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0
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信科門市,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
明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陳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更正為「被告陳旻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附表一時間欄「113年7月23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7月21
日20時37分許」。
㈣附表二編號2、6詐騙方式欄「假網拍」均更正為「假中獎」
。
㈤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欄「7月23日」補充為「7月23日17時」
。
㈥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欄「7月23日」補充為「7月23日16時29
分」。
㈦附表二編號5詐騙時間欄「7月23日13時3分」更正為「7月22
日19時38分」。
㈧附表二編號7詐騙時間欄「7月22日23時0分」更正為「7月23
日10時36分」。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蔣仲承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
無舊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
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
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而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5、7、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傳喚後未到庭
致無從調解,兼衡其有2次洗錢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36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㈢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26號
被 告 陳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卓如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卓如育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卓如育遭詐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沈琇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琇慧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沈琇慧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害人楊軒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楊軒豪遭詐騙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蔣仲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蔣仲承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蔣仲承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黃苡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苡禎遭詐騙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家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家楷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家楷遭詐騙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沈國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國強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沈國強遭詐騙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蕭珮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珮如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蕭珮如遭詐騙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鄭瑀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瑀萱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瑀萱遭詐騙之事實。 11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
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
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
,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附表
一所示3個帳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惟該低度
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以交付提款卡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末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日 不詳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卓如育 (提告) 113年7月23日 0時34分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8時15分 1萬4,991元 元大帳戶 2 沈琇慧 (提告) 113年7月21日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8時3分 1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7月23日 18時4分 1萬元 113年7月23日 18時7分 1萬元 113年7月23日 18時12分 9,985元 113年7月23日 18時25分 1萬9,985元 3 楊軒豪 113年7月23日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7時38分 1萬2,100元 玉山帳戶 4 蔣仲承 (提告) 113年7月23日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7時51分 1萬5,000元 玉山帳戶 5 黃苡禎 (提告) 113年7月23日 13時3分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7時38分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6 陳家楷 (提告) 113年7月21日 18時27分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7時11分 4萬9,000元 玉山帳戶 7 沈國強 (提告) 113年7月22日 23時0分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1時59分 4萬9,989元 凱基帳戶 113年7月23日 12時1分 4萬9,986元 8 蕭珮如 (提告) 113年7月22日 23時0分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2時5分 5,985元 凱基帳戶 113年7月23日 12時6分 9,985元 113年7月23日 12時6分 9,985元 113年7月23日 12時8分 6,985元 9 鄭瑀萱 (提告) 113年7月23日 9時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2時2分 1萬5,123元 凱基帳戶
PCDM-113-審金訴-401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