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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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健洲 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李宗翰於本院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洪健洲應給付二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   見同頁)。由於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所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是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6日向伊商借38萬元,伊 在次日凌晨如數交付借款,約定於同年月18日還款。但被上 訴人遲未還款,伊一再催討,被上訴人始在110年7月14日簽 立系爭借據,同意清償借款38萬元,並負擔伊行使權利所生 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被上 訴人承諾於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分10期清償   ,並簽發交付面額共38萬元本票共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然而,被上訴人未能依約還款,扣除伊在一審勝 訴確定借款15萬元與律師費8萬元,被上訴人尚應償還借款2 3萬元、公證費用8650元,合計23萬8650元,另追加請求二 審律師費8萬元。爰依系爭借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萬8650元;及其中23萬元自111年2 月22日起,其餘8650元自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8萬元   ,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請求違約 金38萬本息部分,⑵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元(借款15萬元與 一審律師費8萬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僅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是伊所 書寫,並由伊簽名;其他文字並非伊所書寫。系爭借據關於 「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整(380000)」並非伊書寫,伊簽名時   ,借據已有上述文字之記載,但是伊僅收到15萬元借款(屬 上訴人一審勝訴確定範圍)。系爭借據其餘23萬元是賭債, 依民法第71、72條為無效,兩造就23萬元並無借貸合意、上 訴人也未交付此筆款項,自無從請求清償借款23萬元。再者   ,伊遭受脅迫始簽名於系爭借據,雖然未在1年除斥期間內 撤銷系爭借據之借款意思表示,但是系爭借據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有23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至於上訴人所請求公證費用86 50元、二審律師費8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8650元,及其中23 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其餘8650元自112年5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筆錄)  ㈠系爭借據關於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係被上訴 人所書寫,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簽名時,其上已有「參拾捌 萬元整(380000)」之記載(見司促卷第9頁借據)。  ㈡對於系爭本票(見司促卷第11-17頁本票)、原審卷第41-79 頁Line對話截圖(下稱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不 爭執其形式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3萬元?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證費用8650元、二審律師 費8萬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3萬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38萬元之合意,並已交付38萬元予 被上訴人,並舉證人陳柏勳、吳兆祥為證 ,另提出系爭借 據與本票、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21 頁)。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元外,否認尚有23萬 元之借貸合意或收受此筆款項。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 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陳柏勳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庭期結證稱:「(問:是否 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錢?)知道」、「〔問:如何得知被告 (指被上訴人,下同)有跟原告借錢?請詳述見聞經過〕大 概三年多還四年前某一天的晚上,原告有跟我借15萬,說要 借被告,我就拿現金去車行給原告,後來被告有來車行拿錢   ,我有看到被告到車行外面拿錢,我先到車行給原告15萬, 忘記相隔多久被告就來拿」、「(問:是否知道原告如何交 付款項給被告?請詳述見聞經過)拿現金」、「(問:你是 否知悉原告實際上拿多少錢給被告?)實際金額我不知道」   、「(問:所以你只是知道原告跟你調15萬,然後原告借被 告錢?)是」、「(問:你有看到原告拿了你給他的15萬元 現金後,還有再補錢進去才交給被告嗎?)我沒有看到,我 不知道原告實際給被告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0頁 筆錄)。依陳柏勳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其調借原審判 決確定之15萬元現金,至於上訴人實際轉借被上訴人現金數 目為何,陳柏勳並不清楚;是以前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另與上訴人合意借貸23萬元或收受此筆款項。  ㈢上訴人於109年10月9日以Line連絡被上訴人:「那時候給我 啦我要用錢我要顧家庭的欸」,被上訴人當日回傳:「10/2 8」,上訴人再於109年10月29日連絡被上訴人:「我要用錢 了到底是怎樣啦我要繳錢差你那38萬」、「我有家庭欸不是 你有而已」、「我要繳錢了」,被上訴人回應:「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62-63頁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知上訴人 在109年10月29日索還借款時,被上訴人雖以「好」回應, 但是兩造對話過於簡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確認借款債務 總額為38萬元,並不明確。再者,證人陳柏勳於原審112年9 月20日庭期結證稱:「(問:你跟兩造認識的時間大概多久   ?)我認識原告應該有7、8年,我認識被告大概3、4年」、 「(問:你稱你也認識被告,你有加被告的LINE嗎?被告LI NE有頭貼嗎?)有加LINE。是『洲』。(庭呈自己的手機)   」、「(問:你有聽過原告說被告欠他錢的事情嗎?)有。 因為被告封鎖原告的LINE,所以我用我的LINE密被告」、「   (問:你的手機內有上開對話嗎?)有。(庭呈自己之手機   )」、「法官:依證人今日所提手機LINE顯示「那個錢」開 始至蠟筆小新頭貼回覆『算一算也只有10萬,躲什麼』拍攝附 卷並提示予兩造」、「(問:你沒有問原告被告欠他多少錢 ?)沒有,我不知道,原告叫我密密看」、「(問:你密完 說有無跟原告說,被告說只有10萬元不會躲起來?)有。原 告看完沒有講什麼」、「(問:原告看完LINE有無跟你說被 告欠他多少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1-162頁 筆錄)。核與被上訴人在109年7月23日向陳柏勳回應:「算 一算總結也才十萬」、「十萬要躲什麼」相符(見同卷第16 8之9頁Line對話截圖,同卷第168之3頁截圖為該次對話日期 )。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向陳柏勳表示對上訴人借 款債務僅10萬元,上訴人當場自陳柏勳手機得知其發言內容 ,但是並無任何反應,也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借款總額應係38 萬元。足認兩造以Line對話時,發覺彼此所稱借款金額不符 時(上訴人主張借款38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係10萬元),當 場均無法確認對方所述是否為真;則上訴人舉被上訴人109 年10月29日Line對話資料,主張兩造間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 萬元,兩造另達成23萬元借貸合意並交付此筆款項云云,本 院自難遽信。  ㈣系爭借據固然記載:「借款人洪健洲茲向李宗翰借款新臺幣 參拾捌萬元整(380000)簽立此據…」(見司促卷第9頁)   ;然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簽立系爭 借據(見本院卷第118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簽名 日期並未爭執;但是,系爭借據竟記載簽署日期為「100年1 0月13日」(見司促卷第9頁借據),可知系爭借據之記載欠 嚴謹,以致與實際簽署日期相差近10年,自難依據記載顯有 重大缺失之系爭借據,逕認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元之外, 推論兩造間尚有23萬元之借款合意、款項交付。  ㈤再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還款,於110年7月14日 另簽發面額共38萬元之本票10張即系爭本票,並交予其收執 云云(見原審卷第30-31頁);惟依前揭說明,票據為無因 證據,票據之簽發、收受,不足以證明原因事實為何;參以 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均為100年7月14日(見司促卷第11-17 頁),此與上訴人所稱簽發日期「110年7月14日」出入甚多   ,是上訴人憑系爭本票主張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元之外,   其與被上訴人另達成23萬元借貸合意並交付款項一節,亦無 足採。  ㈥至於證人吳兆祥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庭期固然結證稱:「(   問:是否認識在庭之原告或被告?如何認識?關係為何?) 我不認識被告。我認識原告,原告是朋友帶來我店裡,認識 7、8年了」、「(問:是否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錢?)原告 有跟我講,他來我店裡講的」、「(問:如何得知被告有跟 原告借錢?請詳述見聞經過)原告2、3年前到我店裡說被告 欠他38萬元,打電話不接也不出門,希望請我以詢問店裡裝 修的方式請他出面,後來我們有約個時間,被告有來,我就 叫原告來我店裡,我就跟被告說為什麼打電話都不接,借錢 沒有還,有欠人家錢還人家就好了,被告說有欠原告錢,我 就跟他說不然你就寫一張借據,還有本票很多張,本票金額 也是被告自己說的,然後我寫的,簽名是被告簽的,寫完他 們就走了,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了」、「(問:你後來還有 問原告這件事的發展嗎?)原告說沒有還,就這樣不了了之 」、「(問:簽完之後你有看嗎?)沒有,在我店裡,在我 面前當場簽的,簽完之後我交給在場的原告」、「〔問:( 請求提示支付命令卷第9至17頁)當天是簽這些借據跟本票 嗎?〕這個金額是我寫的,我問被告要怎麼還,然後我寫的 」、「(問:借據跟本票的字跡哪些是誰寫的?)借據上的 字不是我寫的,借據內容好像是我店裡另外一個人寫的,上 面的名字跟日期是被告簽的。本票第一行日期是我寫的,最 後一行日期我忘記誰寫的,好像是我寫的吧,簽名是被告簽 的」、「(問:上開借據、本票的時間為何都是記載100年 ?)當時我問被告現在是幾年,被告說現在是100年,所以 我才寫100年在本票上。借據上的100年不是我寫的,是被告 寫的」、「(問:借據下面寫的並簽立本票,數量與實際簽 的張數不同?)這張借據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就問被 告要怎麼分期還,他講金額我就寫這樣,日期也是我寫的   」、「(問:本票上時間、年月日、金額,都是被告跟你講   ,你再寫上去?)年份是被告跟我講100年,我就寫上去, 月日是我知道那天是幾號就自己寫」、「(問:你開什麼店   ?)海釣場」、「(問:被告到場後你們在談估價還是在處 理債務?)有先講哪邊要做,後來才請原告出面,阿他們講 一講就走了」、「(問:當日簽的借據以及數張本票,以你 的認知,簽本票的用途?)我跟他說是借據,如果你有還就 拿一張回去」、「(問:簽本票時在場有多少人?)四個人   。兩造、我跟分租的老闆」、「(問:為何當時被告跟你說 是100年你就相信?在場其他人沒有跟你說當時是民國幾年 嗎?)我也沒有在記幾年。在場的其他人有沒有聽到我不清 楚」、「(問:為何被告當場會同意簽借據跟本票?)因為 他有欠原告錢,說欠38萬」、「(問:你是否知悉被告為何 欠原告38萬元?)被告去原告店裡借的」、「(問:都是你 聽原告說的嗎?)對,被告來的時候我也有問被告,他說有   」、「(問:你說你以海釣場裝潢才跟被告聯絡,有跟被告 說你叫什麼名字嗎?)我沒有跟他講我叫什麼名字,原告有 拿一張被告的名片給我,被告名片上面有他的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167頁筆錄)。依吳兆祥證詞,可知其以討 論裝修為名而邀請被上訴人前去海釣場,於討論裝修事宜後   ,請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討論借款糾葛,被上訴人始簽立 系爭借據與本票。但是,借據與本票所載年份「100年」(   見司促卷第9-17頁)均與實際填寫年份「110年」出入甚大   ;且系爭借據記載「…(並簽立本票一張)」(見司促卷第9 頁),亦與被上訴人當天實際簽發系爭本票張數達10張不符 (見同卷第11-17頁本票)。吳兆祥既然未能察覺系爭借據 書面日期與實際填寫日期發生近10年之落差,且本票數量出 現9張差距,足見其並未留意兩造協商過程與結論,其記憶 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均屬可疑。則吳兆祥證稱被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借據與本票當天自承積欠上訴人借款38萬元一節,本 院難以採信。  ㈦綜上,除上訴人一審勝訴確定之借款15萬元本息之外,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尚有23萬元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應清償借款23萬元一事, 洵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23萬元係賭債云云,既與本件 判決結論並無影響,自毋庸併予審究)。 八、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證費用8650元、二審律 師費8萬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公證費用8650元、二審律師費8 萬元(見本院卷第121-12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洪健洲茲向李宗翰借款…如未清償   ,願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李宗翰因此所受之 全部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 制執行費等)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司促卷第9頁)   ,足見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借款時,不僅應清償全部借款, 另應負擔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一切費用。上開條 款舉例表示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為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 行費,是以「一切費用」自應解為委任律師處理事務或實施 訴訟與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若是並非此等工作之必要費用   ,則非系爭借據所約定「一切費用」之範疇。  ㈡上訴人固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1-79、81 頁),並主張其為證明上開截圖為真,遂支付公證費用8650 元,另提出公證書與收據為證(見同卷第41-43、83頁)。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縱使未經公證, 仍得做為法院做為裁判基礎,此由證人陳柏勳提供手機供原 審法院履勘(見第七段第㈢小段理由),即可明瞭;是以公 證費用8650元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所應負擔之「一切費 用」。故上訴人請求公證費用8650元;即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所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23萬元、 公證費用8650元,合計23萬8650元,均屬無據,已如前述; 是以上訴人於二審所支出律師費8萬元,亦非「李宗翰因此 所受之全部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 費、強制執行費等)」,是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被上訴人 償還二審律師費8萬元,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借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8650元,及其中23萬元 自111年2月22日起,其餘8650元自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是以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據系爭借據,追加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 據,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04

TPHV-113-上易-943-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6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03

CTDM-114-審交易-72-2025020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楊豐駿 楊豐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柏勳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 上訴人之二名訴訟代理人生效(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 市中正區,本院卷第143、275、277頁),並自翌日起算上 訴不變期間,不扣除在途期間,原應於同年10月31日屆滿, 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 訊網可憑(本院卷第313頁),是上訴期間應延至次日屆滿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提第三審上訴(本院卷第283頁)並 未逾上訴期間。本院113年12月12日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上 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即 有未合。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 銷前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24

TPHV-113-重家上-30-20250124-5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琪峯」之成年男子的招募,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軟體)之人(下稱操盤手)、不詳的監控、收款之男子 (即顧水手兼收水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李傑富 」、「廣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由陳柏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再由「李傑富」,於113年2 月16日,連線網際網路,操作FACEBOOK軟體(下稱臉書), 與林日淳交往,「李傑富」並介紹「廣財」的LINE通訊軟體 帳號給林日淳,「李傑富」、「廣財」對林日淳詐稱投資加 密貨幣獲利等語,使林日淳陷於錯誤,詐稱投資加密貨幣獲 利,應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換取USDT等語,再由操 盤手以飛機軟體,指示陳柏勳前往收取上開贓款。陳柏勳及 顧水手兼收水手等2人,於113年3月16日中午,到達位在嘉 義市○○路000號的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由陳 柏勳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進入嘉基醫院急診會議室,林 日淳陷於錯誤,交付16萬元給陳柏勳。陳柏勳隨即在嘉基醫 院外,將上開16萬元贓款,全數交給顧水手兼收水手,以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後操盤手匯款6, 000元進入不知情之洪翊禎(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8329號,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的金融機構 帳戶,做為陳柏勳的犯罪所得。嗣林日淳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日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9至59 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86至89頁、第103頁、第105至10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日淳之證述、證人洪翊禎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5至17頁、第18至19 頁,偵卷第49至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的LINE截圖、LINE交往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3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84 27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至 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5頁、第46至 55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4頁),堪認被告上揭具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被告上揭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姓名 年級不詳之操盤手、收水手、暱稱「李傑富」、「廣財」之 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以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傑富」、「廣財」之 人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取得16萬元,並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 式,隱匿所得之贓款,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 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 所扮演為車手之角色,另其於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履 行賠償責任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匯款證明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 81頁、第111至11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月薪約2萬到2萬5, 000元,未婚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好 ,無負債,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刻正履行中,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已積極 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 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雖為6 ,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預 計將賠償16萬元,且已給付3萬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 、被告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若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過 苛,爰依法權衡後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 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對人陳柏勳願給付聲請人林日淳160,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CYDM-113-金訴-578-202501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6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7,0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6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07,0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7

SLDV-113-司票-34762-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義旻即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1、聲請人並未與父母同住,且稱探望時貼補開銷云云,給付似非恆常固定,請自行估算111年8月至113年7月底日止及113年8月起至今確實給付如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數額為何,並提出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本人及扶養人口陳宣裴、陳姝語自111年8月起 至今有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 3、請說明聲請人是自何時起任軍職? 4、請聲請人說明   ①聲請人前107年間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士林地院1 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3號),協商成立後已依約繳款幾期 ?何時毀諾不再按期繳付?並提出繳款明細。   ②協商成立前3個月內從事之工作及收入與支出為何?   ③毀諾前3個月內之工作及收入與支出為何?   ④請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5、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向各該保險 公司查詢之證明,進一步說明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 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 案中? 6、請自行整理除已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外,有無郵局或其他金 融機構「全部」之開戶資料(亦可自行向銀行公會申請查詢 ),並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查報各帳戶結存餘 額及近6個月內之交易紀錄。   ◎本件聲請時已經提出台新銀行,但資料僅更新至113年5月22日,故台新銀行帳戶請補行提出至114年1月止之交易明細。又如果有其他郵局或銀行帳戶資料,應一併陳報。

2025-01-10

TYDV-114-消債更-15-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程皓即陳柏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本 金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1年5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 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 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 3年12月15日止,帳款尚餘76,467元,及其中本金71,990元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 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 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促-804-20250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昇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郭蕙君 陳柏勳 劉俊彥 許朝富 林哲維 吳家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45、11784號),嗣因被告7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7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慶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沒收。 二、郭蕙君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柏勳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劉俊彥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許朝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林哲維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吳家家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⒍第11至12行「護照號碼:000000000」更 正為「護照號碼:000000000」。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5所載之案外人「楊家宏」重複記載, 應刪除其一,並補充「楊婉苓」。  ㈢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劉慶昇、郭蕙君、陳柏勳、劉俊彥、許 朝富、林哲維、吳家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慶昇 、陳柏勳與韋堅飛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實施本案 買賣護照犯行,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劉慶昇、陳柏勳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擔 任為本案犯罪集團持續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 頭照申辦護照,並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本案犯罪集團之工作 ,被告劉慶昇、陳柏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 實有為前述分工行為等情,業據其2人坦承不諱。而該集團 內部分工,被告劉慶昇、陳柏勳係負責上開行為,其他集團 成員則進行大頭照之數位合成變造,被告2人則藉其負責之 工作而可取得報酬,期間並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相互聯 絡,亦有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 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劉慶昇、陳柏勳加入本案 犯罪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 買賣護照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犯罪集團係以實施非法 買賣我國護照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劉慶昇於偵訊中供稱:當初有一個關於大陸貸款的東西 ,有人說要放兩本護照在我這,我一直想把這兩本護照給其 他人,後來我在臉書上找到買賣護照的社團,因此認識韋堅 飛,韋堅飛用500美金跟我買那兩本護照,他後來繼續跟我 要護照,叫我使用合成照片的方式去辦護照;陳俊吉有透過 我辦護照給韋堅飛使用,後來陳俊吉有找了大約3到4個人頭 的資料,先透過我交給韋堅飛去做匹配;韋堅飛向我收購護 照,一開始講男生6,000美金、女生8,000美金,過幾天,韋 堅飛又改成男生6,000美金、女生7,000美金。但如果有特別 急件的,有時候他會加錢;急件的情況韋堅飛才會把使用護 照的人的照片給我,叫我去找長相可以匹配的人,平常一般 件的話,是我把大頭照給韋堅飛,讓韋堅飛自己去找可以匹 配的對象等語(見偵6545卷二第280至283頁);被告陳柏勳 於偵查中供稱:劉慶昇說有人會買護照,買護照的人每本給 劉慶昇6,000到8,000美金,劉慶昇再從中拿新臺幣60,000元 給人頭,我在流程中的分工是我問身邊的人,如果有缺錢, 就問他們是否有意願當人頭辦理護照,後來劉慶昇有給我每 本辦成功的護照70,000元的佣金;劉慶昇說他會把買家和人 頭的照片一起傳給「老闆」,由「老闆」合成,之後再把檔 案傳給劉慶昇,劉慶昇列印出來後帶人頭去辦護照,領得護 照後,「老闆」會派人來收;有聽說人頭護照是流到國外, 哪一國我不知道等語(見偵6545卷三第240至242頁),可見 被告劉慶昇、陳柏勳對其等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 甚詳,則其等確已參與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慶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 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劉慶昇 係以一買賣護照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買賣護照罪論處。又其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郭蕙君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  ㈢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 護照罪。被告陳柏勳係以一買賣護照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買賣 護照罪論處,起訴書論以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㈣被告劉俊彥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  ㈤被告許朝富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  ㈥被告林哲維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  ㈦被告吳家家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  ㈧被告劉慶昇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犯行,與韋堅飛、魏志紅、CHEN XIAO、LEE YONG THENG BRENDAN、KOH YINLIN及被告陳柏勳(僅附表一編號4部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韋堅飛、魏志紅、CHEN XIAO、LEE YONG THENG BRENDAN、KOH YINLIN及被告劉慶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劉慶昇、陳柏勳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自白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共同買賣護照罪,未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本案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買賣護照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被告劉俊彥、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郭蕙君或因一時需錢孔亟,或因受男友影響,而出賣個人護照,較供非法出入國境而大量收購、暴利售出他人護照之集團,輕重儼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慮及被告郭蕙君、劉俊彥、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一時思慮未臻周延,復考量其等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且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其等家庭頓失所依,並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等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被告郭蕙君、劉俊彥、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買賣護照之行為,致不法之徒得以冒用身分非法入出 國境,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及國境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7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慶 昇自述高中肄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系統櫃板材業務工作、需扶養母親、爺爺及 小舅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蕙君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櫃臺工作、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陳柏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營 造業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 俊彥自述高職畢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需扶養父親及弟弟、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朝富自述國中肄業(然戶籍資料登 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無 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哲維自述國中肄 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營造業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吳家家自述國中畢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7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劉慶昇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劉慶昇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劉慶昇非但自己賣護照 予不法收購護照之犯罪集團,竟還加入該犯罪集團,陸續遊 說、介紹他人出賣護照,且已成功促成多起買賣護照,嚴重 損害國境安全及護照之公信性,惡性非輕。且被告劉慶昇於 犯後被拘提到案時並未立即坦承犯行,有否認及隱瞞犯行之 情形(見偵11784卷一第61至68頁),復將韋堅飛提供之工 作機丟棄,使偵查機關無法再以該工作機中之線索循線追查 韋堅飛等集團共犯,難認被告劉慶昇犯後確有悔意並願意配 合追查上游。綜合上情,本案並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自不能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8至11所示之物,均為附表二「 持用人」欄所示被告所有,且係供各該被告本案犯罪聯繫所 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7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至173 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摺,僅係證據性質,而編號2 、6、7所示手機,依附表二「持用人」欄所示被告陳稱並未 供本案使用(見同上卷第168、170頁),復無證據可證此等 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劉慶昇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29,560元(計算式如附件2「刑事準備書暨辯護狀」所示),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劉慶昇繳回,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113年贓款字第143號收據在卷可憑,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蕙君本案出售護照所獲得之報酬為美金7,500元等情, 據被告郭蕙君供陳在卷(見偵6545卷三第259頁),復有同 案被告劉慶昇於警詢中供述可核(見偵6545號卷一第53頁) ,此為被告郭蕙君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許朝富本案出售護照獲得10萬元報酬等情,據被告許朝 富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此為被告許朝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 價額。  ⒋被告陳柏勳就本案犯行獲得7萬元報酬等情,據被告陳柏勳供 陳在卷(見偵6545卷三第74頁),此為被告陳柏勳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 額。  ⒌被告林哲維本案出售護照獲得7萬元報酬等情,據被告林哲維 供陳在卷(見偵6545卷四第178頁、第241頁),此為被告林 哲維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吳家家本案出售護照獲得8萬元報酬等情,據被告吳家家 供陳在卷(見偵6545卷四第261頁、第317頁),此為被告吳 家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劉俊彥本案出售護照獲得5萬元報酬等情,據被告劉俊彥 供陳在卷(見偵6545卷四第95頁),此為被告劉俊彥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案起訴之 被告 劉慶昇之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慶昇 劉慶昇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 劉慶昇 郭蕙君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 劉慶昇 許朝富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 劉慶昇 陳柏勳 林哲維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⒋所示 劉慶昇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示 劉慶昇 吳家家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⒍所示 劉慶昇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⒎所示 劉慶昇 劉俊彥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持用人 物品特徵 參見卷頁 1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劉慶昇 型號:iPhone SE 顏色: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6545卷一第87頁 2 手機壹支 (無SIM卡) 劉慶昇 型號:Nokia 顏色: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卷頁 3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郭蕙君 型號:iPhone 14 Pro Max 顏色: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6545卷三第343頁 4 中國信託存摺2本 郭蕙君 同上卷頁 5 手機壹支 陳柏勳 型號:iPhone 12 顏色: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同上卷第213頁 6 手機壹支 陳柏勳 型號:iPhone 6s 顏色:粉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同上卷頁 7 手機壹支 陳柏勳 型號:LG G2 顏色: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卷頁 8 手機壹支 劉俊彥 型號:OPPO 顏色:黑色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6545卷四第77頁 9 手機壹支 許朝富 型號:iPhone 12 顏色: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同上卷第149頁 10 手機壹支 林哲維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同上卷第227頁 11 手機壹支 吳家家 型號: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同上卷第2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84號   被   告 劉慶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蕙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朝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哲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昇明知韋堅飛(中國籍,網路暱稱「K」,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發布通緝)、魏志紅(中國籍,另 案通緝中)、CHEN XIAO(愛爾蘭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部分另發布通緝)、LEE YONG THENG BRENDAN(新 加坡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另發布通緝)、KOH YINLIN(新加坡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發 布通緝)所屬之國際犯罪集團(以下簡稱:韋堅飛犯罪集團 )欲蒐購我國國民之護照以提供不詳之人使用,竟與韋堅飛 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劉慶昇於民國112年8月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某不詳社團 發現韋堅飛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刊文欲出資收購我國護照, 劉慶昇因缺錢孔急,遂依韋堅飛犯罪集團之指示為以下之作 業:   ⒈因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發現劉慶昇之五官輪廓與韋堅飛近 似,遂指示劉慶昇於112年8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自己之大頭照檔案以網路傳送予韋堅飛,供韋堅飛犯 罪集團成員進行大頭照之數位合成變造(將劉慶昇與韋堅 飛之大頭照以電腦設備進行合成,使合成照兼具劉慶昇與 韋堅飛之面貌特徵而同時擬似劉慶昇與韋堅飛)。其後, 韋堅飛再將合成變造後之大頭照檔案以網路傳送予劉慶昇 ,並指示劉慶昇持該張變造之大頭照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至5樓)申辦護照。   ⒉劉慶昇即於同年8月7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 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 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 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申辦護照,於翌(8)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 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劉慶昇旋又 於翌(9)日,在臺北市某不詳酒店,將上開辦得之護照 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之女性成員KOH YINLIN,KOH YINLIN 則將美金現金7,000元交予劉慶昇以為報酬。KOH YINLIN 取得劉慶昇之護照後,即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該 本護照轉交予韋堅飛,供韋堅飛假冒劉慶昇之身分入、出 境他國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 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 信性。  ㈡劉慶昇、陳柏勳見韋堅飛犯罪集團願以高價收購我國人民之 護照(男性每本美金6,000元、女性每本美金7,000元;若有 急件或特殊情事可另再增加不等價額),且伊等可居間自由 決定實際交付予護照名義人之金額,進以從中抽取可觀之分 潤,明知韋堅飛犯罪集團係三人以上,為非法買賣我國護照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與 韋堅飛犯罪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買賣護照之犯意聯 絡,由劉慶昇、陳柏勳分別透過自己之人脈關係,為韋堅飛 犯罪集團物色、勸誘有意變賣護照之我國人民,並協助轉交 韋堅飛犯罪集團提供之變造合成大頭照予有意變賣護照之我 國人民,供其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變造合成之大頭照黏 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以申辦 護照,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劉慶昇、韋堅飛因發現劉慶昇之女友郭蕙君之五官輪廓近 似韋堅飛之妻(真實身分不詳),劉慶昇遂遊說郭蕙君以 前揭手法變賣護照,經郭蕙君應允配合後,由郭蕙君先提 供個人大頭照檔案,透過劉慶昇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 行合成、變造,其後郭蕙君即於112年8月7日,至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 ,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 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 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嗣於翌(8)日 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 00000)。郭蕙君旋於翌(9)日,在臺北市某不詳酒店, 與劉慶昇一同將上開辦得之護照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之女 性成員KOH YINLIN,KOH YINLIN則將美金現金7,500元交 予郭蕙君以為報酬。KOH YINLIN取得郭蕙君之護照後,即 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該本護照轉交予韋堅飛犯罪 集團,供韋堅飛之妻假冒郭蕙君之身分入、出境他國之用 ,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 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   ⒉劉慶昇遊說友人許朝富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經許朝富應 允配合後,由許朝富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透過劉慶昇 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後許朝富即於 112年8月18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 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 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申請換發護照,嗣於同年8月21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 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許朝富旋於 取得護照之同日,在劉慶昇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居所,將 該護照交予劉慶昇,劉慶昇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予許朝富。嗣劉慶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 ,將許朝富新辦得之護照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NG THENG BRENDAN,供不詳之人假冒許朝富之身分入、 出境他國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 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 公信性;劉慶昇則自韋堅飛犯罪集團處受領美金6,000元 之報酬。   ⒊劉慶昇、陳柏勳共同遊說友人林哲維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 ,經林哲維應允配合後,由林哲維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 ,透過劉慶昇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 後林哲維即於112年8月21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 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 料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於翌(22)日得獲核發內 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林哲維旋於取得護照後,將該護照交予劉慶昇,劉慶昇則 於當日晚上在高雄某處交付現金7萬元予林哲維。嗣劉慶 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林哲維新辦得之護照轉 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NG THENG BRENDAN,供不 詳之人假冒林哲維之身分入、出境他國之用,足以生損害 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 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其後,劉慶昇自韋 堅飛犯罪集團處受領美金6,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7萬元 之部分以轉帳、無卡存款之方式朋分予陳柏勳。   ⒋劉慶昇因知悉友人陳俊吉(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案 偵辦中)及其妻陳嘉汶(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案偵 辦中)缺錢孔急,遂告知陳俊吉可使用前揭手法變賣護照 換取金錢,並提供韋堅飛犯罪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 訊以供陳俊吉直接洽詢相關事宜,劉慶昇即以上開方式, 幫助韋堅飛犯罪集團及陳俊吉、陳嘉汶雙方買賣我國護照 。嗣陳俊吉、陳嘉汶依劉慶昇所提供之上開資訊而與韋堅 飛犯罪集團取得聯繫方式後,由陳俊吉、陳嘉汶先提供個 人大頭照檔案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後陳 俊吉、陳嘉汶即先後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6日,至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 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 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 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 先後於同年8月25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陳 俊吉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於同年9月7日得獲 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陳嘉汶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陳俊吉分別於取得自己護照後之某日及取得 陳嘉汶護照後之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某7-ELEV EN便利商店,將辦得之自己及陳嘉汶護照,交予韋堅飛犯 罪集團某不詳身分之成員,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 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 照在外國之公信性;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則分別交付現金 45,000元(陳俊吉買賣護照之對價)、10萬元(陳嘉汶買 賣護照之對價)予陳俊吉。其後,陳俊吉再將陳嘉汶變賣 護照所得款項中之6萬元交予陳嘉汶,剩餘4萬元則侵占入 己供作自己清償對外債務之用(所涉侵占部分,因陳俊吉 與陳嘉汶為夫妻關係,為告訴乃論罪,而未據陳嘉汶提起 告訴,爰暫不另分案偵辦)。   ⒌劉慶昇遊說友人吳家家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經吳家家應 允配合後,由吳家家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透過劉慶昇 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後吳家家即於 112年9月15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 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 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申請換發護照,嗣於同年9月18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 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吳家家旋於 取得護照之當日晚上,在劉慶昇位於高雄的住處外,將該 護照交予劉慶昇,劉慶昇則交付現金8萬元予吳家家。嗣 劉慶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吳家家新辦得之護 照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NG THENG BRENDAN, 供不詳之人假冒吳家家之身分入、出境他國之用,足以生 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 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劉慶昇則自韋 堅飛犯罪集團處受領美金7,000元之報酬。   ⒍劉慶昇透過友人即綽號「春風」因知悉張寧恩(所涉違反 護照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積欠「春風」債務無力清償 ,遂透過「春風」遊說張寧恩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償債, 經張寧恩應允配合後,由張寧恩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 透過劉慶昇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後 張寧恩即於112年10月3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 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 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於翌(4)日得獲核發內頁 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張 寧恩旋於取得護照後,將該護照交予劉慶昇,劉慶昇則交 付現金予「春風」,用以抵銷張寧恩對「春風」所欠之債 務。嗣劉慶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張寧恩新辦 得之護照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NG THENG BRE NDAN,供不詳之人假冒張寧恩之身分入、出境他國之用, 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 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劉慶昇 則自韋堅飛犯罪集團處受領美金8,000元之報酬。   ⒎劉慶昇遊說母舅劉俊彥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經劉俊彥應 允配合後,由劉俊彥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透過劉慶昇 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後劉俊彥即於 112年10月5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 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 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申請換發護照,嗣於翌(6)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 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劉慶昇代劉俊 彥領受護照後,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委託郭蕙君將32 萬7,500元匯入劉俊彥名下之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劉慶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 將劉俊彥新辦得之護照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 NG THENG BRENDAN,供不詳之人假冒劉俊彥之身分入、出 境他國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 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 信性;劉慶昇則自韋堅飛犯罪集團處受領美金12,5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劉慶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劉慶昇坦承確有持續性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供不詳之人假冒我國國民、持我國護照進出他國,被告劉慶昇則可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2.被告劉慶昇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3.被告劉慶昇坦承確有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同案被告郭蕙君、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張寧恩、劉俊彥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伊則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金予同案被告郭蕙君、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張寧恩、劉俊彥等人等事實。 4.被告劉慶昇坦承同案被告林哲維係由伊與同案被告陳柏勳所共同招募、勸誘變賣護照,伊事後並有朋分7萬元予同案被告陳柏勳等事實。 5.被告劉慶昇確有受同案被告韋堅飛之委託,使用被告郭蕙君之帳戶及名義,代同案被告韋堅飛支付同案被告魏志紅所涉另案之辯護律師委任費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郭蕙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郭蕙君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陳柏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陳柏勳坦承確有持續性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供不詳之人假冒我國國民、持我國護照進出他國,伊則可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2.被告陳柏勳坦承同案被告林哲維係由伊與同案被告劉慶昇所共同招募、勸誘變賣護照,伊事後並有自同案被告劉慶昇處分得7萬元報酬等事實。 3.被告陳柏勳坦承除同案被告林哲維外,伊尚有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案外人戴幼慈、尤宗郁、周鉦欽、楊家宏等人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然上開案外人均未能成功辦得護照而變賣未果等事實。 4 被告兼證人許朝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許朝富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交付予同案被告劉慶昇等事實。 2.被告許朝富矢口否認交付辦得之護照予同案被告劉慶昇後,有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報酬云云。 5 被告兼證人林哲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林哲維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6 被告兼證人吳家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吳家家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7 被告兼證人劉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劉俊彥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8 證人陳俊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陳俊吉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9 證人陳嘉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陳嘉汶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10 證人張寧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張寧恩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賣得報酬用以抵銷證人張寧恩積欠同案被告劉慶昇之友人「春風」債務等事實。 11 證人楊繼証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楊繼証律師係同案被告魏志紅所涉另案之辯護人,曾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匯款名義人為被告郭蕙君之款項,作為同案被告魏志紅委任證人楊繼証擔任辯護人之委任費用等事實。 12 證人王聖傑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王聖傑律師係同案被告魏志紅所涉另案之辯護人,曾收受匯款名義人為被告郭蕙君之款項,作為同案被告魏志紅委任證人王聖傑擔任辯護人之委任費用等事實。 13 被告劉慶昇、郭蕙君、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張寧恩、劉俊彥與證人陳俊吉、陳嘉汶、張寧恩等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 被告劉慶昇、郭蕙君、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劉俊彥與證人陳俊吉、陳嘉汶、張寧恩等人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14 被告劉慶昇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與相片圖檔 被告劉慶昇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招募、勸誘被告郭蕙君、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張寧恩、劉俊彥與證人陳俊吉、陳嘉汶、張寧恩等人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15 被告劉慶昇、郭蕙君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與相片圖檔 被告劉慶昇確有持續性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供不詳之人假冒我國國民、持我國護照進出他國,被告劉慶昇則可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16 被告劉慶昇與同案被告韋堅飛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 被告劉慶昇確有持續性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供不詳之人假冒我國國民、持我國護照進出他國,被告劉慶昇則可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17 被告劉慶昇、陳柏勳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 1.被告劉慶昇、陳柏勳確有持續性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供不詳之人假冒我國國民、持我國護照進出他國,伊等則可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2.被告劉慶昇、陳柏勳確有共同招募、勸誘被告林哲維變賣護照,伊等並有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3.被告劉慶昇確有將被告許朝富變賣護照之對價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許朝富之事實。 18 被告劉慶昇、案外人林子棨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 被告劉慶昇確有招募、勸誘案外人潘祐申、趙晉毅變賣護照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19 被告劉慶昇、案外人楊家宏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 被告劉慶昇確有招募、勸誘案外人楊家宏變賣護照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20 同案被告魏志紅之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取證報告與相片圖檔 1.被告劉慶昇等人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由被告劉慶昇與同案被告魏志紅聯繫,變賣、交付護照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2.被告韋堅飛於本案中所辦得之護照,係提供予同案被告韋堅飛使用之事實。 3.被告劉慶昇與同案被告韋堅飛、魏志紅係屬同一犯罪集團且各有分工等事實。 4.被告郭蕙君所辦得之護照,其後又經輾轉將護照上之大頭照變造為同案被告魏志紅之大頭照後,由同案被告魏志紅所持用該護照之事實。 21 被告劉慶昇之行動電話內所採證取得之被告許朝富點鈔照片 被告許朝富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被告劉慶昇,其後被告許朝富亦確實自被告劉慶昇處領得現金報酬等事實。 22 被告劉慶昇、劉俊彥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與相片圖檔 被告劉慶昇確有招募、勸誘被告劉俊彥變賣護照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23 內政部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112年12月25日回覆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便簽暨「許朝富」(持被告許朝富護照之人)入境泰國之通關影像、特定航班旅客列表各1紙 1.經洽詢泰國機場移民署,所得結果如下:  ①查無被告吳家家之泰國入出境紀錄。  ②被告許朝富之護照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曾於112年10月18日自柬埔寨入境泰國,並於同年10月20日自泰國出境前往柬埔寨。 2.經檢視泰國機場移民署所提供之「許朝富」(持被告許朝富護照之人)入境泰國之通關影像,持用被告許朝富護照之人顯非被告許朝富本人之事實。 24 被告吳家家之特定航班旅客列表 被告吳家家所辦得之護照,確有遭不詳之人使用而冒名入出境我國及他國之事實。 25 案外人林聖庭、陳冠霖、鄭仁璋、游逸祥、林嘉慶、楊家宏、羅少威、戴幼慈、尤宗郁、周鉦欽、潘祐申、趙晉毅、楊家宏、蕭郁潔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 被告劉慶昇、陳柏勳另有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林聖庭、陳冠霖、鄭仁璋、游逸祥、林嘉慶、楊家宏、羅少威、戴幼慈、尤宗郁、周鉦欽、潘祐申、趙晉毅、楊家宏、蕭郁潔等人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惟林聖庭、陳冠霖、鄭仁璋、游逸祥、林嘉慶、楊家宏、羅少威、戴幼慈、尤宗郁、周鉦欽、潘祐申、趙晉毅、楊家宏等人均因故未能成功辦得護照;蕭郁潔則成功獲得核發而因故未前往領照等事實。 26 駐韓國代表處移民工作組112年9月7日韓移嘉字第112216號書函 本件被告劉慶昇以前揭不法方式所辦得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經駐韓國代表處移民工作組發現疑遭外籍人士持之冒用身分進出韓國等事實。 27 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2年9月22日南辦字第1120001403號函 本件被告劉慶昇以前揭不法方式所辦得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經比對被告劉慶昇於該本護照上之大頭照與身分證上之大頭照後,研判該本護照疑似使用他人之大頭照申辦等事實。 28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13年2月21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38091368號書函暨函附之被告郭蕙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交易明細、王聖傑律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交易明細 被告劉慶昇確有受同案被告韋堅飛所託,針對同案被告魏志紅因冒用案外人楊婉苓身分、持用楊婉苓護照入境我國而另案遭羈押之案件,指示被告郭蕙君代同案被告魏志紅支付律師委任費予不知情之王聖傑律師等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劉慶昇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 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護照條例第 29條第1款之買入護照罪(共8罪)嫌。被告劉慶昇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㈡被告郭蕙君於犯罪事實一、㈡、⒈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  ㈢被告陳柏勳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 買入護照罪嫌。被告陳柏勳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劉俊彥於犯罪事實一、㈡、⒎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  ㈤被告許朝富於犯罪事實一、㈡、⒉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  ㈥被告林哲維於犯罪事實一、㈡、⒊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  ㈦被告吳家家於犯罪事實一、㈡、⒌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  ㈧被告劉慶昇、陳柏勳、郭蕙君、劉俊彥、許朝富、林哲維、 吳家家等人因本件變賣護照所獲之金錢,為犯罪不法所得, 請並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㈨被告劉慶昇為謀賺取暴利,除甘為韋堅飛犯罪集團之鷹犬, 協助該犯罪集團媒介以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變賣護照, 供不詳身分之外國人假冒我國國民身分入出境我國與他國, 嚴重損害我國護照在國際間之公信性,使我國多年苦心經營 之國際形象所爭取到的諸多國家免簽證優惠,可能因被告等 人與韋堅飛犯罪集團之犯行而有遭到取消免簽證優惠之高度 風險;又被告劉慶昇作為韋堅飛犯罪集團在我國境內之主要 代理人,明知我國司法單位有意向上溯源追查韋堅飛犯罪集 團成員及相關所涉變賣護照之嫌疑人,復故意將與韋堅飛犯 罪集團聯繫使用之工作用行動電話投海滅證,且對於自己真 實使用之外號「鹽巴」矢口否認,難認被告犯後真有悛悔之 意,爰請就被告劉慶昇涉案部分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2025-01-07

TPDM-113-審訴-2192-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 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某處,向陳貫 章收取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存摺、印章(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由陳柏勳於不詳時間 、地點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者,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騙者或 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致吳珮 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0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勳(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陳柏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從事建築工時認識陳貫章,後來就沒有聯絡 了,沒有跟他收過帳戶或借過帳戶,也未交給他人,陳貫章 朋友欠錢被我打,陳貫章出來講情我不讓他講,陳貫章因挺 朋友才指認我,友人王正杰可以作證,且我在109年9月底就 跟王正杰一起住臺中,有不在場證明,檢察官又沒有舉出案 發時我在湳雅夜市之證據,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款 之詐術,致告訴人吳珮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0 時57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8至3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 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2、44至46頁)、第一銀行土城 分行100年1月5日一土城字第00002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資料(見偵卷 第25至31、36頁)等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向陳貫章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陳貫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帳戶為我所申 辦,曾在109年間在湳雅夜市附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印章給被告,當時被告說他和他老婆沒有帳戶 ,家人會從南部匯錢過來,因為我之前和被告是同事,認識 有5、6年,被告也幫過我工作過1、2個月,做拆除工作、室 內修繕,我想他應該不會有什麼不良舉動,就找表弟林延俊 開車一起過去將上開帳戶資料借給被告,當天我腳痛風所以 請林俊延開公司的貨車載我去,我也有跟林延俊說要拿存摺 給以前同事,當時直接在車上從車窗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 跟被告說用完快還我,被告說領完錢隔天要還我,但都沒有 還我,後來就接到嘉義水上偵查隊、臺中烏日偵查隊通知等 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原審金訴卷第83至87頁)。  ⑵證人林延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8月間我載表 哥陳貫章到湳雅夜市,當時陳貫章腳不舒服請我開車載他過 去,陳貫章說要去找一個工作伙伴,陳貫章在做室內系統櫃 拆除工作,我看過對方2、3次,對方是臨時工,對方要向他 借帳戶,說要請家人轉錢過去,到場後陳貫章沒有下車,就 開車門交給對方帳戶資料,陳貫章說用完趕快還,對方說過 幾天就還,我忘記對方的名字,但看照片可以認得出對方, 對方是(偵卷第20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對方就是 在庭的被告,那時候他沒理光頭、有頭髮,但長相一樣等語 (見偵卷第75頁、原審金訴卷第89至93頁)。  ⑶觀諸證人陳貫章、林延俊上開證述內容,雖因據案發時間已 久,且證人林延俊自陳其於112年間中風,而於原審審理中 對部分情節記憶不清或前後細節不符,或證人相互間就小細 節所述有所歧異,然關於證人陳貫章交付帳戶之對象、原因 、地點、當時搭乘之交通工具,及被告與證人陳貫章之關係 等基本情節及過程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況證人陳貫章 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90頁),並衡以其就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犯行亦坦認在卷,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刑事判決處罪刑確定在案,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 必要,且上開2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經具結程序擔 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 要,是上開2證人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因為陳貫章的朋友欠錢被我毆打,陳貫章挺朋 友才藉此報復,王正杰可以為我證明此事云云。然證人王正 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陳貫章這個人,也不知道 被告與陳貫章之間的關係,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何過節,亦不 知道林延俊此人或林延俊是陳貫章的表弟;我連陳貫章是誰 我都不知道,不會知道被告打的人是不是跟陳貫章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54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其與陳 貫章友人有恩怨糾紛,或王正杰可以證明其有毆打陳貫章友 人之事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復辯稱:案發時期我與王正杰都一起住在臺中,我有不 在場證明云云。惟證人王正杰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與 被告隔離時證稱:我與被告從109年7月後幾乎每天在我家見 面聊天、吸毒,109年9月底我與被告一起搬去臺中,一開始 住旅館,後來以被告名字租房子,臺中的房租是我們兩人一 起付,約2萬元出頭,1個人出1萬多元;當時是因為想要去 那邊戒毒,住在靠近逢甲那邊,大約到11月11日我因為在土 城販毒的案子被抓,我是在臺中的家裡被抓的,被告在哪裡 被抓我不知道;我在臺中沒有工作,是靠積蓄生活,被告在 臺中也沒有工作,應該也是靠積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至151、153、155頁),而被告則供稱:去臺中的房租跟旅 館旅費是我、王正杰及我的女朋友「佩佩」一起付,由「佩 佩」出面簽租約,「佩佩」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當時我們 一起去臺中就是去住,沒有其他的目的;我們住在一起,但 有時候王正杰忙他的,我忙我的,我有時候會回北部帶小孩 ,我於109年11月10日被拘提到案,在林口那邊被警察抓到 ,我跟前妻帶小孩去那邊的公園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 58頁)。細繹證人王正杰與被告上開供述,其等就去臺中之 目的、在臺中如何租房、有無第三人「佩佩」、房租費用如 何負擔等節均不一致,被告甚至連其當時交往女友之姓名都 無法交代,則其所辯與證人王正杰在109年9月底至11月間為 警拘提之案發時期前後係在臺中生活乙節,大有可疑。衡以 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始在本院審理時提出友人王正 杰可以證明其與陳貫章有恩怨之事,再本院就此部分待證事 證進行調查時,被告又突然主張證人王正杰並可證明其於案 發時期均與王正杰同在一起而有不在場證明,其非初受偵查 之際即提出,並隨訴訟進行情形而有更異之主張及辯詞,實 有可議。況且,縱認被告與王正杰確有在案發時在臺中共同 租屋之事實,然由其等共同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所遭查獲之時 間各有先後不同,查獲地點分在新北市林口及臺中之事後2 人行跡動態觀察,益證其等並無所謂時刻同處之情事,證人 王正杰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   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銀帳密等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 業、微型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 帳戶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 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帳 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印章等資料,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    ⑵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自國中肄業後即在市場 工作,於行為時為25歲,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歷,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其猶向陳貫章徵求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 之人,當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之行為, 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得量處之有期 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 ①105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5年度簡字第7077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③107年度簡字 第6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 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有數次詐欺前 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賣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賠償告訴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並說明不為沒收之理 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關於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固有修正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然此部 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43-202501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柏勳 被 告 洪福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60元,及其中新臺幣1,014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寶電信)申請租行動通信服務,然被告提前終止契約,門號 0000000000合約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14日起至105年10月13 日,共914天,被告僅使用至103年5月26日,即71天,依專 案同意書第壹條第1項約定,專案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6 ,917元;門號0000000000合約期間自103年4月20日起至106 年4月19日,共1096天,被告僅使用至103年5月26日,即65 天,依專案同意書第壹條第1項約定,專案補償金為12,229 元,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1,014元及上開專案補償金19,146 元。威寶電信於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台灣之星於108年2月1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繳款書、經濟部函為證(本院卷第 15-32頁、第63-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160元,及其中1,0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160元,及其中1,014元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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