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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邱泓偉 邱承佑 黃蕎伶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黃蕎伶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附表一比例分配。 二、原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共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路0000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泓偉、邱承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 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黃蕎伶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1/4 ,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0號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朱祐宗及被 告邱泓偉、邱承佑所共有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兩 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泓偉、邱承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之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略以:希望向原告買回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黃蕎伶則以希望向原告買回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 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經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所有權為原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黃蕎伶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1/4,系爭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所共 有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乙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3、39- 41頁)。  ㈡又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其使用目的既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復無法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陳報狀),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 應准許。  ㈢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略呈長方形,西側為屏東縣高樹鄉中正路 ,系爭建物除西側直接臨接上開中正路外,後方一樓另有一 小門可對外通行至中正路,而系爭建物2、3樓,則無獨立之 出入口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黃蕎伶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165頁) ;又系爭建物依上開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知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約為53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後,系爭土地僅 餘14.8平方公尺(67.80㎡-53㎡=14.8㎡),面積過小,無法供 作建築居住使用,而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又系爭建 物僅西側或自後方小門出入,連接中正路,系爭建物2、3樓 ,則無獨立之出入口,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亦有依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應以變價分割,較能發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整體經濟利用價值,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變賣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 附表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附表二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前項但書情 形,於以價金分配..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此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4之抵押權人即中華民國之管理人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應認同意系爭土地分割,賜 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依上開規定處理之,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 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朱祐宗 1/4 邱泓偉 1/4 邱承佑 1/4 黃蕎伶 1/4 附表一: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       事實上處分權人 應有部分 朱祐宗 1/3 邱泓偉 1/3 邱承佑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朱祐宗 29/100 邱泓偉 29/100 邱承佑 29/100 黃蕎伶 13/100

2025-02-03

PTEV-113-屏簡-663-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庚○○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丁○○ 己○○ 丙○○ 受 告知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 3,890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1920∕33000【計算 式:17805∕33000+4115∕33000=21920∕33000】,又於民國11 4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700元等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60,441元【計 算式:3,890×3,700×21920∕33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3,469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 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勿遮隱)、歷年 異動索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系爭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依抵押權人數提出繕本)。 另請一併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 製)、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含是否為公路或私設 道路、道路名稱)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 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目前為何人占 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 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據上開查得相關資料調整聲明(如:繼承登記等)提出更正 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03

PTDV-114-補-43-20250203-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淑容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淑容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677,00 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勞保年 金17,76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可參,   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92元(計算式 :17,768-17,076=692)。另聲請人名下固有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於本 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卷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 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已達4,821,062元,有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 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3

PTDV-113-消債清-91-20250123-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華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本應注意屏東縣九如鄉三和街即屏 26線(下稱本案路段),為「禁止20公噸以上砂石車」進入 之路段,且應注意行車時,須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下稱A-1車)進入本案路段,並沿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 該路段與黃金路交岔路口往西900公尺處時,適被害人林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同向 後方行駛,欲從左方超越A-1車時,因駛出道路邊線導致車 輛失控,並自摔至A-1車前方倒地,隨即遭A-1車撞擊,致被 害人受有胸腹部鈍傷併創傷性氣胸之傷害,經送往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8時24分許因前揭 傷勢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 證照片64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初鑑意見 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過失致死犯嫌(見本院卷第263頁),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能單憑被告自白即為有罪 認定,而應審酌其他證據。經查:  ㈠被告、被害人分別於前揭時、地駕駛A-1車、騎乘B車,為同 向前、後車,其中A-1車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 車(起訴書漏載該半拖車,下稱A-2車)。又被害人欲從左 方超越A-1、A-2車,因駛出道路邊線導致車輛失控,自摔至 A-1車前方倒地,遭A-1車撞擊,致被害人受有胸腹部鈍傷併 創傷性氣胸、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 載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挫傷),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8時24分許因前揭傷勢死亡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1至33頁)、A-1、A-2、B 車車籍資料3份(見相卷第37、39、41頁)、被告、被害人 駕籍資料(見相卷第43、45頁)、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見相 卷第47頁)、現場照片共64張(見相卷第49至80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7至 109頁)、相驗照片共34張(見相卷第117至149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 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 及臨時停車。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 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 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禁止 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圖示詳本院卷第123頁); 附牌,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 置目的(如特定管制時段或車種)等,或僅為說明、教育性 質者,得設置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項第3項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36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屏東縣政府於105年4月19日,以屏府工養 字第10512087901號函公告本案路段為「禁止行駛20噸以上 車輛」之路段,此有屏東縣鄉道行車管制公告路段路線清單 影本1份、屏26線之說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 ,又該府除前揭公告,復於104年5月間,於本案路段旁設置 「禁4」標誌,並於108年,將附牌更改為「禁止20噸以上砂 石車輛進入」,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4日屏府工養字第1 130102581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9 頁),對限制車輛之種類,前後固有差異,惟參以標誌暨附 牌設置時間在後,及與公告文義之重疊範圍,應認本案路段 於案發時,為設有「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限制行 車路段。至屏東縣政府曾函覆本院稱:本案路段全面禁止砂 石車進入等語,有該府113年6月18日屏府工養字第11350003 5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此與前揭公告、標誌 暨附牌顯有矛盾,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 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乃指行為與結果間,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可謂具有相當性。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而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 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 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 於行為人,如該結果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 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 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 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 對於該結果負責。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 造成者,並與行為人所欠缺之注意間無常態關聯者,無論依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或「客觀歸責理論」,均無從使行為 人背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過失致死案件中,就行為人有無過失之 認定,應依「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及行為人倘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該行為間是否有常 態關聯性」等各節,均予審查。茲分述如下:  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 入」之注意義務:  ⑴按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載重,指車 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第17款、第18款、第19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路段「禁止20噸以上」之文字,因前 揭公告、牌面與附牌,未載明該公噸數之具體內涵,亦未如 實務上部分路段標誌,基於該路段特別需要或規範目的考量 ,會於公告時或於附牌處標明「總重」、「總聯結重量」以 供駕駛人參考,解釋上存有疑義。考諸交通法規中,僅有當 車輛「實際重量」,超過特定橋樑規範載重限制,或該車輛 之「載重」、「總聯結重量」時,始會限制行車,而未見有 以「載重」、「總聯結重量」超過某一限制,即禁止行駛某 特定路幅、路種、路段之法律明文,而總重3.5公噸雖得用 以區分大、小車種,惟總重20公噸時,則係用於區分車輛軸 距,及有無裝載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義務之作用,未有區分車種之功能,且汽車尺度依前揭規則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規定,車寬限制均為2.5公尺, 亦與車輛容許載重大小間無關聯。故本案路段「禁止20噸以 上」之文字,既無明確標示,又無從依法規推導出「總重」 或「總聯結重量」之解釋,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得擴 張解釋其為「總重」或「總聯結重量」。經查,A-1車、A-2 車「車重」依序為8.1、9.06公噸(共計17.16公噸),「總 聯結重量」依序為43公噸、35公噸,有A-1車、A-2車車籍查 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1條第1款規定,加計車重後,A-1車附掛A-2車固可「容 許」載運至總計35公噸之貨物,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 時車斗是空的,當天沒有載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而卷內並無檢警機關於案發當下,有對A-1車、A-2車為過磅 檢查、查扣車輛上之載重計、拍攝或勘驗車斗內部貨物裝載 情形等相關證據(見相卷第49至80頁現場照片64張),僅能 依被告供述,認定案發時其駕駛A-1車附掛A-2車實際重量為 17.16公噸,低於本案路段所限制之20公噸,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謂被告駕駛A-1車附掛A-2車,已違反本案路段之 行車限制規定。  ⑵復本案路段「砂石車輛」之文字,因前揭公告、牌面與附牌 ,未載明「砂石車輛」之具體內涵,或明確限制「砂石專用 車」,且「砂石車」、「砂石車輛」,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車輛種類分類,解釋同有疑義。依交 通部所訂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於符合一定條件下,雖可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惟非謂一旦該車輛經登檢,即僅能裝載砂 石或土方,參以交通法規中,係就載運砂石、土方之車輛,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車廂,且該專用車輛、車輛不能變 更等節設有處罰規範(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而非以「砂石專用車」為構成要件,且如將「砂 石車」、「砂石車輛」解為經登檢之「砂石專用車」,將使 非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違法裝載砂石、土方時, 反毋庸受到限制,亦不合理。從而,「砂石車」或「砂石車 輛」一詞,應解為實際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至有無經公 路監理機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僅影響該車輛是否受許 可能裝載砂石、土方,如車輛未裝載載運砂石、土方,仍應 依該車輛實際車種、重量、裝載貨物之情形分別適用對應法 規。查被告所駕駛A-1車附掛A-2車,其中A-1車未經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A-2車則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有該 等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右上角), 固有部分車輛屬於「砂石專用車」,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判斷該等車輛是否有裝載貨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法認為該等車輛為本案路段所指之「砂石車輛」。  ⒉又縱使認為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注 意義務,惟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該違反義務之行為間不具常 態關聯性,仍不得歸責予被告:  ⑴本案路段限制行車之緣由,依屏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 04年11月暨12月會議記錄所載,係考量本案路段道路狹窄, 導致大型車輛會車困難而易發生危險,因而禁止該路段行駛 20公噸以上車輛,此有該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知該府設置該限制行車公告之目的,係為避免大型車 輛進入本案路段與對向來車會車時,所產生對會車周邊車輛 及其他用路人之風險而設。又參以無論車輛噸數為何,車寬 均受2.5公尺限制,業如前述,且本案路段並未因路幅較小 ,即一概限制一定車寬、車長以上之車輛,或全面禁止4輪 以上汽車或任何聯結車進入等節,可推知前揭限制行車之目 的,並不包含保障同向前、後車輛之行駛空間、或後車超車 時之行車安全。從而,倘同向前、後車輛在本案路段中,因 其他非屬行車管制規定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之因素導致交 通事故時,縱使大型車輛有違反限制行車規定,尚不能僅憑 該注意義務之違反,即將該事故歸責予大型車輛,仍應依個 案具體情形,審視有無其它一般性過失始能判斷。而被告所 駕駛A-1車附掛A-2車相對於B車而言,為同向前方車輛,且 曾與B車並行,B車自摔後則倒臥於A-1車前方,故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一般性交通注意義務,具體審查被告是否有其他過失。  ⑵經查,依本院勘驗A-1車附掛A-2車、B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於「影片時間(下同)00:00:00至00:00:03」間 ,顯示本案路段未畫設有分向線或車道線,A-1車附掛A-2車 、B車分別於同向行駛在前、在後,對向來車已通過;於「0 0:00:05」時,A-1車附掛A-2車在前穩定行駛,B車突朝A- 1車附掛A-2車左側行駛,並貼近左側路面邊線;於「00:00 :06」時,A-1車附掛A-2車,B車駛出道路邊線,車身向右 傾斜;於「00:00:07」時,B車失控摔至A-1車附掛A-2車 前方;「00:00:08」時,A-1車附掛A-2車剎車燈亮起,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可知A-1車附 掛A-2車、B車為同向之前、後車,非對向會車,且B車自A-1 車附掛A-2車左側超車,因而行駛至A-1車附掛A-2車左方之2 車並行時,對向車輛均已通過,期間A-1車附掛A-2車在前方 穩定直行,未見有突然減速、偏向行駛或蛇行等未注意並行 車輛之駕駛行為,嗣B車自摔,則係因其超車時駛出路面邊 線後車輛失控所致。  ⑶復依本院勘驗事故現場側邊監視器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0 7:50:25」時,被害人正因機車側翻而向前方側翻跌倒時 ,A-1車即撞擊B車車身,隨後撞擊被害人,有該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93頁),可知被害人摔車至遭被告 撞擊之間,時間甚短,參以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側邊監視器畫面,鑑定被害人自 摔至A-1車前方時至遭B車撞擊,僅有約1.4秒左右之反應時 間,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頁,下稱覆 議意見書),經加計一般實務所採取1.6秒反應時間與剎車 時間後,無論被告所駕駛為何種車種、或有無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均無從避免撞擊事故發生。  ⑷從而,縱使認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 注意義務,然被害人於超車時失控自摔,係因其駛出道路邊 線所致,非屬前揭限制行車所欲控制之常態風險,且被害人 摔車後,無論被告駕駛何種車輛,均猝不及防,無法避免事 故之發生,自難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行為 間,有常態關聯性,或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等其他一般性過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事故即 無從歸責予被告。  ㈣至公訴意旨雖另舉初鑑意見書(見偵卷第17至19頁),以推 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惟此經本院釐清本案路段限制行 車情形、目的暨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再送交通部公路 局行車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已同認被告就本案事 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有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頁),且前揭初鑑意見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仍應由本院 依法獨立認定。另告訴人雖具狀稱公噸數與車長、車寬、車 重成正比,被告駕駛噸位較重之車輛,嚴重影響其視線與反 應時間,故本案事故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惟被害人失控自摔至遭A-1車撞 擊間,間隔僅約1.4秒,時間甚短,無論被告係駕駛何種車 輛,均不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故縱使採認被告駕 駛大型車輛,可能因車高、車長須較長之反應、剎車時間, 亦與本案事故之責任歸屬無關。又告訴人於審理時稱:被告 沒有進入本案路段,就不會發生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 4頁),惟此僅在說明被告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條件因果關係,至刑法上得否將結果歸責於被告,仍應具 體審視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常態關聯性等要件, 始得判斷。從而,公訴意旨及告訴人之主張,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行為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被害人死亡 結果是否得歸責予被告等節,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22

PTDM-112-交訴-175-2025012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7號 原 告 黃蘭茵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黃威學 被 告 黃連利 上列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聲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9 6,898元,計算式如下: {【(2,097×860×1/6)+(1,828×860×1/6)+(2695×860×1/3)+ (2695×860×1/3)+(3,876.57×2600×85363/958800)+(2,911. 31×680×1/6)+(116×16800)+(105×16,800)+(654×16800)+ (130×17059×1/3)+(19×16,400×1/3)+(1×16,400×1/3)+(1 79×16,400×1/3)+(117,700×1/3)+(202,900×1/3,起訴書編 號15持分為1/3,誤載為全部)】×特留分1/10},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20,8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20

PTDV-113-家補-577-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補費裁定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09

CTDV-113-訴-587-20250109-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風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凱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凱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據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林翰呈 帶同被告不樂見之對象到場與其飲酒,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 方式解決問題,反取出仿刀1把質問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因 恐懼而跑離,被告仍持刀沿路追趕,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 告尚知所為非是,態度尚佳。而被告固有其餘刑事案件審理 中,然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裡提供,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 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仿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5號   被   告 黃凱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風不滿林翰呈於民國113年5月17(星期五)日晚上在屏東 縣東港鎮某酒吧與黃凱風喝酒時,帶一位具警職身分的友人 到場,因此於同年月19日(星期日)晚上,約林翰呈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的統一超商見面,當日20時50分雙方見面後 ,黃凱風又約林翰呈到統一超商斜對面的包手早餐店前面講 話,並質問林翰呈為何要帶一位具警職身分之人去酒吧,雙 方言語失和後,黃凱風基於亮刀以恐嚇將加害林翰呈身體之 犯意,取出其所有藏在身上以鐵夾的一片作成的仿西瓜刀之 刀子1把(下稱仿刀子,已扣押),林翰呈見狀以為黃凱風拿 出真刀,畏懼之下立即沿著三民路跑向三民路與人和路路口 ,黃凱風則手拿著仿刀子緊追在後,於林翰呈在路口左轉人 和路而沿著人和路跑離時,仍緊追在後,追至人和路上的同 順麵館時,黃凱風始未再追林翰呈,致林翰呈心生畏懼,並 順路跑到三民路52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南州分駐所報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風之陳述(坦承在上述時地有沿著三民路、人和路追告訴人林翰呈至同順麵館,且手中拿著仿刀子,但辯稱這麼做是為了自保等語)。 被告在包手早餐店前與告訴人講話時,取出藏在身上的仿刀子,告訴人見狀跑離時,被告手中拿著仿刀子在後追告訴人至同順麵館始停止。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翰呈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邀具警職身分友人到酒吧一起與被告喝酒,因而約告訴人見面談論此事,因言語失和,被告即取出藏在身上的「西瓜刀」,告訴人見狀即沿著三民路、人和路跑離現場,被告則緊追在後,直至同順麵館被告始停止,追逐過程被告曾口出「林翰呈你會怕喔」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3 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1.被告手中拿著仿刀子追告訴人,告訴人以跑步方式逃離。 2.被告追告訴人時所拿仿刀子,與被告自行提出扣押的以鐵夾一片作成的仿西瓜刀之刀子相似。 4 擷取自GOOGLE地球街景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談話的統一超商、包手早餐店,及被告拿仿刀子追逐告訴人的路線。 5 被告提出由警方扣押的仿刀子1把、扣押筆錄。 被告追告訴人時所持仿刀子。乍看之下與真刀相似,足使人誤為真刀而生畏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仿 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2024-12-31

PTDM-113-簡-184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16日結婚,育有已成年長女 丁OO、未成年長子丙OO(民國00年00月生),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甚少負擔家用,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及學費均由原告及被告母親負擔,被告不斷反覆對原 告索取金錢花用,嗣後更未經原告同意,逕奪取原告之薪資 及金錢,被告曾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多由原告代其償還;又 被告自106 年起,多次犯竊盜等罪,於113 年年初又因犯竊 盜罪入監服刑,兩造因被告多次犯罪、對原告索要金錢無度 ,且多年未提供家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行為,兩造爭 吵不斷,原告不堪其擾,於108 年4 月間與被告分居,迄今 並無任何聯繫,已對於夫妻間誠摯、信賴之感情基礎造成嚴 重傷害,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亦難期待兩造得再共同協力 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原告與被告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 無復合之可能,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1.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 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經查: ㈠、兩造於94年4 月16日結婚,育有已成年長女丁OO、未成年長 子丙OO(民國00年00月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及 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46 號 卷第13-15頁,下稱調解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兩造婚後 被告多次觸犯竊盜罪,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為憑(見調解卷第35-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於108 年4 月間分居迄今,多年未共 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 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 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自本院調解期日迄至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到庭,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本件兩造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 、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 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 ,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 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 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 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7

CYDV-113-婚-119-20241227-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靜瑩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靜瑩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40, 29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其姊經營之麵攤,每月 薪資為15,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77 歲,110至111年分別有所得40,533元、69,704元,名下無財 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聲請人之父之扶養義 務應由聲請人及手足4人(包含其父與前配偶所生之女)共 同負擔,又其父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317元,有領取年金存 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與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317】÷5=2, 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固稱有扶養其母, 惟其母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6,471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給付存摺影本可 參,本院審酌其母每月所領給付與前引最低生活費1.2倍之 數額17,076元相去不遠,且名下有不動產,應無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爰不列計扶養費,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 以清償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138,741元,亦 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4

PTDV-113-消債清-44-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徐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4-12-20

CTDV-113-訴-587-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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