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王一如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2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29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0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道0號174公里400公尺北側向內側車道處時,因向左變
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輛先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
外人賴惠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
費用559,291元(含板金拆裝工資80,345元、烤漆工資52,25
6元、零件費用426,690元),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
後加計工資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41,205元(計
算式:板金拆裝工資80,345元+烤漆工資52,256元+零件折舊
後費用308,604元=441,20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05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等影件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泰安分隊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
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559,291
元(含板金拆裝工資80,345元、烤漆工資52,256元、零件費
用426,69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35,46
3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車輛自111年3月出廠,迄111年11月17日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月數為9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
用9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08,6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原告另支出板金拆裝工資80,345元、烤漆工資52,256元,故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1,205元(計算式:板金拆
裝工資80,345元+烤漆工資52,256元+零件折舊後金額308,60
4元=441,205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5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41,205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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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6,690×0.369×(9/12)=118,0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690-118,086=308,60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406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