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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41號 、第368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第2787號、第2788號;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2號、第4283 6號、第45118號、第46198號、第46295號、113年度偵字第908號 、第1836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新舊法比較及駁回上 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許淑芬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於原審判決後,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 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固坦承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綽號為「小燕」, 然辯稱:「小燕」說可以幫我借錢,我就聽他指示去辦該帳 戶,辦完他就把帳戶資料拿走云云,難認被告確實真切坦認 其具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而提供,即非屬於偵查中自白,則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歷次修正 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 罪科刑。  4.據此以論,原審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上述修正,然經本院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本案應適用之法律與原審結論並無二致 ,自應予以維持。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係為幫助朋友才提 供帳戶,對社會上詐欺手段不知悉而誤觸法規,且被告於偵 訊即自白犯罪,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檢察 官上訴意旨則以:本案被害人甚多,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 甚鉅,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迄今未賠償全部被害人 損失,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加以被告前科素行非佳,原審 量刑過輕,背離人民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行 為惡性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與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 之處。此外,原審判決後,也無其他足以影響本案量刑之新 事證發生,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邱亦 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DM-113-審簡上-267-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5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明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明宗於民國113年04月0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3年09月0 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 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 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 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355-202502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簡苑倫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20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61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996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 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查詢放款資料等 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借款及後來因故遲延未繳之情,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請求自98年7月24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就利息 方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係113年5月17日提起本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 可憑),是就起訴前超過5年(即108年5月17日以前)之利 息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僅得請 求自108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至於違約金方面,系爭借貸 契約第4條雖有借款遲延還本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之條款,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考量一般利率 標準、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可能受損害情形,並參酌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及「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違約金 均以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月)為限等一切情狀,   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起算日9期(月)、即共計6   16元以外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減,以616元為限。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簡-1579-202502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吳佳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上 訴 人 黃北豪 蔡丞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 人 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竣鴻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吳佳珍拆除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000地號土地逾如附圖編號C1、C3、C4部分之地上物、騰空返還 逾如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部分土地,及給付逾附表甲、 乙、丙欄所示金額;㈡命上訴人黃北豪拆除占用上開土地逾如附 圖編號B1、B3部分之地上物、騰空返還逾如附圖編號B1、B2、B3 所示部分土地,及給付逾如附表甲、乙、丙欄所示金額;㈢命上 訴人蔡丞恩拆除占用上開土地逾如附圖編號A1、A2、A3、A5部分 之地上物、騰空返還逾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所示部分 土地,及給付逾如附表甲、乙、丙欄所示金額,及各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佳珍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上訴人黃北豪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蔡丞恩負擔百 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雙瑜 ,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王竣鴻,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民國11 3年10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77頁),王竣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亞洲仁愛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所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上訴人均為系爭 大樓區權人,各該區分所有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如原判決附 表備註欄所示。惟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112年1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為系爭大 樓之法定空地(以下合稱系爭法定空地),分別遭上訴人無 權占有(占用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甲欄所示),作為私人停 車位使用,並在其上搭建遮雨棚(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系爭大樓109、110年度區權人會議已決議收回上開土地,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付不當得利。爰依公寓大廈公寓條例(下稱公寓條 例)第3條、第10條第2項、第36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占用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各給付 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乙、丙欄所示金額;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為停 車位,30餘年來皆僅供1樓住戶出入及停車獨立使用,為被 上訴人所承認且未曾反對,被上訴人亦未曾請求伊等遷讓或 給付不當得利,迄今已30餘年,應認系爭法定空地成立由1 樓住戶停車出入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又94年第2次區權人 會議已決議不拆除六合一路96巷公共空間之遮雨棚,且1樓 住戶於下午10時至隔日上午8時可停汽車,故系爭大樓區權 人就系爭法定空地亦達成由1樓住戶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 伊等有權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停車及架設遮雨棚。系爭大樓10 9年、110年區權人會議雖作成收回上開土地之決議,但依公 寓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變更,未經 約定專用部分區權人同意,不生終止分管契約效力,伊等有 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等語置辯。上訴人吳佳珍另辯稱:系爭 大樓109年、110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藉由多數決限制伊使用前 揭土地,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 濫用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或共有人,無訴訟實施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倘認伊無使 用前揭土地之權利,伊於80年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 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時,原判決附圖編號C 部分空地已由該屋前所有權人停放車輛並裝設遮雨棚,伊係 按與前所有權人約定之使用範圍使用前揭土地,主觀上認知 有約定專用權,應認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前為善意占有人,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且伊僅停放車輛,非供出租或營業使用,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計算租金始為公允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 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 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乙、丙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樓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被 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㈡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區權人,各該區分所有建物建號及門牌 號碼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  ㈢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為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依 使用執照所示應係法定停車位。  ㈣上訴人蔡丞恩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 屋(106年3月13日取得區分所有權,下稱系爭16號房屋)之 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 興地政113年6月12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 353頁,下稱附圖)編號A1、A2、A3、A5所示部分(面積共2 2.82平方公尺),蔡丞恩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3、A4 部分(面積共7.73平方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㈤上訴人黃北豪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 屋(100年6月20日取得區分所有權,下稱系爭14號房屋)之 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1、B3所示部分(面積共15.17平方公尺),黃北豪另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14.41 平方公尺) 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㈥吳佳珍所有系爭12號房屋(於80年9月9日取得區分所有權) 之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C1、C3、C4所示部分(面積共31.92平方公尺),吳佳珍 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15.06 平方 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㈦被上訴人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B3、C4所示位置劃 設公用機車停車格(面積依序為7.73平方公尺、5.81平方公 尺、15.11平方公尺)。  ㈧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29元;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213元;於111年1月1 日起至同年8月4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52元。  ㈨系爭大樓94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載:「案由三:因 公共走廊係供住戶出入通過,而一樓住戶擅自裝遮雨棚,停 放汽車及放置物品,除影響住戶出入外,也造成環境之雜亂 ,故建議拆除公共走廊遮雨棚。決議: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 :①公共走廊遮雨棚不拆除,但一律地面淨空,不可放置任 何物品,以免影響住戶出入逃生安全及環境整潔。②96巷公 共通道劃設機車位,並預留2米半走道,供店面營業出入使 用,AM8:00~22:00禁止停放汽車,PM22:00~AM8:00一樓 住戶可停汽車。」(下稱系爭94年決議)  ㈩系爭大樓109年11月13日召開109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 載:「議案三:96巷公共空間空地住戶佔用停放汽車問題【 說明】1.96巷7梯至10梯前空地是屬本大樓公共空間用地, 其所有使用權,是我們全體共同所有,而非店面私人領域, 不能長期佔用而停放汽車,實屬不該。2.凡住戶佔用公共空 間而停放汽車者予以索回,保留店面人行通道,其餘空間規 劃為機車格供全體住戶使用。【決議】贊成96巷公共空間空 地索回,並移請下屆管委會執行。同意91票,不贊成2票, 故本案通過,請下屆管委會執行時釐清是否有約定專用或分 管協議等相關事宜。」(下稱系爭109年決議)  系爭大樓110年11月19日召開之110年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 載:「議案一:96巷公共空間空地住戶佔用停放汽車問題【 說明】…。3.管委會於10月18日函請建管處處理1樓搭設遮雨 棚及長期占用乙案:(1)請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第8條條文規定 ,詳查貴大樓規約是否有無相關限制規定,如有則予以書面 制止通知限期改善,如未改善得依貴大樓規約處理,將佐證 資料報請建管處協處。(2)另公共空間遭佔用爭議,建請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如執行上仍有爭議,建請循司 法途徑解決之。【決議】贊成如需法律訴訟費給予管委會追 討96巷公共空間空地,循法律訴訟途徑解決之,同意有95票 ,不贊成有1票,本案通過。」(下稱系爭110年決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訴訟實施權?  1.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乃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上開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條例第36條第1款、第9條第2、4項、第1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是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於實 體法上非權利義務主體,然為遂行管理條例賦與之職務(同 條例第36條等),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則管理委員會自得本於其管理職務及權限,依據 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為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  2.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土 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屬系爭大 樓之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所示應係法定停車位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有 管理維護之責,且系爭大樓區權人針對六合一路96巷公共空 間空地即系爭法定空地遭占用一事,作成系爭110年決議, 授權管委會循法律訴訟,追討系爭法定空地及請求不當得利 ,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但其 對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應有管理權,且基於系爭大樓區權人 會議之授權及前揭訴訟擔當法理,對於他人無權占用或妨害 全體共有人使用法定空地時,依上開說明,非不得以其名義 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該他人為請求,吳佳珍辯稱被 上訴人無訴訟實施權,不得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 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辯稱基於分管契約等有權 占有前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 人就其等存在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無系爭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  ⑴按公寓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 施行之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 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 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 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終止,自不因公寓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 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要旨可 參)。次按共有人間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 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系爭大樓係於70年8月15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使用執照之建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0)高市工建築使 字第02771號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1-43頁), 故系爭大樓乃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使用 執照之公寓大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㈣ 、㈤、㈥所載部分屬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規劃為法定停車位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使用執照及所附一樓平面圖可參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5頁)。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之記載, 系爭大樓之地下1層為避難室及停車場,設有65輛之室內法 定停車位,地上1層為店舖,設有18輛之室外法定停車位, 未劃設獎勵停車位(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2-43頁);比對上 開一樓平面圖,顯示該18輛室外法定停車位均劃設在地上一 層編號A2至A8所示7間店鋪之店面正前方(編號1、2、3車位 在A8店鋪前方;編號4、5車位在A7店鋪前方;編號6、7、8 車位在A6店鋪前方;編號9、10車位在A5店鋪前方;編號11 、12、13車位在A4店鋪即系爭12號房屋前方;編號14、15車 位在A3店鋪即系爭14號房屋前方;編號16、17、18車位在A2 店鋪即系爭16號房屋前方),另於地上二層以上住戶通行出 入之梯間前方及各停車位與店鋪間留設通道供通行使用(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42-45頁)。  ⑶系爭大樓起造人既將地上一層上開7間店鋪前方之法定空地劃 設18個法定停車位,並另留設通行通道,衡諸常情,其對外 銷售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應會將該法定停車空間作為 店鋪住戶專用,蓋因上開法定停車位係劃設在各該店鋪正前 方,如不專供各該店鋪區權人使用以利其等進出或營業使用 ,店鋪住戶需勞心費神維持自身店面前方空間之通暢使用, 恐降低購買意願,且一般人對店鋪住戶使用其前方空間以營 業使用乙節,亦多有認識並默認之。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歷 年區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重訴卷第341-376頁),系爭大 樓區權會於94年12月4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始有討論一樓店 鋪住戶占用公共走廊停放車輛一事,堪認上開法定停車位空 間於94年12月4日以前確實分別由1樓店鋪住戶各自占用店鋪 前方土地停放車輛,亦即系爭大樓1樓店鋪住戶自70年迄94 年止長達24年期間,均各自占有使用店鋪前方法定空地停放 車輛,且上開法定停車位係劃設在臨六合一路96巷旁之法定 空地上,各區權人每日行經六合一路96巷進出時均可見上開 占用狀態,但其他區權人或被上訴人在94年12月以前並未加 以干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起造人與 1樓店鋪區權人約定各店鋪前方劃設之法定停車位由1樓各店 鋪區權人專用(下稱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1樓店鋪區權 人買受各店鋪後均占有使用店鋪前方之停車位,其他區權人 已默示同意上開分管約定,各1樓店鋪區權人嗣後出售店鋪 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系爭大樓各區權人 仍受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拘束,尚非無據。  ⑷被上訴人固辯稱依其提出之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以觀,區權 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處理非法占用事宜,無默示分管協議存 在,且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非經區權人會議 決議,法定空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故兩造不可能成 立默示分管協議而約定由上訴人專用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 所提出94年、101年、105年至111年之區權人會議紀錄(見 原審重訴卷第341-376頁),雖可見94年、109年、110年之 區權人會議有討論1樓店鋪住戶占用法定空地停放車輛問題 ,但除此之外未見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於94年以前曾有對上開 使用現況加以干涉之情事,尚難憑上開94年以後之區權人會 議紀錄,推論系爭大樓70年興建完成後,起造人與全體區權 人間不可能存在前揭分管合意。再者,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 第3款雖約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 用部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67-68頁),然此規約乃公 寓條例實施後始制訂,但系爭大樓係於公寓條例實施前及上 開規約制訂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 ,自不受上開事後制訂規約之限制,得約定由特定區權人享 有約定專用權。況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權人同意由 特定區權人專用,尚非無效,僅該特定區權人須依約定方法 使用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參照), 據此,系爭大樓起造人及全體區權人有成立系爭停車位分管 契約,應堪認定。  ⑸惟系爭大樓94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作成 「96巷公共通道劃設機車位,並預留2米半走道,供店面營 業出入使用,AM8:00~22:00禁止停放汽車,PM22:00~AM8 :00一樓住戶可停汽車」之決議,已如前述,核其決議內容 ,乃將原屬1樓店鋪區權人約定專用之前揭法定停車位變更 為共用,並訂定使用辦法,含有終止系爭法定停車位分管契 約之意。其後,被上訴人即按系爭94年決議在原屬法定停車 位之附圖編號A1、B3、C4所示位置劃設公用機車停車位,供 系爭大樓住戶使用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亦稱其 等均遵守系爭94年決議未於白天停放車輛(見本院卷二第27 頁),可見系爭94年決議作成後,無區權人為反對之表示, 1樓店舖區權人亦同意按該決議行之,迄今亦近20年,堪認 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已同意終止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變更 上開法定停車位所在區域為共用,是以,系爭停車位分管契 約業已終止,上開區域已變更為共用部分,應堪認定。  ⑹上訴人固主張系爭94年決議將停車位重新規劃及約定,視同 另以區權人會議決議作成新約定專用部分等語。然所謂約定 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 者(公寓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參照),而系爭94年決議之內 容,僅係允許1樓店鋪區權人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使用 一部分區域停放車輛,未約定將該區域完全歸由1樓店舖區 權人不限時間專用,自非約定專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取。據此,依系爭94年決議,1樓店鋪前方之法定空地已 變更為共用部分,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即應依該決議所定使 用辦法使用之,故1樓店鋪住戶自94年12月4日起就其店鋪前 方之法定停車位已無約定專用權,堪以認定。  3.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  ⑴系爭94年決議作成後,固容許1樓店鋪住戶於晚上10時至翌日 上午8時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區域停放車輛,然系爭 大樓區權會嗣於109年11月13日再作成系爭109年決議,禁止 住戶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汽車,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大樓區 權會復以系爭109年決議變更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規則,故 自109年11月13日起,上訴人即不得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汽 車。吳佳珍雖辯稱上開決議藉由多數決限制其使用前揭土地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 用行為云云,然系爭法定空地業經系爭94年決議終止分管契 約而變更為共用,並經全體區權人同意,已如前述,吳佳珍 既同意按系爭94年決議內容執行,即已放棄對系爭法定空地 之專用權,系爭大樓區權會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變更使用方 法,係合法之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⑵系爭109年決議作成後,蔡丞恩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3 、A4部分(面積共7.73平方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黃北豪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14.4 1平方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吳佳珍仍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15.06平方公尺)作為其 私人汽車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自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區權人,應屬有據。  4.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遮雨棚:   ⑴蔡丞恩所有系爭16號房屋之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5所示部分(面積 共22.82平方公尺);黃北豪所有系爭14號房屋之遮雨棚( 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3所 示部分(面積共15.17平方公尺);吳佳珍所有系爭12號房 屋之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C1、C3、C4所示部分(面積共31.92平方公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94年決議同意 不拆除遮雨棚,性質屬分管契約,其等有權架設遮雨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5-38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查:  ①系爭94年決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因公共走廊係供住戶出入 通過,而一樓住戶擅自裝遮雨棚,停放汽車及放置物品,除 影響住戶出入外,也造成環境之雜亂,故建議拆除公共走廊 遮雨棚。決議: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①公共走廊遮雨棚不 拆除,但一律地面淨空,不可放置任何物品,以免影響住戶 出入逃生安全及環境整潔。」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61-62 頁),依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僅表明區權人決議不要求1樓 住戶拆除公共走廊遮雨棚,依其文義僅表彰不積極要求1樓 住戶為拆除遮雨棚,尚難認區權人會議有同意一樓區權人在 系爭土地裝設遮雨棚或將上開遮雨棚占用之土地約定由1樓 住戶專用之意。況且,系爭94年決議另作成在96巷公共通道 劃設公用機車位之決議,被上訴人並依此決議在遮雨棚下方 如附圖編號A1、B3、C4所示部分劃設機車停車格,亦經證人 孫桂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益徵上訴人就前 揭遮雨棚所占用之土地並無約定專用權。  ②至於證人孫桂雲雖證述:伊為系爭大樓區權人,不記得是否 有去參加94年第2次召開的區權人會議,但伊對系爭94年決 議作成不拆除遮雨棚之事有印象,是在會議結束後聽伊的師 姐及其他住戶說決議遮雨棚不拆,原因是樓上有時候會有東 西掉下來,曾經有人受傷,會議紀錄記載「公共走廊遮雨棚 不拆除」當時討論的結論應該是同意讓一樓住戶可以設遮雨 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421頁),但證人孫桂雲已自承 其係聽聞其他住戶於會議後轉述不拆除遮雨棚的原因為避免 樓上有掉落物砸傷路人,並未實際見聞完整的開會討論過程 ,是其稱上開決議之真意是同意讓1樓住戶可設置遮雨棚, 當係臆測之詞,難認可信。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內容之性 質屬分管契約,難以憑採。  ③此外,系爭大樓起造人與全體區權人成立之系爭停車位分管 契約,乃針對前揭使用執照劃設之18個法定停車位專用權所 約定,縱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仍然有效,其使用仍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0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在系爭法定空地架設遮 雨棚之舉,已逾越約定專用權人之使用範圍,無從憑系爭停 車位分管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 未能證明其等所有遮雨棚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遮雨棚,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亦有明文。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  2.經查:  ⑴系爭大樓區權會作成系爭94年決議後,容許1樓店鋪住戶於晚 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區域停放 車輛,嗣於109年11月13日再作成系爭109年決議,禁止住戶 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汽車,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係自109 年11月13日起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停放汽車。被上訴人固主 張上訴人於系爭109年決議作成前,即已違反系爭94年決議 於白天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車輛,並提出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二第103-10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雖可見白天有車輛停放在上訴人房屋 之前方空地,但該照片未標示拍攝日期,無從認係109年11 月13日以前拍攝之照片,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基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1月13日起停 放車輛,無權占用前揭土地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自始無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遮雨棚之正當 權利,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 訴日回溯5年即106年8月5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⑵吳佳珍雖辯稱其購入系爭12號房屋後,係按與前所有權人約 定之使用範圍使用系爭土地,主觀上認知對前揭土地有約定 專用權,應認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前均為善意占有人,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系爭大樓區權會作成系爭94年決議時,吳佳珍已為區權人 ,自當知悉決議內容且容任該決議執行,自斯時起即當知悉 已無專用權,況且1樓店舖區權人本無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遮 雨棚之權利,吳佳珍辯稱迄起訴前均為善意占有人,難認有 理。  ⑶系爭土地西臨六合一路96巷,路寬約6.54公尺;吳佳珍所有 系爭12號房屋為住家使用,黃北豪及蔡丞恩所有系爭14號房 屋、系爭16號房屋則供作商業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95-197頁), 另系爭土地鄰近六合一路、七賢二路、中山一路等高雄市區 主要幹道,周圍各式商店、餐廳林立、附近並有捷運美麗島 站出口及公車行經,有Google地圖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87頁);惟上訴人所占用前揭土地屬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 依使用執照規劃為法定停車位,僅得作為法定停車位或法定 空地使用,用途受有限制,且上訴人之遮雨棚雖分別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5、B1、B3、C1、C3、C4所 示部分,但遮雨棚下方如附圖編號A1、B3、C4部分另有被上 訴人劃設之公用機車停車位,亦即上訴人之遮雨棚僅占用前 揭土地之部分上空空間,被上訴人仍得利用遮雨棚下方之地 上一層平面土地,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較屬適當,吳佳珍主張應依年息1%計算,容有過低,被上訴 人主張按年息10%計算,亦有過高,均不足採。  ⑷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3,029元;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213元;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4 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上訴人自106年8月5日至109年11月12日僅前揭 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09年11月13日起迄今則為停 車及遮雨棚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此計算,上訴人各時期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 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範圍、期間及所生損害數額,不因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而受更有利之判決,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 求吳佳珍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3、C4部分之遮 雨棚拆除,並將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部分騰空返還 全體共有人;黃北豪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3部 分之遮雨棚拆除,並將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部分騰空返 還全體共有人;蔡承恩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 、A3、A5部分之遮雨棚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1、A2、A3、A4 、A5所示部分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甲、乙欄合計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7-121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 按月給付如附表丙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8月5日至109年11月12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總金額(遮雨棚占用) 109年11月13日至111年8月4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總金額(遮雨棚+停車位) 111年8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之每月金額 吳佳珍 遮雨棚:31.92㎡ 停車位:15.06㎡ 合計:35.8㎡ 202,793元 190,594元 5,880元 黃北豪 遮雨棚:15.17㎡ 停車位:14.41㎡ 合計:20.22㎡ 96,377元 107,648元 3,321元 蔡丞恩 遮雨棚:22.82㎡ 停車位:12.13㎡ 合計:27.7㎡ 144,979元 147,471元 4,550元 註: 吳佳珍占用面積合計之計算式:遮雨棚31.92㎡+車位15.06㎡-C1重疊處11.18㎡(見本院卷二第123頁)=35.8㎡。 黃北豪占用面積合計之計算式:遮雨棚15.17㎡+車位14.41㎡-B1重疊處9.36㎡=20.22㎡。 蔡丞恩占用面積合計之計算式:遮雨棚22.82㎡+車位12.13㎡-A3重疊處7.25㎡=27.7㎡。

2025-01-22

KSHV-112-重上-110-20250122-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84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郁萱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3,84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8,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83,8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0

SLDV-113-司票-28847-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王傳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金家豪律師 被 告 葉老生 葉上平 周永清 葉美慧 朱建宇 上 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劉興賢 周長發 周祥碧 劉邦震 劉邦漢 葉國堂 劉興樞 周正治 周文生 周文財 林周麗雲 周秀娟 周幸助 周眞龍 周沅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沅民 被 告 周沅緯 周佳興 周炳成 陳杜金快 陳怡如 劉得坤 劉碩鋐 賴秄宜(即周治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中(即判決第3頁第2行) 關於土地標示「龍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龍形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載之誤寫情形,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1-17

SLDV-111-訴-1864-202501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7號 原 告 成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霞 代 理 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黃金山即新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九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9(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 ,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至履行上開第1項及第2項Y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93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 應至履行第1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3元,亦有變更聲明 及準備㈢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於 每月1日以前繳納,延遲繳納租金自第6天起,每天罰款390 元,保證金26,000元,詎被告每月均拖延給付租金,1月應 計罰款7天,2月應計罰款6天,3月應計罰款3天,4月應計罰 款3天,5月應計罰款16天,6月應計罰款14天,共49天,應 罰款19,110元,且被告迄至113年7月已積欠113年2月至5月 管理費40,098元,被告積欠之罰款及管理費合計59,208元( 計算式:19110+40098=59208),已達2個月租金之金額,迭 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約定,終止 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嗣被告雖已繳納管理費40,098元,然仍未繳納罰款,原告 自得自保證金26,000元中扣除被告應付之罰款19,110元,餘 款6,890元已退還被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縱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但 系爭租約租期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屆滿,依約被告亦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應按日給付違約金933元(計算式:28000÷ 30=9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3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沒有繳納管理費的部分,被告都已 繳納,房租及管理費亦已經繳納到12月了,縱認被告有遲繳 ,原告亦應在次月為通知或先催告,復被告也有繳納押金給 原告,原告應先抵扣押金後才能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至113年7月止,遲繳租金之罰款19,110元及積 欠113年2月至5月管理費40,098元,合計59,208元,已達2個 月租金之金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5項約定終止系爭 租約,若認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系爭租約租期亦已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屆滿,依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不得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延遲繳納租金自第六天起, 每天罰款390元整,按天數計算。…滯納金以現金支付,如乙 方(即被告)拒絕繳納,則甲方(即原告)有權由保證金扣除。 」、第15條(出租人終止租約)第5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五、遲付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 費用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其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費用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二個月,經甲方定 3日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者。甲方得由保證金先行扣抵, 如有不足由乙方補足。」(見本院卷第15、17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均拖延給付租金,1月應計罰款7天 ,2月應計罰款6天,3月應計罰款3天,4月應計罰款3天,5 月應計罰款16天,6月應計罰款14天,共49天,應罰款19,11 0元,並提出欠款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又該欠款明 細之繳款金額及時間核與證人王傳閔當庭提出之存摺明細所 記載之入帳時間及金額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53-165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1月應計罰款7天,2月應計罰款6天,3月應計 罰款3天,4月應計罰款3天,5月應計罰款16天,6月應計罰 款14天,共49天,應屬可採,以每天390元計算,被告應給 付罰款19,110元(計算式:390×49=19110)。被告雖辯稱往年 遲繳都沒罰款,分期是經王傳閔同意的云云,然證人王傳閔 結證稱:我是受僱於同暘公司,負責幫原告公司管理物業, 系爭租約是我代理原告跟被告簽約的,簽約時有跟被告說明 每月應於1日以前繳納租金,遲延繳納自第6天起,每天罰款 390元,而且租約有公證,公證人也有宣讀租約的條文,我 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晚幾天繳或分期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應知悉遲繳租金自第6天 起,每日罰款390元,且證人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晚幾天繳或 分期繳納租金,故被告空言辯稱分期有經王傳閔同意云云, 尚難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2月至5月管理費40,098元未給付云 云,被告則辯稱已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參萬年商業 大樓管理委員會回函檢附之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統一發票所示 ,被告係於113年2月8日繳納同年1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8,72 3元、於113年3月8日繳納同年2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9,134元 、於113年4月9日繳納同年3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8,927元、 於113年5月9日繳納同年4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0,382元、於 113年6月7日繳納同年5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1,655元、於11 3年7月10日繳納同年6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4,766元、於113 年8月8日繳納同年7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6,699元、於113年 9月9日繳納同年8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6,382元、於113年10 月8日繳納同年9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5,599元、於113年11 月8日繳納同年10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4,715元(見本院卷第 131-135頁),是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被告的管理費僅遲繳 1個月後就補繳,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積欠113年2月至5月管理 費之情事,即原告至多僅能主張被告在113年2月時積欠1月 管理費8,723元,在同年3月時積欠2月管理費9,134元、在同 年4月時積欠3月管理費8,927元、在同年5月時積欠4月管理 費10,382元、在同年6月時積欠5月管理費11,655元。  ⒋被告應給付之罰款為19,110元,加計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至 同年5月各該當月遲繳之管理費,在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 ,均未逾2個月租金金額,顯與系爭租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之 要件不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5項約定,終止系爭 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 不合法。故原告主張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返還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期間)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第9條(租賃物之返 還)第1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不再續租。乙方(即被 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 ,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 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按照房租 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16頁)。  ⒉依前揭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租 賃期間屆滿不再續租,則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應依約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本件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系爭租約 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屆滿,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 項中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求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另按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本件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 請求自租賃期間屆滿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按照房租1倍計算 之違約金,尚未到期,屬對將來之給付為請求。被告既已自 陳:以前租約到期後,原告沒有特別講,都是自動續約,我 已經在那裡租30、40年,我目前沒有辦法搬,我是做數位印 刷的,有很多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至言詞 辯論期日終結時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自陳目前沒有 辦法搬離系爭房屋,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會於114年1月1日自 動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之翌日給付按照房租1倍計算之違 約金,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933元(計算式: 28000÷30=933,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日給付93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14

TPEV-113-北簡-10237-2025011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宋宛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侯慶依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謝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52,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又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57,5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111年4月10日經中信房屋暖暖十勝加盟店(下稱中 信房屋)仲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376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即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 動產),並於111年5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於參觀系爭房屋時,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全部牆面、天 花板及窗框粉刷整理,致原告無從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 ,且被告表示原告於交屋後無須整理,即可入住,原告始以 高於市場價格購買系爭房屋。惟原告於111年5月31日交屋後 之111年6月3日端午連假期間打掃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 屋之廁所周圍牆面有粉刷層之白華,原告本以為自行局部粉 刷修補即可,但於去除粉刷層之白華後,發現明顯滲漏水, 且有多次修補重複粉刷,原告即於同年月5日經由中信房屋 經紀人員聯繋被告處理,經被告委請中信房屋僱工前來查看 並預估修繕費用為7萬元,惟被告表示欲另僱工查估,嗣後 又改稱僅願給付1萬元,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然因系爭房 屋廁所滲漏水嚴重,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賠償1萬元之處理 方式,被告即不再理會,原告向住宅消保會聲請調處,被告 亦不到場。又系爭房屋漏水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查明漏水原因為:「浴缸底下地板未 作防水止水。浴缸上部四周填縫矽膠,經過久遠時間的老化 而產生破裂,牆面及地坪磁磚水泥砂漿有細微裂隙,不管在 浴缸內或浴缸外淋浴,水分會滲透至浴缸底部或浴缸外部整 個地坪,再反潮到(A牆、B牆)牆面,淋浴水流直接接觸到 C牆(下稱系爭C牆)時,牆面顯示特別潮濕」,而原告係於1 11年5月31日交屋後5日內即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並 通知被告上情,可認原告確有從速檢查系爭房屋;且原告提 出之原證三系爭房屋廁所外牆即系爭鑑定報告所指A牆、B牆 、C牆(下稱系爭A、B、C牆)相片(下稱系爭相片)係在111 年6月3日至5日拍攝,而因水分滲漏及反潮需要一段時間, 系爭房屋在交屋日後3至5日即有系爭A、B、C牆滲漏水現象( 下稱系爭滲漏水瑕疵),可見系爭房屋在交屋時即存在滲漏 水瑕疵。 (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 人於締約時,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 為購買者,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係根據法律規定 而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 要,故系爭房屋瑕疵,不論可否歸責被告,被告即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至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如何使用家電設備改善 房屋住居品質為原告生活規劃,與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無關。又依鑑定人證言及及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漏水 瑕疵是因為浴缸下地板未作防水止水及施工不良所引起,在 交屋前即已存在,並非系爭房屋老舊自然耗損所致,且水分 滲透至浴缸底部或浴缸外部整個地坪,再反潮到系爭A牆、B 牆,而牆面反潮並無從以除濕機完全改善,被告辯稱原告於 入住後,不願使用除濕機、加上基隆潮濕天氣,造成牆面反 潮漏水等語,洵屬無據。 (四)依鑑定人證言,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並非輕微,如未加以修 繕,滲漏水會越來越嚴重,而依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法確可 將系爭房屋滲漏水完成修繕,又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不問其 原因如何,自係減少房屋之通常效用,從系爭相片可知系爭 房屋漏水業經多次重複粉刷修補牆面,足證被告明知系爭房 屋存有滲漏水情事,卻仍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 系爭不動產現況調查表)為不實記載,交付有漏水之系爭房 屋,顯然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及預定之效用,屬物之瑕 疵,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54條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房 屋之漏水損害雖可經修繕而回復,但因該曾經存在漏水瑕疵 之爭議,縱經修復,相較於正常無瑕疵不動產而言,於市場 上交易時價格仍有所減損,經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採用比較法、收益法及對偶分析等估價方法進行評價 ,系爭房屋市價減損257,589元,包含修復費用195,845元及 污名減損61,744元,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如須僱工修復,應 將修復費用扣除建物已折舊26年計算等語,然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為買受人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當屬回復系爭房屋通 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合理方法,自得以修復之全部費用 作為減少價金之酌量標準,而無計算折舊之必要,並無「以 新代舊」修復應予計算折舊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257,589元,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4月間買賣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屋齡已近25年 ,自不能排除原告所指漏水情形係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後, 隨房屋日益老舊始發生之可能,故原告提出之系爭相片,無 從證明漏水情形發生時間。且系爭房屋驗屋過程全程均未曾 就滲漏水之情形或為滲漏水有任何特別註記,以原告之仔細 驗屋程度,如系爭房屋牆上有任何白華或浴室有任何滲漏, 原告不可能同意交屋,足見依系爭房屋之現狀並無滲漏水之 情形。況鑑定人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漏水係因浴室無對外窗所 致,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四款約定:「點交之買賣標 的應以簽約時之現況或本契約之約定為準。」,原告於交屋 前四次驗屋察看房屋現況,明知系爭房屋浴室無對外窗,且 未裝設強制排風設備,會有滲水的風險,但仍願意按照房屋 現況點交,則原告應有重大過失,被告既未保證系爭房屋浴 廁無瑕疵,自不負民法第355條瑕疵擔保責任。又本件自111 年5月31日交屋時起,至112年7月10日鑑定人進行鑑定時止 ,已經過約14個月,系爭房屋顯非當時交屋時之狀況,而由 鑑定人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 有無可能於一週內形成?)答:很難判斷,因為與施工不良 、使用頻率也有關係。」可知,連鑑定人都無法判斷系爭房 屋滲漏水發生時間,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滲 漏水之瑕疵,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漏水之物 之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該滲漏水情形於系爭房 屋點交於原告前即存在,然滲水情形在未經熱像儀拍攝前, 既無從以肉眼觀察得知,自難謂被告有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 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多次修補 重複粉刷之情況,且上開方式亦為實務上常見修補漏水方式 ,而原告及仲介多次至現場均未察覺漏水情形,難謂被告未 完全修繕漏水,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漏水部分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並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 (二)原告以低總價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11年4月10日簽約前、11 1年5月15日被告搬空時、111年5月27日銀行撥款前及111年5 月31日交屋前四次會同仲介到現場驗屋,更於被告111年5月 15日提前搬空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的壁貼撕除,以利 房仲拍攝全部屋內照片確認屋況,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屋坐落 在山邊、環境較潮濕、系爭房屋的浴廁間周圍牆面有粉刷層 之白華存在均已知悉,且不以為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 並無任何滲漏水情事,倘系爭房屋有常年滲漏水之明顯現象 ,應屬「依通常情形可發現之瑕疵」,則原告未盡自身檢查 義務發現漏水瑕疵,自應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即無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三)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判斷,中古房屋因長期居住使 用及氣候、地層變動(例如地震、鄰地開挖建築等),無對 外窗之浴室難免會有矽膠老化造成滲水之現象,其價格即因 此會折舊,價格遠低於新建房屋,此應為房屋買賣之當事人 所明知。是中古房屋倘仍可居住使用,即已具備其通常效用 ;本件之浴室縱有鑑定人所稱之浴缸下施工不良或矽膠老化 產生破裂,無對外窗通風不良等情形,亦應已經買賣雙方於 洽商價格時列入考量,即屬無關重要之價值減損,自不能認 為係減少房屋價值或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不能認為 出賣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之履行亦無過失可言。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惟出賣人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係在契約成立 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限,原告買受 系爭房屋前,既已知悉系爭房屋屋齡已近25年,房屋浴室無 對外窗,會有浴室濕氣無法排出致有滲漏水之虞,且依系爭 鑑定報告可知,若非透過鑑定單位以紅外線熱像儀追蹤漏水 位置及來源及在浴缸檢修口拍攝,一般人從外觀上根本無從 知悉系爭房屋浴廁有滲漏水狀況。且原告明知基隆本來即因 東北季風潮濕多雨,系爭房屋地點又靠近山邊,浴廁亦無對 外窗戶可通風等情事,如其遷入系爭房屋後,不願使用除濕 機,致使系爭房屋濕度過高,牆面反潮漏水,並非被告所能 置喙。故系爭房屋的滲漏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仍符合所約定債之本旨,難謂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縱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房 屋為87年5月20興建完成,鋼筋混泥土造,屋齡至今已逾26 年,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且系爭鑑定報告建議 之「項次一」第8點有關原浴缸、馬桶拆除後之更新及安裝 費用,與系爭房屋浴室滲水無關,無庸更新,費用自應扣除 ,而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項次二」有關室內裝潢部分,「 原浴廁外牆面重新漆水泥漆」及「原木做裝修牆面復原」, 因被告於交屋時浴廁外之油漆及原浴廁外木作一切完好,後 續係原告自行拆除木作,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亦不應由被 告負擔。又由內政部編訂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 現況確認書」第4項可知於交易標的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下 ,如由賣方修繕後交屋,即無減價問題;即令於現況交屋之 情形下,買賣雙方除可能約定減價外,尚可能約定由買方同 意自行修繕,可見滲漏水對於建物交易價格之影響,充其量 僅在修復費用,如已修復完全,即無交易價格減損之可言。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系爭 現況調查表)於No.34詢問:「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若有,位 置:」,乃是針對現存之滲漏水瑕疵及其位置為說明,並非 就「曾滲漏水但現已修復」之情形亦須一律加以說明,益證 依一般不動產交易通念,亦不會因「曾有滲漏水但已修復」 之狀況而導致交易價格貶損。另「汙名價值減損」係指屋況 有漏水情況下之價值減損,而本件據建築師到庭陳稱僅有浴 缸滲水狀況,並無投入修復費用後進行修復,仍無法修復至 瑕疵發生前價值水準之問題,如原告認為縱依據建築師公會 指定修復方法施工,仍無法修復至瑕疵發生前價值水準,應 負舉證責任。 (六)又被告於交屋後因仲介回報房屋有滲水狀況,故請仲介幫忙 找水電師傅前來修復,估價約為一萬元,並保固一年,然原 告堅持要被告將全部浴室打掉重作而談判破局。原告拒絕被 告提供修復,致損害擴大,不應要求被告負全責。  三、經查,兩造前於111年4月10日經中信房屋暖暖十勝加盟店仲 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376萬元,向被 告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暨其基地(即基隆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0000),並於111年5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並已於111年5月31日 交付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 文規定。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旨在 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因出賣人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之責,而依該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者,應依同品質 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 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89號判決參照)。再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 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 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 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房屋於交付予原告時並無系爭漏水瑕疵,縱有瑕疵 亦經修復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經該會鑑定結果認「 早年營建工法未能注重防水機能,尤其浴缸底下地板未作防 水止水。浴缸上部四周填縫矽膠,經過久遠時間的老化而產 生破裂,牆面及地坪磁磚水泥砂漿有細微裂隙,不管在浴缸 內或浴缸外淋浴,水分會滲透至浴缸底部或浴缸外部整個地 坪,再反潮到(A牆、B牆)牆面,淋浴水流直接接觸到C牆 時,牆面顯示特別潮濕」、「浴廁無窗戶亦無管道間,通風 不良。整間屋子籠罩在高濕度的空氣中,是為牆面反潮漏水 另一個致命的原因...」,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12年7月2 7日112(十七)鑑字第183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而鑑定人趙明賢建築師亦到庭證稱:「(問: 鑑定報告第4頁的第五行記載『自浴缸檢修口用手機拍攝影像 顯示,浴缸缸體底部有水珠滯留……才有水珠滯留在浴缸缸體 底部』,浴缸底部目前狀況是滲水或漏水?)浴缸底部為滲水 ,因為漏水會直接漏出來,滲水是慢慢滲進去,滲水原因是 使用浴缸淋浴或泡澡的水從浴缸四周或排水孔、水泥砂漿裂 隙滲入浴缸底部,例如排水孔四周橡膠會老化,就有可能滲 水。」、「(問:是否一般浴缸都會如此?)一般浴缸要看 設備,只要通風不良,滲入的水就會積水,通風好就會改善 ;系爭房屋的浴室沒有任何通風設備,所以滲入的水會滯留 。」、「(問:系爭浴室滲水或漏水狀況是否為近一年才發 生?還是建商原始施工設計問題或管線設備因老舊自然耗損 或因基隆天氣潮濕或浴室無對外窗所致?)是因為施工不良 所引起,不是近一年才發生,也不是老舊自然耗損所致。」 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房屋浴 廁牆面即系爭A、B、C牆確有系爭滲漏水瑕疵,且系爭滲漏 水瑕疵係因系爭房屋興建時浴室施工及設計不良所致,與系 爭房屋地理位置、屋齡、居住者之使用方式,均無關聯,亦 非於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後始發生,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 採。又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於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約定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並 於系爭現況調查表內關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 否」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現況調查表影本附卷 可稽,是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現況,自應符合系爭現況調查 表所勾選或記載之情形,不因系爭房屋是否為中古屋而有不 同。系爭房屋既有不符合系爭現況調查表所載無滲漏水狀況 之情事,而存有系爭滲漏水瑕疵,且系爭滲漏水瑕疵已足以 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效用、居住品質,則原告主張被告交 付之系爭房屋,確有未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被告 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瑕疵擔保之責,即為有理。 (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交屋前曾四次查看房屋現況,明知系爭 房屋浴室無對外窗,且未裝設強制排風設備,會有滲水的風 險,但仍願意按照房屋現況點交,應有重大過失,被告既未 保證系爭房屋浴廁無瑕疵,自不負民法第355條瑕疵擔保責 任;另倘系爭房屋有常年滲漏水之明顯現象,應屬「依通常 情形可發現之瑕疵」,原告未盡自身檢查義務發現漏水瑕疵 ,自應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被告即無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 ,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關於系爭滲漏水之 瑕疵,原告於買受前即已知悉云云,自應就原告於系爭契約 成立時確已知悉系爭滲漏水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 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舉 證證明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爭滲漏水瑕疵, 且查,系爭A、B、C牆牆面油漆係經原告於交屋後刨除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鑑定人趙明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問:依照鑑定人至現場觀察之情況,於A 、 B 、C 牆油漆尚未刨除前,被告是否可能沒有發現系爭浴室 漏水?)沒有刨除的地方也會有細紋,像B牆就是比較沒有刨 除但有細紋,所以A牆、C牆在刨除之前應該外觀上就會類似 B牆有細紋,看得出有滲水狀況。」、「(問:一般人是否能 分辨細紋是因為水分而非地震或其他原因造成?)沒有辦法 ,油漆久了也可能會這樣,不見得是因為水分高,保養、天 氣驟變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足 見系爭滲漏水瑕疵於系爭A、B、C牆牆面油漆刨除前,無從 為一般買受人察覺,自不得以原告於交屋後刨除牆面油漆前 ,未能發覺系爭滲漏水瑕疵,遽謂其有何重大過失;而原告 既於111年5月31日交屋後之第5日,因刨除牆面發現系爭滲 漏水瑕疵即通知被告上開瑕疵,自係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前揭所辯,亦均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對系爭滲漏水瑕疵應負擔保之責,既如前述,則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有理由。又原告 主張修復系爭漏水瑕疵之費用為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修復費 用195,845元,惟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即附 表中項次一第8點「衛浴設備更新及安裝」即浴缸、馬桶拆 除後之更新及安裝費用25,000元,與系爭房屋浴室滲水無關 ,應予扣除;經查,鑑定人趙明賢就系爭房屋浴缸、馬桶更 換之必要性,到庭證稱:「(問:修繕時浴缸與馬桶是否容 易敲破?)要看工人施工的方式,都有可能。馬桶施工法有 一種是用螺絲鎖,一種是用水泥固定,水泥固定的就容易破 。」、「(問:若馬桶、浴缸施工後完好,鑑定報告修復費 用表第八項金額扣除馬桶、浴缸後工費為多少?)將舊馬桶 、浴缸裝回之安裝費大約3000元。」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 辯論筆錄),顯見系爭房屋浴缸、馬桶並非必因修繕而不堪 使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浴缸、馬桶更換新品之必 要性,自僅得請求拆除後裝回之工資3,000元,是如附表項 次一第8點之「衛浴設備更新及安裝」逾上開金額部分,自 不在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範圍內,至於附表上其餘項目之 修復費用,則均堪認係修復系爭滲漏水瑕疵所生之必要費用 。至被告雖又辯稱上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然本件原 告係請求減少價金,自無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問題。再查, 本件經本院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 是否因系爭滲漏水瑕疵而致價值減損,經估價師鑑定結果, 系爭房屋之瑕疵價值減損,包含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 用195,845元,及污名價值減損即不動產發生瑕疵問題後, 投入修復費用進行修復完成後,仍無法恢復至瑕疵發生前價 值水準之差額61,744元等事實,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估字第113RS071001號估價報告書及該所113年11月4 日神估字第113110407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房屋確係因 系爭滲漏水瑕疵而受有污名價值減損。   (四)系爭房屋既有系爭滲漏水瑕疵,必須花費相當修復費用始能 達到原告所約定買受之房屋狀態,並因而價值減損,則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以修復費用及減損價值為 減少價金之數額,即無不合。從而,扣除「衛浴設備更新及 安裝」項目逾3,000元範圍即22,000元【計算式:25,000元- 3,000元=22,000元】,原告請求減少價金235,589元【計算 式:195,845元-22,000元+61,744元=235,589元】,應屬可 採。經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後,被原告受領此部分價金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589元本息既有理由 ,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5,589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仲介兩造買賣係爭房屋 之張柏偉到庭證明系爭房屋交屋時之屋況,並主張系爭滲漏 水瑕疵若係出現於「交屋前或交屋後即無民法第354條瑕疵 擔保責任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滲漏水瑕疵係於系爭房 屋交屋時即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且與系爭現況調查表所勾 選或記載之情形不符,被告應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節 ,既均如前述,自無訊問證人張柏偉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5-01-10

KLDV-111-訴-430-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余林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黃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1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萬4,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日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被 告僅給付1年租金,尚餘1年租金未再給付,且於系爭租約期 滿後,迄今未遷離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並因此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或 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2萬元。 (二)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1項約定(兩者為 選擇合併)。  2.「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元。」: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4條3項 約定(兩者為選擇合併)。  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1年1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 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 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151頁)。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業如前 述,是系爭租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依上開系爭 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至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三)關於第2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占有房屋亦同。查,系爭租約 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堪認定 ,則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  2.另就不當得利之數額,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 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即應明示不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 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151頁), 足認兩造就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仍未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返還系爭房屋時,就被告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數額 ,已約定係依「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為計 算,又系爭租約乃約定月租金為2萬元,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4條3項約定,聲明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回證見本院 卷第33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回證見本院 卷第33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前揭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 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835-202412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39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48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 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 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14時許,以LINE暱稱「林菀語」 對原告誆稱:其為元慶投資員工,可指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4日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6萬元至系爭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 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 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 原告因而將26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6萬元 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30

TPEV-113-北簡-973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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