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有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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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4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406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及於1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又於112 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618-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王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62元,及其中新臺幣147,937元自民 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962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4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727-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123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 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截 至111年11月2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8 萬9,169元【其中8萬7,621元為消費款、1,256元為循環利息 、292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 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未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另於105年6月29日向伊申請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 05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6.99%按日計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9日為還款日。伊並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設立於花旗(台灣)公司之0000000000號帳戶。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29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112萬8,628元(其中106萬802元為借款、6萬7,826元為利 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其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0000000000000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4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卡號/ 帳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8萬9,169元 8萬7,621元 15%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0000000000000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2萬8,628元 106萬802元 2.65%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121萬7,797元

2025-03-14

TPDV-113-訴-6810-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雷軒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14.137.159.12)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簽訂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8年1 1月7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計算(本件違 約時為1.61%+13.99%=15.6%),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 被告僅還款至112年11月15日止,尚欠50萬2895元及自11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本件借款本息,然伊目前無力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 -21頁、第33-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 辯稱其現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3-14

TPDV-113-訴-5309-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謝宇森 被 告 林桂敏 林錦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明輝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林明輝(即受告知人)前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辦信用貸款,詎其並未依約繳款,就信用 貸款部分原告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37號債權憑證 ,再加計信用卡債權,林明輝共積欠原告694,972元及所生 利息、違約金。林明輝之被繼承人林李芳雪於民國112年10 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 林明輝及被告共5人為全部繼承人,並應平均繼承。因林明 輝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自此獲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之遺產。並聲明:林李芳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答辯:林明輝有向林李芳雪借款,並另以林李芳雪名 下附表一土地及編號1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向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及 黃貴嫃借款。且中和農會之借款部分由林明輝取得,惟由林 李芳雪擔任保證人及提供抵押物擔保,雙方間確有借貸關係 。嗣中和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3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則林明輝對中和農會所積欠之 本金4,746,447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以及對黃貴嫃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20萬元之債務,即係由林李芳雪之財 產為其清償,林李芳雪即承受對林明輝之債權。林明輝既對 林李芳雪負有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即應先就林明輝 對林李芳雪所負債務數額全數扣還後,方得計算其可分得之 遺產。惟林明輝於扣還債務額後,除不應再受分配外,更應 返還不足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其已無權利就林李芳雪之遺 產參與分割,是縱使將遺產裁判分割,亦應僅由除林明輝外 之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而不包含林明輝,原告主張由林明 輝及被告4人平均繼承遺產,顯無理由。又被告並未向原告 借款,且林李芳雪亦非林明輝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是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向林明輝請求,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林明輝存有上開債權,林明輝與被告為林李芳 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等情,有本院113司執 子字第36937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月結單、 繼承系統表、林李芳雪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及林明輝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未保存登記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101、125至137、157至167、227頁),被告亦 未爭執上情,堪信為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為林明輝之債權人,林明輝積欠債務遲 未清償,業如前述,林明輝繼承系爭遺產本得用以清償原告 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 復酌以林李芳雪之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林明輝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林李芳雪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被告雖辯稱:林李芳雪因擔保林明輝之 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和農會及黃貴 嫃,嗣經中和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 第273號裁定准予拍賣,則依民法第879條規定,林李芳雪即 承受中和農會及黃貴嫃對林明輝之債權。又向中和農會借款 且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均為林明輝,林李芳雪擔任保證人及提 供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足可認定二人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又依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第5頁之㈤所 記載,可證明林明輝一直向林李芳雪借款。是本件自應依民 法第1172條規定,將林明輝所積欠林李芳雪之數額予以扣還 ,而不得逕以應繼分平均計算林明輝可得遺產等語,並提出 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8月11日函及上開刑事判決為佐(本院卷第319至351頁)。 然查:  ⒈擔任保證人或提供名下財產擔保他人借款之可能原因諸多, 本無從僅因為他人擔任保證人或提供財產設定擔保,即逕認 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以林李芳雪擔任林明輝借款 之保證人或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物上保證一事,主張林李芳雪 及林明輝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尚難採憑。  ⒉再者,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 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 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查系爭不動產為林李芳雪之遺產,現為林明輝 及被告公同共有,另系爭不動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尚未拍定,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4頁)。是並無「林 李芳雪」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之情事發生,縱使將來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係當時 之抵押物所有權人失去抵押物之所有權,而承受抵押權人對 林明輝之債權之問題。被告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認林 李芳雪已承受抵押權人對林明輝之債權,故林李芳雪對林明 輝已有債權存在,實有誤會。  ⒊另被告所指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第5頁之㈤記 載:被告林桂敏以證人身份證述:林明輝前有入監紀錄,又 一直向母親林李芳雪借錢,還會請母親林李芳雪拿權狀給林 明輝借錢等語(本院卷第337頁),此僅被告林桂敏個人之陳 述內容,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明輝與林李芳雪間有 借款關係存在,自無從採認。  ⒋據上,被告抗辯林明輝對林李芳雪有債務存在,於遺產分割 時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債務數額等語,難認有據,自 無從採認。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 明輝請求就林李芳雪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並應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林明輝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共有之繼承人均蒙其利,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明輝應分擔部分即由原 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一: 遺產 土地 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建物 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登記部分) 全部 動產 1 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1元 附表二: 編號 林李芳雪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明輝(被代位人) 1/5 1/5(由原告負擔) 2 林桂敏 1/5 1/5 3 林錦翌 1/5 1/5 4 林淑惠 1/5 1/5 5 林明賢 1/5 1/5

2025-03-14

TPDV-113-訴-4464-20250314-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徐子傑 林志淵 陳有延 被 告 李宛昀 訴訟代理人 李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9元,及其中新臺幣19,744元自民國 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5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 2年8月1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744元及利息1, 092元、其他費用123元,共計20,959元未清償等事實,有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8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消費金額其中18,000元爭執,其餘則不爭執,並以 :其均持實體卡消費,未綁定行動支付,112年3月帳單中18 ,000元消費係遭他人盜刷,被告發現後已聯繫原告客服,且 於112年7月21日報案,原告未提出簽單,不足以證明該消費 者為被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 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 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乙情,有信用卡約定 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由此可知持卡 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 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用,而銀行得依交易性質或習慣,以 得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取代持 卡人之簽名確認,若持卡人違反上揭義務,任人使用信用卡 並進而消費,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院審酌信用卡 既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佐以原告曾於112年3月10日撥打電話 予被告,經被告確認有使用中信卡消費18,000元,有語音通 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未爭執該語音 通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應屬可採,則上開消費為被告本人消 費乙情,即可認定。 四、被告另答辯稱其未以原告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等語,惟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全管字第1420號函係以 本院提供資訊查無對應交易資料,因而「推估為綁定行動支 付」,難以遽認該筆消費確係以行動支付方式為之,況被告 提出其手機截圖,非上開消費時之截圖,自難以此認其主張 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59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2

SLEV-112-士小-221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勝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6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34,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位址:110.30.9.14)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10,000元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9年2月1日止,被告依約應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週年利率10.42%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2.03%,即1. 61%+10.42%=12.03%);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634,696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4,696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 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31至33頁),互核 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634,696元 12.03%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2

TPDV-114-訴-47-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0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幃全即蔡名麒即蔡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所為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錯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姓名:「蔡幃全即蔡名騏即蔡 家宏」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幃全即蔡名麒即蔡家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顯 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二、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姓名「蔡幃全即蔡 名騏即蔡家宏」之記載亦應更正為「蔡幃全即蔡名麒即蔡家 宏」一節,惟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又 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 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 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 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 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 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4

TPEV-113-北簡-7022-20250304-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溫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675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607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205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鄭智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488元及其中15萬6,139元自民 國99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附表所示,有原告114年1月23日民事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自99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後續繳款亦 僅抵充至99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被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本 金15萬6,13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請求金額及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59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5萬6,139元 15萬6,139元 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27

TPDV-113-訴-647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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