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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王仕旻於民國111年8月7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行駛,途經花蓮縣花蓮 市林森路與博愛街口停等紅燈時,因機車車身超過停止線、並手 持使用行動電話,遂為執行勤務中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 派出所員警甲○○攔檢並盤查身分,甲○○查詢後告知王仕旻因案遭 通緝,王仕旻聽聞後不願繼續配合攔檢,逕自催動機車油門欲加 速離開,甲○○見狀上前攔阻,站立於上開機車車頭處,面對王仕 旻,並以左手拉住王仕旻前方之衣領,喝令其停車,王仕旻竟基 於加重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催油門後騎乘 機車衝撞甲○○之身體後加速逃離現場,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 公務,並致甲○○遭機車碰撞、拖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雙膝 鈍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仕旻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攔檢,並 承認妨害公務,惟辯稱:加重妨害公務部分我不承認,且我 沒想過員警會因此受傷,如果知道她會受傷我就不會這麼做 ,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7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與博愛街口時, 因機車車身超過停止線及手持使用行動電話,為執勤中之 員警即告訴人甲○○攔檢並盤查身分,告訴人告知被告因案 遭通緝後,被告即催動機車油門欲加速離開,告訴人抓住 被告衣領後,被告仍強行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執行公務,告訴人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雙膝鈍挫 傷併瘀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4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 0頁),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訴緝字卷第110至111頁),以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 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可佐( 警卷第45、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執行: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請他停車他有停車,小電腦 發出查捕逃犯的聲音,被告就開始催油門,我拉住他衣領 叫他不要走,但他持續催油門,我抓住他衣服,他衣服破 掉才騎車逃逸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又依本院勘驗告訴 人密錄器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騎乘一台藍色機車, 並於告訴人告知有案子沒清掉後騎乘該機車拒捕逃離,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字卷第110至111頁),且 被告前亦不爭執其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妨害公務(本院訴 字卷第53頁),是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執 行無疑,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被 告於審判時辯稱:妨害公務我承認,加重部分我不承認等 語,自無足採。 (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 ,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 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 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    2.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不是立刻催油門就成功逃 離,他有拉扯、衝撞我,衣服被抓破他才逃掉,且我擋 在他車子前面他還是催油門等語(偵卷第50頁);復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於10時44分25秒即 開始催油門欲離去,但遭告訴人以左手抓住機車左側把 手,以右手壓住機車坐墊,兩人持續拉扯,告訴人並多 次喝斥「去哪」、「下車」等語,然被告仍於10時44分 40秒催油門駛離,告訴人則遭拖行跌倒(本院訴緝字卷 第110至111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告訴人有抓我衣 服一次,他左手按住我的手把,我催油門時他其中一隻 手還是在我手把上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41頁)。綜上 可知,被告並非於猝不及防之瞬間不小心傷及告訴人, 而係經過約15秒之爭執、拉扯過程,且被告亦明知當時 遭告訴人以極近距離抓住衣服及機車,卻仍執意強行駛 離,被告身為高中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院訴緝 字卷第142頁),對於告訴人可能因其騎車衝撞、拖行之 舉動而發生受傷之結果,實難諉為不知,自屬得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已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本來在我前面沒錯,但我催油門時 她站在我旁邊,如果在我前面就不會催油門等語,然依 本院勘驗告訴人密錄器畫面結果,告訴人於10時44分35 秒時即已站在被告身前,並持續抓住被告衣領(本院訴 緝字卷第111頁),被告亦自承其催油門時告訴人一隻手 仍抓住機車手把(本院訴緝字卷第141頁),是被告當時 確實已遭告訴人拉住,無論告訴人係在被告前方或旁邊 ,均無解於被告得預見其強行將機車駛離會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責,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請 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犯強制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訴緝字卷第24至26頁),是檢察官認為構成累犯之罪 與本案所為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 侵害之法益程度亦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 逕認被告對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 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 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將被告之該等前案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而為本案 犯行,其所為不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亦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以機車拖行告訴人相當距離,告訴人傷勢非輕之 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考量被告僅承認妨害公務但否認加重 部分亦否認傷害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又被 告除上述曾犯強制罪之前案外,尚有恐嚇危害安全、重傷 害未遂、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偽造文書、持有二級及 三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及故買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字卷第16至23 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在亞洲水泥及大眾工程行工作、現在監無收入、有1位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訴緝字 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吳聲彥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6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HLDM-113-訴緝-15-2025032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陳佳新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除被告 及告訴人齊正平外尚有3人)之車內,對告訴人以「幹你娘」 、「幹你娘三小」等語辱罵之,係一種抽象之謾罵,衡以社 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係對他人 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 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 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本案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就 乘車相關問題加以詢問,即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具任何實質 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 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 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 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又刑事法律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 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 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 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後 ,復稱:「很屌是不是,看到你車砸一次啦」等語,被告上 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3 頁,偵卷第33至34頁),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上開言語 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財產之不利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 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 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 力,擔憂自己之財產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是被告上開 所為確屬刑法所指之恐嚇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 狀觀之,均係於相近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 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被 告僅因乘車問題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率爾 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雙方均未遵期出席故未達成調解等情(見調偵卷第3頁) ,及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新與3名友人共同搭乘齊正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陳佳新與齊正平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情狀下,公然接續辱罵齊正平:「幹你娘」、「幹你娘三小 」等語,足以貶損齊正平之社會評價。並對齊正平出言恫嚇 稱:「很屌是不是,看到你車砸一次啦」等語,使齊正平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齊正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齊正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譯文與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接續辱罵之數行為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首開2罪幾無間隔,堪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密接所為, 而有局部重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2025-03-26

HLDM-113-花簡-324-20250326-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文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1時至12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 之工地飲用2瓶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 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中興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查獲, 並經警於同日1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併予參照。查本案被告劉文福已於警詢及偵查 中承認犯罪,並就犯罪過程詳細交代(見警卷第7至11頁,偵 卷第27至29頁),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 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27日因徒刑 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2、103年間,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其竟不 知悔改,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 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 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6

HLDM-113-交簡-48-20250326-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違反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江子銘所為本案犯行,已對告訴 人造成身體上之侵害,益徵被告前揭舉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另構成同法第2款,容有誤會。被 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 法院依法核發緊急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 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 裁定及對被害人所為侵害之情節,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 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應 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原因,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保護令之意旨而不再犯, 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不得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如主文所示,以貫徹 緩刑宣告之目的。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 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   被   告 江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銘與田雪珍前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子銘前因對田雪珍實施家庭暴 力,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家護 字第11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江子銘不得對田雪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且應遠離田雪 珍居所(花蓮縣○○鄉○○村○○000○0號,下稱本案處所)至少1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江子銘於收受本案保護令 並知悉內容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8月4日23 時1分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本案處所,與田 雪珍及其家人發生爭執而作勢攻擊後,徒手推在場制止之田 雪珍,導致田雪珍遭推倒在地(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田雪珍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接觸等行為,且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1公尺,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子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雪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 查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 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5-03-26

HLDM-113-花原簡-16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好麗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麗川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林欽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鐵皮屋含屋頂停車場,稅籍資料Z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其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8萬6,300元,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建物民國114年之課稅現值,經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14年2月25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145557739號函 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萬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6

PCDV-114-補-245-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呂○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敏 被 上訴人 高可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 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提出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表明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如 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6

PCDV-114-簡上-3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林姜台玉 林文萱 林愷恩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35至45頁),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5

PCDV-114-訴-752-20250325-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林秀珠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3-25

HLDM-114-附民-38-20250325-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廖書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月付金都已繳清,無拖欠,行員 表示現繳款正常,可不予理會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843號),惟抗告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觀諸相對人與抗告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中段約定 :「倘因本件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843號卷第1 5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 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相對人起訴主張 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已依約按月清償借款等 語,核屬實體上爭執,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主張,並 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5

PCDV-114-簡抗-8-20250325-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曾婷鳳 再審 被告 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協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表示其為新竹縣政府請來強制拆 除新竹縣○○○○路0000號房屋之公司,且其與新竹縣政府很熟 ,有把握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 兩造協調拆除工程款為29萬5,399元,並經再審原告給付在 案;惟再審原告並未獲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反而再審被告卻 向新竹縣政府領取強制拆除款項10萬元,則再審被告前所受 領再審原告所給付之29萬5,399元自應予以返還,為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9萬5,39 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1年8月8日宣判時即已 告確定,並於111年8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原 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送達證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71頁 ),然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亦 有民事訴訟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以訴狀表明 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 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其訴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敘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具 體情事等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適法,本院毋庸命其 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24

PCDV-114-再易-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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