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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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蕭峻誠 鍾昕芝 被 告 戰明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3-24

TCDM-114-交簡附民-69-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軒 具 保 人 陳徽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徽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孟軒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陳徽 碩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 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 到庭,被告亦未到庭接受審判,復無在監所等情,有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參偵卷第227至231頁)、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 單、個人戶籍資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4年3月10日武 警偵字第1140002196號函及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4年2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7678號函及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訴-1689-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預告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陳怡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韋誠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上訴事件(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82-202503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張楊秀琴 被 告 唐筠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3-19

TCDM-114-交簡附民-46-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怡秀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12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7

TNDV-112-訴-2164-20250317-3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怡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韋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六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81-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篁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林鈺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調解,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00號移送本 院,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訴訟程序,依法視為自聲請 調解時已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 56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差額新臺幣5萬5,42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13

TPDV-114-訴-1689-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被 告 洪淑玲 劉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8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93, 5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10月7日之利息、違約金共30,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 3,720元(計算式:2,893,500元+30,200元=2,923,7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 尚應補繳29,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1 790,024元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44% 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946,198元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4% 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57,278元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小計 2,893,500元

2025-03-10

KSDV-113-補-1680-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汎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軍偵字第10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汎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中智簡字第39號判決判刑確定,扣案警方佯裝顧客購 得之仿冒商標藍色墨水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惟未經上 開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該等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暨所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該案中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關聯客體,於該案中未曾經聲請宣告沒 收等節,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佐,並有上開判決 書、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商標檢索 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其所 涉犯罪事實既已經偵查、審判終結而尚無以之作為證據之必 要,其沒收部分亦無訴訟繫屬尚未消滅而經重行聲請宣告沒 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予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意 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物 仿冒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商標墨水壹件

2025-03-10

TCDM-114-單聲沒-34-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596號、113年度偵字第51796號、113年度偵字 第53700號、113年度偵字第59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金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施金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犯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114年1月24日起撥借執行,有該署114年2月4日中 檢介己113執15650字第1149011085號函暨113年度執己字第1 565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入監執行時起,本案 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已消滅,爰依前開規定,自114年1月24 日起撤銷羈押。另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並無撤銷羈押後應 予釋放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訴-183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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