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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有使用勾線、漁網等「危險性凶器」遂行本案,惟該 等物品並未扣案,從而無從認定究有無危險性,故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寬認並無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 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公仔及濕紙巾桶數個,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從機台內勾出何物 我沒印象了;偷到的東西已經送給其他人,但我不知道對方 是誰等語(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林彥澤於警詢中亦指稱: 我損失多個濕紙巾桶、公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5 ,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此外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娃娃機台內商品之 行為,卻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品項及數量分別為何,是 以本院依卷內事證,難以具體詳細認定被告竊得之品項、數 額及個別價值,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以估 算方式,折衷認定本案尚有3,00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攜至現場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鉤子、線,性質上 固屬於本案之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核其性 質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2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淘寶屋夾夾樂,見林彥澤所經營之娃娃機台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使用鉤子及線鉤取上開娃娃機台內之商品即公仔、 濕紙巾桶數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使其掉落至出貨口 後竊取之。嗣因林彥澤發現上開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 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 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查本件被告行竊所用 之「鉤子、線」均未據扣案,無從勘驗該等物品之外觀與質 地,是尚難遽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開竊得之公仔、濕紙巾桶數個,為被告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20

PTDM-113-簡-864-2024112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柏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以社群媒體FACEBOOK名稱「惠比 壽」與林建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出售遊戲顯示卡等語,致 林建安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建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由其申辦、管理與使用等節,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都 在我房間,但金融卡不見很久了,某天要存款時才發現卡片 不見,我以為是掉在家裡,後來郵局有讓我重新申請,我有 2組愛用的密碼,所以我有把郵局帳戶的密碼寫在金融卡後 面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又告訴人林建安 於上開時間,因誤信詐欺集團而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 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共6張、包裹外觀照片1張、中華郵政公司110年8月 13日儲字第1100219667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而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以跨行轉出及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領 出,足認郵局帳戶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充 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否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追訴 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又欲以他人帳戶供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匯入款項之帳戶 前,應會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確保該帳戶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處於集團控制下,為免帳戶所有人乍見 其帳戶有大額款項存入而將之領出或逕自掛失帳戶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或透過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印鑑或提款 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控制權,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陷於不確定狀態。又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 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設計為多個數字組 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 ,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若非經 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 能逕自使用他人之金融卡,且其所隨機輸入之密碼恰為正確 而成功提款。從而,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 戶後,款項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應可認詐欺集團已自被告處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將該帳戶處於集團之控制下,不會有遭被告逕自 提領或掛失之風險,進而用以令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順利密集 將詐欺款項分次提領出。  ⒉況參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在告訴人匯款前,最近 之交易紀錄係於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15分跨行轉入3,500元 ,復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跨行轉出2,600元、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跨行轉出900元,而於該2次轉出款項後餘額僅剩4 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 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 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為個人參 與現代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一般人無不加以妥善保管以免遭 人盜用,且發現遺失後,當自即時辦理掛失,以免財產遭受 損害或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而損及個人權益。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很久了,我要用卡片時發現 不見後,在110年間有打電話向郵局掛失等語(見112偵5202 6卷第171至17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被 警察問話之前向郵局補辦郵局帳戶金融卡,補辦後都在我身 上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第378至379頁);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在發現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後,過一段時間要 用卡,就請我家人載我去郵局補辦,後續我有保管好這張卡 ,在本案遭偵辦後我也沒有再補辦過等語(見金訴卷第429 至430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查閱郵局帳戶申請 掛失之紀錄,經中華郵政公司函覆郵局帳戶最近一次掛失紀 錄為108年8月14日,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1月3日儲字第 1110966049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佐(見金訴 卷第43頁、第53至5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14日就 郵局帳戶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此後該金融卡即由被告所管 理、使用,而直至本案案發前,均未再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 ,則被告辯稱於110年間因本案遭員警調查前有向郵局掛失 該帳戶金融卡,與客觀卷證已有不符,而屬有疑。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其身上,先前至 地檢署受訊問時曾提供給地檢署人員觀看,後續可攜帶到院 給法院參考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第378頁),然經本院 當庭諭知請被告於112年3月6日訊問程序後1週內將郵局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陳報與本院,惟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僅稱:我今天沒有帶郵局帳戶提款卡 等語(見金訴卷第429至430頁),則郵局帳戶金融卡是否仍 由被告所持有、管理,更屬有疑。  ⒋而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郵局帳戶約從110年1月起就沒 有使用,平常也沒有用作任何交易或支付等語(見金訴卷第 217頁),惟自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110年1月21 日起至本案案發前之110年7月12日間,郵局帳戶仍有頻繁交 易行為,包含款項存入、卡片提款、跨行轉入及轉出及消費 扣款等紀錄,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⒌另被告雖於歷次供述時均稱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 卡套上等語,然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卡及 密碼等事項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 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利用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將金融 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另行保管,縱有多組常用密碼,為防混淆 而有註記之需求,應會避免註記密碼全文而僅標註特定數碼 或註記其餘得與密碼全文聯結之文字,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 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應知悉之事;又被告亦自陳其常用之密碼僅有2組,為 防混淆始在不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上標註密碼,然經本院11 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確認是否記得其所稱常用 之2組密碼確切為何,被告皆能明確背誦(見金訴卷第379頁 ),既然被告至案發後3年仍可清楚記憶其所使用之2組密碼 具體內容,則為防止金融卡遺失時遭冒領、盜用之風險,被 告理應可僅在卡片上註記足資區別該2組密碼之文字,即可 達成識別之效果,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逕將密碼全文標註在 金融卡上,徒增遺失後遭冒領、盜用之可能,顯與常情有違 ,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係以不詳之方式將郵局帳戶金 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他人。  ⒍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等語,並不足採 ,其有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足認 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 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之智識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故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 認識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之不法 用途,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出後,會遮斷金流致使 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 事。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輕率將金融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 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 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 有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前無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432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YDM-111-原金訴-5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珩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鄭珩被訴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盜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縱認被告及告訴人確為朋友關係,亦 不代表案發當時即為告訴人讓被告進入其住所,仍有可能係 被告非法侵入,對此告訴人針對被告當日為何在場之原因始 終供述一致,且衡情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及告訴人 亦未提及兩人當日有何特殊之衝突或爭執,告訴人實無特地 報警誣陷被告侵入住宅之必要,另關於被告竊得金錢數額乙 節,本案告訴人第一次警詢之時間為民國110年12月24日, 審理期日則為113年5月6日,期間已相隔2年以上,就相關細 節若供述不一致亦無可疑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指述被告竊得 之物品為零錢一把,相較於鈔票或其他財物本即更難確定精 準之數額,另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情形 ,被告及告訴人當日應確有打鬥情事,是本件雖無監視器影 像畫面或其他客觀第三人在場,然依間接證據相互佐證,應 已足認被告確涉有本件犯行,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顯有違 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已侵入告訴人 住處,並毀棄、損壞該住處之電視、櫃子等物品,徒手竊得 桌上置物盒內之零錢新臺幣191元,適告訴人於翌(24)日 凌晨0時32分許,返回自宅時,始驚覺遭被告入侵,雙方對 恃而發生肢體衝突等語。然依告訴人警詢筆錄,其稱110年1 2月23日15時許返家時,並無發現有他人侵入之跡象,亦未 見被告存在,復於同日17時許出門,23時許才返家發現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26頁)。則告訴人所供述返回住家時間,已 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處於告訴人家中之時點重疊,然告訴人 竟自承未見被告,亦無公訴意旨所指毀棄、侵入、財物遭竊 等情,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實有矛盾之重大瑕疵,而難以採 信。  ㈡再者,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53頁上 方),雖顯示屋内有零亂之情形,然並無法證明有何物品遭 毁損,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破壞門鎖及屋内物品,扣案 之零錢191元及鐵鎚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檢察官所 提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而難以足採,亦欠缺補強證據,原 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審酌之 事證,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其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珩 義務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珩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撬壞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告訴人王宇丞住 處之鐵門,而擅自侵入該住處,並毀棄、損壞該住處之電視 、櫃子等物品(以下合稱「上開物品」),致令上開物品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宇丞,並徒手竊得桌上置物盒內之零 錢新臺幣(下同)191元,適王宇丞於翌(24)日凌晨0時32 分許,返回自宅時,見家中大門開啟,進入屋內驚覺遭被告 入侵,雙方對恃時,被告竟拾起該住處之鐵槌朝王宇丞攻擊 ,致王宇丞受有右手前手臂1道刮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王宇丞憤而將鄭珩制伏後報警查獲,扣得上開零 錢191元及上開鐵鎚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珩(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 罪,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宇丞(下稱王宇丞)、現 場照片、扣案之零錢191元及鐵鎚1支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與王宇丞發生肢體衝突,嗣 王宇丞報警前來處理,在被告身上扣得191元及鐵鎚1支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 我與王宇丞係朋友關係,案發前一天至案發地點,是王宇丞 開門讓我進去,後來王宇丞有事離開案發地點,之後我就在 浴室聽到客廳傳來聲響,至客廳查看,即看見檢察官所提照 片所示零亂之情形,因王宇丞在外與多人結怨,其恐係有人 前來尋仇,所以在鞋櫃中尋找有無工具可防身,一時情急, 所以將鞋櫃之抽屜拉出來,丟在地上,但該抽屜並未損壞, 直接裝回鞋櫃即可,至扣案191元是我自己的錢,我並未竊 取告訴人放置在住宅內之金錢,亦未毀損案發地點之電視、 櫃子等物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與王宇丞發生肢體衝突,嗣 王宇丞報警前來處理,在被告身上扣得191元及鐵鎚1支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王宇丞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191元及鐵鎚1支扣案可佐,要堪認定。  ㈡王宇丞雖指述如公訴意旨之事實,然其指述或有瑕疵可指, 或欠無補強證據,尚難採信:   ⒈被告辯稱係王宇丞開門讓其進入案發地點非不可採信,王 宇丞指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係非法侵入案發地點乙節,查 與事證不符,無法遽採:    ①證人李睿哲證稱:我和被告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王宇 丞和被告是朋友關係,我、被告有一起到王宇丞住家吃 藥,因此認識王宇丞。王宇丞和被告有時會吵架,吵的 時候很激動,會打起來,摔東西,互駡說見一次打一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頁,第244-247頁)。    ②證人黃乙平證稱:自高中時起即認識被告,迄今十餘年 ,透過朋友認識王宇丞,知道被告和王宇丞是朋友關係 。我去過王宇丞住處,因之前有施用毒品,所以是去其 住處施用毒品,當時被告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 9-251頁)。    ③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前之相關卷證,並無王宇丞罹患 思覺失調症之資料,而被告在當日審理時,王宇丞不在 場之情形下,主動供出王宇丞患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 卷第467頁),後本院再提王宇丞至法庭詢以是曾因精神 疾病就醫時,告訴人答以曾因思覺失調症就醫,徵狀是 幻聽、幻覺(見本院卷第472-473頁)。    ④互核李睿哲及黃乙平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主動供 承王宇丞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事,衡情被告與王宇丞倘非 朋友關係,當無知悉王宇丞病情之理,從而,被告辯稱 與王宇丞係朋友關係,即可採信,而由李睿哲及黃乙平 所證被告與王宇丞之互動情形,足見被告常至王宇丞住 處,從而被告辯稱係王宇丞開門讓被告住入案發地點即 非不可採信。王宇丞前開指述,查與事證不符,存有瑕 可指。   ⒉有關失竊財物金額,王宇丞指訴不一,而有瑕疪,無法遽 信,被告辯稱扣案191元係其所有等語,要非不可採信: 王宇丞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時指稱失竊零錢約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28頁);111年9月30日偵查中指稱大概有幾百元 之零錢,自被告身上扣得之191元就是被告闖空門竊盜所 得等語(見偵卷第158-159頁);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時 指稱:失竊零錢放在置物盒內,有一把零錢,詳細不記得 ,警詢時我說說失竊500元是講個大概金額,實際不知道 失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5-466頁),綜上可知,王 宇丞有關失竊財物或稱500元;或稱幾百元;或稱不記得 ,前後指訴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況王宇丞與被告發生衝突 後並未離開現場,依理,被告倘有竊取王宇丞財物,所竊 財物自應仍留存在被告處,然員警據報抵達現場,自被告 處僅扣得191元,與王宇丞之指訴亦不相符,益明王宇丞 之指訴不合常理之處,據此推認,被告辯稱扣案191元係 其所有等語,即尚非不可採信。   ⒊王宇丞稱被告持案發地點鐵鎚攻擊,其制伏被告後,被告 停留在案發地點,待警前來處理乙節,核與經驗法則不符 ,同有瑕疵可指:王宇丞與被告發生衝突時,雙方互指對 方自案發地點取出扣案鐵鎚攻擊,然觀諸證人陳柏任(到 案處理員警)於本院112年5月9日到庭證述:抵達案發現場 時,王宇丞及被告都坐在椅子上,屋內很凌亂,王宇丞說 被告是小偷,被告站起來時,他褲頭那邊插一把鐵鎚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頁),且就此情節王宇丞及被告均未爭執 ,據此以常理推論,倘王宇丞所述係其制伏被告,則被告 持以攻擊用之鐵鎚應係在王宇丞處,何以仍由被告持有中 ?再者,參諸王宇丞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3頁),亦僅係右 手肘之輕微刮擦痕跡,被告倘持扣案鋒利鐵鎚攻擊王宇丞 ,王宇丞傷勢應不僅如此。末以,本院審理時,見王宇丞 與被告身形相當,被告復持有扣案鐵鎚,具有優勢情形, 要自由離去案發地點,應非難事,詎其竟停留在現場,等 待王宇丞報 警前來處理,由上開情節而論,實難認王宇 丞已制伏被告,被告係因竊盜遭王宇丞制伏而停留在現場 ,故王宇丞此部分之指述,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同有瑕疵 可指。   ⒋王宇丞空言指述被告毀損電視、櫃子等物品部分,查無補 強證據可佐,無從採信:王宇丞指訴案發地點屋內物品遭 毀損部分,並無相關相片、物品毀損換修估價單等可佐, 而證人陳柏任警員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53頁上 方),雖顯示屋內有零亂之情形,然並無法證明有何物品 遭毀損,再者,由照片玻璃門有遭人潑灑白色流狀物情形 以觀,可徵被告所供王宇丞在外與人多有結怨,屋內零亂 情形有可能係遭仇家所為之情,亦甚有可能,再者照片中 所示抽屜,被告雖供稱係其自鞋櫃抽出,而由其外觀並未 顯示有何毀損之情形,綜此,因認案發地點物品遭毀損乙 節,僅有王宇丞單一指訴,查無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採 信。  ㈢綜上,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或 僅憑告訴人有瑕庛之指述,或欠缺補強證據,是被告是否確 有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即有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辯,既非不可採信,自應認為較為可採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不足 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 犯罪,則被告是否有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2024-11-14

TPHM-113-上訴-4290-20241114-1

重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陳柏任 被 告 蔡渙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重交附民-3-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饒邱順娣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育齊 陳柏任即佳品水果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 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 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 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 告。最高法院第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以 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第二審判決書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第277條以下有關證據法則等 規定),且於本件訴訟事件中,第二審據以判斷之論理與形 成,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密切相關,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與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列舉如下:  ⒈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前方小客車擋住被上訴人許育齊視線 ,故許育齊無預見本件車禍發生可能,亦無防止本件車禍發 生之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等語。惟許育齊主張當時視線良好且 無障礙物,卻稱前方小客車障礙伊視線、上訴人並未超過前 方小客車車頭,被上訴人許育齊貨車車燈當時閃大燈明顯變 亮,卻稱小客車有遮蔽伊。  ⒉二審判決書第7至8頁:認為前方小客車等候綠燈要左轉,上 訴人應停等前方小客車後方,待安全之左轉時機等語。被上 訴人許育齊主張當時未闖紅燈,卻稱前方小客車當時有打雙 黃燈(代表不是要等綠燈通行)、且僅有A車有合規跨越停 止線、黃色機車綠燈左轉才進入該路口。  ⒊二審判決書第4至5頁:認為該車禍路口有4支監視器,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等語。證人蔣友于明知錄音對話為事實,且112 年8月7日仍清楚記得路口有4個監控器等語,卻在113年6月1 8日作證時避重就輕、虛偽陳述,經提醒後仍佯裝完全不記 得4個監控器等語,違背常情、常理、常識,二審卻速斷伊 不記得為真。依三項客觀事實:該錄音對話、二審開庭作證 承認為伊聲音、海山分局函。與當時該路口是否有4個監控 器攸關,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二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取 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證人蔣友于於錄 音對話已承認環河西路跟文化路口有4個監控器、109年10月 到111年4月這中間都沒換過新的監控。  ⒋二審判決書第5頁:認為本件承辦員警與檢察官與兩造非親非 故,顯然並無故意隱瞞監視影像不為提出之可能等語。員警 與檢察官欺騙、隱瞞法官,例如:員警稱監控2、3為110年1 0月間建置新機器,明顯違背證人蔣友于已承認之錄音對話 、檢察官經二審三催四請仍隱瞞不提供監控。  ⒌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本件被上訴人許育齊無筆事責任,此 為鑑定機關、檢察官、原審、二審判決一致之認定結論等語 。惟檢察官未將被上訴人許育齊早有預見上訴人之關鍵錄音 紀錄在訊問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中、一審應調查而未向新北 地檢署調查本案相關偵查卷及偵訊光碟等證據並審酌、二審 認初判表是由鑑定機關之專業人員判定。  ⒍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被上訴人許育齊抗辯於車禍中並無過 失屬可信等。被上訴人許育齊說辭反覆、前後矛盾,更是欺 騙檢察官、一審、二審,這樣說辭反覆、前後矛盾、毫無誠 信的人,難道是可信賴、無違反誠信原則嗎,足顯二審認為 被上訴人育齊抗辯是可信的違反證據法則。  ⒎二審判決書第6頁:認一審判決認定理由與其相同,均予引用 ,而一審審判決書第6頁認被上訴人許育齊無超速。被上訴 人許育齊早有預見上訴人,卻稱毫無反應時間、距離上訴人 老遠距離(250~270m)即煞車仍無法煞停卻稱沒超速。  ㈢二審遭被上訴人等虛偽陳述誤導,致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諸多 違誤,且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攸關交通侵權行 為事故之責任認定程度,具有法律上與實務案件處理原則上 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㈠第一、二審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第二審判決書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第277條以下關於證據法 則等規定,且第二審據以判斷之論理與形成,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密切相關,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與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第二審遭被上 訴人等虛偽陳述誤導,致判決的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云云 。惟其所為之前揭各項指摘,經核仍係對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關,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原 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亦無何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原則上之重要 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 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 他造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05

PCDV-112-簡上-502-20241105-3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妤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陳柏任 指定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64、9665、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妤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陳柏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英文名:Tab;通訊軟體「LINE」暱稱「貼布 陳」 )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任職於「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區街0○0號O樓;股票代號:410 5,下稱「東洋公司」),擔任行銷專員,109年12月18日離 職。謝明妤於109年至110年間,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擔任耳鼻 喉科醫師,與陳柏任有姻親關係。 二、緣「東洋公司」自109年8月間起,開始與德國Biopharmaceu tical New Technologies(下稱BNT公司)大中華區(包含 臺灣)mRNA新冠疫苗代理商「上海復星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復星公司」)洽談合作,希望能引進BNT疫苗至臺灣 ,並於109年9月2日與「上海復星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 與「上海復星公司」確認疫苗供貨之價格、「東洋公司」年 度滾動式預估採購量計畫及後續履約保證金支付等交易架構 內容。嗣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於109年9月 11日向「東洋公司」表達我國政府疫苗採購立場後,「東洋 公司」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遂陸續於109年9月14 日、10月2日兩度進行三方會議後,三方正式同意合作及確 立本次交易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東洋公司」並正式要求 BNT公司及「上海復星公司」提出授權書,而於109年10月3 日20時04分許,向「上海復星公司」寄發內容有「To recap the discussion yesterday , I've collated the reques ted informationin the Q&A list as the attached file… … please do help to issue the letter of market autho rization for TTY to be BNT's exclusive distributor o f BNT COVID-19 mRNA vaccine」(譯:依據昨日三方會議 討論的結果,我已經整理問答集所需資訊於附加檔中,請協 助BNT發出「東洋公司」獨家代理BNT新冠疫苗之市場授權書 )之電子郵件,BNT公司並於109年10月9日寄發效期兩週之 授權書予「上海復星公司」轉給「東洋公司」,「東洋公司 」決定於109年10月12日對外公布。故由上開「東洋公司」 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之接洽過程,顯示109年10月 3日20時04分之時,「東洋公司」向BNT公司取得新冠疫苗有 條件授權之授權書,「東洋公司」與BNT公司、「上海復星 公司」三方就合作方式及價格區間等重要事項已具有高度共 識,且已具有高度成就可能,足認該消息一旦洩露,將嚴重 影響「東洋公司」股價,故此「東洋公司」向BNT公司取得 新冠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訊息,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第8款所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 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 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 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 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 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核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 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之消息,足認「東洋公司」 向BNT公司取得新冠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訊息於109年10 月3日20時04分已臻明確。BNT公司遂基此於109年10月9日寄 發效期兩週之授權書予「上海復星公司」轉給「東洋公司」 ,「東洋公司」並決議於109年10月12日對外公布。「東洋 公司」遂於109年10月12日13時57分07秒,盤後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取得BioNTech SE之新冠肺炎疫苗 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之重大訊息(下稱重大消息甲)。「 東洋公司」股票當天收盤股價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 別者,亦同)69.5元,於重大消息甲公開後,同月13、14日 連續兩日收漲停,同月15日收盤價84.3元(公開後10日平均 收盤價格為81.05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之禁止交易時間推算,禁止交易期間應為109年10月3日20 時04分至109年10月13日7時57分07秒。 三、「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將上開授權書提供予疾管署 ,並於同日18時與疾管署、BNT公司進行三方會談,使疾管 署初步瞭解疫苗研究進程及儲存運送需求等事項。疾管署於 109年10月21日召開「行政院COVID-19疫苗採購工作小組第 三次會議」,決議向BNT公司採購200萬劑疫苗,分5批次交 貨。疾管署於109年10月22日9時,除告知「東洋公司」上開 決議、指示「東洋公司」就疾管署之條件與BNT公司洽談外 ,並要求「東洋公司」補充其係BNT公司在臺「獨家」授權 之證明文件。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上海復星公司」 寄發電子郵件「東洋公司」表示「最低採購數量為1千萬劑 」、預付款為5美元/劑,首次預付款最少為5千萬美元」等 條件為不可能退讓之條款,並於同日15時26分,再度寄發郵 件提醒「東洋公司」授權書已於今日到期。嗣「東洋公司」 雖持續溝通,「上海復星公司」代表口頭同意將協商期間延 長至109年10月30日,惟「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與疾 管署進行第二次會談,疾管署僅重申立場,並未有任何更動 或調整。109年10月30日,「東洋公司」向疾管署表示,若 採購疫苗數量為200萬劑,則每劑單價為美金82.3元,並請 疾管署最遲於109年11月2日回覆,然疾管署計算後認「東洋 公司」無法提出獨家授權文件且價格過高,因而未於109年1 1月2日前回覆,「東洋公司」遂於109年11月3日下午分別告 知疾管署、BNT公司及「上海復星公司」終止上開BNT疫苗採 購案,並於109年11月3日18時02分45秒盤後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發布「公告本公司終止與BioNTech SE洽談授權新冠肺炎 疫苗事宜」之重大訊息(下稱重大消息乙)。綜上,本件授 權書係109年10月23日當日到期,且「上海復星公司」於該 日10時57分申明「最低採購數量為1千萬劑」、「預付款為5 美元/劑,首次預付款最少為5千萬美元」等條件為不可能退 讓之條款時,因該條件與疾管署告知「東洋公司」之計畫採 購數量有巨大落差,且當時「東洋公司」亦未能取得獨家授 權文件,顯示截至該時,「東洋公司」與疾管署、BNT公司 就採購數量、未能取得獨家授權書等重要事項已具有巨大落 差而具有高度破局之可能,日後亦未任何調整更動,足認該 消息一旦洩露,將嚴重影響「東洋公司」股價。而「東洋公 司」與BNT公司洽談授權新冠肺炎疫苗之交易,該交易案授 權期已滿且因故未能完成後續採購計畫之訊息,屬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8所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 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 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 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 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 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核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之 消息,是應認本案重大消息乙於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已 臻明確。「東洋公司」於109年11月3日18時02分45秒,於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重大消息,翌(4)日「東洋公司」股票 即收跌停(重大消息乙公開後10日均價70.55元)。而依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之禁止交易時間推算,禁 止交易期間應為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至109年11月4日12 時2分45秒。 四、「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7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桃花園飯店」舉辦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預算會 議,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之部門職員,包括陳柏任等人均有 與會,「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於109年10月5日之會議中 ,對在場與會之「東洋公司」職員宣達「東洋公司」即將取 得BNT公司新冠疫苗之獨家授權之未公開訊息,陳柏任係因 其職業關係而明確知悉本件重大消息甲。嗣陳柏任即於109 年10月11日17時至19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O樓 謝明妤之居所,將上揭重大消息甲告知謝明妤,而與謝明妤 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示意謝明妤趁此機會購入「 東洋公司」之股票,謝明妤遂於109年10月12日盤中(重大 消息甲公告前),使用其設於新光證券台中分公司帳號0000 -000000號證券帳戶,以均價69.5元買入「東洋公司」股票 共計10仟股,並於同年月16日以均價80.4元售出8仟股,所 得為8萬7200元;其餘2仟股未於重大消息甲公開後10日內賣 出,故擬制所得為2萬3100元(【10日平均收盤價格81.05元 -買進均價69.50元】×2000股【買進數量】=2萬3100元), 經扣除賣出之證券交易稅暨買進及賣出之證券交易手續費後 ,實際獲利為10萬6463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妤、陳柏任於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34號卷【下稱士檢偵1933   4號卷】卷一第163-179、187-198、205-223、229-239頁、   本院卷第103、218頁),並據證人即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   證述明確(見士檢偵19334號卷一第5-26、45-55頁),且有 被告謝明妤與陳柏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柏任手機翻拍 畫面、東洋公司新聞稿資料、東洋公司契約用印申請單、東 洋公司與上海復星公司合作備忘錄及往來電子郵件、疾管署 簽呈、東洋公司109年10月12日及11月3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發布之重大訊息、109年10月5日至7日東洋公司於桃花園飯 店會議行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11 月30日函送之東洋公司10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交 易分析意見書暨所附資料、東洋公司函及往來郵件、嚴重特 殊傳染病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函送與東洋公司洽談B   NT疫苗事紀、東洋公司歷史重大訊息、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1月6日函送之投資人於指定期間買賣 東洋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電信固網資料(被告謝明 妤下單方式、下單IP查詢)、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投資人委 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送之被告謝明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數 位證據檢視報告、合作保密協議、BNT授權資料等附卷可稽   (見士檢偵19334號卷一第181-183、225、265-269、309、3   11-336、377-378頁、卷二第440-452頁、卷三第99-100頁、   士檢偵14244號卷一第135-233、235-255、257-267、269-27   7、293-327、369-379、393、429頁、卷二第31-35、120、1 39、213-219頁),復有被告二人所有之手機扣案可佐,被 告謝明妤並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㈡按「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   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   、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重要備忘錄、策   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   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   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   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   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5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 施   行細則第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具體內容」,   ,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為必要,亦不以內部 人所實際知悉或傳遞之訊息,須達確定發生或內容完整、鉅 細靡遺之程度不可。而「重大性」之判斷,應綜合考量「對 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加以判斷,凡涉及公司財 務、業務或公司股票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且屬於公司現正 積極推動執行而有具體計劃、方案者,如其實際上執行推動 情形,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 度,即屬明確、具體之重大消息,且只要內部人知悉該消息 為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縱其傳遞時係簡述、摘要其內 容,然受領人如亦可因此知悉此係涉及公司財務、業務,而 足以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即屬實際知悉,自應同 受限制,不得於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該公司   股票。查本案東洋公司經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三方洽 談後,確定於109年10月3日20時04分時,取得新冠疫苗有條 件之授權,三方就合作方式及疫苗價格已有高度共識,換言 之,東洋公司就BNT疫苗之代理引進已具相當之可能性,以 斯時全世界正處於新冠肺炎肆虐之際,臺灣對於疫苗之引進 更是殷殷期待,前開訊息一旦公開,對東洋公司之股價,將 會有相當重大之影響,此觀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13時5 7分07秒,盤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取得   BioNTech SE之新冠肺炎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之重大 訊息,東洋公司10月13、14日連續兩日收漲停,10月15日收 盤價84.3元為近期最高,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函送之東洋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士檢偵14 244號卷一第135頁以下),堪認東洋公司前開訊息,屬於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 價格之消息」甚明。又被告陳柏任於本案發生時,為東洋公 司之行銷專員,其雖非協商引進BNT疫苗之參與人員,不清 楚詳細授權之內容,然因於前開重大訊息明確後東洋公司尚 未對外正式公告前參與公司之預算會議,經由總經理施俊良 於會議中宣達而得悉東洋公司將取得BNT公司新冠疫苗獨家 授權之未公開訊息,且依其智識程度應足以判斷,該訊息一 旦公布,將對東洋公司之股價有重大影響,為因職業而獲悉 上開有重大影響東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隨即並於上開訊 息發布前告知與其有姻親關係之被告謝明妤,示意謝明妤趁 此機會購入東陽公司股票,使被告謝明妤得以獲取本案內線 資訊,縱然被告陳柏任未詳予告知東洋公司引進BNT疫苗之 細節,然被告謝明妤非無買賣股票之經驗,依其受領之消息 內容,應足以判斷東洋公司股價應會受相當程度之影響,為 維持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此時被告等應受限制,不得於 上開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東洋公司股票,惟 被告謝明妤卻於109年10月12日盤中(即上開重大消息公告 前),使用其設於新光證券台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 證券帳戶,以均價69.5元買入東洋公司股票共計10仟股,並 於同年月16日以均價80.4元售出8仟股。被告二人確已違反 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陳柏任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 定基於職業、控制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而被告謝明 妤經由被告陳柏任告知本案重大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被告明知在上開重 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東洋公司 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 犯意,而為本案之內線交易行為,是核被告陳柏任、謝明妤 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被告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任、謝明妤均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被告陳柏任於本案中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謝明妤則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詳 後述),此有被告二人之調查及偵訊筆錄、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憑,爰均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甚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考量犯罪情狀,觀其有無顯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上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無 視於證券交易法之禁止規定,從事內線交易,影響證券市場 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二人始終 坦認犯行,且於本案中被告謝明妤買入之股票僅為10仟股, 實際獲取之利益有限,另被告陳柏任則並未買入股票,未獲 有犯罪所得,渠等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屬輕微,對證券 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尚非甚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就被 告之犯罪情狀,經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刑度仍在1年6月以上,失之過苛,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是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於獲悉上開影響東洋 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禁止交易期間,本不得於公開市 場進行東洋公司股票之買賣,卻利用該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   ,由被告謝明妤購入東洋公司股票,並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後   ,東洋公司股價連續上漲期間賣出部分股票,而為本件內線 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 其他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 性,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謝 明妤並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等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內線交易買賣之股票張數   、所獲取之利益數額,暨被告謝明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博 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醫師,每月薪資約為30萬元,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信用貸款   、子女之生活費用及父母之扶養費用共約20萬元,被告陳柏 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藥廠擔任業 務,每月薪資約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   、子女同住,每月需負擔房貸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共約6萬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公訴人就科刑之意見及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系統檢核用計算表、身心障礙證明等相 關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21-123、153、157-171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㈤末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 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謝明妤並繳回犯罪所得, 足認渠等均已知悔悟,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貪圖小利,致 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等 記取教訓,實有賦予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參酌被告等之資力,命被告謝明妤、陳柏任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各項所示 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 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 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 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 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參照)。再者股票交 易本身非法所禁止,內線交易僅係因內部人利用所持資訊之 優勢為交易而違法,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使用 資訊優勢所產生之獲利,並非全部利益,於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時,自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 費。  ㈡查被告謝明妤於獲悉本件重大消息甲後,於109年10月12日盤 中(重大消息甲公告前),使用其設於新光證券台中分公司 帳號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均價69.5元買入東洋公司 股票共計10仟股,並於同年月16日以均價80.4元售出8仟股 ;又參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公司發行之股 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由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 交易成交價格徵收千分之3之證券交易稅,另證券交易手續 費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而目前之費率為千分之1. 425。是以本件被告謝明妤所出售之8仟股部分,經扣除賣出 時應行繳納之證券交易稅1930元(均價80.4元×8000股×0.00 3=1930元,採四捨五入),及買進及賣出時均應繳納之證券 交易手續費1907元(買進手續費69.5元×10000股×0.001425= 990元,賣出手續費80.4元×8000股×0.001425=917元,採四 捨五入),實際所得為8萬3363元(【實際售出均價80.4元- 買進均價69.5元】×8000股-1930元-1907元=8萬3363元), 加計其餘2仟股未於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內賣出,參照前述 最高法院之擬制所得法,被告謝明妤剩餘之2仟股,擬制所 得為2萬3100元(【10日平均收盤價格81.05元-買進均價69. 50元】×2,000股【買進數量】=2萬3100元,此部分因未賣出 ,毋庸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被告謝明妤實 際獲利為10萬6463元,此為被告謝明妤之犯罪所得,依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謝明妤既已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被告謝明妤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11萬300元, 已超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等經扣案之手機,僅於被告謝明妤買入東洋公司股 票後聯繫使用,此有卷附之被告謝明妤與被告陳柏任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陳柏任手機翻拍畫面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 據檢視報告等可參,顯非供本案犯罪使用;另扣案之手寫紀 錄行事曆、東洋公司員工資料表,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無 需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1-04

CHDM-113-金訴-344-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6號 原 告 陳冠儒 陳雯琳 陳柏任 湯鈞婷 蔡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安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 桃園市楊梅區上湖段1694、1695、1696、1696-1、1696-2等5筆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足見,本件 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事件,而系爭土地之總價額高於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準,亦即為2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3

TYDV-113-補-926-202411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玉善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168元),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4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轉出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朱子昀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98頁);又被 告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主因係該等被害人未於 調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刑事案件報到 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難認被告無賠償之 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日薪1,400元、經濟 情形普通、須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 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 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7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張婷(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晚上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塔羅牌占卜廣告,張婷瀏覽該廣後,傳送訊息詢問問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翌(8)日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婷聯繫,佯稱購買指定連結專頁內商品就可獲得抽獎資格,但獎品無現貨,需再購物才能折現等語,致使張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9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 ②112年7月9日晚上10時24分許,匯款1,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7至71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一卷第39至41頁)。 ③張婷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93至95頁)。 ④張婷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一卷第97至109、115頁)。 2 朱子昀(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晚上9時12分許起,以臉書Messenger、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朱子昀及其丈夫聯繫,陸續假冒網購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行員,佯稱要購買機車煞車拉桿,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啟金流服務匯款等語,致使朱子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晚上9時24分許,匯款3萬9,981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朱子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3至74頁)。 ③朱子昀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133頁)。 ④朱子昀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一卷第133至137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服務證、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一卷第137至141頁)。 3 陳柏任(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下午1時許,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柏任聯繫,陸續假冒網購買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外套,但匯款的錢遭凍結,要恢復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陳柏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晚上9時2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5至78頁)。 ③陳柏任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一卷第153至155頁)。 ④陳柏任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0張(偵一卷第157至165頁)。 ⑤陳柏任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67頁)。 4 杜雲雲(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占卜廣告,杜雲雲瀏覽該廣告後,傳送訊息詢問問題。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Messenger與杜雲雲聯繫,佯稱購買指定連結專頁內商品就可獲得抽獎資格、第一次領獎須先支付款項等語,致使杜雲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9日晚上6時50分許,匯款2,600元。 ②112年7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杜雲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9至81頁)。 ③杜雲雲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17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Instagram頁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176頁)。 ⑤杜雲雲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6張(偵一卷第177至184頁)。

2024-10-30

TCDM-113-金簡-679-202410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32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柏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 中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327-202410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3 、30365、3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翁國輝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國輝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3各欄「陳柏任」,更正為「陳柏廷」;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駕照2張, 編號2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3張, 及編號3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老人卡各1張等物,雖均未 扣案,然其客觀價值甚微,遺失後亦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 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皮夾1個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編號2竊得之AIRPODS PR O及信用卡1張,已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立據領回,故此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而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 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 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施用毒品、違反 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 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 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 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翁國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翁國輝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翁國輝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3號                   第30365號                   第31966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5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0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湖簡字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28日10時至12時間某不詳時間,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北縣重安店前,見張哲瑋所駕駛之 貨車停放在上揭超商附近某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揭貨 車車門後,竊取副駕駛座上之背包內之張哲瑋之皮夾1個( 內含張哲瑋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駕照2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除駕照2張及現金外已發還), 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嗣翁國輝於112年8月29日18時40分許 ,在同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翁國輝持有上揭 皮夾,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至15時40分許間,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見陳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揭貨車車門後,竊取 副駕駛座上之斜背包1個(內含陳柏廷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3張、現金1,700元、AIRPOD S PRO【序號PXQPJXQX4Y】1個,總價值1萬元,AIRPODS PRO 及信用卡已發還),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嗣陳柏廷於同日 21時40分許,以手機定位其AIRPODS PRO後,至定位地點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附近找尋,於同日22時12分許翁國 輝經過時,發現自翁國輝之背包內發出上揭AIRPODS PRO之 聲響,通知員警到場後,在翁國輝身上發現上揭AIRPODS PR O及信用卡1張,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23日1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圓 登峰社區前,見張貴枝之手機1支放置在該處之手推車上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揭手機1支(手機夾有張貴枝之身分證、健保卡、老 人卡各1張,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張貴枝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陳柏廷、張貴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佐證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盤查被告時,在其身上扣得張哲瑋之皮夾之事實。 ㈡佐證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到場時,在被告身上扣得陳柏廷之AIRPODS PRO及信用卡1張之事實。 ㈢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竊取張貴枝手機之事實。 2 被害人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害人張哲瑋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遭竊取其放置在車內之皮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柏任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遭竊取其放置在車內之背包,並於尋找時發現上揭AIRPODS PRO為被告持有中之事實。 4 告訴人張貴枝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張貴枝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遭竊取其放置在推車上之手機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㈠佐證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盤查被告時,在其身上扣得張哲瑋之皮夾之事實。 ㈡佐證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到場時,在被告身上扣得陳柏廷之AIRPODS PRO及信用卡1張之事實。 6 萊爾富便利超商北縣重安店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佐證該超商周邊並未攝得被告拾取遺失物之情形。 7 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0時至12時許,確實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附近之事實。 8 查獲現場照片9張 佐證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到場時,在被告身上扣得陳柏廷之AIRPODS PRO及信用卡1張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及被告遭查獲照片4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竊取張貴枝手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翁國輝固坦承在其身上扣得上揭物品,及坦認犯罪 事實一之㈢部分之犯行,惟辯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 物品,均係伊拾得等語。惟查,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 告於為警查獲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當時告訴 人錢包放在車上,車門沒有上鎖,伊就打開副駕駛座的門, 進去把錢包拿走等語,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在警詢時為何 稱是撿到的時,始改稱:伊聽錯了,伊是在地上撿到的,其 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再被害人張哲瑋及告訴人陳柏任之皮夾 及背包,均係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且遭竊取時,其內除在 被告身上發現之上揭物品外,均尚有現金及駕照、金融卡等 物品,果上揭物品均係他人竊取後,將上揭物品丟棄後為被 告拾取,何以該竊取之人要拿取皮夾內之現金及駕照2張及 背包內之現金及金融卡、駕照後,將顯較「駕照」有經濟價 值之皮夾、AIRPODS PRO及信用卡丟棄讓被告有機會拾取, 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語 ,實無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各次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所竊得之現金3,200元、 手機1支均尚未返還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0-08

PCDM-113-審易-330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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