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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張祥辰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陳怡妏 許進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簡文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莊正威 林家慶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 鍾鈺晴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 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717號、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沈峻麒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捌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 部分)無罪。 二、張祥辰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捌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 部分)無罪。 三、許進安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所示之罪,共柒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5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部分免訴。 四、陳怡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玖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無罪。 五、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妏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則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騙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帳戶金額提 領後會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使犯罪 行為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許哲維(所涉 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何雅惠、蘇升立、陳銘聰等人(下稱 何雅惠等3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金額,均 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 果。 二、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分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沈峻麒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張祥辰、許進安負責看管留 置在旅館內之車主(即提供帳戶之人)。陳怡妏則於111年2 月11日自前揭單純提供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並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看管留置在旅館內 之車主,並與許哲維(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蕭宏志(所涉詐欺等罪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峻麒收取附表一編 號3及4所示之帳戶資料,沈峻麒復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許哲 維,許哲維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張祥辰、許進 安、陳怡妏、蕭宏志控管提供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人 即莊正威及陳玟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 、4所示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 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 張文鶯、陳境渾、詹沁雁、陳勇儒、宋士偉、徐亦宣、陳詠 婷、蕭佳沁等人(下稱張文鶯等8人,另許進安就附表二編 號6詹沁雁部分,詳後述參、免訴部分),致張文鶯等8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時間 ,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 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5、6 、⑶、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 部分;被告陳怡妏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5、6、⑶、7至11部分 )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沈峻麒、 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404至405頁、第246頁、第542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1至342頁),除關 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不得採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下稱 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怡妏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予 許哲維,惟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一開始許進安將帳戶交給許哲維,許哲維說 要幫許進安辦理貸款,因為那時候我懷孕,我需要一筆錢養 小孩,許哲維後來沒有給許進安錢,他也把我的帳戶都騙走 ,導致我跟許進安的帳戶都變成警示戶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怡妏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許哲維,又告訴人何雅惠等3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 之金流等客觀事實,為被告陳怡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38至239頁),核與證人何雅惠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三卷第8至10頁、第35至39頁、第101至104頁),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210號 函暨陳怡妏之帳戶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7 至23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 6821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9至225頁)、及附 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故被告 陳怡妏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確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證人何雅惠等3人之收款帳戶,及轉匯至 其他不詳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陳怡妏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①按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 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 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 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 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 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就被告陳怡妏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許哲維 之原因乙節,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月底, 在通訊軟體臉書社團「資金周轉、小額借貸」及借錢網看到 綽號小新即許哲維PO文可以幫忙貸款,我就私訊他想要嘗試 貸款,他就請我提供我的帳戶及存簿印章給他申辦貸款等語 (見警一卷第100頁),復稱:許哲維於111年2月初開車帶 我去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一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綁定我名下之帳戶,綁定完我便將所 有銀行帳戶交給許哲維;一開始我是缺錢所以才向其詢問貸 款事宜,因為許哲維稱要幫我做資料提高銀行信用額度,辦 貸款會比較容易;我與許哲維是因為要辦貸款認識,沒有其 他關係,我都用TELEGRAM聯繫許哲維等語(見警一卷第108 至109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簿 、印章及密碼給許哲維,許哲維剛開始跟我與許進安說我們 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跟金流,所以他說要我們提供銀行帳戶給 他,他要幫我們做金流,讓我們比較好貸款等語(見追加他 卷第59頁),足見被告陳怡妏係透過臉書社團文章開始與被 告許哲維接觸,但對被告許哲維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所 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 保對方所述對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況且被告陳怡妏既已 經被告許哲維告知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做金流」以 提高獲得貸款之機會,顯然被告陳怡妏明知被告許哲維將以 帳戶資料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 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 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益徵被告陳怡妏事前即已認 知被告許哲維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份子 ,竟仍同意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許哲維使用,堪認被告陳怡 妏在與被告許哲維聯繫時,主觀上即已心存不法意圖,而提 供帳戶資料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  ③復核被告陳怡妏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224頁、第229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人何雅惠之詐 欺款項,於111年2月11日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帳 戶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9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 證人蘇升立之詐欺款項,於111年2月9日經轉匯至附表二編 號1、⑴所示之帳戶前,帳戶餘額為3,725元,與一般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均甚低之情形相符。再按銀 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 ,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 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 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 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 ,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 ,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 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依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之學經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館業,月收入是基本底薪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足見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人 生閱歷,顯非年輕識淺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 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已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該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不違背其本意。  ④又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 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 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 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 犯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依被告陳怡妏自承之學識經歷,對此 當無不知之理。尤其被告陳怡妏係一次交付數帳戶予被告許 哲維,已如前述,且被告許進安亦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借錢 的訊息,後來我將提款卡、存摺交給許哲維,然後許哲維也 是將我帶到旅館內監看;蕭宏志當時是帶我及陳怡妏去交銀 行簿子,後來我們都轉為控組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追加 警一卷第120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應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 係使用多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具有相當程度 之詐欺規模,並認知本案加計其本人外,至少有3人共同遂 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意甚明。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共通事實部分   被告沈峻麒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莊正威 、陳玟瑄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資料。又附表二編 號4至11所示之張文鶯等8人(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6所 示告訴人詹沁雁部分,詳後述參、免訴部分),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詐術,致張文鶯等8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時 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第 一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第239頁、第534頁),核與 證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人莊正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9至154頁、他卷第17至23頁)、證 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人陳玟瑄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9至166頁、偵卷第99至103頁)、證 人張文鶯等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55至157 頁、第203至206頁、第222至223頁、第253至255頁、第285 至287頁、第318至320頁、第349至355頁、第385至387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90868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 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8至25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 1年5月3日營存字第11100446091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 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 233至2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 第11113118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資訊暨交易明細(見 警二卷第243至24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9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057319號函暨陳玟瑄之帳戶申登人資 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65至270頁)、及如附表二 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 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被訴部分  ⑴被告沈峻麒、張祥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79頁、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96頁),被告許進安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3至75頁、 追加他卷第53至57頁、第85至91頁),核與證人陳玟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5至166頁、偵卷第99至10 3頁)、證人莊正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9 至154頁、他卷第17至23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相符,復有前揭認定之 共通客觀事實可佐,足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為111年1月間,惟被告張祥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應該是從111年2、3月間開始幫蕭宏志工作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1頁),被告許進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差不 多是111年2、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33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 許進安係於111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酌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帳戶資料均係於111年2月間交付予被告沈峻麒等 情,足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 應係於111年2月間,併予說明。  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陳怡妏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陳怡妏固坦承有與被告許進安一同在旅館看管人等 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都是跟許進安一起去的,他們做的事情我 不清楚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怡妏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來只有提供帳戶,後來我 的帳戶被警示後,許哲維便詢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負責監 控車主,日薪為1,700元,於是我於111年2月初時加入該集 團;我加入後是受許哲維及沈峻麒指示從事詐欺工作;主謀 應該是沈峻麒,他負責收取全部車主帳戶及帶車主來給其他 成員監控,許哲維受沈峻麒指揮指派工作給集團成員,蕭宏 志負責發薪水給監控手,我男友許進安原本跟我一樣是提供 帳戶,後來帳戶被警示後,許哲維便邀他加入集團;我擔任 監控車主二次,第一次是監控車主陳玟瑄,陳玟瑄於111年2 月28日先監控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橙屋商旅,後來3月1 日改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諾貝爾大樓進行監控,到3月 2日陳玟瑄銀行帳戶被警示後,才讓她離開,第二次是監控 車主黃羽岑等語(見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許進安在房間裡面所以我都會去陪他,他剛開始也是被 控的後來才控人;我們在房間裡做我們自己的事情,我跟許 進安負責買飯買飲料等語(見追加他卷第58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跟許進安的帳戶被他們拿去用,還被許哲維 他們監控,後來貸款沒有辦下來,許哲維有借我們錢,我們 還不起,所以就幫他們載人頭帳戶所有人去旅館及銀行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341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已自承自己一開始提供帳戶予被告許哲維,嗣 經被告許哲維之詢問便同意於111年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監控車主並負責車主日常飲食、載車主至旅館及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之角色。  ⑵復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哲維、蕭宏志、許進安就本案詐欺集 團看管車主之分工之相關證述,證人許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於111年1月加入詐欺集團,我、陳怡妏、張祥辰、 許進安我們做的就是控人的工作,我一開始是先認識蕭宏志 ,蕭宏志說他那邊有人可以控人,指的就是陳怡妏、張祥辰 、許進安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52頁、偵卷第121至123頁、 追加偵二卷第10至11頁),證人蕭宏志於警詢中證稱:橙屋 商旅是由陳怡妏開房,入住橙屋商旅這段期間,住宿費及餐 費等開銷是由陳怡妏支出;於3月1日入住○○市○○區○○路00巷 0號(即諾貝爾大樓)也是要看管車主,當時就是我、陳怡 妏、許進安、「傑阿」等4人去看管車主即陳玟瑄、劉瓏虎 、林家慶、莊正威等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26至127頁),證 人許進安於警詢中證稱:3月1日入住○○市○○區○○路00巷0號 (即諾貝爾大樓)有我、陳怡妏、張祥辰、「傑阿」等4人 控管房內的車主即康乘鹿、陳玟瑄、劉瓏虎、林家慶、林家 慶老婆、莊正威;諾貝爾大樓是由陳怡妏所承租,我們看管 車主期間,住宿費及餐費由陳怡妏拿公費支出,公費應該就 是蕭宏志和許哲維所交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86至87頁), 自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怡妏與被告許進安等人一同 於房間內看管車主康乘鹿、陳玟瑄及莊正威,又被告陳怡妏 不僅使用蕭宏志及許哲維所交付之款項,承租橙屋商旅及諾 貝爾大樓之房間,相關餐費亦由被告陳怡妏使用前揭款項支 付,顯然該時被告陳怡妏已加入成為本案詐騙集團中一員, 才可以與本案詐騙集團無關之旅宿業者接觸,以及使用本案 集團之「公費」支出相關住宿費及餐食費。  ⑶再觀諸受本案詐欺集團看管之車主針對交付帳戶資料後,經 本案詐欺集團看管於旅館房間之過程之相關證述,說明如下 :  ①證人莊正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在臉書上認識沈峻麒, 沈峻麒要投資跟我借帳戶,111年2月26日我與沈峻麒到花鄉 汽車旅館,我在花鄉汽車旅館將臺灣銀行、中國信託、2本 台新銀行、郵局的帳戶資料交給沈峻麒,交付之後沈峻麒叫 許進安載我到橙屋商旅,要我待在裡面,橙屋商旅內有許進 安、張祥辰、陳怡妏跟我一起,他們3個看著我,沈峻麒解 釋說怕我動帳戶,把投資的錢都拿走;許進安與陳怡妏有帶 我去別的汽車旅館住宿等語(見他卷第18頁)。  ②證人陳玟瑄於警詢中證稱:111年2月24日13時至15時許,陳 怡妏帶我去玉山銀行安南分行辦理遺失並重新申請存摺、提 款卡,辦理完陳怡妏說要幫我保管,以防被之前一組的人來 要;後來因為前一組的人有在找尋我,陳怡妏就於111年2月 28日跟許進安開車來找我,並載我到橙屋旅館入住,111年3 月1日18時許再轉移到85大樓對面的飯店,我們在那邊入住3 天,入住期間陳怡妏如果要外出,就會要求我留在裡面並說 如果有事情要聯繫她;我們入住時是陳怡妏、許進安等人負 責看管等語(見警一卷第160至162頁)。  ③證人康乘鹿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底我在臉書上看到一位 自稱「李莉莉」刊登應徵工作的廣告,我就用臉書私訊跟他 聯絡,聯絡之後對方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對方說提供帳 戶2週,可以拿到100萬元。之後我於111年3月1日10時左右 到高雄小港的一間旅館,遇到沈峻麒,他帶我去台新銀行、 臺灣銀行,將我的帳戶綁定他指定給我的帳號,之後沈峻麒 就離開了,許進安和陳怡妏就來接我去85大樓對面大樓住宿 ,沈峻麒跟我說提供帳戶要配合他們住在他們提供的房子裡 。在住宿期間,許進安和陳怡妏固定時間會拍照上傳群組, 但上傳到什麼群組我不知道;我在住宿期間曾經想要離開, 但被抓回來,裡面有人說要走可以,但要問蕭宏志,然後我 有看過房子裡面如果有人去問陳怡妏事情,陳怡妏就會去問 許哲維;我住了3至4天,一開始可以用手機,但之後就被陳 怡妏強制收走等語(見他卷第64頁、第66頁)。  ⑷審酌證人康乘鹿、陳玟瑄及莊正威與被告陳怡妏並無仇隙, 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陳怡妏之動機,且渠等均能清楚區分集團 幹部及單純車主,足認前揭證詞憑信性甚高,佐以康乘鹿、 陳玟瑄、莊正威均為提供帳戶之人,且一起住在飯店乙節, 業據證人康乘鹿、陳玟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66頁 、偵卷第100頁),顯見被告陳怡妏確實有於111年2月28日 與許進安開車載證人陳玟瑄至橙屋旅館入住,並均在橙屋旅 館及諾貝爾大樓看管康乘鹿、陳玟瑄、莊正威等3人。  ⑸另查,被告陳怡妏原先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交付帳戶予許哲維,並經本案詐欺集團看 管在房間內,已如上述,且本案詐欺集團將其看管在房間內 ,是為避免其將帳戶內之錢領走乙節,業據被告陳怡妏供承 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41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於提供帳戶 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藉由將車主看管在房間 內,避免車主提領帳戶內款項,以達到使用車主提供之帳戶 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目的,佐以證人許進安於偵查中證稱 :陳怡妏都跟我在一起,我負責帶車主到銀行辦開戶,陳怡 妏有時也會跟我一起去,她都知道我都載人去開戶、設定約 定轉帳等語(見追加他卷第56至57頁),益徵被告陳怡妏主 觀上應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會收取人頭帳戶,並載車主設定 約定轉帳等事宜,而知悉詐欺款項會經由其所看管之車主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層層移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被告陳怡妏所辯:當時我不知道載的人是人頭帳戶 所有人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41頁),顯屬卸責之詞,尚非 可採。  ⑹基上,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 ,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 、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 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 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 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 ,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 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 免其等申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 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陳怡妏知 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 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陳怡妏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被告陳怡妏與被告沈峻麒 、張祥辰、許進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陳怡妏至少知道被告沈峻麒、張祥辰 、許進安與其共犯,對於成員包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可堪認定,自足認被告陳怡妏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⑺被告陳怡妏確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集團 由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等成年人所組成,成立之目 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尋找願意 提供帳戶之人,並由沈峻麒收取帳戶資料,再分別由被告許 進安駕車前往接應,將車主載回旅館房間內,由被告張祥辰 、許進安看管,並取走車主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業經 證人陳玟瑄、莊正威、康乘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99至103頁、他卷第17至23頁、第63至69頁),足認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 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0年12月間 開始(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詹沁雁施用詐 術之時點),至111年3月間均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②被告陳怡妏雖以:我當時懷孕不可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置辯(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惟被告陳怡妏依照指示,從 事看管車主、確保帳戶使用無虞之工作、以及負責支應旅館 內人員食宿費用及與被告許進安載送車主至銀行及旅館,足 認被告陳怡妏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 辯稱非集團成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怡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1年1 月間,惟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帳戶被警示後,許 哲維便詢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故我於111年2月初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等語(見警一卷第109頁),佐以被告陳怡妏所提 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易資料(見警二卷第224頁、 第231頁),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最後一筆交易日期 為111年2月11日,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帳戶係於111年2月 22日經結清銷戶,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陳怡妏於111 年2月11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陳怡妏應係於111 年2月11日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併予說明。  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①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③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則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 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 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應予以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④被告陳怡妏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見追加他卷第57至5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 告陳怡妏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被告陳怡妏並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得適用 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 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怡妏,應 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4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 宣告強制工作部分違憲失效而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陳怡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怡妏於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其當時所為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欲遂行其犯罪,資以助力,尚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 以幫助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怡妏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 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陳怡妏就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怡 妏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何雅惠等3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怡妏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陳怡妏因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沈峻麒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40號判決論處罪刑,惟本案與該案係不同犯罪組織乙節 ,為被告沈峻麒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佐以被 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 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⑶),被告許進 安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1),均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 就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4 至5、7至10部分,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即為已足。  ⑵核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被 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 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4至 5、7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 載明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或看管 車主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無礙於被告4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4人 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4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 陳怡妏上揭所犯8罪,被告許進安上揭所犯7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均無犯罪 所得,爰就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怡妏雖於 偵查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惟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之,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張祥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96頁、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沈 峻麒、許進安於偵查中雖僅承認加重詐欺罪名,而未承認洗 錢罪名(見偵卷第79頁、追加他卷第55頁),惟此係因檢察 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沈峻麒、許進安無從對 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沈峻麒、許進安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 開事實,已足構成一般洗錢罪,堪認被告沈峻麒、許進安已 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 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 安亦均無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就上揭犯行均應從一重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等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洗錢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中均未承認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 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沈峻 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中所自白之詐欺事實,已足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堪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已於偵 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被告沈峻麒、張祥辰就附表二編號6 、⑶部分、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等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無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均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 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怡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所為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附表二編 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沈峻 麒與被害人陳勇儒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137至138頁),兼衡被告陳怡妏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沈峻麒收取人頭帳戶、被告張祥辰、許進安 、陳怡妏負責看管車主之角色分工地位,及被告4人犯罪動 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沈峻麒所為均為收取人頭帳戶,被告張祥辰、許 進安所為均為看管車主,被告陳怡妏除看管車主外亦提供銀 行帳戶,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沈峻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有約定報酬,但並無 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被告張祥辰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原本要給我一天2,0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2頁),被告許進安前於警詢中雖供稱:許哲 維跟我說要不要幫忙他做事情,薪水一天2,000元,幫忙開 車及看管車主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有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供稱其擔任監控車主之工作總共拿到3,4 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陳怡妏取得 之犯罪所得為3,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 院認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被 訴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致告訴人詹 沁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將 如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 號6、⑴、⑵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及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致告訴人詹沁雁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將如附表 二編號6、⑴、⑵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之事實,固據證人詹沁雁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警三卷第222至223頁),並有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 1年4月18日高銀密九如字第1110102278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 申登人資訊、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見警二卷第273至277頁) 、及附表二編號6、⑴、⑵「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被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被告許哲維,而非被告沈峻麒,又被告張祥辰、陳怡妏 係負責看管車主即證人陳玟瑄、莊正威,業經認定如前,固 可認定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4至5、6 、⑶、7至11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款項 ,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然就附表二編號 6、⑴、⑵所示告訴人詹沁雁匯入被告許進安所提供附表一編 號2、⑴之帳戶之詐欺款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 辰、陳怡妏有收取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帳戶,或曾負責監控 被告許進安,則此部分犯行是否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尚非無疑,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 怡妏就詐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並指示告訴 人詹沁雁匯款附表二編號6、⑴、⑵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⑴ 所示之帳戶內,並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犯行,有何 行為分擔,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涉犯 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  ㈣基上,前揭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前揭部分犯行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 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高雄市○○區 ○○○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25 樓25室等處所,看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富豪華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豪合作帳戶)之張富豪。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 賜」向告訴人何雅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何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 21日11時24分許,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嗣 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99萬 5,015元至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 0時2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32萬元至紀登議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 2時34分許轉帳102萬元、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50 萬6,015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 因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所涉上開案件與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雅惠受詐欺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關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何雅惠遭詐欺取財部 分,經核告訴人何雅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並無 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自該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 張富豪華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復核告訴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 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0至22頁),亦查無 111年2月21日有轉匯款項之交易,再觀諸告訴人何雅惠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7至29頁),僅有111年2月7日 、8日及11日之匯款申請書,而查無111年2月21日相關匯款 申請書等資料,告訴人何雅惠亦未於警詢中證稱有遭詐欺而 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轉匯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 銀帳戶等語(見警三卷第8至10頁),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證 明告訴人何雅惠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有轉匯該筆詐欺 款項之事實。 ㈢又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被害事實及 詐騙贓款一覽表(見追加警一卷第5頁),其上記載被害人 林瑞如因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111年2 月21日11時24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11萬4,000元至劉益亨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劉益亨台新帳戶),復於同日11時26分 自劉益亨台新帳戶轉匯11萬5,000元至張富豪合作帳戶,再 於111年2月21日自張富豪合作帳戶轉匯13萬5,015元至中駿 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駿公司一銀帳戶)乙節,而經核被害人林瑞如因受 到詐騙,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劉益亨台新帳戶之事 實,經被害人林瑞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追加警二卷第96 至97頁),並有劉益亨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足佐(見追加警三 卷第8頁),再觀諸張富豪合作帳戶交易明細(見追加警三 卷第144頁),亦有於111年2月21日11時26分自劉益亨台新 帳戶轉匯11萬5,000元至張富豪合作帳戶,並於同日11時28 分許自張富豪合作帳戶轉匯13萬5,000元至中駿公司一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堪認移送併辦意旨所指11萬4,000元款項, 應係被害人林瑞如受詐欺之被害款項,而非告訴人何雅惠, 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遭詐欺之被害人,與本案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何雅惠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各異,且依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 妏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看管張 富豪,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應分論併罰,要 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 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部分:(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部分;被告陳怡妏被訴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 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被告沈峻麒以收取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帳戶、被告 張祥辰以看管車主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部分犯行,被告陳怡妏則以看管車主之分工方式,參 與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犯行,被告許進安亦以看管車主之 分工方式,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犯行,因認被告4人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人(下稱林坤騰 等人),致林坤騰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款 項匯至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結果之事實,固據證人林坤騰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見警三卷第8至10頁、第35至39頁、第101至104頁 、第411至413頁、第447至449頁、第476至477頁、第490至4 94頁、第528至53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 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210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所有人資訊暨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7至23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1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6821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申登人 資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警 二卷第219至225頁)、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1年4月18日高銀 密九如字第1110102278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帳 戶交易查詢清單(見警二卷第273至277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55 3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291至293頁、第29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4月27日元銀字第1110007151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 人資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81至285頁、第28 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部分:  ⒈查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 交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證人許哲維於偵查中證稱 :沈峻麒是負責找人頭帳戶,把網路銀行弄好等語(見追加 偵二卷第11頁),證人陳怡妏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金融帳戶 及提款卡是交給許哲維,其他人頭帳戶我就不確定,有時候 是交給許哲維有時候是交給沈峻麒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27 4頁),足認被告沈峻麒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取人頭帳 戶之工作,惟部分人頭帳戶資料係由證人許哲維所收取,是 被告沈峻麒是否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尚 非無疑,被告沈峻麒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針對被害人 匯入陳玟瑄及莊正威的帳戶部分認罪,其他的存摺不是我收 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則本案實無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沈峻麒確有參與收取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所有之附表 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犯行,況被告沈峻麒為收取人頭 帳戶資料之角色,衡情應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 ,亦難認其有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自難認被告沈峻麒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  ⒉查被告張祥辰係負責看管車主之工作乙節,為被告張祥辰於 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116頁),亦據證人許進安於警詢 中證述詳確(見警一卷第89頁),又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 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 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祥辰確有參與收取上開帳戶資 料之犯行,再參以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與被告張祥辰一同 看管證人莊正威及陳玟瑄,已如上述,亦即被告張祥辰未曾 負責看管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則本案實無證據佐證被告張 祥辰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證人陳怡妏及許進 安涉有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之行為,或客觀上有參與將詐欺所 得匯入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帳戶之詐欺或洗錢犯行,並有相 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自難認被告張祥辰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  ㈤被告陳怡妏、許進安部分:   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交 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陳怡妏與許進安係夫妻關 係,均自擔任車主之角色並受到看管,嗣後始轉為看管車主 之工作乙節,為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於偵查中所坦認(見追 加他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堪認被告陳怡妏、許進 安提供各自之帳戶資料予許哲維時,僅係各自基於幫助之意 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助犯,且被告陳怡妏、 許進安並無收取對方之帳戶資料,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 號1至3部分有何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自難認被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 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沈峻麒、張祥辰就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部分、被告陳 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 至3部分,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4人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4人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部分:(即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 被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浩雨(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 另行審結)、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家慶提 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怡 妏提供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再由被告王浩 雨、蕭宏志及許哲維指示被告莊正威、許進安、陳怡妏、林 家慶、鍾鈺晴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高雄市○○區○○○路0號 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三 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 處所,看管提供張富豪華南銀行帳戶、張富豪合作帳戶之張 富豪、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康乘鹿、提供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黃羽岑,而被告 簡文詮交付現金予被告王浩雨,再由被告王浩雨轉交予被告 許哲維,用以支應看管受控制人頭所需食宿費用、看管人員 薪資等費用,另由被告許進安載送受控制人頭至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補發帳戶資料等事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賜」向告訴人何雅 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告訴人何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 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嗣於111年2月11日10 時2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99萬5,015元至附表一 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0時20分許,連同 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32萬元至紀登議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 02萬元、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50萬6,015元至其他 帳戶。因認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關於追加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何雅惠遭詐欺取財部分, 經核告訴人何雅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 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何雅惠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無足證明告訴人何雅惠確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轉匯該筆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尚難認被告簡文 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無法證明告訴人何 雅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 ,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乙節,而未能說服本 院認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所為合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第 5項所示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均無罪之諭 知。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6、12至16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 編號6、12至16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結果。因認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進安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在 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前,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 嗣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461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許進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 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7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互核被告許進安本案被訴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之事實,均為被 告許進安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6、12 至16所示之人,且被告許進安提供之金融帳戶完全相同,亦 有相同被害人即詹沁雁、林坤騰、呂詩洋、呂志洋、林宏緯 、葉敬頎,就上揭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除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外,其餘亦均相同,足見本案 起訴被告許進安涉犯附表二編號6、⑴、⑵、12至16部分已經 前案判決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均應為免訴之 諭知。至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雖非前案判決範圍,惟被告 許進安係先於111年1月24日前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後 始於同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看管車主乙節,為 被告許進安所自承(見追加他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二第33 3至334頁),則被告許進安就同一被害人詹沁雁先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 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實質上一罪,故附表二編號6、⑶部 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即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之效 力所及,亦應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6 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準此,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許進安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 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就附表二編號6、12至16部 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之帳號 交付帳戶之時間(民國)、地點、對象 1 陳怡妏 ⑴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怡妏於111年2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怡妏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許哲維。 ⑵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許進安 ⑴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進安於111年1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許進安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許哲維。 ⑵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莊正威 ⑴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莊正威於111年2月26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將莊正威所申設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沈峻麒。 ⑵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陳玟瑄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玟瑄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玟瑄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沈峻麒。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何雅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天賜」,向何雅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何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1日 9時34分許 100萬元 張富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1時12分許 120萬 陳怡妏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9頁) 2 蘇升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暱稱「陳怡怡」,向蘇升立佯稱有外匯的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致蘇升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9日9時34分許 9萬6000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2分許 25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蘇升立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見警三卷第87至98頁) ⑵證人蘇升立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85頁) 3 陳銘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秦天宇」向陳銘聰佯稱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銘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2月9日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11時53分許、11時54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陳怡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銘聰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43至145頁) ⑵證人陳銘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見警三卷第139至142頁) ⑵111年2月9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0時0分許 76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2月10日 11時5分許 45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12時55分許 45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文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3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539內幕人員林曉婷」,向張文鶯佯稱加入會員並付保證金及後續費用後方可得到明牌云云,致張文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張文鶯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三卷第185至199頁) ⑵證人張文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181頁) ⑵111年3月2日 1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6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境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T」向陳境渾佯稱投資網站FTX可獲利云云,致陳境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境渾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11至213頁) ⑵證人陳境渾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13頁) 6 詹沁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沁雁佯稱加入網站會員並將錢投入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詹沁雁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申請書、投資APP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243至251頁) ⑵證人詹沁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37至238頁、第242頁) ⑵111年1月24日13時4分許 10萬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3月2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勇儒(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8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林曉藝」向陳勇儒佯稱到樂天外匯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勇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莊正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勇儒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77頁) ⑵證人陳勇儒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75頁) 8 宋士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2時30分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侯明昊」向宋士偉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宋士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4時34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宋士偉提出之販售遊戲帳號LINE、臉書對話紀錄及社團資料、遊戲帳戶提現紀錄(見警三卷第301頁、第309至313頁) ⑵證人宋士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01頁、第309頁、第313至315頁) ⑵111年3月2日 16時11分許 7萬7001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亦宣(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亦宣佯稱:點入指定連結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徐亦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4時7分許 10萬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徐亦宣提出之投資詐騙臉書個人資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43至346頁) ⑵證人徐亦宣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40頁) ⑵111年3月2日 14時7分許 10萬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詠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分期客服」,向陳詠婷佯稱銀行已經核貸,但填寫的帳號有誤需解除異常云云,致陳詠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 14時39分許 2萬元 陳玟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詠婷提出之銀行借貸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63至379頁) ⑵證人陳詠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61頁) 11 蕭佳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12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向蕭佳沁佯稱填寫個人資料之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以確保是本人云云,致蕭佳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 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陳玟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蕭佳沁提出之信貸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95至404頁) ⑵證人蕭佳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393頁) 12 林坤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莉美」,向林坤騰佯稱:下載「MetaTrader5」的APP軟體並設立帳戶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坤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0時29分許 45萬1782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林坤騰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頁面(見警三卷第422至436頁) ⑵證人林坤騰提出之投資詐騙APP及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437頁) ⑶證人林坤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15頁) 13 呂詩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詩婷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呂詩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呂詩婷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57頁) 14 呂志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呂志洋佯稱:依指示加入好友後轉帳到指定悵戶内可以參加投資云云,致呂志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6日 21時48分許 5萬元 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呂志洋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482頁、第484頁) ⑵證人呂志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82頁) 15 林宏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9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暖花開」向林宏緯佯稱:在指定網站上註冊帳號並加值可以下注云云,致林宏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許進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林宏緯提出之投資詐騙臉書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及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508至513頁) 16 葉敬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鵬與國際」向葉敬頎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在平台上獲利之金額遭凍結,需再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葉敬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3時1分許 2萬元 許進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葉敬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4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至3 陳怡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二編號4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5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6、⑶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7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 附表二編號8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9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附表二編號10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11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1098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8826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882600號卷二 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32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卷 審金訴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1) 追加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2) 追加警二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3) 追加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24號影卷 追加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影卷(二) 追加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2-07

KSDM-113-金訴-436-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怡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參拾柒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0,03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1-22

PCDV-114-司促-1957-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陳怡君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甄伶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怡妏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映豪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黃素花兼陳明豊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所 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六興段740、742、743、746、753、763 、764、76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單指其一則 稱地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1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於113年1 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2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明異議,並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明豊、陳黃素花為被告 ,惟陳明豊業於起訴前即11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陳黃素花,原告乃於113 年7月17日具狀追加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為被 告,並撤回對陳明豊之起訴。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二人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成長 二公司對黃水發、黃火城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541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前開債權 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8年7月16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將歷次債 權讓與過程通知黃水發、黃火城,是原告已取得對黃水發、 黃火城之債權,並可代位行使抗辯權。 (二)原告否認黃水發、黃火城與被繼承人陳明豊就系爭土地所設 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被告 應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 付)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認雙方債權存在(假設語氣 ),惟其抵押權於90年設定,故雙方之債權勢必於90年已存 在,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最遲須在11 0年前行使,然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陳明豊遲於112年3月26 日始參與分配,顯有罹於時效之虞。 (三)原告否認債務人黃火城與被告陳黃素花間債權之存在,債權 人陳黃素花應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 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認債權存在,被告陳 黃素花之債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再者,依證人黃火城所述 ,其與被告陳黃素花間並未約定利息,又即便有利息,亦應 依抵押權設定所載之5%計算。然被告陳黃素花卻於前案執行 時主張利息為16%並受分配,是應可認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 執行時債權已全部受償,故本件受分配為無理由。 (四)原告為黃水發、黃火城之債權人,得代位主張時效及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抗辯。因系爭分配表將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之 結果,致原告以普通債權受分配額為10,241元,尚不足18,2 62,692元。系爭分配表既有前述不當,自應將如訴之聲明所 示債權剔除,將剔除後金額歸全體債權人共享,依各債權人 優先順序重新製作分配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 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次序4、次序5 、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 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2債權人陳黃素花分 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系爭執行事件於1 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 中表二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 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為夫妻,債務人黃水發、黃火 城 、黃溪祥(下合稱債務人,單指其一則稱姓名)為被告陳黃 素花之手足,債務人斯時因做生意亟需資金周轉,故向被告 陳黃素花與陳明豊各別借款300萬元,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 豊遂分別於88年3月31日、89年8月14日,自陳明豊所有嘉義 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3 0元及5,000,060元至黃水發之帳戶。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 和債務人並約定,針對陳明豊之300萬元債權部分,由債務 人提供渠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讓陳明豊設定抵押以供擔 保。另針對被告陳黃素花之300萬元債權部分,則提供黃火 城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787地號土地)土地, 讓被告陳黃素花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準此,被告陳黃素花與 陳明豊對債務人確實各別均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參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陳明豊與債務 人間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93年2月26日,是依民 法第128條規定,被繼承人陳明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自該日 始能請求,又債務人曾多次向被繼承人陳明豊承認該債權之 存在,請求延緩清償,是該時效亦已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並 重行起算,故該借款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退而言之 ,縱認該債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該抵押權亦未罹於5年除 斥期間,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自93年2月26日起算15年至108 年2月26日始罹於時效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 權於108年2月26日後5年(即113年2月26日)始消滅,故被 告陳明豊於112年3月26日參與分配以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 亦未罹於5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陳黃素花一直有在中斷時效,又因事隔久遠,證人黃火 城對利息多少沒有印象,僅是勉強講出一分這個數字,所謂 一分是指月息一分,此與年息16%接近,可認此與被告陳黃 素花於前案執行受分配之金額相符。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黃水發、黃火城二人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有 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成長二公司對黃水發、黃火城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 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8年7月 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 將歷次債權讓與過程通知黃水發、黃火城、⒉黃水發、黃火 城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其中742地號、743地號、746地 號、753地號各1/14;餘4筆持分各1/42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 1年司執字第11006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就拍賣價金 聲請參與分配,經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⒊系爭8筆土 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陳明豊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 88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12年司執字第12603號) 、⒋被告陳黃素花則持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6500 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12年司執字第2988號)、⒌ 陳明豊、陳黃素花申報之債權均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等陳 報之債權額製作系爭分配表等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司執字第11006號、110年司執字第4 6500號、112年司執字第2988號、112年司執字第12603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以認定。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理由, 應加判斷者為,原告主張陳明豊、陳黃素花對於債務人黃水 發、黃火城無抵押債權存在,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陳明豊對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無抵押債權存在, 是否可採?   ⒈原告主張黃水發、黃火城就其等所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為陳明 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陳明豊之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人為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 陳黃素花則以上情為辯。經查,陳明豊所有嘉義縣六腳鄉蒜 頭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88年3月31日 電匯出100萬元、89年8月14日轉帳支出500萬元;黃水發、 黃火城、黃溪祥確實有以其所共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為陳明 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並約定權利 存續期限自90年2月26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計3年,債務清 償日期為93年2月26日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 真正之六腳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他項權利部)、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所為抗辯,已非無據 。  ⒉證人黃水發證述內容略為:因為向陳明豊借錢,將持分之系 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陳明豊,向陳明豊借錢兩次,第一 次借100萬元、第二次借500萬元,陳明豊是以匯款轉帳方式 交付出借款項,第一次借錢距離現在已經有20幾年,應該有 25年,因為借的錢太多,伊名下系爭8筆土地的持分不夠擔 保,所以請黃火城、黃溪祥把土地持分借伊向姊夫陳明豊借 錢,借到的60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黃火城拿去用,所以系爭 8筆土地只設定300萬的擔保債權,黃火城也有用另外的土地 設定抵押擔保300萬元債權,匯款時間與抵押權設定期間有 落差是因為伊當時有買土地蓋房子,本來要借1年,1年到了 土地還沒有開發,沒有錢還,陳明豊就要求設定土地抵押權 ,所謂要借1年是89年8月14日500萬元那筆,100萬元那筆沒 有講要借多久,抵押權設定的存續期間是代書設定的, 因 為沒有錢還就說設定3年,設定抵押權時約定300萬元要在93 年2月26日還,到期沒有還款之後到陳明豊113年2月18日過 世之前,陳明豊每次遇到伊都會向伊要錢,差不多每半年1 次,因為伊沒有錢還,都會跟陳明豊說會儘量想辦法還你, 90年2月6日設定抵押權時,還有簽同額借據、本票給陳明豊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70頁),因為伊沒有還錢,本票跟借 據都沒有要回來(見本院卷第328至334頁)。據此更足認定 被告等主張陳明豊與黃水發間確實有300萬元(原告誤為150 萬元)擔保債權存在。  ⒊原告復主張:縱令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經查,就上開消費借貸之債,陳明豊生前在20餘年間 以約每半年1次頻率不停向黃水發催討,黃水發每次都會承 諾會想辦法儘量還錢,換言之,黃水發均有承認債務,表示 願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陳明豊之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清償及黃水發承認債務而中 斷,並逐次重新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以陳明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自非足取 。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黃素花對債務人黃火城無債權存在,是否可 採?    ⒈被告陳黃素花此部亦抗辯對於黃火城300萬元之債權,亦由黃 火城提供78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被 告陳黃素花供擔保,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並約定權利 存續期限自90年4月9日起至90年7月9日止計3月,債務清償 日期為90年7月9日等情,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   ⒉此部借款債權除據證人黃水發前開證稱:借到的錢是匯入伊 的帳戶,但黃火城有拿走300萬元去用等語。證人黃火城經 傳到院,亦證述:因為伊年輕時做農產品生意,人差不多都 在外縣市,所以向陳黃素花借300萬元是請她把錢匯款到黃 水發的帳戶,伊再叫黃水發再領出來給伊;本來是跟陳黃素 花說差不多半年內可以還錢,後來生意失敗虧錢就沒有錢可 以還,陳黃素花常常跟伊要錢,伊就說土地給她設定抵押或 過戶給她都可以,不然伊沒有辦法還錢;90年7月9日清償其 屆至後,還是沒有錢還,之後陳黃素花每年過年前都會向伊 要錢,伊告知陳黃素花沒有錢還之外,還承諾如果有錢就會 慢慢還,有剩餘的錢就會還,但到現在都沒有還過她,借錢 的時候沒有談到利息的問題,後來簽約的時候,有主動提起 要付利息給陳黃素花,當時銀行利息大1分或1分多,伊就以 銀行利息給陳黃素花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71頁)。亦足 徵見,陳黃素花對於787地號土地有3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 權存在。  ⒊雖原告亦主張:縱令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但據黃火城前開所陳,陳黃素花每次過年前都會向 黃火城要債,黃火城每次都會承諾如果有錢就會慢慢還,亦 即黃火城都有承認債務,表示願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陳黃素花之請求權時 效因請求清償及黃火城承認債務而中斷,並逐次重新起算, 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以被告陳黃素花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⒋原告復執:被告陳黃素花跟黃火城並未約定利息,如果有利 息亦應以抵押權設定所載5%計算,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以16 %利率受分配,可認其於前案執行時全部債權已經獲得清償 ,本件受分配為無理由等情。但依黃火城前開陳述,787地 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實是其與陳黃素花合意而成立,被告 陳黃素花對於黃火城之債權內容,當然應該依契約書記載內 容而定。觀諸契約書內容,是約定利息依照年利5%計算,遲 延利息依照年利20%計算,原告指稱抵押權設定約定利息為 年利5%,實有誤解。黃火城在約定之清償日即90年7月9日未 依約償還,自翌日即9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即應以 年利20%計算遲延利息。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約定利率上限自20%調降為16%,基於此被告陳黃素花於11 3年3月24日聲請對黃火城發支付命令後,乃於111年3月31日 具民事更正聲請狀聲請就遲延利息利率更正依年息16%為請 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6500號執行事件才據以 將被告陳黃素花之本金300萬元債權、自90年4月9日起至同 年7月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自90年7月10日起至111 年6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列入分配。原告 前開被告陳黃素花債權已經全部受償之主張,與客觀事證違 背,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所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 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2 債權人陳黃素花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 其中表二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 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CYDV-113-訴-275-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怡德與莊正賢(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0時10分許, 由莊正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李怡德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之第五停車場,由李 怡德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拆卸陳怡 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 牌2面(已發還陳怡妏),得手後隨即將A車之車牌懸掛在甲 車上以避免遭警方追緝。  ㈡基於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22 時30分許,由莊正賢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甲車搭載李怡德, 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由鄭鉅冠所經營之光明 汽車駕訓班後,由李怡德在車上把風,莊正賢持客觀上足為 兇器使用之鐵撬、老虎鉗(前開兇器均未扣案)破壞該處之 木板外牆製造進出洞口(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由 此入內行竊,並竊取駕訓班及其員工之銀行資料(未扣案) ,得手後即離去。  ㈢基於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5日0 時許,由莊正賢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甲車搭載李怡德,前往 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由吳幽諺所經營之永昇汽車駕訓 班,由李怡德在車上把風,莊正賢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 鐵撬、老虎鉗(前開兇器均未扣案)破壞該處之木板外牆製 造進出洞口(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由此入內行竊 ,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值400元之無線滑 鼠1個、價值150元之工作手套1袋、價值30元之飲料2瓶、價 值150元之油瓶1個(前開竊取之物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離 去。  二、案經鄭鉅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怡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至86、151至153頁;本院卷第 87至88、94、97至9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共犯莊正賢(下稱莊正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 4至5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鉅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幽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  ⒋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7至125頁)。  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127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9頁)。  ⒏事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案A車車牌照片(見 偵卷第131至138、143至14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 越牆垣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本院並 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而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加變 更,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不影響適用法條 之項次,尚不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莊正賢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6頁),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 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並 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鄭鉅冠、被害人吳幽諺及陳怡妏和解或 賠償渠等之損失。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 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人力仲介業,日入約1, 400元,家裡有3歲女兒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8至99頁)及告訴人鄭鉅冠、被害人吳幽諺及陳怡 妏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 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係供被 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8頁), 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 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 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用以行 竊之鐵撬、老虎鉗(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為莊正 賢所有、且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 頁),則既非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自無從 依法就鐵撬、老虎鉗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應予宣告沒收之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莊正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竊得無線滑鼠1個、工 作手套1袋、飲料2瓶、油瓶1個之部分,均為被告、莊正賢 犯案所得之物,據被告稱其與莊正賢一起決定將前開物品丟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應認被告、莊正賢保有前開物 品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 害人吳幽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可認被告、莊正賢對 前開物品之犯罪所得均有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及莊正賢所竊取之前開 物品之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就被告及莊正賢前開物品之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⒉被告、莊正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竊得現金1,000元之部 分,據被告供稱:1,000元是我與莊正賢平均分贓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莊正賢就其與被告分贓的比例於警 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莊正賢上開 犯行竊得之1,000元是以平分方式分配。從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半數即500元,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毋庸宣告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正賢竊取 之A車車牌2面(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陳 怡妏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 ),是依照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告訴人遭被告、莊正賢竊取之銀行資料(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未據扣案,且亦未發還告訴人,是否已滅失無從得 知,惟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高,一旦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 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後,原本的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應 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達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線滑鼠壹個、工作手套壹袋、飲料貳瓶、油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MLDM-113-易-872-20241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怡妏 訴訟代理人 葉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錦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再為調查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0 月31日下午3時30分整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23

CYEV-113-嘉簡-94-20241223-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0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周依慧 債 務 人 聖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怡妏 人 債 務 人 陳文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伍仟參佰參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3

TNDV-113-司促-24802-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陳景輝      陳建財                   陳怡妏       謝光淮       謝宛伶       張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 訴 人 楊秋雪      王文崇       陳文烟       陳河燐       陳傳和       陳傳忠       陳君男        陳君堅       陳素貞       余宗翰       余泓慶       余建昌       陳泰吉       王文夏                   陳長威       王文桂    陳泰山    陳泰益    陳嘉讓    陳銘坤    陳漢明    陳臣裕    陳臣興    陳臣建                 陳臣啟    李蘇秋華   陳景明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 訴 人 黃崇鵬     陳姸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詹貞姑    陳柏年    陳念萱    陳荔生    陳柏端                 詹玉女    陳君仁    陳莉婷         陳奕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上訴 人 周大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係為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其餘共同 訴訟人。查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雖僅上訴人陳景輝、陳建財、陳 怡妏、謝光淮、謝宛伶、張春蘭(下合稱陳景輝等6人)及 楊秋雪、王文崇、陳文烟、陳傳和、陳河燐、陳傳忠、陳素 貞、余建昌、余宗翰、余泓慶、陳君男、陳泰吉、王文夏、 陳長威、陳君堅、王文桂(下合稱楊秋雪等16人)提起上訴 ,惟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陳泰山、陳泰益、 陳嘉讓、陳銘坤、陳漢明、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 興、陳景明、A01、李蘇秋華、詹貞姑、陳柏年、陳荔生、 陳柏端、陳念萱、詹玉女、陳君仁、陳莉婷、陳奕鈞、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黃崇鵬、陳姸霖、林添俊、王翠芳、陳雅玲 、林廷家、嚴銀梅、林錫興、黃奕婷,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判決 。 三、上訴人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陳景輝等6人、楊秋雪等16人及陳泰山、陳泰益、陳嘉讓、陳 銘坤、陳漢明、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興、陳景明 、A01、李蘇秋華(後12人與楊秋雪等16人合稱楊秋雪等28 人):伊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濃厚情感,不同 意變價分割,況系爭土地係耕地,且是自用農舍之配合耕地 ,有農舍地籍套繪管制,未解除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登記 ;又上訴人A01係民國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於原審未經 法定代理人A02合法代理,原審亦未向其法定代理人A02為送 達,A02不同意追認上訴人A01在原審欠缺合法代理之訴訟行 為,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發回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柏端:對原審訴訟程序沒有意見,請 依法處理等語。  ㈢其餘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到院 。 四、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關於被上 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上訴人A01係00年出生,未滿18歲未成年人,係無訴訟能力之 人,其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父親A02單獨負擔其權利義務,有 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然上訴人A01於原審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對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審逕向上訴人A01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 歷次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回證卷第89、16 7、221、275、323、365頁),則原審於112年12月5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A01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對上訴人A01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二第257頁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386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 A02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同意追認上訴人A01在原審欠缺合 法代理之訴訟行為(本院卷第261、355、356、366頁),而 原判決准許變價分割,與A01主張相異,影響其審級權益甚 鉅,上訴人陳景輝等6人、楊秋雪等28人復陳明應廢棄原判 決,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355、356、425頁),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柏端及被上訴人則稱對程序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56、424、461頁),其餘上 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陳述意見到院,為保障A01程序利益 及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㈡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 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陳傳和、陳莉婷、詹 玉女先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臣儀、 上訴人陳雅玲、黃崇鵬(詳見附表編號11、28、29、42、46 、55之記載),案經發回原法院後請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上訴人陳景輝 等6人、楊秋雪等28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 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俾 維審級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共有人明細及異動資料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陳長威 1/96 2 陳泰吉 1/288 3 陳泰山 1/288 4 陳泰益 1/288 5 陳嘉讓 1/48 6 陳君仁 1/144 7 王文夏 29/512 8 王文崇 29/512 9 王文桂 29/512 10 陳傳忠 1/192 11 陳傳和 原1/192 (現0) 已非共有人(本院卷第471頁) 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2 陳文烟 1/192 13 陳河燐 1/192 14 陳銘坤 4/384 15 余建昌 29/256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88 17 陳漢明 1/48 18 陳臣裕 1/384 19 陳臣建 1/384 20 陳臣啟 1/384 21 陳臣興 1/384 22 李蘇秋華 1/72 23 陳君男 17/1944 24 陳君堅 17/1944 25 楊秋雪 29/512 26 陳景明 1/576 27 A01 1/576 28 陳莉婷 原1/128 (現0) 已非共有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13年3月20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1/128予共有人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本院卷第179頁) 29 詹玉女 原18/144 (現0) 已非共有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13年1月25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18/144予共有人黃崇鵬(本院卷第178頁) 30 詹貞姑 1/240 31 陳柏端 1/240 32 陳柏年 1/240 33 陳念萱 1/240 34 陳荔生 1/240 35 陳奕鈞 9/432 36 陳景輝 43/6912 37 陳建財 43/6912 38 陳怡妏 43/6912 39 謝光淮 43/6912 40 謝宛伶 43/6912 41 張春蘭 43/6912 42 黃崇鵬 原1/8 (現1/4) 應有部分變更為1/4,113年1月25日自詹玉女移轉應有部分1/8(本院卷第147、178頁) 43 陳素貞 29/768 44 余泓慶 29/768 45 余宗翰 29/768 46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原1/896 (現1/112) 應有部分變更為1/112,113年1月25日自陳莉婷移轉應有部分1/128(本院卷第149、179頁) 47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1/896 48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17/3888 49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17/3888 50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1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2 陳姸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3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1201/72576 54 周大雅(原告) 8/896 55 陳臣儀 原0 (現01/192) 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於113年9月11日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1/192(本院卷第482頁)。

2024-12-20

TPHV-113-上易-609-20241220-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紀瀚 相 對 人 陳文育 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 一三五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元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76,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   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   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2024-12-16

KSDV-113-司聲-1034-20241216-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6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怡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3

TNDV-113-司促-24262-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政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66號、第32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國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 部分(包含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本院卷8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依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依據。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依法列管之 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受李昭 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託,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含有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色塊狀物、黃褐色粉末(總 計純值淨重約628.65公克),而允以寄放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 三民區明誠二路與前妻陳怡妏同住居所(地址詳卷);連同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犯行論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 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起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概念與判斷門檻,本不相同。起訴上訴人所指毒品來源者與否,事涉獲致有罪判決可能性高低之衡量,而查獲之認定,則僅係供出來源者減免其刑與否之考量,不能等同視之。且卷內除不起訴處分書外,檢察官另以同案號起訴黃○○販賣海洛因與黃啟宏共計3次,足證因上訴人之供出來源,而對黃○○發動通訊監察結果確有所獲,是否足以佐證上訴人指訴其向黃○○購買海洛因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僅以黃○○經移送販賣海洛因與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是僅有員警依上訴人供述而移送偵查之事實』為由,而未實質審認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逕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依上述說明,尚有未妥。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裁量事項,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令信服,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偵訊中即供述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是李昭文所寄放,而證人李冠霖亦於偵訊中證稱:「本 案警察搜索完當晚陳國政及我有去内惟李昭文住處,陳國政跟 李昭文說你寄放在我這邊的東西被搜走了,李昭文說這些東西 是他的,他會承擔」等語(偵卷第60-61頁),互核一致,故被 告指述毒品來源係李昭文乙情,非無可信。 ㈢案外人李昭文曾經檢察官依照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李冠霖之證述 而簽分為涉嫌持有本案毒品之被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 13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可見於檢察官簽分該案時,確實認為案外人李昭文為本案毒 品之原持有人,嫌疑重大;且李昭文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 精神狀況異常無法正常應答,但於檢察官訊問「你交付陳國政 的毒品是幾級?」時,「以手指比2,後又比3」等情,有該案 113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似未否認 曾經交付毒品給被告,故檢察官綜合判斷後雖為不起訴處分, 但實難以認李昭文對於上開被告所證之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非屬犯嫌重大。 ㈣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被告李昭文於於偵查中因精神 狀態異常而無法陳述,故檢察官無從確認李昭文對於被告陳國 政、證人李冠霖指證之意見,從而該案被告李昭文是否有否認 被告陳國政指證之意,抑或如被告陳國政與證人李冠霖所稱, 李昭文曾經表示會「承擔」,即難遽行認定,亦即無從判斷被 告陳國政與證人李冠霖所述是否不實。 ㈤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說明:「然遍查本案並無諸如被 告與另案被告陳國政間約定寄放本案毒品之對話紀錄、被告前 往其住處寄放之過程等相關事證以佐其實,是單憑另案被告陳 國政與證人李冠霖之指證,尚難認定本案毒品確實為被告所寄 放在另案被告陳國政住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無從率以該罪刑對被告相繩」等情。可見檢 察官並非否定被告陳國政與證人李冠霖之指證,只是因為無法 查獲更多積極證據以認定李昭文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認為李昭文之證據不足,故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檢察 官仍認為李昭文之犯嫌重大,僅未達可以起訴之門檻,揆諸上 開說明,仍應認為被告上開供述,確已使檢察官查獲李昭文, 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開偵查結果 ,遽認為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所處之宣告刑過重,尚有 未恰,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適用該規定減刑,就 被此部分撤銷改判。  科刑理由: ㈠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李昭文,而為檢察官查獲,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毒品;並 考量其持有純質淨重達628.6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兼衡其犯罪動機、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來 源之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路面整修及所 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1 黃色塊狀物 1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10.76公克) 2 黃色塊狀物 1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10.80公克) 3 黃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510.8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78.01公克) 4 黃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335.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44.69公克) 5 黃色塊狀物 1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6.13公克) 6 黃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3.9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86公克) 7 黃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4.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09公克) 8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22公克)

2024-12-12

KSHM-113-上易-29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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