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雯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21-28 筆)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2年度偵字 第10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雯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洪睿呈部 分應補充「於112年9月1日16時09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怡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 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帛橙Y」間就本案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6所示之詐欺方法欺 罔告訴人洪睿呈、蔡德華及洪振益,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至起訴書所示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於起訴 書附表多次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單一,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 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再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虛擬貨 幣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及虛擬貨幣,與他人共同為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許文展 、洪睿呈、蔡德華、鄭月霞、洪振益及賴進源成立調解,然 告訴人許文展部分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告訴人洪睿呈、 蔡德華、鄭月霞、洪振益及賴進源因履行期限未至而未履行 ,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 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如主 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予他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 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件起書附表1部分(告訴人陳翊飛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書附表2部分(告訴人許文展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書附表3部分(告訴人洪睿呈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書附表4部分(告訴人蔡德華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書附表5部分(告訴人鄭月霞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書附表6部分(告訴人洪振益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起書附表7部分(被害人陳昱宏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起書附表8部分(被害人游宗龍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起書附表9部分(告訴人賴進源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起書附表10部分(告訴人蔣光佈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起書附表11部分(被害人張進凱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2號   被   告 陳怡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雯明知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暱稱「帛橙Y」之介紹,以其個人身份證件申辦BitoPro 帳戶,並綁定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認證帳戶,再透過LINE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帛橙Y」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怡雯復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其BitoPro帳戶 所連結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甫購買 之虛擬貨幣匯入地址為「Two5jBeZpZFMbhxEppmnap1CjQ8Qu5 D5Vv」之虛擬錢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 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 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展、洪睿呈、蔡德華、陳翊飛、鄭月霞、洪振益、 游宗龍、賴進源、蔣光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怡雯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Y」之人,並依「帛橙Y」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BitoPro帳戶所綁定之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購買USDT,再轉至指定之虛擬錢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翊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洪睿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德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月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游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賴進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蔣光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張進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㈠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㈡本案BitoPro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有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款項,及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14 ㈠被告所提出與「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㈡南投分局113年6月12日偵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依「帛橙Y」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BitoPro帳戶所綁定之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購買USDT,再轉至指定之虛擬錢包等事實。 15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翊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文展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睿呈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德華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月霞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振益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昱宏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宗龍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進源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蔣光佈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進凱所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 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帛橙Y」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部分,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被告匯入帳戶 1 陳翊飛 (有提告) 112年9月8日起,向陳翊飛佯稱: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云云,致陳翊飛陷於錯誤。 112年9月10日10時52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20,000元 112年9月10日11時44分許 62,000元 (含蔡德華所匯款項)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2 許文展 (有提告) 112年9月2日起,假冒為許文展朋友,向許文展佯稱:要解除帳戶封鎖云云,致許文展陷於錯誤。 112年9月2日16時15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50,000元 112年9月2日16時33分許 48,5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3日8時50分許 1,5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洪睿呈 (有提告) 112年8月20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洪睿呈施用詐術,致洪睿呈陷於錯誤。 112年9月1日16時10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000元 112年9月1日16時20分許 58,2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4 蔡德華 (有提告) 112年8月27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蔡德華施用詐術,致蔡德華陷於錯誤。 112年9月9日9時51分許、9時55分許、10時3分許、10時5分許、9月10日11時27分許,ATM及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28,000元 30,000元 112年9月9日9時58分許 56,3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29,000元 1,000元 112年9月9日14時46分許 67,900元 30,000元 112年9月10日11時44分許 62,000元 (含陳翊飛所匯款項) 5 鄭月霞 (有提告) 112年7月或8月之某日起,向鄭月霞佯稱:遊玩「臺視國際」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鄭月霞陷於錯誤。 112年9月7日16時28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32,000元 112年9月7日16時30分許 31,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6 洪振益 (有提告) 112年8月10日前之某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洪振益施用詐術,致洪振益陷於錯誤。 112年9月5日18時58分許、18時59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34,000元 30,000元 112年9月5日19時3分許 62,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5日21時57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昱宏 112年9月3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陳昱宏施用詐術,致陳昱宏陷於錯誤。 112年9月6日18時14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40,000元 112年9月6日18時43分許 38,8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8 游宗龍 (有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許起,以假投資名義,向游宗龍施用詐術,致游宗龍陷於錯誤。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20,000元 112年9月3日19時26分許 19,4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37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賴進源 (有提告) 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賴進源施用詐術,致賴進源陷於錯誤。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40,000元 112年9月6日9時44分許 38,8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4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蔣光佈 (有提告) 112年8月底某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蔣光佈施用詐術,致蔣光佈陷於錯誤。 112年9月7日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40,000元 112年9月7日10時12分許 38,8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 張進凱 112年7月某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張進凱施用詐術,致張進凱陷於錯誤。 112年9月2日11時45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30,000元 112年9月2日11時47分許 29,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2日13時21分許 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0

NTDM-113-投金簡-137-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麗香(即陳金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慶堂 陳文安 王陳桂桃 葉陳雀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成 被 告 陳趙清月 陳希龍 郭益成 郭永在 蔣金蘭 蔣順陽 蔣秋明 郭祥安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灯坡 被 告 陳怡君 陳怡茹 陳怡雯 陳彥伶 郭林玉春 郭秀琴 郭小芬 汪郭碧玉 陳郭金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茲因送達與原告應補繳裁判費之程序問題,本件應再開辯論,並 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整,在本院四樓民事 第五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14

CTDV-113-訴-480-20241114-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原 告 周新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雯 被 告 張周添子 陳金菊 許周金風 姚陳月娥 陳怡安 陳聖元 陳飛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周新富應向本院繳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周添子、陳金菊、許周金風、姚陳月娥應各向本院繳納訴 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怡安、陳聖元、陳飛宏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 臺幣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救字第2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 由兩造按原裁判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確定,本件訴訟 已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最後之聲明略以︰先位聲明請求被繼承人所 遺之遺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備位聲明為請求兩造就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先位聲明與備 位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先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高於備位主張,故應依先位主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被繼 承人之遺產價值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為新臺幣(下同)3,418,200元,應徵收裁判費34,858元, 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17,249元(計算式:34858×1/2) ,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剩餘之17,249元再分由原 被告依應繼分計算負擔,是原告應再負擔2,905元(計算式 :17,249×1/6,小數點四捨五入),被告張周添子、陳金菊 、許周金風、姚陳月娥各應負擔2,905元(計算式同上), 被告陳怡安、陳聖元、陳飛宏各應負擔968元(計算式:17, 249×1/18,小數點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34元(計算式:17,249+2,905) ,被告張周添子、陳金菊、許周金風、姚陳月娥各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5元,被告陳怡安、陳聖元、 陳飛宏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8元,並依主 文所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05

TPDV-113-司家他-12-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卓義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18分許,見臺中市清水 區四維東路與港新三路口之聯閱馥工地福利社鐵門未完全關 閉之際,自鐵門與地板間空隙鑽入而踰越鐵門進入該福利社 內,徒手竊取被害人即該福利社店員陳怡雯所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 所示之物食用完畢或變賣獲利而花用殆盡(如附表編號7、1 2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陳怡雯)。因認被告上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業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1、19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一度贊泡麵 9碗 585元 2 棉質手套 1雙 10元 3 打火機 5個 75元 4 金色鋒牌香菸 8包 1,240元 5 七星牌香菸 17包 2,210元 6 黑色大衛牌香菸 8包 1,000元 7 白色大衛牌香菸 15包(按起訴書誤載為19包) 1,875元(按起訴書誤載為2,375元) 已發還 8 紅色雲絲頓牌香菸 15包 1,650元 9 藍色摩爾牌香菸 6包 660元 10 藍色樂迪牌香菸 8包 800元 11 白色樂迪牌香菸 1包 100元 12 白色樂迪牌香菸 7包 700元 已發還

2024-10-30

TCDM-113-易-1704-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林楨凱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申請將其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掛失,並補辦 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嗣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於原審 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證據均無意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即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楨凱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賣過帳戶,我知道 賣簿子詐騙是不對的,但這次我是真的遺失,密碼有寫起來 放在郵局存摺那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其於112年10月30日申請辦理 本案帳戶之掛失,並補辦提款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89至90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9 06號函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偵卷第169至179頁)在卷可按。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 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 由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雯、李品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23至26、第27至28頁),且有陳怡雯提出之匯款紀錄(偵卷 第49頁下方圖片)、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FB賣 場頁面截圖(偵卷第53至65、67頁)、李品玟提出之匯款交 易截圖2張(偵卷第83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FB個 人檔案頁面截圖(偵卷第85頁)及前述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等語,惟本院認為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 使用:  ⒈首就詐騙集團之目的而論,無非係在順利取得詐騙贓款,而 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亦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 成功,為順利達到目的,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 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 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 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 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 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 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再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 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 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 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 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 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如此所詐得之款項即 將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 帳戶申辧人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基此,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依此常情而論,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提供與不詳 之人並容任他人使用,已可認定。  ⒉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密碼有書寫起來放在存 摺處一併遺失乙節,有如下述不合情理之處,顯非實情:  ⑴被告係於112年10月30日至郵局掛失本案帳戶,並申請補辦提 款卡一情,業認定如上。然,被告重新申辦提款卡後,旋於 翌日(31日),即有如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相隔僅短短1日;且從交易明細可看出,本案詐 欺集團並沒有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等試驗帳戶能否順利使用 之「試車」情形(偵卷第17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已確 實掌握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並不擔心該帳戶可能會遭到掛失 而損失詐騙成果。則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甫補辦提款 卡後1日,即能掌控本案帳戶之情況以觀,實不似被告所遺 失,而堪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⑵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密碼若4位數字即是「25 80」,若6位數字即是其生日,且密碼均固定如此等語(原 審卷第89頁),可知被告所設定之密碼,若非「按鍵直列4 個數字」,即係「自己生日」,此2種密碼均簡單好記,實 無抄寫之必要,徒增自己之密碼遭他人知悉利用的風險。何 況,被告前已有提供自己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利用而遭到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4年度核退偵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4年度六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存卷可徵(偵 卷第181至183、185頁),更不應有將如此容易記憶之密碼 書寫下來的動機。  ⑶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辯稱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乙節,應屬虛構 ,無法採信,從而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由 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時,主觀上已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40多歲,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 案發前從事廚房之工作(原審卷第95頁),則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前已有提供帳戶予他人遭判刑之情 形,業如前述,其對於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有可能淪 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一情,當有所預見,詎其仍率予 提供,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成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致2位被害人遭詐騙受害,金 額分別約新臺幣(下同)5萬、10萬元不等,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坦認犯錯,也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兼衡被告先前有幫助詐欺前科,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廚房工作,與配偶育有1子,母親罹患乳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詳為審酌 ,所處之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執相同情詞否認犯罪,委 不足採。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3、167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稱:「 被告前車禍,臉部骨頭碎裂,疼痛不堪,臉部與腳疼痛,希 望准予改期開庭,使被告就診開刀」等語(本院卷第120-1 頁),並提出被告於113年10月4日至○○醫院門診治療之診斷 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20-2頁),記載「疑左顴區挫傷、疼 痛」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傷勢狀況函詢該醫院,經該院 以113年10月14日113洪字第93號函回覆以:患者由門診入, 自訴大約於2週前有跌倒,造成左顴骨區會痛。眼觀診視左 顴骨區有輕微腫脹,而用手按壓,患者表示有疼痛感。因無 明顯外傷,單純就其傷勢而言無須回診,也無排定日期回診 ,口服藥帶回即可。就診過程中,患者除左顴骨區會痛外, 四肢活動正常行動自如,應不影響正常上班,亦可進行社會 活動。患者傷勢單純(只有輕微腫痛),無須進行開刀手術 等語(本院卷第121頁)。顯見被告上述於113年10月4日就 診之傷勢輕微,並無回診或開刀治療之必要,亦不影響其從 事社會活動,自不得謂因此無法到庭。又被告雖另寄送其於 113年10月14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 75頁),記載「睡眠障礙症,此個案於111年4月1日起因失 眠至本院就診,目前開立安眠藥治療中」等語,惟此既係自 111年間起至今長期治療之病症,徵以被告於上訴狀也稱自 己之工作足以養家,堪認此病症無礙其工作能力及社會生活 ,自難認其因此即無法前來開庭。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無法 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怡雯 112年10月3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秀萍」向陳怡雯佯稱:在臉書賣場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10月31日16時37分許 4萬9985元 2 李品玟 112年10月31日1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志仁」、「Mat Tim」向李品玟佯稱:商場未升級導致帳號凍結,復假冒賣貨便客服及華南銀行客服並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融服務等語。 112年10月31日16時52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31日16時59分許 4萬9987元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445-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玟(原名陳怡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沂玟(原名陳怡雯)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二萬八仟三佰四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沂玟(原名陳怡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 失販賣禁藥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載民國112 年7月至8月間,過失販賣禁藥與曾淑萍之犯行,顯係基於同 一決意而為販賣行為,上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前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度評 價之情形,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予訂購產品之買家之意,此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明確,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輸入及販賣行為間有部分合 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 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人 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輸入禁 藥罪、過失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來 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 義務,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循國家 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本案禁藥 ,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禁藥獲利 共新臺幣(下同)2萬8340元【計算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之販售金額為1萬2040元,加計編號2之販售金額 為3000元、編號3之販售金額為1萬3300元,共2萬834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 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 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 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 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減肥藥粉 1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編號1記載毛重1014公克。 減肥藥成品 2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編號5記載毛重24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2號   被   告 陳沂玟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沂玟本應注意膠囊藥劑型之減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 、「升級超強美麗SO(Meili.S)」為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 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可輸入、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販賣,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詎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衛服部申請核准,於民國 112年7月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淘寶網站自大陸輸 入數量不詳之減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超強美 麗SO(Meili.S)」,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imi Ch en」、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i」,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減 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超強美麗SO(Meili.S) 」予下游廠商曾淑萍販售(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52、36293號為緩起 訴處分),曾淑萍並將價金匯款至陳沂玟之子游○翔(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26日10時25分許,至陳沂玟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所搜索,扣得減肥藥粉1盆、空 膠囊2包、刮勺1個、膠囊填充器1組、減肥藥成品2包(毛重2 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沂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淑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 6724號鑑定書、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同法 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反覆為販賣業務,應係基於一個販賣目的 所為之多次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輸入禁藥 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乃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處斷。被告販售禁藥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8,340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 之減肥藥粉1盆、空膠囊2包、刮勺1個、膠囊填充器1組、減 肥藥成品2包,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然依「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 超強美麗SO(Meili.S)」之外觀,一般人實難自該減肥藥之 外觀上理解其內容物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又被告 亦無毒品之相關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自難認被告有何知悉上開減肥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 曲明成分仍販賣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售時間(皆為112年) 販售金額 販售數量 1 7月11日23時許 12,040元 20瓶「美麗瘦」、10份排毒抗體 2 7月27日23時許 3,000元 6瓶「美麗瘦」 3 8月17日18時許 13,300元 23瓶

2024-10-24

TYDM-113-桃簡-2471-20241024-1

原矚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乾坤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皇源 張淑惠 張玉茹 張淑英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劉羽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94、9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乾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二至五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十三、十四、十五、十 六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內所載之「時速42公里」更正為「 時速56.1公里」,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 、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楊正雄受有傷害,故同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 鄭文乾、楊正雄均已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業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7份存卷足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42號                    112年度偵字第9794號   被   告 蔣乾坤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乾坤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溪搭載溪石(砂石原 料)共38340公斤(限重35000公斤,超載3340公斤),欲前 往宜蘭縣員山鄉再連村,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 鄉省道臺九線北上新澳隧道路段右側車道,於進入北上隧道 入口900公尺(即省道臺九線118公里)處,前方因交通部公 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進行交控設備維護作業產生車輛回堵 ,且因有鳴笛救護車通過車輛均靠兩側禮讓暫停,當時隧道 內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照明設備正常、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蔣乾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稱恍 神),且於時速限制40公里以下之隧道路段,以時速42公里 之速度些微超速行駛,而自後方未減速(無煞車)狀態下直 接追撞前方車輛,因曳引車搭載砂石原料撞擊力道過大,遂 往前推撞並波及左側車道車輛,先追撞張蔚臣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乘客陳怡雯),再推撞葉 國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乘客宋 詠禎)、陳思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乘客黃雅萍)、林勝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內乘客蔡素卿)、鄭文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楊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莊士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鄭慶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福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乘 客李金菊)、江乾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林俊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 、葉員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信 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金卿珍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推撞至劉天國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後方車斗始行停止 ,整個撞擊推撞過程約10秒,造成共計16輛汽機車(含蔣乾 坤駕駛之車輛)連續追撞事故,直接遭撞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張蔚臣雖經送醫,仍因創傷性休克, 於同日16時10分許不治死亡,同車乘客陳怡雯受有右側橈股 骨折、頭部、兩側肩膀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陳思妤受有 左側髖部、肩膀挫傷及右側小腿、踝部擦傷及左側上臂瘀傷 等傷害,黃雅萍受有頸部、後胸臂及左下背挫傷、右側上臂 瘀傷等傷害,林勝雄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雙足部擦傷 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蔡素卿受有肩膀及胸部挫傷、右手肘及 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鄭文乾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 側踝骨內外踝骨折、腰椎第一、第二、第三與第四節右側橫 突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胸部挫傷併擦傷、雙 臂、右大腿及右腿擦傷等傷害,楊正雄受有前胸臂及頭部挫 傷等傷害,另黃福星、李金菊、葉國慶、宋詠禎及鄭慶瑜身 體亦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總計造成人員1死12傷。蔣乾 坤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蔚臣之子張皇源、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 、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乾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案發時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追撞前方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皇源、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於警詢或偵訊之指訴 被害人張蔚臣、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發生死亡或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被害人黃福星、李金菊、葉國慶、宋詠禎及鄭慶瑜於警詢之指述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莊士永、鄭慶瑜、宋詠禎、葉國慶、李金菊、黃福興、江乾福、林俊宇、葉員彰、劉天國、黃信凱、金卿珍於警詢之證詞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台塑汽車調查報告及檢附照片(研判牌號碼KLC-2298號營業用曳引車之拖車車頭煞車系統功能正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曳引車搭載貨物共38340公斤,限重35000公斤,超載3340公斤)、1024新澳隧道A1交通事故偵查報告及檢附照片(案發當時有救護車通過;車禍連續撞擊推撞過程約10秒)、道路交通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被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車速紀錄用紙--俗稱「大餅」影本、和平地磅站超載資料表、臺北榮民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張蔚臣部分)、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醫院病歷資料、相關車輛車籍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速分析資料(行車紀錄器時間部分故障,車速紀錄用紙與事故發生時間有誤差,經警送該公司分析顯示被告停車前最後時速為42公里)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ILDM-113-原矚訴-1-202410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07號 聲 請 人 美歐亞七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非訟代理人 陳怡雯律師 許筑涵律師 相 對 人 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20,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0年10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807-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