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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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8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柏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 0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2742元及 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35582元,共計新臺幣4 8324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 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促-2680-202502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53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陳柏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6,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3

SLDV-113-司票-27553-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 押必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 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   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   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   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2025-01-09

TNDM-113-訴-516-2025010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呂欣庭 呂金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戴再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戴溫英琴 戴佳儒 戴淑娥 戴榮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竹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再和、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二二二 點五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戴再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水塔及廁所(面積一八點0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 面積三0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一四點三一平方 公尺)、編號E部分棚架(面積二二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 水泥地(面積二七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一一九點四六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戴再興、戴再和為被告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15.1平方公尺範 圍內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呂崧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庭新臺幣(下同)502,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審訴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對已 歿被告戴再興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戴溫英琴、戴榮長 、戴佳儒、戴淑娥」為被告(審訴卷第71至73頁);後於113 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222.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8.05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30.39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 面積14.31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面積22.62平方公尺)、編 號F所示(面積119.4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建物、水塔 、廁所、棚架)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呂崧核;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 積276.98平方公尺)水泥地移除或刨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庭502,3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且部分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及被告 戴再和必須合一確定;而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呂欣庭、呂金雀及訴外人呂崧核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被告戴再和及被告戴溫英琴 、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之被繼承人戴再興非系爭土地所 有人,惟其等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屢請戴再興、戴再和移除未果。而 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 有使用之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原為農用,因被 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9條第2項第3款本文規定,被告本應拆除卻怠於除去之行 為,致系爭土地遭認定為非農業使用,致使訴外人呂沈春花 (原告母親)喪失農民保險資格,而於111年4月14日死亡時, 為繼承人之原告不能請領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25,00 0元,且因系爭土地遭認定非農用,而無從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第1項本文免除遺產稅,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課遺 產稅377,360元,受有合計502,360元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呂欣庭502,360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2 .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 (面積30.39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14.31平方公尺)、 編號E所示(面積22.62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面積119.46平 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建物、水塔、廁所、棚架)拆除騰 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㈡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276.98平方公尺)水泥地 移除或刨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庭50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戴再和辯以:系爭土地全部原為戴再和之先母戴穆烏蔥 所有,借名登記在長子戴再興名下,67年11月16日經仲介蘭 主恩之介紹出賣給訴外人林順天,因事實上係戴穆烏蔥所有 ,所以才由事實上所有人戴穆烏蔥在契約書上表明同意出賣 ,再由代書林武吉辦理移轉登記予林順天,契約並載明:「 附帶條件:前項出賣土地內有房屋一間及庭地留為甲方自用 ,另行測量扣除面積,但其格款仍為每分105,000元計算扣 除劃留部分之款」。經另行測量結果,房屋及庭院占用之面 積為0.0549公頃即166坪,扣除166坪面積之價金,才於付清 款項時,在契約上加註「此合約書另扣166坪面積0.0549公 頃伸出賣0.4155公頃,每分105,000元即新台幣肆拾肆萬玖 仟捌百貳拾元正全部收訖無訛6/12」,足證本件房屋及庭院 占有地面積166坪即549平方公尺,並沒有出賣予林順天。是 以,本件房屋及庭院占用之土地166坪(459平方公尺)是被告 所有,祇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非達0.25公頃不得為分割之規 定,才將全部土地移轉一併過戶借名登記在買受者名下。嗣 原告之先母呂沈春花於69年8月8日向林順天買受系爭土地時 ,亦是經由代書林武吉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買賣契約書亦特 別註明「本件房屋及庭院166坪即549平方公尺部分沒有賣給 呂沈春花」,呂沈春花亦沒有支付此部分款項,出賣當時戴 穆烏蔥由其媳婦陪同前去林武吉代書處,親眼目睹契約書有 明確保留549平方公尺沒有賣之記載,且呂沈春花自69年8月 8日起至其111年4月14日逝世止,長達41年多的時間,從未 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離,即可證實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 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買受者名下。退步言,縱 認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惟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原均 屬戴穆烏蔥所有,戴穆烏蔥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林順天 ,林順天再讓與呂沈春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 土地受讓人(林順天、呂沈春花)與讓與人(戴穆烏蔥)間,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亦有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呂沈春花、戴穆烏蔥均已逝世, 兩造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未能 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課徵遺產稅之損害賠償,顯乏依據,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則以:系爭土地原 為戴穆烏蔥實際所有,借名登記其子戴再興名下,67年間系 爭土地出售予林順天時,有約定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庭院(面 積166坪)保留未賣;呂沈春花於69年間向林順天買受時,亦 明知上開房屋為他人自用不包含於買賣範圍,嗣後戴溫英琴 另建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呂沈春花亦明知此情,且呂沈春 花生前均未有異議,應繼受林順天與戴再興買賣契約間之約 定,是被告係有權占有。原告係繼承呂沈春花之權利而來, 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15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 告2人及訴外人呂崧核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戴再興所有,68年5月7日以同年4月 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陳英子所有,69年8月8日以同年6月 23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沈春花所有,111年10月25日以同 年4月14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2人及呂崧核共有。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㈠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未能取得農民保險喪葬津貼125,000 元及繳納系爭土地遺產稅377,36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 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 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 為戴再興所有,68年5月7日以同年4月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陳英子所有,69年8月8日以同年6月23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呂沈春花所有,111年10月25日以同年4月14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2人及呂崧核共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 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13年1月16日函覆之系爭土地記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113年11月17日函覆之系爭土地人工 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43至148頁及本院卷第177至 1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 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 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 8條、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呂沈春花既因買賣之法律 行為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自應認呂沈春花為 系爭土地全部之適法所有權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呂崧核則 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全部之適法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抗辯67年間戴再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順天時,有約 定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庭院(面積166坪)保留未賣,僅借名登 記在林順天名下;69年間呂沈春花向林順天買受系爭土地時 ,亦明知此情,應繼受林順天與戴再興買賣契約間之借名登 記約定,是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財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 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 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被告雖舉戴再興與林順天間買賣契約(審訴卷第159 頁)、呂沈春花生前41年未曾異議及證人力秀麗證述:呂沈 春花與林順天簽約時,伊載伊婆婆(即戴穆烏蔥)一起去,契 約書有寫4分7厘即166坪保留不賣,契約就是寫這些,伊婆 婆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也有一份契約給伊婆婆等語之證言( 本院卷第210至212頁)為據。然戴再興與林順天間買賣契約 ,至多僅能證明戴再興與林順天間買賣時曾有協議部分出賣 土地保留自用,另行測量面積,按買賣土地單價計算扣除部 分買賣價金情事,尚不能證明嗣後呂沈春花與林順天買賣系 爭土地時,亦明確知悉上開約定並同意繼受此約定。而證人 力秀麗自承為戴再和之前妻,且目前與其及戴再和所生子女 同住於系爭地上物內,可見,力秀麗與被告關係密切,利害 關係與原告反背,其證言之證明力已屬薄弱,且力秀麗所證 其婆婆即戴穆烏蔥有於呂沈春花與林順天間買賣契約簽名並 有取得1份契約書,即為簽署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核與被告 抗辯該契約戴穆烏蔥僅在場,並未簽署及保留契約書,亦無 法提出該契約書等情節不符,其證言顯有瑕疵,為本院所不 採。至呂沈春花生前未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訴訟,或係 單純沈默,或係與被告間有何協議,其可能原因多端,尚難 據此逕行推測兩造間必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 不能為其他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兩造就部分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其為部分系爭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 語,即難採信。至被告請求命原告提出呂沈春花與林順天間 買賣契約及送請地政機關測繪保留166坪之複丈成果圖,則 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不能提 出證人力秀麗所證述與其權益相關由被告留存之買賣契約, 有如前述,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3.被告戴再和另抗辯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均屬戴穆烏蔥所有 ,戴穆烏蔥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林順天,林順天再讓與 呂沈春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土地受讓人(林 順天、呂沈春花)與讓與人(戴穆烏蔥)間,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亦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等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關 於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就房屋使用期間於坐落土地 有租賃關係之規定,係以讓與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 人所有為要件。而因法律行為取得土地者,依民法第758條 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倘其係借用他人名義為 所有權登記,僅出名人為土地所有人,依法有權讓與並移轉 登記與第三人。借名人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所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就土地所有之誰屬對出名人主張權利,惟該約定 究屬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則借名人既未經登記 取得所有權,自非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房屋坐落土地 之所有人,縱該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所有,亦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房屋對土地有 租賃關係,係以讓與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 要件。而在借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關係中,借名人縱得於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向出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 產,惟借名人既非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縱土地上房屋為其 所有,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戴溫英琴 、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附圖編號F是戴再興於80年間左右 蓋的;再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依戴淑 娥印象所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塔和廁所是在民國80年間 戴再和所興建,編號C、D鐵皮建物應該是70、80年間由戴再 和所興建,編號E棚架也是戴再和興建,但建造年份不確定 ,僅編號A為戴穆烏蔥所興建等語(本院卷第206頁),戴再和 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06頁),並於其113年11月21日提出 之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一狀陳稱:附圖編號A在67年出賣給 林順天前就已經蓋好,編號G也是其後來鋪設水泥等語(本院 卷第197頁)。足見,興建附圖編號B、C、D、E、F、G地上物 之人,於興建時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符讓與之土地及 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   自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編號A建物雖為戴穆 烏蔥於67年間系爭土地出售前所興建,然戴穆烏蔥未曾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其與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戴再興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亦無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其基於前揭租賃關係 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等語,亦難憑採。  4.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 被告辯稱其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戴再和、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222.5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及被告戴再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水塔及廁所(面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面 積30.3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14.31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棚架(面積22.6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水泥地(面 積27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 、戴榮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11 9.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㈡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 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農民保險喪葬 津貼係保險給付,應以死亡時具農民保險身分者之家屬方具 請領資格,本件依原告所提呂沈春花農民保險投保資料,顯 示呂沈春花於103年7月25日即已退保(審訴卷第25頁),則呂 沈春花於111年4月14日死亡時,本已不具農民保險身分,原 告等自不具請領農民保險喪葬津貼資格,自難認原告受有   此損害。而遺產稅係依法本應課徵之稅捐,遺產中有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所示農業用地,須有具自耕農身分之 繼承人承受且繼續作農業使用並取得證明書,經申報請求免 徵遺產稅,並非此等用地均免徵遺產稅,是亦難僅以遺產中 有農牧用地遭課遺產稅,即認受有遺產稅之損害。況且,呂 沈春花退保農民保險,或可能未繳保費、遷出耕地所在、未 實際從事耕作等;遺產中農牧用地未能報請免徵遺產稅,或 可能未有具自耕農身分之繼承人承受、未實際耕作等,其原 因均可能多端,並非必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致。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舉證責任未盡,則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未能取得農民保險喪 葬津貼125,000元及繳納系爭土地遺產稅377,360元之損害, 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再 和、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222.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告 戴再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塔及廁所(面 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30.39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14.3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棚架(面積 22.6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水泥地(面積276.9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暨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119.46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仁法土字    第1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0

CTDV-113-訴-321-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昱翰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112年度軍偵字 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昱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盧 昱翰(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 僅聲明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中亦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 上訴之範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 :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 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1至 12頁、第52頁、第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單一,受害金額新台幣(下 同)12萬元尚非甚鉅,請給予被告與告訴人道歉、和解之機 會,且被告犯罪所得僅1300元,自加入起至案發不超過10日 ,參與時間、程度均低,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目前已有正 當工作,請求給予上訴人附條件緩刑以回歸社會之機會等語 。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 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 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 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⑵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等所犯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5頁; 原審卷第59頁、第65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 ),且被告業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300元,此有本院11 3年度贓證保字第79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從 而,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 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是被告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 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 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其等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無訛,偵查中係因檢察官未就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詢問被告,致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無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認其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輕罪減刑事由;並於 量刑時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動機、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檢察官、被 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之寬貸,亦未及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尚有 未洽。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被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12萬元,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收水手,層層 上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 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 人員,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本案取得利益13 00元,由此等犯情事由構成被告之量刑框架;另衡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被 告所自述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扶養照顧,現 從事果菜批發,月入3萬5千元至4萬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 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 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目前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始終 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其目前尚有其他刑事案件 審理中,已如前述,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本案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而依臺灣 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猖獗之情形,本院認於被告尚有其他刑事 案件審理中,且未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之情形下,尚難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惟被告 既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本案時向檢察官 主張此部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金上訴-1339-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楊詠淳 楊鄧淑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市價 為新臺幣(下同)6,573,966元,原告權利範圍5分之1,故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4,793元【計算式: 6,573,966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8,563元【計算 式:153,154元+45,409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 楊詠淳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給付訴之聲明第1項之1,314 ,793元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59元,因 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推定其期間為10年,則訴訟標的核 定為391,080元【計算式:3,259元×12月×10年】。茲以原告 上開各項請求合併計算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 4,436元【計算式:1,314,793元+198,563元+391,0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730 元,應再補繳14,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原告權利範圍 被告楊詠淳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0分之1 120分之4 2 房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含共同使用部分之1049建號、權利範圍8分之1)。 5分之1 5分之4

2024-12-30

TNDV-113-訴-880-20241230-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志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手機與其內SIM卡上網連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宜蘭 阿榮」與陳柏愷聯絡會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1時8分許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全聯超市內湖成功店前人行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陳柏愷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2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志榮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2796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第243至245頁 、第264頁、訴緝卷第74頁、第135至136頁),且經證人陳 柏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10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05號卷【下稱他 卷】第125至127頁),復有陳柏愷向被告購毒LINE對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至97頁)、被告與陳柏愷交易毒品過 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至12頁)、陳柏愷指 認販毒交易地點之街景擷圖(見他卷第47頁)、對陳柏愷執 行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 第71至81頁、第95頁)、自陳柏愷身上扣得毒品之現場照片 (見他卷第117至119頁)存卷可佐,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可參。另陳柏愷身上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毒品成分鑑 定書附卷可考(見訴緝卷第9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 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   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112年9月11日向第三人戴慶 義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經檢警依被告所為供述及 所提供之線索追查,難以判斷被告有無與戴慶義交易毒品, 而無法接續偵辦,未能查獲其所述毒品來源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09 499號函暨所附被告李志榮提供之手機LINE訊息、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分布擷圖(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109至1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11月16日士檢迺公112偵22796字第1129067968號函(見 訴字卷第107頁)存卷可考,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附此敘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最輕 亦僅能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卻均須科以上開重刑。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向陳柏愷販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使毒品流布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固有不該。惟被告販售之數量僅0.5公克,並 非甚鉅。堪認被告僅為末端之小盤毒販,若科以依前開規定 減輕後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陳柏愷於偵查中證 述業已施用其部分等語(見他卷第127頁),足徵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業已對於國民健康產生相當之危害;然被告 販賣毒品數量僅0.5公克,販賣對象僅陳柏愷一人,與大 盤毒梟所產生之危害尚屬有間。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遺失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 包括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經本院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 、3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品行 。   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之犯罪後態度,業已於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事由時加以審酌,此 處不再重複評價。   ⒋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 ,無人需其扶養,另案羈押前擔任蛤蜊送貨司機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Redmi Ait手機1支,業經被告供述為其 本件用於聯絡陳柏愷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且供述手機內 尚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見訴緝卷第130頁),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至本院書記官向偵辦本案之員警電詢該手機下 落,固經其覆以該手機目前下落不明等語(見訴緝卷第93頁 ),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手機已經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 收,於執行階段再由執行檢察官查明該手機去向,若確已滅 失,自毋庸再執行沒收。  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款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 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經取樣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編號5至8所示之物,則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其沖 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三)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 10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等物品均為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245頁),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所含毒品品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被告販賣者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同;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則確可 供施用毒品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 關。況被告經查獲上開毒品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偵 查其所涉施用毒品犯嫌,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附表編號2至8所示與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相關之毒品或沾染毒品之物,自應由檢察官在被告上 開施用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另行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而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針筒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並未檢 出實驗室可檢驗之毒品成分,且經被告供述為供其兄嫂施打 胰島素使用之物(見訴緝卷第1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0 所示分裝袋50個則經被告供述為其施用毒品分裝使用,則上 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供 後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Redmi Ait手機1支 偵卷第55頁 含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白色粉末2包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海洛因,含外包裝袋2只,毛重共1.2273公克、淨重共0.6249公克、驗餘淨重共0.2672公克 3 白色粉末1包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海洛因,含外包裝袋1只,毛重0.4002公克、淨重0.2015公克、驗餘淨重0.1965公克 4 菸草1包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內盛菸草(檢驗前毛重0.2603公克、淨重0.0650公克)已因檢驗用罄 5 殘渣袋1個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6 吸食器5組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7 殘渣袋3個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8 分裝勺1支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勺 9 針筒1支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 10 分裝袋50個 偵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訴緝-34-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丞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俊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薩3.0」)自民國112年 10月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受僱並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izzy T」、「熊本熊」等人所組成,負責提供詐欺機房電話群呼 系統(電話自動撥號系統)、為詐欺話務機房上傳預錄之詐 欺音檔等話務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下稱話務商 集團),由廖俊丞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及管理該話務商集 團帳務,並依該話務商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人頭帳戶 黃彥銘(經警另案偵辦)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冠賢(經警另案偵辦)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不法所得。 渠等乃與實施詐術之張維書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維書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使用上 開話務商集團提供之群呼系統設立詐欺話務機房,並陸續召 募具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江玉雲、陳柏愷、張凱翔、葉裕 祥、王語涵、張恩凱、林奕均、林渝傑、鄞子恩等人(均已 由本院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處罪刑)擔任話務機房 之一線成員,並負責提供詐欺集團内成員吃、住及監督其等 從事詐騙工作。張維書並依照「Tizzy T」之指示,將話務 費用匯入前揭廖俊丞所取得之上開2人頭帳戶內,再由廖俊 丞依「Tizzy T」之指示前往提領人頭帳戶内之款項,及管 理該話務商集團之不法所得,以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 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循線查獲張維書等人,並於張維書 扣案之手機内,查悉張維書與「Tizzy T」之對話截圖,再 調閱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人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發覺廖俊 丞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内之款項;並於113年8月27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俊丞上開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3支及含廖俊 丞之母親交付廖俊丞購屋訂金550萬元之現金586萬2100元, 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俊丞(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 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70頁),並經證人黃彥銘、李冠賢 及張維書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軍偵卷二第231頁至249頁、 第259頁至277頁、第419頁至433頁;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有證人張維書手機內 與「Tizzy T」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卷一第149頁)、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09號搜索票(見軍偵卷二第1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軍偵卷二第11 5頁至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軍偵卷二第12 3頁至第125頁)、被告與話務商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截圖( 見軍偵卷二第139頁至第209頁)、證人黃彥銘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軍偵卷二 第324頁至第32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軍偵卷二第339頁至第36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 第449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見軍偵卷二第487頁至第488 頁)、證人李冠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軍偵卷二第515頁至第516頁)等附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及編號5所示扣除550萬元之犯罪所得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 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扣案並繳回,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izzy T」、「熊本 熊」等話務商集團及張書維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Tizzy T」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前揭2人頭帳戶内之款項之行 為,因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由另一詐欺集團發起人即張書維所 匯入之話務費用款項,被告多次提領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 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1頁)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屬, 故其就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 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加入本件話務商集團 負責管理該集團帳務及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等事 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應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 所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本院 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1 1月14日113年贓款字第173號收據在卷可參,就其所犯上開 罪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詐欺集團之車 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 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 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賺取高額薪資率爾加入話務商集 團以結合詐欺集團參與本件犯罪,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涉犯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 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此 前無詐欺、洗錢犯行,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誡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坦承犯行,有所悔 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院綜核各情,認上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確為法 所不許,且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自以命其履 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被告本案獲有薪資40萬元(即被告自承每月平均薪資4萬元 ,自112年10月起算自113年7月止,共計10個月)之犯罪所得 及尚持有領取贓款10萬元之洗錢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中犯罪所得36萬2,100元混同於扣案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586萬2,100元,其餘13萬7,900元復業經 被告繳回扣案,有上開收據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 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除犯罪所得後尚扣案之現金550萬元部分,起訴書雖記 載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被 告雖負責提領該話務商集團所收取之話務費用,然觀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係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而期間 所提領款項之總額為61萬9,700元,與被告本案遭查獲之時 間為113年8月27日,時間上已相距8至10個月餘,且與起訴 書請求宣告沒收550萬元之數額亦相差甚鉅;又證人即被告 之母李翠恒於警詢中陳稱:550萬元是伊的積蓄,因為伊要 買房子,遂將550萬拿給被告,要被告去付頭期款等語(見 軍偵卷二第385頁至389頁),並有提出建案配置圖及遺產稅 繳清證明清單等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107頁、第113頁) ,且查本案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550萬元與本案犯罪 有直接關聯性,自當無法逕予認定係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22時28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3萬元 2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22時28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2萬2000元 3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19時17分許 全聯超市大甲店 3萬元 4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1日19時49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 6萬9000元 5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2時51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2萬6000元 6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5時27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2萬6000元 7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5時29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9萬元 8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7時3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 7萬5700元 9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16時8分許 全聯超市清水五權店 3萬4000元 10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3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新浩店 1萬9000元 11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7日16時12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 7萬8000元 12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1時16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海派店 6萬元 13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1時24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逢明店 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4 pro手機【螢幕破損】 1支 廖俊丞 IMEI:000000000000000 2. 白色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白色iphone 手機【螢幕破損】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1台 5. 現金(新臺幣) 586萬2100元 其中現金36萬2100元係犯罪所得

2024-12-11

TCDM-113-金訴-3592-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6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95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捌肆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愷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21時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7 日21時許,被告因心肌梗塞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 東紀念醫院急救,醫療人員於檢傷過程中,在被告之左腳襪 子內發現其所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 :0.8869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 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 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 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 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 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 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 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 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 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 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 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 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 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 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 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 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愷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B046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1 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3 422公克,驗前總淨重0.8869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總 淨重0.8849公克)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前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3年6月4日送法務部○○○○○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 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第5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3月27日21時許為警查 獲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113年7月10日)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偵訊時稱:查獲的 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原本是拿來吸食的等語(見偵查 卷第27頁、第27頁反面),再參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之數量非鉅(驗前總淨重0.8869公克),並無明 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是以扣案毒品係供被告施用 所用,尚屬合理,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其預備施用等語,並 非無據。  ㈣又本件被告係於113年3月27日21時許,因心肌梗塞經送往醫 院急救,醫療人員於檢傷過程中,在被告之左腳襪子內發現 其所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獲,而查獲當 時警方並未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致無法依被告之尿液判斷 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肇因於 警方未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且被告當時亦無法主動採集尿 液送驗,是此未採集尿液送驗之不利益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自不能以查獲當日並未對被告採驗尿液,而認被告無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用以判斷扣案毒品是否為被告 當日施用所剩餘。縱使被告當日並未施用扣案毒品,亦無法 排除被告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扣案毒品即被查獲之可能。 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 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 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 前總毛重1.3422公克,驗前總淨重0.8869公克,取樣0.002 公克,驗餘總淨重0.884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北榮 毒鑑字第AB04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易-149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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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6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原 為蕭翠玲,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彥良,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行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其上並載有乘客即訴 外人嚴曉婷,於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與義民街口時,與 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 車)發生車禍,致使訴外人嚴曉婷受傷失能,而本件汽車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經賠付訴外人嚴曉婷新臺幣(下同 )529,285元,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向原告請求分擔二分之一,原告業已給付該款項264,642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 算書、匯款明細、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9

PCEV-113-板簡-144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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