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家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21-30 筆)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星鎮 吳九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余德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3、12844、13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星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九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九所示之物沒收。 余德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十一至十四之物均沒收。 施星鎮被訴對鄭鈺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振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張國維、吳九伯及黃豊富分別於 113年6月至7月間某時,加入黃振堯、唐僅程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國維、黃豊富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振家復於113年6月間,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施星鎮、温正宇、余德勳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起訴書所載招募陳昱安、林鈺閏、劉又準、查 崇傑等部分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 院二卷第31至32頁;温正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施星 鎮、余德勳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上述犯罪組織之特質,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施星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二卷第31至32頁)。其等之分工 方式如下:  ㈠由Telegram工作群組「飛虎隊」內,暱稱「飛虎隊 二」、「 飛虎隊 財」及「辛拉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黃振堯至指定地點領取工作機及提款卡,並統一更改提款卡 之密碼後,將工作機及提款卡發放予施星鎮、温正宇、張國 維、吳九伯、余德勳等一、二線車手,並於每日晚間,以暱 稱「喬治」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飛虎隊」群組內確認翌 日欲「上班」之車手,再由黃振堯負責排班,於群組內指示 各車手隔日負責之工作(即:提領之一線車手、負責駕車搭 載一線及收水之二線車手,或負責自二線收水、領取提款卡 及將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之三線車手)。  ㈡由陳振家負責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之房屋,提 供該址2、3樓供車手過夜,及負責向黃豊富購買及承租權利 車,由黃豊富常態性大量提供不同車牌號碼之權利車予陳振 家,再由陳振家提供予一、二線車手使用,藉頻繁更替權利 車之方式,令前線車手於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時得以躲避檢 警查緝,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㈢由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擔任車手工作 ,依黃振堯於Telegram群組內之指示,擔任一、二線車手之 工作;唐僅程則擔任三線車手,負責向二線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指示,至某指定地點 將詐欺贓款交予配合之幣商,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  ㈣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薪水以下列方式計算:一線車手為 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二線車手為每日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三線車手則為每日提領總金額之0.5%;每招募1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二、嗣陳振家、施星鎮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各編號「轉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 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各編號「轉入之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施星鎮依黃振堯指示,於「提領 時間」欄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轉交予二線車手後,再交予三線車手唐僅程,轉交予 配合之幣商,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此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劉文傑、陳珮珊、黃凱弘、朱軒瑩、施裕琳、王庭賢、 羅芷晗、林麗芳、蘇惠筠、蔡慧芝、謝雅如、劉淑英、梁勝 嘉、廖晨綠、陳昶勇、謝惠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星鎮(警二卷第155至168頁、第259至272頁、第361至363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3頁;偵一卷第519至523頁;聲羈一卷第31至36頁;偵三卷第969至976頁;偵聲二卷第109至111頁;偵四卷第197至198頁;院一卷第163至166頁;院二卷第31至101頁)、吳九伯(警二卷第3至9頁;偵二卷第665至674頁;聲羈一卷第57至62頁;偵聲二卷第129至131頁;院一卷第231至235頁;院二卷第31至101頁)、余德勳(警二卷第69至76頁;偵二卷第731至736頁;聲羈一卷第63至71頁;偵聲二卷第121至123頁;院一卷第195至198頁;院二卷第31至101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家(警一卷第3至13頁反面、第26至29頁、第169至174頁、第219至221頁;偵一卷第195至201頁;聲羈一卷第23至30頁;偵三卷第109至119頁:偵聲二卷第95至97頁;偵四卷第71至79頁、第247至250頁、第265至269頁)、温正宇(警三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275至279頁;聲羈一卷第37至42頁;偵聲二卷第103至105頁)、張國維(警四卷第15至21頁;偵二卷第409至414頁;聲羈一卷第49至56頁;偵聲二卷第115至117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查崇傑(警一卷第31至44頁)、林鈺閏(警一卷第47至66頁)、唐僅程(警四卷第173至181頁;第193至195頁;第197至200頁)、張宇傑(警五卷第429至438頁)、楊維裕(偵四卷第91至98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振堯(警四卷第223至228頁、第237至241頁;偵四卷第51至61頁、第83至85頁、第107至116頁、第123至127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85至387頁、第403至405頁、第424至426頁、第445至446頁、第469至471頁、第501至507頁、第557至558頁、第581至582頁、第607至609頁、第643至646頁、第667至668頁、第691至693頁、第739至740頁、第763至764頁、第791至792頁、第695、812、809頁、第829至830頁)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施星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施星鎮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施 星鎮。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施星鎮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施星鎮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施星鎮。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施星鎮本案所犯之罪名,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持 提款卡提款、第二線負責開車、第三線負責收水等行為分工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查被告吳九伯、余德勳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 告吳九伯、余德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罪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吳九伯、余 德勳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施星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均係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施星鎮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6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數筆款項,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施星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施星鎮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然被告施星鎮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顯然是本 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施星鎮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施星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 明被告吳九伯、余德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㈦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施星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6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施星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施星鎮並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吳九伯、余德勳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⒊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施星鎮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施星鎮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 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 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二線車手;被告施星鎮並 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出面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又未曾賠償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 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應寬貸。佐以被告施星鎮有加重 詐欺前案之素行,被告吳九伯、余德賢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時間、被告施星鎮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生之危害、 被告吳九伯及余德勳於本案並無詐欺或其他犯罪被害人之情 形、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院二卷第98至10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判 處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稍有過重, 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施星鎮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施星鎮之利益,爰不於 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施星鎮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 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 情形,以及被告施星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 濟狀況(詳院二卷第98至100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 敘明。  緩刑部分:查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查被告吳九伯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約1個多禮拜,我加入後每天都有做車手提領工作,平均一 天使用20至30張提款卡,一天可以領150萬元等語(院一卷 第231至235頁);被告余德勳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作了2天司機,一天至少去5至6個自動櫃員 機等語(院一卷第195至198頁),可見被告吳九伯、余德勳 均有潛在之加重詐欺、洗錢被害人尚待檢警清查,且其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已顯露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均難 認本案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款項,均經被告施星鎮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  ㈢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施星鎮於警詢及偵查 中稱:一線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我當一線車手約2 週,獲益11萬元至12萬元等語(偵三卷第970頁),堪認被 告施星鎮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獲 有1%之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此為被告施星鎮實際獲 得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7、9、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供承在卷(院 二卷第36頁;警二卷第72頁),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為從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組織,渠等本案所用之物均堪 認係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㈤又起訴書固主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5之現金,為被告吳 九伯、余德勳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本案詐欺集團之薪 水發放方式,以及被告吳九伯、余德勳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第一、二線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吳九 伯、余德勳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立即獲得利益,而係經 由擔任第一、二線車手,自被害人受騙款項中獲有利益,此 部分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另案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之案件中,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星鎮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 家)之詐術,致告訴人鄭鈺芝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16 時57分55秒,匯入27,988元至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 ,經被告施星鎮於113年6月7日17時10分、17時11分、17時1 1分、17時12分、17時13分、17時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12,005元, 並將所提領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此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 認被告施星鎮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旨在 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1個刑罰權 ,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施星鎮參與由「陳振家」、「唐僅臣」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鄭鈺芝施以 「佯稱要購買藍芽耳機,需要開通7-11賣貨便之服務」之詐 術,致告訴人鄭鈺芝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20時43分許 ,匯款30,123元至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後,由被告 施星鎮於113年6月7日20時58分許,自000-0000000000000郵 局帳戶提領60,000元,再將款項輾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19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等情,有卷附起訴書(院一卷第113至117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本案與前案之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遭詐騙之告訴人均雷同 ,且告訴人鄭鈺芝匯款及被告施星鎮提領之時間亦相近,僅 告訴人鄭鈺芝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不同,被告施星鎮於密接 之時間內自不同金融帳戶提領同一告訴人鄭鈺芝遭詐騙之款 項,本案與前案應屬於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查本案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屏檢錦良113偵13635字第113904867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 戳可稽(院一卷第5頁)。可見被告施星鎮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鄭鈺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行受理。 是本案有關告訴人鄭鈺芝部分,自應由繫屬在先之高雄地方 法院審判,揆諸前述,就告訴人鄭鈺芝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主文 1 劉文傑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6時40分 15000元 113年6月6日 16時59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瑞屏) 20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珮珊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6時42分 456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黃凱弘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7時4分 10000元 113時6月6日 ①17時9分 ②17時10分 ③17時11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屏東豐榮)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4(起訴書編號5) 朱軒瑩 解除分期付款(騙買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 ①17時5分 ②17時6分 ③17時25分 ①49988元 ②3011元 ③12111元 113年6月7日 ①17時11分 ②17時11分 ③17時12分 ④17時13分 ⑤17時30分 (起訴書所載17時10分提領20,005元應為誤載,應予更正) ①至④ 屏東縣○○鄉○○路00號(長治郵局) ⑤  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崙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8005元 ⑤12005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5(起訴書編號6) 施裕琳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22分 ②0時23分 ③0時25分  (起訴書所載12時23分、23時28分、23時45分、0時5分匯入之款項,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二卷第32頁)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34分 ②0時37分 ③0時38分 ①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②③ 屏東縣○○市○○街0○00號(統一合家宜) ①60000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6 (起訴書編號7) 王庭賢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年3日 2時31分 33033元 113年6月3日 2時41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33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7(起訴書編號8) 羅芷晗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2時14分 ②2時15分 ③2時16分 ④2時17分 ④2時17分 ①88123元 ②9987元 ③9988元 ④3013元 ⑤6001元 113年6月3日 ①2時19分 ②2時20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57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8(起訴書編號9) 林麗芳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2分 ①29989元 ②1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17138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7分 ②16時58分 ③16時58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瑞屏)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 7005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9(起訴書編號10) 蘇惠筠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1時22分 ②1時38分 ①24999元 ②15919元 113年6月3日 ①1時29分 ②1時29分 ③1時39分 ④1時40分 ⑤1時44分 ①②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廣大) ③④⑤ 屏東縣○○市○○路00000號(屏東廣東路郵局) ①20005元 ②5005元 ③60000元 ④40000元 ⑤15000元 (起書訴重複記載③④⑤所列款項,應予更正)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0(起訴書編號11) 蔡慧芝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1時31分 ②1時32分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1(起訴書編號12) 謝雅如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0分 ②0時02分  (訴書所載6 月2 日23時28分匯入49959元、23時30分匯入49969 元,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2至33頁) ①49959元 ②39989 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19分 ②0時19分 ③0時20分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2(起訴書編號13) 劉淑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5時56分 29987元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分 ②16時6分 ③16時7分 屏東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屏東瑞光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起訴書編號14-1) 梁勝嘉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12分 ②0時18分 ①99987元 ②99123元 113年6月3日①01時14分 ②01時15分 ③01時16分 ④01時16分 ⑤01時17分 ⑥01時17分 ⑦01時18分 ⑧01時18分 ⑨01時19分 ⑩01時19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19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起訴書編號15) 廖晨綠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0時48分 28028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54分 ②0時55分 ③1時10分 ①②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③ 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華敬) ①70000元 ②7000元 ③41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5(起訴書編號16) 陳昶勇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51分 ②0時59分 ①49001元 ②31001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6(起訴書編號17) 謝惠心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4分 ②14時57分 ①49985元 ②49986元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9分 ②15時0分 ③15時0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崇蘭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陳振家之113年7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13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一卷第14至17、175至178、222至225頁、偵四卷第251至261頁 查崇傑之113年6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5至46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 林鈺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被告吳九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1至17頁 被告余德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9至95頁 被告施星鎮之113年7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69至175、273至280頁 被告温正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3至39頁 被告張國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23至29頁 唐僅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185至192頁 黃振堯之113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229至236頁、偵四卷第117至122頁、警四卷第243至250頁 被告黃豊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五卷第23至30頁 張宇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439至445頁 楊維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四卷第99至106頁 2. 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陳振家指認劉又準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三卷第27頁 被告施星鎮指認吳明凱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三卷第155頁 3.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69頁 4. 陳振家、張宇傑、余德勳之113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70至74頁 5. 吳九伯之113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75至77頁 6. 陳振家之113年6月2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78至81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買賣讓渡書、承租人高郁盛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 警一卷第82頁正反面 8. 林鈺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83至86頁 9. 林鈺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一卷第87頁 10. 查崇傑之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93至96頁反面 11. 查崇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97至99頁反面 12. 查崇傑提領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02至103頁反面 13. 查崇傑之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104至107頁 14. 林鈺閏之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108至112頁反面 15. Telegram 群組「新兵日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113至125頁 16. 被告陳振家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之搜索現場照片9張 警一卷第147至149頁 17. 被告吳九伯Telegram「3特警」與「喬治」、「特警2」、「1號特警」、「小隊長」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3至57頁、警二卷第97至99頁 18. 被告施星鎮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二卷第115至124頁、偵一卷第223至228頁 19. 被告施星鎮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警二卷第125至149頁、偵一卷第229至256頁 20. 車號000-0000車上提款卡一覽表 警二卷第207頁 21. 施星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二卷第209至219頁 22. 被告陳振家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後門、客廳自113年7月27日至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二卷第283至359頁 23. 龍旺KTV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警二卷第367至370頁 24. 被告温正宇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影像一覽表 警三卷第3至12、22頁、偵二卷第241至255頁 25. 被告温正宇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警三卷第13至21頁、偵二卷第257至271頁 26. 被告張國維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四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303至307頁 27. 被告張國維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四卷第9頁(偵二卷第309頁 28. 被告張國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同意書 警四卷第35至39頁 29. 唐僅程指認其最後一次與幣商見面位置之Google街景地圖 警四卷第183頁 30. 唐僅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四卷第201頁 31. 唐僅程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四卷第203至207頁 32. 唐僅程之扣案手機照片2張 警四卷第209至210頁 33. 被告黃豊富之事實附表 警五卷第3頁 34. 被告陳振家與暱稱「統新車場」、「統新車場-Yiwen」、「統新車場、統新車場-Yiwen、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33至75頁 35.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88號搜索票 警五卷第77至79頁 36. 被告黃豊富之113年10月7日11時5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五卷第81至89頁 37. 被告黃豊富之113年10月7日9時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五卷第91至99頁 38. 被告黃豊富出租車輛紀錄之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1份 偵五卷第189至207頁 39. 被告黃豊富與被告陳振家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翻拍照片各2份 偵五卷第209至215頁 40. 被告黃豊富扣案汽車租賃契約書、玉皇宮記事本、手機之翻拍照片1份 警五卷第123至164頁 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1232號函暨所附被告黃豊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165至197頁 42. 被告黃豊富與「中國信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199至205頁 43. 被告黃豊富與「yiwen奕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207至400頁 44. 113年5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五卷第415頁 45. 陳昱安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畫面 警五卷第425頁 46. 被告施星鎮經扣案之BFK-6163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 警五卷第427頁 47. 張宇傑手機內「1號特警」與「文義」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警五卷第495至496頁 48. 張宇傑手機內詐欺集團群組「飛虎隊」中1號特警儲存之訊息擷圖15張 警五卷第501至504頁 49. 余德勳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飛虎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六卷第3至158頁 50. 施星鎮扣案編號2黑色IPhone手機內Telegram群組「『早』包裹快遞」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六卷第159至734頁 51. 被告陳振家手機內Telegram 群組「牛(屎圖案)」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119頁 52. 被告陳振家與暱稱 「小扁」、「唐老鴨」、「喬治」、「小隊長」、陳振家告知「小隊長」車輛停放處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一卷第121至122、125至135頁、 警四卷第251至252頁 53. 「1號特警」與「小隊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33張 偵一卷第485至493頁 54. 被告施星鎮與「喬治」、「三筒」、「九筒」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一卷第495至502、503至504、505至509頁 55. 詐欺集團群組「早豬豬(圖案)」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511至512頁 56. 被告余德勳113年8月7日提出之自白書 偵二卷第741至747頁 57. 被告余德勳扣案手機內與施星鎮、陳振家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753至754頁 58. 被告余德勳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早』包裹快 遞」、「飛虎隊」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755至794頁 59. 被告施星鎮之悔過書 偵四卷第207頁 6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被告施星鎮) 偵四卷第297至309頁 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國維) 偵四卷第321至328頁 62. 本案犯罪組織圖 偵四卷第371頁 63. 權利車涉案一覽表 偵五卷第91頁 64. 113年7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119至120頁 65. 統鑫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五卷第217頁 6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張 偵六卷第126、128、130頁 67.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31至13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9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33至13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734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53頁 68.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陳振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3頁 施星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5頁 温正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7頁 張國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9頁 吳九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1頁 余德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3頁 黃豊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5頁 69. 被告張國維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01至112頁 70. 被告施星鎮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3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13至128頁 71. 被告温正宇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5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73. 告訴人劉文傑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388、391、3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389至390頁 遭詐騙網站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394至396頁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二卷第39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398頁 74. 告訴人陳珮珊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01、407、409、4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11至41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41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19至420頁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擷圖1張 警二卷第421頁 75. 告訴人黃凱弘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23、427、428、4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29至430頁 遭詐騙網站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33至438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43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441頁 76. 告訴人鄭鈺芝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43、447、449、4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51至45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61至465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466頁 77. 告訴人朱軒瑩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67、468、472、47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73至474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二卷第487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主頁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91至492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二卷第495頁 78. 告訴人施裕琳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499、500、530至531、537頁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張 警二卷第509至510頁 一卡通公司交易詳細資訊擷圖1張 警二卷第51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5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524至5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545頁 79. 告訴人王庭賢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559、56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566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7-11賣貨便擷圖1份 警二卷第570至572頁 中華郵政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573頁 80. 告訴人羅芷晗相關: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575、577、579、585至5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583至58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587至601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 警二卷第601至60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605頁 81. 告訴人林麗芳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11、613、615至6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21至622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張 警二卷第62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625至637頁 82. 告訴人蘇惠筠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47、648、651至6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53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65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657至663頁 83. 告訴人蔡慧芝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65、671、673、6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69至670頁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帳號擷圖 警二卷第67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11賣貨便明細擷圖共3張 警二卷第681至68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685頁 84. 告訴人謝雅如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89、694、703、704至7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97至69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01頁 告訴人臉書貼文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721至73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 警二卷第719至720頁 85. 告訴人劉淑英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737、745、747、7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743至7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5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755至75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760頁 86. 告訴人梁勝嘉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765至76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767、76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二卷第775、77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85頁 87. 告訴人廖晨綠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789、793、795、807頁 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二卷第79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01至802頁 告訴人電子信箱郵件擷圖1張 警二卷第803頁 88. 告訴人陳昶勇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811、815至816、818、8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813至81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2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8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825頁 89. 告訴人謝惠心相關: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827、839、841、843至84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31至834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834頁 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警二卷第8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837頁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 編號 告訴人 受騙金額 犯罪所得 1 劉文傑 15000元 15000元×1%=150元 2 陳珮珊 4560元 4560元×1%=45元 3 黃凱弘 10000元 10000元×1%=100元 4 朱軒瑩 ①49988元 ②3011元 ③12111元 (49988元+3011元+12111元)×1%=649元 5 施裕琳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1%=899元 6 王庭賢 33033元 33033元×1%=330元 7 羅芷晗 ①88123元 ②9987元 ③9988元 ④3013元 ⑤6001元 (88123元+9987元+9988元+3013元+6001元)×1%=1171元 8 林麗芳 ①29989元 ②17123元 (29989元+17123元)×1%=471元 9 蘇惠筠 ①24999元 ②15919元 (24999元+15919元)×1%=409元 10 蔡慧芝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49999元+49999元)×1%=999元 11 謝雅如 ①49959元 ②39989元 (49959元+39989元)×1%=899元 12 劉淑英 29987元 29987元×1%=299元 13 梁勝嘉 ①99987元 ②99123元 (99987元+99123元)×1%=1991元 14 廖晨綠 28028元 28028元×1%=280元 15 陳昶勇 ①49001元 ②31001元 (49001元+31001元)×1%=800元 16 謝惠心 ①49985元 ②49986元 (49985元+49986元)×1%=99,9 附表四: 編號 被告姓名 扣案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物編號 1 施星鎮 iPhone13pro灰色手機1支 1 2 iPhone7黑色手機1支 2 3 iPhone7金色手機1支 3 4 iPhone8手機1支 7 5 iPhone8手機1支 8 6 iPhone8黑色手機1支 9 7 點鈔機1臺 10 8 吳九伯 iPhone12藍色手機1支 E-1 9 iPhone7白色手機1支 E-2 10 現金2萬3,800元 / 11 余德勳 iPhone12藍色手機1支 D-1 12 Samsung手機1支 D-2 13 iPhone7黑色手機1支 D-3 14 iPhone7黑色手機1支 D-4 15 現金4,800元 D-5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三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四 5.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五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六 7.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一 8.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二 9.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三 10.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四 11.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4號卷 12.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 13.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 14.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 15.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16.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56號卷 17. 偵聲三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70號卷 18. 偵聲四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72號卷 19. 偵聲五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2號卷 20.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卷

2025-01-15

PTDM-113-原金訴-98-20250115-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零 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粉末11包(含包裝袋11只,合計淨重1.7公克,驗餘 淨重1.6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31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頁),足認上 開粉末1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 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 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持以 施用毒品之針筒,未據扣案,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復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 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被   告 陳振家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 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分 局二重所,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1包(驗餘淨重共0.34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3110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且毒品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振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5-01-07

PCDM-113-審簡-1595-20250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享 張乙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劉又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5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66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7號、113年 度偵字第1055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柏享部分:  ㈠鄭柏享犯如主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乙聖部分:  ㈠張乙聖犯如主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三、劉又準部分:    ㈠劉又準犯如主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柏享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劉詠仲、陳易賢(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陳○宇 、許○銘(均為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A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A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之時間、方式 ,對附表一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含附表一之 金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 由陳易賢駕駛搭載鄭柏享如附表一之車輛,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由鄭柏享提領後,經陳易賢轉交A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鄭柏享遂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0 ,000元。 二、張乙聖於113年4月間之某日、劉又準於113年6月1日前之某 日,分別加入陳振家、吳明凱、查崇傑、黃振堯、施星鎮、 唐僅程(前揭之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B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為下列犯行 :  ㈠張乙聖、劉又準與B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編號3至9之時間及方式,對各該編號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含各該編號金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 中匯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由吳明凱駕駛搭載張乙聖 、劉又準如附表二之車輛,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張乙聖 、劉又準分別於各該編號為提領、另一人把風(二線車手)之 分工,將各該編號款項提領而出,經吳明凱轉交唐僅程,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張乙聖遂獲報酬20,000元。  ㈡劉又準另與陳振家、吳明凱、唐僅程、黃振堯等B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10至17、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該編號之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將含各該編號之金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 匯至各該編號帳戶之款項,由吳明凱駕駛搭載劉又準如附表 二、三之車輛,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由劉又準提領後, 經吳明凱轉交唐僅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又準 則就前述犯行獲報酬100,000元。 三、案經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鄭柏享、張乙聖、劉又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其餘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一卷第6-20頁;警四卷第523-527、581-585頁; 偵一卷第169-170、293-294頁,偵三卷第157-160頁;偵二 卷㈠第199-203頁;本院卷一第49-50、69-72、109-112、302 -303頁,卷二第259、355-357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可 佐,足徵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 ,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 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被告3人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惟本案洗錢金額 未達1億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為5 年,低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而本案僅被告張 乙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輕事由,被告鄭柏享、劉又準則僅符合修正前之自 白減輕事由,就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上限,被告3人 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皆較修正後之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上 限為高(被告張乙聖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其餘被告為有期徒 刑5年),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3人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鄭柏享、張乙聖 於本案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及 犯加重詐欺取財而繫屬法院之案件,而被告劉又準則於同年 月9日即有犯此類罪名而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案件(本院 卷一第29-32、35頁),故本院應就被告鄭柏享、張乙聖本案 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  ㈢核被告鄭柏享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張乙聖就附表二編號3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鄭柏享就附表一 編號2至3、被告張乙聖就附表二編號4至9、被告劉又準就附 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鄭柏享、張乙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彼等此項罪名(本院卷二第276頁),並予表 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彼等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鄭柏享與A集團成員間;被告張乙聖、劉又準與B集團成 員間,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本案A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之被害人(告訴人);B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二至三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各如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 多次轉帳至各該帳戶,及由被告3人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 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 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鄭柏享就附表一、被告張乙聖就附表二編 號3至9、被告劉又準就附表二、三之各該編號所為,均係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㈢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鄭柏享為附表一犯行時係成年人,其斯時知悉共犯少年 陳○宇、許○銘未滿18歲等情,據被告鄭柏享於偵查、本院中 所坦認(偵一卷第293-294頁;本院卷一第50頁),並有被告 鄭柏享之個人戶籍資料、陳○宇、許○銘警詢筆錄之個人年籍 資料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頁;偵一卷第261、281頁), 是被告鄭柏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113年7月31日頒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張乙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 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給付20,0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收據可考(本院卷一第351-352頁),揆上規定及說明,其 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9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張乙聖就附表二編號3至9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且有上述繳回犯罪所得之情,本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規定,惟因該犯行依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已明定。被告鄭柏享、張乙聖 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業 如前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 經前述論罪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 上開減輕規定適用,惟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未循正途 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被害人 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 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張 乙聖由其父賠償告訴人申○○3,000元,被告劉又準與告訴人 午○○、寅○○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為佐(本院 卷一第349頁,本院卷二第381-382頁),應就被告3人之犯後 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3人本案動機、 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 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一第29-32、35頁),及被告3人於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 第357-3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劉又準、鄭柏享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涉其他案件遭借詢,有 相關機關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53、169頁),被告張乙聖亦於 審理中自陳尚涉他案(本院卷一第303頁),宜俟被告3人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 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 ,均不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鄭柏享、張乙聖、劉又準就本案各獲報酬30,000元、2 0,000元、100,000元,據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坦認( 本院卷一第49-51、69-72頁;卷二第355-356頁),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被告張乙聖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2萬 元,由其父賠償告訴人申○○3,000元,俱如前述,此3,000元 應屬已合法返還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無 須宣告沒收。至被告張乙聖其餘遭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鄭柏享、劉又準前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一:鄭柏享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鄭柏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鄭柏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鄭柏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主文附表二:張乙聖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3 張乙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4 張乙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5 張乙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6 張乙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7 張乙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8 張乙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9 張乙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主文附表三:劉又準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3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4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5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6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7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8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9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1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二編號2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表二編號16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附表三編號1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三編號2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三編號3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三編號4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三編號5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三編號6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附表二編號7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三編號8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三編號9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附表三編號10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三編號11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附表三編號12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1 丁○○(提告) A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Instagram佯稱:抽獎中獎,但須匯款購買商品才可獲獎,並以中獎後須再匯款核實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3日 14時10分 49,998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羅誼婷 鄭柏享(車手) 陳易賢(司機) 車牌號碼0000-00 113年6月13日 14時14分15秒 2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萇盛門市) 113年6月13日 14時14分54秒 2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4時15分 2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4時13分 49,047元 113年6月13日 14時16分13秒 2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4時16分54秒 19,000元 113年6月13日 14時19分 21,011元 113年6月13日 14時21分 2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4時22分 1,000元 2 天○○(提告) A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Instagram佯稱:抽獎中獎,但須轉帳驗證帳戶,才能撥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3日 15時02分 49,985元 臺灣銀行 000- 000000000000 羅誼婷 113年6月13日 15時08分 2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鹽埔豐年店) 113年6月13日 15時09分 2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5時10分08秒 2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5時04分 49,985元 113年6月13日 15時10分49秒 2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5時11分 20,000元 3 D○○ (提告) A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0日以Line佯稱:抽獎中獎,但須轉帳驗證帳戶,才能撥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3日 15時09分 49,989元 113年6月13日 15時12分 2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5時13分11秒 2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5時13分56秒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劉于瑄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日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解凍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日 16時47分 49,986元 游長斌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又準(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號碼號碼6931-G7 113年6月1日 16時49分 20,005元 屏東縣○○鄉○○○000號(全家超商九如東寧店) 113年6月1日 16時47分 19,985元 113年6月1日 16時50分 20,005元 113年6月1日 16時50分 30,150元 113年6月1日 16時51分 20,005元 113年6月1日 16時51分 20,005元 113年6月1日 16時52分 20,005元 2 A○○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日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實名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日 16時58分 49,985元 游長斌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日 17時2分 50,000元 屏東縣○○鄉○○○000號(九如郵局) 3 李孟哲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被害人以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取得聯繫,佯稱透過「77 GAME遊戲授權平台」買賣需依指示轉帳方能解凍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9日 14時14分 40,001元 謝志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又準(車手) 張乙聖(司機) 吳明凱(司機) 車牌號碼000-0000 備註:本表編號3至9中,右列提款金額有標註「(張乙聖)」為張乙聖提領,其餘為劉又準提領。 113年6月9日 14時20分 20,005元 屏東縣○○鄉○○○○段000號(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 113年6月9日 14時21分 20,005元 113年6月9日 14時14分 30,001元 113年6月9日 14時21分 20,005元 113年6月9日 14時22分 10,005元 113年6月9日 17時31分 49,999元 謝志穎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9日 17時46分 20,005元(張乙聖) 屏東縣○○鄉○○村○○○○00號(里港郵局) 113年6月9日 17時47分 20,005元 113年6月9日 17時35分 49,999元 許永松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9日 17時49分 20,005元 113年6月9日 17時50分 20,005元 113年6月9日 17時50分 18,005元 4 亥○○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被害人以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取得聯繫,佯稱透過「77 GAME遊戲授權平台」買賣需依指示轉帳方能解凍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9日 16時48分 18,000元 謝志穎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9日 16時57分 20,005元 屏東縣○○鄉○○○0號(全家里港永樂店) 5 陳信良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被害人以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取得聯繫,佯稱透過「77 GAME遊戲授權平台」買賣需依指示轉帳方能解凍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9日 16時56分 19,000元 113年6月9日 16時58分 17,005元 113年6月9日 18時29分 20,000元 許永松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9日 18時38分 20,005元 屏東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里 宬門市) 6 G○○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被害人以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取得聯繫,佯稱透過「IGG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買賣需依指示轉帳方能解凍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9日 17時04分 10,000元 謝志穎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9日 17時20分 20,005元 屏東縣○○鄉○○○0號(全家里港永樂店) 7 丙○○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9日盜用被害人表妹之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9日 17時11分 30,000元 113年6月9日 17時20分 20,005元(張乙聖) 8 甲○○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9日盜用被害人朋友之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9日 17時13分 7,500元 113年6月9日 17時21分 20,005元(張乙聖) 113年6月9日 17時14分 7,500元 9 羅冠廷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被害人以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取得聯繫,佯稱透過「IGG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買賣需依指示轉帳方能解凍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9日 17時16分 10,000元 113年6月9日 17時22分 6,005元(張乙聖) 10 劉力衡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9日盜用被害人朋友之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9日 17時58分 20,000元 許永松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9日 18時8分 20,005元 屏東縣○○鄉○○○00號(統一超商里港門市) 11 羅振嘉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9日盜用被害人朋友之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9日 18時00分 36,000元 113年6月9日 18時9分 20,005元 113年6月9日 18時10分 16,005元 12 戌○○ (提告) B集團某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散布不實貸款廣告,於113年6月11日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需要轉帳解凍帳戶方能通過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 12時59分 30,000元 龔玉麗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又準(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號碼000-0000 113年6月12日 13時56分 20,005元 屏東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永富樂門市) 13 寅○○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2日盜用被害人朋友之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 13時36分 30,000元 113年6月12日 13時57分 20,005元 14 玄○○ (提告) B集團某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不實販售物品文章,於113年6月12日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佯稱需預付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 13時48分 25,000元 113年6月12日 13時57分 20,005元 15 巳○○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2日盜用被害人朋友之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 13時49分 1元 113年6月12日 13時59分 5,005元 16 乙○○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2日盜用被害人朋友之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 13時51分 31,000元 17 未○○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 15時47分 54,100元 王亭雅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 15時53分 20,000元 屏東縣○○鄉○○○○段00號(統一超商多多利門市) 113年6月12日 15時54分 20,000元 113年6月12日 15時54分 95,100元 113年6月12日 15時55分 16,000元 113年6月12日 15時57分 20,000元 113年6月12日 15時57分 20,000元 113年6月12日 15時58分 20,000元 113年6月12日 15時58分 20,000元 113年6月12日 16時00分 1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1 酉○○ B集團某成員透過社群軟體LINE散布不實貸款廣告,於113年6月2日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LINE向被害人佯稱需要轉帳核實帳戶方能通過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17時03分 20,000元 温茂芳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又準(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號碼0000-00 113年6月2日 17時11分 20,000元 屏東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永富樂門市) 2 辰○○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0時47分 49,959元 陳詠祥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 20時52分 20,005元 屏東縣○○鄉○○○000○0號(里港三和路郵局) 113年6月2日 20時52分 20,005元 113年6月2日 20時49分 40,123元 113年6月2日 20時53分 20,005元 113年6月2日 20時54分 20,005元 113年6月2日 20時54分 10,005元 3 林翊翔 (提告) B集團某成員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抽獎廣告,於113年6月2日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需要轉帳核實帳戶方能取得獎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1時31分 19,019元 陳詠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 21時38分 19,000元 屏東縣○○鄉○○○000○0號(里港三和路郵局) 4 林貞君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全家好賣+」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2時07分 29,985元 陳詠祥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 22時18分 20,005元 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全家超商里港豪吉店) 5 子○○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蝦皮賣場」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2時11分 29,987元 113年6月2日 22時18分 20,005元 6 癸○○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蝦皮賣場」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2時17分 9,985元 113年6月2日 22時19分 20,005元 113年6月2日 22時19分 9,985元 113年6月2日 22時20分 20,005元 113年6月2日 22時20分 12,005元 113年6月2日 22時22分 9,985元 113年6月2日 22時35分 20,005元 不詳 113年6月2日 23時01分 32,985元 陳詠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 23時6分 33,000元 屏東縣○○鄉○○村○○○0號(統一超商里農門市) 113年6月2日 23時23分 29,985元 郭紓辰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 23時58分 60,000元 屏東縣○○鄉○○○000號(九如郵局) 113年6月2日 23時28分 29,985元 113年6月2日 23時45分 29,985元 113年6月2日 23時59分 29,000元 7 梁勝嘉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Carousell」APP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2時52分 99,123元 張志霖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 23時00分 60,000元 屏東縣○○鄉○○村○○○○00號(里港郵局) 113年6月2日 23時00分 39,000元 8 林佩錡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旋轉拍賣」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3時03分 49,974元 113年6月2日 23時7分 50,000元 9 C○○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3時28分 49,959元 郭泳成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 23時34分 60,000元 屏東縣○○鄉○○○000號(九如郵局) 113年6月2日 23時30分 49,969元 113年6月2日 23時34分 40,000 10 午○○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6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7日 00時02分 49,986元 余顓溫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又準(車手) 施星鎮(同車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號碼000-0000 113年6月7日 00時7分 60,000元 屏東縣○○鄉○○村○○○00號(鹽埔郵局) 11 B○○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6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7日 00時03分 49,096元 113年6月7日 00時8分 60,000元 113年6月7日 00時04分 37,058元 113年6月7日 00時9分 16,000元 12 李慧馨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6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7日 1時13分 49,959元 楊幀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7日 01時21分 20,000元 屏東縣○○鄉○○村○○○00號(鹽埔郵局) 113年6月7日 01時21分 20,000元 113年6月7日 01時22分 10,000元 113年6月7日 1時25分 49,969元 113年6月7日 1時32分 20,000元 不詳 113年6月7日 1時32分 20,000元 113年6月7日 1時33分 1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 出處 1. 被告劉又準犯罪附表及提領一覽表 警一卷第1-3頁 2. 被告劉又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26-57頁 3. 游長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8-59頁 4. 詹瑞祥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60-61頁 5. 温茂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63-65頁 6. 陳詠祥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66-68頁 7. 陳詠祥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69-71頁 8. 陳詠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73-74頁 9. 張志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75-76頁 10. 郭泳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77-78頁 11. 郭紓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79-80頁 12. 余顓溫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81-82頁 13. 楊幀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84-85頁 14. 謝志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87-88頁 15. 許永松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90-91頁 16. 龔玉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92-94頁 17. 王亭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95-96頁 18. 被告劉又準指認車手提領及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97-107頁 19. 被告劉又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一卷第108-113頁 20. 被告劉又準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114-118頁 21. 被告劉又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9-126頁 22. 被告劉又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影像截圖 警一卷第127-130頁;偵二卷㈠第175-181頁 23. 宙○○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偵二卷㈡第11-16、27-46頁 24. A○○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152、154-157頁 25. 席源禕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160、161-171頁 26. 林廷陽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174-175、177-180頁 27. 王志強於警詢中證述、轉帳交易明細、點數購買明細、存摺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二卷第183-184頁反面、195反面-203頁 28. 陳怡靜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205-206、207、212-215頁 29. 楊怡紋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偵二卷㈡第209-213、227-257頁 30. 葉展志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225頁、235-236頁 31. 酉○○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238-239、246-249頁反面 32. 辰○○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251頁反面-252、254-255頁反面 33. 壬○○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257-258、260頁反面-262頁 34. 辛○○於警詢中證述、點數購買明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264-266、280-284頁反面 35. 子○○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290-296頁 36. 癸○○於警詢中證述、匯款明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02-310頁 37. 卯○○於警詢中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318-326頁 38. 庚○○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330頁反面-331頁反面、335-339頁 39. C○○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341頁反面-342、346-352頁 40. 午○○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353-354、357頁反面-359頁反面 41. B○○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362-363、371-374頁 42. 己○○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375頁反面-376、381頁 43. 戊○○於警詢中證述、匯款明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382頁反面-384、392頁反面、394頁反面-398頁反面 44. 亥○○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400-400頁反面、402-403頁反面 45. 申○○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410頁反面、414頁反面-415頁 46. G○○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416-416頁反面、420-430頁反面 47. 丙○○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432頁反面-434頁反面、436頁反面-437頁反面 48. 甲○○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441-442頁反面、445-445頁反面 49. E○○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448-448頁反面、454-456頁 50. 曾靖雅於警詢中證述、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458-459、461頁反面-462頁 51. F○○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467-468、470頁 52. 戌○○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475-476、480-485頁反面 53. 寅○○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490-490頁反面、492頁 54. 玄○○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000-000000-000頁 55. 巳○○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504-504頁反面、508頁 56. 乙○○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511頁反面、512、514-514頁反面 57. 未○○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對話紀錄及賣貨便訂單截圖 警三卷第516-517頁;偵二卷㈣第251-287頁 58. 被告張乙聖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四卷第528-534頁 59. 被告張乙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535-543頁 60. 被告張乙聖及劉又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四卷第548-550頁 61. 謝志穎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552-554頁 62. 被告張乙聖指認車手提領及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四卷第555-570頁 63. 被告張乙聖手機翻拍照片、機車照片 警四卷第571-573頁 6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四卷第574頁 65. 被告鄭柏享犯罪附表及提領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手提領及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四卷第579-580、589-597、595-599、600-606、615-618、619-621頁;偵一卷第215-219頁 66. 羅誼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610-611、613-614頁 67. 丁○○於警詢中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四卷第623-633頁 68. 天○○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四卷第635頁反面-636頁反面、642-647頁 69. 胡瑄妤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四卷第648頁反面-649頁反面、655-659頁反面 70. D○○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241-243、253-256頁反面 71. 證人即共犯陳○宇、許○銘於警詢中證述 偵一卷第261-267、281-287頁 72. 證人即共犯黃振瑭、施星鎮、陳振家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共犯黃振堯於偵查中證述 偵一卷第201-203、267-269頁;偵三卷第203-206頁;偵四卷第39-65、67-73、75-80頁 備註:本表證人未標示為共犯者,為附表一至三之被害人(告訴人),並省略其稱謂。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㈠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㈡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㈢ 警四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㈣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卷 偵二卷㈠至㈣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㈠至㈣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66號卷 本院卷㈠至㈡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卷㈠至㈡

2025-01-06

PTDM-113-金訴-751-202501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振家 施星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3、12844、136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家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15萬元之交保金,並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被告施 星鎮願提出3萬元至15萬元之交保金,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振家、施星鎮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 無從防止被告2人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 羈押3月。  ㈡被告2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爰就其等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温正宇、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黃豊富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傑等共38名被害人之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   ⑴被告陳振家部分:衡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性質上本有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特性,且根據卷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人證述、同案被告之證述等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有於 密集時間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害人數及金 額均非少,被告陳振家又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自承曾介 紹10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因而獲有利益,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⑵被告施星鎮部分:被告施星鎮前於112年7月、8月間,因涉 犯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分別於113年3月、10月經臺 灣苗栗、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案又涉犯擔任詐欺 集團之ATM提領車手,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共17名被害人 匯入相關金融帳戶之被害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有羈押之必要:參照卷內事證,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已知之3 0餘名被害人外,尚有潛在之其他被害人尚未查獲,可見獲 益可觀,且被告陳振家自承需撫養2名長者,經濟壓力大, 先前從事之職業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在相同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條件下,再犯之誘惑甚深;被告施星鎮前經檢警偵辦11 2年之面交車手案件並提起公訴,仍不能阻止被告施星鎮涉 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施星鎮自承因賭博積欠債務,從事詐欺 犯罪之動機為償還債務,目前債務尚未還清,可見被告陳振 家、施星鎮再犯之誘惑均深,尚難以一定之交保金額擔保被 告陳振家、施星鎮不再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非予羈押 被告2人,不足以防止被告2人再犯加重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 定所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2-31

PTDM-113-聲-148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家(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 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 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陳振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 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 ,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復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希望可 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 ),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 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振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2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5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判決日 期 112/08/21 112/08/21 113/02/0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3/26 113/03/26 113/05/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8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8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02號 編號1-4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113年聲字第2921號)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11/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9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判決日 期 113/02/05 113/05/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5/17 113/07/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0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77號 編號1-4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113年聲字第2921號)

2024-12-31

PCDM-113-聲-4789-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又準與吳明凱、陳振家(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錦成」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又準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工作,吳銘凱則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 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分別以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陳鑫泰、陳彥廷等2人實施詐騙,致陳 鑫泰、陳彥廷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黃心怡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由吳明 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劉又準,並駕車搭 載劉又準至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 ,而由劉又準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吳明凱,復由吳明凱將其所 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劉又準則自陳振家處取得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報酬。嗣陳鑫泰、陳彥廷等2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鑫泰、陳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又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21至25頁;審金訴卷第57 、59、67、71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鑫泰、陳彥廷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 、匯款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陳鑫泰、陳彥廷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 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吳明凱之指 示,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吳明凱,再由吳明凱將其所取得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二卷第21至25 頁);由此堪認被告與吳明凱、陳振家、自稱「唐錦成」之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以,被告雖僅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提領及轉交詐騙 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吳明凱、陳振家、自稱「唐錦成」之人 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吳明凱,再由吳明凱將之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吳明凱、陳振家、自稱「唐錦成 」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 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 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 有指示其提款之吳明凱、給付報酬之陳振家、自稱「唐錦成 」之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吳明凱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予吳明凱,再由吳明凱將之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予吳明凱,再由吳明凱將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吳明凱、陳振家、自稱「唐錦成」之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 ,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70,000元之報 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59 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 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 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 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 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 因子;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 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從事烤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7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 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吳 明凱,再由吳明凱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 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 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 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 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 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 獲取70,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 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陳鑫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在臉書刊登之今彩539頭獎之不實廣告,經陳鑫泰瀏覽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會員,並繳納會員金及保證金,可告知必中獎號碼云云,致陳鑫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 ①113年6月3日16時29分許 ②113年6月3日16時30分許 ③113年6月3日16時31分許 (①至③均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鳳山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9,000元 ①陳鑫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31頁) ②陳鑫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34至37、44至47頁) ③陳鑫泰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8至40頁) ④陳鑫泰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41、43頁) 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至11頁) ⑥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頁;他字卷第33頁;審金訴卷第41頁) 0 陳彥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6時20分許,佯裝為陳彥廷之哥哥,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與陳彥廷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云云,致陳彥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25分許,匯款40,000元 ①陳彥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1、52頁) ②陳彥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50、53至55、59至62頁) ③陳彥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8頁) ④陳彥廷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58頁) 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至11頁) ⑥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頁;他字卷第33頁;審金訴卷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06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94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27

KSDM-113-審金訴-1571-2024122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彬 莊子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5、1434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熏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元彬與莊子熏為於法務部○○○○○○○結識之友人,渠等竟為 下列行為: (一)林元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0時至2時許,趁陳振家不在金門縣○○鄉 ○○○00○0號住處之際,由大門無故侵入,徒手竊取陳振家所 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10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搬運至陳振家 住處旁果園等各處藏匿或賣變。 (二)莊子熏已預見林元彬委請其搬運及寄藏之高粱酒係來源不明 之贓物(即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行竊而來),仍基 於搬運、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27日2時至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元彬, 將附表編號67-71所示高粱酒,由金門縣○○鄉○○○00○0號附近 搬運至其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前方之倉庫藏匿 。接續於113年9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林元彬至頂埔下14之2號附近,共同將附表 編號72-101所示高粱酒搬運至金城鎮小西門72之2號林元彬 住處前方空地藏匿,其後林元彬自行將其中如附表編號84-9 6之贓物搬運至金城鎮小西門劃測段573地號貨櫃屋藏匿。接 續於113年9月29日9時許,由林元彬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搭載莊子熏,並附載附表編號97-102所示部分高粱酒及提酒 卷,由金城鎮小西門72之2號出發,共同搬運至金門縣○○鎮○ ○路000號怡亨酒鋪,變賣予宋慧怡。旋陳振家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並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編 號1-96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陳振家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33、144、151 -152頁),核與告訴人陳振家、證人陳思穎、陳世偉、蔡偉 祥、羅存珍、宋慧怡、許燕政、許全益證述之情節吻合,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單、行車紀錄器譯文 、車內照片、本院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去氧核醣核酸採 樣證明書、被告涉嫌竊盜案時序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 辨識系統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 贓證物款處理通知、案發地點照片、被告林元彬側背包內財 物、攜帶物品照片、自小客車RAZ-0713車內扣得球棒及鑰匙 照片、被告林元彬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照片 、失竊物現場照片、被告後背包及內容物照片、搬運贓物地 點照片、現場查扣證物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 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藏放失竊酒類處所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基於寄藏之目的而將贓物搬運,其搬運行為,僅係寄藏之 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搬運 論罪,是核被告林元彬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竊盜後之搬運及寄藏或變 賣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莊子熏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且與被告林元彬(該部 分犯行係犯罪事實一㈠之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元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2年 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經 檢察官主張、舉證,及本院調查;而被告林元彬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已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竊盜構成累 犯,依法加重其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依裁判精簡原則,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元彬正值青壯,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另被告莊子熏知贓 而仍搬運、寄藏上開遭竊之物品,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 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機關追回贓物之困難, 且其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大部份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林元彬未婚無 子女、無受過教育、原從事路燈保養工作但虧錢,被告莊子 熏未婚無子女、高職肄業、原任志願役、月入約46,000元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包括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元彬竊取如附表編號1-96所示之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乃不予 宣告沒收,另竊取編號97-102所示之物後變價71,900元,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8頁),其中扣案之犯罪所得61, 900元,依上開規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5個、鑰匙1支、個人證件3 張、金融卡4張、悠遊卡1張、錢包1個、拆信刀1個、行動電 源1個、吸鼻器1個、充電器2個(充電線2條)、新臺幣20,155 元、Redmi手機(含SIM卡)1支、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中華 民國護照1本、自然人憑證1張、背包1個,均與本案無涉,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是否扣案 備註(扣押地點) 1 金項鍊(9.73g) 已扣案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查獲 2 金項鍊(9.5g) 3 金項鍊(15.24g) 4 金項鍊(24.84g) 5 金項鍊(12.99g) 6 金項鍊(29.72g) 7 金項鍊(13.71g) 8 金項鍊(13.76g) 9 金手鍊(12.52g) 10 金手鍊(8.42g) 11 金戒指(38.96g) 12 金戒指(11.28g) 13 金戒指(5.96g) 14 金戒指(3.75g) 15 金戒指(7.47g) 16 金戒指(3.99g) 17 金戒指(5.2g) 18 金戒指(4.04g) 19 手錶1支 20 項鍊1條 21 手錶1支 22 手環1條 23 懷錶1個 24 金戒指(6.15g) 25 耳針1對 26 新台幣15700元 27 舊台幣40元 28 新加坡幣2元 29 日幣47000元 30 馬幣10元 31 美金101元 32 鑰匙1把 33 104年中秋節配售專用酒(6瓶) 已扣案 案發地旁果園尋獲 34 10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6瓶) 35 金門喜宴酒(6瓶) 36 兩岸通水紀念酒 (18瓶) 37 金門紀念酒(2瓶) 38 金門通水典禮紀念酒(1瓶) 39 手鐲3只 已扣案 金湖鎮復興路1之41號旁工地頂樓(林元彬側背包)查獲 40 耳環4個 41 項鍊7條 42 金戒指2只 43 金箔1張 44 金飾4個 45 手錶3只 46 玉佩4個 47 手鍊1只 48 水晶2個 49 串珠2個 50 平安符7個 51 紀念幣10個(含馬、羊年紀念幣) 52 各國硬幣52枚 53 平板電腦1台 54 Iphone手機1支 55 三星手機1支 56 HTC手機1支 57 全聯100元禮券20張 58 全聯500元禮券1張 59 統一超商100元禮券6張 60 家樂福500元禮券1張 61 人民幣100元鈔2張 62 人民幣50元鈔5張 63 人民幣20元鈔1張 64 人民幣10元鈔10張 65 人民幣5元鈔1張 66 人民幣1元鈔2張 67 高粱酒(0.6公升)8瓶 已扣案 金城鎮珠浦南路44巷6號(莊子熏住處)前方倉庫查獲 68 高粱酒(0.75公升)1瓶 69 頌壽酒3盒(1瓶0.5公升) 70 敬禮重陽酒(2016年、1瓶0.75公升) 71 珍藏99(2015年,1瓶0.6公升) 72 金門高粱酒100年中秋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已扣案 金城鎮小西門72之2號(林元彬住處)前查獲 73 金門高粱酒102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74 金門高粱酒102年中秋節配售專用酒1箱(已開箱,每箱6瓶) 75 金門高粱酒103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76 金門高粱酒10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77 金門高粱酒104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78 金門高粱酒105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79 金門高粱酒105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0 金門高粱酒100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1 金門高粱酒101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2 金門高粱酒102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3 金門高粱酒第13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2箱(每箱12瓶) 84 金門高粱酒100年端午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已扣案 金城鎮小西門劃測段573地號上貨櫃屋 85 金門高粱酒(頌壽酒)3盒 86 金門高粱酒(感恩釀)1盒 87 金門特級高粱酒(2公升)2盒 88 陳年特級高梁(600毫升)3瓶 89 金門高粱酒(原釀21)2瓶 90 守護台灣金門高粱酒(66度)1瓶 91 金門高粱酒(名瓷情深,2013年瓷瓶)1瓶 92 穀類釀造酒2瓶 93 金門高粱酒(104年600毫升)1瓶 94 珍珠項鍊1條 95 後背包(黑色) 96 後背包(橘色) 97 護理師就職30周年紀念酒(1瓶) 未扣案 怡亨酒鋪 98 新好爸爸紀念酒(3瓶) 99 兔年玉璽酒 100 黑金剛高粱酒(2瓶) 101 823紀念酒(6瓶) 102 中秋節感恩釀提酒券(4張)

2024-12-25

KMDM-113-易-73-2024122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2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士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25分許,由劉士豪駕駛系爭汽車, 沿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 三段與同區油管路一段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油管路一段,適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長興路三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劉士豪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 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零件費 用355,237元;工資費用38,813元;烤漆費用35,9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 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 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維修 電子發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交字第1130030745號函暨所附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 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 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 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 所有人即劉士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劉士豪系爭汽車維修費43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劉士豪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430,000元(零件費用3 55,237元;工資費用38,813元;烤漆費用35,950元),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 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9年9 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 以109年9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11月26日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 額),較為公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2,81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5,237 ÷(5+1)≒59,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5,237-59, 206) ×1/5×(3+3/12)≒192,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5,237-19 2,420=162,81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8,813元;烤 漆費用35,9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合計為237,580元(計算式:162,817元+38,813元+35,950元 =237,58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劉士豪 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範,竟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有前揭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劉士豪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 過失。本院斟酌劉士豪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 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30%之 過失責任,劉士豪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 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劉士豪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 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1,274元(計 算式:237,580元×30%=71,27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71, 2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274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8

PTEV-113-屏簡-638-202412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8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784-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貳玖公克 ,含包裝袋拾玖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1時44分」 更正為「21時30分」;證據清單暨待證事欄編號2「搜索扣 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 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2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其 所有之海洛因19包,並於當日警詢時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犯 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 1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及所持有供自 己施用之毒品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9包(合計驗餘淨重11.29公克),均係本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9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4樓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 (淨重共計11.3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41公克)。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振家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27)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2

PCDM-113-審易-3843-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