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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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2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上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祥百發號(含設備、屬具及其殘 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9頁)。而該追加部 分之訴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祥百發號為102年7月建造 完成,於113年9月30日之價格為164,636,197元,有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7268號強制執行事件送請鑑價之鑑定資料影 本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定之,核定為1,880,283元。又原告上開 兩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有競合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880,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原 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1

KSEV-113-雄簡-2673-2025022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134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1

NTDV-114-司促-1028-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江展亘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誌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誌誠之住居所,並檢 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陳誌誠」為被告,惟並未記載其住 居所,是本院無從確定「陳誌誠」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 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20

TPEV-114-北簡-1306-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陳國賢 陳以文 陳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進興 蔡育坤 蔡建致 蔡建清 蔡樑文 陳春梅 蔡春桂 蔡瓊媺 許皓陽 陳天祿 陳天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被 告 陳家寶 陳宗佑 蔡黃幼綢 蔡明旭 許陳牡丹 蔡惠君 陳進富 陳育佐 陳振奇 陳保林(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寶唐(劉清水之繼承人) 陳保程(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宏昌(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美妘(劉清水之繼承人) 陳振通 陳瑞碧 陳曹麗貞(陳培根之繼承人) 陳奕智(陳培根之繼承人) 陳曉娟(陳培根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程(陳培根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全金 陳育鴻 洪皆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維杰 被 告 陳順程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 繳裁判費如附表一、二、三「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起訴請求將兩造共 有之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356、338、364、451、576、582、 725、734、748、737、738、739、740、257、762、764、76 5、766、767、768、593、595、596、736、743地號土地予 以原物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各以原 告分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核定之。 又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9月27日,核屬修 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本件應以起訴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是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原告等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則原告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因 分割系爭土地各別所受之利益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 詳如附表一、二、三「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裁判費」欄 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原告陳以文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593 399.70 8,600 1/8 429,678 2 595 849.30 8,600 1/24 304,333 3 596 761 8,600 1/8 818,075 4 736 946.91 8,600 1/4 2,035,857 5 743 1052.99 8,600 1/4 2,263,929 合計: 5,851,872 應繳納裁判費: 59,014 元 附表二: 原告陳國賢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356 291.69 8,600 1/16 156,783.38 2 338 679.44 8,600 1/16 365,199.00 3 364 1274.04 8,600 1/16 684,796.50 4 451 1178.89 8,600 1/16 633,653.38 5 576 9544.18 8,600 1/48 1,709,998.92 6 582 2124.25 8,600 1/16 1,141,784.38 7 725 1834.99 8,600 1/4 3,945,228.50 8 734 143.19 14,700 2/6 701,631.00 9 748 1203.35 8,600 1/8 1,293,601.25 10 737 394.89 8,600 2/6 1,132,018.00 11 738 47.90 14,700 2/6 234,710.00 12 739 828.10 8,600 2/6 2,373,886.67 13 740 105.82 14,700 2/6 518,518 14 257 7299.80 8,600 29/90 20,228,556.89 15 762 534.13 8,600 29/90 1,480,133.58 16 764 205.90 8,600 29/90 570,571.78 17 765 632.53 8,600 29/90 1,752,810.91 18 766 348.40 8,600 29/90 965,455.11 19 767 82.10 8,600 29/90 227,508.22 20 768 367.11 8,600 29/90 1,017,302.60 合計: 41,134,148 應繳納裁判費: 374,032 元 附表三: 原告陳志誠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593 399.70 8,600 1/8 429,677.50 2 595 849.30 8,600 1/24 304,332.50 3 596 761.00 8,600 1/8 818,075.00 4 736 946.91 8,600 1/4 2,035,856.50 5 743 1052.99 8,600 1/4 2,263,928.50 合計: 5,851,870 應繳納裁判費: 59,014 元

2025-02-18

PCDV-114-補-253-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佑 許右岱 楊采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洪智凱 李程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洪智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2號、第3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壬○○、辛○○、戊○○、庚○○、己○○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庚○○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癸○○、壬○○、辛○○、庚○○、戊○○、戊○○之弟己○○分別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杰」、「小寶」之人、陳志誠、陳 詳森、江仲紘、陳裕炘、劉立齊(原名劉嘉育)等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癸○○、辛○○部分)或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壬○○、戊○○、庚○○、己○○部分)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提供帳戶部分:   1.由癸○○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帳戶)予「浩杰」,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   2.由壬○○向經濟部商業發展局,申請以其為負責人之廣發空 中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廣發公司 )設立登記,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以廣發公司為帳 戶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帳戶),再 提供該帳戶予陳志誠,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   3.由辛○○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登記,設立以其為負責人之 方滄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解散,下稱方 滄公司),另以方滄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帳戶),再提供該 帳戶予「小寶」,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   4.由戊○○提供資金,並由庚○○備妥文件及所需資料,設立以 庚○○為負責人之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程和公司),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名為 程和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 李帳戶);再由庚○○交付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轉帳密碼等資訊予戊○○,經陳裕炘轉交己 ○○,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另由庚○○以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李帳戶)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接收詐得款項之用,並交付該帳戶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予劉立齊,由劉立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該 帳戶內之詐得款項。 (二)對乙○○行使詐術及接收、處分款項部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間,利用通訊軟 體張貼交友、投資獲利等訊息,使乙○○產生興趣點閱,進 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 友,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投 資獲利資訊為可信,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1562萬7935元:   1.其中55萬5500元,於110年11月10日12時20分許,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 日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於同日12時49分許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其中2萬元 轉入謝帳戶內。癸○○隨即依「浩杰」之指示,於同日12時 57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提款卡並 輸入密碼而提領該2萬元,再轉交該2萬元予「浩杰」。   2.其中280萬元,於110年11月30日10時32分許,匯入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功能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過水帳戶內,再由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對甲○○行使詐術及接收、處分款項部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利用LINE對甲○○ 等不特定人圈立群組,並在該群組內刊登投資獲利之虛偽 訊息,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共300萬元,其 中150萬元,於同年2月15日11時39分許,匯入人頭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蕭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5 0萬元至李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 款項層層轉帳至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臺中市刑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 臺北市刑大)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被訴部分非曾經判決確定者:   查被告庚○○前因同一提供中信李帳戶資料予被告戊○○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判決認定對該案告訴人 田琳、蔡宏明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 在案,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庚○○雖辯 稱被告庚○○本案被訴部分與上開前案係同一案件,屬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 決等語,然被告庚○○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詳下述),與上開 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等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曾經判決確定者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 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癸○○、壬○○、辛○○、戊○○、庚○○、己○○(以下提及該6人 之名時,均省略被告之銜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6人、辯護人 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 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癸○○、辛○○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癸○○、辛○○之犯罪事實,業據癸○○、辛○○於本院行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卷[下 稱金訴卷]一第189、191頁,金訴卷二第49頁),且經如附 表四「供述證據」欄一、四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如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一、二(一)、(二)、( 六)、(七)、(十一)、(十二)、(十五)1、四(二 )1、3、五(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癸○○、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癸○○、辛○○之犯罪事實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壬○○、戊○○、庚○○、己○○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壬○○、戊○○、庚○○、己○○固均不爭執如事實欄一(一 )2、4、(二)2附表二編號1、3、(三)所示之設立公 司、申辦並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乙○○、甲○○受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而匯款、贓款經轉帳、提領、轉交等事實(見11 2年度偵字第862號[下稱偵862卷]第65至69、101至106、1 23至127、240至242、307至309、316至321、370、371頁 ,112年度偵字第31699號卷[下稱偵31699卷]第35至39、1 19至122頁[不含第121頁所載戊○○承認有要求庚○○申辦金 融帳戶部分],金訴卷一第59至62、79至81、190至194、1 97頁,金訴卷二第48至5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1.壬○○辯稱:廣發公司是我申請設立登記,有實際運作;我賣機油的業務遍佈中彰投,有各修配廠往來貨物明細。廣發公司成立之初需要現金,所以我到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彰化銀行臺中市中區營業部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該等銀行行員都告知我因廣發公司是新成立公司,銀行往來不頻繁,故只能用信用貸款,我那時需要200萬元,青年創業貸款上限是200萬元,彰化銀行只批准50萬元,造成我心情低落。在陌生拜訪中,客戶鴻榮汽車負責人陳志誠知道我申貸不順利,故告知我他有買賣車的客源,願意幫我衝業績,所以我不知道匯進來的錢是贓款,而匯款進來時陳志誠的員工陳詳森、江仲紘會來跟我收取全部金額,我一分錢都沒有拿到。我與陳志誠有機油交易,但次數不多;我與陳詳森、江仲紘不熟識,是因當時他們是陳志誠的員工,所以才有聯繫。陳志誠當初跟我說這些項目是正規合法,如果我今天知道這是詐騙行為,我為何要自己去領等語。   2.戊○○辯稱:我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純粹就是庚○○把我扯進來。我的房客劉立齊介紹我與庚○○認識。我經營傑克傳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做套房裝修。陳裕炘是我中正預校同學,有在做工程,陳裕炘的OHCA餐酒館要裝修,陳裕炘知道我在做裝修,所以問我有無工班可以介紹,所以我就介紹劉立齊及庚○○給他認識,陳裕炘就跳過我與劉立齊聯繫。我只是介紹工程給庚○○,我們甚至連LINE都沒有加,只有用電話聯繫,我沒有叫庚○○去設立公司,也沒有向他索取帳戶資料等語。   3.庚○○辯稱:戊○○是我朋友劉立齊介紹給我認識。戊○○說看我生活不是很好,要我去成立公司,他會介紹一些工程給我,我本身是做灌漿工程,他要幫我把帳戶做漂亮一點,這樣比較好接工作,所以我把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轉帳密碼給他。該帳戶都是戊○○在操作。匯入中信李帳戶款項戊○○說是做虛擬貨幣正常買賣的。我由中信李帳戶轉帳23萬元、16萬元至國泰李帳戶,是因國泰銀行說帳戶要有資金流動半年以上,劉立齊依我所請提領轉交給我,我拿來當薪水、工程款發放給工人等語。庚○○之辯護人辯稱:戊○○有陸續傳給庚○○一些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相關訊息,讓庚○○確信戊○○確實使用中信李帳戶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等語。   4.己○○辯稱:案發當時我受僱於陳裕炘之買吧通訊行,工作內容為行政事項,我本案提款都是陳裕炘指示的。陳裕炘跟我說要我提領的款項都是買吧通訊行或陳裕炘其他事業的款項。陳裕炘當時還有經營充寶公司從事行動電源的租賃,另開設OHCA餐酒館,我有幫陳裕炘在OHCA餐酒館監工,回報該餐酒館裝修工程進度,另外還有一些大大小小行政事項或交付的工作,上開款項有部分有開立發票等語。己○○之辯護人辯稱:己○○是在退伍後、考取證照中間空檔受陳裕炘所託兼職,基於信任陳裕炘財力及經營狀況,在不知悉的狀況下,依陳裕炘指示去做本案行為,OHCA餐酒館裝修工程報價單顯示確實是在110年10月底後有給付工程款。己○○主觀上確實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存在等語。 (二)如事實欄一(一)2、4、(二)2附表二編號1、3、(三 )所示之設立公司、申辦並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2人受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贓款經轉帳、提領、轉交等事 實,為壬○○、戊○○、庚○○、己○○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四 「供述證據」欄一至三、五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一、二(一)、 (三)至(六)、(八)至(十)、(十二)至(十四) 、(十五)2、(十六)、三、四、五(三)至(五)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三)壬○○、庚○○部分: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知予他人之理;況近年 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壬○○、庚○○行為時均係34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一第21、23頁) ,並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壬○○自述:我學歷是大 學畢業,案發時是經營汽車機油買賣等語,庚○○自述:我 學歷是高職肄業,案發時我本身是做灌漿工程等語(見金 訴卷一第192頁,金訴卷二第42頁),足見其等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 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2.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周章向被害人詐得款項,絕無可 能指派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者提領或轉出款項,否則,一 旦該收款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術所耗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將付諸流水,更有可能為警 循線偵悉犯行,是壬○○、庚○○分別辯稱不知本案匯入許帳 戶、中信李帳戶之款項係詐得款項等語,悖於常情,不可 採信,壬○○提領時、庚○○轉帳時,分別確知悉許帳戶、中 信李帳戶之款項含有詐得款項,堪以認定。   3.壬○○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其於準備、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是因陌生拜訪而結識陳志 誠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91頁)。   ⑵其於審理程序中陳稱:我與陳志誠有機油交易,但次數不 多;我與陳詳森、江仲紘不熟識,是因當時他們是陳志誠 的員工,所以才有聯繫等語(見金訴卷二第50頁)。   ⑶顯見壬○○與陳志誠、陳詳森、江仲紘皆非熟識,並無合理 基礎信賴本案匯入許帳戶之款項係合法。況卷內並無任何 事證顯示陳志誠、陳詳森、江仲紘製造何等足使壬○○信賴 款項合法之外觀,益見壬○○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⑷壬○○自承其於本案係依陳志誠之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陳詳 森、江仲紘,已如前述。是壬○○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 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壬○○、陳志誠、陳詳森、江仲紘 ,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4.庚○○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其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中陳稱:我由中信李帳戶轉帳23萬 元、16萬元至國泰李帳戶,是因國泰銀行說帳戶要有資金 流動半年以上,劉立齊依我所請提領轉交給我等語(偵86 2卷第104、105頁)。   ⑵其於112年6月16日偵訊中陳稱:本案我請劉立齊從國泰李 帳戶提領之款項,我拿來當薪水、工程款發放給工人等語 (偵862卷第317至320頁)。   ⑶綜上可知,庚○○交付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轉帳密碼等資訊予戊○○後,庚○○仍自行從該帳 戶轉帳23萬元、16萬元至國泰李帳戶,足見其不僅充分知 悉相關詐得款項之轉入,對該帳戶亦有實際之操作,顯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戊○○、陳裕炘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中信李帳戶。   ⑷至於庚○○雖辯稱自己將上開劉立齊所提領轉交之23萬元、1 6萬元當薪水、工程款發放給工人等語,然迄未提出任何 收據、帳冊等文書為證,與常情不符,堪認庚○○係將該等 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⑸庚○○既係提供中信李帳戶資料予戊○○,又轉交上開23萬元 、1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所辯稱之「工人」 ),已如前述。是庚○○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 之共犯至少計有庚○○、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 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四)己○○部分:   1.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周章向被害人詐得款項,絕無可能指派 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者提領或轉出款項,否則,一旦該收 款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所耗 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將付諸流水,更有可能為警循線偵 悉犯行,是己○○辯稱不知本案匯入中信李帳戶之款項係詐 得款項等語,悖於常情,不可採信,己○○提領時,確知悉 中信李帳戶之款項含有詐得款項,堪以認定。   2.己○○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證人李政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第1546號詐欺 等案(該案被告:己○○等)審理程序中證稱:己○○找上我 施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餐酒館之工程,我對接的 人就是己○○,是否還有其他的人我不是很暸解,有聽說過 有一個叫Michael的人,應該是雇主或是老闆。我沒有問 己○○老闆的名字,己○○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該餐酒館之 登記負責人是誰。施工報價都是與己○○討論。合約書1式2 份,我的找不到了。工程款是按階段領。我印象中開始施 工到完工將近2個月,是在110年12月底交付。工程款總結 算有200多萬元。分期支付多少錢、項目釐清有點難度, 因為已經3年了。付款都是己○○現金拿給我,算不出來付 了多少現金,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拿到現金時我們都會簽 寫證明說付款多少錢。我不知道是誰出的。沒有開發票。 那時我記得己○○剛退伍回來,說他在臺中工作,但實際内 容我不是很清楚,我印象中他有跟我說在賣手機等語(見 金訴卷二第405至417頁)。可知證人李政憲無法具體證述 工程之歷次付款金額、來源,其證言未顯示工程款與己○○ 本案所提領款項間有何關聯,無從據以對己○○作有利認定 ,是無必要於本案再行傳喚到庭作證。   ⑵己○○所提與證人李政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價單, 亦未顯示與己○○本案所提領款項間有何關聯,無從據以對 己○○作有利認定。   ⑶己○○自承其於本案係依陳裕炘之指示,持中信李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已如上述;又己○○於本案行為前,業於110 年9月間起與陳裕炘、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在卷 可考(見金訴卷二第93至121頁),顯見己○○於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己○○、陳裕炘、戊 ○○,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五)戊○○部分:   1.證人庚○○:   ⑴於112年7月14日偵訊中證稱:我申請程和公司設立登記時 ,資本額係戊○○提供;我有交付中信李帳戶之提款卡及電 腦轉帳資料予戊○○等語(見偵31699卷第119、120頁)。   ⑵於113年1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戊○○是我朋友劉立齊的房東 ;戊○○是在約110年間跟我講說因為我是做工的且還是單 親家庭,所以要我去成立1間工程公司,他會幫我在外承 接工程工作,且幫我製作公司的財務報表,這樣我之後有 接比較多工程案後,可以進而在接更多大的工程案件,以 此内容來誆騙我成立程和公司。程和公司資本額100萬元 係戊○○拿現金給我。我成立程和公司後,該公司帳戶是我 交由戊○○使用。我提供程和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讓戊○○ 可以操控這個公司帳戶等語(見金訴卷一第59至61頁)。   2.證人劉立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112年12月15 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戊○○是我的房東,應該是110年 間,當時戊○○因工作要找水泥的,我有牽庚○○跟戊○○認識 。庚○○開公司這件事情,之前有一次戊○○有跟我說他知道 我們做工很辛苦,戊○○說不然你們自己開公司,以後我用 工作給你們,公司資本額用大以後,我們自己接工程也不 用再透過誰,要讓我們好過。那時候戊○○就請我帶庚○○去 找他,跟庚○○說不然你開公司對不對,我挺你,你的公司 先給我用。庚○○開好程和公司以後,戊○○就拿程和公司說 要接工作。後來我建議庚○○把程和公司停掉,庚○○可能因 為工作太忙沒去停掉,應該就是這樣放任程和公司的簿子 給戊○○用。我從庚○○這邊知道他把程和公司的中國信託戶 頭資料提供給戊○○。戊○○那時有跟庚○○說他要幫庚○○出錢 開公司,程和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係戊○○提供的。難聽一 點,庚○○就是被利用當人頭。我雖然沒有證據,但我知道 戊○○有用這種類似的方式,去跟我其他朋友,去說要去開 公司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32至336、339、341、342頁) 。   3.另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113年1月12日審理 程序中供稱:我於110年透過我的房客劉立齊認識庚○○。 我的LINE暱稱是「智凱」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55、357、 360頁)。卷附庚○○與暱稱「智凱」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如下對話,與上開證人庚○○、劉立齊所證述相符:   ⑴庚○○與暱稱「智凱」間單獨對話(見金訴卷二第219頁):    發言者 發言內容 庚○○ 那個請問剩下的2萬什麼時候會給 「智凱」 對了、我想問國泰何時可以出來 我當然是要給你不過你兩間公司戶都要出來 不然公司都沒收貨沒賺錢、之後要怎麼給你負責人費用 庚○○ 這個也要我有跟他們公司有往來超過半年他們才會給我開公司這個之前有報備過了 這個問題當初是沒有說的當初嘉育是跟我說 中國信託公司用好就可以拿錢   ⑵「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群組(見金訴卷二第223頁):  發言者 發言內容 庚○○ 我留你電話給他請他聯絡你約看場時間方便嗎 「智凱」 好 庚○○ 有互相留雙方的聯絡方式在line裡了 「智凱」 程和公司電話辦好後要去銀行轉正式戶了 目前有幾張卡可以綁約定帳戶 庚○○ 目前四張兩張在我手上以設定最高50萬額度、另外兩張之前都交代完畢要做設定、明日確認是否已完成約時間去跟他們拿卡片   4.上開證人庚○○、劉立齊證言互核相符,復有上開庚○○與暱 稱「智凱」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戊○○提供 資金,並由庚○○備妥文件及所需資料,設立以庚○○為負責 人之程和公司,並申辦帳戶名為程和公司之中信李帳戶; 庚○○再交付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轉帳密碼等資訊予戊○○。   5.戊○○向庚○○收取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轉帳密碼等資訊,已如上述;又戊○○於本案行為前 ,業於110年9月間起與陳裕炘、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判決在卷可考(見金訴卷二第93至121頁),顯見戊○○於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戊○○、庚 ○○、陳裕炘、己○○,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 (六)綜上,壬○○、戊○○、庚○○、己○○、辯護人等前揭所辯,無 可採憑。壬○○、戊○○、庚○○、己○○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 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6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重罪,癸○○、辛○○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壬○○、 戊○○、庚○○、己○○均於偵查、審判中否認犯行。經綜其等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罪名:   ⑴核癸○○、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內無證據可證癸○○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浩杰」 以外之共同正犯、辛○○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小寶」 以外之共同正犯,亦無證據可證癸○○、辛○○於本案犯行有 接觸或認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尚不足證明其 等所為本案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之;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 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核壬○○、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卷內無證據可證 壬○○、戊○○、庚○○、己○○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尚不足證明其等所為本案犯行確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本院爰均予 更正如上。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 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6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6人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①癸○○、辛○○所為,均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②壬○○、戊○○、庚○○、己○○所為,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戊○○、庚○○之詐欺對象為2人,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 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戊○○、庚○○如 附表一編號4、5「對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癸○○、辛○○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其 等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考量癸○○、辛○○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 犯行,均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癸○○已給付全部調解 金2萬元,辛○○已給付調解金40萬元中之15萬元(見卷附 本院調解筆錄、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辛○○11 4年2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壬○○、戊○○、庚 ○○、己○○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與各該犯行之告訴人成立和 解,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 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三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審酌戊○○、庚○○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 告6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收受後已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 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6人於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事實欄一(一)1兼(二)1【乙○○被詐金額2萬元部分】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一)2兼(二)2附表二編號1【乙○○被詐金額50萬元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事實欄一(一)3兼(二)2附表二編號2【乙○○被詐金額149萬元部分】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一)4兼(二)2附表二編號3【乙○○被詐金額81萬元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事實欄一(一)4兼(三)【甲○○被詐金額150萬元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過水帳戶 為提領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人及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轉交對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 110年11月30日10時43分 50萬元 許帳戶 陳志誠 壬○○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2時1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178萬元(含與本案無關之款項) 陳詳森、江仲紘 2 110年11月30日10時47分 149萬元 楊帳戶 「小寶」 辛○○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2時45分 (同上) 145萬元 「小寶」 3 110年11月30日10時52分 81萬元 中信李帳戶 陳裕炘(43萬元部分) 己○○插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110年11月30日22時15分 統一超商大金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1日10時1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1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3日11時42分 (同上) 1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4日18時43分 統一超商元百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0萬元(一部金額非本案詐得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庚○○(23萬、16萬元部分,先由庚○○於110年11月30日23時45分、110年12月2日11時15分匯至國泰李帳戶) 劉立齊在自動付款設備從國泰李帳戶提領 110年12月1日12時44分 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2日4時24分 (同上) 10萬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2日4時25分 (同上) 2萬8000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2日17時41分 全家超商臺中紅瓦厝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3日中午12時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9萬2000元(一部金額非本案詐得款項)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三(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癸○○ 高職畢業,受僱擔任洋酒行司機,月收入3萬3 000至3萬5000元,與祖父母同住,祖父母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2 壬○○ 大學畢業,從事農業除草零工,月收入約1、2萬元,與父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3 辛○○ 高職肄業,自行開業擔任熱蠟師,月收入3、4萬元,與母、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戊○○ 大學肄業,自營不動產租賃管理,月收入約7、8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5 庚○○ 高職肄業,入監前受僱從事灌漿工程,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妻、母、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6 己○○ 大學畢業,經營廣告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父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附表四: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862卷第147至1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31699卷第71 至72頁)   三、關於事實欄一(一)2兼(二)2附表二編號1【乙○○被詐金 額50萬元部分】:   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吳明青11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金 訴卷一第89至92頁)  四、關於事實欄一(一)3兼(二)2附表二編號2【乙○○被詐金 額149萬元部分】:   證人即會計師洪祥文113年1月26日警詢筆錄(金訴卷一第10 9至111頁) 五、關於事實欄一(一)4兼(二)2附表二編號3【乙○○被詐金 額81萬元部分】、事實欄一(一)4兼(三)【甲○○被詐金 額150萬元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立齊:   1.112年6月16日偵訊筆錄(112偵862卷第315至321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 訴卷二第327至346頁) (二)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行員李湘雅112年7月31 日警詢筆錄(偵31699卷第149至15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他字第7233號卷(關於事實欄一(一)兼(二)【 乙○○被詐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偵查報告書(第9    至13頁) (二)被害人匯款金流圖(第19頁) (三)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49至52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關於事實欄一(一)兼(二)【乙 ○○被詐部分】): (一)臺中市刑大111年12月2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至46頁 ) (二)癸○○110年11月10日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53 至54頁) (三)另案被告劉立齊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12 月1日、3日、4日)(第115至118頁) (四)己○○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12月1日、4日 、5日)(第119至121頁)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證人庚○○指認戊○○、另案被告劉立齊(第109至114頁)   2.證人己○○指認編號陳裕炘(第129 至134 頁) (六)告訴人乙○○報案及匯款資料: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9 至146、159、16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51、153頁) (七)謝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85至188頁) (八)中信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 111年5月20日)(第201至204頁) (九)己○○112年2月6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資料(第277至301頁 )   1.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第283頁)   2.Google Map「買吧3C通訊」查詢資料(第285至287頁)   3.訓練班學員手冊、課程表(第289至291頁)   4.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第295頁)   5.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職類成績單、結業證書(第29 7至301頁) (十)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89至191、331至3 46頁) (十一)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97至199、347 至353頁) (十二)臺中市刑大112年10月27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35811 號函及所附匯款金流資料(第357至365、365頁,關於 事實欄一(一)2至4兼(二)2附表二【乙○○被詐金額5 0萬、149萬、81萬元部分】) (十三)己○○112年9月13日刑事答辯(二)狀(第375、376頁) (十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起訴書(另案 被告劉立齊-詐欺)(第377至380頁) (十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    1.方滄公司(解散)(第381、382頁)    2.廣發公司-代表人壬○○(第383、384頁) (十六)庚○○另案起訴書:    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03號、112年度偵 字第3883號起訴書(第385至388頁)    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4、13789、21191號 起訴書(第389至393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31699號卷(關於事實欄一(一)4兼(三) 【甲○○被詐金額150萬元部分】): (一)臺北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9至22、229至232頁) (二)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23至27、55、87頁) (三)戊○○提出之110年8月行事曆截圖(第41至42頁) (四)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57至65頁) (五)中信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1月25日至 8月3日)(第67至69頁) (六)告訴人甲○○報案及匯款資料: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73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第7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至80頁) (七)卓軒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01至104頁) (八)廖士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05至108頁) (九)丁宇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09至111頁) (十)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45100號函 及所附程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137至139 頁) (十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李湘雅 指認庚○○)(第151至155頁) (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322028號函及所附中信李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69至192頁) (十三)臺北市刑大偵八隊112年11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第227 頁) 四、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卷一: (一)臺中市刑大113年2月20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49116號函 及所附資料(第55至73頁)   1.臺中市刑大科偵組113年2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7頁, 關於程和公司部分)   2.程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71至73頁) (二)臺中市刑大113年2月20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49117號函 及所附資料(第75至121頁)   1.臺中市刑大科偵組113年2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77、78 頁,關於廣發公司、方滄公司部分)   2.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 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單 (第95至103頁,關於廣發公司部分)   3.大川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方滄有限公司之玉 山銀行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第113至121頁,關於方滄 公司部分) (三)戊○○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提出之「傑克傳奇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戊○○」名片1紙(第183頁) (四)己○○113年5月28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03至2 07頁) (五)庚○○113年5月27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附「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第209至228頁) (六)壬○○113年5月28日自訴內容狀及所附資料(第229至371頁 ):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南投 銷售字第1103204397號函、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經濟部自行收納款項電子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11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 第257至281頁)   2.陳志誠鴻榮汽車名片影本、陳志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第283頁)   3.車手資料及洗錢過程(第283至285頁)   4.轉帳交易明細(第287至297頁)   5.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第299至357頁) 五、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卷二: (一)癸○○相關判決: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判決(第123至133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0號判決(第135至141頁)   3.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判決(第163至181頁)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7號判決( 第143至162頁)   5.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6號判決(第183至194頁) (二)辛○○相關判決:   1.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第57至66頁)   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第509號判決(第71至83頁)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60號、第236 2號、第2363號判決(第67至70頁) (三)己○○相關判決: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第93至12 1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判決(第85至92頁) (四)庚○○相關判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判決(第203至209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卷內資料影本:   1.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03號、112 年度 偵字第3883號起訴書(第213至216頁)   2.庚○○與暱稱「智凱」、「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21 7至223頁)   3.另案被告劉立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 起訴書(第225至22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 年12月20日函及所附中信李帳戶交 易明細等資料(第229至241頁)   5.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1日函及所附程和公司登記案卷(第 251至285頁)

2025-02-18

TCDM-112-金訴-2991-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清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陳志誠」之人要求其向他人拿取現金,再放置 於指定地點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報 酬之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 預見其應徵之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依指示收取、放 置指定地點轉交款項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利用此等手法收取 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貪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基於縱上開 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志誠」及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王清弘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使用「新社投顧APP」投資 應用程式,面交儲值現金購買債券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 王清弘依「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印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並配戴偽造之新社 投顧工作證,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45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萬華醫院,向丁○佯稱為新社投顧專員, 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款項予王 清弘,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丁○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社投顧及丁○。王清弘取得款項 後,依「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 上以交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使用「新社投顧APP」投資 應用程式,面交儲值現金購買債券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 王清弘依「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印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並配戴偽造之新社 投顧工作證,於113年1月9日15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全家超商,向丙○○佯稱為新社投顧專員,欲收取 投資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款項予王清弘, 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丙○○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新社投顧及丙○○。王清弘取得款項後,依 「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以交 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清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 至14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丁○、丙○○佯稱 為新社投顧專員並收取上揭款項,且依「陳志誠」指示將款 項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罪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3年1月2日 在網路上看到外務員求職廣告而與對方連繫,並與「碩碩」 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碩碩」稱其是聚鑫公司人才招募 窗口,表示聚鑫公司正在招聘負責協助交收客戶文件與款項 之外務員,被告於同年月4日經通知通過線上面試,未來工 作將透過「外務部經理陳志誠」聯絡安排。被告認為所應徵 的聚鑫公司是人力派遣公司,代表各投資公司外務員,幫客 戶與投資公司兼跑腿送資料或轉交金錢,並不知道做的工作 是詐欺車手,且被告都是用本名與客戶接洽,所以主觀上認 為是幫投資公司去跟客戶接洽,拿客戶投資的款項,並無任 何幫助詐欺或是詐欺的犯意。被告在收到派出所電話通知製 作筆錄時,曾有詢問「陳志誠」,「陳志誠」告知被告說應 該是客戶之間的糾紛,被告覺得奇怪,自己主動前往楠梓派 出所報案,如果被告有詐欺的故意,不可能自己主動去報案 ,再者被告每個跑腿的工作只有獲利500元,也與一般詐欺 車手抽成的情況不吻合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陳志誠」指示,於113年1月8日17時45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萬華醫院,向丁○收取10萬元;又於 113年1月9日15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 商,向丙○○收取15萬元,並將上開收得款項放置於「陳志誠 」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 ○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23至26頁、 本院卷第124至13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等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79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丁○、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使用「新社投顧AP P」投資應用程式,面交儲值現金購買債券即可獲利之假投 資詐欺手法行騙,因此均陷於錯誤,遂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 年10月30日於Youtube上觀看影片,見一位「蘇松泙老師」 自稱投資大師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暱稱「陳鈺婷」給我 「同舟共濟166」之投資群組,每日都會有股票訊息,並問 我何時要投入資金,隨後介紹我「新社投顧-姜經理」,請 我下載新社投顧APP,教我如何操作買債券。我就與姜經理 預約面交投資款時間,面交當日我向姜經理表示我已抵達, 隨後姜經理詢問我的衣著特徵,並告知前來領錢之專員,被 告有出示工作證給我確認,我把錢給被告並簽立收據,依照 指示拍照回傳給姜經理,被告就離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7至 21頁、本院卷第124至12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10日,透過阿姨丁○介紹投 資助教「陳鈺婷」,對方便將我加入「同舟共濟166」之投 資群組,要我照著群組對話內容學習,並介紹我「新社投顧 -姜經理」,姜經理請我下載新社投顧APP,教我如何操作買 債券,並指派專員與我預約面交投資款時間,面交當日被告 有出示工作證,但因面交地點只有我與被告,我無多問就把 錢給被告,被告有給我簽收據,我當下將收據拍照回傳給姜 經理,被告就離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2 8至132頁),復有告訴人丁○、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虛假APP擷圖、萬華醫院地圖照片、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翻拍照片2張、面交全家超商地圖照片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43至55、59、61至77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佯裝專 業投資老師、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引導告訴人丁○、丙○○ 下載不實之「新社投顧APP」投資應用程式,佯稱須以現金 儲值進投資應用程式購買債券云云,致告訴人丁○、丙○○陷 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又被告 依「陳志誠」指示向告訴人丁○、丙○○收取現金,再將現金 放置於指定停車場某車輛輪胎上,可徵被告確屬本案詐欺集 團中負責「面交車手」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告訴人丁○、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所騙,而依指示交付10萬、 15萬元予被告,酌以被告供稱其係經LINE暱稱「碩碩」面試 後才加入「陳志誠」,並依「陳志誠」指示收取現金,再將 款項放置於指定停車場車輛輪胎上,後續會有人至現場收取 等語(見偵卷第10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 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丁○、丙○○詐 欺犯行者,除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外, 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 」、面試與指揮被告之「碩碩」、「陳志誠」,以及收款之 收水,足徵參與本案犯行者確實達三人以上,而被告就此情 應知之甚詳。   ⒊此外,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 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 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 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 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 公司不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 由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 新到職員工,自高雄特別北上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 再指示員工將收得款項放置於停車場某車輛之輪胎上等情, 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參以本件被告於本院自承:這份工作是 我於113年1月2日在臉書一頁式廣告找到,對方自稱「聚鑫 人資有限公司」,但我沒有查證過是否確有該公司,地址、 負責人、聯絡資訊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老闆是誰,也沒有 親自見過面,工作內容是收文件,公司有無幫我保勞健保我 也沒查證。面試是用LINE與「碩碩」面試,他說這是派遣工 作,問我工作經歷後,便叫我加入外務部經理「陳志誠」。 「陳志誠」說怕重複報開銷且有客戶簽名個資問題,叫我每 天都要刪除與他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可認被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在LINE上傳送個人資料及工作資 歷身分證予「碩碩」即獲得工作,對於老闆或負責人姓名、 聯絡方式與資訊、任職單位地址、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相 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 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 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且被告自陳係應徵聚鑫人資 有限公司,卻配戴新社投顧工作證及交予告訴人丁○、丙○○ 「新社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又被告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放 置於停車場車輛輪胎上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 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該公司顯非 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 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被告自當有所認知。   ⒋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陳志誠」派工作給我,叫我跟客戶 面交取款,並要求我於過程中全程戴耳機保持通話,我向客 戶出示工作證、確認完款項收款並簽立現儲憑證收據後,再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放錢後拍照給「陳志誠」並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 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 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 ,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 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 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 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並將款項放置地上或輪胎 上等啟人疑竇之處,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 ,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 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 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而被告自陳其係大 學畢業、曾任職服務業之學經歷狀況(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可認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面試過 程中,多次向「碩碩」表示「假如不是詐騙」、「不會有違 法問題吧」、「坦白講我也會怕被騙」等語,有被告與「碩 碩」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可見被 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是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車手」,依「陳志誠」指示分別向告訴人丁○、丙○○ 收取現金之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 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陳志誠」指使將收得款項放置於停 車場車輛輪胎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收取,目的在於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 項後之去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 漠視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顯見被 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另洗錢防 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 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39、12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儲憑證 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志誠」、「碩碩」、「陳鈺婷」、「新社投顧-姜 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 分工、已分別與告訴人丁○及丙○○達成調解,其等均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9至120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案件 ,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 案如附表編號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供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係 供被告與「陳志誠」聯繫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4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收款 報酬分別為9,626元、10,0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91頁 ),是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9,66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 士,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1月8日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3 偽造之113年1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4 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

2025-02-18

SLDM-113-訴-621-2025021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志誠於民國110、111年間結識代號AD000-A112389號之未 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詎陳志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12年6月28日10時28分至12時28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0樓「趣西門旅店」(下稱本案旅店),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志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1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偕同告訴人A女至本案旅店投 宿,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有在房內休息,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 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111年間結識告訴人,嗣於112年6月28日10 時28分至12時28分間某時,偕同告訴人至本案旅店投宿等 節,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368至36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此部分之證述(偵卷第37至44、 161至16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1張、旅店正門照片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偵卷第73至79、9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 及Betwee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72、87頁)在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於首揭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與其在首揭地點為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經用LINE問過伊年 齡,伊有告知過他;伊與被告於112年6月28日9時55分 許在亞東捷運站碰面,他騎摩托車載伊至西門町的本案 旅店,跟店員說要休息2個小時。進去房間後他先開電 視,然後就睡覺,突然他脫伊褲子,然後脫下他自己的 褲子,接著就把他下體放進伊下體等語(偵卷第37至44 頁)。   2、告訴人於112年5月8日16時59分許傳送訊息稱「哥我跟你 認識是我國一的時候」,被告隨即回覆「有這麼久了喔 」,告訴人接著表示「有」、「我跟你認識後我才認你 為哥哥的」,被告又表示「你現在已經國二還國三了吧 」,告訴人回稱「我國三」;告訴人於同日17時4分又 傳送訊息稱「我快高中了」、「哥可能我三年後看到我 我可能就18了」,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0頁)存卷可證,亦與告訴人前 揭證稱有告知被告年齡之證述相符,被告顯已知悉告訴 人斯時年約15歲、為國中三年級生甚明。   3、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翌日(112年6月29日)即前往財團 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驗傷採檢,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處部棉棒檢出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且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來 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節,有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11004號鑑定書、 同年月23日刑生字第1126016137號鑑定書(偵卷第131 至135、141至143頁)附卷為憑,參以上開檢體採樣位 置為告訴人外陰部及陰道深部等隱私部位,並非一般交 際往來所能輕易碰觸,告訴人指稱被告於首揭時、地有 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應堪認定為真 實。另觀本案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係 牽手進出本案旅店,互動親密(偵卷第73至78頁),被 告亦自承案發期間曾與告訴人交往(本院卷第372至373 頁),依現有卷證,應認本案性交行為未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附此說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 一般正常問答下可以正常回復,但涉及文字閱讀理解部 分被告確實存在理解上之落差,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存 在閱讀障礙,在複雜理解上就會產生障礙,各方面能力 較同年齡人低下98%以上,顯見被告行為當下各方面理 解的水平未必有明確的認識,被告就與告訴人間對話均 係簡短答覆,就告訴人提供之年齡資訊得否理解實屬有 疑等語。惟查:    ⑴、被告辯稱未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節, 與本院依證據調查認定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    ⑵、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詢問被告,被告可以明確應答 畢業之高中(職)名稱、在該校就學3年、畢業時為1 8歲、後來有讀大學、只讀了3年沒有讀完、當時是21 至22歲(本院卷第367頁)。被告顯非不能理解高中 階段通常就學時間、年齡。又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當告訴人提及兩人 係告訴人就讀國一時認識,被告便詢問「你現在已經 國二還國三了吧」,告訴人嗣後說明其就讀國三、快 高中了,3年後就滿18歲後,被告尚附和稱「差不多 」(偵卷第50頁),被告既然可以針對告訴人「國一 時認識」之文字訊息回覆並詢問告訴人現在係就讀國 中二年級或三年級,亦附和告訴人進一步之說明,若 被告事實上無法理解告訴人表達內容,顯然無從為如 此應對,是被告當能理解告訴人前揭關於學級與年齡 之表述,且輔以前揭被告審理時應答情形,被告亦非 不能認知學級與年齡之通常對應關係。    ⑶、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亞精神字第1131023011號 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測驗結果, 被告的全量表智商為59,落在輕度障礙範圍(百分等 級=0.3)。在分項指數方面……工作記憶落在輕度障礙 範圍(百分等級=0.3),顯示持續性注意力、工作記 憶及計算推理能力不佳,且能有理解與閱讀複雜指導 語之困難」、「被告之智能障礙屬一持續存在之情況 ……在112年間其程度相對穩定,故推估在112年6至7月 間其文字理解能力落後於98%同齡人之表現,其推理 能力落後於99%同齡人之表現,其算數能力落後於99. 7%同齡人之表現」(本院卷第307至317頁),惟上開 鑑定意見僅係敘明被告在文字理解、推理、算術等項 目落後絕對多數同齡人。然本案所涉關於告訴人年齡 相關之對話,語句簡短、文義簡單,依對話內容所據 以推算告訴人年齡之算數,亦非屬複雜之題目,對照 被告鑑定時自述工作表現尚稱穩定等語、被告配偶稱 被告作息正常,下班後有時會與朋友出去玩,玩手遊 會自行儲值,金額不大等語(本院卷第313頁),顯 然被告具備基礎運算及與他人相處往來之日常溝通理 解能力,此與其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能與告訴人正常應 答所顯示之能力相當,足認其並無因理解、算術能力 有落後同齡人之情形,以致不能認知告訴人年齡之情 事。是以被告在鑑定、審理時之應答及其先前與告訴 人在通訊軟體之訊息相較,前開鑑定結果尚不足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 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倘行為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 立法修正理由即明。查:   1、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亞精神字第1131023011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略以:被告臨床診斷為智能障 礙,其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分言之,被告 整體認知功能、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 速度層面上落後98%同齡人之表現,其雖仍保有基本理 解及閱讀能力,但在較為複雜指令之理解及閱讀上可能 出現困難,判斷力亦不佳……故推估其於行為當時受所罹 智能障礙之影響,其便視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 17頁)。是被告生理上其智力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 雖堪認為真實。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的學歷?) 高中畢業。(檢察官問:幾歲畢業?)18歲。(檢察官 問:就讀哪個高中?)三重商工。(檢察官問:高中唸 幾年?)3年。(檢察官問:後來有無繼續就學?)大 學,沒有畢業。(檢察官問:念幾年?幾歲沒有念)三 年肄業。(檢察官問:幾歲肄業?)21至22歲。(檢察 官問:就去工作?)是,第一份工作是保安。(檢察官 問:做了幾年?)1年半。……(審判長問:案發當時結 婚了嗎?)還沒,我今年2月結婚。(審判長問:現在 有無子女?)無。(審判長問:結婚之後與家人同住還 是另外住?)跟家人。(審判長問:目前有哪些家人與 你同住?)爸、媽、姐姐。(審判長問:目前經濟狀況 如何負擔)主要是我、爸爸、姐姐在賺錢,賺到的錢是 共同用,多的才是個人。(審判長問:你目前月收入如 何規劃?)新臺幣(下同)35,000元,我都直接交給姐 姐。我自己有機車,油錢自己負擔,家裡房租、水電油 姊姊處理,所以我把我要付的錢交給姐姐,剩下的是我 自己花用,約剩14,000元左右。(審判長問:瞭解性行 為之意涵?)瞭解。(審判長問:什麼是性行為?)我 認知這是婚後做的事。(審判長問:性行為的具體行為 為何?有無辦法回答?)(被告沉默)(審判長問:依 照告訴人警詢時所述,被告『把他的下體放進我的下體』 ,他這個陳述與你認知的性行為,是否相同?)一樣。 ……(審判長問:依照方才提示之車籍資料,你領取的是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何 時考到駕照?)我19歲考到駕照。……(審判長問:之前 做鑑定的時候,報告有提到你知道自己被告,你是如何 知道?)那天剛好下班回家,有寄傳票過來,我才知道 這件事。」(本院卷第366至374頁)。是被告就檢察官 及審判長提問關於學級、生活狀況、家庭收支規劃等事 項,均可理解其內容並為相應之回答,其能力亦足以通 過普通重型機車筆試而取得駕照,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 查詢系統可證(本院卷第351頁)。況被告於被訴事實 訊問時,有選擇性地迴避本院關於「性行為的具體行為 」之提問,可徵其得意識到該問題與本案關聯性較高而 不願貿然回應。是本院依直接審理作用所得,認被告行 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解及判斷之能力,未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堪認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智能障礙而有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尚無刑法第 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尚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 其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355頁);兼 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 約35,000元、已婚、無子女、須分擔家計支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2-17

TPDM-112-侵訴-98-20250217-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AD000-A1123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389之3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3-侵附民-22-20250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錫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麒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70,808元(計算式:8 ,816,203元+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 1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68計算之利息51,266.34元+自1 13年10月2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0.2468計算之違約金3,338.27元=8,870,808元,元以 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912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8,4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3

ILDV-114-補-39-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壹張、「第一證券」職員 工作證(姓名陳信宏)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誠」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宏負責 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向王琪炫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 云,致王琪炫陷於錯誤,嗣後陳信宏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 年1月16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王琪炫 出示「第一證券」職員「陳信宏」之工作證,並將「第一證 券」收款收據單交付王琪炫而行使之,並向王琪炫收取新臺 幣(下同)353萬9,805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琪炫所述相符 ,並有「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第一證 券」收款收據單即私文書上偽造「第一證券」印文等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 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明確供稱其報酬 為2,0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1張及「第一證券」職 員工作證(姓名:陳信宏)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第一證券」印 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23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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