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兼
送達代收人 余志宣
被 告 劉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號
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復興三
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
訴外人鍾維庭所有、訴外人林世偉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436元(零件費用8,756元、工資
費用1,680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事故發生及維修項目不爭執,惟金額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21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
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鍾維庭,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金額過高云云,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相當,足見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再參以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於後保桿有擦撞痕跡,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0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維修項目(本院卷第70頁),
益證原告依原廠估價單及發票為請求,洵屬必要修繕項目
及其費用。復被告抗辯金額過高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修繕金額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則被告所辯上情,
非可採信。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0,436元(零件費用8,756元、工資費用
1,68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本院卷
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31日,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61元【計算
方式:1.取得成本8,756÷(耐用年數5+1)≒殘價1,459;2.(
取得成本8,756-殘價1,459)×1/(耐用年數5)×(使用年
數9/12)≒折舊額1,095;3.新品取得成本8,756-折舊額1,
095=扣除折舊後價值7,661(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68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9,3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
(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小-300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