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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                    109年度易字第976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14號                    111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株楠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譚嬋娟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黃秋燕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被 告 林定業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玉維 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蔡穎青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陳姿彣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林昭君 謝涵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張睿淇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吳方娸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7 6、15619、16532、16533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769 號、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109年度偵字第278 59、29574號、109年度偵字第932、933號、110年度偵字第2121 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4號、110年度偵字第6056號、110年度偵 字第13701、13702、13703號、110年度偵字第29242、29243、29 244、2924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66號、112年度偵字第37368、 4034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5406、23258號、110 年度偵字第28348號、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譚嬋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秋燕、林定業、陳玉維、蔡穎青均無罪。 林株楠、陳姿彣、林昭君、謝涵璇、張睿淇、吳方娸被訴部分, 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譚嬋娟於民國97年5月7日起任職於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址設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華藝網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緣華藝網公司負責人林株楠於100年2月間 ,以華藝網公司名義參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101年5 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下稱文建會)所舉辦之「慶祝中華民 國建國一百年補助民間提案規劃辦理慶祝活動第二期徵件」 活動,提出製作「讓世界看見臺灣藝術風華與內蘊-臺灣百 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下稱百年傳記電子書)之企劃案向 文建會申請補助,經文建會依「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慶祝活 動補助作業要點」審查後,確認該企劃案入選,並於100年2 月18日函知華藝網公司獲准補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雙方並於同年3月24日簽署契約書。林株楠獲得文建會之補 助後,其與譚嬋娟均明知該補助案立意係由政府機關協助民 間團體推廣國內藝文活動,獲得補助之人不得假借文建會名 義或活動從事其他商業用途,且深知知名藝術家不會輕易允 諾讓與創作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與其,亦未必同意由華藝網公 司專屬代理銷售其等之創作,猶自行撰寫載有專屬授權華藝 網公司與林株楠代理銷售已完成及未來創作之作品、將作品 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給華藝網公司及林株楠等約款之「同意書 」交給譚嬋娟,譚嬋娟即與林株楠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譚嬋娟以邀請如附表 一所示之藝術家參與製作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為由,與該等 藝術家相約見面,待藝術家們同意參與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 時,譚嬋娟即取出載有上開約款之「同意書」,訛稱該「同 意書」為參與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所需簽署之文件,該「同 意書」僅係表彰藝術家們同意提供作品圖檔製作百年傳記電 子書及上傳至全球華人藝術網(下稱華藝網)之網路部落格 中,並強調簽署該份文件並不會對藝術家造成權益之損失, 致使該等藝術家們輕信其說詞,誤認簽署該「同意書」僅表 示同意參與製作百年傳記電子書,及授權華藝網公司將其等 之作品圖檔上傳至華藝網部落格中,並未有權利義務之得喪 變更,率而簽署該「同意書」,使華藝網公司及林株楠取得 專屬代理銷售藝術家們所有創作作品之權利,及其等作品之 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及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譚嬋娟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108原易3 1卷〉九第150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嬋娟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 本院108原易31卷十第35頁,本院108原易31卷十五第607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參與百 年傳記電子書之告訴人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 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且有華藝網公司業務人員約 聘契約書、財團法人錦江堂文教基金會(下稱錦江堂)應徵 人員基本資料(見本院108原易31卷十一第171至175、181至 183頁)、文建會100年4月7日文參字第1002007783號函(見 107年度他字第3482號卷〈下稱107他3482卷〉一第11頁)、文 化部106年10月2日文藝字第1062036172號函及附件(見107 他3482卷一第87至92頁)、文建會100年2月18日文參字第10 03003207號函及慶祝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民間提案活動補助 作業要點(見107他3482卷一第93至97頁)、文建會慶祝中 華民國建國一百年補助民間提案規劃辦理慶祝活動綜合資料 表、百年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見107他3482卷一第105至12 6頁)、文建會100年12月27日文參字第1003029181號函及文 化活動補助案成果報告書(見107他3482卷一第134至152頁 )、文化部106年8月18日文藝字第1062031055號函(見107 他3482卷一第167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見107 他3482卷一第297至298頁)、領據及領款單(見107他3482 卷三第31至37、111至116頁)、交通費單據及列表清單、出 差旅費申請單、交通費報告書(見107他3482卷三第38至110 頁)、文建會100年3月24日文參字第1002006357號函(見10 7他3482卷四第41至42頁)、契約書(見107他3482卷四第14 9至152頁)、華藝網百年傳記電子書專區列印資料(見107 他3482卷六第445至556頁)、百藝遴選名單及附件(見107 他3482卷三第121至124頁,107他3482卷四第237至238、316 、347至350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 」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頁詳如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存卷可佐。  ㈡被告譚嬋娟供稱初次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藝術家見面及邀請其 等參與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時,僅有請其等簽署如附表一「 所簽立之扣案文件」欄所載之「同意書」等語,惟觀諸該「 同意書」內容,開頭即揭示授權華藝網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 售「已完成及未來完成之作品」,並以於華藝網製作圖檔或 上傳檔案產生之費用作為授權金之旨,其後即承以將創作作 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給華藝網公司及林株楠,使 華藝網公司及林株楠得為重製、改作、編輯、公開播送、上 映等各種利用著作之行為等內容,嗣後再約定銷售之分潤, 可徵該「同意書」約定內容係將同意人已完成及未來完成之 創作作品授權給華藝網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及將創作作 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給華藝網公司及林株楠,而與製作百年 傳記電子書之事毫無相干,再觀諸華藝網公司於106年8月20 日提供予文化部上開藝術家因參與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而簽 署之「同意書」,為「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 意書,而非被告譚嬋娟於100年間交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簽署之「同意書」,此有106年8月20日華藝網字第1060905 號函及附件(見107他3482卷一第170至172頁)存卷可考, 可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方為藝術家 們為參與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時所應簽署之授權文件,由此 可徵被告譚嬋娟於100年間提供給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簽署 之「同意書」,確實並非係供藝術家們參與百年傳記電子書 所簽署之授權文書,被告譚嬋娟猶於初與藝術家們見面並邀 集其等共襄盛舉參與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時,將此等與該活 動無涉之「同意書」佯以為參與該活動所須簽署之授權文件 ,致使藝術家們誤認此「同意書」僅係同意參與百年傳記電 子書活動,及授權華藝網公司使用其等因參與活動提出之圖 檔製作該電子書及放在部落格,方同意簽署該「同意書」, 足見被告譚嬋娟確有施用上開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同意書」之情無訛。  ㈢復觀以「同意書」最初係約定將同意人之創作作品授權給華 藝網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其後即提及將創作作品之著作 財產權讓與給華藝網公司及林株楠,並課與同意人應提供作 品原實體物以配合華藝網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及租售之 義務與約定銷售分潤,末以約定該「同意書」為專屬授權, 由該「同意書」條款內容可推知該文件約定之本旨係同意人 授權華藝網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同意人現在及未來完成之 創作作品,是該「同意書」最末端之專屬授權應係指專屬授 權華藝網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之意,由此可見同意人一旦 簽署該「同意書」,即表彰其同意專屬授權華藝網公司及林 株楠代理銷售同意人現在及將來完成之創作作品,並將該等 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給華藝網公司及林株楠,被告譚嬋娟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為華藝網公司之員工,對簽署該「 同意書」之法律效果理應知之甚詳,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藝 術家們佯稱此「同意書」乃參與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需簽署 之授權文件,且強調簽署該「同意書」不會對權益造成任何 影響,致使其等誤認「同意書」之性質及內容而簽署之,益 徵被告譚嬋娟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況被告譚嬋娟亦自承其 曾對「同意書」內容有所質疑,認為係賣身契,對藝術家很 不公平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776號卷〈下稱108偵3776卷〉 一第263至276頁),可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譚嬋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譚嬋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譚嬋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1千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 修正後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提高罰金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刑法第339條。  ㈡核被告譚嬋娟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譚嬋娟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然藝術家們一經簽屬該等「 同意書」,華藝網公司及同案被告林株楠即已取得專屬代理 銷售藝術家作品,及其等作品之著作財產權等利益,毋庸待 進一步請求方得取得該等利益,故被告譚嬋娟之行為已達詐 欺得利既遂程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譚嬋娟所為僅 構成詐欺得利未遂,容有誤會。  ㈣被告譚嬋娟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株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或得利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或得利行為,應 分論併罰。是以,被告譚嬋娟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 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769號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譚 嬋娟對告訴人龎均為詐欺得利犯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 載被告譚嬋娟對告訴人蔡懷國為詐欺得利犯行,與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242、29243、29244、29245號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6即被告譚嬋娟對告訴人何恆雄、薛 平南為詐欺得利犯行部分,與被告譚嬋娟經起訴及追加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10、21、22所 示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譚嬋娟明知交與如附表一所示藝術家們簽署之「 同意書」實與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無涉,仍以上開手法致使 藝術家們陷於錯誤,簽署上開「同意書」,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一再表示歉意,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犯罪參與程度、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就量刑 部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1.被告譚嬋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本院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 對被告譚嬋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2.惟為使被告譚嬋娟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 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譚嬋 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且應參加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 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 譚嬋娟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㈨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扣案物,均屬同案被告林株楠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108原易31卷十五第390頁),該等物品既非被告譚嬋 娟所有,自無從於被告譚嬋娟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 33號起訴及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 譚嬋娟與同案被告林株楠,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受害情形」欄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乃簽署摻雜個人終身創作之著作權專 屬讓與條款之「同意書」等文件,將其等終身創作之著作權 讓與華藝網公司及同案被告林株楠,致使華藝網公司可依「 同意書」內容向藝術家主張著作權讓與等權利,而於華藝網 公然展示及販售藝術家之作品原件、主張著作權專屬授權及 讓與等權利,因認被告譚嬋娟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 33號起訴及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秋燕與同案被告林株楠,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受害情形」欄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乃簽署摻雜個人終身創作之著作權專 屬讓與條款之「同意書」等文件,將其等終身創作之著作權 讓與華藝網公司及同案被告林株楠,致使華藝網公司可依「 同意書」內容向藝術家主張著作權讓與等權利,而於華藝網 公然展示及販售藝術家之作品原件、主張著作權專屬授權及 讓與等權利,因認被告黃秋燕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 33號起訴及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定業、陳玉維分別與同案被告林株楠,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四編號「 受害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乃簽署摻雜個人 終身創作之著作權專屬讓與條款之「同意書」、「讓與同意 書」等文件,將其等終身創作之著作權讓與華藝網公司及同 案被告林株楠,致使華藝網公司可依「同意書」內容向藝術 家主張著作權讓與等權利,而於華藝網公然展示及販售藝術 家之作品原件、主張著作權專屬授權及讓與等權利,因認被 告林定業、陳玉維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 33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穎青與同案被告林株楠,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五「受害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五「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乃簽署摻雜個人終身 創作之著作權專屬讓與條款之「同意書」、「讓與同意書」 等文件,將其等終身創作之著作權讓與華藝網公司及同案被 告林株楠,致使華藝網公司可依「同意書」內容向藝術家主 張著作權讓與等權利,而於華藝網公然展示及販售藝術家之 作品原件、主張著作權專屬授權及讓與等權利,因認被告蔡 穎青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譚嬋娟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告訴 人許文融施用詐術,致使其簽署如附表二編號1「所簽立之 扣案文件」欄所載之「同意書」,然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融於 偵查中從未證稱係由被告譚嬋娟與其接洽簽署「同意書」等 事宜(見108偵3776卷七第209至212、217至219頁),復觀 諸告訴人許文融簽署同意書之日期為「100年7月12日」(見 百大藝術家同意書正本卷第95頁同意書所載),參照交通費 列表清單(見107他3482卷三第39頁)及100年7月12日之華 藝網-「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交通費報告表(見107 他3482卷三第102頁)記載所示,可徵華藝網公司確實於該 日派員出差到苗栗泰安拜訪告訴人許文融,惟該日報交通費 之人為同案被告謝涵璇,並非被告譚嬋娟,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譚嬋娟有事前聯繫告訴人許文融,或於該日與同案被 告謝涵璇一同拜訪告訴人許文融並說服其簽署「同意書」之 情,自未能以告訴人許文融簽署「同意書」乙節即逕予推認 被告譚嬋娟有對其為詐欺得利犯行。  ㈡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江明賢於偵查中證稱: 同案被告林株楠於100年6月15日來找伊,他很匆忙地說文建 會有個百大藝術家的活動,但是正式公文伊沒有印象有收到 ,當天他說想和伊合作代理販賣藝術品,但伊不認識他,所 以伊拒絕了,伊當天並未簽立任何文件;被告譚嬋娟並未主 動與伊接洽百年傳記電子書的事情,伊在華藝網的雜誌「藝 雜誌」上看到伊作品的行情表及價目表,發現那是10幾年前 的舊價位,伊打電話去華藝網公司跟被告譚嬋娟反應要求更 改,被告譚嬋娟要求伊寫授權書,證明伊有授權,伊不記得 是自己簽完寄給她的,還是她寄給伊簽的,但與百年傳記電 子書無關,伊懷疑係同案被告林株楠利用改價目這件事情做 了手腳,騙伊簽了專屬著作權及代理的同意書,伊沒有簽過 「同意書」,伊於偵查中是第一次看到「同意書」,伊懷疑 「同意書」上的簽名是偽造的,伊簽名不會那麼潦草,伊過 去跟其他人簽約都有影印留底,這麼重要的東西怎麼會沒有 留底,伊根本就沒看過等語(見107他3482卷八第13至15、2 0至21頁,108偵3776卷三第67至73、75至77頁),是證人江 明賢明確證稱於100年6月15日與其見面,並邀請其參與百年 傳記電子書活動之人為同案被告林株楠,且其於該日並未簽 署任何文件,而其嗣後雖有與被告譚嬋娟聯繫,惟僅係溝通 更改「藝雜誌」行情表及價目表之資訊,並未談及百年傳記 電子書活動,是被告譚嬋娟究竟有無於100年6月15日與告訴 人江明賢見面,並以邀請其參與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為由騙 其簽署如附表二編號2「所簽立之扣案文件」欄所示之「同 意書」,自非無疑。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譚嬋娟以如附表二編號7「受害情形」欄 所示之手法對告訴人張明祺施用詐術,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明 祺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譚嬋娟、林咨伶於105年間至伊住 處拜訪伊,談及可以幫伊在網路上宣傳之事項云云(見109 年度蒞字第12527號卷〈下稱109蒞12527卷〉六第176至182頁 ),惟證人張明祺證稱被告譚嬋娟拜訪其之時間為105年間 ,而其簽署之「同意書」與「讓與同意書」所載日期亦均為 105年6月16日,此有「同意書」與「讓與同意書」(見109 蒞12527卷六第199至200頁)在卷可參,而證人即於101年2 月至華藝網公司任職之被告黃秋燕於警詢中證稱其不認識被 告譚嬋娟等語(見108偵3776卷一第55至64頁),且證人即 於104、105年間在華藝網公司任職之被告陳玉維、林定業、 林昭君等人均證稱其等不認識被告譚嬋娟等語(見108偵377 6卷一第5至18、153至160、183至195頁),可認被告譚嬋娟 供稱其於98年間至華藝網公司任職,於101年1、2月間即已 離職等語(見108偵3776卷一第263至276、289至295頁), 尚非子虛,故被告譚嬋娟是否確有於105年間拜訪告訴人張 明祺並對其施以詐術,要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張明祺上 開指述逕認被告譚嬋娟有為此部分犯行。  ㈣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編號6、9、11、13所示之告訴人陳國 洺、姚淑芬、蘇繼光、林森輝係經被告譚嬋娟以對應編號之 「受害情形」欄所載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而建置百年傳 記電子書為由所騙,因而簽署對應編號「所簽立之扣案文件 」欄所示之文件,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洺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譚嬋娟致電給伊,後來於99年來找伊說要做新銳藝術家電 子書,可能是要做電子書,才不小心簽了同意書等語(見10 9蒞12527卷四第46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姚淑芬證稱:被 告譚嬋娟跟伊接洽,伊有說要做電子書及將作品放上網,還 沒告訴她售價,伊忘記是哪天簽同意書,對方有收費等語( 見109蒞12527號卷七第10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蘇繼光證 稱:應該是被告譚嬋娟到伊住處拿「同意書」給伊簽的,伊 好像要讓她將電子書放網站,華藝網公司有給伊一份報價單 ,伊有付錢請她將作品上傳到網站上等語(見109蒞12527號 卷七第86至9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森輝之助理張美珠證稱 :被告譚嬋娟來國父紀念館找告訴人林森輝簽「同意書」, 對方說要做百大藝術家電子書,需授權圖檔製作電子書,可 能是在99年8月4日簽署的等語(見109蒞12527號卷七第145 至148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告訴人陳國洺 、姚淑芬、蘇繼光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與其等接洽之業務係以 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而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邀集 其等簽署同意書,且卷內未見有其等簽名之「臺灣百年藝術 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再參酌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舉 辦期間為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此有文建會文 化活動補助案成果書(見107他3482卷一第135至152頁)存 卷可佐,而告訴人姚淑芬、蘇繼光、林森輝簽署「同意書」 之時間均係在99年間,此有上開「同意書」(見109蒞12527 卷七第24、113、162頁)存卷可考,又告訴人陳國洺簽署「 同意書」及「授權資料-同意書」之時間分別為99年7月30日 及101年7月13日,此有上開「同意書」及「授權資料-同意 書」(見109蒞12527卷四第66、68頁)在卷可稽,可見其等 簽署「同意書」之時間均非華藝網公司舉辦百年傳記電子書 活動期間,則告訴人陳國洺、姚淑芬、蘇繼光、林森輝是否 係因被告譚嬋娟以邀約其等參與製作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而 陷於錯誤方簽署上開「同意書」,自非無疑;此外,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亦未清楚敘及被告譚嬋娟有以何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簽署「同意書」等文件,自難認被 告譚嬋娟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㈤至公訴意旨固亦認被告譚嬋娟有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5、8、10 、12、14至22「受害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藝術家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簽署各編號「所簽立之扣案文件」欄所示之「同意書」。惟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李進益證稱:被告譚嬋 娟說華藝網公司要代理與銷售伊的作品,伊就有簽署「同意 書」,之後伊去華藝網公司找同案被告林株楠再談過後,又 簽署一份「同意書」,說伊全部作品由他們代理,伊說伊簽 署7年的時間,與「同意書」中永久有效之內容不一,但「 同意書」其於內容伊均同意等語(見109蒞12527卷十一第91 至93頁反面),可見被告譚嬋娟確實有據實告知其簽署「同 意書」之目的,而證人李進益亦係在衡量合作雙方之利弊, 且詳閱「同意書」內容之後,方簽署「同意書」,自難認被 告譚嬋娟有以詐術騙取證人李進益簽名之舉;復衡諸如附表 二編號3至5、8、10、12、14至20、22「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所為之證述,其等均證稱被告譚嬋娟係以提供華藝 網之網路平台供其等得以將作品圖檔放上網宣傳、銷售,致 使其等簽立「同意書」等語(卷頁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5、 8、10、12、14至20、22「證據出處」欄所載),然上開藝 術家簽署之「同意書」本為同案被告林株楠為華藝網公司與 他人合作時所設計規劃之契約文件,且該「同意書」僅有一 頁,篇幅非多,字體非小,內容亦非艱澀而不易讀誦,一般 閱覽者當能理解其內所載之內容,是既然被告譚嬋娟已清楚 表明簽署「同意書」之目的係為使上開藝術家得與華藝網公 司合作並使用該公司架設之網站宣傳作品,亦已將該「同意 書」提交給簽署人閱覽,則簽署人本應充分瞭解合作雙方之 權利義務內容,並衡量利弊得失後,自行評估是否簽署之, 未能僅因簽署人於簽署「同意書」時未能充分理解「同意書 」內條款之意義,即逕認被告譚嬋娟有對其等施以詐術。況 上開藝術家並未證述被告譚嬋娟有以話術致使其等錯認簽署 「同意書」之目的係為參與其他無涉商業性質之活動、以物 理力或其他手段阻擋或致使其等未能清楚閱覽「同意書」內 容,抑或施以詐術致使其等未能辨明同意書條款真實涵意之 舉,自難驟認被告譚嬋娟有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  ㈥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譚嬋娟有為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秋燕為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簽立之扣案文件 」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01年間簽立之文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秋燕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與其辯護人同 辯以:被告黃秋燕係於101年間方就職於華藝網公司,其未 參與製作百年傳記電子書之活動,亦不知悉該活動舉辦時之 細節,要難認被告黃秋燕與其他同案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黃秋燕僅於華藝網公司任職3個月,其 僅能透過同案被告林株楠瞭解職務內容及「同意書」條款之 意思,而其未有法律專業,要難察覺同案被告林株楠對契約 解釋有疑義之處;而諸多證人即告訴人均證稱對被告黃秋燕 沒有印象,或對於簽約之細節不復記憶,要難僅以該等證人 之證詞為對被告黃秋燕不利之認定;末以證人即告訴人羅振 賢證稱被告黃秋燕有主動提供「同意書」副本給其留底,並 讓其修改「同意書」,可認被告黃秋燕確實有主動提供「同 意書」副本給藝術家,尚難逕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 犯行。  ㈡被告黃秋燕於101年2月6日至101年5月間任職於華藝網公司, 並於101年間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藝術家接洽、見面,如附表 三所示之藝術家當場簽署「同意書」或「交付資料簽收單」 交由被告黃秋燕攜回華藝網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三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在卷,且 有華藝網公司勞務承攬契約書(見108偵3776卷一第65至67 頁)、如附表三「所簽立之扣案文件」欄所載藝術家們於10 1年間簽立之「同意書」或「交付資料簽收單」(卷頁均詳 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黃秋燕 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原易31卷九第420至428頁,本院108原 易31卷十第34至36頁,本院108原易31卷十五第606至60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秋燕以如附表三「受害情形」欄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藝術家施用詐術,致使其等簽署如附 表三「所簽立之扣案文件」欄所載之「同意書」,然被告黃 秋燕係於101年2月6日至101年5月間任職於華藝網,可見被 告黃秋燕至華藝網公司就職時,上開由華藝網公司取得文建 會補助而製作百年傳記電子書等相關活動已然結束,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秋燕有於藝術家們參與製作百年傳記電子 書活動期間提供助力並與藝術家們接洽,實難認如附表三所 示藝術家們於100年間因參與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而簽署如 附表三各編號「所簽立之扣案文件」欄所示之「同意書」與 被告黃秋燕有關,況依照如附表三編號2、6「所簽立之扣案 文件」欄所示,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林章湖、賴 武雄於100年間同時簽署「同意書」與「交付資料簽收單」 ,而該交付資料簽收單上「經手人」欄位之簽名為「譚嬋娟 」,此有「同意書」與「交付資料簽收單」(見108偵3776 卷二第215至216頁,108偵3776卷三第87至88頁)存卷可佐 ,如附表三編號19、20、21所示之薛平南、陳維德、何恆雄 證稱與其等接洽製作百年傳記電子書之人為被告譚嬋娟、陳 姿彣等語(見109蒞12527卷一第80至82、133至136頁),益 見於100年間與告訴人林章湖、賴武雄、薛平南、陳維德、 何恆雄等人接洽簽署「同意書」之人為被告譚嬋娟或陳姿彣 ,而非被告黃秋燕,自難認被告黃秋燕應就此部分同負詐欺 得利之責。  ㈣又被告黃秋燕雖有於101年間拿取「同意書」、「授權資料同 意書」給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1、13至21所示之藝術家 簽署,然如附表三編號1、4、7、8、9、13、15至21所示之 藝術家均未詳述被告黃秋燕在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落幕後, 究竟係以何話術或手段誤導其等認為被告黃秋燕提供給其等 簽署之「同意書」僅係參與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需簽署之文 件,而未涉其他商業用途(卷頁詳見附表三編號1、4、7、8 、9、13、15至21「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黃秋燕究 竟有無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致使上開藝術家陷於錯誤而簽 署「同意書」、「授權資料-同意書」,要非無疑。  ㈤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章湖雖於警詢中證稱: 伊因華藝網公司取得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設計的一個標案 ,才知道華藝網公司及同案被告林株楠。該公司於100年間 主動打電話給伊,恭喜伊當選百大藝術家,另稱文建會有舉 辦前述建國百年的慶祝活動,要辦理百年傳記電子書,該公 司當時是派一位小姐跟伊約好到伊住處取資料,並簽署「同 意書」;101年5月11日被告黃秋燕先是電話跟伊聯繫,以該 活動仍需要簽署另一份同意書為由,跟伊約在住處,並要伊 在另一份「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107他3482卷七第37至4 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是建國百年時文建會有辦 一個活動,他們說要找百位藝術家,華藝網公司標到這個標 案,他們派一位小姐來伊住處,說文建會要幫伊等推銷伊等 的畫作,要伊提供畫冊供他們上網推廣,就拿一些文件給伊 簽,她當時只表示伊同意要將作品放上網推廣所以要簽一些 「同意書」等語(見108偵3776卷二第199至203、207至209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譚嬋娟於100年7月來找伊 係因文建會建國百年辦了一個大型的活動,標案是同案被告 林株楠的公司標到,希望找一些比較代表性的、重要的畫家 來,等於是文建會重視藝術發展,讓今天臺灣藝術的成果能 夠發表,101年簽立文件主要目的就是因為要增加内容,以 前圖檔太少了、不夠,要繼續增加,那個是被告黃秋燕來找 伊的主要意思。他們認為因為之前給的圖檔太少了,希望擴 大效益,藝術家這麼有成就,應該多拿一些東西來跟大家分 享,是這樣的意思,等於是充實它網路上的一個多樣性,也 表達藝術家創作的成就。因為先前是被告譚嬋娟來談的,伊 已經知道華藝網公司在做這些事情,後來換成被告黃秋燕來 跟伊接洽,繼續來充實他們網路上關於伊的電子書的豐富性 ,希望多提供一些資料,所以伊當然也不疑有他等語(見本 院108原易31卷十二第554至590頁),惟再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會搞混被告譚嬋娟及黃秋燕的部分,因為在伊等認知 裡,華藝網公司這樣的一個規模,它會繼續跟藝術家要作品 來刊登,豐富它網站的内容,同時也等於是給予藝術家一個 機會,被告黃秋燕有跟伊提到作品經由華藝網售出的分潤為 何,伊有覺得奇怪等語,是證人林章湖雖稱被告黃秋燕係以 參與文建會舉辦之活動為由說服其簽署「同意書」,然其先 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秋燕係表示因製作百年傳記電子書需簽 署另一份「同意書」,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係因文建會 欲幫藝術家上網推銷作品而需簽署「同意書」,則其就被告 黃秋燕是否係以製作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騙取其簽署「同意 書」,前後證述不一;再者,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黃 秋燕有與其談及作品透過華藝網售出時之價金分潤方式,倘 若被告黃秋燕確實欲以文建會名意,並以參與無涉商業行為 之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為由騙取其簽署「同意書」,當不至 於揭露該「同意書」中帶有商業性質之分潤比例條款,致證 人林章湖察覺異狀,增添其騙取簽名之難度;況證人林章湖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將被告譚嬋娟及黃秋燕與其接洽之情 形相互混淆,故尚難僅以證人林章湖上開證詞逕認被告黃秋 燕有以製作百年傳記電子書之名義騙取其簽署「同意書」; 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羅振賢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黃秋燕應該也是為了文建會的百年傳記電子書 來找伊,要能夠擴充它的影響力,希望要求畫家提供畫冊或 圖檔,讓華藝網加強對藝術家的宣傳云云(見本院原易字31 卷十第174至197、199至200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被告黃秋燕來伊住處,稱文建會的百年傳記電子書快完成 了,華藝網公司願無償幫百大藝術家上傳作品至華藝網推廣 ,其在快離開前有提到日後華藝網若有販售伊的作品,將收 取價金的50%作為報酬,伊聽到後便在「同意書」上註記「 暫不做銷售服務,經雙方商妥後再議」,「同意書」是一式 兩份,伊有留底等語(見107他3482卷七第65至70頁,108偵 3776卷二第291至295、305至30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稱 :被告黃秋燕的意思是百年傳記電子書已經快要完成了,現 在要加強為藝術家來推廣,所以提供資料給她,伊提供的作 品不是放在百年傳記電子書,被告黃秋燕沒有催促伊,或是 用其他方式讓伊沒辦法好好看「同意書」內容,伊看到50% 的分潤,就沒有同意,故手寫那段文字上去等語(見本院原 易字31卷十第147至197、199至200頁),既然被告黃秋燕有 向證人羅振賢陳明係為華藝網公司推廣藝術家作品之故而造 訪,亦有提及銷售作品之分潤,並提供「同意書」予其閱覽 及供其註記不同意銷售服務之文字,則證人羅振賢理應得由 被告黃秋燕之說詞知悉被告黃秋燕造訪之目的,並非係為上 開該等無涉商業性質之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是被告黃秋燕 是否有刻意誘導證人羅振賢誤認此「同意書」之性質而簽署 之,已容有疑;再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賴武 雄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華藝網公司曾打電話給伊,表示該 公司受文建會委託要編電子書,請伊提供資料協助,伊同意 後,就來了一位年約40幾歲小姐,表示她是從臺中來的,要 請伊簽一些授權文件以製作百年傳記電子書,強調這是文建 會舉辦臺灣建國百年活動要使用的,伊就配合簽名,伊只有 跟該公司接觸一次,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往來等語(見107他3 482卷七第51至5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未看過100年7 月14日之「同意書」及「交付資料簽收單」,伊有簽過101 年3月23日之「同意書」及「交付資料簽收單」,有一位譚 小姐打來給伊,跟伊說他們公司要辦百年畫家的電子書,他 們想找伊合作,結果伊發現101年3月23日來找伊的人姓黃, 不是姓譚 ,所以伊不清楚實際來找伊的人是誰,文件第一 頁寫的是文建會百年藝術家的事情,伊想這麼重要的國家活 動,伊一定支持,伊主要看第一頁,至於後面同意書,伊想 說是文建會的文件,哪會有什麼問題等語(見108偵3776卷 三第67至73、79至81頁),然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係於100 年間舉辦,卷內亦有告訴人賴武雄於100年7月14日簽署之「 同意書」及「交付資料簽收單」,且證人賴武雄提及電話中 與其接洽之人姓「譚」,而該100年7月14日「交付資料簽收 單」經手人欄位之簽名係「譚嬋娟」,被告譚嬋娟亦坦承有 與告訴人賴武雄接洽製作百年傳記電子書之事,是證人賴武 雄上開證詞提及與其接洽製作百年傳記電子書之人,應為被 告譚嬋娟,而非被告黃秋燕,實未能以證人賴武雄上開證詞 驟為不利被告黃秋燕之認定;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證人 陳宏勉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華藝網公司有打電話來,說與 文建會合作的案子,要來簽「同意書」,之後就有一位自臺 中來的小姐找伊簽「同意書」,他說你就簽吧,吳炫三、劉 國松都簽了,所以伊才簽的,這幾份文件都是同時簽的,10 0年7月28日「同意書」上的日期是伊寫的,就是那個小姐來 找伊的日期,伊只見過業務一次等語(見107他3482卷八第4 23至424頁,108偵3776卷三第41至43頁),惟被告黃秋燕係 於101年2月方任職於華藝網公司,是證人陳宏勉證詞中提及 於100年7月28日與其接洽之業務員,自非被告黃秋燕,則被 告黃秋燕是否有以證人陳宏勉上述提及之話術對其施詐,實 屬有疑;復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莊連東雖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0年上半年時伊曾參與文建會於國父 紀念館舉辦慶祝建國一百年藝術家的展覽,展覽結束後沒多 久,華藝網公司的業務向伊表示文建會要託他們建立「臺灣 百年藝術家」的網站,希望伊能提供簡歷、作品圖檔及個人 照片交給他們來建置網頁,並稱是文建會的案子,伊便同意 ,後來伊整理五張作品圖檔資料燒成光碟,並與該名小姐約 在伊住所會面,她有拿文建會的文件給伊看,伊沒有細看該 公文資料,伊相信百年傳記電子書是文建會辦的案子,後來 伊交付資料光碟給該名小姐時,便簽下「授權資料同意書」 及「交付資料簽收單」,業務員只來找過伊一次,是一位小 姐云云(見107年他3482卷七第7至11頁,108偵3776卷三第6 8至73、111至113頁),然據其所述,其簽屬文件之日期應 係於100年間,且扣案之證物中,除證人莊連東簽署之「授 權資料同意書」及「交付資料簽收單」外,亦有其於100年6 月3日簽署之「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三第91頁),則該 名拿文建會之文件給證人莊連東閱覽並稱文建會委託建立「 臺灣百年藝術家」網站之人即有可能為該名於100年6月3日 拿「同意書」給證人莊連東簽署之人,而非被告黃秋燕,要 難僅以證人莊連東之證詞遽以推論被告黃秋燕有對其為公訴 意旨所指之詐欺行為;另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證人程代勒 雖證稱:伊印象中是華藝網公司一個年輕的女性員工來找伊 ,提示文建會舉辦這個活動的相關書面資料,表示文建會要 邀請全國各藝術領域的100位藝術家舉辦聯合展覽並將作品 製作成電子書,在這之前文建會已經有邀請伊提供一幅作品 參與聯合展覽,之後華藝網公司再指派這位小姐來找伊,表 示該公司承接該活動電子書製作之任務,請伊授權該公司將 伊提供給文建會展覽的作品拍攝後製作電子書,伊就簽名, 伊只見過該業務一次等語(見107他3482卷七第17至21頁) ,惟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係於100年間進行,證人程代勒於1 00年間亦有簽署同意書(見百大藝術家同意書正本卷第232 頁),是證人程代勒前揭證詞提及與其接洽製作百年傳記電 子書之業務員,應非被告黃秋燕,此外,上開如附表三編號 3、6、10、11、14所示之證人羅振賢、陳宏勉、賴武雄、莊 連東、程代勒復無明確證稱被告黃秋燕究竟係以何詐術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01年間簽署「同意書」,自難僅以上開 證人之證詞驟認被告黃秋燕有對上開證人施用詐術。況倘若 被告黃秋燕欲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對上開藝術家施詐,理 應竭盡所能防免任何讓藝術家得以詳閱「同意書」內容以察 覺異狀之機會,要無可能留下「同意書」副本給藝術家於事 後詳細研究,徒增其詐欺犯行遭識破之風險,惟證人羅振賢 、賴武雄、莊連東等人均證稱被告黃秋燕有主動將其等簽署 之文件副本提供給其等留底,證人林章湖亦證稱被告黃秋燕 嗣後有將同意書副本提供給其,則被告黃秋燕是否確有對上 開藝術家施用詐術之犯意,實屬有疑。  ㈥復依照起訴書附表「所簽立之扣案文件」欄所載,如附表三 編號5、12所示之告訴人劉國松及顧重光於101年間簽署之文 件為「交付資料簽收單」,而該「交付資料簽收單」上「經 手人」欄位確為被告黃秋燕(卷頁詳如附表三編號5、12「 證據出處」欄所載),惟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松於另案審理中 證稱:100年6月間有一位女士到伊住處,因文建會要邀請一 百個畫家製作電子書,問伊願不願意參加,伊想是國家政策 所以很願意,就對電子書的活動簽名,該時被告黃秋燕還沒 來過伊住處,伊還不認識她。被告黃秋燕是在100年以後來 找伊,是在百年藝術家傳記之後,當時因百位畫家要做電子 書,希望伊提供圖片,故簽署「交付資料簽收單」等語(見 107他3482卷四第408至412、414至416頁),由此可見告訴 人劉國松僅有簽署「交付資料簽收單」給被告黃秋燕;又證 人即告訴人顧重光證稱:華藝網公司的一位女性業務員來找 伊說收到文建會的補助要辦百年傳記電子書的出版及展覽, 伊就簽「同意書」,後來交圖檔給對方,讓該公司可以在網 站上使用,才又簽了「交付資料簽收單」,「同意書」及「 交付資料簽收單」簽立之時間分別為100年8月22日及101年4 月3日等語(見108偵3776號卷三第105至109頁),足見其於 101年4月3日亦僅有簽署「交付資料簽收單」給被告黃秋燕 。再觀諸告訴人劉國松與顧重光簽署之「交付資料簽收單」 (見108偵3776卷三第136頁,108偵3776卷六第32頁),其 內僅有記載收到藝術家們提供作品予華藝網公司之時間、方 式及作品名稱等細項資料,並未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將同意人 已完成及未來完成之創作作品授權給華藝網公司及林株楠代 理銷售,及將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給華藝網公司及林株楠 等文字內容,亦難認被告黃秋燕就此部分有為公訴意旨所指 詐欺得利犯行。  ㈦末衡以被告黃秋燕提出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及其自行製作之工 作紀錄(見108偵3776卷一第65至69頁)所載內容,勞務承 攬契約書載明:甲方(即華藝網公司)委託乙方(即被告黃 秋燕)拜訪100位獲選「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的藝術家, 進行業務諮詢服務。並於工作內容與標準欄內記載「⒊乙方 拜訪老師時,應依公司規定流程向老師做說明,並詳實整理 拜訪資料,如塡寫工作進度報告、作品委託銷售明細,檢查 百藝的簡、資、歷及作品、規格、文字內容及記錄百藝老師 們建議的問題給予公司修訂備查。⒋推廣多媒體電子有聲書 的功能及製作,推廣所得收益由公司提撥5%作爲業績獎金。 」,而其工作紀錄則記載「近期目標:推銷電子書 長期目 標:簽約>提供藝術家網路平台> 展覽場地(策展)>進行國 際文化交流(旅行社 、飯店配合)>獲利 說法:⒈以百藝 爲切入點,尊敬推崇藝術家地位(光碟片校對之名,推銷電 子書之實)*價目表 做好大約3、4萬左右,慢慢加總上去。 (外頭封5千、頁3千)⒉全球華人藝術網想做將代表臺灣前1 00位藝術家,做更進一步藝術交流牽起全台藝術氛圍,將有 展覽場地提供平台⒊請藝術家聊對現今藝術圈的看法、對未 來的規劃(踩藝術家需要推廣自身的點,孤芳自賞!?), 培養專案經理人幫藝術家行銷,非畫廊形式僅能1抵多,每 位藝術家都應受到尊重。」,綜觀上開勞務契約書及工作紀 錄所載,可見被告黃秋燕受僱所處理之業務為連繫100位獲 選製作百年傳記電子書之藝術家,進行業務諮詢服務,而此 所謂之業務諮詢服務,乃係推銷付費製作電子書,或由華藝 網公司行銷藝術家之作品,由此可徵被告黃秋燕受僱處理之 業務,實非與藝術家接洽製作百年傳記電子書之事宜,再觀 諸其工作紀錄所載,其雖係以百年傳記電子書及相關活動為 切入點,惟此僅係開啟對話空間之用,後續對話及交流之重 點仍係欲向藝術家推銷付費製作電子書及透過華藝網行銷之 業務,此次欲合作之方式與免費製作百年傳記電子書一事乃 大相逕庭,若未得藝術家真摯之同意,將來難以推進後續合 作事項,更遑論藉此收費、營利,要難認被告黃秋燕有假借 文建會名義或佯以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而騙取藝術家在「同 意書」上簽名之動機及必要。  ㈧綜上,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黃秋燕有 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簽署「同意書」,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 三、公訴意旨三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所為證述、如附表四「所簽立之扣案文件」欄所示之「 同意書」與「讓與同意書」等文件為主要論據,認被告林定 業、陳玉維有為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林定業與陳玉維均矢口 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被告林定業與其辯護人同辯以:被告 林定業有將「同意書」及「讓與同意書」提供給藝術家閱覽 ,由藝術家們在詳閱後自行決定是否簽署,其並未有隱瞞、 遮蔽內容之情,亦未刻意告知不實訊息,且被告林定業並非 具有法律專業,其對「同意書」等文件內容之理解能力與告 訴人並無二致,倘若藝術家對於「同意書」內容有疑義,被 告林定業也只能詢問同案被告林株楠,同案被告林株楠告知 被告林定業該等「同意書」之授權範圍僅限於上傳網路之作 品圖檔,且強調這些文件業經法律專業人士撰擬及確認,被 告林定業方相信同案被告林株楠之說詞,其亦係遭同案被告 林株楠所欺騙,自難謂被告林定業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等語 ,被告陳玉維則與其辯護人同辯以:被告陳玉維未具有法律 及藝術專業,其係基於對藝術之熱愛方至華藝網公司工作, 其不可能做出危害藝術家的事情;其主觀上亦認知「同意書 」及「讓與同意書」內關於專屬授權與著作權讓與之標的, 均限於藝術家們提供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之作品圖檔, 並非係指藝術家們創作之作品本身,亦即其對上開文件內容 之認知實與藝術家無異,要難認其有詐欺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由同案被告林株楠擔任負責人之錦江堂於104年7月10 日向文化部提送「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出版計畫申請補助 ,該部依照視覺藝術類補助作業要點審核後核定補助30萬元 ,復於105年9月26日向文化部提送「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 輯」出版計畫申請補助,該部依照視覺藝術類補助作業要點 審核後核定補助15萬元。被告林定業、陳玉維於104、105年 間任職於華藝網公司,以邀請藝術家們參與製作「臺灣新銳 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與如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之藝術家接洽,致使其等為參與上開活動而簽 立如附表四「所簽立之扣案文件」欄所示之「同意書」、「 同意授權書」及「讓與同意書」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四 各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所簽立 之扣案文件」欄所示之「同意書」、「同意授權書」及「讓 與同意書」(卷頁詳如附表四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及錦江堂104年7月10日1040710號函、文化部104年10月1 日文藝字第10430265441號函、「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出 版計畫(見107他3482卷二第221至261頁)、文化部文化活 動補助案成果報告書、「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封面及內頁 影本、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經費核銷移送單、文化部簽 文、費用結算明細(見107他3482卷三第125至230頁)、參 加名單(見107他3482卷五第91至98頁)、被告林定業與告 訴人陳怡純、陳鈺霖、林淑婷、陳語軒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列 印畫面(見107他3482卷六第76至82、139至147、188至190 、224至249頁)、網頁列印畫面(見107他3482卷六第87至8 9頁)、華藝網內「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電子書頁面(見1 07他3482卷九第111至284頁)、文化部105年9月26日文藝字 第10530266451號函、「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出版計 畫、特輯封面及內頁影本、簽文、收據(見107他字3482卷 二第263至301頁,107他字3482卷三第231至276頁)、補助 成果報告書、費用報結明細表(見107他3482卷三第284至29 6頁)、參加名單(見107他3482卷五第169至171頁)、華藝 網內「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電子書頁面(見107他348 2卷九第19至10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定業、陳玉維所 不爭執(見本院108原易31卷九第420至428頁,本院108原易 31卷十第35至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定業、陳玉維有對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之藝術家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畢生創作之著作 權利讓與給華藝網公司及同案被告林株楠,然公訴意旨所指 詐欺得利罪成立之前提,係被告林定業及陳玉維以詐術致使 藝術家們誤解「同意書」及「讓與同意書」之內容,使其等 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將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是欲 探究被告林定業及陳玉維是否構成詐欺得利罪嫌,應先審視 被告林定業、陳玉維及藝術家們對上開文件內容是否有認知 上之落差,及簽署該等文件之法律效果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般讓與畢身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之效力。而解釋私人之契約 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 意,故檢視被告林定業、陳玉維是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犯行時,應通觀「同意書」與「讓與同意書」內條款之涵意 及脈絡,再參酌締約當事人被告林定業、陳玉維、同案被告 林株楠及藝術家們對「同意書」與「讓與同意書」內容之理 解,以探求其等締約時之真意,及釐清被告林定業、陳玉維 是否有刻意施用詐術致使藝術家陷於錯誤之情。  ㈣首先,自「同意書」與「讓與同意書」內條款之涵意及脈絡 探求當事人締約真意。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四編號2、4、5、10、12、17、18、19、21、26、33、 34、39、40、42、43、46、47、49、50、51、52、53、54、 56、58、59、60、61、62、66、69、72、73、74、79、80、 85、87、88、91、93、96、97、103、104、112、113所示藝 術家所簽署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版本1),內容 及評析如下:  ⑴上開藝術家所簽署之「同意書」,內容如下:   本人同意接受全球華人藝術網編輯部-特約記者採訪。本人 同意提供之個人相片、個資、肖像權、圖錄、檔案資料、說 明文字等皆同意專屬授權利用。使用本人著作、作品圖檔改 製、上傳、維護、管理所產生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 司支付作為授權對價。   本人同意如下:   ☐攝影、拍照、掃描。   ☐其它,本人同意全球華人藝術網自由取得,以附件表示即 可。   本人願以誠信原則遵守本同意書。本人同意將著作權全部以 專屬授權之方式不限時間、地域、方法,為各種之利用可永 久使用。本人同意不對全球華人藝術網或經其同意之人行使 著作人格權。本人同意將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未來完成之 著作物及所有著作權交付。本同意書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 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本同意書 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本人所授權之標的 作品,本人將承諾交付作品原件,含本人售出者本人亦願意 支付售價的百分之四十為銷售酬金。本同意書自簽字後生效 ,如發生訴訟部分,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⑵由此份「同意書」內容觀之,該「同意書」初始即載明簽署 目的是同意接受華藝網公司員工進行採訪,且專屬授權華藝 網公司使用該藝術家提供之個人相片、個資、肖像權、圖錄 、檔案資料、說明文字等素材,並以勾選之方式特定該次提 供之資料及劃定授權之範圍,由此可見,該份「同意書」指 涉之契約標的範圍應係該藝術家於該次採訪程序中所提供刊 登在華藝網之作品圖檔、相片或說明文字。故在此前提下, 該同意書中載有「本人同意將著作權全部以專屬授權之方式 不限時間、地域、方法,為各種之利用可永久使用。」等文 字,亦應係重申及呼應該同意書首段之文字記載,即指將同 意人該次提供之個人相片、個資、肖像權、圖錄、檔案資料 、說明文字等資料專屬授權給華藝網公司使用之意。另該同 意書中段之「本人同意將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未來完成之 著作物及所有著作權交付。」此段文字之涵意,亦應係在該 「同意書」簽署目的及契約標的範圍之基礎上進行文義及論 理上之推求,是以,該「同意書」簽署目的既係在徵得同意 人專屬授權華藝網公司使用其提供之個人相片、個資、圖錄 等圖文資料,則此段文字所指涉「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未 來完成之著作物」亦應為相同解釋,即同意人所提供已完成 或未完成之創作作品之圖錄、檔案資料、說明文字等圖文資 料,故此段文字應係指同意人同意交付該次約定提供之圖文 資料及讓與該等資料之著作財產權給華藝網公司,供該公司 得充分利用之意。  ⒉另如附表四編號6、13、23、29、35、36、38、41、44、45、 67、68、70、71、75、76、77、78、82、83、86、89、92、 94、107所示之藝術家簽署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 版本2)及附表四編號1、3、7、8、9、11、14、15、16、20 、22、24、25、27、28、30、31、32、37、48、95、98、99 、100、101、102、105、106、108、109、110、111所示之 藝術家簽署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版本3),內容 及評析如下:  ⑴「同意書」版本2內容如下:   本人同意提供個人相片、個資、肖像權、圖錄、檔案資料、 說明文字等皆同意專屬授權利用。使用本人著作、作品圖檔 改製、上傳、維護、管理所產生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 公司支付作為授權對價。   本人同意如下:   ☐錄攝影、拍照、掃描、編輯。   ☐其它,本人同意全球華人藝術網自由取得,以附件表示即 可。   本人願以誠信原則遵守本同意書。本人同意將著作權全部以 專屬授權之方式不限時間、地域、方法,為各種之利用並可 永久使用。本人同意不對全球華人藝術網或經其同意之人行 使著作人格權。本人同意將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未來完成 之著作物及所有著作權交付林株楠。本同意書所定事項如有 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本同意書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本人所授 權之標的作品,本人將承諾交付作品原件,含本人售出者本 人亦願意支付售價的百分之四十為銷售酬金。本同意書自簽 字後生效,如發生訴訟部分,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⑵「同意書」版本3內容如下:   本人同意提供個人相片、個資、肖像權、圖錄、檔案資料、 說明文字等皆同意專屬授權利用。使用本人著作、作品圖檔 改製、上傳、維護、管理所產生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 公司支付作為授權對價。   本人同意如下:   ☐攝影、拍照、掃描、編輯、著作。   ☐其它,本人同意全球華人藝術網自由取得無上限,以附件 表示即可。   本人願以誠信原則遵守本同意書。本人同意將著作權全部以 專屬授權之方式不限時間、地域、方法,為各種之利用並可 永久使用。本人同意不對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或經其同 意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本人同意將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 未來完成之著作權交付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本同意書 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 除去該部分,本同意書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 性。本人賦予此同意書最優先之效力,損害賠償責任無上限 。本同意書自簽字後生效,如發生訴訟部分,同意以台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⑶此兩份「同意書」初始即明確記載「本人同意提供個人相片 、個資、肖像權、圖檔、檔案資料、說明文字等皆同意專屬 授權利用」,其下並以勾選之方式特定該次提供之資料並劃 定授權之範圍,足徵該同意書內約定之專屬授權標的為同意 人提供之個人相片、個資、肖像權、圖檔、檔案資料、說明 文字等圖文資料,是可認該「同意書」中「本人同意將著作 權全部以專屬授權之方式不限時間、地域、方法,為各種之 利用並可永久使用。」此段文字之專屬授權範圍亦應係指同 意人簽署該份「同意書」時提供之個人相片、圖檔或文字資 料,而非係指同意人所有作品之著作權。另該同意書中段之 「本人同意將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未來完成之(著作物及 所有)著作權交付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此段文字之 涵意,亦應係以該「同意書」簽署目的及契約標的範圍作為 解釋之依據,該「同意書」簽署目的既係在徵得同意人授權 華藝網公司使用其提供之個人相片、個資、圖錄等圖文資料 ,則此段文字所指涉之「作品」亦應為相同解釋,即同意人 所提供已完成或將來完成之創作物之圖錄、檔案資料、說明 文字等圖文資料,故可認此段文字係指同意人同意將作品圖 錄、檔案資料及說明文字等圖文資料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給華 藝網公司。  ⒊如附表四編號55、57、63、64、65、81、84、90所示之藝術 家簽署之「同意授權書」,內容及評析如下:  ⑴上開藝術家簽署之「同意授權書」,內容如下:   本人同意將作品圖像放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 上傳、維護、管理〉等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株楠支付費用作為有償授權金。本人保證所有作品全部 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本 人保證簽字以前並無專屬授權或讓與授權予其他人,若有違 反願負加倍賠償及法律責任。本人所授權之標的作品,本人 將承諾交付作品原件,如有售出含本人,本人願意支付售價 的百分之四十為銷售酬金。本授權含個資、肖像之利,可永 久使用。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授權方式不限時間、地域、 方法,為各種之利用。本授權屬永久性條款無地域之限制意 即在本人同意後授權人消失後其效力續存。若因本同意書肇 致林株楠之損失,賠償請求或法律訴訟時本人願自行負擔一 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責任,並加倍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和解金、 罰款等〉。本人同意將著作權全部專屬授權予林株楠。含本 人已完成及未來所有創作之作品交由林株楠全權處理。授權 使用方式包括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全部及將來法令修正後新增 之使用方式。本人除同意賦予此同意書最優先之效力外並同 意不對被授權人及所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本授權書簽字後生效,如發生訴訟部分,雙方同意以台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⑵此份「同意授權書」係被告陳玉維於104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 7日間,因邀請如附表四編號55、57、63、64、65、81、84 、90所示之藝術家參與「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時交給其等 所簽署,此業經認定如前,既然被告陳玉維係執此緣由請藝 術家們簽署此份「同意授權書」,而證人即簽屬此份「同意 授權書」之如附表四編號55、57、63、64、81、84、90所示 之證人張志嘉、李怡萱、張榮顯、周代泓、梁祐嘉、張庭甄 、廖子文亦均證稱其等除了授權華藝網公司使用作品圖檔製 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外,與華藝網公司及同案被告林 株楠間並無其他合作或授權等語(卷頁均詳如附表四編號55 、57、63、64、81、84、90「證據出處」欄所載),可認藝 術家們確係因參與「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活動方簽署該份 「同意授權書」,且該「同意授權書」所載內容主要係取得 藝術家授權,與上開其他參與「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之藝 術家們簽署「同意書」之目的相同,是探求此份「同意授權 書」之當事人真意時,應與同時期(即104年間)華藝網公 司業務員邀請其他藝術家參與「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時, 交由藝術家們所簽署如前述「同意書」版本1、2、3所示之 「同意書」(下稱前述「同意書」)相互對照,以明契約授 權之範圍。  ⑶觀諸此份「同意授權書」內容,其內雖未如前述「同意書」 般於初始即劃定本次授權標的之範圍,並以勾選之方式再次 特定授權細項,然比對此份「同意授權書」及前述「同意書 」內所載文字,於初始均載有同意將作品放上華藝網之圖檔 製作、上傳、維護、管理等費用由華藝網公司或同案被告林 株楠支付作為授權對價等相關文字,其後則均記載同意將著 作權專屬授權、同意將已完成與未來完成之作品著作權交付 同案被告林株楠或由其全權處理、授權之標的若經售出則願 支付售價之百分之四十作為酬金等文字,可認「同意授權書 」與前述「同意書」約定事項及文字用語相差無幾,綜合「 同意授權書」之目的、用途及內容、用語,可推知「同意授 權書」與前述「同意書」使用目的應屬相同,故契約約定之 授權範圍應為相同解釋,故認此「同意授權書」授權標的應 係同意人於該次提供之個人相片、個資、肖像權、圖檔、檔 案資料、說明文字等圖文資料。而「同意授權書」中段之「 本人同意將著作權全部專屬授權予林株楠。含本人已完成及 未來所有創作之作品交由林株楠全權處理。」此段文字所指 之「作品」及著作權專屬授權之標的,亦應在契約標的範圍 內為相同解釋,故此段文字即指同意人所提供已完成或將來 完成之創作物之圖錄、檔案資料、說明文字等圖文資料交由 同案被告林株楠處理,並將該等資料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同 案被告林株楠。  ⒋藝術家簽署之「讓與同意書」,內容及評析如下:  ⑴如附表四編號1、3、7、8、9、11、14、15、16、20、22、24 、25、27、28、31、32、48、95、98、99、100、101、102 、105、106、108、109、110、111所示之藝術家簽署之「讓 與同意書」(下稱「讓與同意書」版本1),內容如下:   本人同意將作品圖像、書籍、檔案、資料等上傳於全球華人 藝術網站內〈包括圖檔製作、掃描、維護、管理、等〉之費用 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株楠支付本人作為著作 權讓與對價。標的如下:   ☐畫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所有圖/文資料。   ☐畫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所有圖/文資料。   ☐畫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所有圖/文資料。   ☐光碟_______片,共計______張,所有圖/文資料。   ☐其它,本人同意全球華人藝術網自由取得以附件表示即可 。   本人保證在簽立讓與同意書前絕無與第三人簽立讓與同意書 。所有著作全部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 智慧財產權。若有不實之情形願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本人 因違反本同意書之內容致全球華人藝術網兼林株楠之任何損 失,本人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責。 本人同意將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未來完成之著作權全部依 著作權法所規定範圍內全部讓與予林株楠。除賦予此同意書 最優先之效力外不對林株楠及其所授權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本同意書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份,該部 份無效。但除去該部份,本同意書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 部份之有效性。本讓與同意書簽字後生效如發生爭議,本人 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⑵如附表四編號2、4、5、6、10、12、13、17、18、19、21、2 3、26、29、33、34、35、36、38、39、40、41、42、43、4 4、45、46、47、49、50、51、52、53、54、56、58、59、6 0、61、62、66、67、68、69、70、71、72、73、74、75、7 6、77、78、79、80、82、83、85、86、87、88、89、91、9 2、93、94、96、97、103、104、107、112、113所示之藝術 家簽署之「讓與同意書」(下稱「讓與同意書」版本2),內 容如下:   本人同意將作品圖像、書籍、檔案、資料等上傳於全球華人 藝術網站內〈包括圖檔製作、掃描、維護、管理、等〉費用由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株楠支付本人作為著作權 讓與對價。標的如下:   ☐畫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所有圖/文資料。   ☐畫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所有圖/文資料。   ☐畫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所有圖/文資料。   ☐光碟_______片,共計______張,所有圖/文資料。   ☐其它,本人同意全球華人藝術網自由取得以附件表示即可 。   本人保證在簽立讓與同意書前絕無與第三人簽立讓與同意書 。所有著作全部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 智慧財產權。若有不實之情形願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本人 因違反本同意書之內容致林株楠之任何損失,本人願自行負 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責。本人同意將所有作 品包含已完成與未來完成之著作物所有權與著作財產權全部 讓與予林株楠。除賦予此同意書最優先之效力外不對林株楠 及其所授權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本同意書所定事項如有違 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本 同意書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本讓與同意 書簽字後生效如發生爭議,本人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⑶如附表四編號30、37所示之藝術家簽署之「讓與同意書」( 下稱「讓與同意書」版本3),內容如下:   本人同意將作品圖像、書籍、檔案、資料等上傳於全球華人 藝術網站內〈包括圖檔製作、掃描、維護、管理、等〉費用由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株楠支付本人作為著作權 讓與對價。   讓與標的如下:   ☐畫冊所有圖/文資料。   ☐畫冊所有圖/文資料。   ☐畫冊所有圖/文資料。   ☐光碟片,共計張,所有圖/文資料作品。   ☐其它,本人同意全球華人藝術網自由取得無上限以附件表 示即可。   本人保證在簽立讓與同意書前絕無與第三人簽立讓與同意書 。所有著作全部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 智慧財產權。若有不實之情形願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本人 因違反本同意書之內容致全球華人藝術網兼林株楠之任何損 失,本人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責。 本人同意將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未來完成之著作權全部依 著作權法所規定範圍內全部讓與予林株楠。除賦予此同意書 最優先之效力外不對林株楠及其所授權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本同意書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份,該部 份無效。但除去該部份,本同意書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 部份之有效性。本讓與同意書簽字後生效如發生爭議,本人 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⑷上開三份「讓與同意書」初始即約定於將作品圖像、書籍、 檔案等資料上傳於華藝網時,因製作圖檔、掃描、維護、管 理所產生之費用由同案被告林株楠支付,以作為著作財產權 讓與之對價,其下則設有讓與標的欄目,供藝術家勾選並特 定讓與之畫冊、光碟檔案內之圖文資料為何,由此觀之,該 「讓與同意書」之讓與著作財產權標的應係指讓與標的欄目 項下勾選及提供給華藝網之畫冊、光碟內之圖文資料,是該 「讓與同意書」中段「本人同意將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未 來完成之(著作物所有權與)著作權(全部依著作權法所規 定範圍內)全部讓與予林株楠」等文字指涉之「作品」,亦 應依照相同脈絡解釋其涵意,亦即應係指同意人提供給華藝 網之圖檔資料或說明文字,而非指藝術家所創作之著作物。  ⒌如附表四編號55、57、63、64、65、81、84、90所示之藝術 家簽署之「讓與同意書」,內容如下:  ⑴如附表四編號55、57、63、64、65、81、84、90所示之藝術 家簽署之「讓與同意書」,內容如下:   本人同意將作品圖像、書籍、畫冊、檔案等放於全球華人藝 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管理〉等費用由全球華 人藝術網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株楠支付,以作為讓與對價。本 人聲明並保證本人讓與予林株楠之其所對應著作全部為本人 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若有聲明 不實之情形願負加倍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相關法律責任。若本 人因違反本同意書之內容肇致林株楠之任何損失,本人願自 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責任,並加倍賠償 林株楠所受全部之損害。本人同意將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 未來完成之著作物所有權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予林株楠。 本人除賦予此同意書最優先之效力外不對林株楠及其所授權 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本同意書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 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本同意書亦可 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本讓與同意書簽字後生 效,如發生爭議,本人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⑵此份「讓與同意書」係被告陳玉維於104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 7日間,因邀請如附表四編號55、57、63、64、65、81、84 、90所示之藝術家參與「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時交給其等 所簽署,此經認定如前,既然被告陳玉維係執此緣由請藝術 家們簽署此份「讓與同意書」,而證人即簽署此份「讓與同 意書」之如附表四編號55、57、63、64、81、84、90所示之 證人張志嘉、李怡萱、張榮顯、周代泓、梁祐嘉、張庭甄、 廖子文亦均證稱其等除了授權華藝網公司使用作品圖檔製作 「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外,與華藝網公司及同案被告林株 楠間並無其他合作或授權等語(卷頁均詳如附表四編號55、 57、63、64、81、84、90「證據出處」欄所載),可認藝術 家們係因參與「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活動方簽署該份「讓 與同意書」,且該份「讓與同意書」所載內容主要係取得藝 術家同意讓與所有權及著作財產權,與上開參與「臺灣新銳 藝術家」之其他藝術家們簽署「讓與同意書」之目的相同, 是探求此份「讓與同意書」之契約真意時,應與同時期(即 104年間)華藝網業務員邀請藝術家參與「臺灣新銳藝術家 特輯」時,交由藝術家們所簽署如前述「讓與同意書」版本 1、2、3所示之「讓與同意書」(下稱前述「讓與同意書」 )內條款相互對照,以明契約約定讓與著作財產權之範圍。  ⑶觀諸此份「讓與同意書」內容,其內雖未如前述「讓與同意 書」般以勾選之方式特定讓與所有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標的範 圍,然比對此份「讓與同意書」及前述「讓與同意書」內所 載文字,除前述「讓與同意書」有勾選讓與標的之欄目外, 其餘關於讓與對價、保證圖檔相對應之作品為同意人自行創 作、損害賠償責任、同意將所有已完成與未來完成作品之著 作財產權讓與給同案被告林株楠、同意書具最優先效力、不 對同案被告林株楠及其所授權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同意書 部分條款無效時之處理方式等內容,無論在內容編排或文字 用語方面均幾近相同,由此觀之,可認上開有增添讓與標的 欄位之前述「讓與同意書」應係此份「讓與同意書」之補充 、更新版本,是以綜合此份「讓與同意書」與前述「讓與同 意書」之簽署目的、用途、內容、用語,可推知此份「讓與 同意書」與前述「讓與同意書」之讓與著作財產權範圍應屬 相同,而認此「讓與同意書」指涉讓與權利之標的應係同意 人於該次提供之圖像、檔案資料、說明文字等資料,而認此 「讓與同意書」中段之「本人同意將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 未來完成之著作物所有權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予林株楠。 」此段文字所指之「作品」,亦應同此解釋,即同意人所提 供已完成或將來完成之創作物之圖錄、檔案資料、說明文字 等圖文資料。  ㈤再者,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是以,被告林定業及陳玉維與同案被告林 株楠於締約時之真意為何,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四編號1、2、3、4、5、7、8、9、10、11、12、15、1 6、17、19、20、21、22、23、24、25、26、27、29、30、3 1、32、33、34、37、38、39、40、41、42、43、44、46、4 7、49、50、51、52、55、56、58、59、60、69、70、71、7 4、75、77、79、80、83、85、91、92、93、94、95、96、9 7、105、107、109、111、112、113所示參與「臺灣新銳藝 術家特輯」及「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之曾國榮、陳鈺 霖、曾詩涵、高冠羣、洪誼庭、許辰宇、黃善培、劉佩瑜、 李彥緯、張世綸、陳湛鉉(原名陳語軒)、陳彥伯、林瑩真 、徐顥芸、許見安、許玟蒂、陳衍儒、賴誼修、區家致、江 盈臻、林佳誼、陳亮君、蘇筱筑、蔡羽柔(原名蔡羽蕾)、 王韻羚、蔡鎮澤、游智涵、黃彗恩、盛微庭、江芸萱、徐兆 甫、趙克涵、許嘉宏、黃柏瑜、陳薇文、吳曉菁、林淑婷、 洪郁喜、鍾翊甄、黃冠崴、顏妏珊、黃詩茹、詹莊軒、張志 嘉、陳采葳、林威儒、黃至正、黃拓維、王耀嶸、李心慈、 杜緒昇、林莉酈、林家弘、洪瑄、張伊雯、曹程凱、耿筠茹 、許尚媛、楊鎮遠、陳智迪、辜琪鈞、鄭宜欣、陳俐瑄、賴 聖儒、謝宗翰、李汶芯、謝東霖、林子微、黃瑩瑄、潘彥安 、李政勳均證稱與其等接洽之業務表示「同意書」與「讓與 同意書」之授權及讓與標的為其等參與製作「臺灣新銳藝術 家特輯」及「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所提供之作品圖檔 ,或上傳至華藝網部落格之作品圖檔(卷頁詳如附表四編號 1、2、3、4、5、7、8、9、10、11、12、15、16、17、19、 20、21、22、23、24、25、26、27、29、30、31、32、33、 34、37、38、39、40、41、42、43、44、46、47、49、50、 51、52、55、56、58、59、60、69、70、71、74、75、77、 79、80、83、85、91、92、93、94、95、96、97、105、107 、109、111、112、113「證據出處」欄所載),此情核與證 人即華藝網之董事長秘書李衣竫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理解 「同意書」提及的授權是僅止於藝術家上傳到華藝網的作品 ,並非是指藝術家所有的創作作品,這樣的邏輯也是同案被 告林株楠告訴伊及其他公司人員的,同案被告林株楠告訴伊 簽一份永久授權的同意書,以後藝術家陸續上傳作品到華藝 網網站就不需要再簽同意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5619號 卷〈下稱108偵15619卷〉第401至405頁)、證人即華藝網業務 林昭君證稱:同案被告林株楠跟伊說「同意書」只是讓藝術 家同意授權給華藝網將其等提供之作品圖檔編入特輯及放上 網路平台,授權範圍僅限於藝術家提供的作品圖檔,「讓與 同意書」是針對藝術家提供的電子圖檔、參考資料或是光碟 ,倘若後續有賣出作品,才會有銷售酬金的問題等語(見10 8偵3776卷一第5至18頁,109年度偵字第15406號卷〈下稱109 偵15406卷〉第91至108頁,本院108原易31卷十四第101至137 頁)大致相符,且接洽上開藝術家之業務即被告林定業供稱 :伊負責與藝術家接洽,邀請其等參與「臺灣新銳藝術家特 輯」、「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華藝網會贈送部落格 給參與特輯的藝術家使用,同案被告林株楠當時僅提供「同 意書」與「讓與同意書」給參與上開特輯的藝術家簽署,同 案被告林株楠表示「同意書」中的條款均是針對藝術家該次 提供之作品圖檔及資料,「讓與同意書」中的條款亦係針對 藝術家同意上傳至華藝網的資料,同案被告林株楠說透過公 司售出藝術家的作品,才需要收百分之四十的酬金等語(見 108偵3776卷一第183至195、253至257頁),同與上開藝術 家接洽之業務即被告陳玉維亦供稱:同案被告林株楠及華藝 網公司之秘書李衣竫均向伊表示「同意書」指的是網路平台 或宣傳刊物上所使用的作品影像,「讓與同意書」則是藝術 家為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所提供作品圖檔之影像授 權,同案被告林株楠說「同意書」中「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 與未來完成之著作所有權及著作的財產權全部讓與林株楠」 等文字係指藝術家之後可能還會上傳作品影像,為避免日後 使用該等作品影像有侵權疑慮,方有該等條款等語(見108 偵3776卷一第153至160、169至178頁),亦與上開藝術家及 證人李衣竫、林昭君證述情節若合符節,可徵同案被告林株 楠確實交代業務即被告林定業及陳玉維向藝術家們表示「同 意書」與「讓與同意書」之授權及讓與標的僅限於其等參與 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及「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 」所提供之作品圖檔,或上傳至華藝網部落格之作品影像檔 案,而「同意書」與「讓與同意書」內關於約定本人同意將 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未來完成之著作物所有權與著作財產 權全部(交付或)讓與予同案被告林株楠之條款亦應係指同 意將本次提供作品圖檔、說明文字等資料之著作財產權讓與 給林株楠,而非公訴意旨所指將藝術家之畢生創作之所有權 或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同案被告林株楠之意。  ⒉另觀諸林株楠於事後接受媒體記者專訪時表示「新銳藝術家 方面我必須要每個都確認之後才能回應。我現在只能說他們 有參加新銳藝術家特輯通常只是簽僅限於特輯使用的授權。 如果真的擔心有簽到別的授權書,也請過來確認與協調」此 有該份報導列印畫面(見107他3482卷七第249至252頁)存 卷可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參與「臺灣新銳藝術家特 輯」與「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之藝術家們簽署之「同 意書」與「讓與同意書」內授權或讓與著作財產權標的僅為 其等提供之作品圖檔,非創作作品本身等語(見本院108原 易31卷十四第237至251、270至334頁),益見同案被告林株 楠、被告林定業及陳玉維均無透過使上開藝術家簽署「同意 書」與「讓與同意書」而取得藝術家畢身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之意,況如附表四所示之藝術家均未提及同案被告林株楠曾 持其等簽署之「同意書」與「讓與同意書」主張就其等之畢 身創作作品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為相應之請求等情,自難認 被告林定業及陳玉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行為。  ㈥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足以證明被告林定業及陳玉維 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以該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四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如附表五「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所為證述、如附表五「所簽立之扣案文件」欄所示之「 同意書」與「讓與同意書」為主要論據,認被告蔡穎青有為 此部分犯行。訊據被告蔡穎青固坦承有與如附表五「告訴人 」欄所示之藝術家接洽,並使其等簽署如附表五「所簽立之 扣案文件」欄所示之「同意書」與「讓與同意書」,然堅詞 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以:被告蔡穎青係於 105年間至華藝網公司任職,其僅係擔任華藝網公司之特派 記者,被告蔡穎青未有法律專業,其單純地相信同案被告林 株楠對於「同意書」與「讓與同意書」條款之解釋,並轉述 給藝術家知悉,難認其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蔡穎青於105年1月21日起任職於華藝網公司,並 與如附表五「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藝術家接洽,使其 等簽署「同意書」與「讓與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 表五「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如 附表五「所簽立之扣案文件」欄所示之「同意書」與「讓與 同意書」(卷頁詳如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載),及委任 契約書、特約記者委任契約書(見108偵15619卷第423至434 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蔡穎青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原易3 1卷十第118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被告蔡穎青是否有以公訴意旨四所指之詐術,使如附表五 所示之藝術家陷於錯誤,而致使其等將畢生創作之著作權利 讓與給華藝網公司及同案被告林株楠,應通觀被告蔡穎青提 供給藝術家們簽署之「同意書」與「讓與同意書」內條款之 涵意及脈絡,再參酌被告蔡穎青及藝術家們對「同意書」與 「讓與同意書」之理解,以探求其等締約時之真意,及釐清 被告蔡穎青是否有刻意施用詐術致使藝術家陷於錯誤之情。  ㈣首先,自「同意書」與「讓與同意書」內條款之涵意及脈絡 探求當事人締約真意。如附表五「所簽立之扣案文件」欄所 示之「同意書」及「讓與同意書」內容如下:  ⒈如附表五「所簽立之扣案文件」欄所示之「同意書」內容如 下:   本人同意提供個人相片、個資、肖像權、圖錄、檔案資料、 說明文字等皆同意專屬授權利用。使用本人著作、作品圖檔 改製、上傳、維護、管理所產生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 公司支付作為授權對價。   本人同意如下:   ☐錄攝影、拍照、掃描、編輯。   ☐其它,本人同意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自由取得,以附 件表示即可。   本人願以誠信原則遵守本同意書。本人同意將著作權全部以 專屬授權之方式不限時間、地域、方法,為各種之利用並可 永久使用。本人同意不對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或經其同 意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本人同意將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 未來完成之著作物及所有著作權交付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 司。本同意書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 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本同意書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 他部分之有效性。本人所授權之標的作品,本人將承諾交付 作品物件。本同意書自簽字後生效,如發生訴訟部分,同意 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⒉該「同意書」初始即明確記載「本人同意提供個人相片、個 資、肖像權、圖檔、檔案資料、說明文字等皆同意專屬授權 利用」,由此可見該同意書內約定之專屬授權標的為同意人 提供之個人相片、個資、肖像權、圖檔、檔案資料、說明文 字,是可認該「同意書」中段「本人同意將著作權全部以專 屬授權之方式不限時間、地域、方法,為各種之利用並可永 久使用。」條款所載專屬授權範圍亦應係指同意人簽署該份 「同意書」時提供之個人相片、圖檔或文字資料,而非係指 同意人所有創作作品。  ⒊如附表五「所簽立之扣案文件」欄所示之「讓與同意書」內 容如下:   本人同意將作品圖像、書籍、檔案、資料等上傳於全球華人 藝術網站內〈包括圖檔製作、掃描、維護、管理、等〉之費用 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株楠支付本人作為著作 權讓與對價。   標的如下:   ☐畫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所有圖/文資料。   ☐畫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所有圖/文資料。   ☐畫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所有圖/文資料。   ☐光碟_______片,共計______張,所有圖/文資料。   ☐其它,本人同意全球華人藝術網自由取得以附件表示即可 。   本人保證在簽立讓與同意書前絕無與第三人簽立讓與同意書 。所有著作全部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 智慧財產權。若有不實之情形願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本人 因違反本同意書之內容致全球華人藝術網兼林株楠之任何損 失,本人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責。 本人同意將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未來完成之著作權全部依 著作權法所規定範圍內全部讓與予林株楠。除賦予此同意書 最優先之效力外不對林株楠及其所授權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本同意書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份,該部 份無效。但除去該部份,本同意書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 部份之有效性。本讓與同意書簽字後生效如發生爭議,本人 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⒋觀諸該「讓與同意書」內容,先載明讓與著作財產權之對價 為同意人將作品圖檔、書籍、檔案、資料上傳至華藝網之費 用,隨後特定「標的」之範圍,供同意人於「標的」項下填 載該次提供之畫冊、光碟等圖文資料,由此文字內容可推知 該「讓與同意書」約定「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標的」應係指同 意人於「讓與同意書」中所填載該次提供予華藝網公司上傳 至網路空間之作品圖檔、文字等資料,是該「讓與同意書」 中「本人同意將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未來完成之著作權全 部依著作權法所規定範圍內全部讓與予林株楠」等文字內容 ,亦應同此認定,亦即此段文字論及讓與著作權之標的應限 於同意人該次提供華藝網公司上傳網站空間之畫冊或光碟中 之圖文資料,而非係指同意人所有作品。  ㈤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是以,被告蔡穎青與同案被告林株楠於締約時 之真意為何,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余昇叡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蔡穎青有告訴伊及伊太太張絜廸,這兩份「同意書」涉及 的標的僅係該次提供之作品圖檔,僅授權華藝網將作品圖檔 上傳於網站,不會用在其他用途等語(見108偵15619卷第55 至60頁)、證人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告訴人柳依蘭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蔡穎青跟伊聯絡,說要採訪伊,被告蔡穎青於 105年5月10日與伊見面,他說因為刊登採訪內容需經過伊的 同意,故須簽署「同意書」,被告蔡穎青復於同年10月15日 再次與伊聯絡,說要出版畫冊,希望伊提供圖檔給他,因為 需要得到圖檔的授權,所以要簽署「同意書」等語(見108 偵3776卷四第55至61頁),證人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告訴 人張絜廸於偵查中證稱:「同意書」的授權範圍只是讓對方 展示圖檔在網路上宣傳或是印在畫冊等語(見108偵3776卷 四第55至58、63至65頁),核與被告蔡穎青供稱:「同意書 」是著重在藝術家同意這次的採訪,「讓與同意書」是著重 在藝術家作品圖檔的授權,同案被告林株楠不斷告訴伊說「 同意書」授權標的只針對藝術家上傳到網站的作品圖檔,並 非作品本身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蔡穎青供稱依照同案被 告林株楠之指示,向如附表五所示之藝術家陳稱「同意書」 之內容係表彰藝術家們同意進行採訪,「讓與同意書」之內 容係表彰同意將作品圖檔上傳到網站等語,尚非無據。  ⒉再觀諸被告蔡穎青提出之「藝周刊藝術家採訪注意事項〈過年 版〉」內「簽約當天重點」欄記載「最後拿出兩張同意書, 告訴藝術家說因為要把資料上傳到網站上需要請老師簽屬資 料上傳的同意書,等簽名結束後,如果當日老師有給光碟片 或是或畫冊或是任何資料都需要簽名第二張同意書,如果當 天沒有給,就問老師以後有可能會寄光碟片或是或畫冊給我 們公司?如果老師回答會﹥﹥第二張同意書先請他先簽名。如 果老師回答不會﹥﹥★兩張同意書要簽名,如果沒有簽署,採 訪就是白費,因為所採訪的文字所拍攝的相片都不可以使用 。」(見108偵15619卷第421至422頁),益見被告蔡穎青及 同案被告林株楠提供上開「同意書」及「讓與同意書」給如 附表五所示之藝術家簽署,目的均係徵得藝術家同意授權將 採訪內容上傳至網路,抑或得到其等提供之作品圖檔、畫冊 等圖文資料之授權或著作財產權,是其等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對如附表五所示之藝術家施以詐術並取得其等畢身創作之 著作財產權,要非無疑。況如附表五所示之藝術家均未提及 同案被告林株楠曾持其等簽署之「同意書」與「讓與同意書 」主張就其等畢身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等情,自難認被告蔡 穎青有公訴意旨四所指之詐欺行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 33號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19105號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林株楠對起訴及追加起訴 意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簽署「同意書」、「讓與同意書」等文件,因認被告林株楠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406、23258號追加起訴 意旨:   ㈠被告陳姿彣與同案被告林株楠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六編號1「追加起訴之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沈政乾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簽署「同意書」,致使華藝網公司得向告訴人 沈政乾主張著作權讓與等權利,因認被告陳姿彣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㈡被告林昭君與同案被告林株楠,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六編號2「追加 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瑞鴻、紀冠地 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簽署「同意書」及「讓與 同意書」,致使其等將畢生創作之著作權利讓與給華藝網公 司及同案被告林株楠,因認被告林昭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意旨:  ㈠被告陳姿彣與同案被告林株楠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七編號2、3、27「受害 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七編號2、3、27「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簽署 各隊應編號「所簽立之扣案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將其等畢 生創作之著作權利讓與給華藝網公司及同案被告林株楠,因 認被告陳姿彣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 利未遂罪嫌。  ㈡被告林昭君與同案被告林株楠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七編號1、4至10、12至 26、28、31、33至37、39至57、60至67「受害情形」欄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12至26、28、31、33至 37、39至57、60至6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簽署各對應編號「所簽立之扣案 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將其等畢生創作之著作權利讓與給華 藝網公司及同案被告林株楠,因認被告林昭君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㈢被告謝涵璇與同案被告林株楠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七編號29、30、68「受 害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七編號29、30、68「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簽署各對應編號「所簽立之扣案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將其 等畢生創作之著作權利讓與給華藝網公司及同案被告林株楠 ,因認被告謝涵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 欺得利未遂罪嫌。  ㈣被告張睿淇與同案被告林株楠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七編號32「受害情形」 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七編號3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署該編號「所簽立 之扣案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將其等畢生創作之著作權利讓 與給華藝網公司及同案被告林株楠,因認被告張睿淇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㈤被告吳方娸與同案被告林株楠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七編號11、32、38、58 、59「受害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七編號11、32、 38、58、5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簽署各對應編號「所簽立之扣案文件」欄 所示之文件,將其等畢生創作之著作權利讓與給華藝網公司 及同案被告林株楠,因認被告吳方娸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追加起訴意旨:   被告林昭君與同案被告林株楠,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八編號1「追加 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黃存仁、劉修如 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簽署「同意書」及「讓與 同意書」,致使其等將畢生創作之所有著作權利讓與給華藝 網公司及同案被告林株楠,因認被告林昭君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 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 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 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 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 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 ,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 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 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 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 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 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 」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 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 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 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 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 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 、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   經查,被告林株楠業於113年10月7日死亡,此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死亡證明書、被告林株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108原易31卷十六第627至629頁),揆諸上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公訴意旨二至四所示部分:   本件「原起訴之本案」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08年8月16 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起 訴被告譚嬋娟、黃秋燕、林定業、陳玉維、蔡穎青涉犯詐欺 得利未遂罪嫌,由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下稱原起 訴案件)審理,有起訴書附卷可稽。檢察官在原起訴案件審 理中,追加起訴時,須追加起訴被告之犯罪與原起訴案件犯 罪間,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上開相牽連案件關係,或為 本罪之誣告罪,且須在該案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謂合法。然 : 一、檢察官於原起訴案件審理中,以109年度偵字第15406、2325 8號追加起訴被告陳姿彣、林昭君所為如附表六所示涉詐欺 得利未遂罪嫌,再以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被告陳 姿彣、林昭君所為如附表七所示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復以11 1年度偵字第19105號追加起訴被告林昭君所為如附表八所示 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惟被告陳姿彣、林昭君非原起訴案件之 被告,且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406、23258號追加起訴 被告陳姿彣、林昭君所為如附表六所示部分犯行,並非係原 起訴案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固以109年度偵字第1 5405、23257、232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同案被告林株楠所 為如附表六所示犯行部分移送併辦,然因此部分與同案被告 林株楠經起訴之原起訴案件犯行非一罪關係,且同案被告林 株楠經起訴之原起訴案件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故非起訴 效力所及,而經本院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是109年度偵 字第15406、23258號追加起訴被告陳姿彣與林昭君部分,與 原起訴案件均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所定之一人犯數 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亦非同法第7條第3、4 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或為本罪之誣告罪之情形,追加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檢察官再以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被告陳姿彣、林昭君(即如 附表七所示部分)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追加起訴林昭 君(即如附表八所示部分)部分,亦均係就追加起訴之被告 陳姿彣及林昭君,再為追加其等另涉犯如附表七、八所示部 分犯行,自形式上觀之,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 起訴案件起訴同案被告林株楠等人之犯罪事實,無刑事訴訟 法第7條各款所定相牽連案件關係存在。從而,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被告陳姿彣、林昭君及以111年 度偵字第19105號追加起訴被告林昭君部分,係對追加起訴 之被告陳姿彣、林昭君再為追加,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依法亦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檢察官於原起訴案件審理中,另以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 加起訴被告謝涵璇、張睿淇、吳方娸所為如附表七所示詐欺 得利未遂罪嫌,然被告謝涵璇、張睿淇、吳方娸非原起訴案 件之被告,其等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案件之犯 罪事實亦非同一,檢察官實係就追加起訴同案被告林株楠所 為如附表七編號11、29、30、32、38、58、59、68所示犯行 ,再為追加起訴被告謝涵璇、張睿淇、吳方娸共同涉有上開 罪嫌,此為「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故檢 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謝涵璇、張睿淇、吳方娸部分難謂為適法 ,自屬違背規定,依法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上開追加起訴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 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 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詐欺取財或得利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或得利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 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貳、附表甲編號1至93併辦被告林株楠犯行部分及附表甲編號37   、49、60、62、64、66、75、87併辦被告陳姿彣犯行部分:   被告林株楠本案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及被告陳姿彣 經追加起訴部分,均業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故被告林株 楠、陳姿彣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 參、附表甲編號2、9至13、15至17、19、42至43、48、54至57、   59、65至67、69、71至73、77至80、85至86、91併辦被告譚   嬋娟犯行部分、附表甲編號7、12、17、19、83、87、89併   辦被告黃秋燕犯行部分、附表甲編號21、27、30、32至34、 40、41、51至52、81、82、90併辦被告林定業部分、附表甲 編號23至25、28、29、31、39併辦被告陳玉維部分: 一、附表甲編號2、9至13、15至17、19、42至43、48、54至57、   59、65至67、69、71至73、77至80、85至86、91併辦被告譚   嬋娟部分,與被告譚嬋娟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 同,犯罪情節亦非同一,彼此具獨立性,時間差距上並非密 接難以強行分開,各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 罰,要難認併辦意旨所示犯行與被告譚嬋娟經起訴、追加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二、又被告黃秋燕、林定業、陳玉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業   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是附表甲編號7、12、17、19、83、8 7、89併辦被告黃秋燕犯行部分、附表甲編號21、27、30、3 2至34、40、41、51至52、81、82、90併辦被告林定業部分 、附表甲編號23至25、28、29、31、39併辦被告陳玉維部分 ,亦與被告黃秋燕、林定業及陳玉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郁、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牟芮君、蔡偉逸、林鋐鎰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被告譚嬋娟有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所簽立之扣案文件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歐豪年 ⒈證人即告訴人歐豪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二第199至203、205至206頁) ⒉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二第219頁) 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23頁) ⒋出差旅費申請單(見107他3482卷三第53頁)  同意書(100.06.07)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鎮洲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鎮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二第257至263、265至267頁) ⒉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二第281頁) 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135頁) ⒋出差旅費申請單(見107他3482卷三第54頁)  同意書(100.06.08)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財松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財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149至153頁,108偵3776卷二第223至226、227至229頁,本院108原易31卷十第200至221頁) ⒉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二第235頁) 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43頁) ⒋出差旅費申請單(見107他3482卷三第58頁)  同意書(100.06.14)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振坤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振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111至115頁,108偵3776卷二第291至295、297至299頁,本院原易31卷十一第222至233頁) ⒉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二第315頁) ⒊交通費列表清單、出差旅費申請單、交通費報告書(見107他3482卷三第39、49、91頁) 同意書(100.06.01)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蔡懷國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懷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三第35至40、45至47頁) ⒉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三第65頁) 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55頁) ⒋出差旅費申請單(見107他3482卷三第74頁)  同意書(100.07.18) ⒈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⒉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宋璽德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璽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89至94頁,108偵3776卷七第177至180、185至187頁) ⒉同意書(見百大藝術家同意書正本卷第316頁) 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6頁) ⒋出差旅費申請單(見107他3482卷三第54頁) 同意書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羅森豪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森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八第103至106、107至108頁,108偵3776卷七第157至160、161至163頁) ⒉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七第175頁) 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8頁) ⒋出差旅費申請單(見107他3482卷三第71頁) 同意書(100.07.14)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黃光男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光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五第199至201、203至205、207至209頁) ⒉同意書(見百大藝術家同意書正本卷第139頁) 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185頁) ⒋出差旅費申請單(見107他3482卷三第77頁)  同意書(100.08.15)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李奇茂 ⒈刑事陳報狀(見107他3482卷七第191至192頁) ⒉同意書(見百大藝術家同意書正本卷第88頁) 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193頁) ⒋出差旅費申請單(見107他3482卷三第64頁)  同意書(100.06.27)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龎均 ⒈證人即告訴人龎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八第53至58頁,109他1355卷第175至179頁) ⒉同意書(見百大藝術家同意書正本卷第191頁) 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19頁) ⒋出差旅費申請單(見107他3482卷三第78頁)  同意書(100.08.18) ⒈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⒉109年度偵字第6769號併辦意旨書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蔡友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159至164頁,108偵3776卷二第237至241、243至245頁,本院108原易31卷十一第189至219頁) ⒉同意書(見百大藝術家同意書正本卷第18頁) 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27頁) ⒋交通費列表清單、出差旅費申請單、交通費報告書(見107他3482卷三第39、48、91頁)  同意書(100.05.30)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章湖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章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37至41頁,108偵3776卷二第199至203、207至209頁,本院108原易31卷十二第554至590頁) ⒉同意書(見百大藝術家同意書正本卷第132頁) 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29頁) ⒋出差旅費申請單(見107他3482卷三第71頁) 同意書(100.07.14)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羅振賢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振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65至70頁,108偵3776卷二第291至295、305至307頁,本院108原易31卷十第174至197頁、199頁) ⒉同意書(見百大藝術家同意書正本卷第91頁) 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31頁) ⒋出差旅費申請單(見107他3482卷三第64頁)  同意書(100.06.27)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隆達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隆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101至106頁,108偵3776卷二第257至263、269至271頁) ⒉同意書(見百大藝術家同意書正本卷第220頁) 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37頁) ⒋交通費列表清單、出差旅費申請單、交通費報告書(見107他3482卷三第39、48、91頁)  同意書(100.05.30)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劉國松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松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四第408至4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雅君、蕭雄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221至226頁,108偵3776卷六第25至28頁) ⒊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六第31頁) 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2至3頁) ⒌出差旅費申請單(見107他3482卷三第64頁)  同意書(100.06.27)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賴武雄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武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51至56頁,108偵3776卷三第67至73、79至81頁) ⒉同意書(見百大藝術家同意書正本卷第183頁) 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11頁) ⒋出差旅費申請單(見107他3482卷三第71頁)  同意書(100.07.14)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袁金塔 ⒈證人即告訴人袁金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三第105至109、119至121頁) ⒉同意書(見百大藝術家同意書正本卷第14頁) 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100頁) ⒋交通費列表清單、出差旅費申請單、交通費報告書(見107他3482卷三第39、48、91頁)  同意書(100.05.29)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劉柏村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柏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79至84頁,108偵3776卷七第177至183頁) ⒉同意書(見百大藝術家同意書正本卷第299頁) 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39頁) ⒋交通費列表清單、出差旅費申請單、交通費報告書(見107他3482卷三第39、48、91頁)  同意書(100.05.30)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王國憲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八第11至13、17至20頁,108偵3776卷七第205至207、213至215頁) ⒉同意書(見百大藝術家同意書正本卷第319頁) 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4頁) ⒋出差旅費申請單(見107他3482卷三第77頁)  同意書(100.08.15)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周澄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一第56至59頁) ⒉同意書、「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一第68、72頁) ⒊出差旅費申請單(見107他3482卷三第58頁) 同意書(100.06.14)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追加起訴書漏載被告譚嬋娟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審理程序當庭補充更正)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薛平南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平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一第80至82頁) ⒉同意書(見百大藝術家同意書正本卷第241頁) 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153頁) ⒋出差旅費申請單(見107他3482卷三第69頁)  同意書(100.07.12) ⒈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⒉110年度偵字第29242、29243、29244、292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何恆雄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恆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一第134至136頁) ⒉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一第165頁) 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63頁) ⒋出差旅費申請單(見107他3482卷三第58頁)  同意書(100.06.14) ⒈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⒉110年度偵字第29242、29243、29244、292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陳漢清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漢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五第145至148頁反面) ⒉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五第185頁) ⒊出差旅費申請單(見107他3482卷三第50頁)  同意書(100.06.3)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2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林貞佑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貞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七第145至148頁) ⒉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七第174頁) ⒊交通費列表清單、出差旅費申請單(見107他3482卷三第39、49頁)  同意書(100.06.01)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5 譚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譚嬋娟無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類別 接洽之業務 受害情形 證據出處 所簽立之扣案文件 備註 1 許文融 百大藝術家 譚嬋娟 以「百年傳記電子書」之建置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七第209至212、217至219頁) ⒉藝術圖書館授權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七第229頁) ⒊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七第230頁) ⒈藝術圖書館授權同意書(96.03.23) ⒉同意書(100.07.12)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2 江明賢 百大藝術家 譚嬋娟 以「百年傳記電子書」之建置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八第13至15、20至21頁,108偵3776卷三第67至73、75至77頁) ⒉同意書、「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百大藝術家同意書正本卷第84頁,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33頁) ⒈同意書(100.06.15) ⒉「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02)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3 黃當喜(未據告訴) 其他藝術家 譚嬋娟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當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三第176至179頁反面) ⒉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三第227頁) 同意書(97.02.27)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3 4 黃明勝 其他藝術家 譚嬋娟 以將其作品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1萬2,000元並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三第233至237頁) ⒉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三第248至249頁) 1.同意書(98.05.06) 2.同意書(99.04.22)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6 5 黃慶源 其他藝術家 譚嬋娟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慶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三第272至274頁反面) ⒉授權同意書、作品授權同意書、藝術家行情授權表、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三第283至288頁) 1.授權同意書(95.07.03) 2.作品授權同意書(102.02.06) 3.藝術家行情授權表(103.07.09) 4.同意書 5.同意書(105.04.29) 6.讓與同意書(105.04.29)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0 6 陳國洺 百大藝術家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之建置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四第46至49頁) ⒉同意書、授權資料同意書、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見109蒞12527卷四第66、68至70頁) 1.同意書(99.07.30) 2.授權資料同意書(101.07.13) 3.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 4.同意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1 7 張明祺 其他藝術家 譚嬋娟、林咨伶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銷售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六第176至182頁) ⒉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六第199至200頁) 1.同意書(105.06.16) 2.讓與同意書(105.06.16)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1 8 羅仁志 其他藝術家 譚嬋娟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仁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六第176至182頁) ⒉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六第226至227頁) 1.同意書(99.03.29) 2.同意書(100.05.20)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7 9 姚淑芬 百大藝術家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姚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七第10至13頁) ⒉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七第24頁) 1.同意書(99.05.25)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 10 翁鴻盛 其他藝術家 譚嬋娟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鴻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七第10至13頁) ⒉藝術圖書館授權同意書、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七第25至27頁) 1.藝術圖書館授權同意書(96.05.30) 2.同意書(99.04.26) 3.同意書(100.05.21)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2 11 蘇繼光(未據告訴) 百大藝術家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繼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七第86至90頁) ⒉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七第113頁) 1.同意書(99.11.04)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4 12 林美怡 其他藝術家 譚嬋娟 以將其作品推廣、銷售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2萬元並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七第122至124頁) ⒉藝術圖書館授權同意書、授權同意書、同意書、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服務確認書、交付作品確認書(見109蒞12527卷七第134至144頁) 1.藝術圖書館授權同意書(96.04.26) 2.授權同意書(97.09.09) 3.同意書(99.04.01) 4.同意書(100.05.26) 5.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106.04.21) 6.服務確認書(106.04.21) 7.交付作品確認書(106.04.21)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9 13 林森輝 百大藝術家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森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七第145至148頁) ⒉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七第162頁) 1.同意書(99.08.04)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0 14 曹鶯 其他藝術家 譚嬋娟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製作電子書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九第48至50頁) ⒉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九第60頁) 1.同意書(99.05.26)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4 15 廖芳乙 其他藝術家 譚嬋娟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芳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十第138至141頁) ⒉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十第152頁) 1.授權同意書(97.12.09)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8 16 廖述乾 其他藝術家 譚嬋娟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銷售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述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十第138至141頁) ⒉授權同意書、同意書、專屬授權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十第160至163頁) 1.授權同意書(98.01.15) 2.同意書(98.02.05) 3.同意書 4.專屬授權同意書(99.03.11)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9 17 盧怡仲 其他藝術家 譚嬋娟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銷售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怡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十第138至141頁) ⒉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十第168至169頁) 1.同意書(100.03.15) 2.但書(100.03.15)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1 18 廖穆珊 其他藝術家 譚嬋娟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銷售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穆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十第181至184頁) ⒉藝術圖書館授權同意書、同意書、作品圖檔確認清單、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見109蒞12527卷十第200至204頁) 1.藝術圖書館授權同意書(96.03.23) 2.同意書(99.03.29) 3.同意書(100.05.20) 4.作品圖檔確認清單(100.08.02) 5.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106.04.17)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4 19 徐沛津(未據告訴) 其他藝術家 譚嬋娟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銷售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沛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十第182至184頁) ⒉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十第220頁) 1.同意書(99.11.04)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7 20 郭禹君 其他藝術家 譚嬋娟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禹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十第221至226頁反面) ⒉藝術圖書館授權同意書、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十第250至251頁) 1.藝術圖書館授權同意書(96.04.18) 2.同意書(99.05.05)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2 21 李進益(筆名李靜安)(未據告訴) 其他藝術家 譚嬋娟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銷售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進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十一第91至93頁反面) ⒉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十一第124至125頁) 1.同意書(98.10.09) 2.同意書(98.10.16)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0 22 吳熙吉 其他藝術家 譚嬋娟 以將其作品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銷售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2萬元並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熙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十三第48至50頁) ⒉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十三第76頁) 1.同意書(99.08.29)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2 附表三:被告黃秋燕無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接洽之業務 受害情形 證據出處 所簽立之扣案文件 備註 1 蔡友 黃秋燕 以文建會委託華藝網公司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159至164頁,108偵3776卷二第237至241、243至245頁,本院108原易31卷十一第198至219頁) ⒉同意書、「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作品授權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二第251至255頁,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27頁) 1.同意書(100.05.30)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 3.同意書(101.05.10) 4.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5.10) 5.作品授權同意書(102.01.02)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 林章湖 黃秋燕 以文建會委託華藝網公司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章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37至41頁,108偵3776卷二第199至203、207至209頁,本院108原易31卷十二第554至590頁) ⒉同意書、「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見108偵3776卷二第215至218頁,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29頁) 1.同意書(100.07.14) 2.交付資料簽收單(100.7.14) 3.「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8.30) 4.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4.14) 5.同意書(101.05.11)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3 羅振賢 黃秋燕 以文建會委託華藝網公司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振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65至70頁,108偵3776卷二第291至295、305至307頁,本院108原易31卷十第174至179、199頁) ⒉同意書、「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見108偵3776卷二第317至319頁,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31頁) 1.同意書(100.06.27)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04) 3.同意書(101.05.11) 4.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5.11)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4 林隆達 黃秋燕 以文建會委託華藝網公司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隆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101至106頁,108偵3776卷二第257至263、269至271頁) ⒉同意書、「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見108偵3776卷二第285至289頁,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37頁) 1.同意書(100.05.30)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01) 3.同意書(101.05.08) 4.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5.08) 5.同意書(101.07.14)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5 劉國松 黃秋燕 以文建會委託華藝網公司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松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四第408至4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雅君、蕭雄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221至226頁,108偵3776卷六第25至28頁) ⒊同意書、「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見108偵3776卷六第31頁,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2至3頁,百大藝術家同意書正本卷第89頁) 1.同意書(100.06.27)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06) 3.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5.14)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6 賴武雄 黃秋燕 以文建會委託華藝網公司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51至56頁,108偵3776卷三第67至73、79至81頁) ⒉同意書、「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見108偵3776卷三第87至90頁,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11頁) 1.同意書(100.07.14) 2.交付資料簽收單(100.07.14) 3.「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01) 4.交付資料簽收單(101.3.23) 5.同意書(101.03.23)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7 袁金塔 黃秋燕 以文建會委託華藝網公司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袁金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三第105至109、119至121頁) ⒉著作權授權同意書、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見108偵3776卷三第129至133頁) 1.著作權授權同意書(94.11.07) 2.同意書(99.09.29) 3.同意書(100.05.29) 4.同意書(101.05.11) 5.交付資料簽收同意書(101.05.11)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8 劉柏村 黄秋燕 以文建會委託華藝網公司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柏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79至84頁,108偵3776卷七第177至183頁) ⒉同意書、「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見108偵3776卷三第193至196頁,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39頁) 1.同意書(100.05.30)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07) 3.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5.10) 4.同意書(101.05.10)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9 王國憲 黃秋燕 以文建會委託華藝網公司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八第11至13、17至20頁,108偵3776卷七第205至207、213至215頁) ⒉同意書、「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見108偵3776卷七第225至227頁,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4頁) 1.同意書(100.08.15)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16) 3.同意書(101.05.08) 4.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5.08)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0 陳宏勉 黃秋燕 以文建會委託華藝網公司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八第423至424頁,108偵3776卷三第35至43頁) ⒉同意書、「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見108偵3776卷三第59至61頁,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13頁) 1.同意書(100.07.28)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17) 3.同意書(101.04.14) 4.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4.14)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 莊連東 黃秋燕 以文建會委託華藝網公司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連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7至11頁,108偵3776卷三第68至73、111至113頁) ⒉同意書、「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授權資料-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三第91至95頁,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25頁) 1.同意書(100.06.03)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8.30) 3.授權資料-同意書(101.05.23) 4.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5.23)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2 顧重光 黃秋燕 以文建會委託華藝網公司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顧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八第462至463頁,108偵3776卷三第105至109、115至117頁) ⒉同意書、「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授權資料-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三第135至137頁,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17頁) 1.同意書(100.08.22)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8.22) 3.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4.03)-黃秋燕(經收人)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3 杜忠誥 黃秋燕 以文建會委託華藝網公司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忠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八第421至424頁,108偵3776卷二第291至295、301至303頁,本院108原易31卷十二第515至552頁) ⒉授權同意書、同意書、「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見108偵3776卷一第327至335頁,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41頁) 1.授權同意書(95.08.02) 2.同意書(100.06.07) 3.「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8.18) 4.同意書(101.04.14)-黃秋燕(經手人) 5.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4.14)-黃秋燕(經收人) 6.同意書(102.07.26)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4 程代勒 黃秋燕 以文建會委託華藝網公司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代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17至21頁) ⒉同意書、「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卷第15頁,百大藝術家同意書正本卷第232頁,108偵3776授權同意書影本卷第14、15頁) 1.同意書(100.06.16)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07) 3.同意書(101.03.01) 4.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3.01)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5 林進忠(未據告訴) 黃秋燕 以文建會委託華藝網公司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進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一第29至32頁反面) ⒉同意書、「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見109蒞12527卷一第40至45頁) 1.同意書(100.05.30) 2.同意書(101.05.10) 3.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5.10) 4.「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8.28)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追加起訴書漏載被告黃秋燕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審理程序當庭補充更正) 16 李轂摩 黃秋燕 以文建會委託華藝網公司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轂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一第29至32頁反面) ⒉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一第46至50頁) 1.同意書 2.同意書(100.06.04) 3.同意書(101.04.28) 4.「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10)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追加起訴書漏載被告黃秋燕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審理程序當庭補充更正) 17 周澄 黃秋燕 以文建會委託華藝網公司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一第56至59頁) ⒉同意書、「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見109蒞12527卷一第68至72頁) 1.同意書(100.06.14)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07) 3.同意書(101.04.01) 4.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4.01) 5.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102.01.05)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8 楊嚴囊 黃秋燕 以文建會委託華藝網公司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嚴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一第80至82頁) ⒉同意書、「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交付作品確認書、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見109蒞12527卷一第106至125頁) 1.藝術圖書館授權同意書(96.03.21) 2.同意書(99.05.31) 3.同意書(100.06.02) 4.同意書(101.02.22) 5.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2.22) 6.交付作品確認書(106.04.10) 7.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106.04.10) 8.「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01)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追加起訴書漏載被告黃秋燕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審理程序當庭補充更正) 19 薛平南 黃秋燕 以文建會委託華藝網公司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被害人薛平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一第80至82頁) ⒉同意書、「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見109蒞12527卷一第127至131頁) 1.同意書(100.07.12) 2.交付資料簽收單(100.07.12) 3.同意書(101.04.03) 4.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4.03) 5.「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8.31)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追加起訴書漏載被告黃秋燕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審理程序當庭補充更正) 20 陳維德 黃秋燕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文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維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一第133至136頁) ⒉同意書、「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見109蒞12527卷一第144至148頁) 1.同意書(100.06.29) 2.交付資料簽收單(100.06.29) 3.同意書(101.04.03) 4.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4.03) 5.「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追加起訴書漏載被告黃秋燕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審理程序當庭補充更正) 21 何恆雄 黃秋燕 以文建會委託華藝網公司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恆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一第134至136頁) ⒉同意書、「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見109蒞12527卷一第165至168頁) 1.同意書(100.06.14) 2.同意書(101.04.29) 3.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4.29) 4.「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21)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追加起訴書漏載被告黃秋燕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審理程序當庭補充更正) 附表四:被告林定業、陳玉維無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接洽之業務 受害情形 證據出處 所簽立之扣案文件 備註 1 曾國榮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三第19至25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三第29至34頁) 1.同意書(105.07.13) 2.讓與同意書(105.07.13)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0 2 陳鈺霖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八第237至238頁,108偵3776卷三第143至147、149至151頁,本院108原易31卷十一第365至383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一第230至234頁) 1.同意書(104.09.01) 2.讓與同意書(104.09.01)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 曾詩涵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詩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三第143至147、153至155頁,本院108原易31卷十一第385至404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三第167至172頁) 1.同意書(105.07.15) 2.讓與同意書(105.07.15)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 4 高冠羣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冠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三第173至177、183至185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三第201至205頁) 1.同意書(104.08.18) 2.讓與同意書(104.08.18)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3 5 洪誼庭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誼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三第173至177、179至181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三第195至199頁) 1.同意書(104.08.28) 2.讓與同意書(104.08.28)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4 6 李虹枚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虹枚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三第207至211、213至215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三第225至229頁) 1.同意書(104.09.06) 2.讓與同意書(104.09.06)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5 7 許辰宇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辰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三第207至211、217至219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三第231至235頁) 1.同意書(105.07.15) 2.讓與同意書(105.07.25)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6 8 黃善培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善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三第259至265、267至269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三第291至296頁) 1.同意書(105.07.15) 2.讓與同意書(105.07.15)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9 劉佩瑜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佩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三第259至265、275至277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三第304至308頁) 1.同意書(105.07.15) 2.讓與同意書(105.07.15)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 李彥緯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三第259至265、271至273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三第297至301頁) 1.同意書(104.08.30) 2.讓與同意書(104.08.30)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9 11 張世綸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世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三第357至363、365至367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三第389至394頁) 1.同意書(105.07.21) 2.讓與同意書(105.07.21)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0 12 陳湛鉉 (原名陳語軒)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湛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八第357、360至362頁,108偵3776卷三第358至363、373至375頁,本院108原易31卷十一第404至420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一第197至201頁) 1.同意書(104.08.25) 2.讓與同意書(104.08.25)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1 13 林郁珮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四第21至25、27至29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四第43至48頁) 1.同意書(104.09.09) 2.讓與同意書(104.09.09)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2 14 林夏如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夏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四第21至25、31至33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四第49至54頁) 1.同意書(105.07.13) 2.讓與同意書(105.07.13)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3 15 陳彥伯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四第121至126、131至133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四第159至163頁) 1.同意書(105.07.13) 2.讓與同意書(105.07.13)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4 16 林瑩真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瑩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15619卷第435至439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15619卷第441至443頁) 1.同意書(105.05.05) 2.讓與同意書(105.05.05)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5 17 徐顥芸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顥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15619卷第445至449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15619卷第451至453頁) 1.同意書(104.08.28) 2.讓與同意書(104.08.28)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6 18 蔡威宇 林定業 以文化部辦理、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威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四第213至217、219至221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四第237至241頁) 1.同意書(104.08.30) 2.讓與同意書(104.08.30)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7 19 許見安 林定業 以文化部辦理、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見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四第213至217、223至225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四第231至235頁) 1.同意書(104.08.25) 2.讓與同意書(104.08.25)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8 20 許玟蒂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玟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四第243至249、251至253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四第267至272頁) 1.同意書(105.07.02) 2.讓與同意書(105.07.02)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9 21 陳衍儒 林定業 以文化部辦理、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衍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四第245至249、255至257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四第273至277頁) 1.同意書(104.08.20) 2.讓與同意書(104.08.20)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0 22 賴誼修 林定業 以文化部辦理、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誼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四第279至281、283至285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四第291至296頁) 1.同意書(105.07.13) 2.讓與同意書(105.07.13)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1 23 區家致 林定業 以文化部辦理、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區家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12414卷第5至6頁,108偵3776卷五第47至51、53至55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一第246至250頁) 1.同意書(104.09.12) 2.讓與同意書(104.09.12)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2 24 江盈臻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盈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五第47至51、57至59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五第78至80頁) 1.同意書(105.07.15) 2.讓與同意書(105.07.15)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3 25 林佳誼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誼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五第81至84、85至87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五第97至102頁) 1.同意書(105.08.27) 2.讓與同意書(105.08.27)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4 26 陳亮君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第81至84、89至91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五第103至107頁) 1.同意書(104.08.18) 2.讓與同意書(104.08.18)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5 27 蘇筱筑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筱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八第511至514頁,108偵3776卷五第109至113、115至117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一第203至208頁) 1.同意書(105.07.15) 2.讓與同意書(105.07.15)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6 28 翁意雯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意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八第507至511頁,108偵3776卷五第109至113、119至121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一第217至218頁) 1.同意書(105.05.05) 2.讓與同意書(105.05.05)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7 29 蔡羽柔(原名蔡羽蕾) 林定業 以與文化部合作,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羽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五第151至159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五第181至185頁) 1.同意書(104.09.12) 2.讓與同意書(104.09.12)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8 30 王韻羚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韻羚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五第151至156、161至163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五第187至191頁) 1.同意書(105.07.21)- 2.讓與同意書(105.07.21)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9 31 蔡鎮澤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鎮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五第151至156、165至167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五第193至198頁) 1.同意書(105.07.15) 2.讓與同意書(105.07.15)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0 32 游智涵 林定業 以與文化部合作,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智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五第201至205、215至217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五第233至238頁) 1.同意書(105.07.15) 2.讓與同意書(105.07.15)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1 33 黃彗恩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彗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五第199、201至205、211至213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五第227至231頁) 1.同意書(104.08.25) 2.讓與同意書(104.08.25)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2 34 盛微庭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盛微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六第233至236、237至239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六第245至249頁) 1.同意書(104.08.28) 2.讓與同意書(104.08.28)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3 35 林揚庭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揚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六第251至257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六第273至281頁) 1.同意書(104.09.06) 2.讓與同意書(104.09.06)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4 36 張宇銜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宇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六第251至254、259至261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六第267至271頁) 1.同意書(104.09.12) 2.讓與同意書(104.09.12)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5 37 江芸萱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芸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375至379頁,108偵3776卷六第295至300、305至307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一第220至224頁) 1.同意書(105.07.13) 2.讓與同意書(105.07.13)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6 38 徐兆甫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兆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六第329至334、339至341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六第357至361頁) 1.同意書(104.09.09) 2.讓與同意書(104.09.09)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7 39 趙克涵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克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六第329至337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六第353至356頁) 1.同意書(104.08.18) 2.讓與同意書(104.08.18)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8 40 許嘉宏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八第137至142頁,108偵3776卷六第133至141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六第155至159頁) 1.同意書(104.08.18) 2.讓與同意書(104.08.18)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9 41 黃柏瑜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六第133至137、143至145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六第161至165頁) 1.同意書(104.09.09) 2.讓與同意書(104.09.09)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0 42 陳薇文 林定業 以文化部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薇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281至285頁,108偵3776卷六第181至186、195至197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一第209至213頁) 1.同意書(104.08.28) 2.讓與同意書(104.08.28)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1 43 吳曉菁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359至363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一第225至229頁) 1.同意書(104.08.28) 2.讓與同意書(104.08.28)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2 44 林淑婷 林定業 以文化部委託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八第289至294頁,108他11316卷第77至80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一第241至245頁) 1.同意書(104.09.15) 2.讓與同意書(104.09.15)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3 45 陳怡純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八第357至359、362頁,108他11316卷第77至80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一第235至240頁) 1.同意書(104.09.09) 2.讓與同意書(104.09.09)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4 46 洪郁喜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郁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4523卷第57至59、61至63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他4523卷第67至73頁) 1.同意書(104.09.01) 2.讓與同意書(104.09.01)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5 47 鐘翊甄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鐘翊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他4523卷第93至95頁,108偵15619卷第45至49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15619卷第51至54頁) 1.同意書(104.08.28) 2.讓與同意書(104.08.28)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6 48 李思融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他4523卷第97至103頁) 1.同意書(105.07.13) 2.讓與同意書(105.07.13)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7 49 黃冠崴 陳玉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七第87至90、91至93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七第97至101頁) 1.同意書(104.08.15 2.讓與同意書(104.08.15)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8 50 顔妏珊 陳玉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顔妏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七第293至298頁,108偵3776卷三第309至313、319至321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三第345至349頁) 1.同意書(104.08.26) 2.讓與同意書(104.08.26)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9 51 黃詩茹 陳玉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詩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三第309至313、323至325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三第351至355頁) 1.同意書(104.08.16) 2.讓與同意書(104.08.16)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0 52 詹莊軒 陳玉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七第347至353頁,108偵3776卷四第121至126、127至129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四第153至157頁) 1.同意書 2.讓與同意書(104.08.21)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1 53 林庭如 陳玉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四第121至126、135至137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四第165至169頁) 1.同意書(104.08.18) 2.讓與同意書(104.08.18)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2 54 林建宏 陳玉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四第171至175、177至179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四第189至192頁) 1.同意書(104.08.13) 2.讓與同意書(104.08.14)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3 55 張志嘉 陳玉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四第171至175、181至183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授權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四第193至196頁) 1.同意授權書(104.08.04) 2.讓與同意書(104.08.04)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4 56 陳采葳 陳玉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采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三第309至313、315至317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三第339至343頁) 1.同意書(104.09.12) 2.讓與同意書(104.09.12)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5 57 李怡萱 陳玉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八第173至176、177至178頁,108偵3776卷三第357至363、369至371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授權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三第395至400頁) 1.同意授權書(104.08.11) 2.讓與同意書(104.08.11)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6 58 林威儒 陳玉維 以文化部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六第295至303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六第317至322頁) 1.同意書(104.08.11) 2.讓與同意書(104.08.11)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7 59 黃至正 陳玉維 以文化部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至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六第329至334、343至345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六第363至367頁) 1.同意書(104.08.12) 2.讓與同意書(104.08.12)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8 60 黃拓維 陳玉維 以文化部發行「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拓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八第233至236、239至240頁,108偵3776卷六第181至189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六第205至209頁) 1.同意書(104.08.17) 2.讓與同意書(104.08.17)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9 61 黃敏哲 陳玉維 以文化部發行「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敏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六第181至186、191至193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六第211至215頁) 1.同意書(104.08.18) 2.讓與同意書(104.08.18)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0 62 王昱翔 陳玉維 以文化部發行「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3482卷八第173至176、179至180頁,108偵3776卷六第167至169、171至173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一第163至166頁) 1.同意書(104.09.07) 2.讓與同意書(104.09.07)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1 63 張榮顯 陳玉維 以文化部發行「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他4523卷第89至91頁,108偵15619卷第21至26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授權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15619卷第29至32頁) 1.同意授權書(104.08.03) 2.讓與同意書(104.08.03)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2 64 周代泓 陳玉維 以文化部發行「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代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他4523卷第85至87頁,108偵15619卷第33至37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授權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15619卷第39至42頁) 1.同意授權書(104.08.05) 2.讓與同意書(104.08.05)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3 65 施婉均 陳玉維 以文化部發行「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授權書、讓與同意書(見108他4523卷第75至79頁) 1.同意授權書(104.08.03) 2.讓與同意書(104.08.03)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4 66 吳曙宇 (未據告訴)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曙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一第180至183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一第190至195頁) 1.同意書(104.09.10) 2.讓與同意書(104.09.10)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67 林建成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一第180至183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一第196至200頁) 1.同意書(104.09.11) 2.讓與同意書(104.09.11)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68 林茂祥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茂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一第180至183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一第201至210頁) 1.同意書(104.09.11) 2.讓與同意書(104.09.11)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69 王耀嶸 陳玉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一第211至213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一第220至223頁) 1.同意書(104.08.17) 2.讓與同意書(104.08.17)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70 李心慈(未據告訴)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心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一第211至213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一第224至228頁) 1.同意書(104.09.13) 2.讓與同意書(104.09.13)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71 杜緒昇(原名杜啟明)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緒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一第211至213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一第229至233至頁) 1.同意書(104.09.09) 2.讓與同意書(104.09.09)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72 汪暐宸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汪暐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一第234至237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一第253至257頁) 1.同意書(104.09.01) 2.讓與同意書(104.09.01)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73 林國瑋 陳玉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國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一第234至237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一第263至266頁) 1.同意書(104.09.07) 2.讓與同意書(104.09.07)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74 林莉酈 陳玉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莉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一第234至237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一第267至270頁) 1.同意書(104.08.13) 2.讓與同意書(104.08.13)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75 林家弘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一第234至237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一第258至262至頁) 1.同意書(104.09.06) 2.讓與同意書(104.09.06)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76 王邑熏(原名王美淳)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邑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一第234至237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一第248至252頁) 1.同意書(104.09.16) 2.讓與同意書(104.09.16)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 77 洪瑄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至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二第7頁及反面、9頁反面至12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二第37至41頁) 1.同意書(104.09.09) 2.讓與同意書(104.09.09)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 78 高嘉英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二第8頁及反面、9頁反面至12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二第32至36頁) 1.同意書(104.09.11) 2.讓與同意書(104.09.11)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 79 張伊雯 陳玉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伊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二第8頁及反面、9頁反面至12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二第27至31頁) 1.同意書(104.08.24) 2.讓與同意書(104.08.24)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 80 曹程凱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程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二第8頁反面至12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二第51至55頁) 1.同意書(104.08.28) 2.讓與同意書(104.08.28)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 81 梁祐嘉 陳玉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祐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二第8頁反面至12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授權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二第56至59頁) 1.同意授權書(104.07.31) 2.讓與同意書(104.07.31)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 82 陳佩歆(未據告訴)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佩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二第70至74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二第105至109頁) 1.同意書(104.09.15) 2.讓與同意書(104.09.15)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 83 耿筠茹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耿筠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二第70至74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二第85至89頁) 1.同意書(104.09.06) 2.讓與同意書(104.09.06)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5 84 張庭甄 陳玉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二第70至74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授權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二第100至104頁) 1.同意授權書(104.08.19) 2.讓與同意書(104.08.19)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6 85 許尚媛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尚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二第71頁反面至74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二第90至94頁) 1.同意書(104.09.01) 2.讓與同意書(104.09.01)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7 86 陳明順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二第71頁反面至74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二第95至99頁) 1.同意書(104.09.16) 2.讓與同意書(104.09.16)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8 87 陳玟妤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二第118至120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二第127至131頁) 1.同意書(104.09.01) 2.讓與同意書(104.09.01)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 88 楊孟濠 陳玉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孟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二第118至120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二第132至137頁) 1.同意書(104.08.24) 2.讓與同意書(104.08.25)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0 89 黃彥彰(原名黃旭辰)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二第118至120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二第138至142頁) 1.同意書(104.09.07) 2.讓與同意書(104.09.07)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 90 廖子文(未據告訴) 陳玉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子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二第146至147頁反面、149至152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授權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二第176至179頁) 1.同意授權書(104.07.31) 2.讓與同意書(104.07.31)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2 91 楊鎮遠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鎮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二第146至147頁反面、149至152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二第171至175頁) 1.同意書(104.08.18) 2.讓與同意書(104.08.18)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3 92 陳智迪(未據告訴)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智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二第146至147頁反面、149至152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二第185至189頁) 1.同意書(104.09.06) 2.讓與同意書(104.09.06)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4 93 辜琪鈞(未據告訴)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被害人辜琪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二第146至147頁反面、149至152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二第180至184頁) 1.同意書(104.08.05) 2.讓與同意書(104.08.05)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 94 鄭宜欣 陳玉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宜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二第147頁反面至152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二第167至170頁) 1.同意書(104.09.17) 2.讓與同意書(104.09.17)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 95 陳俐瑄(未據告訴)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俐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三第18頁反面至20頁反面)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三第31至36頁) 1.同意書(105.07.13) 2.讓與同意書(105.07.13)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 96 賴聖儒 (未據告訴)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聖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三第37至39之1頁反面)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三第51至55頁) 1.同意書(104.08.18) 2.讓與同意書(104.08.18)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2 97 謝宗翰 (未據告訴)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三第37至39之1頁反面)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三第56至60頁) 1.同意書(104.09.01) 2.讓與同意書(104.09.01)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3 98 吳佳芬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三第61至62頁反面)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三第65至70頁) 1.同意書(105.07.15) 2.讓與同意書(105.07.15)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5 99 戴大鈞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大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三第71至74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三第83至88頁) 1.同意書(105.07.13) 2.讓與同意書(105.07.13)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6 100 温柯穎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柯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三第71至74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三第95至100頁) 1.同意書(105.07.15) 2.讓與同意書(105.07.15)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7 101 張孟超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孟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三第71至74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三第101至106頁) 1.同意書(105.07.15) 2.讓與同意書(105.07.15)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8 102 劉威成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威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三第71至74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三第89至94頁) 1.同意書(105.08.27) 2.讓與同意書(105.08.27)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9 103 鍾喬喬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喬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三第107至108頁)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三第111至115頁) 1.同意書(104.08.09) 2.讓與同意書(104.08.09)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0 104 謝瑜鍒(原名謝曉昀)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瑜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三第116至119頁反面)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三第132至136頁) 1.同意書(104.08.25) 2.讓與同意書(104.08.25)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1 105 李汶芯 (未據告訴)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汶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三第116至119頁反面)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三第137至142頁) 1.同意書(105.05.05) 2.讓與同意書(105.05.05)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2 106 梁廷毓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廷毓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三第116至119頁反面)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三第143至148頁) 1.同意書(105.05.05) 2.讓與同意書(105.05.05)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3 107 謝東霖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東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三第117至119頁反面)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三第149至153頁) 1.同意書(104.10.14) 2.讓與同意書(104.10.14)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4 108 邱洛祺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洛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三第117至119頁反面)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三第154至159頁) 1.同意書(105.07.15) 2.讓與同意書(105.07.15)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5 109 林子微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三第117至119頁反面)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三第160至165頁) 1.同意書(105.07.15) 2.讓與同意書(105.07.15)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6 110 賴岑育(未據告訴)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岑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三第175至176、177頁反面至179頁反面)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三第196至201頁) 1.同意書(105.07.15) 2.讓與同意書(105.07.15)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7 111 黃瑩瑄(未據告訴)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瑩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三第272至274頁反面)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三第297至301頁) 1.同意書(105.05.05) 2.讓與同意書(105.05.05)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3 112 潘彥安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四第7至10頁反面)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四第28至32頁) 1.同意書(104.08.17) 2.讓與同意書(104.08.17)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5 113 李政勳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蒞12527卷十一第91至93頁反面) 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推薦書、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9蒞12527卷十一第129至133頁) 1.同意書(104.09.01) 2.讓與同意書(104.09.01) 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1 附表五:被告蔡穎青無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接洽之業務 受害情形 證據出處 所簽立之扣案文件 備註 1 柳依蘭 蔡穎青 以採訪專案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柳依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四第55至61頁,本院108原易31卷十三第14至41頁) ⒉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四第117至118頁) 1.同意書(105.05.10) 2.讓與同意書(105.05.10)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5 2 張絜廸 蔡穎青 以採訪專案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絜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3776卷四第55至58、63至65頁,本院108原易31卷十三第43至65頁) ⒉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3776卷四第113至115頁) 1.同意書(105.07.20) 2.讓與同意書(105.07.20)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6 3 余昇叡 蔡穎青 以採訪專案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昇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他4523卷第81至83頁,108偵15619卷第55至60頁) ⒉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見108偵15319卷第61至63頁)  1.同意書(105.07.20) 2.讓與同意書(105.07.20) 108年度偵字第3776、15619、16532、16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7 附表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406、23258號追加 起訴部分 編號 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1 陳姿彣 沈政乾 由被告陳姿彣依照同案被告林株楠之指示,於100年6月與告訴人沈政乾接觸,利用藝術家對政府機關舉辦文藝活動之正當性及信賴,以華藝網公司係受文建會委託辦理百年傳記電子書的名義,由同案被告林株楠指示被告陳姿彣對其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沈政乾誤認所簽署之文件內容均單純同意華藝網公司製作百年傳記電子書,並授權上傳前揭電子書所需作品之電子圖檔至華藝網公司官網免費宣傳,復以時間匆促、尚有其他藝術家需接洽為由,致告訴人沈政乾於不及詳細審閱之情況下而陷於錯誤,乃簽署摻雜個人終身著作權專屬讓與條款之「同意書」,將其終身創作之著作權讓與華藝網公司及同案被告林株楠。 2 林昭君 陳瑞鴻、紀冠地 被告林昭君與同案被告林株楠,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株楠指示被告林昭君於104年間,以幫助新銳藝術家行銷創作、打開知名度等名義,宣稱將由華藝網公司提供網路行銷平臺,藉此推廣新銳藝術家所創作之作品,表示協助行銷作品僅限於前揭提供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之作品,並以洽談人數眾多、時間匆促為等話術誆編新銳藝術家,致使告訴人陳瑞鴻、紀冠地誤認華藝網公司所製作之「同意書」範圍僅止於所提供之作品電子圖檔,未涉作品原件相關著作權利,而簽署包含載有「本人同意將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未來完成著作權全部依著作權法所規定範圍內全部讓與同案被告林株楠。除賦予此同意書最優先之效力外不對林株楠及其所授權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本人同意將著作權全部以專屬授權之方式不限時間、地域、方法,為各種之利用並可永久使用。本人同意不對華藝網公司或經其同意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本人同意將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未來完成之著作權交付華藝網公司」等約款之「同意書」及「讓與同意書」,致使前開告訴人陳瑞鴻、紀冠地畢生創作之著作權利均讓與華藝網公司及同案被告林株楠。 附表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百大/新銳/其他藝術家 接洽之業務 受害情形 所簽立之扣案文件 1 3 黃忠山(未據告訴)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開設網路商店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文件。 1.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6.06.10) 2.同意書(106.06.10) 3.讓與同意書(106.06.10) 2 12 陳維德 其他藝術家 陳姿彣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文件。 1.同意書(100.06.29) 2.交付資料簽收單(100.06.29) 3.同意書(101.04.03) 4.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4.03) 5.「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 3 13 黃一鳴 (未據告訴) 其他藝術家 陳姿彣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文件。 1.同意書(100.06.29)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8.29) 4 28 洪翠筠 新銳藝術家 林昭君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4.08.29) 2.讓與同意書(104.08.29) 5 33 許仲恩 新銳藝術家 林昭君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4.09.06) 2.讓與同意書(104.09.06) 6 46 賴彥岐 新銳藝術家 林昭君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4.08.25) 2.讓與同意書(104.08.25) 3.同意書(106.05.27) 4.授權書(106.05.27) 7 48 蔡馥榕 新銳藝術家 林昭君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4.08.25) 2.讓與同意書(104.08.25) 8 54 謝昇峰 (未據告訴) 新銳藝術家 林昭君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4.09.12) 2.讓與同意書(104.09.12) 9 74 黃紗榮(未據告訴)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文件。 1.讓與同意書(104.02.15) 2.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2.03)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2.03) 4.同意書(105.02.15) 10 82 黃致豪(未據告訴) 新銳藝術家 林昭君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 2.讓與同意書 11 86 劉哲志 其他藝術家 吳方娸、盧映汝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藝術圖書館授權同意書(96.03.20) 2.同意書(99.12.03) 3.同意書(106.04.12) 4.交付作品確認書(106.04.12) 5.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106.04.12) 12 92 陳光國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藝術圖書館授權同意書(96.08.16) 2.授權資料-同意書(101.07.20) 3.同意書(105.01.29)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契約 5.讓與同意書(105.02.17) 6.交付作品確認書(106.03.31) 13 94 陳茂輝 新銳藝術家 林昭君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5.02.11) 2.讓與同意書(105.02.11)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2.11) 14 95 陳逢顯 新銳藝術家 林昭君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或「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5.10.10) 2.讓與同意書(105.10.10)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10.10) 15 96 陳寄情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1.21) 2.讓與同意書(105.01.21) 16 97 陳一中(未據告訴)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受害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7.17) 2.讓與同意書(105.07.17)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7.17) 17 102 陳景林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2.19) 2.讓與同意書(105.02.19)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2.19) 18 120 張正成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1.31) 2.同意書(105.02.13) 3.讓與同意書(105.02.13) 19 125 陳威恩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9.05) 2.讓與同意書(105.09.05)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9.05) 20 126 張憲平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2.20) 2.讓與同意書(105.02.20) 3.同意書(105.08.07) 4.讓與同意書(105.08.07) 5.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8.07) 6.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8.07) 21 132 張信裕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2.14) 2.讓與同意書(105.02.14)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2.14)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2.18) 22 135 史嘉祥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藝術圖書館授權同意書(96.04.18) 2.授權同意書(97.07.24) 3.同意書(106.04.25) 4.交付作品確認書(106.04.25) 5.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106.04.25) 23 136 簡政興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7.23) 2.讓與同意書(105.07.23)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7.23)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7.23) 24 146 羅廣維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3.12) 2.讓與同意書(105.03.12)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確認同意書(104.03.12) 4.同意書(105.07.21) 5.讓與同意書(105.07.21) 6.同意書(106.05.11) 7.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106.05.11) 25 158 郭常喜(未據告訴)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受害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8.27) 2.讓與同意書(105.08.27)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8.27)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8.27) 26 161 林瑞華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8.07) 2.讓與同意書(105.08.07)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8.07)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8.07) 27 173 林國山 其他藝術家 陳姿彣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受害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0.07.19) 2.交付資料簽收單(100.07.19) 28 177 林文嶽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10.02) 2.讓與同意書(105.10.02)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10.02)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10.02) 29 188 朱意萍 其他藝術家 謝涵璇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藝術圖書館授權同意書(97.05.28) 2.同意書(100.03.02) 3.同意書(100.05.31) 4.同意書(106.04.21) 5.交付作品確認書(106.04.21) 6.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106.04.21) 7.服務確認書(106.04.21) 30 190 朱坤培 其他藝術家 謝涵璇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銷售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0.06.29) 2.授權資料-同意書(100.11.14) 31 194 柯錦中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銷售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藝術圖書館授權同意書(96.07.03) 2.授權資料-同意書(101.07.24)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2.03)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2.03) 5.同意書(105.02.29) 6.讓與同意書(105.02.29) 32 197 江明毅 其他藝術家 張睿淇 吳方娸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藝術圖書館授權同意書(96.11.22) 2.作品圖檔確認清單(100.07.18) 3.授權資料-同意書(101.07.18) 4.同意書(106.04.11) 5.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106.04.11) 6.服務確認書 7交付作品確認書(106.04.11) 33 201 施金福(未據告訴)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受害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2.15) 2.讓與同意書(105.02.15)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2.04)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2.04) 34 202 洪全瑞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銷售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8.29) 2.讓與同意書(105.08.29)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8.29)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8.29) 35 203 邱建清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7.04) 2.讓與同意書(105.07.04)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9.05)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7.04) 36 204 邱錦緞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6.06.05) 2.讓與同意書(106.06.05)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6.06.05)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6.06.05) 37 205 施振木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2.18) 2.讓與同意書(105.02.18)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2.18)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2.18) 38 213 謝以裕 其他藝術家 吳方娸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拍賣作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授權書(102.10.09) 2.同意書(106.04.09) 3.交付作品確認書(106.04.09) 4.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106.04.09) 39 217 彭坤炎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銷售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9.05) 2.讓與同意書(105.09.05)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9.05) 40 220 湯文君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銷售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10.04) 2.讓與同意書(105.10.04)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10.04)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10.04) 41 221 彭春林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8.28) 2.讓與同意書(105.08.28)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8.28)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8.28) 42 227 沈培澤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2.14) 2.讓與同意書(105.02.14)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2.14)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2.14) 43 229 曾定榆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9.05) 2.讓與同意書(105.09.05)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9.05)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9.05) 44 230 許源榮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9.03) 2.讓與同意書(105.09.03)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9.03)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9.03) 45 231 曾文章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8.28) 2.讓與同意書(105.08.28)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8.28)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8.28) 46 235 莊太吉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8.28) 2.讓與同意書(105.08.28)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8.28)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8.28) 47 236 高枝明(未據告訴)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製作畫冊為由,致受害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7.18) 2.讓與同意書(105.07.18)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7.18)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7.18) 48 237 曾安國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銷售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2.18) 2.讓與同意書(105.02.18)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2.18)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2.18) 49 238 周美智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10.02) 2.讓與同意書(105.10.02) 50 244 梁晊瑋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1.21) 51 245 葉志誠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公家機關名義,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行銷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1.30) 2.讓與同意書(105.02.29)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簽約資料確認表 52 246 葉佳讓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行銷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2.23) 2.讓與同意書(105.02.23) 3.同意書(105.09.04) 4.讓與同意書(105.09.04) 5.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9.04.) 53 247 蔡明海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公家機關名義,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行銷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8.29) 2.讓與同意書(105.08.29)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8.29) 54 249 葉佐燁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交流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7.09) 2.讓與同意書(105.07.09)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7.09)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7.09) 55 260 賴永發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華藝網公司與文化部合作舉辦展覽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 2.讓與同意書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9.17) 56 263 廖勝文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1.27) 2.讓與同意書(105.02.17)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簽約資料確認表(105.01.29)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 57 274 蕭在淦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銷售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2.23) 2.讓與同意書(105.02.23) 3.同意書(105.09.03) 4.讓與同意書(105.09.03) 5.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9.09.03) 6.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9.03) 58 280 李雅萍 其他藝術家 吳方娸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銷售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6.03.24) 2.授權書(106.03.24) 3.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106.03.24) 59 281 李協叡(未據告訴) 其他藝術家 吳方娸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銷售為由,致受害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授權書(106.03.14) 2.讓與同意書(106.03.14) 3.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106.03.14) 4.同意書(106.05.10) 60 284 王松冠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藝術圖書館授權同意書(96.06.30) 2.數位內容授權同意書(99.01.21) 3.同意書(99.04.12)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1.29) 5.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 6.同意書(105.02.22) 7.讓與同意書(105.02.22) 61 294 李文福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為由,致受害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9.03) 2.讓與同意書(105.09.03) 62 298 李永謨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為由,致受害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6.06.18) 2.讓與同意書(106.06.18)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6.06.18)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6.06.18) 63 310 蔡龍雄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2.27) 2.逅藝術文創商店合約書(105.01.14)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簽約資料確認表(105.01.14) 5.逅藝術合約帳務相關資料收件表單 64 321 王信一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讓與同意書(105.02.11) 2.同意書(105.02.11)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2.02)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2.02) 65 325 吳世興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銷售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7.23) 2. 讓與同意書(105.07.23)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7.23)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7.23) 66 327 吳宗賢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5.08.13) 2.讓與同意書(105.08.13)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5.08.13)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5.08.13) 67 328 王錫坤 其他藝術家 林昭君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讓與同意書(106.06.10) 2.同意書(106.06.10) 3.逅藝術文創商店街開店申請書確認同意書(106.06.10) 4.逅藝術文創商店街代理開店授權書(106.06.10) 68 329 王雄國 其他藝術家 謝涵璇 以將其作品免費刊登於網路平台推廣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扣案之文件,而讓與作品之專屬著作權。 1.同意書(100.06.04) 附表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1 林昭君 黃存仁、劉修如 被告林昭君與同案被告林株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昭君於104年9月初,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即陶藝藝術家黃存仁、劉修如聯繫後,雙方於104年9月6日晚間在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怡客咖啡廳見面,被告林昭君向告訴人黃存仁、劉修如表示文化部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計畫,可為新銳藝術家曝光等,並佯稱上開特輯及華藝網公司為使用渠等作品圖檔,須由告訴人黃存仁、劉修如提供作品圖檔授權等話術誆編新銳藝術家,致使告訴人黃存仁、劉修如誤認被告林昭君所提供之「同意書」、「讓與同意書」所涉之授權範圍只於提供作品電子圖檔供特輯及華藝網公司網路使用,未涉作品原件相關著作權利,因而簽署包含載有「本人同意將著作權全部以專屬授權之方式不限時間、地域、方法,為各種之利用可永久使用。本人同意不對華藝網公司或經其同意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本人同意將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未來完成之著作權交付」、「本人同意將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未來完成著作權所有權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予林株楠。除賦予此同意書最優先之效力外不對林株楠及其所授權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之「同意書」及「讓與同意書」,致使告訴人黃存仁、劉修如畢生創作之所有著作權均讓與華藝網公司及同案被告林株楠。 附表甲:退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 詐騙手法 所簽立之扣案文件 併辦案號 1 龎均 林株楠 以文建會推廣文化活動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同意書(100.8.18) 109年度偵字第6769號併辦意旨書 2 蘇峯男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推廣文化活動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6.15)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29)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蔡懷國 林株楠 以文建會推廣文化活動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7.18) 2.交付資料簽收單(100.8.17)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黃朝湖 林株楠 以文建會推廣文化活動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6.15)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8.29)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5 謝孝德 林株楠 不詳 1.同意書(100.5.26) 2.同意書(101.11.7) 3.「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9.3) 4.授權資料同意書  (101.11.7)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6 許維忠 林株楠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8.17)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7 簡銘山 林株楠 黃秋燕 不詳 1.同意書(99.12.5) 2.同意書(100.5.19) 3.「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9.17) 4.交付資料簽收單(101.2.15)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8 簡源忠 林株楠 不詳 1.同意書 2.授權同意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9 顏雍宗 林株楠 譚嬋娟 不詳 1.同意書(100.6.5)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0 陳景容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6.14) 2.同意書(99.6.3)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張清淵 林株楠 譚嬋娟 不詳 1.同意書(100.6.6)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2 陳博垚(原名陳正勳) 林株楠 譚嬋娟 黃秋燕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6.29) 2.同意書(101.4.2)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3 周邦玲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7.7)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4 藍榮賢 林株楠 不詳 1.同意書(100.6.15)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5 徐永旭 林株楠 譚嬋娟 不詳 1.同意書(100.6.6)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6 李錫奇 (已殁,由女兒李括寧提出告訴) 林株楠 譚嬋娟 不詳 1.同意書(100.9.10)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7 朱友意 林株楠 譚嬋娟 黃秋燕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1.05.11)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8 沈政乾 林株楠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6.08)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19 黃智陽 林株楠 譚嬋娟 黃秋燕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之建置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7.19) 2.授權同意書(101.04.05) 3.授權資料-同意書(101.05.23)黃秋燕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20 曾得標 林株楠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之建置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5.25)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21 黃彗恩 林株楠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4.8.25) 2.讓與同意書(104.8.25)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22 陳瑞鴻 林株楠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4.8.28)-(經手人) 2.讓與同意書(104.8.28)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23 涂毓修 林株楠 陳玉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4.9.7) 2.讓與同意書(104.9.7)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24 鄭宇宏 林株楠 陳玉維 不詳 1.同意書(104.8.26) 2.讓與同意書(104.8.26)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3 25 沈宛霆 林株楠 陳玉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4.8.15) 2.讓與同意書(104.8.15)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26 紀冠地 林株楠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4.9.10) 2.讓與同意書(104.9.10)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 27 張妤安 林株楠 林定業 不詳 1.同意書(104.8.28) 2.讓與同意書(104.8.28)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28 陳胤蓉 林株楠 陳玉維 不詳 1.同意授權書(104.8.7) 2.讓與同意書(104.8.7)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29 施智涵 林株楠 陳玉維 不詳 1.同意書(104.8.10) 2.讓與同意書(104.8.10)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30 呂紹川 林株楠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4.8.25) 2.讓與同意書(104.8.25)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 31 莊哲彥 林株楠 陳玉維 不詳 1.同意書(104.9.2) 2.讓與同意書(104.9.2)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0 32 陳奎延 林株楠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4.8.18) 2.讓與同意書(104.8.18)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 33 楊紫芹 林株楠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4.8.18) 2.讓與同意書(104.8.18)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 34 廖采晨(原名廖珮瑜) 林株楠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5.7.15) 2.讓與同意書(105.7.15)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3 35 李宗仁 林株楠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4.09.06) 2.讓與同意書(104.09.06) 109年度偵字第15405、23257、23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 36 李振明 林株楠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而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之建置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7.14) 109年度偵字第27859、295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7 詹前裕 林株楠 陳姿彣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而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之建置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6.17) 2.交付資料簽收單(100.06.17) 3.授權同意書(103.12.04)   109年度偵字第27859、295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8 施春茂 林株楠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而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之建置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7.12) 109年度偵字第27859、295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9 黃柏維 林株楠 陳玉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4.08.06) 2.讓與同意書(104.08.06) 109年度偵字第27859、295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40 陳怡純 林株楠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4.09.09) 2.讓與同意書(104.09.09) 109年度偵字第932、933號併辦意旨書 41 林淑婷 林株楠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4.09.15) 2.讓與同意書(104.09.15) 109年度偵字第932、933號併辦意旨書 42 張子隆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8.22) 110年度偵字第212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3 楊識宏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7.18)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9.6) 110年度偵字第212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4 陳銀輝 林株楠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6.16)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8.30) 110年度偵字第212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5 莊明中 林株楠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6.17) 110年度偵字第212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46 楊國雄(即楊元太) 林株楠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7.28)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9.1) 110年度偵字第212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47 吳肇勳 林株楠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6.15) 110年度偵字第212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48 沈東寧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6.23) 2.授權同意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49 陳輝東 林株楠 陳姿彣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無 110年度偵字第212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50 陳正雄 林株楠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7.30) 110年度偵字第212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51 張紫瀅 林株楠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4.8.25) 2.讓與同意書(104.8.25) 110年度偵字第212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52 黃柏勲 林株楠 林定業 以「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企劃名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代理專屬授權及著作權讓與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 2.讓與同意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3 朱佳菱 林株楠 以文建會推廣文化活動為由,致告訴人朱佳菱父親朱為白(已歿)陷於錯誤,而簽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代理專屬授權及著作權讓與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4 施宣宇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推廣文化活動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代理專屬授權及著作權讓與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55 黃玉成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推廣文化活動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代理專屬授權及著作權讓與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6 林正仁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推廣文化活動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代理專屬授權及著作權讓與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57 黃銘哲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推廣文化活動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代理專屬授權及著作權讓與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58 王秀杞 林株楠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6.07) 2.著作授權同意書(94.12.12) 110年度偵字第60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9 蔡明讚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7.07) 2.交付資料簽收單(100.07.07) 3.「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22) 110年度偵字第60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0 陳春陽 林株楠 陳姿彣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藝術圖書館授權同意書(96.05) 2.同意書(99.05.10) 3.同意書(100.06.08) 4.授權資料-同意書(101.07.18) 110年度偵字第60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61 曾明男 林株楠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6.04) 2.同意書(101.04.28) 3.授權同意書(97.08.08) 4.授權同意書(98.01.09)  5.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4.28) 6.同意書(98.02.03) 7.「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01) 110年度偵字第60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62 莊丁坤 林株楠 陳姿彣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6.14) 2.交付資料簽收單(100.06.14) 3.「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8.31) 110年度偵字第60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63 涂璨琳 林株楠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5.31) 2.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106.05.16) 3.「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16) 110年度偵字第60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64 林永利 林株楠 陳姿彣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6.14) 110年度偵字第60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65 耿李重重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8.22)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24) 110年度偵字第13701、13702、137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6 李義弘 林株楠 譚嬋娟 陳姿彣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7.18) 110年度偵字第13701、13702、137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7 王俊盛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6.5)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16) 110年度偵字第13701、13702、137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68 邱煥堂 林株楠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7.07)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22) 3.同意書(101.05.01) 110年度偵字第13701、13702、137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69 范振金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6.29)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01) 110年度偵字第13701、13702、137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70 張光賓(己殁,由其子張成遼提出告發) 林株楠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6.29)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01) 110年度偵字第13701、13702、137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71 郭清治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06.08)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09) 110年度偵字第13701、13702、137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72 楊文霓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7.30)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05) 110年度偵字第13701、13702、137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73 張繼陶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6.23)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07) 110年度偵字第13701、13702、137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74 楊興生(已殁)其子楊應龍提出告發 林株楠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楊應龍之父楊興生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9.14) 2.同意授權書(102.11.21) 3.「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14) 110年度偵字第29242、29243、29244、292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5 許禮憲 林株楠 陳姿彣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6.14) 2.交付資料簽收單(100.06.14) 110年度偵字第29242、29243、29244、292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76 陳銘顯 林株楠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6.26)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09) 110年度偵字第29242、29243、29244、292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7 李幸龍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7.07) 2.同意書(101.02.16) 3.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2.16) 4.「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06) 110年度偵字第29242、29243、29244、292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78 李寶龍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99.11.04) 2.同意書(100.07.19) 110年度偵字第29242、29243、29244、292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79 李健儀(未據告訴)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5.30) 110年度偵字第29242、29243、29244、292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80 蕭世瓊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藝術圖書館授權同意書(96.08.16) 2.同意書(98.11.23) 3.同意書(100.03.21) 4.同意書(100.06.16) 5.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106.04.05) 6.「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16) 110年度偵字第29242、29243、29244、292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81 江靜萱 林株楠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4.09.09) 2.讓與同意書(104.09.09) 110年度偵字第29242、29243、29244、292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82 楊琬婷 林株楠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4.08.28) 2.讓與同意書(104.08.28) 110年度偵字第29242、29243、29244、292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83 周澄 林株楠 黃秋燕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6.14) 2.同意書(101.04.01) 3.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4.01) 4.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102.01.05) 5.「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07) 110年度偵字第29242、29243、29244、292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84 何恆雄 林株楠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6.14) 2.同意書(101.04.29) 3.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4.29) 4.「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21) 110年度偵字第29242、29243、29244、292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85 楊奉琛(已殁)其妻王維妮提出告發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99.06.01) 2.同意書(100.06.07) 3.「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16) 110年度偵字第29242、29243、29244、292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86 周義雄(已殁)其子周時雍提出告發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7.07) 2.交付資料簽收單(100.07.07)-譚嬋娟 3.「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16) 110年度偵字第29242、29243、29244、292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87 陳維德 林株楠 黃秋燕 陳姿彣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6.29) 2.交付資料簽收單(100.06.29) 3.同意書(101.04.03) 4.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4.03) 5.「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42、29243、29244、292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88 王修功(已殁)其女王曉蘭提出告發 林株楠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7.28) 2.「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9.21) 110年度偵字第29242、29243、29244、292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89 薛平南 林株楠 黃秋燕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7.12) 2.交付資料簽收單(100.07.12) 3.同意書(101.04.03) 4.交付資料簽收單(101.04.03) 5.「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100.08.31) 110年度偵字第29242、29243、29244、292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90 林家弘 林株楠 林定業 以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4.09.06) 2.讓與同意書(104.09.06) 110年度偵字第29242、29243、29244、292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91 孫超 林株楠 譚嬋娟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100.07.18) 110年度偵續字第366號併辦意旨書 92 蒲浩明 林株楠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授權同意書(97.08.16) 112年度偵字第37368、403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3 趙宗冠 林株楠 以文建會為慶祝建國百年,欲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扣案之同意書等文件。 1.同意書(99.11.25) 112年度偵字第37368、403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24-12-23

TPDM-109-易-97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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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嘉榛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俐萍 涂志翔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葉佐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定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民國111年8月起至113年 6月止之固定收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總計46萬元, 然該收入係業務執行所得,非固定收入,亦非薪資所得,業 務執行所得係有執行業務才有之收入,伊預期之收入為波動 、非固定且無法準確預估者。伊自112年8月迄今,執行業務 所得與原裁定認定實有出入。而原提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9,826元部分,請求重新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所需生活費1 .2倍重新考量。  ㈡伊於清算程序中,係委由債務處理公司辦理消債程序,伊並 未具狀原裁定所載之內容,債務處理公司連支出、收入部分 亦未詳細向伊報告,致使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依民法第10 5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有欠缺,相關事實之有無,應 由伊決定。伊從事寵物清理之收入並未達24,000元,至多僅 為15,000元,且伊當時尚須照顧生病之父親,客觀上亦無暇 受理過多業務,僅具兼差性質,是伊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即未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前二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仍有244,176元, 惟債權人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僅41,371元,顯低於前述差 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 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 抗告人所發生債務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  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前於清算程序中係以其名義為之,並未委任第三人擔 任代理人,渠於裁定不免責後,始辯稱其於清算程序中,實 則委由債務處理公司辦理消債程序,收入僅有15,000元等語   ,難認為合理,仍應以抗告人書狀所載24,000元認定其收入   ,若否,抗告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恐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並依職權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係為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 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立法理由參照)。末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1年2月14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遂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11年8月4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3號辦理。嗣於清算程序中,抗告人提出名下存款及保單 解約金等值現金48,586元到院分配,而經本院於112年9月22 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下稱消債清卷)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經原 審依法通知抗告人及各債權人就抗告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債權人均以本件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表示不同意免責,嗣原裁定以抗告人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認定抗告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抗告 人不免責,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卷宗 (下稱原審卷)無訛,並有原裁定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4日)迄11 3年6月止,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元(下稱系爭收入),期間固 定收入總計為46萬元。抗告人辯以該收入係業務執行所得   ,非固定收入,亦非薪資所得,伊從事寵物清理之收入至多 僅為15,000元云云。然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文義觀 之,即包含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是即便系 爭收入為執行業務所得,仍屬本條規定之範圍。復衡諸本條 之立法目的,應係認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此類收入,於本質 上具有經常性,於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即為有清償能力之人,故 將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納入本條前段計算之基礎,是抗告人 以此資為抗辯,即無可採。復查,抗告人於原審自承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在家中替顧客清潔貓狗寵物賺取 現金收入,每月約2萬元,並據其提出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1頁),且抗告人前於聲請清算時 ,亦主張從事家庭式寵物美容為業為業,每月收入為2萬4,0 00元等語,核與原審所為之認定大致相符,此亦有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可佐,難認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系 爭切結書所載為抗告人收入依據乙節有何違誤。矧以,抗告 人既於原審自承上情,並提出蓋有抗告人簽章之系爭切結書 為憑,抗告人逕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實屬反覆而與禁反言 原則相抵,所執前開抗告理由,無足憑採。末查,抗告人主 張其係委由債務處理公司辦理消債程序,並未具狀原裁定所 載之內容,且債務處理公司未詳細向伊報告,致使原裁定認 定事實有誤,而有民法第105條規定之情形云云,然綜觀原 審全卷,皆未見由債務處理公司代理之證明文件,且抗告人 就上開所辯皆未有舉證,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遽認其 所辯為真。  ㈢基上,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4日)至 113年6月止之收入46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2萬 5,998元,尚餘23萬4,002元,堪認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7萬6,000元,扣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必要支出33萬1,824元後,尚餘24萬4,176元,然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萬1,371元,且全體債權 人未同意抗告人免責乙節,業經原審查明屬實,並經本院核 閱原審全卷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原裁定據以裁定抗告人不免 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20

TPDV-113-消債抗-15-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佩熹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楊青山(校長)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906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代理校長 莊士鋒變更為校長楊青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53-25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代理輔導教師(聘期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 年6月30日止,因聘期屆滿離職),被告以原告服務期間之 「學生輔導」、「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與態 度」等評量項目(下稱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求,依 「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聘任實施要點」(下稱代理教師聘任要點)第12點第2項 規定,經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112年5月15 日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112年5月15日會議)核議原告 服務成績尚可,離職證明書不予註記服務成績優良,被告依 該核議結果,發給原告112年7月4日北科附工人證字第11200 07312號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或原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未註記服務成績優良,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 考核會112年7月31日111學年度第6次會議(下稱112年7月31 日會議)決議維持原考核結果,並由被告以112年8月16日北 科附工人字第1120008824號函復原告(下稱申復結果)。原告 不服申復結果,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2年12月27日臺教 法㈢字第112009069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 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考核會應考核原告之服務期間為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6 月30日,卻於112年5月15日即作成考核,顯基於未完整之不 正確事實;又原告於輔導A生、B生部分並無疏失,亦未介入 C生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個案處理,被告考核會 未審酌原告所提出輔導A生、B生及C生之個案輔導諮詢記錄 表之有利於原告的事證,即認定原告處理上開3件個案輔導 有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有裁量濫用 或裁量逾越之違法。  ⒉「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代理教師成 績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中,並未明定「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代理教師 聘任辦法)第4條第3項所定之「認定標準」;縱認系爭考核 要點附件之代理教師成績考核表(下稱考核表)中之「評量 內容」屬於「認定標準」,惟觀其整體評量內容,均屬形容 詞之堆砌,幾無客觀認定標準,使評量內容流於考核人員之 主觀恣意,且被告尚將與考核表評量項目無涉之「情緒管理 」,作為原告未達成績服務優良理由之一,顯見被告作成原 處分之考量係出於流於恣意,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⒊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且被告 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答辯書,亦僅為法條之闡述,而無任何考 核成績項目之事實涵攝,難謂該瑕疵已於訴願終結前補正。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 部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 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核發予原告於112年6月30日離職證明書上,應作成 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考核要點參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於 第3點第3款明定被告代理教師考核表各項目須全部符合,始 得考列「服務成績優異得以再聘」或「服務成績優良」。又 考核表之考核項目「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其中「能與學 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及「良好親師溝通與 合作」等評量內容,皆與情緒管理有關。因原告未給予學生 適當關懷及輔導、未主動協助辦理升學輔導活動,以及與導 師發生爭執等事由,未符合考核表所有項目,爰無法於系爭 離職證明書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服務成績考核,有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有判斷恣意、 濫用或逾越之違法? ㈢原處分是否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如有,該瑕疵是否已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補正?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考核表、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15日會議紀錄 及簽到單(乙證9、12、原處分卷2第6-32頁)、原處分(甲 證1)、被告考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乙證1 、10、原處分卷2第34-70頁)、申復結果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甲證2、原處分卷1證4)、訴願決定及送達證 書(甲證3、乙證2、訴願可閱卷末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 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 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 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1級。……」又 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 、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 、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教育部依此授權規定訂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其 中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聘任3個月以 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 校校務需求,且具前條第3項第1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第3項)聘期3個月以上經公開 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之考核項目、認定標 準及辦理程序由各校自訂,並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核議, 學校應依核議結果,成績優良者於個人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 ,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另教育部為補充所屬國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規範 ,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代理教師聘任要點, 其中第12點規定:「(第1項)學校應於長期代課、代理教 師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加註服務成績是否優良及是否曾經 公開甄選進用。(第2項)前項服務成績之認定,應經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會審議認定。(第3項)前項經認定服務成績 優良之代課、代理教師,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有各該教 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通過者,學校得再聘任之,……」綜上規定可知,代理教師之 服務成績是否優良,關涉代理教師之提敘薪級、再聘,及作 為其他學校公開甄選聘任之參考。而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 之考核項目、認定標準及辦理程序係由各校自訂,代理教師 須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核議服務成績優良,學校始得依該 核議結果,於代理教師個人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加註服務 成績優良。  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 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二、其他有 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第 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 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 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 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3項)委 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 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 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 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10條規定:「(第1項 )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 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 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 之出席人數。」第11條規定:「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 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 初核。」第20條第2項規定:「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 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是學校辦理代理教師服務成績考核時,當依上開規定之 考核程序辦理。  ⒊被告為執行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及代理教師聘任要點第14 點之規定,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110年5月 11日通過,訂定系爭考核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本要點 適用對象為現任本校3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理教師,且 具本辦法第3條第3項資格者。」第3點規定:「考核方式如 下:㈠由教務、學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聘任科 別共同考評。㈡考核期間以代理教師之聘約起訖日期為準, 人事室應於聘期結束前將代理教師成績考核表送交各處室主 任及聘任科別進行考評。服務成績優異者提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㈢各處室主任及聘任科別應就代理 教師之平時表現,秉持客觀、公平、公正之態度,就出勤狀 況、學生輔導、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 與態度等項目進行考核,考核表如附件。㈣考核結果分『服務 成績優異得以再聘』、『服務成績優良』及『服務成績尚可』三 等……。」第4點規定:「代理教師成績考核,經評定服務成 績優異得以再聘者,本校得視學校課務需求,經教評會審查 通過後再聘之,再聘至多以2次為限。經考核『服務成績優異 得以再聘』及『服務成績優良』於離職(服務)證明書均加註服 務成績優良,該年資依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採計提敘薪級 。」(乙證3、5-7)。   ⒋由系爭考核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被告代理教師之考核 期間係以代理教師之聘約起訖日期為準,被告人事室並應於 聘期結束「前」,將代理教師成績考核表送交各處室主任及 聘任科別進行考評。又依上述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1項 、代理教師聘任要點第12點第3項及系爭考核要點第4點等規 定可知,被告之代理教師經被告考核會核議服務成績優異, 並經被告教評會審議通過者,得予再聘。是被告考量學校教 師授課至6月結束,且各代理教師聘期未必一致,為符合考 核之目的及代理教師考核之一致性,並切合學校於5月份辦 理次學年度正式教師甄選、6月份辦理代理教師再聘事宜及 次學年度代理教師甄試等作業時程之所需,被告於歷年均於 5月間召開代理教師服務成績之考核會,且被告於代理教師 服務成績考核完畢後,如發現代理教師聘期內有未及審酌之 新事證,足以影響考核結果者,得再次召開考核會審議(乙 證1、11-16),已設有相關衡平措施以資兼顧,故被告縱於 代理教師聘期結束前,即完成代理教師之成績考核,亦不違 法。  ⒌由系爭考核要點第3條規定及其附件之考核表內容可知,被告 就代理教師服務成績,係就「出勤狀況」、「學生輔導」、 「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與態 度」5大項目予以考評,上開各項目臚列之評量內容依序為 :「⒈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⒉依規定請假,事病 假併計未逾14日。」、「⒈能給予學習困擾或行為偏差的學 生適當的關懷。⒉積極推動一級輔導預防工作。⒊願意投入時 間與精力協助學生輔導工作。」、「⒈積極建立有助於學習 的班級常規。⒉營造良好及正向的班級學習氣氛。⒊願意配合 學校政策與方針,協助班級經營工作。」、「⒈精熟任教學 科領域知識,並積極充實相關專業知能,參與教學研究工作 。⒉能與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⒊良好親師 溝通與合作。⒋師生關係和諧。」及「⒈精熟任敎學科領域知 識,並積極充實相關專業知能,參與教學研究工作。⒉運用 有效教學技巧及良好之溝通技巧。⒊依學生評量表現進行多 元化教學、規劃學生作業及批改。⒋依照排定之課程及進度 授課,無遲到、早退、曠課記錄。⒌願意投入時間奉獻教學 並能參與各項行政支援工作。⒍遵守教師聘約及相關敎育法 令規定。」已明定代理教師服務成績考核等第之認定標準, 且核其認定標準內容,尚屬具體明確且公正客觀,並與各該 考核項目相關;又其中「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項下之評量 內容「能與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良 好親師溝通與合作」,堪認與情緒管理有關。而被告之人事 室、輔導室、學務處、聘任科別及教務處,分別就「出勤狀 況」、「學生輔導」、「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 動」及「教學績效與態度」項目進行考評時,除須勾選其評 量內容所列之具體事項外,聘任科別及教務處於審核代理教 師考核等第時,尚須加註具體優劣事蹟,故不致使評量內容 及考核結果流於考核人員之主觀恣意。是原告主張系爭考核 要點並未明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3項所定之「認定標 準」,考核表之整體評量內容,亦乏客觀認定標準,使評量 內容流於考核人員之主觀恣意等語,均非可採。  ⒍代理教師之服務成績考核具高度屬人性,且代理教師出勤狀 況、學生輔導、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 與態度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 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相之熟知所 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 由參照),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代理教師服 務成績考核,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 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 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 ,始予撤銷或變更。  ㈢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 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 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被告依代理教師聘任 辦法第4點及系爭考核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對所屬代理 教師所為之服務成績考核,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 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且被告對代理教師 服務成績未達優良,因對代理教師之提敘薪級、再聘、於其 他學校之公開甄選聘任及名譽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 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前揭司法院解釋理 由書所闡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 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前述代理教師服務成績考核制度 之目的及功能以觀,代理教師就其服務成績考核,難認有考 列為優良之請求權。準此,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考核其服 務成績尚可,因未達優良,而未於系爭離職證明書加註服務 成績優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先位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 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部分, 提起撤銷訴訟,核屬正確之訴訟類型。至原告另以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對於核發予原告於112年6月30日離職證明書上, 應作成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處分,並附帶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部分 ,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非為正確之聲明及訴訟類型,先 予說明。  ㈣被告對於原告之服務成績考核,尚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有判斷恣意、 濫用或逾越之違法:  ⒈原告原係被告111學年度第8次教師公開甄選聘任之代理教師 ,聘期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甲證1)。因 被告輔導教師皆為零鐘點,授課並非必要(學生輔導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參照),主要工作為三級輔導(即發展性輔導 、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學生輔導法第6條規定參照) 相關工作,部分輔導教師兼授生涯規劃課程(本院卷第162- 163頁),故原告服務成績之考核表,係由人事室、輔導室 (亦屬聘任科別)、學務處及教務處主管共同考評。而被告 於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15日會議召開前,經上開處室於原告 之考核表共同考評結果,原告考核等第為「服務成績尚可」 ,輔導主任並就其所考評「學生輔導」及「學術專業與社群 互動」(聘任科別)項目部分,加註具體不良事蹟,且提出 考核說明(原處分卷2第9-31頁)如下: ⑴學生輔導:  ①原告個別諮商憂鬱症學生A生無成效,A生拒絕與原告繼續晤 談,但原告未落實轉介或與輔導主任討論處理方式,亦未評 估其風險及追蹤個案適應狀況,未符合能給予學習困擾或行 為偏差的學生適當關懷。  ②原告對於自殺未遂學生B生僅約談1次,未進行任何處置,且 原告個別諮商人數偏低,每月個別諮商人數未超過8人,甚 至有2個月諮商人數僅1人,未符合願意投入時間與精力協助 學生輔導工作。 ⑵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  ①C生因班上同學謠傳C生與某師過從甚密,而於週記中反映, 經被告依法進行進行通報,進入法定程序。而輔導教師的角 色應為關心C生心理與情緒狀態,而依C生填寫之個別諮商服 務回饋表表示,原告只與其諮商1次,且詢問內容係性平事 件的原因及過程,未談及心理感受,並一再詢問其是否真的 與老師有如同學所述的不凡關係,亦將行為人學生找來詢問 案情,原告行為業涉及調查性平案件之有無,已不符合其輔 導領域知識。  ②原告辦理之心理衛生講座未事前與導師充分確認時間與場地 ,不符合與被告教師形成教學伙伴關係;班級導師亦反映原 告常有情緒性的言語及反應,未符合良好親師溝通。 ⑶教學績效與態度:  ①對於發生重大事件之學生未進行晤談,僅聽社工及導師轉述 ,不符合其輔導領域知識。  ②對導師及主管應對態度不佳,未符合運用良好溝通技巧。 ⒉被告111學年度考核會置委員13人,性別比例為男性5人、女 性8人,除教務、學務、輔導、人事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為當 然委員外,其餘8人由全體教師票選產生,且其中未兼行政 職務教師為5人,任期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原 處分卷2證1)。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召開考核會審議被告11 1學年度聘任之代理教師服務成績之認定,該次會議係由12 位考核委員出席(乙證9),關於原告之服務成績考核部分 ,經委員審閱被告所提供原告之考核表及相關佐證資料(原 處分卷2第9、11-31頁),經充分討論後,因認原告有個案諮 商無成效、未落實轉介及未主動積極追蹤個案、個別諮商之 統計人數偏低、輔導工作不積極、無主動協助辦理升學輔導 活動、未妥善辦理活動、無法與導師理性溝通合作等具體事 由,而於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能符合要求,而以11票(主席 未參與投票)決議通過被告人事、輔導(亦為聘任科別)、 學務及教務單位主管共同考評結果,即原告服務成績尚可( 原處分卷2證2、乙證9、12),被告並據此而未於發給原告 之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加註服務成績優良(甲證1)。  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18日具狀向被告提起申復,經 被告再請人事室、輔導室(亦為聘任科別)、學務處及教務 處主管重新共同考評後,仍為相同之考評結果,輔導主任並 就其考評之「學生輔導」及「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聘任 科別)部分,再提出更詳盡之考核說明及佐證資料(原處分 卷2第32頁),被告乃檢附原告本次考核表、輔導主任提出 之考核說明及佐證資料、原告申復書(原處分卷1證2),提 經被告考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審議,並以112年7月21日北 科附工人字第1120008001號函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下稱 112年7月21日函,甲證4、原處分卷1證3)。而該次會議共 有10位考核委員出席(乙證10),案經輔導主任當場為考核 說明(原處分卷2證5),原告亦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陳述 意見書1冊(原處分卷1證6),經考核委員審酌上開資料並 充分討論後,因認依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綜觀原告表現, 於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求,未達服務成績優良標準, 而以9票(輔導主任迴避,主席參與表決)同意維持原議, 原告代理期間考列服務成績尚可,離職證明書不加註服務成 績優良字樣(乙證1、原處分卷2證4),被告並以申復結果 通知原告(甲證2、原處分卷1證4)。 ⒋經核前開原告服務成績之考核程序、被告考核會之組成、會 議進行及決議程序,符合前述系爭考核要點及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之相關規定,且被告考核會係綜整評量原告於專業能力 、工作熱忱與積極度、情緒管理、與導師及主管等人際溝通 能力各方面之表現,考量原告有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 求,認未達服務成績優良標準。是被告因而未於原告之系爭 離職證明書註記服務成績優良,洵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服務期間屆滿前1個半月之112年5月15日 即作成考核,顯基於未完整之不正確事實等語。惟被告為符 合代理教師考核之目的及一致性,並切合學校辦理代理教師 再聘事宜及次學年度代理教師甄試等作業時程之實務所需, 而於112年5月15日召開考核會議核議111學年度聘任之代理 教師服務成績,並不違法,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考核完畢後 ,因接獲原告112年7月18日申復書,而依原告申復理由,請 被告人事室、輔導室(亦為聘任科別)、學務處及教務處主 管,再就考核表所列考評項目重新共同考評,並提經被告考 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審議,經考核委員聽取輔導主任之考 核說明及原告到會陳述之意見(乙證1),並審視被告所提供 原告之考核表(原處分卷2第32頁)、原告申復書及相關資 料(原處分卷1證2)、輔導主任提出之考核說明(原處分卷 2證5),以及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及相關證據(原處分卷 1證6),經充分討論後,認綜觀原告表現,於系爭3項評量 項目未符合要求,認未達服務成績優良標準,而決議同意維 持原議,堪認已就原告完整之聘約起訖日期重為考核,因認 無足以影響於原議之新事證,而決議原告代理期間考列服務 成績尚可,離職證明書不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字樣,尚無原告 所指摘被告考核會係基於未完整之不正確事實,考核其服務 成績之情事。  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考核會未審酌其所提輔導A生、B生及C生之 個案輔導諮詢記錄表(甲證6-8)之有利於其之事證,而有 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違法,且其輔導A生、B生部分並無疏 失,亦未介入C生性平法個案處理,被告考核會認定其處理 上開3件個案輔導有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亦與客觀事實不 符等語。惟: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A生、B生及C生之個案輔導諮詢記錄表(甲證 6-8)所載原告個案輔導諮詢A生、B生、C生之時間,依序為 112年3月14日、112年1月7日及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5日 ,皆在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15日會議之前。且依被告輔導室 提供之諮詢紀錄摘要(乙證17)可知,於原告聘約期間(11 1年11月21日至112年6月30日),A生與原告個案晤談1次, 與導師個案諮詢12次,與輔導主任諮詢4次,與其他教師諮 詢2次;B生與原告個案晤談2次,與導師個案諮詢10次,與 輔導主任諮詢3次,與家長諮詢1次;C生與原告個案晤談1次 (乙證17之甲生即A生、乙生即B生、丙生即C生)。足見原 告與A生、B生、C生個案晤談次數偏低。  ⑵A生為憂鬱症學生,A生與原告僅晤談1次,即抗拒與原告繼續 晤談,原告未深入了解學生約談未到之原因即作罷,原告就 A生之個別諮商無成效,未落實轉介或與輔導主任討論處理 方式,亦未評估其風險及主動積極追蹤個案生活與心理適應 狀況,直至A生之導師觀察到A生情緒焦躁不安,後續才請輔 導主任協助晤談(甲證6、原處分卷2第37頁、原處分卷1第21 2頁)。  ⑶B生為自殺未遂個案,B生於112年1月3日與母親衝突互毆,遭 繼父掌摑,原告晤談1次,未持續輔導B生,其後僅與社工及 導師聯繫、轉知。嗣B生於112年2月14日留下遺書,與網友 相約自殺,遭網友帶至旅館而發生刑事案件,輔導主任於11 2年2月18日經導師告知該刑事案件後,原以為原告應有與B 生晤談,故於112年3月11日法院要求提供輔導紀錄時,請原 告提供B生之輔導紀錄,原告始告知未持續輔導B生,均係聽 聞社工及導師轉知,並提供對話資料,表示係社工及導師要 求原告勿約談B生,輔導主任請原告追蹤關心B生狀況,原告 卻認輔導主任要求其做假。而輔導老師之角色與社工、導師 不同,身為輔導老師對自殺未遂個案之情緒、行為,應更為 敏覺,並予以個別諮商,對於個案之自殺風險,尤應有專業 認知及判斷,如認無法處理,亦應與輔導主任討論,落實轉 介,但原告皆無任何處置(甲證7、原處分卷2第23-31、39-4 4頁、原處分卷1第212-213頁)。  ⑷C生係遭班上同學謠傳與某師過從甚密,C生於週記中反映此 事,經導師告知輔導主任,隨即依據性平法規定進行校安通 報,進入法定程序。而輔導老師的角色應為關心C生的心理 與情緒狀態,然原告僅與C生晤談1次,且原告詢問C生之內 容,均為性平事件的原因及過程,未談及C生的心理感受,C 生並表示原告係一再詢問:「是不是真的有跟老師有像同學 所說的不凡的關係?」C生有不被信任的感覺。輔導主任嗣 因得知原告除詢問C生外,尚將行為人學生找來詢問案情, 因認原告行為涉及調查性平事件之有無,恐有違反性平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之虞,乃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找原告 討論性平法定處理程序及輔導教師的角色,原告卻無法理性 討論,情緒失控,對輔導主任大吼大叫,並甩門離開(甲證8 、原處分卷2第28-39、45-47、48-52頁、原處分卷1第213-2 14頁)。  ⑸輔導主任就前開原告輔導A生、B生、C生之始末,業於原告第 1次考核表之考核說明予以載明,並於原告第2次考核表之考 核說明再為詳述,另提供日間部輔導教師每月個別諮商人次 統計表(原處分卷2證3、6、乙證20),供出席委員審酌。  ⑹原告就其輔導A生、B生、C生即甲證6-8之輔導個案之經過, 亦據詳載於其112年7月18日申復書及其附件、112年7月31日 陳述意見書及其附件(原處分卷1證2、6),並經提交被告 考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委員審酌。  ⑺足見被告或囿於學生輔導法第17條第1項保密義務等規定,未 便直接提供A生、B生、C生個案輔導諮詢記錄表等相關輔導 資料,供被告考核會委員參酌,但原告輔導A生、B生、C生 之過程,既經被告輔導主任及原告分述如上,並提出相關佐 證資料,經考核會委員審酌後,綜整評量原告於專業能力、 工作熱忱與積極度、情緒管理、與導師及主管等人際溝通能 力各方面表現,均未達優良標準,而作成考列原告服務成績 尚可之決議,即難謂被告考核會對此全未審酌,而有出於錯 誤之資訊或事實認定,或有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違法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據。 ⒎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將與考核表評量項目無涉之「情緒管理」 ,作為其未達成績服務優良理由之一,且依其與國文科老師 (即導師)電子信件紀錄(本院卷第207-211頁),可知其 與同儕間相處相敬如賓、氣氛尚屬融洽,足見被告作成原處 分之考量,係出於流於恣意,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 。然考核表中「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項下之評量內容「能 與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良好親師溝 通與合作」,均與「情緒管理」有關,業如上述。且原告為 輔導教師,主要工作為三級輔導,業如前述,故原告能否與 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以及有無良好之親 師溝通與合作,攸關學生輔導工作之成效。而原告情緒管理 不佳,無法與導師溝通、合作,未能妥善處理辦理活動問題 ,與導師發生衝突,對主管態度不佳等情,有輔導主任於考 核說明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原處分卷2第18-22、45-52頁 )可證;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與國文科老師(即導師)之2則 電子信件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告知導師未再排約A生之 原因,及請導師轉知A生考照報名費無法退費,以及回覆導 師詢問有關會議資訊,及其對導師所通報身心狀況學生將採 取之措施,均不足作為原告與同事間相處和諧、融洽之佐證 。是被告考核會審酌原告於服務期間個別諮商人次明顯偏低 ,輔導工作態度不積極,從專業能力、工作熱忱與積極度、 情緒管理、與導師及主管溝通能力等各方面綜整評量,認為 原告表現不佳,於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求,故未核予 服務優良,難謂被告未於原告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加註服務成 績優良,係出於恣意及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     ㈤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記明理由,但事後已於復審程序終結前予以補正: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然而,此等記 載之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 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 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 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 依據之法令予以判斷,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 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之要求。  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 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 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 會。此係因程序或方式要求之目的,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 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如已將其理由補正 予相對人知悉,而相對人依原處分的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 前,得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的機會,使 原處分機關可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踐 行相關行政程序一般,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 以利其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 疵已經補正,而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導致的形式違法性,以 促進行政效率。  ⒊原處分雖未於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未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 評比項目或內容,惟被告除於原告就原處分提起申復時,召 開112年7月31日考核會會議,通知並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 甲證4、原處分卷2證4、乙證1、10),已保障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已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外,復於原 告提起訴願時提出之答辯書及補充答辯附表(甲證5、乙證8 、原處分卷1證8、11),再予補充論述原告考核表各項評量 內容及相關具體事實,以及被告考核會予以核議之經過及法 令依據,亦無礙原告攻擊防禦權利行使,訴願機關並已根據 原告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所陳(原處分卷1證7、9), 以及被告之答辯書及補充答辯附表所述(原處分卷1證8、11 ),為事實及法律上全盤審查後,作成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 之實體決定(原處分卷1證12、乙證2)。是原處分縱有未記 明實質考核內容及理由之程序瑕疵,亦已因被告事後於申復 程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 性及妥當性,以及於訴願程序中再予補正考核內容及理由而 治癒。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且未於訴願 終結前補正等語,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原告服務成績之考核與程序,經核並未違反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代理教師聘任要點、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系爭考核要點之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又無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合法,申復結果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又課予義務訴訟非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原告備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未合,故原告先、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19

TPBA-113-訴-258-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宸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暨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均 沒收。   事 實 一、郭宸維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松(即「萬」)」、「陳俊諺 」及LINE暱稱「野村控股-周晨峰」、「JOEY-賈」、「陳雙 雙Anne」等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 團),負責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其後郭宸維與該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 成員前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暱稱「野村控股 -周晨峰」、「JOEY-賈」、「陳雙雙Anne」聯繫周碧玲,佯 稱參與申購股票獲利、須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云云, 然周碧玲曾遭詐騙遂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前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案,其後配合員警準備假鈔80 萬元、假意依前開集團指示於同年8月22日14時許至高雄市 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面交款項;另郭宸維則依 「黑松」指示於上述時地與周碧玲見面,並當場出示附表 編號4之偽造「野村理財E世代」員工識別證佯稱係外派專員 「陳玉章」,再接續持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向周碧玲行使 ,憑此取信周碧玲且偽以表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野村公司)收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周碧玲及陳玉章 、毛昱文、野村公司對外交易之正確性。嗣郭宸維取得上述 偽鈔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碧玲(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郭宸維(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43、103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 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 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 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 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 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 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 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 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 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 」,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 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 行後因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詳後述),以致須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 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明示 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 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6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證 人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警詢指證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及告訴人使用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附表 所示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63至85、10 7頁),另扣得附表編號1至7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 及審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 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 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 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 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 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 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 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 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 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 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 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 分負責。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訛詐財物過程, 惟參酌時下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撥打電話訛詐被 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 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復依被告自承與通訊軟體暱 稱「黑松(即「萬」)」、「陳俊諺」之人聯繫或見面, 告訴人則指述先後與LINE暱稱「野村控股-周晨峰」、「J OEY-賈」、「陳雙雙Anne」等人聯絡之情交參以觀,綜此 可知被告明知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有犯 意聯絡,是其就本件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責。   ㈢再者,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犯罪過程分工細 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憑此堪信前開集 團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犯罪組織」無訛。被告主觀上既可知悉所參與者乃3人 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且參與前開集團本無須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 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 其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除前揭犯行外,另應就其所涉首次即本件成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 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 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 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 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 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 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不符上述詐欺獲取 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加重事由,依前開說明即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同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原本刑法所無之減 刑規定,審諸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乃涉及被告實體法之法 律上地位(法律效果)變更,要非單純訴訟程序事項, 倘法定要件因法律修正產生實質變動,自有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予辨明者,本項規定性質上與 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而是取 決於事後法律事實(訴訟狀態)、亦即被告實施犯罪後 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因此即使被告完成犯罪 ,其是時針對本項規定之法律上地位(減刑與否)或應 予保護之信賴感猶未形成,故本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點 並非以「犯罪時間」為準,而應根據被告進入偵審程序 之供述狀態作為基礎,同時兼顧訴訟信賴保護並參考立 法目的加以審認。查被告於本項規定增訂前業經起訴且 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行不諱,遂應適用本項規定為當。   ㈡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 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 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 ),核與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 有不同,當無從併予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 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附表所示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4所示識別證)。其與前開集 團成員彼此間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暨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 充(原審卷第101頁),且與原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 審理。   ㈢其次,被告與前開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印章,再由被告持以偽造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前開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但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 誤及交付財物,應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次依前述,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自己所涉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其實施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 號7)亦經扣案且諭知沒收(詳後述),雖非自行繳交 ,但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目的 ,應類推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雖同規定「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直至本院審 理中始經告知此罪名賦予其答辯機會而坦認不諱,解釋 上本得適用此規定,惟依前述其本件犯行既從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法即無由另憑以減輕其刑,僅於 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⒋準此,本件被告既有上述刑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由前開集團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繼而指派被告至約定地點收款,惟 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再依員警指示交付預先 備妥之假鈔予被告收受,是被告自始未取得本案擬詐得之 款項,客觀上即無從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 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此舉業已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 而無由遽論一般洗錢罪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漏未併論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未及審酌判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致未 能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未詳為推求遽 認被告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俱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謀一己私利參與前開集團 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非居於首謀地位,及上訴後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 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 被告先前涉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另諭知緩 刑2年)確定,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顯見未能心生警 惕,本院乃認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3偽造印章及附表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 書既經持向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或前開集團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遂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4至6茲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編號7則係前開集團事前交付作為實施本案之 報酬等情在卷(原審卷第11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8、9之物客觀上俱核與本案無關連性;未扣案 假鈔80萬元則係員警偵辦本案所提供,並無移轉予被告所 有之意,亦非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遂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關於沒收之說明 1 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本案犯罪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2 偽造之「毛昱文」印章1顆 3 偽造之「陳玉章」印章1顆 4 「野村理財E世代」員工識別證(姓名「陳玉章」)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5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6 印泥1個 7 現金(工作所得)3000元 被告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8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9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及「陳玉章」印文各1枚 2 「野村理財E世代」投資合約契約書1份 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印文各1枚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774-20241218-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儷恬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60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儷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儷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3月 28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合法傳喚通知應於113年5月 1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20日多次傳喚未 報到,且遷移不明,足認受刑人違法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及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規定,且違反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 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可知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 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 要等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案判決於113年3月28日確定 後。由北檢執行,⑴檢察官遂依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所陳 報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下稱八德路戶 籍地)及居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莊敬路居 所)寄送執行傳票,囑託上開戶籍地分局派員送達該址信箱 ,通知受刑人依法寄存松山派出所。同時就莊敬路居所寄送 執行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依法寄存於所在地之吳興派出所,受刑人未遵期(113年5月1 0日)到案。⑵復函請上開戶籍地分局派員送達及查訪,惟無 人應門,復經戶籍地大樓保全表示受刑人未居住該八德路戶 籍地,故依法寄存松山派出所。同時就莊敬路居所寄送執行 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法 寄存於所在地之吳興派出所,受刑人均未遵期(113年6月11 日)到案。⑶再函請上開莊敬路居所地分局派員送達及查訪, 惟無人應門,聯繫應送達人為聯繫電話空號且已退租無人居 住,請房東代為聯繫應送達人,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地址 門首,故依法寄存吳興街派出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113年5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6939號、113 年5月3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8745號函覆說明、北檢 送達證書5份、查訪表、現場照片、司法文書寄存及具領登 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6月25日北市警信分 刑字第1133022536號函復說明、送達現場照片、信義分局交 辦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即未按其陳 報之住址居住,且所在地不明。且受刑人所留門號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為空號,亦無法聯繫受刑人,嗣臺北地檢署因 受刑人住居所不明,再將執行傳票依法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 ,並於113年7月16日將執行傳票暨保護管束命令張貼於北檢 牌示處及北檢網站公告,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到臺北 地檢署執行科執行,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執行,有上開臺北 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網站公告及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參,應認執行命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及第60條 合法送達受刑人。  ㈡受刑人委由代理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居住住居所地,是否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無疑,且受刑人已於113年3月1日搬離莊 敬路居所,並搬離至新址(詳卷),並更換門號(詳卷),主觀 上不知執行命令送達,並非故意不依北檢執行命令等語(本 院卷第43至46頁),更顯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 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住地,且屆期並未 到案執行,亦未陳報無法到案之原因及未向檢察官或書記官 陳明其現住居所或所送達處所,甚至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迄至本院聯繫受刑人後,均未主動與執行機關聯 繫(本院卷第51至53、69頁),足認受刑人並未遵守本案判決 所命應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甚明。況參以本 案判決第3頁也清楚載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則聲請人知悉於緩刑期間本應按時報到 以執行保護管束,卻未陳報檢察官自行搬離原住居所,而有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理,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DM-113-撤緩-105-202412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被 告 簡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10公尺處,因行 車疏未注意而撞及訴外人蘇亞雯所駕駛、訴外人安維斯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安維斯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 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9,774元(工資50,500元、零件 費用79,274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分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9,774元(工資50,500元、零 件費用79,2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救援 服務簽認單、零件認購單、發票等為據,並與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檢送本院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 片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3-30、39-6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安維斯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 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 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 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50,500元、零件費用79,274元,業如前述,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 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6日 ,計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 ,40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79,274元×(1-0.369)=50,02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50,022元×(1-0.369)=31,564元;第3 年折舊後價值為31,564元×(1-0.369)=19,917元;第3年9月 折舊後價值為19,917元×(1-0.369×9/12)=14,405元;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50,500元 ,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4,905元(計算式:14 ,405元+50,500元=64,905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64,905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 本院卷第7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02

LTEV-113-羅簡-409-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雲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文益 被 告 明涵工程行 代 表 人 翁筱涵 被 告 王晢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377號、11 2年度偵字第11930號、113年度偵字第4443號、113年度偵字第44 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記載「兼代表人翁筱涵」應更正為 「代表人翁筱涵」。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惟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5

CYDM-113-訴-178-20241125-2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19

LTEV-113-羅補-338-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彬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坤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23時前未久之某 時許,為向李宗榮兜售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聯繫,相約在李 宗榮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之住處(下稱李宗榮住處) 見面,隨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約690.31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9.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690.2公克 ,下稱本案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至不知情之吳柏燊(原名吳文賢)所經營位 於臺北市士林區之輪胎行(地址詳卷),搭載吳柏燊前往李 宗榮住處。兩人於同日23時許抵達後,李坤彬即自隨身側背 包內,取出本案毒品中3至4包供李宗榮查看,向其兜售,惟 雙方洽談後,李宗榮因故未向李坤彬購買毒品,而未能完成 交易。李坤彬即駕車搭載吳柏燊離去,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永和路出口時為警 攔查,經李坤彬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 扣得本案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援引被告李坤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第298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柏燊、李宗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並於其所 駕駛之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查獲本案毒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車上 有毒品,被查獲時我懷疑是小龍(即證人李宗榮)放的,交 保後,證人劉昌讓跑來跟我說他在車上有放東西,我才知道 東西是證人劉昌讓的,後來法院審理時發現是證人吳柏燊故 意陷害我,誣指毒品是我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一般毒品交易常情,多是買賣雙方談妥金額及毒品數 額後,始著手進行交易,如原審認定由被告開車兜售之情況 ,不僅被告需冒重罪風險,更可能發生毒品交易數量不足甚 或遺失之情況,實與經驗法則相悖,又證人李宗榮、吳柏燊 及劉昌讓於原審審理及偵訊時所述不一致,但證人吳柏燊之 證詞多有誇大不實,確有使被告入罪之主觀意圖,難以採信 ,證人李宗榮於審理時之證述則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證人 劉昌讓業已坦承毒品係其所有,又未於本案毒品上查得被告 指紋,考量被告乃為警攔檢查獲,並無充裕時間可擦拭指紋 ,無從認定本案毒品係被告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12月2日23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吳柏燊 前往證人李宗榮住處,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證人吳柏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永和路 出口時為警攔查,並於車輛後座椅墊下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聲 815卷第50頁、偵卷第15至21頁、133至135頁、原審卷一第2 63頁、本院卷第171、307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錦和派出所員警陳俊霖於109年8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 案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譯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21832號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235至247、59至61、323、101至106、325 至326、257至259、193至194頁),且有本案毒品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柏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2日有與被告在本 案車輛上,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我不知道毒品是從車子 的哪裡搜到的,當天是被告於晚上10點許來載我,我上車後 他就載我去暱稱「小龍」的人在新莊的住處去交付毒品安非 他命,被告從他的側背包拿出毒品,毒品用大的夾鏈袋裝, 我是聽到被告那群人在討論說車上搜到的毒品,他們要叫外 號「老昌」的劉昌讓來擔,要他說車上毒品是他的等語,並 指認「小龍」即為證人李宗榮(偵卷第285至287、281至282 頁),證人李宗榮則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綽號是「小龍」, 我於108年12月間住○○○區○○○路000號或95號附近,同年月2 日晚間我有與被告見面,當天被告問我要不要跟他拿東西, 就是拿安非他命,被告要是有新的東西都會打來問我要不要 試看看,我只是跟他買而已,被告當天跟我說他帶1顆,就 是1公斤的意思,他從隨身攜帶的側背包拿出1個透明夾鏈袋 ,他拿3、4包給我看,1包約是1兩、35公克,我就知道他車 上還有安非他命,因為我當時身上還有,就沒有跟他買,被 告又全數帶回去,後來他離開沒多久就打給我說他遇到臨檢 ,他有跟我說他被抓,臨時想不到要講誰就講我,他說事後 會找人來擔這條,後來他的確有找人來擔,他找一個綽號好 像叫「阿昌」(即證人劉昌讓)的人,因為證人吳柏燊不幫 他擔等情(偵卷第361至365頁)。互核證人吳柏燊、李宗榮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一致證稱被告有於108年12月2日晚 間開車搭載吳柏燊前往李宗榮住處,並由被告自側背包取出 本案毒品供證人李宗榮查看,向之兜售,證人李宗榮更翔實 敘述毒品之外觀及數量,若非親身經歷,應難憑空杜撰,足 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 ㈢又為警查扣之本案毒品,分別裝在2只透明夾鏈袋內,其中1 只為大包透明夾鏈袋(內有2包毒品,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 )、其中1只為小包透明夾鏈袋(內有8包毒品,均以透明夾 鏈袋包裝),上開小包透明夾鏈袋復置放在黑色塑膠袋內; 又各包毒品毛重(含外包裝袋)分別為:1.09公克、35.74 公克、35.76公克、35.89公克、35.74公克、35.8公克、18. 43公克、14.05公克、247.7公克、247.7公克,有錦和派出 所109年8月2日警員陳俊霖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毒品照片 及查獲現場照片可參,核與證人吳柏燊、李宗榮證述被告為 警查獲前所持有毒品包裝之外觀相符,其中四包之重量及包 裝亦與證人李宗榮證述被告供其查看之毒品單包重量約1兩 ,35公克、數量是3、4包等情一致,是可補強證人李宗榮前 揭證述之憑信性。再參酌證人即警員陳俊霖於提審訊問時證 稱:我們有同事在被告車輛後座的椅墊下發現黑色的塑膠袋 ,一開始被告都全程配合警方搜索,所以我們就先請被告過 來,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被告才有比較大的反應,並坐 在左後座等語(聲815號卷第52至53頁),及警員密錄器影 片譯文:警員田葳帆於發現後座下露出黑色塑膠袋後,示意 警員陳俊霖前來查看,而當時被告坐於後座之記載(偵卷第 259頁),益見被告為警攔查、搜索過程之反應及行為,均 顯示其知悉黑色塑膠袋內裝有本案毒品,並企圖以坐於後座 遮掩之方式,規避員警搜索,而可證明本案毒品確為被告所 有。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搭載證人吳柏燊前往李宗榮住處 係為處理證人吳柏燊、李宗榮間之修車糾紛,證人吳柏燊是 因兩人有糾紛才故意誣陷,證人李宗榮於偵訊時之證述顯與 一般販賣毒品之經驗法則相悖,均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1.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警方查獲我前1個小時左 右去找證人吳柏燊修汽車輪胎,並於修完後立刻載他試駕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快速道路永和路出口,我合理懷疑本案 毒品是綽號「小龍」的男子放的,因為他於108年11月底有 在證人吳柏燊經營的車行向我借車一天,我都不清楚他的年 籍資料及真實姓名,我現在也極力想要把「小龍」找出來澄 清事實,我需要時間去把這個人找出來等語(偵卷第16至17 、19、31、134頁),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介紹證 人李宗榮去找證人吳柏燊修車,因證人李宗榮覺得證人吳柏 燊偷工減料跟我抱怨,我就載證人吳柏燊去證人李宗榮住處 解釋,我從證人李宗榮住處離開時被警方臨檢,「小龍」其 實是證人李宗榮等語(原審卷一第263至265頁),足證被告 為警查獲時,顯然故意隱瞞行蹤,倘被告前往李宗榮住處確 為處理證人李宗榮與吳柏燊間之修車糾紛,而非兜售本案毒 品,何須刻意隱瞞行蹤?又被告為警查獲前不久,方自李宗 榮住處離開,如已懷疑本案毒品為證人李宗榮擅自藏放,為 求自清,理應主動告知員警證人李宗榮之行蹤,何以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隻字不提,阻礙員警查證?益徵被告所辯上情, 多與事理相違,難以採信。 2.證人李宗榮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被告於108年12月2日晚上 到我新莊住處是因被告介紹證人吳柏燊為我修車,證人吳柏 燊騙我錢,被告帶他來談車子的事,談完後,是證人吳柏燊 打開側背包向我說坤彬問我要不要,我沒有看到被告帶安非 他命來等語(原審卷二第96至100頁)。針對翻異前詞之緣 由,其先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我那時候是覺得被告說東西 是我的,我就很不爽,你要亂解我也亂講,那時候是證人吳 柏燊跟我說被告有要推銷的意思,我不曉得是不是真的,那 個側背包是證人吳柏燊揹的,當天的情形就是我們要走了, 然後證人吳柏燊就打開他的側背包給我看,私底下問我要不 要,被告當時已經去等電梯了,那時候我就誤以為是被告跟 我講的,也是證人吳柏燊私底下跟我說被告找了「阿昌」, 我沒有改變證詞,我講的大部分都是這樣子,不過我事後想 想就是證人吳柏燊打來的,因為證人吳柏燊就是,我也不曉 得,反正那時候就是很亂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02至106 頁),又於原審提示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再行訊問時改稱:「 (審判長問:當時你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從 被告處看到安非他命?」,你回答:『有,就是一部分,他 當天跟我說他帶1顆,就是1公斤的意思。』,是否實在?) 實在。」、「(審判長問:所以你當時有看到被告拿安非他 命給你看,跟你說他帶1顆?)他是用講的而已。」、「( 審判長問:被告有跟你講?)對。」、「(審判長問:被告 當時怎麼跟你講?)他說他剛剛去跟別人拿1顆。」、「( 審判長問:既然如你方才所稱,被告有帶1顆是1公斤,為何 被告要請證人吳柏燊問你?)我真的不曉得,因為我也不曉 得為何東西是在證人吳柏燊側背包拿出給我看。」等語(原 審卷二第115至116頁),所述不僅前後矛盾,更有避重就輕 ,刻意隱瞞當日兜售毒品重要情節之嫌,參酌證人李宗榮於 偵訊時已知悉被告欲找「阿昌」之人頂罪,並無構陷其入罪 之意,是其證稱因不滿被告供稱本案毒品是其藏放方任意誣 指被告兜售毒品,已難盡信。  3.又細繹證人李宗榮上開證述可知,其雖堅稱毒品並非被告自 側背包取出供其查看,推稱是證人吳柏燊所為,但並未否認 當日確有兜售及查看毒品之情事,且其查看之毒品外觀及重 量,確實與本案毒品其中4包之外觀及重量相符,此情顯與 被告辯稱當日前往李宗榮住處只談修車糾紛,為警查獲前完 全不知本案車輛上藏有本案毒品,事後才經證人劉昌讓告知 等情歧異。衡以證人李宗榮自陳證人吳柏燊是被告介紹修車 而認識,案發時尚有修車糾紛未解決,關係難認和睦,如確 係證人吳柏燊向其兜售毒品,證人李宗榮應無甘冒偽證風險 ,誣指被告維護證人吳柏燊之理。復考量被告向證人李宗榮 兜售毒品之數量非微,毒品之品質及純度影響價格甚大,是 被告以看貨後再談價之方式進行交易,並不違背一般交易常 情,辯護意旨以此主張證人李宗榮翻異之詞較為可信,亦非 可採。  4.證人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08年12月2日被告來我店 裡換鋁圈,做好後我們試車到被警察攔下來,我們為警查獲 前,沒有去新莊區找「小龍」即證人李宗榮,也沒有和「小 龍」交易毒品,被臨檢時我問被告車上東西是誰的,被告就 跟我說好像是「老昌」寄放在他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 8、153至156、163頁)。究其所述,不僅與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與證人吳柏燊中途有至證人李宗榮住處等語 (原審卷一第263至265頁),及證人李宗榮於原審證稱:被 告有帶證人吳柏燊來我新莊的住處找我講車子的事等情均不 相符,亦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顯示被告 於109年12月2日22時58分53秒起,上網基地台位置均於新北 市新莊區內,至同日23時56分52秒方移至「新北市中和區永 和路356巷67號」之客觀事實相悖(偵卷第247頁),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  5.參酌證人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及作證時之反應, 其先於檢察官提示警詢、偵訊筆錄,詢問製作筆錄之緣由時 一再推稱:我真的忘記了、真的回想不起來(原審卷三第15 6至159頁),復於原審提示偵訊筆錄向其確認所述是否出於 自由意志所為時答以:真的是忘記了,沒有刑求,檢察官沒 有不法取供,結文上是我的簽名等語並嘆氣(原審卷三第16 4至165頁),嗣經原審提示證人李宗榮於原審之證述內容, 請證人吳柏燊確認證人李宗榮所述是否屬實,其答稱:不是 ,我遭受到什麼你知道嗎?我腳斷掉了(起身指著自己的腳 )…我不想再講了,不好意思放過我吧!我該還的我都還了 ,我講到這裡就好…我腳已經斷了(起身指著自己的腳), 我頭已經被打成這樣了(起身指著自己的頭),你還要我怎 樣,我是開店的人,我都被恐嚇了,你們還要我怎樣?要逼 死我嗎?我腳都被打斷了還要怎麼樣?(起身指著自己的腳 )拜託放過我等語,並稱被告在場,其無法自由陳述(原審 卷三第166至167頁),經原審命被告暫退庭,方答稱:好像 是109年,還是110年我忘記了,被告找三重的還有竹聯幫的 人,總共帶了約5、6位在延平北路6段某人住處,有的人拿 椅子敲,有的人拿槍托敲(指著自己的頭),有的人拿刀, 我被打到頭破血流,有一個叫「大胖賢(臺語)」跟被告講 說把我拖到山上埋掉,還告訴我說如果把我殺死了死無對證 ,他這個部分就會無罪,當下我身心恐懼,然後被告出手制 止,其他人就先走,現場剩我、被告和「阿醜(臺語)」, 被告叫我這個案子要好好講,他有拿出起訴書,上面的證人 就是我,當時被告指著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給 我看,證人是我,所以我不能講什麼,我被打也應該,我在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才是實在的,當時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言, 但我因為至地檢署開庭,被告叫他外圍的人及打電話騷擾我 ,要我開庭的時候好好講,不然被告本人會來找我,被告有 叫我放心,他說已經有花錢叫一個「老昌」的來扛等語,並 當庭指認「老昌」即為證人劉昌讓等語(原審卷三第170至1 90、192頁),堪認證人吳柏燊係因原審審理時被告在場親 自聽聞,倘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恐遭被告報復,遂於原審 審理時更易前詞以迴護被告。  6.基上各情,足見證人李宗榮、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容 有維護被告之情形,均難以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本案毒品為證人劉昌讓所有,被告為警 查獲前全然不知證人劉昌讓將本案毒品藏放於本案車輛內等 情置辯。然查:   1.被告為警查獲本案毒品時供稱:我合理懷疑是一位綽號「小 龍」的男子放的,因為他於108年11月底有在證人吳柏燊的 車行向我借車一天,只有「小龍」會跟我借車等語(偵卷第 19至20頁),移送偵訊時亦稱:我4、5天前有借車給「小龍 」,他前陣子常跟我借車,本案毒品不是我的,他放在哪裡 我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34頁),均明確表示本案車輛僅 借給「小龍」,未曾提及出借證人劉昌讓使用之事。但卻於 其後偵訊時改稱:不是「小龍」,但我有去通知真正持有的 人(即證人劉昌讓),我回去之後,放東西(即本案毒品) 的那個人有來找我,他說他不是故意的,會來解釋,他今天 有自願跟我來(偵卷第207至208頁),之前訊問時說是「小 龍」借車,因為他比較會在外面亂來,我當時忘記「阿昌」 也有跟我借過車等語(偵卷第297至298頁),可見被告對於 其為警查獲前是否曾將本案車輛借與「小龍」以外之人,所 述顯然矛盾。  2.參以證人吳柏燊於偵訊時證稱:證人劉昌讓就是要來幫被告 擋下這件事情的人,因為他欠被告錢,我是聽到被告那群人 在討論說車上搜到的毒品,他們要叫外號「老昌」的劉昌讓 來擔,要他說車上毒品是他的等語(偵卷第285至287頁), 與證人李宗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找我,事前我們是用 電話聯繫,後來他離開沒多久就打給我說他遇到臨檢,他有 跟我說他被抓,臨時想不到要講誰就講我,他說事後會找人 來擔這條,後來他的確有找人來擔,他找一個綽號好像叫「 阿昌」的人,因為證人吳柏燊不幫他擔等語(偵卷第363至3 65頁),均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疑是 綽號「小龍」之男子放的,卻於檢察官傳訊時,偕同綽號「 老昌」之證人劉昌讓到庭,並由證人劉昌讓證述對其有利之 陳述等過程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尋求綽號為「老昌」、「阿 昌」之證人劉昌讓頂替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刑責甚明。  3.證人劉昌讓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綽號是「老昌」,被告於上 揭時、地為警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我的,2個黑色的袋子,裡 面有分裝,1個是2包大包的,另1個是6包小包的,因為105 年10、11月間有個朋友欠我錢,先押在我這邊,如果有還我 錢,我再還給他,在這之間東西(即本案毒品)都是放在我 的機車,106年2月間我就被抓去關了,我是107年12月26日 出來的,108年11月底我跟被告借車,我要去搬東西,也要 將那包安非他命帶回去,後來車子還給他,我就忘記拿了等 語(偵卷第209至211、295至29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本案毒品是6包大包的、10包小包的,裝在2個黑色袋子, 1個黑色塑膠袋裡面裝大包的,另一個黑色塑膠袋是裝小包 ,用夾鏈袋裝起來的,是「鄭勇宗」欠我錢放在我這邊的, 我不知道他住哪邊也找不到他,當時我去關,本案毒品原本 放在我的機車內快2年,機車停放在社子家樓下,我關出來 後去三重朋友家,那時候我怕警察又來家裡,所以把本案毒 品帶去三重,108年11月底我跟被告借了1天車,大概當天中 午借,當天下午搬完東西就還,我從三重搬回社子,路程大 約20至30分鐘,我怕被臨檢,所以把本案毒品搬上車放在後 座底下後開車到社子,因為當時東西太多又太趕了,我怕被 告可能要用車,我就忘記拿了,被告沒有叫我擔等語(原審 卷二第122至135頁),所述關於本案毒品之包裝、數量,前 後已有不一,更與員警於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扣得之本案 毒品之外觀、數量不符。考量毒品數量直接影響價格,倘本 案毒品確如證人劉昌讓所述,係他人交付作為債務之擔保品 ,由其藏放於本案車輛內,當無不知本案毒品數量及包裝外 觀之理。況其自陳本案毒品藏放於本案車輛之緣由,係為將 本案毒品自三重友人住處搬回社子住處,為避免查緝,才向 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並將本案毒品藏匿在後座椅墊下,既係 刻意借車搬運毒品,豈會於20至30分鐘路程後即忘記取出毒 品?顯見證人劉昌讓所述,多與常理有違,難以排除係為維 護被告所為頂替之詞。  4.再依證人劉昌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20 至30年了,我們從小就認識,他跟我哥哥又是同學,我們又 住在社子同一區,我家跟他家很近,走路不用10分鐘就到了 ,我算是他弟弟了,我真的都把他當哥哥看等語(見偵卷第 210頁、原審卷二第122、133頁),足認證人劉昌讓與被告 之交情甚篤,確有維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劉昌讓前揭於偵 查中所為虛偽證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794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證人劉昌讓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 訴,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249頁、卷二 第59至71頁、本院卷第245至268頁),益徵證人劉昌讓亦有 維護其自身利益之動機,而難以期待其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據實供明。  ㈥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毒品外包裝上並無被告之指紋, 足見扣案毒品確屬他人所有等語。本案毒品未採得被告之指 紋一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紋字 第108802511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25頁),固堪 認定,惟指紋雖有碰觸留痕之特性,仍應視物體之材質、表 面光滑或粗糙、碰觸後指紋有無遭抹去或破壞等情況而定, 並不必然能夠在碰觸後留下指紋,且縱使曾經留有指紋,亦 可能遭破壞或抹除,或於為警查扣前經擦拭、清潔。本案毒 品係在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查獲,應係被告刻意藏放,是於 為警攔檢前,被告既有餘裕藏放毒品,自有充足時間於藏放 時抹除留存之指紋,參以本案毒品亦未採得證人劉昌讓之指 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090 02928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29頁),是被告及辯護 人以未於本案毒品採得被告指紋主張被告未曾接觸或持有過 本案毒品,實嫌速斷,而非可採。  ㈦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向證人李宗榮 兜售本案毒品,而本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該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重罪,被告當無賠本出售之可能,是被告販賣本案毒品 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一情,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㈨辯護意旨聲請傳喚證人李宗榮,以證明證人李宗榮於原審所 為證詞是否確有偏袒、迴護被告之情事,聲請傳喚證人楊芷 綺,以證明被告贈與之本案車輛狀況不佳,進而證明被告與 證人吳柏燊之間確存有修車糾紛。然證人李宗榮已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就其於原審與偵查中證述不一之緣由, 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行傳喚證人李宗榮之必要 。至於證人楊芷綺於被告交易本案毒品及為警查扣本案毒品 時均不在場,縱使被告確將本案車輛贈與證人楊芷綺,且車 況不佳,亦難逕認證人吳柏燊與被告間即有修車糾紛,且有 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因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已提高 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之 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 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 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體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 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連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 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本案毒品前,曾與證人李宗榮聯 繫,並駕車攜帶本案毒品前往李宗榮住處供其看貨、向其兜 售,顯見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後李宗榮雖因故未購買, 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仍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 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復審酌被 告欲販賣之本案毒品數量甚鉅且純度高達約97%,此有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佐,倘非及時遭警查獲,若流入市面,將危害 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前科等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440至441頁)、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進而尋求證人劉昌讓頂替其刑責,並以違反 證人吳柏燊意願之方式影響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嚴重欠 缺法治觀念,惡性極為重大,應予嚴厲譴責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復說明扣案之本案毒品(10 包、驗前總淨重約690.3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9.6公 克、驗餘總淨重約690.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193至194頁),係被告欲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毒 品之包裝袋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因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毒品非被告所有,證人吳柏燊因與 被告有修車糾紛而故意陷害,誣指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原審 告發被告恐嚇證人吳柏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並無於本案發生後對證人吳柏燊施以暴力脅迫其變 更證詞,證人吳柏燊前後證述不一,顯不可採,證人李宗榮 於偵訊所述顯與販賣毒品之常情不合,原審以證人吳柏燊、 李宗榮偵訊時之證述認定被告犯罪,顯有違誤云云。  ㈢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證人吳柏燊於109年5月21日凌晨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製作第3次警詢 筆錄,係因承辦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簽發拘票交由中和分局 偵查佐葉明彥執行,因逾拘提期限(5月19日),偵查佐葉 明彥徵得證人吳柏燊同意,主動配合接受警詢,並前往新北 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 單、拘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新北地檢署點名單等可參(偵卷第271至275、283頁), 是辯護意旨認證人吳柏燊係主動向員警誣指陷害被告,容有 誤會。又原審告發被告涉犯刑法恐嚇罪嫌,雖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 83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僅能證明依 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恐嚇證人吳 柏燊之犯行,尚無法執以逕認證人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更易 前詞所為之證述屬實,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確有與證人李宗榮聯繫相約碰面,並駕車攜帶本 案毒品前往李宗榮住處供其看貨,兩人洽談後李宗榮因故未 向被告購買,而未能完成交易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 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條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HM-113-上訴-2029-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蔡雅慈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孫堆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王家駿 謝宗羲 任裕民 黃立東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謝佳珍 李宗翰 謝侑霖 鍾竣傑 葉婕妤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 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翁禾容之繼承人、鄭琮 元,及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金投資公司)、王家 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 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翁禾容之 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禾容之遺產範圍內,與鄭琮元 、三金投資公司、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 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3-14頁)。嗣 原告撤回對翁禾容之繼承人及鄭琮元之訴,另就被告黃立東 、謝佳珍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立東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謝佳珍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前3項給付,如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已履行第2項、第3項給 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二第 51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遭被告三金 投資公司、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 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詐騙之同一基礎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家駿、謝佳珍、李宗翰、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於Youtube平台上點閱名為「自由女 神邱沁宜」(邱沁宜為前知名主播),影片下方有「存股秘 訣大公開」連結,原告按下領取連結後,「邱沁宜」即以通 訊軟體LINE加原告為好友,再分享「華心潔」(下稱華心潔 )之好友資訊,原告遂於112年2月3日加華心潔為通訊軟體L INE好友,並受其邀約加入「存當飆股學習」群組,群組內 名為「徐友國」之人(下稱徐友國)分享股票與預期獲利等 資訊並於112年2月12日稱將開啟當沖團,華心潔則向原告稱 要原告加入該當沖團、使用「鴻發交易軟體」、自己為「三 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力管道券商是不會散戶開放的 ,也不會對外開放,所以你們在網上是查不到的」、「宏發 是主力管道單獨開發的,本身就是不對外開放的,所以你們 是找不到的,這次是因為老師跟主力管道合作,才會對老師 的會員開放」等語,徐友國復於112年4月11日在群組稱「今 天收到主力團隊的通知,已經和瑞鼎股票公司簽訂了現金融 資協議,明天會開放新股抽籤…只開放給我們主力團隊的會 員」,於112年4月18日在群組內通知原告抽中17張,華心潔 再向原告稱:「目前17張你在只要補上100多萬就夠了」等 語,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誤信須至鴻發交易軟體儲值, 原告並依華心潔、徐友國之指示,於112年3月3日、112年3 月6日各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翁禾容如附表1編號1之帳戶,並 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245萬元至被告帳戶及匯款10 萬元至鄭琮元附表1編號2之帳戶。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 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 、謝佳珍分別於112年3、4月間將渠等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詳細情形如附表2所示。嗣華 心潔於112年4月21日向原告稱3月分成沒有結,要與4月份一 起結算,需分成予被告三金投資公司46萬元,原告要求將投 入本金及「鴻發交易軟體」上顯示獲利領出,然華心潔等人 一再拒絕原告領出獲利及本金,原告嗣於112年4月23日方驚 覺「鴻發交易軟體」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虛假程式,更無瑞鼎 公司予主力管道簽訂申購協議等情事。被告所為上開詐騙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1所示共計265萬元之損害(計 算式:50,000+50,000+100,000+2,450,000=2,650,000), 扣除訴外人鄭琮元已和解之分擔額220,833元(計算式:2,6 50,000÷12=220,83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29,167元( 計算式:2,650,000-220,833=2,429,167),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429,167元及其利息。  ㈡退步言之,如認被告黃立東、謝佳珍無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然原告係遭詐騙,非以給付之目的將附表1編號6、7之金額匯入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帳戶,是被告黃立東受領原告匯款9萬元、被告謝佳珍受領原告匯款20萬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9,167元及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立東給付9萬元及其利息,被告謝佳珍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如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已履行其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立東應給付原 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謝佳珍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⑷前3項給付,如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已履行第2項、第3 項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三金投資公司:原告主張遭自稱華心潔之人稱「提供連 結自稱自己為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們三金投資公 司,成立至今已有20幾年了…」、「需分成給三金投資公司4 6萬元」云云,然事實上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根本沒有原告所 提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之申請資格,亦未取得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投顧代號:DC041600),未曾授權華 心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三金投資公司之名稱,亦無任何 類此表示行為。被告三金投資公司遭詐欺集團捏造之幽靈人 士華心潔隨機盜用,向原告施用詐術,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係在詐術行使之前,並致 原告受有遭詐騙既遂之結果,被告三金投資公司始有授權人 之責任,然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於原告遭詐騙前並不知情,無 主動查詢網路部落客發文或司法院網站遭冒名案件,並主動 澄清之義務,更非不履行此義務即屬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表示,構成不作為義務違反,且於原告遭詐騙後 ,縱有何澄清之舉,亦無解原告受到詐騙之既成事實,原告 主張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宗羲:伊因要辦貸款才會交出存摺,與其他被告均不 認識,亦未牟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任裕民:伊係遭騙才交付帳戶,對方僅告知為線上賭博 ,且原告匯予伊70萬元,其他部分伊均沒有參與,不應與參 與詐騙之人負同樣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立東:伊因智識能力、識別能力較一般成年人不足, 具有身心障礙證明,遭詐欺集團以感情因素所矇騙,而交付 個人帳戶,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並不存在任何 違法性,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6 79、32626、34220、35973、36524、41623、42566號為不起 訴處分,是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12年3月 30日匯入伊帳戶款項9萬元,旋即遭不知名第三人於同日提 領,已不存在,伊當時對該帳戶無實質掌控力,未受有任何 利益,應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被告李宗翰:伊遭人詐騙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不知他人會 以此帳戶資料詐騙原告,與其餘被告均不認識,亦從未與原 告接觸,亦無任何證據可證伊與其他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參與詐術之施行及提領款項、分受詐欺款項,無故意或 過失行為,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非屬共同侵權人。退步 言之,伊未取得原告被騙款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失公 平,且原告遭詐騙匯至伊帳戶僅70萬元,其餘被騙款項均與 伊無關,即無任何因果關聯性,原告就此請求賠償,並無理 由。又網路投資股票詐騙情事屢見不鮮,主管機關一再宣導 ,原告主張詐騙之Youtube平台「邱沁宜」,其本人已多次 於媒體澄清未在網路平台邀眾存股投資,原告無視上情,未 向有關機關查證,致詐欺集團有機可乘,甚至違反常情將款 項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12個不同帳戶,明顯偏離原本存股投 資之本意,致損害達265萬元,可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謝侑霖:伊將存摺交給網路上不知名的人,然此人都沒 有被抓到,由伊負責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王家駿、謝佳珍、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李宗翰、謝侑霖將其如附表1 所示帳戶於交予他人,致原告匯至該等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 團提領。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三金投資公司、王家駿、謝宗羲、任裕 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 蔡亞倫是否共同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失265萬元(扣除鄭琮元分擔金額220,833元,為2,42 9,167元)?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 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 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 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即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92年度台上 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附表1編號3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附表1編號3至12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卷二第383-385頁、第377-379頁、第407-409頁、第451-455頁、第429-431頁、第412-415頁、第420-426頁、第433-442頁、第388頁、第391-394頁),堪以認定。另原告就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詐騙,提出YouTube紀錄、「華心潔」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存當飆股學習(342區)」LINE群組成員、「徐友國」群組對話、匯款紀錄及相關對話(見卷一第35-63頁、第82-139頁),堪認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投資而分別匯款至附表1編號3至12所示帳戶。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銀行帳戶及密碼為 重要之金融工具,且一般人均知申請銀行帳戶並無特殊門檻 ,如為合法正當商業往來,並無借用他人銀行帳戶必要,況 我國詐騙犯罪橫行,銀行於申請開戶時均多加宣導,勿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是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即屬變態事實,應就其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負 舉證責任。被告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李宗翰、謝侑霖 抗辯渠等交付帳戶予他人,係出於辦貸款、遭詐騙等原因始 交付云云。惟查,被告謝宗羲因交付附表1編號4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見卷一第211-221頁),被告任裕民經同院以112年度金檢 字第9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幫助洗錢罪確定,亦有該判 決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39-347頁),被告李宗翰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幫 助洗錢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03-127頁) ,另被告謝侑霖坦稱將其帳戶交予網路上不知名之人(見卷 二第12頁),足認被告謝侑霖認知其帳戶將可供不法目的使 用,復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 等起訴書可佐(見卷一第263-274頁),均足認上開被告故 意將渠等之附表1所示存摺交予他人,對於實施詐欺取財之 行為人施予助力,自屬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取財之幫助人。 被告黃立東固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767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一第231-234頁、第411-41 2頁),惟被告黃立東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12年3月25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 超商交予他人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黃立東可認識將其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以匯款、收款之用,堪 認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將使該人得使用該帳戶匯款、收款 一情有所認識,自不得謂無幫助行為之故意。被告黃立東固 抗辯伊因智能障礙,遭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其帳戶、提款卡 ,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然被告黃立東並無因心智缺 陷而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堪認其具有社會生活之能力, 而政府機關、銀行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 黃立東將其帳戶寄予自稱外匯管理局之「林志雄」,係因「 林志雄」稱因其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功能,導致款項無法匯入 ,需提供金融卡開通外匯功能等語(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惟上開騙術以一般人知識經驗即可知悉係屬無稽,被告黃 立東固抗辯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 一類b117.1」,參照標準化智力量表之智商在84-70,尚難 認被告黃立東依其智力程度無從辨識該詐術,被告黃立東所 辯,尚非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2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李宗翰抗辯原告輕率採信網 路投資股票,未予查證,係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受詐欺集 團之詐騙,並無何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固然輕信詐 欺集團成員說詞,然若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 原告,則詐欺集團毋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被 告李宗翰前開抗辯為無理由。  ㈤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 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三金投資公司為共同侵權人 ,自112年5月即有部落客控訴被告三金投資公司詐騙,然被 告三金投資公司迄未公開聲明其遭冒名,屬知他人表示其為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使原告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云云,惟原告係112年2月至4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 ,與被告三金投資公司112年5月以後有無聲明遭冒名,並無 關連,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於其遭詐騙過程 中有何參與行為,被告三金投資公司就原告遭詐騙一事並無 可歸責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核無理由。  ㈥被告謝佳珍、葉婕妤、蔡亞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 財產一節為真。  ㈦又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 、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均屬提供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究竟一次或多次詐騙原告、 有無通盤詐騙計畫均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係屬知情,且詐欺 集團成員係每次詐欺原告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一次匯 款即為一次損害結果,非謂同一詐欺集團對原告全部詐欺之 總額始為一個侵權行為之結果,是僅能認上開被告就渠等提 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被詐騙金額應負幫助侵權行為 之責,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就原告受詐騙款項共265萬元共 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 9,167元,惟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 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分別僅就附 表1所示之金額負侵權行為責任,共計245萬元,就超過原告 請求之20,833元之利益應由上開被告平均分受之,是被告王 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 、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所應給付金額應分別扣減2,083 元,除不盡之3元部分則由給付金額最高者依序扣減,如附 表3所示。  ㈧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 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 該表所示之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見卷一第351頁、第3 65頁、第351頁、第373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3頁、 第395頁、第387頁、第3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編號 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1 112年3月3日、112年3月6日 翁禾容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5萬元、5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鄭琮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萬元 3 112年4月7日 王家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萬元 4 112年3月27日 謝宗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萬元 5 112年4月19日 任裕民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0萬元 6 112年3月30日 黃立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9萬元 7 112年4月6日 謝佳珍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8 112年4月19日 李宗翰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70萬元 9 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4日 謝侑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萬元、10萬元、11萬元 10 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4日 鍾竣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萬元、10萬元 11 112年4月10日 葉婕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12 112年4月12日 蔡亞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合計 265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告 幫助行為 刑事案件 證據索引 1 王家駿 112年3月將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58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一第211-221頁、卷二第381-385頁 2 謝宗羲 112年3月將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58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二第375-379頁、卷一第211-221頁 3 任裕民 112年4月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按月以每帳戶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圑成員使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74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二第407-409頁、卷一第339-347頁 4 黃立東 112年3月25日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圑成員。 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679) 卷二第451-455頁 5 謝佳珍 112年3月31日將其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依詐欺集團內自稱「魏康勛」成員指定,申辦3個約定轉帳帳號後,將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魏康勛。 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8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業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發回續查(案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14號)。 卷二第427-431頁、卷一第241-249頁 6 李宗翰 112年4月18日前之當月某時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二第411-415頁、第103-127頁 7 謝侑霖 112年3月1日前某時,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審理中。 卷二第419-426頁、第263-274頁 8 鍾竣傑 112年3月1日前某時,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號(被告鍾竣傑遭通緝)。 卷二第433-442頁、第443-450頁 9 葉婕妤 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二第388頁、第83-101頁 10 蔡亞倫 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89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卷二第392-394頁、第395-405頁、第479-493頁 附表3 編號 被告 命給付之金額 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供擔保金額 1 王家駿 97,917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97,917元 2 謝宗羲 97,917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97,917元 3 任裕民 297,916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297,916元 4 黃立東 87,917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87,917元 5 謝佳珍 197,917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197,917元 6 李宗翰 697,916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 697,916元 7 謝侑霖 407,916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407,916元 8 鍾竣傑 197,917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197,917元 9 葉婕妤 197,917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197,917元 10 蔡亞倫 147,917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147,917元

2024-11-01

TPDV-113-訴-139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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