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陳桂香
被 告 薛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6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6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後,於同日某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起,佯
稱為原告之女,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原告,
稱其經營精品代購需現金週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6月8日10時36分、同日10時42分,各匯款32,800元、295
,2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2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
諱,又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共匯款32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328,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
8,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
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71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