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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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呈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其呈於民國113年7月14日5時前,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 某酒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伴侶陳 怡璇上路。嗣於同日5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與 大連路10巷交岔路口時,與汪昱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怡璇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將陳其呈、 陳怡璇送至醫院救治後,對陳其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6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其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0至71、10 0頁),核與證人汪昱辰、陳怡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8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3至14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車 籍及駕籍資料(見警卷第24至27頁)、現場照片15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33 至38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喝完剛騎不久,約2分 鐘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8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 為,竟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 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更危及自身安全,所為於法 難容,尤以被告前早因酒駕經吊銷駕照(見警卷第26頁,本 院卷第100頁被告供述),且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大幅超過法定標準,甚至因此發生車禍,導致陳怡璇受有 傷害,情節嚴重,此前於107年間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未構成累犯),本案復犯同質犯罪,足徵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因為朋友生 日聚餐喝酒,當下朋友有幫我叫車,但因為酒吧在家裡附近 ,又沒有意識,就騎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 見其主觀上明知自身已不勝酒力,卻仍圖自己一時之便,置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其主觀與犯罪動機惡性均重, 刑度自應予相當提高,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與汪 昱辰、陳怡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1、83頁和解書),填 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態度尚可,且被告現為保險業務襄理 (見本院卷第21頁在職證明書),有正當工作等有利、不利 因子,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收 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02頁 )暨檢察官求刑範圍(見本院卷第102頁),認本案刑度雖 應較前案(有期徒刑3月)大幅提高,然慮及被告已填補汪 昱辰、陳怡璇之損害,且先前酒駕前科迄今已逾5餘年,又 倘量處不得易刑之刑度,將大幅影響被告之社會正常生活等 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PTDM-113-交易-363-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俊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刪除「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龐德』、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人,及其上游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被 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5號判決,且蒞庭檢察官起稱本案 刪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 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將附件犯罪事實一 「偽造『澤晟公司』收據及『劉振儀』印文各1枚之收據」更正 為「偽造『澤晟投資』印文及『劉振儀』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收 據」,及將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 補充「112年11月19日16時53分」、「5萬元」(告訴人警詢 及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緝1552卷第21頁、白河警 二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 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被告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偵緝1551卷第10、11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如下: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②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⑷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 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又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 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 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 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 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 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 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 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 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澤晟投資」、「劉振儀」印 文各1枚、「劉振儀」之簽名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   被   告 林俊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汴頭里6鄰洪溪州2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耀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龐德」、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 服」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林俊耀、「龐德」、「澤晟資產官方客服」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股票 訊息,於112年10月初某日起,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向 鄭曄嶸佯稱:入金儲值,獲利提錢要繳納稅金等語,致鄭曄 嶸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另由警方追查中】,另 相約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在鄭曄嶸位於臺南市歸 仁區住處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龐德」指 揮林俊耀佯裝「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 外派專員「劉振儀」,向鄭曄嶸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得手,並將偽造「澤晟公司」收據及「劉振儀」印文各1 枚之收據交付告訴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曄嶸、「澤晟 公司」及「劉振儀」,林俊耀再依「龐德」指示隨即鄭曄嶸 住處附近,將15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鄭曄嶸察 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俊耀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1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 ,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給詐欺集團充作人 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郵局、 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上揭郵局、土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上開贓款,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鄭曄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泰宏、連語 安、劉益順、黃雅惠、陳怡璇、丁雅慧、周妘鎂及陳怡燕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曄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澤晟公司收據及「劉振儀」服務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假冒澤晟公司外派專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鄭曄嶸收取現金150萬元等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4 被告林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陳泰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連語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連語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劉益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劉益順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黃雅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1份 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陳怡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丁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丁雅慧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周妘鎂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周妘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1份 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怡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申辦之郵局、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 「澤晟公司」名義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 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 、地向告訴人鄭曄嶸收款之際,交付前揭收據,用以表彰「 澤晟公司」與告訴人鄭曄嶸成立契約並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 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論罪: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 「龐德」、「澤晟資產官方客服」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 3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沒收: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鄭曄嶸之「澤晟公司」收據,雖 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鄭曄嶸,而非被 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鄭曄嶸亦非無正當理 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收據之「澤晟公司」 、「劉振儀」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泰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泰宏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泰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39分許 17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連語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連語安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連語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8時48分許 112年11月20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劉益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益順佯稱股票抽中必須繳款等語,致告訴人劉益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4 黃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雅惠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5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怡璇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怡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9時39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39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40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7000元 3000元 郵局帳戶 6 丁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雅慧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9時55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56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7 周妘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妘鎂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妘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21時1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怡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怡燕佯稱抽重股票必須繳款等語,致告訴人陳怡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21時53分許 112年11月19日22時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20

TNDM-113-金訴-2748-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7號 原 告 陳怡璇 被 告 林俊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4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附民-2547-20250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65號 原 告 葉昭蘭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依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第三項所示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 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春水建設公司」,並未載明欲遷讓之房屋明確 之門牌號碼,亦未確認係遷讓房屋之全部或一部,故其聲明 之記載並非明確一定,亦不適於強制執行;再者,本件原告 為「葉招蘭」,原告於聲明第一項卻請求被告將欲遷讓之房 屋返還予「春水建設有限公司」,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情事;末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然則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所簽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0號、會館:同安、房號:A6」之房屋出租被告,惟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上開門牌號碼房屋之房屋課稅資料,其納 稅義務人卻登記為「春水建設有限公司」(南司簡調卷第57 頁),故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形式上似非原告,而原告提出與 被告之租約為證,卻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遷讓 房屋,其請求權基礎顯然亦無法支持原告之聲明。 三、為此,命原告補正並陳報以下事項:㈠就聲明第一項請求遷 讓房屋部分,應明確標示房屋之門牌及遷讓範圍;㈡說明聲 明第一項返還對象為何為「春水建設有限公司」,或修正聲 明;㈢原告如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 欲遷讓之房屋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 屋時,即應提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 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及異 動索引,或原告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之其他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或修正請求權基礎。㈣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7

TNEV-114-南簡-65-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嘉湧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7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行經彰化縣○村鄉○○ 路00號旁道路時,因告訴人陳怡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超車時跨越至對向被告所騎行之車道,被告 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 左後照鏡,致該後照鏡碎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34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15

CHDM-113-易-1500-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24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35,023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 日即113年11月24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345,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 ,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23,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 1,846,450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75%計算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0 488,573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7%計算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合計 2,335,023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0 債權本金 1,846,450元 1,846,450元 利息 1,846,450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 2.675% 7,443元 違約金 1,846,450元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 0.2675% 311元 0 債權本金 488,573元 488,573元 利息 488,573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 3.17% 2,843元 違約金 488,573元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 0.317% 153元 合計 2,345,773元

2025-01-14

KSDV-114-補-19-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卿 馮致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范毓舜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陳宗輝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第2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素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參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馮致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5、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毓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宗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陳宗輝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倫」之人(下稱「A 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馮致中與余素卿係男女朋友,於111 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陳宗輝介 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范毓舜為馮致中、余素卿之友人,亦 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渠2 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宗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余素卿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甲帳戶),馮致中將其所有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駿業室內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乙帳戶)及其個人所有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丙帳戶),范毓舜 透過余素卿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宗輝,由陳宗輝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使用。 二、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間發送簡訊予黃美雲 ,黃美雲接獲並點擊該簡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ty」 互加好友,同年3月間,該暱稱「Kety」向黃美雲佯稱可透 過當沖與短線操作套利,並介紹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義 明」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黃美雲,除指示黃美雲下載 不詳APP外,並訛稱可以註冊該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 黃美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邱子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在其與 不知情之女友陳怡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使用網路銀行,依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層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四 層帳戶後,即由陳宗輝通知余素卿提款上繳,余素卿除就11 1年3月28日9時21分匯入中信銀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2 萬21元部分,係另以既有現金上繳陳宗輝指定之人外,其餘 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中信銀甲、乙、丙帳戶,提領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上繳陳宗輝指定之人。范毓舜則於111年3月 28日經余素卿通知,獲悉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 項共計50萬106元已匯入其中信銀丁帳戶後,即於同日13時4 6分至同日13時50分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既有存款10萬元5 筆(共50萬元)後交付余素卿,由余素卿上繳陳宗輝指定之 人。再由陳宗輝指定之人將收得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經黃美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住居所實施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黃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定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部分,其等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已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均不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上開被告犯該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其等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一卷第89、 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余素卿、馮致中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毓 舜、陳宗輝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范毓舜及其辯護 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陳宗輝於警詢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宗輝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共同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金訴一卷第89、126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 據作為認定上開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有無證 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 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陳宗輝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余素卿辯稱:是馮致中跟我說陳宗輝是30幾年的朋友, 有中國的資金要回臺灣,請我們幫忙,我也一再確認不是詐 騙所得才幫忙等語。  ㈡被告馮致中辯稱:我跟陳宗輝是30幾年的朋友,當時是陳宗 輝告訴我中國投資要撤資回臺灣,中國的股東要匯款給他, 但陳宗輝在臺灣信用破產,所以請我幫忙等語。  ㈢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係 因誤信陳宗輝所言為真,同意協助陳宗輝將在大陸投資的錢 處理回來,更借貸150萬元予陳宗輝,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 或帳戶提供者僅單純收取報酬,不會拿自己的錢給犯罪者有 所不同。又被告2人銀行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包含公司 正常應收款、投資款、生活開銷、保險費等,餘額達數百萬 之多,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或帳戶提供者,為避免銀行帳戶 被凍結而承受損失,會於犯罪前清空帳戶內自有資金顯然不 同;且被告余素卿有時會將匯入帳戶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 ,甚至連同自有資金一同提領,顯見被告余素卿主觀上認定 並非贓款,才敢有混同動作。再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個人月 收入分別達30萬元、10萬元之多,案發時帳戶尚存有數百萬 元之公司與個人自有資金,參與犯罪之動機不強,難以想像 被告2人會為了區區1%報酬觸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綜上,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等罪之未必故意, 請求為無罪之諭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犯罪 ,被告2人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至多僅能論以幫助犯等語。  ㈣被告范毓舜辯稱:我不認識陳宗輝,都是余素卿透過電話叫 我去提款,跟我說有朋友有資金要回來臺灣,所以幫忙提供 帳戶等語。  ㈤被告范毓舜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范毓舜與陳宗輝就提供帳戶 、領款之事沒有任何接觸,其係基於馮致中之請託,因馮致 中稱有朋友為大陸台商要透過化整為零的方式回流資金,因 大陸對於資金外流緊縮的關係,此部分並非顯不合理,故無 論陳宗輝係基於何理由要求余素卿、馮致中提供帳戶,均非 被告范毓舜所能知悉,不能據此推論范毓舜應該知道款項有 問題。又倘范毓舜對於配合馮致中提供帳戶一事可能涉及犯 罪有所認知,不可能將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取得之合法資金 放在自己帳戶,徒增為警扣押之風險,且該帳戶一直有使用 情形,與詐欺集團通常利用未使用的帳戶顯然不同,被告范 毓舜將自己合法資金與受託代收轉匯的可疑款項混同處理, 足認其對此並無認知。被告范毓舜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均係 交給數十年的朋友,不知受託代收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亦 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㈥被告陳宗輝辯稱:帳戶不是提供給我,我是介紹馮致中跟「A 倫」認識,是馮致中直接跟「A倫」聯繫,當初「A倫」是說 用帳戶做牛樟芝的生意可以節稅,我自己也有把我的帳戶提 供給「A倫」,「A倫」是林志鴻;我也是被害者,如果要做 詐騙,怎麼可能用通訊軟體,還讓他們認識我等語。  ㈦被告陳宗輝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宗輝因認識綽號「A倫」之 林志鴻,林志鴻告知要在網站上銷售牛樟芝商品,想借用銀 行帳戶供客戶匯款,被告陳宗輝因此介紹被告馮致中給「A 倫」認識,由「A倫」自行向馮致中等人商借銀行帳戶供匯 款。因被告陳宗輝有借給林志鴻200萬元,其中包含其向余 素卿借得之150萬元,因余素卿逼陳宗輝還款,陳宗輝遂於1 11年3月16日親自到台中找林志鴻討債,並私下拍下「A倫」 的照片。然因跟「A倫」討債未果,「A倫」很生氣,從同年 3月20日左右就將陳宗輝從LINE及飛機群組踢出,所以被告 陳宗輝不知道「A倫」跟余素卿、馮致中在飛機群組裡面講 的內容,故本案於111年3月28日後轉入馮致中、余素卿、范 毓舜等人銀行帳戶的款項,馮致中、余素卿、范毓舜等人提 款後,都是交給「A倫」所指定取款的人,而非陳宗輝,被 告陳宗輝與本案告訴人黃美雲被詐騙款項無關,並未參與犯 罪行為,請給予被告陳宗輝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所是認 或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毓舜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聲扣卷第71至75頁;偵一-2卷第137至139頁;認定被告余素 卿、馮致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上開證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余素卿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于品潔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登入IP位址紀錄、該帳戶與于品潔所有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品潔永豐帳戶)申登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登錄網銀之IP位址及陳怡璇所有固網IP位 址之比對資料、本院111年8月8日111年聲搜字第872號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至296、351至352頁 ;警聲扣卷第39、59、65頁;偵一-1卷第27至28、30至31、 43至44、67至83、85、99至102、107至133、151至153、207 、217至218、413至414頁;偵二卷第67至71、75至78、81至 83頁;審金訴卷第105、108至111頁;金訴一卷第243至358 、365至37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5、16、18 所示之物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觀諸被告余素卿就為何提供帳戶、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乙節, 先於111年8月9日遭拘提後接受警詢、偵訊中辯稱:是陳宗 輝與廠商之款項,他為了節稅,有一些美元的匯差還有工程 款想分散不想被課錢,才會要我提供帳戶給他等語(見偵一 -1卷第16至17頁;偵一-2卷第14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陳宗輝在中國的資金要回臺灣,從大陸匯款過來,請我 們幫忙等語(見金訴一卷第77、480頁),足見其前後說詞 已有不一。對照被告馮致中就此節,則自111年8月9日遭拘 提後至本院審理中,均以:陳宗輝說他在大陸經商撤股,要 跟大陸股東拆夥,大陸股東要把資金慢慢匯還給他,因為他 在臺灣信用不良也沒有帳戶,問我可不可以匯到我帳戶,我 再領給他等詞置辯(見偵一-1卷第386、393、402至403、40 5至406頁;偵一-2卷第140至141、143頁;金訴一卷第453頁 )。顯見被告2人於遭查獲之倉促情形下,因未及串證,而 有上開供述不一之情,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余素卿辯詞方 與被告馮致中趨於一致,顯有相互勾串之嫌,則其等上開辯 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⒉參酌本案詐欺贓款均係自于品潔永豐帳戶,以新臺幣匯入被 告余素卿、馮致中提供之中信銀甲、乙、丙帳戶;且中信銀 甲、乙、丙帳戶皆為新臺幣帳戶,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 7月10日止,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均來自本國帳戶,未見有 何外幣匯入之情形,有前引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被告 余素卿作為實際使用該等帳戶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人,被告 馮致中則為提供中信銀乙、丙帳戶,並知悉余素卿與陳宗輝 接洽情形之人,對於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實際上並無任何境外 資金匯入乙節,自然知之甚詳,當無可能誤認本案詐欺贓款 為大陸股東要匯還給陳宗輝之資金,益徵其等上開所辯,顯 屬無稽。      ⒊佐以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辯稱其等於111年1月有借給陳宗輝1 50萬元,因陳宗輝未依約還款,其等於111年4月即與陳宗輝 翻臉、斷絕關係,陳宗輝還欠100多萬元等語(見偵一-1卷 第393、406頁;金訴一卷第461、483至484、490頁)。然觀 本案中信銀甲帳戶於111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11日間,共收 受自于品潔永豐帳戶接續匯入之數百萬元款項;被告余素卿 更曾於警詢中陳稱其電腦螢幕截圖內容「110年12月至111年 4月29日止4,327萬8,977元」,是指陳宗輝從110年12月至11 1年4月29日之間,總共匯給其提領之金額為4,327萬8,977元 等語(見偵一-1卷第50頁)。則倘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認為 匯入其等提供帳戶之款項,均為陳宗輝從中國匯回臺灣之資 金,於陳宗輝已未依約還款之情況下,為何未直接以此抵償 陳宗輝所欠款項,反而如數提領上繳予陳宗輝指定之人,終 至自己借出之款項無從追討之結果?況被告余素卿、馮致中 本案提供之帳戶,均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本案詐欺贓款之 第四層帳戶,倘被告2人對於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實際來源 毫無認識、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 詐欺集團會甘冒渠等大費周章詐得後再透過數次層轉洗錢之 詐騙款項,遭陌生他人全數提領殆盡之風險,任意將該等帳 戶充作對於能否成功取得詐欺贓款而言最為關鍵之末端帳戶 。在在可徵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充分知悉上開匯入本案中信 銀甲、乙、丙帳戶之款項,絕非陳宗輝之個人合法資金,而 係須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贓款甚明。     ⒋再觀被告余素卿與陳宗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1卷 第54頁),可見陳宗輝傳訊「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余素 卿回覆「(OK符號)我的嗎」,陳宗輝表示「是的,馬上要 錄」。被告余素卿亦於警詢、偵訊中自承:陳宗輝有提供用 預付卡的手機給我,作為聯繫提領金額使用,並跟我說可以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方便聯繫之工具;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是陳宗輝告訴我有錢匯進 來了,叫我要去看手機;「馬上要錄」就是有錢要進來的意 思,所以我要去全額提領給他等語明確(見偵一-1卷第47頁 ;偵一-2卷第147頁;金訴一卷第77至78頁)。要與詐欺集 團常提供車手工作手機作為聯繫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以「洗 車」之詞代指確認贓款是否入帳之意等情形吻合,益徵被告 余素卿確係擔任依被告陳宗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之車 手角色無訛。  ⒌復由被告余素卿稱:陳宗輝要借用帳戶時,我有詢問他是否 會有詐欺問題,他有跟我保證是正常生意往來絕對不會有違 法之問題等語(見偵一-1卷第39至40頁);被告馮致中則稱 :我還問他(指陳宗輝)這個是不是詐欺行為所得,他保證 說不可能;我無法確認這些款項不是不法所得,我只是聽他 說等語(見偵一-2卷第143頁)。顯見被告余素卿、馮致中 均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極有可能 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然被告2人除前述難為本院採信之辯 詞外,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其等係基於何種正當、與常情無違 之原因,為本案提供帳戶、提款上繳之行為,足認被告2人 對於匯入其等提供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應已有所認識 ,並知悉被告陳宗輝指示被告余素卿提領及交付款項,目的 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卻仍提供本案中信銀甲、乙、 丙帳戶,推由被告余素卿提款上繳,更由被告余素卿委請被 告范毓舜提供中信銀丁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負責上繳被告 范毓舜交付之款項,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甚明。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其等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 ,要非可採。    ⒍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人帳戶之使用情形,與車手或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態樣有別。然觀諸被告2人本案提供之帳戶,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金流中,均係作為第四層層轉詐欺贓款 之銀行帳戶,而此類帳戶本即可能因金流紊亂等諸多不易繼 續向上追查之因素,而有機會逸脫於偵查機關之查緝範圍, 且告訴人既非直接將遭詐款項匯入第四層帳戶,則第四層帳 戶申設人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即有更多使自己脫免罪 責之解釋空間,此等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自更有誘因冒險提供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作為末端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層轉帳戶 ,自難僅以被告2人另有高額工作收入,遽謂其等並無冒險 犯罪之動機,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素卿有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五層匯款帳戶使用,並於111年3月 29日18時27分,將自于品潔永豐帳戶匯入中信銀甲帳戶之32 萬21元,連同不明款項共50萬元,轉帳至彰銀帳戶,再由被 告馮致中於111年3月31日13時27分、同日時28分、同年4月1 1日14時19分、同年4月17日17時6分,各提領2萬、2萬、3萬 、3萬元,及由被告余素卿於同年4月12日10時18分,提領40 萬元後交給被告陳宗輝。惟此業據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否認 在卷,被告余素卿並辯稱其此部分款項係以既有現金上繳, 匯至彰銀帳戶之款項,則係供作被告馮致中之生活、工作開 銷;核與被告馮致中稱其係去領生活費等語相符(見偵一-1 卷第389至390頁;金訴一卷第75至76、79頁)。衡酌被告馮 致中確係分次自彰銀帳戶提領2萬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其間 並間隔多日,較諸本案中信銀甲、乙、丙帳戶多係於單日密 接時間內,提領達50萬元提款上限之款項,態樣確有不同; 又觀被告余素卿於111年3月29日即將5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 卻於111年4月12日方自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則其等上開自 彰銀帳戶提領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實非無疑。被告余素卿復陳稱其係以既有現金上繳,即難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彰銀帳戶作為第五層帳戶之情形存在。惟 本案詐欺贓款既業經層轉至中信銀甲帳戶,並由被告余素卿 以既有現金上繳,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自仍無解於 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被告范毓舜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范毓舜所是認或不爭執 (見金訴一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警聲扣卷第71至75頁;偵一-2卷第143 、148至149頁;金訴一卷第448至498頁;認定被告范毓舜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並有本院111年8月8日111年聲搜字第872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偵一-1卷第275至289頁 ;偵二卷第65、79至80頁;審金訴卷第105、107頁),及前 引書證資料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4所示之物可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范毓舜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  ⒈觀諸被告范毓舜就為何提供帳戶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乙節,先 於111年8月9日遭拘提後接受警詢、偵訊中辯稱:余素卿都 會說是別人欠她錢或是公司代收款項,我也沒不會追問來源 及用途,反正我就是要把收到的款項領出來或是轉帳交給余 素卿。是余素卿聯絡我說有錢打到我帳戶,我才會查看帳戶 並將錢領出來或是轉帳交給余素卿。我是純粹朋友幫忙,我 抽成獲利所得的0.8%。我幫余素卿代收款項約200萬元左右 ,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什麼等語(見偵一-1卷第243至244、 246、248至249頁;偵一-2卷第1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余素卿是跟我說有朋友有資金要回來臺灣,所以幫忙提 供帳戶;馮致中跟我說有朋友需要從大陸轉錢回台灣,因為 資金量較大,需要很多帳戶;我沒有看到資料佐證陳宗輝要 把錢匯回來,因為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見金訴一卷第79頁; 金訴二卷第184頁)。足見其就提供中信銀丁帳戶之原因, 前後辯詞迥異,迄至本院審理中,方採取與被告余素卿、馮 致中一致說詞,顯係因甫遭查獲未及相互勾串所致,則其上 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況倘被告余素卿係為收取他人欠款或公司代收款項,大可直 接使用自己名下或公司帳戶,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 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殊 無額外花費報酬委由被告范毓舜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必要 。又若係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之「朋友」需要將資金從中國 匯回臺灣,何以匯入中信銀丁帳戶之款項均來自本國帳戶, 未見有任何外幣匯入之情形?為何該「朋友」敢將款項匯入 與其全然陌生、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范毓舜所有之帳戶?顯 見被告范毓舜前開所辯各節,均與常情及卷存事證不符,難 認屬實。被告范毓舜復未能合理說明其係基於何種正當原因 ,為本案提供帳戶、上繳款項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告余素 卿向其徵求中信銀丁帳戶,目的在於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不 法款項,並透過提領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應知之 甚詳,卻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范毓舜主觀上確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毓舜有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五層匯款帳戶使用,並將匯入中信 銀丁帳戶之款項,連同不明款項共49萬7,000元,轉帳至國 泰世華帳戶,再於111年3月29日8時9分,匯款50萬元至第六 層之中信銀乙帳戶後,由被告余素卿於111年4月1日11時13 分至同日時19分間,提領共計50萬元款項交給被告陳宗輝。 然此為被告范毓舜、余素卿所否認,被告范毓舜並辯稱其代 收之款項都是直接提領現金給余素卿,本案接獲余素卿通知 款項已匯入中信銀丁帳戶後,因其在國泰有信貸一筆50萬, 就提領出來交付余素卿,至其從國泰世華帳戶匯入中信銀乙 帳戶之款項,係為投資駿業公司之工程等語(見金訴一卷第 76、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金訴一卷第449至451、472至474頁 )。而被告范毓舜有於111年3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55萬元,該等款項於同日轉帳存入其國泰世華帳戶乙節,亦 有前引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 信作業中心113年4月17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154號函 暨所附被告范毓舜於該行申辦貸款之貸款契約書及對帳單足 稽(見金訴一卷第191至195頁)。可認被告范毓舜確實係以 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既有存款,再現金交付被告余素卿為方 式,上繳本案匯入中信銀丁帳戶之詐欺贓款。是其等此部分 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五層、第六層帳 戶金流存在。然本案詐欺贓款既業經層轉至中信銀丁帳戶, 並由被告范毓舜提領既有存款上繳,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 取得,應認此僅屬被告范毓舜為方便提款所為調配,無解於 其上開犯行之成立,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范毓舜並無主觀犯 意,尚屬無據。 四、被告陳宗輝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所 匯出之詐欺贓款經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由被告 余素卿、范毓舜提領或以自有款項上繳,終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取得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 告陳宗輝所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126至127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宗輝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宗輝當初跟 我、馮致中說要借帳號看能不能節稅,范毓舜跟馮致中說要 加減做,所以我跟范毓舜說把帳號傳給我,我再把帳號傳給 陳宗輝等語(見偵一-2卷第1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陳宗輝之前有交另外一支手機給我,目的是他如果有 錢匯進來就可以及時通知;我錢都是交給陳宗輝或是他派過 來的朋友,我會確定是不是陳宗輝的朋友就給他;LINE對話 紀錄中陳宗輝叫我「看一下另外一支手機」,就是看他給我 的另外那一支,目的是錢匯進來就要通知,我們要趕快領給 人家;「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應該是叫我去看帳戶等語( 見金訴一卷第477至479、492頁)。足見被告余素卿已明確 證稱本案中信銀甲、乙、丙、丁帳戶之帳號,均係提供給被 告陳宗輝使用,陳宗輝有提供聯繫提款之工作手機,取得之 款項亦係上繳予被告陳宗輝或其指定之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致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及駿業公司所 有中信銀行帳戶是借給陳宗輝使用,余素卿帳戶是我請余素 卿幫忙,她直接跟陳宗輝聯絡,她自己提供給陳宗輝;每一 筆款項進來的確切數字只有余素卿跟陳宗輝知道,余素卿提 款交給陳宗輝的朋友等語(見偵一-2卷第143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陳宗輝作為匯款 使用,後來幾乎都是余素卿在跟陳宗輝還有范毓舜聯絡;「 A倫」是林志鴻,我提供帳戶給陳宗輝的時候,林志鴻不在 場,是大概兩三個月以後才認識的朋友,我沒有提供帳戶給 林志鴻使用等語明確(見金訴一卷第455、458至459、465至 466頁)。核與被告余素卿前開證述之情形相符,難認有被 告陳宗輝所辯係由林志鴻與馮致中聯繫之情形存在。  ⒊再觀卷附被告余素卿與陳宗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 1卷第54頁),可見被告陳宗輝確有要求被告余素卿「看一 下另外一支手機」、「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並稱「馬上 要錄」等語,要與被告余素卿證稱被告陳宗輝有提供工作手 機,以便款項匯入後可及時通知之詞吻合,被告陳宗輝復肯 認其有與被告余素卿在同一指示提款之通訊軟體群組(見金 訴一卷第126至127頁),堪認被告陳宗輝確為指示被告余素 卿提款之人無疑。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宗輝於111年3月20 日即遭退出飛機群組,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然此除與被 告余素卿前開證述之情節未合,且由被告余素卿尚有於111 年4月13日傳送「哥,我最近比較忙,通知您一下,飛機卡 到期了,我就先不用飛機了,出門我最近都只帶我的手機喔 ,有事這聯絡」等訊息予被告陳宗輝,被告陳宗輝亦回覆「 OK」,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一-1卷第55頁) ,顯見被告余素卿迄至本案案發後,仍有使用工作手機與被 告陳宗輝聯繫提款之需求,始會於工作手機無法使用後,以 自有手機傳訊通知被告陳宗輝,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 信。  ⒋況被告陳宗輝於本案首次警詢中已自陳:我因接獲公司通知 款項已匯入,公司、我及余素卿以通訊軟體「飛機」同步聯 繫,余素卿收到訊息後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再約定地點將領 出款項交由公司指派之人員;是公司主導處理,我只是單純 聯絡馮致中及余素卿前往ATM提領款項,至於領出之款項並 不一定交給我。一開始都是經由我介紹馮致中提供帳戶,之 後余素卿及范毓舜才提供帳戶,馮致中駿業公司名下帳戶都 由余素卿在管理,所以才由余素卿前往提領款項。我收到交 付之款項後,公司會安排人員,我再依照公司之指示將款項 交給公司指定之人員。沒有固定交付之地點,我曾經在五福 路大立百貨後方之咖啡廳及左營區黑浮國際咖啡店將款項交 付給公司指定之人員。通常「A倫」不會親自出面收取,都 由他指揮派人與我聯絡,我再將款項交付他所指派之人等語 (見警卷第315至316、318至320、324至325頁)。可見其就 有向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取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 有聯絡被告余素卿提款,曾收受被告余素卿交付之款項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均陳述明確,益徵其嗣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⒌至被告陳宗輝雖辯稱其係因「A倫」說用帳戶做牛樟芝的生意 可以節稅,而介紹馮致中跟「A倫」認識等語。惟此除與被 告馮致中前開證述之情節迥異,復經證人林志鴻於本院審理 中全然否認(見金訴二卷第144至149頁),被告陳宗輝亦未 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與「A倫」合作牛樟芝生意之書面 證據,實難遽信。況倘被告陳宗輝所辯為真,對其當屬有利 證據,自無可能於首次接受警詢時全然未曾提及,反於嗣後 想起之情形存在,堪認上開辯解係其事後杜撰之詞,洵無足 採。  ⒍從而,被告陳宗輝有向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取得中信銀甲、 乙、丙、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有於 本案詐欺贓款匯入該等帳戶後,指示被告余素卿提領交付指 定之人等犯行,均堪認定。且其上開行為,與現行詐欺集團 由車手頭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無不吻合 ,堪認被告陳宗輝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4人上開犯行,皆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陳宗輝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慧 玲,欲證明被告陳宗輝曾拜託蔡慧玲探聽「A倫」行蹤,以 便向「A倫」討要欠款,清償積欠被告馮致中之債務;又稱 可提供三個以上證人,證明其有借錢給林志鴻,馮致中、余 素卿確實認識林志鴻,且有拿錢給他等語。然本院依前引證 據資料,業足以認定本案詐欺贓款係由被告余素卿交付予被 告陳宗輝指定之人;而被告陳宗輝與被告馮致中、「A倫」 或林志鴻間有無借貸關係,顯與其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再調 查該等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4人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未達1億元);另其等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 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㈢則依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舊法,因其等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等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 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被告4人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 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4人,其等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素卿、馮致中、陳宗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自行或 推由被告余素卿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均係為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甘為詐欺集團吸收 ,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分工情節、參與程度與所涉被害金額,及其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二 卷第195、217至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茲 因被告4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則均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 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余素卿所有, 分別為本案中信銀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用以與被告陳 宗輝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余素卿自陳明確(見金訴一卷第 78頁),均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馮致中 所有,分別為本案中信銀乙、丙帳戶之存摺、其用以與被告 陳宗輝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馮致中自承明確(見金訴一卷 第79頁),均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范毓舜所有 ,分別為本案中信銀丁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用以與被告 余素卿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范毓舜陳述明確(見金訴一卷 第80頁),均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客觀上與本案俱無關連性,難認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余素卿自陳可獲得總金額1.2%之報酬(見金訴一卷第7 6頁),而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甲、乙、丙帳戶之金額,共計為190 萬229元(計算式:32萬21元+17萬12元+18萬19元+10萬14元 +10萬23元+10萬26元+25萬17元+25萬33元+20萬28元+25萬36 元=192萬229元),足認被告余素卿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3,04 2元(計算式:192萬229元×1.2%≒2萬3,042元),爰依前開 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范毓舜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取得報酬,然審酌其於 警詢自陳可抽成獲利所得的0.8%(見偵一-1卷第246頁), 核與被告余素卿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范毓舜可獲得0.8%好 處等語相符(見偵一-2卷第149頁),堪認被告范毓舜確有 取得上繳款項總額0.8%之報酬。而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 項,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丁帳戶之金額 ,共計為31萬70元(計算式:10萬31元+10萬18元+11萬21元 =31萬70元),足認被告范毓舜本案犯罪所得為2,480元(計 算式:31萬70元×0.8%≒2,480元),爰依前開規定,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馮致中、陳宗輝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起訴書雖聲請沒收經裁定扣押之被告余素卿所有之111萬4, 674元犯罪所得,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 刑偵八字第1117001079號函覆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7號刑 事裁定之執行情形,可見被告余素卿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於扣押當時結存金額為1,161元,中華郵政 公司僅係設定扣押金額為111萬4,674元,非謂該帳戶內確有 111萬4,674元,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8月19日儲字第111027 1854號函可參(見警聲扣卷第333頁)。況依卷存證據,亦 難認郵局帳戶內款項為被告余素卿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甲 、乙、丙、丁帳戶後,以前述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取得,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4人支配,其等就此等 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甲帳戶)存摺8本及提款卡1張 被告余素卿 2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5本及提款卡1張 4 林祐丞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被告余素卿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彰銀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6 被告余素卿所有彰銀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 被告余素卿所有私章1個 8 IPad1台(銀色,序號:DMPM30TDFK16,密碼:1491) 9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白色,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金色) 11 紫色線條、藍格紋、粉紅線條之襯衫各1件 12 ASUS電腦主機1台 13 點鈔機1台 14 現金7萬6,600元 15 駿業公司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乙帳戶)存摺3本 被告馮致中 16 被告馮致中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丙帳戶)存摺2本 17 駿業公司所有大小章5個 18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藍色,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9 橘紅色、條紋POLO衫各1件 20 黑色ADIDAS上衣1件 21 被告范毓舜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丁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被告范毓舜 22 被告范毓舜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23 被告范毓舜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24 VIV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 他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2906700號卷 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一 偵一-1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二 偵一-2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27號卷 查扣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扣字第14號卷 警聲扣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368號卷 聲他卷 9 本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5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一 金訴一卷 1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二 金訴二卷

2025-01-13

KSDM-112-金訴-480-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 原 告 陳怡璇 被 告 翁林正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附民-1072-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林正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 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兆豐銀 行、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陳怡璇、陳英哲、林奇蓉、陳長杶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 戶、兆豐銀行帳戶內,而除附表編號3之款項因未及轉出, 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各該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末如附表所示之陳怡璇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璇、陳英哲、林奇蓉、陳長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告訴人林奇蓉於 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入之被告翁林正前揭兆豐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經圈存,此部分應 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揆諸前揭 說明,公訴人上開補充或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 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59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申辦上開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且各該 帳戶金融卡密碼平日由其保管之事實,亦不爭執告訴人陳怡 璇、陳英哲、林奇蓉、陳長杶遭詐欺後係將各該款項轉入前 揭各該帳戶,並除附表編號3之款項外,各該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卡片沒有給別人使用,我也沒 有交給別人,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等被騙這些事情,112年9 月18日郵局、兆豐銀行同時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這兩家卡 片不見,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經申辦上開自己名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平日 該等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均係其自己保管乙節,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69頁),嗣該等帳戶經詐欺集 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陳怡璇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轉 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各該郵局、兆豐銀行帳戶內,且 除附表編號3之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 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中華郵政公司113年6月5日儲字第1130036115號函暨函附 代號說明、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 融卡變更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兆豐銀行113年6 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5732號函暨函附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0年2月5日個人 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影本、 113年6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5732號函所附之被告110 年2月5日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 申請書影本、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客戶電子銀行自 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13年11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 51704號函暨函附該行警示戶返還款項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影本、銀行內部呈轉文件影本、警示帳戶剩餘 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15頁、偵卷第1 3頁至第21頁、移歸卷第12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移歸 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第40-1頁至第40-3頁)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該等事實應均 堪以認定,是被告原先保管之上開郵局、兆豐銀行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 所應審酌者係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 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係供稱:我是於112年9月13日到穩好化工公司上班 時,發現上揭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在上班途中掉了, 當時因為我要拿郵局的金融卡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我想 可能是放在包包中掉的,除了金融卡外,並無其他東西遺失 ,我當下沒有去報案,是因為1個帳戶剩20元 、1個剩15元 ,想等看看會不會有人好心撿到、還給我,我各該金融卡密 碼沒有寫在卡片上,都是記在心裡面,我隨時會改,我認為 詐欺集團會解鎖我的金融卡密碼;後來於112年9月18日有兆 豐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說該兆豐銀行帳戶內有多筆金 流流入,向我詢問該帳戶的狀況,但我平常不會使用該帳戶 ,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就跟我說記得去警察機關報案,我就於 同年月20日去後湖派出所報案並註銷該帳戶云云(見移歸卷 第6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姑不論被告上開自述內容, 諸如發現遺失之緣由,係為將款項存入後再領出,該皮夾內 除了前揭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卡遺失外,別無其他身分證件、 錢財遺失,已有多處與一般常情相悖之處,再參照中華郵政 公司113年6月5日儲字第1130036115號函附代號說明、查詢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110 年2月25日均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是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 後卻未馬上掛失前揭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並報警,顯與 其自身先前之行為選擇相悖,已徵其上開辯解可疑。  ㈡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突改供稱:該郵局、銀 行帳戶,平日都是由我保管,金融卡我都收在皮包裡面,存 摺放在家裡,因為兆豐銀行帳戶很久沒有使用,我就把該金 融卡放在家裡面,郵局金融卡還是放在皮包裡面;112年9月 18日郵局、兆豐銀行同時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這兩家卡片 不見了,我有回去找,家裡面也沒有,我皮包也是沒有,但 我皮包沒有丟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9頁),是其就何 時知悉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或 各該金融卡係各存放在不同地方分別保管等情,乃分別更易 其詞,卻前後相互矛盾,此節本足徵其所述並不實在,遑論 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既係由被告保管 在不同地方,卻何以同時遺失、更同時為本案之詐欺集團於 同日所用,如此巧合,顯非偶然,當可疑各該帳戶金融卡實 為被告所交付。  ㈢衡以上開取得被告各該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人本係有 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 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 帳戶,更不可能選擇無法使用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 無法提領,是其人在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要求轉帳時,應 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金融卡係偶然拾得、行 竊得手或未經持有人交付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再金融卡之 密碼,係為確保該金融卡為帳戶持有者或其授權之人使用而 設置,他人本無從獲悉,尤以被告亦自稱在該等金融卡上均 未載明任何密碼,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無庸猜測密碼、亦 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 於多數告訴人轉帳後,即持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銀行帳戶 金融卡提領各該詐欺贓款,顯然該等金融卡暨其密碼應係被 告自行交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如此,由 此同徵被告前揭所辯確不足採。  ㈣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 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 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 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 前在機車公司上班、已婚、育有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 ),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先前更有與郵局往來、掛 失金融卡之紀錄,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在懷疑 是不是「手工」詐騙集團把我的帳戶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亦顯示其對於現今詐欺手法或有一定程度之了 解,其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 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 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之 上開各該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㈤從而,被告前揭辯解難認可採,該等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其智識及 經驗,被告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仍交付該等帳戶金融卡暨密 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及故意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均未自白犯罪,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得減至有期 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受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 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 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又,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而遂行各 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編號1、2、4 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即達到其等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至附表編號3部分,則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 及領出而屬未遂,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郵局帳 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 之前揭各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 訴人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 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罔顧各該間 接證據所顯示事實,推諉自己責任,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另並兼衡被告前述之生活狀況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用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 號之告訴人等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而除附表編號3之詐欺 款項,業經兆豐銀行即時圈存,現已返還告訴人林奇蓉具領 ,此有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30051704號函暨函附該行警示戶返還款項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影本、銀行內部呈轉文件影本、警示帳戶剩 餘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 1頁至第40-3頁)附卷可參外,其餘款項均旋經該詐欺集團 派員提領一空,是此等部分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或係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或已經告訴人林奇蓉取回,是本院認就 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 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 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 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起,先佯裝為買家向陳怡璇誆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無法順利成立訂單,須與7-ELEVEN線上客服聯繫以順利交易云云,嗣再假冒7-ELEVEN線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怡璇訛稱:需簽署「三大保障」認證,並依指示流程操作云云,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 15時28分許 4萬9,983元 翁林正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移歸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⒉告訴人陳怡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19頁、第61頁、第62頁)。 ⒊告訴人陳怡璇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70頁、第111頁)   ⒋告訴人陳怡璇提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移歸卷第71頁、第72頁、第79頁、第73頁至第7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陳英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起,佯裝為社群軟體臉書買家,向陳英哲及其胞姐陳淑玲誆稱:欲購買販售之茶桶,惟無法順利在蝦皮賣場結單,需與蝦皮客服聯繫以解除錯誤云云,嗣再假冒蝦皮、銀行客服人員向其等訛稱:需簽署「三大保障」認證,並依指示流程操作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以陳英哲帳戶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 15時28分許 4萬9,981元 翁林正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移歸卷第84頁至第88頁)。 ⒉告訴人陳英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移歸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⒊告訴人陳英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89頁、第90頁)。   ⒋告訴人陳英哲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98頁)。  ⒌告訴人陳英哲提出之詐欺集團與其之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移歸卷第9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112年9月17日 15時31分許 4萬9,982元 3 林奇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起,先後佯裝為臉書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奇蓉誆稱:因帳號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認證云云,致林奇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 15時9分許 1萬9,988元 翁林正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奇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移歸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 ⒉告訴人林奇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移歸卷第31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林奇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24頁、第42頁、第43頁)。  ⒋告訴人林奇蓉之【警示帳戶: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38頁、第41頁)。  ⒌告訴人林奇蓉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詐欺訊息擷圖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移歸卷第29頁背面、第2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4 陳長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起,佯裝為臉書買家,向陳長杶誆稱:欲購買販售之嬰兒推車,惟陳長杶之蝦皮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需與蝦皮官網聯繫以解除錯誤云云,嗣再假冒蝦皮官網服務人員、玉山銀行行員向陳長杶訛稱:需申請第三方認證交易,並依指示流程操作云云,致陳長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 14時11分許 4萬9,985元 翁林正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長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移歸卷第48頁至第49頁)。 ⒉告訴人陳長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移歸卷第50頁至第51頁)。  ⒊ 告訴人陳長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移歸卷第58頁、第59頁)。 ⒋告訴人陳長杶之【警示帳戶: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52頁至其背面、第53頁)。  ⒌告訴人陳長杶提出之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詐欺訊息擷圖2張、詐欺集團成員與與其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第54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移歸卷第110頁至其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112年9月17日 14時13分許 4萬9,987元

2024-12-31

SCDM-113-金訴-664-202412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804號 原 告 陳怡璇 被 告 劉文正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威良 林志賢 姚世奇 錢志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其餘附帶民 事訴訟被告部分,仍待本院就其等之刑事案件另行審結時,再為 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1-附民-80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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