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好麗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麗川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林欽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鐵皮屋含屋頂停車場,稅籍資料Z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其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8萬6,300元,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建物民國114年之課稅現值,經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14年2月25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145557739號函
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萬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PCDV-114-補-24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