為「虛擬帳號 ,詐欺犯罪者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使款項退回對應之蝦皮 錢包,而詐欺取財得逞」。  ⒓附表1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5月8日」更正為「111年5 月8日某時」;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4月29日」更正 為「111年4月29日某時」。  ⒔附表2匯款帳號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 0-0000000000000000」。  ㈡附件二所示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7行「110年6月29日」更正為「110年6月29日某 時」。  ⒉犯罪事實欄第9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更正為「隨即將該 門號SIM卡連同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SIM卡 」。  ⒊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1年7月13日」更正為「111年7月13日2 1時22分許」。  ⒋犯罪事實欄第13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更正為 「詐欺犯罪者」。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附表1編號1至5、附件二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同告訴(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於111年7月13日以 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 附表2編號1、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同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於111年7月14日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告訴(被 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10年6月 29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4日,3次交付門號SIM卡予 詐欺犯罪者,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各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3次提供門號SIM卡,分別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 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上開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 具,然均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 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被   告 彭偉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   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   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能預見提供本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苗栗竹南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 00號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陳育德」胞弟之人,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於111年5月8日15時許,向LINEPAY 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會員帳號(帳號為0000000000,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以附表1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1所示之人,使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嗣附表1 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7月13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電信苗栗竹南直營 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提 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2所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 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附表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 2所示之人,使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2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2所示虛擬帳號帳戶,嗣附表2 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㈢於111年7月14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120號遠傳電信苗栗頭 份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 將該等門號SIM卡,提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3所 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 附表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3所示之人,使附表3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3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3所 示虛擬帳號帳戶,嗣附表3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石辰惠、李霈緹、石浣娟、林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簡伯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黃筠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附 表1至3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1至3所示之 證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蝦皮帳號申請資料、本案4門號行 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4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報案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犯罪事實㈠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 致附表1所示之5人蒙受財產上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被告 犯罪事實㈠㈡㈢間交付門號SIM卡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石辰惠 111年5月8日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吸塵器訊息,致石辰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23時52分 4000元 2 被害人 王妍惠 111年5月8日0時57分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iPhone 13 pro手機訊息,致王妍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19時48分 9000元 3 告訴人 李霈緹 111年4月29日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電動麻將桌訊息,致李霈緹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9日23時40分 3000元 4 告訴人 石浣娟 111年5月9日0時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石浣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9日0時 3700元 111年5月9日8時19分 6500元 5 告訴人 林文龍 111年5月8日17時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二手麻將桌訊息,致林文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17時38分 2000元 附表2 編號 門號 會員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vtnafnxs4r 簡伯軒 111年7月21日18時7分 撥打電話予簡伯軒,佯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遭到駭客攻擊,誤將簡伯軒設有大量訂單,將自簡伯軒帳戶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簡伯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1日2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4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附表3 編號 門號 會員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bola5vwat4 被害人 張藝齡 111年7月22日17時45分 撥打電話予張藝齡,佯裝為蘭城晶英酒店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誤將張藝齡之消費要多刷10筆,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 張藝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0000000000 3qt5w4ifb6 告訴人 黃筠婷 111年7月22日19時21分 撥打電話予黃筠婷,佯裝為蘭城晶英酒店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誤將黃筠婷之消費要多刷10筆,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 黃筠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2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1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被   告 彭偉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慧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偉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 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能預見提供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29日,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 該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育德 」胞弟之人;又於111年7月13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 電信苗栗竹南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 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所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 帳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帳戶。案經陳昕妤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彭偉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昕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四)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資料影本各1份。 (五)蝦皮虛擬帳號對應資料、帳號申設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等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慧股)以113年度苗簡第148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 付之門號與前案部分門號係於同一日交付,因而造成數被害 人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 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門號 會員帳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4rjwc74i2r 陳昕妤 111年7月17日20時37分許 致電告訴人,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再以取消訂單方式,退至蝦皮帳號錢包。 111年7月17日21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 u6xph9xmh2 111年7月17日21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17日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025-03-25

MLDM-113-苗簡-1482-2025032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曾子安 被 告 林經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MLDM-114-附民-65-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05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興上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朝西61- 1號」更正為「朝西60-1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賴興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 ,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斜口鉗、拔釘器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捆為其犯罪所得,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電線(遭切成3條),經被告遺留現 場而發還予告訴人徐松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賴興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賴興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口鉗、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16號   被   告 賴興上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22鄰東田洋4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5日22時7分 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徒手竊取龔興倉所有之 冷氣銅管1綑(長約10公尺)得手後則以其騎乘之223-JFY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 17日凌晨1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徐松基住 處旁(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持其所有且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及拔釘器,竊取徐松基所有設置該處 連結上址住屋用電電錶之電線得手後,尚經裁截為3條,因 賴興上持斜口鉗剪斷電線致徐松基住處停電,徐松基隨即前 往察看,賴興上見徐松基前來察看隨即逃逸,而將其所有拔 釘器、斜口鉗及已竊得之電線棄置於現場。嗣分經龔興倉、 徐松基報警,經警調取龔興倉住處之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另員警於徐松基住處附近查扣行竊用之拔釘器、斜口鉗1支 、賴興上竊取之電線3段,並採集拔釘器及斜口鉗上之檢體 送鑑定,於斜口鉗採得之檢體經鑑定結果其DNA與賴興上之D NA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龔興倉、徐松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興上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 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興倉、徐松基於警詢中指訴 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龔興倉住處遭竊現場及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徐松基住處旁遭竊現場照片10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 105098號鑑定書在卷;及被告賴興上持用之拔釘器、斜口鉗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興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基 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拔釘器及斜口鉗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使用之器械,請依 法宣告沒收。被告竊取告訴人龔興倉所有之冷氣銅管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已 竊得告訴人徐松基之電線,惟被告逃逸時,則遺留在現場爰 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5-03-24

MLDM-113-易-1084-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李紳翰」之 記載,應更正為「李紳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建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未能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慎駕車輾壓倒臥在車道上之被害人吳浩男 ,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 難,惟被害人騎乘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於肇事後倒臥在車道,同 有過失,經鑑定結果認同為肇事原因。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調解金額業已全數給付,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堪 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8號   被   告 李建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0段000○00號前,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浩 男(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 彰南路2段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吳浩男於夜間行經有照 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陳彥宏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吳浩男因而倒地躺臥於車道上 ,嗣李建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金馬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李建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李建明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車輾壓倒臥在車道上之吳 浩男,吳浩男因此受有臉部傷勢、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左 側背部創傷、肋骨骨折、左臂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雖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1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李 建明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 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吳浩男之母李微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宏、告訴人李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李紳翰警員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郭世賢、郭清祥、 雲淑玲、黃員、郭劉玉治、詹清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又查,被害人確實因 本件車禍碰撞致墜地遭輾壓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亦經本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本署法醫解剖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參。又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之意見書,均認為被告在第二階段之碰撞,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之情,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調解金額業已全數給付告訴人完畢等情,酌情量處緩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3-24

CHDM-114-交簡-267-2025032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崇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 字第1368號、113 年度執緩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崇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0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60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 元,緩刑5 年,並應按判決附表三所示各調解筆錄或和解筆 錄所載內容為給付,於113 年7 月22日確定在案,因被害人 簡妙玲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給付,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法官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斟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認是否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做為審查之標準,而關於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 應考量前開各情以外,於緩刑期中之審查標準,及緩刑將屆 期滿之審查標準,審查之順序及所佔之輕重比例並應有所不 同,申言之,於緩刑期中檢察官聲請撤銷時,因緩刑之宣告 是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且 於緩刑期滿前,令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機會可能性較高,基 此考量,宜應將受刑人是否有自新、復歸社會之可能列為首 要之考量,換言之,以促使受刑人完成附負擔之內容為審查 之重點方向,如此原鼓勵受刑人自新之目的得以維持,附負 擔之內容亦因受刑人尚無庸為刑之執行,而有較強之履行意 願,故於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其他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時,仍以維持原宣告內容為適當,但於緩刑期間將屆滿 時,不宜偏重於使受刑人得以自新之角度審查,尚須同時審 查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其是否確有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否 可能完成所附負擔,受刑人有無因此緩刑之宣告而無再犯之 虞,及其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目的是否成就等情事(臺灣 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6 月20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緩刑5 年,並 應按判決附表三所示各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為給付   ,其中受刑人應向被害人簡妙玲給付10萬元,自113 年5 月 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3,000 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由受刑人匯款至被害人 指定之帳戶,於113 年7 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 年7 月22日起至118 年7 月21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堪信實,再者,前開案件 確定後,受刑人依上開判決書所附之緩刑條件,分別於113 年5 月10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2日 各給付簡妙玲3,000 元後,自113 年9 月起迄今則未再給付   ,業經被害人簡妙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受 刑人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48頁),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 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 的負擔亦甚明。  ㈡惟查,依本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係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   ,而貿然將其帳戶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 以之作為犯案工具,詐騙簡妙玲等38人,雖被害人數眾多, 然在法律評價上,受刑人因並未直接實施犯罪之故,仍僅屬 幫助犯,惡性相對輕微,受刑人在審理中並先後與簡妙玲等 8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總金額逾100 餘萬元,可確定 者,受刑人除已經支付另一名被害人邱委民58,000元以外, 案件確定後,受刑人並至少已再支付簡妙玲前述共12,000元 之和解金,參酌受刑人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以保全為業, 有跟這些債權人說,希望能延一、兩個月,但是實在付不出 來等語(本院114 年1 月23日筆錄),不僅足認受刑人以實 際行動補過,確有反省檢討之心,並堪認其未能如約履行緩 刑條件,部分原因亦係現實的經濟壓力所迫,此觀受刑人犯 罪動機係因求免債務而提供個人帳戶,可知其經濟狀況明顯 不佳,且其從事保全工作,按本案判決書附表三所載計算, 每月卻需負擔連同簡妙玲在內之8 人,合共約33,000元之和 解金等情自明,考量受刑人尚有勉力支付簡妙玲前4 期和解 金,據此論之,前開緩刑宣告能否認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無疑,參酌簡妙玲仍可依強 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參照),尚 有救濟之道,權衡結果,本院因認受刑人雖未遵照緩刑宣告 所附條件履行,然其違反情節則未臻重大,尚無撤銷其緩刑 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   ,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3-撤緩-200-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 前夫」後補充「,乙○○與甲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為告訴人甲 之姊夫,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 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 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 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無故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身體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之刪除 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 屬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開 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尚未滅失,審酌該物單獨存在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 (真實姓名詳卷)之姊曾○○(真實姓名詳卷)之 前夫,甲 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因家族旅遊之故,而於同 年月24日,前往乙○○與其姊曾○○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地址詳 卷)住處暫住一晚。詎乙○○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及妨 害秘密之犯意,於同日22時11分許,見甲 進入淋浴間洗澡 ,竟至甲 所在淋浴間外之陽台上,未經甲 同意,手持具有 照相、錄影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未扣案),自 該淋浴間與陽台間之透氣窗,開啟手機之攝錄功能朝甲 拍 攝,欲供己觀賞。而以此方式竊錄甲 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 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經甲 在淋浴間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叫,甲 之姊曾○○ 即趕到乙○○所在之陽台,要求乙○○將手機交出來,乙○○方自 該陽台出來,並經甲 報警前往處理,當場為警逮捕。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姊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淋浴間透氣窗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叫,證人即趕到被告所在之陽台,並要求被告將手機交出來等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所在淋浴間外之陽台、並從淋浴間與陽台間之透氣窗,竊錄告訴人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修正條文則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而言。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竊錄之本案性影像 ,既係告訴人洗澡時所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規定所稱之性影像。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 像等罪嫌。前揭2罪嫌所保護之法益同為隱私權,故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至被告用以竊錄 之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錄所使用之手機 內所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係告訴人於浴室裸身洗澡 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附著物,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均已刪除,復查 無上開電磁紀錄仍存在之證據,爰不併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2025-03-24

MLDM-113-易-109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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