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簽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6號
原 告 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祐希律師
被 告 鄭江佑即江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包原告標得基隆市文化局之「基隆美術館展場提升計
晝」案之BONDDEX藝術水泥磨石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簽訂「地坪工程承包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加計
營業稅後為27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施工期限約定:「
自111年7月23日施工人員含機具設備、材料進場日算起,配
合甲方(即原告)現場工程作業及業主使用需求協調進度進
行施工(乙方(即被告)不得追加加班費及其他費用)(1)
施工樓層2樓778.71平方公尺,20天…」,按約定期程,被告
應於111年8月11日施作完成二樓778.71平方公尺,111年8月
23日施作完成二樓291.47平方公尺,111年9月12日施作完成
三樓692.27平方公尺,111年10月2日施作完成二樓687.24平
方公尺。原告依約於簽約日111年7月19日支付簽約款,以電
匯方式支付半數 ,另開立支票支付其餘半數,合計支付546
,000元,支票被告已經兌領。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進場施
工,均以各種理由推託,不願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1年8月
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前進場施工,逾
期不進場施工,將解除契約,並應返還簽約預付款546,000
元。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推託拒絕進場施工,原告遂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至遲應於111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請
求被告返還簽約款546,000元,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
第179條,被告應返還簽約款546,000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稱施工現場舊地坪狀況不佳,不能施工云云,並非事
實。系爭工程為既有建物整修翻新,因此樓板地坪為既有
構造,難免有部分龜裂及膨拱,被告於111年6月試作樣品
時應已知悉。因此兩造特別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
定,只要確認舊地坪不符施工標準,被告毋庸就該部分負賠
償及保固責任。因系爭契約僅概略性記載夾層樓(MF)、2樓
、3樓之舊地坪有不符施工條件之情形,但未記載具體位置
,也未記載應符合標準為何,應於實際執行時,由被告於舊
地坪標示不符標準之區域,原告再配合敲除,並依約填補水
泥砂漿,原告並無拒不修整舊地坪之情形。縱使舊地坪未達
被告要求之施工標準,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免除被告賠償與保
固責任,但被告卻進一步要求原告同意免除舊地坪不符施工
標準之舉證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才願意施工,與要求不論
施工品質,均免除被告所有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無異,並又
以原告拒絕另外簽訂同意書為由,拒絕施工,顯不合理。舊
地坪可施工之標準為何,被告未曾表明,但只要經被告標示
與通知,指出舊地坪有龜裂、膨拱、不平整等情形,原告就
進行敲除與修補,被告並無拒不施工之理由。不論舊地坪是
否滿足被告要求之施工標準,只要被告舉證證明是舊地坪不
符合施工標準緣故,即可免除保固責任,無進一步要求免除
瑕疵擔保之必要,更無拒絕施工之理由。原告嗣後委由訴外
人櫻王公司於相同條件下施作,已經完成施作,可證並無被
告所稱不能施作之情形。
㈢被告於111年7月23日進場施工,隨即於舊地坪設置金屬分割
條,但設計監造單位於111年8月7日發現後,隨即說明設計
圖上並無金屬分割條而要求移除。同年8月11日會勘時,也
重申因設計圖上無金屬分割條之標示,也無地坪分割計晝,
地坪應採無縫施工。因無縫施工技術難度較高,被告稱不設
置分割條就無法施工,甚至以其他理由,要求原告同意免除
瑕疵擔保責任才願意施工,作為不施工之藉口。原告嗣後委
由櫻王公司施作,於相同施工條件下,已完成施作,並無不
能施作之問題,被告自不能以此為不施工之理由。
㈣至被告提出之支出憑證,均未舉證證明與履行系爭契約有關
,被告提出111年5、6月間在汐止及基隆之飯店住宿、加油
、高鐵、台鐵車票等單據主張為損失,惟111年5月間,兩造
尚不相識,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與台灣澎記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購料時,才將被告介紹給原告,自與原告無關。至111年6
月間因製作樣品所生之費用,為被告業務推廣之成本,不應
要求原告負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0元,及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定系爭契約前,曾至工地現場勘查,發
現各樓層之原舊有地坪出現混凝土表面層脆弱、高低誤差之
情形,不符合被告得以施作之標準,故特將責任歸屬訂明於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至3款,約定由原告自行處理整平系
爭工程場所之舊地坪後,再交付被告施作。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第1款,需依水泥廠商即台灣澎記公司要求之工
法施作。
㈡被告已於111年7月22日將機具放置於工地現場,並於111年7
月23日依約進行施工作業,因施工地坪平整度之標準應以電
梯口為基準點降低1.2公分,當日檢測施工現場地坪之平整
度未達標準,部分地坪出現膨拱、龜裂,若直接施作G系列
水泥恐導致面層出現同樣龜裂及不平整之情形,被告已向原
告請求將地坪整平至被告可施工之狀態。又因原告向台灣澎
記公司採買之G系列水泥凝固時間快,被告需依合約規定,
依循台灣澎記公司建議之施作流程(即使用分界條),水泥
之銜接處才不會因凝固時間不同而影響施作呈現之結果。惟
被告完成部分進度時,原告之監工單位卻表示不接受分界條
之工法,要求被告移除。被告自111年7月23日進場後,因前
開問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多次要求原告改善並提出解決
方案,惟原告並未協助處理,被告亦曾多次針對地坪膨拱、
龜裂之問題與原告討論,台灣澎記公司更表示原告之地坪底
層施工不良。
㈢因施工現場地坪問題未有明確改善方案,為免責任歸屬不明
,被告向原告表示須先簽訂地坪施工同意書,擔保就地坪現
況出現龜裂、膨拱之情形承諾不追究被告,被告始能進場施
作。惟原告於111年8月4日收受地坪施工同意書後,除遲未
回覆外,竟於111年8月29日限定被告需於111年8月31日進場
施作,並主張於111年9月5日解除雙方契約。惟被告早於111
年7月22日即將所需機具、材料先行進場,於111年7月23日
正式開工,被告自進場後至後來退場之期間,已完成部分進
度,包含使用地坪拋丸機施作鋼珠打毛、安裝邊角柱邊緩衝
泡棉膠、安裝金屬分界條、基層結構補強底漆(流程1至5),
原告稱被告未曾進場並不實在,並無原告所稱解除系爭契約
之原因。因此,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僅解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而簽
約款之目的係為契約履行,故簽約款應視為違約定金,屬最
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本件原告依約應交付平整、可供施作
之地坪墊層,惟自被告進場後,原告對於地坪墊層出現膨拱
、龜裂,並未盡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進一步施作地坪面層
,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無法履行,系爭契約
因原告片面終止,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簽約款546,000元。
㈣又於111年6月間被告進場施作樣品時,現場有部分區域之地
坪底層,已經原告自行找其他廠商施作地坪底層,惟多數範
圍仍係素地狀態,當時素地充滿沙塵與土渣,如直接上料會
影響素地與水泥砂漿的接黏度,地坪施工前之素地清潔是否
完備,大幅影響後續地坪底層之品質,被告因此於系爭契約
訂明「原舊有地坪(即為素地)混凝土表面層脆弱、高低誤
差不符合施作標準,該地坪由甲方自行處理整平後交由乙方
施工。...」。又施工場所之地坪,因原告未完成地坪瑕疵
之修補,致地坪底層因施工不良,出現大量膨拱、龜裂之現
象。而被告自進場時即向原告反應地坪底層問題,原告公司
之負責人甚至曾於111年7月31日以Line詢問被告地坪底層重
新拆除施作之報價,此外基隆美術館2樓地坪遭油漆汙染之
部分,亦影響被告施作之接著面,被告曾於111年8月4日向
原告反應,均未改善。監造單位於施作過程中,雖向被告表
達反對使用金屬分界條,惟被告因系爭契約已有約定無法恣
意改變工法,故曾向原告與台灣澎記公司反應,原告表示需
要台灣澎記公司協助,被告亦重新設計金屬分界條施作地區
及數量,台灣澎記公司稱將與原告、監造單位討論後,再告
知被告結論,然被告未從台灣澎記公司得到確定回覆,僅得
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流程施作。原告係作為承包基隆美術館案
場之人,監造單位之要求或係其應遵循之契約規範本應由原
告事前注意,而非將責任推卸予下包,是否需使用金屬分界
條施工,亦應由原告做出明確結論。原告雖稱訴外人櫻王公
司未使用金屬分界條,即將工程施工完畢,惟因櫻王公司使
用原料非台灣澎記公司之水泥,於原料、特性不同之情況下
,本無非使用金屬分界條之必要,並非被告施工有問題。
㈤另簽約款縱非違約定金之性質,原告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仍
應依民法第5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因原告終止合約
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包含:1.樣品施作之工資、住宿費、
油資、車資共99,029元;2.場勘及進場施工之車資、住宿費
、油資、停車費共41,586元;3.施工設備租用、材料費用、
運費共362,030元;4.工資135,000元;5.協力廠商工程款14
8,937元;6.預期利益之損失382,200元。以上金額共有1,16
8,782元,被告以此對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内為抵銷後,原告
亦無法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簽約款。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承攬原告標得基隆市文化局「
基隆美術館展場提升計晝」案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1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共2,730,000元(含稅
),原告於簽約時給付20%之簽約款546,000元,原告半數簽
約款以現金匯款予被告,另半數簽發支票予被告,被告並已
將該支票兌現等情,有系爭契約之合約書、地坪施工計劃書
、匯款回條、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
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時間進場
施工,經原告催告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並需由他人施工代
為完成,故請求被告應返還簽約款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
查:
㈠被告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對此已抗辯稱已於111年7月2
2日將機具放置工地現場,並已依約施作部分工序,包含使
用地坪拋丸機施作鋼珠打毛、安裝邊角柱邊緩衝泡棉膠、安
裝金屬分界條、基層結構補強底漆等,因原告未盡地坪整坪
之協力義務而未繼續施作等情,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至155頁),且兩造間並曾就施工所需器械規格於111年7月
22日以Line訊息及通話進行溝通(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對被告於111年7月23日至工
程現場進行施工準備,施作2樓及3樓部分面積施作打毛、底
漆及安裝金屬分割條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嗣
後兩造雖然發生爭執,被告要求原告免除施工之瑕疵擔保責
任,並要求原告應先將地坪整平至可施工之狀態,但此為被
告履行系爭契約施工義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爭執,並不能因此
遽認被告未進場施工,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㈡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之施作義務,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未盡
協力義務所致: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進場施工,遲延給付云云
,但被告已抗辯系爭工程場地之地坪平整度因原告未盡協力
義務故未符合施工標準,因而未能後續施工等情,經核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若有「經乙方(即被告)現場勘
查後,舊有地坪高低差距4~5cm,經由甲方(即原告)自行
施工復原至標準平整度並全場預留1.2cm,待乙方進場後,
再次使用雷射水平儀全場檢測地坪平整度,若未達到乙方所
需之平整度要求,需再行施工修補而造成乙方工期延遲,不
在乙方責任範圍內。」之情形,被告得以電話及書面向原告
申請工期往後順延(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如施工區域
之舊有地坪平整度未達可施工標準時,工期即往後展延,並
須先由原告對舊有地坪進行修補至平整度達到標準始可,足
見因舊有地坪平整度未達可施工標準所造成之工期遲延,並
非被告之責任範圍,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再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第2款:「本公司(即被告)經現場勘查依建築圖
面上3F/數量692.27㎡-2F/數量291.47㎡-MF/數量687.24㎡,原
舊有地坪混凝土表面層脆弱、高低誤差不符合施作標準,該
地坪由甲方自行處理整平後交由乙方施工。上述地坪樓層地
基處理方式以泥作1比3水泥砂漿鋪設(俗稱軟底)若因地坪未
達標準值,而導致本公司所鋪設之Bonddex藝術水泥磨石地
坪(屬於硬質水泥面層)日後產生龜裂、脫殼、隆起膨拱之現
象,則本公司不負任何賠償保固責任。」(見本院卷第41頁
),可知施工現場舊有地坪(即施工區域地基)本即有高低
差、龜裂等不平整及脆弱情事,須待原告處理平整。又證人
即台灣澎記公司經理林上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基材需
要很乾淨,所以要檢查清潔度及空鼓情況,本案因為沒有達
到標準,所以被告沒有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且被告、林上祐亦曾於Line群組中討論工程現場舊有地坪平
整情狀,提及地板龜裂十分嚴重、林上祐已建議先不要施工
(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而兩造及林上祐並於111年7月
27日在基隆美術館2樓工務所就舊有地坪平整度及龜裂舉行
會議討論,林上祐再三陳述表示無法施工,被告一再表示平
整度不夠(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line對話中亦曾請被告聯絡台灣澎記公司就施工場地地坪
進行拆除(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足見施工現場舊地坪
平整度確實未達被告施工之標準,而原告雖曾提及舊地坪拆
除重新整平一事,但當時原告並未善盡系爭契約所定之協力
義務將舊地坪整平至符合被告施工需求之標準,是被告未能
施工所致之延誤顯然係原告未能善盡協力義務將舊地坪整平
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㈢原告單方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如前所述,被告未能施工
所致之延誤顯然係原告未能善盡協力義務將舊地坪整平所致
,因此系爭工程延誤不可歸責予被告,而係歸責於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8條:「本合同生效後,未出現法定或約定的合
同解除事由,非經雙方達成書面補充協議,任一方均不得擅
自解除本合同。」,原告單方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
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簽約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TPDV-113-訴-399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