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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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群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88 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 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 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洪群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姜景偉( 已歿)所託而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4顆、制式子彈1顆(另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物,並將上開槍、彈 放置於其不知情之父親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房屋 而寄藏之。嗣經警於112年8月22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公事包1只(內含非制 式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17顆、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   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並說明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至112年8月22日18時20 分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上述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 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以 及被告受託寄藏2支手槍及多顆子彈部分,各因客體種類相 同,故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犯本案之所以被查獲,並非因其另外涉犯刑事案件而 遭查獲,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具有犯罪意圖,其 危害性顯然較低。  ㈡被告僅供承曾經協助擦拭槍枝,但僅有拆除部分零件,並非 指確實具備拆解之技能,原審遽然認定被告自承曾經拆卸或 保養槍枝,即屬具備相關拆解或組裝之技能,因而無刑法第 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顯不可採。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供述,且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就認定被告 所涉情節顯就一般單純寄藏之人更為重大而無顯可憫恕之處 ,對被告並不公平。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所持有之槍枝數量 達2支,其危險顯然大於僅持有1支之案例,而被告持有之子 彈達15顆、持有期間達10年上,難認為適合量處最低法定刑 ,更遑論能認為量處最低法定刑過苛,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量刑所依據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處有期徒刑5年8月,顯已幾近最低刑 度,自無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HM-113-上訴-768-20241226-1

交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芳儀於民國112年4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樹新路 與嘉應路交岔路口時,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 派出所所長李仁輝、警員林清文因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 見本案車輛外觀破損,因而上前攔停李芳儀,李芳儀遂停止 車輛,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後,李仁輝、林清文隨即盤查並確 認李芳儀之身分。於盤查過程中,李仁輝、林清文查悉李芳 儀為通緝犯身分,遂要求李芳儀下車並接受逮捕。李芳儀知 悉李仁輝、林清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李仁輝上半 身已探入駕駛座內,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向前行駛,車身因 而將李仁輝向前帶行(惟李仁輝隨即離開車輛,尚無證據顯 示李仁輝因此受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盤 查勤務,又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嘉應路加速向 前行駛,並闖紅燈左轉進入大同路3段,於行駛至大同路5段 與原勝路交岔路口時,復闖紅燈左轉進入原勝路,並行駛至 原勝路與中勝路交岔路口時,再次闖紅燈左轉進入中勝路, 期間多次超速、蛇行、逆向行駛,更於行經原勝路76號前時 ,接續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又同時 基於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撞擊作為攔 停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車頭處(無證據顯示 李芳儀是否知悉車輛上有員警,或係朝員警衝撞,亦無證據 顯示有員警因此受傷),致該警用巡邏車車頭頭燈座、前保 險桿處掉落而不堪使用,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圍捕 職務,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警方於中勝路段,以警用 機車阻擋在前,李芳儀始停下車輛,經警方上前破窗後當場 逮捕李芳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芳儀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緝卷 第78、99、148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李仁輝、林清文 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緝卷第132至143頁),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2張、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路線圖1份、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5、47、49、73至85 、87頁,本院緝卷第87至9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致車身將李仁輝向前帶行,及後續衝撞警 用巡邏車之行為,均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之行為客體, 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謂「依法」,乃指公 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具有「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 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 斷;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 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或對物施以強暴而 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障礙者,均 屬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係加重構成要件,而為行為人 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倘對於公務員正 在依法執行公務,且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直接或間接施以 強暴或脅迫有所認識,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不配合,我們 正要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下車時,被告油門一催就往前跑, 我當下好像有點摔倒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35頁),與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有警察把手伸進我的車內,我嚇到,所以才 踩油門等語(見本院緝卷第44頁)大致相符,且依本院勘驗 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有一警員上半身進入本案車輛駕 駛座時,車輛突然向前行駛,該警員即遭車身向前帶行,惟 其隨即離開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緝卷第 80至81、87至89頁,該警員為李仁輝,據李仁輝、林清文確 認無訛【見本院緝卷第137、143頁】),足認被告於知悉李 仁輝、林清文正在執行盤查勤務,且李仁輝上半身於本案車 輛駕駛座內時,竟仍踩油門加速向前,因而使李仁輝遭車身 向前帶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李仁輝施強暴之方式,而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勤務。  ⒊此外,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後來在龍泉派出所前面有 員警有設圍捕點,但被告往巡邏車撞上去,撞完後還逃離現 場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35頁),並依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 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朝阻擋於道路中間 之警用巡邏車車頭處撞擊,原在該處路邊員警則因被告撞擊 車輛,僅能後退等節,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緝卷第80 至81、90頁),可知被告知悉遭員警追捕,且警用巡邏車在 前攔停,卻仍駕駛本案車輛朝警用巡邏車車頭衝撞,使員警 執行圍捕勤務產生障礙,揆諸前揭說明,此對物施以強暴之 方式,同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之行為無訛。另該警用巡邏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傷,亦有檢察官、本院勘驗筆 錄可佐(見偵卷第83頁,本院緝卷第81、90),因而不堪使 用,此部分亦屬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行為。  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行為 ,雖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或特定,惟此部分據公訴檢察 官當庭敘明(見本院緝卷第8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 於事實欄內補充之。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 損壞、壅塞及他法。所謂「他法」,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 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 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 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例如故意在路 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 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 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 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逃跑過程中,多次闖紅燈左轉、超速、蛇 行、逆向行駛,且甚至衝撞警用巡邏車,業經認定如前,核 屬非常態、具危險性之駕駛行為,衡以被告為駕駛自用小客 車(見偵卷第45頁),行經之嘉應路、大同路3段至5段、原 勝路及中勝路,大部分路段大多屬單向1線道、或含快車道 、機慢車道各1線道之道路,路幅非寬,尤以原勝路及中勝 路兩旁有諸多民宅,且案發值上午時段,雙向均有諸多汽、 機車來往(見偵卷第73至8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認被告 前揭駕駛行為,顯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害,而達具體危險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所為,屬以「他法」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無訛。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不堪用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警察把手伸進我的車內, 我嚇到,所以踩油門,我當時被嚇到所以開很遠,後來我有 撞到警車,我受到很嚴重的驚嚇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 緝卷第44、149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逃避員警查緝、 追捕之犯意,因而以駕駛本案車輛向前帶行李仁輝,及衝撞 警用巡邏車之行為妨害公務,犯罪目的大致相同,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犯意尚難以強行分離,就此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 之事實上一行為。  ⒉次按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 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接續妨害公務之犯意中,亦同時駕車犯致令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及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其 目的均為逃離員警追捕,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具事理之關聯 性,故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係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李仁輝、林清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經李仁輝、林清文告知其為通緝犯 身分,並要求其依法接受逮捕,李仁輝上半身尚於本案車輛 駕駛座內時,竟駕車向前行駛,車身因而將李仁輝向前帶行 ,於逃竄過程中,多次闖紅燈左轉、超速、蛇行、逆向行駛 ,期間衝撞警用巡邏車,除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圍捕等公務 ,更造成員警及其他用路人莫大風險,警用巡邏車車頭之頭 燈座、前保險桿處亦因此掉落,所為於法難容,且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為前並無 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且其通緝案件為交通過失傷害 ,非屬重大犯罪(見本院緝卷第55至56頁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 本院緝卷第101、150頁),衡諸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情節非 輕,且本件除論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亦 有與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罪、以他法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競合,同應將該等罪名之不法內涵評價於內,自 不宜僅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然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 非係駕駛車輛正面衝撞員警身體等本罪更加嚴重之行為樣態 ,亦無證據顯示有任何員警或一般民眾實際受有傷害,另李 仁輝於審理時陳稱: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緝卷第 138頁),林清文於審理時陳稱:後來被告下車後沒有掙扎 ,也沒有對我們使用暴力,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緝卷第143頁),本院因認刑度尚無庸過度提高,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又被告於112年雖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 (見本院緝卷第55頁),雖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為過 失犯罪,惟參酌緩刑與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須力求衡平之基本 法理,而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犯後沒有找我們談 話,也沒有跟我們道歉、賠償,後來回來派出所坐在派出所 前面,我們請被告離開,被告也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緝卷 第137頁);證人林清文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上班時沒有 遇到被告,被告也沒有道歉或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緝卷第 143頁),可見被告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半,均未有任何賠償 或向員警道歉之行為,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且本件又 係通緝到案,未見被告對己身非法行為有相當悔意,縱予緩 刑宣告或為條件負擔,難認能有效警惕被告,或避免未來再 犯,更將與其犯罪所生法益損害失衡。故本院認依當前卷內 證據,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PTDM-113-交訴緝-2-2024122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5、24007、24865 、28118、32462、34855、35143、406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依婷確有被訴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自稱「李如風」之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關於對方 之真實姓名、工作處所、公司名稱及電話聯絡方式等均無所 悉,僅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即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同將帳戶使 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他人得恣意為之。甚被告 依「李如風」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至中國信託、華南銀 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自承不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申 請人,惟該等約定帳戶轉帳申請書經銀行行員勾選「申請人 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之用途正常」,可知被告 臨櫃申請時對行員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範之關懷提問有不實 回覆之情,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提供帳戶且幫他人設定約定帳 戶乙節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以設定約轉帳戶係為便利 即時轉出大額款項,不受一般轉帳每日金額上限之限制,被告 亦可透過手機推播知悉本案帳戶不時有金流轉入、轉出,惟 均未見被告質疑「李如風」為何「做業績」須為如此大筆頻 繁交易之異常之舉,是被告所辯是註冊投資平台、為「李如 風」之下屬做業績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8歲,學歷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完足 ,有工作經驗,也會使用網路瀏覽資訊,曾有使用金融帳戶 存提款等經驗,絕非與世隔絕毫無社會經驗或生活常識之人 。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網銀帳密者即可使用該帳戶 為各類交易,帳戶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 不能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竟仍提供本案網銀帳 密,衡諸常情,被告及一般人均對於此一事實有所疑慮,被 告乃未採取任何足以讓本案帳戶不被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 逕將其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人,甚至依該人 指示至銀行臨櫃設定與被告毫不相關之人之約定轉入帳戶,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銀帳密給「李如風」後,固曾依「 李如風」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臨櫃辦理上開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並向銀行行員謊稱認識該等約轉帳戶受款人, 行員遂在約定帳戶轉帳申請書上勾選「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 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之選項,然被告實不認識該 等約轉帳戶受款人。嗣上開二帳戶有大筆款項轉入、轉出時 ,被告均會收到銀行所寄送之電子郵件通知金額異動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3、 152至153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偵四卷第13頁、本院卷第 8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9754號函所附約定轉帳申辦資料( 偵一卷第117、119、133、137、14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通清字第1130016830號函所附約定 轉帳申辦資料(原審卷第39、45頁)可參,雖可認被告辦理 約轉帳戶時確有謊稱認識約轉帳戶受款人,且知悉上開二帳 戶不斷有大額款項進出等情事。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一致辯稱:「李如風」說那些約轉帳戶受款人都是投資金主 ,設定約定轉帳是為了方便轉帳給金主,並要求我對行員說 認識約轉帳戶所有人,銀行才會讓我辦約轉。且「李如風」 說他們會使用這二個帳戶,所以跳出(email)通知,我不 覺得奇怪。我沒有懷疑「李如風」在騙我,因為我對他有一 點感情等語(偵一卷第153頁、本院卷第86頁)。參以「李 如風」透過LINE不斷營造對被告產生感情之假象,使被告深 陷其愛情話術乙節,除據原審判決敘述甚詳外,另觀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包含其當時所使用之薪轉帳戶(即上開中信帳戶 ),以致於斯時被告任職公司於111年12月7日匯入之薪資亦 遭詐欺正犯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乙節亦明。更有甚者,被告 分別於111年12月5日、6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3萬5,000元、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供「李如 風」花用,更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個人貸款或向家人借款後 ,分別於同年12月7日、8日將借得之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 或「李如風」指定之帳戶,從被告不惜提供自身財產供「李 如風」花用乙節,益徵被告確實對「李如風」所言深信不疑 。從而,被告辯稱聽信「李如風」所言才未如實告知行員其 不認識約轉帳戶受款人,且未質疑為何帳戶內有大筆款項頻 繁進出等語,並非無據。  ㈡又被告與「李如風」雖未曾謀面,始終僅透過LINE聯繫,且 被告於案發時已28歲並為專科畢業而有一定智識程度,亦曾 有過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等經驗。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 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詐騙集團之詐騙 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在社會上 有一定地位或高級知識分子受騙而交付金錢,即可明瞭。從 本案被告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0至29頁)觀 之,可知「李如風」刻意營造與被告間之曖昧氛圍,並以「 女朋友」稱呼被告,其介紹之下屬「侯光亦」更在群組中直 接稱呼被告為「嫂子」,使被告陷入情感漩渦,則被告在此 情境中能否維持高度理智與警覺,察覺有異並做出正確判斷 ,實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並依對方指示設定 約轉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原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255號、第24007號、第24865號、第28118號、第32462號 、第34855號、第35143號、第4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依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國 信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吳淑慧、洪煜婷、張雲萍、 戴慈君、林靜芬、羅琳、被害人許唯孜等人(下稱林文信等 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 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告訴人林 文信等9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吳淑慧、洪煜婷 、張雲萍、戴慈君、林靜芬、羅琳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許 唯孜之指述、告訴人林文信等8人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其等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李如風」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護人則以:110年10月 間,被告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化名為「李如風」之網 友,因「李如風」之主動邀約,被告始開始與「李如風」維 持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當時被告之想法,係因 與「李如風」保持良好互動,二人皆有意發展關係,被告遂 基於愛護之意,提供其友人協助,且「李如風」亦曾將其健 保卡、藥袋等具名之私人文件傳予被告查看,藉此取信於被 告,被告始對於其本名確為「李如風」深信不疑;再自被告 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可見二人確實有親密之互動關係及 信賴基礎,始將重要文件相互交換;被告更曾四處籌措款項 借予「李如風」以為解救其燃眉之急,然所有款項均不知去 向,可見被告同為本案之被害人,非犯罪行為人至明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李如風」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文信等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該 款項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吳淑 慧、洪煜婷、張雲萍、戴慈君、林靜芬、羅琳及被害人許唯 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67至 71頁、偵三卷第9至10頁、偵四卷第35至37頁、偵五卷第11 至15頁、偵六卷第9至13頁、偵七卷第29至31頁、偵八卷第3 3至36、119至120頁),並有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提供之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59至66頁、偵二卷第 73至85、91頁)、告訴人吳淑慧提供之匯款回條(見偵三卷 第23頁)、被害人許唯孜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四卷第 39頁)、告訴人洪煜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定型化配程契 約書、IG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五卷第59至67頁) 、告訴人張雲萍提供之匯款回條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六卷第55、71至83頁)、告訴人戴慈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定型化配程契約書(偵七卷 第47至63頁)、告訴人林靜芬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見偵八卷第76、83至114頁)、告 訴人羅琳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八卷第133頁 )、被告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 卷第19至35頁)、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網銀異動、國內約 定轉帳、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掛失變更資料(見偵一卷第 37至41、43至48、85至96、117至145頁、偵二卷第57至59頁 、偵三卷第43至50頁、偵四卷第49至63頁、偵五卷第19至36 頁、偵六卷第19至25頁、偵七卷第9至14頁、偵八卷第19至3 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否認犯行,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 ,乃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將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 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⒉觀之被告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0至29 頁),可見兩人於111年10月20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 ,除了互相分享日常生活外,「李如風」曾傳送個人之健保 卡及就醫之藥袋予被告,藉此取信被告,使被告相信「李如 風」確有其人,嗣於同年11月11日,「李如風」向被告傾吐 心事,表示工作不順,進而要求被告與其下屬「侯光亦」聯 絡,協助「侯光亦」作業績,註冊「SWX」投資平台帳戶, 並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李如風」、「侯 光亦」操作投資;「李如風」於對談中,以「女朋友」稱呼 被告,且於其與被告、「侯光亦」之群組對話中,向「侯光 亦」介紹被告係其女朋友,以此等字句來表達對被告之愛意 ,讓被告對於「李如風」產生一定程度之情感與信任關係,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與「李如風」保持良好互動,二人 皆有意發展關係,被告遂基於愛護之意,提供其友人協助, 被告與「李如風」確實有信賴基礎,始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及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李如風」使用等語,實非全然無稽 。被告在此感情基礎下,將含有個人隱私、財產的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如風」使用,實與貿然將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陌生人之情狀有別,尚難率 認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常見帳戶持有人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前始特地申請 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提供帳戶始臨時申請 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 等提供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 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 度不便。然查,被告自108年4月起開始於菁英人力資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菁英人力資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由菁英 人力資源公司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於111年12月13 日經被告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凍結,方改以現場領取現 金方式領取每月薪資,有菁英人力資源公司112年6月1日函 暨所附在職證明書(見金訴卷第95至97頁),且依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自111 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間,每月7日均有「薪資」匯入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可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係被告用以領取薪資 款項之帳戶,且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李如風」使用後,菁 英人力資源公司仍於同年12月7日將被告之薪資匯入該帳戶 內,且該款項旋於同日遭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出。倘 被告得預見「李如風」、「侯光亦」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 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可能將其作為領取薪 資所用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致難以提領薪 資,而增加日常生活不便之理,亦承受薪資遭他人盜領之風 險,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販出或出租日常少用甚或 不用、存款餘額歸零或所剩無幾之帳戶情節顯然有異,則被 告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得否預見「李如風」、「侯光亦」 為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所認識或預見,要非無疑。  ⒋且查,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5日、6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2萬元至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供「李如風」花用,更向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個人貸款或向家人借款後,分別於同年12月7日、8日將借 得之款項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李如風」指定之帳戶內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30至35頁),可見被告除提供本案中國信託 、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亦陸續轉帳金額 非微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李如風」指定之帳戶內 ,供「李如風」花用,由此更徵被告對於「李如風」的情感 與信任程度與他人有所區別,方對「李如風」所為訛語深信 不疑。綜觀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時 ,乃深陷在「李如風」所營造的愛情假象裡,固未多加查證 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方,當有所疏忽,然被告自己亦不斷地 依「李如風」之指示匯入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李如 風」指定之帳戶內供「李如風」花用,而受有財產損失,顯 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就其所為提供帳戶之 行為實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主觀上 當無從認知或預見,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  ㈢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對「李如風」產生感情依戀 ,致其誤信「李如風」、「侯光亦」之謊言,自難逕以被告 提供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等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要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 提供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 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仍未 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 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文信 (有提告) 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信佯稱可註冊「瑞傑」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文信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4分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連名絃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連名絃佯稱可註冊「MT5」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連名絃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5分 3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吳淑慧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向吳淑慧佯稱可註冊「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淑慧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42分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許唯孜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唯孜佯稱可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唯孜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3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3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洪煜婷 (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有提告,應予更正)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煜婷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洪煜婷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42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43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張雲萍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雲萍佯稱可註冊「瑞傑」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雲萍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40分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戴慈君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慈君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戴慈君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5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林靜芬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靜芬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靜芬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下午1時25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羅琳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琳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羅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 3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2255號卷 偵一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4007號卷 偵二卷 3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4865號卷 偵三卷 4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8118號卷 偵四卷 5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2462號卷 偵五卷 6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4855號卷 偵六卷 7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5143號卷 偵七卷 8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40629號卷 偵八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卷 金訴卷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772-20241225-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陳家鴻 陳錦鐘 霍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恩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銘成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恩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24

KSDM-113-審交附民-469-2024122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蔡幸妙即足天下養生館 訴訟代理人 李三億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高青海 鄭婉婷 賴姿燕 高靖宸 張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高青海、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曾分 別簽有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112年3月間,被告高 青海突以搬回本島為由,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同年7 月間,被告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又以健康因素 或搬回本島為由,陸續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系爭契約 第7條規定:「競業禁止條款:為避免甲方特殊營業模式及 服務技術遭仿效,乙方同意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後,1年内 均不會在甲方設有店家(含分店)附近10公里内,自行創業 或提供服務予其他競爭業者;違反時,乙方願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伍拾萬元予甲方絕無異議」。然被告等人原為原告合作 之按摩師傅,渠等於112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後 ,隨即於同年10月9日在原告店址距離不到10公里之金門縣○ ○鄉○○00○0號1樓處另行設立具有相同性質之腳底按摩店(即 「埔邊養生館」),又被告高青海早於同年8月30日即將「 埔邊養生館」設立登記,足見被告等人早已策畫集體與原告 終止合作關係,並計畫自立門戶與原告競爭。核被告等人所 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是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意旨, 向被告等人分別請求給付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契約僅須雙方互為達成協議即可成立,縱未蓋印原告之印文 ,雙方共同遵守系爭契約分潤方式、管理方法,足見兩造互 為達成協議,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有效;且終止 契約書係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被告簽署終止契約書 即可推知系爭契約成立。又被告等人乃原告合作之按摩師, 由原告提供店面並負責內部設施管理,被告等人提供個人技 術,並得自行招攬或預約客戶,依其個人之時間規劃排班, 自行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無須受到原告之指揮監督,無人 格上之從屬性;且被告等人與原告依比例分潤(原告4成、 被告6成),非由原告發給固定薪資,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 屬性。再者,原告經營連鎖性事業,顧及各店鋪服務品質及 企業整體形象,避免各店鋪服務品質參差不齊造成消費者疑 慮,因而為管理上之監督,此屬一般對受委託經營者普遍存 在之情形,與兩造是否具有從屬性無涉,故兩造不具有勞雇 關係之組織上從屬性。另觀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 與指揮」、第5條「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第6條 「須與甲方清楚結算相關利潤、耗材費用並結清之」(若是 雇傭關係則無耗材費用之約定)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等 人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核屬承攬關係,無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聲明:被告高青海、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應各 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辯以: (一)系爭契約書係紙本文書為定型化印製,有印製立書人甲方足 天下養生館等文字,但無甲方簽章用印,欠缺意思表示,應 不屬有效之契約;何況兩造之終止合作申請書均已刪除「並 承諾終止合作契約,不會違反承攬契約的競業禁止條款規定 ,否則甘願受罰。」等語,適足反證原告提出本訴之訴訟標 的之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單方面依據無效及不 存在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出請求給付違約金,所主張給付 違約金之訴訟標的自始不存在。 (二)原告提出之定型化之契約禁止離職後競業條款(被告否認有 效),侵害從事最底層單純苦力勞務(按摩推拿業)之勞工 工作權(及人格權),且按摩推拿工作,於社會上、網路上 等皆有公開傳授分享或自行學習,並無特殊之技術或營業秘 密,乃屬我國傳統民俗產物並非創新,系爭契約之禁止競業 條款與違約金,不當限制擇業轉業自由,與危害工作自由與 基本人權等,不無有悖於民法之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未符 合勞動基準法之禁止競業條款規範内涵要件,亦屬無效。而 原告也未依勞動基準法為禁止競業損害相對填補作為以資平 衡,剝削迫害勞工莫此為甚。且系爭契約乃屬定型化條款之 附合契約,並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等顯然有失公平者,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4款等規定,該部份約定無效。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者,於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 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 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 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 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且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勞 動契約,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⑴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⑵勞工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 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⑷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 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高青海等人均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等人於112 年3月、7月間相繼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業經原 告提出與被告等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終止合作申請書為憑; 而被告等人均不否認曾在足天下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亦不 爭執渠等簽署終止合作申請書之實,足見兩造確有依系爭契 約合作之意思合致,是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 依系爭契約第2條「本契約自民國...止期滿,如雙方若無終 止合作意思,則自動續約展延合作3個月,再屆期時亦同。 」之約定,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於終止合作之意思合致時消 滅。  ⒉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與指揮」、第5 條「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第6條「須與甲方清 楚結算相關利潤、耗材費用並結清之」之約定,可知原告與 被告等人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系爭契約係 屬承攬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觀系爭契約第1條 「本合作契約係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店面場地、設備、原 材料、水電、行銷推廣等,乙方(即被告等)提供技術、勞 務,共同為客戶提供腳底按摩...等服務,再就收取之服務 費用為分潤之模式。」之約定,可見被告等人必須在原告提 供之場所,依原告提供之設備材料,為客戶服務;且服務報 酬也會受原告行銷推廣成果之影響。再者,被告等均稱工作 採排班制,照排班次序為客人服務,月休6日,超過一天罰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款500元係由原告決定之;且排班 時間若未能及時服務客人,排序將後調到最後等情,在在顯 示被告等之工作時間、服務範圍、分潤結果均受到原告的制 約,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原告雖稱罰金乃開會決定 ,但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罰金 作為基金使用即便屬實,亦不影響被告等人必須受懲戒之情 ;又被告必須親自服務客戶,始得分潤酬勞,無從代理,欠 缺自主性,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實具有人格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具雇傭契約 之性質,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與指揮」 之具文,作為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提供勞務不具從屬性之依 據。是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具雇傭性質,遑論為確 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動基準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 成立勞動契約。  ⒊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認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則參照前揭該法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等 人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其中必須被告等人所擔任之職位 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以及原告對被告等 人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然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對於被告等人競業禁止所受損失已有合理補償;且所謂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然被告等人提供之按摩技術,或自行學成帶技術到原告處服 務,或經由繳費在原告處向原告合作之師傅學習,而原告合 作師傅教授之按摩技巧,究屬師傅之技能,應與原告營業秘 密無涉,縱原告擁有師傅按摩技能之知識(know how)財產 權,但得經由師傅傳授,亦堪認原告對其擁有之按摩技術並 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況原告經營之按摩究有何特殊之處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亦未見原告說明,實無 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情。    ⒋綜上,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復有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 1第1項1、2、4款規定之情事,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系爭 契約第7條「為避免甲方特殊營業模式及服務技術遭仿效, 乙方同意於雙方中止合作關係後,1年內均不會在甲方設有 店家(含分店)附近10公里內,自行創業或提供服務予其他 競爭業者;違反時,乙方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甲方 絕無異議」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本於上該無效之競業禁止 條款,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17

KMDV-113-訴-40-20241217-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蔡幸妙即足天下養生館 訴訟代理人 李三億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高青海 鄭婉婷 賴姿燕 高靖宸 張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高青海、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曾分 別簽有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112年3月間,被告高 青海突以搬回本島為由,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同年7 月間,被告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又以健康因素 或搬回本島為由,陸續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系爭契約 第7條規定:「競業禁止條款:為避免甲方特殊營業模式及 服務技術遭仿效,乙方同意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後,1年内 均不會在甲方設有店家(含分店)附近10公里内,自行創業 或提供服務予其他競爭業者;違反時,乙方願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伍拾萬元予甲方絕無異議」。然被告等人原為原告合作 之按摩師傅,渠等於112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後 ,隨即於同年10月9日在原告店址距離不到10公里之金門縣○ ○鄉○○00○0號1樓處另行設立具有相同性質之腳底按摩店(即 「埔邊養生館」),又被告高青海早於同年8月30日即將「 埔邊養生館」設立登記,足見被告等人早已策畫集體與原告 終止合作關係,並計畫自立門戶與原告競爭。核被告等人所 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是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意旨, 向被告等人分別請求給付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契約僅須雙方互為達成協議即可成立,縱未蓋印原告之印文 ,雙方共同遵守系爭契約分潤方式、管理方法,足見兩造互 為達成協議,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有效;且終止 契約書係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被告簽署終止契約書 即可推知系爭契約成立。又被告等人乃原告合作之按摩師, 由原告提供店面並負責內部設施管理,被告等人提供個人技 術,並得自行招攬或預約客戶,依其個人之時間規劃排班, 自行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無須受到原告之指揮監督,無人 格上之從屬性;且被告等人與原告依比例分潤(原告4成、 被告6成),非由原告發給固定薪資,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 屬性。再者,原告經營連鎖性事業,顧及各店鋪服務品質及 企業整體形象,避免各店鋪服務品質參差不齊造成消費者疑 慮,因而為管理上之監督,此屬一般對受委託經營者普遍存 在之情形,與兩造是否具有從屬性無涉,故兩造不具有勞雇 關係之組織上從屬性。另觀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 與指揮」、第5條「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第6條 「須與甲方清楚結算相關利潤、耗材費用並結清之」(若是 雇傭關係則無耗材費用之約定)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等 人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核屬承攬關係,無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聲明:被告高青海、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應各 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辯以: (一)系爭契約書係紙本文書為定型化印製,有印製立書人甲方足 天下養生館等文字,但無甲方簽章用印,欠缺意思表示,應 不屬有效之契約;何況兩造之終止合作申請書均已刪除「並 承諾終止合作契約,不會違反承攬契約的競業禁止條款規定 ,否則甘願受罰。」等語,適足反證原告提出本訴之訴訟標 的之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單方面依據無效及不 存在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出請求給付違約金,所主張給付 違約金之訴訟標的自始不存在。 (二)原告提出之定型化之契約禁止離職後競業條款(被告否認有 效),侵害從事最底層單純苦力勞務(按摩推拿業)之勞工 工作權(及人格權),且按摩推拿工作,於社會上、網路上 等皆有公開傳授分享或自行學習,並無特殊之技術或營業秘 密,乃屬我國傳統民俗產物並非創新,系爭契約之禁止競業 條款與違約金,不當限制擇業轉業自由,與危害工作自由與 基本人權等,不無有悖於民法之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未符 合勞動基準法之禁止競業條款規範内涵要件,亦屬無效。而 原告也未依勞動基準法為禁止競業損害相對填補作為以資平 衡,剝削迫害勞工莫此為甚。且系爭契約乃屬定型化條款之 附合契約,並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等顯然有失公平者,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4款等規定,該部份約定無效。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者,於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 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 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 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 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且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勞 動契約,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⑴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⑵勞工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 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⑷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 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高青海等人均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等人於112 年3月、7月間相繼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業經原 告提出與被告等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終止合作申請書為憑; 而被告等人均不否認曾在足天下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亦不 爭執渠等簽署終止合作申請書之實,足見兩造確有依系爭契 約合作之意思合致,是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 依系爭契約第2條「本契約自民國...止期滿,如雙方若無終 止合作意思,則自動續約展延合作3個月,再屆期時亦同。 」之約定,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於終止合作之意思合致時消 滅。  ⒉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與指揮」、第5 條「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第6條「須與甲方清 楚結算相關利潤、耗材費用並結清之」之約定,可知原告與 被告等人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系爭契約係 屬承攬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觀系爭契約第1條 「本合作契約係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店面場地、設備、原 材料、水電、行銷推廣等,乙方(即被告等)提供技術、勞 務,共同為客戶提供腳底按摩...等服務,再就收取之服務 費用為分潤之模式。」之約定,可見被告等人必須在原告提 供之場所,依原告提供之設備材料,為客戶服務;且服務報 酬也會受原告行銷推廣成果之影響。再者,被告等均稱工作 採排班制,照排班次序為客人服務,月休6日,超過一天罰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款500元係由原告決定之;且排班 時間若未能及時服務客人,排序將後調到最後等情,在在顯 示被告等之工作時間、服務範圍、分潤結果均受到原告的制 約,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原告雖稱罰金乃開會決定 ,但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罰金 作為基金使用即便屬實,亦不影響被告等人必須受懲戒之情 ;又被告必須親自服務客戶,始得分潤酬勞,無從代理,欠 缺自主性,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實具有人格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具雇傭契約 之性質,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與指揮」 之具文,作為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提供勞務不具從屬性之依 據。是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具雇傭性質,遑論為確 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動基準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 成立勞動契約。  ⒊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認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則參照前揭該法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等 人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其中必須被告等人所擔任之職位 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以及原告對被告等 人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然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對於被告等人競業禁止所受損失已有合理補償;且所謂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然被告等人提供之按摩技術,或自行學成帶技術到原告處服 務,或經由繳費在原告處向原告合作之師傅學習,而原告合 作師傅教授之按摩技巧,究屬師傅之技能,應與原告營業秘 密無涉,縱原告擁有師傅按摩技能之知識(know how)財產 權,但得經由師傅傳授,亦堪認原告對其擁有之按摩技術並 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況原告經營之按摩究有何特殊之處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亦未見原告說明,實無 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情。    ⒋綜上,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復有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 1第1項1、2、4款規定之情事,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系爭 契約第7條「為避免甲方特殊營業模式及服務技術遭仿效, 乙方同意於雙方中止合作關係後,1年內均不會在甲方設有 店家(含分店)附近10公里內,自行創業或提供服務予其他 競爭業者;違反時,乙方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甲方 絕無異議」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本於上該無效之競業禁止 條款,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17

KMDV-113-訴-40-202412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破產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朝正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朝正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 (下稱本案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本 案破產裁定正本。惟劉朝正明知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擅自處分將 損害於債權人,竟基於詐欺破產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永達通訊 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申請給付其所投保之 新百齡終身壽險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 案生存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 元支票與劉朝正,劉朝正即以此方式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嗣因劉朝正之債權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大力公司)發現上情,告知破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景登律師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5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朝正固坦承有於收受本案破產裁定後,向新光人 壽公司申請取得本案生存保險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破 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錢是我去存的保險,我領出來用也 是應該的,保險就是我需要的時候,保險公司就會給付,我 不知道被宣告破產之後的法定程序,我也沒有研究過破產法 ;我如果企圖不利,我就去領走南山人壽100多萬元的保險 ,不會只領10萬元生活所需而已,我當時財產都被查封了, 生意不好需要生活費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 觀上無詐欺破產之故意,亦無意就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被告是由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後發覺所有資產皆 遭凍結,因剛受破產宣告不熟悉法律,不知道領取維持生活 必需之保險金會危害債權人的利益;當時被告還有一筆南山 人壽100多萬的保險金,如果確實有意在破產財團不知道相 關財產時趁機隱匿,自可一併領取該筆較高之保險金,而非 只是領取1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又被告為維持生活所需申請 生存保險金,其行為與隱匿或毀棄行為隱含出於惡意損害債 權人目的之行為,程度上顯不相當,應不該當「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且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 行,被告所為是否違反破產法規定請重予審酌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02年6月25日經本院以本案破產裁定宣告破 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裁定正本,嗣於102年9月27日向 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於 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元支票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 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余景登 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頁),並有本案破產 裁定、主文公告、正本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被害人大力 公司112年10月30日華南字第11210001號函暨所附新光人壽 公司112年6月26日函及新百齡終身壽險給付申請書、保險業 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新光人壽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公司 概況-分支機構資訊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3、 15至19頁;偵卷第23至26、29、39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 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 ,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破產法第75條、第82條第 1項第1款、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人經宣告破產後, 對於破產宣告時屬於其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 權,即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破產財團相關權利之行使均須由 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  ㈡查被告知悉自己遭宣告破產後,並未向破產管理人說明其名 下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仍向新光 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並已自行花用完畢等節 ,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6頁;簡 上卷第50、131、13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余景登律師於 偵訊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有收到10萬元,本件是由新光人壽 公司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而發現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6 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破產執行程序之本院102年度執破 字第5號卷宗,可見被告於105年12月8日之債權人會議中, 經破產管理人詢問被告是否還有人壽保險保單,被告回覆: 「我出社會以後就沒有在保險,家庭經濟都是太太在負責, 我不知道究竟有無保險」等語,卻於遭查知另有南山人壽保 險契約,經破產管理人向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於106年2 月13日取得解約金後,隨即於同年3月4日自行向新光人壽公 司申請終止本案新百齡終身壽險契約,致被害人迄至112年 間,方從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保險資料中, 得知被告有本案申請生存保險金之紀錄(見簡上卷第55、59 至60、79、89至97、102、105至107頁)。顯見被告刻意隱 匿取得本案生存保險金之事實,主觀上確有詐欺破產之犯意 ,所為亦屬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財產皆遭查封,為維持生活所需而領取本 案生存保險金,並無詐欺破產之故意;辯護人並以維持生活 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辯。然被告迄未能證明 其所領取之本案生存保險金係用以維持生活所必需,所辯已 難採信。況被告既明知其名下財產已因破產宣告而遭查封, 自能知悉其所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因同具有財產價 值,亦應主動向破產管理人陳報,移交由破產管理人行使管 理及處分權,縱有維持生活之需求,仍須確認不屬於破產財 團後,方能自行運用,其卻全未告知破產管理人,自行領取 本案生存保險金供己花用殆盡,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破產之犯意,亦無從僅因被告自稱並未一併領取南山人壽保 險金,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詐欺破產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宣告破產後,即於102年9月27 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而未曾於破產 程序中提及有領取該筆保險金,甚且在第5次債權人會議謊 稱不知有無保險云云,足徵有意隱匿該筆保險金,惡性重大 ;且被告就逸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50萬元之價值 、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股東間內部關係迄今未據實為完整的說 明,延宕破產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3 個月,並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顯然過輕等語。 三、被告除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外,並由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考量被告請領本案生存保險金之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與違 反義務之程度等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及依同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已受 破產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竟仍為事實欄所示不 利於破產債權人之行為,損害破產債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說明未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 何失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節,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於 量刑時納入考量,自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至被告其餘 延宕破產程序之行為,則與其本案詐欺破產之犯行無關,尚 難作為量刑之參酌事項,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各 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復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詐欺破產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法 定最輕本刑應為有期徒刑2月;佐以被告領取本案生存保險 金之數額,已對被害人之債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再原 審量刑已具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逐一審酌,並 無過重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 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破產法第154條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 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者。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04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0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卷 簡上卷

2024-12-16

KSDM-113-簡上-19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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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89號 聲 請 人 李嘉倫 相 對 人 可存瀚 相 對 人 陳映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C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 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25日,詎經提 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6

TCDV-113-司票-10789-20241216-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黃鈺淳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林億勳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月27日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租2011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 福斯T5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2萬3,054元,當時車輛尚有65萬元貸款未償,因而由伊簽 交如附表所示6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每月租 金之支付,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反持之 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裁准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得強制執行,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 告對於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11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之承租,已向銀行貸款65萬元,應不容許 原告嗣後片面終止租約,亦不得據此解免擔保車貸之責,事 實上,原告一直使用系爭車輛至112年11月間,因拒不繳租 ,伊無法繼續支付銀行貸款,系爭車輛因而遭裕融公司拖走 ;另原告另向伊承租1輛中華菱利汽車,合計尚欠68萬多之 租金、保險費,是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 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錯綜複雜,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交,且目前 仍在被告持有中,則欲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自應詳細說明兩造間完整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如何 抵充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債權已不存在,但 原告並無法提出充分之說明,使本院清楚肯認本件之本票債 權關係已不存在,則當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票據號碼 黃鈺淳 111年1月27日 未載 65萬元 00000000

2024-12-10

KSEV-112-雄簡-1755-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89號 聲 請 人 李嘉倫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可存瀚、陳映璇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補正清晰顯示票號之本票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78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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