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玉善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168元),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4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轉出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朱子昀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98頁);又被
告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主因係該等被害人未於
調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刑事案件報到
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難認被告無賠償之
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日薪1,400元、經濟
情形普通、須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
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
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7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張婷(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晚上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塔羅牌占卜廣告,張婷瀏覽該廣後,傳送訊息詢問問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翌(8)日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婷聯繫,佯稱購買指定連結專頁內商品就可獲得抽獎資格,但獎品無現貨,需再購物才能折現等語,致使張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9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 ②112年7月9日晚上10時24分許,匯款1,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7至71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一卷第39至41頁)。 ③張婷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93至95頁)。 ④張婷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一卷第97至109、115頁)。 2 朱子昀(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晚上9時12分許起,以臉書Messenger、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朱子昀及其丈夫聯繫,陸續假冒網購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行員,佯稱要購買機車煞車拉桿,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啟金流服務匯款等語,致使朱子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晚上9時24分許,匯款3萬9,981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朱子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3至74頁)。 ③朱子昀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133頁)。 ④朱子昀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一卷第133至137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服務證、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一卷第137至141頁)。 3 陳柏任(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下午1時許,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柏任聯繫,陸續假冒網購買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外套,但匯款的錢遭凍結,要恢復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陳柏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晚上9時2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5至78頁)。 ③陳柏任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一卷第153至155頁)。 ④陳柏任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0張(偵一卷第157至165頁)。 ⑤陳柏任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67頁)。 4 杜雲雲(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占卜廣告,杜雲雲瀏覽該廣告後,傳送訊息詢問問題。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Messenger與杜雲雲聯繫,佯稱購買指定連結專頁內商品就可獲得抽獎資格、第一次領獎須先支付款項等語,致使杜雲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9日晚上6時50分許,匯款2,600元。 ②112年7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杜雲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9至81頁)。 ③杜雲雲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17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Instagram頁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176頁)。 ⑤杜雲雲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6張(偵一卷第177至184頁)。
TCDM-113-金簡-67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