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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文彬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11

KSHM-114-附民-4-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49號 原 告 陳春城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陳水通 陳水波 陳明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宗 被 告 陳文慶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王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金得 被 告 陳國勝 陳國正 陳娟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81.13平 方公尺)、510地號土地(面積9519.59平方公尺),應依附圖 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622.1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水波、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按應有部分2/ 6、2/6、1/6、1/6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765.8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慶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1081.41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397.0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娟美單獨所有;編號E(面積794.0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金英單獨所有;編號F(面積1098.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慶宗單獨所有;編號G(面積4596.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水通單獨所有;編號H(面積378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 建宏單獨所有;編號I(面積1260.8平方公尺)歸由兩造按附 表一「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及附表二「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補償如附 表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各如附表二「補償金 額」欄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建宏、陳國正、陳娟美、陳金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 為6881.13平方公尺、9519.59平方公尺,下同段均以地號稱 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協議 分割不成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求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丁方案(下稱丁方案)所示方法 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陳水波、陳明奇、陳國勝、 陳國正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分歸 被告陳文慶單獨所有;編號D分歸陳娟美單獨所有;編號E分 歸陳金英單獨所有;編號F分歸被告陳慶宗單獨所有;編號G 分歸被告陳水通單獨所有;編號H分歸王建宏單獨所有;編 號I歸由兩造維持共有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水通、陳水波、陳明奇、陳慶宗: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並以丁方案為適當等語。  ㈡陳文慶:伊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戊方案,下稱戊方案) 編號B部分,且相鄰系爭土地之511、511-1地號土地亦為伊 所有,故應採戊方案,使地上物利用情形與土地歸屬一致, 並利於土地合併利用,發揮最大經濟價值等語。  ㈢陳國勝:同意合併分割,但希望依照系爭土地共有人於88年 間簽立之分管契約精神以為公平分割等語。  ㈣陳國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略 以:同意跟陳明奇、陳水波、陳國勝共有,也同意丁方案等 語。  ㈤陳金英、陳娟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 序所述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111年2月 15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等語。  ㈥王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略 以: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分配到系爭土 地南側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499至509頁 )。又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 ,分割應符合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然丁、戊方案均合於該 規定。系爭土地目前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而無法律限制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節,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 1年1月11日清地二字第1110000028號函、113年4月19日清地 二字第113000386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24 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01481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23至124 頁、第157頁、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 決定。查:  ⒈原告、陳水波、陳慶宗、陳文慶、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 、陳金英、陳娟美、王建宏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23 7、388頁、卷二第193頁),則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業經上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原告 自得請求合併分割。  ⒉509地號土地面積為6881.13平方公尺、510地號土地面積為95 19.59平方公尺,呈一狹長形狀,自北側依序可見一排平房 ,自外側道路往內依序共有四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是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00號,越過中間相鄰之廢棄土角厝 內側,尚有二層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18、20號房屋。上開 平房後方為三合院(即系爭房屋)。南側則為雞舍及舖有水泥 之空地,東南側有一寬度約2至3米之水泥道路對外連接外側 柏油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履勘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本院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一第465至467、477至487頁,卷二第499至509頁), 是本件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 人均能分得至少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故應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為可採。  ⒊考諸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號、8號、10號、18號、20 號房屋分別為陳國正、陳明奇、陳水波、陳水通、陳國勝、 陳明奇所有(本院卷一第246、269至270頁);陳明奇、陳水 波、陳國勝、陳國正(下稱陳明奇等4人)同意分配上開房屋 坐落土地並維持共有,王建宏對於分配至系爭土地南側並無 意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514頁);陳娟美、陳金英、陳 慶宗、陳水通對於其分配位置亦無異詞(本院卷一第291頁、 卷二第192、514頁);丁方案與戊方案之差別,僅在應由原 告或陳文慶單獨取得編號B或C部分,可見無論丁分案或戊方 案分配位置,對於除原告、陳文慶以外之共有人,均無差別 。故戊方案編號A分配予陳明奇等4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2/6 、2/6、1/6、1/6維持共有,編號D、E、F、G、H依序分歸陳 娟美、陳金英、陳慶宗、陳水通、王建宏單獨所有,應為可 取。  ⒋系爭房屋為三合院,乃共用同一門牌。由訴外人陳枝出資興 建,並於65年間分配最右側(按指面對三合院方向)房屋予訴 外人即陳文慶之父陳焜燦。陳焜燦死亡後,由陳文慶與訴外 人即其大哥陳文彬分割取得上開房屋權利,且陳文慶自小於 上開房屋長大,現仍居住在該處等節,業據陳文慶、陳國勝 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0、395頁),並有上開房屋現況照片 、陳枝繼承繼統表、戶籍謄本、內政部戶政司變更門牌查詢 系統資料、遺產分割契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99至321、401 至409、413至419頁);戊方案編號A、B所示範圍,大致與先 前陳文彬、陳文慶、陳水波、陳水通、訴外人陳福郎、陳焜 鎮、陳金秋、陳復全分管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北側)相符,有 系爭土地88年8月24日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 155頁),足見陳文慶仍使用系爭房屋,倘分配戊方案編號B 部分予陳文慶,將可讓占有使用現況與權利歸屬合一,避免 未來衍生陳文慶尚需遷讓住居相關糾紛而害及房屋、土地之 使用。且陳文慶自88年迄今分管使用之位置亦與上開範圍相 近,有助降低使用狀態之變動。另陳文慶所有511地號土地 相鄰51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一第323至3 25頁),是採戊方案將附圖編號B分配予陳文慶,則其得統合 規劃利用上開土地,促進土地使用效率、提升土地利用價值 ,應屬適當分配方法。  ⒌原告雖主張其輾轉取得陳福郎、陳焜鎮之應有部分比例,且 對系爭房屋亦有權利,故應採丁方案,將編號B分配予其等 語,並提出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切結書為憑(本院卷一第3 51至367頁)。然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多數部分, 乃陳文慶使用之範圍(本院卷二第395頁),且相較尚有系爭 房屋坐落之戊方案編號B部分,所餘利用面積小且形狀不規 則,戊方案編號C部分現其上僅種植作物(本院卷一第246至2 63、269至270頁),形狀方正完整,能為較完整之利用,對 原告亦無不利,故應採行戊方案將編號C部分分配予原告, 原告主張之丁方案,尚難謂妥適。  ⒍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中間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無通路為 出入,為避免後續衍生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應使兩 造土地得藉由戊方案編號I部分聯絡原先道路(本院卷一第49 3頁),且兩造均同意開闢上開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故依民法 第824條第4項規定,戊方案編號I部分應歸由兩造按附表一 「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戊方案雖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分配面積,而分割 為除陳明奇等4人共有外,其餘各共有人分割後單獨所有之 情形,然分割後分得之土地面積、形狀、臨路情形均有不同 ,是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即有未取得價值相當土地,而有 計算金錢補償之問題。  ⒉經本院囑託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明驛事務所)鑑定 系爭土地依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互為 補償金額結果,據該所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一般因素、市場 概況、區域因素、分割前土地個別因素、分割後土地個別條 件、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務分析,並採用比較法估價及進行 綜合評估,再進行價格調整,認原告、陳水波、陳文慶、陳 明奇、陳國勝、陳國正實際分得價值超逾按其等原應有部分 比例應分得價值,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共 有人則未能按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各共有人各應受補償及應 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明驛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1 13)明估字第1131106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外放卷後,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佐。  ⒊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 得之價值、實際分得價值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 實際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分得價值之共有人,分別就超逾 部分之金額,按未受分配原物或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 之其餘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 比例,各補償各該其餘共有人。從而,原告、陳水波、陳文 慶、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應按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陳水通、王建宏、陳金英、陳娟美、陳 慶宗。  ⒋原告、陳水通、陳國勝雖認為分得土地並無互相找補等語(本 院卷二第515頁)。惟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 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 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本件 經明驛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配後各分得土地之價值,既有 不同,即應予補償,始符民法第824條價金補償之意旨。況 本件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不互相找補,故有以金錢補償之必 要,上開人等之主張,即非可取。  ⒌另陳慶宗、陳水波、陳明奇主張最北邊有建物,是所有共有 人共同使用,但卻要是補償最南邊之王建宏,且鑑價沒有考 慮到道路,價差來自北邊有路等語。惟系爭估價報告依照分 割後各編號土地宗地個別條件差異性,如土地面積、土地形 狀、臨路寬度、道路種類、臨路情形、分配後產權狀態、臨 路面寬、土地利用適宜度、距離聯外巷道之遠近、其他因素 等因素進行調整,已考量戊方案編號A土地雙面臨路且土地 利用適宜度尚佳,而戊方案編號H分割後地塊面積雖大,然 距離公墓較近等情形(系爭估價報告第36至38、61至62頁), 可見爭估價報告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經核並無何等 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 應認明驛事務所本於專業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內容,當值採 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等各 情,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應由陳水波、陳明奇、陳 國勝、陳國正取得,並按2/6、2/6、1/6、1/6之比例維持共 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由陳文慶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由原 告取得;如附圖D部分由陳娟美取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由陳 金英取得;如附圖F部分由陳慶宗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由 陳水通取得;如附圖編號H部分由王建宏取得,如附圖編號I 部分由兩造取得,並仍按附表一「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又原告、陳水波、陳文慶、陳明奇、 陳國勝、陳國正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範圍價值,超逾其等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應按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之陳水通、 王建宏、陳金英、陳娟美、陳慶宗。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將系爭土地原物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及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補償。 五、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 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 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命兩 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土地地號/共有人 509 510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 陳水通 17/56 17/56 30360/100000 陳水波 1/28 1/28 3570/100000 陳文慶 9/112 8/56 11660/100000 王建宏 1/4 1/4 25000/100000 陳春城 2/28 2/28 7140/100000 陳明奇 1/28 1/28 3570/100000 陳國勝 1/56 1/56 1785/100000 陳國正 1/56 1/56 1785/100000 陳金英 2/16 0 5240/100000 陳娟美 1/16 0 2630/100000 陳慶宗 0 7/56 7260/100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應補償之共有人/補償金額 合計 陳水波 陳文慶 陳春城 陳明奇 陳國勝 陳國正 陳水通 18,953 46,149 4,330 18,954 9,117 9,117 106,620 王建宏 442,842 1,078,238 101,159 442,841 213,007 213,007 2,491,094 陳金英 113,391 276,085 25,902 113,391 54,540 54,541 637,850 陳娟美 67,662 164,744 15,456 67,662 32,545 32,545 380,614 陳慶宗 37,276 90,760 8,515 37,276 17,930 17,929 209,686 合計 680,124 1,655,976 155,362 680,124 327,139 327,139 3,825,864

2025-03-07

TCDV-110-訴-3249-20250307-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小字第7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陳淑芬 陳文彬 陳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 果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準 據法、仲裁條款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 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 訴,惟被告前係與訴外人杜玉峰簽立契約,並合意約定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杜玉峰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則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兩造。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5

PDEV-114-斗小-70-202503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蔡欣恬 訴訟代理人 崔海川 陳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成章律師 被 告 張和義 訴訟代理人 張儷薰 黃文良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 第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0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6,07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體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駛至體育路2號前無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 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由慢車道左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體育路 由東向西方向駛至,於該路口停等對向左轉車輛後欲起步直 行時,與左轉之被告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痛(頭昏、耳 鳴、注意力不集中)、頸部挫傷、頸部揮鞭症候群、第六至 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韌帶扭傷、頸部疼痛(延伸至 頭部、背部及手臂)、下腹部、右大腿中段、左手腕、左手 肘輕微挫傷、頸部輕微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 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錯位、右踝挫傷(扭傷合併夾擠症)、踝部 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 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新臺幣(下同)611, 790元。  2.看護費用:請求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在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0月3日起(即第一次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住院)至113年2月20日止(第二次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住院,出院後2個月)之看護費用,共154日,一日以2,600 元計,共計400,400元。  3.就醫交通費:53,6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3月5日期間,因系 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然112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 有領取薪資,故僅請求7個月又4日之工作損失,依原告月薪 26,4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的損失共計188,32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6.機車修理費14,074元、輔助器材9,685元。  7.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 減損14%,自112年12月21日從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休養2 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8年9月 5日止,依原告月薪26,400元計,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2,381 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250元,及 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6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6日急診當天,經診斷僅有下腹部、右大腿中 段、左手腕、左手肘輕微挫傷、頸部輕微扭傷等傷害,故爭 執原告所受其餘傷害與系爭事故的因果關係。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其中231,387元不爭執,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原 告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的因果關係,故均爭執。  2.看護費用: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112年8月7日至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住院診療,以及分別於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6 日、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18日至112 年12月21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診療,上開住院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症狀,均和原告在系爭事故第一時間前往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時之徵狀不符,且距離車禍時間已久,是難認該住 院治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聯,故因住院所生之看護費即無 理由。另原告以每日2,6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的基準,實屬 過高,是否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也有疑義。又原告於11 2年3月6日急診治療完畢後,一小時內旋即出院,並未開刀 或住院,且出院後仍繼續工作,難認有受看護之必要。  3.就醫交通費:其中42,200元不爭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2次1 0,080元、靖心中醫診所4次1,320元,原告未舉證與系爭事 故的因果關係,故此部分金額爭執。  4.工作損失:參照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建議休息不宜負重劇烈運動 」,無法證明原告身體狀況是無法工作之狀態,況且,原告 亦自承其原任職鐘錶店售貨員,可知原告之工作性質非屬粗 重工作,無須耗費大量勞力,故縱使醫囑載稱「建議休息」 、「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二個月」,亦不能逕為認定原告所 受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事故 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洵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請審酌被告經濟狀況酌定被告能負擔之金額。  6.機車修理費、輔助器材:機車修理費14,074元應計算折舊, 輔助器材9,685元不爭執。  7.勞動能力減損:應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113年8月26日鑑定報告認定的勞動能力減損8%計算。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顯示方向燈,可認定原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自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洪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安馨嘉義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現場及車輛照片等件可 證,堪信為真。被告雖爭執原告下腹部、右大腿中段、左手 腕、左手肘輕微挫傷、頸部輕微扭傷以外傷勢,與系爭事故 欠缺因果關係,惟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就原告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的因果關係為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依據112年3月6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 醫紀錄,對照112年8月1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所記錄之揮鞭症 候群,若患者確實於112年3月6日車禍後產生頸部症狀並持 續,有時序性關係,依醫學常理能判斷有關聯。112年8月17 日嘉義長庚診斷書記載之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錯位、右踝扭傷 ,及112年10月6日、11月1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記錄之 踝部及足部創傷性病變,並非112年3月6日天主教聖馬診斷 書記載之部位,無法判斷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一)醫 學上所述之腦震盪,為醫師判斷病患頭部遭受外力撞擊後產 生症狀方可做出之診斷,是基於相信病患自行陳述。若患者 於112年3月6日車禍事故中頭部撞擊為事實且症狀於後續才 產生,依醫學常理能判斷有關聯。(二)安馨嘉義內科診所11 2年8月9日診斷書所載之右踝挫傷傷勢與嘉義長庚112年8月1 7日診斷書所載右踝扭傷合併夾擠症,應為相同病徵之不同 描述方式。然而在112年3月6日天主教聖馬診斷書記載部位 並無提及,無法判斷是否有關聯。(三)確有回顧性文獻指出 腦震盪或輕度腦傷後有相當比例之人會產生全身性慢性疼痛 ,但如112年8月17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所載之右手第 一掌指關節錯位、臺中榮民總醫院所載之多部位關節創傷性 關節病變,應為外力後直接導致之病變,而較無可能為腦震 盪後續產生。(四)原告因112年3月6日車禍所受傷勢,除前 次鑑定所述之頸椎揮鞭症、第六至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 椎韌帶扭傷等診斷,新增頭部外傷、腦震盪之診斷,而遺存 頭痛、頭暈、耳鳴、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等語,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6日、113年12 月18日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39、329-331頁)。 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除了原告於112年3月6日急診診斷的 症狀外,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 辯解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餘病症,如右手第一掌指 關節錯位、右踝挫傷(扭傷合併夾擠症)、踝部及足部創傷性 關節病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 病變、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則未據原告證明與系爭 事故的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其中231,387元不爭執,故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如附表編號1-5所示靖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醫療單據均記 載「治療部位:兩處以上」,有前開醫療單據可佐(見本院 卷第49、51頁),參照原告先前於112年8、9月間在靖心中醫 診所就診所開立醫療單據,單據記載適應症為:右側肩膀挫 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69-73 頁),故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5就診之治療部位即為右側 肩膀與左側膝部,應可採信。依前開鑑定報告,原告所受頸 部揮鞭症候群、第六至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韌帶扭 傷、頸部疼痛(延伸至頭部、背部及手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肩頸疼痛是頸部揮鞭症候群 常見的症狀,足認原告至靖心中醫診所治療右側肩膀的傷勢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至於左側膝部的傷勢,則未據原 告證明與系爭事故的關聯性,難認此部分醫療費支出與系爭 事故有關。 (3)如附表編號6-7所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是原告於112 年11月、12月間住院所支出,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 卷第43-47頁),對照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112年 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知,上開醫療費用支出是為了治療原 告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 病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 、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見本院卷第53、55頁)。又依 本院前揭認定結果,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是系爭 事故造成的傷勢,而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肘 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膝創傷性關 節病變等病症,則未據原告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難 認此部分醫療費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 (4)綜上所述,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靖心中醫診所就診支出 的醫療費用,有一部分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且無法明 確區分與系爭事故有關聯的部分,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就其數額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酌定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以請求金 額之一半即190,202元為適當【計算式:(90+50+140+50+50+ 183,076+196,947)÷2=190,20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請求醫療費於421,589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31,3 87+190,202=421,589】,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2.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在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0月3日起(即第一次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住院)至113年2月20日止(第二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 ,出院後2個月)有受專人看護的必要等情,業據提出112年8 月17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0月6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53-55頁)。而查,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 日止,因頸部揮鞭症合併頸椎曲度降低、第五六節頸椎間隙 狹窄、右踝扭傷合併夾擊(擠)症、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錯位等 病症,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112年10月3日至112 年10月6日因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 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休養期 間需專人照護2個月,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6日因頸 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 、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 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休養 期間需專人照護2個月,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21日因 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 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 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休 養期間需專人照護2個月。 (2)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踝扭傷合併夾擊(擠)症、右手 第一掌指關節錯、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肘創 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膝創傷性關節 病變等病症,難以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 前開住院期間與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作為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而需專人照顧的基礎,難認有據。另依洪揚中醫診所 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右側大腿挫傷、左手肘挫 傷、頸部挫傷等傷勢,於112年3月7日至112年7月18日在洪 揚中醫診所就診,醫囑雖記載原告宜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1 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應受專人照護的期間, 以及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故該診斷證明書亦難作為原告請 求看護費的佐證。 (3)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合理之專人看護期 間為何,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根據病歷記載個案之行動能力(步行)及 認知能力,合理之受專人看護期間為一個月以內(起112年3 月6日,迄112年4月6日),且僅需半日照護」(見本院卷第32 9-331頁)。從而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日 止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0月3日起(即第一 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至113年2月20日止(第二次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住院,出院後2個月)有受專人看護的必要,即無 依據,其請求看護費用400,400元均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交通費,其中42,200元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交通費用,即臺中榮民總醫院2 次10,080元、靖心中醫診所4次1,320元,有一部分與系爭事 故欠缺因果關係,且無法明確區分與系爭事故有關聯的部分 ,已如前述,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就其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酌定原 告請求前開交通費用,以請求金額之一半即5,700元為適當 【計算式:(10,080+1,320)÷2=5,700】。故原告請求就醫交 通費於47,900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2,200+5,700 =47,90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4.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因系爭事 故受傷不能工作。而觀諸原告工作之名展鐘錶店函文及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至同年7月有 工作收入,每月收入為26,400元,112年8月1日至113年3月5 日期間,則因原告請病假,留職停薪而無收入(見本院卷第3 37-339頁),故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應無 工作損失。 (2)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合理之休養期間為 何,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絕大多數腦震盪或稱輕度腦傷患者,可在3-6 個月內結束休養回到工作(合理休養期間最長,起112年3月6 日,迄112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329-331頁)。然而,原 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的傷害外,尚受有系爭傷害,而 前開鑑定報告並未將此納入考量,故本院認有參考其他醫療 院所診斷證明書,綜合判斷原告合理休養期間的必要。查, 依洪揚中醫診所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右側 大腿挫傷、左手肘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於112年3月7日 至112年7月18日在洪揚中醫診所就診,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參酌醫師醫囑,認為原告112年7月 18日就診後4個月有休養的必要。故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日 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共110日之工作損失96,800元【計算式 :26,400×110/30=96,800】,應屬有據。 (3)又依前開112年8月17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為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6 日住院期間、10月6日出院後2個月、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 1月16日住院期間、11月16日出院後2個月、112年12月18日 至同年12月21日住院期間、12月21日出院後2個月需休養, 扣除本院前開認定休養期間重疊部分,亦即原告於112年11 月19日至113年2月21日期間共95日也有休養的必要。但審酌 這段期間的休養,有一部分病症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就其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酌定原告請求這段期 間的工作損失,以實際工作損失之一半即41,800元為適當【 計算式:26,400×(95/30)÷2=41,800】。至於原告於113年2 月22日至113年3月5日期間雖因留職停薪而無收入,然未據 其證明此段期間也有因傷休養的必要,故此部分工作損失的 請求即無理由。 (4)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138,600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96,800+41,800=138,60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 依據。  5.機車修理費、輔助器材: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系爭機車支出修理 費用14,074元,包含零件10,874元、工資3,200元,有估價 單與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85頁),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104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 生之112年3月6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7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0,874÷(3+1)≒2,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0,874-2,719) ×1/3×(8+1/12)≒8,15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0,874-8,156=2,71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200元 ,原告得請求維修費用之金額為5,918元【計算式:2,718+3 ,200=5,918】。又原告請求輔助器材9,685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15,603元【計算式:5,918+9, 685=15,603】。  6.勞動能力減損: (1)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已穩定,無法再 經治療而回復,遺有永久障害(或失能) ,其減少之勞動能 力比例,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就被害人之「現況」, 包括其所受傷勢、年齡、職業、收入能力等種種現時因素, 綜合評估其將來可能回復之程度,而為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 之預斷。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減 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4%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113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29-3 31頁),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應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6日鑑定報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8%作為計算基礎,然113年8月26日的鑑定報告沒有把頭部外 傷、腦震盪納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範圍(見本院卷第237-23 9頁),故應以113年12月18日的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2)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之日為138年9月5日,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起 訖時間為113年2月22日起至138年9月5日止,茲就各區間可 請求數額計算如下:  ①113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自113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12日止共357日,以原告之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14%,每月工作收入以26,400元計算,核計其 金額為43,982元(計算式:26,400×14%×357/30=43,982,元 以下四捨五入) 。  ②114年2月13日至138年9月5日:   自114年2月13日至138年9月5日止,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14%,每月工作收入以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722,959元【計算方式為:44,352×16.00000000+(44,352×0. 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722,958.00000000 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自114年2月13日至1 38年9月5日勞動能力減損為722,959元。 (3)據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42,381元均為有理由【計算 式:43,982+722,959=766,941,大於原告請求金額】。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6,073元【計算式 :421,589+47,900+138,600+15,603+742,381+300,000=1,66 6,07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就系爭事故的肇事責任歸屬,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被告機車由 慢車道左轉彎時,由監視錄影器中難以辨明是否有依規定顯 示方向燈,故案情尚難釐清,本局覆議會僅研議分析意見如 下:(一)若被告機車左轉彎時,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1、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換 入內側車道,且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二)若被告 機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1、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 向燈,且未換入內側車道,又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1 9-220頁)。  2.復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事故 現場其他車輛(白色汽車、被告後方深色機車)左轉彎有顯示 方向燈,被告機車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有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見依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之解 析度,已經可以辨認來往車輛有無顯示方向燈,非如前開鑑 定結果所稱難以辨明被告是否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本院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907號刑事簡易判決也同此認定,有該判決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1頁),故被告抗辯其於事發當時有 顯示方向燈等語,即不足採。  3.從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 向燈,且未換入內側車道,又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節,應可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然 無過失,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即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6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1 112年10月17日 靖心中醫診所 90元 2 112年10月17日 靖心中醫診所 50元 3 113年1月2日 靖心中醫診所 140元 4 113年1月3日 靖心中醫診所 50元 5 113年1月5日 靖心中醫診所 50元 6 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6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 183,076元 7 112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2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 196,947元

2025-03-05

CYEV-112-嘉簡-992-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伍妙珊所購 如附表所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有而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1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已主動賠償告訴人現金1, 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 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至88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4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我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吃完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左),惟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考,顯見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數量及特徵 備註 熟食1袋 (內含有甜不辣1份、柳葉魚1份、雞屁股1份、貢丸1份) 見偵卷第6頁左、第7頁左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6號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伍 妙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臨時停放該處,其 前置物箱上懸掛有熟食1袋(內含甜不辣、柳葉魚、雞屁股 、貢丸等食物,價值新臺幣100元),認有機可乘,竟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熟食1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 二、案經伍妙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伍妙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被告遭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03

PCDM-113-簡-3945-2025030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郭育祥 相 對 人 陳文彬即吉品牙醫診所 一、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 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 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20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0,900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聲請 人為民國00年生,至被告113年10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時, 年約45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0年餘,以此推算兩造 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而依聲請人主張以 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工資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48,200元(計算式:27,470元×60個月=1,648,2 00元)。又聲請人第二項聲明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迄今之薪資 1,220,9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9,100元( 計算式:1,648,200元+1,220,900元=2,869,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03

KSDV-113-勞補-320-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成章律師 被 告 黃大展 被 告 黃鵬圖 被 告 黃民光 被 告 黃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 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黃美月、被告黃 鵬圖、被告黃民光、被告黃瑞吉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4分 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147.24平方公尺, 由被告黃大展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平方公尺土 地,請准予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 年10月16日,同年月23日發給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民光、 黃瑞吉取得,並依四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繼續維 持共有;編號B,面積147.2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大展單獨 取得。 二、訴訟費用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貳、陳述: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證物一),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證物二)。按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共有物之 分割。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為避免土地細分,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等四 人已達成分割後四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共識(證物三),經查 系爭土地僅東側臨路,目前為空地無任何建築物存在,故原 告主張分割線採東向西,分割線並與系爭土地南側地籍圖線 平行,將系爭土地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方式 分割,編號A,面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黃鵬圖 、黃民光、黃瑞吉等四人分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 面積147.2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大展分得。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及共有人黃鵬 圖、黃民光、黃瑞吉於113年9月16日所出具表明願繼續維持 共有之同意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大展: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 平方公尺土 地,該土地係被告的母親黃雷金盞,在結婚後,無住屋之痛 苦,因而拼手抵足,艱辛困苦,分毫累積買下的農地,日日 辛勤耕種糧食作物。原有1分地,部分土地因開拓大馬路, 有部分畫爲道路地。剩下面積736.22平方公尺。在生前交待 ,農地已成爲建地。先母囑咐日後建地,殷殷交待5位手足 應合力共同建造住宅。 (二)先母辭世後,在之前父親骨折已臥牀多年。在沒有父親的應 繼分。胞弟黃鵬圖逕自辦理兄弟姐共同繼承,始成爲兄弟姐 5人共有土地,面積736.22平方公尺。 (三)胞姊民國80年時移民美國,鮮少回台,在2024年之前,胞弟 黃鵬圖,原告黃美月,即力圖想賣地,但都沒提出買主是何 人?西元2024年4月,台積電公司宣布在現地8分鐘車程處, 要蓋廠,附近土地都上漲了。又說有人想買此723地號地, 但都沒何人?所以更加施壓於我。我也提供台北市的營建公 司,要賣,或合建都可以與建商商量。被告黃大展已提供營 建公司給胞弟黃瑞吉,轉達3位。提出合建分戶後,可留一 戶,紀念先母與過世的父親,亦可委託建商合建後銷售。被 告黃大展之觀點,原告不接受,找胞弟施壓於被告黃大展。 (四)原告黃美月逕自找訴訟律師,分割土地複丈圖示編號A,面 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 取得,並依四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B,面積147.24平方公尺,由被告黄大展單獨取得。 以圖示,在723地號鄰有一長條畸零地與巷道齊。 (五)要以土地分割後,在建地地主於土地買賣市場實屬弱勢。不 利是地主。 (六)以分割土地立場,應以各5分之1的畫分。公平抽1籤,各自 抽得者,逕行分割持有。才實屬公平之舉。 (七)綜上所述,以重新分割方式,如被告黃大展提之上述方式才 屬公平。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平 方公尺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空白。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 ,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東側緊鄰南宮路(嘉57縣道),目前為空地,土地上 無建築物。另查,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提供之 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六腳( 蒜頭地區)都市計畫的住宅區【本院卷第17-19頁】。而查, 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此外,本件無其他共 有人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因此,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僅能採用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又查 ,本件系爭土地,為避免過度細分,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 民光、黃瑞吉等四人已達成分割後四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共識 ,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之同意書可 資佐參【本院卷第21頁】。另查,本件系爭土地東側臨路, 原告主張分割線採東向西,分割線並與土地南側地籍圖線平 行,可使編號A、B部分的土地,都有緊鄰東側的道路,而能 順利的對外通行。本院經審酌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後土地 形狀尚屬方正,編號A、B部分的土地都緊鄰東側的南宮路( 嘉57縣道),已兼顧受分配土地者之經濟效益,而且無其他 不可採用之情形,因此,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認為是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可 堪採用。爰諭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的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被告黃大展主張本件系爭723地號土地,應以各5分之1 畫分,公平抽1籤,各自抽得者,逕行分割持有,才屬公平 之舉云云。惟按,以抽籤的方式為分割之方法,必須提出將   土地畫分成數個相同面積之區域,並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而且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到場參與抽籤,才可能採用抽籤方式 為分割。而查,本件共有人計有五人,於114年1月13日調解 程序及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共有人黃鵬圖、黃民光、 黃瑞吉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未到場,因此,本件不可能 採用抽籤的方式為分割。而且,被告黃大展也沒有提出其他 正式的分割方案。因此,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僅能採用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方法為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大展 1/5 20 % 2 黃鵬圖 1/5 20 % 3 黃民光 1/5 20 % 4 黃瑞吉 1/5 20 % 5 黃美月 1/5 20 %

2025-03-03

CYDV-114-訴-42-20250303-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杜芳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王雅萱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鑫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7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7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2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0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卷第71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文彬為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 光公司)僱用之駕駛員,被告陳文彬於民國112年8月7日1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停靠在 屏東縣○○鄉○○路0號國光客運枋寮站前時,明知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規定:「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 注意上下乘客安全」,同理,大客車駕駛員開啟側邊行李門 後,應注意取行李之上下乘客安全,且待乘客取出行李並與 行李門保持適當距離,確實檢查行李門內無人員後,始得關 閉行李門,而被告陳文彬竟疏未注意,於乘客即原告仍站立 於側面行李門邊,取用行李之際,即貿然關閉行李門,致原 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陳文彬 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陳文彬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㈡被告陳文彬因系爭犯行致原告受傷,原告爰請求賠償如下列 損害:⑴醫療費用2,100元。⑵就醫交通費用2,682元。⑶無法 工作損失10,836元。⑷營養品費用10,000元。⑸精神慰撫金23 1,427元,以上合計257,045元。又被告陳文彬係受僱於被告 國光公司,其於執行職務時為系爭犯行,被告國光公司依法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對於被告陳文彬有於上揭時、地,為系爭犯行 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被告陳文彬係受僱 於被告國光公司之事實,均不予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予爭執,無法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其就醫之請假證明,營養品費用部分 ,不同意,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同意 給付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彬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原 告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陳文彬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 陳文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表示 不予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陳文彬因系爭過失犯行,致 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且其係受僱於被告國光公司擔任駕駛員 ,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犯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00元、就醫交通費用2,682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南門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附 設醫院門診收據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72、73頁),則原告上揭請求,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勢,須至成大醫院就醫3次(每次1天) ,以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原告月薪45,000元),合計4,5 00元,又需進行復健18次,每次2小時,以法定最低時薪176 元計算,合計6,336元,以上共計10,836元等語,被告則以 前詞為辯,經查,原告固提出其任職於懇一心66民宿之在職 證明書1份,惟其僅能證明有任職之事實,而原告並未提出 其於上開就診時間確有向雇主請假之事實,則本院尚無從遽 予認定原告確實因上開就醫而遭扣薪,致受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阿美族原住民,受傳統觀念影響認為筋骨受損 需多吃青蛙肉食補,故需支出營養品費用1萬元等語,惟被 告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網路新聞報導1份為證,惟其為 一般新聞報導,僅係傳聞而來,而依系爭刑事案件所附原告 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需進 食青蛙肉或其他類似營養品之醫師囑言,況原告亦未提出其 確有購買青蛙肉或營養品之相關支出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 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陳文彬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陳文彬 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應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被告國光公司之公司 基本登記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原告因上揭傷勢有至精神科 就醫,此有原告提出之病歷截圖在卷可參,可認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非輕,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 傷勢、被告陳文彬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100元、交通費 用2,682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合計84,7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82 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 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4-潮原簡-4-2025022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林慧珠 代 理 人 許宗麟律師 相 對 人 陳慶柔 關 係 人 陳穎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慶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穎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因車禍受有嚴重腦傷,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穎昭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 為據,可知相對人患有腦中風、左側慢性硬腦膜下水腫等病 症,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 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 定。而本件經竹山秀傳醫院林瑞榮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 相對人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神經功能檢查,認相對人有 明顯嚴重的肢體運動及語言功能障礙、判斷功能障礙及正常 解決問題之能力受損,並且無法與人用正常語言溝通及完全 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故符合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7日114竹秀管字第1140123號函附 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 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 意定監護契約,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陳穎昭為相對 人之父,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 而相對人已離婚,其有一女陳宣妤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就 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另其他親屬陳曉鈴(相對人之妹)、陳 文彬(相對人之弟)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 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穎昭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穎昭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 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慶柔之財產,應會 同陳穎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5

NTDV-113-監宣-273-202502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陳文賓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柯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多年友人,惟因伊於民國103年間陷入債務糾紛且因判 決確定而入監服刑,為避免伊名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強制 執行,故請被告協助將伊名下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暫時移轉 至被告名下,並礙於伊已入監服刑,故伊委由前配偶蘇淑儀 (已於106年離婚)處理伊名下不動產移轉之相關事宜。兩造 先於103年12月19日先就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及其上同地段1935、1936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8號2樓)(以下合稱系爭 板橋房地)訂立虛假買賣契約,並協議以「蘇淑儀簽發大量 不實本票予被告」、「被告匯款至蘇淑儀帳戶後提領現金返 還被告」等方式製造不實之買賣價金交付之形式金流,並於 104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以相同假 買賣方式如法炮製,就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6日簽訂虛偽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4年3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因伊恐日後生變,故兩造又於104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至遲於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返還予原告;然伊於107年間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卻遭被告拒絕並斷絕聯絡 。因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為無效,如鈞院認無理由, 兩造亦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30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備位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係多年好友,因原告財務狀況不佳,並向 地下錢莊借貸,且在監獄服刑,原告始全權委託其配偶蘇淑 儀辦理房屋土地之過戶事宜,又地下錢莊催款孔急,原告配 偶及子女又以原告名義央求伊幫忙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問題, 故向伊借款,並為擔保原告日後可能積欠伊的債務,兩造才 會就系爭板橋房地、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移轉系爭板 橋房地、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上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消費 借貸等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或存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 ,係契約之併存與聯立,故伊係合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償還870萬 元借款前,原告並不得片面終止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之契約 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告當時在監執行,而由原告前配偶蘇淑儀代理,兩造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9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其中價金61 0萬元部分以免除實際上不存在之原告前配偶蘇淑儀610萬元 票據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匯款給付,但兩造間實 際並未交付任何價金,原告並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  ㈡兩造併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於104年4月15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請求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認無效,或係借名登記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無效,有無理由?(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104年3月30 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 原告名下,有無理由?(三)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有無理由?(四)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 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 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 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 慣外,不得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 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 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 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 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 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 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 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 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 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 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 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 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 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 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 、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實際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約定價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另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 過戶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 ,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 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還陳文賓 或陳文賓直系血親」,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7頁)。經查:  ⑴證人鄭羽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在公公的代書事務所 擔任登記助理員,時間從90、91年左右到110年左右,伊有 看過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當時好像是原告欠地下錢莊很多錢,原告有跟被告借錢,原 告的太太和女兒說被告要借他們錢,為了讓被告安心,房子 要過到被告名下,是伊教他們過戶的流程,當時被告有要求 2年內要把錢還掉,被告會把房子過戶給原告,所以才提議 寫系爭協議書,要約被告,被告就找伊一起去,當時原告女 兒、太太跟被告都有在場,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女兒書寫的, 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過戶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 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係因被告要原告他們2年之內 把房子處理掉才有錢還給被告,無條件返還是原告家人有還 被告錢的前提才是無條件返還原告房子,當時在討論債務跟 房子,有說到2年的時間,原告太太也說2年還錢沒問題,會 寫無條件返還是說被告不會不還房子,讓大家都安心;系爭 協議書記載「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 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 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是因為原告家人跟被告借了 870萬元,返還之後會有契稅、印花稅、增值稅等相關費用 ,賣的錢因為房子在被告名下會在被告帳戶,扣掉那些費用 剩下的錢就無條件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7頁)。 是依證人鄭羽芯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是因為跟被 告借錢要讓被告安心才過戶到被告名下,而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即係約定原告借款要在106年3月30日前返還,系爭土地及 系爭板橋房地就會無條件返還給原告,如有出售系爭土地、 系爭板橋房地,扣除對被告之借款870萬元及相關稅務費用 ,餘額也會返還給原告,故證人鄭羽芯所述內容核與前開所 述「讓與擔保」之情形相符,且原告未曾否認確實有積欠被 告債務(見本院卷第307頁),系爭土地亦已過戶登記至被告 名下,本堪認原告當初即係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而將系爭土 地、系爭板橋房地而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間應存有讓與擔 保之法律關係,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雖證人即原告之女陳秋萍於新北地院兩造就系爭板橋房地之 案件中證稱:當初將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過戶到被告名 下是為了脫產,系爭協議書也是伊所寫的,那時候家長覺得 爸爸的不動產都沒有了會害怕,所以主動跟被告說要寫這個 ,是跟被告確認後所寫,會在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過戶 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 是認為在106年3月30日風波就會過去,所以約定被告在這時 候要無條件返還不動產給我們家,106年3月30日是大約抓原 告風波過後的時間,不是確定的時間,風波過後要把不動產 拿回來;另記載「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 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 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衍生性相關費用是指未 來出售後產生的稅金,870萬元是指當時原告跟民間借款的 本金,當時被告借款給我們去還,其他70萬元則是在104年 過戶時有政府稅金120幾萬元,伊有跟弟弟去借信貸共70萬 元,另外再跟被告借款50萬元,因為中間有過戶和稅費,伊 跟被告討論後被告決定借款金額寫870萬元,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都是指被告要無條件返還不動產,對被告的870萬元債 務我們一直都有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是證 人陳秋萍證稱系爭協議書只是要約定被告應在106年3月30日 無條件返還原告的系爭房地、系爭板橋房地,只是在出售情 形,價金會先扣除對被告之借款及相關稅金再返還原告。然 查,證人陳秋萍為原告之女兒,其證述內容本會對於原告多 有迴護。再者,被告借款給原告在先,被告必然也會考量自 身利益的保障,且被告也找了有代書相關經驗之證人鄭羽芯 陪同到場,更證明被告也有維護自己利益的考量,否則直接 照證人陳秋萍之主張簽訂即可,何須要與證人陳秋萍等人進 行商議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況且,依證人陳秋萍所述,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還有特意討論及確認被告借款給原告之金額, 更提及出售系爭土地或系爭板橋房地後,價金必須要扣除對 被告之借款金額再返還給原告,益顯系爭協議書也有保障被 告權益之意思,並非如證人陳秋萍所述只單方面保障原告可 取回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之權益;是證人陳秋萍所述確 實對於原告有所偏頗。  ⑶又原告雖稱證人鄭羽芯於本院作證時,對於約定106年3月30 日之理由、有無參與討論等節均表示忘記了,並表示其並非 當事人也沒有向兩造確認內容,而認證人鄭羽芯所述僅為其 臆測而不足採信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作成時間為104年4 月15日,距離證人鄭羽芯113年11月4日至本院作證已相隔9 年多,其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對於細節之記憶模糊在 所難免,但對於重點事項證人鄭羽芯仍能清楚陳述,證人鄭 羽芯亦稱其僅有教他們過戶的流程,契約和協議書內容怎麼 寫不會去過問(見本院卷第222、224至225頁),可見其僅為 義務幫忙,並未本於專業而代兩造辦理,根本也無立場特意 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證人鄭羽芯雖未向兩造確認內容, 但其有在旁聽聞,加上其有代書相關經驗,必然可了解兩造 在意之點及商議目的何在,其證述內容自更具公正性及可信 度。況且,即便證人鄭羽芯多係聽聞被告轉述,但也能得知 被告確實非常在意自己的權利,豈有可能完全不在意自己的 借款何時能收回,只為確保被告會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系 爭板橋房地給原告即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是證人鄭羽芯證 述內容與常情相符且合理,更足以採信。  ⑷原告又主張系爭協議書「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 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 額無條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之內容,係以106 年3月30日為終期期限之約定,逾此期限即無適用,並以「1 04年4月15日簽訂至106年3月30日之期間有成功出售系爭土 地、系爭板橋房地」作為停止條件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完 全只對原告有利,只要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沒有在此期 間出售,被告權利即完全失去保障,且須將系爭土地、系爭 板橋房地無條件歸還原告,實難想像被告會同意此種不平等 之約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具狀表示當初借款給原告是 貸款而得(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則被告本身經濟條件應 不到可輕易借款他人800萬元之寬裕程度,即便兩造交情再 好,也難以想像被告可為了原告讓自己負債累累又無保障, 是原告前開主張確與常情不合,自非可採。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雖不具買賣真意,但應有將系爭土地 過戶給被告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6日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30日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顯無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104年3月30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無理由 。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應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 保物所有權者,且依系爭協議書「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 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 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之記載, 更證被告在870萬元之債權範圍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 確實有其權利存在,是兩造並非單純由被告出名登記之借名 登記關係。  ⒉從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無理 由。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既非借名登記之關係,而有讓與擔保之法律 關係存在,被告即未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無理由。又按債務人給付不 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 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 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 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 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經法院查封,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2月16日桃院雲六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039號函、 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29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實務見解,法院亦無從再命為移 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均無效,並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以及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4

TYDV-113-重訴-179-2025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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