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靜瑩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靜瑩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40,
29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其姊經營之麵攤,每月
薪資為15,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77
歲,110至111年分別有所得40,533元、69,704元,名下無財
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聲請人之父之扶養義
務應由聲請人及手足4人(包含其父與前配偶所生之女)共
同負擔,又其父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317元,有領取年金存
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與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317】÷5=2,
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固稱有扶養其母,
惟其母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6,471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給付存摺影本可
參,本院審酌其母每月所領給付與前引最低生活費1.2倍之
數額17,076元相去不遠,且名下有不動產,應無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爰不列計扶養費,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
以清償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138,741元,亦
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DV-113-消債清-4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