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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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316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3時宣示判 決,茲因本案有轉介調解之必要,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 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為此展延宣判期日,改定於 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40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金訴-77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全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218號、113年度偵字第5369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汪世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汪世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購毒者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影像、車行紀錄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被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 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有多次通緝前案,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 ,竟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3次,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有羈押之原因 ;再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甚多等犯罪情節,危害社會 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處分羈押3月,嗣於114年2月5日裁定自1 14年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查被告嗣於本院114年1月7日、3月4日審理程序時,就本案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 ,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另本案已於114年3月18日宣判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尚未確定之案件進行程 度,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認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訴-1646-20250326-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鶴樓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5966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213號),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理程序,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金訴-4422-20250325-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香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香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香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 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語,並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 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 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 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 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且被告前 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顯 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 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 薄弱之處,難認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附予敘明。本案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 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6號   被   告 王香涵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香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4年2月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內 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20時前之某時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 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施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香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5-03-25

TCDM-114-中交簡-20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8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 甲男(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並以臉書暱稱「甲○○」帳號將甲男加為好友,甲○○ 明知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起訴 書用語為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接續犯意,於111 年7、8月間某日,以前揭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想看 甲男裸照之訊息予甲男,甲男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機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即陰莖之猥褻 行為數位照片共10張(詳附表),而引誘甲男製造其裸露生 殖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甲男再透過MESSENGER將之傳送 予甲○○。嗣甲男好友乙女(代號AB000-Z000000000B   ,姓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B男)於112年10月間某日因線上 遊戲需要,經甲男同意後,登入甲男臉書帳號,無意間在甲 男MESSENGER對話訊息記錄中發現前揭訊息後,即將附表編 號1、2之照片及附表編號3至10照片縮圖予以翻拍截圖3張, 並將前開縮圖截圖部分上傳至內有成員丙男(代號AB000-   Z000000000C,姓名詳卷)、丁男(代號AB000-Z000000000D   ,姓名詳卷)、戊男(代號AB000-Z000000000E,姓名詳卷 )、己女(代號AB000-Z000000000F,姓名詳卷)等人之群 組。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在甲○○位於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33頁 ),核與被害人甲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乙女、丙男、丁 男、戊男、己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33、10 5至10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41至46、65至87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名稱「甲○○」臉書使用頭像圖片、臉書帳號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7日中市警刑三字第 1130007102號函檢送:被告扣押手機入庫清單、數位證物採 證報告: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 865號扣押物品清單②扣押物品照片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3月19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10040函檢送:員警偵 查報告(甲男提供犯嫌臉書與被告扣案手機臉書圖庫比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刑三 字第1130013380函檢送:員警偵查報告(附表照片之說明) (見偵卷第43至64、115、121至126、131至134   、139至141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男)、甲男裸露生殖器等照片、乙女傳送給丁男之被告與 甲男之對話截圖(含附表編號3至8照片縮圖)、性侵害案件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性侵害案件證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男、丁男、戊男、己女)、「甲○○ 」臉書及丙男、丁男、戊男、己女等人臉書畫面截圖(見偵 卷不公開卷第3、9至13、97、101、150、109、113、141至1 51、177至198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及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並於112年2月8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 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2項規定均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第1次修正),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第2次修正):  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1次修正後則 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同為修正。第2次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 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則增列「重製、持 有或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  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增列 「自行拍攝」之犯罪行為態樣,且提高法定刑上限;第2次 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態樣 ,是第1、2次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 「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 自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甲男受被告 引誘而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即陰莖之數位照片,無證據證明 經被告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於電子訊號 ;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引誘甲男自行拍攝本案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自屬於上開法條所規範「引誘」及「製造」之行為,是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甲男「自行拍攝」猥褻行為照片, 該行為態樣屬行為時不罰等語,顯係誤解上開法條所規範「 製造」之意,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查甲男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而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其印象中甲男為高中生等語(見偵卷第19頁),其自當 知悉甲男於該時未滿18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本案甲男固有因受被告引誘而製造如 附表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位照片合計10張,然各該次 被害法益相同,被告應係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單一犯罪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 心健全發展,然該罪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法定刑為「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又本院審酌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其係以向甲男 傳送訊息表示想看甲男裸照之方式而引誘甲男,被告因一時 個人慾念而誘使甲男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傳送給被 告以供其觀覽,其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並非以金錢、利益邀誘,再參甲男所製造、如附表所示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內容,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電子 訊號對外散布之情形,復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能坦承本案犯行,本案係因甲男與甲男法定代理人均未 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3頁 ),且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於警詢時曾表示本案暫不提告等語 (見偵卷第39頁),被告前經診斷為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 72頁)等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甲男僅為網友關係,明知甲男未滿18歲,年紀 甚輕,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當中,智識未臻成熟,竟引 誘甲男自行拍攝而製造如附表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為 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係因甲男與甲男法定代理人均未於本 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拋光研磨業務,與祖父、 祖母、父親、姊姊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4頁),其為智能障礙者,犯後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 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38條第5項規 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1、本案被告引誘甲男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雖 未扣案,然鑑於該性影像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 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第38條第5項宣告沒收。 2、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係 用以收受甲男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屬被告本案 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7項、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電子訊號 備註 0 甲男以嘴唇咬住上衣,裸露陰莖之全身照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1頁、同第131頁 0 甲男全身赤裸,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同第133頁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左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中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右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左中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正中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右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左下 0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正下

2025-03-25

TCDM-113-訴-1068-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英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1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683、20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秀英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秀 英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並表示僅就量 刑部分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 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案由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83號)」應補充記載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83、20706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被告張秀英於本審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 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輸入之禁藥尚未流入市面,禁藥所 含成份一般用於泌尿道症狀使用,對於人體無危害,僅係未 經過許可而觸法,被告所造成損害輕微。被告為家庭主婦, 有時候為幫助家庭經濟會從事臨時工,主要在家中幫忙,還 要照顧88歲高齡母親,原審所處量刑對被告家庭及其母親影 響重大,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被告也願意 支付國庫款項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輸入禁藥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⑴輸入禁藥不僅影響政府對藥物之管理,亦對社會大眾使 用藥品安全、國民健康產生風險;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⑶ 輸入之藥品數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 犯行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是原審於判 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 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 重、過輕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 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 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英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8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 字第9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英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秀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輸入禁藥不僅影響政府對藥物之管理,亦對社 會大眾使用藥品安全、國民健康產生風險;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⑶輸入之藥品數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擔犯行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屬被告因 犯罪所生之物,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現經臺北關之關務 人員扣押,目前暫扣於遠雄快遞扣押倉候處貨倉庫候處等情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20日北普竹字第11210503 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3年3月 4日北普竹字第11310137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與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20頁、第27頁 ;113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第12頁、第39頁)在卷可稽,是 上開物品既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且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 段所規定之禁藥,依首開說明,除鑑驗耗用部分外,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主提單號碼 藥品成分 0 「TADARISE-5」壯陽藥32盒 000-00000000 Tadalafil 0 「KAMAGRA 100MG ORAL JELLY」壯陽藥100盒 Sildenafil Citrate 0 「Super P-FORCE Oral Jelly」壯陽藥50盒 Sildenafil Citrate、Dapoxetine HCl 0 「TADARISE-5」壯陽藥32盒 000-00000000 Tadalafil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                         第20706號   被   告 張秀英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原明知含有Tadalafil、Sildenafil Citrate、Dapox etine HCl成分之壯陽藥,屬藥事法列管之藥品,於輸入我 國時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初之某日,向淘寶網站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下單購買含有Tadalafil成份之品名「TADARISE-5,B R:Sunrise」、「TADARISE-5」壯陽藥各32盒、含有Silden afil Citrate成份之品名「KAMAGRA 100mg Oral Jelly」壯 陽藥100盒、含有Sildenafil Citrate、Dapoxetine HCl成 分之品名「Super P-FORCE Oral Jelly」壯陽藥50盒,共計 214盒。隨後由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於112年1月12日委由不 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樂物公司)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TADARISE-5,BR:Sunrise」壯陽 藥32盒(進口報單號碼:CX120V6RE350、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復於112年1月15日 冒用葉剛維之名義以「EZ Way」實名認證,線上委由不知情 之樂物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TADARISE-5」 壯陽藥32盒、「KAMAGRA 100mg Oral Jelly」壯陽藥100盒 、「Super P-FORCE Oral Jelly」壯陽藥50盒(進口報單號 碼:CX 120V6RE43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 號碼:OV6RE439)。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日查 驗發現前開壯陽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英坦承不諱,後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2年9月20日北普竹字第1121050340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暨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023年1月16日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扣案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答覆聯絡單、個案委任書、聲明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3年3月4日北普竹字第11310137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 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基隆關化驗報 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2023年1月12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之「TADARISE-5,BR:Sunrise」壯陽藥32盒、「TADAR ISE-5」壯陽藥32盒、「KAMAGRA Oral Jelly」壯陽藥100盒 、「Super P-FORCE Oral Jelly」壯陽藥50盒、,共214盒 ,係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經藥事主管機關依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冒用葉剛維之名義,申請「EZ Way」, 以實名認證線上委由不知情之樂物公司進口上開貨物,另涉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文書罪嫌,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葉剛維之「EZ Way 」係被告所申請,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簡上-465-2025032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就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99號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4年度執聲字第144 號、113年度執緩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 被害人金觀苓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11日確 定在案。然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違約未付分文,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說明,受刑人表示略以:都沒付, 暫時沒有能力,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支付賠償等語。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北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憑。 (三)受刑人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判決諭知附條 件緩刑,業如前述,並已於判決書記載「末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等語。則顯見受刑人明知其應勉力完成前開負擔事項 ,否則緩刑宣告將遭撤銷,然本案受刑人卻有前開聲請意旨 所指,未能依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事項,遵期履行給付被害人 賠償款項之情事。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程序時,受刑人 猶表示:我就一直找不到工作。我會趕快去想辦法等語(見 本院卷附訊問程序筆錄);於114年3月20日電詢本案被害人 ,被害人亦表示:受刑人都沒有履行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之日起迄今 已1年有餘,卻未曾給付被害人款項分毫,堪認受刑人確有 違反前開負擔事項情節重大之情。而本案係因受刑人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受刑人始能獲得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則受 刑人有前開未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附表) 被告林宏潾賠償告訴人金觀苓調解筆錄內容(即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被告林宏潾應向告訴人金觀苓給付新臺幣16萬3000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2.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3.餘款新臺幣6萬3000元,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給付完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調解筆錄卷證索引(見本院金簡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與公訴檢察官同意緩刑但需將調解內容做為緩刑條件之表示(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

2025-03-24

TCDM-114-撤緩-19-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23、24、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朝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25號),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 3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 0○0號日租套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 月30日14時許,因另案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拘 提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二)被告因於113年1月2日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3日12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0至11所示之物。 (三)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前開案件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 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60 號、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99號鑑驗書(見2033 號毒偵卷第165至169頁、941號毒偵卷第77頁)等附卷可憑 。再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檢察官 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1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 毀,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駁回部分: (一)聲請意旨稱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分裝袋1包、編號9所示 之電子磅秤1台,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惟卷內未見有此部分之鑑驗報告,難認前開 物品屬違禁物,是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予,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意旨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棕色玻璃瓶1個,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查,被告 前於警詢時供稱:含有不明液體2瓶是朋友的等語(見2033 號毒偵卷第19頁),是難認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此部分之聲請, 亦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3.4195公克、3.3997公克、3.3235公克、2.0263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342號(2033號毒偵卷P163) 0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 3個 112年度保管字第4875號(2033號毒偵卷P135) 0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 1組 0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管 1支 5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注射針筒 2支 6 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棕色玻璃瓶 1個 112年度保管字第4875號(2033號毒偵卷P136) 7 棕色玻璃瓶 1個 8 分裝袋 1包 112年度保管字第4875號(2033號毒偵卷P135) 9 電子磅秤 1個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25號(原11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第941號) 10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注射針筒 3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941號毒偵卷P71) 1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分裝勺 1支

2025-03-24

TCDM-114-單禁沒-165-202503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沈宣百 林美秀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交簡附民-63-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10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致與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吳金峯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雙側橈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 對於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有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 款(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6頁),尚能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 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有勞退每月7千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6頁 ),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表示若被 告有先賠償10萬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56頁)之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3號   被   告 林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馬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黎明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多線道車輛,貿然直行,適吳金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黎明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撞 擊林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吳金峯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雙側橈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林益於肇 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吳金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0 告訴人吳金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0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5-03-18

TCDM-114-交簡-20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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