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陳昭雄
被 告 黃聖田
見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奐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被告黃聖
田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見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見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欣實業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黃聖田(下稱黃聖田),於民國112年6月
8日中午11時9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廣場前欲右轉安招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駕駛自
身所有並沿該廣場右轉安招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頸部挫扭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
故,簡稱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雙方均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但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在碰撞時係靜止狀態,實難歸責於原告。是以,原
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0
元、5日不能工作損失4,400元、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174,
084元、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14,560元,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9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黃聖田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且屬肇事主因,自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30元部分不爭執,請求5日不能工
作損失4,400元及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14,560元
部分,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
174,084元部分,應提出當天車輛狀態之照片、給付維修費
用之單據等加以證明,並說明修復項目之必要性,且修繕費
用應扣除折舊。此外,原告之傷勢甚輕,對事故發生更應負
主要肇責,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屬過高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頭部挫傷、頸
部挫扭傷之傷害等節,已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且
經本院調取黃聖田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5日之卷宗資
料(下稱系爭刑事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比例固各執一詞
,然而:
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既乃黃聖田於112年6月8日中午11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廣場前欲右轉安招路時,與同樣自該廣場欲右
轉安招路,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則在原告、黃
聖田駕駛路徑一致,且均自同一處所欲右轉行駛至道路之際
,原告、黃聖田自各負有注意自身車輛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
隔,並隨時採取避險措施之注意義務無疑。而以系爭事故發
生後,黃聖田為警詢問時所自承:伊要右轉,右轉途中因為
車流量大,注意力都在左方來車,右方有一排同樣要右轉安
招路的小客車,伊只有注意到右方那排小客車的第一輛,後
方的沒看到,右轉途中聽到碰撞聲才發現與對方發生交通事
故等詞觀之(見系爭刑事卷警卷第8頁),已足徵黃聖田於
事故當下,駕駛車輛右轉安招路之際,確實有疏忽未注意斯
時與其並排並欲右轉安招路之其他車輛之並行間隔,而未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誤,是黃聖田之過失情節,先堪審
認。
⑵、又黃聖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前開過失情節,但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既同樣欲右轉安招路,則倘原告可得注意左方
車輛(即黃聖田駕駛車輛)之行車動態,並注意暫停或採取
適當避險措施,自堪信足以防止兩車碰撞之情節發生無誤。
然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所示,已見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安招路時,並未如其所述乃靜止狀態,反
而系爭汽車在黃聖田駕駛車輛右轉時,亦同樣處於行進且右
轉之行車動態,致兩車因此相互接近,終生碰撞(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因之,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在右轉安招路之際,既同樣不管不顧其左方車輛之
車行動態,並使兩車在右轉之時,相互接近而發生碰撞,則
其駕駛系爭汽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同有未注意其他車
輛並行間隔,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⑶、因此,本院斟酌如上駕駛情形、車輛碰撞地點之交通路況、
路面標誌等因素,並考量原告、黃聖田明顯均有疏忽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車行動態、並行間隔等情形,對於系爭事故之可
歸責性應屬相當,暨斟酌兩造如均能妥適注意其他車之動向
,並保持安全並行之間隔,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等情況,再
參酌兩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後,認原告、黃聖田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補充:兩造車輛雖均欲右轉安招
路,但應依序行駛,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不顧車流,率先駛出
才造成,原告應負主要肇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然而,黃聖田既已自承其欲右轉安招路時,因車流量大,致
其注意力都在左方來車,才會未注意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而
生碰撞等詞明確,有如前載,則黃聖田在右轉時,僅注意一
方行車動態之情節,實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安招路時,
不顧左方行車動態之情節及可歸責性大致相當,則系爭事故
肇事之兩造既均有不顧其他車輛行車動態之情況,自難認有
何方應負主要肇責之情形存在,被告前詞補充,尚無足使本
院為其有利之判斷。
㈣、綜上,原告、黃聖田駕駛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均
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過失情狀,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扭傷
之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黃聖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5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530元之損失一
情,已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
准許。
⑵、5日不能工作損失4,4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5日不能工作之4,400元
之損害,但此部分已據被告堅詞否認,且原告經本院通知補
正後(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任何在職證明或其因傷休假而遭扣除薪資或因此未領取薪
資之相關證明,則原告僅空詞主張並請求賠償其5日不能工
作損失4,400元,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⑶、系爭汽車修繕費用174,084元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
復所需費用共174,084元(含工資117,545元、零件56,539元
;均已含5%營業稅)一情,雖據被告引前詞爭執,更於本院
審理時補充:原告只是提出報價單,不確定有無去維修云云
(見本院卷第102頁)。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本得
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
不以債權人已實際支付該筆費用為必要;加以原告就其請求
賠償之修繕費用,確已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估價單作為佐
證(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系爭汽
車與黃聖田駕駛之前述車輛,均欲自同一廣場右轉安招路時
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左側與黃聖田駕駛車輛之右側擦撞,
已如前述,並經調取系爭刑事卷資料確認無訛,而系爭汽車
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上述碰撞情形均互核相符之零件更
換等維修工程,同據本院核閱前開估價單確認無誤。是以,
系爭汽車之修復範圍暨支出費用,既均核與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範圍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
原告主張前列預估修復費用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並有其必
要性,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被告無視於此,
猶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
②、次按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
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所
需之預估費用為174,084元(含工資117,545元、零件56,539
元;均已含5%營業稅),應屬可採,雖如前述,但依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黃聖田負擔賠償
責任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
車係103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
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僅為殘值9,42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56,539÷(5+1)=9,423】;再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
工資117,545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汽車修復所需必
要費用應為126,968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⑷、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14,560元: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在修繕期間,其將因此受有依
通常情形,原可使用車輛利益之喪失,並請求被告賠償14,5
60元云云,但此部分同經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經本院通知
補正後(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提出任何可佐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之相關證明,乃至支出相
應費用之單據可證,則原告僅空詞主張並請求賠償其修繕期
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14,560元,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黃聖田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
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
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
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
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
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則無足採。
⑹、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
應為142,498元(醫療費用530元+修繕費用126,968元+精神
慰撫金15,000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告、黃聖田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
述,故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雖可請求賠償142,498元,但
經過失相抵後,仍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71,249元(計算式
:142,498×50%=71,249)。
㈦、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
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黃聖田請求71,249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見欣實
業公司對於黃聖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正
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復見
欣實業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見欣實業公司應與黃聖田連帶負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71,24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249元,及被告黃聖田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6-1頁之送
達證書)、被告見欣實業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0日起(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6-2頁之送達證書),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393-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