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27號、第3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禹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連禹龍(Session、Telegram暱稱均為「Kk」)、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Session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Session暱稱「David
」(Telegram暱稱「david」)(以下均逕稱暱稱)之人均明知
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非法持有,並為管制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3年間某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謀,由
「David」自泰國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再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謀議既定,
連禹龍、「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由連禹龍於民國113
年7月2日以前之同月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唐韶謙身分證及唐韶謙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搭
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以不知情之唐韶謙名
義,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多普林商務中心
信義館(下稱多普林信義館)達成由多普林信義館提供代收郵件
、包裹服務之合意,並告知「David」上開收件資訊後,由「Dav
id」於113年7月2日至9月12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之夾藏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乾燥菊花內,裝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紙箱內,佯裝為
乾燥菊花包裹(包裹編號:LZ000000000TH號,總毛重:1,319.4
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以唐韶謙為收件人、多普林信義館
為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及航空業者,將本案毒品包
裹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自泰國運輸入境我國,遭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查獲,遂通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4
1分許,由郵務人員派送至多普林信義館,由不知情之多普林信
義館櫃台秘書胡欣婷代收包裹,胡欣婷遂將本案毒品包裹已送達
之訊息通知化名唐韶謙之連禹龍,連禹龍遂於113年10月8日上午
11時34分許,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陳進興,前往多普林
信義館收取本案毒品包裹,連禹龍則在多普林信義館外監控陳進
興,陳進興復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前,交付予連禹龍,連禹龍
旋即將本案毒品包裹攜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之居
所拆封,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外包裝丟棄在上址居所地下3
樓垃圾間,經在場埋伏之警員執行拘提,並經連禹龍同意至上址
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連禹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
間有犯意聯絡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
、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卷【
下稱偵34627卷】第16至26、30至31、204至209、222頁;本
院卷第32至34、95、137至142頁),核與證人即Lalamove外
送員陳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627卷第95至99頁)、證
人即多普林信義館櫃台秘書胡欣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0號【下稱偵39660卷】第132至133
頁)、證人唐韶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660卷第136至140
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暨
其內相簿、Session、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
27卷第33至35、41至45、69至92、165至195頁)、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34627卷第47至5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暨其內被告與多普林信義館之LINE通訊
紀錄、被告之通話紀錄、Lalamove消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34627卷第59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4627卷第115至120
、123、125至134、137至145、265至267、27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35792號鑑定
書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照片(見偵34627卷第27
7至28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見偵39660卷第143頁)、唐韶謙之LINE、FaceTime通訊紀錄
擷圖(見偵39660卷第155至171頁)、台北郵局大安投遞股
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偵39660卷第17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
2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收件
資訊(見偵39660卷第177至18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880號鑑定書暨
鑑定人結文、送驗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在卷可
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有犯
意聯絡,辯稱:係為己施用,單獨將本案毒品包裹輸入我國
云云。惟觀諸以下通訊紀錄可知,被告確係與「爸爸的爸爸
叫什麼」、「David」間已謀議分由「David」自泰國將本案
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再
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且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David」,客觀上亦確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主觀上與「爸爸的
爸爸叫什麼」、「David」間,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為
推諉實際上係實行跨國集團性運輸毒品之犯行,及迴護其他
共犯,避免其他共犯遭查獲,所為之飾詞,殊無可採:
⒈卷附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Session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34627卷第171、176、177頁)顯示,被告於113年1
0月3日傳送:「你現在用的倉 拍給我一下」、「現在用的
」、「裝好油的」、「不是啦 裝好油的倉 你現在是用哪個
」、「Rove客人說很會卡油」等訊息予「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平台要求rove多點」
之訊息,被告另於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5分許傳送貨運運送
紀錄之照片,並傳送:「這感覺是已經布好局等著抓人了😂
😂😂」、「卡了個25天」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傳
送大麻煙彈排列整齊之照片,覆以:「裝油中」、「看你決
定 取不取 還是你有方式能確認安不安全?」等訊息,被告
再覆以:「我有方式確認啊 但也是要等貨到 到了再說吧」
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於113年10月7日傳送:「注
意安全 手機保持乾淨唷」之訊息,被告覆以:「Okay」、
「別擔心我很有經驗😂😂😂」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回覆:「訊號源 要注意」等訊息,被告覆以:「那這如
果拿到了 可以馬上出吧?」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回覆:「還是會擔心你啊兄弟」、「拿到 照片給我」、
「第一次作業 2-3天」、「後面產品一樣」、「我是跟你說
要不要放一天」等訊息,被告覆以:「不」、「這沒意義
」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你確認好安全就
好」之訊息。
⒉卷附被告、「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之「泰泰台台
」群組Session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27卷第180頁)
所示,被告於113年10月3日傳送:「我食物中毒 剛出院 讓
我緩緩 我們再來討論」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
覆:「Kk 中午才出院」、「我們明天討論」、「也要等他
身體好了才能飛」等訊息,「David」於113年10月5日下午3
時27分許傳送:「我們的包裹到台灣了」、「看看什麼情況
」、「雷」、「到台灣機場了」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則回覆:「Ok」之訊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就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利用不知情之
郵務公司、航空業者、唐韶謙、多普林信義館、胡欣婷、陳
進興,實行自泰國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
,仍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同自泰國運輸
大麻入臺,且大麻淨重249.76公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跨
國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然被告所為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並
衡酌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在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中之角色、地位,兼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
判中自述從事保險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羈押
前與女友、女兒同住,需扶養2歲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
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共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及遭利用不知
情之多普林信義館、胡欣婷、陳進興等人聯繫之用,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雖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應由檢
察官另行適法處理,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8所示之物,
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大麻 2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9.76公克,驗餘淨重249.63公克,空包裝總重26.69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8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Nokia,型號:C31,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唐韶謙身分證 1張 4. 包裹內容物 (乾燥菊花) 3包 5. 包裹殘骸 1箱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菸草 3支 煙捲狀檢品1包計3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煙捲重1.69公克。 2. 大麻菸彈 10支 黏稠狀檢品10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油 1支 黏稠狀檢品1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大麻油 1支 黏稠狀檢品1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古柯鹼 1包 6. CBD菸 16支 煙捲檢品1盒計16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含大麻二酚成分,合計煙捲重10.21公克。 7. 千元鈔票 270張 8. 磅秤 1個 9. 點鈔機 1臺 10.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Xiaomi,型號:MIUI 14,顏色: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2. 包裝罐 1罐 13. 印章 1個 14. 加熱器 1個 15. 冷錢包卡片型式 1張 Cool Wallet S 16. 冷錢包卡片型式 1張 Cool Wallet Pro 17. SIM卡 4張 18.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顏色:粉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TPDM-113-訴-1421-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