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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瓊芬 一、債務人李瓊芬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法 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經查債務人陳柏佑已於債權 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113年9月28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 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152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77625元 李瓊芬、陳柏佑 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含)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77625元 李瓊芬、陳柏佑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30

TNDV-113-司促-21152-202410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翊祥 涂柏庭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庚○○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蘋果牌型號 iPhone 14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IMEI碼:○○○○○○○○○○○○○○○號)壹支沒收。 二、戊○○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蘋果牌型號iPho ne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收。 三、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蘋果牌型號iPho ne XS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 碼:○○○○○○○○○○○○○○○、○○○○○○○○○○○○○○○號)壹支沒收。 四、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鎮暴槍壹枝 及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間起,加入以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湖信會(下稱湖信 會),並設有會長、副會長、組長及副組長等幹部職位,由 庚○○擔任楊梅組副組長,戊○○、丙○○、乙○○、己○○(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案件審理中)、少年林○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 理)等人則至遲於111年11月初加入湖信會而參與犯罪組織 。緣湖信會旗下有名小弟跳槽至竹聯幫信堂冠信會,雙方因 談判發生爭執,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滴底)、戊○○(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祥祥)、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均)、乙○○(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翰)、甲○○(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此帳戶 已停用,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彣─玖日)、林○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胖)均明知桃 園市楊梅區蘋果路108巷6弄(下稱蘋果村)社區為住宅區, 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 強暴脅迫,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 寧及公共秩序,亦知悉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均無證據 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 )、球棒均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物,竟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庚○○、 己○○共同以首謀地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策劃戊○○、丙○○ 、乙○○、甲○○、林○祺等20餘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 BU-0873號、BGZ-7219號、AGR-5365號、AGQ-9922號、BAS-3 285號、APP-5957號自用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前往少年林○弘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位於蘋果村24號之 居所,由戊○○、丙○○、乙○○、甲○○等其餘不詳之人基於上述 聚眾施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 分許抵達蘋果村24號前,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持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等槍彈朝蘋果村24號住處 門窗射擊而下手實施強暴(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 經林○弘、癸○○、子○○撤回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 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戊○○、丙○○、甲○○及林○祺又於111年11月27日6時58分許,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及林○ 祺攜帶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至莊○亮(00年0月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下稱永美路址),並 事先以沾濕之衛生紙遮掩車牌,分別由林○祺持鎮暴槍、戊○ ○持球棒朝永美路址門窗及莊○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射擊、砸損,以此等加害 財產之方式恫嚇莊○亮,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致令永美路址門窗、本案機車車殼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莊○亮。 ㈢戊○○、丙○○、甲○○、丁○○(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渠等均明知丁○○攜帶到 場之非制式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388號案件判決)、球棒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1號 ,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76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蘋果村24號前,由丁○○持非制式手槍朝蘋 果村24號射擊、甲○○持棒球棍砸損停放在上址之機車(涉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癸○○、子○○撤回告訴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弘、癸○○、子○○、莊○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 告訴人林○弘或共同被告庚○○、己○○、戊○○、丙○○、乙○○、 甲○○、丁○○、林○祺於警詢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庚○○、戊○○ 、丙○○、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上揭告 訴人或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庚○○、戊○○、丙○○、 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 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戊○○、 丙○○、乙○○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6至 187頁、第205至206頁;本院卷㈡第223至29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29333卷㈡第 139至144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㈠第204頁;本院卷㈡第2 94至295頁),核與告訴人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 他字9851卷㈠第67至70頁、第73至76頁;他字9851卷㈢第7至9 頁;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71至175頁、第185至188頁)、告訴 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5至168頁)、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 卷㈡第169至170頁;他字9851卷㈢第8頁)、證人壬○○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㈡卷第102至103頁),及共同被 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17至18頁 、第22至26頁、第114至116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6至10頁;少連偵字428卷 ㈢第129至133頁)、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 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8至268頁、第349至352頁)、共同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0至222頁 、第224至225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2至114頁)、共同被告 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3至307頁 ;偵字29333卷㈠第247至248頁)、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5至419頁;少連偵字428 卷㈢第111至113頁)、案外人吳○辰(00年00月生)、詹○誠 (00年0月生)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10至11 1頁、128至131頁)、陳柏佑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㈠ 第166至169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林○祺)各1份(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32 7至335頁、128至131頁)、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2時53 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3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7至 13頁)、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1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 3至1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陽正信大聯盟」群組之 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7至48頁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成員擷圖照片12張及對話紀錄譯文 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48至62頁;他字9851卷㈡第205至210 頁)、車輛指認一覽表1份(見少連偵字428號卷㈠第49至50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勘 察照片簿(林○弘)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99至101頁、第 103至1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 、AGQ-9922號、ANZ-0102號、RBU-8073號、AGR-5365號、BG Z-7219號、BAS-3285號)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75頁、 第187頁、第189頁、第203頁、第209至210頁、第219頁、第 229頁)可資佐證。又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偵字29333卷㈠第28至29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㈠第1 85頁、第310頁;本院卷㈡第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 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125至127頁; 他字9851卷㈢第37至39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17至219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 3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 卷㈠第309至310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頁)、林○祺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9頁、第351頁)相符 ,並有111年11月27日6時15分至7時15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37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0至46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 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8日楊警分刑 字第1130014376號函暨住處、車輛照片3張(見本院卷㈠第99 至105頁)可資佐證。而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字29333卷㈠第27至28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㈠ 第310頁;本院卷㈡第2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78至280頁;偵字293 33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58至260頁)、共同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3頁;偵字29333卷 ㈡第113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 字428卷㈠第307至308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至249頁)、林 ○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第35 1至352頁)、案外人唐家揚、袁守毅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 9851卷㈡第256至258頁、第270至272頁)相符,並有蘋果村2 4號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5至16頁)、111年 11月28日5時31分至5時56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4 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6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 照號碼:AGQ-9922號、BBB-1022號、5563-VD號、AXW-6079 號、AFU-5765號、BCF-8790號、BSL-1306號)各1份(見他 字9851卷㈠第187頁、第249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9頁 、第291頁、第32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13號搜索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㈡第 283至29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所為 、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 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 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 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第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於112年6月14 日警詢時自承:我約於2年前加入竹聯幫信堂湖信會,是楊 梅的副組長等語(見少連偵428卷㈠第38頁),且觀諸通訊軟 體微信群組對話譯文,被告庚○○有於該群組內督促、指揮被 告戊○○、丙○○、乙○○、林○祺等成員至蘋果村24號為本案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實現上開特定任務,並顯現其得以 指使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關係,是被告庚○○就此部分所為當與 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至蘋果村 ,並有參與犯罪組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有人帶鎮暴槍 去等語。  ㈠經查,上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0頁;本院卷㈡ 第295頁),並有如貳、一、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雖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按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被告己 ○○、戊○○、丙○○、乙○○、甲○○、林○祺等人所攜帶施強暴之 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球棒等物雖均未扣案,然觀諸現 場照片,該等物品均可打穿門窗玻璃而實際造成門窗毀損, 且現場留有彈頭等物,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又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庚○○號召,由林○祺電聯我這 件事,請我去現場圍事,後來林○祺就開車來載我參加圍事 ,我知道在蘋果村現場己○○有開鎮暴槍射擊,甲○○也有拿出 武器,印象中是棒球棍或刀子,乙○○拿長形鎮暴槍,當天丙 ○○則拿手榴彈,是甲○○或己○○交給他的,我有在場但沒有拿 槍,我們主要是針對蘋果村房屋攻擊,有造成該房屋窗戶玻 璃等物毀損,我是一起去在場助勢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 第121頁;偵字29333卷㈠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 11月27日要去蘋果村前,林○祺、丙○○、甲○○開一台YARIS來 載我,我們先去公園集合,當時我看到乙○○、己○○有拿鎮暴 槍,己○○或甲○○有拿手榴彈給丙○○,甲○○有拿球棒或刀,綽 號紅茶之人有拿瓦斯槍,我們這車沒有人下車開槍,但當天 有很多槍枝,應該有10支以上,是用鎮暴槍,當時有提到要 開槍的再進去。那邊是透天厝,1樓窗戶有因鎮暴槍而破損 ,且我們車上本來就有球棒1、2支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 110至111頁、第114至1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此次 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甲○○開車,印 象中車上有鋁製球棒,數量大約1、2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96頁),足見被告戊○○於111年11月27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蘋果村時,就所搭乘之車輛上放有鋁製 球棒1至2支,及其餘共同被告己○○、丙○○、乙○○、甲○○等人 有攜帶槍彈等兇器到場一事有所認識甚明。  ⒊佐以詹○誠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蘋果村時,有先到裡面繞一 圈,繞完之後「裝備車」才進蘋果村內開鎮暴槍,「裝備車 」是一台沒有尾巴的小型車,就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YARI S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130至131頁),及壬○○於警詢時 供稱:裝備車是一台沒有尾巴的小型車,就是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少連偵428卷㈡第131頁),堪認 於111年11月27日一同至蘋果村之人均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放有可供施強暴所用之兇器無訛。  ⒋復觀諸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譯文(見他字9851卷㈠第49至62 頁),暱稱「祥祥」之人(即被告戊○○)稱:「黑色阿提斯 也裝備車」、暱稱「小均」之人(即被告丙○○)稱:「後面 往前..等一下我丟炸彈..你們先走,你們先走」、「我插銷 拔了」、暱稱「彣─玖日」之人(即共同被告己○○)稱:「 鎮暴掃一掃也可以啊」等語(見他字9851卷㈠第51頁、第56 頁),顯見被告戊○○等人於前揭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已多次 討論渠等所攜帶之鎮暴槍、炸彈等裝備為何、係將前揭裝備 放在何車輛上、應於何時機使用前揭裝備等情,則被告戊○○ 對渠等至蘋果村24號時,有攜帶大量槍械、球棒等「裝備」 一事,應知之甚詳。  ⒌從而,依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譯文中出現大量「鎮暴槍」 、「插銷」、「上膛」、「掃一掃」等字(見他字9851卷㈠ 第48至62頁),及被告戊○○有見聞其餘共同被告攜帶槍械, 且所搭乘之車輛上亦放有鋁製球棒等客觀事實,縱被告戊○○ 在蘋果村24號未實際行使兇器下手實施,而僅在場助勢,然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 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 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 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 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 之可能性增高,況依前述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戊○○對於其他 持有兇器者未有任何攔阻或抗拒行為,自「功能性犯罪支配 理論」觀之,被告戊○○形式上固未親自持用兇器,然其於犯 罪行為中仍分擔施強暴在場助勢目的之角色,並將其他行為 人持兇器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之意,因而共 同分擔罪責,自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而屬共同正犯,是 被告戊○○本案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而應就此加重要件負責。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分 別至蘋果村、永美路址、蘋果村,並就事實欄一、㈠有參與 犯罪組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惟否 認就事實欄一、㈠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就事實欄一、㈡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有何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我只是去現場助勢,沒有下 車,我知道現場有鎮暴槍或球棒,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因為 我車子比較前面,群組內雖然有提到要攜帶武器,但我沒有 特別注意車上有無武器,也不知道現場有人拿鎮暴槍下車。 而事實欄一、㈡那次,我從蘋果路離開後就都在車上睡覺, 其他人開車至永美路址之目的我也不清楚,我都沒有醒來, 也沒有拿衛生紙遮掩車牌,他們去永美路址做什麼事情我都 不清楚。事實欄一、㈢部分,因我在現場很外面的地方,距 離現場約2條巷子,沒有聽到槍聲,也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 事情,只是跟著一起進去,且當時我也在睡等語。  ㈠經查,上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 ;見本院卷㈡第295至296頁),並有如貳、一、所示之證據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就事實欄一、㈠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就事實欄一、 ㈡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就事實欄一、㈢有 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7日去蘋果村前 是林○祺、丙○○、甲○○他們開車來載我,駕駛是丙○○或甲○○ 其中一個人,車子型號是YARIS,我們去蘋果村時,是帶路 的第一台車。我們車上本來就有球棒1、2支等語(見偵字29 333卷㈠第114至116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 111年11月27日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上有我、戊○○、丙○○、林○祺,並放有鋁棒,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有改造手槍、鎮暴槍等語(見偵字29333 卷㈠第143至14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7日開 黑色YARIS載林○祺、戊○○、丙○○到蘋果村,由林○祺、丙○○ 持球棒去毀損停放在蘋果村24號門口之車輛,那台車上本來 就有球棒2支,在去蘋果村前我有看到有人拿鎮暴槍等語( 見偵字29333卷㈠第247頁),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本即有放置球棒1至2支。  ⑵又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1年11月27日係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至蘋果村,由甲○○開車 ,我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有林○祺、戊○○,我知道當天有人 開鎮暴槍,但不是我們這台車。我是先接到林○祺通知百威 洗車場有衝突,我就找了戊○○、甲○○一起,途中還去了很多 據點,之後我們被加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該群組主要是由 暱稱「彣─玖日」之人在指揮,在事前聚集時有人提供手榴 彈給我,我有帶去現場,但沒有使用。我們沒有事前分工, 大家想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當天有人拿手榴彈給我,我忘 記是誰,不過沒有用到,我後來想說放車上不好,又再交給 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是我向徐 浩安所借用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19至22頁、第24頁); 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1月27日那天蘋果村地址是甲○○告訴 我,請我發到群組裡,我們到蘋果村時,現場有3、4台車輛 ,大約有10人以上,我沒有下車,但我確定當天有其他人砸 蘋果村24號房子的玻璃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110頁)。 準此,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至蘋果村時,除有 攜帶其餘共同被告提供之手榴彈外,其向案外人徐浩安所借 用、搭乘之車輛上更有放有球棒,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⑶再者,觀諸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2時53分間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8頁、第10至11頁), 可見湖信會成員進入蘋果村時,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帶頭進入,並為蘋果村28號前之監視器攝得,則被 告丙○○於案發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既 係直接停放在蘋果村24號附近,而非僅在蘋果村外把風,則 其對其餘不詳之人有使用渠等攜帶之「裝備」朝蘋果村24號 射擊等情當有所認識。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行,惟起訴書就此 部分僅記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鎮暴槍朝上址住 處門窗射擊」等字,難認檢察官已舉證被告丙○○有下手實施 之犯行,況卷內除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丙○○、林○ 祺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許至蘋果村時,有拿球棒下車砸 機車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242頁)外,依監視器錄影畫 面全無從辨別係由湖信會何人持槍械、球棒下手實施,尚難 僅憑共同被告之單一供述,即認定被告丙○○有何下手實施之 舉,是其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⒉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丙○○有一起去,但他沒 有下車,有沒有在睡覺我忘記了,但我記得只有我與林○祺 下車去砸,丙○○當天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證人林○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第一次去蘋果村的 車上有我、丙○○、戊○○、甲○○,當時只有戊○○下車,我記得 丙○○是坐在副駕駛座睡覺,甲○○開車,我坐在丙○○後面,丙 ○○在蘋果村時就在睡覺,去永美路也在車上睡覺,後來有被 戊○○叫起來去砸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被告戊○○之證述沒有意見。對林○ 祺之證述也沒有意見,另外我現在沒有印象當天有無下車砸 車,但我筆錄好像有說我有被人叫醒,並下車砸車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11頁、第118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 我是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坐在副駕駛座, 甲○○負責開車,後座是戊○○、林○祺就,車上有我不知道是 誰準備的棒球棍2支,事後有聽林○祺他們說有開槍跟砸車等 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17至219頁),可見被告丙○○於11 1年11月27日自蘋果村至永美路址時,均係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坐在副駕駛座。  ⑵又甲○○於警詢時供稱:我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永美路址,車上有戊○○、丙○○、林○祺,我們於111年 11月27日2時45分許從蘋果村離開後等就一直待在一起,在 永美路址是林○祺、丙○○拿球棒下車砸機車等語(見偵字293 33卷㈠第149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1月27日天亮時, 我們有到永美路址,是林○祺給我地址,我開車載他們過去 ,到現場時林○祺、丙○○有下車拿球棒毀損自用小客車、機 車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247至248頁),是依前揭供述或 證述,被告丙○○自蘋果村至永美路址之途中雖有小憩之舉, 惟於渠等抵達永美路址時,即遭其餘共同被告喚醒,難認被 告丙○○對永美路址發生之事情毫不知悉。  ⑶此外,林○祺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天是乘坐車牌號碼000-00 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由丙○○在平鎮大潤發停車場將 衛生紙沾水後黏在車牌上遮掩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 0至261頁),且依111年11月27日6時15分至同日6時45分間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0至41 頁),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駛入 大潤發停車場時,車牌尚未經遮掩,惟於駛離時,上揭車輛 之車牌業經遮掩,該車並於同日6時57分許自桃園市楊梅區 南平路左轉至同區永美路,並於同日6時59分自同區文化街5 6巷離開,輔以111年11月27日7時1分至7時2分間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36頁),上揭車輛 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即吳長昇住處)時,即 有2名男子分別自該車副駕駛座及右後座下車,核與前揭供 述或證述相符,且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本來係在車上 睡覺,被叫醒時已經快到吳長昇在瑞梅街住處,我們找到吳 長昇車輛時,我就和林○祺下車用棒球棍砸車,砸完我們就 上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18頁),而渠等自永 美路址至吳長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瑞梅街址間僅相隔不到5 分鐘,且所為均係持槍械、球棒射擊、砸損(見他字9851卷 ㈠第44頁),益徵被告丙○○應係於永美路址時即遭其餘共同 被告喚醒,而非處於睡眠狀態。  ⑷況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對話譯文,暱稱「此 用戶已停用」之人(即被告甲○○)稱:「蘋果村 跟永美那 邊有他們點」(見他字9851卷㈠第51頁)、「永美路永美路. .直接上來就好了」(見他字9851卷㈠第61頁),而暱稱「小 均」之人(即被告丙○○)則稱:「現在是去永美路接著砸嗎 」、「蘋果村開完了…蘋果村開完了」(見他字9851卷㈠第61 頁)等語,堪認被告丙○○等人於111年11月27日前往蘋果村 時,即計劃再行前往永美路址,難認被告丙○○於案發時對渠 等會至永美路址為本案犯行毫無認識,益證被告丙○○對渠等 在永美路址所為之犯行,於事前已有犯意聯絡,於案發時亦 對其餘共同被告有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分 擔有所認識,是被告丙○○辯稱其在睡覺、毫不知情等語,委 不足採。  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搭乘白色Altis到現場,是坐 在後座最左側,該車擋風玻璃有裂掉,當場我也有聽到槍聲 ,但不知道是誰開的,我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 25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11月28日是因為甲○○家被 砸,所以我們大約10台車、40幾個人又到蘋果村,我坐的那 台車沒有進入蘋果村的巷子裡,但裡面聲音很大,聽得出來 有玻璃破掉的聲音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111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28日至蘋果村時是搭Toyota Altis的銀色車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8至299頁),而依11 1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車牌號碼000-0000號、AXW -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AGQ-9922號、BSL-1306 號、AFU-5765號自用小客車有至蘋果村(見他字9851卷㈠第1 6至25頁),其中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白色國瑞Altis 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FU-5765號 )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279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8頁)可佐,且依111年11月28日5 時42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到場之車輛分別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AXW-6079號、5363-VD號、AAL-7161號(懸 掛AAL-7161號,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 號、AFU-5765號(見他字9851卷㈠第16至18頁),惟上揭車 輛均為黑色或白色,並無銀色,亦有車輛指認一覽表(見少 連偵字428卷㈠第49至5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丙○○供稱於 111年11月28日至蘋果村所搭乘之車輛其車牌號碼應為AFU-5 765號,且於蘋果村現場有聽聞玻璃破碎之巨大聲響無訛。  ⑵又甲○○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1月28日我們又去蘋果村,這 次是何基佐載我,車上只有我們2人,我到場拿球棒下車砸 機車時,我後面有人持鎮暴槍朝房屋內開槍等語(見偵字29 333卷㈠第248至249頁)。林○祺則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丁○ ○提供槍枝,槍枝來源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到槍聲等語( 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及陳柏佑於警詢時供稱:我 們於111年11月28日至蘋果村時,有在社區繞來繞去,經過 社區入口時,就聽到類似鞭炮聲、鎮暴槍聲,但我們離蘋果 村24號有點遠,所以聽到聲響很小聲等語(見他字9851卷㈠ 第167頁),足見該次由共同被告丁○○等人持槍械朝蘋果村2 4號射擊之聲響甚大,是倘於射擊當下位在蘋果村內,必然 會聽聞該槍響。  ⑶輔以111年11月28日5時42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可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蘋果路108巷3弄 口把風,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同一道 路即前揭車輛正後方之蘋果村24號前,隨後於同日5時43分 許有數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共同被告 丁○○亦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車而朝蘋 果村24號進行射擊等行為,隨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則從蘋果村駛離等情(見他字9851卷㈠第20至21頁), 堪認於共同被告丁○○朝蘋果村24號開槍時,被告丙○○所搭乘 之車輛實際上即停放在該車之正前方數公尺處把風助勢,則 被告丙○○對其後方車輛有持槍械朝蘋果村24號射擊,即渠等 至蘋果村現場時均有攜帶槍械、球棒等兇器等情,應無不知 之理,是其有與其餘共同被告戊○○等人共同為本案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把風 助勢犯行亦可認定,所辯亦屬無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至蘋果村 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加入湖信會,但在案發前就已 經退出,大概是在19歲時退出等語。  ㈠經查,上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5頁;本 院卷㈡第296頁),並有如貳、一、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 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 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 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 犯罪者是否相同,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 響犯罪組織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乙○○於警詢時自承:我是於112年前之2、3年加入湖信 會,沒有擔任幫派職務,就是一般小弟,我大約是於111年 年底退出,在湖信會都是聽命於綽號「狐狸」之人等語(見 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4至415頁);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8、 19歲時加入湖信會,沒有固定職位,但我於111年11月後, 即本案事發後,就沒有再參與湖信會的事務等語(見少連偵 字428卷㈢第111至113頁),而被害人林○弘於警詢時供稱: 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同日2時53分間,蘋果村門口及 同區梅獅路、蘋果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車牌號碼00 0-0000號、RBU-8073號、APP-5957號、BGZ-7219號、AGR-53 65號、AGQ-9922號、BAS-3285號自用小客車就是該日凌晨集 結去我家持鎮暴槍開槍恐嚇之人所開的車,這些車子都是湖 信會召集去的。我知道現在他們後面帶頭的老大綽號叫滴底 ,我在洗車場的時候有聽他們說是滴底叫湖信會的人找他們 談判的等語(見他9851卷㈠第75頁)。佐以通訊軟體LINE名 稱「皇陽正信大聯盟」群組,群組成員包含共同被告己○○( 暱稱:玖日)、戊○○(暱稱:祥祥)、乙○○(暱稱:翰翰) 等51人(見他字9851卷㈠第47至48頁),且渠等於事實欄一 、㈠案發前即立刻係透過此通訊軟體LINE群組集結人力,顯 見此群組係湖信會用以號召成員為強暴、恐嚇圍事所用,隨 後又快速創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及新增群組成員為本案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堪認本案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所組成, 以持續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且渠等犯案並非單一偶發事 件,而係有規模、有計劃之,具有持續性,雖無具體規約、 儀式之完善組織結構,成員亦非每次均持續參與或有明確分 工,然顯非臨時、隨意組成,而是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堪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被告乙○○既知悉湖信會成員係從事暴力等犯 行,並加入渠等相互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群組,而可 隨時聽從號召為本案犯行,縱其未參與該犯罪組織每次犯行 、該組織亦無規章、幫規、入會方式、儀式等,惟此均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之要件無涉,是被告乙○ ○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訛。  ⒊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乙○○部分,於核犯欄記載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而有矛盾 之處,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就此部分亦僅記載「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鎮暴槍朝上址住處門窗射擊」等字, 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乙○○有下手實施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且依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譯文,暱稱「翰」之人(即 被告乙○○)稱:「什麼東西?我的長的那把在誰的車上?我 現在這個車上都沒東西啊」等字(見他字9851卷㈠第53頁) ,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蘋果村時,我們這一 車的人都沒人下車,有帶鎮暴槍去,但沒有人開就離開了等 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把我的鎮暴槍帶去百威洗車場並放在車上,之後我換搭另 外一台車到蘋果村,而鎮暴槍就放在我原本搭去百威洗車場 的那台車,不過兩台車都有至蘋果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6 頁)相符,況本案亦僅有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應該是乙 ○○、己○○、暱稱「紅茶」之人有在別台車上開槍等語(見偵 字29333卷㈠第115頁)之單一供述,惟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 從辨別係由湖信會何人持槍械、球棒下手實施,是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公訴意旨就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部分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丙○○、乙○○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庚○○、戊○○、丙○○、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 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 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 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立法理 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 )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 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 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另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 之初為必要,若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 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 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 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 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 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 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 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湖信會內有 跳槽糾紛,被告庚○○及共同被告己○○即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 號召被告戊○○、丙○○、乙○○及共同被告甲○○、林○祺等人到 場圍事,顯見被告庚○○確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渠等之意 思策劃、支配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對告訴人林○弘實施強暴之 「首謀」地位,是已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 三、又恐嚇危害安全等暴力行為侵害個人身體或生命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暴力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力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戊○○、 丙○○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先後為聚眾施強暴、恐嚇、 毀損等暴力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渠等於本案中之首次暴 力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以免過度評價。另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 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 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參與犯罪組織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 指揮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如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 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程序進行辯論(見本院卷㈡第295頁),且起訴及本院論罪 之罪名均為同一條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如事 實欄一、㈠被告庚○○、戊○○部分,及如事實欄一、㈢被告戊○○ 、丙○○部分之論罪法條均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 名,然於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已敘明係「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持鎮暴槍朝上址住處門窗射擊」等語,而就 攜帶兇器部分與已起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或首謀罪、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 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亦已敘明係「由丁○○持非制式手槍 朝林○弘住處射擊,甲○○持棒球棍砸停放在上址之機車」等 語,而就攜帶兇器部分與已起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21頁) ,予以當事人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㈠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以教唆犯提起公訴,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同一,僅涉及正犯、教 唆犯之犯罪型態不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五、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因渠等 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應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應從一重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應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應從一重以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六、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庚○○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部分,屬於首謀,業如前述,其 就首謀部分與共同被告戊○○、丙○○、乙○○、甲○○、林○祺等 不詳之人就此部分屬於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之行為態樣有別 ,不適用共犯規定,僅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己○○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戊○○、丙○○、乙○○、甲○○ 及不詳涉案之人間,亦就此部分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渠等就此部分所涉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部分,被告庚○○、戊○○、丙○○、乙○○及共同被告 己○○、甲○○、林○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丙○○、甲○○、林○祺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被告戊○○、丙○○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犯行,及被告戊○○、丙○○、共同被告甲○○、丁○○、林○祺就 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庚○○、戊○○、丙○○、乙○○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 布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 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被告丙○○為00年 0月生,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規定未 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規定;惟依修正後規 定則已成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然被告庚○○、戊○○、乙○○所為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犯行,因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於行為之際,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林○祺或林○弘、莊○亮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犯意,爰均不 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按被告庚○○、戊○○、丙○○、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生效,惟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並未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而被告庚○○、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 分別供承有指揮或參與湖信會此犯罪組織,堪認渠等均已於 偵查及審理時對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故被告庚 ○○、戊○○、丙○○就本案所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均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無同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爰僅就被告庚○○、戊○○、丙○○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戊○○、丙○○、乙 ○○與林○弘、莊○亮無任何仇恨,僅因湖信會底下成員跳槽糾 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各自對告訴人林○弘 、莊○亮為上開首謀、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損他人 物品等犯行,而欲以強暴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 足採。兼衡被告庚○○坦承犯行,被告戊○○、丙○○、乙○○部分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分 工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庚○○與乙 ○○各以新臺幣3,600元與告訴人林○弘、癸○○、子○○達成和解 、告訴人莊○亮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1 5頁),及被告庚○○前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被告戊○ ○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被告丙○○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被告乙○○前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暨被告庚○○自述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焚化爐工作、需要扶養 未成年子女2名、岳父母、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 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燒肉店店員、未婚、 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洗車、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㈡第3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九、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 於112年5月24日修法時就前經宣告違憲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自毋庸再予審酌。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戊○○、丙○○於本案 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雖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 處罰,然渠等於本案尚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且考量 檢察官、被告戊○○、丙○○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 後,尚可另由渠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 被告戊○○、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亦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 告庚○○所有,且供其與共同被告己○○、戊○○、丙○○、甲○○、 乙○○、林○祺等人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 告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庚○○)各1份(見少 連偵字428卷㈠第107至115頁)。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 告戊○○所有,且供其與共同被告己○○、庚○○、丙○○、甲○○、 乙○○、林○祺等人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 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戊○○)各1份(見少連偵字4 28卷㈠第143至151頁)在卷可憑。而蘋果牌型號iPhone XS M 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丙○○所有 ,且供其與共同被告己○○、庚○○、戊○○、甲○○、乙○○、林○ 祺等人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丙○○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丙○○)各1份(見偵字29333卷㈡ 第191至19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未扣案之鎮暴槍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攜帶至蘋果村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與共同被告庚○○、己○○、戊○○、丙○○ 、甲○○、林○祺等人聯繫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之球棒1至2支,及被告丙○○攜帶至蘋果村之手 榴彈等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丙○○所有,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TYDM-113-訴-237-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其備位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乙○○為陳立珊之祖母,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陳立珊 之母。相對人愛慕虛榮、養尊處優、好逸惡勞、不喜歡務實 工作,嫌棄臺灣的居家生活貧窮,不願來臺長居及照顧未成 年人,相對人在中國大陸虛貪炒匯、放貸、傳銷及投機等放 浪行為,虧損連連,負債龐大,強逼其丈夫即聲請人之子陳 委佑工作還債,致陳委佑心力交瘁,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猝 然死亡。相對人急於領取陳委佑的勞工死亡理賠金,隨後立 即回中國重操舊業,全然不顧未成年人陳立珊之就學及生活 。相對人最近多次打電話到陳立珊之安親班騷擾。   未成年人自幼由抗告人及家人盡心盡力照顧扶養,抗告人的 健康狀況良好,家庭成員包含抗告人之配偶、次子,均能協 助照顧未成年人陳立珊。抗告人承擔未成年人陳立珊的照顧 責任後,相對人的探視權應在合情合理合法安全範圍內與抗 告人研討。   相對人曾授權抗告人可使用陳立珊的金融帳戶,該帳戶僅有 30萬元,非如相對人所述有100萬元,該帳戶的存款及相關 身障補助款均用於未成年人陳立珊的生活,相對人無權置喙 抗告人的使用方式。   相對人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陳立珊,情節嚴重 ,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立珊之親 權等語。   聲明:⒈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陳立珊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⒉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立珊在台灣地區就學之學務處理(簽 名聯繫)、新北市永和中山路郵局(700)0000000-0000000 帳戶管理與使用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原審認為本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 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其丈夫陳委佑過世,雖頻繁入出境台灣,但無心扶 養照顧未成年人陳立珊,亦未提供任何扶養費用,顯未盡監 護人之責。相對人在中國背負債務壓力,僅持有台灣的探親 居留證,留臺期間居無定所,無強烈工作意願,欠缺良好人 際關係,經濟條件不佳,無法給予未成年人陳立珊安全無慮 的生活環境與品質,相對人僅貪圖陳立珊之身障社會福利補 助金,卻長期欠繳陳立珊的健保費,忽略學校及行政機關之 家長責任,相對人屢次至學校均遭陳立珊拒絕會面,已傷害 親子關係,徒有親權名分,犧牲未成年人陳立珊之最大利益 。  ㈡兩造原為婆媳,抗告人之長子陳委佑與相對人婚後生育未成 年子女陳立珊,陳立珊現年13歲,就讀新北市永平高中附設 國中部一年級,罹患先天性白化症、嚴重視覺障礙、甲狀腺 亢進,持有身障手冊之視障孩童,抗告人自陳立珊出生後即 陪同看診就醫、接送幼兒園、小學及安親班往返、陪讀、安 排旅遊、藝文活動等,日以繼夜親力親為照顧陳立珊。   陳立珊自幼失去其母即相對人甲○的照顧,又於12歲時猝然 失去父親陳委佑之寵愛,今面臨學業壓力,卻遭相對人騷擾 ,目前需接受學校的社工輔導。  ㈢抗告人之丈夫及次子,均有穩定工作,經濟狀況穩定,同居 生活品質安全良好,有足夠能力、愛心、責任及環境妥善照 顧陳立珊,相對人得安心無慮拋棄對陳立珊之親權,改交由 抗告人行使親權,基於量未成年人陳立珊之最大利益,聲請 變更陳立珊之監護權歸屬抗告人乙○○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不服原審裁定而聲請變更由抗告人行使未成年人 陳立珊之監護權。⑵相對人須陳報在台灣的住址、電話、戶 籍設址、穩定工作證明、如何安置孩童生活及就學安全,以 便緊急聯絡。  ⒉備位聲明:⑴相對人如在本院酌定期限內不出面與抗告人商討 處理陳立珊之監護事宜,則請求裁定暫時處分,准抗告人暫 時行使陳立珊監護權,命相對人尊重陳立珊的自由意願、禁 止接近騷擾或妨礙陳立珊的就學與日常生活。⑵相對人若不 同意變更監護權歸屬抗告人,則命相對人履行生母扶養之責 任。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陳立珊之生母,持有台灣的居留證,為 照顧並陪伴陳立珊,已放棄中國大陸的穩定生活及工作,於 113年3月26日回台灣居住,並於同年4月1日開始正式工作, 目前負責門市管理工作,有穩定工作及居所。相對人之父母 的經濟狀況良好,相對人除個人生活外,無任何經濟負擔, 並無抗告人所稱的債務壓力。   相對人回臺工作後,已於113年5月9日將未成年子女陳立珊 積欠的健保費用17,346元全數繳清。相對人先前將陳立珊之 金融帳戶授權抗告人使用,更支付抗告人其他金錢,共給付 抗告人約百萬元,抗告人卻不繳納陳立珊的健保費,顯未妥 善照顧陳立珊,因此相對人無法放心將陳立珊交由抗告人監 護。  ㈡相對人積極前往陳立珊就讀的學校探視,但因陳立珊最近1年 均由抗告人及其配偶、次子照顧,思想遭嚴重影響而不願見 相對人。相對人長達1年多無法見到子女陳立珊,相對人積 極要去探視陳立珊,卻遭抗告人指稱騷擾,抗告人長期剝奪 相對人的親權。   相對人遭丈夫陳委佑突然離世、又無法見到孩子陳立珊,心 理承受悲傷煎熬,相對人為了孩子,目前必須獨自一人在臺 灣租屋居住並展開新生活。  ㈢相對人從入境臺灣待產,直至子女陳立珊就讀幼兒園,抗告 人均係有報酬的照顧小孩。陳立珊就讀小學時,係由其父親 陳委佑委託抗告人照顧陳立珊,陳委佑照顧陳立珊期間亦與 抗告人及其配偶同住○○市○○區○○路00號5樓住處,相對人則 每月支付租金9,000元等費用。  ㈣抗告人及其配偶陳澤閎,現年分別為74歲、73歲,年事已高 ,兩人均無退休金,抗告人之次子陳柏佑僅有工薪階層收入 ,彼三人無自住房屋,所得收入扣除生活費、租金後並無多 少結餘,若非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資金,彼三人生活堪憂,遑 論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陳立珊。為此請求讓相對人取回陳立 珊之親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 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 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五、經查:  ㈠抗告人乙○○為未成年人陳立珊之祖母,中國大陸籍之相對人 甲○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為未成年人陳立珊(女,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 之丈夫(即陳立珊之父、抗告人之長子)陳委佑已於112年2 月15日死亡等情,此據抗告人提出彼等之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居留證、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9至 第21頁、第25頁)為憑。  ㈡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抗告人及未成年人陳立珊,據函覆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01至第105頁),節錄略以:「  ⒈綜合評估:  ⑴訴請停止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抗告人表示相對人 多年來對未成年人並無特別豐富的照顧經驗,今年4月又獨 自回到中國,獨留未成年人在臺灣由抗告人照顧,既然未成 年人父親已死亡,相對人又無扶養未成年人的意願,人在中 國的相對人又難以在未成年人有事時出面處理,避免影響到 抗告人替未成年人打理事務,故訴請本案,爭取未成年人之 親權,以便在未成年人有事時能直接做好處理;評估抗告人 想方便替未成年人處理事情,也不捨未成年人無人照顧,會 承擔起養育未成年人之責,抗告人訴請本案之動機是屬單純 ,且具備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抗告人已退休,但有協助照顧一名女童,加減有 點收入,另也領有年金,未成年人祖父也還有收入來源,未 成年人叔叔也有固定工作領薪,故整體案家的經濟狀況是足 以應付開銷的,評估是可以負擔起未成年人的支出無礙。  ⑶親情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人與抗告人的應對普通,雖 不親密但也沒有疏離,起初未成年人來到客廳時,未成年人 也有請抗告人協助關窗簾,因白化症的未成年人無法接受較 亮的照明;就抗告人及未成年人的描述,彼此的互動一般, 畢竟未成年人現在年紀也不算太小,因此未成年人在有需要 時才會較主動找抗告人打理事情,餘未成年人是可以做她自 己的活動,抗告人不太會介入及干涉,但仍是會叮嚀未成年 人注意時間和作息;評估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的親情關係普通 ,然如今未成年人父親過世及相對人居住中國,因此抗告人 現在的確是未成年人最依賴之家人。  ⑷未成年人的意願:未成年人對於相對人的評價不是太好,明 確無意願要由相對人扶養或一起同住,未成年人表示要居住 臺灣,可由抗告人或是未成年人叔叔擔任她的監護人;評估 未成年人一直都是在臺灣生活成長,現在也都是抗告人或未 成年人叔叔照顧,故未成年人只想要由他們其中一人擔任監 護人。  ⑸探視安排: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的成長參與及照顧 付出是消極的,故日後並不希望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再有接觸 ,未成年人則表明拒絕與相對人連絡和見面;評估未成年人 對相對人的感受不佳,故無意願再與相對人探視,若以往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顯少付出照顧為實,則確實不應勉強未成年 人與相對人探視,除非待未成年人放下心結,屆時相對人再 付出積極探視之作為,彼此的親情感應該能較快修復及建立 。  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估,就與抗告人及未成年人訪視,未成年人的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可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社工僅能 就抗告人及未成年人之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 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⒊未成年子女之訪談內容:   案主陳立珊表示她要升國一,以前是爸爸會接送她上下學, 現在是叔叔會接送,....,以前是爸爸在管她,爸爸過世後 現在變成奶奶在管她,奶奶是最嚴格的人,....,案主表示 她現在最依賴的人是奶奶與叔叔,....,案主表示媽媽只有 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有一起長時間同住,其他時間媽媽都 是來來去去的狀態,就算有同住,她也是比較依賴爸爸,現 在媽媽沒有同住,媽媽曾經打過電話到安親班找她,但是她 拒絕接聽,因為她沒有很喜歡媽媽,而且以前才是爸爸對她 才有付出照顧。案主表達有關監護人,她覺得可以由奶奶或 叔叔擔任,因為媽媽去中國了,媽媽並沒有想要照顧她的意 願,之後她也完全不想要和媽媽連絡或見面,她要繼續在台 灣居住。  ⒋抗告人照顧兒少經驗:   抗告人表示案主出生後是待在台灣由她做主要照顧者,案父 及相對人都居住中國,案父約一年後返台探視案主二至三次 ,相對人次數更少,....,案父與相對人與她爭執後,便在 案主五歲時把案主帶至中國一起居住,截至案主六歲回到台 灣定居前,她完全沒有干涉案父與相對人對案主的照顧,案 父及相對人在案主六歲時來台居住,但案主開學數天後,相 對人便自己回中國居住,....,案父因為付不出房租故帶案 主搬回與他們同住,....,相對人在111年10月中至112年3 月期間有為了還債而外出工作,非工作時會要求案主的睡覺 時間,在她看來,相對人算是嚴厲的母親,因此案主對相對 人是服從的,整體她未感受到相對人與案主的關係是親密的 ,112年4月相對人獨自回中國後,案主的生活並未受影響, 案主也沒有想念或要找相對人。....。抗告人表示未來也不 排除讓案叔收養案主。抗告人陳述她不希望相對人再與案主 接觸,但如果阻檔不了,也就算了等語。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8月19日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101至第105頁)可稽。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心扶養陳立珊且因負債而未提供扶養費 云云。然而,相對人辯稱:伊先前授權抗告人領用陳立珊的 金融帳戶存款,更給付金錢給抗告人,抗告人卻未繳納陳立 珊的健保費,相對人來台後已補繳陳立珊的健保費,相對人 卻遭抗告人阻撓探視子女陳立珊,伊為爭取親權而來台租屋 居住並在台工作等語,並提出其與陳委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抗告人擬定之收款條及宣告停止親權同意書、相對 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相對人回臺後每周去學校探視並寫給陳立珊的信件影本、每 月寫給陳立珊之日記郵件目錄截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繳款單及保險對象欠費清單、交易明細(健保補繳費證 明、租房押金、薪水收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47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53至第167頁)。   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所載,可知 未成年人陳立珊與其父母過去曾同住中國及臺灣二地,後來 陳立珊回台就讀小學後,相對人獨自回中國,僅陳立珊與父 親陳委佑同住,陳委佑後來因經濟壓力而偕陳立珊搬至抗告 人住處同住。   參酌相對人的入出境日期資料(見原審卷宗第77頁),相對 人幾乎每年頻繁入出境台灣,100年(2011)停留台灣八個月 ,108年(2019年)停留台灣三個月,112年(2023年)停留台 灣六個月;相對人之夫陳委佑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見原審 卷宗第19頁戶籍資料),相對人約2個月後之同年4月3日出 境;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親自出庭表達爭取行使親 權、並陳述伊已於113年3月回台灣租屋及工作、於今年5月9 日已將陳立珊積欠的健保費用17,346元全數繳清,核與其提 出的健保費補繳清單影本、台灣租屋契約影本、薪資入帳的 交易明細影本(見本案卷宗第157-167)相符。是認相對人 主觀及客觀行動均積極維護及行使其親權,並無放棄親權的 意願。   再查,相對人先前授權抗告人領用陳立珊的金融帳戶存款, 為抗告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88頁)。又相對人表示其另外 給付金錢給抗告人之情,亦有抗告人於112年3月8日親筆簽 收的收據(見原審卷宗第155頁)可證,其上記載「本人乙○ ○收到甲○代轉陳委佑往生後對父母養育之恩的孝親費新台幣 五萬元」;此外,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交付金錢的名目,包 含「替已往生之陳委佑轉付孝親費50000元、256000元」、 「照顧陳立珊的台灣生活費100000元、512000元」,此有抗 告人擬具的「收款條」(見原審卷宗第151頁,空白未簽名 )。又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簽署一份同意書,其上記載內容 包含:相對人同意讓子女陳立珊領取亡父陳委佑的勞工保險 死亡理賠金、相對人委託抗告人照顧陳立珊的台灣生活、相 對人同意陳立珊的郵局帳戶授權抗告人領用、相對人同意負 擔陳立珊在台灣生活就學醫療等所有費用、相對人同意其親 權由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同意陳立珊成年前由抗告人監護 云云,此有未完成簽署的同意書(見原審卷宗第153頁)可 證。以此可知,相對人於丈夫陳委佑過世後,仍代替亡夫陳 委佑給付孝親費給抗告人、將子女陳立珊的金融帳戶存款交 由抗告人領用、承諾負擔子女陳立珊的所有費用,顯見相對 人並未疏於履行其親權人的扶養子女責任。抗告人取得前揭 款項,卻未繳納未成年人陳立珊的健保費,造成健保費積欠 多期,相對人事後已補繳完畢(見本案卷宗第157頁以下7) 。是認相對人係有扶養子女陳立珊。   又相對人目前積極至陳立珊就讀之學校探視、寫信、傳郵件 予陳立珊(見本案卷宗第153-155頁),核與抗告人指摘相 對人經常去學校表達探視子女行為相符;又未成年人陳立珊 向社工表示相對人曾於112年與伊長時間同住(見原審卷宗 第104頁的社工報告),抗告人向社工表示相對人會要求案 主睡覺時間而是嚴厲母親、相對人為了還債而外出工作(見 原審卷宗第103頁的社工報告)。可見相對人積極關心子女 ,而非不盡母親責任,其過去係因經濟壓力而須回中國大陸 工作謀生,因此,難認相對人無心照顧扶養陳立珊。  ㈣末查,抗告人過去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主張伊遭兒子媳婦 (陳委佑與相對人甲○)的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本院105年 度家護字第2215號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1381號通 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1420號通常保護令,此有該三 份保護令影本(見原審卷宗第175-182頁)可稽。   依該三份保護令所記載家庭暴力事實,抗告人與其兒子媳婦 (陳委佑及相對人)因財務問題經常爭執,陳委佑傳送文字 訊息辱罵抗告人「乙○○,請問你現在到底要幹嘛,你真的希 望我衝回去砍你嗎」,陳委佑欲向抗告人索討子女文件及金 錢,持斧頭作勢揮砍抗告人;相對人傳訊息辱罵抗告人「垃 圾、死老太婆、混蛋、你兒子也不愛你、千年垃圾」、「老 公不愛你,兒子不愛你,你活著有點意思嗎」;抗告人的丈 夫陳澤閎出具書面證詞表示「108年7月16日,我在房間看電 視,聽到陳玉華在門外駡甲○"臭婊子、賤人"」,抗告人的 次子陳伯佑出具書面證詞表示「108年7月16日,我有目睹事 情經過,當時我與甲○在飯廳添飯夾菜,甲○打不開醬瓜罐頭 ,即用罐頭敲飯桌,係為了讓罐頭較容易打開,乙○○在客廳 聽見敲擊聲即辱罵甲○"臭婊子、賤人",甲○因而暴怒,遂拾 起桌上的衛生紙盒往客廳方向丟,他們二人爭吵更為激烈, 甲○再次拿塑膠水果盤往客廳方向扔去,水果盤撞擊鞋櫃處 破碎」等語。   依上開過去兩造的家庭糾紛,可知抗告人先前與兒子陳委佑 及相對人有多起衝突,關係不睦,抗告人的家庭環境係情緒 緊繃衝突,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今抗告人仍指 摘相對人去學校探視子女為騷擾行為,抗告人更向社工表示 不希望相對人接觸子女陳立珊、抗告人打算讓陳立珊由叔叔 收養云云(見原審卷宗第104頁的社工報告)。顯見抗告人 確實態度不友善且長期剝奪相對人的親權。  ㈤綜上調查,相對人過往與丈夫陳委佑偕子女陳立珊共同生活 在中國大陸及台灣二地,子女陳立珊回台就讀小學後,相對 人仍經常往來二地探視陪伴子女,陳委佑過世後,相對人授 權抗告人領取子女陳立珊的金融帳戶、交付孝養金給抗告人 ,相對人亦積極寫信給子女及前往學校探視子女,相對人於 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親自出庭表達積極行使親權意願,可見 相對人並無放棄行使親權,其積極履行其親權人的扶養責任 ,僅因抗告人阻撓而無法順利探視子女。是認本件並無停止 親權的法定事由。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陳 立珊之親權,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無何違誤之處。抗告 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在本院提出備位聲請,請求暫時處分由抗告人行 使陳立珊的監護權、命相對人尊重陳立珊的自由意願而不得 接近騷擾陳立珊、命相對人履行生母的扶養責任云云。基於 前揭調查結果,抗告人意圖阻撓相對人的親權甚明,相對人 亦已積極表達行使親權的意願及行動,抗告人請求本院剝奪 相對人的親權而暫時改由抗告人監護陳立珊,於法無據。至 於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履行扶養責任,僅須抗告人交付子女 陳立珊予相對人,即可使相對人完整履行扶養責任。是以抗 告人的備位聲請,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24

PCDV-113-家親聲抗-59-2024102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6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柏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38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7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35,38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8

NTDV-113-司促-6660-202410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周雅芬 被 告 柏佑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至119年9月14日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原告42,000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金額為84,000元 ,訴之聲明第㈡項金額為2,954,000元【計算式:42,000元×70(10 /30)月=2,954,000元】,訴之聲明第㈠、㈡項合計金額為3,038,00 0元【計算式:84,000元+2,954,000元=3,038,000元】,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16

KLDV-113-補-816-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95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 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5953-202410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9 號、第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茹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柏佑 地產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10「案名」欄所載「雙溪休閑屋1樓」 、「八斗子山莊」,應分別更正為「雙溪休閒屋1樓」、 「八斗山莊」。 (二)證據補充:被告謝惠茹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 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 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30倍規定 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 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柏佑地產有限公司之員 工,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房屋仲介業務,竟利用 從事該業務之機會,將其收取之客戶斡旋金盈餘侵占入己 ,自合於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本 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罪數,惟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 所示犯行係於108年2月至4月間所為(下稱第1次犯行), 編號9至12所示犯行均係於109年8月10日所為(下稱第2次 犯行),編號13所示犯行係於112年3月20日所為(下稱第 3次犯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相隔1年以上,顯係分別 起意,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表示被告係成立3次業務 侵占行為(調偵179卷第31-37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所犯罪數為3罪(本院基簡卷第20頁),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附此說明。 (三)被告第1次犯行(共8次)及第2次犯行(共4次),均係利 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告訴人財 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 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允諾賠償,並已履行第1 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轉帳成功畫面(本院易卷第39-40頁,本院基簡卷第23 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所得數額,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業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因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另參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之內 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 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3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分別為1,072,211元 、799,000元、170,000元,共計2,041,211元,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調解筆錄 之約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1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204期 給付,合計應給付2,041,211元,被告迄今已履行第1期賠償 金10,000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扣除已賠償之10,000元後(自第1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中 扣除),其餘款項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而有 實際償還之款項,自係由檢察官於被告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 得範圍內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 謝惠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 謝惠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謝惠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參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被害人 給付內容 柏佑地產有限公司 相對人謝惠茹願給付聲請人柏佑地產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41,211元,共分204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203期每期10,000元,第204期11,211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戶名:柏佑地產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88號   被   告 謝惠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茹任職於不動產經紀業務之柏佑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柏 佑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房屋仲介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負責如附表所示案 名之不動產仲介交易,並收取客戶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佣收 之斡旋金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附表所示之公司盈餘款項侵占入己,用以生活開銷,均 未繳回柏佑公司。嗣柏佑公司於財務結算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柏佑公司告訴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惠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罪。 2 告訴代理人蔡文玲律師、柏佑公司負責人陳柏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惠茹與柏佑公司協商債務期間親擬悔過書1份、簽立之本票2紙 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柏佑公司應收款項之事實。 4 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1紙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3之買賣中收取17萬6,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以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案名 公司佣收 公司盈餘 1 108年2月2日 幸福三房便宜美宅 10萬7,400元 5萬2,464元 2 108年3月22日 雙溪休閑屋1樓 15萬7,000元 8萬3,995元 3 108年3月28日 碧風稀有4房車位 32萬7,000元 16萬6,582元 4 108年3月30日 暖中美1樓 9萬9,000元 4萬8,362元 5 108年4月2日 瑞興新村三樓 15萬6,000元 8萬3,460元 6 108年4月9日 華城F棟 11萬2,800元 6萬348元 7 108年3月10日 (本件挪用仁愛店佣金) 30萬元 30萬元 8 108年3月23日 A案-台北大鎮 27萬7,000元 27萬7,000元 9 109年8月10日 台北e-go 23萬元 14萬1,000元 10 109年8月10日 八斗子山莊 16萬元 9萬8,000元 11 109年8月10日 A案-源遠路透天 27萬6,000元 27萬6,000元 12 109年8月10日 國產美景屋 28萬4,000元 28萬4,000元 13 112年3月20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 17萬元 17萬元

2024-10-08

KLDM-113-基簡-1059-20241008-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15號 原 告 王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乙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四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繳付 電費、清除垃圾恢復原狀、電力恢復、看版撤回、機台搬離 」等語,然就坐落房屋、請求移除標的、恢復原狀方式、給 付內容均不明確,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 二、依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除廖乙辰外,尚有賴聖捷、陳柏佑 等人,然本件原告僅列廖乙辰為被告之理由為何?如租賃標 的係由複數承租人共同承租,而原告所請求內容係不可分之 債時,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 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時間、地點、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有無續約、有無及何時終止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 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 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含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 ㈡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估 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 ㈢陳報清除垃圾恢復原狀、電力恢復、看版撤回、機台搬離等 所需費用,並提供相關資料(如估價單)供本院參考 ㈣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 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租賃 範圍,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及 看版、機台、垃圾等之範圍、面積。 ㈤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移除看版、垃圾、遷讓房屋等之各項請 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 定條款)。 ㈥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後是否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有無 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若有,應具狀陳報租約於何 時終止,並提出已送達被告之相關證據(如郵局存證信函之 送達證明)。若無,是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 ㈦陳報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 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請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如原告欲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給付電費、清除看板及垃圾等,應將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預估清除費用及請求給付金額加總後,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4

CHEV-113-彰簡調-5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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