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勇

共找到 76 筆結果(第 21-30 筆)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債 務 人 洪紹筌(原名洪志堅)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陸 仟零玖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095元【(10+1)43 15-1,000=6,09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民國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五、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7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六、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七、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7月起迄今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 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 、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 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 金額)。 八、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 九、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06

SLDV-113-消債更-270-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褚舒賢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褚舒賢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4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帝苑時尚旅店擔任櫃檯人員,每月薪資 約2萬9,000元,於111、112年並有兼職擔任lalamove外送人 員,業據其提出薪資單、收入明細表為證(本院卷47-67頁 ),聲請人原名下之遠雄人壽終身壽險及全球人壽健康保險 亦分別於113年7月9日、113年6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 之配偶(本院卷27頁、33-46頁),再參以聲請人111、112 年度之總收入為4萬3,735元、5,701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21-2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11頁),應為可 採。是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680元,剩餘1萬0,320元,倘將每月所餘用於償 還債務,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 務。  ㈢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各家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其金融帳戶餘額 僅有2萬7,000元許(本院卷69-105頁),名下亦無不動產、 動產、股票、事業投資等其他財產,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 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515-20241231-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優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立東光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訂「112年度充實體育器材 設備」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31萬6,800元向原告採購如附表「器材名稱」、 「器材規格」欄所示之體育器材,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繳納履 約保證金3萬元。嗣原告於112年7月3日履約後,被告卻藉口 原告提出之給付不合系爭契約之需求規範為由主張驗收不通 過,進而解除契約,並要求原告繳納採購案補救賠償金3萬1 ,680元。惟原告已依約提出給付,並依被告要求完成修正或 改善,被告卻刻意違反契約精神,惡意解除系爭契約,並非 適法。退步言之,縱原告之給付於複驗後仍不合格,依政府 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多僅得減價驗收,亦不得 解除契約。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採購價金31萬8,00 0元、履約保證金3萬元,並返還採購案補救賠償金3萬1,68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1條第1項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之給付未符合系爭契約如附表「器材規格 」欄所示之要求,經被告多次驗收並限期改善後仍有如附表 「驗收結果」欄所示之不合格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及第17條第1款第9目規定解 除契約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上述款項則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31 萬6,800元向原告採購如附表「器材名稱」、「器材規格」 欄所示之體育器材,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萬 元。原告履約後,被告主張驗收不通過,而解除契約,原告 並繳納採購案補救賠償金3萬1,68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書、驗收紀錄、被告112年11月6日東中總字第1120004529 號函、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藉口原告提出之給付 不合系爭契約之需求規範,違反契約精神,惡意解除契約, 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被告應給付與返還原告上述款項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原告雖主張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提出給付或完成改善等 情,並提出改善計畫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0頁) 。然查:   ⒈附表編號1雪橇訓練車部分,其中關於器材規格⒍「獨特粉末 塗層可抵抗戶外UV,適合室內或室外進行訓練」,原告固 提出國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成份分析、品質檢驗報告 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然此分析或檢驗報 告,僅能佐證國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黑砂(產品編 號0-9262G)相關成份以及品質,惟雪橇訓練車是否使用上 述黑砂則有未明,故難認原告提出之雪橇訓練車有符合附 表編號1器材規格⒍「獨特粉末塗層可抵抗戶外UV,適合室 內或室外進行訓練」之內容。且上述器材規格係屬履約之 需求規範,為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所明文,本即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原告主張契約內容未要求檢附證明文件云云,並 非可採。再者,關於器材規格⒏機器重量:89.8㎏(±5%)部 分,原告雖提出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聲明 書所附佐證之照片機器重量之顯示確實不清,無法使被告 驗收時一望即知雪橇訓練車是否符合上述器材規格之重量 要求,且兩造驗收時亦未一同驗證雪橇訓練車之重量等情 ,故被告抗辯驗收時無法辨識雪橇訓練車是否符合上述內 容,亦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重量訓練架部分,其中關於器材規格⒈柱體用管皆 為台灣的鋼鐵廠出廠材質結構用、器材規格⒏投標時請檢附 台灣的鋼鐵廠出廠之材料來源證明文件部分,原告固主張 重量訓練架之鋼材係購自紘揚鋼鐵有限公司,而紘揚鋼鐵 有限公司係購自燁旺鋼管有限公司等情,並提出紘揚鋼鐵 有限公司鋼鐵材料來源證明、升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予燁旺鋼管有限公司之鋼管品質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27頁、第129頁)。然上述佐證僅能部分舉證重量訓練架係 使用購自紘揚鋼鐵有限公司轉購自其他鋼鐵廠之鋼材,但 鋼材或柱體用管是否有依約定使用「皆為台灣鋼鐵廠出廠 」,則有未明。且上述器材規格均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需 求規範項目,原告主張被告係刻意刁難,亦難認有據。至 於原告主張投標時均有檢附台灣的鋼鐵廠出廠之材料來源 證明文件,惟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佐證,本院無從論斷,而 難以此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其次,關於器材規格⒋柱體 尺寸:75㎜*75㎜*3㎜(±5%)部分,依此需求內容並考量誤差 範圍後可知,原告提出重量訓練架之柱體鋼材厚度至少應 有2.85mm。然原告所為給付經丈量後部分僅有2.7mm、2.8m m,顯然未達需求標準,且上開需求內容已包含誤差值在內 ,故原告主張測量本有誤差或不準之問題云云,亦無理由 。再者,關於器材規格⒍夾心J鉤須可承重500㎏,保護槓須 可承重300㎏,置槓片桿須可承重500㎏,框體須可承重500㎏ 部分,以器材名稱為重量訓練架觀之,即係指重量訓練架 於操作使用時,各重要零件之承重能力。而原告雖提出各 別柱體、保護槓、置槓片桿、夾心J鉤之抗壓測試報告(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但並非重量訓練架使用操作 時,上述零件於器材運作下之承重重量,當非符合此部分 需求規範之要求,故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給付亦未合於契 約要求乙節,亦屬有理。   ⒊附表編號3擒抱墊部分,關於器材規格之材質:外皮PVC、中 層高密度泡棉部分,原告雖提出聲明書、擒抱柱圖片以及 網站連結資料以供查詢(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 然上開聲明書係原告自行出具,然原告並未說明擒抱柱究 係自行製作或向製造廠購入,故聲明書內載其外皮為PVC材 質、中層為高密度泡棉等語,顯然不具佐證效力。另外擒 抱柱之照片或是網站連結與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有何關連, 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附表編號3擒抱柱之給付 有符合上述需求內容。更何況,原告提出之擒抱柱給付, 經被告查驗內含布條乙節,亦經原告不爭執,然此部分與 填充物有何關連亦未經原告舉證說明,是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給付已符合契約要求。   ⒋附表編號4擒抱訓練保護墊部分,關於器材規格⒈尺寸:長28 0㎝*寬200㎝*厚30㎝(含以上)。並未經被告實際丈量後認為 合格,無從徒憑原告提出自行丈量之局部照片(見本院卷 第145頁),即認原告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器材規格。又關於 器材規格⒉外層PVC 0.5㎜(含以上)夾網防水帆布部分,並 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佐證,故被告以無從查驗佐證為由,認 被告未依契約所約定需求規範為給付,亦非無理。   ㈢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需求規範。而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各器材以及需求規範即如附表「器材名稱」、 「器材規格」。此有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及需求規範可憑。 又按「…㈦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 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㈧廠商不 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 次數逾_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 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 契約價金。」、「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 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 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均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第 8款、第17條第1款第9目所明文約定。查被告就原告提出之 給付於112年7月11、年7月28日、10月19日、10月26日辦理 4次驗收,並於逐次驗收時要求廠商改正,至第4次驗收時 ,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至少有上述認定未符合契約需求規範 之情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第8款、第17條 第1款第9目之約定,於112年11月6日以東中總字第1120004 529號函知原告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05頁),即非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履約價金31萬8 ,000元,即無理由。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固約定:「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 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然此必 須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前提下,且「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 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始「得」於「必 要時」減價收受。惟原告就其所為給付是否不妨礙安全及 使用需求,或是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前提 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以此逕對原告為有利 之認定。      ㈣另按「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 予發還之情形:…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 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 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 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5目 有明文約定。且「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 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日止。…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 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 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1 4條第1、3款、第12條第9款亦有約定。查原告履約有前述 「驗收有瑕疵未能於期限改正」、「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能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事,並考量被告上 開履約情形,造成被告教學上之延宕與不便,而被告抗辯 因原告遲延交貨而應給付違約金為3萬6,960元,此部分為 原告所未爭執,且金額已逾履約保證金額。另原告並給付 被告3萬1,680元為補救賠償金,均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且 屬有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分 別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補救賠償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5條、第11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 金額,自不應准許,而應駁回其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器材名稱 器材規格(需求規範) 驗收結果 1 雪橇訓練車 ⒈前後輪軸皆設有阻力裝置。 ⒉4段阻力調整,可輕鬆透過撥桿進行阻力調整。 ⒊輪胎式設計可在跑道、草皮不受限制皆可順暢進行訓練。 ⒋可雙向移動,進行推、拉等多功能訓練。 ⒌符合人體工學的性能握把。 ⒍獨特粉末塗層可抵抗戶外UV,適合室內或室外進行訓練。 ⒎內置空間可存放選配配件,附有移動操作圖示。 ⒏機器重量:89.8㎏(±5%)。 ⒐器材尺寸:(長×寬×高):133㎝*81㎝*94㎝(±5%)。 ⒑本產品不接受大陸廠牌及大陸製品。 ⒈阻力調節撥桿仍未改善,僅於原調節旋轉器塑膠蓋上鎖上螺絲短柱,功能並未改變。 ⒉行進間有異音未改善,行進間輪軸晃動,輪胎變形。 ⒊雖附有國麗實業黑砂漆成分分析及品質檢驗報告書,未能證明用於本雪撬訓練車。 ⒋雖附有機器重量證明,照片模糊無法辨識確實重量。 2 重量訓練架 ⒈柱體用管皆為台灣的鋼鐵廠出廠材質結構用。 ⒉烤漆採用塗膜均勻,包覆性佳的粉體塗料。 ⒊尺寸:高245㎝*寬196㎝*深158㎝(±5%)。 ⒋柱體尺寸:75㎜*75㎜*3㎜(±5%)。 ⒌內含夾心J鉤/保護槓*1(對)/置槓鉤*3(支)、置槓片桿*6支(含以上)。 ⒍夾心J鉤須可承重500㎏,保護槓須可承重300㎏,置槓片桿須可承重500㎏,框體須可承重500㎏。 ⒎置槓片桿表面須電鍍處理。 ⒏鋼材:投標時請檢附台灣的鋼鐵廠出廠之材料來源證明文件。 ⒐台灣製造生產,驗收時檢附台灣製造證明。 ⒑本產品不接受大陸廠牌及大陸製品。 ⒒夾心J鉤及旋出式保護槓可依據運動調整孔位,可調整孔位23段(含以上)。 ⒓單槓須可以依據運動上下調整孔位。 ⒔產品底部須有防滑橡膠腳套。 ⒈所附主結構出廠材料來源證明未明確。 ⒉所附台灣製造證明文件,無法確認效力。 ⒊柱體鋼材厚度實際丈量部分僅有2.7㎜、2.8㎜與需求規範不符。 ⒋夾心J鉤須可承重500㎏,保護槓須可承重300㎏,置槓片桿須可承重500㎏,框體須可承重500㎏之含照片檢驗報告;有附證明書正本,檢測報告照片顯示僅送部分零件檢驗,非整組器材檢測受力點之承重力,與實際使用受力方向無關。   3 擒抱墊 ⒈尺寸:長76㎝*寬46㎝(含以上)。材質:外皮PVC、中層高密度泡棉。 ⒈外皮未提出PVC證明,內容物摻雜布條等雜物,非完全中層高密度泡棉,廠商說明無改善。 4 擒抱訓練保護墊 ⒈尺寸:長280㎝*寬200㎝*厚30㎝(含以上)。 ⒉外層PVC 0.5㎜(含以上)夾網防水帆布。 ⒈實際丈量寬278㎝×長196㎝×高28㎝,與需求規範尺寸未符;僅以小段海綿填塞於底側,驗收時已脫離泡棉主體。 ⒉未檢附外層為夾網之證明。 ⒊未檢附擒抱訓練保護墊外層PVC 0.5㎜證明。

2024-12-31

LTEV-113-羅簡-303-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珊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淑珊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 ,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第95、103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因需照顧長子董O維(93年次患有視覺障礙 疾病)、女兒董O妃(100年次患有癲癇)而無工作,每月由 哥哥鄭喬榮支付生活費1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 、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11頁、第23至25頁、第61頁、本院 卷第215頁、第231至233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參 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聲請人每月領取7,000元租金補助外 ,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 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061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8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685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 3年8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300839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8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661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7至54頁),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17,000元收 入,做為計算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聲請人目前 居住臺北市文山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所主張 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 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 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79 元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調解卷第13頁、第17至20頁、第43至59頁、第81至89頁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6,009,608元,終 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0 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794元、元大商業銀行往來明細0元、 台新商業銀行往來明細0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0元、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明細0元、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明細0元、臺灣 企銀存摺明細0元、聯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0元、玉山商業銀 行存戶明細0元、中華郵政存款64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華南商業存摺存款明細查詢、永豐銀行 帳戶明細查詢、上海銀行對帳單、臺灣企銀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 至213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1,439元,但仍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26

TPDV-113-消債清-19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 上 訴 人 張博凱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許博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6、4424、4994、6186 號、111年度偵字第1701、4632、5182、5188、5189、5190、53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博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博凱有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幫助洗錢等犯行,及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其 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林育駿等8人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 之判決,就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不予諭知沒 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張博凱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張博凱如其附表編號6所示幫助洗錢(1罪),及 其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 )各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張博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係綜合張博凱之供詞,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之證詞,復 參酌卷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就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依憑證 人即共同被告許博硯、鍾和諺及陳晋申所為不利於張博凱之 指證,佐以證人李家豪、羅軒偉及告訴人林育駿等8人之證 述內容,復參酌卷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暨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 以認定張博凱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及其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 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張博凱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 足以採信,以及其所提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如何 不足以資為有利於張博凱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 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而原判決就張博凱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李家豪、羅軒偉之證詞, 以及鍾和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作為許博硯、鍾和諺及陳晋申上 揭不利於張博凱指證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該等 指證,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許博硯、 鍾和諺及陳晋申之證述,遽對張博凱不利之認定。至卷內張 博凱與陳志勇所簽立之和解書,僅能證明其等於案發後和解 一事,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張博凱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及本 件判決結果。又張博凱於原審未曾聲請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詢其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 帳戶等事項,亦未聲請傳訊證人范保祿,以調查張博凱轉匯 款項至范保祿之帳戶,是否供清償至酒店消費之款項等事項 ,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可言。張博凱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前開無關其判 決結果之事由,並爭執李家豪、羅軒偉、許博硯、鍾和諺及 陳晋申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事實 ,再事爭辯,並謂原審未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函詢,亦 未聲請傳訊范保祿,以調查上開事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且其認定張博凱本件犯行,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原判決主文之記載,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復於理由敘明如何認扣案之11萬1,000元,並非張博凱等 人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詐騙之犯罪所 得,因而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等旨,並無齟齬。張博凱上訴 意旨謂原判決主文此部分記載,與其理由論敘互相矛盾云云 ,顯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張博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張博凱 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 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原判決之認定,張博凱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 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自首,或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條例相關 刑罰規定之適用。又張博凱為幫助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張博凱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 ,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 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 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張博凱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張博凱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而張博凱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雖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 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該事由適用後所形成 量刑範圍,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因上 述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 擇定宣告刑,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利於張博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張博 凱之上開修正前規定,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許博硯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 二、本件上訴人許博硯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所示之刑,並於113年6月   2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許博硯位於○○市○○區○○○路000號之居 所,未獲會晤許博硯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 自收受該判決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算,又許博硯居所在基 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 期間2日,算至113年7月18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又其 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是 許博硯 至遲應於113年7月18日提出上訴,惟其於同年月19日始提起 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 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 補正,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16-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嘉萱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李銘發 劉晟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 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晟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嘉萱、李銘 發、劉晟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且查被告3人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 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3人。惟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3人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收水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均與到庭之告訴人陳麗 鄉、洪琇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73至17 4頁)在卷可查,又被告韓嘉萱、劉晟揚均有依約給付等情 ,亦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57 頁)在卷可憑,態度均尚可。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3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 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 明,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3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的薪水是1天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18頁);故認本件被告3 之犯罪所得均為2,000元,又被告韓嘉萱、劉晟揚依約給付 之金額均已逾犯罪所得,是本件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 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李銘發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3人擔任收水之分工角色而繳回詐欺集團之詐欺贓 款,為被告3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3人業將 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3人實際管領,且被告3人亦均與告訴 人陳麗鄉、洪琇汶達成調解,願賠償前揭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款項,又假若被告3人未能切實履行,則前揭告訴人等尚得 對被告3人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3人涉犯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08號   被   告 韓嘉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銘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4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晟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韓 嘉萱業經本署、李銘發及劉晟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 分別起訴)分自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起,加入趙叔儉、劉 芮楨(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並判決確定) 、陳正忠(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起訴)、真實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小張」、「梁俊源」、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名稱「淘寶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擔任收水工作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對陳麗鄉施用附表編 號1所示詐術,致陳麗鄉陷於錯誤,委請胞妹陳麗惠及陳麗 惠之同事李碧惠分別於同年月15日,匯款至指定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人頭帳戶,再由趙叔儉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並於同年月15日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劉 芮楨(第一層收水),後由劉芮楨將款項轉交與韓嘉萱(第 二層收水),再由韓嘉萱轉交款項與李銘發(第三層收水) ,復由李銘發轉交款項與劉晟揚(第四層收水),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6日使用L INE名稱「李文昇」與黃信凱聯繫,向黃信凱佯稱:可協助申 請小額信貸,然須提供2張金融卡及1份存摺作償還方式及貸 款明細云云,致黃信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將 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存摺,以交貨便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萊 福門市與收件人「陳志勇」,並由陳正忠依「梁俊源」指示 至上址領取黃信凱所寄送含有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於 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轉交趙叔儉。復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洪琇汶、陳麗玟分別施以附表編 號2、3所載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黃 信凱之清水郵局帳戶中,再由趙叔儉持該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編號2、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隨即至指定地 點交付款項與韓嘉萱(第一層收水),再由韓嘉萱轉交款項 與李銘發(第二層收水),復由李銘發轉交款項與劉晟揚( 第三層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嘉萱於警詢之供述 ⒈被告韓嘉萱供稱有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0日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劉芮楨或同案被告趙叔儉收取款項,嗣依LINE名稱「小張」指示,將款項分別交與被告李銘發之事實。 ⒉被告韓嘉萱供稱每日之酬勞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李銘發於警詢之供述 ⒈被告李銘發供稱有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0日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向被告韓嘉萱收取款項,嗣依LINE名稱「小張」指示,將款項分別交與綽號「胖虎」之被告劉晟揚之事實。 ⒉被告李銘發供稱每日之酬勞為2,000元之事實。 3 被告劉晟揚於警詢之供述 ⒈被告劉晟揚供稱曾依TELEGRAM使用名稱「淘寶王」之指示,向同案告李銘發收取現金,收得現金係以無卡存入「淘寶王」所提供帳戶帳號之事實。 ⒉被告劉晟揚供稱酬勞係收取金額之1%或是指定金額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趙叔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趙叔儉於111年4月20日,將領得款項交與被告韓嘉萱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劉芮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劉芮楨於111年4月15日,將領得款項交與被告韓嘉萱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鄉、陳麗惠、李碧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麗鄉遭施用詐術,因而請胞妹陳麗惠,陳麗惠另委請其同事李碧惠協助匯款至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信凱遭施用詐術後,將其之上開清水郵局、聯邦銀行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洪琇汶、陳麗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琇汶、陳麗玟遭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指定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904號卷內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鴻玉)交易明細表1份、111年4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陳麗鄉之胞妹陳麗惠、陳麗惠之同事李碧惠匯款至陳鴻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款項由同案被告趙叔儉領出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信凱之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洪琇汶、陳麗玟之匯款資料各1紙、111年4月20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洪琇汶、陳麗玟匯款至告訴人黃信凱之清水郵局帳戶後,款項由同案被告趙叔儉領出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劉芮楨與LINE名稱「小張」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8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與另案被告陳正忠、同案被告趙 叔儉、劉芮楨、LINE名稱「小張」、飛機名稱「淘寶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 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元)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元) 取簿 車手 第一層收水時間及地點 第二層收水時間及地點 第三層收水時間及地點 第四層收水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陳麗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9時45分許,致電陳麗鄉假冒為其姪子,向陳麗鄉佯稱:因與朋友合作出售手機面板需資金周轉等語,致陳麗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胞妹陳麗惠(有提出告訴)及陳麗惠之同事李碧惠(有提出告訴)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3時1分許 ②111年4月15日13時27分許 ①20,000 ②30,00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3時許 ②111年4月15日13時4分許 ③111年4月15日13時7分許 ④111年4月15日13時42分許 ⑤111年4月15日13時43分許 ⑥111年4月15日13時52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忠孝分行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③同編號②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嘉馥門市 ⑤同編號④ ⑥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 ①20,000 ②10,000 ③20,000 ④20,000 ⑤20,000 ⑥3,000 (上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每筆5元) - 趙叔儉(已起訴並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劉芮楨(已起訴並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111年4月15日14時1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附近 韓嘉萱,111年4月15日14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銘發,111年4月15日14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 劉晟揚,111年4月15日14時5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附近 提領、交付之款項包含楊淇娟、謝佳蓁所匯入,楊淇娟、謝佳蓁非本件移送範圍,且業經本署以前案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904號提起公訴 2 洪琇汶(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0時許,致電洪琇汶假冒為其姪子,向其佯稱因做生意急需借款等語,致洪琇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39分許 60,000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凱) ①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 ③111年4月20日15時16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 ②同編號①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松安店 ①20,000 ②20,000 ③20,000 陳正忠(已起訴並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趙叔儉(已起訴並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韓嘉萱,111年4月20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 李銘發,111年4月20日16時10分許,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 劉晟揚,111年4月20日16時2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附近 - 本署前案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972號、第22346號 3 陳麗玟(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致電陳麗玟假冒為其姪子,向其佯稱因手機包膜欠款急需救助等語,致陳麗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56分許 20,000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凱) 陳正忠(已起訴並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趙叔儉 (已起訴並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韓嘉萱,111年4月20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 李銘發,111年4月20日16時10分許,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 劉晟揚,111年4月20日16時2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附近 - 本署前案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972號、第22346號

2024-12-25

TPDM-113-審訴-1889-20241225-1

消債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勇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於11 3年7月8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 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6月13 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 年7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2-18

NTDV-113-消債聲-14-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6、35611、36471 、39149、40971、40992、41730、42352、42520、42539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857、45558、46264、51299 、52350、53455、54385、55081、59418號、113年度偵字第3053 、3054、3055、3056、3057、4087、4125、9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依網路上所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ALEX L」之人之指示,下載「MaiCoi n」、「BitoPro」等APP,再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為綁定銀 行,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 申設虛擬通貨帳戶(其中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通貨帳 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再於11 2年3月10日16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ALEX L」,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AL EX L」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戴辰、陳詠淇、賴韋如、邱垂財、陳志勇 、葉燕卿、蔡容榆、丁寧鳳、李素秋、王嬌蓉、施季鳳、蔡 永吉、黃寶祿、曾雯婉、王茹蘭、徐敏莉、黃櫻雲、魯燕、 杜征雄、林建銘、李玉珍、陳紫彤、劉芮吟、林秀美、賴楊 強、曾敏菁、陳文俊、高志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 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①戴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②陳詠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③賴韋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④邱垂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⑤陳志 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⑥葉燕卿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⑧丁寧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⑩王嬌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⑪施季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⑫蔡永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⑬黃寶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⑭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⑮王茹蘭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⑯徐敏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⑰杜征雄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⑱黃櫻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⑲魯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㉑陳紫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㉒林 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㉓賴楊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㉔曾敏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㉕陳文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㉖高志揚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君(下稱被告)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依告訴人曾敏菁具 狀請求上訴,認被告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原審量處刑度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且與告 訴人法益被侵害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罪刑相當,未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等情,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陳明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344頁),堪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足見被告係全部上訴,是 本院就本案罪刑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 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及其 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19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其於111年年中認識「ALEX L」,並於同年年底交往, 因「ALEX L」知道其有負債,所以介紹其幫客戶交易虛擬貨 幣的工作,並要求其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 戶資料,其認為這是工作的一部分,所以就答應他,並沒有 要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見原審卷㈠第150、296頁);其雖 有提供上開帳戶,但對方說是要介紹工作給其,會有多餘的 收入去還債;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其認為對方是男朋友,應 該不會騙其;其真的不知道提供帳戶會有這麼嚴重的後果, 其也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69、37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依「ALEX L」之指示,下載「MaiCoin」 、「BitoPro」等APP,再以其中信帳戶為綁定帳戶,向現代 財富公司、幣託公司申設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並辦理約定轉 帳設定,再於112年3月10日16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ALEX L」,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戴辰 、陳詠淇、賴韋如、邱垂財、陳志勇、葉燕卿、丁寧鳳、王 嬌蓉、施季鳳、蔡永吉、黃寶祿、王茹蘭、徐敏莉、黃櫻雲 、魯燕、杜征雄、陳紫彤、林秀美、賴楊強、陳文俊、高志 揚、被害人蔡容榆、李素秋、曾雯婉、林建銘、李玉珍、劉 芮吟、曾敏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5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證人即 告訴人戴辰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與抖音 社群軟體暱稱「旅行家Alex」、LINE通訊軟體暱稱「Alex L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訂 單交易紀錄表、提領紀錄、登入歷程等資料、網路轉帳交易 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11515號函、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120483號函、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922 4號函、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206號函、11 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809號函、112年5月5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5274號函、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55285號函、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60494號函、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230號函 、112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0500號函、112年6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225號函、112年7月13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54594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LOG資料-財金交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181號函、112年 6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389號函暨所附虛擬貨幣平台入 金紀錄、交易紀錄(見偵32346卷第15至19、57至59頁、偵3 5611卷第25至43頁、偵36471卷第37至54頁、偵39149卷第21 至47、89至91頁、偵40971卷第45至56頁、偵40992卷第17至 30頁、偵41730卷第57至75頁、偵42352卷第19至37頁、偵42 520卷第25至43、55至59、113至117頁、偵42539卷第23至24 、81至91頁、偵43857卷第103至121頁、偵45558卷第19至35 頁、偵46264卷第97至111、113至125頁、偵51299卷第73至8 3、85至90頁、偵52350卷第83至89、91至103頁、偵53455卷 第21至43頁、偵54385卷第47至51頁、偵54385卷第187至190 頁、偵55081卷第33至63、65至67頁、偵4087卷第37至45、5 1至54頁、偵4125卷第65至105頁、偵9648卷第37至42頁、偵 3053卷第59至62、95至96頁、偵3054卷第45至51頁、偵3055 卷第27至40、63至67頁、偵3056卷第43至66頁、偵3057卷第 25至36頁、原審卷㈠第311至32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之滙款資料、交易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就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資料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 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 一般人亦均應妥為管領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用 以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 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 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 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 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 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 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 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 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 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 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 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 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 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 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 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年中與「Alex L」在抖音認識,有交換 LINE作為聯絡方式,至112年年初都有保持連繫,111年年底 在網路上有男女朋友關係;其提供銀行帳號、密碼,他說可 以賺取傭金,因為當時其有負債,就答應他,但沒有說如何 實際操作,也沒有跟其說有報酬,事後也沒領到報酬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295、296頁),且就被告提出與抖音社群軟體 暱稱「旅行家Alex」、LINE通訊軟體暱稱「Alex L」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32346卷第15至19頁、偵39149卷第89至91頁 、偵42539卷第23至24頁、偵46264卷第119至124頁、偵5129 9卷第89至90頁、偵53455卷第21頁至第24頁、原審卷㈠第311 至325頁)內容觀之,被告與「Alex L」於對話內容中雖以 「老公」、「老婆」相稱之交往關係,被告遂應「Alex L」 之要求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辦理現 代財富虛擬帳戶綁定中信帳戶後,提供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 號、密碼供「Alex L」使用等情。然被告係00年0月出生, 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行為時為滿32歲之成年人,其陳稱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在本案發生前在科技 公司上班,也有兼職做外送員,有2、3次貸款之經驗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296頁),堪認被告非無一定之學歷及社會經驗 。且被告自承並未與「Alex L」見過面,對方說是35歲,他 在抖音有給其看個人照片,但實際上沒有看過他 (見原審 卷㈠第296頁);其等是在網路認識的,只看過照片(見本院 卷第369頁)等語,顯見被告僅因在網路上認識   暱稱「Alex L」之人,並未實際見面,且僅看過對方傳送之 個人照片,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抖音社群軟體等方式聯繫 ,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 「Alex L」間有密切情誼等信賴基礎,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 財產、金融往來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Alex L」使用,已與常 情有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對方知道其有信貸也有 兼職跑外送,他說要介紹工作給其,他說他是幫客戶買虛擬 貨幣賺取傭金,問其要不要加入他們公司賺傭金,可以還信 貸;其當時有信貸壓力,想說這樣可以賺錢等語(見偵3234 6卷第76頁),堪認被告係因經濟壓力,意在賺錢而提供其 帳戶資料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知道個人金融 資料(包含帳號、密碼等)等同於個人身分資料,是屬於重 要的資料、不得外洩,但「Alex L」說可以利用其的帳戶賺 取客人的傭金,所以請其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並要求其交付 之後不要再使用中信帳戶,但沒有說是什麼原因,因為其提 供中信帳戶資料給「Alex L」時剛繳完信用卡費,所以中信 帳戶裡面沒有剩什麼錢,其認為中信帳戶裡面既然沒有剩什 麼錢,縱使提供中信帳戶給「Alex L」使用應該也不會受有 損失,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Alex L」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96至298頁),可見被告毋庸提供任何勞務,僅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其在網路且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Alex L」使用 即可賺取傭金,明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其之前也被騙過,因投資的原因遭詐騙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當時也是假投資的方式請其滙款到人頭帳戶,所 以其才負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2頁),是被告應可預見「 Alex L」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 可能係供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 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可能遭「Alex L」非法使用,仍決意依「Alex L」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 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而容任「Alex L」可以不暴露真實 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進出款 項,堪認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Alex L」作為 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Alex L」使用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 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函詢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是否為鄭香琴;另函詢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華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並調閱該帳戶申辦人資料、112年2月至3月間交易往來明細 ,以查明申辦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關係為何、「Alex L」提 供上開帳戶與被告、為何要求被告綁定該2帳戶、上開帳戶 使用之人是否為「Alex L」云云;及聲請傳訊上開第一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款戶,並訊問該存款戶是否有將該帳 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何以詐騙集團要求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與該帳戶綁定,及傳訊前揭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戶,訊 問該帳戶是否為華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該帳戶現何人保管 ;並訊問該保管人員是否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何以 詐騙集團要求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與該帳戶綁定云云。然上開 帳戶申設人或保管人是否有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Alex L」之人,尚不影響本 件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犯行認定,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 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LEX L」之行為,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 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 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 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 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 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 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告訴人施季鳳、蔡永吉、黃寶祿 、王茹蘭、徐敏莉、黃櫻雲、魯燕、杜征雄、陳紫彤、林秀 美、賴楊強、陳文俊、高志揚及被害人曾雯婉、林建銘、李 玉珍、劉芮吟、曾敏菁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 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 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 竟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ALEX L」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一所示多達28名之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合計多達1,00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 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固有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 擬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ALEX L」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見原審卷㈠第296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其犯罪所得;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 ,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遭轉出、提領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審業已 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 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量處刑度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 ,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罪刑相當,未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未曾戀愛,因「ALEX L」極力追求,有對話截圖可憑, 被告對「ALEX L」之信賴基礎應非以是否知悉對方真實姓名 作為判斷標準,應以雙方往來訊息內容而為客觀評價;又原 審以被告曾遭假投資手法詐騙而滙款至人頭帳戶此與本案無 關之事實,作為被告主觀可否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認定,亦屬 率斷;被告誤認交付帳戶資料賺取客人傭金之兼差工作而提 供,原審逕認與幫助詐欺及洗錢畫上等號,對處於經濟弱勢 之被告不公;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主觀犯意,僅以客觀上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即認被告有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允當云云。  ㈩然查:  ⒈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被告辯稱與「AL EX L」之男女朋友戀愛關係,然依其所述,彼等情誼係建立 在網路認識、不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基礎上;被 告亦自承知悉帳戶資料屬於重要的資料、不得外洩,「ALEX L」問其要不要加入他們公司賺傭金,可以還信貸,其當時 有信貸壓力,想說這樣可以賺錢等情,亦堪認被告在知悉帳 戶屬不應任意提供他人之重要資料,然為賺取對價而提供帳 戶供素未謀面、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使用;以其年齡、教育程 度、工作及生活經驗、先前已有遭使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教訓 ,仍貿然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供「ALEX L」使用以圖賺取 傭金,堪認其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Alex L」作為收受 、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Alex L」使用上開帳戶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所為 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⒉復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103年度台上字第291及合 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暨本案被害人多達28人、受有合計高達1,000餘萬元之財 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 刑,經核其所為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檢察官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然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 量刑事由供本院考量,而本案雖造成眾多被害人損失鉅大, 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之幫助犯行,其情節自難與確 定故意所為之犯行等量齊觀,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 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判決時已審酌,本案上訴就原審據以量 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為更不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難認有據,其等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李俊 毅、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 匯款帳戶 (第二層) 偵查案號 1 戴辰 (提告) 自112年2月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戴辰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4時58分許 5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15時5分許 499,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346號 2 陳詠淇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詠淇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2時7分許 48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2時28分許 73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611號 3 賴韋如 (提告) 自111年12月初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賴韋如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1時3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9分許 35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471號 112年3月20日11時48分許 50,000元 4 邱垂財(提告)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邱垂財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13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9時31分許 1,5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149號 112年3月15日9時15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7日13時許 300,000元 112年3月17日12時32分許 100,000元 5 陳志勇(提告)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志勇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1時57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3時許 3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971號 6 葉燕卿(提告) 自112年2月13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葉燕卿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3時10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4時32分許 2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992號 7 蔡容榆 自111年12月1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蔡容榆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0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36分許 39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730號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00,000元 8 丁寧鳳(提告) 自111年12月3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丁寧鳳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7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1分許 1,35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352號 9 李素秋 自112年2月20日前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秋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45分許 1,2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49分許 1,25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520號 112年3月20日9時50分許 20,000元 112年3月20日10時許 1,220,000元 10 王嬌蓉(提告)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嬌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54分許 2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11時56分許 1,0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539號 11 施季鳳(提告)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施季鳳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28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2時28分許 73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58號 112年3月16日12時53分許 80,000元 112年3月16日14時57分許 130,000元 12 蔡永吉(提告) 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蔡永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41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24分許 1,0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264號 13 黃寶祿(提告) 自112年2月6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寶祿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19分許 2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1時29分許 699,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299號 112年3月22日10時45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22日12時12分許 922,000元 14 曾雯婉 自112年1月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曾雯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4時32分許 2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350號 15 王茹蘭(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茹蘭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2時37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45分許 1,055,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857號 16 徐敏莉(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徐敏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22分許 5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24分許 1,0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455號 112年3月14日15時21分許 1,500,000元 112年3月14日15時29分許 1,270,000元 112年3月15日0時5分許 230,000元 17 黃櫻雲(提告) 自111年12月6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櫻雲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17分許 1,0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37分許 1,5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385號 18 魯燕 (提告) 自112年2月1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魯燕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 8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37分許 1,5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5081號 19 杜征雄(提告)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杜征雄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20分許 1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36分許 39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418號 20 林建銘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銘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4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37分許 94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21 李玉珍 自111年12月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玉珍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55分許 1,2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許 1,22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087號 22 陳紫彤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紫彤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5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3時許 3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25號 23 劉芮吟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劉芮吟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1時30分許 5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12分許 922,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25號 24 林秀美 (提告)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秀美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2時28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45分許 1,055,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 112年3月13日 12時29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 11時1分許 4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 12時37分許 94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25 賴楊強 (提告) 利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賴楊強宣傳博弈軟體,佯稱:需匯入保證金始得取回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7時45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 1時51分許 3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 112年3月13日 12時38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45分許 1,055,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40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 12時16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 12時28分許 73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3月14日 12時18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26 曾敏菁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曾敏菁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2時32分許 4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45分許 1,055,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 27 陳文俊 (提告)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文俊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10時28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 11時1分許 1,35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6號 28 高志揚 (提告)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高志揚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1時6分許 2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 11時24分許 1,0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7號 112年3月15日 12時9分許 4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 13時36分許 39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346卷第21至23頁) ⒉戴辰所提第一證券回覆電子信件內容(偵32346卷第25頁) ⒊外資席位交易授權書(偵32346卷第2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偵32346卷第30至32頁) ⒌戴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346卷第33至4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346卷第41至42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346卷第45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346卷第53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346卷第5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詠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611卷第45至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11卷第55至56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11卷第57頁) ⒋陳詠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林秋蘭」、「黃逸強」、「Fir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611卷第59至67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偵35611卷第69至73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471卷第19至25頁) ⒉賴韋如所提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6471卷第55至63頁) ⒊賴韋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36471卷第65至98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虛假股市操作網站畫面(偵36471卷第99至10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471卷第103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471卷第12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471卷第131至132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471卷第133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垂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149卷第49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149卷第53至54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149卷第55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9149卷第77頁) ⒌邱垂財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Daisy」、「Fi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9149卷第79至87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71卷第29至3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71卷第7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971卷第15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971卷第15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971卷第161至162頁) ⒍陳志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Firstrade」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畫面截圖、匯款單截圖(偵40971卷第75至77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燕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92卷第31至41頁) ⒉葉燕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992卷第59至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992卷第77至7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992卷第7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992卷第8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92卷第8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92卷第9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容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730卷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30卷第31至32頁) 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30卷第33頁)   ⒋蔡容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1730卷第35至53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寧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352卷第45至4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偵42352卷第3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352卷第4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352卷第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352卷第51至53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352卷第55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42352卷第69頁)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520卷第17至19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20卷第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20卷第67至68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20卷第69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520卷第71頁) ⒍李素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雅雯」、「Fir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2520卷第73至87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2520卷第95至97頁) ⒏存摺內頁影本(偵42520卷第101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539卷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39卷第33至3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39卷第3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539卷第9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偵42539卷第95頁) ⒍王嬌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2539卷第51頁) ⒎王嬌蓉所提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2539卷第55至67頁) ⒏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2539卷第7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季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558卷第37至4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558卷第4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558卷第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558卷第53至5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558卷第57頁) ⒍施季鳳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5558卷第83至85頁) ⒎虛假投資網站介面(偵45558卷第87至97頁) ⒏施季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開戶經理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5558卷第99至136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永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264卷第21至33頁) ⒉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偵46264卷第37頁) ⒊蔡永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程式介面截圖(偵46264卷第41至53頁、第57至71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264卷第8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264卷第8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264卷第89至91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299卷第23至2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299卷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99卷第35至36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299卷第3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99卷第47頁) ⒍黃寶祿所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偵51299卷第55至59、71頁) ⒎匯款單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51299卷第61頁) ⒏黃寶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1299卷第63至69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雯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50卷第23至25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偵52350卷第2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350卷第29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350卷第33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2350卷第53頁) ⒍曾雯婉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偵52350卷第57頁) ⒎曾雯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重銘」、「筱晴-特助」、「開戶經理吳文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2350卷第59至82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茹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57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857卷第41至4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57卷第6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57卷第7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857卷第7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43857卷第81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3857卷第51頁) ⒏王茹蘭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老師」、「金淑芬」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3857卷第57至67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455卷第59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455卷第51至5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偵53455卷第5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455卷第5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455卷第57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53455卷第91至93頁)  ⒎徐敏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開戶經理-MR.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455卷第107至147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櫻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4385卷第53至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385卷第61至6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385卷第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4385卷第6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385卷第18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385卷第185頁) ⒎黃櫻雲所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4385卷第81頁) ⒏黃櫻雲所提元大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4385卷第83至135頁) ⒐黃櫻雲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雅雯」、「Fir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385卷第137至161、163至177頁) ⒑虛假證券交易平台截圖(偵54385卷第179至182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⒈證人即告訴人魯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081卷第179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081卷第183至18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081卷第18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081卷第18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081卷第28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081卷第287頁) ⒎魯燕所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5081卷第257至265頁) ⒏魯燕所提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5081卷第271頁) ⒐魯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偵55081卷第279至284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征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418卷第21至2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418卷第2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418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418卷第29至30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418卷第3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418卷第61頁) ⒎杜征雄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59418卷第71頁) ⒏杜征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9418卷第77至80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648卷第31至35頁) ⒉林建銘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9648卷第47頁) ⒊林建銘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9648卷第51頁) ⒋林建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9648卷第53至5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48卷第6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48卷第67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48卷第8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48卷第85至86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87卷第23至2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87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卷第33至34頁) ⒋李玉珍所提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偵4087卷第47頁) ⒌李玉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87卷第55至57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25卷第23至2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25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5卷第31至32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芮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25卷第33至35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25卷第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5卷第39至40頁) ⒋劉芮吟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4125卷第41頁) ⒌劉芮吟所提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LINE通訊軟體暱稱「組長助理楊馨」介面、虛假投資APP介面截圖、虛假員工證件照片(偵4125卷第43至48頁) ⒍劉芮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125卷第49至61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3卷第27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3卷第37至38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3卷第4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53卷第51頁) ⒌林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53卷第63至79頁) ⒍林秀美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騙投資APP介面截圖(偵3053卷第81至95頁) ⒎林秀美所提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偵3053卷第87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楊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4卷第27至31頁) 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54卷第33頁) 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54卷第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4卷第37至39頁) ⒌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4卷第41頁) ⒍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偵3054卷第87頁) ⒎賴楊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3054卷第53至57頁) ⒏賴楊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054卷第59至77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敏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5卷第25至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5卷第41至42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5卷第44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55卷第51頁) ⒌曾敏菁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3055卷第48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6卷第37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6卷第39至4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6卷第73頁) ⒋陳文俊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3056卷第83頁) ⒌陳文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張郁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56卷第85至91頁) ⒍陳文俊所提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3056卷第92至94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7卷第17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7卷第37至3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7卷第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57卷第4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57卷第51頁) ⒍高志揚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存摺、匯款單照片(偵3057卷第53至59頁) ⒎高志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057卷第61至85頁) ⒏高志揚所提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回條(偵3057卷第87頁)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181-202412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伯昆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志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其返還借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聲 請狀僅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表,惟無法認定受款人即為陳志勇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 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90萬元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 3年11月5日民事補正狀仍僅提出釋明原存款交易明細表之明 細,故無法得知其受款人為相對人之帳戶,而得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借款。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PTDV-113-司促-10691-20241216-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芊誼 龍世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周若妤等人間請 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6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捌仟壹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 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 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其姓名)係00 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 於111年5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111年7月 30日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之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07頁至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甲○○(下合稱乙○○等2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 付乙○○等2人新臺幣(下同)123萬0,570元(含喪葬津貼10 萬8,900元、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3 萬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9頁〕。則本件第一審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3萬0,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 76元,惟其中3萬2,670元係因請求退休金涉訟,應徵裁判費 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 分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 /3=6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乙○○等2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 609元(計算式:13,276-667=12,609) ,惟乙○○等2人於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25元〔見原審卷㈠第7頁〕,尚不足8,184 元(計算式:12,609-4,425=8,184)。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84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10

TPHV-113-勞上易-28-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