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水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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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再抗告人 吳佳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9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為 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4年度重抗 字第2號裁定再為抗告,但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再抗告人雖於同年2月5日補繳裁判 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表明再抗告 理由,有再抗告人歷次書狀及本院查詢清單可稽。依前揭說 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為補正,以裁定駁回 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6

KSHV-114-重抗-2-20250226-3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林福財 原 告 林福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陳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黃美玉全體繼承人 已辦畢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又 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 73 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美玉之遺產,遺產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然其中編號1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分割遺產。本院前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4年1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所補正者均非被繼承人黃美玉所有繼承人已辦畢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審酌原告已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前已2次發函命補正仍未補正正確資料,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20

PTDV-113-家繼訴-50-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 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再 抗告人迄同年10月8日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 表及繳費資料明細足據,該院因認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抗告人未具理由,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19-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運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 再 抗告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青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6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 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 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 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 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 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 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 臺北地院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將該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依 上說明,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 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135-20250219-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 再抗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佳靜 人 再抗告 人 廖國仲 共同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 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裁定,於民國1 14年1月3日提起再抗告,惟未據表明再抗告理由,其等嗣於 114年1月17日提出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該 日起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惟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再 抗告理由書,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訴 狀查詢表等件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且 本院毋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19

KSHV-113-重抗-51-20250219-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王信任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林椀莛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住 戶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原擔任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下稱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11年3月1 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在其主任委員任期期間之 111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 任被上訴人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該決議召集程 序及決議內容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 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 :本件原來的原告即為公園華廈管委會,因被上訴人事後不 斷以主任委員身分違法召開會議,上訴人任期又屆至,為免 爭議,才改以個人名義持續訴訟,為免公園華廈管委會因非 訴訟當事人而影響既判力等爭議,爰聲請追加公園華廈管委 會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雖以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然於第一審審理 期間之112年7月18日即已變更原告為上訴人(原審訴字卷一 第387-389頁),迄至本院原訂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0 月2日止,已有相當時間,兩造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諸多訴 訟資料為攻擊、防禦,上訴人亦另案對公園華廈管委會提起 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33號),故公園華廈管委會與上訴人利害關係未盡一 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23日始追加公園華廈 管委會為原告(本院卷一第277-289頁),對公園華廈管委 會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及審級利益自有重大影響,難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上訴人雖非不得提 起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然其與該他人之一方 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故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 人及公園華廈管委會並均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329 頁、卷二第181頁)。是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2-14

KSHV-113-上-125-2025021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文化資產保存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雲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12號、110年度偵字 第31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麗雲部分撤銷。 陳麗雲共同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 暫定古蹟一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麗雲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裁判合併分割,於民國10 5年10月17日單獨取得經重新編定之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復於106年間訴請蔡有成等人拆除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蔡家古厝」(坐落地號為玉田 段75、75之1、85、85之1、86、86之1,各土地坐落位置如 附件,各所有權歸屬則如附表一)以返還系爭土地,經屏東 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蔡有 成於上述訴訟過程中,以「蔡家古厝」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提 報古蹟指定,經屏東縣政府於107年10月15日召開文化資產 審議會(下稱文資審議會),審查結果認該古厝具有文化資 產價值,依法登錄並排入審議程序,而自當日起列為「暫定 古蹟」,受理上開民事事件之屏東地院民事庭因而以該古厝 於審議期間內為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不得拆除為由 ,於107年12月27日判決陳麗雲敗訴。 二、陳麗雲因不滿蔡有成前述行為致受民事敗訴判決,且其自10 5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迄至107年止仍無法自行利用, 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土地利用紛爭,明知「蔡家古厝」自10 7年10月15日起已列為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不得毀損,竟與黃秋旗(所犯毀損建築物部分業經屏東地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 於毀損暫定古蹟一部、毀損他人建築物及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推由黃秋旗雇用不知情之 黃信龍駕駛怪手,並命不知情之陳大景、陳信華、蕭景逸在 場指揮交通〔黃信龍等4人被訴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均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將屬暫定古蹟之「蔡家古厝」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屋頂及牆垣(即三合院之兩側廂房,俗稱護龍)拆毀 ,並造成簡仁傑、謝秀敏、卓玉好(下合稱攤商)分別置放 於該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倒塌毀損,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 毀損該暫定古蹟本體一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古厝僅存 正身(坐落位置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1處)。嗣黃秋 旗為隱蔽前述犯行要求陳建男頂替(陳建男所犯頂替罪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陳建男經屏東地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就其頂替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判處有 期徒刑8月而無法易科罰金,與黃秋旗先前向其表示無須入 監服刑之情形不同,且黃秋旗事後均推諉及避不見面,陳建 男遂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首,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有成、林顯朝、簡仁傑、謝秀敏、卓玉好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本院職權告發暨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官、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 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法院之審判,固應 以起訴之被訴事實為審理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 致,法院仍得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判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 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㈡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陳麗雲(下 稱被告)「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將『蔡家古厝』 之屋頂及牆垣拆毀,並造成該址之鐵皮屋攤位倒塌毀損」等 語(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至4行、第11行),就該古厝「 鐵皮屋攤位倒塌毀損」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此部分業據 告訴人簡仁傑等3名攤商於毀損翌日分別就其等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遭毀損一事提起告訴,有其3人警詢筆錄可參( 影警卷第111至113、117至119、123至124頁)。又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查上 開3名攤商雖因原審被告陳建男犯頂替罪,且共犯黃秋旗亦 為隱蔽,而不知被告為毀損罪之共犯,但因其3人已於原審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案件,對共犯黃秋旗於告訴期 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是其等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本案共犯即被 告。準此,起訴書雖漏未記載上述3名攤商提出告訴之旨, 並漏未引用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之法條,然被告共同 毀損3名攤商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既經合法 告訴且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自應予審理。 ㈢又「蔡家古厝」除為建築物外,於案發當時經核定為暫定古 蹟,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共同毀損暫定古蹟一部即「蔡家 古厝」祠堂兩側廂房(俗稱護龍)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 起訴之毀損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等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更字卷一第178頁、更字卷三第84、1 00至10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法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被告陳建男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部分非量刑上訴: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上訴(更字 卷一第178頁),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共同毀損告訴人簡仁 傑等3名攤商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而此部分核屬 被告聲明上訴之毀損暫定古蹟一部、毀損他人建築物等範圍 之有關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亦即就被告部分是全部上 訴,而非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三、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更字卷一第18 0至182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更字卷一 第178至179頁、更字卷三第84至85、101頁),並:  ㈠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朝於另案警詢、偵訊(影警卷第99至101 頁、影偵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有成於另案偵訊 (影偵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簡仁傑於另案警詢、 偵訊(影警卷第111至113頁、他二卷第97頁)、證人即告訴 人謝秀敏於另案警詢、偵訊(影警卷第117至119頁、影偵卷 第7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卓玉好於另案警詢(影警卷第 123至124頁)之指述大致相符。  ㈡經證人即原審被告陳建男於偵訊、原審(他一卷第5至7、31 至33、71至73頁、原審卷第62、120至152頁);證人即共犯 黃秋旗於另案二審、本案偵訊(他二卷第31至55頁、偵二卷 第63至65頁);證人即怪手司機黃信龍於另案警詢、偵訊( 影警卷第31至34、41至44頁、影偵卷第125至131頁);證人 即在場指揮交通之陳大景於另案警詢、另案二審(影警卷第 51至55頁、他二卷第57至63頁);證人即在場指揮交通之陳 信華於另案警詢、偵訊(影警卷第63至67頁、影偵卷第125 至131頁);證人即在場指揮交通之蕭景逸於另案警詢、偵 訊(影警卷第75至79頁、影偵卷第125至131頁);證人即屏 東縣政府文化資產保護所(下稱屏東縣文資所)組員陳胤霖 於另案警詢(影警卷第127至128頁)證述在卷。  ㈢復有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04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里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屏東縣○○鄉○○段○地○○○○○○○○ 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 30日函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告訴人謝秀敏提出之攤位毀損現場照片、告訴人 蔡有成提出之古蹟毀損現場照片、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現 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屏東縣文資所107年7月31日函覆之 古蹟申請表、屏東縣政府107年8月16日函覆之開會通知單、 屏東縣政府107年8月13日會勘審查表及會議紀錄、屏東縣政 府107年10月29日函覆之文化資產審議會會議紀錄可參(影 警卷第133至141、143、145、149至163 、165、167至219、 221至251、253至258頁、影偵卷第79至103、135至139頁、 偵一卷第79至84頁),另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3049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 錄、里港分局110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蒐證照片( 他二卷第147至149、151至155頁、偵一卷第5至27頁、原審 卷第103至114頁)。 ㈣本院另案勘驗原審被告陳建男與共犯黃秋旗於109年3月27日 手機影音、錄音對話之勘驗筆錄(他二卷第9至26頁)。 ㈤本院於112年9月7日履勘「蔡家古厝」僅存正身及其周圍使用 情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更字卷二第71至78之39頁)、里港 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屏里地二字第11230583500號函所 檢附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僅存「蔡家古厝」正身、後院 、周圍通路之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之附件,出處見更字卷 二第97至99頁)。 ㈥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蔡家古厝」遭被告拆除之前,經屏東縣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於107年8月10日現場勘查後,認古厝中之彩繪、泥塑、雕 刻皆具相當高價值,彩繪部分更是臺南名家陳玉峯之作品, 且因古厝具潮汕傳統建物特點,依落款時間判斷為西元1918 年以前所建,建物行制保存完整,而具有高度文化價值,審 查結論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予以列冊追蹤,並排入審議 程序,而為暫定古蹟;卻因於107年12月31日遭被告拆除古 厝兩側護龍,僅存正身,而失去原有完整三合院之形制,價 值有所減損,難以符合古蹟指定之價值指標,而經文化資產 審議會於108年9月9日決議不同意指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 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再經 文化資產審議會於108年10月8日進行現場勘查後,建議登錄 為同條項第1款第2目之「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 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 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09年10月6日依 上開建議,將「蔡家古厝」登錄為「歷史建築」等情,有屏 東縣文資所112年3月7日屏文源字第11205262200號函所附「 蔡家古厝」自申請提報時起至經公告為歷史建築之提報申請 表、現場勘查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公告、文化資產審議會 會議紀錄、古厝照片,及文資所委託國立屏東大學林思玲副 教授調查評估「蔡家古厝」之成果報告書可參(更字卷一第 281至437頁),足認被告所為確實嚴重破壞減損「蔡家古厝 」之文化價值。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 損暫定古蹟一部罪、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與黃秋旗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一拆毀「蔡家古厝」之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分別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文化資產保存之社會法益,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 毀損暫定古蹟一部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毀損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等犯 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毀損暫定古蹟一部之犯行,惟此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毀損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犯行,有 前述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更字卷一第178頁、更字卷三 第84、100至10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又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 款之毀損暫定古蹟一部之法條,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 毀損暫定古蹟「蔡家古厝」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裁判,均 一併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雖於事實 欄記載被告所為一併造成「鐵皮屋攤位倒塌毀損」等事實, 然事實欄漏未敘明被告就此部分是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所為,論罪科刑欄亦未論處被告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之物罪,量刑審酌欄更未一併衡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簡仁 傑等3名攤商損失之危害,此部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⑵被告 上訴本院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告訴人 簡仁傑等3名攤商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 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蔡有成於拆屋 還地訴訟過程中將「蔡家古厝」申請指定古蹟,使「蔡家古 厝」於屏東縣政府審議期間內列為暫定古蹟,致被告遭受民 事敗訴判決,損及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不思以合法方式 解決,漠視國家公權力,竟指使並推由共犯黃秋旗出面雇人 拆除「蔡家古厝」兩側護龍,並導致在該處設攤營業之告訴 人簡仁傑、謝秀敏、卓玉好亦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 影警卷第111至113、117至119、123至124頁),而「蔡家古 厝」不僅為他人所有可供遮風避雨居住之建築物,且為告訴 人蔡有成等人之祖厝,為蔡家祭祀祖先文化傳承及自幼回憶 之家族感情所繫,並經屏東縣政府審議認有文化價值而排入 審議且列為暫定古蹟,在遭被告拆除兩側護龍後,僅存正身 仍具備「歷史建築」之文化價值,足見原有之完整「蔡家古 厝」三合院確實具備高度文化價值,屬寶貴之文化資產,被 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誠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另 案先以被害人自居,假意與共犯黃秋旗、原審被告陳建男等 人達成調解,試圖混淆偵查方向,動機及犯後態度甚為惡劣 ,惟終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簡仁傑及謝秀敏;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與告訴人卓玉好,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可參(上訴 卷第391至395、483頁,和解內容詳見附表二),但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蔡家後代子孫即告訴人蔡有成、 林顯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參酌告訴人蔡有成及林 顯朝多次具狀或以言詞陳稱:被告於民事案件已受敗訴判決 ,於本案所為犯行乃蓄意挑戰法律之行為,且百年古厝之無 形文化資產遭破壞,無從回復,請求嚴懲、從重量刑,不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意見(原審卷第101頁、上訴卷第111至12 0、333至349頁、更字卷一第443至451、487至491、497至50 1頁、更字卷二第237至239、269至271、275頁);兼衡被告 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更字卷三 第77至78頁),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家管, 子女均已成年,與經營麵包店之配偶、子女、公公同住,另 須扶養母親與公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更字 卷三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 因此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  ㈠按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 為之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對於被害 人所生損害是否得以平復、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 度是否重大,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  ㈡查被告僅因民事土地糾紛,漠視國家公權力,明知「蔡家古 厝」業已進入文化資產審議階段而屬暫定古蹟,竟指使黃秋 旗拆除古厝兩側護龍,使古厝失去完整三合院之樣態與精神 ,嚴重毀損具高度文化價值之建物,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 ;在原審被告陳建男出面頂替後,竟又以被害人身分自居, 假意與陳建男、黃秋旗達成調解,視法律為無物,態度實屬 惡劣。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 理中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蔡有成、林顯朝洽談和解,並自11 1年5月4日起提出各種和解方案,諸如:願賠償其等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上訴卷第323頁、更字卷一第75、135頁) ;願將被告所有關於「蔡家古厝」僅存建物之應有部分贈與 蔡有成、林顯朝,並連續20年、每年捐贈5萬元給屏東縣文 資所,供「蔡家古厝」維護工程所用(更字卷一第243頁) ;願向國有財產署購買「蔡家古厝」後方土地,供古厝修復 工程通行(更字卷一第465、481頁);願捐贈100萬元給政 府,作為協助維護發揚「蔡家古厝」之經費,願奉獻鄰近之 被告私有土地作為觀覽「蔡家古厝」通路使用,並將被告所 持有「蔡家古厝」僅存建物之應有部分捐獻給政府(更字卷 二第7至11頁);賠償林顯朝及其他林姓子孫每人各8萬元( 共100萬元),被告與蔡家後代子孫共有之玉田段85地號土 地供蔡家使用,向國有財產署買下的玉田段72-1、78地號土 地供蔡家作為古厝觀賞通道,捐贈被告所持有「蔡家古厝」 建物應有部分給屏東縣文資所,在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2所 示土地即「蔡家古厝」鄰近主要道路里港鄉中山路之處建立 牌樓(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願提供「蔡家古厝」周圍 即玉田段85、72-1、78、75地號共約50坪土地,供「蔡家古 厝」進行修復工程之通道使用,願無償提供被告所持有「蔡 家古厝」建物應有部分給屏東縣文資所使用(更字卷三第39 頁)等方案,並經本院依被告及告訴人蔡有成之聲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轉介屏東律師公會指派蔡明樹律 師、楊靖儀律師進行修復,然被告所提上開方案均未不為告 訴人蔡有成、林顯朝所接受,修復亦未達成共識,有屏東律 師公會修復案件結案報告可參(更字卷二第325至332頁,完 整修復過程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19號全卷),告訴人蔡 有成、林顯朝更是屢次具狀或以言詞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至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蔡有成、林顯 朝之諒解。  ㈣再者,被告雖提出諸多和解方案,然迄至114年1月15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實際作為僅有於112年10月24日向 國有財產署購得鄰近之玉田段72-1、78地號土地,有被告庭 呈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更字卷二第313至315頁), 所提之其他和解方案均未見落實,且被告購入之玉田段72-1 、78地號土地,面積均甚小,更是坐落在「蔡家古厝」後方 、遠離主要道路即里港鄉中山路之處(詳見附件之複丈成果 圖),對於「蔡家古厝」僅存正身之修復工程之助益不大。  ㈤又現存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蔡家古厝」正身所坐 落之玉田段75-1地號土地,與主要道路即里港鄉中山路相鄰 之土地面積甚小(即附件編號A2之土地),無法供正身修復 工程所需之大型機具、物料進出,左右兩側則分別為與本案 無關之第三人所有之同段70地號土地(並蓋有民宅)、被告 單獨所有之同段75地號土地(搭蓋有大型鐵皮屋並出租給他 人經營寶雅生活館),其中寶雅生活館所在之鐵皮屋,鄰近 中山路部分(附件編號B1)固屬合法建物,惟後半段(附件 編號B2)則屬違章建築,且該違章建築經文化資產審議會於 111年12月19日認定已遮蓋「蔡家古厝」僅存正身之外貌並 阻塞其觀覽之通道,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被告30萬元罰鍰等 情,業經屏東縣文資所組長章淑媛於本院陳述在卷(更字卷 二第287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本院履勘現場之 勘驗筆錄及照片、屏東縣政府112年10月4日屏府城使字第11 257750700號函(更字卷二第5、71至78-39、107至109頁) 、屏東縣政府112年1月3日屏府文保字第11130816800號函及 所附文化資產審議會會議紀錄(更字卷二第291至312頁)、 「蔡家古厝」周圍土地之查詢資料(更字卷二第339至369頁 )、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5日屏府文保字第1138002379號函 (更字卷三第59至60頁)可參。另「蔡家古厝」遭被告拆毀 部分建物後,僅存之正身經屏東縣文資所委請乘法建築師事 務所張世旻建築師對後續修復工程進行規劃設計,經張世旻 建築師評估,若上述如附件編號B2之違章建築未予拆除,因 修復工程所需機具、物料無法從附件編號A2處進出,若選擇 從中山路使用吊車吊入則會影響中山路車流,若選擇跨過附 件編號B1、B2即營業中的寶雅生活館上方,則會有物件掉落 之風險進而衍生其他糾紛等情,業據張世旻建築師於本院陳 述明確(更字卷二第288頁),可見被告搭建並出租給他人 使用坐落在附件編號B2之違章建築,即為目前修復「蔡家古 厝」僅存正身之最大阻礙。而被告明知此情,且前已因該違 章建築已遭主管機關屏東縣文資所裁處30萬元罰鍰,至今仍 拒不拆除(見更字卷三第11、51至55頁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單、里港分局113年11月22日里警偵字第1138009589號函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復於本院審理表示「沒有收 寶雅房租的話我會破產、拆寶雅我就完了、我就會死」等語 (更字卷三第118頁),難認被告有協助、促進「蔡家古厝 」僅存正身修復之誠心。  ㈥綜合上情予以審酌後,認不宜給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里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屏里地二字第1123058350     0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出處見更字卷二第97至99     頁)。 【附表一】上開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中各土地(均為重編號之玉田 段)之所有權人(出處見更字卷二第339至369頁):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備註 1 75 被告 ㈠土地上搭建一大型鐵皮屋,經被告出租給他人經營寶雅生活館。 ㈡寶雅生活館前半段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1為合法建物,後半段及複丈成果圖編號B2為違章建築。 2 75-1 蔡有成、林顯朝及其他蔡家後代子孫,合計19人共有 「蔡家古厝」正身坐落處。 3 85 被告、蔡有成、林顯朝及其他蔡家後代子孫,合計12人共有 現為通道。 4 86 蔡有成、林顯朝及其他蔡家後代子孫,合計5人共有 無。 5 72-1、 78 被告 原均為國有地,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國有財產署購入。 6 85-1、 86-1 國有地 管理者為里港鄉公所。 7 72、79、 84 國有地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59、70、 73 第三人 該等第三人均為與本案無關之人。 【附表二】被告毀損攤商之物明細表: 編號 攤商 受毀損之物 和解情形 1 簡仁傑 「吳家紅茶冰」飲料店之招牌1面、遮雨棚架、冰箱1台(價值約7萬元,見影警卷第112頁) 於111年5月20日以5萬元達成和解(上訴卷第393頁)。 2 謝秀敏 小吃攤之冰櫃3台、冷氣2台、電鍋2台、果汁機2台、電視1台、電扇3台、黑輪炸組1台、不鏽鋼攤位1台、桌椅1組、遮雨棚1組、招牌1面(價值約25萬元,見影警卷第118頁) 於111年5月19日以5萬元達成和解(上訴卷第395頁)。 3 卓玉好 水果攤之雨傘2支、躺椅2組、竹編椅子1個、白鐵製桌子1個、腳踏車1部(價值約2萬5千元,見影警卷第124頁) 於111年6月6日以1萬元達成和解(上訴卷第483頁)。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他一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57號卷 他二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5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 影警卷 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0830602700號影卷 影偵卷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49號影卷 影訴卷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影卷 原審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卷 上訴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卷 更字卷一至卷三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卷一、卷二、卷三

2025-02-12

KSHM-111-上更一-40-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陳本源 陳義亨 林惠美 李雅琪 周思儀 許玉鳳 劉道新 吳邦聲 陸東奇 郭秀蘭 翁國禎 龔學智 李敏妙 林同益 葉雪玲 高瑞憶 羅貴琦 薛元昊(原名:薛文彬) 張玉齡 林瑞賓 林瑞泰 林尚喆(原名:林瑞生) 韋焰 林小萍 陳曉蓉 陳興民 陳振炎 盧思佳 王陳淑貞 高泉一 吳玉英 鄭中 陳珮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奎宏 被 告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張綱維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 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 以附表一「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公 司)、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與 被告樺富公司合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許慧娟 、張綱維,嗣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變更法定代理人,現均為許 慧娟,兩造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卷四第383頁、卷八第70頁、第 116頁、第142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 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訴時原以陳本源、陳義亨、林惠 美、李雅琪、周思儀、許玉鳳、劉道新、吳邦聲、陸東奇、 郭秀蘭、翁國禎、龔學智、李敏妙、林同益、葉雪玲、高瑞 憶、羅貴琦、薛元昊(原名:薛文彬)、張玉齡、林瑞賓、 林瑞泰、林尚喆(原名:林瑞生)、韋焰、林小萍、陳曉蓉 、陳興民、陳振炎、盧思佳、王郁雯(後變更為王陳淑貞, 詳後述)、高泉一、吳玉英、鄭中(下稱陳本源等32人)、 楊合文、胡憶梅及陳憶如等35人為本件原告(下稱陳本源等 35人),主張被告樺富公司自96年起陸續在報章媒體刊載其 所屬集團興建之環遊郡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廣告不實, 致陳本源等35人誤信廣告內容而以高於市價向被告樺富公司 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或成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 0巷000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債務不履 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主張:⒈被 告樺富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內容約定,在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面積約1,000坪土地上,興建使用空間 約2,000坪之休閒獨棟會館(即湯泉養生會館-森活館),並 提供攝氏22度冷泉與攝氏42度溫泉完美調和等設施及服務予 陳本源等35人;⒉被告樺富公司應依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 廣告內容約定,提供臺北捷運復興崗站正對面新建之多功能 駐站獨棟會館(即捷運駐站會館-悠活館,實踐CAR-FREE零 開車國際生活),並提供候車、休憩、安親、接待訪客等多 項住戶專屬服務予陳本源等35人。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樺富 公司應各給付陳本源等35人如起訴狀附件2(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消字第7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53至57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7至8頁)。嗣經臺 北地院以陳本源等32人與被告樺富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而裁定移送前來,至原告雖曾 於104年5月21日主張王郁雯部分「變更」為王陳淑貞(見北 院卷第181頁),惟未獲該院准許,仍以王郁雯為本件訴訟 之原告而為移轉管轄裁定,是繫屬於本院之原告應為含王郁 雯在內之陳本源等32人,合先敘明。  ㈡訴之變更、追加:  ⒈追加樺福公司為被告:   陳本源等32人於104年10月6日具狀主張,就其中原告郭秀蘭 (後述附表5編號10B所示房地部分)、原告鄭中前揭請求部 分,追加被告為樺福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9頁背 面),併更正、調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本院卷一第 80頁、第85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9頁背面)。  ⒉追加陳珮瑜為原告:   原告陳珮瑜於106年6月2日具狀主張被告樺福公司亦以不實 廣告內容誘使其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如附表5 編號33之環遊郡山妍區成屋,而追加陳珮瑜為本件原告(下 與陳本源等32人合稱原告等人),並請求被告樺福公司應給 付原告陳珮瑜新臺幣(下同)383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頁)。  ⒊追加張綱維為被告:   原告等人於108年1月2日具狀主張被告樺富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於擔任被告樺富公司及被告樺福公司董事長、董事期 間,皆親自出席董事會決議,參與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且明 知依據溫泉法及水利法關於溫泉水權登記之法定程序規定, 但於溫泉開發許可尚未取得前,即向原告等人以廣告稱森活 館將提供天然溫泉泡湯等詞,且明知森活館之建照未申請任 何關於留宿功能之建物使用類組,卻不實宣稱森活館有留宿 功能,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環遊郡房屋,被告張綱維應與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 之規定追加張綱維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4、36頁)。  ⒋原告王郁雯變更為原告王陳淑貞部分:   原告以兩造間所爭執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買受人實為王陳淑貞 ,而主張變更以王陳淑貞為本件原告。  ⒌追加請求權基礎:   另原告等人分別於104年10月6日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 樺富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滯納金(見本院卷一第76頁 )、104年11月13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0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 38頁);108年1月2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8條(見本院卷四第54至105頁);109年9月8日追加消 費者保護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第110頁), 主張被告公司尚應依該等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原告林瑞賓、林瑞泰、林尚喆(下稱林瑞賓等3人)雖曾於 109年3月27日另行主張解除契約,以再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價 金(見本院卷五第225至227頁),惟業經林瑞賓等3人於113 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十一第462頁 )。  ⒎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及其請求金額迭經變更最終求如附表5「訴 之聲明」欄所示(見北院卷第7至8頁、第53至57頁、本院卷 一第16頁、第56頁、第58至63頁、第79至85頁、卷三第9頁 、第230至236頁、卷四第54至105頁、卷七第146至220頁、 卷八第324至398頁、卷九第34至38頁、卷十第202至239頁、 卷十一第12頁、第18至54頁)。  ⒏經核,陳珮瑜與陳本源等32人同為系爭建案買受人,均主張 其信賴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會提供悠活館、森活館予住 戶使用之銷售廣告,始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可知陳珮瑜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陳本源等32人所主張者皆本於購買系爭建案而 生之紛爭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可以援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等亦皆為證 明相同之事實,是本件追加原告陳珮瑜及被告樺福公司部分 均屬合法。原告王郁雯變更為原告王陳淑貞,係以新訴代替 原訴,並仍依原起訴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樺富公司 賠償其損害,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實體調查、辯論前,原告即 為當事人之變更(見北院卷第181頁),為求訴訟之經濟、 紛爭一次解決,且就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 大影響,故應許其變更,是本院自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即王 陳淑貞為原告部分為審判。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維綱應與被告 樺富公司、樺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原起訴及追 加起訴間之主要爭點,均為本件房地銷售是否有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侵權行為等情事,亦具有共 通性,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綜上,本件追加陳珮瑜為 原告、變更王陳淑貞為原告、追加樺福公司及張綱維為被告 、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2項及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及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購買系 爭建案房屋之買賣紛爭所生,原訴與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 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 決,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自96年起於報章雜誌、有線、無線電視、廣播媒體 ,及聘請藝人關之琳、曾愷玹擔任廣告代言人,大肆廣告宣 傳「環遊郡」社區,表示被告公司將提供兩座獨棟旗艦式會 館即森活館、悠活館,佔地近千坪、使用空間約2,000坪設 施及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等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 ),致渠等誤信而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預售屋或 成屋(各買受人、出賣人、成屋或預售屋及建物門牌號碼均 詳如附表5所示)。惟渠等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樺富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森活館、悠活館及其設施服務。森活館之訪客 留宿功能,因被告公司自行變更建照執照之使用類組項目而 無法提供;森活館之天然溫泉設施,亦因被告公司自行撤回 溫泉開發許可申請,而無法提供,且森活館俱樂部更因訴外 人即地主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確定無法興建陷於 給付不能。原告等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因被告公司未能依 約提出有關森活館及悠活館合於系爭廣告內容之給付,致原 告等人受有系爭房地價值差額之損失。又被告張綱維自被告 公司設立之日起擔任董事長、董事,長達10年期間親自出席 董事會決議,所有決策均由被告張綱維任之,其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買受人,且其等隱匿從未申請溫泉開發許可、從 未探鑽溫泉或確認房屋基地有泉質為鐵泉等事實,致使原告 等人陷於錯誤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請求被告張綱維與 被告公司連帶賠償。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 79條、第227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 項、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擇一為有 利判決。先位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各與被告張 綱維連帶給付,並聲明:如附表5「先位之訴訴之聲明」欄 所載;如認被告張綱維並無詐欺行為,則備位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原告等人各如附表5「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房地價 值損失、被告樺富公司賠償如附表5「滯納金」欄所示之滯 納金、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 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如附表5「備位之訴訴之聲明」欄 所載(見本院卷十一第12頁、第18至54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樺富公司:   被告樺富公司無廣告不實欺騙之情事,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亦無違反善良風俗或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等人請求價值減 損並非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又系爭廣告並未納入兩造房 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等人不得依據系爭廣告主張被告有 何債務不履行;又部分原告所購者為成屋,且約定以現況交 屋,並無信賴系爭廣告可言;被告樺富公司提供2館空間管 理權、使用權之對象為環遊郡管理委員會而非住戶個人,然 環遊郡管理委員會遲未成立,故悠活館無從交付,惟已以樺 舍商旅提供相當空間予社區居民使用,至森活館仍有續建可 能,無給付不能或給付瑕疵之情形,原告等人依此比照不動 產坪數或產權短少方式主張每坪價值減損云云,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樺富公司與部分原告已個別另行簽立協議書記載 變更展延使用執照申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以前,故被告樺 富公司並無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又消費者保護法須以固有利 益受損害為前提,且該損害不包括產品本身瑕疵及經濟上損 失,故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亦無理由。另就原告等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樺福公司、張綱維:   援用被告樺富公司有利其等2人之答辯外(見本院卷十第138 頁、第151頁),另陳述以原告郭秀蘭、鄭中所購買者均為 成屋,雙方約定以現況交屋。被告張綱維雖曾任被告公司董 事長或董事,然其與二公司人格各自獨立,與本案事實無涉 。又懲罰性違約金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請求,原告等人並 未說明懲罰性賠償金計算之依據,且其援用104年間修正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本件買賣爭議之懲罰性賠償金實屬 無理;原告等人所提出之系爭廣告相關文件並未能證明係被 告樺福公司所提供;被告樺福公司確有委請專業廠商即第三 人鴻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宜公司)申請溫泉開發許 可,嗣因該工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而未繼續,被告樺福 公司絕無銷售房屋時即故意不申請溫泉;況對依現況交屋之 買受人,森活館、悠活館本非給付之內容而無房屋價值貶損 可言,故並無債務不履行;縱認其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等權利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25條及 第197條所規定之時效等語。被告張綱維簽署之合建契約書 並非本案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原告等人自不得據此請求其應 負連帶責任;其僅為被告公司董事,自無令其為公司經營決 策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5各編號之原告或其契約承擔之前手買受人有與被告公 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樺富公司買受各該編號之預售 屋或成屋(陸東奇部分)、向被告樺福公司買受各編號之成 屋(詳如附表5所示,下述編號8A、8B合稱編號8,其餘10A 、10B、11A、11B、14A、14B部分亦同)。  ㈡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除附表5編號10A郭秀蘭之外),與 被告樺富公司約定其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7年5月24日 ;附表5編號10A郭秀蘭與被告樺富公司約定其應申請使用執 照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見外放證物契約,及本院卷五第 51頁原告書狀)。  ㈢購買預售屋如附表5編號2、6至8、11至12、15至22、25、27 、30至31之原告等人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協議書,展延被 告樺富公司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證據頁 碼詳見附表2所載)。  ㈣被告樺富公司實際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97年11月28日。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等人先位主張:   原告等人先位主張被告公司、被告張綱維以不實廣告詐欺其 等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 樺福公司各與被告張綱維連帶給付如附表5「請求賠償內容 」欄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張綱維長期擔任被告樺富公司及被告樺福 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於長達10年期間親自出席董事會決議, 在溫泉開發許可尚未取得之前,即以系爭廣告宣傳森活館將 提供天然溫泉泡湯等詞,且明知森活館之建照執照完全沒有 申請任何關於「留宿」功能之建物使用類組,卻不實廣告稱 森活會館有「留宿」功能,而以不實廣告誘使、欺騙渠等,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房地,應 與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 人前開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屬真實,然原 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前於105年6月24日以被告 張綱維明知無法提供廣告所述之有溫泉設施、訪客留宿功能 之森活會館,卻製作不實廣告,致其向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 樺福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向被告張綱維提起刑法詐欺罪之自 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自字第2號 詐欺案件受理,嗣經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卷 四第260至280頁),足認原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 )至遲於105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張綱維為其主張之侵權行 為人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其等遲至108年1月2日始於本件 審理中追加張綱維為被告而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2至34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對被 告張綱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則被告張綱維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再查,證人即鴻宜公司代表人蘇灼謹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詐欺案件中證稱:95年間有到公司拜訪 張綱維,本案(開挖水井)是收費100萬元,工程承攬契約 是與樺福公司簽訂的,簽約後於95年9月20日請領訂金10%( 工程款);於95年11月6日提送溫泉開發使用計畫書,當時 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有意見要求修正,修正後於96年7月19 日召開正式審查會,臺北縣政府也提出意見,修正後於97年 3月13日通知召開第2次審查會,之後要同意之前需要有上位 計劃就是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第二次審查後,就停滯上位 計劃,環境影響評估是業主的工作,伊不清楚業主有無告知 為何環境評估沒有完成。伊在鄰近的淡水基地紅樹林也有鑿 井成功申請完成,從鄰近成功案例與地質條件來判斷,本件 工程契約所載地點有天然溫泉,伊沒有繼續開挖溫泉,是因 為環境影響評估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至99頁)。 足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樺福公司確曾與鴻宜公 司訂立溫泉水權開發使用許可,鴻宜公司亦依法為溫泉水權 之申請與開發,嗣因該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始未 繼續該溫泉水權之許可申請與開發使用,是以尚無被告公司 自始即以不實廣告欺騙原告等人之事實。又參以被告樺福公 司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使用 組別之標示雖無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H 類 之住宿類,惟其上記載為B4:旅館(見本院卷三第306至308 頁),且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 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規定,使用類組B4係供不特定人士 休息住宿之場所,足見被告公司原係計畫興建之森活館之功 能與其廣告可供人留宿一情並無不符;又森活館因被告樺福 公司與基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合建契約,因基地所有權人解除 契約,詳如後述,致迄未興建而無從依原廣告內容提供,尚 難認係不實廣告。是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自始以不實廣 告欺騙渠等,尚有誤會。  ⒋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張綱維共同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渠等簽約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房地,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等人備位主張: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至今仍未依廣告內容給付森活館、僅 給付部分悠活館及未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等,應依民 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或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之規定,擇一給付原告等人 如附表5「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房地價值損失,部分有 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致為不完全給 付,若其瑕疵給付已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仍不 相符,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 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 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是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 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訊息 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 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⑵購買預售屋之原告部分(即如附表5編號1至8A、8B、編號10A 、編號11至31之原告等人):  ①如附表5編號8B之房地,原由易龍衡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 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7年5月4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吳邦聲;如附表5編號12之房地,原 由陳珮瑜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 於98年6月6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龔 學智;如附表5編號13之房地,原由張曾京英與被告樺富公 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9年9月8日業將該預 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李敏妙;如附表5編號22 之房地,原由林石美英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 買賣契約,嗣於96年3月26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讓與原告林尚喆;如附表5編號30之房地,原由陳美綉 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8年間 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高泉一;有各該讓 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卷一第36頁、第38頁 、卷三第143頁、北院卷第184頁)。是以附表5編號8B、12 、13、22、30原買受人與被告樺富公司就系爭各該房地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業由上述各該原告承受原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合先敘明。  ②查,上述購買預售屋之原告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之各該買賣 契約均有約定被告樺富公司同意贈送各買受人森活館之2年 期會員卡使用森活館之設施,足見被告樺富公司原本計畫興 建森活館作為俱樂部性質之設施供社區住戶參加,且該森活 館之設施至少包含1樓湯區、戶外游泳池;被告樺富公司並 同意將森活館地下1樓空間以及悠活館2樓、3樓空間及1樓會 館巴士等候區可使用期間(即至該2會館不堪使用、拆除日 止之期間)之管理權、使用權提供予環遊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惟被告樺富公司迄未將森活館興建完畢,且森活館基地之 地主謝嘉珊等人業已合法解除與興建森活館之被告樺福公司 間之合建契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五第196至200頁),是以被告樺富公司已確定無 法興建森活館提供俱樂部性質之設施供社區住戶使用。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 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原告等人本得與 其他住戶選任、組成環遊郡管理委員會,而使用森活館地下 1樓,然被告樺富公司已無法興建森活館,自可歸責於被告 樺富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另依契約約定悠活館2 、3樓空間應提供予環遊郡管理委員會使用,縱環遊郡現尚 未能組成管理委員會,惟被告樺富公司卻僅有將部分1樓及 夾層供社區住戶使用,其他部分則以樺舍商旅營業使用,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樺富公司此部分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  ⑶購買成屋之原告部分(即如附表5編號9、編號10B、編號32、 33之原告等人):   ①附表5編號9之原告陸東奇係向被告樺富公司購買成屋,附表5 編號10B之原告郭秀蘭、編號32之原告鄭中、編號33之原告 陳珮瑜係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成屋,而被告公司於銷售廣告 中稱將提供兩座獨棟旗艦式會館即森活館、悠活館佔地近千 坪、使用空間約2千坪設施及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 且前揭各該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6條,亦均有提及 如上述預售屋約定之森活館、悠活館使用權利等情(諸如本 院卷九第214至216頁原告郭秀蘭之契約,其餘原告契約詳見 外放證物),顯然被告公司縱使出售成屋,仍然承諾提供系 爭廣告所指之森活館及悠活館等如上述之服務內容。  ②惟被告樺富公司、被告樺福公司已確定無法興建森活館,且 亦無法如系爭廣告所述而提供悠活館如同廣告內容之完整服 務,均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均業如前述。  ⑷原告等人因系爭房地價值減損,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 :  ①查,因消費者購買房屋時,並不只購買房屋本身,包含該房 屋之區位、景觀、建築規劃及公共設施等,因此不動產價格 的構成應包含該不動產之各種特徵屬性,倘若未提供廣告所 稱之硬體設施及服務,將減少各項設施對於房屋之價值。而 本件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略以 :本次勘估標的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地區,小坪頂位於 淡水區東南方,國華高爾夫球場北側一帶,屬都市計畫外之 地區,區域內多為山坡地保育區,區域內生活機能較為缺乏 ,尚須依靠北投區復興剛捷運站一帶或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 一帶店鋪,區域內交通多以自用小客車為主,雖有淡水區社 區巴士可搭乘,惟班次較少,整體而言交通便利性不佳;勘 估標的社區名稱為環遊郡,屬山坡地整體開發之社區社區內 規劃各式住宅產品,有住宅大樓、透天住宅等產品,社區因 位於山坡地,社區享有景觀視野上之優勢;勘估標的社區環 遊郡於98年5月26日建築完成,並從建築完成之後至99年底 之間陸續交屋,本案價格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故價格日 期當時各戶之合理價格,皆為已受到缺少森活會館、悠活會 館硬體設施及服務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而原告等人依上開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②如附表5編號1至32所示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因被告公司無法提供系爭廣 告所載森活館及悠活館之服務內容,致系爭建案有5.29%房 地價值減損,是以如附表5編號1至32所示之原告所購買之系 爭房地減損金額如附表4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載之金額,業 堪認定。又附表5編號27之原告陳振炎原購買之附表5編號27 A、B之2筆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業已合併為1戶 ,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七第374頁), 且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其合併後之面積而計算房屋價值減損 數額,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即附表4項次27所載之面積可佐, 附此敘明。  ③附表5編號33之原告陳珮瑜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陳珮瑜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如附表5編號 33所示之新北市○○區○○○00巷00號房地,查該房地坐落在環 遊郡山妍區,建物型態乃一有地下層之4層樓透天別墅,與 環遊郡采迭區別墅區為有地下層之3層樓之房地相近,是本 院認該房地收益價格以每坪178,000元為適當(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58頁),而附表5編號33房地不含停車位約為73.55坪 (見本院卷三第28頁),以此為計算基準,該房地總價為13 ,091,900元(計算式:178,000元×73.55坪=13,091,900元) ;又環遊郡房地因被告樺福公司未給付森活館及悠活館而構 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總減損比例為5.29%,業如前述,是 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式計算得知,其未減損之房地總價 應為13,823,144元(計算式:13,091,900元【1-5.29%】=1 3,823,14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悠活館減損價值為1 36,849元(計算式:13,823,144元×0.99%=136,849元),森 活館減損價值為594,395元(計算式:13,823,144元×4.30%= 136,849元),二者合計減損價值為731,244元(計算式:13 6,849元+594,395元=731,244元)。  ④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給付如附表2「 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上所述 ,本院無庸審酌其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2項、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重疊合 併請求之部分。  ⒉購買預售屋如附表5編號1至8、10A、11至31之原告等人(下 稱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滯納金, 有無理由?  ⑴依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除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外 )與被告樺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一、本區 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7年10月24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以 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標準,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 計入前開天數……。二、賣方如逾前項期間者,每逾一日應按 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滯納金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取 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四條違約之 處罰規定處理。」(見外放證物各原告與被告樺富公司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主張該條文所指之 「申請使用執照」係指「取得使用執照」,然查:起造人依 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執照圖說興建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至主管機關審核起造人確 實有按圖說施工而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必有合理之文書審核 、現場查驗等工作天數,當無可能於起造人申請當天,主管 機關即為核准之情事,是以兩造契約所指之「申請使用執照 」不得解為「取得使用執照」。則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前 揭主張,尚不足採。  ⑵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屬之買賣契約 第12條所約定被告樺富公司應於97年11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 ,而被告樺富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並無違 反前揭約定,是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請求被告樺富公 司給付滯納金並無理由。  ⑶至附表5編號2、6至8、11至12、15至22、25、27、30至31之 原告等人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原 合約第十二條:……。修改成:『本區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7 年11月30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標 準』。」,同意被告樺富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期限延至97年11 月30日,有各該協議書存卷可參(見附表2「備註」欄之頁 碼),而被告樺富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於 98年5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是以針對前揭原告而言,被告 樺富公司即無違約,其等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滯納金,即 屬無據。  ⑷又除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之外,被告樺富公司與其餘 原告依原契約應於97年10月24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惟其係 於97年11月28日始申請使用執照,是以附表5編號1、3、4、 5、13、14、23、24、26、28、29之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滯納金,即屬有據。其等得請求之金額:  ①被告樺富公司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就滯納金計算係以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原告等人於97年10月 24日前已繳納者均為土地價款,故其等不得請求滯納金云云 。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付款明細(例如本院卷一第 191頁、第192頁),在使用執照取得前,購屋者所繳交之款 項均被定性為「土地款」,而房屋款則於銀行貸款時,方繳 交。則依此等約定,不論被告樺富公司逾期申請使用執照期 間或短則數日、或長達數年,購屋者已繳「房屋價款」均為 0,以此為計算基礎,當無可能產生滯納金,將使該條約款 形同具文,明顯不利於買方;再參內政部訂定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部分第13 條第2項就前揭情形,係記載「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五第25 0頁)。是以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滯納金計算基礎若解 為以「已繳房屋價款」之約定對買方顯失公平,應解為以「 已繳房地價款」計算始為合理,且符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  ②而附表5編號1、3、4、5、13、14、23、24、26、28、29之原 告於97年5月24日(即被告樺富公司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 )當時已繳納之房地價款如附表3B所載(見外放證物契約附 件,及被告所提之原告等人繳款明細【見本院卷六第70至10 4頁】)。從而,前揭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如附 表3A所示之滯納金(計算式亦如附表3A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得請求滯納金之原告及 數額,均如附表3A所示。  ⒊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 理由?   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公司故意或過失未給付森活館、悠活館 等設施及服務,且明知森活館基地並未申請溫泉水權登記、 無法提供泉質為「鐵泉」之天然溫泉、冷泉,又明知在森活 館建物執照中並無申請關於留宿之使用項目及類別,因而無 法提供留宿功能,卻一再於廣告中提供該等服務,造成渠等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被告樺 富公司於95年9月間即已委請鴻宜公司辦理溫泉水權申請相 關事宜,有鴻宜公司回函及檢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見 本院卷五第145至149頁),鴻宜公司亦依法為溫泉水權之申 請與開發,嗣因該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始未繼續 該溫泉水權之許可申請與開發使用,而被告樺福公司提出申 請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築物概要表亦記載使用類組B4即供不特 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業如前述。足證被告公司原計畫興 建提供可供人留宿之森活館,被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以不 實廣告誘使原告等人簽約買受房屋之情事,而無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 ,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先位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張綱維連帶給 付如先位聲明所示金額,並無理由;原告等人備位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房屋價值減損、滯納金」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等人就被告樺富公司復 請求103年12月22日起(按,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1日 送達被告樺富公司,見北院卷第79頁)、被告樺福公司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本院卷八第78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主文部分,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原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本源 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6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7,000元 589,169元 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義亨 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5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4,000元 551,259元 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惠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67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1,000元 600,673元 4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雅琪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86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9,000元 504,786元 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周思儀 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9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4,000元 640,793元 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許玉鳳 被告應給付原告754,7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2,000元 754,705元 7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劉道新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78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5,000元 404,778元 8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邦聲 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1,000元 391,405元 8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邦聲 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4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6,000元 407,543元 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陸東奇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8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8,980元 10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郭秀蘭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2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8,000元 383,829元 10B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郭秀蘭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35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7,000元 1,548,355元 11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翁國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3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5,000元 404,031元 11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翁國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8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8,980元 1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龔學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2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8,000元 383,829元 1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妙 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2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9,000元  446,321元 14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同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444,394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9,000元  444,394元 14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同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443,397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8,000元  443,397元 1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葉雪玲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96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9,000元 414,962元 1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瑞憶 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28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7,328元 17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羅貴琦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5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2,000元  245,851元 18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薛元昊即薛文彬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7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875元 1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玉齡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2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3,000元  216,125元 20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賓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97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4,000元  221,597元 2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泰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2,502元 2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尚喆即林瑞生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7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875元 2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韋焰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0,000元  237,605元 24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小萍 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4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2,000元  243,341元 2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曉蓉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6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2,965元 2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興民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5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9,000元  236,953元 27A   27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6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5,000元  432,360元 28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盧思佳 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6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4,000元  251,062元 2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王陳淑貞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62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5,000元  253,625元 30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泉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56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056元 3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玉英 被告應給付原告823,05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5,000元  823,050元 32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鄭中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547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9,000元 1,525,547元 33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珮瑜 被告應給付原告731,244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4,000元 731,244元 附表2(本院判命給付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備註 房屋價值減損 滯納金 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 1 陳本源 $551,259 $37,910 $0 $589,169   2 陳義亨 $551,259 $0 $0 $551,259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3 林惠美 $546,613 $54,060 $0 $600,673   4 李雅琪 $463,306 $41,480 $0 $504,786   5 周思儀 $580,783 $60,010 $0 $640,793   6 許玉鳳 $754,705 $0 $0 $754,70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7 劉道新 $404,778 $0 $0 $404,778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8A 吳邦聲 $391,405 $0 $0 $391,40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8頁 8B $407,543 $0 $0 $407,543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9頁 9 陸東奇 $398,980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398,980   10A 郭秀蘭 $383,829 $0 $0 $383,829 原契約即約定申請使用執照期限為97年11月30日 10B $1,548,355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1,548,355   11A 翁國禎 $404,031 $0 $0 $404,031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0頁 11B $398,980 $0 $0 $398,98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12 龔學智 $383,829 $0 $0 $383,829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2頁 13 李敏妙 $399,741 $46,580 $0 $446,321   14A 林同益 $397,984 $46,410 $0 $444,394   14B $397,157 $46,240 $0 $443,397   15 葉雪玲 $414,962 $0 $0 $414,962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16 高瑞憶 $397,328 $0 $0 $397,328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17 羅貴琦 $245,851 $0 $0 $245,851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18 薛元昊即薛文彬 $223,875 $0 $0 $223,87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6頁 19 張玉齡 $216,125 $0 $0 $216,12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20 林瑞賓 $221,597 $0 $0 $221,597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8頁 21 林瑞泰 $222,502 $0 $0 $222,502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22 林尚喆即林瑞生 $223,875 $0 $0 $223,87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0頁 23 韋焰 $219,755 $17,850 $0 $237,605   24 林小萍 $218,861 $24,480 $0 $243,341   25 陳曉蓉 $222,965 $0 $0 $222,96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1頁 26 陳興民 $216,213 $20,740 $0 $236,953   27A 27B 陳振炎 $432,360 $0 $0 $432,36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2頁 28 盧思佳 $222,502 $28,560 $0 $251,062   29 王陳淑貞 $223,875 $29,750 $0 $253,625   30 高泉一 $223,056 $0 $0 $223,056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卷三第163頁 31 吳玉英 $823,050 $0 $0 $823,05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三第164頁 32 鄭中 $1,525,547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1,525,547   33 陳珮瑜 $731,244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731,244     總計       $17,044,150   附表3A:(滯納金計算式及數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買賣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日期 原告已交付之價款(詳附表3B) 遲延日數(97.10.25至97.11.27) 每日按已繳價款萬分之5計算滯納金 法院准許之滯納金:原告已交付之房地價款*萬分之5*遲延日數 1 ①陳本源 97.10.24 $2,230,000 34 0.0005 $37,910 2 ③林惠美 97.10.24 $3,180,000 34 0.0005 $54,060 3 ④李雅琪 97.10.24 $2,440,000 34 0.0005 $41,480 4 ⑤周思儀 97.10.24 $3,530,000 34 0.0005 $60,010 5 ⑬李敏妙 97.10.24 $2,740,000 34 0.0005 $46,580 6 ⑭A林同益 97.10.24 $2,730,000 34 0.0005 $46,410 7 ⑭B林同益 97.10.24 $2,720,000 34 0.0005 $46,240 8 ㉓韋焰 97.10.24 $1,050,000 34 0.0005 $17,850 9 ㉔林小萍 97.10.24 $1,440,000 34 0.0005 $24,480 10 ㉖陳興民 97.10.24 $1,220,000 34 0.0005 $20,740 11 ㉘盧思佳 97.10.24 $1,680,000 34 0.0005 $28,560 12 ㉙王陳淑貞 97.10.24 $1,750,000 34 0.0005 $29,750 附表3B:(已繳房地價款) 編號 原告姓名 訂金 簽約金 開工款 第1期工程款 第2期工程款 第3期工程款 第4期工程款 第5期工程款 第6期工程款 第7期工程款 第8期工程款 第9期工程款 第10期工程款 第11期工程款 第12期工程款 第13期工程款 已繳總額 1 ①陳本源 $150,000 $880,000 $68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2,230,000 2 ③林惠美 $150,000 $900,000 $70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3,180,000 3 ④李雅琪 $120,000 $900,000 $51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2,440,000 4 ⑤周思儀 $150,000 $1,000,000 $800,000 $130,000 $13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3,530,000 5 ⑬李敏妙 $110,000 $830,000 $61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40,000 6 ⑭A林同益 $110,000 $820,000 $6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30,000 7 ⑭B林同益 $100,000 $800,000 $6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20,000 8 ㉓韋焰 $60,000 $380,000 $22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1,050,000 9 ㉔林小萍 $60,000 $640,000 $44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440,000 10 ㉖陳興民 $50,000 $360,000 $270,000 $50,000 $5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1,220,000 11 ㉘盧思佳 $60,000 $520,000 $37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1,680,000 12 ㉙王陳淑貞 $60,000 $540,000 $38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50,000 $1,750,000

2025-02-07

SLDV-104-消-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再抗 告人 廖國仲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 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346號所為裁定,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 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再抗告人雖於114年1月7日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仍未補提再抗告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有再抗 告人113年12月30日再抗告狀、本院113年12月31日裁定、再 抗告人114年1月7日民事補呈委任狀暨補繳再抗告費狀、本 院114年2月4日查詢單可稽。則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且本 院毋庸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2025-02-06

KSHV-113-抗-346-20250206-3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賴自強 魯政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賴自強、魯政華、吳峻亦」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確 認被告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同段117、118、169、172、1 74、1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號、 5之3號、3號、1號及5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所設定之第二、第三、第四順位,擔保債權金額依序為新臺 幣(下同)3,750萬元、3,750萬元、5,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等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嗣迭經原告變更、減縮、追加訴之聲明,並撤回對「吳峻亦 」之起訴,最後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賴自強就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7月6日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新楠登 字第01791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750萬元、債權額 比例150/37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 保債權A)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魯政華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於109年7月6日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新楠登字第017910號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750萬元、債權額比例225/375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B)不存 在。三、被告等應將上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重訴卷㈡第83至84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間,原告欲向訴外人蔡文源借貸4,0 00萬元,情急之下同意蔡文源每月高達8分以上之鉅額利息 條件,自同年12月起,原告便持續向蔡文源償還高利貸款, 是原告借貸對象為蔡文源。原告不認識被告,也從未向被告 借過任何金錢,更不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無端於109年7 月6日分別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也無 交付任何借貸金額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系爭抵押權因無主債權(即系爭擔保債權A、B,下合稱系 爭擔保債權),應予塗銷。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共貸予原告2,500萬元,並收取每月8分之高利貸( 相當於年息96%),核算每月原告繳付200萬元之利息,自108 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原告主要以票據償還借款,自110 年2月起,另以匯款之方式償還借款,其中票據還款兌現總 額共為5億7,431萬元、匯款總額共為866萬7,510元,還款總 額共為5億8,297萬7,510元,縱以最高法定利率年息20%(即 月息1.67%)計算,原告已對被告清償系爭擔保債權完畢,系 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賴自強、魯政華分別借款1,000萬元、1,500 萬元予原告,係由被告賴自強、魯政華分別向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本 行支票,均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顏銘毅受領後兌現領款,故 被告確有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且兩造之借貸合意係透過訴 外人蔡文源為機關傳達而意思表示合致。另被告賴自強、魯 政華與原告間約定之利息均為每月2分(即月息2%),換算後 分別為每月20萬、30萬元之利息,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收取每 月8分之高利貸(即年息96%),且原告並未按月繳息,更未繳 納有10餘期之利息,自原告借款時起迄今,原告僅償還被告 賴自強218萬元、被告魯政華315萬元,原告未對被告全數清 償系爭擔保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㈡第86頁):  ㈠原告於109年7月2日與被告賴自強、魯政華簽立不動產抵押借 貸契約書,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0月2日,並以系爭建物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賴自強、魯政華為擔保(權利範圍1/1), 於109年7月6日登記在案(登記字號:新楠登字第017910號) ,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0年7月1日。  ㈡原告有於109年7月8日收到由被告魯政華之合庫銀行帳戶領取 款項後申請開出之1,500萬元支票並兌現領款、有收到由被 告賴自強之元大銀行帳戶領取款項後申請開出之1,000萬元 支票並兌現領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未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或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亦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不存在 ,應予塗銷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既就抵押權及擔 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且 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此,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 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責任;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縱認兩造間就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亦已清償完畢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先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被告已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擔 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㈢經查,證人蔡文源到庭具結證稱:原告需要資金,原告原本 有被另一家公司設定二胎(不動產1至4樓),因為沒有繳利息 其中兩層樓被過戶掉了,只剩下兩層樓可以設定二胎,顏銘 毅拜託我能不能找金主幫忙把原有的二胎清償掉,把二胎轉 到其他金主名下,我就幫原告找資金,朋友介紹有一個賴董 、魯董專門在做金主放貸,我就把標的物傳給他們審查估價 ,他們認為可以做,就約去地政事務所進行流程交易,因為 是一進一出的設定流程,原二胎的金主要拿到支票,有照會 銀行確認錢有沒有到他的帳戶,才同意到地政送件塗銷同時 設定二胎給賴自強、魯政華,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顏銘毅、 原二胎金主代理人、賴自強代理人、魯政華代理人,通常都 是金主的代理人會出現;顏銘毅一開始跟我接洽,就知道是 要透過我去找金主來借資金,而且要給我手續費,而不是直 接跟我借款,因為顏銘毅在外面跟很多人借款,我都有去幫 忙過,他已經借到無路可借,外面收得更重,我會找有閒錢 的金主,把時間拉長等語明確(重訴卷㈡第25頁至第36頁), 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顏銘毅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案件中,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自承:於109年7月間,我透過中間人蔡文源介紹向被告 賴自強、魯政華分別借款1,000萬元、1,500萬元;我從第1 期開始交付蔡文源8分利息,直到大約第7期蔡文源沒有確實 償還利息給被告2人,被告2人就找到我叫我直接付利息給他 們,當時我才知道確切利息是2分,我後續償還幾期利息給 被告2人等語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他字卷第79至80頁 ),堪認原告確有透過蔡文源幫忙尋找金主借款,佐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顏銘毅於109年7月8日收到由被告魯政華、賴自 強之銀行帳戶領取款項後分別申請開出之1,500萬元、1,000 萬元支票並兌現領款,並於地政事務所與原二胎金主代理人 、被告2人之代理人共同辦理塗銷系爭建物之前順位抵押權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2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重訴卷㈠第361頁至第367頁) ,足徵兩造確實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並已交 付借款予原告收訖無訛,則系爭擔保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成 立於兩造之間,堪可認定。  ㈣至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林玉釵固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108年 底起有向民間人士借貸資金,主要是跟蔡文源借款;我沒有 見過被告2人,我沒有看到金錢的往來交付給原告,原告也 沒有跟被告2人借錢;據我所知,原告從108年開始從頭到尾 都只跟蔡文源借錢等語(重訴卷㈡第19、21頁),惟證人林玉 釵亦稱:原告向民間借款係由顏銘毅洽談;我不會參與原告 向民間借款的事情等語(重訴卷㈡第22頁),則證人林玉釵既 未參與原告向民間借貸事宜,自無從知悉原告有無向被告2 人借款,其所為證述自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另 提出111年3月17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重訴 卷㈡第101至104頁),主張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載明貸與人為 蔡文源、借款人為原告,債權金額為2,500萬元,設定抵押 權於原告所有廠房建物上,可證系爭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確為 蔡文源等語(重訴卷㈡第92頁)。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原 告係因購買材料等所需購料金而以支票向蔡文源借款2,500 萬元、借貸期間於110年2月28日屆至、且所指應塗銷保全登 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登記事項之標的僅高雄市○○區○○街0 號房地,故其借貸目的、借貸期間及擔保品均與系爭擔保債 權不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為蔡文源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㈤另查,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以票據、匯款 方式償還系爭擔保債權,其中票據還款兌現總額共為5億7,4 31萬元、匯款總額共為866萬7,510元,還款總額共為5億8,2 97萬7,510元等節,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而原告雖提出票據兌付明細、支票等件為證(重訴卷㈠ 第197頁至第330頁),惟經證人蔡文源具結證稱:原告給我 的利息,我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給被告2人,有時原告會直接 把2%利息匯給被告;原告提出之支票跟本件二胎設定完全無 關,這些支票是顏銘毅請我幫他去調過料金,是原告要週轉 一定的金額,我幫他調營運資金,與二胎設定資料完全無關 ,因為原告沒辦法清償所有我幫他調度的款項,所以金流就 一直輪著轉,本件是以不動產設定方式向被告2人調度資金 ,其他金主是以票貼方式調度資金等語(重訴卷㈡第28頁至第 29頁),足認上開支票為原告另行用來向蔡文源或其他金主 以票貼方式調度資金之用,核與本件還款無涉,況觀之被告 2人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時間為109年7月8日,且原告僅向被告 2人借貸2,500萬元,卻以前開支票主張於借款前即108年11 月起至111年3月期間已清償高達5億7,431萬元之款項,顯已 違背事理常情,所為主張要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已匯款清償 866萬7,510元一節,並未提出匯款明細資料以供核對,亦無 從採信,而被告魯政華、賴自強僅承認分別已收受315萬元 、218萬元之利息(重訴卷㈠第353頁、第355頁),則原告就 其已將系爭擔保債權清償完畢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復主張蔡文源及被告2人涉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即 重利及詐欺),原告已對前述3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故蔡文 源及被告2人對原告有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 向被告2人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以抵銷系爭擔保債權,故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等語(重訴卷㈡第87頁)。惟查,原告早於111年 7月13日對被告2人就系爭擔保債權之借貸利息提起重利罪告 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駁回再議,原告復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 即得主張前述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惟經本院陸續於113年7 月4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14日(對證人蔡文源、林玉 釵進行詰問程序完畢)、114年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聽取 兩造所為之攻防方法後,被告始遲於114年1月14日對本件卷 證資料表示意見時提出上述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應認被告 顯未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 出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且依前述原告之主張內容,可見其 所為抵銷抗辯係故意妨礙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主張。  ㈦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 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查原告另 主張已對蔡文源、被告2人提出重利、詐欺等刑事告訴,新 的刑事訴訟與本件有牽連關係,參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 ,本件應停止訴訟等語(重訴卷㈡第88頁)。然前開刑事偵查 案件,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並非為確認兩造間民 事法律關係之他訴訟,且本件民事訴訟亦不受前開刑事偵查 案件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是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不足以影響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變更 後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並聲請傳喚被告2人到庭為當事人訊問、聲請向國稅局 調閱被告2人自104年起至109年間之財產所得清單;於114年 1月23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主張已向蔡文源及被告2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節,然原告所為顯係意圖遲滯訴訟,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已如前述 ,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06

CTDV-113-重訴-32-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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