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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4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陳先成 蘇慧娟 陳瑞芳 被付懲戒人 陳淑蘭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辯 護 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淑蘭降貳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陳淑蘭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簡任第10職等 貳、案由: 被付懲戒人陳淑蘭未善盡主管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 當行為之包庇情事,讓不當對待兒童及少年(下稱兒少)之 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經監察 院糾正甲事件(詳如下述)後,A機構(機構名稱詳如下述 )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民國112年3月 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 少權益甚鉅;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 構所屬基金會,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 稱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未善盡「兒少安置 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事件(相關資料詳卷 ),讓A機構申辦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團體家庭實驗 計畫(下稱團家計畫)草草了事;另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核其所為,損及兒少 權益甚鉅,更有損機關聲譽,違失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 6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規定,提案彈劾。 參、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國家對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責無旁貸,兒少權法第5條揭示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少相關事務時,應以其最 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應優先處理保護及救助,當兒少權益 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當原生家庭 無法再照顧、保護兒少,政府依法介入將他們送往安置機構 收容,故兒少安置機構為兒少保護最後一道防線,政府機關 更應依法善盡監督兒少安置機構,保護收容兒少避免再度受 到傷害。 臺東縣某兒少安置機構(○○○○○○○○○○○○○○○○○○○○○○○○○○○○○○ ○,下稱A機構)109年9月間發生林○宇主任涉嫌性猥褻收容 少年事件(下稱甲事件),案經監察院調查發現相關公務人 員對該事件核有保密、未依法通報及處置等諸多違失且情節 重大,於111年8月4日審議通過彈劾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洪幸 前主任調查保護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姜 麗香法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侯弘偉法官等人。且因臺東縣 政府社會處(下稱社會處)以機構管理不當,將涉不當體罰 之行為人裁罰涵蓋於對機構之裁罰,僅對A機構裁罰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限期改善,悖於兒少權法規定,漠視作為 兒少權法主政機關負有保障兒少最佳利益及生存發展權益之 責,以及社會處並未加強監督力道,管理方式欠缺策略性與 積極性,實有重大違失,經監察院111年8月10日司法及獄政 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通過,糾 正臺東縣政府在案。 兒少權法第9條第5款規定,兒少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 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被付懲戒人自109 年3月30日迄今,擔任社會處處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 指導,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 執行」、「保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會議」、「兒少安置教養 機構立案管理」業務之核定,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如下: 一、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該處即 派員至A機構訪視,經清查A機構尚有6名工作人員疑似不當 對待安置兒少,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於110年5月 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期間審認會議」,社會處承辦業務科並將該調查結果及相關 資料提報予與會人員審認參考。被付懲戒人為該次會議主席 ,卻未依法令規定及審認會議之提案案由分別審認該6名工 作人員之違失及是否適任,僅決議A機構裁罰12萬元,並命 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再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不得擔任 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仍僅審認包含前主任 在內之3名工作人員裁處,對其他4名工作人員仍維持不予裁 處。因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 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做出不符會議意旨之決議,讓不當 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 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 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 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違失情節重大, 監察院依監察法第6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之規 定,提案彈劾。 ㈠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略以:「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 關對於糾正案,……,如有藉故敷衍、推責、延宕,或不為適 當之改善與處置,……,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 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者,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得 逕依本法第6條或第19條之規定辦理。」 ㈡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後,社會處 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被付懲戒人知悉A機構除了發生甲事件 外,經清查尚有6名工作人員疑似不當對待安置兒少: ⑴被付懲戒人負掌理「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保 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會議」核定之責,已如前述。 ⑵甲事件於109年9月8日經士林地院少年調查保護官正式通報後 ,社會處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37名兒少。 ⑶臺東縣政府於109年10月8日召開「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 事件專案督導會議」,該次會議主席為被付懲戒人,並有社 會處同仁、專家學者、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婦幼隊員警及A 機構主任暨工作人員參加,會議資料指出,甲事件發生後, 臺東縣政府入A機構清查訪視37名兒少,評估受暴兒少共計5 名,受暴樣態分別為性猥褻1名、不當對待3名、性騷擾併不 當對待1名,經清查過程發現,機構內3名工作人員(沈○旭 生輔員、陳○蓁助理生輔員、唐○心保育員)疑似有不當管教 院生情事,並提出會議結論如下: ①林主任應不能再回任機構主任職務、另外依相關規定該主任 必須搬離原住宿之房間,如有違反,機構將有相關行政責任 ,嗣未再對A機構有任何裁罰。 ②機構應避免出現不當的體罰情形,應予檢視及調整家園之規 定或工作人員之認知,並請機構提升工作人員之照顧品質。 ③未來機構若發現疑似任何違法兒少相關權益之情事,皆須依 法定期限內通報;另與安置機構是合作夥伴關係,應是共同 解決問題,朝向「共好」前進。 ④機構內工作人員與院生應有適當之界線,依社工倫理原則, 避免造成情感轉移或情感反轉移;機構應回歸制度面,避免 因人設事,並期待機構以開放的態度接受外界資源。 ㈢社會處清查A機構之結果指出有6位工作人員涉不當對待安置 兒少,該調查結果及相關資料由業務科簽核,被付懲戒人核 定,提報於110年5月4日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供與會人員參考: ⑴甲事件後,社會處清查A機構對兒少不當對待情事:詳如附表 一所示。 ⑵訪談結果: 經社會處承辦科人員訪談6名工作人員,有4名工作人員坦言 有不當對待行為,另2名工作人員雖否認,但證稱陳○蓁助理 生輔員不當對待兒少行為屬實,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會議資料並將上開訪談紀 錄等,納入會議資料供與會人員參考。 ㈣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 提案二並指出有A機構6名工作人員對兒少不當對待及體罰, 被付懲戒人為該次會議主席,理應依據兒少權法第81條第1 項及會議提案,針對機構工作人員分別審認不得擔任兒少機 構之工作及期間,善盡主管權責,但其卻僅決議A機構裁罰1 2萬元,並命6個月內限期改善: ⑴按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一、曾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 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18歲之 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有第49條第1項 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三、有客觀事實 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四 、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 關(構)、學校查證屬實。(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 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 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認定,應由 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 專家組成小組為之。……」另,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 第1101460013號函釋指出略以:有關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2款身心虐待之認定原則,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 受任何形式之暴力」及第8號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揭示暴 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 ⑵110年5月4日下午1時30分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會議 紀錄略以: ①主席:處長陳淑蘭委員。 ②出席人員:郭○晃委員、馬○齡委員、蕭○華委員。 ③提案2案由:「有關兒少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及同機構之前社工 組長疑似不當管教案及其等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工作及期間認定,提請討論。」 ④決議: ⒈本案因調查前主任案延伸調查機構的管理問題,研判機構管 理不當致多名在線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且前主任涉犯 性猥褻院生業經檢警單位偵查完畢起訴在案,爰對機構提出 適法處分,並命機構提出限期改善計畫,再由業務管理科加 強密集輔導,以6個月為限。 ⒉本案依兒少權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第1項,本案對A 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 ⑶社會處業務科(兒少及婦女福利科)於110年5月5日經將上開 會議紀錄簽核,經社會處陳淑蘭處長於110年5月7日決行同 意。 ⑷據上,110年5月4日之會議提案2指出,會議目的係針對兒少 機構之工作人員,討論認定A機構6名工作人員是否適任及工 作期間,然會議決議「對A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 內限期改善」,不但跟會議討論案由不同,且違反兒少權法 第81條之規定而有裁量怠惰情事。 ㈤經社會處承辦科人員訪談A機構6名工作人員,有4名工作人員 坦言有不當對待行為,另2名工作人員雖否認,但證稱其他 工作人員不當對待兒少行為屬實,6名機構工作人員不當對 待安置兒少事證明確,社會處再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不得 擔任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仍僅審認包含前 主任在內之3名工作人員裁處,對其他4名工作人員仍維持不 予裁處,顯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 ⑴社會處對於上開不當對待兒少工作人員,遲至111年5月20日 社會處召開「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查會議」,始由副處長 代理處長主持會議,針對陳○琪、林○宇及陳○蓁助理生輔員 ,依兒少權法之規定裁罰,詳如附表三所示。 ⑵該次會議針對其餘包含沈○旭等4名機構專業人員仍因無新事 證維持不予裁處,該次會議紀錄並簽陳被付懲戒人核定決行 。 ⑶經監察院糾正至112年5月16日社會處對A機構工作人員之處置 ,詳如附表四所示。 ㈥因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 當行為之包庇情事,做出不符會議意旨之決議,讓不當對待 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 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 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 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 ⑴監察院糾正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 詳如附表五所示。 ⑵112年3月間沈○旭生輔員強制猥褻院生案件: ①A機構院生盧○○於112年3月20日以電子信箱通報社會處表示, 1月間遭沈○旭生輔員用手機拍攝裸照。當日晚間18時40分縣 府社工訪視A機構。112年3月23日機構將沈○旭生輔員停職。 ②112年3月29日下午約4時許,臺東縣政府社工督導來電表示, 帶院生W1、陽○○、鍾○○去做筆錄,得知陽○○、鍾○○亦被機構 沈○旭生輔員拍攝私密照片的通報。 ③沈○旭因涉犯強制猥褻罪,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1號起訴在案。 ⑶監察院訪談安置院生,個案己(97年次,經診斷ADHD過動症 ),自105年起安置在A機構迄今,歷經遭多位生輔員不當管 教(被陳○成生輔員踹肚子、被沈○旭輔導員用木板打屁股30 多下至瘀青、被林○宇主任關在4樓罰抄心經等,近期則涉及 強制猥褻案件等)。其曾多次反映無效,並表示其再忍三年 就可以自立,表示:「知道我被打的生輔員,目前尚有1、2 個仍在職。」。 ⑷針對A機構工作人員不當對待兒少事證明確,尤其是沈○旭生 輔員自107年即曾被通報不當對待院生,被付懲戒人卻未依 據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及會議提案,針對機構工作人員分 別審認不得擔任兒少機構之工作及期間,其辯稱:「(問: 沈○旭生輔員他一直都有不當對待兒少的情形,你們怎麼沒 納入審認會議去處理?) 沈○旭性剝削案是一直到3月的時 候才有被通報,當時第一時間沒充分說明沈○旭有不當管教 ,只是一般的管教,當時罰他6萬讓他們停權有點嚴重。」 、「我看過清查報告,那時孩子說詞反覆,沈○旭說他有打 但是打3、4下,當時我們5月開的時候,保護科沒有移資料 過來,因為當時社工沒開案所以沒有把資料移給兒婦科。後 來我們有去檢討,未來發生這樣的事要開案要送彙整。」坦 言:「當時如果我們能細心一點,多做一點,有些事情會更 清楚,就不會發生後續這些問題。因為當孩子給我們感覺狀 態是很好,我們才沒想到這麼多。」凸顯被付懲戒人有裁量 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 ㈦綜上,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該 處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經清查A機構尚有6名工作人員疑似 不當對待安置兒少,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於110 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 人員期間審認會議」,社會處承辦業務科並將該調查結果及 相關資料提報予與會人員審認參考。被付懲戒人為該次會議 主席,卻未依法令規定及審認會議之提案案由分別審認該6 名工作人員之違失及是否適任,僅決議A機構裁罰12萬元, 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再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不得 擔任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仍僅審認包含前 主任在內之3名工作人員裁處,對其他4名工作人員仍維持不 予裁處。因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有裁量怠惰及 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做出不符會議意旨之決議,讓 不當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 東縣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 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 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違失情節重 大,監察院依監察法第6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 「機關對於糾正案,藉故敷衍推託、不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 ,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之規 定,提案彈劾。 二、甲事件發生後,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 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決議A機 構裁罰1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被付懲戒人明 知臺東縣政府因甲事件被監察院糾正,卻未依兒少權法強力 監督A機構改善,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致甫入機構安置之 院生即有受害求助即必須離院等情事,在求助無門下身心受 創嚴重,嚴重牴觸兒童權利公約(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㈠兒少權法第9條第5款規定,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掌理。被付懲戒人為社會處處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 之指導,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 管理」業務之核定權,已如前述。CRC第3條第1項揭示:「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 ㈡被付懲戒人明知臺東縣政府因甲事件被監察院糾正,卻未積 極督導所屬善盡監督管理A機構改善,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 ,致甫入機構安置之院生即受害、院生求助即須離院,在求 助無門下身心受創嚴重,嚴重牴觸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⑴就地方政府督導A機構限期改善6個月之督導作為,衛福部指 出,建議臺東縣政府參考111年兒少安置機構聯合評鑑實施 計畫第9點第3款針對輔導規定,針對限期改善機構,由地方 政府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委請績優機構,針對裁罰事項擬 定改善策略,定期追蹤執行情形,以評估完成改善等語。 ⑵A機構甲事件、不當對待院生諸多事件,110年5月4日之會議 決議「對A安置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 」惟查,臺東縣政府於110年9月24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 00號函裁處書,裁罰A機構12萬元,並以府社兒婦字第00000 00000號函A機構限期於6個月內改善。A機構則於110年12月2 7日(110)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報「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 實施辦法」予臺東縣政府審視,經社會處高忠雲副處長於11 1年1月3日決行,並以臺東縣政府111年1月3日府社兒婦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⑶由上可知,臺東縣政府僅憑A機構所報計畫,即同意備查,顯 見督導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核有不當。 ⑷109年9月後,A機構續安置院生13名,詳如附表六所示。 ⑸因A機構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致甫安置院生一入住即受害: 112年1月A機構再度新收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個案吳○○,甫 入住第一個月即遭其他院生手淫而被害。被付懲戒人實應積 極監督A機構改善完畢後,再安排院生入住,詢據被付懲戒 人表示:「因為當時機構沒有被停業,所以沒有裁定讓機構 不收新案。委員你們來過後我們就決定不讓機構新收孩子, 因為怕如果機構被停業,孩子愈多安排上就比較麻煩。」 ㈢一旦案件被通報發生,A機構未依契約規定會同臺東縣政府召 開個案評估會,即令向外求助的院生離開機構: ⑴A機構與臺東縣政府簽訂之「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 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內容略以: ①甲方:臺東縣政府,法定代表人:饒慶鈴 ②乙方:A機構,負責人:周○勤(111年、112年)、曾○英(11 0年) ③第6條:「乙方應負責並承諾下列工作及事項:……二、個案安 置輔導……(四)提供個案專業輔導服務(就學、就業、生涯 等適性之輔導)。……(七)個案經評估有另行安置或返家之 需要時,乙方應會同甲方召開個案評估會,並檢具評估報告 報請甲方核准後,始得由甲方通知該個案之最近親屬領回或 另行安置。」 ⑵甲事件之甲,109年8月22日返家期間跟伯父提及跟機構前主 任有互打手槍之行為,8月26日即在外租屋自立生活,9月5 日即終止安置於團體家庭。 ⑶院生盧○○,於112年3月20日申訴遭沈○旭用手機拍裸照,於11 2年4月17日結束安置離開機構。 ㈣以安置個案己(97年次,經診斷ADHD過動症)為例,其自105 年起安置在A機構迄今,歷經遭多位生輔員不當管教(被陳○ 成生輔員踹肚子、被沈○旭生輔員用木板打屁股30多下至瘀 青、被前主任關在4樓罰抄心經等,近期並涉沈○旭生輔員強 制猥褻案件等),其曾多次反映無效,求助無門,其向監察 院調查委員表示「再忍三年就可以自立」、「被打是應該的 」、「他們要教導我」、「我很感謝」,己還向社工說「愛 的教育在台灣不適用」、「以後我有孩子也會這樣管教方式 」、「法律已經保護我們兒少很多了,但是誰來保護保育員 ?他們一個人要照顧我們那麼多人,難免情緒會不好」,經 監察院審酌,己已合理化機構體罰行為,實則身心受創嚴重 。 ㈤綜上,甲事件發生後,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決議 A機構裁罰1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被付懲戒人 明知臺東縣政府因甲事件被監察院糾正,卻未積極監督改善 A機構,且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致甫入機構安置之院生即 有受害求助即必須離院等情事,在求助無門下身心受創嚴重 ,嚴重牴觸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三、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利業務 ,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 會,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核有欠當 ;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 事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草結束,另亦涉及違 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均有違 失。 ㈠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利業務 ,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 會,有關洩密時序如時序表所示,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 第2項保密之規定,核有欠當: ⑴兒少權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 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同法第66條 第2項規定:「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 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違者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89條規定,處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性侵害事件 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機構發生疑似性 侵害事件,應指定專業人員處理或成立危機評估處遇小組。 ……」 ⑵資料指出,高忠雲前副處長曾表示:「接到士林地院的通報 信函才知悉此事件,因縣長與基金會師公熟識,故在第一時 間與處長欲與師公當面說明狀況後,期待基金會能夠配合處 理,再由同仁介入處理,但因未在第一時間見到師公,後續 才開始啟動行政處理……」,詢據高忠雲前副處長表示:「( 問:你在林○宇事件發生前,事前就知道本案「○○○○○○○○○○○ ○○○○○○○」跟饒縣長的關係嗎?陳淑蘭處長知道嗎?何時知 悉?) 我知道縣長父親是基金會董事,很早就知道,報資 料來就知道,因為臺東的基金會不多,7個,處長也知道。 」「我沒直接向縣長報告,我不知道縣長如何知道,我事後 知道有人跟縣長建議要跟基金會師公溝通。我沒被告知這件 事。」 ⑶詢據被付懲戒人表示:「(問:109年接到林○宇案件的通報 ,第一時間跟縣長建議要跟師公說嗎?) ……當時跟縣長報 告說有機構發生的案件,我們會停職林主任也會告知董事會 。我沒跟師公報告,只有透過寶珠她是服事師父的師姐,請 她轉告師父請機構配合。」「我覺得創辦人要先知道,我們 正要啟動清查時就通知負責人。」「(問:過去機構有不配 合的事嗎?) 沒有。」 ⑷洩密時序表: 時間 過程記事 佐證資料 109年8月25日 A機構於109年8月25日向法院聲請停止安置,甲男於109年9月4日裁定停止安置 109年9月8日 上午11:04 接獲通報 臺東縣政府接獲甲男通報單 ~~ 通知師公 被付懲戒人表示:「我覺得創辦人要先知道,我們正要啟動清查時就通知負責人。」 109年9月11日 接獲通報 臺東縣政府接獲乙男通報 109年9月11日 臺東縣政府發函A機構,停止林主任職務 109年9月12日 乙男製作筆錄 109年9月15日 臺東縣政府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7日訪視A機構之四名安置個案。 109年9月17日 A機構調離林主任,轉任基金會行政職 109年12月24日 林主任被羈押 110年3月11日 林主任從基金會離職 ㈡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 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辦理之團家計畫草草結束,且臺東 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金會之董事, 係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被付懲戒人協助社會處與基金會簽 訂「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 少年行政契約書」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 事,均有違失: 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略以:「(第1項)公職 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 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違者,依同法第18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者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10萬元 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或補助金 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未 達1,000萬元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四 、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萬 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第20條規定:「第16條至第 18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 員職務之人員,亦同:一、監察院:……(六)本款公職人員 之關係人。」。 ⑵團家計畫之目的係為了提供特殊需求之難置兒少類家庭式安 置服務: ①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自99年起透過公益彩券 回饋金補助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特殊兒童及少年團家計 畫」,對具有特殊需求之兒少個案提供低安置量、高度專業 人力的類家庭式安置服務。 ②本案係由地方政府輔導有意願營運之績優兒童及少年安置及 教養機構或具有承接能力之財團法人基金會成立團體家庭, 並比照輔導安置機構之作法,對該轄內團體家庭承辦單位進 行輔導及協助,包括積極開發案源、協助團體家庭籌備及工 作人員在職訓練,並配合社家署委託專家學者組成之行動研 究團隊辦理巡迴輔導及實地督導。 ③依社家署l08年l1月28日社家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團家計 畫應屬4年中長期計畫,惟查A機構團家計畫提早於109年9月 30日中止計畫並繳回剩餘款項。 ⑶A機構申請中央兒少團體家庭經過: ①A機構109年2月21日(109)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出申請 「109年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修正計畫書、申 請表,由臺東縣政府以109年2月27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 00號函轉呈社家署,案經社家署109年3月19日社家幼字第00 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237萬866元。 ②A機構109年12月31日(109)東扶兒字000000號函提供該實驗 計畫之支出憑證表、執行概況考核表、成果報告表等相關資 料,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臺東縣政府以110年3月5日府 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社家署,繳回剩餘款72萬3,62 2元整,案經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意報結並檢附剩餘款收據,詳如附表七所示。 ⑷A機構為辦理團家計畫,調派機構3名專責工作人員(王○淳、 陳○成、房○真)執行,A機構未因此增聘人力。 ⑸團家計畫之安置個案情形如下略以: ①甲:士林地院106年2月裁定安置輔導至A機構,於109年2月6 日入住團家、9月5日即結束安置,A機構未向法院陳報轉安 置處所,之後並爆發甲事件。 ②乙:100年9月27日由臺東縣政府任監護人,105年因案由地方 法院裁定安置輔導至A機構入住,後於3月15日轉安置至團家 安置。A機構前主任於108年初至109年2月間對乙涉犯性騷擾 罪嫌,經社會處社工依法通報;乙並因此於9月11日逃離A團 家,9月15日即終止安置。 ③鄭○○:109年4月15日入團家,109年6月19日因安置年齡不符 法規而結束安置。 ⑹甲事件發生後,團家計畫草草結束。資料顯示A機構陳○涓主 任表示,前主任因案停職,家園士氣低迷,無能量處理團體 家庭事務,決議近期將完成房舍整理及清點,並與房東交接 ,同時討論團體家庭工作人員後續安排,待一切事宜完成後 ,提前於109年9月30日終止該計畫等語。 ⑺高忠雲前副處長表示:「(問:你有去過A機構辦理的團家? 請你概述該家園成立團家的目的及過程。後來團家提早結束 的原因?) 沒去過,當時跟同仁討論過,好像跟我觀念中 的團體家庭有點出入。提早結束原因應該是因為這件事發生 。我不知道中央有無訪視。」被付懲戒人表示:「(問:A 機構團家計畫為什麼做不久,你有去過嗎?)我有去過,當 時有跟輔導老師打招呼,當時有跟前主任說要配合輔導老師 ,他也說好,後來他們就跟我說團家不做了,當時我也覺得 團家不符中央規劃。前主任說他生氣了所以要不做團家。」 ⑻另,臺東縣饒慶鈴縣長之胞妹饒慶宜任董事的寶桑教育基金 會,111年標得臺東縣政府70萬元計畫,因未於招標文件中 揭露和饒慶鈴關係,遭監察院裁罰1萬7,000元在案。而臺東 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金會之董事, 係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基金會與社會處簽訂「臺東縣政府 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 」,即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⑼被付懲戒人任職社會處處長,係被臺東縣饒縣長請任,依臺 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承縣長之命,掌理 社會處業務。被付懲戒人身分雖屬事務官,惟其任用經過形 同機要人員,實屬饒縣長之關係人,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 細表規定「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等業務,被付懲戒 人為第一層核定權限之人,可認被付懲戒人對轄內兒少機構 簽約之契約書有權加以准否、退回、同意、修正等裁量空間 ,並非單純形式之核章,被付懲戒人身分上為臺東縣饒縣長 之關係人,協助臺東縣政府與基金會簽訂「臺東縣政府委託 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 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⑽臺東縣政府與兒少機構簽訂之安置費用,依兒少權法第63條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公定價格」,又 A機構與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所簽安置機構契約書,金 額不同,且各縣市兒少安置費用亦不同。 縣市別 以113年度兒少安置機構之兒少安置費用為例 臺北市 ‧未滿12歲之兒童,每人每月3萬5,368元、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每人每月3萬9,298元 ‧滿18歲以上者,每人每月3萬9,298元 新北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8,8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9,300元 高雄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4,000元 臺中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7,900元 ‧少年:每人每月3萬1,000元 臺南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 ‧少年:每人每月2萬6,000元 屏東縣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4,000元 花蓮縣 ‧兒童:每人每月2萬5,614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8,460元 臺東縣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4,000元 ⑾被付懲戒人應負兒少安置機構之監督,倘機構被主管機關處 以限期改善時,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 善情形,並提供相關輔導協助;兒少機構並非一定要持續、 延續性的服務。 ⑿再者,甲事件發生後,已有多次會議、多項事證足茲證明A機 構之工作人員有不當對待兒少情事,然被付懲戒人怠於行使 職務致安置兒少個案再度被害,移送機關並無從嚴解釋。 ⒀況尋覓安置床位之困難,係屬主管機關及少年法院事實上困 難之問題,難因此減免主管機關之查核監督義務。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 利業務,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 屬基金會,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核 有欠當;且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 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草結束,另 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 ,均有違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略以:「行政院或其所屬各 機關對於糾正案,……,如有藉故敷衍、推責、延宕,或不為 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 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者,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 得逕依本法第6條或第19條之規定辦理。」監察法第6條規定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 經2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 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 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 譽之行為。」第7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 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8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 推諉或無故稽延。」 三、兒少權法: ㈠第5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 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㈡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 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㈢第9條第5款規定,兒少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㈣第66條第2項規定:「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 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違者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89條規定,處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 ㈤第81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一、曾犯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 第227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有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 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 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四、有客觀事 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 學校查證屬實。(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之行為,不 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 程度認定。(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 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 組為之。……」 ㈥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號函釋指出略以 :有關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之認定原則,應 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受任何形式之暴力」及第8號及 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揭示暴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 。 四、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略以:「(第1項)公 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 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違者,依同法第18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 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10萬 元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或補助 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未達1,000萬元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 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第20條規定:「第16條至 第18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 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一、監察院:……(六)本款公職人 員之關係人。」 五、據上,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 當行為之包庇情事,讓不當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 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 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 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 權益甚鉅,A機構安置兒少個案陷入不安全之狀態,應自被 付懲戒人知悉甲事件時開始,而非移送機關糾正後起算,又 被付懲戒人知悉A機構案件之發生,卻未善盡監督,未有效 防杜後續案件發生,形同「共犯」;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 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會,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 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 」之責,致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 草結束,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均有 違失。 六、又被付懲戒人被彈劾後,仍於113年6月率團赴歐洲參訪考察 ,致貴院準備程序庭期展延,顯見其未思己過,犯後態度不 佳,且遭臺東縣議員質疑見諸媒體報導,損害公務員名譽及 政府信譽。 伍、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所為之違失情節重大,損及兒少權益 甚鉅,更有損機關聲譽,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 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事由且有懲 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監察法施 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等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審理,依法 懲戒。 陸、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陳淑蘭人事資料。 附件2: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修正前、修正後)。 附件3:109年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紀 錄。 附件4:110年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期間審認會議會議手冊。 附件5: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6: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 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呈。 附件7: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查會議紀錄(111年5月20日 )。 附件8: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 附件9:臺東縣政府112年7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 附件10:A機構112年沈姓生輔員涉嫌對院生性猥褻事件。 附件11:A機構安置個案(孫生)之調查報告。 附件12: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陳淑蘭)。 附件13:衛福部111年11月17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 附件14: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 附件15: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18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 附件16:109年度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第1次至第4 次實際督導紀錄。 附件17: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高忠雲)。 附件18:臺東縣政府層轉A機構申辦衛福部109年度特殊需求 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相關文件。 附件19:監察院辦理公職人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罰鍰處分確 定名單(112年7月至9月)。 附件20: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 移證1: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暨會議 資料。 移證2:糾正案文。 移證3: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內授童字第0000000000號函。 移證4:臺東縣政府簡報。 移證5:衛福部補助團家計畫函。 移證6:吳○○個案資料。 移證7:甲男、乙男、盧○○、盧○○、林○○等個案資料 。 移證8:LINE截圖1則。 移證9:臺東縣政府與兒少安置機構簽訂契約簽呈。 移證10:法務部103年10月17日法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移證11:臺東縣政府與兒少安置機構簽訂契約之簽呈。 移證12:各地方政府分別與各兒少機構契約。 移證13:A機構與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所簽安置機構契 約書。 移證14:衛福部統計表。 移證15:113年8月29日媒體剪報一則。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被付懲戒人無未善盡主管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 為之包庇情事: 一、被付懲戒人係於109年3月30日起擔任社會處處長一職。社會 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後(案發時甲 係安置於A機構),第一時間即派社工進行兒少訪視調查, 積極配合警方之相關偵查程序,並與被害兒少約定於109年9 月12日上午製作筆錄,嗣於109年9月10日決行「林姓主任所 屬基金會應立即停止林姓主任之職務,並另覓符合法定資格 之代理人員後報府核備」之處分,且為顧及時效性,旋於10 9年9月11日發文(發文字號:109年9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並通知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之人員親至社 會處受領公函照辦,被害兒少於109年9月12日上午完成筆錄 製作後,同日下午即指派社工進入A機構全面清查是否尚有 其他現住院生受害。其後,於109年9月16日發文(發文字號 :109年9月16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府社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予其他縣市同步清查林姓主任任職期間曾安 置於A機構之兒少有無遭受不當對待情事。被付懲戒人第一 時間積極處置甲事件,更通知其他縣市清查有無其他受害者 ,足見被付懲戒人絕無包庇情事。 二、臺東縣政府陸續於109年9月15、17、24日、10月7日、11月2 7日接獲A機構兒少不當管教事件之通報,社會處除派社工進 行訪視外,臺東縣政府並於109年10月8日召開「臺東縣兒少 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地檢署 主任檢察官、婦幼隊員警以及A機構主任共同與會討論,嗣 於110年3月29、30、31日、4月1日陸續訪談陳○琪、陳○蓁、 陳○涓、李○茹、唐○心、沈○旭等涉嫌人。且於110年5月4日 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 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經與會之專家學者共同討論 並決議「對A機構處罰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 」,於110年9月24日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 處A機構罰鍰12萬元整並命限期改善,A機構嗣於110年12月2 7日以(110)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報改善計畫。期間,社 會處於110年5月4日、9月17日進行社政查核,於110年11月1 2日進行聯合稽查,輔導查核包括安置兒少情形、組織管理 、建築物設備及專業服務等,並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臺 東縣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機構聯繫會議」,針對 安置個案處遇進行討論,於110年11月25日召開「110年度第 2次臺東縣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暨寄養家庭聯繫會議」,就 機構服務情形、創傷知情訓練規畫進度、外部申訴機制等進 行研討。A機構於110年12月27日所提改善計畫,經社會處審 視機構透過:1、外部訓練提升專業知能及教養青少年能力 ;2、透過機構自辦訓練提高專業能力與兒少特殊照顧;3、 透過外督機制強化機構工作人員自我照顧與效能提升,始於 111年1月3日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 說明「為提升安置兒少受照顧品質,本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視 安置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承 上可知,社會處對於A機構所提改善計畫,實係經過多次稽 查、輔導、會議討論,並詳細審酌改善計畫之內容,始予以 同意備查,將來並會不定期抽查訪視,絕無虛應故事之情。 三、此外,社會處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改善計畫後,仍持續 機構輔導與相關查核,於111年6月30日、11月17日及11月25 日進行社政查核及聯合稽查,另有相關輔導措施如:1、兒 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聯繫會議與外聘輔導;2、強化個 案輔導機制:包括機構按月提供個案報告、縣府主責社工定 期1至3個月進入機構進行個案訪視、按季召開行政個案聯繫 會議、機構共同參加個案相關網絡會議;3、新增兒少機構 社政查核項目:112年起兒少機構社政查核新增無預警查核 、抽查工作人員、將安置兒少知情同意書(權益告知書)列 入查核項目、將安置兒少關懷小卡列入查核項目、機構辦理 安置兒少內部訓練須包括性侵害、性騷擾等認知課程,其具 體時數列入新增查核項目之一。也因社會處積極輔導機構建 立內部申訴管道並宣導兒少知悉其權益,嗣於112年3月間經 由院生提出申訴,進而查獲沈○旭生輔員疑似兒少性剝削事 件,並協助警方破獲該員於112年3月間之犯罪,更循線查知 該員106年至108年間之性剝削事件。 四、社會處於112年3月20日接獲沈○旭事件之通報後,同日即派 員進行相關訪視並將被害兒少接回家緊急安置,隔日即安排 被害兒少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112年5月11日召開「臺東縣 違反兒少權法審認暨機構檢討會議」,嗣於112年6月9日以 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A機構罰鍰15萬元整 ,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A機構於112年9月7日以(112)東 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報改善計畫。社會處為強化機構輔導 與改善,主動規畫外聘督導介入輔導,並於112年6月26日進 行評鑑輔導建議,於112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期間請外聘 督導對A機構進行輔導改善,嗣於112年11月28日召開對A機 構機構輔導之改善成果審認會議,邀請外聘督導詹○松主任 及許○佩副主任督導,經審查決議待中央同意機構之改善輔 導成果備查後,在是否同意機構恢復收案的議題上請業務單 位與機構進行討論,依機構照顧量能判斷後再函知各縣市收 案,復以112年11月29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A機 構改善同意備查,並復知中央主管機關社家署。承上可知, 無論是甲事件或是沈○旭事件,被付懲戒人均係戮力以赴於 輔導改善機構措施,協助被害兒少轉換安置處所並製作警詢 筆錄,以即時保護被害兒少之人身安全及訴訟權益。至監察 院稱甲男、乙男、盧○○、丙生、林○維等個案,向外求助即 須離開A機構,據此主張上開個案因求助無門致身心受創等 情,顯與事實不符。社會處接獲甲男及乙男事件之通報時, 甲男已結束安置,離開A機構,而乙男已自行離開且無重返A 機構之意願,故甲男及乙男並無向外求助即須離開A機構, 致使求助無門、身心受創之情。再者,盧○○部分,社會處於 接獲通報後即派員進行相關訪視,並審酌盧○○身心狀況及意 願後,將盧○○接回家緊急安置,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丙生部 分,則係社會處於接獲甲事件通報後,對A機構進行全面清 查時查獲,經社工確認丙生身心狀況與意願後,為確保丙生 權益及人身安全,故移轉安置處所至寄養家庭;林○維部分 ,則於安置期間,社會處接獲通報後,即派社工訪視,考量 其意願,故未進行安置處所之轉換,直至安置結束其皆安置 於A機構內,均無監察院所稱向外求助即須離開A機構之情事 。承上,社會處處理通報事件均係以保護通報個案為首要考 量,並審酌個案之身心狀況與意願後,進行妥適之安排,且 提供通報個案相關輔導、關懷與法律訴訟之協助,並有持續 追蹤個案後續生活狀況。 五、末按,彈劾案文認被付懲戒人有裁量怠惰情事,亦非可採, 說明如下: ㈠社會處於109年9月間接獲通報A機構疑似有不當對待事件,社 會處保護服務科即介入調查,並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 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 估專案小組會議」,經與會之專家學者郭○晃、蕭○華、馬○ 齡等委員共同討論,與會委員考量當時相關人等之供述互有 歧異,事證尚不充足,故共同決議先依兒少權法裁罰A機構1 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至於涉案之6名工作人員 相關管教失當情節則尚待釐清,並非不罰。上開決策過程係 經專家學者評估建議,實非被付懲戒人所能獨斷決行。其後 ,因陸續查獲相關事證,故社會處分別於111年5月20日、11 2年5月11日、112年8月24日召開「臺東縣違反兒童及少年權 益保障法審查會議」、「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認暨機構檢 討會議」,決議相關人員之裁處。期間,社會處亦進行內部 檢討,裁處兒少及婦女福利科之業務承辦人申誡一次、業務 主管科長遷調非主管職,並針對裁處流程進行優化與增修, 明定受理保護案件通報及裁處處理各階段辦理時程規定等, 以加強相關事件處理之時程。承前,被付懲戒人擔任社會處 處長期間,對於甲與沈○旭事件之相關處理不足之處(例如 :各科間橫向聯繫管道缺乏等),積極面對、彌補,並策進 改善作為、優化處理流程,是以,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有 裁量怠惰或包庇情事等語,實非公允。 ㈡再者,兒少面對失依受虐或家庭無法照顧等情形,將由政府 介入及家外安置,臺東縣轄內僅有4間兒少安置機構(即A機 構、○○○○、○○○○、○○○○○○○○),核定最多可安置照顧兒少15 2名,109年至112年間平均每年安置兒少約為142人,其中A 機構核定安置數為40人,佔臺東縣機構安置量能26%,除需 安置臺東縣兒少外,尚須承接外縣市之兒少安置,於109年 至112年間平均每年安置兒少約38人。又A機構除安置失依受 虐之兒少外,另有協助收容偏差行為及法院轉向之兒少。然 而,司法轉向安置資源極其稀缺,一般兒少機構考量司法少 年之特性與困難,多數不願承接及收案,此觀社家署108年 第2次兒少司法轉向安置輔導聯繫會議對此即有諸多討論, 後決議有關法院裁定兒少責付時,如有責付不能情形,請社 政主管機關協處,而當時多數縣市尚未與法院建立合作機制 ,中央並請各縣市參考屏東縣作法,協助法院尋找適當機構 簽約,俾提供責付緊急照顧服務。臺東縣內兒少安置機構於 109年至112年間計收容安置30名司法轉向個案,其中A機構 即收容27名兒少,佔臺東縣機構收容司法轉向兒少量能九成 。是以,110年5月4日會議中,與會委員審酌甲事件發生時 ,相關事證尚未明朗、仍有疑義,且A機構安置人數高達35 名,又多數兒少照顧狀況尚屬良好,考量機構安置量能等實 際困難,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遂決議採以輔導先行,除緊 急安置個案外,儘量不再委託新的兒少至該機構。是以,彈 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應積極監督A機構改善完畢後,再安排 院生入住云云,實有未查安置資源稀缺與困境之憾。 貳、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且 與甲男再度受害間無因果關係: 一、監察院未舉證說明被付懲戒人洩漏何等「秘密」資訊及內容 ,而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即 派社工進行兒少訪視調查,此時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早已 知悉甲事件,被付懲戒人並於109年9月10日決行「林姓主任 所屬基金會應立即停止林姓主任之職務,並另覓符合法定資 格之代理人員後報府核備」之處分,且為顧及時效性,旋於 109年9月11日發文(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通知 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之人員親至社會處受領公函照辦,同 日下午甲男向社工反映乙男已自行離開A機構,經社工與乙 男聯繫,得知林姓主任亦對乙男有不當對待之情事,嗣甲男 、乙男於109年9月12日上午完成筆錄製作,同日下午社會處 即指派社工進入A機構全面清查是否尚有其他現住院生受害 。 二、承前可知,社會處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會,其目的係告知該 基金會應立即停止林姓主任職務,嗣後並應協助機關進行全 面清查事宜,以達到即時保護被害兒少之目的,並盡其主管 機關監督管理之責任,被付懲戒人實無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 第2項之保密規定,況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於109年9月8日 即已知悉甲事件,亦無洩密之問題,且無因通知致陷甲男於 危險之中。 參、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 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規定,臺東縣饒縣長之父 饒穎奇非被付懲戒人之關係人,又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 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係類委託安置契 約,其安置費用均依實際安置個案數及每年度公告之安置費 用標準給付,應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 書第4款「公定價格」之除外規定,且A機構係與臺東縣政府 簽訂上開行政契約,被付懲戒人並未因此獲取利益,況被付 懲戒人為事務官非臺東縣饒縣長進用之機要人員,均不適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者,A機構於 98年11月2日經設立許可,應即自99年開始受理縣市政府安 置兒少保護個案,但因年代久遠現已查無99年至104年之契 約資料,惟至少自105年起,即按年與臺東縣政府簽訂「臺 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收容安置輔導兒童 及少年行政契約書」迄今,協助臺東縣政府安置收容兒少, 然被付懲戒人係於109年3月30日始擔任社會處處長一職,則 臺東縣政府依據過往慣例與A機構簽署上開行政契約書,被 付懲戒人對此實無任何利益衝突之違法。 肆、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事 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草了事,顯有誤解: 一、實則,A機構申請之團體家庭方案,其計畫期程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中央核定補助後開始執行,期 間受理安置3名行為偏差之特殊兒少,第1案於109年2月16日 入住,109年9月5日因自立生活結束團家安置;第2案於109 年3月15日入住,109年9月15日因自行離園結束團家安置; 第3案於109年4月15日入住,109年6月19日因法院裁定安置 期滿結束團家安置。於上開期間,社會處計有四次外聘督導 實地訪查,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5日、109年4月12日、109年 7月9日及109年9月22日。其中於109年7月9日實地訪視期間 (甲事件尚未通報前),A機構即有向外聘督導提及明年度 (110年)將不再辦理團家計畫的相關事宜,包括安置兒少 回歸家園母機構以及房東表達不續租約等議題。於109年9月 22日實地訪視時,A機構主任說明,家園承辦團體家庭計畫 初衷係因臺東縣缺乏男性司法安置資源,期待家園透過計畫 挑戰高難度少年,然A機構因歷經甲事件及家園士氣低落, 已無量能繼續處理團體家庭計畫事務,故家園決議提前於10 9年9月30中止計畫,當年度計畫實際執行164萬7,244元,並 向衛福部繳回剩餘款72萬3,622元。 二、承上可知,A機構早於甲事件通報前,即已向社會處外聘督 導表達不再辦理團家計畫之意,而後又因發生甲事件,致無 足夠量能繼續辦理團家計畫,並依相關規定向衛福部申請中 止計畫且繳回剩餘款項,經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同意報結,是團家計畫係由A機構向衛福部社 家署申請,並由衛福部為主辦機關進行審查、督導及考核, 臺東縣政府就該實驗計畫並無准駁之權,前開過程實無違法 之處,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讓團家計畫草草結束並進而指 摘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洵非可採。 伍、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一、請求傳訊郭○晃教授作證(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館 一樓000-0室)。(於本院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捨棄傳喚 ,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二、待證事實: 110年5月4日「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 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之決策過程。 三、說明: 上開會議之參與委員考量當時相關人等之供述互有歧異,事 證尚不充足,故共同決議先依兒少權法裁罰A機構12萬元並 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至於涉案之6名工作人員相關管教 失當情節則尚待釐清,並非不罰,被付懲戒人並無裁量怠惰 或包庇情事。 陸、被付懲戒人於85年自大學畢業後,於86年2月即進入宜蘭縣 政府服務,一直秉持著積極、健康、快樂、成長的態度及社 會工作專業的理念,積極輔導個案並推展宜蘭縣各項社會福 利工作,讓所學專長得以致用,並曾經擔任羅東鎮之責任鄉 鎮社會工作員、科員,主辦過宜蘭縣老人福利、婦幼保護、 人民團體、社區工作、志願服務等相關工作,亦擔任過社區 發展課課長、福利服務科科長、社會工作科科長、社會處副 處長等職務,期間持續進修,嗣於108年通過公務人員簡任 升官等考試,於109年3月30日就任社會處處長至今,積極推 展各項社會福利服務工作,不遺餘力。被付懲戒人戮力從公 ,於109年至112年間僅休假4日1小時,於非上班時間,更是 積極參與各社福團體及工會之會議及活動,盡全力推展、支 持社福工作,不敢稍有懈怠,歷年考績幾乎均為甲等,並於 112年榮獲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之肯定,嗣監察院於l13年3 月15日提起本件彈劾,被付懲戒人為免爭議,遂於l13年3月 25日自行上簽,自願先行繳回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獎項,並 非監察院所稱被付懲成人因違失事證明確而經行政院追回獎 項。另關於113年6月間臺東縣政府赴歐洲社會福利制度參訪 乙節,係經行政院於l12年l0月12日所核定(被證28),該 計畫於l12年12月4日送衛福部並經同意備查(被證29),參 訪日期並於l12年12月19日經臺東縣政府函示確認(被證30 ),是早於監察院彈劾前,上開參訪計畫即已籌備在案。且 參訪目的係計畫透過參訪歐洲社會福利相關部會與民間單位 ,了解公私協力服務模式,俾利拓展對保護服務工作相關創 新工作方法,以回應保護性個案及其家庭多元需求,發展以 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之工作模式,符合國內強化社會 安全網核心理念與目標。參訪期間亦受媒體正向報導(被證 31),被付懲戒人前往參訪之目的,係為借鏡歐洲福利經驗 ,以建構完善之社福系統,絕無藉故延展庭期,未思己過且 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被付懲戒人對於A機構發生之事件以及 被害兒少所受傷害,感到無比痛心,事發後除立即採取保護 被害兒少之緊急措施,協助被害兒少完成司法筆錄,並全面 清查有無其他受害兒少外,對於事件之相關處理不足之處, 亦積極面對、彌補,並策進改善作為、優化處理流程,倘認 被付懲戒人處理過程仍有所不當或違失,被付懲戒人亦虛心 接受、深切反省。 柒、綜上,被付懲戒人實無彈劾案文所述之違失情節,懇請予以 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捌、證據(均影本在卷): 被證1:臺東縣政府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 被證2:臺東縣政府109年9月16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3:109年10月8日「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 督導會議」會議紀錄。 被證4:110年5月4日「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會議 紀錄。 被證5:臺東縣政府110年9月24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 被證6: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 被證7:臺東縣(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 構輔導查核情形年報表(110年)。 被證8:110年11月12日「臺東縣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安置機構聯繫會議」開會通知單(稿)。 被證9: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第2次臺東縣兒少安置及教 養機構暨寄養家庭聯繫會議」開會通知單。 被證10:臺東縣政府111年1月3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 被證11:臺東縣(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 構輔導查核情形年報表(111年)。 被證12:新增兒少機構社政查核項目相關資料。 被證13:112年5月11日「臺東縣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審認暨機構檢討會議」會議紀錄。 被證14:臺東縣政府112年6月9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 被證15:A機構112年6月26日機構評鑑外督輔導計畫紀錄。 被證16:社會處對A機構之機構輔導改善計畫成果報告表(1 12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 被證17:郭○晃教授、蕭○華律師陳述意見書。 被證18:臺東縣政府受理保護案件通報、預防性不利處分及 裁處處理作業流程。 被證19: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105年至113年之行政契約書。 被證20:外聘督導109年7月9日至A機構實地訪查紀錄。 被證21: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22:被付懲戒人績效表、公務人員履歷表、112年行政 院模範公務人員名冊。 被證23:懲戒法院112年度懲上字第4號判決。 被證24: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免字第61號裁定及士林地院110 年1月18日(110)士院擎觀保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25:113年6月20日臺東縣政府公告。 被證26:109至113年度社會處獲獎整理表。 被證27:被付懲戒人接受媒體採訪之整理表。 被證28:行政院112年10月12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 。 被證29:臺東縣政府112年12月4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衛福部113年2月29日衛部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 被證30:臺東縣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人訓字第0000000000 號函。 被證31:臺東縣政府參訪荷蘭、丹麥之媒體報導二則。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壹、被付懲戒人未依法完整審認兒少安置機構不適任人員,致生 更為嚴重的強制猥褻事件屬實,核有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 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 一、兒少安置機構、機構工作人員有個別懲處規定,應分別負擔 行政責任。社會處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 」,決議對A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限期改善6個月。依據會議 資料顯示6位機構工作人員(陳○蓁、陳○涓、李○茹、唐○心 、沈○旭、陳○琪)涉有不當對待兒少情事,其中陳○涓、李○ 如不承認,涉有事證是否足夠之虞,但其他4位工作人員相 關事證明確且均坦承在案。會議決議既已認定「A機構有多 名在線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等情,卻未依法審認、處置。 二、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召開上開會議,會議中卻未逐 一審認每位工作人員之不當情事及不適任期間,顯示會議名 稱、會議目的均與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不符。法令並無明文 載明已處罰機構,機構工作人員就可免除裁處之規定。 三、遲至111年5月20日社會處再召開「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查 會議」,僅針對陳○琪、林○宇及陳○蓁助理生輔員,依兒少 權法之規定裁罰,其餘包含沈○旭等4名機構專業人員仍維持 不予裁處,讓其等續留機構現場工作,顯見被付懲戒人再一 次的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且因被付懲戒 人之不作為,致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 ,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 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 四、至被付懲戒人稱彈劾案文未查安置資源稀缺與困境云云,惟 尋覓安置床位之困難,係屬主管機關及少年法院事實上困難 之問題,難因此減免主管機關之查核監督義務。 貳、被付懲戒人未強力監督機構改善、改善虛應故事: 一、「年度評鑑」、「平時例行檢查」及「重大事件之監督密集 改善」,法律效果顯有不同,A機構發生甲案,屬重大事件 ,自應積極且密集督導,而非如同平時之例行檢查方式帶過 。經檢視被付懲戒人所提「社會處對機構之輔導措施整理表 」,內容多為針對轄內4家機構之業務聯繫會議,非針對甲 事件發生後之「重大事件之密集監督改善」。且A機構甲事 件、不當對待院生諸多事件,臺東縣政府於110年9月24日裁 罰A機構12萬元,並限期於6個月內改善。A機構則於110年12 月27日函報「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實施辦法」予臺東縣政府 審視,臺東縣政府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據上,自110年 9月24日至110年12月27日期間,毫無監督密集改善A機構之 舉措。 二、被付懲戒人稱社會處為強化機構輔導與改善,主動規劃外聘 督導,並於112年6月26日進行評鑑輔導建議等語,該做法始 為正辦,但被付懲戒人遲至112年6月才規劃執行,益徵其怠 行監督職務之違失。 三、另,甲、乙事件屬性侵害事件,應針對機構性侵害事件之防 範,落實查核、預防及處理機制。社會處怠於對該機構監督 、查核,更遑論督導該機構建立性侵害事件之預防及處理機 制。 四、又被付懲戒人稱針對A機構沈○旭事件之發生,督導所屬以A 機構第2次機構管理不當為由,於112年6月9日裁處A機構15 萬元並命6個月內限期改善云云,惟查,自109年發生甲事件 後,迄至112年3月間發生沈○旭事件,期間發生計有:陳○蓁 不當對待丙、陳○涓延遲通報、陳○琪不當對待多位兒少、陳 ○成不當對待兒少及沈○旭事件等數起案件,依「臺東縣政府 處理違反兒少權法統一裁罰基準」第40項規定,計算A機構 應屬「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 其名稱」之處置,然被付懲戒人卻將該數起事件包裹計算為 機構「第2次」管理不當事件,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再一次 的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甚明。 參、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保密、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 規定屬實: 一、被付懲戒人甫接獲甲事件通報單,在一切情況未查明之前, 即立即向縣長報告並通報A機構所屬基金會,此舉不但涉嫌 違反保密規定,且致陷安置少年個案於再度被害風險之中, 此由A機構林主任知悉後,於109年8月24日晚間要求甲澄清 ,並逼迫甲寫澄清書,甲不從,遂遭林主任徒手毆打,使甲 受有下顎紅腫挫傷、脖子擦挫傷等傷害可證。 二、另,臺東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金會 之董事,係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被付懲戒人協助社會處與 基金會簽訂「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 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即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4條第1項限制補助之規定。且此非唯一案例,臺東縣 饒慶鈴縣長之胞妹饒慶宜任董事的寶桑教育基金會,111年 標得臺東縣政府70萬元計畫,因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和饒慶 鈴關係,遭監察院裁罰1萬7,000元在案可稽。 肆、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 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團家計畫草草結束: 一、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利業務 ,包括兒少福利機構之監督,各地方法院委託安置的司法少 年個案,主管機關亦負輔導監督檢查之責,且衛福部函指出 ,團家計畫係由地方政府輔導有意願營運之績優兒少安置及 教養機構或具有承接能力之財團法人基金會成立團體家庭, 地方政府並比照輔導安置機構之作法,對該轄內團體家庭承 辦單位進行輔導及協助。 二、被付懲戒人固稱:109年7月9日實地訪視期間(甲事件尚未 通報前),A機構即有向外聘督導提及明年度將不再辦理團 家計畫,包括安置兒少回歸家園母機構,以及房東表達不續 租約等議題等語,然查該租賃契約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 ,A機構辦理之團家計畫亦申辦至109年12月31日止,A機構 團家計畫理應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卻因甲事件之發生, 提早於109年9月30日中止計畫並繳回剩餘款項,在在凸顯被 付懲戒人未善盡督導責任之違失。 三、且衛福部辦理之團家計畫,係針對具有特殊需求之兒少個案 提供低安置量、高度專業人力的類家庭式安置服務。甲事件 之發生係於109年4月4日至4月16日間、109年4月17日至5月中 旬間某日晚間10時許、109年8月24日等時間在A機構內被侵 害,然查甲實為團家計畫收容安置的個案,安置期間自109 年2月16日入住至8月26日在外租屋,9月5日結束安置,是以 ,甲理應住在團家處所內,卻在A機構內數次被害,被付懲 戒人不但不知道甲在A機構及團家之間流動、安置,毫無列 管及專業可言,被付懲戒人實難謂已善盡督導責任。 伍、綜上,兒少安置機構屬弱勢兒少、微罪或虞犯少年的最後一 道防線,機構理應提供這些少年良好的保護及輔導措施,倘 本案被付懲戒人能依法落實執行,對本案案關之兒少安置機 構實施行政稽查之職務,將能確保收容個案人身安全及受照 顧權益,免於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監察院認為,A機構發 生多起事件,是一個連續發生的脈絡過程,不容被片面切割 ,應綜合審慎判斷之,縱被付懲戒人對A機構發生之事件及 被害兒少所受之傷害感到無比痛心,然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之 規定,公務員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受懲戒。是以 ,被付懲戒人依法對兒少福利機構之設立管理負有監督查核 之責,因疏於監督查核,對兒少機構正常運作及受安置之兒 少權益產生影響,違失情節重大,自有懲戒之必要,故仍請 依法懲戒。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擔任臺東縣社會處處長 ,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指導,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 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保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 會議」、「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業務之核定,未能 切實依據法令執行職務,處分A機構有不當管教行為以暴力 為身心虐待之工作人員,復未善盡監督A機構改善管教方式 ,致A機構持續發生工作人員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損及安 置兒少之權益: ㈠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通報甲事件,該處即派員 至A機構訪視,查得該機構四名工作人員,即陳○蓁、唐○心 、沈○旭、陳○琪,有不當對待以暴力為身心虐待安置兒少之 行為。嗣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前述調查資料 業經社會處同仁提出於會議審議,被付懲戒人為會議主席, 開會結果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前述四名工 作人員,僅決議對A機構裁罰12萬元及命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 ,其後被付懲戒人並核定該決議。其後,社會處復於111年5 月20日再次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 議」,此次會議由社會處副處長擔任主席,仍僅對於陳○蓁 、陳○琪裁處審認不適任,對於唐○心、沈○旭仍未依兒少權 法第81條、第97條等之規定處分,被付懲戒人復予核定,均 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 ㈡被付懲戒人於110年5月7日核定前述對A機構裁罰12萬元,並 令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之處分後,本應善盡監督之權責,惟 自社會處111年1月3日核定A機構之改善計劃後,僅於111年6 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對A機構進行社政查核,111年11月25 日對A機構進行聯合稽查,均屬例行查核,並未如110年5月4 日所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 認會議」之會議結論所稱「...對機構提出適法處分,並命 提出限期改善計劃,再由業務管理科加強密集輔導,以6個 月為限」及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A機構改善計劃時所稱「本 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視安置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 之最佳利益」,未克盡督導A機構改善之責,致其後A機構仍 發生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損害安置兒少之權益。 ㈢被付懲戒人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通報甲男事件之後, 社會處即將啟動行政調查,被付懲戒人認為A機構之創辦人 應先知情,因被付懲戒人未能直接聯繫A機構之董事會,乃 透過案外人「寶珠」、「師父」等人,轉告A機構配合將該 機構林主任停職事宜,將因職務上知悉A機構發生性平事件 應秘密事項,告知無關之「寶珠」及「師父」之人。 二、訊據被付懲戒人坦承核定前述會議結論,且將A機構發生性 平事件告知「寶珠」及「師父」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失 ,辯稱:前述會議係有學者專家參與,伊尊重專業決定,會 議係合議制,非主席可以決定;且社會處對於A機構所提改 善計畫多次稽查、輔導、會議討論,並詳細審酌改善計畫之 內容,始同意備查,亦不定期稽查訪視,絕無虛應故事之情 ;另得知甲男事件後,A機構早已知悉該事件,社會處告知A 機構目的,是要將主任停職,伊未洩密云云。經查: ㈠關於前述「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 認會議」、「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 (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示)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擔任前述110年5月4日會議主席,並核定依該次會 議做成之處分,另111年5月20日會議之主席雖係副處長,然 該次會議之結論亦由被付懲戒人核定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 不爭執,且有移送機關提出110年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會議手冊、臺東縣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 組會議紀錄及簽呈、臺東縣政府110年9月24日府社兒婦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111年5月20日「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會議紀錄、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 ⑵依移送機關所提110年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 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會議手冊,110年5月4日會議提案2所附 資料,經過社會處派員調查後,A機構安置之兒少指該機構 六名工作人員均有不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待行為,詳如附 表二被害兒少陳述被害經過欄所載),而工作人員陳○蓁亦 坦承「打過她兩下...臀部稍微紅腫」;唐○心坦承「處罰案 主兩次...撑拱橋」;沈○旭坦承「打案主1的手及屁股」、 「罰過案主2半蹲...有打臀部」;陳○琪坦承「有捏的行為 ,對此行為感到抱歉...」(捏到瘀青),其餘二工作人員 陳○涓、李○茹則否認有不當管教行為,此觀會議資料提案2 說明即明。又110年5月4日會議紀錄之決議1亦載明「研判( A)機構管理不當致多名在線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等情甚 詳。 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 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其第2款規定 ,「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而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兒少不得有「身心虐 待」行為,另依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 號函所示,上開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指「身心虐待 」之認定原則,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受任何形式之 暴力」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 書揭示暴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而經主管機關認 定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有對兒少為身心虐待行為者,依同 法第81條第2項規定,「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 ,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此等規定與函示, 亦俱詳載於前述會議資料提案說明之中,有會議手冊可證。 又「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兒少權 法第97條亦規定甚明。 ⑷依據會議資料所示,如前述⑵之內容,安置於A機構之兒少所 陳述之意見係指6名工作人員均有身心虐待行為(均有通報 ),前述A機構6名工作人員中,陳○蓁、唐○心、沈○旭、陳○ 琪4人於行政調查時均坦承有部分不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 待之行為,且與兒少所陳有不當管教行為相符,參照衛福部 前述函示,客觀上均足以認定此4人所為符合兒少權法第49 條第1項第2款之身心虐待行為,關於上述4人部分之事證明 確,然被付懲戒人於110年5月4日所召集會議,未能適當向 與會人員說明兒少權法之要旨,其後核定對A機構裁罰12萬 元,並命A機構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然對前述4名坦承有不 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待行為之工作人員均未依兒少權法第 81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其後,社會處復於111年5月20日召 集「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審議,此 次會議審議結果僅對陳○蓁、陳○琪審認不適任,對於唐○心 、沈○旭仍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97條等規定處分,足證 被付懲戒人未能切實執行法律,克盡其核定權責。 ⑸雖被付懲戒人辯稱:尊重專業意見,會議係合議制,主席不 能決定云云。惟查,「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及 「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 導事項」,依兒少權法第9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掌理。依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有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服務事項,其中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 及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事項,均由社會處處長 核定,亦即被付懲戒人對此等事項均有核定之權,此有臺東 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憑。雖社會處在決定處分之前 ,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 會議」與「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 並聘有專家學者參與,惟兒少權法第81條第3項僅規定「第 一項第三款(即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 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 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並未規定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情形,亦應邀請相 關之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可見,此等會議結論僅有建議 或參考性質,最終決定是否處分相關人員之權責仍由行政機 關負責,故不論前述會議之結論如何,最終仍由被付懲戒人 負責。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審認會議為合議制,非為主席獨立決議等情,並不 能據為對被付懲戒人為有利之認定。 ⑹再者,110年5月4日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 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時,社會處同仁即提供行政調查結果 ,被通報有不當管教之6人中,有4人坦承確有不當管教以暴 力為身心虐待行為,已詳如前述。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身心虐待,是指任何形式之暴力均屬之,此有 衛福部之函示,復如前述,此亦為被付懲戒人所明知。觀之 社會處110年5月4日會議對陳○蓁、陳○琪不處分之理由,係 雙方所述,時間點與管教工具不相符;雙方所述有部分不相 符云云。另觀之111年5月20日會議對唐○心、沈○旭二人不予 處分之理由稱,自雙方指述內容觀之,「管教與不當管教情 形尚難憑斷」,「施打之行為亦無照片或驗傷紀錄」云云, 此有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唯兒少指述工作人員施以體罰或暴力,或相隔相 當之時間,或施暴手段多種,均影響記憶,而陳○蓁、陳○琪 亦或記憶不清,或避重就輕,雙方陳述難免有出入,以雙方 陳述不完全相符為由,否定陳○蓁、陳○琪自承施暴之行為不 成案,其判斷顯違反經驗法則。另社會處對唐○心、沈○旭自 承施暴之行為,則認此是否是管教行為無法分別清楚,明顯 違反衛福部「不受任何形式之暴力」之身心虐待的認定原則 ,而使用暴力未必留下傷勢或影像,此為常態,前述會議結 論竟要求如果有施打行為需有照片或驗傷為證,更違反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此等理由不能成立顯而易見,被付懲戒人 身為負有核決權限之人,對上開理由,竟認同而採用,其未 能克盡法律職責甚明。 ㈡關於監督是否盡責(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㈡所示)部分: ⑴社會處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A機構改善計劃後,依被付懲 戒人所陳,社會處於111年6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及25日均 進行社政查核及聯合查核,此固有被付懲戒人提出臺東縣兒 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查核情形年報表在卷可憑。依 該年報表記載,社會處111年6月30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 外,尚有○○○○○○○○、○○○○,且3家均為社政查核;111年11月 17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外,尚有○○○○,且2家亦均為社政查 核;111年11月25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外,尚有○○○○,且2 家均是聯合稽查,由以上查核狀況觀之,此係年度例行之查 核,且年報表上,不論是A機構或是○○○○、○○○○○○○○、○○○○ ,均是2次社政查核,1次聯合稽查,可證被付懲戒人所言對 A機構之前述查核,難認係基於命A機構改善而做之查核。 ⑵除前述查核外,被付懲戒人復稱對A機構另有輔導措施,諸如 :1、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聯繫會議與外聘輔導;2、 強化個案輔導機制;3、新增兒少機構社政查核項目等等, 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機構輔導措施一份、111年度兒童及少 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計畫會議紀錄一份為證。細查該等文 件內容,1、自111年4月21日迄同年11月11日舉行輔導會議 ,然4月21日所舉行之會議,係A機構自辦訓練,參加者係A 機構同仁,此一會議與A機構改善計畫中開課進修情形接近 ,難認是主管機關對A機構要求改善之監督,其餘部分參加 者或係教授或係四家安置機構,均難認係針對A機構改善之 監督。2、被付懲戒人所稱強化個案輔導機制,係指機構按 月提供個案報告,縣府主責社工定期進入機構訪視、召開行 政個案聯繫會議、網絡會議等,核其性質,亦均屬例行性質 之會議。3、新增兒少機構社政查核項目,則係制度之調整 ,雖A機構亦能適用,但也非針對A機構改善所為之監督。 ⑶按社會處命A機構改善管理之緣由,係110年5月4日所召開「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之 會議結論,雖未對管教不當之工作人員施以處分,惟其結論 稱「本案因調查前主任案延伸調查機構管理問題,研判機構 管理不當致多名在線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且前主任涉 犯性猥褻院生業經檢察單位偵查完畢起訴在案,爰對機構提 出適法處分,並命提出限期改善計劃,再由業務管理科加強 密集輔導,以6個月為限」,此有會議結論在卷,又111年1 月3日臺東縣政府函A機構同意備查改善計劃時,以公函稱: 「為提升安置兒少受照顧品質,本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親安置 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最佳利益」,此復有111 年1月3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由上開社 會處命A機構改善之緣由觀之,係A機構發生管理人員猥褻院 生且院內多名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所致,於此情形下, 社會處命A機構改善,自應對A機構是否確實改善管理?成效 如何?深入了解,以保兒少權益,然觀諸前述社會處對A機 構之查核狀況,多係例行作業或有關制度方面之採訪,難認 有對A機構加強監督,且與上開會議結論所稱「加強密集輔 導」或同意備查公文所稱「不定期抽查訪視」相去甚遠,難 認被付懲戒人有善盡監督A機構改善之義務。 ⑷被付懲戒人又稱社會處於112年之後亦有多次監督與輔導作為 云云,查社會處係110年9月24日裁處A機構應於6個月內限期 改善,並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A機構之改善計畫,此有裁 處書、A機構改善計畫、同意備查函等在卷可憑。依此,A機 構改善期間應至同年7月間,社會處輔導或抽查訪視,其期 間應在改善期間開始,至遲應自111年7月間開始,且合理的 輔導或抽查訪視,至遲亦應於111年年底前完成,故被付懲 戒人稱社會處於112年後所採之措施,難認與前述是否監督 盡責有關,爰不予一一論列。 ⑸由於被付懲戒人對A機構工作人員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2項 、第97條等規定處分,且未善盡監督改善之責,致至112年 ,A機構仍持續發生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此由移送機關提 出附件9、10、11臺東縣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危機事件通報 單、花蓮縣家暴中心調查報告(A機構人員於112年1月至3月 間之不當管教行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641號起訴書(A機構人員於112年1月至3月間,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即明,此等事實復為被付懲戒 人所不爭執,可證被付懲戒人未能切實依據法令執行職務, 確實損害安置兒少之權益。 ㈢關於洩漏甲男事件應秘密事項(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㈢所示) 部分 ⑴兒少權法第66條規定:「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 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 並定期追蹤評估。」(第1項)「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 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洩漏或公開。」(第2項)A機構發生甲男事件,核屬前述 第66條第1項所示之內容,應予保密。 ⑵被付懲戒人於知悉甲男事件後,在社會處正式行文前,欲通 知A機構配合辦理,乃由「寶珠」透過「師父」之人轉告A機 構董事會,此一過程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此有移送機關11 2年8月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至於被付懲戒人通知A機構之 目的,依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詢問時稱:「請機構配合」 ,「(你當社工這麼多年,發生事情你們會主動告知負責人 嗎?)我覺得創辦人要先知道,我們正要啟動清查時就通知 負責人」,「通報進來後,我們去訪視孩子,我跟同仁說如 果這件事確認後,要去對主任停權,再來就去清查其他的孩 子有沒有被一樣的對待,那時是董事會聘○○○,所以那時想 說要先告知,因為公文出去有時間上問題,我才會想先通知 董事會」等語,依以上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內容,其通知A機 構之目的在於請機構配合將主任停職,防止危害擴大,在行 政處理上應係正當,且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通報後, 於同年月10日即由被付懲戒人批核將A機構主任停職,有臺 東縣政府109年9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由此一過程觀之,被付懲戒人所稱通知A機構目的在請A機構 配合將主任停職一節應可採信,既有正當理由,不能認係洩 密。 ⑶然通知A機構董事會注意將主任停職一事,並無必經無關之第 三人之必要,茲為通知機構,被付懲戒人竟透過無關之第三 人「寶珠」、「師父」為之,則其確有將上開應秘密事項告 知與此事件無關係之二人,就此部分確係違反前述兒少權法 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稱其未洩密予A機構雖有 理由,然其將應秘密之事項告知與事件無關之「寶珠」、「 師父」二人則係洩密。雖移送機關未指明被付懲戒人洩密予 「寶珠」、「師父」2人,惟移送機關於彈劾文已敘明被付 懲戒人洩密之經過,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 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 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 執行職務之信賴,而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 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為臺東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本應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兒少之權益,然 其於主持審認兒少安置機構工作人員是否適任及決定處分內 容時,未能遵守法律要求,致有不當管教行為之工作人員繼 續留任機構而造成更大不幸,其後於安置機構發生不當管教 及性平事件,復未能痛定思痛,落實監督改善之責,均危害 兒少權益不輕,另洩密與安置機構無關之人,動機雖無不良 ,但未注意易傷及安置之兒少,亦有疏失,本院審酌其違反 義務之程度嚴重,及其長期任職社工界之績效與公益服務,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其餘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機關移送意旨,另認被付懲戒人有如下違失:㈠未依契 約規定會同臺東縣政府召集個案評估,即令向外求助院生離 開機構;㈡未善盡管理之責,致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劃草 草結束;㈢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 規定。本院均認不構成違失俱不併付懲戒,分述如下: ㈠未依契約規定會同臺東縣政府召集個案評估,即令向外求助 院生離開機構部分: ⑴移送機關認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關於安置及教養兒少之行政契 約書第6條載明:「...(七)個案經評估有另行安置或返家之 需要時,乙方(即機構)應會同甲方(即臺東縣政府)召開 個案評估會,並檢具評估報告報請甲方核准後,始得由甲方 通知該個案之最近親屬領回或另行安置。」本案甲男、盧生 均未經個案評估即離開機構,違反上開契約。 ⑵被付懲戒人則稱:甲男於社會處接獲通報時,早已結束安置 ,離開機構且無重返意願;盧生部分,社會處於接獲通報後 即訪視,審酌盧生身心狀況及意願,將盧生緊急安置,以保 護其人身安全等語。 ⑶本院審酌,安置兒少,關於兒少之意願及是否安全,均至關 重要。上開移送機關所指甲男及盧生離開A機構,均係遭受 性平事件之侵害後,被付懲戒人在此情況下,考量其二人之 意願與安全,應認係維護甲男及盧生之利益,並無不當,此 外移送機構並未提出甲男、盧生之意願之事證,不能僅以未 依契約行事,即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失。 ㈡衛福部團家計劃部分: ⑴移送機關認為,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 理權責,致甲男、乙男事件,讓A機構辦理之團家計畫草草 結束。 ⑵被付懲戒人否認移送機關所指,稱團家計劃係A機構向衛福部 申請,並由衛福部為主辦機關進行審查、督導及考核,臺東 縣政府並無准駁之權。且A機構早在甲男事件之前就向社會 處外聘督導表達不再辦理團家計劃之意,與甲男事件無關等 語。 ⑶按A機構109年年初,透過臺東縣政府向衛福部申請加入中央 兒少團家計劃,經衛福部社家署於109年3月19日核定補助, 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附件18所示A機構、臺東縣政府、衛福 部社家署等公函可證。而甲男事件經士林地院通報,社會處 係於109年9月8日接獲通報,業如前述。惟在109年7月9日, 由趙○如教授、許○妃助理教授、臺東縣政府吳○涵社工師等 人與A機構人員,進行109年度特殊需要兒童及少年團體家庭 實驗計畫第三次實地督導,依該次督導會議紀錄所示,A機 構已經表明明年(即110年)不再承接團家計畫,此有該次 實地督導紀錄在卷可憑,此一時間點早於甲男事件通報時點 ,且距A機構參與團家計畫僅5月,是以A機構不再參與團家 計畫,應有其自身考量。 ⑷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未盡監督之責,另引用陳○涓、高忠雲 、被付懲戒人3人之陳述:①陳○涓於109年9月22日第四次實 地督導時稱:前主任因此次事件停職,家園士氣低落,無能 量處理團體家庭事務,決議近期將房舍整理及清點並與房東 交接,同時討論團體家庭工作人員後續安排等語,此有移送 機關提出該次實地督導紀錄附卷可稽;②社會處副處長高忠 雲於監察院調查時稱:「(你去過...團體家庭?...後來團 家提早結束的原因?)沒去過,當時跟同仁討論過,好像跟 我觀念中的團體家庭有些出入。提早結束應該是這件事發生 。...」此有高忠雲調查筆錄可憑;③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 查時稱:「(...團家為什麼做不久,妳有去過嗎?)我有 去過,當時有跟輔導老師打招呼,當時有跟○○說要配合輔導 老師,他也說好,後來他們就跟我說團家不做了,當時我也 覺得團家不符合中央規劃。○○說他生氣了所以不要做」,此 有被付懲戒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由以上3人所言,均指團 家計畫結束與前主任停職,A機構士氣低落有關,然彼三人 均未言及A機構主任發生性平事件遭停職,而士氣低落,進 而停止團家計畫,與被付懲戒人之監督有關,本院認上開3 人之陳述,尚難證明被付懲戒人對A機構之團家計畫未盡監 督之責。 ⑸如前所述,A機構在主任性平事件通報前即已表明不再承接團 家計畫,是其已有不再承接的考量,其後又發生主任性平事 件而停職,士氣遭受打擊,乃於109年9月22日表明團家計畫 於同年月30日提早終止,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 認係被付懲戒人未善盡監督所致。 ㈢利益衝突部分: ⑴移送機關認臺東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 金會之董事,係屬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被付懲戒人協助臺 東縣政府與基金會簽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涉 有違失。 ⑵被付懲戒人否認違失,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規定 ,饒穎奇非被付懲戒人之關係人,且同法第14條第1項但書 第4款規定公定價格係除外,況被付懲戒人係事務官,並非 縣長之機要人員等語。 ⑶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或 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 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本案 「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 年行政契約書」係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簽訂,饒慶鈴為臺東 縣長,而其父親饒穎奇為A機構董事,饒穎奇對饒慶鈴言, 係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關係人,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監察院辦 理公職人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罰鍰處分確定名單在卷,且為 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⑷上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雖規定,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 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如 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 以公定價格交易者,即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第4款亦規定 甚明。本件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依被付 懲戒人所言,其費用依實際安置個案數及每年度公告之安置 費用給付標準給付,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臺東縣政府113年6 月20日公告為證。顯見,不論何人承接縣政府安置兒少之業 務,縣政府按安置個案數計算,給付標準係一致,此種交易 為前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公 定價格交易,應屬例外不在限制之列。雖移送機關提出臺灣 各縣市不同給付標準資料,認各縣市給付標準並不相同,不 能稱為係上開例外規定所稱之公定價格云云。惟查,由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意旨觀之,以公定價格交易所以列 為例外事項,係因不論何人參與交易,給付均係同一標準, 無利益迴避問題,故其觀察之對像係臺東縣政府給付是否一 致,而非比較臺東縣政府與其他地方政府有無差異。其次臺 灣各縣市給付安置費用不同,係考量地方政府財政、地區生 活費用等事項所致,與是否固定給付並無關係,是以被付懲 戒人所言上開安置費用之支給係公定價格等語為可採。因之 ,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問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 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甲事件後,社會處清查A機構對兒少不當對待情事 時間 內容 核定人 (核定日期) 109年11月23日 ․社工師李信達簽陳略以:該府社工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7日、24日及10月7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案件,經訪視後,A機構之5名工作人員(陳○蓁、陳○涓、李○茹、唐○心、沈○旭)對兒少有過當之管教行為,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虞。 ․研處意見:移請兒少及婦女福利科賡續妥處。 陳淑蘭(1209) 109年12月28日 ․社工師李信達簽陳略以:該府社工於109年11月27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案件,經訪視後,A機構工作人員(陳○琪)對兒少有不當之性騷擾行為,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虞。 ․研處意見:移請兒少及婦女福利科賡續妥處。 陳淑蘭(0108) 110年3月29日、31日、4月1日 社會處兒少及婦女福利科對違反兒少權法行為人陳述意見,訪談行為人陳○琪。(訪談人、紀錄人:戴淑萍) -- 110年3月30日、31日、4月1日 社會處兒少及婦女福利科對違反兒少權法行為人陳述意見,分別訪談行為人,包括陳○蓁、陳○涓、李○茹、唐○心、沈○旭。(訪談人、紀錄人:戴淑萍) -- 附表二:社會處訪談A機構工作人員結果 工作人員姓名 被害兒少陳述被害經過 工作人員陳述意見 陳○蓁 被害兒少(丙)表示: 1.自進入A機構以來,機構皆以體罰作為管教方式,以木棍揮打,揮打部位多為臀部、手心、小腿,並警告不得宣揚,幾乎每位保育員都會體罰,但以陳○蓁最為嚴重,其次是陳○涓及李○茹。 2.9月間每天平日晚間,因吃飯太 慢,遭陳○蓁以木棍揮打臀部多下,因過於疼痛,以手護住,致小拇指受傷流血,並留結痂疤痕。 陳○蓁助理生輔員表示略以: 1.我有打過她(指丙)兩下,約是109年5或6月,在打掃時間,因丙有不當行為,從床鋪上鋪往下跳,經勸告後並用塑膠長條狀物打臀部2下,但沒有很用力,但因臀部有稍微紅腫故有上藥……。 2.小拇指受傷事件,小朋友可能是在家園或學校與其他小朋友玩耍時造成,不是我造成的。 陳○涓 被害兒少(丙)表示,自進入A機構以來,機構皆以體罰作為管教方式,以木棍揮打,揮打部位多為臀部、手心、小腿,並警告不得宣揚,幾乎每位保育員都會體罰,但以陳○蓁最為嚴重,其次是陳○涓及李○茹。 陳○涓主任表示: 1.沒有打過丙,機構沒有不當管教之教養方式。 2.證稱:陳○蓁去年暑假有打過丙1次,原因是丙吃飯太慢或危險動作,……隔天經檢查丙臀部,發現紅色施打痕跡,並將施打工具暫時收起存放至值班房,並將此事報告當時的主任及社工組長,該兩位主管表示要安撫丙情緒、交辦其他班同仁知悉、協助丙擦藥、後續主任也對陳○蓁處以扣薪之處罰。 李○茹 李○茹教保員表示: 1.沒有對丙不當管教。 2.李○茹證稱:不知道丙小拇指受傷事件,但知道丙臀部受傷需要擦藥的事,時間約為105年5、6、7月,當時主任及前社工組長於事件發生後,用口頭交接給保育組長,保育組長再交代李○茹、陳○蓁、郭○吟。 唐○心 被害兒少(丁)表示略以: 1.被唐○心保育員體罰:半蹲、拱橋,大都至少超過30分鐘以上,丁與另一名園生曾被體罰到身體一直發抖及哭泣。 2.持工具(衣櫃內吊衣架之鋁架、木頭等)責打丁手及屁股,有時候打10下、20下,甚至更多下,一次打完沒休息,曾被打過屁股至瘀青情形。 3.最近一次處罰時間約109年5、6月間。 唐○心保育員表示略以: 1.有處罰過丁2次,第1次時間大約在108年,處罰方式是撐拱橋,時間不超過5分鐘,……處罰原因為丁跟同儕爭吵,丁出口恐嚇對方。 2.第2次時間大約為108年底或109年初,處罰方式是撐拱橋,時間不超過5分鐘,……處罰原因為丁跟同儕爭吵,丁出口恐嚇對方,作勢要打對方。 3.該2次處罰及處罰原因,都會在交接班時,以口頭方式交接給下一班保育員。 4.知道撐拱橋的行為是不被機構接受,前主任曾對他告誡過。 沈○旭 1.被害兒少(丁):持工具(愛的小手)責打手跟屁股,有時會打10下、20下,甚至打到80下,若較多下就會分2次打,中間暫停施打時,兒少會一直用手摩擦屁股降低疼痛感,沈保育員會以手機計時1分或1分半後再繼續打完剩下次數。 2.被害兒少(戊):多次超過30分鐘的半蹲,又如曾被棍子打臀部10下,曾看過其他人被打10下以上,當時在機構不敢說,擔心遭更多冷對待或體罰,故不說。 3.被害兒少(己):安置4年多來,沒做好機構規定的事或沒寫功課被打,次數不一定,使用的工具依老師房間內有什麼東西就拿來打,有木板、愛的小手、掃把棍,大多打身體看不到的地方,最嚴重的一次,半年前因不遵守規定,被沈○旭用木板打屁股30幾下致瘀青。 沈○旭保育員表示略以: 1.有用愛的小手打被害兒少(丁)的手及屁股,原因是常規、態度、禮貌行為違反規定,……時間點不確定,次數約3至4次,每次打的次數不一定,但絕對沒有超過80下,如果超過20下,就會中間停一下,用打的處罰行為不會紀錄下來,也沒有往上陳報,因為沒有造成兒少(丁)受傷。 2.沒有罰過兒少(戊)半蹲,但有用風箏桿或愛的小手打臀部,約有打過3或4次,……施打約20下左右,會造成兒少臀部紅腫,但沒有瘀青也沒有到需要擦藥的狀況。 3.109年沒打過兒少(己),有在兒少大約國小4年級時打過他,……不記得打過幾次,但每次打最多不會超過20下,打的工具是風箏桿或愛的小手打臀部,會打手或臀部。 陳○琪 被害兒少(庚)表示,○琪社工會在大家下班後的社工室或無人地方捏我的奶頭(捏到瘀青)或罰伏地挺身,次數太多未認真記住。 陳○琪社工表示略以: 1.案件已進入司法調查,沒有被害兒少所述情事,願意配合所有調查,對被指控覺得委屈不實。 2.承認有對兒少(庚)有捏的行為,對此行為感到抱歉,也願意向兒少道歉及改進。 附表三:臺東縣政府對A機構裁罰情形 裁罰對象 裁罰內容 林○宇 (前主任)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期間為3年。 陳○蓁 罰鍰6萬元、公布姓名、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期間為1年。 陳○琪 罰鍰6萬元、公布姓名、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期間為3年。 附表四:監察院糾正臺東縣政府後截至112年5月16日相關人員議 處情形 編號 姓名 職稱 議處情形 議處結果 1 陳○涓 保育員 雙方摘述不相符合,其事證不充分 未予裁罰 2 李○茹 保育員 雙方摘述不相符合,其事證不充分 未予裁罰 3 唐○心 保育員 管教與不當管教情形尚難憑斷,行為人陳述意見中均表示未不當行為。案主時於機構已安置3年多,與其他院生、工作人員相處融洽,機構工作人員與園生互動良好、關係緊密,兒少於調查報告之陳述是否全面詳實,尚難逕採。 未予裁罰 4 沈○旭 生輔員 自雙方摘述判斷,管教與不當管教情形尚難憑斷,雖行為人陳述意見中懲罰案主因無具體時間,如以此判定為不當管教,亦有違比例原則,亦難再進一步追查有無相關影帶等具體事證,亦無法判斷是否已逾行政罰法處權時效。 未予裁罰 5 陳○蓁 助理 生輔員 110年5月4日(第一次)審認:雙方摘述案件 時間點與管教工具不相符,其事證不充分。 111年7月6日(第二次)審認不適任期間為1年 第一次:未予裁罰 第二次:罰鍰6萬元 6 陳○琪 社工 組長 110年5月4日(第一次)審認:雙方摘述有部分不相符,其事證不充分。 111年7月6日(第二次)審認不適任期間為3年。 第一次:未予栽罰 第二次:罰鍰6萬元 附表五:111年至112年上半年度A機構各類案件統計表 通報日期 內容 111年4月1日 不當管教事件 111年9月30日 院生疑似性猥褻案 112年3月13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遲報) 112年3月21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盧○○申訴事件)沈○旭生輔員 112年3月24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院生與院生打手槍事件) 112年3月25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W1被拍照)沈○旭生輔員 112年3月27日 不當管教事件陳○成生輔員 112年3月29日 疑似性剝削(陽○○、鍾○○)沈○旭生輔員 112年3月30日 疑似性騷擾事件(己)沈○旭生輔員 112年4月12日 疑似性騷擾事件(院生對院生) 112年4月20日 疑似性侵害事件(院生對院生) 附表六:109年甲事件發生後,安置入住A機構之院生 時間 姓名 個案管理單位 109年10月29日 楊○○ 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 110年2月6日 羅○○ 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 110年7月21日~ 112年7月20日 王○ 花蓮縣政府 110年8月6日 W2 花蓮縣政府 110年10月11日 C1 屏東縣政府 110年10月22日~ 112年10月21日 C2 花蓮縣政府 111年1月21日 C3 花蓮縣政府 111年5月27日 W1 花蓮縣政府 111年6月1日 陽○○ 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11年7月13日~ 113年7月12日 李○○ 花蓮縣政府 111年7月13日 H1 花蓮縣政府 111年7月13日 H2 花蓮縣政府 112年1月6日 吳○○ 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 附表七:A機構申辦團家計畫經過情形 時間 過程記事 109年1月31日 衛福部109年1月3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9年2月21日 A機構109年2月21日(109)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出申請「109年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修正計畫書、申請表 109年2月27日 臺東縣政府109年2月27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呈社家署 109年3月19日 社家署109年3月19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237萬866元 109年12月31日 A機構109年12月31日(109)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出申請「109年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核銷資料 110年3月5日 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5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呈社家署有關A機構之執行概況考核表、成果報告等結案資料,並繳回72萬3,622元。 110年4月1日 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東縣政府,有關A機構之繳回剩餘款72萬3,622元收據。

2025-03-11

TPPP-113-澄-4-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黃涵筠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陳成傑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丙○○ 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 2月16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同意,爰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職業、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母丙○○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丙○○、到庭 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至本件收養雖 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甲○○經公證之書面同意,然經本院依 職權查址並對甲○○戶籍地址送達,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 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依被收養人生 母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和我在79年離婚 ,於被收養人就讀國小2、3年級後,就和被收養人生父完全 沒有聯繫,被收養人生父從不會主動聯繫我們、探視被收養 人,我們離婚時,被收養人是由生父監護,但是實際上被收 養人都是我在照顧,家計由我一人一肩扛起;印象最後一次 聯繫是就讀大學有和生父一同用餐過一次,但這之間都沒有 聯絡等語,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甲○○顯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首揭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本件 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 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 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 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1

PCDV-113-司養聲-337-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2號 債 權 人 新泰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泰 相 對 人 鄧智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6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4年1月15日 281,816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5日 WG0000000

2025-03-03

TNDV-114-司票-682-20250303-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3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政雄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致水 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成透過劉○清(已歿,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仲介,向花蓮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山坡地、農牧用地,下稱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田○光以新臺幣(下同)36萬4,000元(含支付劉○清之仲介 費用10萬4,000元)購買00地號土地上之茄苳樹3棵,並由劉○ 清、陳○成委託邱○昌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花蓮縣○○鄉○○0○○ ○○鄉○○0○○○○00地號土地上之茄苳樹1棵(50年生、胸徑20至4 0公分、樹高8至10公尺,下稱A茄苳樹),經○○鄉公所於109 年8月12日派員會勘、經田○光領勘後,田○光在現場追加申 請移植另2棵茄苳樹,因該2棵茄苳樹或在00地號土地外或在 界線上,且非申請書所列,○○鄉公所乃以109年8月17日卓鄉 農字第1090012634號函文(下稱移植函)僅同意移植A茄苳樹 。 二、因陳政雄有意購買茄苳樹轉賣營利,田○光、陳○成均明知○○ 鄉公所並未核准移植鄰近00地號土地之同段00之0地號國有 土地(山坡地、林業用地,下稱00之0地號土地)上之森林主 產物茄苳樹1棵(胸徑1.3公尺、樹高13.65公尺,山價為19萬 758元,下稱本案茄苳樹);亦知悉同段00之0、00之0地號國 有土地及孫○芬、孫○財、孫○萬3人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 (以下就00之0、00之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 為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 坡地及森林法所稱之林地(非保安林地),均非田○光有權得 使用之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土地 ,竟為騙取陳政雄之買賣價金,而推由陳○成出面於109年9 月25日以55萬元將本案茄苳樹出售予陳政雄,並在現場向陳 政雄佯稱本案茄苳樹為移植函所載00地號土地上之A茄苳樹 ,可以挖掘運走等語。而陳政雄在現場目視可知田○光、陳○ 成等人所指之本案茄苳樹與移植函上所載之A茄苳樹胸徑大 小差異甚大,明顯非同一棵茄苳樹,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 ,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開發而任意挖掘與修建道路,但仍為順 利搬運已購買之本案茄苳樹,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田○光、 陳○成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陳政雄僱用 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意聯絡之謝○吉、伍○龍、伍○麒及陳○ 崇,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自109 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10月5日中午止,由謝○吉駕駛 所有PC-200型挖土機與伍○龍、伍○麒及陳○崇,擅自在00之0 地號土地上開挖掘起本案茄苳樹,並擅自以前開挖土機在系 爭土地挖掘修建長約150公尺,寬4.5公尺(位於00地號土地 上之部分長度約占6分之1左右,就此00地號土地部分,業經 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之 道路以供搬運本案茄苳樹而為開發,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導 致路面沖蝕、邊坡裸露殘壁零星崩塌、坡頂產生裂隙,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陳○成、田○光、謝○吉、伍○龍、伍○麒及陳 ○崇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鄉公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 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 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 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 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 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 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政雄(下稱被告)於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法規競合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決(按本案 起訴部分係於110年8月2日繫屬於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 起上訴(於111年3月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25號(下稱前審)判決認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僅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更一卷第203、204頁),於112年1月10日 繫屬最高法院(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卷第5頁) ,最高法院審理後,除將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 院審理外,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上訴第三審之效力 所及(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第5頁),是上 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更二卷第213、223頁),且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可佐。職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土地上 ,未經該等土地所有人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開挖掘起 本案茄苳樹及挖掘修建道路以供搬運本案茄苳樹,致生水土 流失結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㈠供述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傅○光於警詢;證人 邱○昌、○○鄉公所農業技士朱○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 造林檢測員蘇○俊於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成於警詢及偵 訊及原審及本院前審、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光、謝○吉、伍○ 龍、伍偉騏、陳○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及原審等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①田○光與陳○成之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41 頁)、陳○成與被告之苗木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4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 65頁)、○○段非法開路150公尺空拍圖(見警卷第167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9頁至第213頁)、責付保管單及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42頁);②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 09年10月19日玉地登字第1090005495號函附00地號土地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偵一卷第155頁至第162頁)、同所110年4 月7日玉地登字第1100001610號函附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謄本(見偵二卷第113頁至第121頁);③○○鄉公所移植函附移 植許可申請文件審查表、花蓮縣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移植申 請書、公私有林林產物移植跡地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人竹木 採運同意書、00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人 竹木採運委託書、茄苳樹所在位置GPS地圖及照片、公私有 林林產物移植許可申請案會勘紀錄表、○○鄉○○段00地號移植 計畫書(見偵一卷第351頁至第399頁)、同公所109年10月8日 卓鄉農字第1090015336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10 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109年10月27日花蓮縣山 坡地違規使用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鄉鎮 市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人員執行表、移植函等件(見偵 一卷第257至319、337至349頁)、同公所109年10月19日卓鄉 農字第1090015891號函附109年8月12日公私有林林產物移植 許可申請案會勘記錄表(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同公 所110年4月6日卓鄉農字第1100004724號函附函稿、簽稿會 核單、○○鄉鎮市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人員執行表、GPS 地圖及現場照片、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移植函 等件(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112頁);④花蓮縣政府109年11月3 日府農保字第1090215884號函(見偵一卷第253至255、333至 335頁);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109年 12月1日水保監字第1091815240號函(見偵一卷第323頁至第3 26頁)、水保局110年3月31日水保監字第1101803317號函(見 偵二卷第63、64頁);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 局)109年12月14日林企字第1091643691號函(見偵一卷第327 、328頁)、林務局110年4月1日林政字第1100212147號函(見 偵二卷第65頁)、林務局110年4月14日林企字第1101610055 號函(見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54頁)、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110年7月17日花玉作字第1108630892號函(見偵二卷第191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09年12月11 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090004948號函(見偵一卷第329頁)、遠 傳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 、109年度數採字第32號採證報告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之 對話紀錄及照片(見數採卷)、花蓮縣○○○○里○○000○0○0○○○○○ ○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見本院更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  二、論罪: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 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 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 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 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 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 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 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 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惟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 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 罪,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 水土流失罪。  ㈢按繼續犯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人雖僅有一個犯 罪行為,自法益侵害發生持續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從事挖掘修建道 路與開挖本案茄苳樹,因果歷程未曾中斷,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故其本案所為非法開發系爭土地之行為,應論以繼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田○光、陳○成、謝○吉、伍○龍、伍○麒、陳○崇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 05年3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揭徒刑執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上開犯 行之罪質均與本案迥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刑罰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者而言。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前開所述,本 院審酌本案情節,已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本案並 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其本案犯罪情節對自 然環境造成破壞及影響非微,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情形,故被告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購買茄苳樹以轉賣之需求,遂找陳○成尋 找茄苳樹,陳○成再透過劉○清找到田○光。而渠等為取得本 案茄苳樹以賣得更高價,竟共同謀議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 ,先由田○光委由劉○清、陳○成委託不知情之邱○昌向○○鄉公 所申請移植前開坐落於田○光上開土地上A茄苳樹,迨○○鄉公 所同意該移植後,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僱用不知竊盜之情之謝○吉,謝○吉再僱請不知竊 盜之情之伍○龍、伍○麒及陳○崇,於109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 至同年10月5日中午間,由謝○吉與伍○龍、伍○麒及陳○崇挖 掘本案茄苳樹,劉○清、陳○成及被告則均會至現場觀看。嗣 伍○龍於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附 加吊桿大貨車載運本案茄苳樹並搭載伍○麒、陳○崇行經花蓮 縣○○鄉○○部落上方產業道路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 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㈡惟查,陳○成於警詢供述、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透過介紹 人劉○清以36萬元向田○光購買包含本案茄苳樹在內的茄苳樹 共計3棵,田○光說這3棵茄苳樹都是他阿公種的,都在他的 土地上,當初介紹人劉○清好像有地籍圖,其看不懂,劉○清 也有拿出地籍謄本給其看,其有看到地主有田○光的名字, 但其沒有測量過,不知道本案茄苳樹實際是在國有地上。之 後其帶被告看樹時,地主田○光沒有到場,其有拿移植函給 被告看,並以1棵55萬元將本案茄苳樹轉賣給被告,已經收2 5萬元,其於109年10月5日到花蓮縣○○鎮○○里要向被告收取 尾款時,因警方到場所以尚未拿到等語(見警卷第32頁;本 院前審卷第285、287至291、294、296、301頁);核與證人 即陪同被告至現場看樹友人劉○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陳○成、被告去看本案茄苳樹時,陳○成說該樹是私有地 主的,伊和被告都不知道該樹實際坐落在國有林地,從頭到 尾都沒有見過地主,被告看完後決定購買,就和陳○成簽訂 買賣合約書,以55萬元向陳○成購買本案茄苳樹,我是買賣 契約的見證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304、306至30 7頁)。另田○光於警、偵訊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劉○清及買家(指陳○成)都不知道挖的這棵茄苳樹是在國有 土地上,伊認為大棵茄苳樹的價格最好,所以就騙劉○清及 買家核准的就是這棵大的;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頁 ,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明確。綜合其等上開陳述及卷 附田○光與陳○成買賣樹木契約書(見警卷第41頁)、陳○成 與被告苗木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向陳 ○成購得本案茄苳樹並已支付部分價金,且該樹之第一手賣 主田○光確向陳○成表示該樹是其祖父種植在自己私有土地上 ,未曾告知本案茄苳樹位在國有土地上,嗣陳○成於將該樹 轉售與被告時,亦係將自田○光處得悉之上開資訊如數告知 被告,則被告辯稱:本案茄苳樹是其以55萬元向陳○成購得 ,並已依約支付第1、2期款項共計25萬元,給付尾款當日因 運樹途中突遭警盤查並告知涉嫌違法而尚未交付,其不知本 案茄苳樹係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應屬有據,尚非子虛。  ㈢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供述及移植函(見偵一卷第351頁至第376頁 ),固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茄苳樹之胸徑、樹高,與 移植函所載不符,而可預見本案茄苳樹並非該函所同意移植 之樹木,則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下挖掘該樹,將違反水土保 持法規定而有觸法之虞。惟該移植函究非確認本案茄苳樹所 有人之證明,更無從憑該移植函之記載即當然可推知田○光 並非該樹之所有人,或本案茄苳樹係坐落在國有林地,又依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見偵一卷第157頁),證人即○○鄉公所造林檢測員 蘇○俊亦證稱:「(問:該處的私有地與國有地是否有明顯 區隔?)都是原始林,看不出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2 頁),而栽種樹木者因地界區隔不明致有越界栽種之情,亦 時有所聞,則被告主觀上雖然知悉本案茄苳樹並非移植函所 載之茄苳樹,然仍尚難遽此推認其主觀上對與00地號土地相 鄰之本案茄苳樹實際坐落之00之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 林地」,及本案茄苳樹實際係坐落00之0地號「林地」故屬 森林主產物等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此外,本案茄苳樹 經當地園藝商鑑價結果,園藝價格為20萬元等情,有林務局 花蓮林區管理處110年8月12日花作字第1108163762號函檢附 之價格查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而 陳○成將本案茄苳樹轉售被告約可賺20萬元等情,亦經陳○成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94頁至 第295頁),則苟若被告於陳○成帶領至現場看樹及閱覽該移 植函後,主觀上即有預見本案茄苳樹並非陳○成購得來源之 地主田○光所有,而有高度可能係其他私人或國家所有,恐 屬會使己身陷入竊取他人之物法網之來源不明樹木,其豈有 可能以高出該樹通常園藝價值甚多之價格向陳○成購入,並 確實依約按期支付價金。從而,綜合被告確實以高於該樹園 藝價值之相當對價向陳○成購買,並依約支付價款,且與本 案茄苳樹實際坐落土地相鄰且單憑肉眼並無法區隔邊界之00 地號地主田○光向陳○成表示本案茄苳樹為其祖父種植,而明 示該樹權利歸屬,陳○成復可提出其與田○光所簽訂買賣包含 本案茄苳樹在內之契約,且該契約書上亦載明「乙方(即田 ○光)保證樹木來源明確,及無其他非法情事,如有任何違 反法律情事發生,一切與甲方(即陳○成)無關,乙方需負 起完全法律責任,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等語(見警卷第41 頁),堪認被告辯稱:伊有向陳○成購買本案茄苳樹,陳○成 也有提出其向地主兼樹主購買本案茄苳樹的契約,故伊相信 自己已合法購得該樹,始僱工將之挖掘搬運移植,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尚非虛妄。縱被告未能仔細求證(如使用GP S儀器定位或請地政機關鑑界)本案茄苳樹坐落位置,致未 能察覺田○光欲牟利所設計之前開騙局而有所疏失,惟此疏 失不夠警覺之處,與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茄苳樹乃坐落在國 有林上之森林主產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僱使他人挖掘竊取, 以圖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仍屬有別。自不得單以 被告未能以上開方法仔細求證本案茄苳樹坐落位置,即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基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之心 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 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亦同 此見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就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已認罪, 復已購買樹苗、僱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經主管機關於 113年9月3日勘查沿線未發現任何坍塌痕跡,並已漸回復原 有林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13 年9月11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30003534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蒐證照片與空拍影片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157頁 至第173頁),可徵其終能悔悟,反省本案己身此部分所為, 亦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是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 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 僱工挖掘本案茄苳樹,依照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 部分認被告亦犯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亦有未洽。從而,被告就水土保持法部分主張原 審未審酌上訴後量刑因子已有前述變動而量刑過重,並否認 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為轉賣茄苳樹牟利之動機及目的。  ②僱工使用PC-200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修建道路並挖掘本案 茄苳樹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③犯罪所生損害:經花蓮縣政府案發後會勘結果,所開挖道路 之路面已有沖蝕情形發生,道路上邊坡,裸露殘壁已有零星 崩塌情形,開挖整地之棄土方,直接在道路下邊坡山谷隨意 堆置,道路坡頂已有裂隙,易造成坡面滑動及土砂災害(見 偵一卷第262頁),惟被告於案發後已協助本案茄苳樹保管人 ○○鄉公所將該樹移植安置至○○鄉公所部落遊憩區內(見原審 卷第259頁),並陸續購買樹苗、僱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見 本院更一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經主管機關於113年9月3日 勘查沿線未發現任何坍塌痕跡,並已漸回復原有林相,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彌補之舉並降低犯罪所生損害 。  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品行。  ⑤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然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 院中坦認犯行,並為上述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已見 反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 動 。  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385頁,本院前審卷第337頁) 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⑦被告自陳現已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前從事 園藝工作、現無業、在外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385頁,本院前審卷第337頁)。  ⑧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扣案鏈鋸1支、挖土機1台: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並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得違反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就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 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 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 ,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及立法 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鏈鋸1支、挖土機1台均為共犯謝○吉所有,供被告與 共犯共同犯本案水土保持法犯行所用,此據謝○吉供陳在案 (見警卷第86頁、原審卷第448頁),原應依上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考量扣案鏈鋸1支 、挖土機1台均有相當之市場價值,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 ,若逕予沒收該等扣案物,實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本案茄苳樹1棵:     扣案本案茄苳樹1棵已發由○○鄉公所保管(見警卷第165頁), 被告應無犯罪所得,尚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吊卡貨車及扣案手機等其餘扣案物(詳見花蓮地檢署1 09年度保管字第4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見偵一卷第197頁 、原審卷第153頁;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2 2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見警卷第203、213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刑法、水土保持 法沒收規定相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HLHM-113-上更二-2-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49號 原 告 簡妙純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侯曼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27

KSDM-113-簡附民-649-20250227-1

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成福 訴訟代理人 呂若梅 上 訴 人 劉 利 楊淑麗 陳俊彥 陳俊祺 陳俊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苡甄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成福、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上 訴部分:  ㈠上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陳成福負擔百分 之70,餘由上訴人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 各負擔百分之6。 二、上訴人李苡甄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苡甄給付被上訴人陳成福超過新臺幣2 59萬234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成福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李苡甄其餘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苡 甄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上訴人陳成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成福、上訴人劉 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瑛、陳俊祺(下以姓名稱之,下 合稱陳成福等6人)上訴時原聲明:「1.被上訴人除原判決 應給付上訴人陳成福之金額及利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成 福新臺幣(下同)614萬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劉利、楊淑麗各60萬元,上訴人陳俊祺、陳俊 瑛、陳俊彥各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30日具狀 更正聲明為:「1.被上訴人李苡甄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成福24 5萬98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李苡甄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劉利及楊淑麗各24萬元,上訴人陳俊祺、陳俊瑛及陳俊彥各 20萬元,並均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C2第267頁)。並於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補充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上訴人陳成福部分,其中245萬9800元,及自113年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家屬看護費),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 ,均廢棄。2.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劉利、楊淑麗部分, 其中24萬元部分;不利於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部分,其 中20萬元部分,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除外)之裁判,均廢棄。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苡甄 應分別各給付上訴人陳成福245萬9800 元、上訴人劉利、楊 淑麗24萬元、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20萬元,及均自113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上開變更屬減縮及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陳成福等6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苡甄(下以姓名稱之)於108年11月13日 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 經桃園路與東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超速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因素 ,與陳成福騎乘之000-000號自用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陳成福人車倒地,旋即送往衛福部金門醫 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並於108年11月29日轉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進行頸椎脊髓損傷減壓手術,陳成福因系爭事故受有創 傷性腦出血、頸椎脊髓損傷、腰椎椎間盤移位、創傷性脊髓 損傷及吸入性肺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導致雙下 肢及右上肢肌力缺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 活起居,大小便、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另因大腦傷 勢嚴重,目前仍遺留周期長短性意識喪失及創傷性憂鬱症等 症狀,陷入精神失序、無法獨自生活且須全日看顧之情況。  ㈡陳成福因李苡甄上開行為受有以下損害,爰依法請求李苡甄 給付:  1.醫療費用21萬2220元。  2.仲介手續費用1萬9000元。  3.看護費用:  ⑴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共62天之外籍看護費13萬64 00元。  ⑵109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9日外籍看護費122萬9583元。  ⑶上開期間之家屬看護費139萬4100元。  ⑷未來看護費用1048萬9698元(新進外籍看護自112年3月10日 始聘僱,計算至陳成福死亡,平均餘命計算約為15.02年, 僅請求其中之1048萬9698元)。  4.交通費用4萬2525元:自108年11月至112年3月間,包括陳成 福於金門醫院門診治療30次、於愛人診所門診治療51次,於 其他診所門診治療15次等所需交通費用,加上112年3月後需 持續回診治療,每月回診1次之費用,總計4萬2525元。  5.額外生活支出10萬6979元:包括陳成福所需之醫療器材、復 健品、醫療床等項目費用。  6.未來輔具、照護用品費25萬1331元。  7.薪資損失112萬4988元:陳成福於車禍之當日108年11月13日 至111年11月22日止,期間均無法工作,喪失之薪資依勞動 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110年度農牧業人員經常性薪資 3萬963元」計算,共計112萬4988元。  8.勞動能力減損:248萬8262元。  9.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陳成福日常須倚賴輪椅及專人照顧, 終身無法復原如昔,並須承受漫長痛苦復健及精神治療,生 活全無品質,增加他人照顧之辛勞,身心所受痛苦可謂相當 重大,此對於陳成福人格權無疑為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 請求李苡甄給付陳成福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費用。  ㈢另李苡甄應賠償陳成福之親屬劉利(陳成福之母親)150萬元 、楊淑麗(陳成福之妻)150萬元、陳俊祺(陳成福之子)1 00萬元、陳俊瑛(陳成福之女)100萬元、陳俊彥(陳成福 之子)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成福1916萬8166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利1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麗1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祺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瑛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彥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本件經原審判決陳成福一部敗訴、劉利、楊淑麗、陳俊彥、 陳俊祺、陳俊瑛(下稱劉利等5人)全部敗訴後,陳成福就 敗訴中之245萬9800元部分;劉利、楊淑麗各就敗訴中之24 萬元部分;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各就敗訴中之20萬元部 分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⒈陳成福顯有看護之必要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而陳成福 雖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然該外籍看護應受勞 動基準法之保障,應保障其有適當之休息時間。故在外籍看 護休息時,即須由家屬負責照顧陳成福,以接替外籍勞工休 息時之空檔。是原判決既認定陳成福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 有聘用外籍看護與其同住負責照護之事實,於同判決內又認 定家屬之看護費用不得請求,該判決前後之認定顯相矛盾, 應係忽略外籍看護仍有休息需求而應與家屬交替照顧之事實 ,實有違誤。是李苡甄應賠償之看護費用,包含自109年1月 14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之期間,其金額為139萬4100元;及 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27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其金額為475 萬5400元;以上共計614萬9500元之看護費用,並按李苡甄 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計算,請求李苡甄再給付245萬9800 元。  ⒉陳成福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傷害,劉利等5人基於身分關係, 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而陳成福家 屬因醫學知識不足,主觀上及感情上希望陳成福所受傷害為 輕度,直至111年12月9日,方從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之回函中得知陳成福所受 傷害屬重大傷害,而基於身分關係於112年4月18日追加請求 李苡甄賠償慰撫金,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李苡甄為時效 消滅之抗辯,原審法院予以採納,顯有錯誤。爰審酌陳成福 家屬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暨其等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 形為衡量之標準,在李苡甄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之前提下 ,劉利及楊淑麗分別請求2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陳俊祺、陳 俊彥及陳俊瑛分別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適當。 二、李苡甄則略以:  ㈠劉利等5人之精神慰撫金,因距陳成福所附最後一張金門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即109年7月30日,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李苡甄依法得拒絕給付;又該追加部分也不符合民法情節 重大之要件。至過失相抵之比例,陳成福應負擔百分之80的 過失責任。  ㈡陳成福之各項請求中,醫療費用21萬2220元、仲介手續費用1 萬9000元、外籍看護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看護費 用13萬6400元、交通費用4萬2525元,及額外生活支出費用1 0萬6979元部分,李苡甄均不爭執。  ㈢另就陳成福之其餘主張爭執如下:  1.109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9日之外籍看護費用122萬9583元,   李苡甄就金額部分無意見,但認陳成福並無看護之必要,乙   ○○應就其有24小時看護之需求等情負舉證責任;另看護費   及未來看護費之數額部分,應按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用。又   陳成福之病況顯有好轉趨勢,惟經鑑定、判斷後仍認為需要   長期看護,李苡甄同意以金門松柏園之收費標準即每月3萬5   000元作為依據計算,不應再以本國勞工之收費標準計算。  2.未來輔具、照護用品費25萬1331元:欠缺必要性,若認有需 要,則對陳成福主張金額沒有意見。  3.薪資損失112萬4988元:陳成福未舉證證明其有薪資所得每 月3萬多元之事實,且陳成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8歲,已 超過我國勞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可強制 退休之65歲年限,應無薪資損失問題。  4.勞動能力減損248萬8262元:陳成福已逾65歲之退休年齡, 無勞動能力損失可言。若有,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部分應 予扣除以外,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費2500元亦應扣除,並 應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 案件意見表」之函覆結果,計算陳成福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百分之65計算,實屬合理。  5.慰撫金同意以30萬元計算。  ㈣綜上,陳成福等6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經原審判決李苡甄一部敗訴後,李苡甄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1.我國有關人民壽命之數據包含平均壽命、平均餘命、健康平 均餘命等3類,陳成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壽命、平均 餘命、健康平均餘命分別為77.69歲、86歲、70.05歲;且有 醫學資料顯示受傷者應較健康者之平均壽命少5歲;另經我 國及WHO之統計資料顯示,疫情流行年間每人平均壽命應再 減少1.2至1.6歲;原判決未將上述變數一併考量,逕認陳成 福之平均餘命為86歲,可請求看護費至127年1月15日,顯有 違誤。且陳成福等6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陳成福 已無看護必要,可見並無請求看護費至85歲之理,原判決忽 略此事實仍命李苡甄給付看護費至127年1月15日止,顯已過 度優遇陳成福。  2.原判決逕以陳成福提出之購買羊隻證明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物疾病監測管理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認 定陳成福之每月薪資為3萬963元,並據此計算陳成福至80歲 止之勞動力減損金額顯有違誤;應將購買羊隻、注射疫苗、 採買飼料、羊隻意外死亡等成本、費用一併納入考量;且畜 牧業需付出極大勞力,難以持續工作至80歲,實務上亦多採 65歲為退休年齡,是原判決之認定並非妥適。  3.又原判決以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之肇事責任比例應 由陳成福負擔百分之60、李苡甄負擔百分之40,該鑑定結果 固有其理,但尚非我國交通學上公認之原則,與一般用路人 之認知亦有差距;應參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及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情形,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比例應由陳成福負擔百分 之80、李苡甄負擔百分之20。  4.另原判決認定應給付陳成福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部分, 依本案情節顯屬過高,請求再予酌減。  5.又李苡甄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車損8萬200元暨精神損害50萬元 ,共計58萬200元,應與陳成福等6人請求之數額互為抵銷。 三、原審為陳成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命李苡甄應 給付陳成福296萬758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駁回陳成福等6人其餘之訴。陳成福等6人及李苡甄就其敗 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陳成福僅就敗訴中之245 萬9800元部分,劉利等5人僅分別就敗訴中之24萬元或20萬 元部分,詳前述)。其中:  ㈠陳成福等6人之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關於不利於陳成福部分,其中245萬9800元,及自1 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家屬看護費),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2.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劉利、楊淑麗部分,其中24萬元部分;不 利於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部分,其中20萬元部分,及自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 棄。  3.上開廢棄部分,李苡甄應分別各給付陳成福245萬9800元、 劉利、楊淑麗24萬元、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20萬元,及 均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李苡甄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李苡甄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成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李苡甄並稱: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C2第39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審不爭執事項第1至5點不爭執:  ⑴兩造對本院109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金門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08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⑵陳成福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醫療金額9萬6920元及失能 理賠金73萬元。  ⑶兩造同意李苡甄先前給付之紅包6000元,可抵扣其賠償金額 。  ⑷陳成福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應於過失相抵後再扣除 。  ⑸李苡甄對陳成福下列請求不爭執:  ①醫療費用21萬2220元。  ②仲介手續費用1萬9000元。  ③外籍看護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共62天的看護費用 13萬6400元。  ④交通費用4萬2525元。  ⑤額外生活支出10萬6979元。  ⑥外籍看護費用每月3萬2500元  2.李苡甄因本件車禍造成車輛損害金額為8萬200元(零件是否 折舊、過失比例列為爭執點)。  ㈡爭執事項:  1.陳成福之餘命認定應以多久為適當?  2.陳成福請求專業看護費用外,是否有必要另請求家屬看護費 ?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3.陳成福勞動力減損之認定是否合理?應以若干金額或年紀為 適當?  4.原審所核予陳成福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5.劉利等5人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是否情節重大而成立及時 效是否消滅?如未消滅,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6.兩造(陳成福與李苡甄)過失比例應為何?  7.陳成福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則李苡甄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陳成福等6人主張李苡甄與陳成福發生系爭事故,致生上 開損害等情,除李苡甄不爭執部分外,為李苡甄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就上述整理之爭點分述如下:  ㈡陳成福之餘命認定應以多久為適當?  1.李苡甄雖認原判決未全盤考量陳成福之平均壽命、平均餘命 、健康平均餘命等數據、受傷者較健康者之平均壽命為短及 疫情流行期間平均壽命亦有下降等因素,逕認陳成福之平均 餘命為86歲,顯有違誤云云。  2.惟查,陳成福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導致雙下肢及右 上肢肌力缺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 居,大小便、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另因大腦傷勢嚴 重,目前仍遺留周期長短性意識喪失及創傷性憂鬱症等症狀 ,陷入精神失序、無法獨自生活且須全日看顧之情況。然查 ,系爭傷害及遺留的病症是否影響其平均餘命,依現行醫療 技術尚無具體客觀之標準;且醫學技術日新月異,持續進步 ,身體狀況欠佳,是否即足有縮短性命之情形,亦屬有疑; 又我國實務多採平均餘命作為判斷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之依據,以求客觀公平,若李苡甄認有不妥之處,應敘明理 由外,更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李苡甄一方面認陳成福身體狀 況恢復良好,另一方面又認陳成福因系爭傷害而有縮短餘命 之情形,前後說理亦有矛盾,原判決採平均餘命之標準,應 符現實與時代趨勢。李苡甄空言辯稱「尚有平均壽命、健康 平均餘命等數據可參」、「受傷者應較健康者壽命為短」、 「疫情就平均壽命亦有影響」等詞,而認陳成福平均餘命或 有變化等語,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難以採信,縱使因系爭 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或頭部受傷,尚難逕認平均餘命即會減 少,且李苡甄所提出之相關實務見解,所涉個案為傷重至植 物人程度,且就是否影響餘命亦有專業醫療鑑定報告供參, 與本件陳成福所受傷害程度有間,且本件並無個案之專業醫 療鑑定報告可供參照,是不同個案間尚難直接相互援用,故 陳成福之平均餘命仍應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認定。  3.是以,陳成福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口名簿附卷可考( 原審卷C1之2第91頁),於系爭事故時即108年11月13日為68 歲至69歲,以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尚有餘命18.3 8年(原審卷C1之2第227頁),自堪認定,是原審判決同此 認定,並依此餘命計算至127年1月15日之相關費用,應無違 誤。  ㈢陳成福請求外籍看護費用外,無另請求家屬看護費必要: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2.經查,原審判決以陳成福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是否終身需 專人照顧,雖無法預測,但將來再進步之可能性較低,此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 鑑定案件意見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回覆單、顏存 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C1之3第457 頁、C1之4第21至43頁),乃認陳成福顯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並已依陳成福平均餘命、已發生之事實及依霍夫曼一 次給付計算李苡甄應給付之外籍看護費用(其中109年1月14 日至112年3月9日為122萬9583元;另112年3月10日至127年1 月15日為441萬5728元。  3.惟陳成福另請求家屬看護費,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 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而,陳成福以外籍看護僅能工作 8小時為由,另請求家屬看護費,其並未能實際證明家屬有 於外籍看護時間外之看護事實及必要,是另行請求親屬看護 費是否有理由,尚屬有疑;且原判決已依前開鑑定案件意見 表,認陳成福是否終身需專人照顧,無法預測,但因將來再 進步之可能性較低,而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依「全 日看護」之標準,計算陳成福因系爭事故所需要之看護費用 ,應認已填補此部分所增加之生活需要,是陳成福既已有外 籍看護協助照顧,已與單純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外籍看護 之情形有別;再者,所謂之「全日照護」係相較於「半日看 護」之用語,而作為請求填補之計算標準,並非指陳成福需 要整日24小時,時刻均需有人照顧協助,且陳成福並非不得 動彈之人,亦有睡眠及休閒等時間供彈性調整,本件聘用之 外籍看護既與陳成福同住,負責照護,要非一般朝九晚五上 班族之工作時數可比擬,是原判決認陳成福有看護之必要, 並已計算李苡甄應給付之外籍看護費用,已足以填補其損害 。陳成福另請求親屬看護費用部分,難認有理由。  ㈣陳成福勞動力減損所計算每月薪資標準應屬合理,至於年紀 應以計算至75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 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之勞動 能力喪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個人實際所 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即我國民法 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 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 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 齡社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 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 ,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 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 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 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又畜牧乃高度勞動之工作,需耗費 相當之體力,但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農林漁牧業普查-109 年農林漁牧業普查總結報告提要分析,65歲以上農林漁牧業 人口尚有54%,是主張逾越65歲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 合先敘明。  3.本件陳成福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65%,有臺大醫學 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971號函暨鑑定意見表(原 審卷C1之3第447至449頁)可參,且因陳成福並非受僱之人 ,而依陳成福提出之購買羊隻證明(原審卷C1之1第191至19 5頁)、工作及客戶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動物疾病監測管理資訊系統所示金門縣防疫所動物施打 疫苗紀錄表(原審卷C1之3第361至375頁),可知有數名村里 長、客戶提出上開證明,已證明陳成福持續工作之事實,並 確實有從事飼養事業10年以上,並有購買過陳成福所畜養之 動物,且從歷年之疫苗施打紀錄,從102年至109年間,每年 亦有施打肉牛、肉羊總數介於21至67頭間不等,是認陳成福 確實有從事養殖牛隻、羊隻之工作,則依通常情形,以農牧 業人員經常性薪資代之,即依勞動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110年度農牧業人員經常性薪資3萬963元」計算,尚屬合 理。  4.惟原判決以前開資料計算勞動力減損至陳成福80歲之部分, 雖審酌65歲以上農林漁牧業人口尚有54%,但從事農林漁牧 業需要高度勞動能力,而身體機能隨年紀漸長而逐步衰退, 反應時間的延長、整體動作速度變慢、知覺動作表現衰退、 認知方面有關注意力及辦識力的改變,以及視覺方面的改變 ,此為社會通念,是勞動能力減損之年紀計算標準仍應有一 定參考標準為宜,而不宜無限延長,以符合有損害始有填補 原則。  5.本院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1項規定,新領或未 逾75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75歲止 ,其後應每滿3年換發1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 個月內,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52條之 1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 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參考立法理由 ,係鑑於高齡化已為社會發展趨勢,隨著駕駛人年齡增長, 身體老化影響反應及靈敏度為不可避免之自然現象,經瞭解 許多國家確有針對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訂定特殊管理規定, 為維護高齡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參考其他國家駕 駛執照,建立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定期審查機制,75歲以上 的駕駛人每3年需換照一次,同時也必須通過體檢標準、認 知機能檢測等,經由適當評估機制,讓用路人與家人都能安 心。該規定以75歲作為換發駕駛執照為標準可供作為本件之 參考,是本院認以75歲為計算標準為合理,以免無限上綱。  6.綜上,依上開經常性薪資為標準,以陳成福車禍發生之108 年11月13日起至75歲之115年1月13日止,共計6年2月0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00萬797元【計算方式為:30,963×64.0000 0000=2,000,796.00000000。其中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再以鑑定報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5%計算,是陳成福主張 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僅130萬518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0 萬797元×65%﹦130萬518元),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李苡甄雖抗辯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將購買羊隻、注射疫苗、 採買飼料、羊隻意外死亡等成本、費用一併納入考量,不得 逕以陳成福提出之購買羊之證明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動物疾病監測管理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認定為3 萬963元;且畜牧業需付出極大勞力,難以持續工作至80歲 ,實務上亦多採65歲為退休年齡,是原判決認定勞動力減損 金可計算至陳成福80歲等節並非妥適,然本院已審酌上情, 縮減可請求之年限,理由均說明如前,李苡甄前開抗辯,均 不足以推翻陳成福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是李苡甄以此主 張陳成福無勞動能力減損,尚無理由。  ㈤原審判決核予陳成福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金額 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依前開意旨,參酌陳成福日常須倚賴輪椅及專人照顧 ,終身無法完全復原如昔,並須承受漫長痛苦復健及精神治 療,生活全無品質,增加他人照顧的辛勞,身心所受痛苦可 謂不輕,乃審酌原告陳成福從事畜牧業,子女均已成年;而 李苡甄為退休國中老師,退休金每月4至5萬元,有1名子女 大學就讀中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各項差距,認精 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其論斷已有所依循,並無任 何不當。李苡甄僅以「就本案情節而言,仍顯過高,應再予 酌減」之空泛理由為主張,應屬無據。  ㈥劉利、楊淑麗、陳俊祺、陳俊彥、陳俊瑛之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權是否成立及時效是否消滅?如未消滅,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 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 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 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 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損害之可能者,縱使 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 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事故係於108年11月13日發生,應為一次性侵權行為事 件,且事故之初,陳成福即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頸椎脊 髓損傷減壓手術,並因系爭傷害導致雙下肢及右上肢肌力缺 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 、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需24小時專人照護,除有歷 次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於108年12月23日經金門醫院開 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此有金門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C1之4第21頁),而陳成福亦於109年 6月3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書 狀中已敘及因系爭事故導致陳成福餘生均需臥床,從此均仰 賴他人照顧,增添家人負擔等語(見附民卷第9至10頁), 且卷附108年度偵字第1081號起訴書核犯法條欄中亦載有「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見附民卷第21頁),可見陳成福已認所受 系爭傷害非輕,身為至親之劉利等5人均應已知悉;而系爭 事故離陳成福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已間隔7月,其病 情已轉穩,且無惡化跡象,應可認自該時起即符合損害顯在 化之要件,是劉利等5人遲至112年4月18日始具狀追加請求 渠等之精神慰撫金,參照上開說明,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㈦兩造(陳成福與李苡甄)過失比例應為何?  1.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審判決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2月3日北市監金鑑 會字第1080194708號函及檢附之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案件偵卷第11-14頁), 認陳成福為肇事主因,李苡甄為肇事次因;另參本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中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以李苡甄肇事前 平均車速為81kph,遠遠超過限速60kph,且剎車瞬間速度也 高達55.30kph以上,距避免碰撞,至少要減速至28.15kph, 相差甚遠等情,而認李苡甄責任非輕,陳成福主張李苡甄應 負肇事責任40%,並非無據。  2.李苡甄主張參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 「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 形,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比例應由陳成福負擔百分之80、李苡 甄負擔百分之20,惟其以「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上路」、「車禍發生時,安全帽掉落一旁,表示安全帽未扣 好,或安全扣已損壞」等理由,做為增加陳成福過失程度比 例之依據。然查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發生原因已如鑑定報 告所示,至於「無照駕駛」只是違反交通行政法規,所謂「 安全帽未扣好,或安全扣已損壞」也僅是推測之詞,尚無實 證,均非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另李苡甄所提出之「中華民 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 處理原則」乃係保險公會就汽(機)車肇事責任提供從業人員 處理相關事務時供內部參考之標準,尚無對外拘束法院之效 力,是李苡甄之主張,並不可採。  ㈧陳成福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則李苡甄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1.就車損部分:  ⑴李苡甄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車損8萬200元,應與陳成福請求之 數額互為抵銷。而陳成福已表明車損部分如在扣除正常折舊 之前提下,其沒有意見等語。  ⑵又系爭車輛係101年出廠,而修復費包括工資2萬9800元、零 件5萬400元,此有穎哲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C1 之1第369、371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 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8年11月13日止,已使用逾6年,據此 ,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 040元,加上工資2萬9800元,李苡甄得主張之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3萬4840元,此亦為陳成福所不爭執,佐以本件 陳成福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60%,李苡甄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40%,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李苡甄得請求陳成福賠償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金額為2萬904元(計算公式:3萬4 840元×60%=2萬904元),故李苡甄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萬9 04元。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 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 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 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 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 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李苡甄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罹有失眠症、憂 鬱症等情,固提出愛人放心診所113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 、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2第355至357頁) ,惟就李苡甄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原審並未提出, 且李苡甄係駕駛汽車致生系爭事故,是否受有傷害,亦屬有 疑。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李苡甄罹有失眠症、憂鬱症 等情,惟此究否因系爭事故造成尚未可知,李苡甄就因果關 係之存在,未舉證至本院獲得心證,是尚難認陳成福對李苡 甄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而與前述法 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李苡甄請求以精 神上損害50萬元為抵銷乙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承上各情,就系爭事故而言,兩造間有過失相抵之情形,已 如前述。從而,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額為861萬5420元( 醫療費用21萬2220元、仲介手續費用1萬9000元、外籍看護1 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看護費用13萬6400元、交通費 用4萬2525元、額外生活支出10萬6979元、109年1月14日至1 12年3月9日外籍看護費122萬9583元、112年3月10日起未來 外籍看護費441萬5728元、醫療輔具6萬9610元、未來照護用 品費用8萬2857元﹤以上金額,兩造均已不爭執﹥、勞動能力 減損130萬51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過失比例40%計 算,李苡甄應賠償陳成福344萬6168元(計算式:861萬5420 元×0.4﹦344萬6168元)。再者,陳成福因系爭事故曾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6920元、失能理賠金73萬元,及李苡 甄給付之紅包6000元,並同意由李苡甄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以上金額,兩造均已不爭執),故經損益相抵後,李苡甄應 給付陳成福261萬3248元(344萬6168元-9萬6920元-73萬元- 6000元=261萬3248元)。另李苡甄可主張抵銷2萬904元,是 陳成福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李苡甄請求259萬2344元( 計算式:261萬3248元–2萬904元﹦259萬2344元)。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本件陳成福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陳成福請求自113年2月20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  ㈠就陳成福等6人上訴部分,原審判決認其等此部分請求,均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其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 訴。 ㈡就李苡甄上訴部分,陳成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苡甄 給付259萬234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李苡甄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李苡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苡甄其餘上訴,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成福等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李苡甄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成福、李苡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宗 附民卷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一 原審卷C1之1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二 原審卷C1之2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三 原審卷C1之3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四 原審卷C1之4 本院113年簡上字第4號卷宗 本院卷C2

2025-02-27

KMDV-113-簡上-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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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成武 再審被告 陳成文 陳立三 陳立仁 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再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裁判法院「民事第一庭」之記載,應更正 為「家事法庭」。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裁判法院誤載為「民事 第一庭」,上開顯然之錯誤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對於裁定已合法 抗告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2-25

TNHV-113-重家再-1-20250225-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邱揚夏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成 法定代理人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是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0年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 提供新臺幣1,1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 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 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開假處分之本案 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48號(高 院案號為113年度上字第115號;原審案號為鈞院112年度訴 字第317號)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另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 程序。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佳里中山路郵局000 10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 利,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同時提出本院110年度裁 全字第36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書、存證 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 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 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佳里中山路000106號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假處分程序因聲請人撤回 後經執行法院撤銷所為之查封處分,且本案訴訟經兩造成立 調解在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24

TNDV-114-司聲-67-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簡志丞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歐彥熙(主任) 訴訟代理人 許書騰 游吉崇 參 加 人 簡財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簡財盛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更正登記申請書,主張新北市金 山區頂角段磺溪頭小段70之3、70之16地號土地(日治時期 為金包里堡頂角庄土名磺溪頭70番之3土地,重測前編為臺 北縣金山鄉頂角磺溪頭70之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 其祖父簡清乞因買賣取得,嗣因繼承移轉登記為簡○連(原 告伯父)、簡○來(原告之父)共有(應有部分各1/2)。詎 土地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錯誤登載為簡○連與簡金土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故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 3條等規定,申請被告應更正前開錯誤登記。  ㈡原告又於112年7月25日以陳情書,除前述應更正錯誤登記事 由外,另主張系爭土地之臺帳(含連名簿)登記「民國37年 2月27日簡○來……1/2簡金土」之錯誤記載應予塗銷,回復原 登記之「昭和5年9月9日所有權相續簡○來」。  ㈢被告針對原告112年6月26日更正登記申請書,以112年7月6日 新北汐地登字第1125928275號函(下稱112年7月6日函)覆 略以:「……因總登記相關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案可 稽,無從審認原登記事項是否有誤,臺端主張之更正事項將 使原登記所示之權利主體發生變更,已非屬登記機關所得辦 理更正登記範疇……」等語;後針對原告112年7月25日陳情書 ,再以112年7月27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25929805號函(下稱 112年7月27日函)覆略以:「……有關臺端陳請刪除土地臺帳 錯誤登載部分,因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簿, 並無登記效力,且臺帳記事亦非地政機關之登記業務範疇, 自無從辦理更正……」等語。  ㈣原告對被告112年7月6日、7月27日函均不服而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2月27日案號:1122050963號訴願決定 關於112年7月6日函部分訴願駁回,關於112年7月27日函部 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簡金土(所有權應有 部分1/2)」部分更正為「總登記所有權人簡○來(所有權應 有部分1/2)」,並將土地臺帳(含連名簿)登記「民國37 年2月27日簡○來……1/2簡金土」部分塗銷,回復為「昭和5年 9月9日所有權相續簡○來」登記狀況。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如認為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 ,參加人(為簡金土之子,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茲據參加人具狀聲請獨立 參加訴訟,並業於114年1月15日繳足聲請裁判費,爰依首揭 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1

TPBA-113-訴-240-20250221-2

海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字第9號 原 告 陳成娣 訴訟代理人 何華修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貴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李昭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追加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 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 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 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 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 (二)又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 權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 之當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 告),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 務人之權利,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 訴訟,屬法定之訴訟擔當。而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14號、1 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等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審查意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 項、訴外人 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旗旅行社)與被告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之責任保險契 約第22條約定,主張保險理賠事故發生,請求旺旺產險應給 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利息。嗣追加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高旗旅行社向旺旺產險行使請求 保險金140 萬元之權利,除追加備位聲明聲請求旺旺產險應 給付高旗旅行社140 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外,原告復追加高旗旅行社為共同被告。惟查,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高旗旅行社行使對旺旺產險之權利,依前揭意旨所示 ,此代位權之行使屬,屬法定之訴訟擔當,高旗旅行社於本 件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原告自不得再以被代位人高旗旅行 社為共同被告,則原告追加高旗旅行社之訴訟,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就高旗旅行社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18

KSDV-112-海商-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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