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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儒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 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 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受刑 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 函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收 受,受刑人本應於113年12月11日起5日內陳述意見,即受刑 人應於113年12月16日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 1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曾表示意見,本院亦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周全其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再 為陳述意見,逕為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等一切情 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聲-1616-20241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 「張耀群」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所載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張」,應更正為「瑞 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瀚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志德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 「張耀群」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⑵「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耀群」工作證1張, 雖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 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抽了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至1 4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4,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9號   被   告 張瀚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謜與Telegram暱稱「投顧主任」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先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欺陳志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陳志德陷於錯誤 ,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14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號4樓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開詐騙 集團即指示張瀚謜前往,張瀚謜並事先列印偽造之「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耀群」之工作證、收據(偽 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張之印文、偽簽有 張耀群之署押),於前開時、地向陳志德出示前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並收取前開款項。張瀚謜取得 前開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前開 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嗣陳志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瀚謜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志德以前開方式拿取前開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錢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前開工作證、前開收據、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前開工作證翻拍照片、前開收據影本、電子發票列印資料、台灣大車隊回復資訊、統一超商回復資訊、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3、21601、34667號起訴書 被告於該案之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其與暱稱為「林業嘉-投顧主任」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詐騙該案之被害人,而被告於該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且該案被告被查獲之多張工作證使用照片與本案完全相同,惟使用不同公司名義及不同之假名,本案犯罪事實顯與該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4,000元,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審訴-2104-2024121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03號 原 告 陳志德 被 告 蔡孟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審附民-2703-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欣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944號、第286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欣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本院附表三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及113年度偵 字第第286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6月5 日前某時許」均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間」、113年度偵字 第25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偽蓋有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更正為「偽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另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志德所為部分,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本件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於收據上,進而將收據行使 交付與告訴人陳志德、蔡雯檸,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馬尚紅」,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訴2102卷第35至36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 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這 次拿到8,000元,88萬5,000元這次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 院審訴2102卷第28頁)。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0 00元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三所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及工作證既均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所載 陳志德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起訴書所載 蔡雯檸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所載 1.偽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1枚、偽簽有劉正宏之署名1枚、偽蓋有劉正宏之印文1枚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偽造之工作證1張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起訴書所載 1.偽蓋有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簽有劉正宏之署名1枚、偽蓋有劉正宏之印文1枚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 2.偽造之工作證1張 本院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40萬元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88萬5,00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   被   告 蔡孟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 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之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並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先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志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陳志德 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5月18日9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4樓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開詐 騙集團即指示蔡孟欣前往,蔡孟欣並事先列印偽造之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偽蓋有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偽簽有劉正宏之署押、偽蓋有劉正 宏之印文),於前開時、地向陳志德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並收取前開款項。蔡孟欣取得前開 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5,000元報酬及3,000元 車資)。嗣陳志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以前開方式拿取前開款項並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前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影本、前開工作證翻拍照片、前開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 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中坦承其有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6月19日向該案被害人取款,遭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 罪事實所獲得之8,000元,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   被   告 蔡孟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而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 雯檸,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蔡雯檸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 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 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88萬5,000元。前開詐騙集團即指 示蔡孟欣前往,蔡孟欣並事先列印偽造之大和國泰之工作證 、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偽蓋有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偽簽有劉正宏之署押、偽蓋有劉正宏之印文 ),於前開時、地向蔡雯檸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 開偽造之收據,並收取前開款項。蔡孟欣取得前開款項後, 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於 特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每日5,000元 之報酬。嗣蔡雯檸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雯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雯檸以前開方式拿取前開款項並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前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雯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影本、前開工作證翻拍照片、前開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 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中坦承其有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6月19日向該案被害人取款,遭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5,000元,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審訴-2102-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欣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944號、第286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欣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本院附表三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及113年度偵 字第第286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6月5 日前某時許」均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間」、113年度偵字 第25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偽蓋有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更正為「偽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另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志德所為部分,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本件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於收據上,進而將收據行使 交付與告訴人陳志德、蔡雯檸,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馬尚紅」,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訴2102卷第35至36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 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這 次拿到8,000元,88萬5,000元這次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 院審訴2102卷第28頁)。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0 00元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三所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及工作證既均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所載 陳志德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起訴書所載 蔡雯檸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所載 1.偽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1枚、偽簽有劉正宏之署名1枚、偽蓋有劉正宏之印文1枚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偽造之工作證1張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起訴書所載 1.偽蓋有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簽有劉正宏之署名1枚、偽蓋有劉正宏之印文1枚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 2.偽造之工作證1張 本院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40萬元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88萬5,00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   被   告 蔡孟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 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之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並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先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志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陳志德 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5月18日9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4樓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開詐 騙集團即指示蔡孟欣前往,蔡孟欣並事先列印偽造之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偽蓋有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偽簽有劉正宏之署押、偽蓋有劉正 宏之印文),於前開時、地向陳志德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並收取前開款項。蔡孟欣取得前開 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5,000元報酬及3,000元 車資)。嗣陳志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以前開方式拿取前開款項並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前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影本、前開工作證翻拍照片、前開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 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中坦承其有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6月19日向該案被害人取款,遭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 罪事實所獲得之8,000元,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   被   告 蔡孟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而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 雯檸,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蔡雯檸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 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 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88萬5,000元。前開詐騙集團即指 示蔡孟欣前往,蔡孟欣並事先列印偽造之大和國泰之工作證 、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偽蓋有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偽簽有劉正宏之署押、偽蓋有劉正宏之印文 ),於前開時、地向蔡雯檸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 開偽造之收據,並收取前開款項。蔡孟欣取得前開款項後, 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於 特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每日5,000元 之報酬。嗣蔡雯檸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雯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雯檸以前開方式拿取前開款項並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前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雯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影本、前開工作證翻拍照片、前開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 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中坦承其有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6月19日向該案被害人取款,遭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5,000元,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審訴-2106-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瑞源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含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王逸祥」印文、署押各壹枚)壹張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7),扣案新臺幣 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有關「同年6日」之記載更正為「同年6月6日」。   2、第8至10行:陳億睿與暱稱「德哥」、「紅中」、「桂格 」及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 向、所在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3、第12行:有關「義興街」之記載更正為「興義街」。   4、第13行:詐欺集團暱稱「紅中」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通 知陳億睿時間、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事宜,並將偽造「瑞 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姓名王逸祥」之 工作證、偽造蓋有「王逸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等圖檔傳予陳億睿,陳億睿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 印出上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即假冒瑞源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王逸祥至臺北市○○區○○街0號 (起訴書誤載為「義興街」),向陳志德出示該偽造工作 證而行使,並將該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在代表人欄處偽造「王逸祥」署押,即將該偽造收 據交予陳志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王逸祥,依公司主管指示向陳志德收 取現金投資款,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瑞源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刑保字第2200號扣押物品清單 、籃保字第1280號贓證物(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法律之制訂及修正: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二)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有關詐欺犯罪並無相關規定,是此部分制訂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制訂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5)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 欺陳志德之犯行,獲取之財物金額合計為180萬元,未 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有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情形,即並無 上開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情形,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洗錢罪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被告本件犯行為未遂,未取得犯罪所得,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 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所量處刑度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論罪: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 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 ,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 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紅中」傳送並列印蓋有偽 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王 逸祥」印文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 為偽造之存款收據及不實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專員姓名王逸祥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被告均持以向 告訴人出示以為取信,及將上開偽造存款收據交予告訴人 ,用以表彰被告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向告訴人陳志德收取欲儲值投資現金,並交予告訴人收 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王逸祥等人,依上該規定及說明,分別為偽造之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 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3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偽造「王逸祥」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德哥」、「紅中」、「桂格」、 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    被告與暱稱「德哥」、「紅中」、「桂格」,及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派出面交車手欲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惟遭員警查獲而未取得款項,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 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 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已說明如前,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程序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件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 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致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取得款項,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生危害,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被告本件犯行經交保釋 放後,又立即與詐欺集團聯繫,仍持續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收取詐欺款並轉交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益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 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查本件扣案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 員工作證、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 各1張,及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交付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即 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門號不詳)1支等物均為被告與 詐欺集團所有,並為被告持用為本件犯行即與上手聯繫使 用,均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被告所 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 偽造存款收據上蓋有偽造「王逸祥」印文、署押各1枚, 及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1 枚部分均屬偽造署押、印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該存款收據部分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3、至於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7Plus、iP hone12pro)部分,被告否認為本件犯行使用,並觀警方 扣案後列印內容,並無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 是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2支為 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 (二)其他違法行為取得之財物:    1、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新臺幣10萬元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中已明確陳稱 :我今天作了3次面交,早上11點在臺中面交80萬元,下 午3時30分面交25萬元,18時45分在高雄面交20萬元,該1 0萬元,是「紅中」叫我自己從所面交裡款項拿的等語( 偵查卷第19至22、第150至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 稱該10萬元是當日在高雄收取現金款項尚未轉交上手成員 等語,所述雖有差異,但均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6號   被   告 陳億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睿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德哥」 、「紅中」、「桂格」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緣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23日起,透過LINE帳號「謝金河」 、「琪琪」、「瑞源證券客服」接觸陳志德,向陳志德佯稱 :儲值在瑞源證券開發之APP上可做股票買賣等語,致陳志 德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8日至同年6日間,以面交方式交 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後陳志德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而報警。嗣詐欺集團成員仍欲持續行騙陳志德,陳億睿即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 年6月15日聯繫陳志德,與陳志德約定於同日22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號前面交50萬元。陳志德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約定時間、地點到場,欲向陳志德收取款項之際,即 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0萬元、工作證、收款 各1張、手機3支而查獲。 二、案經陳志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億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依「紅中」、「桂格」之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先已交付180萬元現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再於113年6月15日2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存根聯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扣得現金10萬元、工作證、收款各1張、手機3支之事實。 4 密錄器影像擷圖5張 被告於113年6月15日2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 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自承扣案10萬元現金為其當日工作報酬,應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扣案之工作證、收據、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8

TPDM-113-審訴-1613-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瑛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113 年度執緝字第862號),提起抗告,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得否為抗告欄之「不得抗告」記載,應更正為 「得再抗告」。又正本於該欄項下應加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得否為抗告欄之「不得抗告」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與原裁定之本 旨,顯係為「得再抗告」之誤載。且因得再抗告,故於正本 該欄項下應加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等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抗-351-202411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黃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耀 被 告 陳誌德 黃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采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誌德(民國00年0月生)知悉擔任詐欺集 團旗下俗稱「車手」一職,係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金融帳戶資料,另俗稱「收水」一職,係從事監視「車手 」,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其他成員, 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等非法工作,竟為圖自每次收取金額獲取一定成數 作為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起,加入由訴外人莊曜鴻、 張晉銘、暱稱「小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系爭集團),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負責擔任「收 手」。系爭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在影音軟體Youtube網 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瀏覽該廣告後, 依對方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之人,「賴憲政」向原告推銷日暉APP等相關資訊,佯稱註 冊加入會員後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語,原 告信以為真,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陸續依 指示3次面交款項如附表所示合計9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專員 。嗣原告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後,系爭集團成員再度聯繫原 告,佯稱於113年1月15日下午將派遣專員收取稅金100萬元 時,配合警方虛偽應允對方,於113年1月15日16時40分許, 攜帶預先備妥之現款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青雲街交 岔路口等候。系爭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張晉銘前往上述地點負 責收取該筆款項,另指示莊曜鴻與被告陳誌德前往上述地點 擔任「收水」,負責監控張晉銘向原告收款。惟於張晉銘向 原告取款之際,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在上述 路口查獲負責監控之被告陳誌德及莊曜鴻,被告陳誌德前揭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等罪,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6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 案。被告既擔任系爭集團之收手,應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分 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系爭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陳誌德於前揭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黃采庭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采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陳誌德則辯稱:我沒有拿到原告的錢,車手 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誌德於113年1月14日加入系爭集團,並擔任 收手,原告因於112年11月1日瀏覽系爭集團於影音軟體Yout ube網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 憲政」之人,「賴憲政」向原告推銷日暉APP等相關資訊, 佯稱註冊加入會員後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 語,原告信以為真,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 陸續依指示3次面交款項合計90萬元(如附表所示)予前來 取款之專員,嗣因發現受騙,於系爭集團聯絡相約113年1月 15日交款100萬元時,與警方配合,因而查獲被告陳誌德乙 情,為被告陳誌德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 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67號裁定及該案所附卷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陳誌德於113年1月14日 加入系爭集團擔任收手,並參與於翌日向原告詐取100萬元 之行為,然該次行為是原告配合警方之行動,原告並未受騙 ,亦尚未交付該等款項,是原告並未因被告陳誌德之行為受 有損害。至原告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因受 系爭集團詐騙,而陸續依指示3次面交款項合計90萬元(如 附表所示),然斯時被告陳誌德尚未加入系爭集團,自無從 與系爭集團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或提供系爭集團 任何幫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 陳誌德欠缺行為及責任原因,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陳誌德應賠償其因系爭集團詐騙 所受損害90萬元(如附表所示),洵屬無據。又被告陳誌德 既無庸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 采庭亦無須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面交日期 交付款項 (新臺幣) 取款專員即車手名稱 面交地點  1 112年12月13日 20萬元 陳 明 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廳)  2 112年12月22日 25萬元 林志昇  3 113年1月2日 45萬元 陳子奇      合 計 90萬元

2024-10-30

KSDV-113-訴-1089-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陳勇男 被 告 陳志德 戴綺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明定。次按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 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張蜜之繼承人之一,坐落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 上同段33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即同段3360 建號(權利範圍1/10),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陳張 蜜所有,因被告與陳張蜜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卻遭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對原告訴請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後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現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茲以,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 ,被告即無權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退步言,縱認陳張蜜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因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 金,原告就系爭建物仍屬有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第828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 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與陳張蜜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被告請求原告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 三、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9年、鋼筋混凝土造之公寓、主要用途 為店鋪住宅,因查無與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 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建物課稅現值,依被告登記之權利範圍,核算系爭房地之價 值為適當。而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民國113年6月19 日所函覆提供系爭建物最新課稅資料,系爭建物總現值為63 5,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86 ,8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36㎡×142,000元/㎡×1/10)+建 物課稅現值635,600元=3,98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0,501元。至原告民事陳報狀主張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為1,367,704元云云,依所附資料,係以土地申報 地價38,640元及建物現值455,800元作為計算基準,難以反 映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尚難憑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09

KSDV-113-補-75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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