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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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若萍 林錫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陳惠芳 黃山谷 洪立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告 黃麗明 訴訟代理人 廖本杰 被 告 蕭美華 林惠縺 賴敏央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若 萍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一)廢棄原判決,並確認(二)其所有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林錫宏所有326-28地號土地界址;(三)其所有332-1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洪立維所有326-35地號土地界址;(四)其所有 329-1、33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麗明所有326-34地號土 地界址;(五)其所有32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326-40 地號土地之界址,核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依其性質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而上訴聲明(二)至(五)係分別請求確認兩造各別 土地間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660萬元(165萬×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51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 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18

STEV-111-店簡-1737-20241118-3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經界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若萍 陳惠芳 蕭美華 林惠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 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 地(由管理員代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 達判決翌(即113年10月19日)日起算,其中113年10月19日 至31日共13日,113年11月1日至7日共7日,合計即為20日, 又113年11月7日並非假日,則算至113年11月7日晚間12時60 分60秒期滿,上訴期間即屆滿(上訴人營業址、訴訟代理人 指定送達址均於臺北市大安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然上 訴人係於113年11月8日始以民事上訴聲明狀提起上訴,有其 文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 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STEV-112-店簡-1293-2024111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芳 輔 佐 人 張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15號、第2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6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將其申 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祥」之成年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林子祥」使用甲、 乙帳戶。「林子祥」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 後,再派人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二編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 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與對方聯絡, 對方要其提供帳戶資料製作金流,其才把甲、乙帳戶資料提 供給對方,其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空 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將其申辦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祥 」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 「林子祥」使用甲、乙帳戶;「林子祥」所屬詐欺集團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再派人持甲、乙帳戶 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 ,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轉帳資料4份、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5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已自陳「林子祥」乃其於網路所認識,不知 「林子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不知道「林子祥」 之真實身分;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 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林 子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林子祥」,顯具有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 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 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 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 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 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 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 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 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 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    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 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 委託代辦貸款過程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係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不知「林子祥」之真實姓名 ,復參以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 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人見 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等情,被告既急需辦理貸 款,卻對於「林子祥」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公司 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 ,凡此均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 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林子祥」可以 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林子祥」係以美化帳戶(製 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然被 告對於「林子祥」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 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 所悉,又如何相信「林子祥」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其 他非法行為。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 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 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 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 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 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 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已退休,有二個成年小孩, 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狀況(自陳:患病、身心障礙,並 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 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柏全 自113年5月5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林柏全佯稱:其下單後,款項遭凍結,林柏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以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5月7日13時12、13、15分許 49,989元、49,979元、49,979元 甲帳戶 2 蔡易霖 自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易霖佯稱:下單並匯款可以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4時4分許 20,000元 乙帳戶 3 施詠涵 自113年5月7日11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施詠涵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5時41、52分、16時、16時33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0元 乙帳戶 4 李心純 自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李心純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4時52分、15時11分許 2,000元、 2,000元 乙帳戶

2024-11-12

TNDM-113-金訴-1989-20241112-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07號 原 告 陳惠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3,952元 (計算式:本票票面金額684,000-190,048=493,952),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1

NHEV-113-湖補-607-202411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岳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岳霖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貪圖租借帳戶可有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澄雄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其擔 任負責人之青壹社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 )之金融卡暨密碼,以店到店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飛龍」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康阡澍、陳亮誼、何孟謙、張 慧婷、蘇羽彤、陳宣妤、駱泳鈞、許向戎、石芳瑞、陳惠芳 、劉融諺(下稱康阡澍等11人)施用詐術,致康阡澍等11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康阡澍等11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岳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阡澍等11人於警詢中陳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7至43頁)、被告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及告訴人康阡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陳亮誼 提出之交易明細、何孟謙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張慧婷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蘇羽彤提出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陳宣妤、駱泳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許向 戎提出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石芳瑞提出 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陳惠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劉融 諺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 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康阡澍等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康阡澍等11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康阡澍等11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 從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 如前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一行為另觸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有償提供 金融帳戶等罪嫌,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 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 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行,業於上述 ,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康阡澍等11人受騙匯入本 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康阡澍等1 1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康阡澍等11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康阡澍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購買網拍商品與康阡澍聯絡,並向其佯稱:無法下單,應聯繫客服人員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康阡澍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3時1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3日23時15分許 4萬8123元 2 陳亮誼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訊息聯繫陳亮誼,並向其佯稱:因帳戶異常無法匯入中獎款項,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亮誼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 9999元 3 何孟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何孟謙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匯款,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何孟謙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2時3分許 1萬9013元 本案彰銀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本案合庫帳戶」,應予更正) 4 張慧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張慧婷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張慧婷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1時53分許 3萬5018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蘇羽彤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蘇羽彤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匯款,應點選7-11賣貨便並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蘇羽彤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萬988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陳宣妤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陳宣妤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宣妤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0時34分許 998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14日0時39分許 4015元 7 駱泳鈞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二手冰箱訊息,吸引駱泳鈞洽詢,並向其佯稱:應先支付貨款,方得出貨云云,致駱泳鈞陷入錯誤而匯款,事後卻未予出貨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8 許向戎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二手冰箱訊息,吸引許向戎洽詢,並向其佯稱:應先支付貨款,方得出貨云云,致許向戎陷入錯誤而匯款,事後卻未予出貨 113年1月13日22時1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9 石芳瑞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石芳瑞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匯款,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石芳瑞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0時16分許 3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10 陳惠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二手冰箱訊息,吸引陳惠芳洽詢,並向其佯稱:應先支付貨款,方得出貨云云,致陳惠芳陷入錯誤而匯款,事後卻未予出貨 113年1月13日22時1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 劉融諺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訊息聯繫劉融諺,並向其佯稱:如欲提領,應先匯款郵費、代購費云云,致劉融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4-10-30

KSDM-113-金簡-613-202410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3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4,2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74,2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3536-2024102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林若萍 林錫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陳惠芳 黃山谷 洪立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告 黃麗明 訴訟代理人 廖本杰 被 告 蕭美華 林惠縺 賴敏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1土地與被告黃麗明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1土地之界址,如附圖M點至N點至G1點至O點至H1點至J1 點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2土地與被告洪立維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2土地之界址,如附圖E1點至F1點至M點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3土地與被告林錫宏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3土地之界址,如附圖F點至G點至H點至I點至J點連接線 。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4土地與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 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共有 附表一第3欄編號4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點至A1點至B1點至C1點 至D1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若萍、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蕭美華、賴敏央均 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附表一第1欄土地(下合述時稱為原告 土地,分述則以附表一第1欄所列重測前地號稱之)與被告黃 麗明、洪立維、林錫宏分別所有之附表一第3欄中編號1至3 土地;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 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下合稱時稱為被告,分述 時各稱其名)共有之附表一第3欄中編號4土地(下合述時稱為 被告土地,分述則以附表一第3欄所列重測前地號稱之)相鄰 ,兩造土地相鄰情形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且均位在原告 開發之青山鎮二期社區中,依原告民國00年0月間提出而於 同年8月5日經核准之青山鎮開發計畫、88年間及94年間土地 分割資料、建築線指定及雜項執照內容,原告土地乃青山鎮 各期社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中最先開發之道路、綠帶 及人行道,在申請取得青山鎮二期社區建築執照前,原告即 以擋土牆外緣為界於88年間分割而劃定完成,於道路網設置 後,屬於住宅用地之被告土地繼於94年間才分割而出,並逐 步興建,是兩造土地應以擋土牆外緣,乃兩造土地於111年 間地籍圖重測(下稱重測)所生界址爭議調處時原告所指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10日函送鑑定圖(一)(下稱附圖 ,附圖內放大略圖誤載地號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第8欄 所載)所示A、B′、C′、D′、E′、F′、G′、H′、I′、J′、K′、 L′、M′、N′、O′各點之連接線(下稱原告指界連線)為界址( 兩造土地依原告指界連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如附表一第5欄 所示),無由以被告所辯之重測後兩造土地經界線,或重測 前兩造土地經界線(均詳後述)為兩造土地界址,蓋此2界線 均較原告指界連線往道路外移,然道路位置不可能坐落被告 土地,且原告土地面積將因之較登記面積減少,而有不公平 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第3、4欄所示兩造相鄰土地 之界址。 三、被告辯解 (一)被告林若萍、陳惠芳、蕭美華、林惠縺部分 兩造土地界址經重測後,被告土地應朝相鄰之原告土地外移 2公尺,故應以重測後經界線即附圖A、B、C、D、E、F、G、 H、I、J、K、L、M、N、O、P、Q各點之連接線(下稱重測後 經界線)為界址(兩造土地依重測後經界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 如附表一第7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林錫宏部分   原告提出之青山鎮開發計畫所規劃之道路與實際施作之道路 ,套繪在地籍圖上未必相符,而重測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 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且早期測量工具並未精密 、測量技術有待商榷,另土地會因地震、地層隆起、下陷、 擠壓等原因而變異位置,或增減面積。兩造土地界址應由專 業測量人員依鄰地界址及參照舊地籍圖認定,以地政機關公 告之重測測量結果為準,即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等語。     (三)被告黃山谷、洪立維部分   應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四)被告黃麗明部分   被告黃麗明所有土地及其上房屋是向原告購買,原告出售時 應有經過測量,應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等語。 (五)被告賴敏央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查兩造土地原均為殷琪所有,原告土地係於88年7月29日自3 29、332地號分割而出,同年8月10日就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 交通用地,後由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 程公司)買得,再於99年9月8日因法人分割由原告取得所有 權;被告土地部分,則係於93年間326-4地號土地自326地號 分割而出,再於94年11月1日自326-4地號土地分割出被告土 地,嗣由大陸工程公司取得,復輾轉由被告買受。而經上開 分割後,兩造土地相毗鄰,相鄰情形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 ,均坐落於青山鎮二期社區中。另兩造土地完成重測後原地 號刪除,重測前、後登記地號如附表一第1、3欄所示等情,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13年5月15日函、 異動索引表、分割原圖、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本院卷一23-32 、141-147頁,卷○000-000、173-225、317-319、325-3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 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參照)。再參酌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 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 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 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 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 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 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從而,除有證據足資 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 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尚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 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查兩造土地原為殷琪所有,原 告土地先於88年7月29日分割而出,繼被告土地於93年、94 年間之接續分割,始分割完成,業如前述(四),而依新店地 政113年7月9日函所載(本院卷○000-000頁),上開93年、94 年間之土地分割,並無更動與相鄰之原告土地之經界,佐以 前揭歷次分割,均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殷琪委任之張翠琪指 界乙情,有分割原圖內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可憑(本院卷二3 27、331、335頁),則於分割當時就分割經界線之劃定,既 係同一人所為,分割當時信無爭議,兩造亦無爭執分割時之 指界有誤,堪認兩造土地之界線,於88年7月19日土地分割 時即已確定。 六、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乃原告本於系爭開發案,先分割出原告土 地鋪設道路完成後,再分割出被告土地作為住宅用地興建房 屋,故兩造土地真實界址應以擋土牆外緣為界等語,並指稱 重測前經界線即附圖A、A1、B1、C1、D1、F、G、H、I、J、 E1、F1、M、N、G1、O、H1、J1各點之連接線(下稱重測前經 界線,兩造土地依重測前經界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如附表一 第6欄所示)與重測後經界線均朝道路方向外移,與真實界址 不符。查: (一)原告土地乃青山鎮二期社區內之社區通道即青山路,據原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三13頁),而青山鎮二期社區所屬之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程序乃先建立基地內預留15公尺寬之主要道路, 以配合住宅族群之開發,有系爭開發案計畫可稽(本院卷一2 28、230頁),核與上開兩造土地分割而出之順序一致,可信 原告土地作為道路已先於被告土地上建物設置並舖設完畢。 觀諸電子地圖顯示之兩造土地實況(本院卷三29頁),原告土 地所在之青山路與被告土地相鄰一側有綠帶,另一側則除有 綠帶外,另有人行道等情,可見被告土地上建築物擋土牆外 設有綠帶。而比對原告提出之青山鎮二期社區整體規劃配置 圖(本院卷一239頁),共15公尺寬(圖面標誌為「1500」)之 道路路旁,於一側設有綠帶及人行道;對側只設有綠帶,而 只設有綠帶之該側,路旁綠帶係橫跨該規劃配置圖面上之「 財產線」,即逾15公尺之預留道路範圍外仍有綠帶設置。是 以,擋土牆外之綠帶由此系爭開發案原始規劃以觀,非可逕 認全然設置在原告土地內,而係有部分歸在住宅使用土地即 後續分割出之被告土地內,依此,能否逕依原告所指擋土牆 外緣作為兩造土地界線所在,並非無疑。 (二)又見之兩造土地所在青山鎮二期社區大陸工程公司領得之使 用執照(96店使字第323號【建築執造號碼為95店建字第54號 】)卷內「R單位壹層、貳層平面圖」(本院卷三23頁),其上 既有擋土牆之外緣即圍牆,與建築線之標示一致。原告雖據 之主張由此可證兩造土地應以擋土牆外緣為界線等語(本院 卷三15頁),惟青山鎮二期社區建造執造卷內並無指定建築 線資料,有新店地政113年8月12日函可考(本院卷二377頁) ,則上開平面圖內建築線之記載尚難認係大陸工程公司興建 當時所憑並進而依之施工完竣,自無從以擋土牆外緣在上開 使用執照卷內圖面與建築線重疊,即謂擋土牆外緣所在位置 乃指示留設道路之處,而可認以擋土牆外緣作為兩造土地界 線,則原告提出之雜項執照斷面圖(本院卷一235頁)所列擋 土牆配置情形,亦無從佐證兩造土地經界情況。 (三)基上,原告固主張擋土牆外緣乃兩造土地真實界線等語,然 依目前事證難認可採。 七、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送之面積分析表(本院卷二75頁) ,依重測前經界線、重測後經界線及原告指界連線認作兩造 土地相鄰位置而計算面積,較之登記謄本之面積均有誤差, 其中以重測前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被告土地面積變動 之差異最小。雖原告主張以重測前經界線、重測後經界線為 兩造土地經界線計算後,原告土地分別較登記面積共減少49 8.1、500.55平方公尺,則以此2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線,對 原告顯不公平等語(本院卷三9頁),然就兩造土地分割完畢 之94年分割原圖所示(本院卷二333頁),原告土地各塊均狹 長,與之比鄰者非只被告土地,以重測前經界線為兩造土地 經界線計算,被告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共增加8.82平方 公尺(附表一第3欄編號1至3增加共14.96平方公尺【8.06+4. 29+2.61】-附表一第3欄編號4減少6.14平方公尺),佔原告 所指上開原告土地面積減幅比例堪認極微,則對原告土地面 積之影響比例自低,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土地之界線於重測前之88年7月19日土地分 割時即已確定,並無證據證明地籍圖所繪此重測前經界線, 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加以憑重測前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 界線,比對登記面積,對被告變動最小,對原告影響比例亦 低。從而,兩造土地之界址確定為重測前經界線,即附表一 第3、4欄所示相鄰之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界址應確定為第 6欄所示連接點之連接線,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並審酌本件確定界址事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乃伸張權利所必要,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而被告間則依所有土地面積 加計土地屬共有者依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定被告各自 負擔比例,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兩造土地(於111年11月19日為地籍圖重測【下同】登記 前、後依序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同區青山 段【未標明為重測後地號者,均為重測前地號,區段同 上,下略】)及相鄰情形 欄 位 編號 1 2 3 4 5 6 7 8 原告所有土地 被告所有土地及與原告土地相鄰情形 第3、4欄所示兩造相鄰土地界線在附圖上之連接點 備註 所有權人 土地 與被告左列土地相鄰之原告土地(以重測前地號標示) 原告指界連線之連接點 重測前經界線之連接點 重測後經界線之連接點 1 329-1地號(重測後為665地號)土地 被告黃麗明 326-34地號(重測後為416地號)土地 329-1、332-1地號土地 K′、L′、M′、N′、O′ M、N、G1、O、 H1、J1 M、N、O、P、Q 附圖中放大略圖(一)之「000(000-0)」係誤載,正確應為「000(000-0)」;放大略圖(二)之「000(000-0)」、「000(000-0)」中()內地號均有誤載,正確依序應為「000(000-0)」、「000(000-0)」 2 332-1地號(重測後為666地號)土地 被告洪立維 326-35地號(重測後為415地號)土地 332-1地號土地 I′、J′、K′ E1、F1、M K、L、M 3 329-7地號(重測後為766地號)土地 被告林錫宏 326-38地號(重測後為412地號)土地 332-1、329-7地號土地 D′、E′、F′、G′、H′ F、G、H、I、J F、G、H、I、J 4 (略) 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 326-40地號(重測後為409地號)土地 329-7地號土地 A、B′、C′ A、A1、B1、C1、D1 A、B、C、D、E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百分比) 原告 50 被告林若萍 0.5 被告林錫宏 17 被告陳惠芳 0.5 被告黃山谷 0.5 被告洪立維 14.5 被告黃麗明 15.5 被告蕭美華 0.5 被告林惠縺 0.5 被告賴敏央 0.5

2024-10-16

STEV-111-店簡-1737-20241016-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經界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若萍 陳惠芳 蕭美華 林惠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被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之界址 ,確定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I...J ...J2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陳惠芳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 ,確定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F2. ..G2...H2...I2...H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 ,確定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C2. ..D2...E2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 ,確定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A2. ..B2...C2之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並未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僅憑一土地所有權人片面指界,其後又 經公告確定,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未提出異議,或送交土地 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不服調處結果之人又未於十五日內提 起訴訟,均不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法再循民事訴 訟途徑請求解決之問題,法院仍應受理,並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 圖亦已公告完竣,然原告主張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界址,仍 為被告所否認,致其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之範圍不明確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 無強令原告不得提出本件訴訟之理,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請求確定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 附表編號7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按:起訴狀之附圖,因原告 嗣後改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書所附 之鑑定圖㈠為主張,為避免混淆,本判決不引用為附件)所 示C-D點之連接線。㈡請求確定原告陳惠芳所有附表編號2土 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H-甲點之連 接線。㈢請求確定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 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O-乙點之連接線。㈣請求確 定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 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乙-丙點之連接線。嗣變更聲明為:㈠請求 確定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 地之界址如國測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下稱系爭鑑定圖 )所示I...J...J2之黑色連接點線、㈡請求確定原告陳惠芳 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如系爭 鑑定圖所示F2...G2...H2...I2...H之黑色連接點線、㈢請求 確定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 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2...D2...E2之黑色連接點線㈣ 請求確定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 號5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2...B2...C2之黑色連接 點線(見本院卷二第4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規定,其變更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4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為附表編號5、6、7土地所有權人,兩造所有土地於民國1 11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指界當日未到場 ,當日到場之住戶土地所有權人,其界址均向鄰地(即被告 所有之附表編號5、6、7土地)外移,反之未到場指界之原 告土地,卻遭認定以擋土牆為界而減少面積,嗣111年9月14 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其結果認依指界日到場之住 家土地所有權人依外移後界址辦理,造成同一道路與住家土 地間邊界前後不連貫之荒謬結論。本件經國測中心鑑定後, 認以111年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出之土地面積,與原告原先土 地登記面積差異最小,且原告購買附表所示土地,或係向被 告購買,或係被告出售予第三人後,再由原告自第三人處取 得,被告既係以111年重測前之經界線形成買賣交易,怎能 事後藉地籍重測之機會擴張土地面積?兩造原先指界(按: 原告原先係主張以道路外緣為界;被告則係主張以擋土牆為 界)之界址均會使兩造所有土地面積遽增或遽減,反之以11 1年重測前地籍圖為界,僅發生原告土地微幅增加之結果, 自應以111年重測前地籍圖所載界線為界較為正確,被告雖 宣稱道路為第一階段開發,早於房屋之第二階段,道路無可 能坐落原告土地範圍內等詞,然仍有可能於開發時未注意而 越界,乃提出確認經界之訴等語,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 聲明所載。 四、被告答辯略以:就界址之認定,應審酌舊地籍圖、土地登記 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測量機關施測之精準度、兩造占有 歷程、土地之利用狀況等一切客觀基準綜合判斷之。本件涉 訟土地位於「青山鎮二期社區」中,屬被告開發之「新店頂 城新鎮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範圍,該發案係於77年8 月5日經當時臺北縣(按: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准開發 ,被告於00年0月間提出開發建築計畫書時,即已將青山鎮 各期社區之道路線劃定,再逐步開發住宅,附表編號5、6、 7土地屬第一階段開發進度,於建築執照聲請前,即以擋土 牆為界劃定完成,附表編號1至4土地位於住宅範圍,係於道 路劃定完成後始興建,是被告所有之土地做為道路、綠帶、 人行道之用,開發時間早於原告所有土地之住宅用地,原告 住宅用地係在社區主要道路網設置後,始逐步建設開發,道 路之位置無可能坐落在原告土地地界範圍內,自應以被告指 界系爭鑑定圖之藍色連接虛線(即擋土牆)為界,又附表編 號5、6、7土地被告除與原告間有界線爭議外,與其他鄰地 所有人亦有確認經界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本件與該案採相同鑑測方法,但兩案不論採何種界線, 被告土地面積於兩案均發生歧異,就此請求再函詢國測中心 等語,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與原告林若 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K'-L'-I'連 接線、㈡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與原告陳惠芳所有 附表編號2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H'-G'-F'連接線、㈢ 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與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 號3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E'-D'-C'連接線、㈣請求確 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與原告陳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 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B'-A'連接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兩造間就土地 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 間之界址。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再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 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 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 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 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 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兩造間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委託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辦理地籍重測,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11年6月28日到場 指界,當日原告並未到場,承辦人員即依被告指派到場人員 之指界,作為地籍圖之新界線,有地籍調查通知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以地籍圖而言,本件土地已存在 111年重測前、後之新舊界線。本院復於113年1月12日前往 附表所示土地勘驗,並由兩造各自就主張之界線指界,當日 原告主張土地界線應接近道路路緣,被告則主張應為擋土牆 ,有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 6頁),擷取勘驗照片2張以供判決閱讀者瞭解梗概:(節錄 自本院卷二第275、281頁,白色方框是被告指界之擋土牆, 白色圓框為原告指界之路緣)   國測中心人員乃以兩造於113年1月12日勘驗時之指界,以及 前述㈠說明之新舊地籍圖界線套繪至地籍圖上(亦即本件有4 種界線,即①舊地籍圖界線、②新地籍圖界線、③113年1月12 日原告指界、④113年1月12日被告指界),並製作至系爭鑑 定圖如附件一所示。依該圖內容,可知因被告不論於111年6 月28日重測指界抑或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指界,均主張兩 造土地界線為擋土牆,故前揭②、④位置大致相符,嗣系爭鑑 定圖製作完成後,原告則改主張以前揭①舊地籍圖界線為界 ,先予說明。 ㈢查兩造間土地係多年前分割而來,則研究本件土地經界,即 不能不探究過去土地分割之經過。查附表所示土地,原均係 登記於訴外人殷琪明下,嗣於88年7月19日辦理分割複丈, 由殷琪之代理人張翠玲到場以鋼釘為界標進行複丈,有當時 分割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複丈完成後 之土籍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2-254頁),細觀該次 分割,係將左側住戶用地及右側道路予以劃分,就住家用地 則尚未細分各戶間之界線,後於94年10月25日該等土地再次 辦理分割(土地所有權人仍均為殷琪,仍由其代理人張翠玲 代理),該次係將住戶土地部分依各戶為分割,並以塑膠樁 為界標進行複丈,有當時分割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 地籍調查表、複丈完成後之土籍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56-258頁),完成之地籍圖如下: 88年7月14日複丈: 94年10月25日複丈:   本件爭議既為住戶土地與道路土地之爭,則確認其界線之時 點,應為前述88年7月14日之分割複丈,衡以該等土地均為 殷琪所有,其應有自由分割土地大小之權,又依被告提出之 「新店頂城新鎮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見本院卷一第 108、113-116頁),可知而當時已有相當之社區道路規劃, 指界錯誤機率甚低,則本件住戶土地與道路土地之界線,應 以殷琪之代理人張翠玲於88年7月14日分割複丈所釘鋼釘為 界,不論日後如何於其上設置地上物,應不致事後變動其界 線,惟就該等鋼釘係釘於何處,兩造均未提出直接之事證, 迄今多年該等鋼釘亦早已不復存在,其界線究竟落於何處, 仍應以其他事證為斷。 ㈣被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做為道路、綠帶、人行道之用,開 發時間早於原告所有土地之住宅用地,道路之位置無可能坐 落在原告土地地界範圍內,然此等說法,應係以道路按規劃 之位置設置,而未越界施工為前提,而有無越界施工尚不可 知,尚無法單以道路設置在先,即認被告主張之經界為兩造 土地之界線。本院依職權調取青山鎮二期社區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附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5、213頁) 依上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附圖,可知青山鎮二期社區設計 之初,確係以住戶土地係以擋土牆與道路為界,則倘施工時 確依經界線施工,則被告指界(即以擋土牆為界)應與88年 7月14日分割後繪製之地籍圖經界(即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 圖界線)重疊,然經國測中心測量後,依系爭鑑定圖所示兩 線並無重疊,被告指界(即擋土牆為界)顯較111年重測前 之舊地籍圖界線靠向原告土地,如此即有2種可能:①被告施 作道路時,未按88年7月14日分割複丈確定之經界施作,而 有越界施作至住戶土地之情形;②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 線本身即有繪製錯誤情事。 ㈤就本件究竟係道路越界施作至住戶土地,抑或111年重測前之 舊地籍圖界線繪製錯誤,本院認定如下:  1.按分割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人已依第210條 第1項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時應將其界標 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種類繪註於土地複丈 圖上,其分界實量之邊長,應以黑色註記於土地複丈圖各界 線之內側,其因圖形過小註記有困難者,得在該圖空白處另 繪放大之界址示意圖註記之。三、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 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 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 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土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 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尺測 繪附圖,作為土地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4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歷經多年條號 更迭,但實質內容未變更),是於申請人埋設界標後,複丈 人員應即實量距離、註記於土地複丈圖,並按實量邊長計算 面積,是於88年7月14日測量後,即經計算得出附表編號5、 6、7面積分別為4,858平方公尺、1,402平方公尺、1,067平 方公尺,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另於94年10月25日分割複丈 時,測量得出附表編號1、2、3、4土地面積分別為410平方 公尺、415平方公尺、443平方公尺、444平方公尺,亦登記 於土地登記簿,有土地面積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54、258頁)。本件嗣經國測中心測量,倘以111年重測前 之舊地籍圖界線為界,測量附表編號1、2、3、4土地面積分 別為411.56平方公尺、416.71平方公尺、444.94平方公尺、 445.8平方公尺,原登記土地面積僅有1.56平方公尺、1.71 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之差異,可知111年 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與94年10月25日分割後測量之面積 差異甚小,參以不論舊地籍圖分割後界線或分割後測量之面 積,均係以張翠玲當時埋設之界標繪製及測量,若其中有一 錯誤(地籍圖繪製錯誤或面積計算錯誤),兩者再重新核算 面積,理應有相當之差距,則以此論證,應認舊地籍圖界線 繪製錯誤之機會甚小,衡以被告建築房屋後,後即以該等測 量之面積出售房屋基地予購買者,多年間亦未見有何爭議, 綜合上開資料,舊地籍圖界線應與被告於88年7月14日分割 測量時所設立之鋼釘界標較為相符,應以該等界線為兩造土 地之經界,至於嗣後施作道路,則較有可能係越界施工至住 戶土地上,此等事實仍無從改變原有之土地界線。  2.被告雖主張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測量面積,與94年1 0月25日分割測量之面積相減,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6、7土 地分別有423.27平方公尺、132.67平方公尺、51.81平方公 尺之差異,因此質疑舊地籍圖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256-25 7頁),考量早期測量技術未如今日先進,本無法完全排除 測量錯誤之可能,就此國測中心亦將被告指界(即以擋土牆 為界)與94年10月25日分割後測量之面積相互比對,發現附 表編號編號5、6、7土地仍分別發生393.34平方公尺、11.54 平方公尺、96.79平方公尺之短少,有國測中心製作之面積 分析表在卷可案(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可見縱以最有利 於被告之擋土牆為界計算面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6、7 土地仍發生大幅度短少,則該等土地當時丈量之面積時,非 無可能有計算錯誤、其餘疏漏或其他依現有事證無法得知原 因之情事,然附表各編號土地係個別測量,縱使編號5、6、 7登記面積確實錯誤,亦不能反推附表編號1、2、3、4土地 面積亦有錯誤,則此一情形尚不能改變前揭結論。  3.至於被告指摘國測中心製作之附件二就編號5、6、7土地之 面積,與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之測量結果不符,以 質疑國測中心測量結果乙節,業經該案承審法官函詢國測中 心,國測中心回覆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回文中 稱「本件」指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案;回文中稱「 另案」則為本件訴訟,特予指明): 依國測中心回覆,可知兩案測量結果之差異,係因各自依據 之經界基準及爭議土地之不同所致,而非有何測量錯誤情事 ,被告上開質疑容有誤會,至於被告聲請再向國測中心函詢 部分,已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兩造土地界線應以被告於88年7月14日分割複丈所 釘鋼釘界標為界,而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又係依該 界標繪製,且無繪製錯誤情事,則兩造間土地見解,自應以 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為界,是就原告林若萍所有附 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如系 爭鑑定圖所示I...J...J2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告陳惠芳所有 附表編號2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如 系爭鑑定圖所示F2...G2...H2...I2...H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 界址,應確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2...D2...E2之黑色連接點 線;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 地之界址,應確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2...B2...C2之黑色連 接點線。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 界址與原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則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9萬3,340元(測量費用2萬7,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6萬 6,3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本件相關土地111年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 編號 所有權人 重測前地號(地段均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 重測後地號(地段均為新北市新店區青山段) 1 林若萍 326-39 410 2 陳惠芳 326-37 413 3 蕭美華 326-33 417 4 林惠縺 326-32 418 5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9-1 665 6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32-1 666 7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9-7 766 附件一(系爭鑑定圖)                 附件二

2024-10-09

STEV-112-店簡-1293-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哲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18號、第31119號、第3 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榮哲(下 稱被告)所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與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智研公司,原 名勁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盧 子釗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乃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各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 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一、依卷內現存 卷證,難認被告獲有背信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二 、就業務登載不實之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 琦芙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智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智研生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已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 繳交臺中市政府,亦不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涉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有罪部分之量刑及不為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2頁),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成大智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為被告 一人,原判決認被告與盧子釗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為共同正犯,此部分認事用法似有未洽,應予撤銷。就原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所提出之流水帳係臨訟製作 ,無法將流水帳所有項目均認係被告為成大智研公司代墊之 款項,關於出國差旅費用均應屬智研生技公司之支出;另就 無罪部分,盧子釗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傳送予被告之LINE對 話內容,與成大智研公司匯款25萬元予盧子釗一事無關,盧 子釗受領25萬元係發生在該對話紀錄之前,原審憑此認定被 告已獲盧子釗授權提領25萬元,有事實認定之違誤,就原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應改為有罪諭知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成大智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僅受盧子釗私人請託,幫忙記帳並處理部分財務管理事宜, 故被告以成大智研公司存款匯予鄭聖甫一事,係受盧子釗指 示所為,並無不法意圖及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被告固知悉未 實際召開艾琦芙公司股東會,將艾琦芙公司股東會議簽到簿 給部分股東簽名,但被告不知該股東會議簽到簿要作為虛偽 登記之用,亦無預見可能,難認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 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事實欄一背信部分  1.被告因智研生技公司於103年間欲投資沖繩事業,出面向鄭 聖甫借款美金30萬元,並於103年10月23日匯款共計美金90 萬元之投資款予洪柏青,嗣投資未果且尚餘美金10萬元之借 款無力償還予鄭聖甫,被告遂與盧子釗商討決議先以成大智 研公司資金清償智研生技公司對鄭聖甫之投資借款債務,並 由被告於104年5月25日至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臨櫃將成大智 研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304萬3,00 0元(折合約美金10萬元)匯款至鄭聖甫名下金融帳戶等情 ,業經證人洪柏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241至275頁), 並有鄭聖甫110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洪柏青於103年 12月1日、104年4月13日分別匯款美金10萬元之匯款單據、 成大智研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10 4年5月25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智研生技公 司名下花旗銀行金融帳戶103年10月之月結單、洪柏青名下 沖繩銀行金融帳戶之異動明細表、洪柏青自述狀、洪柏青與 盧子釗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他一卷第25至27、45 至47、203至207、275至277頁;他二卷第247至249頁),且 為被告所坦認(見他一卷第101至105、229至230、431至433 頁;原審訴卷第39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審依被告本身之陳述,成大智研公司與智研生技公司歷次 變更登記資料,證人盧子釗、證人即成大智研公司監察人張 豐林、證人即巨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研公司)負責 人卜昭坤等人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即成大智研公司前 登記負責人蘇振樑、證人即巨研公司財務人員梁馨方等人於 偵查之證述,被告與盧子釗間108年2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 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盧子釗共同經營成大智研公司、智 研生技公司,均為上開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認被告與 盧子釗共同決議以成大智研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資金,清償 智研生技公司積欠鄭聖甫債務之行為,係圖智研生技公司之 不法利益,已違反身為成大智研公司負責人之任務,致生損 害於成大智研公司,與盧子釗共同犯背信罪,另就被告所辯 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被告上訴固主張其非成大智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檢察官 上訴主張僅被告一人為成大智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惟 查:  ⑴據證人即曾為成大智研公司股東之蕭文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要投資成大智研公司時,被告表示要徵詢盧子釗的意見 ;伊與被告是巨研公司的同事,在辦公室很常看到被告整理 成大智研公司的帳務,如報帳、單據等;被告是代表成大智 研公司在巨研公司的辦公室裡,因成大智研公司是巨研公司 的股東;盧子釗來巨研公司時,會跟被告討論要投資何項目 ;有聽被告說過,如機票、訂飯店,甚至是出差費用都是由 被告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44頁),證人即智研生技 公司股東之吳天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智研生技公司、成大 智研公司這兩家公司的營運、很多事情都是盧子釗決定,交 代被告去跑,他們兩人每隔一段時間都會來實驗室告訴我最 近的狀況;投資沖繩事業是智研生技公司投資,之前有去沖 繩考察過,跟當地一位洪柏青醫師認識後,被告及盧子釗跟 洪柏青醫師就有聯繫,盧子釗跟被告都有去考察等語(見本 院卷第245至251頁),佐以證人盧子釗(見他一卷第104、2 19頁;原審訴卷第203頁)、張豐林(見他一卷第224頁;原 審訴卷第242至243頁)、卜昭坤(見他一卷第419至423頁; 原審訴卷第222至225頁)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及證人蘇振 樑(見他一卷第395頁)、梁馨方(見他一卷第220至221頁 )於偵查之證述,足認成大智研公司之營運、業務方面由盧 子釗負責,財務方面則由被告負責,其2人分工共同實質參 與成大智研公司之經營。雖證人蕭文瑞、吳天賞於本院審理 時提及認為盧子釗係實際負責人,惟其等判斷之理由,或因 受限於個人經驗、接觸公司事務視角,主要在於盧子釗可決 定成大智研公司之營運、業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35、246頁 ),仍無礙於前揭被告、盧子釗2人分工共同經營成大智研 公司之認定。  ⑵再參酌被告與盧子釗間108年2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略為「你看看,俊堯50,扣除稅12% 6,44…我的25,扣除稅 20% 5,20…可分配64…溫老師5,加3業務獎金 子雄2 吳老師 2 曾老師1 Kenny1 小芳0.6 昭坤2 剩47.4我們」、「還 有誰要分?」等文字訊息予被告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 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97頁),並經盧子釗證稱上開 內容確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無誤(見原審訴卷第190至191頁 ),可見被告與盧子釗2人不僅互相討論成大智研公司之獲 利分配,並有共同分配剩餘獲利之意思,具有該公司獲利分 配之共同決定權。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承:其長 期為成大智研公司代墊費用;坦白講都是伊在虧錢,伊想說 不用計較那麼多等語(見他一卷第102、228至229頁;原審 訴卷第344頁),苟被告無為自己經營成大智研公司之意思 ,何須長期為成大智研公司代墊費用,承擔無法取回代墊費 用之風險?  ⑶綜上,被告與盧子釗2人互相分工、共同經營成大智研公司, 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被告既為成大智研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一,且據證人梁馨方於偵查中證述:只有被告及盧 子釗可以借出成大智研公司的大小章,取(款)條通常是被 告拿來蓋等語(見他一卷第220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要償還代墊款時,一開始有跟盧子釗講,後來不一定每次會 跟他講,通常是我需要支付費用時才去領等語(見他一卷第 229頁),足認被告具有管領成大智研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 權限,自應以成大智研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並本於誠信 原則忠實執行業務。然被告於明知積欠鄭聖甫投資欠款債務 為智研生技公司之事,與成大智研公司並無關聯,但仍與盧 子釗共同決議以成大智研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資金清償智 研生技公司債務,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鄭聖甫匯來的錢 ,我從我的花旗帳戶匯到智研生技花旗銀行企業帳戶內;洪 柏青本來說要分3筆款項還,後來第3筆還不出來,我問盧子 釗要如何處理,他說先從成大智研付,他再去向洪柏青要; 盧子釗沒看過鄭聖甫,是我幫他向鄭聖甫借錢等語(見他一 卷第229至230、433頁)自明。被告此等作為顯是為圖智研 生技公司之利益,而置成大智研公司之利益於不顧,違背其 身為成大智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任務,並生損害於成大智研 公司,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是原審認被告與盧子釗就 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 無違誤。 (二)原判決事實欄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  1.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各項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他一卷第233頁;原審訴卷第4 4至45頁;本院卷第171、173頁),核與證人即艾琦芙公司 、智研生技公司股東之卜昭坤、張豪、蔡子偉於原審時證述 綦詳(見原審訴卷第215至228、257至261、269至271頁), 並有智研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文號103年2月12日府授 經商字第10307348000號)、股東會議簽到簿、臨時股東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董事及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在卷為證( 見外放公司二卷第37至42、60至64、67至74頁),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亦不 以與全部共犯均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分、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 正犯。  3.據證人即豐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豐立記帳事務 所)負責人陳惠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開始是被告跟我說艾 琦芙公司一直沒有生意想要註銷,後來盧子釗來找我,跟我 說艾琦芙不要註銷他要用,被告就要我以後直接跟盧子釗對 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又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我沒有開過艾琦芙公司的股東臨時會,因艾琦芙公司很久 沒有用,盧子釗想要變更成智研生技公司,由他掛董事長接 廈門的案子等語(見他一卷第233頁),足見被告本不欲繼 續經營艾琦芙公司,嗣除由盧子釗改任公司負責人外,公司 名稱、營業項目等事項亦將變動。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事務所有告訴我,一些簽名的部分要我拿去給相關人員簽 名,我把簽名單拿回來給盧子釗,他好像先給蔡子偉、蔡子 雄等人簽名,簽完後他就拿回來請我再去給一些人簽名,簽 完後我才拿給盧子釗,後來再拿去事務所,我知道盧子釗他 們要去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4至45頁),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知道要變更為智研生技公司,我僅拿1 份簽名單給部分股東簽名,股東會的開會簽到簿……全部的股 東都簽名後,盧子釗請我把簽名單交給豐立記帳事務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在未實際召開艾琦芙公司股東 會之情形下,仍將股東會議簽到簿交予相關人員簽名,佯裝 有實際召開股東會之假象;又依被告曾擔任艾琦芙公司、勁 研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有實際經營公司之商務經驗,此有艾琦 芙公司、勁研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外放公司一卷第 3至59、61至81、83至139頁;外放公司二卷第92至118頁) ,其對於變更公司名稱、改選董監事、變更所營事業等事項 ,依法須經過股東會及董事會開會決議,並提出會議紀錄等 相關文件予政府主管機關查核等節,當知之甚詳。則被告雖 僅負責將股東會議簽到簿交予相關人員簽名,然上開行為目 的既在變更艾琦芙公司相關登記事項,自須同時檢附由不詳 之人製作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佯裝有實 際召開會議並決議相關事項,且將該等不實文件送交承辦之 主管機關以符合辦理變更登記之法規要求。是被告明知未實 際召開上開會議,與盧子釗為達成變更公司登記之目的,分 擔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之一環,被告上訴辯稱不知該股東會議簽到簿要 作為虛偽登記之用,亦無預見可能云云,均無礙於前揭其與 盧子釗間具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之認定。是原審認 被告與盧子釗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亦無違誤。 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上訴固主張被告提出之流水帳係臨訟製作,無法將流 水帳所有項目均認係被告為成大智研公司代墊之款項,出國 差旅費用應均屬智研生技公司之支出等情。惟原審已敘明據 證人張豐林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見他一卷第224至225頁; 原審訴卷第243至244頁),證人盧子釗於偵查之證述(見他 一卷第227頁),及被告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原 審訴卷第87至96頁)與該流水帳電子檔「驗證與成大相關」 夾頁內編號72、79、92、99、116、128、141、151、155、1 62、164、167、172、186(原審誤載為187)、191、199款 項於日期上接近(按:應係先購買機票,再搭機出差之故) ;又該流水帳電子檔「食品生技與其他」夾頁內編號21、35 以及「驗證與成大相關」夾頁內編號19、21、25、38、42、 56、60、123所載款項支出情形,經核亦與成大智研公司合 庫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他一卷第315至319頁),因認被告 主張如實紀錄所經手之款項支出情形於該流水帳檔案為可採 ,已說明認定該流水帳非臨訟杜撰之理由。又原審於計算被 告代墊成大智研公司之費用數額時,業將依卷內現存證據可 積極認定屬被告為智研生技公司代墊之費用86萬5,208元扣 除(見原判決第17頁第2行至第18頁第10行)。雖檢察官上 訴主張出國差旅費用應均屬智研生技公司之支出,然原審另 敘明流水帳電子檔「驗證與成大相關」夾頁內編號128至129 款項摘要,雖提及出差地點為「廈門」,惟均涉及成大智研 公司驗證業務之執行人員溫昀哲(溫老師),與智研生技公 司並無關聯,故不予認定為智研生技公司之支出之理由,核 與卷內事證並無相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流 水帳係臨訟製作或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 難遽採。 三、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前某日經盧子釗同意而保管盧子釗之玉 山帳戶存摺,被告嗣於108年3月11日將該存摺交予梁馨方, 並委請梁馨方於取款憑條上蓋印盧子釗之印鑑章及書寫領款 金額,再由梁馨方持之至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提領該帳戶內25 萬元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梁馨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一 卷第413頁;偵四卷第25頁),並有108年3月11日玉山銀行 取款憑條、盧子釗之玉山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他三卷 第25、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4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盧子釗受領25萬元在盧子釗與被告108年2 月26日LINE對話紀錄之前,且該對話紀錄與成大智研公司匯 款25萬元予盧子釗無關等情。惟查:  1.參酌卷附成大智研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08年2 月26日匯款申請書、盧子釗之玉山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他 五卷第101至103頁;他三卷第231頁)可知,成大智研公司 於108年2月26日以該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5萬元至盧 子釗之玉山帳戶,且盧子釗就上開成大智研公司匯入其玉山 帳戶之25萬元款項,尚有進行簽收,該簽收單據於備註欄載 明「業績獎金」等節,有成大智研公司簽收單據附卷可佐( 見原審訴卷第99頁)。又該簽收單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該簽收單據上「盧子釗」署 押筆跡,與盧子釗筆跡相符乙情,有該實驗室112年5月18日 調科貳字第11223202200號鑑定書附卷為證(見偵四卷第75 至79頁)。是盧子釗應知悉成大智研公司有支付該筆業務獎 金25萬元,並在簽收單據上簽名表示已領取該筆業務獎金。  2.再被告與盧子釗之LINE對話紀錄日期為108年2月26日,且觀 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內容顯示,盧子釗提及「俊堯50 ,扣除稅12% 6,44…我的25,扣除稅20% 5,20…可分配64」 ,似指俊堯扣除稅捐後的44加上盧子釗扣除稅捐後的20之總 和64(44+20=64)係可分配給成大智研公司相關人士之利潤 。故成大智研公司匯款該筆25萬元業務獎金之日期,與被告 、盧子釗前揭LINE對話紀錄日期均為108年2月26日,且該筆 業務獎金數額25萬元,亦與對話紀錄中「我的25」相符,足 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該筆業務獎金具密切關連。此外,原 審復審酌成大智研公司於108年3月20日至同年0月0日間,陸 續發放紅包予盧子釗、被告、蔡子雄、吳天賞、曾慶瀛及卜 昭坤等人,並由其等簽收,有領款憑條為憑(見原審訴卷第 100至103頁),及發放前揭紅包之期間與被告委由梁馨方自 盧子釗玉山帳戶內提領25萬元款項之日期即108年3月11日亦 具相當之時間接密性等事證,說明無法認定被告指示梁馨方 持取款憑條提領上開25萬元款項之行為,確實未經盧子釗之 同意授權之理由,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亦難認 有何與卷內證據齟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有罪部分認被告與盧子釗為共同 正犯之事實認定有誤,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均應撤銷改判有罪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2號案 件,與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此部分 既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 ,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不具有同一事實不可分 之情況,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哲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118號、第31119號、第3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榮哲與盧子釗為朋友,其二人共同經營成大智研國際驗證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成大智研公司 ;民國103年10月7日前原名勁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 研公司)及智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智研生技公司;103年2月12日前原名艾琦芙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琦芙公司),二人均為該二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王榮哲並負責管理該二公司之財務事宜。緣智研 生技公司於103年間因投資沖繩事業而於103年10月23日匯款 美金90萬元予洪柏青,其中美金30萬元乃是向鄭聖甫借資而 得,嗣投資未果且尚餘美金10萬元之借款無力償還予鄭聖甫 。王榮哲明知其身為成大智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管理該公 司財務,應本於誠信原則忠實執行其任務,且成大智研公司 、智研生技公司雖同由其與盧子釗擔任實際負責人而共同經 營,然該二公司之股東、董事均非完全相同,於資金運用上 亦無可相互流通該二公司資金之理由,竟意圖為智研生技公 司之不法利益,與盧子釗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商討 決議先以成大智研公司資金清償智研生技公司對鄭聖甫之投 資借款債務,並推由王榮哲於104年5月25日以其所管領並寄 放於巨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研公司)辦公室內之成 大智研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印鑑章用印,並至合庫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304萬3,000元(折合約美金10萬元)至鄭聖甫 名下金融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成大智 研公司之財產。 二、王榮哲自98年12月31日艾琦芙公司登記設立起即為該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且與盧子釗同為該公司更名後之智研生技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103年1月6日未實 際依法召開艾琦芙公司股東臨時會及智研生技公司董事會, 仍為將艾琦芙公司更名為智研生技公司並辦理營業項目變更 、地址變更、改選董監事、選任盧子釗為董事長及修改章程 等變更登記事宜,而與盧子釗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指示不知情之豐立記 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豐立記帳事務所)人員, 製作不實之艾琦芙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智研生技公司董事 會議事錄,登載「有如實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於會 中經出席股東及董事同意上開更名、改選董監事等事項」之 不實內容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推由盧子釗向張豪洽租其 配偶劉郁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產以作 為公司變更登記新址;推由王榮哲持股東會議簽到簿及董事 會議簽到簿、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予部分股東 及董監事簽名,再交予豐立記帳事務所之人員,並經由不知 情之豐立記帳事務所人員蓋印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後,一併郵寄至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而核准變更,且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成大智研公司告訴及盧子釗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47頁、第181頁、第321頁,本判決以下 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至 辯護人另爭執證人盧子釗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即11 1年9月20日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其此部分 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王榮哲犯行之依據,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成大智研公司( 下稱告訴人公司)名下合庫帳戶轉帳304萬3,000元予鄭聖 甫以清償智研生技公司投資借款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背 信犯行,辯稱:我不是告訴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也沒 有參與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的營運,盧子釗才是這 兩家公司的負責人,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幫忙盧子釗跑銀 行,當初盧子釗要以智研生技公司投資洪柏青,請我去向 鄭聖甫借調美金30萬元,後來洪柏青差美金10萬元還不出 來,我問盧子釗要如何處理,他說先從告訴人公司金融帳 戶支付,他再去向洪柏青要,我因此才幫忙他以合庫帳戶 匯款給鄭聖甫云云(見他一卷第101至105頁、第229至230 頁、第431至433頁、訴卷第39至49頁),經查:   1.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因智研生技公司於103年間欲投資沖繩事業,出面向 鄭聖甫借款美金30萬元,並於103年10月23日匯款共計美 金90萬元之投資款予洪柏青,嗣投資未果且尚餘美金10萬 元之借款無力償還予鄭聖甫,被告遂與盧子釗商討決議先 以告訴人公司資金清償智研生技公司對鄭聖甫之投資借款 債務,並由被告於104年5月25日至合庫銀行左營分行臨櫃 匯款304萬3,000元(折合約美金10萬元)至鄭聖甫名下金 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洪柏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訴卷第241至275頁),並有鄭聖甫110年12月11日刑事陳 報狀及所附洪柏青於103年12月1日、104年4月13日分別匯 款美金10萬元之匯款單據、告訴人公司之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表、合作金庫銀行104年5月25日取款憑條、智研生技公 司名下花旗銀行金融帳戶103年10月之月結單、洪柏青名 下沖繩銀行金融帳戶之異動明細表、洪柏青自述狀、洪柏 青與盧子釗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他一 卷第25至27頁、第45至47頁、第203至207頁、第275至277 頁、他二卷第247至24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他一卷 第101至105頁、第229至230頁、第431至433頁、訴卷第39 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乃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管理該公司之財 務事宜,而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⑴告訴人公司原名勁研公司,於95年1月24日核准設立,並由 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復於101年2月15日起改由盧子釗擔 任登記負責人;再於103年1月23日起改由蘇振樑掛名擔任 登記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7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成大 智研公司;嗣於104年9月21日起復改由盧子釗擔任登記負 責人等情,有告訴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查 (見公司一卷第3至59頁、第141至193頁、第221至269頁 、第283至331頁、第399至431頁),足堪認定。   ⑵而於本案案發時之103年至104年間,乃是由被告與盧子釗 實際共同負責告訴人公司之各項業務營運及投資,並由被 告經手公司合庫帳戶之財務支出等情,業據證人盧子釗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告訴人公司的財務是被 告在負責,他持有合庫帳戶的大小章,蘇振樑只是掛名的 負責人,被告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一卷第104頁、 第219頁、訴卷第203頁);證人蘇振樑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投資告訴人公司,我是該公司的股東,但沒有實際參與 經營,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當初是盧子釗找我投資告訴 人公司,而一般都是被告準備公司相關文件給我看,但我 不曉得他們兩人是合夥還是誰才是負責人等語(見他一卷 第395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監察人張豐林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的成立是盧子釗的功勞,我認 為實際負責人應該是盧子釗,告訴人公司的財務管理則是 由被告與盧子釗共同參與等語(見他一卷第224頁、訴卷 第242至243頁);證人即巨研公司財務人員梁馨方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及盧子釗是巨研公司的董監事,因為告訴人 公司沒有內勤人員,因此巨研公司有提供一個櫃子讓告訴 人公司放合庫帳戶的大小章,該大小章只有被告及盧子釗 可以借出使用,我的認知是他們兩個同進同出,但內部經 營關係我不太清楚等語(見他一卷第220至221頁);證人 即巨研公司負責人卜昭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及盧子釗都會同時告訴我告訴人公司的業務狀況,被告跟 我講比較多,因為他是我在巨研公司的特助,告訴人公司 的投資款項是被告及盧子釗共同在處理的,錢的進出則是 被告在負責,大家花了什麼錢都會拿給被告報帳撥款等語 明確(見他一卷第419至423頁、訴卷第222至225頁),而 堪認定。   ⑶此外,觀諸被告與盧子釗間108年2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 (見訴卷第97頁),可見其二人就告訴人公司之獲利分配 一事相互討論,且於分配6,000元至8萬元不等之金額予相 關股東及投資者等人後,尚餘47萬4,000元之款項由被告 與盧子釗同得,據此可見其二人對於告訴人公司之獲利分 配具有共同決定權。   ⑷綜合以上各情,告訴人公司乃由被告設立,盧子釗並曾擔 任多年登記負責人,且與告訴人公司相關之上開各證人均 一致證述被告與盧子釗均有實質參與公司經營之事實,其 二人又具有該公司獲利分配之共同決定權,足見其二人確 實共同經營告訴人公司,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僅是基於友誼而協助盧子釗處理告訴 人公司領款轉帳事宜云云,要與上開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   3.被告與盧子釗共同決議以合庫帳戶資金匯款予鄭聖甫之行 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⑴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 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 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 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 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 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 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 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與盧子釗同為智研生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告訴人 公司與智研生技公司為二家相互獨立之公司,股東及董監 事人員組成不盡相同,並無資金可相互流通之情形存在等 情,業據證人蘇振樑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告訴人公司 及智研生技公司,兩家公司的股東有一些重疊,但兩家公 司的款項應該是要分開的等語(見他一卷第395至397頁) ;證人張豐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及盧子釗決 議用告訴人公司的資金去處理智研生技公司的帳是有問題 的等語(見他一卷第224頁、訴卷第245至251頁);證人 卜昭坤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初巨研公司原本要跟廈門 大學合作,但後來巨研公司決定不參與,被告及盧子釗就 想要承接這個業務,因此將艾琦芙公司更名為智研生技公 司來承接此業務,他們還找了一些人組成一個團隊去做, 被告與盧子釗都會參與智研生技公司的業務等語(見他一 卷第419頁、訴卷第228頁);證人蔡子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投資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當初被 告在協調會中有解釋因為智研生技公司沒有資金了,才會 以告訴人公司資金支應,但這兩家公司股東不一樣,怎麼 可以這樣挪用等語在卷(見他一卷第403頁、訴卷第269至 273頁),並有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歷次變更登記 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公司一卷第3至59頁、第141至193頁 、第221至269頁、第283至331頁、第399至431頁、公司二 卷全卷),而堪認定。   ⑶又被告就其本件轉匯告訴人公司合庫帳戶內304萬3,000元 予鄭聖甫之行為,業已於偵查中自承:當初我將向鄭聖甫 借調而來的美金30萬元匯款到智研生技公司花旗銀行帳戶 ,最後再轉匯給洪柏青,但後來洪柏青還有美金10萬元沒 有還,我問盧子釗要如何處理,他說先從告訴人公司支應 ,智研生技公司的款項之所以會用到告訴人公司的錢去支 應,是因為智研生技公司已經沒有錢了等語在卷(見他一 卷第229至230頁)。   ⑷則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具有管領告訴人 公司合庫帳戶之權限,自應以告訴人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 量,並本於誠信原則忠實執行其業務,不得為其他公司之 利益而損及告訴人公司。然被告於明知上開投資欠款債務 為「智研生技公司」之事,與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關聯, 但仍與盧子釗共同決議以告訴人公司存放於合庫帳戶內之 資金清償「智研生技公司」債務。被告此等作為顯是為圖 智研生技公司平白無故由告訴人公司為其清償債務之不法 利益,而置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最佳考量於不顧,要與誠實 信用原則有違,而屬違背其身為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任務執行,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且被告主觀 上當屬具有為智研生技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主觀 犯意甚明,已然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背信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艾琦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於10 3年1月6日未實際召開艾琦芙公司股東臨時會、智研生技公 司董事會,並有經手持簽到簿等文書予部分股東及董監事 簽名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做過艾琦芙公司及 智研生技公司的會議事錄,我也沒有開過這個會,會議事 錄上的章也不是我蓋的,不是我指示豐立記帳事務所的人 去辦理變更登記的,我也不知道最後是向哪個縣市政府申 請,我都只是聽從盧子釗的指示云云(見他一卷第233頁 、訴卷第44至45頁)。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各項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以:我沒有開過103年1月6日的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當初是因為盧子釗想要接下原本巨研公司在了解 的廈門大學合作案,而我名下的艾琦芙公司很久沒有使用 了,他想要變更登記為智研生技公司,由他掛名董事長接 手廈門合作案,開完會後就做這些變更登記手續,但實際 上沒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豐立記帳事務所人員有告訴 我一些簽名的部分要讓我拿給相關人員簽名,我拿給部分 的董事及股東簽名後,交回去給事務所,我知道這是盧子 釗他們要拿去做公司變更登記的等語坦認在卷(見他一卷 第233頁、訴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艾琦芙公司股 東卜昭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被告及盧子釗都有跟 我提過要將艾琦芙公司更名為智研生技公司,股東會議簽 到簿應該是被告拿給我簽的,但實際上應該沒有真的開會 等語(見訴卷第215至228頁);證人即艾琦芙公司股東張 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盧子釗邀請我投資智研生技 公司,盧子釗並跟我接洽要將公司地址變更登記設在我老 婆名下位在臺中的不動產,他還有來臺中陪同我一起去政 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股東會議簽到簿上面是我的簽名, 但我並沒有參與開會等語(見訴卷第257至261頁);證人 即艾琦芙公司股東蔡子偉證稱: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簽到簿 上面的簽名都是我簽的,但小小的公司並不會為了這個真 的去開會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卷第269至271頁),並有智 研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文號103年2月12日府授經商 字第10307348000號)、股東會議簽到簿、臨時股東會議 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董事及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在 卷為證(見公司二卷第37至42頁、第60至64頁、第67至74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既自承與盧子釗共同討論後決議將艾琦芙公司變更登 記為智研生技公司並開始著手辦理相關事宜,且負責持股 東會議簽到簿及董事會議簽到簿等文件予相關人員簽名後 交予豐立記帳事務所人員;復自承知悉上開作業是為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且亦知悉並未實際召開、參與股東會及董 事會;又被告此前已有擔任艾琦芙公司、勁研公司登記負 責人而實際經營公司之商務經驗,對於公司辦理更名、改 選董監事、營業項目變更等事項,依法須經過股東會及董 事會開會決議,並提出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予政府主管機 關查核等節,當屬知之甚詳。則被告自當知悉不知情之豐 立記帳事務所人員需依從其與盧子釗之指示辦理相關登記 變更事宜,必然需透過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佯以有實際召開會議並決議相關事項,且將該等 不實文件送交承辦之主管機關以符合辦理變更登記之法規 要求。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道不實之會議事錄是誰製作、 不知道豐立記帳事務所欲向何縣市政府提出變更登記申請 云云,所辯均無礙於前揭其與盧子釗間具主觀犯意聯絡及 客觀行為分擔之認定,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已堪認定。   3.至辯護人雖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聲請傳喚豐立記帳事務所人 員許雯靜,以證明艾琦芙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為智研生技公 司之過程為何(見訴卷第267頁)。然證人許雯靜於111年 4月12日偵查中業已證稱:艾琦芙公司相關的事情我並沒 有處理到,我是在這一兩年才有跟被告接洽到等語在卷( 見他一卷第401頁),而明確表示自己並未參與本件艾琦 芙公司變更登記之事,本院亦因此未引用其證詞為認定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應認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 ,尚無以證明其所指待證事項,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 回。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與盧子釗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製作 不實之會議事錄並提出予臺中市政府以辦理變更登記,為 間接正犯。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乃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負責財務管理事宜,竟罔顧告訴人公司之信任 ,為圖填補智研生技公司積欠鄭聖甫之投資欠款,即與盧 子釗共謀而從自身所管領之告訴人公司合庫帳戶支應款項 ,違背任務之執行,使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304萬3,000元 之財產損害;復於擔任智研生技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為 圖便宜行事而未實際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反透過不 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不實會議事錄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該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 之正確性;且犯後復均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和解或賠償公司損害,所為誠有不該,並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再兼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致生告訴人公 司受有304萬3,000元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與盧子釗共犯、 二人地位及犯罪分工相當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49頁, 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此前 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 量被告所犯二罪,罪名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犯罪時 間分別在103年及104年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有自告訴人公司合庫帳戶匯 款304萬3,000元予鄭聖甫之背信行為,然最終並非由其本 人獲得該筆款項或其他利益,依卷內現存卷證,難認其因 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鄭聖甫雖因被告本 件背信犯行而取得上開304萬3,000元款項,然無證據顯示 存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應對其宣告沒收之情形,自 無由對鄭聖甫為第三人沒收,併予指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會議事錄, 已於辦理本案公司變更登記時繳交臺中市政府乙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既已繳交主管機 關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盧子釗之友人,盧子釗為告訴人公 司之代表人,被告受託管理、使用告訴人公司合庫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合庫外匯 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並將合庫帳戶之印鑑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巨研公司內,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公 司之帳戶取款或轉帳,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或轉帳行為,然 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嫌,辯稱:盧子釗成立告訴人公司時 ,起初沒有辦公室及員工,因此委請我幫忙跑銀行,有人 要請款、付款就由我幫忙,因為盧子釗同時是告訴人公司 及智研生技公司的負責人,他會叫我先代墊出差費等款項 ,我會用電腦製作流水帳紀錄下來,因為出差人員不是我 ,所以我也不曉得他們到底是為哪家公司出差,代墊後我 會告訴盧子釗,盧子釗會叫我自己從告訴人公司之金融帳 戶去領款,因為智研生技公司沒有錢了,盧子釗說告訴人 公司也是他在當負責人就從那邊領,附表一所示取款或轉 帳行為都是我基於代墊款債權而提領給自己的,而且我領 得還比我實際代墊的數額少等語(見他一卷第102至103頁 、第217至235頁、第347頁、訴卷第39至49頁、第340至35 9頁),經查:   1.前提事實:    被告與盧子釗同為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二人共同經營該二公司,且由被告負責管理告訴人公 司財務款項出入之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取款 或轉帳各編號所示款項予自己,以供己繳納信用卡費或支 應其他生活開銷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在卷(卷證出處同上),並有告訴人公司合庫帳戶、玉 山帳戶及合庫外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次取款之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被告以提領款項繳納稅 款、信用卡費等之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25至4 3頁、第49至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確有代墊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之出差費等款項 ,並據此製作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流水帳電子檔:   ⑴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如有國內外出差之業務需求, 多由被告先行預訂車票、機票及住宿而代墊款項,如出差 人員欲核銷請款,亦會持相關單據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 相應金額予出差人員等情,業經證人盧子釗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見他一卷第104頁、第219頁、第227頁、訴卷第1 87至188頁、第197頁);證人張豐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他一卷第224頁、訴卷第244至247頁);證人卜昭坤 於本院審理中(見訴卷第223頁);證人蔡子雄於偵查中 (見他一卷第405頁);證人張豪於本院審理中(見訴卷 第262至263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盧子釗間討論機票 與住宿預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提出之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61至96頁),而堪認 定。   ⑵關於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代墊款項之具體數 額乙節,另經被告提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流水帳電子檔 (本院按:該電子檔內除A欄、F欄、G欄、H欄為本院所加 註之編號及款項關聯性認定結果外,其餘均為被告製作) ,其並據此主張:這個流水帳所紀錄的是我經手告訴人公 司及智研生技公司的相關款項,有一些是我領公司帳戶的 錢去付款的,有一些則是我支出的代墊款,上面紀錄的出 差費用都是我的代墊款等語(見他一卷第228頁)。   ⑶而被告於該流水帳檔案內所為款項紀錄,確均為告訴人公 司及智研生技公司相關款項,且有部分可積極證明與事實 相符,其餘部分則未有證據指出存有明顯捏造不實之情形 乙節,則經證人張豐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告 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的監察人,當初兩個公司帳務有 問題時,我有進行查帳,被告並有提出該流水帳電子檔, 經我查核的結果,我認為該流水帳的記載應該是正確的, 就我自己出差的部分,也都有紀錄進去,核對出差地點、 住宿、機票及金額也都正確沒有謊報,我的費用也確實是 被告代墊的等語(見他一卷第224至225頁、訴卷第243至2 44頁);證人盧子釗於偵查中證稱:我看過資產負債表及 相關表格,確實出差費用是被告出的,刷卡、訂機票、付 飯店都是被告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227頁),且被告提 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份(見訴卷第87至96頁)亦與 該流水帳電子檔「驗證與成大相關」夾頁內編號72、79、 92、99、116、128、141、151、155、162、164、167、17 2、187、191、199款項於日期上接近(本院按:日期存有 數日之差應是因購買機票在前、實際搭機出差日在後之故 )且金額相合;又該流水帳電子檔「食品生技與其他」夾 頁內編號21、35以及「驗證與成大相關」夾頁內編號19、 21、25、38、42、56、60、123所載款項支出情形,經核 亦與告訴人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他一卷第315 至319頁),則被告主張其均如實紀錄所經手之款項支出 情形於該流水帳檔案乙節,尚與上開卷證相符。   ⑷則於被告確有代墊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之出差費等 款項之事實,復有相當事證證明被告提出之流水帳電子檔 並非憑空拼湊,且無證據指出有何虛偽捏造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製作之流水帳電子檔尚與真實相符,而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3.經核算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以沖抵自身代墊款之行為 ,依現存卷證尚無以證明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 :   ⑴被告所製作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流水帳電子檔內共有「食 品生技與其他」、「驗證與成大相關」二個夾頁,此二夾 頁之支出款項總額計為「735萬7,721元」(計算式:344 萬9,115元+390萬8,606元=735萬7,721元)。而「驗證與 成大相關」夾頁編號162至226所示共計「34萬2,762元」 之款項,其發生日期乃介於107年12月10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此期間已晚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背 信而提領最後一筆告訴人公司金融帳戶款項之日(即107 年11月29日),此部分款項即非屬被告本件提領行為可主 張予以沖抵之代墊款債權,自應予以扣除。此外,該流水 帳電子檔所紀錄者,除有被告所墊付之款項外,亦包含被 告經手以告訴人公司金融帳戶支出之款項,業如前述。經 核,該流水帳電子檔「食品生技與其他」夾頁內編號21、 35以及「驗證與成大相關」夾頁內編號19、21、25、38、 42、56、60、123所載共計「186萬3,404元」款項乃由告 訴人公司合庫帳戶支出而非被告代墊,此有該帳戶交易明 細1份可佐(見他一卷第315至319頁),是此部分款項亦 非屬被告可主張之代墊款債權,同應予以扣除。從而,本 件被告於案發期間所累積,可據以主張為告訴人公司及智 研生技公司代墊所生款項總額應為「515萬1,555元」(計 算式:735萬7,721元-34萬2,762元-186萬3,404元=515萬1 ,555元)。   ⑵而被告所主張之代墊款乃其為「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 技公司」代墊所生,然「告訴人公司」與「智研生技公司 」乃相互獨立之公司,股東及董監事人員組成不盡相同, 並無資金可相互流通之情形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於本判決 有罪部分說明如前。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或轉帳「告 訴人公司」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可據其代墊款債權予 以沖抵者,自應以其為「告訴人公司」所墊付之款項為限 ,而不應包含其為「智研生技公司」墊付者。   ⑶經查,公訴意旨固以證人盧子釗證稱:被告代墊的出差費 用都是智研生技公司的款項,跟告訴人公司根本無關等語 (見他一卷第219頁、第227頁);證人張豐林證稱:我分 析流水帳後認為都是智研生技公司的帳,但有用到告訴人 公司的錢等語(見他一卷第224頁),而主張被告之代墊 款債權均與告訴人公司無涉,不得據此辯以其取用款項行 為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財產。然而證人張豐林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查帳後的結果,流水帳內大約有300萬 元左右的款項是可以寬認與告訴人公司有關的,其他應該 是智研生技公司的款項等語(見訴卷第250至251頁),而 證述流水帳內確有部分款項與告訴人公司相關之事,然其 亦無法具體指明區分標準以及300萬元左右之計算從何而 來,或詳細說明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業務項目究各 自為何。   ⑷而關於告訴人公司與智研生技公司之業務項目應如何劃分 認定乙節,證人卜昭坤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公司股 東,也有私下參與智研生技公司的一些資金,但是兩家公 司的業務關係我就不太清楚(見他一卷第395頁);證人 張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剛開始是在幫勁研公司(即 告訴人公司之前身)研發產品,先是做保健相關,後來偏 到食品方面居多,包含餅乾、咖啡等產品的推廣,也有因 此至國外出差,但我也不清楚勁研公司、告訴人公司、智 研生技公司的業務有什麼區別,其實那時候這幾家公司, 就我所知他們都類似在做這一塊的東西等語(見訴卷第26 1至266頁),可見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之投資者、 業務參與者似均有對於該二公司業務區分不甚明瞭之情形 。   ⑸是以,本件告訴人公司及智研生技公司之業務劃分既屬未 明,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之代墊款債權「均」為其代墊智研 生技公司款項所生而與告訴人公司無關,尚難認可採。而 於此等卷證未明之情形下,自應依據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除可積極認定確屬智研生技公司而與告訴人公司無涉之 款項部分外,其餘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屬無證 據證明與告訴人公司無關之款項。且唯有被告於附表一所 示取款或轉帳總額超過無證據證明與告訴人公司無關之款 項總額時,本件方有積極認定其附表一所示行為有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公司財產之餘地。   ⑹而查,智研生技公司之創立乃是因為被告及盧子釗欲與廈 門大學合作食品安全實驗室,故自廈門出差之款項,即應 屬智研生技公司之款項乙情,業經證人卜昭坤於偵查中( 見他一卷第419頁)、證人張豐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他一卷第226頁),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 :廈門方面是智研生技公司的業務,智研生技公司剛成立 時就是與廈門大學連結在一起等語在卷(見他一卷第226 頁、訴卷第355頁)。又被告於該流水帳電子檔之摘要欄 與備註欄亦有大致摘錄各款項用途,其中如有提及「智研 」者(本院按:本件審理過程中,包含被告在內之相關人 員均習慣簡稱告訴人公司為「成大智研」;簡稱智研生技 公司為「智研」),自亦屬被告已自認屬智研生技公司之 款項。此外,被告另自承其於該流水帳電子檔「食品生 技與其他」夾頁編號1至4部分以「黃色」填滿標示部分, 亦為其為智研生技公司所代墊之費用(見訴卷第355頁) 。至流水帳電子檔「驗證與成大相關」夾頁內編號128至1 29款項摘要雖記載「溫老師廈門出差交通費」、「溫老師 廈門出差」而提及出差地點為「廈門」,然「溫老師」即 溫昀哲為告訴人公司驗證業務之執行人員,與智研生技公 司並無關聯乙情,業經證人溫昀哲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 223至224頁)、證人張豐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 卷第251頁),是此部分爰不予認定為智研生技公司款項 ,特此敘明。   ⑺經核,該流水帳電子檔內F欄所示款項(包含被告以黃色填 滿標示部分、於摘要欄或備註欄載明「廈門行」、「智研 費用」、「智研大小章」、「智研公司登記」、「廈門遊 」、「智研增資及公司變更費用」、「廈門出差」、「廈 門展」、「智研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費」、「智研房屋營業 稅」等部分),乃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可積極認定屬被告 為「智研生技公司」墊付之款項,其金額共計為「86萬5, 208元」,其餘「428萬6,347元(計算式:515萬1,555元- 86萬5,208元=428萬6,347元)」之代墊款項,則屬無法積 極證明與告訴人公司全無關聯者。而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 共計「364萬8,619元」款項金額,尚小於「428萬6,347元 」即無法積極證明與告訴人公司全無關聯之代墊款金額。 則於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代墊出差等費用之辯詞有相當事證 得以佐證,而可認其對告訴人公司具有相當數額之代墊款 債權之前提下,其提領行為縱於公司內部請款流程方面有 所瑕疵,然是否可謂有因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 ,誠屬有疑。   4.綜合以上說明,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財務 管理者,固有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或轉匯公司款項予自己花 用之行為。然被告就此辯以其上開提領或轉匯行為,是基 於自己對告訴人公司之代墊款債權,並提出本判決附件所 示之流水帳電子檔以實其說。而被告所辯代墊款項乙情, 尚與證人盧子釗、張豐林、卜昭坤、蔡子雄及張豪之證詞 相符,並經其提出與盧子釗間LINE對話紀錄及代購機票等 之收據為證,而可採信為真實。又關於被告提出如附件所 示之流水帳電子檔,既有相當事證證明並非憑空拼湊,亦 無證據指出有何虛偽捏造之處,自應認被告所製作之流水 帳電子檔尚與真實相符。再就被告所墊付之款項究竟是針 對「告訴人公司」或「智研生技公司」而為,公訴意旨並 未就此積極舉證其區辨方式,於此等認定有疑之情形下, 自應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解釋為準。換言之,僅有可積極認 定確屬智研生技公司之代墊款部分,被告方不得以告訴人 公司資金主張沖抵。而依卷內現存卷證,至多僅可積極認 定「86萬5,208元」屬被告為「智研生技公司」墊付之款 項;其餘「428萬6,347元」之代墊款項,則屬無法積極證 明與告訴人公司全無關聯者。從而,被告提領與轉匯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之總額既小於被告主張其對告訴人公司之代 墊款債權,則尚難謂其提領與轉匯行為有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公司之財產。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背信罪嫌, 於被告有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財產之客觀構成要件方 面,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有罪之心證。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其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背信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關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蕭文瑞,以證明被告曾於提領 或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前,有持附件所示之流水帳予盧子 釗過目(見訴卷第373頁)。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此部分 提領或轉匯行為,尚未可積極證明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 司之財產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自無再調查被告提領 或轉匯前,有無向盧子釗報告等情之必要,應駁回此部分 之證據調查聲請,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在巨研公司, 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梁馨方,將告訴人盧子釗之印章蓋在取款 條上並書寫領款金額,再由被告持取款條向不知情之玉山銀 行左營分行員工行使,使銀行員工陷於錯誤,而盜領告訴人 盧子釗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 盧子釗之玉山帳戶)內之25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乃以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盧子釗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梁馨方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盧子釗之玉山帳戶交易 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盧子釗之玉山帳 戶內25萬元存款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該25萬元款項是成大智研公司要給告訴 人盧子釗的業績獎金,是告訴人盧子釗將其玉山帳戶存摺交 給我,要我向梁馨方拿他的印章蓋印後去玉山銀行領出來, 但我當天很忙,我就將存摺交給梁馨方,請她去提領25萬元 ,梁馨方領出來後有將25萬元交給我,我再拿給告訴人盧子 釗,我還有請告訴人盧子釗簽收等語(見他五卷第75頁、訴 卷第43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前某日經告訴人盧子釗同意而保管告 訴人盧子釗之玉山帳戶存摺,被告嗣於108年3月11日將該 存摺交予梁馨方,並委請梁馨方協助於取款憑條上蓋印告 訴人盧子釗之印鑑章及書寫領款金額,再由梁馨方持之至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提領該帳戶內25萬元之款項等情,業經 證人梁馨方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跟我說告訴人盧子 釗要領這筆錢,麻煩我去領,取款憑條上手寫「貳拾伍萬 元整」是我的字跡,我提領完後就將25萬元現金交給被告 ,被告並有告知我這筆款項是業績獎金,我就在告訴人盧 子釗之玉山帳戶存摺內頁手寫「業績獎金」等語證述明確 (見他一卷第413頁、偵四卷第25頁),並有告訴人盧子 釗之玉山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8年3月11日取款憑條各1 紙在卷為證(見他三卷第25頁、第23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訴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公 訴意旨認是由「被告」持取款憑條至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提 領該25萬元款項乙節,要與證人梁馨方前揭所述不符,且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可採 。 (二)被告上開指示梁馨方提領之行為,是否確實未經告訴人盧 子釗同意授權,容屬有疑:   1.成大智研公司於108年2月26日以該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匯款25萬元予告訴人盧子釗之玉山帳戶乙節,有成大智研 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08年2月26日匯款申請 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五卷第101至103頁),而堪認定 。又告訴人盧子釗於108年2月26日21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發送「你看看,俊堯50,扣除稅12%6,44...我的2 5,扣除稅20%5,20...可分配64...溫老師5,加3業務獎 金 子雄2 吳老師2 曾老師1 Kenny1 小芳0.6 昭坤 2 剩47.4我們」、「還有誰要分?」等文字訊息予被告 等情,有該日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附卷可佐(見訴卷第9 7頁),並經告訴人盧子釗證稱上開內容確為其與被告間 之對話無誤(見訴卷第190至191頁)。而依上開LINE對話 內容可見告訴人盧子釗所稱「我的25」等語,要與成大智 研公司於當日匯款25萬元入其玉山帳戶之金額相符,再依 對話之整體客觀脈絡、提及「業務獎金」、「還有誰要分 ?」等文字之情,應足認定其等乃是在針對成大智研公司 之分潤進行相關討論,且告訴人盧子釗所獲25萬元及「俊 堯」所獲50萬元,於扣除稅額後總計64萬元之款項,尚欲 分配予「溫老師」、「子雄」等人。則被告主張其委請梁 馨方自告訴人盧子釗玉山帳戶提領之25萬元,乃成大智研 公司發放予告訴人盧子釗之業績獎金,並於提領前有就獎 金分配事宜與告訴人盧子釗進行相關討論等節,尚與上開 卷證相符。   2.此外,告訴人盧子釗就上開成大智研公司匯入其玉山帳戶 之25萬元款項,尚有進行簽收,且該簽收單據於備註欄載 明「業績獎金」等節,亦有成大智研公司簽收單據1紙附 卷可佐(見訴卷第99頁);而該簽收單據經送由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上開簽收單據上「 盧子釗」署押筆跡,與告訴人盧子釗筆跡相符乙情,則有 該實驗室112年5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2232022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證(見偵四卷第75至79頁)。再且,成大智研公 司於108年3月20日至同年0月0日間,陸續發放紅包予告訴 人盧子釗、被告、蔡子雄、吳天賞、曾慶瀛及卜昭坤等人 ,並由其等簽收乙情,有領款憑條1份在卷為證(見訴卷 第100至103頁),此核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盧子釗LINE對 話內容提及擬分潤予「我們(本院按:即指被告與告訴人 盧子釗)」、「子雄」、「吳老師」、「曾老師」、「昭 坤」之情相符,且發放紅包之期間與提領上開25萬元款項 之日即108年3月11日亦有相當之時間接密性。則被告辯稱 上開25萬元款項是經告訴人盧子釗授權提領後,先由告訴 人盧子釗簽收,再轉而發放予成大智研公司股東乙情,尚 有前揭事證可佐,並非憑空杜撰。   3.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於108年3月11日指示梁馨方自告 訴人盧子釗玉山帳戶內提領之25萬元,乃為成大智研公司 於108年2月26日匯入之業績獎金,該筆款項事後並經告訴 人盧子釗簽收,且依被告與告訴人盧子釗間LINE對話紀錄 可知,該筆25萬元款項擬再由其二人分配後發放予成大智 研公司股東等相關人士,並非預訂由告訴人盧子釗全額保 留,且此後其二人、蔡子雄、吳天賞、曾慶瀛及卜昭坤等 人,亦確實於受領分潤紅包後進行簽收。從而,本件於有 相當證據可佐被告辯詞並非憑空杜撰之情形下,尚難僅以 告訴人盧子釗單方面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即認被告指示梁 馨方提領上開25萬元存款之行為,確實未經告訴人盧子釗 之同意。 (三)依上開說明,就本件之全案情節而言,難認被告指示梁馨 方持取款憑條提領上開25萬元款項之行為,確實未經告訴 人盧子釗之同意授權。故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未獲授權而偽造私文書並藉此施詐之行為以前, 尚難僅憑卷內現有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嫌,於被告是否未獲告訴人盧子釗授權而偽造私文 書並藉此施用詐術之客觀構成要件方面,檢察官所為訴訟上 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案件,與被 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 。惟本案此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 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背信之提領行為(不另為無罪部 分) 編號 日期 帳戶 金額 手法 備註 1 103年6月4日 合庫帳戶 56萬2,000元 轉帳支出,部分領出現金 繳被告卡費、王麗雲(被告之胞姊)外勞費、地方稅及現金領出 2 104年4月15日 合庫帳戶 74萬30元(僅其中4萬元部分為起訴範圍) 70萬元轉帳支出(不在起訴範圍)、4萬元領出現金 其中70萬元匯給普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償還成大智研公司先前的借款 3 104年12月14日 合庫帳戶 49萬5,000元 現金支出 無 4 106年7月12日 合庫帳戶 46萬3,359元 現金支出 無 5 106年7月18日 合庫帳戶 45萬元 現金支出 無 6 106年7月25日 合庫帳戶 10萬元 現金支出 無 7 106年8月30日 玉山帳戶 45萬元 轉帳 無 8 106年10月3日 合庫外匯帳戶 美金2萬元(等同新臺幣60萬1,700元) 轉帳支出 1.轉入被告帳戶 2.該日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為1:30.085,換算後相當於新臺幣60萬1,700元。 9 107年11月29日 合庫外匯帳戶 美金1萬6,000元(等同新臺幣48萬6,560元) 轉匯他行 1.轉入被告帳戶 2.該日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為1:30.41,換算後相當於新臺幣48萬6,560元。 總計 364萬8,619元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宗之一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宗之二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932號卷宗 他四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208號卷宗 他五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438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19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20號卷宗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18號卷宗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卷宗 公司一卷 成大智研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卷 公司二卷 智研生技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卷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卷宗 附件:流水帳電子檔

2024-10-08

KSHM-113-上訴-29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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