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敬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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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輝松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福德祠 利害關係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戴 西江等173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為追加原告即相對 人福德祠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郁舜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事件,為相對人福德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事件,請求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惟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 ,本應由其管理人「柳天送」為法定代理人,惟「柳天送」 已死亡,且宜蘭縣民政局函覆相對人並未辦理寺廟登記而無 從得知現管理人之姓名,則相對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而得 為訴訟,為恐案件久延致生損害,爰依法請求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為宜蘭縣冬山鄉大埤段376、376 -1、377、3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聲 請人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有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管理人為柳天送,因未辦理寺廟 登記,並無最新寺廟登記或宗教團體登記及管理人相關資料 可資提供,且柳天送已於民國56年11月1日死亡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113年7月23日函文及柳天送除戶謄本(本院卷一第 585頁、本院卷二第507頁)在卷可參,可認相對人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應由其管理 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然柳天送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確 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現無從查得由何人管理福德祠,且本件請求塗銷地上 權之法律關係複雜,宜由具備相當專業法律智識者,始足處 理本件事務。復經聲請人陳報黃郁舜律師有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意願,有聲請人113年12月30日陳報狀暨黃郁舜律 師同意書、社團法人宜蘭律師公會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63- 367頁)附卷為憑,本院審酌黃郁舜律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 員,具訴訟行為之專業能力,應足以保障相對人法律上權益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依法選任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24

ILDV-113-重訴-28-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王明正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被 告 陳敬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三號請求 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73號訴訟(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經原告具狀陳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考量另案有關 原告2人是否應塗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之認定結果,恐影響其等於 本案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認定,而認確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4

PCDV-113-國-9-20250124-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全 選任辯護人 盧怡璇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天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徐天 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徐天全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犯罪後在現場等候,且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交 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死亡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 之死亡悲劇,使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及家屬遭受喪親之痛, 心理承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 補,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以及事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102、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   被   告 徐天全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天全於民國113年7月20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光華新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柯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THAI BA DUC(越南國籍,中文名太伯德,下稱 太伯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DUONG DINH MANH(越南國 籍,中文名陽亭孟,下稱陽亭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沿宜蘭縣冬山鄉柯林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此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太伯德人車倒地,經送往急救,仍於11 3年7月25日16時14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肺挫傷不治死 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天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陽亭孟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太伯德配偶陶氏清花警詢證述、偵訊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民宅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太伯德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相驗照片 被害人太伯德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肺挫傷,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7月25日16時1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徐天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天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ILDM-113-交訴-86-20250124-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陳昱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ILEV-113-宜小-418-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錫釿 陳恒珪 陳武清 陳恒熙 陳應軒 陳柏宏 陳柏廷 黃俊傑 黃鳳嬌 黃美玲 黃雯琇 張簡貴美 陳進財 陳昭卿 陳文英 陳慧玲 陳惠美 陳孟湉 黃世偉 程月菊 陳苓玉 陳思穎 黃毓宣 黃毓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 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 、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 、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 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 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 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陳虞哲、 陳宏略、陳鎮源、陳奕至、陳盈伃、陳奕竹、陳明仁、蘇彩 秋及被告張創勝(陳讚勳之遺產管理人)、陳讚澤、陳讚歆 、陳讚棠、陳讚旭、宋茂山、宋惠珠、宋惠美、宋惠娥、宋 惠貞、游陳淑妍、陳嘉盈之被繼承人陳虞禎;被告羅牡丹、 陳介山、陳麗旻、陳麗婧、陳麗莉、陳虞雄、陳虞俊、魏瑞 琴、陳彥碩、陳虞享、陳琇鑾、陳琇資、陳琇情之被繼承人 陳振煌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登記,而聲請人先位依民法 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 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 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3年4月2日、113年6月3日發 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 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1-訴-114-20250122-1

消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趙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宜蘭縣三星鄉之梨農,於民國108年3月間 向訴外人青禾田農藥行購買被上訴人輸入之「除斑靈」農藥 【普通名為依普同(IPR0DI0NE),下稱系爭農藥】,噴灑於 伊所種植之水梨上,竟出現梨子受損現象,經會同宜蘭縣政 府、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改制後為農業 部)花蓮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花蓮改良場)、宜蘭縣三星鄉 公所(下稱三星鄉公所)、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等所屬人員 於同年4月2日至受損田區現場會勘,判斷並非由典型病蟲害 導致,經將系爭農藥及「五星上將(普通名為百克敏)」等 2種可疑農藥檢體,於同年月8日送往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 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下稱藥毒所)進行檢驗,驗出系爭農 藥「百速隆」成分含量比例超標。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農藥, 未察有「百速隆」含量比例超標情事,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不法侵權行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2款、第49條之1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商品輸入業者因商品通常使用所致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農藥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關於企業經營者應負之義務,造 成伊所種植水梨無法收成及對外販售獲利,致受有如附表「 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伊並得請求 1倍懲罰性賠償如附表「懲罰性賠償金」欄所示金額。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08萬4,084元(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懲罰性賠 償金數額詳附表「起訴請求」列所載)之判決。另依同上請 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0,396元(所受損害、所 失利益、懲罰性賠償金詳附表「追加請求」列所載)(未繫 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消費者,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系爭農藥係伊於106年6月間自越南進口,經檢驗合格並獲發 給農藥許可證,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青禾田農藥行非 伊於宜蘭地區之簽約經銷商,該農藥行開立之販售證明係臨 訟製作。上訴人無法證明有購買或使用系爭農藥,縱有使用 ,造成農作物生長異常之因素繁多,不能排除係上訴人未依 指示劑量及週期使用。上訴人亦未證明梨子係因高劑量「百 速隆」而影響生長,難認係因使用系爭農藥致受有損害。上 訴人復未舉證種植土地地號及實際受損面積範圍、農作物有 部分或全部受損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所受損害、所失 利益及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4,084元。另追加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萬0,39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一)系爭農藥(普通名為依普同(IPRODIONE))為被上訴人所進 口。 (二)宜蘭縣政府、花蓮改良場、三星鄉公所、宜蘭縣三星地區農 會等所屬人員及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至農作物現場會勘, 製作會議記錄(即原審卷第103頁)。 (三)系爭農藥之檢體於108年4月8日送往藥毒所進行檢驗,其中 報告日期為同年5月7日之初驗報告顯示系爭農藥中成分「百 速隆」含量比例高達0.138%,超過法定限量基準0.01%。嗣 經被上訴人申請複驗,報告日期為同年6月17日之複驗報告 則顯示「百速隆」含量比例更略高為0.143%。經宜蘭縣政府 依農業管理法第49條之1規定,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 經被上訴人回收、銷毁系爭農藥之存貨,嗣切結不再進口及 銷售系爭農藥。 五、上訴人主張:伊噴灑成分「百速隆」含量比例超過法定標準 之系爭農藥於所種植之水梨,致水梨受損,全部無法收成,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 第7條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及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 故意、過失或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 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 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 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 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 第1、3項固定有明文。惟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3項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 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另按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固觀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條、第51條即明。惟消費 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必 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亦即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 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保法。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3月間向青禾田農藥行購買系爭農藥, 並用於所種植之水梨云云,難認有據。  1.按「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備置簿冊或採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 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保存3年。... 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 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6款 、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開應遵守事項,處15,000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此觀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前揭規定係為加強農藥管理、進行農藥流向管制,並釐清 使用農藥者及販賣業者違規使用農藥之責任,課予農藥販賣 業者販賣農藥時應遵守之規定。  2.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3月向青禾田農藥行購得系爭農藥, 並用於所種植之水梨,並援引青禾田農藥行開立之販賣證明 (見原審卷第80頁)、證人趙仁傑證稱:伊向親戚購入被上 訴人進口之系爭農藥後,再販賣予上訴人用於梨子作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為據。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始終主 張係於108年2月間向青禾田農藥行購得系爭農藥用於青蔥作 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229、376頁),於本院前審經被上 訴人質疑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係梨子照片,始變更為前開主張 (見本院消上字卷一第381、410、489、490頁)。證人趙仁 傑為上訴人之子,且為原審共同原告,另據原審共同原告陳 文彬稱:趙仁傑說大家要告他的話,他不把購買農藥資料拿 出來,大家就告不到他,他邀集大家一起告廠商等語(見同 上卷二第155頁),可見趙仁傑具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已 難逕信。原審共同原告提出之販賣證明均係由青禾田農藥行 出具,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27日至3月31日,時間甚至有22 時1分,消費總額、收款欄位均記載為0,青禾田農藥行為獨 資商號,負責人趙仁傑為原審共同原告,自己開立於23時5 分之販賣證明,其中朱春生之販賣證明記載買受人姓名為「 裴氏桃」、購買者年紀為50歲,與朱春生外籍配偶裴氏蓉為 69年出生,於108年間為39歲(見原審卷第81、317頁)不符 ,且趙仁傑證稱:並非於販賣農藥時即開立予購買者,一般 都是銷售後7至10天開立;(問:證人如何知道農民購買數 量?)伊有紀錄現金帳,登錄完資料後現金帳就丟棄,之後 伊也搬離、停業、歇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於108年2月間購買系爭農藥不符,且證 人本身為原審共同原告,明知原審共同原告欲以該等販售證 明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求償之證據,竟未妥善保存,更與 開立販售證明應係販賣者於日常營業時附隨於產品交易所例 行性開具之情形不符,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6款、第9 款規定之虞。另審諸證人即108年4月2日會勘之宜蘭縣政府 紀錄人員黃金立證稱:因農民向公所及農會反映種植青蔥有 受損,公所通知縣政府,我們列為疑似藥害案件,故聯繫各 單位到現場會勘等語(見本院消上字卷二第112頁),可見 宜蘭縣政府等所屬人員係基於農民反映,始於108年4月2日 至受損田區現場會勘,而青禾田農藥行開立販售證明並非於 產品交易當場所開具,除購買產品名稱及數量外,就交易金 額部分均記載為「0」,不能排除該等販賣證明係青禾田農 藥行知悉宜蘭縣政府等所屬人員將辦理會勘,配合上訴人填 載、開立。尚無從以事後開立之販賣證明及證人趙仁傑證詞 ,認定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農藥,並用系爭農藥噴灑於所種 植之梨子。 (三)上訴人主張確有在所種植之水梨上施用系爭農藥,並因而致 有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1.宜蘭縣政府與花蓮改良場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等25處 地號出現青蔥植株生長受損等徵兆,於108年4月2日至現場 勘查,田區青蔥呈現全面普遍性蔥白鬆軟、心葉黃化情形, 初步判定非病蟲害所致;經原審共同原告朱春生、胡博諺及 李宗慶(合稱朱春生等3人)申請將青蔥樣本送藥毒所檢驗 農藥殘留,驗出含有「依普同」等十餘種化學殘留成分,有 108年4月2日會勘紀錄、委託殘留檢驗申請及收件紀錄表、 檢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61至277頁)。可見上開檢驗報 告係採集青蔥樣本,而非梨子樣本,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種植 之梨子有檢驗報告顯示之十餘種化學殘留成分。  2.又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自費委託藥毒所檢驗梨果實農藥殘 留,驗出9種化學殘留成分,其中「依普同」含量為0.19ppm ,未驗出有「百速隆」成分,有檢驗報告、農業部農業藥物 試驗所113年10月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5頁)。而 系爭農藥成分為「依普同」及「百速隆」(見原審卷第105 、107、279、280頁、本院消上字卷二第295頁)。足見上訴 人有混用其他農藥之情形。又市面上除系爭農藥含「依普同 」成分外,另有其他廠牌農藥如美樂果、美果經、福元精、 菌立清,亦係以「依普同」為主要配方(見原審卷第351至3 61頁),上訴人自承先前是別家農藥行為伊準備之農藥,基 於抗藥性,不能一直用同種農藥等語(見本院消上字卷一第 135頁),可見上訴人確有使用他種農藥。另兩造不爭執系 爭農藥之檢體於108年4月8日送往藥毒所進行檢驗,其中報 告日期為同年5月7日之初驗報告顯示系爭農藥中成分「百速 隆」含量比例高達0.138%,超過法定限量基準0.01%;嗣經 被上訴人申請複驗,報告日期為同年6月17日之複驗報告則 顯示「百速隆」含量比例更略高為0.143%;經宜蘭縣政府依 農業管理法第49條之1規定,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經 被上訴人回收、銷毁系爭農藥之存貨,嗣切結不再進口及銷 售系爭農藥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農藥係 因「百速隆」成分含量比例超過法定限量而受罰。上訴人嗣 謂系爭農藥含有「依普同」之成分超出法定標準,並因而遭 宜蘭縣政府裁罰云云,顯與前開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108 年7月2日行政處分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05、107、117、125 、127頁)不符。又依藥毒所111年4月25日藥害診斷報告記 載:依系爭農藥登記於青蔥、梨之藥量,換算藥液中含「百 速隆」之藥量,分別處理於青蔥植株與梨葉片後,研判青蔥 植株與梨嫩葉之異常與系爭農藥含除草劑「百速隆」有關等 語(見本院消上字卷二第301頁)。惟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 自費檢測之前開檢驗報告並未驗出有「百速隆」成分。果上 訴人有施用系爭農藥,且因「百速隆」成分導致所種植之梨 子受損,應可驗出「百速隆」殘留。觀諸上訴人於108年4月 8日自費委託藥毒所檢驗梨果實農藥殘留,驗出9種化學殘留 成分,其中「益達胺」含量即使為0.01ppm,仍有載明(見 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空言主張檢驗報告不會記載各種 農藥細部成分云云,為不足採。自難據上訴人於108年4月8 日自費委託藥毒所檢驗梨果實農藥殘留之檢驗結果,認定上 訴人確實使用系爭農藥噴灑於所種植之梨子,並因而致受損 害。  3.又證人黃金立雖證稱:108年4月2日會勘當天有人反應梨子 受損,伊有看到梨子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有將受損之蔥及 梨子取樣送交檢驗,水梨是姓趙的農民等語(見本院消上字 卷二第112至114頁)。惟會勘紀錄上並無任何關於會勘梨子 、梨子受損情形之記載。而「百速隆」主要對於闊葉雜草具 明顯抑制作用,實際噴濕之藥液量分布之均勻度,均會影響 植株接觸藥液及實際吸收情形,除草劑之使用不會直接噴及 作物植株,目前亦無實際之相關試驗資料,無法判定系爭農 藥是否會造成梨子作物損害或死亡之現象,有藥毒所110年2 月4日函可稽(見同上卷第97頁)。黃金立亦證稱:農藥使 用劑量多寡有可能影響農作物生長,伊不知道農民實際使用 狀況如何等語(見同上卷第118頁)。另據上訴人申請之藥 毒所藥害檢測報告規劃書記載之徵狀為施藥後10幾日發現不 明黑斑(見同上卷第199頁),亦與黃金立證稱梨子果實發 育不良或落果情形不符。再審諸藥毒所111年4月25日藥害診 斷報告,測試人員依「依普同」及「百速隆」處理7日後, 嫩葉呈現黑褐色藥斑,老葉則無異常現象,並研判梨嫩葉之 異常與系爭農藥含除草劑「百速隆」有關(見同上卷第295 至301頁)。果依上訴人主張係於108年3月28日前7至10日購 買系爭農藥並施用於所種植之梨子上,則依藥毒所前開實驗 係嫩葉呈現黑褐色藥斑,老葉並無異常現象,亦與黃金立證 稱有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現象不符,此參諸藥毒所鑑定人員 王智屏證稱:植物嫩芽沒有受到太大危害時是可以繼續生長 ,實驗沒有做到最後採收階段等語(見同上卷第413、415頁 )亦可明之。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農損照片(見本院消上字卷 一第257頁照片),除無從認定係因施用系爭農藥所致,亦無 法認定有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現象。足見上訴人主張因使用 系爭農藥影響其所種植之水梨生長云云,難認有據。 (四)據上,難認上訴人主張有購買系爭農藥施用於所種植之水梨 ,並致水梨受有損害等節為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 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 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 證責任,以臻平允。茲審諸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會勘前已 與原審共同原告向宜蘭縣政府等有關機關、單位反映所種植 之農作物受損,疑似藥害(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消上字 卷二第112頁),並於同年月8日將梨子樣本送交藥毒所檢驗 農藥殘留情況,作成檢驗報告,佐以原審共同原告陳文彬稱 :趙仁傑邀集大家一起告廠商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55頁) ,衡情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訴請賠償之高度可能性,上訴人 對所種植之梨子農損情形、施用農藥之情形並無蒐證困難之 問題,尚難認由上訴人就確實有購買系爭農藥施用於所種植 之水梨,並致水梨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有不可期待或 顯失公平之情事。又「108年3月青蔥藥害農友名冊」係由三 星鄉公所依據農友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現地勘查地號、 農友提供種植地號所製成,受損面積於會勘時並無進行測量 ,僅參考農民回報之種植面積登打,青蔥種植成本分析為農 民提供相關資料,協助登打,有三星鄉公所109年11月19日 函(見本院消上字卷一第313頁)可稽,可徵藥害農友名冊 、青蔥種植成本分析係農友自行提供資料予三星鄉公所,未 經測量或其他方式查核及驗證,尚不能憑藥害農友名冊、照 片、會勘紀錄,認依一般經驗法則,謂系爭農藥與上訴人所 受損害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上訴人主張已盡其舉證 責任,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為不足採。 上訴人未能舉證有購買系爭農藥並施用於所種植之梨子,致 梨子受損而無法收成、販售。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 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 及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萬4,084元(所受損害34萬3,200元 、所失利益19萬8,842元、懲罰性賠償金54萬2,042元),均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一請求 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0,396元(所受損害17 萬5,500元、所失利益41萬9,698元、懲罰性賠償金59萬5,19 8元),亦無理由,應駁回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單位:元) 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 懲罰性賠償金 總請求金額 備註 起訴請求 343,200 198,842 542,042 1,084,084 本院卷第86頁 追加請求 175,500 419,698 595,198 1,190,396 同上

2025-01-22

TPHV-113-消上更一-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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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OO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至本院民事 第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王安妮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 資料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 號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 貼標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因?債 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三、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五、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 立調解方案,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部分則調解不成立,則本 件更生之聲請係就全部債權人為聲請,抑或僅就調解不成立 之債權人聲請更生?  請說明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請具體說明上開債務協商成立之協商條件,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狀況,而聲請人是否有毀諾?若有,則毀 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 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當時收入金額、支 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並請提供上開債務 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 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 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 文件等)。

2025-01-22

ILDV-114-消債更-3-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御南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給聲請人即被告甲○○改過自新的機會, 保證出去不會再犯,讓被告回家過年,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 4條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 隨逃亡之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尚有親屬在國外,非無能力及資源在國外生活,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 仍有相當之毒品來源,考量本案所涉罪質,及羈押目的在保 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目前之審判階 段單純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替代處分不足予確保後續進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12月13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罪名均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能因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而 減輕,然以其遭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罪名、被告在海 外有親友,可預期本件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 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參酌本件犯罪情節、 手段,被告於販毒結構中扮演之角色、掌握之毒品來源,所 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審酌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 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於聲請 人上開所陳,核與羈押原因之判斷不生影響,亦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具 保以停止羈押,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3-聲-748-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淑冠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訊 問,如逾期未補正或未到場,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文件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或未到場,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 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 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聲請人父母、配偶、子女, 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及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如 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提供計算式 )。 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臺灣省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 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 統圖表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 、送達代收人等)。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 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 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七、請聲請人說明聲請狀所留地址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 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切勿自 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 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 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 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之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 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九、請提出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資料、最近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名下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三、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成立調解方案,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部分則調解不成立, 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係就全部債權人為聲請,抑或僅就調解 不成立之債權人聲請更生? 十五、請說明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請具體說明上開債務協商成立之協商條件,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狀況,而聲請人是否有毀諾?若有, 則毀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 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當時收入 金額、支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並請提 供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 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 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離 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編號、黏貼標籤紙依序編排 ,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 」,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 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 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 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 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14

ILDV-113-消債更-77-20250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劉弘明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劉肇宏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 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劉弘明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06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其訴之聲明㈠為請求被告劉肇宏應將坐落於宜蘭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停車 棚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腳踏車移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 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應移 轉登記予原告;㈢如訴之聲明㈡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應自宜蘭 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冬山鄉南興路23號,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屋予原告。是訴之聲明㈠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拆除面積65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計算核定為1,579,500元(計算式:24,300元/平 方公尺×原告陳報之拆除面積65平方公尺=1,579,500元)。 又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則以系爭房屋價值之2分之1為準 ,而以系爭房屋稅課現值之2分 1核定為154,900元。另訴之 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系爭房屋稅課現現值核定為309,8 00元。然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與遷出系爭 房屋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取高者合併計算為1,889,300 元(計算式:1,579,500元+309,800元=1,889,300元)。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9,3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13

ILDV-113-補-30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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